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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系论文集锦9篇

时间:2023-03-16 15:39:22

法律系论文

法律系论文范文1

【关键词】法律 文化 民族性 反馈作用

【中图分类号】G63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3089(2016)32-0014-01

将法律研究置于法律和文化的双重背景下,为研究法律文化提供了多重视角,法律和文化在相互对话中提升了层次,呈现出多元化的态势,我们可以称之为文化法学。在看待法律和文化这个问题上,我们既不可以把法律看作外在于文化的理想化的制度框架和人为秩序而非文化本身的产物,也要避免高估法律规范的强制作用,低估文化本身的力量,认为仅仅依靠先进法律可以改变落后文化。弄清法律规范与文化的关系对于破除法律理想主义,把思维的基点放在现实的基础之上是有十分积极意义的。

一、文化的基础性角色

文化是人类文明的重要产物,它包含了从物质层次、制度层次到观念层次的各个方面,法律作为具有明确性、普遍性和权威性的人类自我调节的一种有意识的行为准则本身就是一种制度层次上的文化。我们在谈论法律时不可忽视法律也是作为一种人类文化现象而存在的,因此不同文化基础上的法律也是会表现出不同特点的。

在中国传统社会中,儒家文化根深蒂固,“国君好仁,天下无敌焉”,儒学所表达的“为政以德”、“克己复礼”的思想也深深影响了传统中国的法律体系和制度。儒家不把法治作为治理国家、约束社会群体的主要手段,而是更加倾向于道德层面,希望用教化的方式使人们为善,也就是“齐之以礼”,倘若不能实现,则“用之以刑”,就是用国家强制力的法律进行惩治,这种思想一直贯穿着封建社会的主流法制建设中。隋代的《开皇律》中,列出了十大重罪为“十恶”,包括“谋反、谋大逆、谋叛、恶逆、不道、大不敬、不孝、不睦、不义、内乱”,其中的“不道、不孝、不睦、不义”都是作为维护封建礼制和道德的目的,重视人伦孝悌,明长幼尊卑,甚至在立法上加以保障,这是一种对德的诉求。

儒学文化以“礼”为核心,以“孝”为最高美德,法律是统治阶级维护森严的等级制度的工具,因此,古代中国的法律是不具备最高权威性的,皇权和家长权都凌驾于法律之上,其内容也多是与伦理有关。

中国传统法律礼、德、刑相互交融,形成了中国古代独特的文化传统,即以德为主的德礼刑三位一体的治国理念。但是中国古代的法律不存在形式合理性,而是一种实质合理性法。

中国传统文化有一种内敛性,它把道德放在一个制高点上,是支撑整个社会运作的基石,社会的混乱一般伴随着道德的缺失,动荡的时代总是礼崩乐坏的。而法律则是作为一种最基本的被大家认可的道德而得到国家强制的保障实施,成为社会稳定的秩序。

和中国强调感性,注重人伦的文化不同,西方式的文化基础更加偏向于理性化。西方文明的渊源是古希腊罗马时代,希腊经院哲学注重人的理性和思辨,罗马繁荣的商品经济决定了罗马法律的大量内容是用于处理人际利益关系的而不是中国古代法的伦理道德问题。中国古代法律典型的缺陷就是私法不足,而罗马法则形成了相对发达的体系。西方的这种理性因素也与宗教文化密切相关,新教伦理注重利益关系而非家庭关系,基督教的契约精神决定了法律的崇高性。法律实际上成为了解决利益纠纷的规则而被大家所认可,因此具有绝对权威性,契约成员被要求遵循规则。

西方的契约文化和理性精神决定了其法律是具有客观性、系统性和逻辑性的形式合理性法,它强调形式正义,通过形式上的正义和程序上的公正来实现实质的正义,因此在司法上必须依据法律条文来进行判决。而中国古代法则更看重合理性,判决往往依据伦理来考量,法律并非是牢不可破的存在,只有公认的伦理才是应该被持久遵守的。

不同的文化底蕴会孕育出不同的法律体系,东西方的文化差异也包含了法律传统的差异,并且这种差异也来源于文化上的区分,文化在法律的形成和发展中扮演着基础性的角色。

二、法律的反馈作用

在人类文明独立发展的时代,不同地区所采取的法律往往是由其文化基础所决定的,但是当人类的世界开始日益连为一个整体,不同文明之间的交留日益复杂的时候,各个地区的法律便不再是单纯当地文化的产物,文化和法律都可能会掺杂外来影响,那么法律便不再是和文化发展所同步的。文化的发展或许会先于法律,此时法律便不再能够满足社会的执法和司法需要,并且会阻碍社会的正常发展。倘若文化滞后于法律,造成法律领先于社会发展,则有可能先进的法律会带动社会的进步。

在朝鲜王朝前期,由于农业经济的发展和新兴士族的崛起,原有的《高丽律》已经不能解决当时社会存在的纠纷和问题。在高丽后期,法制十分混乱,造成了诸多社会问题。因此,在旧有的法律体系已经阻碍了朝鲜整体的前行的时候,朝鲜废弃了旧法,全盘吸收了先进的明朝的法律体系。而《大明律》对于朝鲜社会,也有着积极的推进作用。王朝初期,农民由于生产技术的提高,社会地位有所提高,城市的商业活动日趋繁荣,因此交易纠纷和借贷关系等都比过去更为复杂,大明律在朝鲜初立国还没有能力单独建立自己的法律体制的时候担任了维护社会稳定,保障小农经济和制约商贸活动的作用。而在经历了“壬辰倭乱”、“丙子胡乱”之后,朝鲜发生了巨大的变化,政治上的朋党之争愈演愈烈,经济上因为收取制度的崩溃以及农村的分化和都市商业的成长,开始实行大同法。由于“壬辰倭乱”、“丙子胡乱”两次大的战乱,造成了朝鲜社会土地大量荒废,田制极度紊乱。进人18世纪,连收取制度也发生了紊乱,加上各级不法官吏进行的高利贷行为,不仅造成了货币的恶性循环,还加速了农村社会的没落。大量的农民或者沦为流民,或者涌人了城市。这使得原本用于新兴王朝的《大明律》已经无法解决朝鲜后期没落社会的种种问题。清的崛起、明的灭亡使得《大明律》成为一种“先王之制”,在社会上的影响力已经大不如前,在新的历史条件下,《续大典》应运而生。在应对社会没落造成的诸多问题上,《续大典》采取了严刑峻法,对待盗窃等罪责都动辄斩首,并且进一步加强了对外封闭,锁国政策进一步加强,封建社会的末世现状在朝鲜首先表露出来了。借助《续大典》,朝鲜遏制了由于《大明律》的衰退而造成的社会动荡,使得国家得以延续。

通过调整法律关系,使之适应发展的趋势,并切实为文化发展所服务是可行的,但是试图借助法律消灭旧有文化从而发展先进文化则是难以实现的。的时候中国的“破四旧”即是如此,用行政法的手段对所谓旧文化实行破除,历史已经证明这样只会造成巨大的破坏和动乱,并没有真正实现文化的进步和发展。因此,我们要恰当的利用法律对文化、对社会的反馈,使之真正的指引并维护我们的发展进步。

参考文献:

[1]李其瑞.《法律与文化: 法学研究的双向视角》,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5年第3期

[2]于乐平.《论中国古代传统法律文化的特点》,法制经纬2007年第5期

[3]龚培.《中国的法律与文化》,湖北成人教育学院学报,2003年第9卷

法律系论文范文2

关于法官和律师的关系,许多学者认为,二者是一种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的正常的工作交往关系[3]也有人认为他们应当为相互联合、相互制衡的关系[4].这些提法不无道理。但我认为,这些提法虽不无道理,但还未完全概括两者的双互关系,我认为,二者的相互关系应为:相互独立、彼此尊重、互相合作、互为监督。下面对此分别阐

(一)关于相互独立

法官是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人员,其在行使审判权过程中必须保持独立,不受到任何外来的压力和干预。《法官法》第8条规定:法官享有的权利之一是“依法审判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预”,其中“个人的干涉”不仅包括党政干部、上级领导等人士的干涉,也包括律师及其他个人的干涉。问题在于,律师作为“在野的法曹”,如果能够干预操有审判大权的法官呢?律师如何能够影响到法官的独立呢?对此需要就独立性问题作全面的理解。实际上“司法独立”一词,不仅是指司法不应受到来自行政、社会团体等的干预,而且还应当指司法人员对自我独立。所谓独立于自我,是指司法人员在行使审判权时,要除去自我,不受名利、金钱等的诱惑,要去处贪欲、去处恶念、去处私心,不惧权势,心存正义,公正裁判。总之,要以无私无畏之心进行裁判。可见,独立性也涉及到法官的伦理道德精神问题。就法官和律师的关系而言,应为一种正当的工作交往关系,而绝不应当形成亲密无间关系,甚至发展到金钱交往等不道德甚至非法的关系,否则,法官的独立审判和裁判的公正便不复存在。

我认为,目前影响法官的独立审判和公正的因素之一,是某些律师和法官违反职业道德,形成金钱交往关系。一方面,一些律师职业道德低下,在诉讼中不是把主要精力用于研究案情提供证据和适用法律的建议,而是为打赢官司,想方设法打通法院门路,为了赚钱而不择手段,因请法官吃喝玩乐而出现了所谓“律师”,有的律师整天琢磨同法官拉关系、搞公关[5],有的律师充当腐败源,利用支付介绍费、咨询费、案源费、回扣、提成手段腐蚀司法人员,干扰法官的依法办案,在败坏社会风气方面扮演了极不光彩的角色[6].许多律师正面临一种实在令人痛心的道德危机。另一方面,一些法官违反职业道德,甘愿自我贬低法官的崇高形象,而经常与律师吃吃喝喝,晚上在娱乐场所消磨,有的主动要求律师报销费用,或向律师介绍案件从而收取费用,或向律师透露合仪庭、审判委员会研究案件的内容,利用职权办“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此种状况以引起人民群众的强烈不满[7].现在社会上广泛流传“打官司不如打关系”的说法,律师的作用是攻法院之关,司法的公正性和独立性受到极大的损害。而律师在人民群众心中的地位也受短到损害[8].许多人甚至对律师职业的必要性提出怀疑。

我认为,充当“腐败源”的律师毕竟是极少数人,对这些害群之马的厌恶,不应影响到对整个律师制度的重要价值的评价和认识。我们需要对整个司法界进行制度和职业道德建设、整顿风纪,对腐败份子一定要清理出司法队伍,同时对律师要强化职业道德教育和队伍素质建设,对一些素质很差的,甘愿充当“腐败源”的律师也应当清除,绝不能姑息。否则,中国律师的发展将会迷失方向,这无疑对中国法治建设是一个极大的损失。在此基础上,我们要正确理顺法官和律师的关系,法官和律师应当相互独立、正常交往。我们需要建立一整套制度和职业道德,确保二者之间的独立性和正当的交往关系。一方面,法官在审判活动中,遵循职业道德、始终保持独立和公正地位。法官与律师保持独立,不应受到各种金钱或物质的引诱,法官不得私自会见律师,向当事人指定或介绍律师,或在律师事务所担任顾问甚至兼职,造成角色混淆。法官也不得要求或接受律师请吃和馈赠钱物,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律师及律师事务所报销各种费用,不得要求或接受律师提供娱乐场所进行娱乐等等,这些都应成为法官的基本职业道德。法官更不得与一方的律师沆瀣一气、徇私枉法。另一方面,律师也应要遵守职业道德、保持职业上的独立性,努力维护其良好的形象和声誉。在从事其职业活动时,要独立与法官,不受司法机关和其他机关的干涉。同时也要与其委托人保持独立,不得受其委托人意志的左右。在承办案件中,不得与法官建立不正当联系。根据我国律师法第35条,律师在职业活动中不得违反规定会见法官,向法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请客送礼或者行贿,或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律师道德规范》第18条规定:“律师不得以影响案件的审理和裁决为目的,与本案审判人员、检查人员、仲裁人员在非办公场所接触,不得向上述人员馈赠钱物,也不得以许诺、回报或提供其他便利等方式,与承办案件的执法人员进行交易。”律师也不得邀请法官参与娱乐场所的娱乐活动或聘请法官作顾问等等,违反这些规定者,应当受到查处。律师在开拓业务的过程中,也不应当向当事人炫耀和吹嘘其与法官的关系,甚至吹嘘其与法官的亲属之间的关系,这样做都使律师丧失了职业方面的独立人格。只有保持相互的独立性,才能使司法保持纯洁性和公正性。

二、关于相互尊重

法官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对有关纠纷进行裁判,各类纠纷必须依法官的裁决才能最后解决。因而法官的裁判活动和裁判结果应受到充分尊重,尤其是应受到律师的尊重,如果作为法律工作者的律师不能尊重司法的权威性和尊严,则很难使当事人和一般民众产生对司法的敬重和信赖。所以许多国家的法律都要求律师要严守法庭纪律,不得损害审判机关的威信和名誉,甚至要求律师在从事职业宣誓时要宣誓尊重法院。律师在庭审中必须尊重法官,因为对法官的尊重不是对某个人的尊重,而是对国家法律的执行者的尊重、对国家司法权的尊重。如《意大利诉讼法典》第89条规定:“在向法庭出示的文件或对法庭所作的陈述中,诉讼当事人和他们的律师不得使用无礼或无根据的言词”。我国《律师道德规范》第21条也规定:“律师应当遵守法庭、仲裁庭纪律,尊重法官和仲裁员,应当遵守出庭时间,提交法律文书期限及其他与履行职业有关的程序规定。”《律师法》第35条也严格禁止律师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在庭审活动中,也必须向法官忠实作出陈述,不得隐瞒重要事实,提供虚假证据。这些都是基本的职业道德要求。从实践来看,律师不尊重法官甚至藐视法官的现象并不多见,除了极个别曾经在法院工作过的法官转任律师职业的人,可能对法官“摆老资格,对法院审判工作强行干涉[9]”,或极个别素质很差的律师对法官出言不逊,甚至污骂法官的情况以外,一般的律师对法官是十分尊重的,甚至出现某些律师因惧怕得罪法官而在法官面前唯唯诺诺、唯命是从的现象。道理很简单:如果律师不尊重法官,不仅会直接影响律师直接承办的案件的结果,而且会影响律师的生计,因此从中国现实情况来看,律师对法官的尊重不应成为问题。

在律师和法官的相互尊重方面,目前的主要问题是法官对律师不尊重。此种不尊重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对律师意见的不尊重,甚至无视律师的作用。尤其是受原有的超职权的审判方式的影响,法官过多地行使职权,使律师很难发挥作用。许多法官对律师采取一种“你辩你的、我判我的”,辩归辩、判归判,对律师提供的证据和意见,根本不做认真地分析、评价和听取。二是某些法官对律师的人格不尊重,表现在接待律师时傲慢无礼,在法庭上对律师失言努责,或尖刻叽评,使律师无地自容,某些法官出庭迟到,更改开庭时间不通知律师和当事人。三是某些法官违反规定,拒绝律师要求阅卷等方面的正当权利,甚至出现在法庭上因律师直言而被轰出法庭的现象。这些行为虽发生在极少数的法官身上,也会造成不良影响。

从律师和法官在法律职业上的相同性及渊源上相同性方面来看,二者之间不应存在上述隔阂。一些学者分析,法官对律师不尊重的主要原因在于我国法官同律师之间在学识、经历、渊源上的不同导致了他们之间的情感的差异。法官和律师来自于不同的渠道,许多法官未受过专门的法律训练,这样“因两类人员没有相同的生活经历和工作背景,也不存在制度化的交流渠道,因而奠定了两种职业阶层互不认同的心理状态上法官总是比律师更为优越[10]”。此种看法确有一定的道理,但是认为许多法官不能认同律师职业,也不十分确切。一方面,法官的专业素质虽然从总体上不如律师,但许多法官具有不少司法实践经验,且法院系统也十分重视业务培训,经过多年的实践培训,许多人已逐渐掌握了必备法律专业知识。律师和法官不存在专业知识上不能沟通的问题。另一方面,由于部分司法人员转任为律师,或因为许多政法院校和大学法律系的毕业生进入法院,职业上的沟通和所谓“制度化的交流渠道”是存在的,我认为,关键的问题在于,不少法官存在着一种不恰当的认识,即认为法官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因此法官是“官”,而律师只是当事人的辩护人或人,是民间人士。官与民之间本不应当有对等。法官是诉讼中的指挥者和裁判者,律师毫无疑问应听从法官的支配和指挥。在中国这个具有悠久的封建人身依附和官本位的国家,产生上述观点是不奇怪的。但这种观点的支配导致了某些法官不能准确理解自身的角色,并在工作上常常对律师不够尊重。实际上,法官虽为审判人员,但只是中立的第三者,与当事人及其律师之间根本不存在支配和被支配的关系,裁判者是根本不能成为支配者的。至于法官和律师,同为司法工作者,谈不上所谓“官”与民的区分。如果存在这种看法,显然是不妥当的。

律师和法官都是维护国家法治这架马车的“两个车轮”,彼此之间应当互相尊重。徐显明指出:“一般来说,一个社会对法官、检查官的尊重程度表明法治的程度。相同的道理,法官、检查官对律师的尊重程度,则表明了这个社会的公正程度。法官如果不尊重律师,法官也不会受到社会的尊重,而法官的受尊重和律师的受尊重,都缘于他们对公正的职业追求[11]”。法官应当充分意识律师职业在法治社会中的极端重要性,充分尊重律师,认真听取律师的辩护和意见,认真分析律师所提供的各种证据和材料,仔细参考律师提出的法律适用意见。同时对律师的享有的正当权利和人格尊严给予充分尊重。对律师应当态度和蔼、礼遇,这些都是一个高素质的法官所具有的品德。当然,律师要获得他人的尊重,首先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纪律,自己尊重自己的人格。

三、关于相互合作

所谓相互合作,是指法官和律师在保障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实现裁判的公正方面,应当密切切合作,积极协作。我们已经探讨了律师在保障裁判公正和司法正义中的作用,由此表明法官的审判活动绝对需要律师的配合。法官的思考方式应是“兼听则明”,其作出的大多数裁决应是在对薄公堂、两造辩论的基础上作出的,律师的意见毫无疑问对法官的正确裁判有着极大的帮助,但实现此种配合,首先需要在制度上要充分发挥律师的作用。在原有的超职权式的庭审方式中,律师的作用受到严重的压抑,而随着我国庭审方式的改革,尤其是新的刑事诉讼法引入了对抗制的庭审方式,而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也强调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处分自由和调解自愿,这些都为律师充分发挥其在法律知识方面的聪明才智提供了舞台。律师应当把主要精力放在案件的研究、提供证据、提出法律适用的建议以及自身的法律知识的培养方面,而绝不应当把主要精力用于所谓与法官拉关系,搞攻关上。从制度上发挥律师对司法裁判的配合作用,还应当在许多方面作出完善。例如,应当从制度上要求法官在判决书详写理由、回答律师提出的意见、对律师在法庭上的辩护意见应当在卷宗中详细记载等。只有从程序上不断完善,才可以充分发挥律师的作用。

律师在发挥配合作用的同时,应当随时以追求法律的实现和正义为目标,而不能为了追求金钱而屈从于委托人、被告人的非法的要求。律师与当事人之间也应保持适当的距离。不能与当事人之间完全成为金钱的雇佣关系,成为当事人不当要求的传声筒,律师不得故意曲解法律、无理搅三分、甚至纵容当事人作伪证,混同“讼棍”之列。如果律师不能追求法律的实现和正义,则律师根本不能发挥其应有的配合公正裁判的作用。同时也败坏了律师的形象。当然,我们强调律师与法官之间的相互配合,绝不是说两者意见应完全同一。法官只能听取律师的意见,而不能唯律师意见是从。同时法官也不能强求律师与其意见一致。个别地方的法官无视律师的诉讼地位,片面强调律师应与审判、公正机关的配合,要求律师的辩护意见必须保持在或判决的范围内,这是极不妥当的。这不仅未能发挥配合的效果,反而有害于司法的公正。

我国审判方式方兴未艾,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力度加强以及其他司法改革措施的实施,律师在审判中的作用将更为突出,其在配合法官公正裁判方面的作用也会更为显著。

四、关于相互监督

如前所述,律师制度设立的作用之一在于对法官行使审判权实行某种制衡,尽管由于法官握有审判权,而律师作为当事人的辩护人或人,其制衡作用难以有效的发挥,但这样的制衡作用仍然是必不可少的。一方面,需要从制度上促使法官在裁判过程中充分尊重律师的意见,另一方面,在监督法官正当行使裁判权、确保司法廉法和公正方面,应当充分发挥律师协会的作用。以美国为例,美国律师协会(ABA)为规范法官的司法行为,专门为法官制订了《司法行为守则》,该守则成为法官的职业道德规范,法官违反职业道德规范,律师协会可向有关纪律惩戒机构检举或指控。而法官的选举、任命、留任等,都要听取律师协会的意见。因为外界一般并不深知法官的情况,而律师协会对此极为了解,因此律师协会的意见具有极为重要的作用。在我国,目前各级律师协会在对律师的组织和管理方面尚未发挥出积极的作用,更谈不上对法官的司法行为进行监督了。但是从长远来看,发挥律师协会在监督司法行为方面的作用仍然是必要的。

关于法官对律师职业活动的监督,目前尚未引起高度的重视。不少人认为,目前律师的地位与法官相比相差很大,如果使法官享有监督律师的权力,则更会加剧两者的地位差距。我认为,按照权力相互制衡的原理,法官对律师的制衡是以律师自身或通过律师协会可以对法官进行制衡为前提的。由于法官与律师之间不存在着任何支配关系和隶属关系,因此不存在单方面的权力制约问题,因此既然律师可以或通过律师协会制约法官,法官当然享有对律师的活动进行制约的权力。而建立这样一种相互制衡的机制,正是廉法司法、保障司法公正的必要手段。

法官对律师的监督,主要应体现在对律师是否遵守法定的诉讼程序,以及是否遵守职业道德方面的监督。遵守法定的诉讼程序是律师应尽的基本义务。律师如果违反职业道德,如乱收费、收费后不提供必要的服务、向法官行贿或要求当事人向法官行贿、提供虚假证据、藐视法庭等,法官是最为了解的,因此,对违反职业道德行为的律师,法官应当主动向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和律师协会检举,一旦查证属实,应当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应吊销执照[12].我们认为法官对违反职业道德的律师应有权向有关机构提出处理意见,但在这方面,不应当向英美国家那样赋予法院直接惩戒律师的权力[13],因为中国的法官与律师之间的关系与英美国家的情况完全不同,使法院享有惩戒律师的权力,将会严重妨碍法官和律师之间的权力平衡,影响律师的自主性和独立性。

值得注意的是,在我国一些地方的法院与当地司法行政部门共同制订法官与律师廉洁执法、职业的具体准则,并规定了检查监督制度[14],毫无疑问,这是互相监督的具体的重要步骤,但关键问题,如果保证这是行为准则能够得到有效的遵守,律师和法官能够真正在文明执法、公正执法和廉洁勤政方面相互进行有效的监督。

[注释]

[1]法官法第2条。

[2]律师法第2条。

[3]丁燮富:“正确处理法官和律师的关系”载《律师与法制》97,8.

[4]参见张思之:《律师,公正与调解》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54页。

[5]参见杜钢健:《中国律师的当代命运》第136页,第145页。改革,1997年。

[6]参见杜钢健:《中国律师的当代命运》第136页,第145页。改革,1997年。

[7]蔡定剑“走向法治,敢问路在何方”第402页。载刘海年主编:《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第402页,中国法治出版社,1996年版。

[8]丁燮富:“正确处理法官与律师的关系”

[9]参见杜钢健、李轩:《中国律师的当代命运》第134、261页。

[10]杜钢健、李轩:《中国律师的当代命运》第194页。

[11]徐显明:“试论法治构成要件”载刘海年第233页。

[12]参见万鄂湘:“厉行司法改革、维护司法公正”,栽《法学评论》1998年第4期。

法律系论文范文3

大陆法系的法律制度

1) 法国的六法体系:民、刑、民诉、刑诉、商、宪(民商分立)

2) 1791年宪法是欧洲第一部成文宪法

3) 1958年宪法是法国现行宪法

4) 参事院是法国最高行政法院

5) 1900德国民法典(民商合一)

7) 法国法的依据是法学阶梯,德国法的依据是学说汇纂

8) 潘德克顿学派强调罗马法是德国历史上最重要的法律渊源。

9) 法国法是在资本主义自由竞争阶段形成的,而德国法是在资本主义垄断阶段形成的

法律系论文范文4

关键词:司法审查法律违宪宪法监督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作者之所以采用这一繁琐的论题表述,不仅仅是为了限定本文的论域,也是为了厘清司法审查与违宪审查两个概念之间的关系。司法审查的对象既包括违宪性的法律、法规及行为,也包括违法性的法律、法规及行为;违宪审查的方式既有司法运作,也有政治诉求。故:司法审查与违宪审查是手段与对象的关系,司法审查与违宪审查的结合而有司法对立法机关的立法行为及其制定的法律的违宪审查、司法对行政机关的制定的法规、规章及其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对于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我国行政诉讼法已赋予司机关以审查权,虽然还不尽如意,但毕竟迈出了可贵的一步。现在最大的问题是还没有建立起对法律和法规违宪的司法审查制度。3法律违宪的司法审查相较于法规违宪的司法审查而言,问题更严重。因为,后者至少在理论界早有认识4,而对于前者,则不仅缺乏实证,更主要缺失理论,即使是学人在这一问题上也存在思想的瓶颈。本文本着科学求真的精神对这一问题进行探讨,但愿这一讨论不会遭致不该有的曲解。

一、司法对法律的违宪审查为什么是必须的

司法对法律进行违宪审查之所以必须,笔者并不抱有非常不同于人的见解,下面三个虽然简单但却很有说服力的理由其实只不过是人们有意或无意地视而不见罢了。

从宪法的性质看

宪法首先是法,具有法律的品格。我们说宪法的政治性很强,是指宪法所规定的内容具有政治性,一旦这些政治性内容写入了宪法就表现出了法律的属性。”法律的功能在于调整一定的社会关系,促进和保障社会的有序发展。而检验法律的真实价值或有效性的唯一方法,在于依据法律规范解决利益冲突双方当事人的矛盾过程。唯其如此,才能发现法律的真实价值、矛盾及荒谬之处。”5一项法律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不取决于它的文本是怎样规定的,而取决于它在解决诉讼纠纷时能否被司法机关所适用。因此,作为具有法律属性的宪法,也只有通过司法的过程才能将其规定的内容从纸面的文字变成活生生的实际。

从经济学角度上分析,宪法可看作是人民共同创造的具有价值与使用价值的公共产品。宪法是法,并且必须是有用的法。它不是摆在美丽橱窗供人欣赏的只可视而不可近的艺术品,而是人们解决纠纷时能提供服务的产品。宪法具有价值是因为它具有使用价值。没有使用价值的宪法,人民就没有必要花劳动去创造它,否则无异于说宪法是民主的装饰或是对民主的愚弄。

道理非常简单:制定的法律没有用,那还是不是法?

从法律与宪法的关系看

宪法是法,而且是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法,是对其他法律进行评价和控制的法。对法律是否应该进行违宪审查关键是看法律与宪法是否可能发生抵触。从理论上讲,宪法是由人民制定的,制宪权是一种原创性权力;法律是由人民代表制定的,立法权是一种派生的权利。显然,原创性权利与派生性权利的民意基础是不同的。从应然的角度上讲,两者应该浑然一体的,因为,法律是根据宪法而制定的;但从实然的角度看,法律与宪法又不可能完全一致。因此,立法机关通过立法表达的意志如果与宪法所表达的人民意志相违,“法官应受后者而非前者的约束,应根据根本大法进行裁决,而不应根据非根本法裁决。”6因此,宪法具有高的法律效力,本身就要求在适用具体的法律时必须对其合宪性问题进行审查。

法律与宪法的冲突从是否明显可观的角度可分为明显违宪与隐形违宪。一般来说,明显违宪在立法程序中容易被发现而被纠正,事后需要启动违宪审查的情况并不多见,而隐形违宪的问题往往只有在司法适用法律的程序中才反映出来,因此,法律违宪的司法审查存在的意义其实主要是针对法律的隐形违宪而言。

一句话:与宪法冲突的法律仍然有适用的效力,宪法还有没有最高的效力?

从司法权的特点看

司法权的运作是为了解决纠纷,而解决纠纷的前提是适用法律,而适用法律就必须解释法律,而解释法律就必须依据宪法进行。司法机关依据宪法对法律进行解释本身就已包含了对法律的违宪审查的权力。正如美国联邦党人汉密尔顿所说“解释法律乃是法院的正当与特有的职责。而宪法事实是,亦应被法官看作根本大法。所以宪法以及立法机关制定的任何法律的解释权应属于法院。”7在美国,司法审查与宪法解释的关系非常紧密,以至于美国宪法常常被称为“由司法机关来解释和执行的成文宪法”。

法院适用的法律,其效力是有位阶的,当下位阶法律与上位阶法律发生冲突时,法院就必须适用上位阶法律。宪法在法律位阶体系中位居最高,当法律与宪法发生冲突时,法院自当适用宪法,而弃违宪法律于不用。正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803年马伯里诉麦迪逊案件的判词中所宣告的“违宪的法律不是法律。”法院不得适用违宪法律其实就隐含了司法对法律的违宪审查,是司法对法律违宪审查的直接后果。

如果说法院在“司法”进程中不得对法律进行违宪审查,无异于说法院没有适用法律的权力,那么,司法权的存在的意义也就无从说起;或者说法院对明知违宪的法律也必须适用,知法犯法的行为凸现。尤其,知法犯法的行为竟然与法官的审判行为竟合,而这种竟合却是制度性的安排!

反对司法对法律违宪的审查可归谬为:司法机关不能司法或者只能司违宪的法!

二、司法对法律违宪审查有什么特点

司法机关的职责是司法,是对系争的“案件”或“争议”作出法律的判断。正是司法的这一特性决定了司法对法律违宪审查的原则。根据实行司法审查制的国家及我国的实际,笔者认为,我国如果我国建立司法对法律违宪的司法审查,必须贯彻下列原则。

1、无诉讼无审查原则。“司法审查权之运作,只是行使普通司法权之附属权能,所以苟无诉讼案则无司法审查之可言。”8司法的被动性决定了司法权不得主动施以司法对象,而只能被动地适用个案。法院只有在具体案件的诉讼程序启动后,在对诉讼当事人系争的“争议”或“案件”进行审理过程中就适用的法律进行违宪审查;并且,诉讼当事人系争的“争议”或“案件”必须通过得出某个明确的结论(如被告是否应赔偿)和具体解决办法(如被告负赔偿责任)才能解决。9法院对法律违宪审查的行使是为了解决当下案件的法律适用,这就决定了法院的违宪审查权具有从属性,只能附带地行使于解决具体案件的诉讼程序之中。非在诉讼过程中,即使法院发现某个法律违反宪法,法院也不得主动提出违宪审查或宣布违宪法律无效,否则,法院就违背了司法机关“司法”的性质而有“立法”的嫌疑,而这,也正是那些持反对司法审查意见的我国学者最大的担心。

2、合宪性推定原则。对适用法律,法院必须尽可能作合宪性解释,如果存在“释义竞争”的情况,法官应尽量推定法律合宪。只有在适用的法律的违宪性达到了“相当可疑”的程度,即适用的法律明显、明确、肯定无疑地违反了宪法时,法院才可以判定法律违宪。司法对违宪法律的审查坚持合宪性推定原则,一是保持法律稳定的需要,二是尊重立法机关权力的需要。正如美国著名大法官马歇尔所说:“在确认法律违反宪法超出一切合理的怀疑之前,要推定法律的有效性,这对于制定法律的立法机关的贤明诚实及爱国心来讲,是应当得到的相当的尊敬。”10

3、政治问题不审查原则。法官在进行司法审查时,对涉及到的政治问题不予审查。因为,法官不是政治家,否则,法官将卷入政治漩涡,影响法官的中立性。“政治问题指的是宪法授予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的权力,其执行是否恰当的问题。”11判断一个问题是否属于政治问题,主要有两个标准:一是,宪法是否明确该问题由国会或行政部门处理;二是,是否缺乏具体可行的标准来做出合理的司法判决。美国法院正是由于采纳了不审查政治问题的原则,从而使法院能够做到自我限制,而且也使其免于经常卷入政治斗争的是非之中。12不过,在我国这样一个法律问题都容易政治化的国家,要法院区分什么是法律问题,什么是政治问题,还着实需要一个漫长的法治化道路。

4、违宪法律不适用原则。有学者认为,司法审查如果已经发现法律违反了宪法,法院就应该直接宣布该法律无效,这既经济,也使法院不致作出相互矛盾的判断。我们认为,宣布法律无效或撤销法律是立法的一项权力,司法的特性决定了司法机关对违宪的法律其权力仅限于不适用而已。而且,法律违宪往往只是某一条款,而不太可能是整部法律,因此,法院的职责只是不将违宪的条款适用于当下案件,而其他合宪条款仍具有法律效力。考虑到不同法院审查的结果可能相互矛盾,我国的司法违宪审查应当由最高法院组成专司违宪审查的法官进行为宜。基层法院在审查具体案件时,发现适用的法律某一条款违宪而关乎案件的判决时,报送至最高人民法院裁决,而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决对各级法院具有普遍的效力。这既保证了司法对违宪法律审查的质量,也不致产生法院之间认定的差异。

根据法律违宪是否直接,可以分为两类,一是积极违宪,二是消极违宪13。上述所讲的司法审查主要是针对前者而言,但是如果司法审查的结果是发现法律并未直接违反宪法,而是宪法的内容没有得到该法律的具体支持时,法院该如何处置当下案件?笔者认为,司法审查的后果是:对于前者,法院不适用该违宪条款,而对于后者,法官可直接适用宪法,以免宪法的内容被法律消减或架空,造成宪法空转。2001年7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14就成功地开创了宪法直接适用的历史先河。

三、法律违宪审查的政治诉求能否代替或排斥司法审查的运作

正因为,法律违宪的司法审查的上述特点,决定了法律违宪审查的任何诉求方式都不能直接代替或间接排斥司法运作的违宪审查。

我国宪法学界虽然对建立宪法监督制度取得了共识,但对建立何种违宪审查制度的模式却存在很大争议。其中有代表性的几种主张有:(1)由普通法院行使违宪审查权;(2)在全国人大下面设一个与常委会平行的宪法委员会,专司宪法监督之责。(3)将现行的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改为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增设宪法监督职能;(4)在全国人大下面设立宪法委员会,作为协助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宪法实施的专门委员会。15上述几种方案,其实可归为两类,第一种为司法审查方式,第二、三、四种可合称为立法机关的监督模式。本文无意于对这几种宪法监督模式究竟选择何种进行讨论,旨在说明无论从体制上采用何种模式,司法对法律的违宪审查都是必须的。因为,立法机关的宪法监督与司

法的违宪审查并不矛盾,法律的违宪审查的立法监督并不能代替或排斥司法审查的运作。

第一,立法机关对宪法的监督是基于其最高权力机关的性质使然,政治性色彩浓厚;而司法对法律的违宪审查具有法律性。政治运作注重宏观,忽视微观;注重协调,忽视制约。政治运作方式所缺少的正是司法运作所具有的。

第二,立法机关对宪法的监督主要是事前审查,而司法对法律的违宪审查是一种事后审查。事前审查方式虽然有预防的优点,却也难免有遗漏与缺失,其遗漏与缺失之处必须抑赖事后的司法审查才能及时的填补、救济与矫正。

第三,立法机关对宪法的监督主要是内部审查的自查方式,有自断其案之流弊。如果完全由立法机关单独行使违宪审查,则由于立法机关既是立法者,又是审查者,就很难保证司法审查的客观与公正,即便立法机关能做到客观公正,制度的设计也很难取信于民,毕竟这是立法机关内部自查自省的自纠方式。而司法对法律的违宪审查则是由“第三者”司法机关判断的他查形式,司法机关的中立性为人所信服,尤其是当违宪的法律必然会侵犯特定当事人时,由超然的第三者通过诉讼过程审查有关法律是否违宪就变得更为重要。

第四,立法机关实施的宪法监督是一种抽象性审查,而司法对法律的违宪审查是一种具体性的个案审查。抽象性审查往往在追求普遍正义的同时,疏忽了对个案的周全考察。个案的不正义只有在具体的案件出现时才能被发现并且只有在对具体案件的审查中才能得以诓正。

正是基于上述政治诉求与司法运作的不同特点,决定了政治性的审查不能代替法律的评判。事实上,我国早已建立了法律违宪审查的政治模式,由权力机关负责监督宪法的实施。其存在的蔽端为学界共识,学者们提出的在全国人大下设宪法委员会,或将人大法律委员会改为宪法和法律委员等政治模式,其运作的结果至多可减轻业已存在的不足,却不能彻底消除其不足。其不足的弥补只能依赖于中立的、连续性的司法审查的运作。

我国建立法律违宪的司法审查制度的障碍及克服我国能否建立司法对法律的违宪审查,学术界基于意识形态的考虑,普遍存在这一顾虑:司法对法律违宪的司法审查会不会危及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司法对法律的违宪审查是否有害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关键在于如何解读人民代表大会机构的权力性质。从理论上讲,宪法是由人民制定的,法律是由人民代表通过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人民代表制定法律是代表人民而非代表自己,人民与人民代表的关系可准用委任信托关系,人民的权力高于人民代表,而不是人民代表的权力高于人民。宪法是人民共同批准的“政治契约”,正如洛克所言,“从自然状态到政治社会,权利是先于政府而存在,政府是基于权利达成的契约的委托和授权来行使用权力,这种契约就是政治社会的法律,这种法律首先是宪法。”16人民将立法的权力交由人民代表之前缔结宪法,实际上就表明人民对人民代表并不抱有绝对的信任,宪法的作用就在于保护权利免受人大代表制定的法律的侵犯,使人民代表的决定符合民意。因此,人民代表的权力不可能凌驾于人民之上。如果将人民代表看作是高于人民之上,就等于在人民头上创造了一个人造的君主,人民反倒受制于君主的压迫,而君主却超脱于人民制定的宪法的约束也就成顺理成章的了。因此,立法机关制定的违宪法律自然没有法律效力,否认这一条,无异于说:“代表的地位反高于所代表的主体,仆役反高于主人,人民的代表反高于人民本身。如是,则行使授予的权利的人不仅可以越出其被授予的权力,而且可以违反授予时明确规定禁止的事。”17

然而,上述理由只能诠释宪法由全民公决的西方国家。在我国,人民代表大会既是立宪机关又是立法机关,由全国人大自己制定的法律与其自己的制定的宪法是否存在自我矛盾呢?这完全有可能的。因为“全国人大在制定宪法时是作为制宪权主体,行使的是制宪权;全国人大在修改宪法时是作为修宪权主体,行使的是修宪权;全国人大在制定和修改法律时是作为立法权主体,行使的是立法权。”因此,“在理论上,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与其制定的宪法之间相抵触是完全成立的。”18

既然人民代表不能高于人民,而且,人民代表的意志又可能违反人民的意志,那么当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是否违反宪法时,由谁来进行评判就成为一个制度问题。理论上讲,由人民直接评判最有权威,也最能体现民意。但是,人民的广泛性决定了这不现实,否则,就代议制的民主就没有存在的必要,人民代表自然也就无从说起。但是,如果,由人民直接抵抗违宪法律以捍卫宪法,则又极易导致无政府主义,不利于法治秩序的稳定。而如果将这种对法律的审查权或者交立法权,由人民代表大会下设的宪法委员会或审查,如前所言,为自断其案,殊难公平。正如吴家麟先生所说:“基本法律如果违宪了怎么办?那只好由全国人大来个‘自我监督’了,而理论与实践都证明了:自我监督等于没有监督。”19因此,必须寻找一个具有中立性的机构以协调人民与人民代表的冲突,这个中立性机构自然非司法机关莫属。由司法机关对人民代表制定的法律进行违宪审查,无异于建立起了一道防止人民代表制定法律以侵犯人民权利的法律防线,人民权利被代民代表权力的侵犯就有了司法的救济程序。

有学者认为,法官不是由人民直接选举产生,而人民代表则是由人民选举的,因此,前者不具有后者的民意基础,因此,由司法机关对人民代表制定的法律进行违宪审查不具有民主性。我们认为,对民主的理解应从制度层面去理解。司法制度的建立本身就是民主制度的产物。对此,有人坚持认为,即便两者都是民主的产物,人民代表是由人民直接选举产生,后者则是人民间接选举产生,因此,前者的民意基础高于后者。对此,卢梭批判道:“意志是绝不可以代表的,它只能是同一个意志,或者是另一个意志,而不能有什么中间的东西。因此,人民的议员就不是、也不能是人民的代表,他们只不过是人民的办事员罢了;他们并不能作出任何肯定的决定。凡是不曾为人民所亲自批准的法律都是无效的,那根本不是法律。英国人民自以为是自由的,他们是大错特错了,他们只有在选举国会期间,才是自由的;议员一旦选出之后,他们就是奴隶;他们就等于零了。”20可见,人民代表的民主性并不当然高于法官的民主性。人民代表的立法权和法官的司法权同是民主制度的产物,两者都受制于民意,即宪法的制约。超级秘书网

还有学者担心,由司法机关对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违宪审查,有可能使法院侵犯人民代表大会的立法权。我们认为,评判法律是否违宪是司法权的特性所决定的。司法机关的职责是司法而非立法,不能因为其司法就认为其拥有了立法权。正如法院在行政诉讼中评判了行政行为是否违法,并不会被认为法院侵犯了行政机关的行政权。如果说司法机关不能评判审查法律是否违宪,也就当然不能审查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是否违法,其结果只能是适用低位阶法,遑论宪法,就是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也将被架空,行政权与立法权都将超然于法治之外,而为割据的权力。权力的合法运行依赖于权力的分立与制约,权力之间的这种分立与制约,与权力对权力的侵犯并无直接关系,相反倒是权力失控。

法律系论文范文5

关于经济法律体系的论文不少,尤其党的十四大确立了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目标之后,但其中多数文章都力求打破传统部门法的界限,试图建立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部门法新构成理论”。[1]笔者不赞成这种观点,认为“经济法律”和“经济法律体系”本不是规范的法学术语,以之为基础而进行过深的法学理论探究是歧途末路。“经济法律”和“经济法律体系”概念之所以存在和被使用,主要是因为经济学研究的需要,特别是市场经济学即法制经济学研究的需要。从法学角度讲,“经济法律”和“经济法律体系”概念只是临时借用而已,对之进行法学研究的目的在于揭示以不同经济关系为调整对象的民法、商法和经济法等法律部门之间的相互关系。

关键词:经济法律法律体系商法地位经济法律体系

正文:

一、关于经济法律和经济关系

虽然“经济法律”不是一个规范的法学术语,但如果以“对象说”对之下一个定义的话,那么多数学者都会赞同:经济法律是调整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在这个定义当中,“经济关系”是关键词,只要弄清了“经济关系”的内涵、外延,并对之做出科学的分类,就能基本掌握经济法律的形式范围和经济法律体系的部门构成。[1]所谓“经济关系”,是指各经济主体为实现一定经济目的在生产、交换、分配和消费活动中所形成的相互关系。[2]从“经济关系”的定义可以看出,它有两个基本特征:一是经济关系是经济主体之间的关系,离开了经济主体就无所谓经济关系,经济关系的数量决定于经济主体的数量;二是经济关系形成于生产、交换、分配和消费等经济活动之中,没有经济活动就不可能形成经济关系,经济活动的多少决定经济关系的多少。而无论经济主体还是经济活动,都取决于社会分工的程度,社会分工越细,经济主体越多,经济活动也越频繁。根据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原理,人类社会经历了三次大的社会分工:第一次是游牧部落从其余的野蛮人中分化出来,第二次是手工业同农业的分离,第三次是商人的出现,[3]其中每一次社会分工都是在前一次的基础上进行的,亦即社会分工越来越细。社会分工不是跳跃式发展的,它有一个量变的过程,在每一次大的社会分工之前,都发生和存在着大量的较小的社会分工,而且中间会有许多“分”与“合”的反复;社会分工也不是有终点限制的,在第三次大的社会分工之后,社会分工仍然在向前发展,而且速度更快、频率更高。由此可见,社会分工的发展有三大趋势:一是越来越细的趋势,二是不断调整变化的趋势,三是越来越快的趋势,自第三次大的社会分工至今的社会经济发展实践也证明了这一点。社会分工越来越精细、越来越快,必然导致经济主体、经济活动和经济关系的大量、迅速增加;社会分工的不断调整变化,必然导致经济主体、经济活动和经济关系的不断更新发展。总之,经济关系的数量将随着社会分工的不断细化发展而日益增加。

在现实经济生活中,大量的经济关系不外横向、纵向两大类,但两类经济关系的数量不等,且差距悬殊。我们知道,人类社会的经济发展经历了产品经济(自然经济)、商品经济两大阶段,产品经济是自给自足的经济,商品经济是以交换为目的的经济。在产品经济阶段,由于没有交换活动,因而人与人之间不存在严格意义上的经济关系。进入商品经济社会以后,由于交换的出现,经济关系产生了。商品经济的发展也经历了两大阶段:自由商品经济和垄断商品经济。在自由商品经济阶段,多为平等经济主体之间的横向经济关系,从属性的纵向国家协调经济关系很少,只是到了垄断商品经济阶段,纵向经济关系才开始大量出现,但相对于横向经济关系,其数量仍然较少。而且,随着社会分工的不断细化发展,大量增加的经济关系也多为横向经济关系,因为纵向的国家经济调节关系是有限度的,社会经济主要由看不见的手——市场来调节,而非主要由看得见的手——政府来调节。由此看来,只将经济关系分为横向、纵向两大类有失平衡,还必须对横向经济关系再分类。横向经济关系的再分类,也要考虑平衡的问题,以是否具有营利性为标准将之一分为二。这样,就形成了三类经济关系:1、横向的非营利性财产关系(经济关系)

2、横向的营利性财产关系(经济关系)

3、纵向的国家经济调节关系。与之相适应,需要三个相对独立的经济法律部门来调整这些经济关系。于是,民法、商法、经济法就相应出现了。

二、关于法律体系和法律部门划分

通过上面的论述可知,为了便于分析和研究,适应法律调整的需要,将经济关系分为横向非营利性财产关系、横向营利性财产关系和纵向国家协调经济关系,但针对这三类经济关系是否就能划分出三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呢?要回答这个问题,必须从分析法律体系和法律部门划分入手。

(一)关于法律体系

法律体系通常指由一个国家的全部现行法律规范分类组合为不同的法律部门(或部门法)而形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4]从法律体系的上述定义可以看出,法律体系具有两个基本特征:一是法律体系涵盖一国全部法律规范,这一点易于理解;二是法律体系划分为不同的法律部门,对此法学界有争议。

争议的焦点有二:1、法律体系为什么要划分不同的法律部门?2、法律体系应划分那些法律部门?下面针对这两个问题进行分析。

1、法律体系为什么要划分不同的法律部门?对这个问题,有三种比较典型的观点:

(1)有些学者认为,划分法律部门尤其是纠缠于法律部门划分的具体细节,纯粹是费力不讨好,没有什么实际用途。一方面,法学家为法律规范的分类而忙碌着,大量时间耗费在理清法律规范之间的关系上面,为法律规范的“法律部门”归属而大费周折;另一方面,法律规范如雨后春笋般不断滋生。法学所关注的问题,在立法实践中并不重要,而立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法学并没有给予充分地关注。[5]因此提出取消法律部门的划分。

(2)有些学者认为,法律部门划分理论存在严重缺陷,其出发点和理论结构已经过时,建立在并非独立的法律部门之上,没有当代各国的立法根据,也没能正确总结现实法律体系的矛盾,因此提出放弃法律部门划分理论,而建立“法体制”理论。所谓“法体制”,是指同类法律规范的表现形式和实现方式的体系,可分为国家法体制、经济法体制、行政法体制、民事法体制、刑事法体制。[6]

(3)多数学者认为,法律部门的划分具有重要的实际意义,对于立法来说,有助于从立法上完善法律体系、协调法律体系内部关系;对于司法来说,有助于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明确各自的工作特点、职责任务,并准确适用法律;对于法学研究来说,使研究范围有相对独立的领域,使法学学科分工专业化。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理由是: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十分庞大,且随着社会经济发展而日益如此,如果不进行科学的组合分类,将有碍于法律的制定、实施和研究,而法律部门划分理论已经被实践、历史和世界所认可,并且有些学者提出的所谓“法体制”理论只不过是法律部门划分理论的一种变形,没有细化反而更加粗放,好似在法律体系和法律部门之间又增加了一个层次,容易让人产生误解。

2、法律体系应划分那些法律部门?这涉及到一个标准掌握的问题,即法律部门划分的越细越好,还是越粗越好?对此也有三种观点:

(1)越粗越好,像上面提到的“法体制”理论。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法律部门划分不宜太细,粗放一点更好,理由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新的法律法规不断涌现,任何法律法规之间无论在调整对象上还是在调整方法上都存在一定程度的差别,如果法律部门划分过细,会导致法律部门过多、过烂,更不利于对法律法规的学习、研究和掌握。

(2)越细越好,将法律部门划分为宪法、立法法、行政法、行政诉讼法、刑法、刑事诉讼法、民法、民事诉讼法、商法、亲属法、经济法、劳动法、社会保障法、环境与资源法等众多部门。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只要正确把握划分法律部门的原则和标准,法律部门划分得越细越好,其理由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法律法规将会越来越多、越来越细,现在看来比较小的法律部门将因其所属法律法规的增多而很快变大,与其让它变得庞大时再独立不如现在就让其独立,这样更有利于社会经济和法律的发展。(3)折中观点,是介于粗放和细化之间的一种观点,一般将法律部门划分为宪法、行政法、刑法、民法、商法、经济法、劳动法、诉讼法。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法律部门划分得不宜过粗,也不宜过细,要适中,既要严格掌握法律部门划分的原则和标准,又要结合实际需要,只有当其各方面条件成熟时才将其从原有的法律部门中独立出来,超前了会使之力量过于单薄,拖后了会使之受到发展阻碍。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认为实际需要是法律部门独立的首要条件,法律部门划分过粗、过细都不利于对法律法规的学习、研究和掌握,都不利于法律和社会经济的发展。

(二)关于法律部门划分

法律部门的划分,又称部门法的划分,是指根据一定原则和标准对法律规范进行分门别类的活动,划分的结果——同类法律规范——法律部门(或部门法),既具有符合一定原则和标准的共性,又具有相对独立性。[7]关于法律部门的划分,其学术争议的焦点在于划分原则和标准。现在我国多数学者认为,划分法律部门的标准有两个:其一为法律调整的对象,即根据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不同进行分类,例如民法调整平等主体间的人身和财产关系,而行政法虽然也涉及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但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这样就把民法和行政法划分开来;其二为法律调整的方法,即根据法律规范调整具体社会关系所使用的方式、手段的不同进行分类,比如民法与刑法都调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而民法以自行性调节为主要方式,刑法以强制性干预为主要调整方式,这样就把民法和刑法划分开了。[8]除了划分标准以外,还有划分原则。多数学者达成共识的法律部门的划分原则有这样三个:一是目的原则,即划分法律部门的目的在于帮助人们了解和掌握本国现行法律;二是平衡原则,即划分法律部门时应当注意各法律部门不宜太宽,也不宜太细,在它们之间要保持相对平衡;三是发展原则,即法律部门划分固然要以现行法律、法规为条件,但法律是随着社会经济发展而不断向前发展的,还要考虑到未来即将制定和可能制度的法律法规。[9]共识之外就是分歧。关于法律部门划分原则和标准,主要分歧在于两点:

1、划分原则和划分标准的关系问题,即两者是统一关系,还是互补关系;

2、两个划分标准的关系问题,即谁是基本标准,谁是补充标准。笔者认为,一般来说,原则和标准是统一关系,即原则是标准的抽象要求,标准是原则的具体体现,但有一个前提,即原则和标准的内涵必须一致,不能你言这,我言那,否则就成互补关系。由此可见,分析原则和标准的关系,必须从二者的内涵入手,内涵一致即为统一关系,内涵不一就是互补关系。现在来看法律部门的划分原则和划分标准,上述三个原则和两个标准在内涵上没有丝毫一致性,因而可以肯定地说:二者是互补关系,而非统一关系,即上述法律部门的划分原则非划分标准的原则,划分标准也不是划分原则的标准。基于此,在划分法律部门时,既要遵循划分原则,又要依据划分标准。另外,鉴于二者的用词和内涵,划分原则应首先得到遵循,然后再依据划分标准。关于两个划分标准的关系,有的学者认为是主次关系,即调整对象是基本标准,调整方法是补充标准,[10]笔者以为不然。现有的已经达成共识的主要法律部门,像宪法、民法、刑法、行政法、经济法等,它们相互之间的主要区别:调整对象或调整方法,从出现的几率上来看,调整方法比调整对象更多,仅从这一点上来说应将调整方法列为基本标准。考虑历史因素和未来发展,笔者认为,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是两个同等重要的划分法律部门的标准,没有主次之分。但这并不等于说是这两个标准可以孤立使用,而正因为二者同等重要才更需要将他们有机结合。在划分法律部门时应遵循这样的程序:

1、充分考虑现有的法律部门划分的实际情况,不可打乱现有的大的格局;2、按照法律部门划分的三个原则:目的原则、平衡原则、发展原则,提出新的法律部门组建的初步意见;

3、根据法律部门划分的两个标准:调整对象、调整方法,对新的法律部门组建意见进行学术论证;

4、权威机构认定,以便于立法、司法和学术研究,避免无端、无休止、无意义的争论。

三、关于商法地位

通过上面两部分的论述可见,分别以横向非营利性经济关系、横向营利性经济关系和纵向国家经济调节关系作为调整对象而划分出民法、商法、经济法三个法律部门,符合法律部门划分的三个原则和两个标准。但是,目前我国法学界只对民法、经济法的独立法律部门地位达成了一致共视,而对商法应否独立存在较大分歧,而且我国现行立法体例实行民商合一,因此有必要对此进行重点分析。

(一)商法产生的原因分析

商法是指调整商事交易主体在其商行为中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即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11]现在多数学者认为,商法最初的形式是商人习惯法,形成于中世纪的欧洲。11世纪后,欧洲的农本经济进入了发展时期,的胜利使得欧洲通向东方的商路相继开通,地中海海上贸易逐步繁荣,沿岸城市不断成长,出现了定期集市,产生了商会,商人也成为社会中的独立阶层。但中世纪的欧洲仍处于封建法和寺院法的支配之下,许多商事活动在一些国家受到明令禁止,各种商事原则和规则在当时的封建法制中均缺少观念基础,甚至许多国家的法律对商人加以种种歧视。为了适应商业发展和商事交易自由的需要,保护商人利益,于是商会运用其在自身发展中形成的自治权、裁判权及其商事生活习惯,订立了大量的实施于本商会内部的自治规约,经过11世纪至14世纪数百年的实行,最终形成了中世纪商法——商人习惯法。商人习惯法有三个主要特点:其一,通常采用属人主义立场,只在商人之间、商会内部实行;其二,内容已涉及现代商法中最主要的商事要素和商事活动,许多规则已明显反映了商事活动的根本要求;其三,非成文性和地域性。[12]近代商法产生于16世纪以后。随着资本主义商品经济关系的萌芽,欧洲的一些封建割据势力逐渐衰落,统一的民族国家纷纷形成。[13]相应地,基于自治城邦的商人团体消亡了,中世纪占统治地位的寺院法也被废弃了,各民族国家迫切需要制定统一的商事法律,以确认商事活动的合法地位,促进社会经济的繁荣与发展。欧洲大陆各国早期的商事成文法,虽然仅是对中世纪商人习惯法的确认,具有浓厚的商人法或属人法特色,但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具有重大的社会进步意义,并对现代商法的形成具有重要的过渡和促进作用。在近代商法中,最具代表性并影响深远的是1794年的《普鲁士普通法》,它不仅确认了商人习惯的基本规则,而且大量引录商法原理,其内容非常丰富,1861年《普通德意志商法典》即德国旧商法,就是以之为基础而制定的。

现代商法产生于19世纪以后。随着欧洲资产阶级革命的成功,社会关系发生了根本性变革,保护资本主义商品经济关系、推动商事活动、促进统一的商品市场的形成成为许多新兴国家的基本国策,“商法开始在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出现。”[14]同时以判例法为特征的英美法系国家在商事立法上也不甘落后,颇有建树。1807年的《法国商法典》、1897年的《德意志帝国商法典》(德国新商法)、1952年的美国《统一商法典》、1894年的《日本商法典》(日本新商法)是现代商法的代表作。

由上可见,商法的产生绝非偶然,而是有其深刻的经济、政治原因:

1、商法的产生是商品经济进一步发展的内在要求。商品经济的发展使商人阶层逐渐形成并日益壮大,他们强烈要求摆脱封建法制和宗教势力的束缚,能够合法、自由、体面地从事商事贸易活动,而且社会经济越往前发展,这种要求越加强烈和具体化。当进入资本主义社会、资产阶级掌握国家政权以后,这种经济发展的内在要求,就转变为将原来作为自治规范的商人法上升为国家意志的商事立法活动。2、商法的产生是国家推行重商主义政策的结果。16、17世纪,由于新大陆的发现,世界市场突然扩大,各国政府为了本国的富强,大力推行重商主义政策,其具体措施就是以法律形式确立商人地位的特殊性和推行商事活动的特殊化,于是商法作为独立法律部门出现了,并迅速法典化。这一政策措施的实行,促进了资本主义国家工业的起飞和资本主义商品经济极其迅猛的发展。[15]

(二)商法独立应具备的条件之一分析

我们知道,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由众多的涵盖全部法律制度的法律部门组成,新的法律部门的出现必然对原有格局造成冲击,为此需要慎重分析其是否具备、已经具备哪些成为独立法律部门的条件。从上面的分析可见,商法要成为一个独立法律部门,必须具备两大条件:一是社会经济发展的现实需要,二是符合法律部门划分的原则和标准。关于社会经济发展的现实需要,后面将做详细论述,在此只对商法是否符合法律部门划分的原则和标准进行分析。我们已经知道,法律部门划分的三个原则:目的原则、平衡原则、发展原则,在划分法律部门时必须首先并同时符合;法律部门划分的两个标准:调整对象、调整方法,在划分法律部门必须至少具备其一。商法的情况如何呢?

1、目的原则的符合情况。无论是民商合一论者,还是民商分立论者,都承认商法包括形式意义商法和实质意义商法的存在,并大都承认商法学的独立学科地位,[16]只对商法是否独立于民法有分歧。笔者以为,存在即是道理,细分更有助于理解和掌握,为何不将已经存在的实质上已与民法分立的商法确立为独立法律部门呢?这样不更能帮助人们了解和掌握民事、商事法律吗?

2、平衡原则的符合情况。在我国,多数学者主张,商法包括商主体、商行为、商事营业、商号、证券法、票据法、保险法、破产法、海商法等,[17]其数量之庞大,在我国现行的民商法体系中已经占据超过50%的比重,而且还有进一步大幅度迅速增加的趋势,如若不将之独立出来,势必造成现行民商法体系结构的失衡,既不利于保持民法的基本法地位,又不利于商法和社会经济的发展。

3、发展原则的符合情况。刚才已经提到,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模式的确立和社会经济的发展,以及加入WTO、2008年北京奥运会等重大历史事件的推进,商主体、商行为、商事营业等将在范围、形式等许多方面发生较大的变化,商法的数量规模也将随之不断扩大,因而考虑到未来即将制定和可能制定的法律法规,商法成为独立法律部门是历史发展的必然趋势。

4、调整对象情况。商法具有自己相对独立的调整对象——因商主体实施了商行为而形成的商事法律关系,这也正是民商分立论者坚持商法是独立法律部门而民商合一论者批驳不倒的根本所在。商法调整对象的相对独立性在于,商事法律关系是一种经营性关系,即由经营主体所从事的经营而形成的特殊社会关系,是实施了经营行为的经营主体及其之间的对内对外法律关系。[18]

5、调整方法情况。一般来说,法律调整方法有三种类型:一是自行性调节方法,二是强制性干预方法,三是政策性平衡方法。[19]商法在调整方法上同民法相同,都是运用自行调节方法,但凭此并不能说明民商合一的合理性与科学性,因为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只有两点都相同时才能划为一个法律部门,有一点不同就不能划为一个法律部门。

从以上对法律部门划分的原则和标准的分析来看,商法已经充分具备了成为独立法律部门的条件,如若不及时划出,将同时不利于民法、商法的发展,不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不利于我国经济的繁荣、稳定。

(三)商法独立应具备的条件之二分析

前面已经提到,商法要成为一个独立法律部门,必须具备两大条件:一是社会经济发展的现实需要,二是符合法律部门划分的原则和标准。通过前面的论述我们也已经知道,商法完全符合法律部门划分的原则和标准,现在让我们看一看它是否符合社会经济发展的现实需要。社会经济发展的现实需要有三层含义:第一层含义是指现代社会经济发展趋势,第二层含义是指现代商法发展趋势,第三层含义是指我国经济发展现状,那么,商法成为独立法律部门是否符合社会经济发展的现实需要也应从这三方面来论述。第一,商法成为独立法律部门,完全符合现代社会经济发展趋势。社会分工是商品经济的决定因素,[20]社会经济发展的趋势是商品经济将在社会分工不断细化发展的推动下日趋繁荣发达,而商法是商品经济的产物,商品经济的繁荣发达必将促进商法的完善与发展,其数量会越来越多,体系会越来越庞大,独立的要求也越来越强烈,独立的条件也越来越成熟。如果不正视社会经济和商法发展的现实、本着促进经济发展的目的,不将商法及时从民法中独立出来,还固执坚持“民商合一”的观点,不但会使现行的民法体系结构日趋失衡,而且会对民法、商法的实施与发展产生极为不利的影响。

第二,商法成为独立法律部门,完全符合现代商法发展趋势。现代商法具有动态化、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相互渗透、国际化与统一的三大发展趋势,[21]其中:现代商法的动态化趋势,将使商法的制定、修改、废止等工作日趋繁重,加之商法区别于民法的特点,立法机构需要为之成立专门部门来承担,立法上的独立将加快商法的独立;现代商法的两大法系相互融合和国际化趋势,将使商法先于民法等其他部门法而在全世界首先实现统一,一部适用于全世界的统一的商法,是不可能同一部只适用于一个国家或地区的民法融合在一起的。另外,世界各主要发达国家商法独立的现实也告诉我们,一部独立的商法是一个国家法制健全、社会经济发达的重要标志,同时也是造就这种状况的重要原因。

第三,商法成为独立法律部门,完全符合我国经济发展现状。我国经济虽然经过改革开放20多年的持续高速发展,但由于基础薄弱、体制落后、商品经济不发达,我国在世界上仍是一个经济落后的国家。落后不可怕,只要我们不懈追赶。基础薄弱可以夯实,体制落后可以改革,商品经济不发达可以促进。关于促进商品经济发展,总结世界上商品经济发达的国家的经验,非常重要的一条就是政府重视和推动,即国家政府大力推行重商主义政策。而推行重商主义政策,离不开商法的作用,需要重视发挥商法在保障交易便捷、维护交易安全、促进经济发展等方面的作用。而重视发挥商法的作用,必须给予商法一个较高的法律地位,其最基本的一点就是独立性。

四、关于我国的经济法律体系

(一)经济法律体系的部门构成分析

通过上面的论述可知,商法独立后,我国的经济法律体系将由民法、商法和经济法三个部门法构成,各部门法的具体法律法规组成情况如下:

1、民法部门:(1)民法通则;(2)合同法;(3)知识产权法,包括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等;(4)婚姻家庭法,包括婚姻法、收养法等;(5)继承法。[22]

2、商法部门:(1)合伙企业法、独资企业法;[23](2)破产法;(3)证券法;(4)票据法;(5)保险法;(6)海商法。

3、经济法部门:(1)市场规制法,包括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2)宏观调控法,包括计划法、经济政策法;(3)国家投资经营法,包括国家投资法、国有企业法。[24]

(二)商法独立后各部门法之间的关系分析

1、民法与商法。民法与商法的关系最为密切,因而产生了两种观点:一是民商合一论,二是民商分立论。民商合一论者认为,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是一国民法体系的一个组成部分,二者不但现在分离不了,而且随着民法的商法化和私法的公法化,将来就更难舍难离。其理由是:商法和民法有着共同的原理,[25]二者所调整的商事关系与民事关系的界限也很难划清。[26]首先,商主体是从事营利的个人和组织,而民事主体将之包含其中;其次,商法与民法的调整对象都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第三,民事活动的范围包括营利性、持续性的商事活动。笔者认为,民商合一论者的理由均是基于大民法思想,事先已将民法定义为调整所有平等主体之间所有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其本身已涵盖商法定义,当然得出商法是民法的一部分的结论。商法和民法的调整对象不同,这一点无论民商合一论者还是民商分立论者都承认,那为什么不将民法的定义修改为: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非营利性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如若仅仅因为中国现行的《民法通则》而不做这样的修改,那么就应该考虑修订已颁行16年之久的《民法通则》了;如若做出这样的修改,那么民商合一论者就将哑口无言了。2、商法与经济法。关于商法与经济法的关系,学者也有不同看法。一种看法认为商法与经济法都以企业为核心对象,两者没有根本性的区别;另一种看法认为商法与经济法的理念、机能是不同的,商法与经济法应为两个不同的法。[27]笔者认为,商法与经济法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部门。首先,二者的调整对象不同,商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商人之间因实施营利性的商行为而发生的商事法律关系之法,经济法是调整国家或国家部门与市场主体之间因进行经济调节而发生的经济法律关系之法。其次,二者的调整方法不同,商法主要运用自行调节的方法,经济法则综合运用自行调节和强制干预的方法。其三,二者的性质不同,商示属于私法,其理念是维护主体的私权,以个体利益为基础;经济法原则上属于公法,它以社会为本位,着眼于超越个体利益的整体利益。[28]虽然如此,商法和经济法在各自的体系构成方面仍有较大争议,主要集中在企业法的划归上。笔者认为,企业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企业法是指规范各种类型企业的法律规范体系,除非特别说明,一般指此。由于企业法的集合性,决定了企业法调整对象性质的复杂性,因此不能笼统地说企业法是属于商法,还是属于经济法。鉴于国有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公司分别因其国家投资、涉外、规模较大且涉及面较广而事关国家和社会整体利益,调整这三类企业的法律更多地体现了国家意志,因此将之划归经济法。其他类型的企业,像合伙企业、独资企业、集体企业、合作社等,对国家和社会整体利益影响较小或基本没有影响,属典型的商事主体,因此将之划归商法。[29]这样,就从根本上解决了商法和经济法关于企业法的划归问题。

3、经济法与民法。经济法与民法的关系,在我国现行的民商合一的体例下,主要是指经济法和商法的关系,上面已详述,在此不再赘述。

注释:

[1]转引自周林彬著:《法律经济学论纲——中国经济法律构成和运行的经济分析》,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3页。

[2]刘瑞复著:《经济法学原理(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2页。

[3]参见前引[16],卓炯书,《论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第16—17页。

[4]参见沈宗灵主编:《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26页。

[5]参见乔新生:《法律分类,费力不讨好?》,千龙新闻网(网址:)。社会。警法速递。法制争鸣,2002-1-6.

[6]参见前引[2],刘瑞复书,《经济法原理(第二版)》,第88—92页。

[7]参见《法律部门的划分》,网址:/lawpart.htm.

[8]参见洪恩在线:《法律硕士复习指南。综合课。法学基础理论辅导》,网址:/proedu/flxy/flss/fd/zhk/fl060102.htm.

[9]参见前引[4],沈宗灵书,《法理学》,第430—432页。

[10]参见前引[4],沈宗灵书,《法理学》,第432—433页。

[11]范健主编:《商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页。

[12]参见赵中孚主编:《商法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3页。

[13]前引[12],赵中孚书,《商法总论》,第13页。

[14]转引自前引[12],赵中孚书,《商法总论》,第15页。

[15]参见前引[12],赵中孚书,《商法总论》,第16—17页。

[16]参见范健等主编:《中德商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页。

[17]参见前引[11],范健书,《商法》,第11页。

[18]前引[11],范健书,《商法》,第9页。

[19]参见前引[7],《法律部门的划分》。

[20]参见卓炯著:《论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广东经济出版社1998年版,第16页。

法律系论文范文6

事业法人 劳动关系 伴随着国资律师事务所的"脱钩改制",民办律师事务所已成为我国法律服务业的主流,民办律师事务所与律师之间的纠纷也日益增加,民办律师事务所与律师之间到底属于哪一种法律关系?在法学理论界和律师界至今尚未引起足够重视,在审判实践中,劳动关系、挂靠关系、劳务关系的判例都有,真是五花八门,十分混乱。我国《律师法》修改在即,民办律师事务所与律师之间法律关系的定位亟待解决,基于此,我们对民办律师事务所与律师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定位为劳动关系作点滴探讨,以供同仁商榷。 一、我国现行劳动法律法规关于用人单位主体资格的界定 我国《劳动法》及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我国将劳动关系主体,特别是用人单位的管理纳入了法制轨道,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应由法律作出明确规定,否则就不属于用人单位。 (一)用人单位的含义 "用人单位"是我国劳动法中的一个特定概念,是劳动关系双方中的一方,与劳动者相对称。一般是指能够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使用劳动者并给付劳动报酬的组织。 (二)我国《劳动法》关于用人单位适用范围的规定 我国《劳动法》第二条明确规定: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属于用人单位,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视为用人单位。从该法律条文来看,劳动法对用人单位范畴是用概括性的立法技术进行规定的,并未有用列举的方式进行明确规定,因此,民办律师事务所是否应纳入用人单位的范畴,剖析民办律师事务所的性质是认定其是否符合用人单位主体资格的关键。 (三)我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用人单位的排除适用之规定 我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项规定,公务员和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以及农村劳动者(乡镇企业职工和进城务工、经商的农民除外),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等不适用劳动法。从该法规条文看到,《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对用人单位作排除适用的规定时,是采用列举式的立法技术,显而易见,民办律师事务所不在排除适用所列举的范围之列。因此,确定民办律师事务所是否属于《劳动法》概括性的用人单位之列,分析民办律师事务所的性质仍然是关键。 二、民办律师事务所的性质 近几年来,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例如民办律师事务所,民办学校、民办医院、民办体育场等不断涌现,并成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党中央和国务院对此新生事物十分重视,特别制定了国家政策和行政法规,将这些具有民办事业单位性质的社会组织确定为民办非企业单位,其实质上是属于事业组织的范畴即属于民办事业组织性质。 (一)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律地位的确立 1996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和国务院办公厅联合发出《关于加强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工作的通知》[中办发(1996)22号];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颁布《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第251号令);1999年12月,民政部《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中共中央、国务院、民政部一系列的政策,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明确将具有民办事业单位性质的社会组织如民办学校、民办医院、民办律师事务所、民办文化艺术团体等定性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正式以政策和行政法规的形式确立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法律地位。 (二)民办律师事务所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范畴的认定 1.民办律师事务所已被纳入《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办法》的管理之中 2009年6月7日,司法部根据《律师法》和《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作出批复,要求民办律师事务所不要进行民政登记,导致绝大多数民办律师事务所至今未能在民政部门登记,也就不能定性为民 办非企业单位,实质上,司法部的批复违反了中共中央、国务院制定的国家政策、行政法规,是错误的。 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颁布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法律,其他行政法规规定,经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审核或者登记,已经取得相应的执业许可证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应当简化登记手续,凭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执业许可证明文件,发给相应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根据该行政法规的条款之规定,民办律师事务所的登记机关应是民政部门,民办律师事务所在经过司法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审核或登记,已取得执业许可证后,仍应到民政部门进行登记,即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 1999年12月,民政部颁布《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举办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所属行(事)业申请登记:(一)教育事业;(二)卫生事业;(三)文化事业;(四)科技事业;(五)体育事业;(六)劳动事业;(七)民政事业;(八)社会中介服务业;(九)法律服务业;(十)其他。"依照民政部《办法》的规定,民办律师事务所依法应按照法律服务业之类别进行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2.从本质特性、设立条件、组织形式上分析,民办律师事务所应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 从民办律师事务所的本质特性看,民办律师所应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性质。《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规定,所谓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办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也就是说,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根本属性是非营利性。民办律师事务所,作为市场经济中的主体,不进行营利性的经营活动,只向社会提供法律服务,提供法律服务时虽然具有有偿性,但不能就此得出结论,民办律师事务所是社会经济组织,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理由是,其一,律师事务所是从事法律业务的,法律是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决定了律师事务所与国家政治紧密联系,因此其具有国家性;其二,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权利来源于当事人的授权,即私法上的权利,与国家机关的公权力具有本质的不同,因此律师服务具有社会性;其三,律师事务所的服务是维护公众权利,实现社会正义为出发点和终极目标的,因此具有典型的公益性。由于律师事务所的营利性仅仅是居于其多种属性的从属地位,其最终要服务并受制于律师事务所的社会性,国家性、公益性。实质上民办律师事务所的根本属性是非营利性的。 从民办律师事务所的设立条件看,民办律师事务所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设立条件。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成立条件是:(一)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二)有规范的名称、必要的组织机构;(三)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合法财产;(五)有必要的场所。根据司法部颁布的《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之规定,设立律师事务所的条件是:(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章程;(二)有10万元以上人民币的资产;(三)有三名以上的律师;(四)经主管部门审核。二者一对照,民办律师事务所的设立条件是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设立条件的。 从民办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看,民办律师事务所不仅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组织形式,而且在实践中正更深入、更广泛地向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组织形式转化。根据承担责任形式的不同,民办非企业单位被分为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而我国《律师法》规定的民办律师事务所主要就是合伙形式。在实践中,上海市和北京市司法局还逐步批准设立了一批个人律师事务所,同时,法人型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也正在积极的探讨论证过程中,而民办合作律师事务所,正在逐步消亡或向合伙形式转化,据统计,1995年,北京市有25家合作律师事务所,但目前已无一家合作律师事务所。实践证明,民办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也正在逐步向"个体所"、"合伙所"、"法人所"的方向发展。 3.在实践中,民办律师事务所划归民办非企业单位范畴已得到了国家相关部门认可 民政部门按照中共中央和国务院制定的国家政策精神以及行政法规的规定,曾向各 地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发出过关于合作、合伙律师事务所应进行民政登记的通知,虽然司法部于2000年6月7日作出批复,要求各民办律师事务所不要进行民政登记,但是,有些民办律师事务所为了确保其合法性,已经向民政部门办理了登记手续。 国务院尚未对民办律师事务所定性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时,税务部门是要向民办律师事务所征缴企业所得税的,但是《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暂行条例》颁布后,尽管许多民办律师事务所未向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但税务部门已经将民办律师事务所视为非企业单位,并不再征缴企业所得税。 上海、北京司法局允许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其设立条件是违反我国《律师法》的,但却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允许个人律师事务所的设立,其实质是不是对民办律师事务所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认可呢?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属于事业组织 事业组织是指为了社会公益事业目的,从事文化、教育、卫生、体育、法律、新闻等公益事业的单位或组织。事业组织包括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事业单位与民办非企业单位除经费来源有些许不同之外,其性质、设立程序都是相同的,都属于事业组织的范围。 1、性质相同 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定义,民办非企业单位在性质上与事业单位相同,都是以公益为目的,而非以营利为目的。都属于非营利性的组织。都不参与商品生产和经营活动,虽然有时也能取得一定利益,但其所获利益一般只能用于其目的事业,是属于辅助性质的。 2、设立程序相同 无论是事业单位还是民办非企业单位都是依照法律法规或行政命令成立。事业单位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成立后,应当按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登记或者备案。民办非企业单位必须依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部门办理成立登记手续。 3、经费来源不同不影响其非营利性的性质 事业单位的经费来源主要是靠国家财政拨款,有部分资金是自筹资金,而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经费来源全部是自筹资金,这也是民办非企业单位被法学理论界的许多专家称之为"民办事业单位"的原因。事业单位与民办非企业单位虽然经费来源不同,但从事的都是为公益的社会事业活动,二者在本质上都是非营利性的组织。 综上所述,无论事业单位与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经费是姓"公"还是姓"私",其根本性质都是相同的,同属于事业组织;既然民办非企业单位属于事业组织,其又包括民办律师事务所,那么民办律师事务所就是事业组织。我国劳动法明确规定事业组织是用人单位,可见,民办律师事务所作为与律师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主体资格是适格的。

法律系论文范文7

物业管理是近几年来我国大力培育,发展房地产市场过程中,住宅和非住宅房产商品化、服务化而出现的对居住、使用住宅小区、商厦的单位、居民提供公共和特约服务的新行业。随着物业管理的出现,在牧业产权人、使用人和物业管理的受托管人之间产生了一种新型的民事法律纠纷迭起,它作为一种新类型案件,审理难度较大,加上现行法律、法规的滞后,且缺乏相应理论体系的支撑,在审判实践中面临许多新问题。物业管理作为一个新型的服务性行业还未制度化、规范化,物业管理中存在的法律新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已经显露出来,我国应加快物业管理的全国性立法,明确物业管理公司和业主间的法律关系,明确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协商市场定价导向,解决物业管理纠纷的途径。

关键字:物业管理;业主;发展商;

我国的商品房市场形成的近十年来,物业管理已经开始深入我们的生活。只要有新建的物业区,就离不开物业管理。我们从最初对午夜管理这个概念感到生疏到今天开始熟悉它,并逐渐有了更深的理解。随着物业管理的迅猛发展,随着物业管理规模和覆盖面的迅速扩增,广大业利意识的觉醒,物业管理的许多需要亟待解决的、深层次的热点、难点和实际新问题,如现有法规的缺陷、业主的权利义务,业主、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公司的法律地位和法律关系,物业管理公约的法律地位和功能,物业管理费用标准的价值导向和收缴行为的法律效力等等,也已经开始浮现出来。这些复杂新问题的解决,无疑最终都会归结到物业管理理论探究以及立法策略上来。我们国家从过去对物业管理这个领域里一片空白到今天制定一系列相观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列如《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办法》建设部第33号,国家计委,建设部有关印发《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的同志等一系列有关法规。这些法规使得我们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开始有法可依,有章可循。但是物业管理在我国还是一个新的领域,有关方面的立法和规定正在趋于完善,很多人对物业管理还没有足够的熟悉和充分的理解。目前物业管理进入了快速发展的重要时期,也到了非要解决这些复杂新问题的关键时刻,假如我们不能从理论上科学熟悉和寻求出物业管理的内在的、必然的联系,就无法顺利地用立法途径从根本上彻底解决这些复杂新问题,就可能使这些复杂新问题成为物业管理继续健康发展前进的羁绊,导致众多的法律诉讼。

一、物业管理中的法律关系

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之所以出现许多新问题,一个主要原因是很多人对物业管理中的法律关系熟悉不清,错误的理解自己在物业管理中的法律地位。发展商开发一个物业区,通过市场销售,将所建商品房逐渐,部分或全部出售给购房人,即业主。发展商的法律地位逐渐从原来开发项目的所有者,到把商品房售完,逐步转移而不再拥有已售出部分商品房的所有权。由于一贯发展商开发一个项目一般都需要几年,在这几年中,发展商对该项目拥有所有权。但当该项目完成商品房售出后,虽然所有权已经发生了转移,但大多数发展商在概念中认为其所建商品房的所有权仍未发生转变。他们仍认为物业区是他们所建,当然物业管理由他们管,这种概念往往把物业管理引入歧途。在法律上所有权的转移也标志着新的所有权人对其所拥有的财产的处置权、管理权。这一概念在物业管理中尤为重要,所以在物业管理中,都要以围绕向产权所有人提供服务为中心进行活动。

产权所有人是物业区内的主人,由他们在适当的时候(入住达到法定比例),组织以产权人为主的业主管理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的权益。业主管理委员会是物业区内的最高权利机构。业主管理委员会制定管委会章程。业主管理委员会决定选聘或续聘物业管理公司,并负责和物业管理公司签定委托管理合同。业主委员会和已签约的物业管理公司,共同制定新的物业管理公约和新的物业管理收费标准,由已签过委托合同的物业管理公司代表业主管理委员会,选聘保安公司和其他专业服务公司向物业区内提供服务。

由于购房人是逐渐进入物业区内的,而且业主管理委员会是当业主入住率达到一定比例时才成立的。所以在物业区入住的前期,也即发展商仍拥有全部或大部分商品房的所有权时,一般由发展商布置物业管理服务,包括这一时期的物业管理公司的选聘,管理公约的制定和物业管理收费标准,都只能暂由发展商来确定。但发展商应在管理公约中或收费通知中注明,此种布置是一种临时性的布置,等业主管理委员会成立后,将由业主委员会再做调整。

只有理顺了物业管理中的法律关系,并让物业管理中涉及的各个方面都能正确理解这种法律关系,物业管理中的新问题就轻易得到解决。

二、发展商直接管理物业轻易引发的法律新问题

经济越发达,社会越进步,社会分工也越来越细,专业性也会越来越强。从专业分工的角度上来讲,物业管理因该由专门的物业管理公司来经营,但在实际操作中,却有许多不在情理之中的事情。

有很多项目的发展商就独自承担起物业管理的重任。这些发展商在其内部附设一个物业管理部门,自制物业管理公约,自订收费标准,自己组织布置成立物业管理委员会。总之,以主人自居对广大业主和物业区进行物业管理。发展商的这种行为轻易造成如下新问题摘要:

1.房屋本身质量新问题导致业主拒交管理费。房产做为一种商品,在居民消费中是最大的消费商品,也是较复杂的商品。商品的质量最难保证,质量新问题也是最轻易发生的。当发展商自己愿意承担物业管理时,就如同给自己的脖子上套了一幅枷锁。只要当业主的房子有诸如漏雨、强面倾斜,或是门窗裂缝,业主都会以此为由拒交管理费。

2.当装修出现质量新问题时。假如发展商交付的是精装修的商品房,一旦出现壁纸脱落、地板走翘,石膏板开裂或装饰物变形,业主都会以此为由来要求发展商减免几个月的物业管理费。

3.当实测面积和购买时的暂测面积有误差时。实测面积和暂测面积一般都是有误差的,一旦当这种误差对业主不利时,业主就会以物业管理费作为讨价还价的余地,迫使发展商让步。

4.采用分期付款或尾款缓交的情况。有的发展商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售房,业主先交百分之七十或八十的房款就可以先入住,后余款在入住若干时间内交清。这时假如发生房屋质量新问题,装修质量或水电气暖,以及面积方面的新问题,或有物业管理不到位的新问题时,发展上不但物业管理费收不上来,就连剩余未付的房款也难收上来。

5.有银行按揭贷款的情况出现时。发展上为了促销,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支持其业主购房,并为业主向银行提供信用担保。假如业主不能按时还本付息,自己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假如出现上述的有关质量新问题,或物业管理方面的新问题,业主会拒绝向银行还本付息,而把承担债务的责任推给发展商。

之所以发生上面的几种风险,主要的原因是发展商不能积极主动地避开风险,而是把两个法律关系搅和在一起,这就导致了业主会把两个方面的风险,即购房的风险和物业管理的风险合并在一起,同时推给发展商。假如发展商不涉及或不直接涉及物业管理,而由专业物业管理公司对物业进行管理,假如出现上述新问题,则责任轻易分清。该是质量新问题由发展商处理;该是物业管理责任由物业管理公司承担;该交的物业管理费则业主自然会交。类似的案例不在少数。假如发展商自己独揽物业管理,一旦出现新问题,将很难从这些困扰和繁杂的法律泥潭中脱身。所以,无论从哪个方面讲,发展商自己独自从事其开发的物业区的物业管理都是弊大于利。三、物业管理公约应在什么时间签署,由谁来制定

物业管理公约是约束业主和物业管理公司行为规范的法律文件,这是物业管理活动中的一个非常重要的法律文件。这个文件体现的法律关系比较复杂,他不仅体现了所有者和被聘用者之间的联系,也体现了管理者和被管理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在这个文件里业主从所有者到被管理者,物业公司从聘用者到管理者,双方在发生着位置的变换。所有者同意让渡出自己的一部分权利交给物业公司来行使,所以物业管理公约是物业管理中的最终要的法律文件。由于在物业管理立法中没有明确确立物业管理公约的法律地位,无论是业主、业主委员会,还是物业管理公司对于物业管理公约的法律地位和功能没有一个正确地充分熟悉,没有充分熟悉和发挥物业管理公约的真正功能,对于物业管理公约的签订不够重视。也导致在司法实践中,部分法官往往并没有将物业管理公约作为基于私法自治原则而衍生的物业管理的最高自治规则来对待,也没有把物业管理公约看成为物业管理的基础和准则,使得物业管理公约缺乏应有的法律约束力。

在物业管理的初期,由于发展商拥有大部分产权,所以发展商在物业管理中的功能比较大,又因为是发展商首先聘用了物业公司,所以最初的物业管理公约是由发展商来制定的。我们知道现在有关政府部门也印制了物业管理公约的范本,但那仅是一个简单的范本而已,很多内容还需要实际管理者增添。比较好的办法是发展商应和物业管理公司共同制定物业管理公约。但这时的管理公约里一定要规定有效期限,比如规定当业主管理委员会成立后,其有效期截止。

随着房屋的销售,产权逐步从发展商手里转移到了新的业主手里,发展商原来在物业区呢的位置由业主们代替,原来发展商在物业管理公约中的权利和义务也要相应做些调整。同样广大业主的权利和义务也应该在公约中得到充分体现,所以修改物业管理公约就势在必然。假如业主管理委员会成立后,决定选聘新的物业管理公司,当然就更应该制订新的物业管理公约了。不论是修改原来的物业管理公约还是制订新的版本,都应由业主管理委员会主要负责,并会同物业管理公司一起根据物业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出切实可行的公约来。在物业管理实践中经常碰到业主担心侵害自己合法权益,而不愿意签订物业管理公约的情况,这也是物业管理公约功能得不到充分体现和发挥的一个普遍原因。因此,物业管理公约的功能要能够真正体现和发挥,一个非常重要的因素就是要确实保证物业管理公约的公平、公正、公开、平等以及合法、合理。在物业管理实践中,的确有一些开发建设单位或物业管理公司利用自己有权起草和拟订物业管理公约的途径,在物业管理公约的强制性或禁止性内容上,处于维护自己的私利而设定一些侵害全体业主合法权益的公约条款,这就背离了物业管理公约应体现的公平、公正、公开、平等以及合法、合理的基本原则。

四、物业管理费导致的新问题

以业主承受能力为借口,导致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偏低,是制约物业管理健康发展的一个重要原因。多数物业管理企业疲于生计,必须靠其他经营收入才能维持收支平衡,这种普遍现象说明现行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收费标准缺乏科学性和合理性。物业管理是市场行为,必须遵循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规律,物业管理服务收费也应遵循市场规律,应由当事人按照市场规律的客观要求自行协商确定价格。已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物业管理服务价格应由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双方协商议定,可以通过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的形式确定,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应明确物业管理服务价格。确定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应当遵循公平、公开、合理以及和物业管理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过低或过高的收费,都会导致许多业主迟延交费,不交费或抗交管理费。由于不交费或少交费,发展商或物业管理公司对业主适行停水停电,不让业主的汽车进物业区,停止通信或停电话,严重的则导致诉诸武力,引起法律纠纷。过高的收费或过低的收费会引起很多负功能,直接增加了物业管理的风险性。

五、如何区分物业管理费和物业管理维修基金

物业管理收费和费用标准的制定应是科学的和合理的,具体制定也是有其可行的方法的.各项收费的概念也应该搞清楚。物业管理中要收的费用有物业管理费、代收代缴的费用和物业管理维修基金。

代收代缴的费用是由物业管理公司从业主处收来再如数缴给有关公司的,如摘要:水费、电费、绿化费、电视接收费、保安费、垃圾处理费、电话费、煤气燃气费、土地使用费等。

物业管理公司对物业区内提供服务的收费,也即物业管理收费。这笔收费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按每平方米每月多少钱来定。管理费是维持物业区正常运转的“血液”,没有稳定的管理费,物业管理公司就无法工作。假如一个物业区内成立了物业管理委员会,并且制定出了管理费的收费标准,则所有业主都应遵守这个标准,向物业管理公司准时交费。

但有时确有一些业主,只顾自己个人私利,尽管业主管理委员会已经代表全体业主制定了收费标准,但他们仍置若罔闻,我行我素,拒绝向物业公司交费。这些人的拒绝交费产生的后果就是破坏了物业管理的正常秩序,享受其他业主的权益,也即直接侵犯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这些人不交费,其他业主多的费用其实就在为他们服务。这样的案例确实发生在一些物业区内。有时物业管理公司也采取一些强制办法,如停水停电等,但这种做法轻易引起难以预料的后果。比较可行的解决方法是由物业管理公司和业主管理委员会共同前去说服教育,假如仍不奏效,物业管理公司可以采用法律手段到法院提讼,最后法院用强制执行手段解决。业主管理委员会在制定管理公约时,应该将如何制裁无故不交管理费用的行为的有关条款写进公约里。

物业管理维修基金又可以称为共同储备基金。设立物业管理维修基金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应付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巨额的非预见性开支,尤其是为维持和保存区分所有建筑物共用部分的正常运作、正常使用功能而进行的修缮改良的开支。这种修缮改良就是我们通常在物业管理活动中所讲的中修、大修和更新改造。由于计提固定资产折旧费的目的也是用于固定资产的中修、大修和更新改造,因此,物业管理维修基金的功能类似于物业区所有建筑物共用部分固定资产折旧费的计提。众所周知,所有建筑物在建成之后,必然会受到自然环境和人为的损害。随着时间的增加,自然环境如风力、重力、震动、大气、水、雷电等对所有建筑物自然在一定程度上有侵蚀、老化、陈旧、残损。假如没有建立管理维修基金,就不可能合理、有效地布置区分所有建筑物的修理和保养计划,必然会加速所有建筑物的自然侵蚀、老化、陈旧、残损,以致会由于维修保养不及时使所有建筑物过早达到危险程度,缩短了所有建筑物的使用寿命使之提前到达设计寿命,甚至于酿成伤害事故。相反,建立其了物业管理维修基金,就可以有效、合理地妥善布置所有建筑物的修缮改良,所有建筑物就可以得到有效的维修养护,使所有建筑物处于良好的状态和正常运行,充分发挥所有建筑物的正常使用功能,不断延长所有建筑物的使用寿命,改善和提高了所有建筑物的使用功能,提高了所有建筑物的档次和适应性,进而推动了所有建筑物的升值,使所有权人获得有效地经济价值,最大限度地提高了投资的回报率。

在物业管理法律、法规的立法中我们确立了物业管理维修基金和公用设施专用基金作为物业管理基金。其中规定各类物业管理都应设立物业管理维修基金,而公用设施专用基金原则上只适用于住宅类物业管理。这样做是因为住宅类的物业管理都直接面对着居民,同时在住宅区内用于居民公益性质的公用设施相对比较多,考虑到居民的经济承受能力,一般在需要对公用设施的维修养护以及更新改造时,需要的费用比较多,居民往往难以一下子承受,同时这些费用收集比较困难,这就直接影响了公用设施的维修养护以及更新改造的效率,从这个意义上设置公用设施专用基金具有一定的社会公益性质。相反对于非住宅类的物业管理,公用设施相对较少,费用小也比较轻易筹集,因此,没有设置公用设施专用基金的必要。

六、业主管理委员会的职责和权限

许多实践证实一个物业区管理的好坏,和该物业区的业主管理委员会有着密切的联系。业主管理委员会由物业区内过半数的业主选举产生,代表广大的业主的利益行使权力。实际上业主委员会是物业区内广大业主行使权力的常设最高权利机构。

业主大会每年召开一至两次,由业主管理委员会负责召开。业主大会决议的内容有摘要:1.物业管理公约及《业主委员会章程》的修订变更;2.在合同期内解除终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解聘作为管理服务人的物业管理企业;3.物业建筑物的重大修缮或改良;4.物业建筑物的重建;5.业主委员会的撤消和重选;6.区分所有权的强制出让;7.约定专有部分或共用部分的事项。其中尤其是涉及到全体业主根本的共同利益的物业管理企业在合同期内的选聘、解聘,以及物业管理公约修订变更、业主委员会的撤消和重选等新问题更是重中之重。

业主管理委员会每半年审核管理公司呈报的财务报表和资金使用概况,对物业区内的重大资金支出或维修事项予以审核,批准管理公司运用维修管理基金。由此可见业主管理委员会的功能在物业区内是非常重大的。业主管理委员会和物业管理公司每月都要定期举行会议,商讨重大新问题,以利于从早期消除物业管理中的隐患。

假如物业区内不设立业主管理委员会,而只是有发展商或物业管理公司决定一切,就极轻易造成很多对业利进行侵犯的事件,业主的合法权益就不会得到保护,最终将不可避免地导致纠纷的出现。

七、正确的法律关系和完善的管理制度是物业管理经营活动的基础

物业管理工作既烦琐,又复杂,既辛劳,又不轻易搞好。有关物业管理方面的法规目前还不太完善,所以由于物业管理不善造成的法律新问题越来越多,而且这些新问题又极不轻易得到圆满解决,这就是我们目前物业管理所面临的现实新问题。要想避免物业管理方面出现的新问题,减少物业管理方面的风险,除了国家应颁布更详尽的法规和制定有关政策外,完善物业管理中的法律关系,是使物业管理工作走上正规的第一步。否则,法律关系不正确,导致以后一系列的工作都会出现新问题。

在目前要求所有的物业管理公司和业主管理委员会都正确理解物业管理中的法律关系,并用正确的法律文件来确定这些法律关系也是不现实的。业主管理委员会或是物业管理公司可以聘请精通房地产法律方面的律师提供法律服务,例如制作委托管理合同,物业管理公约,业主管理委员会章程等。律师还可以提供有关解决物业管理纠纷的法律咨询服务。同时还可以帮助物业管理公司和业主管理委员会制定其他一系列相关物业管理的规定,物业管理应该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应该指出目前在物业管理活动中所涉及到的物业管理法律新问题远远不止上述这些,诸如物业管理的监督、开发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地位和权利义务、规范物业管理市场竞争、政府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地位和功能……等等随着物业管理的深入发展和规模的不断扩大,人们的对物业管理的法律意识的不断提高,深入探究和探索思索物业管理的法律新问题,强化物业管理理论探究,用所有权构筑起物业管理理论体系,从立法策略上构筑物业管理生存和发展的法制基础,是我们从事物业管理行业的每一个业内人士应尽的职责和义务,只有通过我们大家的不断探索、开拓和进取,才能迎来二十一世纪物业管理的灿烂明天。

参考文献摘要:

1、刘佳能《现代物业管理》华南理工大学出版社1995年

2、陈华彬《现代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探究》法律出版社1995年

3、程信和、刘国臻《房地产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

4、高富平、黄武双《物业权属和物业管理》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

5、夏善胜《物业管理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

法律系论文范文8

内容提要:中国在民法和商法关系方面采纳了民商合一模式。商法责任是民事责任的特殊形态,但是也有其自身特征:包括归责原则的二元结构;责任的相对性、替代性;商业判断规则的适用;损害赔偿替代原则在责任形态中具有根本地位等。未来的制度体系建设包括以企业为中心的商事责任制度的构建、严格责任和过错责任原则的相互为用和损害替代规则的体系构建。

法律责任具有一种恢复和保障权利的职能,以民商法为核心的私法领域尤为如此。根据中国学界通常认识,民事责任是民事主体违反民事义务所应承担的不利法律后果。

民事责任因所违反的义务不同,大致可分为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两大类型。[1]而就其性质而言,有债务说和独立责任说两种观点。[2]自罗马法以来,传统私法学及多数国家或地区的民法典均赞同债务说。并在立法上将侵权责任及违约责任均作为债的类型或内容,后者认为民事责任独立于债务,中国《民法通则》采取的是责任独立说。该法在债权之外,设民事责任为独立一章。

然而,上述关于民事法律责任的讨论都是在民商合一模式下加以探讨的,因此都具有极大的局限性。笔者认为,在当下的市场经济建设进程中,民法和商法合一的关系定位应该以科学的态度重新进行审视。但是,无论是坚持民商合一还是民商分立,商法的独特性已经越来越被学界所认同。因此,作为现代商法体系中重要组成部分的商事责任制度,自然也应当适应这一趋势,以建立相对独立、完善而具有体系的制度。本文以此论点为基础而展开讨论,研究中国商事责任法律制度的特征,构建相应的制度体系。

一、商事责任制度建构对民商合一模式下民事责任制度的挑战

(一)民事责任概念、性质及其源流考辨

法律责任是一般社会责任的特殊表现之一。与法的本质特点相适应,这种现象直接表现法的国家权力性质。依据学界的现有研究成果来看,古代罗马并无独立的责任观念,责任归属于债,与债务没有严格的区分;区分债务与责任,主要是日尔曼法学的贡献。[3]

在罗马法上,债系指“法锁”。“法锁”之义,在早期的罗马法里,不仅意味着债务人应履行给付的义务,债权人有权接受此给付而获得一定的利益;而且意味着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羁押债务人,加以奴役、买卖甚至夺其生命。因此,尽管罗马法上没有严格区分债务和责任,但“法锁”已经体隐隐现出债务和责任的最早区别。值得注意的是,根据资料考证,罗马法上的债的真正起源是“私犯”。“罗马债的历史起源产生于对私犯(exdelicto)的罚金责任”,私犯“是产生债的真正和唯一的渊源”。[4]由此可见,罗马法上,作为义务违反的法律后果,无论是违反一般性法律义务的法律后果,还是违反合同义务的法律后果,责任这一法律现象也是存在的。只是罗马法没有将这种后果与债务严格区分开来,而是将其溶入债的范畴,作为债的内容而规定在债的概念中:罗马法上的债乃指“法锁”,是指当事人间的羁束(Gebundenheit)状态,实与责任(Haftung)意义相当。[5]

责任与债在日耳曼法时期被严格加以区分。在日尔曼法中,债务是指“法的当为(rechtlichesSollen)”,其不含有“法的必为(rechthchesMüssen)”的意义。在债的关系里,“当为”不仅是对债务人而言,也可以是对债权人而言。所以,债务者,谓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之“当为”状态。因而,在日尔曼人那里,债务和债权,债务人和债权人,都可以用相同的词来表达。然而,责任的意义则是“法的必为(rechthchesMtissen)”,指债务不履行时,债权人可以对债务人的人身或财产实行“强制取得(Zugriff)”,以代替债务人的给付。[6]因此责任具有强制性:责任(Haftung)者,为服从攻击权之意。故在日耳曼中世法往往谓责任为保证或担保。[7]

从上述对古代罗马时期和日耳曼时期的责任制度的演进进程来看,我们可以看出古代法中的民事责任的基本属性,即相对性、强制性和担保性,尽管其中仍然存在纷争。历史总是继承和发展的统一,古代法时期的民事责任和体系在近现代以来都得到了继受,其中也必然有所完善。

德国普通法时期继受了罗马法关于民事责任制度的遗产,也未严格区分债务与责任,一般认为责任为债权及于债务人财产上之效果。但是到了《德国民法典》制定之时,资本主义立法思想已经从单纯的个人本位趋向于社会本位,日耳曼法的团体本位也就更多的重新进入到立法者的视野中。Gierke将日耳曼法上的责任分为人上责任、物上责任和财产责任三种。

《德国民法典》的这种继受和发展不仅承载着对后世民法典关于债务和责任区分的榜样作用,而且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从人的责任到财产责任的转变,不仅表达了社会的进步,同时也表明了对人的自由价值的承认,并将人的价值确定为法律的基本价值内涵,这是法律发展史上的最辉煌的飞跃之一。同时,古代法时期的责任具有债的担保的意义,从而责任也就构成了现代民法担保制度的渊源;但是就责任的本质属性来说,因为其具有强制性特征,和私法的价值属性有所不同,因此,现代民商法上的责任制度开始逐步剥离了责任的强制性特征,而向财产替代责任形态转变。

(二)商事责任对传统民事责任制度的挑战

尽管目前我国理论界关于民法和商法关系的问题仍然见仁见智,但不可否认,无论民商分立论者还是民商合一论者,对商法自身的特征都予以肯定,认为无论是分立还是合一,均不应影响商法规范的存在和发展。但是,事实上,现代商法的实践已经凸显出传统民事责任制度在商法领域的局限性,而一些商事责任现实实践也对现行的理论和制度提出了挑战。

第一,社会本位主义和社会责任制度的发展对建立在个人主义之上的“私权利益至上”和以过错为基础的个人责任原则的挑战。私法是权利法,即从法理上讲,民法规范的逻辑起点是个人主义,这种个人主义以个人理性和个人权利为基本核心。与此相反,商法规范的逻辑起点则是整体主义。一般来说,商事主体多系由多数人和资本组成的营利性人合团体,以其作为主体而产生的具有交易性质的商事关系往往联结着众多的内部和外部当事人,商法作为调整这种团体性组织的社会关系的法律无疑具有团体法的性质和特点。因此,与调整个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民法不同,商法受团体法原理的支配。所以,对于以商主体为当事人的商事关系发生纷争时,其救济机制的制度供给也必须考虑团体法上的问题。

个人主义只是一种人为的假设,是时代的产物,同时也是政治的需要。但是,我们必须注意的是:个人主义作为一种人为的、并被广泛接受的一般性假设,却不是天然的不证自明的公理。同时,理性经济人也假定认为“人是其自利的理性最大化者”,这也仅仅只能局限于单个微观经济主体,主要是存在于个体经济行为之中的,并不适用团体经济行为以及团体经济中的个体行为,如果赋予由某些单个人组成的团体以独立的人格,那么就需要也会实际上产生一个团体理性,而我们知道这个团体理性始于、源于这个团体中的个体理性,但团体理性和个体理性是存在很大差异,不可能完全一致的。功利主义虽然在理论上提出了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一致性问题,有其合理因素,但是公共利益是由个人利益中带有共同性的部分抽象、提升出来的整体利益,抽象提升后形成的公共利益具有相对独立性,是不能等同于个人利益的,这就产生了个人理性与团体理性的深刻矛盾。

而且,以法的社会化为特征的法律变革在当下环境可谓方兴未艾,其典型特征表现为社会责任运动的兴起,这一运动的参与主体主要是企业。传统上,人们一直将企业的赢利与企业的社会责任对立起来,似乎企业的赢利与企业的社会责任之间有一道不可逾越的鸿沟。但是这些认识在现代社会都遭受了挑战。所有这些问题,在传统的民事责任制度体系下的都无法得到有效的解决。

第二,商事责任过错层级规则的发展。过错的层级规则早在古罗马法即已有之,并为两大法系所继承。但是,过错程度分类在英美普通法中具有重大意义,因为普通法中侵权行为以类型化为其典型特征,每一不同程度的过错本身即可能有其相应的赔偿责任。尽管如此,也仍然有观点对之持否定态度。[8]而在大陆法上,因为侵权行为法立法目的在于对受害人的补偿,加之立法一般化特征,对之区分意义相对较小。[9]

实质上,过错层级的细化是对商事主体的注意义务的要求,并可能因为注意义务的违反而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注意义务乃指行为人在特定情形下所必须遵循的行为准则以及依该准则而采取的合理防范措施。从英美国家过错层级规则划分的实际效果来看,它确实迎合了商业社会对商事主体追究责任的特殊需要:商法是为那些精于识别自己的利益并且毫无顾忌地追求自身利益的极端自私和聪明的人而设计的,商人被推定为在商务方面是有能力、有经验的。因此,对于商人,那些对权利保护性质的规则的关注已显得无足轻重。关于能力、意思表示瑕疵、对“意思表示自由”的保护,等等,也都退到了次要位置。例如,商人不能因缔约时的疏忽或其他原因而提出免责的规则、[10]流质契约条款的许可、[11]对要约的承诺与否的通知义务、[12]连带保证的推定、[13]法定的保管责任[14]等。商法之所以强加于商人予较高的谨慎注意义务,其目的在于敦促商主体更加认真负责地履行自己的行为,加强对商业风险的评估与防范,从而营造一个有效率的市场。

第三,国际社会民法和商法的深度区分要求适用不同的法律责任规则,而这些在民商合一模式下几乎无能为力。国外的民商法律立法实践表明,随着所考虑的行为属于民事性质还是商事性质之不同,或者视行为人是商人还是普通个人之不同,对许多完全相同的“事实状态”,却存在两种不同的处理规则。例如,关于告知义务的界定,在商事买卖(双方均为商主体),告知的义务必须不被不合理地扩大。从通常商业的角度来看,买方和卖方存在冲突,不能相互期待提供与价格有关的市场信息,尤其是不能提供价格是否可能上涨或下跌的信息。对这些问题人们只能向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咨询,否则,就会牺牲他的信息优势,从而减弱了法律的这种刺激作用。[15]与之相反,在单方商行为(一方为商人,另一方为消费者)中,商主体除了负有“不得欺骗顾客”这一传统的“否定性义务”之外,又增加了一项“向顾客提供信息”的积极义务。如果因为经营主体没有向消费者说明情况而使消费者受到了损害,消费者可以获准撤销合同,或者获得损害赔偿。因为中国深受“民商合一”立法模式的影响,并已经影响到立法,所以现行民商立法在商事交易与民事交易之间未作出任何自觉的区分,导致本应适用不同规则的不同交易方式,却人为地设定了相同的规则,如《合同法》中的严格责任及违约金的变更、《担保法》中的流押条款之禁止及严格的留置权设定条件等。

二、现代商事责任制度的特征

(一)从过错责任向严格责任原则转变

在商事责任的归责原则中,对过错的考察已经无足轻重,而严格责任原则却成为现代商业社会的责任体系构建的重要议题。就过错责任而言,有所谓客观过错和主观过错之别。主观过错和客观过错理论在形式上的分歧焦点为:在对行为进行价值评价的时候,需要考察的是行为人主观的心理状态还是客观的行为状态。主观过错责任具有“惩罚”的价值取向。然而,法律只能满足于调节和规范人们的行为而绝非控制人的思想世界,况且它也无法直接去探究人的精神领域,因为依赖某种心理分析法对人内在意志的探究以及对思想伦理道德应受非难性的考察根本不可能实现。因此,在法律责任的评价机制中,只能通过行为的“中介”评价,最终达到对意志的评价。即使在主观过错盛极一时的年代,判断行为人在行为时的主观态度全然是比照一个比“理性人”或“善良家父”更具体的、与行为人具有相同条件的“人像”。在评价过程中,行为人的个人情况包括年龄、性别、缺陷、技能和资格,以及其当时所处的环境、时间、行为的类型等因素都应当加以考察,并依据具体行为人的因素审查行为人是否对损害具有预见的可能性进而判断过错的有无。这种过于偏重人的意志自由、违背人类有限理性之现实而建立起来的过错责任法律制度,从其产生开始就要以牺牲广大受害人的利益作为代价,根本无法实现侵权法补偿损害、预防事故的社会功能。

尤其是到19世纪末期之后,人类社会进人到一个高风险的时代,各种新型的科学技术投入到生产和生活中,尤其现代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给整个人类生活带来了巨大的影响。过错责任虽然在调整人与人的行为冲突上具有重大的作用,但是在这些商事责任领域,如果继续使用过错责任将引发严重的社会问题:在上述情况下,如果受害人必须证明加害人具有过错,则在实践中,作为弱者的受害人几乎不可能获得赔偿。因此,危险责任或者严格责任逐步发展成为与过错责任具有同样重要地位甚至更为重要的归责原则。

所以,工业革命不仅仅是一场经济和社会革命,同样是一场法律革命,对商事责任产生了非常重要的影响。工业社会使得人类社会变成了“风险社会”或者“事故社会”,随着企业的各种危险活动成为社会共同生活中最主要的潜在加害来源,导致传统一元的“过错责任”呈现出了巨大的局限性。从过错责任原则过渡到以“过错责任和严格责任”为中心的二元归责体系,是未来商事责任法律制度体系构建面临的艰巨任务。

(二)从强制性责任向替代性、相对任意性责任的转变

如上所述,在法律责任的演变过程中,呈现出从强制性责任向替代性、相对性责任的转变,这一趋势在商事责任中表现的更为明显。

实质上,无论是在民事责任领域还是在商事责任领域,责任的强制性并没有完全消失,其中的财产强制移转至强制执行法,较少部分留在私法,构成私法中的自力救济制度。德国卡尔?拉伦茨在分析债务与责任时还明确指出,责任的强制性最终依赖强制执行(zwangvollstrekung)。[16]而在现代法里,不管是侵权行为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还是违约行为引起的继续履行、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责任,债权人如不能通过和解获得救济,那么就只有向法院提讼,请求法院以国家强制力强制债务人承担责任,债权人并不能直接对债务人采取强制措施。法院强制债务人承担民事责任,属于强制执行法的对象,须严格依据强制执行法的规定。这几乎是对古代责任强制性特征的脱胎换骨的变革:人身责任逐渐消亡,取而代之的是单纯的财产责任;责任的强制性逐渐从私法中退出,而进入公法领域;古代法上责任的诸多类型,逐渐发展出独立的债的担保制度,责任所固有的担保意义淡化。古老的责任制度被继承下来的只有其相对性和替代性以及取代人身责任的财产性,即现代法上民事责任意味着违反义务人依法应承担的第二次义务,只能是财产责任。相对性、替代性和财产性,使得现代民法的责任与债务没有本质差异。

而在商事责任中,基于商法的效率理念和商人的盈利需求这一前提,在实践中商事责任的替代性、财产性和相对性更是备受张扬。正如学者所指出,商人的精明不仅反映在其精于预测物价行情的波动,利用货物供需之间的价差获取利润,而且,还反映在其对待冲突的态度上,商人通常愿意以谈判的方式解决问题,他们几乎认为,一切都是可以谈判的,谈判是最好的纠纷解决方式。相较于普通民事主体而言,商人对仲裁的热衷即为例证。因此,如果将圆桌搬入法庭,采取商事谈判惯用的圆桌形式,改造目前对抗式的法庭设计,恐怕更有利于商事纠纷的解决。对此,甚至使人无比留恋马锡五式的“田间审判”。[17]所以,笔者认为,商事责任的这种相对性、替代性和财产性的特征,在未来商事责任法律体系的构建中必将大放异彩。因为我们面对一个多元风险的商业社会,理性往往受到“多元性无知”的阻碍——谁也无法保证自己的判断绝对正确,具有柔性化的财产替代性和相对任意性商事责任范式在商业社会的扩张无疑会缩小我们犯错的成本,最终促成一个宽容的法治社会。

(三)商业判断在商事责任中的运用

商业社会交易目的是为实现商业利益及利润,但是这必须在法律规范的框架下进行。否则,商业主体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在商事责任的确定规则中,商业判断规则是判断主体是否承担商事责任的重要的判断标准,这与传统民事责任的具体规则具有重大区别。商业判断规则本质上要求法律对商业主体交易行为进行形式上的审查,保持形式公平,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这就要求在商事责任的判断中,一般将维护合同的有效性,鼓励并促成交易的达成作为商人的交易模式,同时也作为司法掌控的价值取向。

然而,大陆法国家法官在处理合同纠纷时,通常遵循如下分析逻辑:首先确定合同的性质和类型,随后探讨合同效力,再分析是否存在违约,最后审查有无不承担责任的事由。之所以如此,乃是因为按照成文合同法体系,合同性质或者种类不同,合同的成立或者生效条件未尽一致。如为实践合同,当事人未交付标的物,为合同不成立。若为诺成合同,当事人未交付标的物,则为债务的不履行。若有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事实,即无须分析应否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分析合同或者法律关系的性质和类型,遂成为大陆法系法官分析合同案件的逻辑起点。就此而言,我国法院也大体遵从了这一逻辑。如果在审理商事合同案件时采用上述分析方法,法官会遇到障碍甚至窘境:在商业活动中,为了规避类型化合同风险,商人有意识地模糊各种合同性质,或者基于营业目的而淡化合同性质的法律意义。前者如商场促销商品时的附赠销售行为,这种做法看似无偿,实则有利可图。后者如某财务软件公司以签订“买卖合同”的形式向用户“销售”软件。就性质而言,软件销售实为“软件著作权之实施许可”,而在国内软件行业,类似使用许可向来被称为软件销售。与法律专家不同,商人从来不会刻意关注合同的性质或者类型,而更关心交易是否有利可图。所以,基于商事关系的特性,法官审理商事合同纠纷时,就有可能形成特有的分析路径,即有时要“忽视”合同的法律性质,转而斟酌并尊重“利之所属、损之所归”的商业判断原则。[18]

(四)损害赔偿替代原则的确立

必须明确的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商业主体从来只会关注商业利润,关心交易本身是否有利可图,而很少去刻意求证合同的性质及其效力。同时,尽管在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中需要注意合同的公平,但是也不会让过多的基于道德的价值判断超越经济价值判断而占了上风。所以,基于商事交易关系主体的这一特性,在制定交易合同的效力规则和责任承担规则方面,我们要更多地考虑基于效率要求的经济赔偿规则的替代性机能。而这些在国内却还没有引起应有的注意。相反,多数学者仍然恪守传统民事法律责任的的公平理念和规则,没有考虑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效率价值的优先地位和平衡设计,没有考虑商业领域的市场主体对物的交换价值和使用价值的差异对待,局限性十分明显:(1)在合同效力的认定方面,着重考虑合同的公平价值,追求所谓实质的公平,对非法交易的效力多认定为无效。结果导致现实实践中的大量的无效合同的出现。(2)在损害责任的承担方式上,从而不论地认为《民法通则》第134条所规定的十种民事责任方式的开创性,[19]并将这些责任方式当然地适用于现代商事责任领域。(3)在商事责任的价值取向方面,过于注重考虑道德因素,而忽视了商业责任的经济属性。

三、中国商事责任制度体系构建

(一)以企业为中心的商事责任主体制度

传统私法责任制度在构建其体系时,从归责原则到具体行为类型,都是从单个的“自然人”为基础,去调整当事人之间权益纠纷。现代商业社会的“自然人”对商事责任体系的构建仍然具有根本意义,但是其“人像”已经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其原型已经发生从启蒙运动中的“理性人”到风险社会中的“角色人”或者“谨慎人”的转换。[20]不仅如此,商事责任主体还发生了从自然人到企业的重大变革: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各种风险引致者发生了从自然人到企业的主体转移,在社会分工中,众多自然人成为特定企业的各种雇员;企业的组织经营活动成为社会共同生活中危险的主要来源。各种类型的企业在追逐自己的利润时,一方面给全社会提供了人类共同生活所需要的现代工业产品和服务,但与此同时,工业革命给人类带来了前所未有的风险。

所以,以雇主责任、企业组织责任和危险责任为中心的企业责任成为现代商事法律责任制度的核心要素,而制度的设计也要以此为中心而展开。

(二)以严格责任为中心商事责任归责原则

现代企业作为一个等级森严、分工细密的现代商业组织,若使其成为真正的现代商事责任主体,还需要考量传统民事责任的过错归责基础的该当性,转而开始注意严格责任原则在现代商事责任领域的重要地位。这已经引起很多学着的注意。

事实上,严格责任自古罗马时期就已经存在,比过错责任原则历史更为久远,而且在权利救济的历史发展过程中具有相当重要的地位。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严格责任并非工业社会的产物——尽管严格责任的抽象在近代以前的法律中远未形成——在人类初期的法律中,严格责任占有非常重要甚至是绝对的地位。从严格责任的历史发展来看,只要人类所面临的风险存在不对称性或是严重到足以构成对生命的威胁,当安全需要超过了其它的人性需求,严格责任体系就有其发展的舞台。

从比较法视角来考察,以雇主责任、企业组织责任和危险责任为中心的企业责任,在归责原则方面都采纳了严格责任原则。可以肯定的是,商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已经不能建立在以自然人为基础的过错责任原则之上,19世纪之后飞速发展的现代企业的复杂组织形态,显然超出了当时立法者所可以预想的程度。一个建立在单个自然人基础上的过错责任不能胜任现代高风险的工业社会责任承担。19世纪之后西方工业社会的出现,使得侵权法学者敏锐地感受到侵权法新的历史使命的到来,他们针对过错责任的社会基础提出质疑,因为风险社会以及非个人化的大企业的现象导致过错责任的衰落,而一度式微的严格责任原则再次担负起社会重任。

(三)建立损害赔偿替代规则

传统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更换重做、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等十种方式。其中前五种属于物上请求权权能,是物权的特有民法保护方法。在商事活动领域中,虽然上述责任承担方式仍具有一定的意义,但却忽视了商事活动有别于一般民事活动的特有属性,无法对商事活动受害方提供有力的救济。首先,商事活动讲求效率优先。迟到的正义是非正义,交易时间是商事主体从事商事活动时的重要考量因素。反观传统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其都是从传统民法的公平原则角度构建,如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更换重做等方式,这些或是要求当事方将行为恢复到发生前的初始状态,或是需要当事方重新协商以实现对受到破坏的商事关系的补救。在商事领域选择这些救济方式往往耗时耗力,而对那些可能已经对彼此失去信任,无心继续交易的当事方来说也无必要,甚至造成其负累。其次,在商业领域,对物的交换价值及其相应利益的保护的注重远远超过对使用价值利益的保护。商事主体总是更注重实际利益的获得,传统民法责任承担方式更倾向于对物使用价值利益的保护,使得受损一方商事主体的利益难以满足。而从整体上来看,将损害赔偿作为主要的商事责任承担方式,优先于传统民事责任承担方式,符合商事活动的特征,也能最大限度地弥补受损当事方的利益。另外,必须注意的是,对损害赔偿制度的具体设计,必须要关注对预期商业利益的保护,这就要求在确定预期商业利益的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设计上,不能太苛刻。

注释:

[1][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债法总论》,杜景林、卢谌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页。

[2]黄茂荣:《债法总论》(第1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64页。

[3]林诚二:《民法理论与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06-207页。

[4][意]彼德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84页,第401页。

[5]AlorisvonBrinz.lehrbuchderpandekten(band2),verlagvonandremsdciwert,1879,1.

[6]ottovonGierke.DeutsechesPrivatrecht(Band3:Schuldrechit),Verlagvonduncker&humblot,1917.9-13.

[7]李宜琛:《日耳曼法概说》,夏新华等勘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04-105页。

[8]JeanLimpens,InternationalEncyclopediaofComparativeLaw,Vol.4,Torts,Chapter2,LiabilityforOne’sOwnAct,J.C.B.Mohr(PaulSiebeck,Tuebingen),1975,at132.

[9]刘道远:《证券侵权法律制度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年版,第159-160页。

[10]《德国商法典》第348条。

[11]《韩国商法典》第59条,《日本商法典》第515条。

[12]《德国商法典》第362条;《韩国商法典》第53条;《日本商法典》第509条。

[13]《韩国商法典》第57条;《日本商法典》第511条。

[14]《韩国商法典》第60条、第62条、第70条;《日本商法典》第510条、第527条。

[15][德]海因•克茨:《欧洲合同法》,周忠海、李居迁、宫立云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89页。

[16]Karllarenz.LehrbuchdesSchuldrechts(Bandl:AllgemeinerTeil),C.H.BeckVerlag,1982.21。

[17]蒋大兴:《审判何须对抗》,载《中国法学》2007年第4期,第129页。

[18]叶林:《商法理念与商事审判》,载《法律适用》2007年第9期,第17-2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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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 论文摘要: 电子 公文是通过 网络 传送的。用于政府机关相互之间联系事务的专用电子文件,其传送和接收是在高度自由的网络环境中进行的, 自然 会涉及到信息遗漏、电脑病毒以及黑客等安全 问题 。为此,有必要建立包括密钥使用规范、数字签名制度、政府证书管理制度等相关 法律 制度,以确保电子公文系统安全有效地运作。 论文关键词:电子公文电子政务互联网 一、子公文及其特点 电子公文是指以电子形式表现的并通过网络传送的,用于政府机关相互之间联系事务的专用文件。电子公文的特点是基于电脑和互联网联网的特性而产生的,因为电子公文的制作、发送及接收都需要通过电脑和互联网这两种媒介来进行。首先是电脑,它的最大作用是将政府公文中所有具体的信息都进行了数字化的改变,这里所说的数字化是指电脑将输入的具体信息以“1”和“0”来进行存储和运作,这不像传统的政府公文是以具体的书面形式来表示的。其次是互联网,互联网将电脑里的数字化信息在各个政府机关之间迅速地传送。互联网本身有其特殊性,即公开性和全球性。所谓公开性是指任何人都可以自由地进出互联网,而全球性是指信息在互联网上的传递是没有边界障碍的。根据上述 分析 ,较之传统的政府公文,电子公文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点: (1)电子公文是一种数字化的、虚拟化的文件形式;(2)电子公文的传送是在公开环境下,通过互联网进行的;(3)电子公文的传送可以在各个地区、国家乃至全球范围内的政府之间进行;(4)电子公文的广泛 应用 能够极大地提高政府的办事效率。 显然,信息技术的 发展 给政府机构带来了一场深刻的变革。传统的公文传送方式使政府机构背负着沉重的时间负担和 经济 负担。传统公文在这一场变革中受到了电子公文这一新生事物的强有力的冲击。电子公文的制作、发送和接收可以突破时间和空间的限制,给人们以快速和便捷。可是电子公文毕竟是近年来才开始出现的新生事物,很多技术上的问题还有待解决。特别是,由于电子公文刚刚开始启用,有关电子公文的法律纷争还颇为鲜见。就世界范围来说,还没有专门的法律规范,也无强制性的原则可以遵循。可以说,其中还有很多值得 研究 的问题摆在我们的面前。 二、电子公文应用中存在的安全问题 目前 ,电子公文应用中出现的安全问题主要有: 1.黑客问题。黑客入侵网站的消息在近年被频频报道。以前黑客们往往挑选美国国防部和雅虎这些安全防范体系堪称一流的硬骨头啃。而随着各种应用工具的传播,黑客已经大众化了,不像过去那样非电脑高手不能成为黑客。如果安全体系不过硬的话,黑客便可以肆意截留、毁灭、修改或伪造电子公文,给政府部门带来混乱。 2.电脑病毒问题。自电脑病毒问世几十年来,各种新型病毒及其变种迅速增加,而互联网的出现又为病毒的传播提供了最好的媒介。不少新病毒直接利用网络作为自己的传播途径。试想一个完整的电子政府体系中某个环节受到病毒感染而又没有被及时发现,电子公文系统全面瘫痪,那将会产生怎样的后果?病毒的感染会使一些电子公文毁灭或送达延误,整个电子政府将会指挥失灵、机构运作不畅。 3.信息泄漏问题。目前,各大软件公司生成的网管软件使网络管理员拥有至高无上的权利,可以方便地对网上每个政府用户的各种使用情况进行详细的监测。此外,网络中存在不少木马程序,如果使用不慎,就会把公文中的重要信息泄漏给他人。而某些大公司生产的软件或硬件产品所带的后门程序更可以使这些公司对政府用户在网上的所作所为了如指掌。对政府而言,信息泄漏将会给其工作带来麻烦,甚至会危及到国家的 政治 、经济及国防利益,有关的政府工作人员会因此被追究法律责任,这是绝对不能接受的。而对这些大公司的法律管制,对于在信息产业中处于弱势地位的国家来说是根本无法解决的难题,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