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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调查报告集锦9篇

时间:2022-07-27 14:00:43

交通事故调查报告

交通事故调查报告范文1

广东省政府对粤赣高速公路河源和平路段1213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报告作出批复,认定该事故是一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同意对事故有关责任人员和责任单位的处理建议。

经调查认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一是驾驶人李艳棚交通安全法律意识淡薄,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存在安全隐患及超载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夜间和行经下坡路段时车速过快,又没有充分注意路面情况,遇事时采取措施不当,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二是驾驶人曹立金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车道行驶,在前方机动车遇事故等候通行时,没有按顺序排队等候通行,而是从左侧车道随意变更车道,占道停车,影响后方车辆通行秩序,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三是驾驶人李峰驾驶小型客车,未按规定装载,超载1人,加重了事故的损害后果。

间接原因是:河南省漯河市万通运输有限公司(简称万通公司)、广东开盛钢铁实业有限公司、福建省莆田盛丰物流有限公司等相关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不落实;河南省漯河市有关部门对货运企业安全监管不到位;揭阳、河源市有关部门治超不力,路面执法管控不力;河源市有关部门事故信息报告不及时等。

根据调查事实和有关法律、法规和党纪、政纪的规定,司法机关已对万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明伍、闽B09610(闽A8895挂)半挂货车驾驶人曹立金采取措施;将万通公司安全负责人、变更前企业法定代表人陈小刚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给予河南省漯河市交通运输局副局长王玉成等11名政府及相关部门和单位工作人员党纪、政纪处分;对河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副支队长罗晖诫勉谈话。

经国务院安委办审核,广东省政府日前对《粤赣高速公路河源和平路段1213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作出批复,按照以上主要调查结论认定这是一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并同意对相关责任人、责任单位进行处理。广东省政府还同意事故调查组提出的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建议:一是落实货运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二是狠抓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治理;三是深入开展高速公路隐患排查治理;四是加强高速公路应急处置;五要规范机动车驾驶陪驾服务市场。

交通事故调查报告范文2

第一条安全事故分级

(一)一次死亡1人或重伤3人以下,由区级交通主管部门和发生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组成调查处理组对事故进行调查,并如实向市交通局报告。

(二)一次死亡2人或重伤4人以上10人以下,由市交通局组织调查处理组对事故进行调查,并向市安监局报告。

(三)一次死亡3人或重伤10人以上,由市交通局向市安监局报告。由市安监局组织对事故进行调查和处理。

第二条事故调查处理

(一)发生伤亡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在接报后,主要领导和负责安全生产的人员应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救援和现场保护,并立即如实向区级交通主管部门报告。在事故后的10至15天内,对本单位的管理漏洞和安全隐患进行彻底排查,形成自查报告。积极配合区交通主管部门、市交通主管部门、市安监局及市级以上主管部门调查组的调查。

(二)区级交通主管部门在接到辖区事故单位的事故报告后,要立即赶到事故现场,会同事故单位进行现场处理,初步查明事故的基本情况,确定事故等级并及时向市交通局报告。负责对一次死亡1人或重伤3人以下的事故进行调查,在事故后10至15天内,形成调查报告上报市交通主管部门。

(三)市交通局接到区交通主管部门的报告后,对一次死亡2人以上或重伤4人以上的事故,向市安监局报告。对一次死亡2人或重伤4人以上10人以下的生产安全事故组成调查组,对发生安全事故单位进行调查,并在事故后30日内形成调查报告。

第三条调查内容

(一)安全生产条件

1.是否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制定操作规程;

2.是否设置管理机构或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3.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是否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4.是否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强制标准的劳动安全防护用品;

5.经营场所和设备设施是否符合有关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强制标准要求。

(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1.是否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2.是否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制度;

3.是否建立安全生产奖励和惩罚制度;

4.是否建立安全生产档案制度;

5.是否建立安全生产责任书签订制度;

6.是否建立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制度;

7.是否建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制度;

8.是否建立安全生产检查和隐患排查登记整改制度;

9.是否建立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管理制度;

10.是否建立建立危险作业管理制度;

11.是否建立具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经营场所、设备和设施的安全管理制度。

(三)教育和培训

1.新近从业人员教育培训计划、记录;

2.离岗六个月以上及换岗从业人员上岗前培训记录;

3.在岗从业人员定期安全教育培训、计划、记录、档案;

4.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和使用新设备的有关从业人员上岗前培训记录。

(四)整改措施落实情况

交通事故调查报告范文3

关键词:事故调查;水上交通;处理

中图分类号:C913.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一、水上交通事故的调查程序

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同任何事实调查一样,要经过调查准备、简单查询和现场调查等步骤。有些国家如英国法律规定海事调查分为简单查询和正式调查。我国没有关于海事调查种类的法律规定,所有的水上交通事故似乎都应遵循同样的调查程序,而具体的调查方法则由海事管理主管机构和而事管理机构以指导性文件确定。

1.准备阶段

海事管理机构内部负责事故调查的内部机构和人员应随时作好事故调查的淮备,包括细致地准备一个公文包,内备;执法证或授权证明书‘录音机;空白报告书和记录纸;照相机或摄僚机;指南;手电筒、皮尺、小刀、封口的透明塑料袋、手套等’;通讯设备及通讯录以及相关法规规章。

2.了解基本情况

根据信息来源了解事故基本情况。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事故发生的地点;事故种类;事故造成的损害;当事船舶的情况;当事人的情况;所载货物的情况;通航环境的情况;其他有关情况。

3.编写调查提纲

考虑所需要的证据,可能的信息和证据来源,调查的重点,调查的顺序,取证的方法,查询证人的顺序等,以避免陷于不相关的事情上。

4.调查

事故的发生是一个过程,事故的结果是一种状态,这种状态的物理分布就是事故现场。事故现场与事故过程密切相关,而事故过程就是事故原因诸要素相互作用的过程,因而,事故凋查一般都从现场调查开始。事故现场对查明事故原因至关重要,但由于自然条件变化或其他原因,事故现场可能会变动,事故痕迹可能会消失、现场物件可能会变化、消失或变得难以提取,船上当事人或相关人员也可能会离船、分散等。因此,证据的搜集必须及时主动、客观、深入细致以获得充分、真实的材料。

二、水上交通事故原因分析

一旦收集到水上交通事故事实材料,便需对其加以分析,以帮助确定事故或事件中事项的顺序,并对调查中发现的安全缺陷作出结论。水上交通事故原因分析是使用逻辑和推理在事实信息和结论之间建立联系的一项严谨的活动。2002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组织编写了《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指南》具有理论上的代表性。该指南提出事故原因分析的基本思路是将调查中搜集的信息归结为船舶因素、货物因素、人的因素及环境因素等几种主要致因要素,并祥细分析各要素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在基本要素分析后,又列出了条件要素分析,其包括安全管理相处置。安全管理包括单个要素的安全管理和整个系统的安全管理。从船舶管理和岸基管理加以分析。处置是对出现的不安全行为、不安全状态和个体环境的应急处理。认为单个基本要素或多个基本要素综合作用,在满足安全管理不当或处置不当条件下,都可以引发不安全行为或不安全状态或不良环境,并最终导致事故的发生。

按照《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指南》进行水上交通事故分析,就是在调查的基础上,从基本要素和条件要素分析着手,出表及里地进行,找出事故的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郝勇等结合20世纪80年代以来国际海事界对海上事故的主要原因在于人为因素以及控制人为因素的主要措施在于加强岸上和船上管理的共识,提出了水上交通事故致因理论模型,如图 1 所示。

图 1 水上交通事故致因理论模型

该模型是海因里希事故因果连锁理论的应用和发展。该模型说明,广义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系统的缺陷是造成事故的本质原因。该系统至少包括航运公司的船舶安全运行和防污染管理体系(简称船舶安全管理体系)和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体系两个了系统。

水上交通安全管理体系的缺陷引起人员、船舶、货物、环境中的一项或数项的缺陷,这些缺陷即是水上交通事故的基本原因,或称间接原因,包括船员、船舶、货物和环境谙要素。船员、船舶、货物和环境的一项或数项缺陷引起船员的不安全行为,和/或船舶货物的不安全状态和/或不安全的航行环境。船员不安全行为、船舶、货物不安全状态和不安全航行环境是造成水上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直接原因导致事件的发生。

事件(incident),指不希望发生的事件,该事件可导致损失,也可能未造成任何损失,取决于事件发生当时当地的环境和条件,具有一定的偶然性。不希望发生的事件包含了水上交通事故过程的一个阶段,是水上交通事故的“序曲”;该序曲可能不再发展,而成为一个“险情”(Hazardous Occurrence)。事件造成的损失称初始损失(Initial Loss),初始损失指事故在采取应急措施以前所造成的损失,如船上着火烧毁货物和船上设备。初始损失因事件而产生,如果未采取适当的应急措施,则可能向更大的损失发展,即最终损失。应当注意的是,事故和初始损失具有多重性,一个事故产生一个或几个初始损失,而初始损失可成为另—个事故向最终损失发展。最终损失(Final Loss)指在采取应急行动后事故过程所造成的损失。最终损失发生与否及其大小取决于应急行动的成效和当时当地的环境。同样的事故和初始损失,其最终损失可能差别极大。

三、水上事故调查处理

从广义讲,水上交通事故处理包括事故的善后处理、吸取事故教训措施、有关人员和单位的责任判定和追究、损害赔偿等。从海事管理的角度来看,水上交通事故处理是指海事管理机构在水上交通事放困查的基础上以预防事故再次发生为目的的行政为。包括下列工作:

(1)编写水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形成正式的事故调查结论;

(2)确定当事人有无海事行政违法行为并据此作出行政处理;

(3)根据事故原因向有关部门提出加强安全管理的建议或将情况通报相关各方。此外,还包括应事故各方当事人的申请,调解水上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侵权损害赔偿纠纷。

1.水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

在完成事故调查、原因分析和责任认定后,事故调查组以海事管理机构名义编写水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调查报告的内容和格式通常由行政法规和规章加以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定》规定,事故调查、取证结束后,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制作《内河交通事故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内容的详略取决于事故的性质及主管机关调查的深度。

在许多情况下,事故比较简单,其原因很快就可弄清楚,从中不能得出新的教训,因而也无须提出新建议,在这种情况下,调查报告可以简短扼要;相反,有些事故,甚至是相当小的事故,如果从事故中可以吸取有价值的教训,则不论事故严重程度如何,都应全面、详细地进行剖析。

水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的性质应予明确。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及报告本身是行政事实行为,并不对管理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因此,事故当事方不服调查结论、认为调查结论损害其利益的,不能对进行事故调查或作出调查报告的海事管理机构提起行政诉讼,但有权对基于调查结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通过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获得法律救济。

2.对事故当事人的行政处罚

海事管理机构通过水上交通事故,发现了事故当事人的海事行政违法行为,应依法追究他们的行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都规定了法律责任条款。《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和《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则》将与事故有关的法律责任具体化,《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和《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则将包括违反水上交事故管理规定行为的各种海事行政处罚集中加以规定,并明确规定了海事行政处罚程序。对事故船舶和事故责任人的海事行政处罚,既可以在事故调查结论作出后,也可在事故调查过程中。在查明事故原因,判明责任后对于水上交通的发生有过错的当事人员,可按事故等级和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罚,而在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了当事方及人员有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海事管理机构可在总的调查结论作出前,对已确定的海事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对事故当事人的行政处理应采取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事故负有责任的人员,除依照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外。海事管理机构还可以采取学习、教育的方式使其认识和纠正错误,如通过评估其适任能力,表明不能胜任船员职务的,在扣留或吊销证书的同时允许其重新参加专业培训和测试、并以此作为恢复适任证书的依据。但应注意的是任何强制性的学习和测试须有法律依据,否则应以行政指导的方式实施。

四、对安全管理的建议

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的最终目的是从事故中吸取经验教训,防范同类事故的再次发生。因此,在查明事故的原因或可能原因后,调查人员应提出加强安全管理方面的具体建议。安全管理建议可以是管理方面的,也可以是技术方面的;可以对日常的安全管理提出加强或改进的建议,也可以对现行的法规或规范提出完善或修改的建议。

安全管理建议的形式没有法规规定。海事管理机构基于事故调查的安全管理建议可以通过正式发文、在定期或不定期刊物发表、召集有关部门或人员参加座谈会或讨论会等形式提出,对象可以是海事管理机构内部系统,航运企业,也可以是其他相关部门和机构,因为海事管理机构从事的是公共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而不能局限于特定行业。海事管理机构应跟踪安全建议的落实,至于有关人员、单位或部门是否采纳安全建议、其理由或采纳建议的实施情况是否报告海事管理机构依各组织的行政程序而定。

参考文献:

交通事故调查报告范文4

关键词:交通事故;查处;技术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0)36-0098-03

一、案件

2008年1月初,姜某某与购销公司经理谈妥,船老大姜某某用其“皖LX货5888”船装运购销公司小麦590吨、由安徽省LX县mdz码头水路运至江苏省NT市区gd码头,运价每吨67元。

在2008年1月9日,姜某某与购销公司正式签订了一份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合同约定:购销公司委托姜某某“皖LX货5888”船,由LX县mdz码头装运589吨小麦水路运至江苏省NT市区gd码头,交给收货人面粉公司,运价包干每吨67元。但是,在2008年1月27日以前,购销公司和面粉公司都没有告诉姜某某此批所运货物已向首席保险公司和中华综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NT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共同保险公司)投了水路货物运输保险。

在2008年1月9日,“皖LX货5888”船装载好购销公司589吨小麦,并到当地海事、水路运政管理机关,按装运小麦310吨、运价每吨38元和目的港JD港计算缴纳了航运规费、办理了船舶进出港口签证等有关离港手续后,即起航开往目的港NT市。

2008年1月13日,“皖LX货5888”船航行到蚌埠港时,因为该船本航次超载,被蚌埠市地方海事局实施海事行政处罚。2008年1月16日,“皖LX货5888”船航行到高良涧船闸,该船本航次除向高良涧船闸管理所缴纳标准闸费,又因超载还缴纳了超载闸费。2008年1月17日,“皖LX货5888”船航行到淮安船闸,该船本航次除向淮安船闸管理所缴纳标准闸费,又因超载还缴纳了超载闸费。

2008年1月21日约下午1点,在“皖LX货5888”船航行到目的港NT港后,被告姜某某立即与面粉公司经理联系,要求收货人面粉公司安排安全适靠泊位靠岸卸货,当时面粉公司经理告诉姜某某:暂时停靠泊在长江31号浮筒内天生港区,待通知。

2008年1月26日约下午5点,面粉公司经理通知姜某某将“皖LX货5888”船开到长江NT市区gd码头;在1月26日约晚上9点,姜某某将“皖LX货5888”船靠泊在面粉公司经理指定泊位上准备卸货。

可是,在1月27日约凌晨2点,面粉公司经理突然指挥姜某某将“皖LX货5888”船换挡靠泊卸货。在1月27日约凌晨4时,被告姜某某发现“皖LX货5888”船舱内进水,立即告知面粉公司经理。姜某某告诉本律师:从1月27日约凌晨4点开始抢险卸货,收货人面粉公司与被告姜某某二人共卸货过磅接收未受水损害小麦约304吨。“皖LX货5888”船舱内还未卸完的受水损害小麦约285吨,是面粉公司经理立即派吊机,在不计量交接情况下,先卸到gd码头岸上,然后面粉公司经理安排汽车将小麦全部运走了。

在1月27日,姜某某按本航次水路运输合同约定向面粉公司索要余下的运费11 840元、延期卸货滞纳金2 945元(589吨×5天×1元/吨・天=2 945元)和“皖LX货5888”船有关船舶证书时,面粉公司经理不仅不给所欠运费等;而且扣押“皖LX货5888”有关船舶证书不给,直至2008年3月18日,姜某某又非法将“皖LX货5888”船滞留在NT市区gd码头约50天,又造成面粉公司与姜某某延期卸货滞纳金24 149元(589吨×41天×1元/吨・天=24 149元)。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在此期间,面粉公司采取不正当手段,要求姜某某作出放弃不再向收货人面粉公司索要余下的所欠运费11 840元、延期货滞纳金声明;以及面粉公司也承诺不再要求姜某某赔偿其小麦受水损失的情况下,姜某某无奈之下在其拟写的所谓“海事报告”上签字承认假“事实”后,面粉公司经理方将扣押的“皖LX货5888”船有关船舶证书返还给被告姜某某,允许“皖LX货5888”船舶离开NT市区gd码头。

按说,到此为止,“皖LX货5888”船本航次承运托运人购销公司小麦交给收货人面粉公司的水路运输合同已全部履行完。

但是,事后发生的情况将姜某某推到被告席和被动地位:办理了“海事签证”的《海事报告》确认:“皖LX货5888”船在gd码头靠泊卸货时发生船触碰码头不明物,造成船舶损坏货舱进水,所载小麦431吨受水损害。江苏NQ保险公估有限公司FT分公司(以下简称公估公司)依据海事签证的《海事报告》在其NQ公估字[2008]第03C0011号《保险公估报告》(以下简称《公估报告》)上确认:本次事故直接经济损失72万元;事故责任人是姜某某,属于保险公司理赔的保险责任险。在事故发生九个月后的9月18日,当事人姜某某和所在航运公司方收到武汉海事法院寄来的要求赔偿首席保险公司损失传票和应诉通知书等。

二、策略

笔者担任姜某某诉讼人后,积极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了解调查相关情况,查阅、复制相关案卷材料以及参加武汉海事法院法庭审理,在充分研究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的情况下认为,从保险法律制度和诉讼文书来看,当事人姜某某应当赔付保险公司代位求偿损失,即本案姜某某败诉无异。在诉讼程序上,由于姜某某在本次内河交通事故发生后的一些过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及其最高法院司法解释有关规定,姜某某在海事法院诉讼时同样处于劣势。

“怎么办?怎么办?怎么办?俺家上哪弄那么多钱赔偿他们?就是俺家倾家荡产也赔不起呀!你救救俺,救救俺一家!”当事人姜某某的哭泣声时刻缠绕着笔者。

笔者安慰着当事人要冷静和面对现实,作为本案姜某某的人,将尽责尽力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笔者在思考“怎么办”?只有另辟蹊径,才有可能见到曙光。

笔者认真研究原告诉讼证据和当事人姜某某陈述事故情况及其处理情况、反复学习钻研水上交通安全法律制度和保险法律制度,终于发现了可以减小当事人姜某某损失的突破口。

原告赔付给面粉公司保险金,依据主要有三个:一是保险合同、二是保险条款、三是保险责任和保险标的损失鉴定书。它们主要是确认了四个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第一个是保险合同合法有效;第二个是保险公司向面粉公司支付了保险金而且取得了代位求偿权;第三个是认定本次事故当事人责任;第四个是认定本次事故损失范围数额。本律师和被告姜某某对第一个和第二个均不持有异议;但是,公估公司《公估报告》确认的损失总额72万元,律师和被告虽然均不认可而当时又拿不出法律证据《公估报告》确认的损失数额。到此,只有在本次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和保险责任人的认定上寻找希望。

本案事故的直接责任人认定涉及的现行有效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法律制度,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定》和《船舶海事签证办法》;与本案有关的其他法律制度,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和《港口经营管理规定》、《港口货物作业规则》、《江苏省港口管理办法》等国家和交通部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本案保险责任人的认定涉及的现行有效主要法律制度,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托运人主张货损货差而拒付运费应否支付滞纳金的答复》(法函[1992]16号)等有关法律制度。

结合本案事实和面对现实问题,从上述法律制度上发现了问题和找到了希望:当地海事管理机关没有按规定及时向当事人姜某某签发《事故调查结论》。本案中这次内河交通事故直接原因,是面粉公司违反船舶航行安全和靠泊安全作业相关规章制度乱指挥造成的。事故责任则应当有面粉公司承担。而且,解决问题的关键,就是海事管理机关签发的全面、客观、公正《事故调查结论》。

如何取得《事故调查结论》?行政诉讼不是可取之策,因为若行政海事管理机关,不仅负面影响多,而且需要相当长的时间才可能实现目的。从本案事故发生到武汉海事法院开庭审理已经九个月,且笔者的当事人姜某某与首席保险公司在武汉海事法院已达成赔付部分损失调解协议,并在今年10月31日前必须履行;否则姜某某损失将更大。

不仅如此,近年国家海事局江苏海事局都加大了海事系统政风行风建设,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果,同时国家海事局还颁布实施了《交通部海事局关于署名举报政风案件奖励办法》以监督保障海事人员尽职尽责。本律师还以外地船员身份到当地海事局行政服务大厅去观看他们工作和咨询有关问题,值班工作人员都很热情和提供优质服务,当地海事管理队伍总体上是好的、执法素质和技能是高的。在当时那种情况下,通过署名投诉措施,是使当事人能早日得到当地海事管理机关签发的《事故调查结论》是比较好的选择。

海事管理机关接到笔者署名投诉后,江苏海事局及当地海事处都非常重视,特别是当地海事处处长立即亲自接待当事人姜某某,多次到事故现场和面粉公司调查本次事故有关情况,并积极做面粉公司工作帮助解决当事人姜某某实际困难,确保使当事人姜某某实际损失降到了最小程度。

三、思索

本案一大特点,就是专业性强:一是海事专业,二是水运专业,三是保险专业,四是行政专业。通过运用这些专业知识及其有关法律制度,本律师认为当事人姜某某、面粉公司、保险公司、公估公司和海事管理机关在本案处理上都不同程度存在着相应过错,本案各方都有一些值得思索总结的教训和经验。

(一)姜某某

1.姜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没有充分依靠当地海事机关事故调查官,及时地与面粉公司和航运公司管理人员一起,在事故调查官主持下确认固定小麦受损数量的证据,造成面粉公司认为小麦损失431吨、姜某某认为小麦损失285吨的损失总额不一致局面。

2.姜某某和“皖LX货5888”船长不应当在按照面粉公司意图所写的《海事报告》上签署认可意见;应当及时地向当地海事处提交《内河交通事故报告》和要求海事管理机关按规定给予《事故调查结论》。

3.姜某某在与购销公司签订水路运输合同时,应当增加一条特别条款“收货人面粉公司提供的目的港卸货码头必须保障“皖LX货5888”船舶安全适靠和泊位安全作业;否则,由此造成的事故损失有收货人面粉公司承担、购销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4.姜某某在起运港偷漏航运管理规费。一是在运输量上,实际承运589吨,而按310吨计量结算;二是在运价上,实际运价是每吨67元,而按运价每吨38元计价结算;三是在运输里程上,实际运输里程是660公里,而按运输里程510公里计程结算。

(二)面粉公司

被告姜某某在2008年1月26日已履行了承运人的合同义务;“皖LX货5888”船触损的原因,是由于面粉公司在卸货过程中疏忽过失,违章指挥船舶靠泊在存在安全隐患的码头泊位所致。不是由于“皖LX货5888”船长、船员在卸货过程中的疏忽过失所致。

1.面粉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等国家和交通部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乱指挥、没有提供安全卸货泊位,造成“皖LX货5888”船触损货舱受损进水。

2.面粉公司的乱指挥靠泊卸货行为,触犯了《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第7条“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国家及交通运输部门关于安全运输的各项规定”的规定。按照《民法通则》、《合同法》和《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水路运输管理规则》、《港口管理规则》等相关法律规章制度有关规定,这些损失应当由面粉公司承担责任。

(三)保险公司

原告首席保险公司,没有正确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和《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等有关规定,在赔付面粉公司保险标的物损失时,没有依法审核是否属于赔偿保险范围、是否有拒赔的法律事实存在和法律依据,对“皖LX货5888”船承运面粉公司货物本航次一路超载的违法事实而不顾,和避开本次保险货物损失过错是面粉公司造成的法律事实,违规向投保人面粉公司支付保险金损失是咎由自取。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下发各下级法院的《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实务问答》第 160问:“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应当限定在什么范围 ?答:保险人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给付保险赔偿的,在第三人提出明确而有效抗辩时,对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的赔付,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规定精神,首席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就不能行使代位求偿权。

(四)公估公司

公估公司在其《公估报告》中确认“八、事故原因分析:为查找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NT海事局对事故进行调查、取证,并出具了《海事报告》。根据《海事报告》:此次事故是由于‘皖LX货5888’船碰撞GD码头下的一不明物体后,造成船舱漏水,船体下沉。”由此可见,公估公司认定本次货损事故的依据是NT海事局的《海事报告》。但是,依据现行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章制度,不仅此NT海事局给予“海事签证”的“海事报告”不是事故责任认定的合法文件结论,而且此“海事报告”是违规签发的。公估公司对本案事故责任确认的分析研究依据应当是NT海事局的《事故调查结论》,而不是船方提交的“海事报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有关规定,《公估报告》这个依据非法“海事签证”的“海事报告”而作出的鉴定结论,显然不能作为本案证据。

(五)海事机关

交通事故调查报告范文5

第一条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条例;环境污染事故、核设施事故、国防科研生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根据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事故一般分为以下等级:

(一)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三)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事故等级划分的补充性规定。

本条第一款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四条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经过、事故原因和事故损失,查明事故性质,认定事故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及时、准确地完成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事故发生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参加事故调查处理的部门和单位应当互相配合,提高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效率。

第六条工会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处理,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报告和依法调查处理。

第八条对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章事故报告

第九条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依照下列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并通知公安机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会和人民检察院:

(一)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逐级上报至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二)较大事故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三)一般事故上报至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应当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以及省级人民政府接到发生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国务院。

必要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可以越级上报事故情况。

第十一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逐级上报事故情况,每级上报的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

第十二条报告事故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三)事故的简要经过;

(四)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五)已经采取的措施;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第十三条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应当及时补报。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

第十四条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事故相应应急预案,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十五条事故发生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其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救援。

第十六条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

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做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做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

第十七条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根据事故的情况,对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立案侦查,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犯罪嫌疑人逃匿的,公安机关应当迅速追捕归案。

第十八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值班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受理事故报告和举报。

第三章事故调查

第十九条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县级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二十条上级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由下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事故。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因事故伤亡人数变化导致事故等级发生变化,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由上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另行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二十一条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事故,事故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不在同一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负责调查,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派人参加。

第二十二条事故调查组的组成应当遵循精简、效能的原则。

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事故调查组由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工会派人组成,并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

事故调查组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调查。

第二十三条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知识和专长,并与所调查的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第二十四条事故调查组组长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指定。事故调查组组长主持事故调查组的工作。

第二十五条事故调查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

(二)认定事故的性质和事故责任;

(三)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四)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

(五)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第二十六条事故调查组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并要求其提供相关文件、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事故发生单位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事故调查期间不得擅离职守,并应当随时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事故调查中发现涉嫌犯罪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或者其复印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事故调查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单位进行技术鉴定。必要时,事故调查组可以直接组织专家进行技术鉴定。技术鉴定所需时间不计入事故调查期限。

第二十八条事故调查组成员在事故调查工作中应当诚信公正、恪尽职守,遵守事故调查组的纪律,保守事故调查的秘密。

未经事故调查组组长允许,事故调查组成员不得擅自有关事故的信息。

第二十九条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准,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

第三十条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救援情况;

(三)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

(四)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

(五)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六)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附具有关证据材料。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

第三十一条事故调查报告报送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后,事故调查工作即告结束。事故调查的有关资料应当归档保存。

第四章事故处理

第三十二条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复;特别重大事故,30日内做出批复,特殊情况下,批复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最长不超过30日。

有关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的批复,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

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认真吸取事故教训,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防止事故再次发生。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应当接受工会和职工的监督。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对事故发生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事故处理的情况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机构向社会公布,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8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二)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

(三)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

第三十六条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二)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三)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

(四)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五)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六)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第三十七条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二)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三)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的;

(四)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第四十条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对事故发生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有关人员,依法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执业资格、岗位证书;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为发生事故的单位提供虚假证明的中介机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及其相关人员的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参与事故调查的人员在事故调查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事故调查工作不负责任,致使事故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二)包庇、袒护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或者借机打击报复的。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故意拖延或者拒绝落实经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的处理意见的,由监察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规定的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和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没有造成人员伤亡,但是社会影响恶劣的事故,国务院或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认为需要调查处理的,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发生的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交通事故调查报告范文6

第一条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条例;环境污染事故、核设施事故、国防科研生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根据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事故一般分为以下等级:

(一)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三)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事故等级划分的补充性规定。

本条第一款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四条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经过、事故原因和事故损失,查明事故性质,认定事故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及时、准确地完成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事故发生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参加事故调查处理的部门和单位应当互相配合,提高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效率。

第六条工会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处理,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报告和依法调查处理。

第八条对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章事故报告

第九条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依照下列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并通知公安机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会和人民检察院:

(一)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逐级上报至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二)较大事故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三)一般事故上报至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应当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以及省级人民政府接到发生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国务院。

必要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可以越级上报事故情况。

第十一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逐级上报事故情况,每级上报的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

第十二条报告事故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三)事故的简要经过;

(四)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五)已经采取的措施;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第十三条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应当及时补报。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

第十四条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事故相应应急预案,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十五条事故发生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其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救援。

第十六条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

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做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做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

第十七条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根据事故的情况,对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立案侦查,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犯罪嫌疑人逃匿的,公安机关应当迅速追捕归案。

第十八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值班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受理事故报告和举报。

第三章事故调查

第十九条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县级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二十条上级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由下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事故。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因事故伤亡人数变化导致事故等级发生变化,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由上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另行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二十一条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事故,事故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不在同一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负责调查,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派人参加。

第二十二条事故调查组的组成应当遵循精简、效能的原则。

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事故调查组由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工会派人组成,并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

事故调查组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调查。

第二十三条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知识和专长,并与所调查的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第二十四条事故调查组组长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指定。事故调查组组长主持事故调查组的工作。

第二十五条事故调查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

(二)认定事故的性质和事故责任;

(三)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四)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

(五)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第二十六条事故调查组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并要求其提供相关文件、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事故发生单位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事故调查期间不得擅离职守,并应当随时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事故调查中发现涉嫌犯罪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或者其复印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事故调查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单位进行技术鉴定。必要时,事故调查组可以直接组织专家进行技术鉴定。技术鉴定所需时间不计入事故调查期限。

第二十八条事故调查组成员在事故调查工作中应当诚信公正、恪尽职守,遵守事故调查组的纪律,保守事故调查的秘密。

未经事故调查组组长允许,事故调查组成员不得擅自有关事故的信息。

第二十九条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准,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

第三十条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救援情况;

(三)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

(四)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

(五)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六)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附具有关证据材料。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

第三十一条事故调查报告报送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后,事故调查工作即告结束。事故调查的有关资料应当归档保存。

第四章事故处理

第三十二条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复;特别重大事故,30日内做出批复,特殊情况下,批复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最长不超过30日。

有关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的批复,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

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认真吸取事故教训,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防止事故再次发生。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应当接受工会和职工的监督。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对事故发生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事故处理的情况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机构向社会公布,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8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二)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

(三)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

第三十六条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二)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三)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

(四)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五)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六)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第三十七条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二)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三)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的;

(四)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第四十条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对事故发生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有关人员,依法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执业资格、岗位证书;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为发生事故的单位提供虚假证明的中介机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及其相关人员的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参与事故调查的人员在事故调查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事故调查工作不负责任,致使事故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二)包庇、袒护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或者借机打击报复的。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故意拖延或者拒绝落实经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的处理意见的,由监察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交通事故调查报告范文7

一、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分类和标准

重特大事故是指在我镇境内造成重大、特大人身伤亡或巨大经济损失以及性质特别严重,产生重大影响的安全事故。

1、重大事故是指一次死亡3-9人、或者重伤10-49人、或者经济损失100-300万元的事故。

2、特大事故是指一次死亡10-29人、或者重伤50-100人、或者经济损失3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事故;

3、特别重大事故是指一次死亡30人以上、或者重伤100人以上、或者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下的事故;

4、其他性质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的事故。

二、重特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机构及其职责

为了加强对重特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的组织领导,镇政府成立应急救援领导小组。组长由镇长担任,副组长由相关领导担任,成员由党政办、纪检、派出所、卫生院、民政办、环保办、财经办、企业办、乡村办、国土所、安生委办等部门的主要领导担任。

当重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应迅速成立事故应急救援现场指挥部,负责事故抢救等工作的总体指挥与协调。现场指挥部主要职责是:根据现场情况,组织、指挥、调度现场的抢险、救助工作,果断采取有效措施,制止事态的扩大、蔓延,并研究决定具体抢险、救助措施和其他事项。根据事故性质、危害程序和实际情况成立相应的工作小组,如抢险救护组、善后处理组、后勤保障组、宣传信息组、事故调查组等,确保抢险、救助工作有序进行,将事故损失降到最低限度。

(一)抢险救护组由派出所、综合执法队、卫生院、涉险部门、安生委办等部门以及事故发生地村主干组成。主要职责:

1、具体制定并实施防止事故扩大的安全防范措施;

2、迅速查明重特大安全事故性质、类别、影响范围等基本情况,制定抢救与救援方案,报指挥机构审定后组织实施;

3、统一指挥现场施救队伍;

4、迅速组建抢险和现场救治医疗队伍;

5、组织指挥现场抢险救灾、伤员救治及转送行动;

6、承办指挥机构交办的其他工作。

(二)善后处理工作组由劳动社会保障办、民政办、工会等部门和事故发生地村委会派员组成。主要职责:

1、事故中遇难人员的遗体、遗物处理;

2、处理事故伤亡人员亲属的抚恤、安置;

3、事故伤亡人员亲属的联系、安抚、接待;

4、承办指挥机构交办的其他工作。

(三)宣传信息组由党政办公室、派出所、安生办、广电站等部门人员组成。主要职责:

1、及时上报事故发生基本情况;

2、及时了解并上报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事故抢救情况;

3、有关事故信息,并做好与新闻单位的联络、协调等相关工作。

4、提供上级机关需要了解的其他信息材料。

(四)后勤保障组由企业服务中心、派出所、卫生院、财政所、民政办等部门和通信、供电及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组成。配合机关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保护,维护事故发生区域治安、交通秩序。主要职责:

1、统一指挥实施后勤保障的队伍;

2、指挥疏散事故影响区域的人员;

3、筹措调集应急救援所需的交通工具、器材、通信、供电、给排水设备、急救药品等物资;

4、承办指挥机构交办的其他任务。

(五)积极配合各级事故调查组开展调查工作,直至调查结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阻挠、干涉事故调查。对隐瞒不报、谎报、拖延报告,或者阻挠、干涉事故调查的,按照国务院、省、市政府有关规定处理。

三、事故处置

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原则。发生重大、特大安全事故后,党政领导以及有关部门负责人应立即按照本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迅速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有关规定立即如实上报,不得谎报或隐瞒不报。同时,要及时保护现场,以便事故调查组的取证和查处。

(一)一次性死亡3-5人,镇政府的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及有关部门负责人和所在村负责人应赶赴现场,组织指挥事故抢救工作。

(二)一次性死亡6人以上,镇政府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及有关部门负责人和所有村的主要领导应赶赴现场,组织指挥事故抢救工作。并应立即启动应急预案,迅速组织抢救,把人员伤亡和事故损失减少到最低程序,并及时上报上级政府和部门。

四、事故报告

(一)发生一次死亡3-9人重大伤亡事故,必须立即在事发后或接报后向县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发生的情况。

(二)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特大伤亡事故,必须在第一时间报告县政府和有关部门。

(三)事故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事故发生的单位、时间、地点及事故现场情况;

2、事故的简要经过、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

3、事故原因的初步分析;

4、事故发生后采取的措施;

5、事故报告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

(四)事故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续报。

在事故发生后30天内,受伤人员死亡或者失踪人员确认死亡的,应当及时补报。

(五)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部门和各村应当及时、如实报告伤亡事故情况,不得瞒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五、事故调查

伤亡事故发生后应当成立事故调查组,协助上级事故调查组进行事故调查工作。

1、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知识和专长,并且与事故单位及有关人员没有利害关系。

2、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组的统一领导下进行工作,并对事故调查组负责。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遵守事故调查组的纪律,保守事故调查中的秘密,不得擅自进行事故调查工作。

未经事故调查组允许,事故调查组成员不得擅自向社会有关事故调查处理情况的信息。

3、事故调查组对事故调查报告应当科学分析,充分讨论。事故调查组成员或者成员单位对事故分析和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应当取得一致意见;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报县政府提出结论性意见。

4、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完成事故调查工作并写出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不得超过90日。

5、事故调查组有权向事故单位、有关部门和各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并索取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事故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不得擅离职守或者逃匿,应当随时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调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6、事故调查工作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应当由调查组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资质的单位进行鉴定或者组织专家进行鉴定。

六、附则

交通事故调查报告范文8

及时、依法、妥善处置道路交通安全事故,确保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道路有序、畅通、安全,维护社会稳定。

1.2编制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县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道路交通事故应急预案》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1.3适用范围

本预案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道路交通事故的防范和应急处置工作。

1.4工作原则

1.4.1防治结合,预防为主。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交通安全设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提高交通安全意识的义务,努力预防道路交通事故。将道路交通事故应急处置和预防工作相结合,做好预防、预测、预警和预报工作。

1.4.2分级负责,属地为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应急处置以事发地人民政府为主,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1.4.3快速反应,密切协作。一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有关部门要在应急指挥机构的统一领导下,协调配合,整体作战,在最短时间内控制事态。

2.应急指挥体系及职责

乡人民政府、办事处设立道路交通事故应急指挥机构,负责道路交通事故应急处置工作。

2.1应急组织机构

成立*县道路交通事故应急处置指挥部(以下简称县指挥部),由县人民政府分管副县长任指挥长,县政府办协管副主任、县*局、县交警支队、县交通局、县安监局、县城管局行政一把手任副指挥长,县应急办、县农机局、县卫生局、县环保局、县民政局、县财政局、县保险公司、县广播电视局、中国电信*支公司、*移动*分公司*支公司、中国联通*分公司负责人为指挥部成员。

县指挥部下设办公室,在县交警大队办公,由县交警大队大队长兼任办公室主任。

2.2应急组织机构职责

2.2.1县指挥部

领导、指挥、协调全县道路交通事故应急处置工作。

2.2.2县指挥部办公室

负责县指挥部的日常工作;在县指挥部的统一领导下,组织协调相关成员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处置道路交通事故。

2.2.3县指挥部成员单位

县*局负责组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救援工作;维护应急处置现场秩序和治安工作;组织事故现场勘验、调查取证、责任认定等工作;对肇事者及其相关责任人依法进行控制处理。

县交通局参与道路交通事故的现场救援工作;负责组织修复交通事故中毁坏公路、安全设施,完善相关交通标志;加强对运输经营户的安全管理。

县安监局参与道路交通事故的现场救援工作。

县农机局参与涉及拖拉机、农机机械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现场救援工作;协调调查处理拖拉机、农用机械发生的交通事故。

县卫生局负责对道路交通事故中的伤员实施紧急救治。

县环保局负责组织、协调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环境事件的环境监测,指导环境污染的防控与处置工作。

县民政局协助做好道路交通事故死难者遗体处置工作。

县财政局负责落实道路交通事故应急处置资金并监督使用。

县保险公司负责道路交通事故中死(伤)者的保险理赔工作。

广播电视局及时组织媒体开展解疑释惑、澄清事实工作,正确引导舆论。

中国电信*县分公司、*移动*分公司、中国联通*分公司负责道路交通事故应急处置的通信保障工作。

2.3专家组

县指挥部成立专家组,为处置道路交通事故提供决策咨询服务。

3.预防预警机制

3.1信息监测与报告

3.1.1信息监测

交警部门要及时掌握可能引发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关信息,包括雨、雪、雾、冰冻等恶劣天气的情况,因塌方、山体滑坡、洪水等毁坏道路中断交通的情况,因交通事故或其他因素导致道路拥堵或封闭交通的情况。

3.1.2公众报告

鼓励单位和个人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影响交通安全的重大隐患以及道路交通事故及时通过110、122报警。

3.1.3信息分析与

交警部门要及时将监测结果与公众报告的信息进行分析处理,提出应对措施。对可能引发交通事故的有关信息,通过多种途径向社会通告。

3.2预警行动

3.2.1接警

交警部门设立道路交通事故接警中心,实行24小时值班,接受群众报警。

3.2.2处警

交警部门接到群众报警后,应对情况进行初步分析,及时出警。重大情况及时向县人民政府及上级交警部门报告。

4.应急响应

4.1应急响应分级

道路交通事故按其死亡人数的情况,分为一般(Ⅳ级)、较大(Ⅲ级)、重大(Ⅱ级)和特别重大(Ⅰ级)四个级别,颜色依次用蓝色、黄色、橙色、红色表示。

一般(Ⅳ级):一次死亡3-4人的道路交通事故;

较大(Ⅲ级):一次死亡5-9人的道路交通事故;

重大(Ⅱ级):一次死亡10-29人的道路交通事故;

特别重大(Ⅰ级):一次死亡30人以上的道路交通事故。

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众多人员受伤、重大财产损失及存在其他重大险情的,要及时向县交警部门报告。县交警部门认为有必要由县指挥部处置的,向县指挥部提出启动预案建议。

4.2事故报告

交通事故发生后,事发地人民政府(办事处)和交警部门要在1小时内将情况报告县人民政府,并在12小时内上报事故详细情况,同时,按规定上报市交警总队。

4.3应急响应行动

发生Ⅳ级道路交通事故,由县指挥部负责处理,县指挥部做好应急处置指导工作,并做好应急准备。

发生Ⅲ级以上道路交通事故,县指挥部迅速启动预案,及时向上级道路交通事故应急指挥部报告事态发展情况。

4.4应急处置

4.4.1应急处置程序

⑴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现场群众要立即向110、122、120报警,并及时救助受伤人员,维护现场秩序。

⑵接警后赶赴现场的交警、医疗急救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要立即救助受伤人员。交警要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保护现场,疏导交通,维护治安秩序。

⑶发生Ⅱ级、Ⅰ级道路交通事故的,县指挥部先期负责应急处置工作,要按上级道路交通事故应急指挥部的指令开展应急处置工作。

4.4.2应急处置指挥

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要在事故现场成立现场应急指挥部,组织*、交警、卫生、保险、消防等相关部门开展现场处置救援。

4.4.3应急处置措施

抢救伤者;疏散群众,维护现场秩序;设置警示标志,封闭现场,必要时封闭现场路段或道路;排除险情,严禁在险情未消除时无关人员进入现场;控制交通肇事者,必要时将肇事者带离现场,严防发生意外;及时进行现场勘查、现场照相、现场录相、绘制现场图和调查访问,提取相关证据;尽快清理现场,恢复交通。

5.善后工作

5.1善后处置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处置完毕后,及时将肇事车辆拖到安全地带,清除路面障碍物,尽快恢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做好善后处置工作。

5.2事故调查

道路交通事故处置完毕后,交警部门要开展相关调查,查明交通事故事实,对事故发生原因进行分析,认定事故责任。重大(Ⅱ级)交通事故后,县指挥部派出调查组进行调查,写出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对相关责任人提出处理意见。特别重大(Ⅰ级)交通事故发生后,县指挥部协助市调查组进行调查。

5.3信息

信息要遵循及时准确、把握适度、突出重点、分类处理的原则。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县指挥部办公室要按照《*县突发公共事件新闻应急预案》的有关规定做好信息工作。

6.应急保障

6.1人力资源

要组建处置道路交通事故应急预备队,应急预备队按照突发事件具体情况和道路交通事故应急指挥部要求,具体实施应急处置工作。必要时,可请求武警官兵参与应急处置工作。

6.2财力保障

财政部门要及时保障对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所需经费,并负责对应急经费使用进行监督和管理。

6.3物资保障

建立处置道路交通事故救援物资储备制度,储备足够的道路交通事故应急物资,满足现场专业力量和公众防护需要。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应急预案要求,做好相关物资保障工作。

6.4医疗卫生保障

卫生部门组织和参与道路交通事故中负伤人员的现场医疗救护工作。根据应急预案要求,制定相应应急措施,建立医疗应急救援队伍和应急医疗救治网络,指定紧急救治伤员的医院。

6.5交通运输保障

根据应急处置的需要,依法对事发现场实施交通管制,对道路交通事故的交通路口实施定向、定时封锁,严格控制进出事故现场人员;组织开辟应急“绿色通道”,保证救援车辆优先通行;依法调集可利用的交通运输工具,保证应急救援人员、物资、装备的优先运输。

6.6治安维护

*等部门要加强现场和局部地区的管制工作;要采取各种预防性紧急措施,全力维护事发地社会稳定和治安秩序。

6.7人员防护

在处置道路交通事故时,要对事发地现场的安全情况进行科学评估,保障现场人员的人身安全,并携带必要的安全防护用具。要及时疏散事故现场的围观群众。

6.8通信保障

电信运营企业要保障事故处置现场的通信畅通。

6.9科技保障

交警部门要依托科技力量提高道路交通事故的预防和应对能力。

7.监督管理

7.1宣传、培训和演练

交警部门要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全民的交通安全意识;强化对申领机动车驾驶证人员和机动车车主的交通安全知识培训工作;组织专业培训;适时组织应急演练,不断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7.2奖励与责任

对在道路交通事故应急处置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对不认真履行职责、且造成严重损失的,要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交通事故调查报告范文9

修改日期:2016年

12月

1日

生效日期:2017

1

月1日

负责人签字:

航空安全保卫质控计划

第1章

总则

按照《国际民航公约附件17》(2006年第八版)要求,根据我国民航安全保卫法律法规和规章标准,民航局制定了《国家民用航空安全保卫质量控制计划》,对民航安全保卫质量控制的国家政策和目的、组织和保障、方式方法和手段、整改要求等内容做了系统规定。为贯彻落实《国家民用航空安全保卫质量控制计划》,现编写我公司2017年航空安全保卫质量控制计划。

第2章

主管部门、工作职责及人员构成

2.1

公司航空安保质量控制的主管部门为安全保卫管理部。

2.2

主管部门工作职责

2.2.1

主持安全保卫管理部日常工作。

2.2.2

参与制定、实施公司年度安保质量控制工作计划,并代表安委会对公司的全年安保质量控制状况进行总结,形成报告,上报公司负责人以及相关其他部门。

2.2.3

负责定期向局方做安全工作汇报。同时,在部门乃至全公司范围内,贯彻落实民航局的文件精神。

2.2.4

负责组织部门对国内、外通航安保质量控制的交流和学习,为公司树立良好的企业形象。

2.2.5

作为公司安委会以及应急救援小组领头部门,在发生突发事件后,按照救援职责开展工作,同时负责组织对事件进行调查,形成报告。

2.2.6

代表公司安委会,对各部门的质量控制运行情况进行监督。

2.2.7

在整个公司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检查各部门对民航局有关规章,以及下发的文件、传真等安全信息的落实情况,定期组织分析公司的安全形势,提出加强安保质量控制工作的改进措施。

2.3

人员构成

安委会主任:严海平

安委会副主任:赵兴山、戚永河、高华

安委会成员:王强、贾勇刚、张瑞峰

第3章

工作制度

3.1

安保质量控制重点部门:安全保卫管理部、机务工程部、航务部、综合保障部。

3.2

安保质量控制工作的检查与监督

3.2.1

安全员在公司安全保卫工作领导小组直接领导下检查公司安全保卫工作

3.2.2

对于公司重点要害部位,各部门要明确各项安全工作的具体任务和责任人,经常性检查所负责部门的安全工作。

3.2.3

安全员要定期不定期对公司的安全保卫重要部位进行检查,如机库、油库等,并如实做好情况记载,发现问题应及时向主管领导汇报。

3.2.4

全体公司员工均有安全保卫监督的义务,如若发现不安全隐患,应及时向领导或主管人员汇报。

3.3

安全演练

3.3.1

定期进行应急安全演练,评估我公司应急准备状态,发现并及时修改应急预案、执行程序、行动检查表中的缺陷和不足

3.3.2

增强公司应急响应人员对应急预案、执行程序的了解程度和实际操作技能,对演练进行评估,并作为一种培训手段,通过调整演练难度,进一步提高应急响应人员的业务素质和能力。

3.3.3

提高公司全员的安全意识

第4章

安全隐患分析与整改制度

4.1

定期开展安全检查工作,消除安全隐患。

4.2

认真分析安全隐患产生的原因、造成的影响以及可能发生的危害后果。

4.3

对公司发生安全隐患的岗位、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并向其他可能发生此类安全隐患的岗位、人员安全信息,杜绝相同安全隐患再度发生。

4.4

做好消除安全隐患的复查工作。

4.5

对于重大安全隐患,必须及时向上级汇报。

4.6

安全隐患的分析、整改要做到及时、准确、完备

第5章

安全保卫工作责任追究制度

安全事故责任追究遵循“谁主管、谁负责,谁出事、谁负责”的原则。对不履行职责,造成不安全隐患或发生不安全事故者,在先进评选、年度考核中实行“一票否决制”。如若发生不安全事故,对由于责任制不落实而造成重大事故、刑事案件和群体性事件的,对没有及时发现和安全工作中重大隐患而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不履行职责,严重失职、渎职的,要依法依纪严肃追究责任人的责任,必要时给予行政处分或承担法律责任。并根据有关部门确认的给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情况,责任人应承担其责任大小的经济赔偿。

第6章

航空安保保障经费

6.1

业务用房和工作场地;

6.2

必要的网络、通讯设备和交通工具;

6.3

处置非法干扰行为和扰乱行为设备和装备;

6.4

检查、审计、测试、考察、演练工作;

6.5

安保设施设备的购置、维护与更新;

6.6

安保培训;

6.7

奖励。

第7章

航空安保设施设备清单

公司现有干粉灭火器、二氧化碳灭火器合计52个。其办公区9个,生活区8个,机坪35个。每年进行一次校准、维护,每半年检查一次,每季度对员工进行操作演示的培训。

第8章

空防安全事故调查措施和程序

8.1

现场处理

8.1.1

事故发生后,应救护受伤害者,采取措施制止事故蔓延扩大。

8.1.2

认真保护事故现场,凡与事故有关的物体、痕迹、状态,不得破坏。

8.1.3

为抢救受伤害者需要移动现场某些物体时,必须做好现场标志。

8.2

物证搜集

8.2.1

现场物证包括:破损部件、碎片、残留物、致害物的位置等。

8.2.2

在现场搜集到的所有物件均应贴上标签,注明地点、时间、管理者。

8.2.3

所有物件应保持原样,不准冲洗擦拭。

8.2.4

对健康有危害的物品,应采取不损坏原始证据的安全防护措施。

8.2.5

为保证事故调查的快速有效,事故调查组应在第一时间介入调查取证,如事故地点较远,可安排当地安全监管部门先行取证。

8.2.6

询问取证要及时,避免因时间推移,证人对事故现场有关记忆模糊,防止证人思想情绪发生变化或受到暗示,人为的附和他人而改变自己原有记忆,以及其它人为因素造成掩盖事故发生真相,歪曲事实,影响事故调查和正确结案工作。

8.2.7

询问相关人员时,牵扯到技术问题时,技术组应参加。

8.2.8

询问要严格履行程序,发询问通知书,二人询问,填写询问笔录要认真规范,避免多次询问,同一事实最好两人以上笔录应证。

8.3

事故材料的搜集

8.3.1

与事故鉴别、记录有关的材料

1)

发生事故的单位、地点、时间;

2)

受害人和肇事者的姓名、性别、年龄、文化程度、职业、技术等级、工龄、本工种工龄、支付工资的形式;

3)

受害人和肇事者的技术状况、接受安全教育情况;

4)

出事当天,受害人和肇事者开始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工作量、作业程序、操作时的动作(或位置);

5)

受害人和肇事者过去的事故记录。

8.3.2

事故发生的有关事实

1)

事故发生前设备、设施等的性能和质量状况;

2)

.使用的材料,必要时进行物理性能或化学性能实验与分析;

3)

有关设计和工艺方面的技术文件、工作指令和规章制度方面的资料及执行情况;

4)

关于工作环境方面的状况:包括照明、湿度、温度、通风、声响、色彩度、道路工作面状况以及工作环境中的有毒、有害物质取样分析记录;

5)

个人防护措施状况:应注意它的有效性、质量、使用范围;

6)

出事前受害人和肇事者的健康状况;

7)

其它可能与事故致因有关的细节或因素。

8.4

证人材料搜集

要尽快向被调查者搜集材料。对证人的口述材料,应认真考证其真实程度。

8.5

现场摄影

8.5.1显示残骸和受害者原始存息地的所有照片。

8.5.2可能被清除或被践踏的痕迹:如地面和建筑物的伤痕,火灾引起损害的照片、冒顶下落物的空间等。

8.5.3事故现场全貌。

8.5.4利用摄影或录相,以提供较完善的信息内容。

8.6

制作相关事故图示

应包括了解事故情况所必需的信息。如:事故现场示意图、流程图、受害者位置图等。

8.7

计算直接经济损失

8.7.1

人身伤亡后所支出的费用:医疗费用(含护理费用)、丧葬及抚恤费用、补助及救济费用、歇工工资;

8.7.2

善后处理费用:处理事故的事务性费用、现场抢救费用、清理现场费用、事故罚款和赔偿费用;

8.7.3

财产损失价值:固定资产损失价值、流动资产损失价值。

第9章

航空安保信息的管理制度

事故信息的报告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飞行事故发生后,事发相关单位应当立即向民航总局和事发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报告事故信息;在事故发生后12小时内,事发单位应当向事发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填报“民用航空飞行不安全事件初始报告表”。事发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在事发后24小时内将审核后的初始报告表上报民航总局。

事发单位不能因为信息不全而推迟上报民用航空飞行不安全事件初始报告表;在上报民用航空飞行不安全事件初始报告表后如果获得新的信息,应当及时补充报告。

由民航总局组织事故调查的,负责调查的单位应当在事故发生后120天内向国务院或者国务院事故调查主管部门提交事故调查报告,并填报“民用航空飞行不安全事件最终报告表”。由民航地区管理局组织事故调查的,负责调查的单位应当在事故发生后90天内向民航总局提交事故调查报告和填报“民用航空飞行不安全事件最终报告表”。不能按期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应当向接受报告的部门提交书面的情况说明。

航空地面事故信息的报告按照以下规定进行:

航空地面事故发生后,事发相关单位应当立即向事发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报告事故信息。事发单位应当于事发后12小时内向事发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填报“民用航空地面不安全事件初始报告表”;事发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在事发后24小时内将审核后的初始报告表上报民航总局。

事发单位上报航空地面事故初始报告表后如果获得新的信息,应当及时补充报告。

航空地面事故调查结束后,负责事故调查的单位应当在10日内向民航总局提交航空地面事故调查报告和填报“民用航空地面不安全事件最终报告表”。

飞行事故征候信息的报告按照以下规定进行:

飞行事故征候发生后,事发相关单位应当尽快向事发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报告事故征候信息。事发单位应当于事发后24小时内向事发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填报“民用航空飞行不安全事件初始报告表”;事发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在事发后48小时内将审核后的初始报告表上报民航总局。

事发单位上报飞行事故征候初始报告表后如果获得新的信息,应当及时补充报告。

飞行事故征候调查结束后,负责调查的单位应当在10日内向民航总局填报“民用航空飞行不安全事件最终报告表”。

其他不安全事件信息的报告按照以下规定进行:

其他不安全事件发生后,事发相关单位应当尽快向事发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报告。如果发生的是飞行不安全事件,事发单位应当于事发后24小时内向事发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填报“民用航空飞行不安全事件初始报告表”;如果发生的是航空地面不安全事件,事发单位应当于事发后24小时内向事发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填报“民用航空地面不安全事件初始报告表”。事发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在事发后48小时内将审核后的初始报告表上报民航总局。

其他不安全事件调查结束后,负责调查的单位应当在10日内向民航总局填报“民用航空飞行不安全事件最终报告表”或“民用航空地面不安全事件最终报告表”。

举报事件调查信息报告按照以下规定进行:

举报事件由被举报单位或个人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调查。

应当在调查结束后10日内,向民航总局填报“民用航空飞行不安全事件最终报告表”或“民用航空地面不安全事件最终报告表”。

民用航空安全信息应当采用可供利用的最适当的最迅速的方式报告;初始报告表和最终报告表应当用航空安全信息系统上报,当航空安全信息系统不可用时,可以使用其他方式上报。

第10章

背景调查的标准、措施

根据鄂尔多斯机场公安、航空安保部、安全质量部的相关标准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