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哲学方法论论文集锦9篇

时间:2023-03-22 17:32:50

哲学方法论论文

哲学方法论论文范文1

在马克思这种方法论自觉中,我认为可概括为两个层面:一是历史性的思考;一是互文性的解读。

所谓历史性的思考,实际上就是我上面所说的,虽然哲学具有某种超越时代的特征,但任何哲学的产生都有其时代历史语境,我们在揭示哲学沉思中的内在逻辑时,还要善于揭示这种哲学逻辑背后的深层历史过程,揭示出这种哲学中的历史意识,只有这样,我们才不会将所有的哲学思考都置于同一个平面上,而是能够意识到不同时代的哲学,具有其自身的时代问题。这种方法论自觉对于马克思哲学的当解来说,尤为重要。

在讨论这一问题时,我认为首先需要对马克思哲学当解这个提法进行一种界定。自80年代以来,马克思哲学的当解一直构成了马克思哲学研究的热点,形成了两次深层逻辑的建构:一是80年代中后期到90年代前期的实践唯物主义讨论,在这个讨论中,主导性的逻辑是实践基础上的主客体辩证法理论,强调的是实践的主体性地位与意义。这一逻辑建构,在我看来,是以卢卡奇为中介的德国古典哲学式的建构,这一哲学逻辑在现实的层面与我国市场经济的初期发展相一致。在某种意义上,这是从马克思回溯到黑格尔的思路。这一思路被海德格尔哲学的出现冲淡了。一是90年代后期出现的存在论逻辑,这是海德格尔的强势影响下对马克思主义哲学的一种新的解读。与前者相比,这是马克思哲学从马克思走向当代的一种尝试,也是更深逻辑的建构,对激活国内马克思哲学研究来说,具有重要的意义。但在上述的思考中,对马克思哲学的当解,容易造成这样一种印象,即运用西方哲学中的重要思考,实现与马克思哲学的对接性解释。在我看来,这样的思考还不能真实地使马克思哲学走向当代,真实需要的是,如何从马克思的哲学精神合乎逻辑地延伸到当代语境中。在这样一种延伸中,首先就要区分马克思和马克思之后一些重要哲学问题域的差异性以及这种差异性的历史语境,然后要思考从马克思的哲学逻辑中,能够经过哪些重要的理论质点过渡到对当代社会的思考,过渡到对当代思想的审视。这是摆脱平面化对接中的深度解读,也是马克思哲学当解的根本内涵。

从这一历史性规定来看,海德格尔的哲学对于马克思哲学当解来说,只具有一定的中介意义,还不能使马克思哲学的当解逻辑地走向后海德格尔时代面临的问题。英国学者鲍曼在面对现代社会时,曾简洁地将之划分为两个阶段:一是沉重的(凝固的)现代性阶段,一是轻灵的(流动的)现代性阶段,前者的现实基础是“福特主义的工厂”,这是“将人类活动简化为简单的、固定的动作,而且这些动作总的说来是预先设计好了的,它意味着人们只有机械地服从它”(注:齐格蒙特·鲍曼:《流动的现代性》,三联书店2002年版,第38页。),这是技术上的总体动员,与这种生产层面相对应的就是政治层面的官僚制度与极权主义,而文化层面就是法兰克福学派揭示出来的文化控制的意识形态。后者对应的是以电子符码为基础的信息时代,这是个体化与流动性的时代,也是公共空间消解的时代,在这个时代中,以电子符码的编码为基础的“信息方式”(注:参见马克·波斯特《信息方式》,商务印书馆2000年版。)引导着生产与消费(注:参见让·鲍德里亚《消费社会》,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按照美国学者里斯曼的界定,这是西方自20世纪40年代以来的重要变化,也是西方资本主义历史上发生的第二次革命(注:大卫·里斯曼:《孤独的人群》,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从这样一种历史性的界定来看,海德格尔面对的仍然是福特主义时代,实际上他关于存在的讨论中,在技术层面上就是福特主义全面的流水线生产,一种上手性支配存在性的过程。而如何分析消费社会特别是电子符码为基础的信息方式时代,这是海德格尔无法面对的。实际上这就给马克思哲学的当解提出了一个重要的问题,即如何从马克思的哲学思考中,合乎逻辑地走向对信息时代的批判分析。但要达到这一分析层面,又必须经过一些重要的理论中介,如符号学、后结构主义等,海德格尔只是这些中介中的一个重要质点。

哲学方法论论文范文2

[2] 理解就是此在在理解的前结构的基础上对未来进行的筹划。从这个意义上说,理解的前结构决定了理解,甚至可以说理解是理解的前结构的“重复”。

[12] 这些多样化的形态之间可能形成互补的关系,也可能形成竞争的关系。解释文本的文本又形成新的文本,我们称之为衍生文本。被解释的原初文本与解释文本而形成的衍生文本之间的关系,是源与流、一与多的关系。这种关系并不是简单的派生与被派生的关系,而是一种循环关系。一方面,文本及其意义存在于对它的解释中,“多”和“流”是对“一”和“源”的补充和发展(当然也包括偏离),现实中只能通过“多”和“流”去达到“一”和“源”,这是解释对文本意义的制约性;另一方面,文本又制约着对它的解释,并且为评价各种解释提供某种尺度和准绳,当然,这种评价是通过各种解释之间的比较和竞争来实现的。

[15]

哲学方法论论文范文3

马克思法哲学思想是马克思主义哲学体系和法学理论的重要组成分,对法学理论的发展和法治建设的实践有着重要的指导作用。改革开放后,国内理论界对马克思法哲学思想的研究经历了一个逐渐深入和细化的发展过程。其研究成果可以概括为对马克思法哲学思想基本概念的研究、对思想渊源和演进过程的研究、对主要内容的研究和对马克思法哲学思想现实价值的研究几个方面。改革开放至今,国内对马克思法哲学思想的研究取得了丰硕的理论成果。

[关键词]

马克思;法哲学;国内研究现状;法治建设

马克思法哲学思想是马克思主义哲学体系和法学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对马克思法哲学思想的研究是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研究的重要领域。只有深入把握马克思法哲学思想的理论精髓,才能更好地发挥其对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指导作用。改革开放以来,国内理论界对于马克思法哲学思想的研究经历了一个逐渐深入和细化的发展过程。改革开放后,一些学者开始倡导开展马克思法哲学思想研究。20世纪90年代,“在我国应当建立马克思主义法哲学体系”的观点成为理论界的共识,这一时期的研究较多地表现为对马克思法哲学思想体系的宏观论述。2000年以后理论界的研究更为深入细致。特别是2005年以后,相关论文与专著大量出现,出现了一些针对马克思法哲学思想中某一问题进行专门性探讨的理论成果。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了《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首次对我国的法治建设做出了专项战略部署。在此背景下,理清国内马克思法哲学思想研究的发展过程及研究成果,以更好地推动对马克思法哲学思想研究的进一步深入并为我国的依法治国方略提供更充足的理论来源和理论依据,显现出更为重要的价值。阅读近年来国内关于马克思法哲思想研究的学术成果,我们发现目前国内对于马克思法哲学思想的研究主要集中于以下四个方面。

一、对马克思法哲学基本概念的研究

对于法哲学的定义和学科属性,学界存在着不同的观点。孙国华、张文显等学者认为法哲学是法学一个分支,其最终属于法学。法哲学是以法的一般理论为研究对象,揭示法这一社会现象辩证发展规律的独立学科,是法律科学体系中的一个分支,是法学这座宏伟建筑物的基础科学。吴晓明、刘日明、林喆等学者认为法哲学属于哲学,是哲学的分支学科之一。吕世伦、文正邦、傅季重等学者认为法哲学既属于法学,也属于哲学,是一门交叉的边缘性的学科。文正邦在他的《马克思主义法哲学在中国》一书中就指出“法哲学就是从哲学的角度和用哲学的方法来研究法的理论和实践问题的一门学科;它既是应用哲学(或部门哲学)的一个门类,又是理论法学的一个分科,是介于哲学和法学之间并兼具二者属性的一种综合性、交叉性和边缘性学科。”[1]16对于法哲学与法理学的概念之分,学者们也有着不同的观点:张文显在《马克思主义法理学———理论、方法和前沿》一书中认为法理学和法哲学具有内容和研究范围上的一致性,二者是可以交互使用并可以相互替代的。就中国当前当前的实际而言,并不需要建立一个不同于法理学的法哲学学科。[2]1-3而刘日明、文正邦等学者则认为“法理学”与“法哲学”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文正邦指出法哲学与法理学虽然都以法的某种普遍性为研究对象,但二者对这种普遍性的研究程度和研究角度是不同的,所以法哲学和法理学是两个不同理论层次的概念,是两门相对独立的理论法学学科。[1]17-18由于对于法哲学的定义与研究对象存在着不同的观点,国内对于马克思法哲学的定义也存在不同观点。张波在《马克思法哲学内涵研究》中将国内对马克思法哲学定义的研究进行了梳理,概括为三种观点:第一种认为马克思的法哲学是革命民主主义哲学,认为它是民权思想和自由观念的有机整合体。第二种认为马克思法哲学是一种权利哲学,以权力为起点,主要是法和自由两个方面,对人格和财产等方面也给予探讨,集中展示了社会市民和国家之间的关系。第三种认为马克思的法哲学是一种批判性的哲学,基于感性的原则而对法进行批判。[3]7-8

二、对马克思法哲学思想的理论渊源与演进过程的研究

目前,理论界对于马克思法哲学思想的理论渊源形成了较为一致的认识:认为马克思批判继承了近代古典自然法学派和德国哲理法学派的法哲学思想,进而创立了自己的法哲学思想。对于马克思法哲学思想的演进过程,学者们进行了不同的阶段划分。例如:周雯雯在《马克思法哲学思想的当代性探析》中,将马克思的法哲学思想发展历史概括为早期阶段和成熟阶段两大阶段。早期阶段的思想主要体现在《黑格尔法哲学批判》《政治经济学批判序言》、博士论文《德谟克利特的自然哲学和伊壁鸡鲁的自然哲学的差别》、《评普鲁士最近的书报检查令》、《关于林木盗窃法案的辩论》、《德法年鉴》和《黑格尔法哲学批判导言》等著作中。成熟阶段的标志著作是《1844年经济学哲学手稿》,此后的《德意志意识形态》和《共产党宣言》使其法哲学思想的体系更为完善。[4]刘日明所著的《法哲学》一书中采取了三阶段的划分方法。第一阶段是从对宗教的批判到对法和政治的一般哲学批判过程,第二阶段是从对法和政治的一般哲学批判到对市民社会的经济学解剖和对法的形而上学批判的深化的阶段,第三阶段是“感性的活动”或“实践”原则基础上的社会存在理论和整个历史唯物主义的创立和对法的形而上学基础的彻底颠覆阶段。[5]160-163李恩好在《马克思法哲学思想的演进历程》中将马克思法哲学思想的演进概括为四个阶段:第一,马克思求学时期的对法哲学思想的探索阶段。第二,从《黑格尔法哲学批判》到《论犹太人问题》的对法的形而上学的一般哲学批判阶段。第三,从《1844年经济学哲学手稿》到《神圣家族》的对市民社会的经济学解剖与对法的形而上学批判的深化阶段。第四,从《关于费尔巴哈的提纲》到《德意志意识形态》的唯物史观的确立与对近代法的形而上学的颠覆阶段。[6]但无论将其分为两个阶段、三个阶段还是四个阶段,理论界几乎没有争议地认为马克思的法哲学思想经历了一个由从唯心主义到不彻底唯物主义,最后向彻底唯物主义转化的过程,并将《1844年经济学哲学手稿》认为是马克思法哲学思想走向成熟的标志。

三、对马克思法哲学思想主要内容的研究

作为国内较早开始系统研究马克思法哲学思想的学者之一,公丕祥在《马克思法哲学思想论述》中从法哲学本体论、法哲学价值论、法哲学方法论三个层面论述了马克思法哲学思想的主要内容。而对这三个层面的论述正是为了解决法是什么,法应该是什么以及法如何解决问题这三个问题。[7]付子堂在《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研究》一书中从法的客观基础观、法的阶级意志观、法的历史发展观、人的自由发展观、部门法律观五个角度对马克思主义法律观进行了论述。[8]杜万华在《马克思法哲学与法律社会学理论研究》一书中则从马克思历史唯物主义法哲学的静态体系和动态体系两方面对马克思法哲学思想进行了分析。杜万华认为马克思历史唯物主义法哲学的静态体系中包含着法律利益论、法律意志论、法律的国家权力理论三个要素,而动态体系则是由法律的起源理论、法律的发展变化理论和法律的消亡理论三个要素组成。[9]随着理论研究的深入,对于马克思法哲学思想内容的研究更为细致,出现了许多专门针对马克思法哲学理论中某一阶段或某一方面思想进行研究的学术成果。例如:李可的《马克思恩格斯环境法哲学初探》一书中系统地阐述了马克思恩格斯对环境立法、执法、司法和法律监督的世界观和方法论。对马克思恩格斯环境法哲学的方法论、价值论和具体制度构想进行了研究。[10]而杨春福的《权利法哲学导论》一书则专门对马克思主义权利法哲学基本观点进行了研究。[11]也有学者立足某一马克思著作探析其中蕴含的法哲学思想。如王蓉在《论青年马克思法哲学思想的形成与发展》中论述了《德意志意识形态》和《共产党宣言》中的法哲学思想。[12]30-31周尚君在他的《自由主义之后的自由:马克思《巴黎手稿》的法哲学问题》一书中,以马克思的《巴黎手稿》作为研究其法哲学思想的切入点,对马克思的法哲学与法哲学思想变迁史的衔接、《巴黎手稿》在马克思与西方法哲学传统衔接方面的重要地位、“异化”概念如何成为自由法哲学的新起点、马克思法哲学的自由理论与古典自由主义的自由和后自由主义的自由学说及其法哲学存在何种关联等一些列问题进行了探讨与研究。[13]

四、对马克思法哲学思想的现实价值的研究

在厘清马克思法哲学理论一系列基本问题的基础上,学者们开始从不同的角度对马克思法哲学思想的现实价值和时代意义进行探讨和研究。如汪家宝的《马克思法哲学思想及其当代意义》[14]、杨东的《马克思法哲学思想及其当代价值》[15]、周雯雯的《马克思法哲学思想的当代性探析》[16]等文章都论述了马克思法哲学思想对中国法治建设的启示。刘惠在《马克思法哲学思想与中国政治秩序建设》中则探讨了马克思法哲学思想对中国政治秩序建设的指导作用[17]。李笑囡、武杰在《马克思法哲学思想对中国公民法律意识现代化影响》一文中具体论述了马克思法哲学思想对促进当代中国公民法律意识现代化的重要作用[18]140-141。吴晓明、刘日明合著的《近代法哲学与马克思的社会存在理论》一书中指出马克思的法哲学理论的当代意义问题是一个重大的理论和实践问题,并对马克思的法哲学理论及其当代意义陷入被历史所遮蔽的命运的原因进行了分析。他提出了把握马克思法哲学理论的当代性和当代意义不容忽视的几个问题:第一,要划定马克思法哲学与形而上学法哲学及各种空想主义者之间的原则界限。第二,要立足当代中国的历史境域,构建当代形态的马克思法哲学理论。第三,要坚持批判精神,用历史的辩证的态度对待现代法权体系。最后归纳性地指出马克思法哲学理论对中国的政治文明建设和法治建设的启示主要有:首先,“要从我国现阶段的物质生活条件和经济关系去理解和考察法权关系及其本质来历。”其次,对于现代法权体系既要吸收又要超越。最后,“坚持现代法权之异化性质的消除与现代法权的发展走的是同一道路的原则,走发展现代法权与消除现代法权之异化性质相统一的路子”。[19]314-324文正邦的《马克思主义法哲学在中国》从马克思主义人权观和自由观对中国实行法治和宪制的指导意义、马克思主义关于公平与正义的思想理论对中国构建和谐社会和健全社会主义法治的促进作用、马克思主义法哲学关于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的理论对推进和深化我国宪制建设以及实现政府职能转变、建设有限政府和健全公民权利制约国家权力的机制的理论基础作用、马克思关于异化劳动理论对我国构建反腐倡廉的制度和体系的思想武器作用几个方面论述了马克思主义法哲学对中国当代法制建设的重要作用。[1]27-31武建敏的《马克思法哲学的当代阐释》从马克思的实践法哲学出发,指出“中国法治的发展过程绝不是一种单纯的理论抽象,而是一种行动”。书中对中国当前的文本化法治即以制度为基础推进法治实现的做法进行了反思,指出中国当前的法治存在着法治意识缺失的问题。无论是人民还是立法、行政、司法权力都并未真正地形成尊重法律、遵守规则、将法律作为生活组成部分的法治意识。而实践法哲学除了回答了当前中国文本化法治所追求的法治理想是否合理、是否可以实现的问题之外,更启示我们法治的实现要依靠行动,要在不断的、反复的实践中才能推动法治意识的形成,推动法律制度的进步,促进社会法治的真正实现。[20]281-297

五、研究展望

从改革开放恢复对马克思法哲学思想的研究开始,经历了三十多年的理论发展,国内理论界对于马克思法哲学思想的研究和认识有了长足的发展,取得了丰硕的理论成果,但我们也应当看到,在成绩的背后仍然存在着一些不足之处。主要表现为:一是国内关于马克思法哲学思想研究成果更多表现为学术论文的形式,专著仍然较少。二是研究过程中对国外先进研究成果的借鉴较少。三是马克思法哲学理论作为一门交叉学科,要全面把握其思想内涵,既需要从法学的角度进行分析,又需要从马克思主义理论的层面进行把握。而目前国内研究的学科分化现象较为明显,显现出了一定的学科局限性,给研究的继续深入造成了一定的困难。对此,笔者认为今后对于马克思法哲学思想和理论的研究在如下方面还有待进一步进行探讨。

第一,要厘清基础概念。目前对于马克思法哲学的一些的基础概念理论界存在着不同的提法,“马克思法哲学思想”、“马克思法理学思想”、“马克思法律思想”的提法并列存在,而三种提法的背后,其研究内容并未显现出显著的差距,可见理论界在一定程度上把“法哲学”、“法理学”、“法律思想”的概念混同使用了。笔者认为上述三个概念虽然有一定的一致性,但并不能随意彼此替代。因此要更好地开展马克思法哲学思想的研究,进一步理清基础概念,明确究竟“法哲学”是什么,“马克思法哲学思想”的研究对象是什么,是很有必要的。第二,要立足著作文本和马克思整个思想体系。马克思法哲学思想分散于其不同时期的著作之中。一方面其法哲学思想的形成不是一蹴而就的,而是经历了一个变化发展的过程;另一方面马克思并未以专门的著作论述其法哲学思想,这都加大了我们全面把握其思想内涵的难度。因此要使研究进一步深入,更要重新回到马克思的经典著作之中,立足文本,从文本出发探寻马克思法哲学思想的本质。并且从马克思的基本立场出发,坚持马克思的世界观与方法论,将马克思的法哲学思想置于马克思哲学思想的总体框架中,探寻马克思法哲学思想的真实意蕴而非研究者主观添加与臆想的意蕴。第三,要将马克思法哲学思想的研究与中国法治相结合。对理论的研究是为了更好地指导实践。因此对马克思法哲学思想进行研究,不能满足于仅仅理清其思想的真正内涵,更要将马克思法哲学思想与中国法治建设的实践相结合。将马克思法哲学思想与中国的历史传统与现实国情相结合,以马克思法哲学思想为指导,丰富中国法治建设的理论基础,增加我们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理论自信和制度自信,明确中国法治建设应当坚持的道路,进一步加快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建设进程。

[参考文献]

[1]文正邦.马克思法哲学在中国[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4.

[2]张文显.马克思主义法理学———理论、方法和前沿[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

[3]张波.马克思法哲学内涵研究[J].黑河学刊,2012,181(8).

[4]周雯雯.马克思法哲学思想的当代性探析[D].安徽:安徽大学,2013.

[5]刘日明.法哲学[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5.

[6]李恩好.马克思早期法哲学思想的历史演进[D].河南:河南大学,2010.

[7]公丕祥.马克思法哲学思想论述[M].郑州:河南人民出版社,1992.

[8]付子堂.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研究[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

[9]杜万华.马克思法哲学与法律社会学理论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10]李可.马克思恩格斯环境法哲学初探[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11]杨春福.权利法哲学导论[M].南京:南京大学出版社,2000.

[12]王蓉.论青年马克思法哲学思想的形成和发展[J].传承,2012,(2).

[13]周尚君.自由主义之后的自由:马克思《巴黎手稿》的法哲学问题[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14]汪家宝.马克思法哲学思想及其当代意义[D].上海:复旦大学,2008.

[15]杨东.马克思法哲学思想及其当代价值[D].成都:四川师范大学,2009.

[16]周雯雯.马克思法哲学思想的当代性探析[D].合肥:安徽大学,2013.

[17]刘惠.马克思法哲学思想与中国政治秩序建设[D].大庆:东北石油大学,2011.

[18]李笑囡,武杰.马克思法哲学思想对中国公民法律意识现代化影响[J].河北法学,2013(10).

[19]吴晓明,刘日明.近代法哲学与马克思的社会存在理论[M].上海:文汇出版社,2004.

哲学方法论论文范文4

中国哲学作为一门学科的提出,本身就是在西方哲学的刺激下产生的,中国哲学的研究,从一开始就不是完全处在自身学统的背景下开始的,其理论建设,从过去到现在都受到了自身理论以外的哲学理论及方法的重大影响。首先,中国哲学是在马克思主义的指导下建立起自己的理论体系的。

马克思的历史唯物主义以及革命的辩证法,对中国传统哲学进行了彻底的改造,使其成为一个科学的哲学体系。但中国哲学的研究受到苏联哲学界关于哲学党性学说的影响,加之我们“左倾”思潮和教条主义的泛滥,从而将哲学史说成是两军对战的历史(唯物主义与唯心主义、形而上学与辩证法),进而又与阶级斗争相联系,把一部智慧之学变成了纯粹的阶级斗争的工具,这种情况从改革开放以来发生了巨大变化,中国哲学史及中国哲学的研究已经逐步从教条主义的桎梏中解脱出来了,从而从头走上了一条康庄大道,短短30年就取得了长足的发展。时至今日,一个科学的中国哲学理论体系正在酝酿之中,这个研究必然会极大地推动中国哲学事业的发展。其次,我们必须重视一个更为深刻更为根本的问题,这就是西方哲学范型的巨大影响。毋庸讳言从发生学意义上看,“哲学”在中国学术传统中没有出现过,全世界哲学创制的范型是西方哲学模式,所以中国哲学的学科创制之初就在相当程度上对西方哲学存在依附关系,由此,西方哲学成为衡量中国古代学术传统的有关内容是否可以被归之于哲学的基本标准。在这种范式指导之下,不仅人们思考中国哲学史的思维范式在自觉不自觉中是西方中心论的,以西方哲学为坐标系的,同时,中国哲学学科研究对象的确定、学科范围的划定、体系框架、价值取向、甚至于概念范畴等话语系统,都笼罩于西方哲学的范式之下。这一套范式对中国学术传统完全是外在的东西,所以,它不仅不可能充分全面体现中国哲学的自身特质,而且极大地曲解、肢解、贬低了中国哲学的价值。

近年来关于中国哲学合法性问题的讨论,以较为极端的“合法性”问题来引起人们的关注,实际上是与中国一直以来存在和争论的身份认同的焦虑密切相关的。在学术领域,西方哲学对中国哲学的影响无处不在,就其内容来讲中国哲学是中国的,而不是西方哲学在中国,但表述形式又是西方的,这确实是个很深刻的矛盾。广大中国哲学学者一直在做一项重要工作,即不遗余力地强调中国哲学是本土生成的,却又一直没有证明和体现自身的理论特质和基本价值,没有或不能超越西方哲学范式,因而很难说它是完整意义上的中国哲学,这也是一个困境。所以合法性讨论就其实质而言,就是研究中国哲学应当采取何种范式的问题,如果采取西方模式,中国哲学的合法性就要受到质疑,中国是否有哲学就会受到挑战。反之,换一种方式,用中国的话语系统、概念范畴、命题及思维方式去诠释,则中国哲学是不言而喻不证自明的。这里又必然涉及三个大问题。一是什么是哲学,二是多年来在西方哲学视野下建构的理论体系是否要全盘,三是中国传统概念范畴命题等话语系统能否适应当代中国的文化需求,适应时展的水平与节奏。这些问题,实质上就是当代中国哲学的建构问题。

面对建构当代中国哲学这一时代课题,首先必须有总体性的清醒认识。

其一,必须承认在世界历史上没有哪一种哲学代表了人类哲学的共相,西方、中国以及别的民族在不同文明时期所产生的哲学都是人类哲学的殊相,历史上的哲学不是自然科学,不是数学、化学、物理学,甚至不是逻辑学,历史上的哲学都是有民族性的,因而模式是多样的,正是由于这种多样性,哲学的内容才是丰富多彩的,而人类哲学这个共相也才具有普遍性。

其二,必须承认中国哲学具有自身的理论特征,它与西方哲学大相径庭。中国哲学没有西方本体论的三大特征(抽象的存在,本体与现象相分离,逻辑论证方式),没有西方认识论的主客二分基础上的对象化认识方式,没有形成西方的逻辑思维系统以及与自然科学血肉相连的理论品格。但是中国学术传统中,政治哲学、人生哲学、社会哲学、道德哲学,总之,文化哲学却极为发达,中国哲学的样态就是典型的文化哲学。文化哲学是一种打通理性与经验、形上与形下两种思维运思屏障的新的哲学态度与方法,它从形上的价值理想预设出发,去审视和研究人的现实生活和文化世界,从中探求人们的生存本性、行为根据、存在价值、生活意义乃至前途命运,去求解人的现实文化实践背景的人文精神,并展示个体生命存在的多样化特征。中国哲学研究的就是这些问题,因而有极高的意义与价值。同时,就具体层面来说,中国哲学有自己的以天人合一为基础的有机宇宙观,以经验直观为基础的辩证思维和原始系统论,以理性及心理体验为基础的伦理道德价值系统,以大一统君权至上和以民为本相互补充的政治哲学,以追求和而不同立足于现实的生活辩证法,有道德修养和直觉体验为特色的认识论,有以儒、佛、道互补的庞大的哲学体系和深邃的理论内容,中国哲学作为人类哲学的殊相,其内容之丰富,其价值之崇高,其立境之高远,其思考之深刻都是许多民族不可比拟的,在文化哲学上西方世界也只能望洋兴叹。

其三,必须承认西方哲学模式以及概念范畴体系、即话语体系,对中国哲学史体系的建立作出了巨大的贡献。如果没有西方哲学以及各种社会思潮对古代学案考据等方式研究的冲击,一部系统的现代的中国哲学及哲学史就成为不可能。更为重要的是马克思主义哲学的传人,对中国哲学的构建提供了科学的世界观和方法论,发生了决定性的影响,所以当代中国哲学体系绝不是某些“合法性”讨论者认为的完全是“以西释中”,其实它的根基与马克思主义哲学有分不开的关系。胡适可以说是现代中国哲学研究的先行者、开拓者,而后来的冯友兰、张岱年、任继愈、冯契都做了大量的开拓性工作,他们不但自觉地运用西方范式,更是自觉地运用了马克思主义的立场观点方法研究中国哲学,但又不完全沉溺其中,而是根据中国本有的学术传统以及理论特质,进行了各有特色的研究,对中国哲学的研究以及体系的构建作出了无可比拟的贡献。如果没有马克思主义的传播和运用,如果没有西方哲学范式以及话语系统的引进,那么,作为学科的现代中国哲学根本无以谈起,马克思主义、西方哲学对建设中国哲学的作用无与伦比,绝不可轻言否定,因为时至今日,尽管许多学者想在现有体系之外创建一个新的体系的艰辛努力仍然没有看到成功的曙光其四,必须承认中国传统哲学有自己的先天不足,即存在着缺点和缺陷。

例如,1、中国哲学的逻辑分类比较欠缺,只有经史子集的划分而基本没有区分和考察超验与经验现象间的关系;2、中国哲学本体与现象是不分离的,本体是在经验基础上的超越,对本体的真正把握是自己对它的切身体验,正是由于中国哲学传统注重亲身体验,所以才形成了“六经注我,我注六经”的学术路径,这也是一种注重因循的经学传统;3、由于不注重纯粹超验的研究,不注重逻辑方法的研究,所以中国传统哲学中哲学与数学以及物理公理系统的关系较远,影响了科学(几何定律、公理系统)的发展,特别是儒家的轻自然、薄技艺和道家对科学的排斥,因而体现在中国哲学中的科学精神、怀疑精神是极少的,对善的追求远远超过对真的追求。(这决定了中国文化很难进入超验领域);4、本体与现象的融合性决定了中国哲学在认识论领域里没有建立在严格主客二分的对象化认识体系上,而是侧重于道德修养和价值判断,带来认识的模糊性、混沌性,不确定性从而导致认识论不发达的结果。由于其伦理道德学说以及中庸理论在中国传统文化占绝对统治地位所以,对个体以及社会的注重远远低于对家庭血缘关系的重视,导致追求民主平等(法治、公德、公平正义)之类的观念成为不可能。缺陷当然还有很多我们应该看到中国哲学的优长之处,而且这些优点在后现代社会里依然会发生重大影响,为人类安身立命提供大智慧,但同时也要承认中国哲学存在的不足,这些不足可能正在影响着我们前进的步伐绝不能因为要复兴传统哲学,就把它看成一朵花把别人都看成豆腐渣,否定西方哲学,其实,现代西方哲学和后现代哲学在理论形态和内容上都高于中国传统哲学一个层次,这也是促使我们必须保持清醒头脑的一个原因。

如何重新构建中国哲学,存在着各种不同的意见。其实,我们现在正处在两难状况之下。一方面如果依然按西方哲学范式构建中国哲学,不做大的变动,只是有所损益,或做更多的理论诠释,这样中国哲学的理论特质就很难显现出来;相反,如果完全消除西方哲学以及现代西方学术分类的影响,按照中国传统学术标准重新写一部中国哲学,那么是否能够满足社会发展的需求?现在脱离西方重写中国哲学的呼声很高,有人认为,如果采用中国式的语言和表述方式,使用中国固有的概念范畴、命题和思维进行诠释,那么中国哲学的本来面目,中国哲学的特殊性状、品格,就会不证自明,但问题真的这么简单吗?首先,我们已经运用西方哲学的话语系统研究中国哲学一个多世纪了,运用马克思主义的立场观点方法以及话语系统也有近一个多世纪了,这两种话语系统与中国传统哲学的内容已经有机地融为一体了,如果我们丢掉这两个话语系统,中国哲学是什么样态的哲学,我们无法设想。与此相应的是,我们在对中国哲学资料的研究与分析中,在许多方面是依靠西方与马列的,这些分析与研究其大部分成果是正确的,而且已经深人人心,笔者认为,马克思主义、西方哲学的话语系统与中国哲学的基本内容,范畴概念的基本内涵,以至于精神实质之间的关系已经约定俗成,用这一套话语以及先进和科学的世界观方法论来表述中国哲学,任何一个中国学者都是可以理解的。

其次,如果完全用中国传统的概念、范畴、命题、思维表述中国哲学,当然是最忠实于中国哲学之原旨,最能体现中国哲学的特色,但这已经与现代的语言系统有了十分巨大的差距,结果是今天的人理解起来仍有困难,还需要用我们已经习惯的话语系统去诠释,更为重要的是,用传统话语系统表述中国哲学只能较准确地反映过去的哲学成果,而不能完整反映中国哲学的现代意义。所以,牟宗三的“以中释西”的做法也不能说是完全成功。哲学作为时代精神的精华,在归根结底的意义上是与中华民族的实践活动内在联系的,近百年来中华民族的伟大实践,赋予了现代哲学话语中的范畴以特定的内涵,这些内容,是传统的概念范畴体系不能涵盖的,所以完全使用中国古代固有话语系统也会带来许多矛盾,也不会创新出一个现代的中国哲学体系。其实,我们之所以反对以西释中,以西方哲学为标准来规范中国哲学,最主要的原因是过去曾经在很长时期内以教条主义的态度来看待中西哲学的关系,用西方哲学的形式和内容框定中国哲学,完全无视中国哲学的根本特征和精神实质,从而了中国哲学,使其失去了丰富的色彩和强壮的生命力,所以,我们应该排除的首先是西方哲学的内容结构和思维方式,排除的是对马克思主义教条主义和形而上学的理解,而对其真正有价值的哲学精神以及研究方法,应该采取拿来主义,为我所用。鉴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当代中国哲学的构建,仍应该走中西马相结合的道路。

我们应该将马克思主义的立场观点方法,西方哲学的哲学精神(否定之否定的批判怀疑精神,追求真善美相统一的精神,追求逻辑和思维严密的精神,追求超验的形而上学的传统,与自然科学紧密结合的精神,以及人本主义人道主义精神),与中国传统哲学的内容与特点相结合,也就是中西马相结合,以中国哲学内容为基础和核心,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以西方哲学为借鉴,中西概念共同使用,互相诠释,从而突出中国哲学的特点,建立中国哲学的范畴体系现在已经有许多西方哲学概念的内涵具有中国哲学的特色,不必完全抛弃,中国哲学的传统范畴也可以混合使用,如本末、体用、道、仁、礼等等。笔者主张中国哲学研究必须是接着讲,而不必过分强调照着讲,要在古代先贤思想资源的基础上,发展其思想,超越其哲学,建立一个有独特魅力的中国哲学。

中国哲学主要之点在于其关注现实生活,现实人生,具有实践理性精神,经邦济世,学以致用,知行合一,不崇玄思,具象合道,即事而真。发展中国经世为人的文化哲学、实践哲学和生活哲学的特色,为和谐社会、和谐世界、和谐人生提供一种大智慧,提供一种博大、宽容、豁达、变通的人生观,提供一种全世界都可以理解的思维方式和以人为本合乎人道的价值观念,把中国哲学的特色发展到极致,使其成为真正充满中国气派和中国作风的、特色鲜明的哲学,这是完全可能的。当然,我们也应当克服传统哲学之不足,增添一些反映世界快步发展、科学技术日新月异、市场经济独领、人们的生活发生天翻地覆的变化,以及现代社会全人类面对的整体危机的相关哲学思考,也就是说,中国哲学必须以哲学的方式关注和研究当代中国和世界的时代性课题,承担起对现实社会的超越性、前瞻性和整体性指导功能,为中华民族的崛起,为和谐世界的建立作出自己的历史贡献。“究天人之际,合中西之学,通古今之变”,这是中国哲学的根本宗旨。

诠释学是现代西方哲学非常重要的内容,其理论价值极高,而且就其某些方面来看,与中国哲学史的研究方法是相通的,因而诠释学特别是伽达默尔的思想在中国学界得到了广泛而深人的理解,诠释学专家们的研究成果已经非常多了。笔者不太懂诠释学,但就初步了解的一点皮毛知识而言,已经感觉到这个现代西方的研究方法,不仅适用于西方,也适用于中国传统文化和传统哲学的诠释与重构。诠释学刚刚产生之时,是精神科学的一般方法论的诠释学,而海德格尔、伽达默尔等人又在更高的层面上阐发了本体论诠释学。我认为,这两种诠释学对中国哲学史的研究以及对当代中国哲学的研究,都有非常强的指导和应用意义。

施莱尔马赫的一般诠释学,狄尔泰的体验诠释学等,其实与中国传统“六经注我,我注六经”的治学方式是相通的,也与我们对中国哲学史的一般研究方法具有一致性,这就是在理解经典时,首先通过文字学、语法学的考证,再辅之以作者师承关系、生平考察以及心理学分析,再现作者当时的心理状态、情感情绪,并且尽可能地在文本语言的多义性解释中确定符合作者原意的解释,以保证对经典的理解是客观的,准确的。我们可以看到,这不正是我国古今广大中国哲学史研究者所采取的最常见的方法和最想达到的目的吗?施莱尔马赫的语言学方法,就是为准确理解文本的意义而制定的,因为他认为作者原意很难把握,而文本的原意却完全能够通过正确的诠释方法得到正确的解读,因此,建立一套正确适用的诠释学方法,对经典理解意义重大,而对这种诠释目的的追求,正是我们认识中国哲学经典的基本方法,同时,它是一种自觉的理论研究,具有系统、全面、深刻、可操作的特点,所以,它对中国哲学史的研究有很强的借鉴意义。我们也不妨把这种诠释学的内容纳入中国哲学史方法论中去,以提升哲学史方法论的哲理性及科学的系统性。至于本体论诠释学,它讨论的不是如何正确解读经典、理解文本的问题了,而是强调读者对经典或文本所领悟的意义,这个意义是在理解活动中生成的或构造起来的东西,是理解主体与生活世界相互作用中在人的意识里所发生的东西,是通过对文本或经典达至自我理解与塑造的过程。

本体诠释学的主要特点就是在考察本体论问题时,突出主体的地位,甚至完全站在主体的立场上探讨人的存在问题,在他们的哲学中,一切理解对象(如经典或文本)其意义都不是独立而客观存在的,而是在与理解主体的互动中被赋予的,所谓的理解并不仅仅是理解文本本身的含义与意义,而且还是通过文本这个中介实现意义的创造与生成,这个意义构成了人的存在方式。本体论诠释学对于更新中国哲学研究模式、破除对古代哲人哲学思想的教条主义或蛮横戴帽子的非学理做法,从而全面理解把握中国哲学的特征有着非常重要的理论意义。中国古代哲学家的许多哲学命题都是在理解或诠释前人经典的基础上衍生出来的,其中许多观点出自于对文本的客观意义的理解,但也有许多微言大义,其实本身就是呈现于哲学家意识之中,在意识中被构建起来的文本,是自我的理论构建,是一个放大了的自我。实际上,经典的意义从一定程度上说并不是先于理解而存在于文本之中,而是在理解过程中被创造出来的,是理解者所赋予的,从而也显示出理解者自身存在的意义。这样,我们在分析研究中国传统哲学的意义与价值就有了本体维度,就能深入到中国哲学的实质性事件之中,理解和重构中国传统哲人的精神生命,并将这种精神生命与我们当前所面对的自身的现实问题结合起来,从而在理解前人的同时理解我们自己,而这无疑是我们阅读经典的最根本的目的和意义。

哲学方法论论文范文5

【关 键 词】哲学研究中心/本体论/方法论/创新/转移

【 正 文 】

人类研究哲学主题的兴趣并非是永恒不变的。“随着自然科学领域中的每一个划时代的发现,唯物主义也必然要改变自己的形式。”(恩格斯语)那么,哲学的改变是怎样表现的呢?哲学史上发生过几次重大的哲学改变以及它们的作用如何?探讨这些问题对于认识现代哲学的特点,把握哲学发展的脉络,促进哲学现代化具有理论及实践的双重意义。

任何哲学都是实践和时代的产物,它们集中反映了实践发展过程中的具有决定意义的时代潮流和构成生存发展主题的重大现实问题,形成从普遍、稳定和深层次角度去把握事物本质特征的认识,帮助人们正确地思维,然后反过来影响并指导进一步的实践。

纵观人类实践与哲学相互作用及其演变的历史,不难看出人类实践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巨变。它们不仅在自然界及社会历史进程中打下了深刻的烙印,更使人们的哲家及其思维方式产生了剧变。由于哲学研究对象具有高度的普遍本质性,这种剧变不同于其他学科那样完全依靠改变自身表现出来,而体现为不同的时代有不同的哲学研究偏好。这些哲学研究偏好如果在某一时代具有主导潮流的意义,我们就称之为“哲学研究中心”。相应地,我们把这种哲学研究偏好的迁徙变化,称为“哲学研究中心的转移”。

我们这里提出一个假说,即哲学的剧变是通过哲学研究中心的转移而实现的。在以往的哲学发展进程中,主要发生了两次具有深远意义的哲学研究中心转移。在近代科学兴起以前,生产力水平的普遍低下使哲学家们的研究主题主要集中于物质与精神之间的创生及演变关系上,形成古代唯心主义和唯物主义的激烈斗争。双方在本体论上的相互攻击责难,推动了人类对整个世界本质的认识,深化了人类主体对客体的实践作用,最终为人类实践模式转换奠定了基础。整个农业和神学时代,哲学研究偏好基本上集中于本体论,因此它成为“哲学基本问题”。

近代科学兴起以来,由于仅仅依靠探讨主客体创生关系还不足以解决生存与发展的实际问题,困惑中的哲学家们另辟蹊径,哲学研究偏好一下子出现了以认识和提示自然界奥秘为主的一股全新的潮流。它冲破了唯心主义本体论的壁垒盛行了近300多年。这一阶段哲学家们的兴趣偏好,主要集中于认识自然规律及提示物质运动奥秘上,体现在哲学史上主要是认识论意义上的形而上学与辩证法的矛盾斗争。在哲学研究过程中,人们不约而同地把主体与客体等涉及本体论问题悬置起来,集中兵力于认识论领域。当时所有的哲学讨论几乎都带有某种工具性的意义。哲学家们则在自己的著作思想上冠以“工具”的字样,张扬其认识论的指导意义或作用。

从本体论到认识论的变化,是哲学研究中心的第一次转移,哲学则完成了从古代哲学向近代哲学的巨变,这些变化促进了人类对自然界的认识,推动人类从“搜集材料”走向了“整理材料”的过程。恩格斯以“思维和存在的关系问题”宣布了本体论理论合理存在的最高判据,划分了唯物主义与唯心主义的界限,标志哲学界关于本体论争论的终结。

认识论作为哲学研究偏好的中心,所产生的主要争论与歧见体现在:世界是一个孤立静止的事物,还是一个普遍联系的东西。争论中自然会涉及本体论的一些研究成果,但它们已经是明日黄花,一旦有人再纠缠于本体论问题时,人们往往将其归于“形而上学(metaphysics)”而巧妙地舍弃或回避开。从培根到爱因斯坦,哲学家的主要兴趣是认识论研究。方兴未艾的认识论几乎成为哲学的代名词,这期间,笛卡尔、黑格尔和马克思等人都为人类认识工具宝库增添了重要武器。

现代科学兴起以来,一般性认识论问题已经不再能满足哲学家们的好奇心了。他们捡起前一阶段萌芽而出的方法论作为大力弘扬的主题,探究把认识的力量转化为改造的力量,方法论成为左右哲学研究偏 好潮流的中坚。从认识论到方法论的哲学研究中心转移,使近代哲学跨入了现代哲学的范畴行列。这是哲学研究中心的第二次转移。这一转变过程始于马克思的“关键在于改造世界”的认识,整个20世纪以来的哲学家们最感兴趣的是方法论,尤其是以正确的本体论和认识论为基础的方法论。

引人瞩目的是,这一阶段出现了哲学转变严重滞后于实践转折的现象。一大批长于认识论研究的哲学家由于不能很好地把握已上升为社会生产力主体的科学技术及方法的具体细节而显得严重落伍。据我们分析,这种哲学研究中心转移中的滞后现象,其产生主要有四个原因:(1)社会化生产方式及精湛的认识论的推动作用,使科学技术进入了一日千里的高速发展状态;(2)哲学研究中心转移主要发生在一个世纪左右的时段,它不像上一次转移比较缓慢可以让人慢慢适应;(3)认识论与方法论之间天然固有的些微差别又常常迷惑人们,使人看不清这一哲学转变的大趋势;(4)由于C.P.斯诺所说的“两种文化”教育传统的阻碍作用,等等。

不管怎样,经过近100年的演变,方法论成为哲学研究中心已日益显露出来。20世纪最伟大的哲学著作,不再仅仅局限于认识论而更多的是方法论方面的重要成果。这一时期,人们更关切解决问题的方法论原则。方法得当,运用成功往往能够直接检验认识的正确与否,从而一举解决认识论上的争议。

我们正处于一个以方法论为哲学研究中心的哲学时代。人们或许会问,我们所处的哲学时代是否像以前一样也孕育着一个新的转移?答案是肯定的。超越方法论的时代将是以创造为哲学研究中心的时代,或者可以借用张岱年先生的“综合创新论”称之。细心的人可以从关于方法论的普遍争论中看出其端倪。恰到好处地运用方法论的结果无疑是创新的。随着实践的深入,包括创造发明和发现等诸多内容也慢慢进入哲学研究者的视野。它们既属于实践论的重要组成部分存在于以往哲学矿藏里,又具有全新的内容充满现代新哲学的气息。它们将是21世纪哲学研究的偏好。

上述哲学研究中心转移分别与古代中世纪、近代科学技术革命和高新技术革命相对应,虽然两者之间并不完全同步,但具有较强的呼应关系。关于哲学研究中心转移的动力机制、作用,我们已在以前文章中阐述过,这里就不再赘述了。

哲学研究中心转移是对哲学史上发展脉络的一种人为认识和归纳,它的存在与否肯定会引起哲学家们的异议,见仁见智是正常现象。但事实上,只要存在哲学研究的个人偏好,必然存着哲学活动综合统计的宏观结果,不同时代这种宏观统计结果肯定是不同的。在尚未建立哲学研究内容的实证统计分析基础之前,本文主要研究哲学偏好的本质特征,为提示哲学研究中心转移的性质属性奠定基础,最终确认哲学研究中心转移。

我们认为,哲学研究中心转移具有确定性,主要在于哲学研究偏好是一个客观的事实。同一时代不同的哲学家有各自的研究偏好,不同时代哲学家们的研究偏好也不同。这种客观上的研究偏好及其差异构成了丰富多彩的哲学王国。

一般而言,哲学研究主要可以分为两个途径进行:(1)从日常的知识或常识的问题出发来研究;(2)从科学实证知识和问题的角度来研究。前者可以称为人文认识视角,后者可以称为实证认识视角。哲学历史上,狄德罗、黑格尔、费尔巴哈、叔本华、海德格尔和萨特等哲学家主要偏好第一种研究方式,培根、笛卡尔、洛克、莱布尼茨、康德和穆勒等人却主要采取第二种研究方式。他们大多殊途同归,提示了哲学认识的奥秘。这些研究偏好使哲学家们既彼此相互区别,又分工协作,呈现为一个哲学认识整体。

马克思和恩格斯清楚地意识到了哲学研究的偏好特征,他们之间进行了科研分工和合作。马克思、恩格斯的研究模式不仅使他们成功地登上认识论的高峰,为本体论哲学争论的终结奠定了基础,而且使他们得心应手地分析社会科学与自然科学中的问题,从实践创新的角度为后人哲学研究树立了典范。通过哲学史研究,我们可以看到这一事实,马克思主义哲学正处于哲学研究中心转移的峰值期,不仅标志本体论争论终结、认识论高峰期和方法论的肇始,同时又孕育着实践创新哲学的萌芽。因此,人们通常说,马克思主义哲学诞生是一场革命,这是一个实事求是的论断。

从哲学研究偏好角度上看,19世纪中期哲学的高度是几个哲学研究偏好不同程度的叠加后形成的一个哲学研究高潮。现在我们还处于这一高潮震荡的余波之中。不同的哲学研究偏好像是一个波,他们相互作用,有时互相抵消;有时形成谐波,甚至巨波,既表现出一定的规律性,同时又带有极大的复杂性。这种复杂性表现为:(1)个人哲学研究偏好的复杂性和多样性;(2)多种个人哲学研究偏好构成社会哲学研究中心转移,但我们不能说在本体论时期就没有认识论研究的存在和偏好,同时我们也不能否认在方法论时期的今天会有本体论研究的“小阳春”等等。

哲学研究中心转移观确定性的另一个依据,就是哲学研究成果受到社会 普遍认可的程度。在近代科学革命过程中,哲学家研究偏好顺应历史发展潮流,垂青于认识论研究,对于解决生产过程和研究过程中的问题,发挥了指导和启迪作用;哲学家的睿智受到社会的普遍尊重;从事哲学研究成为最有学问的象征。当哲学研究偏好背离了时代潮流,那么哲学家就会受到冷遇,遭人唾弃。现代科学革命前后,整个哲学出现了这样情况,其中出现的哲学疆域的日常“坍塌”危机感的此起彼伏,仿佛像两朵不祥的“乌云”飘荡在哲学王国的天空,本来哲学研究中心已经从人文主义转向科学实证研究,但大多数哲学家仍然固守残山剩水,所以出现了哲学危机,人们惊呼社会没有伟大的哲学家。

后来,目光敏锐的神学家A.哈纳克捅破了窗户纸,他在担任德国威廉皇帝学会首任会长的就职演说中讲道:“人们抱怨我们这一代没有哲学家,可是他们错了。他们现在在别的学院里,他们的名字是普朗克和爱因斯坦。”由于缺乏哲学指导,科学家们被迫自己起来探索相应的哲学问题,并且集中于认识论和方法论方面,特别是后者。这一时期出现了一大批科学家型的哲学大师,他们的名字当中有罗素、玻尔、海森伯和卡尔纳普等等。

这种危机局面从维特根斯坦开始转机。维特根斯坦的一生充满了试图完成哲学研究中心转移而斗志未酬的悲剧色彩,但他那具有启发性的观点深受社会各方面的好评。此后,经过维也纳学派的奠基特别是波普尔的刻苦努力,哲学再度焕发了青春。由于波普尔理论在方法论上的深刻造诣,对人们的社会实践富有启发,受到社会的普遍青睐,扭转了哲学清谈和备受鄙视的窘状。20世纪30年代以来,哲学家们在自然科学中的信誉日高,包括一大批诺贝尔奖金获得者在内的社会各方面人士对哲学赞赏有嘉,它们代表了20世纪新哲学的进步,充分显示了哲学研究中心转向方法论之后的繁荣状态。

事实上,从19世纪末到20世纪初开始,一大批敏锐的哲学家就从人文认识论视角转向科学实证认识视角,进行了战略转移。一旦这种哲学上的“长征”胜利之后,哲学界将面临一个全新灿烂的世界。与此同时,一大批在消除了两种文化差异影响下的新哲学工作者正沐浴新时代的阳光,以全新的现性分析视角,探索新哲学朴实无华的哲理,勇敢地走向未来。

哲学研究中心转移也是哲学与实践关系作用产生新的生长点的结果;哲学疏远时代主题就会缺少活力,逐步丧失其特有的敏锐和洞察力。哲学研究中心转移的事实,对于我们今天审视哲学研究,完成历史赋予的任务具有启示作用。它使我们能够正视哲学与时代相伴、荣辱与共的主题,冷静地反思哲学研究的客观现状,面对哲学研究中心转移的新态势,站在跨入21世纪的门槛,我们认识到哲学研究还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或称之为“不适应”:

首先是哲学家队伍及其研究的文化构成不适应问题。我们的哲学家队伍出身于社会科学领域的居多,他们虽然刻苦钻研科学技术方面的知识,但是缺乏从根本上根除不熟悉科学技术状况的决心,而我们面对的又是一个到处充满科学技术的时代。这种文化构成上的差异,造成许多人不敢涉及科学技术领域,不愿意探讨方法论问题,同国际哲学界的大气候相背而驰;更有甚者抱残守缺,或者浮光掠影而拒斥新思想。没有科学技术方面的深刻修养,就不具备探讨哲学资格的时代正在向我们逼近。江泽民同志一再告诫全党,“二次世界大战以来,以电子信息、生物技术和新材料为支柱的一系列高新技术取得重大突破和飞速发展,极大地改变了世界的面貌和人类的生活,各级干部要从事关国家富强、民族振兴的高度来认识学习和掌握现代科技知识的重要性,增强学习的自觉性。”这一谆谆教诲对于今天的哲学家无疑是金玉良言。只有整个哲学界来一次彻底的“脱毛”,熟练地掌握现代科技知识,绝大多数人成为某一领域的专家,我们才能承担起繁荣21世纪哲学的重任。否则,哲学家落后于时代主旋律,哲学就会出现倒退。

其次,是哲学研究主题和内容的人文构成不适应问题。人学是哲学研究的重要主题之一。不同的哲学研究偏好乃至哲学研究中心转移的最终目的,都是为了促进人类自身的发展和进步,这就是哲学研究的人文功利性。谁否认这一点,谁就会丧失哲学发展的方向。人作为主体最早期就是本体论中的研究对象;在认识论中人又是认识和实践的重要承担者;同时在方法论和综合创新论的研究热潮中也脱离不了人。众所周知,人类的发展和社会共同进步表明这样一个事实,人是最宝贵的,人要遵循规律来发展自己。历史发展表明,解决人类自身发展和自我管理的问题,主要依靠民主和人权、法律和道德这些根本途径。前二者作为人际关系的激励与协调构成社会整体的基本准则,后二者作为社会硬约束与个人软约束的根本内容,都应该进入哲学方法论研究的中心,没有真正的民主与人权、法律和道德的飞速发展,就不会有社会的繁荣昌盛。然而,由于国情的差异和不同,我们必须大力倡导繁荣民主、保护人权的具体方法论的研究,哲学方法论研究在这一领域具有广阔的前景。< BR>如果说从社会化大生产方式诞生以来,科学和经济繁荣大于人学繁荣的话,那么社会主义经历从低谷走出攀向高峰时,必将为人类带来真正的人学繁荣,它将在21世纪或者更远一点真正协调科学与人学的关系,形成一种良好的社会环境。那时,全世界经济繁荣,人民快乐安康,现今棘手的社会问题得到了妥善的解决。我们认为经历“综合创新论”的哲学研究中心阶段之后,要么哲学将在更高层次上重新回归本体论研究,要么哲学将向宇宙文明飞跃。

科学和人学的协调发展,综合利用,不仅是哲学研究的重要内容,也是解决当今世界及现代中国一系列问题的关键和方法论原则。我们正处于方法论研究蓬勃兴起的时代,我们责无旁贷地面临着加强科学与人学协调持续发展的方法论研究任务,使人类能够从普遍、稳定和深层次的视角去看待它们,为最终解决问题提供启示和指导,重新沐浴哲学的春天。

关于哲学研究中心转移的研究还向人们昭示了以下五个方面的内容:

1.哲学研究要明确时代的主题,顺应历史潮流,集中力量加强涉及现实问题方法论方面的研究,不回避现实问题和矛盾,不畏惧强权和钱势,才能切中时弊,一针见血。我们的时代不能回避的主题:(1)经济与科技代表了发展的方面;(2)民主和人权代表了生存的方面;(3)和平和安宁则代表了宏观背景方面。上述主题也是当代最令人们棘手的问题,无疑解决的根本途径之一在于经济发展,而经济发展的核心问题是重大哲学问题,也是当代哲学研究的总偏好。如果哲学家们因为知识构成和畏首畏尾而回避上述两个方面的研究,而放纵自己的研究偏好,那么他就会远远偏离哲学研究中心,不能取得任何有意义的成果。

2.当代的棘手问题接踵而至,如果仅仅从本体论和认识论角度去探索答案,是无法不东支西绌的。我们必须加强方法论方面的研究,主动出击,不仅加强各个方面及环节的方法论研究,更要深化动用哲学方法论的系统性,并在本体论、认识论和方法论的协同应用中,适应综合创新论研究时代的变化,为哲学研究进入综合创新论阶段添砖加瓦。

3.广泛博采众多学科研究的专长,丰富哲学方法论内容,积累和吸取综合创新论所需要的素材,特别要放下哲学高不可攀的大架子,深入现实生活,深入科技研究创新的前沿,在探索中前进。从前,各门学科吸吮着哲学的乳汁,踏着欢快的节拍走向成熟。现在,哲学这个母体干瘪了,枯萎了。要实现哲学这只火凤凰的再生,哲学必须吸收其他学科之优长,各类学科现在也确实具备了“反哺”哲学的能力和条件。

4.加强哲学对创新内容的研究,有备无患,为实现哲学研究中心转移创造条件。在即将进入21世纪的今天,重视建设与发展的人们已经不满足于程序性较强的方法了,他们视创造、发明为第一生命,提出“资源有限,创意无限”的神圣口号。21世纪人类发展日益离不开创造。从现在开始,哲学研究创造,形成创新论理论体系已经到了刻不容缓的地步。

哲学方法论论文范文6

刘氏言《诠释与定向》“是关于中国哲学诠释传统和中国哲学研究方法的思考、探索和尝试的一个阶段性的总结。”(引文见刘笑敢《诠释与定向》,下文引文如未作特殊说明,均引自该书)由该书的题目及副标题亦可看出刘氏在这方面的倾向和努力。郭齐勇认为“刘先生的《诠释与定向》一书为我们中国哲学史在方法论研究方面提供了一个崭新的视野,可以说是提供了中国哲学史研究的一个新的契机。”(郭齐勇《探索中国哲学史的诠释路向——兼评(诠释与定向)》,载《哲学动态》2010年第4期)《诠释与定向》凡引论、前编、中编、后编、续编五个部分计十一章,细读该书我们可从中得到不少启发。

刘书的一大创建是对中国哲学的身份进行了界定,指出中国哲学包涵现代学科、民族文化、生命导师三种身份。以历史的眼光来看,搞中国哲学研究的人,通常只研究“中国哲学”本身,极少有去研究“中国哲学研究者”的,这看似一个无关紧要的问题,然而中国哲学三种身份的划分及提出对于我们理解和研究中国哲学却极有帮助。正如刘氏所言,对于中国哲学三种身份和功能的认识和理解是研究中国哲学诸多问题的前提,如果对于中国哲学的三种身份毫无分辨,那么所谓中国哲学的方法问题、合法性问题、反向格义问题都会错综纠缠、茫无头绪、莫衷一是。刘先生以图表的形式将中国哲学的三种身份作了直观的展示,他同时指出三种身份区别并不是绝对的,中国哲学三种身份区别是立足于现代世界的思考。而本书所讨论的中国哲学是以作为现代学科的发展出发的,刘氏在该书开篇引论部分便指出本书所关切的是中国哲学作为一个“现代学科”的基本建设和未来发展的可能性问题。刘氏以哲学研究者的责任和自觉将其目光投于中国哲学的现在和未来发展,讨论这个问题必然涉及中国哲学研究方法,但刘氏明确指出其所谓的方法论问题并不是刻意提倡某一种理论或某一种方法,而是不断思考哲学研究者在做什么、为何做、怎么做等基本问题。较之某些空洞的理论口号,其所作的工作无疑是具体的有积极意义的。

刘书的一大贡献是总结提出了两种定向理论,该理论针对中国哲学发展的历史传统与伽达默尔哲学诠释学“视域融合”的理论提出。刘书虽然强调诠释学理论,但不是仅就理论本身,对西方诠释理论的关注是为了讨论中国哲学研究中的诠释传统,而最终目的则是中国哲学的现展。中国哲学有着悠久的诠释传统,然而其“以经典诠释的方式建构和表达新的哲学体系”的特点却“包含着‘客观’地诠释经典的‘原义’和建立诠释者自身的哲学体系的内在矛盾和紧张。”西方诠释学虽然能从原则上为中国哲学史上的体系重构提供很好的解释和理论,但其有些理论概念在解释中国哲学诠释传统时却有着诸多的挑战。针对这个问题刘氏提出了两种定向理论作为突破口。

两种定向理论,可以简单地概括为历史的、文本的取向和现实的、自我表达的取向。刘氏列具了诸多学者的观点,指出经典诠释中的两种定向已经是某种共同见解,只是大家没有采用明确的共同概念来指称而已。从这个层面来看,两种定向理论是刘氏作为一个有责任感的学者从整个学术发展出发而提出的,其目的是希望学界对此有更明确、更自觉的共识。

关于两种定向理论,刘氏在书中进行了反复的论述。虽然中国传统哲学中就有“我注六经”与“六经注我”的诠释传统,但两种定向理论有别于传统的诠释理路,“取向”有较多主动选择的意味,“定向”则可以是主观的选定,也可以是一种取向外化并凝固为诠释作品后的可分析、可观察的客观特性,取向和定向的说法反映了经典诠释活动中的“方向性”特点。就中国哲学这一学科来说,文本的历史的定向并非只是注疏、训诂、考据之学,这些是基础而不是重点。所以,这里的文本定向不是文本研究本身,而是以文本为基础的思想、理论和哲学的探索,以及以文本思想为依归的拟构(模拟性重构)。当下的自我表达的定向并非限于借助经典解释的形式来建构自己的思想体系,并非特指思想家式的建构,也不是个人的人生体会,而主要是包括建基于古代哲学基础之上的现代引申、接转、发展、批判、应用、创新等。两种定向比“六经注我”与“我注六经”的说法更自觉、更确切,既有更明确的意义,也有更广泛的包容度。刘氏希望借两种定向的理论来提高中国哲学研究方法的自觉意识,让忠于历史与文本的理论研究和诠释能够充分发展,达到更高的学术水平,同时让现论建构的目标能更自觉、更公开、更严肃地发展(参见《诠释和定向_中国哲学方法论的思考——访刘笑敢教授》,载《哲学研究》,2008年第7期)。

可见,刘氏所做的绝非新瓶装旧酒式的工作,而是将之与现代学术结合起来作重新考察,从而挖掘出其中蕴涵的现代生命力,这对中国哲学作为一门独立学科的建设无疑具有深远影响。

刘书的一大反思是提出“反向格义”概念并对此作重新的审视。中国哲学有着“格义”的传统,而近百年来中国哲学研究走的却是“反向格义”的路子(刘氏将近代自觉以西方哲学的概念和术语来研究、诠释中国哲学的方法称之为“反向格义”)。但是简单地用西方的概念套用中国哲学问题时会出现“不匹配”的现象,刘氏分析指出这种现象的出现除了“反向格义”与“格义”方向相反,更为重要的是传统的“格义”是普及性的、启蒙性的、工具性的,是权宜之计;而“反向格义”对于中国哲学来说却似乎是研究性的、专业性的,是提高的需要,是长期的方法,而不是工具性的权宜之计。针对这种困难,刘氏进而提出两种处理方法:一种是继续借用西方的概念来解释中国的术语,但这一西方概念用于中国古典语境时可能存在局限和问题;另一种是尽量不用西方或现代的现成概念,以避免不必要和错误的理解和联想。刘氏选择了后者,并尝试对老子之道进行解说,为解决中国哲学研究中的方法论困难作出了有益的尝试。

刘氏言,对于“反向格义”的讨论,其目的不在于批评和否定,而在于反思、提示或警醒,以提高学术界在方法论方面的自觉性和严肃性,这也从另一个层面提醒我们在进行中国哲学研究的时候要自觉意识到古、今与中、西的紧张、对立及双方同时存在的衔接与交融,以及紧张与交融之间的互动交错的状态,避免方法和结论的简单化、绝对化。陈声柏亦认为,“反向格义”概念的提出不仅具有知识论意义,同时还具有方法论价值:“反思‘反向格义’的方法论价值不在于提供一个简单的方法论公式,而在于警醒我们在进行中国哲学研究中随时提高方法论的自觉意识,从而提高中国哲学这一学科的规范性。”(陈声柏《“反向格义”概念的提出,为中国哲学贡献的是科学规范和知识积累》,载《中国哲学与文化》第二辑,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7年)

刘书的一大实践是据两种定向理论对中国哲学研究作出一些有开拓性的尝试。在该书的中编,刘氏对两种定向理论提供了历史的、实例的和理论的分析及讨论。中编是以历史实例为依据的纯学术的讨论,下编则以新的尝试为实例,探讨纯文本的诠释和以现代社会需要为鹄的,二者之间如何转折与衔接。在这些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探索中,刘氏提出了诸如“人文自然”、“道家式责任感”等概念,这些概念不但是刘氏两种定向理论的尝试和探索,同时亦可看出其借古人之智慧对现代生活的展开思考。

哲学方法论论文范文7

我们说毛泽东创造了一个全新的毛泽东哲学思想科学体系,根据在于它是世界哲学史上新产生的独一无二的哲学体系,并且为中国人民革命和建设具体实践证明是完全正确的科学真理。

毛泽东新哲学思想体系是由一个最基本的原则和两大层级系统构成的有机体系。一个最基本的原则是马克思列宁主义普遍真理与中国革命和建设具体实践相结合的原则。第一个层级系统是深层结构的元哲学理论系统。第二个层级系统是表层结构的应用哲学思想系统。最基本的原则“一以贯之”,从而把两大层级系统联结成为一个完整的有机体系。

毛泽东元哲学理论系统,是由毛泽东的立场论、观点论和方法论这“三大论”合成的深层结构。毛泽东的立场论,是毛泽东提出的人们在思想、言论、行动时的立足点和出发点的理论。它是由彻底的唯物主义的思想立场,自觉的无产阶级的政治立场和坚定的独立自主的行动立场三个层次结合而成的统一整体。毛泽东的观点论,是毛泽东提出的关于自然、社会和思维的一般规律的观点,即哲学世界观的理论。它是由实事求是的一元观和知行统一的认识观、对立统一的宇宙观、人民大众的历史观这四大观点构成的完整世界观。毛泽东的方法论,是毛泽东提出的思想和工作的方法和办法的理论,即毛泽东的学习方法、认识方法、思想方法、历史方法和领导方法与工作方法的理论。它是由理论联系实际的学习方法、调查研究的认识方法、矛盾分析的思想方法、阶级分析的历史方法、群众路线的领导方法和工作方法这五类方法理论构成的系统。毛泽东元哲学理论思想系统里立场论是前提、观点论是核心、方法论是工具,这“三大论”既有相对独立性,又互相依赖,成为有严密逻辑结构的深层哲学系统。

毛泽东应用哲学思想系统,是由毛泽东的政治哲学思想、军事哲学思想、经济哲学思想、文化哲学思想、道德哲学思想等众多分支应用哲学系统结合而成的具有表层结构特点的庞大系统。毛泽东的政治哲学思想,包括中国革命的逻辑,中国革命的特殊道路,新民主主义论哲学基础,民主与专政的辩证法,人民民主专政与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及执政党的建设等。毛泽东的军事哲学思想包括战争的认识论,战争的唯物史观,战争的辩证法及战略和战术等。毛泽东的经济哲学思想包括中国经济建设的逻辑,以农业为基础、以工业为主导的经济结构,国家、集体、个人三兼顾的分配原则,独立自主、向外国学习的原则等。毛泽东的文化哲学思想包括民族的科学的大众的新文化观,源于生活高于生活的文化美学,现实主义与浪漫主义相结合的创作方法,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及普及和提高相结合的文化工作的辩证法等。毛泽东的道德哲学思想包括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价值观,艰苦奋斗的道德情操和严于律已、自我批评的道德修养原则等。

毛泽东提出的马列主义普遍真理与中国革命和建设具体实践相结合的最基本的原则,贯穿于毛泽东哲学思想体系的方方面面和自始至终,是毛泽东哲学思想体系里的活的灵魂。正是这个“一以贯之”的最基本的原则,把毛泽东哲学思想深层结构的元哲学系统与表层结构的应用哲学系统联结为一个活的有机整体。毛泽东元哲学思想系统的立场论、观点论和方法论的三大理论是毛泽东应用哲学思想深层的本元、根基和前提。毛泽东应用哲学思想是毛泽东的立场论、观点论、方法论这些深层的元哲学理论在中国革命和建设的实践中的具体应用、展开和体现。所有这些,使毛泽东哲学思想体系成为既有骨胳又有血肉的交相生辉生动活泼的新哲学体系。

毛泽东新哲学思想体系吸取了马克思列宁主义哲学的精华,又把马克思列宁主义哲学推进到新的发展阶段。

在马克思主义哲学的发展历史上,毛泽东是把马克思列宁主义哲学的精神实质概括为“立场、观点和方法”的第一人。固然,马克思列宁主义的立场、观点和方法早已为马克思和列宁所提出,可是,他们的论述散见于他们的全部着作中,他们既未把“立场”、“观点”和“方法”三者并列提出,也未全面系统讨论三者之间的关系。毛泽东在1941年《改造我们的学习》的报告里,才第一次把马列零散的论述集中概括起来,加以提炼抽象,把马克思列宁主义的“立场、观点和方法”三者并列提出,并且明确指出它们就是马克思列宁主义的“实质”。很显然,这本身就是对马列主义哲学独特的新贡献。

马克思主义哲学是人类文明的继承和发展。马克思在人类哲学史上创造了实践唯物主义的新哲学体系。他不仅提出了这个新哲学体系的基本框架,而且重点探讨和阐明了他发现的唯物史观,打破了历史观上唯心主义大一统的局面,实现了伟大的哲学革命。列宁继马克思之后,重点探讨和阐明了马克思主义认识论的唯物主义反映论和辩证的认识方法论,形成了辩证唯物主义的认识论,从而把马克思主义哲学推进到列宁主义哲学的新阶段。毛泽东直接从列宁出发,重点探讨和阐明了如何把马克思列宁主义的普遍真理与中国革命和建设的具体实践结合起来并用以解决中国革命和建设具体实践问题中的方法论问题,形成了科学的立场、观点、方法的元哲学和一系列应用哲学相结合的历史的唯物的辩证方法论的毛泽东哲学思想体系新的特质,从而把马克思列宁主义哲学推进到毛泽东哲学思想的新阶段,丰富和发展了马克思列宁主义哲学,促进、深化、扩大了马克思列宁主义哲学在中国的传播。从马克思的唯物史观到列宁的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再到毛泽东的历史的唯物的辩证方法论,这就是马克思主义哲学150年的历史发展逻辑。

应当指出,列宁之后马克思主义哲学研究出现了多学派的局面,影响最大者有斯大林的哲学、西方新马克思主义哲学和毛泽东哲学思想三大家。斯大林首先扛起了保卫列宁主义的大旗,把马克思列宁主义哲学体系概括为“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的唯物主义原则,在落后的俄国建成了社会主义。但是,斯大林有严重的形而上学,扼杀了马列哲学思想中辩证法这个活的灵魂,其哲学思想的理论水平比列宁后退了许多。以卢卡奇、柯尔斯、葛兰西为代表的西方新马克思主义打起了反列宁主义反映论的旗帜,强调马克思哲学中的实践原则、辩证法原则和主体人性原则,提出了发达资本主义国家许多发人深省的新问题,但是他们离开了马克思主义哲学的唯物主义基础,往往与现代西方资产阶级哲学的唯心主义同流合污。毛泽东哲学思想也与列宁哲学有关,但毛泽东是直接继承和发挥列宁的反映论的,他不仅坚持了列宁认识论的唯物论和辩证法,而且强调发挥人的主观能动性,创造了认识论的实践论和群众路线的工作方法论。不仅如此,毛泽东还大大扩展了马列主义哲学的外延,丰富了马列主义哲学的内涵,从而把马列主义哲学推进到新阶段,使社会主义在落后的中国建立并巩固起来。可以说,列宁之后,马列主义哲学走了一条否定之否定的道路,即斯大林的“正题”,本文新马克思主义的“反题”,毛泽东的“合题”。可见,列宁之后真正代表马克思列宁主义哲学发展方向的,既不是斯大林,也不是西方新马克思主义者,而是中国的毛泽东。

毛泽东新哲学体系是地道的中国哲学,它吸取了中国古代哲学的精华,对中国哲学实现了伟大的革命变革,是中国哲学发展到当代取得的最大成果。

毛泽东为了把马克思列宁主义的普遍真理与中国革命和建设的具体实践相结合,提出必须把马克思列宁主义中国化。为此,毛泽东对从孔夫子到孙中山的中国哲学作了系统的研究总结,继承了这一份珍贵的遗产。中国哲学在内容方面包含有朴素的唯物主义的认识论、辩证法的宇宙观和社会道德论的优良传统。在表现形式方面更有独特的中华民族形式,那就是文章短小精悍,文字言简意赅,表达深入浅出,通俗易懂,风格具体形象,生动活泼,为老百姓喜闻乐见。毛泽东不仅把马克思列宁主义哲学的精神实质渗透到中华民族文化形式中去了,而且把中国哲学的优良传统提高到了马克思列宁主义的哲学水平,从而使马克思列宁主义哲学具体化为中国的哲学,实现了马克思列宁主义哲学的中国化,同时,也实现了中国哲学的马克思列宁主义化,收到双重效果。

毛泽东不仅吸取了中国哲学的精华,而且剔除了中国哲学中的糟粕。中国古代哲学是封建时代的哲学,自然带有封建性的内容。中国现代哲学是半殖民地半封建时代的产物,其中自然有许多是反动的东西。毛泽东不仅剔除了中国古代哲学中封建性的东西,而且同中国现代哲学中的实用主义、国家主义、唯生论、民生哲学、力行哲学等反动学派进行了无情地不懈地斗争,并在同它们的斗争中成熟发展起来。

中国的古代哲学和现代反动哲学的历史观都是唯心主义的大一统;按其阶级属性讲,是封建地主阶级或买办资产阶级的哲学,为封建地主阶级或买办资产阶级剥削压迫工农大众服务。毛泽东以马克思的唯物史观的尖锐武器打破了中国哲学在历史观上的唯心主义的大一统局面,坚定地站在中国无产阶级和人民大众的立场上,不仅提出无产阶级和人民大众的革命实践是哲学家取之不尽用之不竭的唯一的丰富源泉,而且力主哲学为中国人民大众的革命实践服务,使哲学成为人民大众锐利的思想武器,从而对中国哲学进行了一场伟大的革命。正是在毛泽东倡导下,哲学走到人民群众中间来了,在中国历史上出现了前所未有的亿万人民群众学哲学用哲学的伟大壮举。毛泽东创造的新哲学体系是中国历史上第一个人民大众的哲学体系,是中国哲学发展到当代取得的最大成果。

毛泽东新哲学体系最大的价值,在于它实现了哲学与实际的统一,哲学实际化,实际哲学化,为人民认识世界和改造世界提供了尖锐的思想武器,对中国革命和建设事业具有长期的普遍的指导意义。

毛泽东哲学思想的命运和中国共产党领导的中国革命实践的命运紧密地直接地联系在一起。幼年的中国共产党领导人把马列主义当圣经顶礼膜拜,只知照抄照搬马列主义,党内盛行把马列主义教条化,主观主义,无的放矢,理论脱离实际,致使中国革命遭受一次又一次的惨败,几乎陷入绝境。毛泽东的伟大之处,就在于他以彻底的唯物主义者的大无畏精神,勇敢地同党内的教条主义和主观主义进行了艰苦卓绝的斗争,第一个在党内举起了“反对本本主义”的大旗。在中国革命处于生死存亡的危急关头,他明确地在《〈共产党人〉发刊词》里提出了必须把“马克思列宁主义普遍真理与中国革命具体实践之统一”作为党的一切活动的最基本的原则,并对这个原则作了系统深刻的阐发。毛泽东强调在贯彻这个原则时,既要把马列主义普遍真理与中华民族特殊的文化形式相结合,更要把马列主义普遍真理与中国革命实践具体内容的特殊性相结合。由于毛泽东实现了马列主义哲学的实际化,从而克服了党内理论脱离实际的教条主义和主观主义,使中国革命转危为安,转败为胜。

哲学方法论论文范文8

一、德国法哲学五十年历史的阶段划分

战后德国法哲学的发展,从1945年开始,至今已有整整50年的历史。对这50年发展的历程,到底如何作具体的阶段划分,即使是德国的法学家们也没有一个总体的归结。笔者根据法律学说的兴衰、重要法学家的相互传承关系,结合德国政治、经济及人文科学整体发展诸因素,将上述历史大体上划分为三个阶段:

(一)自然法学的复兴与法哲学的重建(1945年至60年代中期)

像其他领域的建设一样,德国的法哲学也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的废墟上恢复建立的。从1945年到60年代中期这一阶段,德国法哲学发展的主要特点,表现在法哲学的重建和自然法学的复兴。

纳粹德国发动的侵略战争,不仅给欧洲和世界经济和文化造成极大破坏,而且给德国自身带来深重的灾难。战后的德国满目疮痍,许多城市成为一片废墟,经济陷入全面崩溃,德国人民的文化生活、科学事业以及精神世界也完全陷入支离破碎的处境。德国人迫切需要经济、政治的重建,也需要从心理深层对整个民族在战争中的责任进行反思,重新定位正义标准在人类个人、群体和社会共同生活中的作用。基于此一现状,哲学家卡尔·雅斯贝尔斯(karl jaspers,1883-1969)出于正直与良心,甘冒被同胞误解的危险,于1946年发表《罪责问题》一文,指出:德国人无法推卸对纳粹政府的所作所为应担负的责任,因为大部分人都没有反抗,不少人甚至还在许多方面支持这一政府。他说,“指责他人的过失,并不能免除掉德国人民自己的罪愆-这罪愆需要完全的忠诚和长久、艰辛而彻底的内在更新方能革除”。[1]雅斯贝尔斯的言论代表了多数有良心的德国人对几个世纪以来的民族优越价值的深刻反省和对人类普遍价值(如自然法观念)的回顾与关怀。

也正是带着同样的情怀,资深法学家g·拉德布鲁赫(gustav radbruch,1878-1949)战后不久即抛弃他在《法哲学》(1914年)一书中所坚持的法律相对主义立场,而转向崇尚人类终极价值(正义、人的尊严)的自然法学。他在去世前的短短五年里,先后写作发表《法哲学沉思》(1945年)、《五分钟法哲学》(1945年)、《法的更新》(1946年)、《法律的不法与超法律的法》(1946年)、《精神的国际性》(1946年)、《正义与宽容》(1949年)诸文,承认法的基本原则-自然法或理性法的绝对效力,并就“超法律的法”与法律的可靠性、法律的不法等一系列重大问题作了新的诠释。他的理论转向,为“纽伦堡审判”引发的法律实践问题作了令人信服的理论说明。此后,在长达20年的时间里,德国法学界就自然法理论进行了全面的检讨。法学家们争论的主要问题包括:“正当法”(richtiges recht)、法与道德的关系、法的效力与约束性、自然法的纠正功能、自然法的建构、自然法与存在主义、清教领域的自然法思想、自然法的内容确定性、内容可变的动态自然法、重要自然法与次要自然法效力要求的绝对性、历史条件与社会文化因素对自然法的影响、传统自然法学说的认识论问题等。[2]在此方面,萨尔大学教授w·麦霍费尔(werner maihofer,1918-)的存在主义自然法学说,在国际学界影响较大,反映了这个时期德国法哲学的成就。[3]麦霍费尔在20世纪50年代至60年代先后发表了大量的论著。其中,《法与存在》(1954年)、《论人类秩序的意义》(1956年)、《自然法的问题》(1960年)、《法与生存》(1963年)、《作为生存法的自然法》(1963年)等,对于法与存在的本体论建构、个人与社会、物的“周围世界”(umwelt)与人的“共同世界”(mitwelt)、“自在”(selbstsein)与同源似在(alssein)等哲理问题作了深刻的思考,从存在哲学层面为自然法与人类的基本价值寻求理论支持。自然法学说的复兴,作为对第二次世界大战及其法律理论的批判运动,是战后德国法哲学的主要理论方向。

在此一阶段,德国法哲学界在组织上所做的一项重建工作是恢复国际法哲学-社会哲学协会的活动。国际法哲学-社会哲学协会(简称ivr),其前身为“国际法哲学-经济哲学协会”,1909年在德国柏林成立。战前,协会曾在德国先后召开过四次规模不等的世界会议。此后由于政治、经济和战争诸方面的原因,协会的国际会议中断。1945年后,协会的会刊-《法哲学社会哲学档案》(arsp)也被迫停刊。1948年8月德国法哲学界在美因兹大学召开会议,重申《国际法哲学-社会哲学协会章程》,并决定由汉堡大学法学教授鲁道夫·劳恩(rudolf laun)与慕尼黑大学法学博士t·菲韦格(theodor viehweg)主编《档案》杂志。1949年《档案》第38卷出版,标志着德国法哲学从此揭开新的一页。1957年10月5日,战后第一任主席r·劳恩在德国萨尔州首府萨尔布吕肯主持召开第一届正式的协会世界大会,邀请意大利、芬兰、奥地利、波兰、南斯拉夫、日本等国法学家参与会议,讨论“事物性质”、“情境概念”、“理性的本质与形式”、“事物内容与规范确立”等法哲学问题。与此同时,德国成立了国际法-社协会的国内分会。该分会一直在国际协会的学术组织、交流、会刊的编辑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尽管如此,与英美法哲学的成就相比较,德国这一时期法哲学的总体发展显得沉闷和冷清,缺乏像l·富勒(lon fuller)和h·l·a·哈特这样有影响的法哲学家及富有创造性的法学思想。也许正是由于这样的原因,德国也没有像战前那样在法学研究方向或旨趣上形成有特色的法学家群体-法学派别。即使是颇有影响的“复兴自然法”,也只能被看做是一次不同角色的法学家参与讨论的法学运动,而不能视为是一种具有结构功能的法学派的称谓。应当说,战后德国法学家的理论贡献更多地体现了个体特点。在法哲学界发挥作用的,主要还是那些二战期间即已成名的老一代法学家,如卡尔·恩基施(karl engisch)、j·埃塞尔(josef esser)、卡尔·拉伦茨(karl larenz)等人。他们在20世纪50年代末60年代初分别出版了系列的法学方法论专著,使这一法学方向的研究达到一个全新的高度。关于此点,下文将作介绍,兹不赘述。

(二)科际渗透与法哲学的发展(20世纪60年代中期至70年代末)

法哲学与相邻学科的发展是密切相关联的。哲学及其他学科的每一次学术思想运动,都必然在法哲学中得到回应。众所周知,自从德国数学家兼哲学家弗雷格(gottlob frege,1848-1925)出版《概念演算-一种按算术语言构成的纯思维的符号语言》(1879年)以来,现代西方哲学发生了所谓的“语言学转向”,即哲学经历了一个从形而上学、到认识论、再到语言哲学的自然进程。至20世纪60年代,符号学、语言哲学、逻辑哲学的发展,渗透于社会科学的各个领域。1960年,海德堡大学哲学教授伽达默尔(hansgeorg gadamer,1900-)的《真理与方法》的问世,又使“诠释学”(hermeneutik,又译解释学、释义学)理论在德国学界引起反响。另一方面,战后重组的“法兰克福学派”及其批判理论,美国贝塔朗菲(ludwig von bertalamffy,1901-1972)的“一般系统论”,也在德国各学界产生了广泛的影响。德国20世纪60年代中期以来的法哲学就是在这样的学术背景下蕴生和发展的。

在这一时期,法学家们不再囿于传统法哲学讨论的范围,而是在多学科相互渗透、交叉的层面上拓展法学研究的领域。法学家们运用符号学、语义学、修辞学、语序学、诠释学等理论与方法研究沟通行动过程中的立法与司法、法律语言、法律规范的效力,建构法律诠释论,进行法律的逻辑分析,等等。其中,慕尼黑大学教授a·考夫曼(arthur kaufmann,1923-)的法律诠释理论和比勒费尔德大学教授n·卢曼(niklas luhmann,1927-)的功能结构的社会系统学说,代表了当时德国法学研究的深度和水平。

a·考夫曼是g·拉德布鲁赫的学生。他在海德堡求学期间(1946年)曾兼听诸名家(如卡尔·雅斯贝尔斯、阿尔弗雷德·韦伯)的课程,涉猎领域广泛。考夫曼在思想上受希腊以来的经典学说,尤其是晚近的南德意志新康德主义价值论(拉德布鲁赫)、存在哲学(雅斯贝尔斯)、诠释学(伽达默尔)和人类学(勒维特/lwith)的影响较大。1957年考夫曼发表其法哲学奠基之作《自然法与历史性》(naturrecht und geschichtlichkeit),确定了他的法律诠释学发展的基本方向。20世纪60年代以后,他又先后发表《关于克服相对主义法哲学的思考》(1960年)、《过错原则》(1961年)、《法律与法》(1962年)、《法的本体论结构》(1962年)、《论当代法哲学的处境》(1963年),《法与善》(1964年)、《法律国-法官国-法治国》(1964年)、《自由法运动》(1965年)、《类推与“事物性质”》(1965年)、《语言作为诠释学视境》(1969年)、《认同与分歧》(1972年)、《由自然法与法律实证主义到法律诠释学》(1975年)等文章和有关著作,逐步建立起法律诠释本体论体系。[4]

相对考夫曼而言,n·卢曼的学术贡献的影响范围更为广泛。自20世纪60年代以来,卢曼相继和著作,数量达数百种之多。其内容涉猎哲学、宗教、经济、心理学等多种人文学科。他这一时期的主要法学著作有《通过程序的合理化》(1969年)、《社会学启蒙:社会系统论集》(1970年)、《法律系统与法律教义学》(1974年)和若干篇论述法学理论、法学方法论的论文。以t·帕森斯(talcott parsons)学说为基础建立的结构功能主义系统理论,是卢曼大量著作中最具创造性的部分,被称为“新实证主义”的一种,[5]多年来在欧美学界激起不同的反应。

值得一提的是,为了顺应时代多学科相互整合的发展趋向,德国法学界于1970年创办《法学理论》(rechtstheorie)杂志,对于推动德国法学与多学科渗透并走向国际舞台,起到了很好的沟通作用。该杂志由当时德国和国际上德高望重的法学家和学者k·恩基施、h·l·a·哈特、汉斯·凯尔森、u·克鲁格(ulrich klug)和卡尔·r·波普(sir karl r.popper)担任主编,k·阿多麦特(klaus adomeit)、w·克拉维茨(werner krawietz)和a·波德莱希(adalbert podlech)负责编辑出版。《法学理论》是一份面向国际的关于“法的逻辑、方法论、控制论和社会学”的杂志,每年出版1卷及1-4期副刊,登载当年德国及国外法学家们的论文、报告、书评,或以“专辑”形式出版德国当年优秀的法学博士论著、国际法哲学社会哲学协会和德国、奥地利及其他国内分会的学术讨论会论文,及时反映国际上法学研究的最新成就。通过该杂志,我们也可以大致了解到20世纪70年代以来德国法哲学发展的模样。

(三)新一代法哲学家的成长与德国法哲学的繁荣(20世纪70年代末至今)

战后德国法哲学,经过三十多年的恢复重建和发展,至20世纪70年代末才真正摆脱了冷清的局面,而逐渐走向繁荣活跃,重现了它在国际法哲学界的重要地位。总体上看,这一时期的法哲学发展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点:

(1)法哲学家群体结构合理,年轻一代法学家迅速成长并在国际舞台上崭露头角。这一时期,老一辈法学家,如c·施米特(carl schmitt)、k·拉伦茨、k·恩基施、u·克鲁格、w·麦霍费尔等人都年近古稀,但不辍笔耕;五六十年代成名的中年一代法学家,如a·考夫曼、n·卢曼、w·克拉维茨、r·德莱尔(ralf dreier)等人,经过几十年辛勤耕耘,在学术上均有所建树,成为德国法哲学界的中坚力量。尤其重要的是,像r·阿列克西(robert alexy)、u·诺伊曼(ulfrid neumann)等一批年轻法学家的脱颖而出,给德国法哲学界带来了一股勃勃生气。新的一代法学家从20世纪70年代后期以来,不断开拓法哲学研究的新领域,相继在国际前沿的法学课题上作出了独创性贡献,不仅受到国际上法学界同行的肯定,而且也为哲学界的学者们所关注。

(2)法学新学科日渐成熟,法哲学论题范围广泛,法学研究处于理性论证阶段。20世纪60年代以来的多学科渗透融合的潮流,到20世纪70年代末期已在法学领域产生较为系统的研究成果。尤其是近年来,一批运用当代最新方法论研究法学问题的论著不断问世,显示出德国法学的强劲实力。这些著作主要有g·斯特鲁克(gerhard struck)的《语序法学》、j·哈伦堡(jan harenburg)的《科学与实践之间的法律教义学》(1986年)、h·柯赫(hansjoachim koch)与h·吕斯曼(helmut rüβmann)的《法律建构学》(1982年)、w·加斯特(wolfgang gast)的《法律修辞学》(1992年)等。而最能体现科际整合优势,以法与实践理性为讨论范围(论域)的法律论证理论,成为近20年来德国年轻一代法学家们谈论的主题话语(rede),有关的法学专著也相继问世。这其中有u·诺伊曼的《法律论证学》(1986年)、r·格罗施纳(rolf crschner)的《对谈与法学》(1982年)、e·希尔根多夫(eric hilgendorf)的《法学中的论证》(1991年)、e·本德(elmar bund)的《法律逻辑与法律论证》(1983年)等。在此方向上,当时最有成就的年轻法学家是哥廷根大学法哲学博士、后任基尔大学公法和法哲学教授的r·阿列克西(1945-)。他于1978年出版博士论文《法律论证理论:理性商谈论作为法律建构理论》。该著作确立了他在整个国际学界的学术地位。在以后的数十年中,阿列克西又先后出版《基本权利论》(1985年)、《法的概念与效力》(1992年)、《坚墙防护:论法、道德与惩罚性之关系》(1993年)等著作,在国际上著名法学和哲学杂志上40余篇,从多方面就实践商谈论、法律原则、法律论证的规则、法律决定的逻辑分析、法律论证与实践理性之关系等一系列问题作了深层的诠释。阿列克西的论著被译为多种文字出版,远播至北欧、英美、西班牙、意大利、南美诸国。

(3)哲学家转向法哲学研究,展开一般法学理论的哲学向度。德国哲学家探讨法哲学问题,其传统由来已久。德国18世纪末19世纪初的三位著名哲学家康德、费希特、黑格尔都曾在完成其哲学体系的同时对法哲学方向予以关注,并撰写过法(国家)哲学著作。[6]当代哲学,尤其是二战以来的人本主义思潮,将人和人类的生存与发展作为关怀的主要对象。面对本世纪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危机,哲学家不得不思考与人类生存式样息息相关的制度、法律、道德及社会问题,并试图为人类现实的精神处境寻求新的诠释话语,建构基于“沟通”和“共识”的一套理性规则。在此方面,德国当代的哲学家站在思想的最前沿对法哲学、社会哲学、道德哲学和国家哲学问题展开讨论,就各种人文主义思潮作出回应。其中,尤尔根·哈伯马斯(jürgen habermas,1929-)作为法兰克福学派第二代主要思想家,以其著作之丰、理论论证之深邃、言谈范围之广泛,成为当今世界范围内最受学界注目的人物之一。他在六七十年代出版关于理论与实践、文化与批判、晚期资本主义的合法化、历史唯物主义的重建等著作之后,又于近十几年相继出版《政治短论集》(四册,1981年)、《沟通行动理论》(1981年)、《道德意识与沟通行动》(1983年)、《沟通行动理论的前研究与补充》(1984年)、《现代性的哲学商谈》(1985年)、《新的不透明性》(1985年)、《后形而上学思考》(1988年)、《续补的革命》(1990年)、《商谈伦理学阐释》(1992年)等专著,开辟了道德、政治哲学领域的一系列新的理论方向。他的法哲学新著《事实与效力:法与民主法治国商谈理论论集》(1992年)的问世,代表着德国当代法哲学发展的最新高度。在这部被誉为“自康德、黑格尔以来第三部德国哲学家所写的法哲学著作”的论集中,哈伯马斯从哲学、社会学、语言学、诠释学角度,讨论了法的范畴、法律效力、正义概念、理性法、法律体系,道德-法律规范、法治国、法律决定的合理性、审慎政治、市民社会与政治公开性、法的判例等一系列法-社会-国家哲学的前沿问题。[7]可以预料,在不久的将来,哈伯马斯的法哲学思想,像他的其他哲学思想一样,将会在国际学界再度引起轰动,成为学人谈论的热门话题。

二、战后德国法哲学论题概述

前文重在对二战以来德国法哲学界人物、著作和不同时期学术背景的介绍。本文第二部分拟对各种法哲学理论、学说和观点做一个扼要的清理,从法学家们50年来所讨论的问题中抽取八个方面有代表性的论题,分别综述。

(一)法与存在

“存在”是存在哲学(existenzphilosophie)的基本概念。据哲学家卡尔·雅斯贝尔斯的解释,存在(生存)涉及三个方面的关系,即世界、另一个可能的世界和超验。[8]在现世的意义上,存在与社会、国家及法律之间发生不同层面的联系。社会与国家是生存意义上的此在现实,对每个具体的人而言是他的此在(dasein)及其生成的物质条件。作为历史生成的秩序,法律并不是任意的和偶然的,而根植于此在及其保护意志的公共性。因此,法律是个人的此在的保护。进而言之,法律意味着通过公共意志的决定克服纯粹的暴力,实现个人的自由。[9]沿着雅斯贝尔斯的思路,e·费希纳(erich fechner)在《法哲学:法社会学与法的形而上学》(1956年)一书中具体考察了法在存在哲学上的“直接意义”与“间接意义”,并从存在哲学视角论证法哲学的若干基本问题(自由、存在上的决定、主观与客观、存在主义律观等)。[10]w·麦霍费尔对法与存在的思考是一种法的存在本体论考察,即“后设的存在论的形而上思索”(metaexistentielles überdenken)。从这一视境出发,他特别关注相互流通的两个邻接的世界(主观世界与客观世界)的边界,并试图就主观(个人)与客观(社会)这两个领域的交换关系予以等量齐观。麦霍费尔法的存在论基于一个二重的观点:一方面是物质的和人的内在(innerlichkeit);另一方面是物质的和人的外在(uβerlichkeit)。作为一个在“似在”(alssein)中存在的“自在”(selbstsein),[11]人在“物质世界”或“共同世界”中的个性展开,必然是与法的空间相遭际的。麦霍费尔根据对这样一种联系的分析,为其法律学说建构了一个本体论基础。

“法与存在”讨论,是德国当代自然法理论的一个新的发展。它反映出存在主义法学家们试图从具体的生存意义上的存在诠释角度来阐述当代的自然法思想。这种自然法可以称之为“存在主义本体论的自然法”(das existenzialontologische naturrecht),它既不同于早期的各种自然法理论,甚至也不同于流行于本世纪初期的诸种“复兴自然法”学说。[12]

(二)法与“事物的性质”

“事物的性质”(德文natur des sache,简称nds,英文nature of thing)是一个古老的概念,来源于希腊文physei dikaion和拉丁文rerum natura,兼“先天规定性”、“物性”、“不言自明性”或“物之内在秩序”诸义。[13]在中世纪,“事物的性质”被看做是神性,即神造自然这一事业的适度性。在近现代,“事物的性质”一词衍生出许多新的用法,如事物的理性(vernunft der sache)、物之理性(vernunft der dinge)、自然理性(naturalis ratio)、目的思想(zweckgedanke)、交际需要(verkehrsbedürfnis)、正义感(rechtsgefühl)等。其实,这些名词都是同一概念的不同符号。[14]

在历史上,“事物的性质”这一观念是各个历史时期自然法学说的理论渊源之一。然而,自然法,并不等同于事物的性质,甚至也不完全等同于“来自事物性质的法”。[15]法国的孟德斯鸠(1689年-1755年)最早将事物的性质归结为“法律的精神”,认为:在最广泛的意义上,法是“由事物的性质产生出来的必然关系”。[16]他在探讨法与政体的性质、民族精神、风俗、习惯之关系的同时,也详细考察了法与“气候的性质”、“土壤的性质”以及它所规定的“事物秩序”之间的诸种关系。[17]在德国,本世纪初风行一时的“自由法运动”(freirechtsbewegung)在法学领域推动了关于“事物性质”的讨论。法学家们运用此一概念论证法的解释及法的解释框架内的法律渊源问题,为法院判决理由寻求制定法以外的标准,将事物的性质视为法的解释的内容或法律渊源之一。

二战后的“复兴自然法”运动再度将“法与事物的性质”的讨论推向高潮。1948年,g·拉德布鲁赫发表《事物的性质作为法学的思考方式》一文,高度评价了“事物的性质”的法哲学意义,引起法学界对此一问题的重新思考。w·麦霍费尔、h·萨姆贝克(herbert schambeck)、o·巴尔维格(ottmar ballweg)、e·费希纳、g·施普伦格(gerhard sprenger)等人著专论探讨nds概念及其与自然法、实在法的关系。意大利法学家n·博比奥(norberto bobbio)在1957年萨尔布吕肯召开的国际法哲学-社会哲学协会第一届世界大会所作的学术报告中,将德国战后有关此一问题的讨论归结为三个方向:第一个方向的“事物的性质”学说是自然法理论讨论的继续;第二个方向的“事物的性质”的讨论强化了法社会学理论对规范理论的对抗;第三个论战方向上的“事物的性质”学说是对法律拜物教(gesetzesfetischismus),即法学上拘泥于现存规范体系的传统教义学态度所作出的一种反应。[18]

“法与事物的性质”的讨论,反映了二战后法学家们对法律实证主义理论的反思,要求从意志客体(事物的性质)角度来考察法的正当性,以避免再度出现纳粹统治时期那样的法律上的不法现象。时值今日,尽管“事物的性质”这一概念尚无明晰统一的含义,[19]但它对于一些法哲学基本问题(如自然法、正当法的标准、法的本体论、法律论证等)的探讨,仍具有其不可忽视的理论价值。

(三)法的“实在”与“应在”

“实在”(sein)与“应在”(sollen)是法哲学考察的出发点。[20]自汉斯·凯尔森(1881-1973)创立纯粹法学以来,法的“应在”与“实在”就成为现代法哲学的一个重要理论课题,在各国法学界被广泛讨论。

从谱系学上看,“应在”与“实在”这一传统对立的范畴,源自康德关于自然与自由、认知理性与实践理性,因果性与道德性的二元论。基于康德的认识,凯尔森将“应在”与“实在”看做是两种先验的逻辑思维模式:“实在”属于自然法则(规律)的范畴,其思维形式为“当a……,是b”:“应在”属于规范的范畴,思维形式为“当a……,应b”。[21]这种将认识领域分为“实在”(自然王国)与“应在”(人类王国)的二元论,引发了对法的性质的长期争论,产生了法学上的两大理论分野:一种法律实证主义,强调规范和“应在”(sein sollen);另一种是社会学法学,强调事实和“实在”。

二战后,德国的法学家们在更为广泛的层面上探讨法的“应在”(义务、规范性、法律效力)与“实在”(法律行为、事实性、法律实效)以及与此相关联的法与实力、正义、法律价值诸方面的问题。在此方面,a·考夫曼的法律诠释本体论强调“法的历史性”(geschichtlichkeit des rechts),将历史性的时间结构作为一种认识方法,来探讨法的实在与应在,开拓出超越二元论认识空间的研究进路。[22]j·哈伯马斯通过沟通行动理论,为“事实”(实在)与“效力”(应在)之间关系的论证,设计出一种新的理论策略(theoriestrategie)。[23]这表明,法的“实在”与“应在”问题已超越单一学科的范围,而在多学科整合的水平上被开展讨论。

(四)法与道德

法与道德的关系问题一直是自然法学派与分析实证法学派争论的焦点。二战以后,在英美法学界,以h·l·a·哈特为中心,就此一问题展开数次学术论战,推动了当代西方法哲学的发展和繁荣局面的形成。在德国,“法与道德”同样是法学界讨论的热门话题之一。法学家们就“法与道德是否有联系以及在何种意义上两者存在着必然联系”这一重大问题展开辩论,其基本立场有三:其一,坚持实证主义法学立场,认为法与道德之间没有必然联系;其二,反对法律实证主义,承认法与道德的相互关系及其意义;其三,徘徊于前两种观点之间,没有明确的赞成或反对态度。据统计,在1970年-1989年近20年间,在德文法学杂志上发表的各类文章中有99篇论及法与道德问题,其中34篇属于第一种观点,53篇坚持非实证主义立场,有12篇文章的观点无法明确地归类。[24]1988年10月和1989年3月,国际法-社协会德国分会分别在哥廷根和萨尔州的基尔克(kirkel)召开专题学术研讨会,主题为“法律实证主义与法的价值关涉”(哥廷根)、“法与道德”(基尔克)。在研讨会上,r·阿列克西做了题为“关于法律实证主义批判”的报告,从法律论证角度对法与道德的分离命题(trennungsthese)与联系命题(verbindungsthese)进行了语言的、逻辑的分析,并就此二命题提出了四种区别模式:(1)区别包含效力的法律概念和不包含效力的法律概念;(2)区别作为规范制度的法律制度与作为程序制度(即有关规范的制定、推理、解释、应用与执行的制度)的法律制度;(3)区别作为旁观者与作为参与者(法官)在此问题上的观点;(4)区别法与道德之间的两种概念上的联系:定义关系与评价关系。根据上述区别,阿列克西推导出32种分离命题和联系命题。[25]尽管这一分析在实践上并不都是至关重要的,但它至少说明,在德国,法与道德关系问题的探讨已不再是空泛笼统的议论,而属于严格的理性论证。

(五)合理性与合法性[26]

理论上,合理性(德文legitimitǎt,英文legitimacy)与合法性(德legalitǎt,英legality)是两个概念含义不同而又相互联系的问题。合理性,立足于对社会特定的、规范标准的、社会整体性的维护之上,它要说明现存的制度和政权怎样以根本的价值来维护社会的认同。因此,“合理性意味着对一种政治制度的公认”。[27]或者说,它是政治制度存在的内在基础。另一方面,合法性,在最广义上则是指法律的存在及行为者对法律的服从和遵守。法只有在合法性体系(制度)中才得以实现。在此意义上,“合法性是一种形式,通过这种形式法得以显现,并向法律人指呈”。[28]合法性,就其本质而言,是与合理性问题紧密相关的:合理性通过合法性表现,合法性应以合理性作为实质内容。

在德国,社会学家马克斯·韦伯(max weber,1864-1920)最早论及政治的三种纯粹的合理性统治(legitime herrschaft),即依赖于法律规定的“法律统治”(法治,legale herrschaft)、依赖于信仰现存秩序和统治权的“习惯统治”(traditionalle herrschaft)和依赖于统治者人格与魅力的“奇理斯玛统治”(charismatische herrschaft)。[29]法学家卡尔·施米特(carl schmitt,1888-1985)于1932年出版《合法性与合理性》一书,从法治、民主、多党制国家、宪法保护等方面讨论合法性与合理性之关系,指出:合法性是一种纯粹后天的法律思考形式(formen des rechtsdenkens),而“一旦合法性仅局限于形式主义范围,那么国家也就丧失了其合理性”。[30]

二战以后,合理性问题,尤其是合法性(法制)的合理性(legitimitt der legalitt),事实的合理性关系(faktische legitimittsverhltnisse),不仅在法学上,而且在哲学、社会学、政治学、心理学诸领域被展开讨论。1969年,n·卢曼著《通过程序的合理化》,沿着韦伯、施米特等人的思路,强调通过程序实现合理化的意义。他的“通过程序的合理化”意指:合理化不是以法律规范之道德实践证明的形式条件为依据,而是遵守法律裁决、法律应用与法律执行中的程序规定。[31]j·哈伯马斯承袭法兰克福学派一贯奉行的批判哲学精神,考察西方文明发展所遇到的各种问题,指出:晚期资本主义存在着四种可能的危机:经济危机、理性危机(rationalittskrise)、动机危机(motivationskrise)和合理性危机(legitimationskrise)。[32]哈伯马斯依据整体性原则构筑起“沟通行动理论”,以期打通人与人、人与社会的隔膜而达到交流的认同和普遍的共识,为现代民主政治、法治国家指出新的合理化图景。

近年,愈来愈多的法学家开始从法学的角度研究合法性与合理性的问题。在法哲学方面,“法的合理性”(legale legitimitat)、“依据合法性的合理性”(legitimitt kraft legalitt)、“合理性的法”(legitimes recht)、“法律决定过程中的合理性”(legitimitt bei juristischer entscheidung)等,成为德国法学家们论证的主要问题。[33]这一理论方向已形成相当强的气势。

(六)法与人类形象

“人类形象”,是整个人类、人类的群体或个体在社会生活中所呈现出来的总体映像。自从20世纪初发生所谓“泛人类学倾向”以来,人类形象一直是人类学、哲学、社会学、民族学、政治学、心理学和法学诸学科探讨的课题。学者们面对19世纪以来科学主义思潮的入侵和实证主义分割世界图景的形势,面对20世纪各种政治、经济、文化思想的危机,强烈感受到需要站在“第三者”的角度反观我们人类自身的存在、人类在整个宇宙中的位置、人与自然的关系、人类的困境与未来的命运。于是,人类形象的再审视,成为一切学问的中心问题,[34]当然也是法哲学所要探索的主题之一。这是因为,法律是调整人类的群体或个体之间相互关系的规范。所以,如何看待人、人性及人在社会生活中呈现的映像,对于立法者如何正当地制定法律,执法者如何正确地应用法律具有重要的意义。人类形象的表现是多层面的:好与坏、善与恶、贫与富、强与弱、自利与利他、仁爱与残暴、文明与野蛮、和平与好战,如此等等。而所有这些两极属性矛盾地交织、组合,就构成了一个人、一个团体、一个民族和国家的现实形象。法律的作用表现在:它通过制定人的行为模式,规定人们可以做什么,应当或不应当做什么,以此树立理想类型的人类形象,导引人类生活秩序趋于和谐与稳定。

20世纪初以来,德国的法学家们一直关注从法学层面探讨人类形象及其与法律之间的相互关系。g·拉德布鲁赫最早在此领域作了开创性研究。他于1927年发表《法律上的人》(der mensch im recht)一文,对“在法律上映现的、法律据以建立其制度的人类形象”作了多角度考察,指出:抽象现实的人的类型或经验的人类平均类型(durchschnittstypus),是不存在的。各种形形色色的人性被不同法律时代看做是法律规范化的本质的、具有决定意义的出发点。法律不能将所有的人都假定为精明的、自私自利的商人,并以此为根据来赋予权利、设定义务。人在法律上的形象也不是“鲁滨逊”或“亚当”,不是孤立的个体,而是社会中的人或集体人(der kollektivmensch)。[35]

二战以后,法与人类形象这一主题再度进入法学家们的视野。学者们就“刑法中的人类形象”、“犯罪与社会”、“人类的过错、命运与责任”、“法学家眼中的世界形象”、“当代的人类形象与刑法改革”、“法治国与人类尊严”、“判决中的人”、“法学与哲学人类学”诸方面的问题展开讨论,相继出版一系列相关的学术著作。著名法学家、汉堡大学法学教授h·亨克尔(heinrich henkel)在其《法哲学导论》(1964年初版,1977年再版)中,将“人类形象与法”作为法的本体论-人类学前提予以专章评述。[36]1984年10月在比勒费尔德召开的德国“法人类学”学术研讨会上,“法律中的人类形象”、“人类与法”、“人类的尊严”等被列入大会报告的主题。在德国,法人类学或人类学法学作为一种新的理论形态已经形成。[37]

(七)法与语言

语言,不仅是人类生活现实的本质部分和确定因素,而且是考察法、伦理等社会现象的重要手段。英国哲学家大卫·休谟(david hume,1711-1776)曾言,法与法律制度(如所有制)是一种纯粹的“语言形式”。[38]法的世界肇始于语言:法律是通过语词订立和公布的,法律行为和法律决定也都涉及言辞思考和公开的表述或辩论。法律语言与概念的运用,法律文本(gesetzestext)与事相(sachverhalt)关系的描述与诠释,立法者与司法者基于法律文本的相互沟通,法律语境的判断等等,都离不开语言的分析。在此意义上,正如a·考夫曼和n·麦考密克(neil maccormick)所指出的,法学其实不过是一门法律语言学。[39]

二战以后,法与语言关系的探讨与研究,日益受到法学家们的重视。因而,在法学中也完成了一次所谓的“语言哲学转向”(die “sprachphilosophische wende”)。从世界范围看,法学的语言哲学转向表现出两种不同的运动方向,而这两次运动都间接地与维特根斯坦(ludwig wittgenstein,1889-1951)的逻辑实证主义相联系。这就是:(a)以h·l·a·哈特为代表,由麦考密克、拉兹(joseph raz)等人继承和发展的“新分析法学”。它是后期维特根斯坦哲学(语言游戏说与日常语言理论)和卡尔纳普(rudolf carnap)“逻辑语义学”(logische semantik)在法学上的引进与应用。(b)以沟通理论(kommunikationstheorie)、符号学(semiotik)、修辞学(rhetorik)、论证理论(argumentationstheorie)等语言哲学为理论背景的法学理论(如c·佩雷尔曼的新修辞法学)。尽管这一理论方向几乎与新分析法学同时出现,但却一直在国际学法学舞台上扮演着“边缘人”的角色,受到学人的冷落。

在德国,早在1940年,e·福斯特霍夫(ernst forsthoff)在其著名论文《法与语言》中就注意到法与语言“本质上相遇的联系”。[40]1953年t·菲韦格出版《语序学与法学》(topik und jurisprudenz),对古希腊、罗马以来的语序学(主要是亚里士多德、西塞罗的理论)在法学中的应用,作了新的诠释,打开了法与语言研究的新的路向。然而在20世纪50年代至60年代初这一段时间,在法学方法论方面占统治地位的,仍然是卡尔·冯·萨维尼(friedr.karl v.savigny,1779-1861)倡导的法律解释的“古典学说”。[41]尽管在这一时期k·恩基施和h·柯因(helmut coing)根据意大利法学家贝蒂(emilio betti)的法律诠释理论对传统学说作了补充和发展,但其基本方面没有根本的变化。直到20世纪60年代中后期,通过k·拉伦茨、a·考夫曼和j·埃塞尔等人的努力,法学家们接受伽达默尔的哲学诠释说,同时又不断吸收各种不同的语言学成果,才完成了古典法律解释学向“新诠释学”的转向。另一方面,一些法学方法论学家们(如哈茨、霍恩、兰珀、h·j·科赫等人)的大力推动,使沟通理论,英国语言分析哲学、逻辑语义学等学科被引进法学,在法学与语言学之间找到衔接点。

法学与语言学科际间合作第一次最重要的尝试,是20世纪70年代初开展的一项研究计划-“达姆施塔特纲领”(des darmstdter programm)。1970年,语言学家彼得·哈特曼(peter hartmann)被法学界邀请作了一次深化法学的纲领性报告,并由他牵头在达姆施塔特组成由德国研究联合会(deutsche forschungsgemeinschaft)发起的“法律语言分析科际工作组”。在为期4年(1970年-1974年)的时间里,工作组完成了对法律文本的法学、逻辑学、信息学和语言学的系统研究。1974年10月,国际法-社协会德国分会在美因兹召开例会,讨论“法与语言”,再度将这一问题的研究推向高潮。

进入20世纪80年代以后,随着符号学、语用学、文本语言学(textlinguistik)、哈伯马斯理性论证理论以及维特根斯坦后期哲学的引进,法学的语言研究又发生了一次转折,即由过去的法律文本语义学分析转向对法行为中的语言、法律发现程序、法律应用与法律遵从的关系、法律决定等的语用学分析和证明。而一大批法与语言理论研究专著的问世,为这一方向的理论发展开辟了更为广阔的前景。

(八)实践理性与法律论证理论

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国际法哲学的发展呈现出另一个动向,即所谓“实践哲学的复归”(rehabitierung der praktischen philosophie)。[42]法哲学家们通过对康德“实践理性”的再审思,为法与道德哲学寻找到新的理论生长点。在英国,实践理性的再发现,推动了法律规范、法律制度、法律推理、法与道德等问题的理论探讨,使之成为一种新的法学研究思潮。j·拉兹的《实践理性与规范》(1975年)、《实践推理》(1978年)和n·麦考密克的《法律推理与法律理论》(1978年)、《制度法论》(1986年,与魏因伯格合著)等著作,是这一研究的最具代表性的成果。

与此相适应,在德国、奥地利、北欧诸国,一种新的理论方向-法律论证理论(theorie der juristischen argumentation)也悄然兴起。以逻辑、语言分析为基础的论证理论较早在道德分析哲学中作为实践商谈论[43]被广泛讨论。1971年国际法-社协会在比利时的布鲁塞尔召开第五届世界大会,以“法律论证”作为会议的主题。国际知名法学家c·佩雷尔曼、l·富勒,t·菲韦格以及g·卡里诺夫斯基(g·kalinowski)、m·维利(m·villey)等人在会议上作了有关该论题的报告。[44]

直到20世纪70年代末,由于一批中青年法学家的努力,“法律论证理论”终于作为一个独立的学说得以确立。在此方面作出独创性贡献的,主要是德国的r·阿列克西。他于1976年完成博士论著《法律论证理论》(1978年由苏尔坎普出版社出版)。在该书中,阿列克西详细考察了实践商谈理论(其中包括自然主义与直觉主义、c·l·史蒂文森的情感论、l·维特根斯坦的语言游戏论、j·a·奥斯汀的语言行为理论、r·m·黑尔的道德语言论、e·托尔明的道德论证分析、k·拜耶尔的道德观点、j·哈伯马斯的真理共识论和c·佩雷尔曼的论证理论等),从哲学层面勾勒出一般理性实践商谈论大纲(如商谈规则的建构,一般实践商谈的形式),着重讨论了法律论证理论的基本问题(法律商谈与一般实践商谈的关系,法律论证理论的基本原则,如内在证明与外在证明,解释规则、教义学论证等)。随后,阿列克西又在国际上有影响的杂志上发表了一系列有关“实践商谈论”与“法律论证理论”的文章。尤其是,1981年他与芬兰赫尔辛基大学的a·阿尔尼奥(aulis aarnio)、瑞典隆德大学a·佩岑尼克(aleksander peczenik)合作,发表《法律论证的基础》一文,推动了法律论证理论向国际领域的发展。

近十几年来,法律论证理论也成为各种国际和国内法哲学学术会议谈论的主题。其中,比较重要的会议及其主题是:1978年国际法-社协会德国分会学术讨论会(慕尼黑)-“法律论证”、1979年奥地利分会会议(格拉茨)-“哲学与科学作为法学的基础”、1979年赫尔辛基国际学术研讨会-“法律科学中的论证”。1991年8月在德国哥廷根召开的国际法-社协会第十五届世界大会也曾将“实践理性与法律论证”作为大会工作组的12个论题之一。[45]因此,正如u·诺伊曼在《法律论证学》(1986年)一书导言中所指出的那样:“在最近20年内,法律论证理论在法学研究领域已取得了统治地位。……目前法律论证的各种问题继续居于国际法学理论讨论的前沿。”[46]

三、法哲学课程设置:德国当代法哲学面临的问题

(一)法哲学课程设置的历史沿革

“法哲学”作为一个名称由来已久。据意大利法学家g·德尔·韦基奥(giorgio del vecchio,1878-1970)考证,在古代和古典时期,除了“自然法学”(iuris naturalis scientia)概念以外,“法哲学”(philosophia iuris)这一名称也常见诸学者们的著作之中。罗马著名思想家西塞罗(m.t.cicero)在其《法律篇·j,5》中曾提到“法律学科来自深奥的哲学”(ex intima philosophia haurienda juris disciplina)一语。1650年,肖比尤斯(f.j.chopius)写过一本小册子,所用题目为《论法的实在哲学》(de vera philosophia juris)。德国哲学家莱布尼茨(g.leibniz)在1667年所著的《法学论辩教学新方法》(nova methodus discendae docendaeque jurisprudentiae)一书第100节和43节分别使用了“法哲学”(rechtsphilosophie)和“法律哲学”(gesetzphilosophie)两个概念。[47]然而,直到18世纪末19世纪初,“法哲学”作为一门大学课程的名称,才渐次得以流行。在德国,历史法学派奠基人古斯塔夫·胡果(gustav hugo,1764-1844)在哥廷根大学较早设“实在法哲学”课程。1798年,他将自己的讲稿加以整理,以《作为实在法,特别是私法哲学的自然法教程》为名出版。在该《教程》中,胡果对“实在法哲学”与相关学科的关系(1节-6节)、实在法哲学发展的历史(7节-28节)、实在法哲学的性质(29节-37节)、法律人类学(38节-151节)、法的哲学基础(152节-375节)、公法(376节-402节)等问题作了系统的阐述。[48]其后,比胡果年少六岁的哲学家g·黑格尔在柏林大学设“自然法与国家学或法哲学”讲座,并于1821年将该讲演稿出版。这就是著名的《法哲学原理》。黑格尔的“法哲学”,是其包罗万象的哲学体系的一部分,是精神哲学之“客观精神”篇章的发展、发挥和补充。[49]在这一点上,他与胡果的法哲学分别代表了两个不同的进路。但由于黑格尔本人的影响,他所倡导的法哲学,长期以来,成为后世法哲学课程设置的正统方向。法哲学因而也仅属于哲学的一个分支学科。

19世纪末20世纪初,德国法哲学发展呈现空前繁荣的局面。一大批法学家从事法哲学课程的讲授和著述,随之也就有了法学家们出版的法哲学教科书。其中,比较著名的有:k·伯格博姆(karl bergbohm)的《法学与法哲学》(莱比锡,1892年)、j·柯勒(josf kohler)的《法哲学教程》(柏林,1908年)、f·伯罗茨海默(fritz berolzheimer)的《法哲学经济哲学体系》(慕尼黑,1904年-1907年)、g·拉德布鲁赫的《法哲学》(海德堡,1914年)、r·施塔姆勒(r.stammler)的《法哲学教科书》(柏林,1921年)、m·e·迈耶尔(m·e·mayer)的《法哲学》(柏林,1922年)和j·宾德(j·binder)的《法哲学》(柏林,1925年)等。

二战以后,法哲学的研究与教学主要是法学家从事的工作。但由于对法哲学的学科归属一直存有不同的看法,德国各大学关于法哲学的课程设置情况则不尽相同。大多数大学的法哲学课程讲授由法学院的法哲学教授承担(如哥廷根大学、萨尔大学、慕尼黑大学、波鸿大学)。在没有法学院建制的大学则由哲学院或其他学院的哲学系(philosophische seminar)来安排法哲学、道德哲学、国家哲学之类的课程。在少数大学(如海德堡大学),法哲学的课程设置一直采取传统习惯,分别由法学院和哲学院的教授来组织进行。[50]各大学之间没有统一的法哲学教材,一般由任课教授指定阅读的书目或自编讲义。20世纪50年代以来德国出版的权威性法哲学教科书主要有以下数种:h·柯因的《法哲学基本特征》(1950年初版,1969年第2版)、e·费希纳的《法哲学》(1956年初版,1962年第2版)、c·a·埃姆格(c.a.emge)的《法哲学绪论》(1961年版)、h·亨克尔的《法哲学导论》(1964年初版,1977年第2版)、a·考夫曼和w·哈塞默(w.hassemer)合编的《当代法哲学与法学导论》(1977年)、r·齐普利尤斯(reinhold zippelius)的《法哲学》(1982年)等。这些教科书的共同特点是:有完整的结构、自成体系、论述的问题较为全面。就以上方面而论,它们与专题性法学著作有所区别。法哲学课程所指定的必读书目,除标准法哲学教科书以外,当然也包括那些有创见的法哲学专著。至于具体选用何种参考书籍,一般视教授的研究方向或讲座所涉范围而定。

(二)法哲学与相关法学课程

与英美传统不同,德国法哲学课程重在法的哲理。因此,该课程也从不以意义较为含混的“法理学”(jurisprudence)名称标识。在德文法学文献中,法学家也经常使用与英语“法理学”词形相同的概念jurisprudenz,但并不指称法理学,而取其拉丁文jurisprudentia一词原义,指“法律的知识”或广义的法学,相当于rechtswissenschaft(法律科学)。法哲学不同于“广义的法学”,当然也并不涵盖法律科学的一切分支学科。

在历史上,法哲学的研究对象并不十分确定,其范围宽狭不一。r·施塔姆勒将这一对象归结为两个方面:一是法律思想的纯粹形式;二是理想法的不容性(unzulssigkeit)。根据此一规定,他在《法哲学教科书》中具体讨论了有关法的概念、法的形成、法的理念、法的操作(应用)、法的执行等涉及哲学,社会学、语言逻辑、国家学、伦理学、政治学诸学科的问题。[51]g·拉德布鲁赫的《法哲学》分总论与分论:总论讨论法的概念、法与道德、法与善、法的目的、法理念的矛盾、法的效力、现实与价值、法的美学、法学的逻辑;分论则较宽泛,涉及的问题包括公法与私法、人、所有权、契约、婚姻和继承法、刑法、死刑、宽宥、程序、法治国、教会法、国际法、战争等。[52]j·柯勒把法哲学的对象限定于研究人类、人的定在(menschliches dasein)及人类文化。他的法哲学体系基本上分为两大部分:(1)文化的发展;(2)法律的发展。[53]二战以后的法哲学教科书则更偏重法的本体论问题和对各种法律学说的评述,也兼及法学方法论和法律思维方式的讨论。这说明,法哲学是一个开放的体系,它随着时代的发展不断拓展自己的向度。但也许正是因为这样一种开放性,就给法哲学作为一门学科与其他相邻近学科之间的界限划分,带来一定的困难。

在德国,与法哲学最不易划界的学科是“法学理论”(rechtstheorie)。法学理论,又称“一般法学”(allgemeine rechtslehre),作为一门学科,它的成熟晚于法哲学。其产生过程开始于19世纪初。这一时期,随着概念法学的兴起,尤其是后来的分析法学的产生,至少在法学界出现了要求建立一门不同于传统法哲学(主要自然法理论)的独立法律科学的愿望。这一新的学科,在英国就是约翰·奥斯丁(john austin)所主张的“实在法学”;在奥地利被汉斯·凯尔森规定为“纯粹法学”;而在德国,大多数法学家则称之为“法学理论”或“一般法学”。就其内容而言,法学理论不包括法哲学作为法律伦理学(rechtsethik)所考察的范围,它是关于法和法学基本概念的分析理论,侧重于描述现存法(实在法)的概念和逻辑结构。尽管20世纪70年代以来德国法学家们对这一学科性质的讨论未能达成一致看法,[54]但“法学理论”作为一门法学选修课程被一些大学法学院列入教学计划。其讲授内容大致包括法的概念和效力、正义理论、法律规范、法律体系(法系)、法律科学的若干理论问题等。[55]其中,许多内容与法哲学、法社会学课程有所重叠。

法社会学(rechtssoziologie)是19世纪中期以来逐渐形成发展起来的另一门相对独立的学科。它以法律制度与社会总体的关系为考察对象,研究与社会事实相联系的法和法律生活。在德国,鲁道夫·冯·耶林(rudolf von jhering)、马克斯·韦伯(max weber)、h·坎托洛维奇(hermann kantorwicz)、p·赫克(philipp heck)、t·盖格尔(theodor geiger)等人分别从法学和社会学两条不同的进路发展了法社会学理论。战后,n·卢曼从系统论方向拓进,发展法社会学一般理论,使法社会学研究领域突破了传统的框架,而成为包括一切人文科学和社会科学在内的多学科共同涉猎的范围。由此,法社会学与法哲学之间的边界变得有些模糊。尤其是,所谓“理论法社会学”(theoretische rechtssoziologie)的形成,不仅与法哲学难以划界,而且与法学理论之间也没有明确的界限标准。尽管学者间对这三门学科的基本方向的认识也还是比较清楚的(即法哲学-规范的、实践的学科;法学理论-逻辑的、概念分析学科;法社会学-描述的、经验的学科[56]),但许多细节问题似乎仍悬而未决。

与上述学科分类相联系的另外一些学科的归属,也有待进一步明确。这主要是指法律教义学和法学方法论。

法律教义学(rechtsdogmatik),也称“教义学法学”(dogmatische rechtswissenschaft),是德国19世纪兴起的、研究某一特定法律体系或子体系(法律语句命题系统)的实在法理论。[57]或者说,它是一门“法律概念和法律制度的自成体系的基础学问”。[58]按照r·阿列克西的理解,法律教义学作为一门法律科学,其实是至少三种研究的混合体:(1)描述有效的法;(2)串联概念体系;(3)获取解决有问题的法律案件的办法(建议)。[59]。从这一角度看,法律教义学显然是一个多向度的学科,不能归属于法哲学或法学理论这样单一的法学分支。换言之,法律教义学的三项研究涉及至少三个不同的向度(领域),即描述-经验向度、逻辑-分析向度和规范-实践向度,[60]而这三个向度又分属于法社会学、法学理论和法哲学的三个研究方向。也许是因为法律教义学介于这三个向度之间而没有明确的边界,所以尽管德国的法学家经常在自己的论著中使用法律教义学概念、方法和理论,但它至今尚未成为一门专业的法学课程,列入德国大学法学院的“课程总表”(vorlesungsverzeichnis)。

法学方法论(juristische methodenlehre或methodenlehre der rechtswissenschaft),传统上附属于法哲学的法律认识论部分,与法哲学和一般法学并行发展。德国法学家一向注重法学方法论的研究。历史法学派的萨维尼、普赫塔、温德雪德(bernhard windscheid)、祁克(otto von gierke)、耶林,自由法学运动的代表人物h·坎托洛维奇和利益法学的倡导者p·赫克等人,都曾对德国的法学方法论的发展作出过重要贡献。战后一批法学家(k·恩基施、j·埃塞尔、k·拉伦茨)致力于法学方法论的专门研究,逐渐使之形成一门有完整结构的法学知识体系。20世纪60年代以后,随着其他社会科学方法和自然科学方法的引进,一些类方法论专著(如法律教义学、法律修辞学、法律语序学、法律逻辑学、法律诠释学)的相继问世,突破了传统的方法论框架。一些跨学科的理论问题(如法律语言的分析、立法解释、法律的应用、法律的获取与发现、法律决定、法学中的概念与体系构成等)需要运用多层面的法学方法予以考察。由此可见,法学方法论,无论就其深度还是其广度来看,似乎已不再专属法哲学,而是联系诸学科但又相对独立的法学分支学科了。在一些方法论研究重镇(如慕尼黑大学、比勒费尔德大学),法学方法论早已成为大学的正式课程之一,与法哲学、法社会学、法学理论、比较法学诸课程相并列。

近几十年来,德国的法律政策研究呈升温趋向,法律政策学被一些大学(如科隆大学)列入法学课程。由此,法哲学与法律政策学的学科划界,也成为德国大学课程设置的问题之一。

“法律政策”(rechtspolitik,legal policy)一词在19世纪末开始被法学家们广泛使用。对其含义和研究范围,学者间大体上有广义和狭义两种解释。广义的法律政策是指为达到一定的社会目的而在法律上采取的各种手段和方法。在此意义上,法律政策不仅包括立法政策和司法政策,而且包括社会政策的一切领域(如住房政策、农业政策、药品政策、卫生健康政策、劳动政策、人口政策、环境政策等)。[61]狭义的法律政策仅指立法政策(gesetzgebungspolitik),即在立法上为解决各种社会问题、达到一定社会目的而采取的对策。

法律政策的兴起,反映出法律总体精神的转向,即在多种社会价值的平衡过程中为法律的合理化寻求根据。波兰俄裔著名心理学法学家莱翁·彼得拉日茨基(leon petrazycki,1867-1931)最早在两卷本的《收入学》(1893年-1895年)中批判法典编纂者的立法方式,提出自己的法律政策计划。其后,他又在《法律政策学导论》(1896年-1897年)一书中系统论述了法律政策与法学理论之间的关系、法律政策的社会理念、道德的进步、法的教育功能、法的心理学、法律政策的方法等问题。在彼得拉日茨基看来,立法上应当采取一种社会法律发展的一般路线,以使人们的心理更好地适应社会生活的变化。法律政策的目的就是要达到最高的善,促进道德的进步,发挥法律的教育矫正功能,培养个人和社会的正义感以及尊重法律、热爱祖国和家庭、畏惧刑罚等心理素质,以达到人与人之间生活的协调与社会关系的亲和。[62]显然,法律政策学不仅应当在法律技术层面考察立法程序、步骤、目标设定的合理性,而且应当作为一门特定的法学学科在法哲学框架内予以研究。法律政策学涉及对特定社会既存法律的评价、某一民族传统法律文化的分析,也包含对一些法律价值(如自由、安全、公正、效率、民主)及其冲突、法律原则(如最优化原则、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等)的法哲学考察。法律政策学拓展了法哲学关于“法与政治”(政策)的一般研究范围,但作为一门学科它又以法哲学作为其理论基础之一。

在德国,马克斯·韦伯的“法的理性化”(rationalisierung des rechts)理论,为法律政策学奠定了根基。此后,g·拉德布鲁赫在理论与实践两方面为法律政策的发展作出了贡献。1968年10月科隆大学教授m·克里勒(martin kriele)等人创办《法律政策杂志》(zeitschrift für rechtspolitik,简称zrp),进一步推动法律政策的研究向学术化与实证化方向发展。在国际上,由“法律政策”所引发的一些重大理论问题(法律政策与其价值论背景、立法政策学的理论基础、法的渊源与法律政策、政治与法律政策等)也成为法学家们共同感兴趣的话题,在法哲学学术会议上被广泛讨论。[63]综上所述,面临当今科际整合的总趋势,德国法哲学无论在研究领域还是课程设置方面都受到了相邻近学科的入侵,学科之间的边际界限变得有些模糊。于是,法哲学家们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一直在寻找当今法哲学发展的新的进路,他们提出这样的疑问:“当今法哲学目的何在?”“法哲学面临无路可走的处境了吗?”64法哲学家们的危机感,一方面昭示出多学科整合给传统法哲学造成学科难以定界的窘境;另一方面也预示着未来法哲学作为领衔学科所面临的重要机遇、挑战和选择。充分利用多学科整合的优势,及时引进相近学科的最新学术成果、理论和方法,把握当今自然科学和人文科学精神的脉搏,站在整个科学发展的前沿来审视法学自身的发展,是摆在法哲学家面前的迫切任务。错过了这样一个良机,法哲学就会丧失它在整个法学体系中的学科优势,甚至陷入真正的“无路可走”的困境。这当然并不是法哲学家们所希望看到的结果。

 

注释:

1 [德]卡尔·雅斯贝尔斯:《悲剧的超越》,亦春译,工人出版社1988年版,第4页。

2 hans dieter schelauske,naturrechtsdiskussion in deutschland-ein berblick über zwei jahrezehnte (1945年-1965年),koln,1968.

3 美国德裔法学家埃德加·博登海默在其代表作《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中注意到w·麦霍费尔等人的存在主义法学的影响,与“其他价值定向法学”相并论。参见该书中译本,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195页。

4 winfried hassemer,dimensionen der hermeneutik-arthur kaufmann zum 60.geburtstag,heidelberg 1984.

5 theodor schramm,einfuhrung in die rechtsphilosophie,münchen 1978,s.73.

6 这主要是指康德1797年出版的《法的形而上学原理》(《道德形而上学》上册)、费希特的《自然法基础》(1796年)和黑格尔的《法哲学原理》(1821年)。

7 对哈伯马斯的法哲学理论有兴趣者,可阅读jürgen habermas,faktizitt und geltung:beitrge zur diskurstheorie des rechts und des demokratischen rechtsstaats,suhrkamp,frankfurt/a.m.1992.

8 marc blessing,aspekte existentiellen rechtsdenkens,zürich,s.67.

9 karl jaspers,vom ursprung und ziel der gcschichte,s.201.

10 erich fechner,rechtsphilosophie:soziologie und metaphysik des rechts,tübingen,1956,s.231.ff.

11 werner maihofer,recht und sein:prolegomena zu einer rechtsontologie,frankfurt/a.m.,1954,vorwort.

12 有关的评论,参见arthur kaufmann,die ontologische begründung des rechts,darmstadt 1965,einleitung.

13 hiroshi noguchi,die “natur der sache”in der juristischen argumentation,arsp beiheft-30/1987,s.139.也见hebert schambeck,der begriff der “natur der sache”,wien,1964,s.7;dernburg,pandekten,3.aufl.i(1892)。s.87

14 f.regelsberger,pandekten(1893),i,s.68.

15 gerhard sprenger,naturrecht und natur der sache,schriften zur rechtstheorie heft 50,berlin,einleitung.

16 [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商务印书馆1987年版,第1页。

17 见孟德斯鸠前揭书第2、14、18、19、26诸章。

18 norberto bobbio,ber den begriff der “natur der sache”,saarbrücken 1957.

19 哥廷根大学法哲学教授r·德莱尔将传统的nds概念分为两大部分:一是“理论的nds概念”,包括“经验主义理论的nds概念”和“形而上学理论的nds概念”;二是“实践的nds概念”,包括“技术实践的nds概念”和“客观实践的nds概念”。见ralf dreier,zum begriff der “natur der sache”,berlin,1965,3.kapitel.

20 heinrich henkel,einführung in die rechtsphilosophie,2 aufl.münchen 1977,s.20.

21 h.j.hommes,sein und sollen im erfahrungsbereich des rechts.arsp beiheft-6/1970,s.155.

22 arthur kaufmann,naturrecht und geschtlichkeit,tübingen 1957.

23 jürgen habermas,faktizitt und geltung,suhrkamp,frankfurt/a.m.1992.

24 见ralf dreier,zur gegenwrtigen diskussion des verhltnisses von recht und moral in der bundesrepublik deutschland,arsp,beiheft-44/1991,s.55.

25 ralf dreier(hg.),rechtspositivismus und wertbezug des rechts arsp,beiheft 37/1990,s·9-26.

26 在德语中,legitimitt与legalitt二词,很难准确地找到合适的汉语对等词。在现今汉译文献中,人们笼统地将两者均译为“合法性”,似有不妥。为区别起见,本文将前者姑且对译“合理性”,将后者译成“合法性”。与此相关的两个动名词legitimierung与legalierung分别译为“合理化”与“合法化”。

27 jürgen habermas,zur rekonstruktion des historischen materialismus,3.aufl.1982,s.9.

28 luis legaz y lacambra,rechtsphicosophie (1961),dt.ausg.1965,s.563-564.

29 max weber,die drei reinen typen der legitimen herrschaft,1922.

30 carl schmitt,legalitt und legitimitt,berlinmünchen 1932,s.14.

31 weyma lübbe,legitimitt kraft legalitt,tübingen 1991,s.118.

32 jürgen habermas,legitimationsprobleme im sptkapitalismus,frankfurt/a.m.1973.

33 国际法哲学-社会哲学协会德国分会1981年召开的学术会议主题为“关于现代国家的建构、论证与合理化”。会上,德国一些知名法学家,如n·卢曼、w·麦霍费尔、r·齐普利尤斯(reinhold zippelius)等就国家合理性问题作了报告。dieter wyduckel,zur begründung,rechtfertigung und legitimation des modernen staates,arspheft 15,1981,s.95.ff.

34 德国哲学人类学创始人m·舍勒(max scheler)在《论人的观点》一文中指出:“在某种意义上,所有哲学的中心问题应追溯到人是什么这个问题。”引自[德]蓝德曼:《哲学人类学》,彭富春译,工人出版社1988年版,第55页。

35 gustav radbruch,der mensch im recht,tübingen 1927,s.16.

36 heinrich henkel,einführung in die rechtsphilosophie,s.234-268.

37 有关德国法人类研究的进展,可参见ernstjoachim lampe,rechtsanthropologie heute,arspbeiheft44/1991,s.222.

38 david hume,trcatise of human nature.(1739),bd ⅱ,p.263.

39 参见dietrich busse,juristische semantik,berlin,1993,s.14;neil maccormick,h·l·a·哈特(1981年),第12页。

40 e.forsthoff,recht und sprache (1940),s.1.

41卡尔·冯·萨维尼曾著《法学方法论》(1802/1803年)和《当代罗马法制度》(1840年)等,将法律解释分为语法解释、逻辑解释、历史解释和系统解释。此一学说一直是后世法律解释论的经典分类。有关萨维尼的方法论,也可参见karl larenz,methodenlehre der rechtswissenschaft,5.aufl.berlin 1983,kapitel 1.

42 sammelbnde m.riede (hg.),rehabilitierung der praktischen philosophie,2bde,1972/74.

43 德文diskurs (英文discourse),有多种含义,如讲演、论述、论辩等。我国哲学界通译为“话语”,似过于笼统,不够妥帖,忽略了其中的论证、说理内涵。采用“商谈”译名,更贴近该词的现代用法。

44 有关报道和论集,见arsp-beiheft 8,wiesbaden,1974.

45 有关此次ivr会议的报道,见arsp 77(1991),stuttgart,s.407-408.

46 ulfried neumann,juristische argumentationslehre,darmstadt,1986,s.1

47 giorgio del vecchio,lehrbuch der rechtsphilosophie,dt.ausg.2.aufl.,basel 1957,s45-46.

48 gustav hugo,lehrbuch des naturrechts,als einer philosophie des positiven rechts,besonders des privatrechts.4.aufl.berlin 1819.

49 有关的评介,见贺麟:《黑格尔著〈法哲学原理〉一书评述》;黑格尔:《法哲学原理》中译本,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1-35页。

50 资料来源:“vade mecumdeutscher lehrund forschungssttten:sttten der forschung”,stuttgart,1989.

51 rudolf stammler,lehrbuch der rechtsphilosophie,3.aufl.berlin u.leipzig 1928.

52 gustav radbruch,rechtsphilosophie,4.aufl leipzig,1950.

53 josef kohler,lehrbuch der rechtsphilosophie,2.aufl.berlin u.leipzig 1917.

54 有关的文献,主要有:a.kaufmann,rechtstheorie,(1971);w·maihofer,rechtstheorie-vorstudien zu einer grundlagendiskussion (1971);r.dreier,was ist und wozu allgemeine rechtstheorie?recht u.staat,h.444/45(1976)。

55 参见r.dreier,rechtstheorie(讲义),ss/1994,gǒttingen.

56 hubert rottleuthner,rechtstheorie und rectssoziologie,münchen 1981.s.14.

57 niklas luhmann,rechtssystem und rechtsdogmatik,1974.

58 karl larenz,methodenlehre der rechtswissenschaft,5.aufl.,s.215.

59 robert alexy,theorie der juristischen argumentation,2.aufl.suhrkamp 1991,s.308

60 r·dreier,was ist und wozu allgemeine rechtstheorie?tübingen 1975,s.15.

61 eike von hippel,rechtspolitik,duncker humblott,berlin 1992

62 g.l.seidler,rechtssystem und gesellschaft,s.47-51;s.gepita,theory of law and legal policy in the works of leon petrazycki,arspbeiheft 54.1992,s.117.

哲学方法论论文范文9

关键词合法性方法论格义言说方式“中国哲学”

要目:

一、破题:合法性蕴含的方法论问题

二、方法、格义与言说方式

三、合法性问题的三种发问方式和中国究竟有没有哲学

作者按

一、破题:合法性蕴含的方法论问题

什么何种解释诠释)。什么对象呢?显然不是对西方哲学(西方人解释西方哲学与我们有什么关系呢),而是对中国的东西进行解释。这个东西是什么?就五四之际以来的命名,是“中国哲学”,在五四以前,则是“道学”。这里使用道学一词。那么,对道学进行什么解释呢?就已知的历史事实来看,是(或者主要是)以西方哲学为方法对道学进行解释。那么,这个意义上的“西方的诠释”就是:西方人用西方哲学方法解释道学。若是用西方哲学的方法解释道学西方哲学作为方法解释道学

“中国的回应”又当作何理解呢?主体肯定是中国人。中国人如何回应呢?我们知道,五四之际以来的“中国哲学”都是以哲学作为方法解释道学。

[]中国人不甘落后,你有我也有。所以,就用道学回应哲学。

文化的先进化

有有

讨论合法性问题,显然需要追问:“中国哲学”的本质是什么?答曰:如果承认方法与对象这一对概念,那么,“中国哲学”是道学与哲学的合成品。我们可以发现:道学和哲学都是方法与对象的一体,自己是自己的对象,自己是自己的方法,因此二者都不存在一个在它之外的对象或方法。但是,“中国哲学”则不同。在“中国哲学”中,哲学仅仅是方法,而道学仅仅是对象,方法与对象是分离的。这是“中国哲学”与二者的重大区别。因此,在方法与对象的角度,可以区分出道学、(西方)哲学和“中国哲学”三个概念。

以哲学为方法,以道学为对象用哲学解释道学。(具体表述的差异,并不重要,不过,后者更简洁。)我实在找不出“中国哲学”还有其他什么特征。既然如此,合法性问题就聚焦在这个问题:用哲学解释道学,是否合法合法性问题立马转换为一个方法论问题

二、方法、格义与言说方式

、方术,法术。张籍《张司业集》卷四《书怀》诗:“别从仙客求方法,时到僧家问苦空。”古今汉语的方法,意思差不多。方法是我们的日常用语(或者说“生存语言”)。方法、办法、方式,在这里都作为等义词使用。

言说境域结构言说结构语言结构方法就是(主体)使对象从当前状态变成目的状态功用完整的活动整体性的结构过程活动过程如何如何做

英语中,表达方法的词语有:

内容的灵魂和概念”,方法是理念的“全体的展开”。[]

“中国哲学”以哲学解释道学的方法,有人将之命名为“汉话胡说”、“以西解中”、“反向格义”、“失语”。这几者的意思在文本解释上,都是指丧失了自我解释能力。我自己觉得,“自他观之”也许是一种更能崭露其本质的命名,更能崭露方法中蕴涵的主体性。[]

格义会以一定的语言形式(言说方式)表现出来。那么,格义之方法表现为怎么样的言说方式呢?这是会议没有怎么涉及的。就佛学东渐中的格义看,其基本的言说方式是佛教的A是中国的B(简作佛A是中B)。此即传统所言之格义。刘笑敢称之为顺向格义,林安梧就称之为格义。但是,西学东渐的格义方向却相反,其言说方式是中国的A是西方的B(简作中A是西B)。刘笑敢称之为反向格义,林安梧称之为逆格义。

反向格义究竟有什么困境?这里借助林安梧举的例子来说明问题。(我对此例的使用与林安梧不太一样,但也不矛盾。)中国人吃饭用筷子,西方人用叉子。按照“中国哲学”的格义方式,我们应该说“筷子是叉子”。这显然非常荒谬。但我们说“筷子和叉子都是餐具”则是正确的。下面,我们把几组中西概念作一对比。

序号

概念

A判断

B判断

1

筷子、叉子

筷子是叉子

筷子和叉子都是餐具

2

道、本质

道是本质

道和本质都是(?)

3

孔子、苏格拉底

孔子是苏格拉底

孔子和苏格拉底都是(?)

4

道学、哲学

道学是哲学

道学和哲学都是(?)

第1组的A判断明显是错误的,B判断却是正确的。B判断为什么正确?因为餐具这一概念是具体的餐具的共相(或者超越者)。

那么,第2、3、4三组各自的两个判断是否正确呢?如果按照“筷子是叉子”,则第2、3、4三组的A判断都是错误的。不过,这样说预设了一个前提,即四组概念是同质的。但实际上很难说三组概念是同质的。三组概念之间是类比关系或者类比逻辑。不过,就四组八个判断而言,每一个判断都是根据类比逻辑作出的。[④]

这里不管四组概念是否可以类比。第2、3、4两组的B判断需要一个什么共相才可能成立呢?并且,这个共相必须是能够统摄并只能统摄两个概念的临近的共相。我完全无法为第2组之B判断找到这么一个共相。第3组之B,若说孔子和苏格拉底都是哲学家,这将陷入循环论证,因为中国有没有哲学尚待证明,孔子是哲学家也就尚待证明。若说孔子和苏格拉底都是圣人,恐怕将引发西方有没有圣人(或者道学)的问题。[]第4组之B,若说道学和哲学都是学术,失之宽泛,没有意思。因此,我认为,不能分别为第2、3、4组中的两个概念找到一个准确的共相。

第2、3、4组的A判断又如何才能正确呢?我也不知道。若说宾词是主词的共相,这如何可能呢?叉子怎么是筷子的共相?本质怎么是道的共相?[]等等。所以,问题就被逼问成了困境。

能否把四个A判断的主词和宾词倒置呢?如果能,则意味着:怎么说都行,顺向格义和反向格义都行。[]那么,“中国哲学”的方法和言说方式就意味着有更大的可能性,而不仅仅是今天的反向格义。如果不能,为什么呢?

由此我们可以说,虽然目前还不至于说反向格义完全错了,但它的确存在着困境。这个困境究竟是什么,可以进一步讨论,并努力摆脱这个困境。

因此,“中国哲学”合法性问题不仅转换成方法论问题,而且进一步从方法论问题转换成格义或者言说方式的问题,即:“中A是西B”这种言说方式(格义)是否合理?部分参会论文围绕着这个问题作了不少有益的反思和探索。

在会议的第二节(即第二场,5月3日下午),陈昭瑛发表了论文《当代儒学中的荀子学:西方观点的诠释及其局限》。陈昭瑛认为,当代儒学兴起于西风东渐、传统式微的现代情境。大多数当代儒学人物就或多或少、或有意或无意地使用西方的观念研究儒学和传统文化。陈昭瑛以唐君毅、牟宗三、徐复观为例说明了这一点。譬如,对于牟宗三对荀子的解释,陈昭瑛说,牟宗三对荀子不只是误解,而是曲解,甚至为了牵就其曲解,而主张改动荀子的原文,可谓极尽曲解之能事。陈昭瑛引用了大量的文献来证明。她认为,牟宗三之所以对荀子有如此误解乃至曲解,是由于两个原因。一是以康德的先验思路为标准批评荀子,这一点尤其重要;二是以心性论为标准批评荀子,将之排出儒学的正宗。

针对陈昭瑛,林安梧进行了批评,说陈昭瑛误解了牟宗三。我认为,也许陈昭瑛在某些细节上并未能很好地理解牟宗三,但是,牟宗三借助康德对荀子的误读却是存在的。因此,我整体上赞同陈昭瑛的看法。

第三节(5月3日下午),郑家栋发表了《“中国哲学史”写作与中国思想传统的现代难局》。郑家栋再次提出了“中国哲学”合法性问题。郑家栋说,他提出“中国哲学”合法性问题,引发了学术界的大讨论。在提出问题上,我认为郑家栋功不可没。但是,我认为“中国哲学”合法性之讨论并没有深入(详见后文)。郑家栋这次提交的论文,是合法性问题的延续。该文指出“中国哲学”的合法性与“中国哲学史”的合法性乃是同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他说他的关注点实际上在于“中国哲学”作为一种形成于二十世纪的话语系统与表述方式是否真正接得上中国传统思想的历史脉络和精神土壤。也就是说,“中国哲学”作为一个学科,或者一个范式,或者一种话语方式,是否能够真正传承弘扬历史文化。“哲学”观念的引进,“中国哲学史”的写作,及“中国哲学(史)”学科的创制,是一个重大的历史事件,没有哪一个学科能够象它这样内在地、全面而深刻地影响和改变了中国传统学术体系的思想内涵、发展脉络和表述方式。这些变化不仅表现在对经史子集的学术分野的改变,更有内在的思想方法、判准(标准?)、解释理路的改变。郑家栋认为,问题的焦点首先在于:现有的“中国哲学史”写作中,传统经典差不多完全沦为某种被动的材料,思想架构与解释方法、尺度等等都不再来自典籍自身,而是从外部引进的。“中国哲学史”也就成了某种裁剪历史文化的方式而非历史文化的表述方式。

我比较赞同郑家栋的看法。我认为,郑家栋提出了话语系统和表述方式(即言说方式)的问题,这很重要。不过,他没有把“中国哲学”究竟采用了什么表述方式作明确的表述。如果稍加清理,就会发现“中国哲学”的表述方式就是格义,亦即“中A是西B”的言说方式。遗憾的是,郑家栋虽然模糊地意识到了,却没有没有明晰地把合法性问题有效地转换成方法论和言说方式的问题。

针对郑家栋,林安梧也有批评。他说,“中国哲学”合法性问题,不应在“理”上讲,而应在“事”上讲,即“中国哲学”如何展开。林安梧的说法颇有道理,但他对郑家栋的批评却是无效的。如何展开,也就是如何做,即howtodo。这就是方法(论)问题。郑家栋说的正是方法问题,只不过他没有把言说方式问题清晰地提出来(从而导致了林安梧的误解和批评)。因此,二人说的大体是一回事,相互的批评乃是误解。这从林安梧的论文中也可以看出来。

第七节(5月4日下午),林安梧发表了论文《关于“执”与“无执”的存有论问题:对比于牟宗三、康德而开启有关于“现象”与“物自身”的思考,兼及于中西哲学会通之“格义”与“逆格义”等方法论的探讨》。林安梧首先对格义和逆格义(逆格义跟郑家栋说的用西方理论解释中国古典文本,是一个意思)作了对比。格义是自发的、本土的,它的主体性在原先的母土上,而逆格义下的格义,则是文化霸权掌握在别人手上的结果。因此,我们极易丧失解释的主体性,甚至削足适履,生出许多假问题。林安梧举了筷子和叉子的例子来说明问题。以用餐的餐具来说,西餐用的是叉子,中土用筷子。如果以叉子为唯一的餐具,当拿起筷子时,只记得叉子的使法,当然生出一种理解,认为中国的筷子不如西洋的叉子,进一步要去改造筷子,使它变得好使,成为一种新的叉子。【注意,类比虽然不是严格的,但就以西方为标准这个类比点而言,林安梧的类比具有一定的启发意义。】殊不知,将筷子视作叉子就不对,但认定了叉子是标准,一定改造筷子,筷子就成为很难使的叉子。其实,如果反过来,将叉子视作筷子,根本无法使。但是,由于文化霸权的原因,使我们不能做另一面的思考。然后,林安梧以牟宗三为例,说明牟宗三对于康德学的解释、吸收、融摄、批判与转化。他认为牟宗三在逆格义中,摄取康德对现象与物自身的超越区分,将之改造为两层存有论。他认为牟宗三将上帝的超绝性收摄于实践之主体,并涵而内化之,进而论此实践之主体之通极于形而上之道体者,而说为“既超越而内在”。

牟宗三大量运用康德术语、思维进行格义。林安梧对此有意为牟宗三圆润。其实,牟宗三的许多做法是难以回避追问的。比如说天道“既超越而内在”。牟宗三说,“天高高在上,有超越的意义。天道贯注于人身之时,又内在于人而为人的性,这时天道又是内在的(Immanent)。因此,我们可以用康德喜用的字眼,说天道一方面是超越的(Transcendent),另一方面又是内在的(Immanent与Transcendent是相反字)。天道既超越又内在,此时可谓兼具宗教与道德的意味,宗教重超越义,而道德重内在义。”牟宗三也看到了西方哲学的二元对立思维不符合道学,试图调和二元。但是牟宗三却是以强加的方式来调和二元对立。牟宗三不但把原本二元对立的超越与内在直接粘贴在一起,认为天既是超越的又是超越的的对立面(内在的);还未经证明便断言式地认为天道“由超越的遥契发展为内在的遥契是一个极其自然的进程”。[]等等。因此牟宗三等中国学者对超验的和内在的的使用恰恰是对它们的篡改,轻易地抽掉了其根本的立足点——二元对立思维方式,如此得到的概念完全不能说还是西方概念。篡改了西方概念而遭到中西双方的种种质问,费力不讨好,又何必呢?采用这种方式究竟有什么好处呢?我不知道。

对牟宗三等现代新儒家,我持深深的敬意。我常从牟宗三的著作中读出一种中华民族处于乖蹇时运下的呼天天不应,叫地地不灵的文化悲怆。我深深为之动情。但事实上,直到今天,历史-传统-文化与我们渐行渐远。因此,我们必须清醒,我们必须反思:现代新儒家采用的方法,是否一种有效的方法?因为具有良好的目的未必就能采取有效的方法,更未必能取得预期的效果。诚然,我一定会这样真诚地为牟宗三他们辩护,他们之所以那样做,完全是因为在当时时世之下,情不得已。但是,后人却把新儒家的言说方式当成理所当然,把歧途当作正途。今天,如果我们喋喋不休地批评新儒家,其实并没有多少意义。如果我们把责任归咎新儒家,就跟五四时期的西化派反古派把中国被西方打败的责任归咎历史一样没有出息。所以,我并不想太多地批判新儒家和攻击西化派。关键的问题是反求诸己,努力摆脱困境,拿出活生生的作品。

第八节(5月5日上午),刘笑敢发表了论文《反向“格义”与中国哲学研究的尴尬——以老子之道的诠释为例》。此文详细讨论了格义的本义、渊源,格义在佛教东渐中的作用,格义在后来的佛教中的消失。关于佛学东渐中的顺向格义,刘笑敢指出有几个值得注意的要点。第一,进行格义的人熟悉本土文化。第二,对佛学也很熟悉。第三,格义(之方法)针对的是熟悉本土文化(中文典籍)但“未善佛理”的门徒,作启蒙之用,并非佛教教育的基本方法或者惯例,在佛教传播史上只有短暂的作用。第四,格义的关键是用本土的典籍对应佛教事数(如五蕴、十二入、四谛等),侧重于重要概念和术语的解释(即佛A是中B的言说方式)。第五,格义是用熟悉的经典和概念解释不熟悉的思想理论概念。与这五点相比,今天的许多学者进行反向格义时,在第一、二点上(即中西学的修养)不如古人。在第三点上,今天的反向格义被普遍化,并未得到深入反思。在第四点上,反向格义是以西方哲学的概念体系以及理论框架来研究分析中国本土的经典和思想(即中A是西B的言说方式)。在第五点上,反向格义却是以陌生的东西解释熟悉的东西(这就意味着,不能通过反向格义对中国人本土文化的启蒙教育)。接着,刘笑敢提出了反向格义中存在的问题:为什么研究中国哲学一定要有西方哲学的训练?为什么反向格义会成为中国哲学的普遍性作法?反向格义是否会干扰对中国哲学思想潮流本身的原原本本的了解?反向格义与传统的历史学、文献学、训诂学的进路是什么关系?如果反向格义是因为西方哲学在理论水平和表现形态上高于中国哲学(还应该追问:“西方哲学是先进的”的观念是如何形成的),那么,反向格义是否可以、或者应该如何将西方哲学的高超之处反映在对中国哲学的研究之中?反向格义有哪些不同的方法和进路?是否所有运用西方哲学理论研究中国哲学的作品都具有同等的哲学意义或者学术价值?如果不是,如何判断不同作品的得失与优劣?是否可以尝试提出若干标准?接下来,刘笑敢分析了古今两种格义的不同。然后,他分别以有意识形态干扰和没有意识形态的干扰两种情况下对老子的道的解释为例,来说明反向格义之困境。最后,刘笑敢指出,反向格义似乎是一个怪圈,明知不对、不准、不切,却又跳不出来。

此文的详细分析的确揭示了反向格义的一些问题,这些问题的关键就是:用哲学解释道学,是否合理?具体说来,用道学的某些概念、思路与哲学作类比,其中使用的方法是类比推理。而类比推理不是一种严格的论证,因此,这种类比最终沦为比附。但是,我认为,刘笑敢对反向格义的困境揭示仍然不够,反向格义存在的问题要严峻得多。[]反向格义不仅仅是一个文本解释的问题,其背后至少蕴涵着文化自主性(或者主体性)问题。郭齐勇的文章正好讨论了这一点。

第九节(5月5日上午),郭齐勇发表了论文《“中国哲学”及其自主性》。文章首先从中国有无哲学进入。郭齐勇认为,哲学是关于宇宙、社会、人生的本源、生存、发展及其意义等根本问题的探求。不过,轴心期(雅斯贝尔思的观念)开始,各大文明形成了自己的哲学。如果说有“一般哲学”、“普遍哲学”,那即是不同族群、不同时空的哲学形态的共同问题或者方法的抽象。人同此心,心同此理,东圣西圣,心同理同。因此,中国有哲学,“中国哲学”是千姿百态的哲学中的一种。不仅如此,“中国哲学”还有其优长。既然“中国哲学”作为一种哲学,与作为另一种哲学的西方哲学当然就有可以通约、比较之处。郭齐勇认为,强调“中国哲学”的特色,不是将之作静态处理,其本身就是一个动态过程。“中国哲学”的“自己写”和“写自己”,绝不是排他的。因为有一个现实存在的情况,我们今天离开了西方哲学的观念和范畴,已不会说话,不能说、写、讲哲学。(讲“中国哲学”的自主性,是“中国哲学”学科创建以来的老问题。牟宗三在此做了大量的工作。)虽然现实上离不开西方哲学,但是,要想使“中国哲学”成为“中国的”“哲学”,就必须崭露出他的特征也就是自主性(自主性也许是比主体性更好的表述)。否则,“中国哲学”就因为没有特征而不能成立,中国文化也恐怕无法具有独立性。接下来,郭齐勇从三个方面论述了“中国哲学”的自主性。第一,创新日化,生生不已。西方哲学以实体主义和机械主义为主,“中国哲学”则以非实体主义和机体主义为主。尤其是,“中国哲学”是气的哲学而不是原子论的哲学。气的哲学昭示的是连续性的存在,永恒的变易,不断地更新,其最大特点是自己创造自己,变动不居,永恒运动,大化流行。文章采撷了一些非常经典的文献来证明这一点。第二,相依相待,整体和谐。“中国哲学”强调“和”,“和实生物”。西方哲学过分强调排斥法,二分法,过分强调人类中心主义、主体中心主义。但中国哲学没有这些困难,因为没有西方哲学和宗教的“预设”。在中国人的世界里,自然、他人、天道都不是“他者”,而是自身或者自己的一部分或者是与自己有机联系在一起的整体。第三,事实与价值的联结,语言与超语言的贯通。在西方,休谟强调事实与价值的二分。在西方认识论传统中,强调认知优先,美德即知识,强调客观知识、认识的客观性、公允性,提倡价值中立。但是,中国却是价值优先,价值与认知不分,确有弊端。郭齐勇认为,面对中西的如此差异,应该思索:异于西方的“中国哲学”的这一传统,有没有另一种“理性”?有没有异于西方认识论的中国认识论?其特点何在?其语言与非语言、超语言有什么关系?接着,文章简要论述了《周易》的意象性思维,儒释道都主张直觉地把握宇宙人生之根据和全体。儒家的道德直觉、道家的艺术直觉、佛家的宗教直觉,都把主客体当下的冥合的高峰体验推到极至。对本体的“仁”、“诚”、“道”、“无”等,不能依靠语言、概念、逻辑推理、认知方法等理性方法来把握,而只能靠感官、直觉、顿悟加以把握(童强的文章对此也有所涉及)。

郭齐勇是在承认有“中国哲学”的基础上立论的。姑且搁置这个仍然争论不休的问题,如果我们能够找到更少争论的、更为基础的公共平台,展开讨论,岂不能回避不少无效的争论?不管有没有“中国哲学”,都不影响这么一个事实:中国文化本是独立自主的文化。至少在鸦战以前是这样。但是,中国文化的自主性在鸦战尤其是甲午五四之后迅速丧失。自主性的丧失,不是无缘无故的,而且还要通过某种方式才能丧失。这里问题是:中国文化的自主性是如何丧失的呢?这种丧失与五四前后以来的学术(不仅仅是“中国哲学”)言说方式有无关系呢?有何关系呢?事实情况是,甲午五四以来,我们总是自觉或者不自觉、被迫或者情愿地借助西方文化理解自己的历史-传统-文化,导致越来越“失语”,即越来越丧失了自己理解-解释自己的能力,从而有全面丧失民族(文化)主体性的危险。中国文化有自主性,这毫无问题。但我们今天面临的问题不是“有”还是“无”自主性,而是:如何崭露中国文化的独立自主?这个“如何”,也就是方法问题,并最终必须落实到言说方式上。没有一种(或者多种)有效的方式,自主性可能会落空。我认为,如何崭露中国文化的独立自主这个问题是本次会议,也是“中国哲学”界和整个学术界(甚至我们这个国家)无法绕开的问题。

第十一节(5月5日下午),童强发表了论文《道的体验与神秘主义:对史华兹〈古代中国的思想世界〉中“道家之道”的反思》。此文从史华兹说的道家神秘主义“是不可简约的中国式的,并且完全自成一格”的神秘主义出发,讨论了道家有神秘倾向。这个问题本身并没有什么新意。对道的体验和通达,大体上是不能用语言(或者理性语言)准确论证或者描述的。这在古人那里似乎根本没有问题。但是,近代以来,由于民族复兴的实际需要,国人追求现代化,产生了以科学、民主、理性为主要鹄的的现代性诉求,并用相应的现代性观念来解释古典文本,使之合乎现代化要求。出现这种情况,与林安梧说的按照叉子改造筷子的逻辑一样,都是以西方为标准。在方法论上看,这仍然是用西方观念解释中国文本的反向格义的衍生物。童强的论文具有还原的意义,不过,他本人对此并没有明言。

三、合法性问题的三种发问方式和中国究竟有没有哲学

关于“中国哲学”合法性问题,有三种发问方式:“中国哲学”是否合法?“中国哲学”是否正当?中国有无哲学?三种发问都在发问之前就预设了有一种客观标准存在。“‘中国哲学’是否合法?”这种发问预设了标准的哲学的客观存在。这种发问的逻辑和“你的行为是否合法?”这种发问一样,一定预设了法的客观存在。“‘中国哲学’是否正当?”这种发问预设了正当性的客观存在,正当性就是标准,也就是标准的哲学或者哲学的标准。这种发问的逻辑也和“你的行为是否正当?”这种发问一样。同样,“中国有无哲学?”这种发问也预设了标准的哲学的客观存在。这种发问的逻辑和“日本有无大熊猫?”这种发问一样。“日本有无大熊猫?”这种发问,一定在发问之前预设了大熊猫的标准,这个标准表现在大熊猫有确定的属性,确定的属性通过定义而获得。然后,根据已经确定的属性在日本寻找某种动物,若有某种动物符合大熊猫的属性,则日本有大熊猫;若没有一种动物符合大熊猫的属性,则日本没有大熊猫。是故,三种发问方式都一定回到一个前提性问题:哲学是什么?或者说:哲学的标准是什么?由于三种发问方式都在发问之前预设了有一种标准的哲学客观存在,并且都一定会通过“哲学是什么?”这种发问方式来明确这个标准,然后才可能从这个问题出发进一步讨论中国有无哲学,所以,三种发问的蕴涵的逻辑起点和推理思路是一致的,三个发问实即一种发问,解决其中任一问题就是解决三个问题。

我认为,从“哲学是什么”出发讨论合法性问题,永远是一笔糊涂帐。这种讨论方式的基本思路是这样的。首先通过对哲学进行定义,获得哲学的属性a、b、c……至于各家各派定义出的属性是否一致,在这个思路中毫不重要。第二,以哲学的属性为参照,对道学进行分解,获得道学的属性。第三,把哲学与道学进行比较,准确地说是类比,若二者之属性相合,则“中国哲学”合法,中国有哲学;若不合,则“中国哲学”不合法,中国无哲学。这种思路的三个环节都没有什么逻辑可言,既无归纳,也无演绎。而在第三环,则存在一种逻辑:类比推理。但是,类比推理很不可靠。如果按照完全相同的思路,不管哲学的定义是什么,我们都可以在第二环和第三环上得到完全相反的结论。若设定哲学的属性是a、b、c,那么,我们既可以在道学中找出与之相同或者相似的属性,也可以找出与之相反或者不同的属性。因此这种思路的最终结果都是糊涂帐。[]

我认为,本次会议讨论的主要问题与合法性问题在根本上是相同的,即从合法性转换到方法论,再转到格义,并落实到言说方式。但是,如果仅仅在一般的文本解释层面讨论这些问题,仍然是不够的。文本(及其解释)层面的问题是派生的。更根本的问题是:我们如何对待历史(历史文本是历史的派生物)?如何让历史在当下生活中发生?如何让历史为当下生活提供意义?继而,由“如何”产生文本解释、言说方式等等问题。[11]

中国有没有哲学?有。但是,这个哲学不是今天的“中国哲学”,而是近代以来引进的方法与对象一体的西方哲学,即今天的在中国的西方哲学专业。中国有哲学的时间很短,大概从严复开始,其源头在西方。今天中国有了哲学,就像古时有了佛学一样。除了早期的格义外,佛学的方法和对象是一体的。我们引进佛学,并没有用佛学解释道学,说先秦就有了佛学,把诸子百家全部说成佛学家。[12]今天我们说的“中国哲学”,乃是用哲学作为方法,向历史重新回溯、重新解释而得出的。但是,汉代以后中国有了(印度的)佛学,近代以后中国有了(西方的)哲学,这种有,根本不需要回溯——它就是它自身。

附及:另样的思考

也许中国文化的传播可以为我们提供一点另样的思考。儒学(以及佛学)传入朝鲜、日本以前,我们不能说朝鲜、日本有了儒学。我们只能从儒学传入的那个历史时刻开始,说朝鲜、日本有了儒学。如果用儒学来回溯朝鲜、日本以前的文化,说他们在儒学传入之前就有了儒学,则是荒谬的。

也许有人会说:哲学是普遍的,儒学是特殊的。这种说法极其荒谬。大多数西方人认为哲学是一种特定的形态,认为它并不具备普遍性,而非西方的一些学者却总爱说哲学是普遍的,把自己国家的学术当成哲学这种普遍形式的特殊形式。

其实,哲学、儒学都无所谓是普遍的还是特殊的。[13]在生活或者历史中的运行的普遍是一个传播过程。普遍就是普遍化。若哲学是普遍的,普遍的就是超越时空的,为什么它要在时空中经历几千年才越出西方,被非西方所接受?并且它又是如何进入时空的?这本身就是先验哲学的理论困境。

在以前的中华文化(圈)的天下里,道学放之四海而皆准。

①关于这个逻辑,参见邓曦泽:《近代以来的反古思潮的“反古逻辑”批判》,载中国儒学网:

②《小逻辑》§243237方法及其与对象的关系,以后详论。

③参见邓曦泽:《自我观之与自他观之——“中国哲学”言说方式之反思》,载中国儒学网:。该文在注释中说:“自我观之”与“自他观之”这两个用语和观念,直接脱胎于《庄子》。《齐物论》说“自我观之”。“自……观之”的说法,多见于《庄子》。此二语间接来源于清末民初邓实等人的“罗列古今五洲万国之学术于吾前,以吾为主观,以他人为客观,而研究之,而取舍之。轩文轶野,去绣发莹,以扶植吾中土之正气、振发吾汉种之天声”的思想“自我观之”比“胡话汉说”更能直截了当地彰显民族自性、主体性或本位性,而“自他观之”比“汉话胡说”更能表现民族自性的丧失。并且,“自我观之”不仅限于表达民族文化本位,在体上讲,它是对自性(“我”)的确认以及彰显。并请参见该文。

④“中AB(二)孔子的行为,与希腊之‘智者’相仿佛。历史之影响,与苏格拉底之行为及其在西洋历史上之影响,相仿佛”(冯友兰《中国哲学史》上册第452000照同样的方法我们完全可以罗列对象的不同之处作出完全相反的直接判断ABAB

⑤我们看到的翻译文本,虽然也有把某些西方人当作圣人的。但这个圣人跟道学的圣人并不一样。

⑥按照某些格义,道已经是共相了。那么,岂非是说本质是共相的共相?荒谬。

⑦如果两种格义方式都行,那么,其中是否有差别?我认为有。参见邓曦泽:《自我观之与自他观之——“中国哲学”言说方式之反思》。

⑧以上两处引文分别见牟宗三《中国哲学的特质》第21页,391997年。

⑨参见邓曦泽:《自我观之与自他观之——“中国哲学”言说方式之反思》。

⑩参见邓曦泽:《中国哲学合法性问题及其背后的国家命运》第一章之引论,另见其第二章之五和之六之5

[11]比较而言,“自……观之”是一种更根本的说法,它蕴涵了上述问题。这些问题大概可以归结为:“我”(既指中华民族也指其成员)在遭遇强势的西方的情况下,如何生存,如何保存和展开自身?究竟如何理解“中国哲学”的合法性、方法论、言说方式等的本质,的确有待深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