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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与社会论文集锦9篇

时间:2023-04-03 09:47:01

法律与社会论文

法律与社会论文范文1

〔提 要〕本文把清末“新政”以前的中国经济法律传统概括为九个,其中“重农抑商” 是统领中国经济法律传统的“纲”,与传统中国社会的盛衰密切相关。“重农抑商”突出表现在对农业,特别是对土地关系的法律调整上。历史上,中国的土地国有制主要有井田制和均田制,私有制主要是自耕农经济和租佃制,事实上这两种所有制都导致了传统中国社会盛衰治乱的循环。这种国有与私有所引起的周期性的循环怪圈,根源于经济社会结构的单一和封闭,以及专制政治和“重农抑商”的强化。但在中国文化中,“重农抑商”上合天理下符国情,是有“道”的法律传统,所以如此重要和必要。由此,我们可以得到这样一个基本认识,即对中国这样一个大国来说,经济法律(传统)与社会盛衰的关联最后在于“道”;道可以不同,但不可以无道。 〔关键词〕 一,本文解题 在讨论主题前,有必要就本文涉及到的几个关键词予以说明。首先要说明的是“中国经济法律传统”。虽然从文字和逻辑上可以说,“中国”一词涵盖了传统和近代以来的中国,但众所周知,由于中国社会在近生转折,开始了由传统向现代的转变,传统社会中的各项传统,包括经济法律传统,随之都发生了变化,甚至断裂。因此,我们今天谈论中国传统,往往是指传统中国的传统,而对近代以来形成的传统则称之为新传统,以示区别。同样道理,本文中的“中国经济法律传统”,实际是指传统中国的经济法律传统,亦即中国社会固有的经济法律传统。之所以在“中国”前省略了“传统”二字,为的是按习惯从简而已。那么,“传统中国”的界限又如何划分呢?对此有不同的认识,但在笔者看来,如果从法制角度出发,一般是以清末“新政”,亦即实际从1905年开始的“变法修律”划界为宜。清末“新政”是中国现代型改制的开始,“变法修律”使中华法系最后解体,现代型法制开始确立。因此,本文中的“传统中国”,具体是指清末“变法修律”以前的中国社会。 一般认为,现代经济法在西方也是20世纪30年代的产物。那么,清末“变法修律”以前的中国有“经济法律传统”吗?从现代经济法是资本主义自由市场经济发展到垄断,从而危害竞争而需要国家干预以保护竞争的视角说,传统中国没有这种严格或者说现代意义上的“经济法”,当然也就没有这样的法律传统。然而,如果从经济法是国家对社会经济的调控和计划来说,传统中国非但有这方面内容丰富的经济法律,而且历史悠久形成传统。只是为了避免与现代经济法概念相混淆,笔者把传统中国有关这方面的法律不直接以“经济法”相称,而是统称为“经济法律”或“经济法制”。传统中国的经济法律涉及到土地、赋税、工商、专卖、货币和对外贸易等,相对来说,土地、赋税和工商(含专卖)法制是传统中国经济法律的主体。(1)还有需要特别指出的是,笔者之所以称“中国经济法律传统”,不是说某项具体的经济法规,而是指在历史社会生活中能够传承下来具有支配性的那些经济法律思想、制度和习惯。它们具有历时性和共通性,是传统中国经济法律中最基本最持久的特征和倾向,亦即“传而统之”的意思。 在本文中,与“中国经济法律传统”相对应的主题词是“社会盛衰”。毫无疑问,这里的社会盛衰是指传统中国的盛与衰。一般认为,传统中国在十八世纪以前都不落后于西方,总体上还有所超出。(2)这是把中国和西方作为两个系统来比较的认识,如果从中国这个系统内部来观察,可以发现传统社会本身是有盛有衰的。在传统中国范围内,谈论盛衰总有一些标志,虽不精确,但人所共识。(3)因此,尽管中国正史上记载的盛世和民间的传说并不完全一致,但无论是正史记载还是民间传说,西周、汉、唐及明清中前期,都是中国历史上有名的盛世。同时,所有的盛世就像行人登山一样,到达顶点后就是下坡路,衰乱之世往往随之而至。本文的任务一方面是概括中国经济法律的传统,另一方面正是探讨它们与社会盛衰的关系。 二,对中国经济法律传统的概括 中国经济法律有哪些传统?这是本文首先要解决的问题。要对中国经济法律传统进行概括,这本身是一件近乎不可能的事。研究不够深入且不必说,见仁见智还是个大问题。但要分析,必须概括,否则只有放弃。因此,这里笔者依据自己的理解,试着对中国经济法律传统作一些概括。 笔者把中国经济法律传统概括为九个,这样的概括是否恰当,还有待检验。首先同时也是中国经济法律的第一大传统,即“重农抑商”。“重农抑商”不是简单的经济法律思想,而是贯彻在传统中 国经济法律的政策和制度中的基本国策,各项经济法律制度和传统都是在它的指导下形成的,实际上它是维系传统中国经济法律的纲。有关这一传统,笔者在后面还要做详细分析,暂不深究,容后再论。 中国经济法律的第二个传统,以调整土地关系为基础。众所周知,传统中国是农耕社会,土地是农业的命根子,传统社会的盛衰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于此,所谓“民以食为天,国以农为本,本固则邦强”。因此,以农立国成为传统中国最大的国策,有关调整土地关系的法律,自然也就成了传统中国其他经济法律的基础。如西周的经济法制就直接建立在“井田制”之上;春秋战国时期的经济法制变动,无不与“井田制”的瓦解和土地私有化潮流有关;受土地私有化和兼并的影响,汉代经济法制尤其是专卖制度成为突出的方面;唐代前期的经济法制基本上是在“均田制”基础上展开的;中唐以后一直到宋元明清,历朝经济法制总是直接、间接以“租佃制”土地法制为基础。要之,传统中国的各项经济法律制度都与调整土地关系的法律内存这样那样的关系,这似乎也是我们从根本上理解传统中国社会的盛衰与王朝更迭的关键所在。这一点,我们在下面第三部分的分析中可以获得足够的认识。 中国经济法律的第三个传统,以确保国家财政收入的赋役为中心。财政是传统中国的国家机器,包括皇室、行政(官僚机构)和军队等,这些机构及其人员存在和运作的物质保障。赋役法制就是保证赋役实施的法律制度,同时又是传统中国官方调整各种社会关系的有力杠杆。赋役法制定的是否合理,实施中能否得以贯彻,关系到一个社会的盛衰,甚至影响一个王朝的兴亡。这个带有规律性的现象和经验,我们在中国王朝的兴亡史上可以看得很清楚。因此,历代王朝都把有关财政的赋役立法作为经济法律的中心任务来对待。从西周开始,赋和役,也就是各种租税和力役,包括劳务地租、实物地租、货币地租和兵役、徭役、杂役等,一直是中央政府和地方官府给予特别关注的经济法律问题。理论上,“轻徭薄赋”是传统中国赋役法追求的目标。这不仅因为它是民众的期待,也是王道政治理念的体现。但实际上,除了极少数时期有所表现外,如汉代的“什一税”制,唐代的“租庸调”法,明、清的“一条鞭法”和“摊丁入亩”,其他时期都存在不同程度的“重赋繁徭”和“苛捐杂税”,所谓“苛政猛于虎”是也,而这一点正关系着社会的盛衰。 以国家控制和干预为特色,是中国经济法律的第四个传统。这一传统在中国经济法律中颇具特色,突出表现在官方运用法律手段对工、商进行管制,对市场进行干预,必要时直接进行控制。例如,西周是统制经济,国家通过礼法直接控制经济;春秋战国时期,国家干预经济的新形式,即专卖法和平准法在齐国出现;汉唐时期的均输、平准、五筠六筦、榷酒、社仓、义仓、常平仓,特别是对盐、铁、茶的禁榷,即专卖,成了国家利用法律控制和干预经济的有力制度。其中,对盐、铁、茶的禁榷,成为宋元明清专卖法制的原型。国家控制和干预是一个影响至今的传统,从国计民生讲有其合理性,从社会稳定讲有其积极性,尤其是对中国这样一个经济发展不平衡的大国来说,意义是显而易见的。但它是一个双面刃,用之恰当有益,反之有害。例如,传统中国为此付出的代价是,私营经济的不发达和专制政治的长期存在。这足以引起人们警惕。 与国家控制和干预有直接关系的是,经济法律以刑罚为主要手段,这是中国经济法律的第五个传统。依现代经济法,调整经济关系的手段主要是经济和行政性的,只有当经济违法达到犯罪时才给予刑事制裁。传统中国的法律体系具有刑事性,一切不法行为,包括不符合国家法律的经济行为,都被视为犯罪, 所以经济法律以刑罚为主要手段。譬如,唐代的均田制主要是由唐令规定的,但违犯唐令则由唐律来处理,唐律是刑法典,依唐律处理即是依笞、杖、徒、流、死五刑处罚。如《唐律疏议?户婚》“里正授田课农桑违法”条规定:“诸里正,依令:”授人田,课农桑。‘若应受而不授,应还而不收,应课而不课,如此事类违法者,失一事笞四十;[一事,谓失一事于一人。若于一人失数事及一事失之于数人,皆累为坐]三事,加一等。县失十事,笞三十;二十事,加一等。州随所管县多少,通计为罪。[州、县各以长官为首,佐职为从]各罪止徒一年,故者各加二等。“出现这种情况,形成这样的传统,根源上乃是家国同构社会中所谓国家利益对私人利益的包容和消解,实际上是以王朝为中心的政治国家观念与权力发达在法律上的体现。(4) 中国经济法律的第六个传统,即对经济犯罪制裁的严厉化。这一传统与前一个传统相关。如上所说,由于经济违法被视为犯罪 ,因此刑事制裁本身即是严厉化的体现,但作为传统它还不止于此。根据笔者所接触到的材料,传统中国对经济犯罪制裁的严厉化,一是重罚,二是连带。所谓重罚就是对不守国家经济法律规定者,一般要施加经济、行政和刑事三项处罚;经济重者可以抄家,行政重者可以没官,刑事重者可以杀头。此外,还有连带。所谓连带,就是对经济犯罪的制裁不是一人犯事一人当,而是往往牵连到与当事人有关系的其他人,如家人、亲戚、长官、同仁、师生,甚至同乡、同学等。历史上的多次法令和大案都反映这点,如汉武帝的“告缗令”,唐代王涯的“榷茶”,朱元璋时期的“钱粮”案等。 笔者要提出的第七个传统,是经济法律规定中的责任制和数量式精确化。这一点让人颇感意外,一般而言,传统中国文化在整体上具有综合、直观、模糊的特征,缺乏西方科学中的分析和精确,但这只能作哲学上的理解。传统的中国经济法律规定了严格的责任制,而且独具数量式精确化。在责任制方面,最著名的是“物勒工名”制度,即凡为官方制作者,包括工匠、主管和长官等相关人员,都要在完成的物件上刻上姓名、身份等,表现对此负责,一有质量问题可依此追查。这项制度自西周以来就成为传统,一直为历代经济法律所继承。(5)在数量式精确化方面,突出的是传统中国的经济法律,在有关度、量、衡、时间、空间和人工工作量,以及对“赃罪”的价值额的计算上,都运用数字并且精确到了古代社会数量计算的最小单位。如秦律对量制计算到“升”,误差1/20之一升要处“赀一盾”的处罚;对衡制计算到“铢”,若黄金误差累计1/2之一铢,即旧制1/48之一两,今制1/30之一两,同样要处“赀一盾”的处罚。(6)又如,唐律对时间计算到“刻”,对空间计算到“步”,对“赃罪”的价值量计算到布匹的“尺”。(7)责任制和数量式精确化是中国经济法律的一个优良传统,值得我们今天借鉴继承。 国家利益中心主义是中国经济法律的第八个传统。可以说国家利益是贯通传统中国经济法律的一根主线,虽然在各领域中的轻重分布有所不同,但各项经济法律制度无不体现出国家强有力的干预,其中专卖、货币、对外贸易可为典型。我们可以对外贸易为例。传统中国的对外贸易有两种,一是与周边少数民族的贸易,谓之“互市”;一是海外贸易,谓之“市舶”。对这两种贸易,传统中国自秦汉以来一直比较重视,因此都给予了相应的法律调整,意图通过法律满足国家的各种需要。从有关这方面的法律分析来看,传统中国的对外贸易本质上不是一种单纯追求经济利益的活动。如禁止兵器和钱币流入周边少数民族,而用生活用品尽量换取对方的马匹等,说明“互市”是以国防安全为中心的。然而,对海外贸易则相对放松,原因是隔海对国家安全不构成直接的威胁,所以“市舶”较“互市”更具经济色彩,但国家安全至上的利益仍是它考量的中心。(8)国家利益中心主义的经济立法最初形成于战国,到汉唐时发展成为全面的制度,宋元明清在实质上都加以继承,及至今日仍是我们经济立法的基石。可见,这一传统是颇符国情极具生命力的。 中国经济法律的第九个,亦即笔者所说的最后一个传统,是内含政治文化理想和道德关怀。正如笔者在以前的书中所指出的那样,唐代经济法制是以支持政治统治和正统道德为目的的。因此,它们在精神上成了政治和道德的工具。(9)其实,这不仅限于唐,对整个传统中国的经济法律都可以作如是观。而且由于这种政治和道德在传统社会后期的滞后性,导致了包括经济法律在内的中国传统法律整体的落伍和瓦解。但我们还应该看到,传统中国的经济法律仍是一种具有政治文化理想和道德关怀的法律。这一传统表现在经济法律上,有土地法制中不同形式的均田制和对土地兼并的抑制,赋役法制中从以“人丁为本”到以“资产为本”的转移,工商法制中对因商业过分发展而可能瓦解农业和农民的限制等,在在都体现了那个时代特有的,或者说传统中国所固有的政治文化理想和道德关怀,即对差序合理的理想社会,亦即对王道政治的最高境界“大同世界”的追求。这种追求的性质和局限另当别论,但经济法律要体现时代的政治文化理想和普遍的道德关怀,这应该是没有异议的。 三,对中国经济法律传统及其与社会盛衰之关联的分析 笔者在上一部分中提到,“重农抑商”是中国经济法律的第一大传统,因为其他各项经济法律制度和传统都是在它的支配下形成的。可以说,“重农抑商”是贯通和支撑传统中国经济法律的精神支柱,也是我们把握和分析中国经济法律传统与社会盛衰之关联的“纲”。要理解这一点,首先对“重农抑商”的含义要有所了解。从字面上说,“重农抑商”就 是重视农业、抑制商业。这种理解大体不错,但过于简单。从传统中国的实际情况看,农不仅仅指农业,还包括农民、农村、农事、田地、赋税、徭役等一切与农有关的事务,其中土地最为关键。同样,商不仅指商业,还包括商人、商税、商业管理,以及各种私营性质的手工业和内外贸易等。由此可见,农、商基本上代表了传统中国最大的两类职业人群和几乎全部的经济,“重农抑商”应该从这个意义上来理解。此外,由于传统中国认为,对正常的经济民生来说,农、商虽然都不可少,但两者并不同等重要,就像事物有本有末一样,农是本商是末。所以,“重农抑商”又谓之“重本抑末”。(10) “重农”必然重视土地,因为土地是“农本”的基础。所以,重农在法律上的表现和结果,自然就是以调整土地关系为基础的法律制度和传统的形成。(11)法律对土地关系的合理化调整,内含很多的目的,但主要是为了国计民生。所谓“国计”就是确保国家财政收入,“民生”就是百姓的生活。由于国家财政取之于民,因此,连接国家财政和百姓生活的赋役就成为经济法律的中心。在传统中国,土地关系和建立在土地之上的小农经济相当脆弱,容易受到各种因素的破坏,其中最大的威胁来自于商人和商业。如果对此不加以抑制,“商末”必然冲击甚至瓦解“农本”,结果会造成严重的经济社会问题,殃及国计民生。历史反复证明,事实正是这样。因此,为了防止这种情况出现,或者出现这种情况后予以调整,国家统制和干预就变的必不可少,有关这方面的内容遂成为中国经济法律传统中的特色部分。同样,为了使统制和干预有效,具有威慑作用的刑罚成为惩罚的主要手段;而且为了做到准确有力,一方面要求经济法律规定责任制和数量式精确化,另一方面对经济犯罪的制裁也趋于严厉化。所有这样做的目的,首先是要维护以王朝为代表的国家利益,包括贸易中的国家安全利益和经济利益,然后是民众最基本的合理要求。所以,表达正统王朝对王道理念追求的政治文化理想和道德关怀,不仅体现在这些法律制度和传统中,而且它本身也成为传统的一部分。由此,我们可以看到,上述各项经济法律制度和传统都是在“重农”之下,从农本和土地发展而来的。因此,我们可以把分析中国经济法律传统与社会盛衰之关联的“纲”,集中到“重农抑商”上来。 以上分析与中国经济法律传统的历史实践相吻合。在传统中国,重农突出表现在对农业,特别是对土地关系的法律调整上。法律确认和保护什么样的土地所有制,在根子上与传统中国社会的盛衰相关联。中国从原始性的经济嬗变到西周的国家统制经济和计口授田的井田制,是一个历史性的进步,西周的兴盛因此形成。但随着不合人性又桎梏生产力发展的国家统制经济的危机和井田制的瓦解,土地私有制和私营经济在春秋战国时期逐渐壮大起来。土地私有制的确立和私营经济的壮大,一方面激活了秦汉经济社会的发展,为秦皇汉武时代的到来奠定了物质基础;另一方面又造成了农商对立和贫富两极分化,最终导致了社会的动荡与冲突。经过秦汉时代的数次社会冲突和政权更迭,新形势下的国家统制经济和计口授田的均田制在北朝,尤其是唐前期得到了恢复与重建,大唐盛世即以此为基。从中唐开始,土地兼并导致均田制瓦解,农商对立和两极分化再度出现,“安史之乱”点燃了燎原之火,大唐王朝由盛转衰。中唐以后,国家放弃了统制经济与计口授田,私有的租佃制普遍代替了均田制,此后历代王朝一方面因租佃制发展而盛,同时也因由此而带来的农商对立和两极分化而衰。这在事实上已成了传统中国社会发展中的一个怪圈,直至近代也没能成功地摆脱这一困境。 纵观中国历史,传统中国发展中的怪圈,表现为社会盛衰的循环,社会盛衰的循环又与土地所有制相关。具体说,在中国史上,作为基本的法定制度,土地所有制无非是国有与私有两大类,如国有性质的井田制和均田制,私有性质的自耕农经济与租佃制,但无论是国有还是私有,事实上都带来了中国社会的盛,也引起了社会的衰。这其中的机制,或者说土地所有制与社会盛衰的具体关联又是什么呢?事实表明,传统中国的“盛”是建基在“农本”之上,以“治”即社会稳定为前提的。满足了这两个条件,社会就盛,反之则衰。井田制和均田制在它们实施良好的时期,国民经济以农为本,社会秩序稳定,所以国力强盛。但国有性质的井田制和均田制有它自身不可克服的局限,首先是缺乏激励机制,导致没有竞争而效益走低,这与人们发展经济的愿望不符;第二是时间一长,弊端丛生,无法阻挡私有经济的侵犯,其中来自“商末”的冲击最大,最后土地国有制在私人侵占和兼并下名存实亡,井田制和均田制的后期都是如此。 土地侵 占和兼并亦即土地私有化,必然会产生两个直接的后果:一是大量的土地掌握在极少数地主、官僚、豪强和商人手中;二是大量的农民失去土地,不得不背井离乡,成为流民、客户。这样,少数不事农耕者拥有大量地产,而大量劳动者却无地可耕,其结果是人不能尽其力,地不能尽其利。人力和地利得不到正常的结合和发挥,农业经济就失去了发展的可能,经济社会关系因之陷入不合理的状态,严重的会出现农商对立和两极分化。(12)这时社会开始动荡,治世开始向乱世转变,世道一乱则盛世必衰。面对这样的形势,统治者总是会动用各种手段来进行调控,其中最常见也是最有效的手段,就是借助专卖法对商人和商业加以抑制,包括政治上对商人歧视,经济上对商人压榨,法律上对商业加以控制。如果调控成功,社会就会化险为夷;不成功,历史就会在混乱中完成改朝换代。 乱后新生的王朝吸取教训,重新开始“重农抑商”,同时顺应潮流,承认土地私有化,允许土地买卖。这样一来,激励机制被引入,人们的生产积极性也被调动起来,“农本”经济焕发出新的活力。加上中央政府控制有力,社会稳定,假以时日,盛世又可能出现。但时间一长,这种经济又要出现新的问题,主要是因为土地可以自由买卖,所以兼并比以往普遍,结果是“能者辐凑,不肖者瓦解”,“富者田连阡陌,贫者亡立锥之地”。(13)这时社会又重新出现农商对立和贫富分化,此后的情形大体又是国有制后期历史的重演。鉴于历史的教训,乱中取胜的新王朝又回到国有制的老路上。这样,从土地国有制到私有制(如西周井田制的瓦解与秦汉土地私有化),又从私有制到国有制(如秦汉私有制崩溃与隋唐均田制的确立),历史完成了一个轮回。 国有的均田制在唐中期被废止后,私有的租佃制大行其道,以后的王朝和皇帝,甚至农民起义建立的地方政权,鉴于私有制的弊端,亦曾想恢复土地国有制,如太平天国的“天朝田亩制度”,但时移势易,直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之前,占统治地位的土地国有制退出了历史舞台。原因何在?根子在经济规律,亦即私有制的力量。在传统中国,土地国有代表的主要是以皇帝为中心的国家利益,它在很大程度上和个人利益是对立的,国家利益要求控制并禁止土地买卖,以确保最高统治集团的富有、社会的安定和王朝的延续;而个人利益则希望土地买卖兼并不受任何限制,以满足个人对财富的追求。有时,为了调和这种矛盾,统治者在制定他们的土地法时,一方面限制土地买卖,另一方面又不予彻底的限制,形成某种“漏洞”现象。如唐代推行均田制时期,法律禁止土地买卖,违者治罪,但有一个但书:“即应合卖者,不用此律。”(14)这好像在禁止土地买卖的大坝中留了个“漏洞”。 但事物的发展有它自己的规律,私有制作为一种重大的所有制形态和其他事物一样,一旦产生,就沿着自己固有的规律发展下去。私有制发展的规律是不断深化、不断纯粹化,最后达到否定自己。我国土地私有制的发展规律也是如此。春秋以前,我国实行的是“田里不鬻”(15)的“井田”制度,所谓“普天之下,莫非王土”。(16)这实际上还是一种部落形式的公有制,即使有少量的私有土地存在,也不足以改变整个土地制度的性质。我国真正合法的土地私有制是从商鞅“废井田,开阡陌”开始的。马端临评论说:“盖自秦开阡陌之后,田即为庶人所擅,然也惟富者贵者可得之。”(17)由此,土地买卖逐渐盛行起来。土地买卖自然引起土地兼并。土地的买卖和兼并是土地私有制不断深化的必然途径,但买卖和兼并又往往引起经济社会矛盾的激化,造成社会的紧张和动荡。动荡后建立的新王朝鉴于教训,必然动用国家的强制手段来进行新的土地分配,调整土地和经济社会关系,限制土地的自由买卖和兼并,以免重蹈覆辙。这样一来,法律成了国家政治权力干预经济、限制土地私有制不断深化的主要工具。但是,私有制的发展是难以阻挡的,它在和法律的较量中,最终是胜利者。这就是经济的力量、规律的力量,这就是西周井田制、王莽王田制、西晋占田制、隋唐均田制等,各种不同形式的土地国有制,一个个先后失败的根源所在。 如果要问私有制何以有这种力量,归结到一点,就是它的竞争─效益机制符合人心对财富的追求。所以,私有制适合经济增长和个人利益扩展,但它固有的缺陷,即一个“私”字,如果不加以限制,任其无限膨胀,一旦超出合理范畴,必将置群体社会于解体而后已。因此,私有的租佃制取得统治地位后,如同国有的均田制一样,仍然导致了传统中国社 会盛衰治乱的循环。这种国有与私有所引起的周期性的经济与社会的盛衰循环,根源于经济社会结构的单一(小农经济与农民占绝对优势)和封闭(小农经济的天然属性)。专制政治对小农经济和农民的依赖和支持,使得政治、经济和法律结为一体,从而加固了经济社会结构单一与封闭的强度:“重农抑商”的文化则使之更具韧性。所以,在社会大系统内,盛衰循环成为怪圈,牢不可破,原因就是经济社会结构没有变化。如果技术有突破,工业和商业有突出的发展,即可吸纳因土地私有化而带来的大量剩余劳力与资金,并使之转化为资本,进而促进私有经济的深化。如此点点滴滴长期以往,经济和社会结构就会发生变化,小农经济即使不退居其次,也无法绝对支配社会的进程。那么,中国的历史或许会是另一种情形。讨论到此,不免让人联想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国有制的确立,好像又是对中唐以来土地私有制的否定,这是否会形成一个新的更大的轮回呢?笔者以为,这只是表面上的相似,从科学原理上说,这次与以往不同,现代科技和工商经济的突破性发展,已经使中国的经济和社会结构发生了根本变化,那种基于经济结构单一和封闭的国有/私有、盛衰/治乱的循环怪圈应不易再现。 四,对中国经济法律传统与社会盛衰之关联的文化解读 本文的主题分析已经结束,如果要做进一步的解读的话,会发现“重农抑商”这一统领中国经济法律传统的“纲”,蕴含着丰富的经济社会和政治文化意义。这可以帮助我们理解,为什么“重农抑商”在传统中国受到如此高度的重视。 让我们从社会构成开始。传统中国名义上由“士、农、工、商”四民,(18)亦即从事四种职业的人组成,实际上可归纳为农、商两类来认识。在传统中国,士一般都来自于农,虽然士的地位要高于农,但农是士的起点和根基所在;而且农民不仅占社会人口的绝大多数,也是国家赋役的来源。因此,法律把士、农归为一类,称之为良民。工、商因性质相同,从来都是一家,所以法律把他们视为一类,谓之贱民。这种分类至少从唐宋开始,沿袭至清末。(19)传统中国的这种社会构成,其实与经济结构是一致的。如前所说,传统中国以农立国,各项经济都建立在农业之上,工商作为国计民生的必要部分,自然不可或缺,但它与农相比,一是它本身要依赖农业,二是它也只是国计民生的补充部分。因此,在传统中国,社会构成与经济结构相吻合,“农本商末”成为铁一般的事实。面对这样的事实, 立法者除了“重农抑商”,难道还能有其他的办法? 事实上,经济、社会和文化是相通的。因此,我们对“重农抑商”还可以作文化上的解读。传统中国的文化,不论它的表现形式多么千姿百态,理念上是一元论的。“道”是中国文化的本原,所谓“道生一,一生二,二生三,三生万物”(20)是也。道的基本结构是阴与阳,两者的关系是对应中有包容,包容中有统摄,阳在其中起主导和支配作用。建立在观察和体验之上的这种原初自然哲学被推及到社会政治法律领域,汉代大儒董仲舒在《春秋繁露?基义》中说的一段话可为经典。他说:“凡物必有合。……阴者阳之合,妻者夫之合,子者父之合,臣者君之合。物莫无合,而合各有阴阳。阳兼于阴,阴兼于阳。夫兼于妻,妻兼于夫。父兼于子,子兼于父。君兼于臣,臣兼于君。君臣父子夫妇之义,皆取诸阴阳之道。君为阳,臣为阴。父为阳,子为阴。夫为阳,妻为阴。……阳之出也,常县于前而任事;阴之出也,常县于后而守空也。此见天之亲阳而疏阴,任德而不任刑也。是故,……德礼之于刑罚,犹此也。故圣人多其爱而少其严,厚其德而简其刑,此为配天。”(21) 董仲舒所说的“合”是指合成,“兼”是兼有,“县”是悬的意思。通过这段引文,我们可以看到,在董仲舒眼里,万物的合成不出阴、阳两种要素,从自然万物到家庭社会再到国家法律,莫不如此。阴、阳虽相互兼有,但阳是处于前的积极要素,是本是主是进,因此对阴有统摄和支配作用;阴是悬于后的消极要素,是末是从是守,是故对阳有依附性。阴阳可以转换,但阳对阴的统摄和支配是绝对的;阳之所以可以统摄和支配阴,是因为阳有德性,或者说阳的德性大于阴。阴阳结合阳主阴从谓之道,道就是自然,就是和谐。所以,对于道,顺之者昌,逆之者亡。可以说,这是传统中国二千年来的国家哲学和民间信仰,亦即人们所谓的天理。至此,我们终于可以明白,在传统中国文化中,世界万物都可以对应于阴阳而归于道,中国经济法律传统当然亦不例外。如农与商、土地国有与私有、农赋与商税、官工与私匠、官商与私商、专卖与自由贸易等,就像天与地、春与秋、人与物、官与民、义与利、公与私、善与恶一样,都是 阳与阴的对应与体现。因此,从“农本商末”到“重农抑商”,完全是合符阴阳之道的中国文化理念的体现。而且惟有这样,盛世才有望实现,因为有道则盛,无道则亡。这里所说的“道”贯通自然和人世,为数千年来传统中国人最基本的世界观。因此,在哲学上它可以称之为天理,政治上可称之为王道,法律上可称之为法理。其实,名异实同,一以贯之者天道也。按现代人的理解,天道的核心是自然而然的和谐。 如此看来,“重农抑商”成为统领中国经济法律传统的“纲”,完全是因为它上合天理(道)下符国情(经济社会事实),可谓是有道的法律传统,所以受到如此高度的重视也在情理之中。如何评价它,可以仁智各见。但我们从中起码可以获得这样一个认识,即对中国这样一个大国来说,经济法律(传统)与社会盛衰的关联最后在于道,道可以不同,但不可以无道。 注释: 本文系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重大项目《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理论研究》(05JJD820014)部分成果。 (1)参见张中秋著:《法律与经济───传统中国经济的法律分析》(第一卷),南京: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 (2)参见陈振汉著:《步履集》,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33―338页“中国历史上的经济发达时代”。 (3)作为盛世的标志,往往是天下(中国)一统、疆域辽阔,经济繁荣、人丁兴旺,社会和谐、秩序安定,政治清明、世风淳朴,国力强大、万国(外邦)来朝,等等。相反,衰乱之世,必是天下(中国)分裂、疆土狭小,经济凋敝、人口凋零,社会混乱、生灵涂炭,官场黑暗、道德沦丧,国力孱弱、屈顺外敌,等等。用这些条件来衡量,西周的成康时期,西汉的文景武帝时期,唐朝前期,明永乐年间,清康雍乾时代,都可谓是典型的盛世,而王朝的末期一般都是衰世,其他则为平常之世。 (4)参见张中秋著:《中西法律文化比较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99―109页。 (5)如《礼记?月令》曰:“……物勒工名,以考其成。功有不当,必行其罪,以穷其情。” 秦汉继承这一制度,凡百工劳作都必须严格遵守统一的质量规格和数量要求。《汉书?任敖传》注曰:“百工为器物,皆有尺寸斤两斛轻重之宜,使得其法。” 凡依范式制成的产品必须 “物勒工名”。近年来出土的东汉“乐浪王盱墓”中的一个漆杯上的铭文证实了这个制度在汉代是被严格执行的。其杯铭文曰:“蜀郡西王造,素工回,髹工鱼,泊工文,汜工廷,造工忠,护工卒旱,长汜、丞庚,掾翕,令史茂主。”(转引自张研等著:《中国经济法制史》,北京:中国审计出版社1992年版,第69页)由此铭文可见,一个漆杯不仅刻上了各道工序经手工匠的名,也勒有相关官吏的名。此后,从唐宋的《擅兴律》到明清的《工律》,都有关于这一制度的规定。 (6)参见前揭张中秋著:《法律与经济──传统中国经济的法律分析》(第一卷),第130―132页。 (7)参见前揭张中秋著:《法律与经济──传统中国经济的法律分析》(第一卷),第321―335页。 (8)参见张中秋著:《唐代经济民事法律述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93―102页。 (9)参见前揭张中秋著:《唐代经济民事法律述论》,第9―10页。 (10)参见王大庆著:《本与末──古代中国与古代希腊经济思想比较研究》,北京:商务印书馆2009年版,第3―11页,第283―299页。 (11)因为在传统中国,农业是其他经济(如工商、贸易、货币、消费等)存在和繁荣的前提。农业经济的核心条件是劳动力、土地以及劳动力与土地的合理结合。这三项核心条件的具备及其合理结合的实现,实质上都有赖于土地关系的法律调整,亦即法律确认和保护什么样的土地所有制,这是在根本上决定传统中国社会的经济基础。例如,唐帝国在其前期比较成功地运用了律令这一有效的经济法律武器,保护和扩大了劳动力,调整和重新分配了土地(以丁男为均田的基本单位),使劳动力与土地的结合比较合理,而且在律令的保障下,又使这种结合得以一定程度的实现,结果出现了社会经济由萧条到繁荣的发展。(参见前揭张中秋著:《唐代经济民事法律述论》,第3―31页) (12)农商对立和贫富两极分化往往紧张到了于国家稳定和社会道德都难以容忍的程度,这从晁错给皇帝的上书中可以看出。他说:“今农夫五口之家,其服役者不下二人,其能耕者 不过百亩,百亩之收不过百石。春耕夏耘,秋获冬藏,伐薪樵,治官府,给徭役;春不得避风尘,夏不得避暑热,秋不得避阴雨,冬不得避寒冻,四时之间亡日休息;又私自送往迎来,吊死问疾,养孤长幼在其中。勤苦如此,尚复被水旱之灾,急政暴虐,赋敛不时,朝令而暮改。当具有者半价而卖,亡者取倍称之息,于是有卖田宅、鬻子孙以偿债者矣。而商贾大者积贮倍息,小者坐列贩卖。操其奇赢,日游都市,乘上之急,所卖必倍。故其男不耕耘,女不蚕织,衣必文采,食必粱肉。无农夫之苦,有千百之得。因其富厚,交通王侯,力过吏势,以利相倾;千里游邀,冠盖相望,乘坚策肥,履丝曳缟,此商人所以兼并农人,农人所以流亡者也。”(《后汉书?仲长统传》)面对这样危险的经济社会形势,汉朝诸帝尤其是从武帝开始,彻底放弃以往的放任政策,转而采用严厉的抑商措施,并借助法律予以严格执行,以期重整经济社会关系,使之相对合理化。 (13)《汉书?食货志》。 (14)按唐令规定,每丁男受田一顷(唐制百亩),其中二十亩为永业,八十亩为口分。永业田可以传承,口分田在田主死后必须交还政府。因此,均田制下口分田一般不准买卖。《唐律疏议?户婚》“卖口分田”条律云:诸卖口分田者,一亩笞十,二十亩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地还本主,财没不追,即应合卖者,不用此律。“《唐律疏议》解释说:”即应合卖者,谓永业田家贫卖供葬,及口分田卖充宅及碾硙、邸店之类,狭乡乐迁就宽者,准令并许卖之。其赐田欲卖者,也不在禁限。其五品以上若勋官,永业田也并听卖,故云‘不用此律’。“ (15)《礼记?王制》。 (16)《诗经?小雅?北山》。 (17)《文献通考?田赋考》。 (18)《唐六典》卷三“户部郎中员外郎”条曰:“辨天下之四人,使各专其业。凡习学文武者为士,肆力耕桑者为农,巧作贸易者为工,屠沽兴贩者为商。[工商皆谓家专其业,以求利者,其织纴组紃之类非也]工商之家,不得预于士;食禄之人,不得夺下人之利。” (19)参见《唐律疏议》、《宋刑统》、《大明律》和《大清律例》中“名例”、“户婚”与“杂律”篇中的相关规定,尤其是在刑事方面,“良贱相殴”与“良贱相奸”的规定区分明显。 (20)《老子?四十二章》。道生万物,万物又回归于道。这种有机、整体、连续、自动的宇宙生成论,成中英和杜维明先生有较清晰的阐释。参见[美]成中英著:《论中西哲学精神》,上海东方出版中心1991年版,第216页及前后;W. M. Tu, The Continuity of Bing: Chinese Versions of Nature, Confucian Thought, Albany: State University of New York Press, 1985, P. 38. (21)参见黄俊杰主编:《天道与人道》,台北:联经出版事业公司1982年版,第1―62页。

法律与社会论文范文2

论文关键词 马克思主义 中国化 法律思想

作为马克思主义理论思想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一直受到人们的重视。随着中国经济建设的不断发展,社会生活的不断进步,关于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中国化有关问题的研究也越来越受到社会各界的普遍关注与重视,关于这一问题的研究,专家和学者最为关注的是中国化的路径问题,这就直接关系到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中国化的成败与否,因此从实践与理论的角度对于这一问题的研究如雨后春笋,也取得了一定的研究成果,但是从哲学的角度来看,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的中国化应该是怎样的一条路径,取得过哪些研究成果,本文就这一问题试进行探讨研究。

一、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的哲学内涵

马克思主义哲学是伟大的哲学,具有深厚的哲学内涵,在引领人们认识和改造世界的过程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就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而言,作为唯一的科学的法律哲学,其具有深刻的哲学内涵与现实指导意义。

在哲学领域,马克思将唯物主义及辩证法广泛运用于社会历史的各个领域,认为社会存在对社会意识具有决定性的作用,而社会意识反过来可以直接或间接的作用于社会存在,两者之间是一种相互作用的逻辑关系。同样,在法律领域,马克思主义认为,法律作为一种在阶级社会矛盾中产生和发展起来的意识形态的产物,其产生与发展会随着阶级和社会的发展变化而变化。同时他还提出,在阶级社会,作为经济关系的维护者,法律是统治阶级的意志体现,是法律化了的或者被奉为法律的统治阶级的意志,也就是我们今天所说的国家意志。这也就是我们今天所看到的马克思主义的历史唯物主义法律观。

在我们今天的社会生活中,我们普遍认为马克思主义法律观才是真正意义上的科学的合理的法律观,从人类文明的发展历程来看,我们对社会文明的深刻研究就会发现,马克思主义法律观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具有人类文明的影子,带有浓郁的文明社会所特有的法律思想体系之精华,除此之外,它还从法与权力、法与利益,法与自由,以及个人与社会的关系等角度对法律的真正价值属性进行了阐释。此外,我们需要注意的是,马克思主义这种法律思想由于受黑格尔哲学思想的影响,处于一种新理性批判主义法学阶段,因此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是非马克思主义的,这也就是有部分学者认为马克思早起并不是一位纯粹的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家。但是我们并不能就此彻底否认马克思早期法律思想的存在价值与社会意义。从发展变化的规律还看,马克思早起的这种由于受唯心主义影响而建立起来的法律思想对后期历史唯物主义法律思想的形成与发展奠定了基础,而且从这种转变发展过程中,我们也可以更清晰的看到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的发展脉络与发展规律,这对我们关于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问题的深入研究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从实践唯物主义的角度来看,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在新旧思想的替代与转变过程中,并没有被旧的新理性批判主义所束缚,在新的历史唯物主义思想的引领与影响下,他始终以一种实践的态度对资本主义国家存在的法律制度进行调查研究,并在深入分析研究的基础上提出自己的建设性观点看法。例如针对普鲁士书报检查制度的具体实践问题,他针对弊端,主张出版自由权,对后来就有深远的影响,同时,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也是在这一时期通过对法律实践问题的深层次研究而逐渐形成与完善起来的。

由此我们可以看到,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具有深厚的哲学内涵与实践指导意义,在社会主义法治社会建设的过程中,我们有必要从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的哲学内涵角度对存在的问题进行重新定位与审视,得出科学的方法策略。

二、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中国化的哲学路径

从马克思主义传入中国开始,其传播与中国化的历程是漫长的,在长期的法律思想中国化过程中,马克思主义哲学理论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通过对马克思主义哲学在中国的传播与发展历史的深入研究,我们会发现马克思主义在中国的传播与融入,实际上是中西思想理论的碰撞与结合,更是马克思主义先进理论与中国社会生产实践相结合验证的过程。从毛泽东思想到邓小平理论,从三个代表到科学发展观,和谐社会到中国梦,可以说,马克思主义理论与中国社会的改革与发展密切相关。

作为马克主义哲学理论中国化的一个代表,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中国化的过程就是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的历史缩影,在这一中国化的过程中,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与中国社会实践密切结合,取得了丰硕的成绩。在毛泽东思想理论体系中,他将马克思主义同中国社会主义革命密切联系在一起,同时这也是毛泽东法律思想的理论基础所在。在这一时期的法律理论界,我们讲究一种革命性的法制思想,通过“批判”、“解构”、“重建”等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内涵对中国的法制思想与实践性进行引导。到了邓小平时期,中国的法律思想进入了全面建设时期,强调运用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对中国的法学进行建设性的引领。在这一时期,我们认为邓小平的法律思想是伴随着中国经济社会飞速发展的基础而形成发展起来的,它在保证经济的建设与社会的发展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在随后的发展历程中,中国的社会制度不断完善,经济文化事业不断繁荣,在这一前提基础上,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在中国化呈现出了新的特点,从开始的促进与指导法律的构建与完善,演变为指引中国法律体系的创新,建设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马克思主义法律理念与司法体系。特别是在今天“和谐社会”发展观念的引导下,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的中国化更体现为对中国社会稳定与和谐的理论指导,以及对改革创新中法律问题的解释说明。

   从中国化的具体路径上来看,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中国化的方式路径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即世界观路径,方法论路径,以及其中国化的具体实践方式路径等。首先,从世界观路径来看,世界观作为人们对世界整体的观念看法,对人们认识世界改造世界具有十分重要的引导作用。马克思从唯物主义出发,将唯物主义与唯心主义完全对立开来,从唯物主义与辩证法的角度对客观存在的事物进行辨证看待,其中包括法律问题。在马克思主义法律理念中,运用唯物主义的观点,对法律存在的本质及法律的起源与历史发展规律等问题进行阐释说明。再到后来,随着马克思主义理论的进一步完善,越来越多的人们认识到马克思主义理论的科学性与重要性,于是其唯物史观、辨证论等也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理念在国内的传播与发展过程中得到认可与接收,并且随着与中国国内社会生活实践地不断结合,融入具有中国文化特色的理论内涵,逐渐发展形成为中国化的马克思主义法律观。其次,从哲学方法论的范畴来对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进行审视,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的中国化实际上是马克思主义这一共性理论与中国社会实际这一个性问题的融合过程。深入对马克思主义理论研究我们会知道,马克思主义理论是马克思和恩格斯在大量理论与实践的基础上总结出来的带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方法论与世界观,而中国是具有个性特点的客观存在对象,因此马克思主义理论在中国化的过程是一种共性理论与具体矛盾与现状相互结合的过程。最后,我们从实践思维方式的路径对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的中国化问题进行探究说明。马克思的唯物主义是实践的唯物主义,其理论特点带有很大的实践性特点,同样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的中国化也是在实践的过程中完善和形成的。从毛泽东的《实践论》开始,通过对马克思主义法律实践观念的不断学习借鉴,最终形成了具有革命特色的毛泽东法律思想。邓小平也始终坚持实践的观点,认为“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在这一理论的指导下,我们逐渐形成了具有社会主义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思想。同样,“三个代表”作为我们党建设社会主义的重要理论,也是在马克思主义实践观的基础上形成的,在党的十五大中,明确提出“依法治国”的带有鲜明中国特色的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理念。再到后来的和谐社会,“中国梦”,中国的法律实践更加注重对社会和谐,人们幸福的维护,这也是马克思主义法律中国化必然结果。

三、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中国化对我们的启示

在与中国特殊社会矛盾长期的结合碰撞与创新发展之后,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在中国化的道路上也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是从我国目前的法律理论与实践角度来看,还存在着许多问题,针对这些问题,我们必须以马克思主义理论为支撑,从中国的实践角度出发,探讨行之有效的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中国化道路。

首先,针对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这样中国化,以及其中国化的具体过程中,我们必须站在中国社会实际的角度,针对我国法律实践中的个性问题,只有以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为指导,结合具体问题分析,才能得出科学有效的解决策略。而且我们也必须认识到,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的特殊产生背景,在资本主义时代,其与资本主义社会生产生活相适应,因此,我们在将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运用到社会主义法律理论与制度的建设时候,就必须着眼于中国法律社会实践中产生的诸多问题,面对法制建设中出现的问题,我们不能一概照搬照抄马克思主义法律理论成果,只有在中国社会情况基础上的借鉴性创新运用,才能更好的促进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的中国化。

法律与社会论文范文3

    一、否定性共识:法律不调整思想

    关于法律调整对象,从肯定的角度出发,国内理论界一般认为,法律调整行为或行为关系。此外,还有其他一些不同的措词,比如意志行为、利益关系、社会关系、意志社会关系、人与自然关系。①其中,行为是法律调整的最直接、微观的对象;行为关系是对行为的较为抽象、间接一点的表达;意志行为是从行为之主体的主观角度进行的界定;利益关系是从行为背后的内容角度进行的界定;社会关系则是最为抽象而间接的表达,而“法律对社会关系的调整,实际上就是对人们的行为的调整和控制”;②意志社会关系则是从社会关系主体之主观角度的界定。至于人与自然的关系,集中体现于环境法基本理论之中,比如有环境法学者认为,环境法既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也调整人与人的关系,而这两种关系都是立足于开发、利用、保护、改善环境资源而发生的。③因此,尽管措词有别、说法不一,但其基本意思是共通的,法律调整行为或行为关系论大致上可以概括国内关于法律调整对象的各种界定。与此相对应的是,从否定的角度出发,国内理论界一般又认为,纯粹的思想或思想关系不能为法律所调整。④因此,如果说法律调整行为或行为关系论是国内理论界有关法律调整对象的一个肯定性共识,那么,法律不调整思想或思想关系论则是一个否定性共识。

    尽管上述共识广为人所熟知,然而,“熟知未必真知”,更何况,共识并不必然正确。所以,需要继续追问的是法律为什么不调整思想?法律不调整思想的理由何在?浏览国内有关法律调整的研究文献,除却稍事带过、语焉不详的处理方式外,大多著述频繁征引作为解答上述疑问之论据的几乎一律是马克思的那段有关法律与行为之关系的经典之论。⑤可以说,关于上述疑问基本上还缺乏比较充分而深入的回答。笔者试从三个角度对此疑问进行解读。

    二、佐证之一:法律调整理论的前苏联影响

    新中国法理学著述中一度并不见有法律调整这一概念;后来,始有个别学者零星地涉及该一话题;再后来,特别是上世纪90年代以后,学者们才较多地予以关注,法律调整及其机制方才逐渐成为法理学的一项基本论题。⑥而不管是最初的个别涉及还是后来的较多关注,学者们关于法律调整命题的讨论受到了前苏联法理学界相关研究的直接而较多的影响。比较国内法学界有关法律调整话题讨论的框架、问题域乃至相关结论与前苏联法学界的相关研究,可以非常明显地看出这一点。前苏联法理学界关于法律调整对象的解读也在相当程度上支持了国内学界关于法律调整对象的共识。以下列举两本著名的前苏联法理学著作中的相关观点予以印证。

    其一是阿列克谢耶夫的《法的一般理论》。阿列克谢耶夫认为,法律调整是对社会关系所施加的有成效的、规范性、组织性作用,“法律调整的对象,是各种各样的社会关系”,⑦但只有当这些社会关系表现为意志关系之时,才能成为法律调整的对象,而所谓意志关系,就是说这些关系都是在人们的意志行为中表现出来的。因此,直接意义上讲,法律调整的对象就是“社会关系参加者的意志行为”。⑧法律是通过人们的意志和意识,因而也是通过表现在意志行为中的各类社会关系,从而对社会生活施加影响的。⑨可见,尽管阿列克谢耶夫在界定法律调整对象时注意到了意志、意识的因素,但其整体的结论是行为或行为关系而非思想或思想关系。

    其二是雅维茨的《法的一般理论——哲学和社会问题》。其中,雅维茨认为,法律调整具有两种主要形式,即通过法律关系与不通过法律关系的法律调整,两种形式的共同之处在于“它们的对象总之都是权利主体的行为……因此,法通过调整行为调整了权利与义务的承担者之间所存在的这些关系。”⑩此处,他同样引证了上文提及的马克思的那句名言。可见,关于法律调整的对象,他的回答是权利主体的行为。而且,雅维茨反对无限使用法律调整去观察分析法律动态运作现象,“当法律形式对社会关系的每种影响都被包括到法律调整中时,在这些场合就把法律调整抬到绝对的地步”,(11)除了法律调整之外法律还可以产生其他影响,在此,他将法律对行为的调整与对思想的影响界分开来,这进一步明晰了他的法律调整行为、不调整思想的结论。

    三、佐证之二:法律调整概念的学术逻辑

    如果说前苏联法理学界的法律不调整思想论只能作为国内相关研究的一种非真理性参照的话,那么,当我们将法律调整上溯至更高的学术逻辑之中时,法律不调整思想论能够得到更为明晰的确证。

    作为一个学术术语,法律调整的上位概念是社会控制或社会调整。(12)社会控制思想渊源于达尔文进化论,19世纪末的社会学开始关注社会控制问题,20世纪初的美国社会学家首次提出社会控制概念,社会控制理论亦曾在美国风行一时,后又相继经历了控制论阶段、社会哲学阶段等不同形态。(13)同时,该概念也逐渐越出社会学领域而在其他社会科学领域得到广泛认同与使用。正是在20世纪中期,当社会控制理论渗透到法学领域之际,美国社会学法学创始人庞德开创了法律与社会控制的研究,(14)提出了著名的“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论题,法律调整作为一个子概念得以正式出炉。今天看来,法律调整已经在法学领域觅得了一个相对独立的学术位置,然而,该一论题的展开仍然受到作为其上位论题的社会控制的理论逻辑的影响和决定。

    就控制对象而言,社会控制的原意是社会必须控制人的动物本性,限制人们发生不利于社会的行为,(15)即社会控制最初针对的是人们的行为,“社会控制的客体是社会行为。”(16)随着理论的深入,人们逐渐认识到社会控制既要控制与约束行为,又要对思想进行教育与引导,即社会控制不仅包括行为的控制还应包括思想的控制。其中,行为的社会控制是“运用各种正式和非正式的社会约束来促使人们遵从的各种外在压力”,(17)这种社会控制依赖的力量主要来自于受控者之外,同时,它主要针对的是受控者的外部行为,这是一种他律、硬控制。从社会控制的约束强度与表现形式等角度出发,人们一般将法律调整归置于行为的社会控制一类,(18)从而其调整对象应该是行为。相较而言,思想的社会控制是“ 那些引导人们自我激励并按遵从的方式行动的过程”。(19)这种社会控制依赖的力量主要来自于受控者自身,同时,它主要针对的是受控者的内在思想,这是一种自律、软控制。法律调整不属于思想的社会控制一类,其调整对象自然不应是思想。要言之,从法律调整在社会控制类型体系中的逻辑定位上讲,法律调整的对象应该是行为,而不应是思想。

    四、佐证之三:思想的生成与发展规律

    下面,从作为对象或客体的思想出发,来探讨一下思想究竟适不适合为法律所调整。

    所谓思想,作为一种认识与精神现象,指的是社会主体立足于人脑、依赖于语言的对客观世界的主观反映。(20)就其特性而言,思想既具有客观性又具有主观性,(21)这些特点决定了思想生成与发展的特殊规律:既要承认外在客观世界的决定性作用,又要重视内在主观因素的制约性作用,同时,更应强调的是,人的思想归根到底是人的社会实践活动的结果,实践是沟通人的主观世界与客观世界的桥梁。(22)而教育正是这样一种志在集中影响思想生成与发展的社会实践。(23)教育承认思想的能动性与创造性,旨在提高受教育者的思想水平,它对人的思想采取引导性影响,强调平等与民主等原则;此外,教育可以通过改进方法、长期实践等途径获得较大可能性的实现。(24)由于教育顺应了思想生成与发展的特殊规律,能够有力促进思想的形成与演变,所以,思想很适合成lwxz8.com 北京写作论文为教育实践的对象。

    相较与思想教育,思想的社会控制、尤其是强制型控制则违背了思想生成与发展的特殊规律,它不尊重思想的主观能动性,主要服务于统治或压制的目的,对人的思想采取操纵性影响,只讲灌输、说服,不问认同、接受;思想的社会控制在封闭、落后时代也许曾经得逞,而在现代信息社会不仅不大可能实现而且还是一种文明倒退。(25)可见,社会控制之于思想的生成与发展而言是一种较为拙劣的机制,思想不适合成为社会控制的对象。由于法律调整是一种以强制性为突出特点的规范化社会控制,所以,法律调整实践亦无益于思想的生成与发展,质言之,思想不适合为法律所调整。

    五、结语:对质疑的回应

    综上所述,笔者以为,法律不应该从而也不能够调整思想。最后,为进一步捍卫法律不调整思想的这一否定性共识,还必须回应如下两种不容忽视的质疑。

    第一种质疑认为,法律不调整思想论得不到法制史的证明,中国古代法史上就存在着诸多调整思想的规定或现象,比如腹诽罪、文字狱等;同时,即使以现代的视角观之,法律同样也调整思想,比如思想自由权、言论自由权等权利设定。(26)然而,在笔者看来,该种质疑所提出的论据并不能充分而严密地证明其论点。首先,尽管古代法律之中存在着规制思想言论的腹诽罪、文字狱等现象,但是这种事实性陈述并不能直接推导出法律调整思想的价值正当性与现实可能性;其次,思想自由权、言论自由权的设定并不能视为现代法律调整思想的范例,思想、言论自由权并不是法律调整思想的体现或结果,而是法律在调整人际之间发生的干预或保护思想、言论自由之类行为时所赋予的主体权利,其所展现的调整对象依然是某类行为。

    第二种质疑认为,法律在调整行为或行为关系之际一般都会考虑法律关系主体的主观思想意志,难道这不正意味着法律调整思想吗?的确,法律调整行为之时会涉及主体的主观因素,但是,首先,这不是必然的,比如在无过错归责原则、公平归责原则下的法律调整就不需要考虑行为主体的主观方面。其次,法律不调整思想并不意味着法律在调整行为时不可以考虑思想因素,能够为法律所调整的行为也并不是与行为主体的主观思想绝缘的,而是要受到主体的思想意志支配的。然而,法律调整过程中所考虑的思想因素始终是以行为为核心或目的的,受到调整的对象是行为而不是思想。

    注释:

    ①有关这些不同措词的概括集中见于公丕祥:《法理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80页;朱景文:《法理学教学参考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40-342页。

    ②谢邦宇、黄建武:《行为与法律控制》,《法学研究》1994年第3期,第24页。

    ③蔡守秋:《调整论——对主流法理学的反思与补充》,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23-80页。

    ④举凡新世纪以来国内法理学通识类著述来看,这种认识应该说比较统一。

    ⑤马克思在针对普鲁士政府颁布的新书报检查令的敏锐批判中精辟地指出:“我只是由于表现自己,只是由于踏入现实的领域,我才进入受立法者支配的范围。对于法律来说,除了我的行为以外,我是根本不存在的,我根本不是法律的对象。我的行为就是我同法律打交道的唯一领域,因为行为就是我为之要求生存权利、要求现实权利的唯一东西,而且因此我才受到现行法的支配。”参见《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121页。

    ⑥朱景文:《法理学教学参考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39页。

    ⑦[苏]阿列克谢耶夫:《法的一般理论》(上册),黄良平、丁文琪译,法律出版社1988年版,第303页。

    ⑧同注⑦,第304页。

    ⑨同注⑦,第305页。

    ⑩[苏]雅维茨:《法的一般理论——哲学和社会问题》,朱景文译,辽宁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174页。

    (11)同注⑩,第172页。

    (12)学术界一般将社会控制、社会调整以及社会调控三术语等同使用,以下统称社会控制。法律控制、法律调整和法律调控亦经常被等同使用,以下统称法律调整。

    (13)杨桂华:《社会控制理论的三大历史阶段》,《北京社会科学》1998年第3期,第71页。

    (14)寇祥强:《社会控制理论的主要形态》,《大理学院学报》2009年第1期,第30页。

    (15)费孝通:《社会学概论》,天津人民出版社1984年版,第181页。

    (16)吴增基等:《现代社会学》,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374页。

    (17)[美]波普诺:《社会学》,李强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08页。

    (18)刘焯:《法社会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96-97页。

    (19)同注(17),第208页。

    (20)陈秉公:《思想政治教育学原理》,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第101-102页。

    (21)参见王勤:《思想政治教育学新论》,浙江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85-189页。

    (22)王勤:《思想政治教育学新论》,浙江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92页。

    (23)“从广义上说,凡是增进人们的知识和技能,影响人们的思想品德的活动,都是教育。”董纯才:《中国大百科全书·教育卷》,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5年版,第1页。

    (24)张亚龙:《思想教育与思想控制辨析》,《大庆师范学院学报》2009年第4期,第147-148页。

法律与社会论文范文4

曾宪义著,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也概括性地称为“中国传统法律”或“中国法律传统”。这是一套经过几千年的积累,从简单幼稚发展成为体系完整、内容全面、义理精深、风格特异的法律系统,是一套以“天道”观念和阴阳学说为哲学基础、以儒家学派的主流思想为理论根据、以农业生产方式和血缘家庭家族为社会土壤、以“三纲五常”为核心的完整的法律传统和法律体制,是世界法制文化遗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我国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背景下,整理、研究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弘扬优秀传统法律精神尤为重要。已故著名法制史学家曾宪义教授生前组织国内法制史学界的著名学者编写的十卷本鸿篇巨制《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研究》对我国传统的法律文化进行了全面的梳理,是中国法制史学界里程碑式的研究成果。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研究(十卷本)》内容涵盖了传统社会法律架构的各个方面,包括:(1)礼与法: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总论。(2)罪与罚———中国传统刑法的深层结构。(3)身份与契约———中国传统民事法律形态。(4)官与民———中国传统行政法制文化研究。(5)狱与讼———中国传统诉讼文化研究。(6)律学与法学:中国法律教育与法律学术的传统及其现展。(7)冲突与转型:中国近代社会的法律变革。(8)输出与反应: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域外影响。(9)借鉴与移植:外来法律文化对中国的影响。(10)传承与创新: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现代价值。整套书从全新的角度全面审视流传数千年的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对包括传统治国理念、刑事、民事、行政法律制度,传统司法文化,乃至这些法律传统在近代以来的转变进行了系统而深入的梳理,全面而真实地展现了中国过去几千年法律文化、法律制度的内在精神、各种制度的历史流变,更深入、全面地揭示了这套法律体制所依存、发展和变迁的内在机理。

在我国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今天,对我国传统法律文化遗产进行全面的发掘和整理显得尤为重要,这样才能让国人对法律有更多的认同感,更好地培育法律信仰,本套书的出版正好顺应了时代潮流。

首先,《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研究(十卷本)》突破了以西方法律模式为唯一标准的局限,承认法律文化发展的多样性,确认以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为代表的东方文化的主体性,寻找不同模式的法律发展的最佳或最合理的途径,使法律的发展既符合世界发展的大趋势又保有自己的特色。以往学界对法律研究的权威论断多来自西方的法学家。而西方法学家的法律研究资料多采自西方社会,丰富浩瀚的中国文字资料和实物资料在研究中尚未得到充分的发掘和利用。因此,可以说,目前一些经常见诸法理、法史著作的关于法律起源、模式、发展规律、本质、社会作用等理论论述和结论有些具有普遍性,但有些存在着一定程度的局限性。其只是某一种或某一区域法律文化的阐释和总结。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研究对于克服这种局限性,开拓学界法律理论研究的视野是不可或缺的。本套书对中国法律文化的深入研究从理论的角度论证世界文明、文化是多元性的,而与文明、文化相辅相成的法律发展模式也是多种多样的。以西方法律模式为唯一标准,判断法律的所谓“进步”与“静止”、“文明”与“野蛮”不仅会带来学术与理论的偏见,而且会造成不同文化间的对抗。突破以西方法律模式为唯一标准、承认法律文化发展的多样性、寻找不同模式的法律发展的最佳或最合理的途径、使法律的发展既符合世界发展的大势又保有自己的特色———这就是本套书的理论价值之所在。“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发展在表现法律一般发展规律的同时,还有其特殊的发展规律,其形成了与中国古代社会的自然环境、文化背景相辅相成的法的模式。”

其次,《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研究(十卷本)》具有重大的学术价值。清末以来,迫于“西强中弱”的世界经济、政治格局,中国法律的近代化,几乎完全以西方为模式。在近代化即等于西化的历史进程中,不仅中国固有法的体系完全瓦解,一些体现人类相通的优秀文化的传统法律精神也在对传统的批判中被中断。反省近代以来对传统法律文化的批判,我们可以看到西方殖民主义所造成的学术偏见,及对不同文化的破坏。纠正这种根深蒂固的偏见,在法律的现代化过程中突破现代化等于西化的思想约束,恢复和更新优秀的传统法律文化,将优秀的传统法律文化注入法的现代化进程中,探索出真正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现代化模式,正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研究的学术价值之所在。本书的学术价值具体表现为两个方面,其一,从宏观方面来说,本套书通过对中国法律文化的起源、形成、发展、演变的客观、历史的考察,探讨不同模式的古代法律向近代以至现代法律转变的规律。通过分析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特点和近代法律文化变革的经验教训,为法律的现代化和今后的发展提供学术的指导。其二,从微观方面说,本套书对一些在现实中已经不复存在了的中国古代法律条文、术语进行复原和考证,以去伪存真,为后世保留珍贵的资料和有关研究成果。如中国传统刑事法律形态中对古代刑事法律制度的说明;中国古代民事法律形态中对民事法律规范的整理。以往国内的研究多附会西方,比如以礼附会“民法”或“宪法”,并以部门法体系僵化地将中国传统法律割裂为刑法、民法、诉讼法等,破坏了中国传统法律的内在有机的联系和整体性。在对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微观研究的基础上,客观地描述中国法律自古至今演变的整体风貌,对法律文化的结构及其变化规律进行学术论证成为可能。

法律与社会论文范文5

论文关键词 科学社会主义 法律思想 社会建设

法律作为调整社会生活的工具,对一个社会的发展与建设是十分重要的。而在我国这样一个社会主义国家中,科学社会主义思想指导者国家生活的各个方面。科学社会主义思想与法律思想也同样有着十分密切的联系,在我国建国以来科学社会主义的实践过程中始终都有着法律思想的不断发展和进步。

一、我国科学社会主义理论的发展

实践证明,只有与实践结合起来灵活运用并不断发展加以创新的马克思主义才是真正的马克思主义,才是活着的马克思主义,要不然就只是空洞的教条。在科学社会主义理论创立以后,马克思恩格斯便运用科学社会主义理论去指导并亲自参加了无产阶级革命实践,发展了科学社会主义理论。在此之后,后世的马克思主义的继承者从理论和实践上不断丰富和发展着科学社会主义理论。在我国,以毛泽东为代表的中国共产党人,在长达半个多世纪的革命和建设实践中,创造性的运用马克思主义的基本原理,把它与中国的具体实践结合起来,形成了一系列思想,推动社会主义建设的理论和实践进入了一个新阶段,在马克思列宁主义的科学社会主义理论宝库中有着重要地位。

毛泽东思想在许多方面以其独创性理论丰富和发展了科学社会主义理论,构成一个博大精深的科学思想体系,其核心和精髓就是实事求是。它紧紧围绕着中国革命和建设这个主题,提出了一系列相互关联的重要的理论观点。这些理论观点经过了中国革命和建设长期实践的检验,证明它是颠扑不破的科学真理如新民主主义革命理论、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理论、革命军队建设和军事战略的理论、政策和策略的理论、思想政治工作和文化工作的理论、党的建设理论等等。

党的十二大以后,伴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实践的全面展开,邓小平同志紧紧围绕着“什么是社会主义,怎样建设社会主义”这问题进行了全方位的思考,提出了关于中国社会主义建设的许多重要的论断,形成包含丰富内容的科学体系:社会主义本质理论、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理论、改革开放理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理论、除了上面指出的几个方面外,邓小平理论体系中还包括社会主义现代化发展战略、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统一战线、军队和国防建设、社会主义国家外交战略、祖国完全统一、党的建设等,从各个方面进一步丰富发展的科学社会主义思想体系。

“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是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的第三个重大理论成果,是中国共产党集体智慧的结晶,是在科学判断党的历史方位的基础上提出来的。三个代表提出时的国际格局也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东欧各国的社会形态纷纷转变,庞大的苏联共和国也发生了解体,世界社会主义力量受到了极大的削弱;世界舞台上各种势力呈现多极化趋势,经济全球化也愈演愈烈,虽然和平与发展仍是当今时代的主题,但世界形势并不是完全安定的。面对着这些巨大变化,党的各项工作也面临新形势和新任务,也正是在这些背景之上,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应运而生,表明中国共产党对共产党执政规律、社会主义建设规律和人类社会发展规律的认识,达到了新的理论高度。

科学发展观是对当代科学社会主义理论的进一步深化和创新,是对马克思主义、毛泽东思想、当代科学社会主义理论和社会主义实践的新创举、新突破和新贡献。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树立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观,促进经济社会和人的全面发展。同时,科学发展观也是中国共产党的执政理念、执政能力与时俱进的新飞跃,它的提出,标志着中国共产党对人类社会发展规律、社会主义建设顾虑、共产党执政规律的认识达到了一个新高度,是对科学社会主义理论的又一次丰富和发展。

二、法律对我国社会主义发展的重要性

(一)法律有利于推动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

市场经济在天性和本能上需要形式上的平等,法律在形式上的普遍性和抽象概括性、在逻辑和技术上的中立性和共通性以及程序上的同样情况同样对待、类似情形类似处理恰好是能满足这种需求的。商品交换的实质是商品所有权的交换,而交换前商品所有权归属的权威性确认是交换得以有效进行的前提。法律在形式上和技术上的具体、明确以及由其带来的可操作性和可预期性,能够迎合这种需求。再次,商品交换乃至市场经济充满功利计算和理性交涉,故而特别需要复杂且具可计算性的规则和程式,即使是最简单的商品交换也是如此,而这些规则和程式恰是法律可以提供的。商品交换的经常化和普遍化不可避免的会带来争端,而争端的和平、理性、公平地解决,是在解决方式上具有可诉性和终局性,在程序和技术上具有专业性和可操作性的法律能够胜任的。

(二)法律有利于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法律与道德是有着十分紧密的关系,而且法对道德也有着推动作用,法通过把一个社会最低限度的道德义务法律化、制度化,使其获得全社会一体遵行的法律制度,从而保障社会的基本道德水准;通过惩恶扬善,可以弘扬社会正气,改善社会风气,从而促进社会道德水平的提高。更为重要的是,由于法往往是社会占主导地位的社会价值观和意识形态的体现,法的实施过程也就是对社会价值观进行道德整合的过程。通过在教育、科学、文化领域的立法,可以保障人们的受教育权、思想自由、表达自由、科研自由,推进教育、科学、文化事业的发展。

(三)法律有利于推动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

法律与政治的联系同样十分紧密,因为法本身就是政治文明重要组成部分,法治建设也就是政治文明建设。一个国家基本的社会制度和政治制度都是由宪法或者是基本法律加以确认,并借助于法的力量加以维护,在我国社会主义建设中也是如此。在现代政治文明建设中,法以保护基本人权和约束公共权力为价值追求,为公共权力的获得、行使和运行确立基本的法律规则、程序,建立和维护宪政构架下的民主政治体制,同时保障公民的自由、权利不受公共权利的非法侵犯。

三、我国科学社会主义实践中法律思想的发展

(一)毛泽东思想与我国法律思想的发展

以毛泽东同志为代表的中国共产党人,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开展了宪政和法制运动,这是运用马克思主义法律观作为观察中国在当时的社会形态下的法律状况的工具,分析中国的法律问题所取得的成功。以新民主主义宪政运动为核心的新民主主义法制,确立了一系列重要的法律原则与法律制度。诸如,工农兵代表大会制度,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保障人权,镇压与宽大相结合,等等,这些都为中国社会主义发展创造了条件。新民主主义革命胜利以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前,中国政治协商会议第一次全体会议通过了《共同纲领》以及《中国人民政府组织法》,确定了我国的国家结构形式和构架,是对中国共产党漫长的革命过程中宝贵的革命经验的总结。新中国成立以后,在新民主主义向社会主义过渡的过程中,1954年9月召开的第一届全国人大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这部宪法确立我国社会主义政治、经济、社会制度的基本原则,为社会主义制度在中国的全面确立奠定了根本法基础。以上各项法律成果都是领袖毛泽东用马克思主义唯物辩证法和法律思想分析中国法制问题的基础上产生的,极大地丰富了马克思主义的法律理论宝库。

(二)邓小平理论与我国法律思想的发展

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邓小平同志曾深刻的指出:“我们的现代化建设,必须从中国的实际出发。无论是革命还是建设,都要注意学习和借鉴外国经验。但是,照抄照搬别国经验、别国模式,从来不能得到成功。”在此基础上,邓小平同志揭示了在中国这样一个大国如何建设社会主义法制的基本规律。首先,邓小平同志分析了当代中国国情条件下的法制建设的背景。我国有着漫长的封建社会的历史阶段,两千年的封建主义对我国社会的影响是极其深远的,西方社会传统中的民主法制在我国也没有能够生根发芽的土壤。而且更为重要的是建国以后,关于法制的建设问题在很长一段时间内没有得到足够多的重视。在中国处于并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前提下,因此中国法制建设也应当从这个最大的实际出发,致力于解放和发展生产力,保证社会公正,实现社会主义的价值理想;其次,邓小平理论也指出了在当今社会条件下我国法制建设的目标。在邓小平同志看来,要想实行法治、坚持依法治国,关键就在于将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立在法制的基础之上,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这也是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基本要求;最后,邓小平同志阐明了当代中国法制建设的价值目标选择。社会在步入正轨的过程中,需要把法律作为风向标而确定正确的价值指引,而当代中国法律所要调整主要目标,就在于确认和保护社会主体在市场经济多重选择中的平等权利,解决或缓解社会收入分配不公、贫富差距过大的现象,制止经济交易过程中的不公平行为,建立公正而有序的市场竞争环境,保证社会变革进程的健康发展。

(三)“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与法律思想的发展

不可否认的是,“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把我国法律思想的发展又提升到了一个新的高度。正是基于这一总的指导思想,江泽民同志提出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战略思想,推动了当代中国法律思想的发展。首先,“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论述了政治文明与小康社会之间的内在联系。江泽民同志强调:“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经济、政治、文化全面发展的目标,是与加快推进现代化相统一的目标。”所以,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也是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目标之一,而法律是政治文明的主要部分;其次,揭示了依法治国和党的领导之间不可分割的关系,认为依法治国是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重要标志,是国家长治久安的重要保障;最后,阐述了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是相辅相成的。认为在中国,“法治以其权威性和强制手段规范社会成员的行为,而德治以其说明力和劝导力提高社会成员的思想认识和道德觉悟。道德规范和法律规范应该相互结合,统一发挥作用。”以上各个观点都极大地丰富了中国的法律思想。

法律与社会论文范文6

摘 要:科学发展观是指导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新的战略指导思想,不仅具有丰富的经济、哲学、伦理内涵,而且具有丰富的法律内涵。科学发展观对法律发展具有指导作用,要求法律发展的价值取向以人为本,法律发展方式上全面、协调、可持续,法律发展方法论上的生态化。

关键词:科学发展观;法律发展;以人为本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1605(2009)05-0062-04

科学发展观是以为总书记的新一代中央领导集体在总结我国半个多世纪以来经济社会发展的实践经验基础上提出的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新的战略指导思想。党的十七大报告对科学发展观作了精辟的科学概括:“科学发展观,是对党的三代中央领导集体关于发展的重要思想的继承和发展,是马克思主义关于发展的世界观和方法论的集中体现,是同马克思列宁主义、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既一脉相承又与时俱进的科学理论,是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指导方针,是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必须坚持和贯彻的重大战略思想。”“科学发展观,第一要义是发展,核心是以人为本,基本要求是全面协调可持续,根本方法是统筹兼顾。”科学发展观不仅具有丰富的经济、哲学、伦理内涵,而且具有丰富的法理内涵,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历史进程中,从法理的视角认真体会和领悟其基本内涵对于在科学发展观指导下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一、法律发展方式的全面、协调、可持续

法律发展指的是与社会经济、政治和文化发展相适应、相协调,包括制度变迁、精神转换、体系重构等在内的法律进步。法律发展由社会发展驱动,是社会发展的结果;法律发展又对社会发展起着引导、保障和推动作用。马克思曾经指出,“现在的社会不是坚实的结晶体,而是能够变化并且经常处于变化过程的有机体。”[1]“政治、法律、哲学、宗教、文学、艺术等的发展是以经济发展为基础的。但是,它们又都互相影响并对经济基础发生影响。并不只是经济状况才是原因,才是积极的,而其余一切都不过是消极的结果。”[2]科学的发展必须要以科学的发展观为指导,科学发展观的基本要求是“全面协调可持续”。所谓全面发展,就是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全面推进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建设,实现经济发展和社会的全面进步;就是要在经济发展的基础上,促进社会全面进步和人的全面发展。所谓协调发展,就是要统筹城乡发展、统筹区域发展、统筹经济和社会发展、统筹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统筹国内发展和对外开放,推进生产力和生产关系、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相协调,推进经济、政治、文化建设的各个环节、各个方面相协调。坚持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在大力推进经济发展的同时,更加注重加快社会发展。

科学发展观是指导发展的战略思想,自然也是法律发展的指导思想,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观要求法律发展方式上也必须是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细言之,法律全面发展目的在于保证和促进作为主体的个人或人的集合体(如国家、民族、种族等)享有充分全面的经济发展权、政治发展权、文化发展权、社会发展权及生存发展权,这就要求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过程中不仅要培育和发展以个人利益为本位的私法,还要大力推进以国家利益为本位的公法和以社会利益为本位的社会法建设。“在社会主义条件下,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从根本上说是一致的,这就决定了三大法域必须全面发展。就公法而言,要进一步完善行政法、诉讼法等法律,同时积极推进民主政治、权力监督制约方面的立法,以规范公法主体的权力行使;就私法而言,由于体现个人意思自治、调节个人利益的法律主要是民商法,因此,在现有民商法的基础上制定统一的民商法典应当成为当前和今后最主要的任务和努力方向;就社会法而言,由于自然、社会经济等方面原因,社会上有强者和弱者之分,为了保护弱者的生存权利和发展权利,就必须给予一些特殊的保护,因而需要制定和完善未成年人保障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劳动法、社会保障法等法律。”[3]

协调发展是法律所追求的重要形式价值之一,法律的协调发展包括法律体系内部各组成部分之间的协调以及法律与其他非法律治理体系之间的协调发展。法律体系内部各部分之间的协调发展要求正确处理好公法与私法;实体法与程序法;经济立法、政治立法与社会立法;立法与执法、司法等不同范畴体系之间的协调发展。法律体系与非法律治理体系之间的协调要求将法律与政策、道德、宗教、习惯等社会治理手段有机结合,我国历史上就是一个非法律治理体系悠久且发达的国家,在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过程中应当使法律与道德、习惯等非法律的治理系统同步、协调。协调发展观要求充分认识法律的局限性,注意法律发展过程不是排斥、取代其他非法律治理手段的过程,避免社会生活的过度法律化。

“可持续发展是指既满足当代人的需要又不对后代人满足其需要的能力构成危害,并且一部分人的发展不应损害另一部分人的利益。前者强调的是体现未来取向的代际平等问题,后者是强调整体观念的代内平等问题。”[4]法律的可持续发展,不仅指法律要确认、促进和保障人、社会与自然可持续的和谐发展,还包括法律体系本身也应是可持续的和谐发展。法律确认、促进和保障人、社会与自然可持续的和谐发展要求不能仅仅从当代人的需要和利益出发思考法律问题,既要考虑当代人之间的利益与价值冲突,还要考虑不同代人之间的利益与价值冲突,妥善处理当代人与后代人发展的关系,法律不仅要确认和维护当代人的权利和利益,而且要确认和维护后代人的权利和利益,在法律思维方式上实现以人类为中心的思维方式向以生态为中心的思维方式的转变。法律体系本身的可持续发展,强调法律体系本身应当具有长久的持续性和生命力,这是法律可持续发展的内在要求。“一国的法律制度,不仅应是本国历史的延续,而且要立足现实、放眼未来,将超前立法和事后立法相结合、现实调整和未来发展相结合,通过对未来社会关系的预测,保证法律在相当长的时期内能顺应社会和自然发展的客观规律,从而具有持续的生命力。”[5]

二、法律发展价值的以人为本

价值,从哲学的角度讲,是标志主体与客体关系的范畴,表现为客体对主体的用途和意义,即指某一事物进入实践领域后对人的某种需要的有用性。“法的价值反映的是法和法律作为社会关系的调整器和规范社会主体行为的规则体系对社会主体的需要之间的特殊的效应关系,是法和法律能够满足社会主体自由和秩序需要的性能和属性,是法和法律对于主体社会生活的积极意义,它体现了法和法律的工具特质与主体对自由和秩序需要之间的统一。”[6]在法律实践活动中,法律价值是指法律的存在、作用及其发展变化对一定主体需要所具有的积极作用和意义。人们对法律价值的基本看法形成了法律价值观,它属于社会意识形态的范畴,是主体以其需求系统为基础,对主体与法律之间的价值进行整合而形成的观念形态,体现为主体在处理主客体关系时内心确立并确信的精神企求与信仰。法律价值观超越于具体的法律制度、法律组织和法律行为之上,法律制度的建立,法律组织的确认,以及其他法律行为的实施,都是在一定法律价值观指导下实现的。作为一种社会意识形态,法律价值观具有鲜明的时代特征,其内容和发展变化都取决于一定的物质生活条件。社会主义生产方式的发展和进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发育与完善,都将导致法律价值观念的发展变革。

科学发展观是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必须坚持和贯彻的重大战略思想,法律发展作为人类社会历史发展进程的一种社会现象,无疑要受发展观的影响和制约。以人为本是科学发展观的本质与核心。在《在中央人口资源环境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指出:“坚持以人为本,就是要以实现人的全面发展为目标,从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出发谋发展、促发展,不断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经济、政治和文化权益,让发展的成果惠及全体人民。” 可见,以人为本要求一切发展都必须以人为出发点与归宿,强调人的全面发展。而“人权是指作为一个人所应该享有的权利,是一个人为满足其生存和发展需要而应当享有的权利”[7]。因此,以人为本在法律发展过程中就表现为尊重和保障人权。法律发展价值取向上的以人为本要求必须肯定人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的出发点和归宿。法律在调整社会关系的过程中,法律发展必须始终肯定并尊重人的价值和意义;充分倡导人的主体观念、权利意识;坚持以尊重和保障人权、实现基本自由,建立和谐社会为法律发展目标。“必须指出的是,建立民主与法制制度是为了维护人的自由和尊严,并不是为了民主而民主;而法治也不仅指依法而治的意思。易言之,我们是为了保障人的自由与人的尊严而要建立民主与法治制度;民主是保障人的自由与尊严的手段,而法治,如果它是以基本人权为基础的话,则是维护人的自由与人的尊严的架构”[8]。法律发展以人为本要求一是要始终坚持和确认人的权利主体地位,尊重和保护人权。著名法学家李龙教授指出,以人为本的法律观是科学发展观在法学领域的应用与体现,它要求社会主义法律在保障和体现人民利益的基础上,合乎人性、尊重人格、讲究人道、体恤人情、保障人权。因为人是法律之本。法律如果离开了人,既没有存在的必要,也没有存在的可能。人不仅是法律的主体,也是法律的目的和手段;法律服务于人的发展,维护人的权利,满足人的需要,实现人的利益。人本法律观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基本法律理念,引导法律为民主法治提供理论支撑和制度设计,为公平正义提供评价尺度和实现形式,为安定有序的社会秩序提供行为模式和法律保障。[9]二是要规范国家权力,建构法治运行机制。“全部法律活动,从立法、执法、司法到守法,从法律理念到司法实践,都必须以人的全面发展和人民根本利益为出发点与归宿,实现法律由‘官本位’向‘民本位’的转变;它要求尊重人格、合乎人性、讲究人道、保障人权,构建法律源于人、行于人、评于人和服务于人的理论体系”[10]。

三、法律发展方法论上的生态化

“方法”一词在西文中起源于古希腊语的两个词,μετα和οδοζ,合起来是沿着正确的道路运动的意思。[11]黑格尔认为“方法”是与“内容”相对应的概念,当对内容考察之后就应当讨论内容的普遍形式即方法。方法在探索的认识中是工具和手段;在真理认识中方法是概念自在和自为的规定性,是对象内在的原则和灵魂。[12]方法是一个十分重要的哲学概念,“方法是与人类有意识、有目的的活动相联系的。从最一般的意义上来说,方法就是人们为了解决某种问题而采取的特定的活动方式,既包括精神活动的方式,也包括实践活动的方式。把某一领域分散的各种具体方法组织起来并给予理论上说明,就是方法论。法学方法论就是由各种法学研究所组成的方法体系以及对这一方法体系的理论说明”[13]。法学方法论在法学研究中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方法论革命的发生虽往往是由社会变迁引发的观念转换及新观念累积所致,但同时它又引起大量新观念的产生。正是这些新观念的大量产生及向法学领域的深化渗透,不仅引发了许多新法学流派的出现,且使实定法体系发生巨大的变化―即既有传统部门法的‘保护带’的修正,又有新的部门法的出现”[14]。

伴随着当今社会生活的网络化,价值取向的复杂化,利益诉求的多元化,原有的法学面临着诸多的理论挑战。传统的法学方法论是建立在笛卡尔“主客二分法”的哲学基础上,强调主体与客体的二元对立,主体永远是主体,客体永远是客体,人永远是主体,物永远是客体,法律关系体现的是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法律关系不能是主体与客体之间的关系,不能是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法律仅被视为是社会规律的一种理性的总结,从而存在着忽视从自然科学视角切入认为人是生态族群中一员的严重弊端,致使现行立法体系虽然庞大,却与生态规律不甚吻合,以致在生态危机面前捉襟见肘,破绽颇多。传统法学方法论固然对高扬人类的主体地位和促进人类理性、科学、技术的迅速发展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由于忽视作为自然界一部分的人与自然之间的内在联系,否认自然的内在价值,并错误地认为人的主体性的表现方式就是征服和控制自然,导致了人与自然的冲突日益加深,并愈演愈烈。[15]

科学发展观作为指导发展的一种新理念,是在对传统的不可持续的发展观进行反思和超越的基础上产生的,科学发展观要求建立一种新型的生态文明,并形成一整套不同于过去传统文明的政治、法律、经济、文化体制,这种生态文明从促进人与自然的协调与和谐出发,在资源枯竭和环境恶化的前提下,探索新的概念体系和理论方法。有学者指出:“这是人类思想观念领域的深刻变革,是对传统工业文明的反思和超越,是在更高层次上对自然法则的尊重与回归,它预示着人类文明已从传统工业文明逐步转向生态工业文明,并将以自然法则为标准来改革人类的生产和生活方式。”[16]法律作为调整社会生产关系和生活关系的重要调控机制,必然要呈现出生态化的趋势。而法律生态化创新的实现取决于法学方法论的运用。传统的法学方法论(或者称主流法学方法论)是以传统的工业文明为社会基础,建立在主客二分法的哲学基础上,对人与自然关系的调整处于捉襟见肘的尴尬境地,难以进行有效调整。惟有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在传统法学方法论的基础上进行有效创新,用生态化的研究视角、研究思维和研究方法研究人与自然的关系。这种法学研究方法论上的生态化要求突破传统学科之间的樊篱,广泛吸收系统论、协调论、信息论等自然科学的最新研究成果,采用人类学、伦理学、社会学、经济学等多种社会科学的研究方法,深入剖析法律的“生存背景”与“生态环境”,透过法律现象的表面去发现法律背后的“真实”,为环境时代法律的生态化提供了科学的理论视角和工具,从而顺应了科学发展观对法律的要求。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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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马克思 ,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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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公丕祥.法理学[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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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林毓生.中国传统的创造性转化[M].北京:三联书店,1998: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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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刘水林.对促进区域协调发展的一些法律问题的探讨[M].科学发展观与法制建构研讨会论文集,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主办,2005:175.

法律与社会论文范文7

素质教育的提出,是针对“应试教育”中存在的弊端而言的。1999年6月13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中指出:实施素质教育,就是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以提高国民素质为根本宗旨,以培养学生的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为重点,造就“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德智体美等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目前,高教学术界有些论者在探讨论述素质教育方面的问题时,一般将素质教育概括为四个大的方面:即思想道德素质、文化素质、专业素质和身体心理素质。在高等学校教育中,法律专业教育是指以培养法律专业人才为目标,法律专业的课程设置、教材选择、活动内容,都要直接或间接围绕法律专业的培养目标来进行法律专业教育。随着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以及世界经济全球化、法律全球化和高等教育国际化的发展趋势,社会法律行业对我国的法律专业人才的素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高水平、高质量的法律专业人才必须具备良好的综合素质,才能胜任法律职业工作,公正地执法,实现法律的价值并维护好法律的尊严。因此,法律专业教育教学活动的开展要以培养高水平、高质量的法律专业人才为主要或首要目的来进行。素质教育中的思想道德素质、文化素质、专业素质、身体心理素质四个方面正是一个优秀的高级法律专业人才所应具有的综合素质。其中,思想道德素质是方向;文化素质是基础;业务素质是核心;身体心理素质是保障。由此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法律专业教育与素质教育具有内在的统一性,法律专业教育对法律人才培养的基本要求蕴涵在素质教育的本质之中,素质教育的本质要求正是高等教育中各种层次教育及各类专业教育对人才培养要求及标准的总纲。

二、法律专业教育与素质教育的关系

法律专业教育与素质教育的关系可以从素质教育包含的四个方面具体展开论述:

在思想道德素质方面:思想道德素质教育保证了对法律专业学生进行素质教育的正确方向。

在人的综合素质中,思想道德素质居于核心地位。意大利诗人但丁曾说过这样一句名言:一个知识不全的人可以用道德去弥补,而一个道德不全的人却难以用知识去弥补。中华民族是一个具有五千年文明的泱泱大国。“以德治国”,在中国具有悠久的历史。早在春秋战国时期,著名思想家、教育家孔子就有一些以德治国方面的论述:如“道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无耻;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为政以德,譬如北辰,居其所而众星共之”(《论语·为政》)又如:“德之不修,学之不讲,闻义不能徙,不善不能改,是我忧也”(《论语·述而》)等,这些精辟的言论,阐明了以德治国的重要性。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古人对德育教育重要性的深刻认识。

在各种社会经济活动中,人们的各种交往活动不仅需要法律来约束其行为,而且更加需要道德力量来发挥主导作用。在教育领域,要贯彻落实“以德治国”的思想,并要把“依法治教”与“以德治教”及“以德育人”紧密结合起来。作为法律专业教育,要培养高质量的法律专业人才,首先就要注重培养法律专业人才的思想道德素质。在现实社会生活中,试想一个法律专业人才不具备优良的思想道德素质,他在今后从事的相关法律工作中,不公正执法,会给他人带来怎样的伤害,在社会上造成怎样的恶劣影响。因此,法律专业中思想道德教

育的宗旨要为社会主义法的实施与实现服务,要同社会主义法的价值相符合,即要同社会主义法的自由价值、法的平等价值、法的安全价值、法的秩序价值、法的正义价值、法的效益价值相符合。我国法律专业人才在思想道德方面的教育应包括社会主义政治思想道德素质教育与法律专业思想道德素质教育两个部分。法律专业人才不但要加强自身社会主义政治思想道德素质的培养,而且更要注重加强自身法律专业思想道德素质的培养。对大学生社会主义政治思想道德素质方面的教育是基础性和通识性教育,本文着重论述对法律专业大学生法律思想道德素质的培养问题。笔者认为,对法律专业大学生在法律思想道德素质的培养应从三个方面入手:

一是树立追求真理、维护正义的崇高理想。对真实和真理的探求是法律活动的基本特征之一。纵观人类社会的发展史,也是一部法律发展史。人类社会的法律活动是一个不断发现真理并接近真理的过程。同样,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人类对正义内涵的理解也越来越深刻和完整,并且也越来越得到普遍的认同。人类对真理和正义的探索过程是发展中有进步,前进中有曲折,其总的发展势态呈现出螺旋上升发展状。对法律专业人才法律思想道德素质的培养,要注重培养法律专业人才在法律实践中把对正义的良知和对法律的理解结合在一起,而不能只满足于学习法律的职业逻辑规则和职业逻辑形式,要根据自己的真理观和正义观面对事实作出回答,这是现实社会不容回避的事实。

二是坚定崇尚法律,法律至上的信念。崇尚法律,法律至上是法律职业共同体存在和发展的根本之所在。在依法治国的国家里,法律应该是公意的体现,正义的化身和权威的来源。人类社会除道德舆论评判和约束人们的行为外,法律制度应成为评判人类行为的尺度和准绳。回顾历史,人类社会的发展史是一部充满艰辛和坎坷的法律发展史。我国战国时期著名的商鞅变法、清朝的戊戌变法等事例都是人类要求变法求进步的血泪史。因此,不畏强暴,不谋私利,崇尚法律,捍卫法律是法律专业人才必备的职业思想道德品质。

三是培养恪守法律职业伦理道德的精神品质。法律职业伦理主要包括崇尚法律真实以及崇尚程序公正和崇尚自律精神三个方面。崇尚法律真实是法律职业伦理道德中最基础的部分。歪曲法律事实所进行的程序公正将会对法律事件作出不公正的评判,更找不到法律从业人员的自律精神之所在。崇尚程序公正是法律职业共同体的价值取向。崇尚程序公正是维系法律职业中法官、检察官、律师各角色相互间对法律事件展开抗辩的前提条件,因而也可以说是保证法律正义和法律正当性的前提条件。自律精神是法律职业共同体所必须具备的基本品质。自律精神需要通过教育和训练而获得。除注重个人自律外,法律职业共同体更需要注重行业自律,即对法律规范的自觉服从。崇尚自律精神才能突现出法律职业共同体成员的优秀形象。在文化素质方面:文化素质是法律专业学生综合素质的基础组成部分。文化素质是一个人人文知识和科学知识方面的文化素养和品质。它是一个人通过自然科学知识、社会科学知识和人文科学知识的学习和长期积累,逐步内化和升华而形成的。文化素质也是培养法律专业大学生实践能力和创新的基础。纵观历史,随着社会的发展,自然科学、人文社会科学经历了综合、分化到综合与分化并存的发展趋势。在中外教育史上,如中国春秋战国时期孔子的“

六艺“—礼、乐、射、御、书、数,古希腊的”七艺“—文法、修辞、逻辑、音乐、算术、几何、天文都是集科学教育与人文教育浑然于一体的。从历史的和辩证的观点来看,这些教育模式就是为当时的统治阶级培养全面发展的人。50年代初,我国高等教育仿效前苏联的办学模式,设置专业强调按国民经济计划对口培养专门人才,以”专才教育“的思想制定专业培养目标。当时的教育模式为我国培养了大批的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所急需的专门人才,是符合我国当时的国情的。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这种专业教育培养模式已远远不能适应我国经济建设的需要。”专才教育“使本科专业的划分越来越细,人才培养的口径越来越窄,学生的基础理论知识不宽,文化素养不高,所培养的专门人才的社会适应性很差。因此培养”宽口径、厚基础“的通才既是我国高等教育改革符合国际高等教育发展趋势的需要,也是加快我国经济发展和民主政治改革的步伐以及扩大对外改革开放并提高国际竞争力的需要。

大学素质教育中的文化素质教育的主要内容可以归结为科学教育和人文教育的融合。科学教育与人文教育的融合可以从三个层面着手:一是科学技术知识与人文社会知识的融合;二是科学精神与人文精神的融合;三是科学技术的研究方法与人文社会科学的研究方法的融合。

在高度发达的科技与经济以及人们的社会交往与信息交流日益频繁的社会里,法律专业人才如果要想在法律社会实践中游刃有余,就必须加强综合文化知识的学习。结合高素质法律专业人才的培养目标,对法律专业人才文化素质的培养应根据科学教育与人文教育融合的三个层面来进行教育。首先,在科学技术知识与人文社会知识融合的层面上,法律专业学生除掌握本专业所必须学习的书本知识外,在人文社会知识方面,应加强对文学、历史、地理、哲学、美学以及音乐艺术等基本理论知识的学习。在科学技术知识方面,除掌握数学、物理、化学等基本理论知识外(基础教育与高等教育基础理论的衔接问题不在此赘述),还要掌握现代计算机有关知识并结合自己的兴趣爱好和以后的职业发展方向对医学、经济学、管理学、社会学等学科领域的基础理论知识有所涉及了解。同时应了解现代科技的最新发展动态与趋势,对现代信息特别是法律专业领域的最新研究成果和发展势态及发展方向有所掌握,要与社会时代的发展同步,做一个观念先进,思想通达的高素质法律人才。法律专业的学生应努力汲取古今中外一切人类文明的精华部分及优秀成果,增加对自然界的理解,对人类社会的理解,对人类文明的理解,随时准备在今后的各种法律实践活动中为我所用。其次,在科学精神与人文精神融合的层面上:作为法律专业的学生在学习过程中应该努力培养科学精神与人文精神。其中,在科学精神层面上就是要培养法律专业的大学生具有追求真理、实事求是的精神以及不墨守陈规、勇于探索、不迷信权威的大无畏精神和科学精神。在人文精神层面上就是要培养法律专业人才正确地认识和理解自然界以及人类社会,正确地协调好自然界与人类社会的关系以及处理好人类社会自身的协调问题,促进自然界和人类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从而把握社会的发展趋势并深刻理解法律的精神。科学精神与人文精神正是一个法律专业的学生必须培养和具备的一种经综合了的内化并升华的人格品质。最后,在科学技术的研究方法与人文社会科学的研究方法融合的层面上:科学技术的研究方法既包括科学的思维方法又包括技术的研究手段。其中,科学的思维方法包括哲学思维方式、逻辑思维方式和形象思维方式。随着科学技术日新月益的发展,现代技术的研究手段越来越智能化。因此,科学的思维方法与现代先进技术手段的结合能够促进并加速问题的解决。人文社会科学的研究方法是历史的、系统的和经验的总结,是人类社会宝贵的财富。在进行法律专业文化素质教育时,要引导法律专业的学生充分加以学习并努力运用于法社会实践中去。

在专业素质方面:业务素质在法律专业学生的综合素质中是核心部分。高等学校是实施专门教育,培养各个学科领域和各种行业(职业)的专门人才的教育机构。我国高等学校实施专门教育,是根据学科或社会行业(职业)部门分类设置专业的。为了拓宽专业范围,有的大学试行按系科组织教学。但不论按专业或按系组织教学,都是实施专门教育的组织形式,都具有一定的专业目的性或职业倾向性。为了实现法律专业培养目标,要求教学计划的整体要符合法律专业培养目标,然后对整体教学计划进行分解,使每门课程、每种教学活动都要直接或间接围绕着法律专业培养目标来组织。法律专业的设置以培养高素质法律人才为宗旨。我国法律专业人才的培养目标应根据时展的需要,结合我国社会政治、经济、文化以及科学技术的状况,培养出社会主义建设所需要的法律专业素质过硬的复合型人才,这也是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的法的本质与法的作用的具体体现。

当今社会,科学技术迅猛发展,各种信息瞬息万变。世界经济全球化、一体化进程的步伐加快。2001年12月11日,中国以一个发展中国家的身份,正式成为世界贸易组织(WTO)成员。

法律与社会论文范文8

主题词:法律多元 二元论 新趋势

法律多元理论是法律人类学中的一个重要理论,在西方经历了百年的发展,对法律人类学、法律社会学、法律史学等学科产生了重大影响。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法律人类学学科在我国的建立,法律多元理论引入我国。从最初的受到反对和质疑,到逐步获得认同、接受,法律多元理论得到了初步的发展,对法律人类学的学科建设和相关学科的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一、西方的法律多元理论法律多元的概念是一个舶来品,目前我国学者在不同意义上使用这个概念。有的指法的概念、作用和渊源的多元性; ①有的指政治权力本身的分割与制衡; ②有的则将其用于描述我国不同性质的法律制度的并存。③ 本文所称的法律多元概念源于法律人类学,是指两种或多种法律制度在同一社会中共存的一种状况。④或者在每个社会都存在与群体多样性相适应的法律结构的多样性,它们是相互独立的、相互依赖的、相互渗透的或者三者都存在。⑤西方对法律多元现象的关注早已有之。法国的孟德斯鸠就提出法律不仅应该同已建立或将要建立的政体的性质和原则有关系,而且应该同诸多社会和自然现象存在普遍的联系,由此可推知人类社会建立同一的法律制度是不可能的。尽管孟德斯鸠的论述中蕴含着较早的法律多元思想,但系统的法律多元理论是在西方殖民时期形成的。殖民主义形塑了法律多元化政策的架构,虽然具体模式和结果各异。⑥欧洲殖民者在将自己的法律移植到殖民地时,发现移植的法律并不能得到完全有效的适用,因为许多情况下殖民者的法律遇到来自殖民地本土法的顽强抵抗。殖民地人民在发生纠纷时往往习惯求助本土法,而不是殖民者强加的一套法律体系。本土法在维持当地社会秩序方面起到的积极作用导致殖民者的法律并不能完全取代本土法。许多情况下,殖民者的法律甚至要向本土法作出妥协才得以实施。在殖民时代的前期,由于受到殖民地人民的抵制,殖民者推行的法律往往陷入不得不与本土法相互竞争适用的境地,使殖民者的法律与本土法时常发生冲突。后期,在间接统治思想的支配下,殖民者转向重构、支持本土法,注重殖民者移植的法律与本土法的相互协调。从十八世纪后期开始,将各种本土法置于国家法之下的惯常做法逐渐取代了其他比较不确定的法律多元主义形式,并且开始被大范围地复制。到了十九世纪中期,以国家为中心的法律多元主义被欧洲的行政管理者们倡导成为一种统治方式的模板, ⑦由此形成了殖民地本土法与殖民者移植的法律同时并存的法律多元现象。有的学者对这一时期产生法律多元的原因进行了探讨,认为文化的多元造成了法律的多元,不仅殖民带来的文化多元会造成法律多元,移民以及其他各种文化的交流与传播同样会导致法律多元。吉尔兹(Geertz)对印度尼西亚爪哇地区复杂的法律体系进行了研究,认为该地区法律多元现象的产生,最初是由于中国南部和印度北部移民的到来,之后,中国商人、伊斯兰教传教士、荷兰和英国殖民者、日本占领者,以及现在的印度尼西亚政府的影响加剧了该现象的产生。⑧ 因此,法律多元并不仅仅与欧洲和传统的法律有关,它还有更深层次的原因,即文化的交流与传播带来代表不同文化和历史背景的法律的交融。推荐阅读:市场经济特质与民商法之品格毕业论文

法律与社会论文范文9

一法学本科社会调查课程的地位

关于社会调查课程之于现代法学教育的意义,专家学者已经达成一致,其研究成果也已浩如烟海,本文不再赘述。然而鲜有学者从实践教学的整体出发,研究在法学本科实践教学这一系统中,社会调查课程的地位,以及与其他法学实践课程的关系。

目前,各大高校法学本科专业的集中性实践教学环节主要包括法律见习、法律辩论、社会调查、学年论文、毕业实习、毕业论文。其课程设置基本如下:第二学期法律见习,第三学期法律辩论,第四学期社会调查,第五学期学年论文,第七学期毕业实习,第八学期毕业论文。从课程设置的时间顺序来看,社会调查属于中间环节,从法律人职业技能培养的逻辑来看,社会调查属于承上启下的关键一环。

法律见习的教学内容是观摩法院、检察院、律所等机构核心业务的实际运行流程,教学目标是让接受多年基础知识教育的大一新生,对法学职业执业情况形成直观的感性认识,有利于大学生跳出僵化的书本知识和单一的课堂环境,逐步适应系统化、科学化的专业素养教育,调整心态面对学校与社会的对接。教学过程中学生的学习任务不大,趣味性比较强。法律辩论的教学内容是选择法学各专门学科领域中有争议的热点专题,让学生自愿结组形成正反两方,并就各方主要观点展开对辩。该课程教学目标是提高学生对法学前沿知识的涉猎与研究,培养学生的法学专业思维能力和论辩能力。社会调查正是在法律辩论课程成果较扎实的基础知识与逻辑思辨能力的基础上,培养学生开放性的思维能力,弥补法律辩论课程的不足,提升学生的思维水平与实践技能。大学学习需要一定的适应过程,中学灌输式的教学,学生的思考固定在单向、被动模式中老师教习知识点,老师提问,根据老师讲的知识点回答问题、完成作业。而不进行主动的、拓展式的思考。与其说学生发现问题的能力偏低,不如说学生缺乏发现问题,问个为什么?的思维逻辑。不懂而且不知道需要进行发散思维,观察社会现象,探讨其发生原因,从而做出独立的判断,因其缺乏独立思考能力和调查研究能力。

所以法学本科社会调查课程的教学内容是,紧密结合社会调查方法的基本概念、基本内容与实际操作过程,让学生较好地掌握从纷繁复杂的法律现象、社会现实与历史文献中总结出、抽象出问题即调查选题,并设计出合适的调查方法,整理、分析搜集的资料,并最终完成调查报告。从而有效地衔接好法律辩论课程,并为学年论文选题的确定、书写打好基础。

而学年论文是从事科学研究的初步训练,为进一步进行专业学习、科学研究和实践活动创造条件,理所当然地是毕业论文和毕业实习的前提与基础。

综上所述,社会调查是法学本科系统性实践技能培养最关键的一环,既是法律辩论效果的巩固,又是保证学年论文实践课程教学效果的基础。

二法学本科社会调查课程教学效果不佳的原因

本人从事多年的法学实践教学工作,担任社会见习、法律辩论、社会调查、专业实习的课程教学,以及学年论文与毕业论文的指导。基于对实践教学过程与效果的评估,本人认为法学本科社会调查课程的教学效果不佳。社会调查的概念、主要内容、基本方法等理论知识蜻蜓点水、浅尝辄止,而实际操作更是盲目、混乱,完全偏离了系统化、科学化、明确化的要求。下文从三个角度出发,分析社会调查课程教学效果差强人意的主要原因。

(一)课程未受到充分重视,课程安排不合理

自上世纪70 年代末恢复法学教育以来,作为热门学科的法学专业,如雨后春笋般迅速开遍国内各大高校。很难想象仅仅 30 多年的时间,法学本科教育培养模式从理论教学到实践训练已经发展到尽善尽美的程度,很显然,大部分学校并没有探索出既稳定又符合本校特征的培养模式,仍然停留在对其他学校的模仿上,尤其是实践教学方案与环节的设计,基本上都处于模仿甚至照搬的阶段,这从各个学校法学人才培养方案上就可以一窥一二。

1 没有形成体系,缺少配套课程

与法律辩论一样,社会调查是法律人职业技能培训的重点,也是法学本科人才培养方案中集中性实践教学的基本课程与重要环节。然后二者受重视的程度显然不同,以本校近5年不同版本的人才培养方案为例,为了保证法律辩论的教学目标的实现,培养方案中不仅配套了理论课程法律辩论技巧,1.5 个学分,24 学时;而且还设置了模拟审判1 和模拟审判2 这两门课程来巩固和强化教学效果。

然而社会调查没有设置与其相对应的理论课程,来指导社会调查的实践过程,更没有强化其效果、巩固其成果的实践教学课程与之配套。

2 学分学时太少,指导教师任务重

如果将法律辩论课程作为一个整体来看,其学分达到了6.5 个学分,其学时量达到了104 个。而社会调查仅仅1 个学分,16 学时,只及法律辩论的15.3%。在这少得可怜的课时里,指导老师必须挤出时间阐述清楚社会调查的基本理论知识,并指导几十个学生,分成十几个组,完成整个社会调查的全部过程。很显然学时远远不够,而一个课程指导老师的安排就将社会调查课程教学目标的实现变成了不可能完成的任务。

3 一周时间完成,时间跨度太短

根据课程设计,社会调查的教学一般都是安排在学期中间的一周来时间集中完成。然而稍微研究社会调查课程,就不难分析出,社会调查的任何一个环节都很难在一周内就完成,每一个环节都需要大量的调查研究和资料整理过程。所以这种一周集中上课的方法只能使每一调查环节都敷衍了事。

(二)实践教学系统化不强,实践课程联系不紧密

如前文所述,法学本科实践课程的设置并不完善,实践教学系统化不够,实践课程之间在具体教学过程中各自孤立,联系不紧密,这就使实践教学教学效果大打折扣。事实上,实践教学是一个整体,应当系统化统筹,并注重每一个环节的衔接,尤其是社会调查课程,在没有理论课程配套的理论教学和强化效果的其他实践课程而课时量又严重偏少的情况下,再失去跟其他实践课程的紧密联系,其教学效果再次降低。

按照法学实践教学培养的逻辑,实践课程的安排应当层层递进,并且贯穿整个大学四年,根据实践教学环节的特征和规律,结合法律人实践技能培养目标,其课程设置的逻辑顺序应当为上文所述。然而根据本校法学专业最新版的人才培养目标,法律辩论和社会调查同时设置在了第三学期,上课时间安排在接连的2 周。前文提过,社会调查是法律辩论的巩固与提升,需要在吸收和总结法律辩论课程的知识和经验的基础上,开展社会调查的教学。而毫无喘息机会的课程设计,必将使2 门课程的学习都受到影响。

另外,根据惯例,学年论文的指导老师与毕业论文的指导老师是一致的,这就使得指导老师可以充分了解学生的学习方法与效果,科学性、系统性、连贯性地指导学生完成学年论文与毕业论文。但是社会调查指导老师只有1 人,并没有与其相邻的实践课程进行导师对接,极大地影响了教学效果。

(三)资源匮乏,支撑力不够

每年都有学生结合本校校级活动(比如暑期三下乡活动),或者暑期社团活动,进行社会调查,并完成社会调查报告,反观法学专业化社会调查课程中,却鲜有满意的社会调查活动与优秀的调查报告。根据对法学本科社会调查课程情况的分析,除了上文提及的两个原因外,还在于资源的匮乏,没有支撑力,导致学生积极性不够,社会调查不能很好地开展。另外,人员的不足也是直接导致了资源的匮乏,如果以学年论文的模式,由一个指导老师带3~4 名学生,那么可以利用指导老师的课题经费来解决一部分资金的问题,否则,以一名教师之力,是难以解决社会调查的资金短缺问题的。

三三学期制模式下法学本科社会调查课程改革探索

(一)三学期制模式的基本内容

为了深化本科教育教学改革,进一步完善高素质复合型人才培养体系,我校自今年九月份开始正式实施三学期制模式。基本内容如下:

1 三学期制模式的学期划分

我校现在实行的是二学期的学期制模式,即秋季学期(20周)+ 寒假(5 周)+ 春季学期(20 周)+ 暑假(7 周)。实行三学期制后,学期制模式改为两长一短三个学期,即夏季学期(4周)+ 秋季学期(18 周)+ 寒假(约5 周)+ 春季学期(18 周)+ 暑假(约7 周),总教学周数为40 周,寒暑假的放假时间基本维持不变。

2 三学期制模式的教学安排

实施三学期制条件下,各专业(年级)的理论教学主要安排在秋季学期和春季学期,实习、实训、课程设计、综合试验等实践教学环节可安排在夏季学期。学校还将利用夏季学期,安排更多的跨校区开设的辅修课程和公共选修课程。

3 三学期制模式下实践教学改革措施

加大对实习实训实践教学的经费投入和机制保障,建立教学管理部门、学生管理部门和教学单位合作与联动的机制,共同推进复合型、实践型的人才培养。强化实践教学环节的制度规范,建设一批教学实习和就业实习的基地。加大改善实验室建设条件的力度,加强实验室管理的制度建设,以保障学生夏季学期集中训练和暑期科研的顺利开展。

通过对三学期制基本内容的分析,这种独立出专门的实践学期的创新模式,一方面有利于本科教育课程体系的整体优化,进一步完善课堂、实验、实践等主要教学环节,提高学生的自主学习能力和综合素质。另一方面也有利于推动开放性办学机制的进一步完善,三学期制为学生参与社会实践、参与教师的科研项目、从事创新性实验和学术研究、进行教学实习和就业实习,提供了更多的时间和空间条件,以培养实践能力和创新能力,提高社会适应性和就业竞争力。短学期的设置,使教学工作的安排更具灵活性。

(二)三学期制模式下法学本科社会调查课程改革路径

1 强化重视程度,合理设置课程

充分认识社会调查在法学本科系统实践教学中的地位,并合理设置社会调查课程,是法学本科社会调查课程改革的首要问题。没有合理的课程设计,所有教学效果与改革,都是空谈。

(1)增加配套的理论教学课程与相应的实践课程

在专业选修课程中设置理论课程社会调查方法,与实践操作课程社会调查相辅相成,配套完成社会调查的目标。社会调查方法是文科学生必备的学习和研究的工具性知识和能力。开设该课程,通过系统、全面地介绍社会调查的原理和方法,帮助学生掌握相关的理论知识,使学生在掌握现代社会调查研究的基本规律、基本理论和基本知识技能的同时,逐渐树立起认真、合作、严谨、求实等与社会调查有关的职业道德观念,培养他们从事社会调查研究必须尊重科学的思想方法,为社会调查的具体操作与实践,提供系统完善的理论指导,实现教学效果与目标。

社会调查方法课程宜安排1 个学分,16 课时,与社会调查实践课程1 学分、16 课时相对应,形成2 个学分、32 课时的学分学时量,既没有超过法学本科主干核心课程的学分课时量,过分拔高社会调查课程的地位,也没有过分低于普通专业选修课程的学分课时,从而提高对社会调查课程的重视。

(2)适当增加指导教师的数量

尽量增加指导老师的数量,一方面降低实践课程教师的工作量,有利于老师全面、细致与系统地指导学生开展社会调查活动;另一方面,也有利于指导老师跟进社会调查的每个环节,及时调整工作方向,督促学生认真完成社会调查活动,提高调查研究的成效。

(3)拉长社会调查实践的时间跨度

三学期制模式将实习、实训、课程设计、综合试验等实践教学环节都统一安排到夏季学期,共4 周19 天,大大拉长了社会调查课程的时间跨度。社会调查活动的指导老师可以有计划、有步骤、科学地设计整个调查活动:5 个工作日确定选题(包括预选与讨论修正),5 个工作日完成调查(包括调查方法的选取与实际调查),4 个工作日进行资料的分析和整理,5个工作日完成调查报告的撰写。从而从时间上保障社会调查活动的每一个环节顺利开展。

2 系统化实践教学环节,增强课程联系的紧密度

强化法学本科集中实践课程的系统化程度,形成一个层层递进,科学地职业化实践技能培训的整体,使实践教学环节每一单独课程效果的简单相加,转为彼此协调运转,相辅相成地实现法学专业素养的训练,完成实践教学课程的课程目标与集中实践教学的整体目标。

根据社会调查课程的特点与地位,以及与其他实践课程的关系,首先可以将所有实践课程系统化、捆绑化。在确定好实践课程开设的逻辑顺序与时间安排后,根据前一实践课程的通过情况,来获得下一实践课程的选修资格,这样有利于把握每一个实践环节的教学效果,并促进系统化实践教学的整体效果,从而达到培养合格的法律人的目标。

其次,社会调查课程与其他实践课程的联系还可以体现在,把社会调查与学年论文、毕业论文串成一个整体。目前学年论文和毕业论文衔接非常紧密,体现为学年论文的指导老师与毕业论文的指导老师是一致的,这一安排有利于对学生专业论文写作能力以及科研能力的培养与提高,那么我们可以将这三门课程的指导老师都衔接起来,统一化,让指导老师从社会调查阶段就开始介入,从社会调查的选题开始指导,经过学年论文的写作,直致毕业论文的完成。这种安排一来可以解决社会调查这门课程资金匮乏、指导老师不足的实际问题,另一方面,也有利于整体协调与系统化法学本科实践课程的整体教学。

另外,就社会调查这门课程来说,应当将其理论课程与实践操作课程也联系起来,以通过社会调查方法这门理论课程为基础,修习社会调查实践课程,保证社会调查课程的整体性,确保社会调查课程的教学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