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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调查概念集锦9篇

时间:2023-06-21 09:05:17

社会调查概念

社会调查概念范文1

《统计学》是财经院校经济类各专业的专业基础课,本课程的设置旨在培养学生对统计学的基本理论和基本方法的掌握,为相关专业课程的学习提供定性和定量的统计分析方法。

《统计学》是研究社会经济现象总体的数量表现和数量关系的方法论科学。

通过本课程的学习,使学生明确统计这个认识工具的特点、作用;掌握统计学的各种基本概念、基本原理和基本方法,尤其是各种定量分析的方法和技能,提高学生对社会经济现象数量研究时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

为更好地掌握《统计学》课程,除课堂教学应有的54课时外,要求学生做到课前预习、课后总结,重视本课程作业练习这一环节,以实现本课程的既定目标。

二、课程的教学目标及总的教学要求、重点、难点

教学目标及总的要求:

社会经济统计学是研究社会经济现象总体的数量表现和数量关系的方法论科学。

通过学习本课程,要求学生明确统计这个认识工具的特点、作用;掌握统计学的各种基本概念、基本原理和基本方法,尤其是各种定量分析的方法和技能,提高学生在对社会经济现象进行研究时的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

同时,为进一步学习各专业课程提供定性和定量分析的方法。

教学的重点:

统计学中的基本概念:统计总体、总体单位、标志、变量、统计指标和指标体系及其相互之间的区别和联系。

统计调查的意义,统计调查的分类。

统计调查方案的内容,调查对象、调查单位、填报单位和调查表、调查时间等概念。

统计报表制度的意义、作用和内容。

各种专门调查的概念、特点和作用。

统计整理的意义、步骤。

统计分组的概念、作用和形式。

分配数列的概念和种类。

分配数列中的名词概念,尤其是组中值的计算。

统计表的作用、结构和种类。

统计表的编制原则

总量指标的概念和作用。

总量指标的分类,尤其是时期指标与时点指标的区别。

相对指标的概念和作用及其表现形式。

各种相对指标的意义和计算方法。

正确运用相对指标的原则。

平均指标的概念和作用。

算术平均数、调和平均数、几何平均数、众数、中位数的意义和计算方法,注意算术平均数与强度相对指标的区别。

标志变异指标的意义和作用,各种标志变异指标的计算方法及特点,尤其是标准差的计算方法。

正确应用平均指标的原则。

动态数列的概念和作用。

动态数列的种类。

动态数列的编制原则。

各种动态水平分析指标和动态速度分析指标的意义和计算方法,这些指标相互之间的关系,如逐期增长量与累计增长量的关系、发展速度与增长速度的关系、环比发展速度与定基发展速度的关系、发展速度与平均发展速度的关系等。

序时平均数与一般平均数的异同点。

平均发展速度两种计算方法的侧重点。

动态数列的四种变动形态。

几种常用的测定长期趋势的方法:间隔扩大法、移动平均法,尤其是用最小平方法配合动态趋势方程。

季节变动的测定方法。

指数的概念、作用和种类。

综合指数的编制原理,数量指标指数、质量指标指数的计算。

平均数指数的编制原理,加权算术平均数指数、加权调和平均数指数的计算。

平均数指数与综合指数的关系,以及平均数指数在实际工作中的应用。

平均指标指数的编制和分析方法。

指数体系的概念和作用。

运用指数体系进行因素分析,以及根据指数体系进行指数间的推算。

抽样推断的概念、特点和作用。

抽样推断的基本概念。

抽样推断的理论依据。

抽样误差的概念和抽样平均误差的意义,抽样平均误差的计算方法。

抽样极限误差的意义及计算。

概率度的意义及其与抽样推断可靠程度的关系。

区间估计的方法与步骤。

抽样方案设计的内容以及抽样方案设计的原则。

主要的抽样调查组织形式。

简单随机抽样条件下必要抽样单位数目的确定。

相关关系的概念和种类,现象之间相互联系的两种类型:函数关系、相关关系。

相关关系的特点。

相关关系的测定方法,相关系数的概念、计算方法和性质。

回归分析的概念和一元线性回归分析的特点、方法。

相关系数与回归系数之间的数量关系。

估计标准误差的意义及计算方法。

相关系数与估计标准误差之间的数量关系。

国民经济统计核算的概念及国民经济核算体系的内容。

国民经济核算中三大产值指标的核算方法以及国内生产总值的三种核算方法。

国民经济统计核算中的五大平衡表及四大账户体系。

教学难点:

统计学中的基本概念。

调查单位与填报单位的区别。

普查、抽样调查、重点调查、典型调查的区别。

总量指标和相对指标的分类,相对指标的计算方法。

各种平均指标的应用条件及计算方法。

标志变异指标的意义及计算方法。

各种动态分析指标的意义和计算方法,以及指标之间的关系。

数量指标指数与质量指标指数的区分和编制。

算术平均数指数与调和平均数指数的区分和编制。

因素分析法。

抽抽样误差、抽样平均误差、抽样极限误差、概率度的意义。

概率度与概率的关系。

区间估计。

必要抽样单位数目的确定。

相关关系的种类。

相关系数的计算方法。

一元线性回归方程的建立及其与直线趋势方程的区别。

估计标准误差的意义及计算方法。

社会调查概念范文2

笔者就任中学物理课程教学多年,下面就如何开展物理第二课堂谈点休会.

一、充分认识高中物理第二课堂

的地位与作用

第二课堂活动是开展素质教育的重要途径.第二课堂活动古已有之.《学记》中“时教必有正业,退息必有居学”,说明中国古人既强调正课学习,又有课余活动.

我们常常遇到这样的情况:有的学生认为物理概念、物理公式、实验现象晦涩深奥,也有学生反映在课堂上老师一讲就懂,可自己一做就错,应用起来比较困难.物理第二课堂可解决这一问题.假设我们用多媒体课件以动画的形式将物理概念表现出来,那么枯燥的物理概念会变得生动;如果给予学生一定的条件,让他们去动手完成预期的目标,那么学生就会调用他们头脑中现有的物理知识,使头脑中烦乱的物理公式重新整理后进行实际应用,不但让学生的解题思路变得清晰,更巩固了他们的知识.

二、高中物理第二课堂活动内容

的选择

1.针对物理概念的理解选择活动内容

一个物理概念就是一个物理知识点的精炼概括.物理概念不能只是记下来,还需要真正地理解.

例如,动摩擦力和静摩擦力方向的判断,速率和速度的区别,左右手定则的运用,楞次定律的理解和应用,动量,冲量等物理问题.由此可见,物理概念的理解和应用是学生学习物理的一个难点.然而,物理课堂教学受时间和空间等因素的制约,不能大量地再现这些物理概念以加深学生课堂所学物理概念的印象,因此,我们就可以通过物理第二课堂活动,针对学生容易记反、记错的物理概念,利用多媒体课件或师生共同探讨的方式,大量地重现和运用物理概念,使学生对于物理概念的理解达到举一反三、熟能生巧的地步.

2.针对实验教学的难点选择活动内容

首先,物理实验是物理的基础,一切物理理论的真实性都需要靠实验来证实.但现阶段大多数的学生对实验结果的注重程度远远超过了对实验过程的注重程度,这对学生的发展是非常不利的.所以,针对实验课堂教学所遗留的问题,物理第二课堂可通过如制作模型、实验竞赛和实验知识问答等类型的活动,让学生从中体会到实验过程的重要性.

其次,利用物理第二课堂的开放性和灵活性,让学生亲历一些物理课堂教学的演示实验.

三、高中物理第二课堂活动的组

1.物理第二课堂活动开展的主要组织形式

物理第二课堂活动的内容要丰富多彩,形式要多种多样、生动有趣.学生可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选择参加.

(1)开展科技制作活动

物理是一门以实验为基础的学科,动手做实验是学好物理、培养个人能力和团结协作精神的一种有效途径.在物理的第二课堂活动中,进行小实验、小制作,是一种很好的素质教育活动.

(2)开展社会调查

社会调查也是第二课堂活动的一项内容.作为学生,大部分的时间都是在学校度过的,他们所面对的主要是课本知识,所学到的主要是理论知识.要提高学生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开展社会调查活动是一个好办法.

学校可以利用寒暑假时间,组织学生建立社会调查小组,以若干人为一组,挑选一个社会课题(课题可以由教师提供或由学生自己开发感兴趣的课题),如可以针对一些社会现象,分发一些调查问卷,采访一些周边的人,收集一些信息,最后对所调查的课题做一个总结,提出一些可行的解决办法或建议,让学生融入社会,养成严谨的思维习惯.

2.物理第二课堂活动遵守的原则

为了保证物理第二课堂有序、有效地进行,应遵守以下原则.

(1)实践性强的原则

在物理第二课堂开展的过程中,要不断给学生提供实践的机会.有计划、有步骤的实践活动能促进学生的理论知识向实际能力的转化.

(2)促进教学的原则

物理第二课堂不能替代课堂教学,所以教师在开展物理第二课堂活动时,不应太注重它传授知识的作用,而更应该注重它促进教学的作用.

(3)因地制宜的原则

如在开展几何光学的物理第二课堂活动时,常会需要一些比较精密的实验仪器,而在一些条件较差的学校是没有这些仪器的,我们就可以寻找不同的办法自己制作一些实验仪器来开展物理第二课堂,既达到了完成实验的目的,又培养了学生的创新能力.

社会调查概念范文3

【中图分类号】G6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3089(2014)08-0034-01

一、问卷设计的相关背景

公民意识是个人对基本权利与义务等自觉认识的一种社会意识。健康全面的公民意识是现代化公民应该具备的核心素质。中学阶段是学生形成公民意识、树立正确价值观的重要时期,但由于历史与现实原因,我国中学生普遍存在着权利义务意识不强、公德意识薄弱、参与意识弱、法治认识水平低等问题。因此,我校申请了中学生公民意识培养策略的课题,希望能够通过各种教学活动搭建培养、增进学生公民意识的平台。在课题研究前期,笔者首先针对中学生公民意识现状进行了问卷调查,而问卷中最重要的就是要建立科学严谨的指标体系。

二、问卷指标体系的建构

1.指标体系建构逻辑

指标是指能够表示一个概念或变量含义的一组可观察到的事物。而指标体系是由一组具有逻辑关系的具体指标构成。由概念到指标的转变,是通过操作化的过程实现的,将具有较高抽象度的变量分解为抽象度很低、甚至为零的若干指标。

公民意识变量的分解就是一种操作化的过程。首先,对公民意识这个变量做出概念界定,其次,在概念界定的基础上,将其所包含的内容提取出来,并细化为一级、二级、三级指标体系。

2.一级指标的建构

一级指标是在对核心概念的澄清和界定的基础上建立的。本课题的核心概念是公民意识,笔者认为,公民意识主要包括四个方面:权利与义务意识;民主法治意识,参与监督意识;环保公德意识。 因此,将这四个方面设定为问卷一级指标。

3.二级指标的建构

二级指标是对一级指标的进一步细化,可以说是对一级指标的进一步解释和具体展开:(1)环保与公德意识二级指标的建构。环保意识就是人类自觉、有意识的保护自然资源并使其得到合理利用。环保意识又分为三个方面,分别是对于环境保护常识的了解、自身的环保行为、有无通过自身影响到他人的环保行为。公德意识是规范人与人之间在社会公共生活领域交往行为的规则意识。具体又分为:文明礼貌、助人为乐、爱护公物三个方面。(2)权利与义务意识。是指人们对于权利和义务的认知、理解和态度。具体来说,包含三个层次的内容:一是公民认识和理解依法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及其价值;二是公民掌握如何有效行使与捍卫权利及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是公民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达成效果。(3)参与监督意识。参与意识是指个体积极参与各种事物、尤其是参与社会及公共事物的主观意愿。具体内容是:对于工作社会、社区活动的参与、对于学校活动的参与。监督意识是指公民依法、自觉地审视、检查、督促、批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具体内容包括:对于监督对象及其权利义务的了解、有没有监督行为、是否自愿去监督。(4)民主与法治意识。民主意识是指人民当家作主的意识。细化为二级指标,分别是公平、公正,尊重与理解。法治意识是指人们对于法律的认可、保护和服从的一种意识形态。具体内容为:对于法律常识的了解,自觉尊重法律法规、公共规范,运用法律法规保护自己。

4.三级指标的建构

四、问卷指标体系的问题与反思

1.建立指标体系的价值与意义

问卷设计的基本程序是:确定核心概念―确定指标体系―编制问卷。指标体系是问题的设计根据,保证问题与调查内容的相适合性,使得问卷的设计更科学、全面、严谨。因此,指标体系的建构是体现问卷信度和效度的基本保障因素。

2.指标体系建立当中存在的问题

设计问卷时要求尽量用最精简、明了、科学的语言来尽量完整的阐述要调查问题的各个方面。但是在问卷设计中也会产生不同的矛盾:(1)问题考查的全面性与问题的精炼的矛盾。问卷要尽可能的全面的针对调查对象考查课题研究的主要内容,但是由于由核心概念生发出来的一级指标较多,因此依次下去,二级指标、三级指标就会越来越多,如何在问题的全面性和问题的精炼中找到平衡?(2)不同一级指标下的二三级指标相互重叠。由于本课题涵盖内容较多,因此在设定二级指标时,不同的一级指标下面的二级指标就有重复叠加的可能。(3)如何保证问题回答的真实性、可靠性。公民意识这个核心概念本是一种主观意识,而这种主观意识类的行为考查的难度是较大的。因为有的时候填答者为迎合问卷出题者意图选择与生活中实际行为不符合、但是比较合理的答案。

问卷三级指标的设定是非常复杂的工程,它需要问卷设计者对于调查对象、调查内容的充分了解,严格遵循设计的流程,同时也要掌握很多设计技巧,需要团队的合作与沟通。在此次指标体系的设计中,我们也存在很多问题和漏洞,只有通过不断的反思、学习和修改,才能不断提高问卷指标设计的质量和水平。

参考文献:

社会调查概念范文4

关键词:高职院校;创业教育;现状;调查

中图分类号:G7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2)25—0181—03

随着就业形势的日趋严峻,创业教育在促进经济增长、缓解就业压力、提高学生综合素质等方面发挥的作用日益凸显,已越来越引起社会和教育部门的高度关注。

自2009年秋季起,学校通过省市教育局与北京光华慈善基金会合作,引进美国全球创业指导基金会创业课程,在药学、眼视光技术、药品经营与管理等专业以选修课的形式开设了《NFTE创业课程》。在课程教学中,学生完成了理论知识的学习和组建公司、谈判、销售、制作水果沙拉、撰写创业设计书等实践技能的学习。学校组织了创业征文比赛、创业设计大赛、创业专题讲座,组织学生开展创业沙龙、销售实践、创业公益、创业社团等系列活动,学生在比赛与活动中得到了磨炼,取得了一定成效。为更好地了解学校创业教育的效果及存在问题,以进一步完善创业教育体系,为学校进一步开展创业教育提供参考依据,学校成立《高职院校创业教育实践研究》课题组,对创业教育现状进行了专项调查,调查结果报导如下。

一、对象与方法

(一)一般资料

选择常州卫生高等职业技术学校高职药学专业2009级1、2班和2010级1、2班以及高职眼视光技术专业2010级1班共计5个班270人作为调查对象。

(二)方法

1.文献资料法

通过万方数据库查阅有关创业教育现状调查资料,结合学校的实际情况,自行编制调查问卷。调查内容包括学生对创业概念的理解、对创业的认识、对创业的态度和计划、对学校创业教育的需求和评价四个方面。

2.问卷调查法

2011年2月—2012年7月,对调查的5个班学生在参加创业教育的前后分别进行问卷调查。参与创业教育前发放调查问卷270份,收回268份,回收率99%,有效问卷267份;参与创业教育后发放调查问卷270份,收回264份,回收率98%,有效问卷261份。

3.个别访谈法

为弥补集体问卷调查的不足,课题组还采取了个别访谈方式,访谈学生27人。

二、结果与分析

(一)学生对创业概念的理解差异明显

目前创业概念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广义的创业概念是只要是开创一份事业都叫创业;狭义的创业概念是创业就是创办一个企业。当前倡导的是广义的创业概念,即高职院校开展创业教育不是要求每个学生毕业后都去创办企业,而是通过创业教育培养学生的创业意识、创业能力和创新精神。学生对创业概念理解的调查结果见表1。从表1可见,在参与创业教育前,有74.5%的学生从狭义上理解了创业就是创办一个企业,这是因为在市场经济发达的江苏地区,很多学生从小受到了市场经济的熏陶,较早获得了对有关企业的感性认识和创办企业的意识,而在参与创业教育后,有81.6%的学生从广义上理解了创业就是开创一份事业,说明学生对创业概念的理解在参与创业教育前后是有明显差异的,在参与创业教育后,大多数学生对创业概念的理解更加清楚了,说明学校的创业教育取得了一定成效。但也还有18.4%的学生对创业概念的理解还停留在狭义上,这就要求学校依然要加强创业教育,帮助他们提高认识。

(二)学生对创业的认识程度不一

学生对创业的认识主要包括三个方面。即对创业目的的认识、对创业者应具备素质的认识、对学生创业最大障碍的认识。调查结果见表2—4。

1.学生对创业目的的认识差异明显

从表2可见,参与创业教育前有59.1%的学生创业的目的是赚钱,改善物质生活,28.1%的学生创业的目的是满足自己的兴趣,而在参与创业教育后,以赚钱为目的进行创业的学生下降到24.1%,而以满足自己兴趣为目的进行创业的学生上升到41.2%,说明创业教育在激发学生创业兴趣方面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以服务社会为目的进行创业的学生,在参与创业教育后由之前的3.4%上升到19.8%,也说明了关于企业社会责任、公益思想的教育已深入到一部分学生的心田。

2.学生对创业者应具备素质的认识有差异但不明显

从表3可见,在参与创业教育前后,学生对创业者应具备素质的认识有差异,但不明显,只有“具有专业知识背景”一项,在参与创业教育前,有16.1%的学生选择这一项,而在参与创业教育后,有34.1%的学生选择了这一项,说明在参与创业教育后学生能够清楚地认识到具有专业知识背景更有助于创业成功。虽然学生认识到成功创业者必须具备一定的素质,但真正具备这些素质的学生还是有限,学校要通过多种活动加强对学生创业素质的培养。

3.学生对创业最大障碍的认识差异明显

从表4可见,参与创业教育前有37.8.%学生认为学生创业最大的障碍是资金不足,35.6%的学生认为是没有好的项目,在参与创业教育后,这两项的比例分别下降到21.1%和27.6%,而36.7%的学生认为学生创业最大的障碍是经验不足和缺乏社会关系,说明在参与创业教育后,学生更明白了自身的经验、能力对创业成功起到了很大的作用。

(三)学生对创业的态度和计划有明显差异

学生对创业的态度和计划见表5、表6。

社会调查概念范文5

1.1调查工具采用问卷调查法,问卷包括3部分内容:①研究对象一般资料。②护理专业本科生实习前压力调查表,参考相关文献资料[1-3],在曹颖等[4]设计的中国本科护生压力源量表的基础上,进行补充并经专家评议形成,问卷的可信度Cronbach’sα为0.944。包括临床知识与技能、沟通与交流、监督与评价、工作性质与内容、考试与就业、病房设备与环境6个维度36个条目,每个条目从“没有压力”到“重度压力”计1分~4分。压力程度根据均数的高低描述,2.00分及以下为低度压力,2.01分~3.00分为中度压力,3.01分及以上为高度压力。③护理专业自我概念量表(PSCNI)[5],由香港理工大学Arthur教授设计,目前此量表已在国内广泛使用,中文版折半信度为0.7,包括领导、灵活性、技能、满意度、沟通5个方面30个条目,每个条目从“不同意”到“同意”计1分~4分。

1.2调查方法问卷由研究者统一发放与回收。问卷使用统一指导语,调查对象以无记名方式独立填写。共发放问卷108份,回收有效问卷104份,有效回收率为96.30%。1.2.3统计学方法采用SPSS17.0软件进行统计分析,计量资料用均数±标准差(x±s)描述,采用Pearson相关分析,检验水准α=0.05。

2结果

2.1本科护生实习前压力情况本科护生实习前压力得分为2.43分±0.51分,处于中度压力水平,其中“出现差错或事故的可能性”处于重度压力水平;压力水平排在前5位的依次为出现差错或事故的可能性、接触传染性疾病、找不到如意的工作、处理病人紧急情况的能力、可支配的时间,见表1、表2。

2.2本科护生护理专业自我概念水平

2.3本科护生护理专业自我概念与实习前压力相关性将本科护生实习前压力得分和护理专业自我概念均分及5个因子得分之间进行Pearson相关分析,结果显示,除“领导”因子外,其他各因子与压力水平均具有相关性(P<0.05)。将本科护生实习前压力水平及其对应的护理专业自我概念均分进行Pearson相关分析,结果显示均有相关性(P<0.05)。见表4、表5。

3讨论

3.1本科护生临床实习前压力处于中等水平任何能使人体陷入压力状态的因素均称为压力源。压力源可来源于躯体、心理、社会、文化和生活的改变[6]。护理本科生从习惯的校园学习和生活来到医院学习、加之病人的情况千变万化,很多学生害怕出现差错或医疗事故,担心遇到紧急情况不知如何处理,在临床上接触传染性疾病以及就业问题等,造成学生很大的心理压力。本调查发现,护生虽尚未进入临床实习,但其中大部分已感到中、高水平压力,这与相关调查结果一致[1]。护生主要压力来源于护理的工作性质和内容,其次为考试与就业、对知识技能的需求、沟通与交流、监督与评价、病房环境与设备。其中出现差错或事故的可能性是护理本科生在临床实习期间的最大压力源,与Kleehammer等[7]结果一致。其原因可能与本科护生对护理专业的认识不足,护理专业自我概念水平较低有关。

3.2本科护生护理专业自我概念水平较为积极护理专业自我概念是一个人从外行的学生成为一名专业护士的过程中形成的、与专业相关的、持久的一系列专业自我态度的感知[5]。随着护理事业的发展,高等护理教育的崛起,护士的价值已得到社会肯定,护士的地位也在不断提高,这些可喜的变化也反映到护理学生对专业的自我认知评价。本研究结果显示,护理专业自我概念维度得分由低到高依次为满意度、领导、沟通、灵活性、技能,实习前本科护生的专业自我概念总体项目均分为2.84分±0.28分,其项目均分>2.50分,且各维度的项目均分均>2.50分。这一结果表明护理本科生具有较为积极的专业自我概念,总体来说,护理本科生对本专业的认识是肯定的、有着积极的专业价值取向,其对护理专业的自尊情感和行为取向亦是积极的。Arthur等[8]曾使用同一量表测量11个国家注册护士的护理专业自我概念,结果显示,北京和香港注册护士的专业自我概念项目均分为3.03分、2.99分,本研究结果低于此数值,说明本科护生的专业自我概念与注册护士的专业自我概念存在差距。本调查结果与李红等[9]在2006年对护理本科生的调查结果(项目均分为2.84)相一致。

3.3本科护生护理专业自我概念与实习前压力呈负相关本研究结果显示,本科护生护理专业自我概念与实习前所受的压力密切相关,且护理专业自我概念总体水平、灵活性、满意度、沟通、技能与本科护生实习前压力情况有相关性(P<0.05)。领导对本科护生实习前压力没有影响,究其原因可能是本科护生在今后的临床实习过程中较少涉及领导方面的问题。因此,没有成为本科护生实习前的压力影响因素。从不同压力程度本科护生的护理专业自我概念得分看,本科护生护理专业自我概念与本科护生实习前的压力程度呈负相关,即如果本科护生能充分地认知自我、有良好的专业自我概念系统,在实习前感受到的压力水平就越低,反之,其压力水平则越高。为培养本科护生积极的专业自我概念,缓解本科护生实习前的压力,在以后的教学工作中要多注意理论联系实际、向学生多讲述临床病例、增加学生临床见习的机会,有可能的话可以和医院进行联合办学,并鼓励学生利用假期去医院进行社会实践,以提前了解医院情况,熟悉实习环境。在临床带教的过程中,要注意构建良好的实习环境,以促进本科护生的护理专业自我概念,帮助本科护生保持良好的身心健康和提高实习效果。

4展望

社会调查概念范文6

【关键词】数学概念;教学;实际体验

数学概念是数学研究对象的高度抽象和概括,它反映了数学对象的本质属性,是最重要的数学知识之一。因此,概念教学成为了数学教学的重要组成部分,正确理解概念是学好数学的基础、组织好概念教学是学生正确理解概念的关键。由数学概念的抽象性,注定数学概念在学生眼里是枯燥单调的,不象文学描写的青山绿水,教学中稍不注意,学生学起来就味同嚼蜡,艰难费心,有的同学因此失去学习数学的信心。2010年9月我接任七年级数学课,经调查该年级有1/3的同学不喜欢数学,几乎全部不喜欢数学应用。然而,翻开数学教学的历史,数学概念无不是来源于生活和实践的总结。所以,笔者认为:数学概念教学要关注学生实际体验,引发学生学习数学的兴趣,让学生感受数学就在自己身边,克服数学概念教学的乏味现象,如何关注学生学习中的实际体验,笔者阐述以下几点:

一、观察生活现象,让学生产生学习数学的兴趣。

兴趣是孩子力求认识某种事物或从事某种活动的心理倾向,学习兴趣则是指孩子对学习内容的一种积极探索的认识倾向,表现出对学习的一种喜好情绪和专注的态度。在五彩缤纷的世界里,在实际生活的各种活动中,可以说数学现象无处不在,时时都会碰到数学,时时都在与数学打交道。为此,我充分利用生活中的各种能引起学生兴趣的事物,让学生归纳总结领会其中的数学概念。例如:在路上爬行的一队蚂蚁,来来去去,非常之多,到底这队蚂蚁有多少只?有同学估算过,而且估算的方法很好,就是截断一小截蚂蚁,数出这小截蚂蚁的只数,再量量这队蚂蚁的长度,就可以估算这队蚂蚁的总数。明确指出这就是数学中用样本估计总体的数学方法。学生也明白了“样本”和“总体”的概念。在教学中只要引导学生善于观察生活中的这种数学现象,引发学生学习兴趣,学生才会感觉到数学其实就在自己身边,这样既有利于学生知识的接受,也有益于发展学生学习数学的能力。

二、接触日常用品,让学生意识到数学概念离不开生活实际。

在日常生活用品中,产品形状的大小、材料用料的多少、质量的优劣都离不开数学知识。例如在教“丰富的图形世界”时,我引导学生通过生活中的三角尺、书本、文具盒、口盅、漏斗、梯桶、书柜、球、建筑物等了解物体的形状,了解点、线、面的关系;在教“线段、射线、直线”时,引导学生通过教室里的窗条、光管、黑板、桌子、课本、铅笔,光柱等直观了解日常生活用品与数学学习的联系;还让学生走出教室,走向大街小巷,观察四周的廊柱,脚下的石块,找出三角形、矩形、圆、圆柱、棱柱、圆锥、球体、点、线、面等等几何图形在生活中的原形。让学生知道数学知识来源于生活实际,这才不致于使数学教学教得枯燥单调。

三、动手实际操作,让学生亲自体验数学概念的发生和形成过程。

动手操作是掌握数学知识的重要手段,过去只注意在解题的环节上下功夫,而在概念的教学和知识的形成过程下功夫不够。新课程理念“关注学生实际生活体验”就是要学生亲自参加实践,亲自感受知识的形成过程。例如在教“线段”内容时,我让学生亲自拉线拉绳排队体验“线段”概念的形成过程;在教“线段中点”内容时,我让学生做拔河比赛,为体现公平,如何找到绳子的中点,即找“线段中点”,体验“线段中点”概念的形成过程;在教“统计”一章时,为知道“全面调查、抽样调查、总体、个体、样本及统计观念”等概念时,如何让学生体验这些概念的形成,《新课程教学法》的一个案例就很好地说明这个问题―为了解学校学生的课外活动情况,学生需要讨论如何调查和收集数据,是调查全校所有学生还是调查其中一部分学生,在此分析中学生将体验到抽样调查的一些客观必要性,认识到抽样调查的优越性:可以用样本来推断总体;接下来的问题是,如何选取样本呢,即可以调查哪些人?调查本班的同学,调查在操场上打球的同学或图书馆里读书的同学,还是在校门口随便找一些同学、每个年级的男生、女生按比例各抽取几个人,抑或按各班名册随便点几个人等,在这一过程中,学生将认识到:不同的样本得到的结果可能不一样,为了样本能够较准确地反映总体情况,在抽样时应注意样本的广泛性和代表性等;其后学生还将亲身经历数据收集、数据整理与表示、数据分析、统计推断等过程,在这些活动中,学生将会获得数据整理和表示的各种方法、数据分析的几个量度、感受到统计推断的意义。学生通过亲身经历统计活动的过程,感知以上几个概念的内涵,通过多次这样的实践活动,势必可以促进学生形成完整的统计观念。

四、阅读信息材料,让学生感受数学概念在生活实际中的应用。

社会调查概念范文7

论文摘要:宪法作为人类为宪政理想而不懈奋斗和努力的成果,应该被实践。人类实践宪法的最有效的方式是让宪法进入诉讼。本文将从我国现行宪法规范出发,在引入西方宪法诉讼理论的基础上对宪法诉讼有关的一些基本概念和理论稍作分析和论述 论文关键词:诉讼 宪法诉讼 司法审查 违充审查 第三人效力 违宪主体 违宪责任 人类实践宪法的最有效的方式是让宪法进入诉讼。宪法进入诉讼的前提是有一个相对完善的理论体系。理论的完善需要经过漫长而深入的研究和探讨。本文将主要运用比较的方法,将对宪法诉讼、违宪主体、违宪责任这三个概念稍作分析和梳理,以期对这几个概念有一个相对清晰的了解。 一、宪法诉讼的概念及其特征, 现代意义上的诉讼,作为一种解决社会系统中利益冲突的机制和一种专门法律活动,诉讼是一种有效的”公力救济”方式。 在宪法诉讼形成的早期,宪法诉讼与司法审查是指同一概念。这大概是因为宪法诉讼起步阶段是与法院的司法审查密切联系在一起的关系。但是,从学理上分析,这两个概念是有区别的。司法审查侧重对规范或行为审查的主体的司法属性,它包括诉讼和非诉讼方式的审查。而宪法诉讼时是一种通过诉讼的手段来救济被侵害的公民基本权力。宪法诉讼的前提条件之一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受损,而司法审查没有这一要求。而且,在不同的法治传统和文化背景下,司法审查的概念不同。在我国,司法审查是指人民法院依法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的国家司法活动。可见,司法审查概念与宪法诉讼概念已相去甚远。 另一个与宪法诉讼相似的概念是违宪审查。违宪审查是法院或专门机关对其他机关制定的法律法规或其他机构的行为加以根据一定的标准审查该法律法规或行为是否违反宪法。若违反,该法律法规或行为将会被宣布无效。在许多场合,二者在同一的意义上被加以使用。例如户波江二在对日本宪法诉讼实施50年做了回顾后写道:”对日本违宪审查制所期待的,最重要的是要提高宪法判例的质量,在充实议论的同时作出有利于保障人权的判决。为此,应扩大宪法诉讼的入口,必须研究和扩大对宪法案件提起诉讼的可能性”①。 此外,一些致力于宪法诉讼制度研究的学者,在其著述中也常常将这二者加以混同使用。当然,从宪法保障权利的广义角度看,两者的目的是一致的。但是,从学理上分析,两者还是有区别的。表现在一下几个方面: 第一,宪法诉讼一般是以对宪法所规定的权利主体的基本权利受到实在损害为前提,而违宪审查则不一定要求有既定违宪损害事实的存在 第二,违宪审查制是一种包括非诉讼程序审查和诉讼程序审查的方式,它既可以是事先的,也可以是事后的;宪法诉讼则仅是一种通过诉讼程序审查法律 第三,违宪审查或者是在双方当事人地位平等的基础上进行,或者只需要一个单方的违宪审查机关按特定程序来进行;而宪法诉讼则必须是在宪法诉讼当事人地位平等的基础上进行。 第四,宪法诉讼必然涉及到违宪审查,但进行违宪审查并不必然地要进行宪法诉讼。宪法诉讼是一种消极的违宪审查。 在我国宪法学界,违宪审查和宪法监督是使用频率较高的两个概念但对违宪审查制和宪法监督之间的关系却存在着认识上的差异。有的学者认为两者是同一涵义的不同说法。有些学者则否认违宪审查制属宪法监督范畴,认为违宪审查制度与宪法监督实际上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二者之间不是平行的替代关系,不能划等号。”笔者认为,但是宪法监督则是一个含义很广的概念,它是指为保证宪法实施、使宪法得到完全执行而采取的各种监督制度。也就是说,宪法监督的概念大于违宪审查的概念,前者涵盖后者。二、违宪主体概念 宪法诉讼概念理清后,首先面临的 一个概念是违宪主体。违宪主体是宪法诉讼针对的对象。违宪主体的确定对宪法诉讼至关重要。从理论而言,不能界定‘个清晰、明确的违宪主体范围是难以回答”何谓违宪”这个问题的,进而阻滞对违宪进行的规范宪法学意义E的研究和实践,渐次影响到我国宪法诉讼查制度的完善。从实践来讲,宪法规范可以在多大范围适用、宪法的效力范围及于何处,相当程度上取决于对违宪主体的认定。 众所周知,宪法的产生与控制权力密不可分。宪法的核心就是控制政府权力,保障公民基本权利。宪法最初的控制对象是国家权力然而,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工业日趋复杂化,一些私人团体或个人凭借其实力掌握庞大的社会资源,具备雄厚的经济实力,并通过进入政治领域或者与政治千丝万缕的联系导致这些私人团体拥有了巨大的权力,这些权力达到足以侵犯私人的基本权力,面对这一现实,德国的理论界率先提出宪法基本权利对第三人效力理论,简称”第三人效力”理论(德语中称之为Drittwirkung,英译为thirdpartyeffect),也有学者将之称为宪法上的基本权利在私法上的适用理论。即在工业社会,私人性个体也可能在私法领域压制或侵犯公民的基本权力,成为违宪主体。迄今为止,德国与日本的宪法判例均采纳了该学说,这也使该学说居于通说的地位。③再来看我国宪法的规定。宪法第36条规定:”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第4O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第48条规定:”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这些规定表明了公民宪法权利不仅是针对国家机关的,而且也是针对”社会”、”社会团体”、”组织”和”个人”的。可见国家机关以外的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的行为也都受宪法的基本权利条款的直接约束。而且在现实生活中,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的主体可能有国家机关、各种社会组织和个人。因此,从对我国宪法条文分析可知,将来我国宪法诉讼的违宪主体不仅仅是是国家机关,还有可能包括了各种社会组织和个人。 二、违宪责任 认定某一行为违宪的根本目的在于为基本权利遭到侵害的当事人提供宪法救济,而追究违宪者的宪法责任是实现宪法救济的基本途径。同法律责任相比,宪法责任具有特殊性。首先表现在调整对象的不同:法律规范调整广泛的社会关系,而宪法规范只调整特定的社会关系,即宪法关系;其次因为调整对象的特殊,宪法规范中也包含了特殊的制裁方式。法律规范中规定的制裁方式一般表现为追究违法者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民事责任。然而,在宪法规范中找不到这些法律责任的形式。各国宪法典中一般明确规定的制裁措旖有:撤销、宣布无效、在具体案件中拒绝适用、罢免、弹劾。我国宪法中也有相应规定。如宪法第六十二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的职权包括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六十三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的人员;六十七条中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 以上分析并未涉及当个人作为违宪主体时的违宪责任。笔者认为,当个人侵犯公民的宪法基本权力时,如果对于该基本权利部门法有规定,个人应承担部门法责任。若该基本权利部门法尚未具体规定,则个人应承担宪法责任,具体责任方式可以是宣布个人的行为无效并判决其重新作出具体行为。

社会调查概念范文8

关键词:文学类作品阅读;自我概念单维理论;学习环境

培根在《谈读书》里说道“读史使人明智,读诗使人灵秀,数学使人周密,科学使人深刻,伦理学使人庄重,逻辑修辞之学使人善辩;凡有所学,皆成性格。”文学名著具有普识性强,时效性久和影响巨大等特点,古今中外的文学作品以它深刻的思想内涵和永恒的艺术魅力,经久不衰,影响着一代又一代人。新课改开展以来,“名著阅读”成为高考的一个必考点,其地位之重要可想而知。

自我概念(self-concept)最简单的解释就是个人主体自我对客体自我的看法。它是1890年由美国哲学家和心理学家詹姆斯(William James)提出,他在代表作《心理学原理》中系统地阐述了“自我概念”的单维理论模型。美国社会学家罗森伯格(Morris Rosenberg)认为,自我概念是个体对自我客体的思想和情感的共和,涵盖个体对自己许多方面的看法,这些方面包括生理结构、社会结构、作为社会行动者的自我、能力与潜能、兴趣与态度、作为个性品质的一些本质特征、内在思想、情感与态度等。自我概念的单维理论虽然笼统,但各成分间协同作用,开启了对学习行为进行元素分析的纪元。后来发展起来的自我概念的多维阶段模型理论表明,自我概念对认知发展有一定的制约性,因而它对学生的阅读的元认知心理并非无关变量。本文以广州市为例,就初中生整个名著阅读过程的心理活动中对当今中国的学习环境的自我概念进行分析,揭示教育共同体中各成员之间的影响力,以及自上而下的教育体制间矛盾重重的关系。

一、教学内容

2003年,《普通高中语文课程标准(实验)》提出如下具体要求:“课外自读文学名著(五部以上)及其他读物,总量不少于150万字。”字数较《全日制义务教育语文课程标准(2011年版)》对第四学段(7-9年级)的要求少了110万字(初中阶段要求课外阅读总量不少于260万字),但名著总数多出两三部(初中阶段要求每学年阅读两三部名著)。言下之意,新课标要求初中生阅读平均约80万字以上一部的经典名著,在高中实行“减量增篇”,要求变为20万字左右一部的文学作品。而在附录的“关于课外读物的建议”中就列出了罗贯中《三国演义》、曹雪芹《红楼梦》、鲁迅《呐喊》、塞万提斯《堂・吉诃德》、列夫・托尔斯泰《复活》、莎士比亚《哈姆雷特》等经典著作清单。

此外,普通高中语文课表还提议在这么矛盾的要求下“发展独立阅读的能力”,阅读内容横跨古今中外,体裁涵盖诗歌、散文、小说、戏剧、应用文体以及文化论著等,在课程目标中对必修课程和选修课程作出了严格的区分,在必修课程中提出“在阅读与鉴赏活动中,不断充实精神生活,完善自我人格,提升人生境界”等阅读与鉴赏的建议;在选修课程方面则提出“关注现实生活和社会发展,对感兴趣的问题进行思考,参考有关论著,学习对当代社会生活中的问题和中外文化现象作出分析和解释”。

二、考核形式

新课改开展以来,“文学类作品阅读”成为广东高考的一个考点,2007年至今为选考点,其地位不言而喻,具体情况如表1:

从上表的数据显示,选考文学类作品阅读的考生人数在2006年至2010年急剧下滑,2011年以后语文高考的文学类作品为中国作品,选考人数有所上升,但得分率却是逐年递减。经本人访谈了解,近几年高中生文理分科后,某些学校学生在科任老师的明确指示下全体放弃文学类作品阅读而全体选择实用类作品阅读。种种迹象表明文学类作品阅读在高中语文学习领域情况不容乐观。成因是什么?语文教师的阅读教学策略应以什么为指挥棒?这些都是值得我们一线语文教育工作者进行深入研究和探索的。

本文就样品校中对270个高中生进行最喜爱的阅读方式的调查(如表2),其中21份为空卷,有效案例为249例。数据显示学生最乐于接受的名著阅读方式为细读文本,“阅读书籍”选项的投票高达6305%,只有极其少数(3.21%)选择了做题训练。这项关于学生对阅读形式的自我概念的调查结论,反映了目前文学类作品阅读考试形式的不人性,它用非自愿的考核方式决定学生要接受深恶痛绝的题海训练,事后还给学生的是一份“标准答案”和一个绝对性评价,再次论证了学习者的学习理想和教育现实间的矛盾日趋白热化。

三、人际关系

上述是谈论的是整个教育体制对高中生文学类作品阅读的影响,回归到学生进行名著阅读的主要学习环境:学校与家庭。学习环境中的人际关系从物质上和精神上直接或间接左右着学生关于名著阅读的自我概念的形成。表3为样品校高中生关于教育共同体各成员对其阅读行为的影响情况的调查。这项调查是由一组次序变量构成,每个项目有5个备选项,施测时要求学生从中选出一项,每项分值从小到大排列,分值越大说明影响越大。

调查结果表明,在高中生的自我概念中,对其名著阅读行为影响做大的角色依然是父母,但均分较初中(3.01)有较大的下降;其次是同学,较初中(2.24)有微弱上升。究其原因,在高中阶段,阅读水平的个体和性别差异变化日益加大。在问卷里关于本次文学类作品阅读研究目的的问题中,高中生选取“提高自己语文阅读认知水平”的选择比例高达93%,较初中(79%)明显高出14%。也就是说大部分学生是带着明确的目的去参加训练的,随着年龄的增长,高中生的独立型日益增强,所谓的教育者在当今信息化时代只是一个相对概念。高中生已经普遍有能力通过和同学、老师进行沟通来提高自己的阅读水平,甚至是学习成绩。

本次问卷调查是结合元认知水平量表一起进行的,内部一致性为0.92,问卷信度较佳。这次调查研究真实地暴露了由教育体制造成的高中生在文学类作品阅读中较为“恶劣”的学习环境,揭示了以考定教的教育现实与以学定教的教育理想之间尖锐矛盾,造成教与学严重脱节。铁铮铮的数据证明“以考定教”违反学生学习的主观愿望,加上考核形式的科学性具有争议性,这些对学生的阅读添加了沉重的包袱。文学类作品阅读作为学生习得知识的心理活动过程,呼唤考核形式和评价方式的改革,“以学定教”不应只停留在喊空口号,它是整个教育共同体的奋斗目标,让我们一线教育工作者在实证研究的道路上能持之以恒,展望未来,切实在学习动机和元认知理论的研究上能更上一层楼,努力寻求科学提升学生文学素养和阅读水平,创设良性阅读环境的可行之道。

(作者单位:广州市第四十一中学)

参考文献:

[1] 张必隐 阅读心理学 [M].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 2002.8

[2] 莫雷,张卫. 青少年发展与教育心理学 [M].暨南大学出版社, 1999:203.

[3] 莫雷. 教育心理学 [M].广州:广东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7:241.

[4] 王彦 论中学语文文学作品阅读教学 [J].新疆师范大学 2008.5

[5] 江瑞芬.中小学生语文阅读元认知策略训练的实验研究 [J].湖南师范大学 2010.5

社会调查概念范文9

宪法从其在法的位阶和效力上说,是高级法、最高法;从近代以来国家所实行的制度的渊源上说,其是根本法。人类的社会生活和国家生活实践反复证明,法治优于人治;因宪法从总体上、法的第一个层次,或者说是法的最高层次上控制、分配和保障国家权力的运行,界定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的界限,以达到保障人权的效果,因此,法治的核心是宪治。无论在哪一种意义上,都需要建立一种制度以保障宪法的地位和权威,保障宪法的实施和国家的实现,保障宪法对国家权力控制的实效性,以达到保障人权、追求更加美好幸福生活的理想境界。 违宪审查是指由特定的国家机关依据特定的程序和方式对宪法行为是否违反宪法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的制度。在立宪主义国家,都建立了为保障宪法地位的违宪审查制度,可以说违宪审查制度是实践证明为保障宪法地位所不可或缺的制度。但是,由于各国所奉行的政治理念、所实行的政治体制、所具有的法律传统等方面存在着的差异,在违宪审查制度上也存在着不同。可以说世界上没有一个国家的违宪审查制度是完全相同的。同时,在宪法学上,从不同角度对为保障宪法地位而建立的各种制度进行研究,形成了不同的概念和范畴。在我国的宪法学研究中,关于此一学术领域,也出现了各种各样的概念。本文拟以违宪审查概念为标准,尝试说明违宪审查与相关概念之间的关系。 一、宪法实施 宪法实施是一个宪法学的学理概念,而非宪法规范上的概念。对于这一概念,我国宪法学界存在着不同的看法。概而言之,主要有: (一)宪法实施是指宪法规范在客观实际生活中的贯彻落实,是宪法制定颁布后的运行状态,也是宪法作用于社会关系的基本形式,其内容是将宪法文字上的、抽象的权利义务关系,转化为现实生活中生动的、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并进而将体现在宪法规范中的人民意志转化为人的行为。宪法实施的基本构成主要包括两大方面:一是宪法的执行和宪法的适用。宪法的执行通常是指国家代议机关和国家行政机关贯彻落实宪法内容的活动;宪法的适用通常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在司法活动中贯彻落实宪法的活动。二是宪法的遵守。宪法的遵守是指一切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严格依照宪法规定从事各种行为的活动,宪法的遵守通常包括两层含义,即根据宪法享有并行使权利和根据宪法承担并履行义务。宪法实施包括宪法解释和宪法修改,二者是宪法实施过程中不可或缺的环节。 (二)宪法实施通常是指宪法的主体按照成文宪法的规定来从事的一定行为,有时也指基于成文宪法的规定而形成的制度。宪法实施与宪法实现不同,宪法实现是指现实宪法经过观念宪法的抽象,通过一定的立法(制宪)程序上升为成文宪法,然后成文宪法再经过观念宪法的评价作用来调节现实宪法的一个循环过程。 (三)宪法实施是宪法规范的落实,实行宪政,将宪法具体化为现实的民主政治和法制,保证将社会阶级关系和阶级斗争控制在秩序的范围之内,以维护占统治地位的经济生活条件。 (四)宪法实施包括遵循宪法惯例、宪法和法律解释,宪法修改、司法审查、宪法的发展。 (五)宪法实施就是宪法的规定在现实生活中的落实。这个概念包含以下几层含义:首先,它是一个过程,是宪法规范调整社会关系的过程,是在社会生活中按照宪法的规定结成或者形成一定的政治、经济、文化等关系的过程,也是有关主体按照宪法的规定及其精神从事建设或者开展活动的过程。其次,它是一种运行状态。宪法实施的理论也会关心宪法实施将产生的或者应该产生的结果,但宪法实施这个概念包含的不是具体的宪法关系的结成或者具体的宪法事务的处理等完成形态,而是产生这种结果的过程,是如何或者怎样产生一定结果的状态。再次,要落实的不只是宪法规范,也包括宪法原则、宪法制度、宪法规定中所包含的精神等。最后,是宪法的落实,但不是一定由某个特定机关推动的落实。宪法的实施不只是宪法法典和不成文宪法中的宪法性文件的内容在实践中的落实,还包括宪法惯例的落实。 (六)宪法实施,又叫宪法适用,是指国家有权机关依照法定的方式和程序,从宪法规范的特点出发使其得以落实贯彻并发挥作用的专门活动。宪法实施具有两种方式,一是立法实施,二是解释实施。 学者关于宪法实施的含义在认识上的共同点是,宪法实施是一种制度形态和一种动态的运行过程;分歧在于,这种制度形态所包含的具体内容。在宏观层面上,有的学者认为,宪法实施包括宪法的执行和宪法的适用,以及宪法的遵守;而有的学者认为,宪法实施仅指宪法的适用。在具体的内容上,有的学者认为,宪法 实施包括宪法惯例、宪法和法律解释,宪法修改、司法审查、宪法的发展;而有的学者认为,宪法实施包括宪法解释和宪法修改;还有的学者认为,宪法实施包括立法和宪法解释。 迄今我们在所能够看到的西方国家的宪法典中,还没有看到“宪法实施”这样的法规范上的用语,同时在西方的学术著述中,也没有找到“宪法实施”这样的学术概念。在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法中,第一次出现“宪法实施”提法的,应当是1918 年的第一部社会主义宪法即《俄罗斯社会主义联邦苏维埃共和国宪法(根本法)》。该宪法第7章第32条规定,全俄苏维埃中央执行委员会“负责监督苏维埃宪法、全俄苏维埃代表大会及苏维埃政权中央机关的各项决定的实施情况”。1924年的苏联宪法第5章第30条规定:“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中央执行委员会主席团负责监督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宪法的实施情况”。在此之后所制定的其他社会主义国家宪法中都有类似苏俄宪法及苏联宪法关于宪法实施的规定。 我国1954年《宪法》第2章第27条规定,全国人大行使下列职权:“(三)监督宪法的实施”; 1975年《宪法》关于宪法实施未作任何规定; 1978年《宪法》恢复了1954年《宪法》的规定。我国现行《宪法》中有三处对宪法实施作出了规定: (1)《宪法》序言最后一段规定:“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 ( 2)《宪法》第62条第2项规定,全国人大“监督宪法的实施”; ( 3)《宪法》第66条第1项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现行宪法与1954 年《宪法》和1978 年《宪法》的规定相比较,增加了两项规定,一是《宪法》序言关于监督宪法实施的规定,二是增加了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为监督宪法实施的机关的规定。 虽然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法使用的是“监督宪法的实施”这样的表述,但是,毕竟有“宪法的实施”这样的字眼。因此,可以推论,“宪法实施”是社会主义国家的学者由社会主义宪法典中概括出来的一个宪法学上的学术概念。 宪法实施与监督宪法的实施是两个不同的范畴,也是宪法学上两个不同的课题。在我国现行《宪法》上规定了两种意义上的监督宪法实施。一是政治意义上的监督宪法实施,如《宪法》序言关于监督宪法实施的规定;二是法意义上或者说制度意义上的监督宪法实施,如《宪法》第62条第2项和第66条第1项关于监督宪法实施的规定。 关于宪法如何实施的问题,或者说宪法实施的基本方式、途径、手段的问题,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法典中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宪法仅仅是书面上的文字或者规范,制定宪法并不是制宪者的真正目的所在,将书面的宪法规范变成为制宪者所要达到的预期的社会现实,即实现宪政,才是制宪者的真正目的。而宪法实施即是将书面上的宪法规范变成为社会现实即宪政的过程、方式和手段。 笔者认为,宪法实施包括三个基本方面:首先,观念形态,如宪法意识、宪法信仰、宪法观念等;其次,制度形态,包括保障宪法实施的各种制度;最后,制度实施过程中的阶段及不同阶段所存在的问题。因此,在由书面的宪法成为现实的宪政过程中的所有问题都是宪法实施所要研究的问题。在这一意义上,可以说,宪法实施是保障宪法地位相关概念中最宽泛的、包含内容最丰富的概念。 就制度形态而言,宪法实施包括宪法层面的制度和法律层面的制度,宪法实施主要是指宪法层面上的各项制度的落实。宪法层面的制度包括宪法关于宪法为高级法的规定、关于国家整体性宪政体制的设计、关于国家机构体制的设计、关于宪法修改制度的规定、关于宪法解释制度的规定、关于立法限制的规定、关于法律保留制度的规定、关于宪法惯例制度的规定,等等。甚至可以说,一个国家宪法中所作的任何制度性规定都是宪法实施的方式、途径和手段。法律层面的制度包括立法制度、行政制度和司法制度,即立法机关依据宪法制定法律、修改法律 或者解释法律;行政机关依据法律进行行政管理;司法机关依据法律独立地裁判案件、解决纠纷。违宪审查与宪法实施之间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宪法实施是将纸面上的宪法变为宪政现实的过程,而违宪审查是保证宪法得到有效实施的一项制度。 二、宪法保障 关于什么是宪法保障,我国学者的认识也很不一致。主要观点如下: (一)宪法保障即宪法的保障制度,是各国宪法制度的重要内容,是为了维护宪法的最高地位和权威而建立的一 系列制度以及保证宪法实施的一切措施、手段的总和。它包括明文规定宪法的最高地位,规定修改宪法的特别程序,建立违宪审查制度与宪法诉讼制度,规定宪法监督的内容和方式。 (二)宪法保障包括一系列制度和措施。“宪法守卫者”制度被认为是一种有效的保障,它要求行使公共权力的各级官员必须尊重和拥护宪法,宣誓对宪法忠诚,承担护宪义务。“宪法日”也是被认为是一种保障宪法的有效措施。从严格意义讲,宪法保障制度应该是指,依照一定的程序,审查和裁决一切法律、法令、命令和处分是否符合宪法,以维护宪法权威,保证宪法实施的制度。 (三)宪法保障制度可以分为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宪法实施的自律,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自觉遵守宪法的活动;另一方面是宪法实施的他律,它等同于宪法监督,其性质是通过外部措施来保证宪法的实现。 (四)宪法保障就是所有能够使宪法实施过程顺利进行、各类主体严守宪法、并使宪法规范得以实现的各项制度总称。作为一种理论体系,宪法保障应该包括违宪审查制度、宪法监督制度、宪法诉讼制度和宪法意识。从上可知,我国学者关于宪法保障的认识,在认为其是一套保障宪法实施的制度体系上是一致的。差异在于,有的学者认为包括宪法修改程序;有的学者认为包括“宪法日”或者“宪法节”的设立;有的学者认为包括社会主体自觉遵守宪法;有的学者认为包括宪法意识。 宪法保障或者称宪法保障制度,即指保障宪法实施的各项制度,属于制度形态。它在内容上包括了一切保障宪法实施的制度、措施、手段和方法,又主要是指宪法自身所设定的各项制度性保障措施,不包括在法律层面上的保障措施、通过保障法律的实施而达到保障宪法实施的各项措施。因此,属于宪法意识范畴的宪法保障措施并不包括在宪法保障之内,如公民的宪法意识、宪法观念、“宪法日”或者“宪法节”的设立等。宪法保障是与宪法实施联系最密切的一个概念。如前所述,宪法实施是使得书面的宪法成为宪政实践的途径、方法和过程。而宪法保障是保证宪法实施的各项措施和制度符合宪法的各项制度性措施和方法。因此,宪法的修改程序等属于宪法实施的方法,而不属于宪法保障的方法。 大陆法系国家通常设宪法法院,以保障宪法的实施,在宪法典上,这些国家将宪法法院制度通常在“宪法保障”一章之下规定。 因此,在这些国家,宪法法院制度或者宪法诉讼制度等同于宪法保障。如果将宪法法院制度或者宪法诉讼制度等同于宪法保障,那么,因宪法法院的权能的广泛性,即包括解释宪法、进行违宪审查、解决国家机关之间的权限争议、审理弹劾案、审查政党是否违宪、审理选举诉讼等,其范围要比违宪审查宽泛的多。有的国家甚至将总统作为宪法保证人加以规定,如法国的现行宪法。[12]“宪法保障”概念通常在大陆法系国家适用,在英美法系国家较为罕见。实际上,在不设宪法法院的国家,其所设定的违宪审查制度包括司法审查和最高法院审查制度。基本的出发点或者最终所要达到的目标自然是要保障宪法的实施。当然,其范围要比大陆法系国家的宪法保障狭窄得多。 宪法保障制度是宪法实施中的制度形态,而违宪审查又是宪法保障之中的一项基本制度,甚至可以说是其中最重要的制度。 三、宪法监督 我国宪法上使用了“监督宪法的实施”的表述,学者通常将其概括为“宪法监督”概念,但学者之间对这一概念的理解不甚一致。 (一)广义的宪法监督是对有关宪法的活动实行全面的监督,从监督的主体来说,除了宪法监督的专职机关以外,还包括其他国家机关、政党、人民团体、群众组织,以及公民。从宪法监督的对象看,既包括国家机关的立法活动、行政活动、司法活动,也包括公民个人的活动以及公民的组织如政党、人民团体群众组织等的活动。狭义的宪法监督一般是指由国家专司宪法监督的机关实行的监督,在监督的对象上偏重于对国家立法机关的立法活 动和行政机关的行政活动所实施的监督。[13] (二)宪法监督,就是由各方面力量所形成的一种督促、监控宪法和法律实施的网络体系。与违宪审查相比,宪法监督的特点在于:第一,范围更为广泛。它不是专门机关行使的直接制裁违宪行为的国家权力,也不是针对有争议的宪法实施案件,而是对各种宪法主体行为的广泛监控和督促,从而形成了一种依照宪法办事的社会氛围。第二,没有直接的违宪处分权。宪法监督网络对宪法主体是督促力量,对违宪是一种监督,但它没有对违宪行为的直接处分权、制裁权,它只能通过启动违宪审查机制来达到制裁违宪行为的目的。[14 ] (三)宪法监督也称违宪审查制度,是指特定国家机关,为保障宪法的实施,对国家的根本活动,主要是立法活动是否合宪进行审查,并对违反宪法的行为给予纠正和必要的制裁的专门活动。[15] (四)宪法监督主要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宪法监督专门机关对国家机关、特定个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违宪行为或者有关机关在适用宪法过程中产生的争议进行监督和审查,并对违宪行为给予制裁;另一种是除宪法监督专门机关之外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政党组织和公民个人对宪法的监督和制约。其中,第一种情况是从制度的意义上论述宪法监督,我们可称之为“制度意义上的宪法监督”。第二种情况是从一般意义上论述宪法监督,我们可称之为“一般意义上的宪法监督”。 [16] 在西方国家的宪法和宪法学上,较少使用“宪法监督”这一概念,绝大多数国家甚至可以说不使用这一概念。如前所述,由于社会主义国家和我国宪法上使用了“监督宪法的实施”这一表述,因此,由社会主义国家的学者概括出“宪法监督”这一概念。我国宪法序言最后一段关于“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的规定中,并没有明确的“监督宪法实施”的用语。因此,把“宪法监督”的涵义理解为具有两种不同的意义,特别是认为具有第二种意义,可能是误解所致。虽然“保证宪法的实施”与“监督宪法的实施”在涵义上并未存在巨大的差异,但宪法毕竟使用了不同的法规范上的用语。即使认为两者的涵义相同,但仍然可以认为,宪法序言中的规定并不是制度意义的宪法监督,而只是政治意义上的宪法监督。 同时,我国宪法在关于检察机关性质的规定上,使用了“法律监督机关”的概念。作为宪法规范意义上的概念,宪法监督和法律监督的涵义应当是非常确定的和特定的。笔者认为,就宪法监督而论,其与违宪审查的涵义是相同的。至于有学者所认为的,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其他国家机关的监督,政党和社会团体以及公民个人对国家机关的监督,都属于宪法实施的范畴,但并不包括在宪法监督涵义之中。如同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依据法律对其他国家机关的监督,政党和社会团体以及公民个人依据法律对国家机关的监督一样,并不属于宪法意义上的“法律监督”的范畴。 四、宪法适用 我国学者关于宪法适用问题并没有更多的研究和表述,能够找到的关于这一问题的代表性观点是,宪法适用是与遵守宪法的禁止性规定(禁令等)和行使宪法规定的权利、履行宪法规定义务并列的一种宪法实现的途径。当各种宪法主体遵守宪法的禁止性规定(表现为按照宪法的规定从事某种不作为)和行使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履行宪法设定的基本义务(表现为依照宪法规定从事某种积极行为)时,一般不存在宪法适用的问题。只有当宪法的禁止性规定得不到遵守和对宪法规定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分歧,以及违背宪法的禁止性规定和不履行宪法设定义务而应承担的宪法上的责任得不到落实时,才涉及到宪法的适用问题。宪法适用的内容包括解释宪法、监督宪法、保证宪法在行使职权的区域内贯彻执行。 [17]只是在2001年发生了齐玉苓诉陈晓琪等案以后,学者才开始关注宪法适用方面的问题。 学者争论的关键问题和核心问题是,行使国家权力的主体积极地、主动地依据宪法行使自己所享有的国家权力,主动地、积极地遵守宪法,是否属于宪法适用的范畴? 宪法适用是否即是适用宪法? 在汉语中,“适用”主要是指依据某个规则或者标准去解决某项争议、纠纷、分歧。从这一原始意义出发,宪法适用即是在社会生活中出现了某一项宪法性争议,由特定国家机关通过依据宪法去解决这一宪法上的争议。因此,行使国家权力的主体主动、积极地去依据宪法行使自己的职权,并不属于宪法适用的范畴。 在这一意义上,宪法适用与违宪审查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实施违宪审查的机关在判断法律文件是否符合宪法时,必然地要适用宪法,即适用宪法是进行违宪审查的一个环节。另一方面,适用宪法又不仅仅是为了进行违宪审查,它是为了解决所有的宪法上的争议。因此,在范围上又要大于违宪审查。各国根据本国的具体国情,在宪法上确定了由不同的国家机关适用宪法以解决宪法上的争议,主要有三种类型,即一些国家由代表机关适用宪 法,一些国家由普通司法机关适用宪法,一些国家由特设的宪法法院或者宪法委员会适用宪法。 五、宪法司法化 笔者曾在1993年第1 期的《法学家》杂志上发表了《宪法司法 化的必然性与可行性探讨》一文,开始使用“宪法司法化”这一概念,但在以后的论文中均未再使用过,而使用“宪法适用”或者“宪法的司法适用”这些概念;还曾于1997年第2期的《中国人民大学学报》上《中国宪法的司法适用性探讨》,使用了“宪法的司法适用性”概念,后又在由徐秀义和韩大元两位教授主编的《现代宪法学原理》一书中撰写了第15章《宪法的司法适用性》。 “宪法司法化”成为今天中国宪法学界广为传播的概念,可能是因王磊教授《宪法的司法化》一书的出版,而这一概念成为一个为法学界所流行的概念,有赖于2001年发生的“齐玉苓诉陈晓琪等案”,以及为了说明此案的法规范适用发表的最高人民法院黄松有法官的论文《宪法司法化及其意义- 从最高人民法院今天的一个〈批复〉谈起》。[18] 齐玉苓和陈晓琪原同系山东省滕州市第八中学初中毕业生。1990年齐玉苓通过了中专预选考试,取得了报考统招及委培资格,而陈晓琪在中专预选考试中落选。同年齐玉苓被山东省济宁市商业学校录取,但齐玉苓的“录取通知书”被陈晓琪领走。陈以齐玉苓的名义到济宁市商业学校报到就读。1993年毕业后,陈晓琪继续以齐玉苓的名义被分配到中国银行滕州市支行工作。1999年齐玉苓在得知陈晓琪冒用自己的姓名上学并就业的情况后,将陈晓琪、济宁商业学校、滕州市第八中学、滕州市教委等推上枣庄市中级法院被告席。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并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1999年5月枣庄中级人民法院对齐玉苓诉陈晓琪等四被告一案作出一审判决。法院认为,陈晓琪冒用齐玉苓名字上学的行为,其结果构成了对齐玉苓姓名的盗用和假冒,是侵害姓名权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但齐玉苓的受教育权并没有受到侵犯。法院判决被告赔偿齐玉苓精神损失费35000元,由陈晓琪与其父陈克政各负担5000元,济宁商业学校负担15000元,滕州第八中学负担6000元,滕州市教委负担4000元。对此判决,原告齐玉苓表示不满意,并继续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 针对此案,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8月13日公布了法释[2001]25号《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指出:“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8月23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批复》二审审结此案。齐玉苓获得最终胜诉,依法获得了直接、间接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近10万元。 在齐玉苓案因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8月13日公布了法释[2001]25号而尘埃落定之时,“宪法司法化”的概念和话题成为法学界和法律界讨论的一大热点。什么是“宪法司法化”? 宪法司法适用的必要性何在? 我国法院适用宪法的条件是什么? 齐玉苓案中是否适用了宪法? 这些问题一时间成为了法学界特别是宪法学界讨论的焦点和热点问题。在齐玉苓案的讨论过程中,“宪法司法化”这一概念屡屡出现于报端,成为一个时髦的词语。一些法学家或者法律家在谈话或者发表的论文中探讨和分析宪法司法化的含义和必要性问题,媒体在报道齐玉苓案时使用的概念也是“宪法司法化”[19] ,有的甚至将齐玉苓案誉为“中国宪法司法化第一案”[20],有的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创造了宪法司法化的先例”[21]. 关于“宪法司法化”这一概念的含义,以及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过程中适用宪法是否就是宪法司法化,使用这一概念的法学家或者法律家均没有作出说明。[22]有学者只是认为,宪法司法化是指宪法规范由法院适用的过程,它是宪法法律性、宪法至上性及保障人权的价值目标的根本要求,对宪政和法治建设具有重要意义。我国宪法司法化的总体思路应当是:赋予法院宪法解释权,建立以人权保障为核心的宪法审判制度。[23] 笔者认为,“宪法司法化”这一概念以及由这一概念引申出的含义是不准确和不确定的,容易引起人们的一些误解: 第一,宪法在司法过程中的适用性只是宪法保障中的一个环节。在一国,宪法保障制度包括宪法的政治保障、经济保障、文化保障、法律保障等诸多方面;即使在宪法制度和法律制度上保障宪法实施的措施和方法也是多种多样的,包括宪法中规定宪法的根本法地位、立法机关制定法律将宪法规定具体化、法律的有效实施、违宪审查制度等。而“宪法司法化”容易被误解为宪法只有通过司 法制度,特别是通过普通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过程中才能得以保障实施,而忽视保障宪法实施的其他制度。 第二,宪法在司法过程中进行适用只是宪法适用的一种。世界上,宪法适用的制度和方法也是多种多样的,可以说没有完全相同的两个国家,而只有大体相同的国家。一般说来,英美法系国家通常采用由普通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适用宪法的作法[24];德国等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采用由宪法法院适用宪法的作法[25] ;法国采用由宪法委员会适用宪法的作法[26] ;社会主义国家采用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适用宪法的作法[27].而“宪法司法化”这一概念容易使人误以为世界上所有国家的宪法适用都采用美国式的由普通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过程中适用宪法。 第三,宪法与法律具有不同的功能、调整对象,也就决定了宪法和法律具有不同的适用机制、适用原则,这一概念也容易使人们误以为,宪法和法律的地位、功能和作用是相同的,都可以同等地在司法过程中予以适用,从而忽视了宪法和法律的区别,降低了宪法的作用,忽视了宪法特有的功能和调整对象,实际上损害了宪法的权威和尊严。 毫无疑问,宪法也是法,具有法的一切特征,其中包括规范性。因此,宪法也要进行适用,才能体现其价值和生命力。但是,不同的法规范因作用的对象、功能等因素的差异,有着不同的适用方式和特点。可以将法规范分为宪法规范和宪法规范以外的其他法规范(统称为法律规范) .这两类法规范的作用对象及功能是完全不同的。宪法调整的基本关系是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关系,在此基础上派生出国家机关之间的关系、中央与地方之间的关系。宪法关系的基本内容是公民权利义务与国家权力义务,即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同时就是国家的基本义务,宪法规定的公民的基本义务同时就是国家的基本权力。以受教育权为例,《宪法》第46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该条款的基本含义有二: (1)确认公民具有受教育的权利; (2)国家有保障公民受教育权实现的义务:国家必须制定有关保障公民受教育权实现的法律制度和提供相应的物质条件;国家在制定的法律制度中不得有侵犯公民受教育权的规定;国家应当保障公民的受教育权不受侵犯。可见,宪法上规定的公民受教育权是针对国家,而非针对其他公民或者组织而言的。受教育权既是一项宪法权利,也是一项法律权利。也就是说,在宪法意义上,受教育权是一项宪法权利,作为一项宪法权利,其义务的主体是国家;当法律将宪法规定具体化后,即受教育权成为公民的一项法律权利后,其义务的主体既可能是国家,也可能是组织或者公民个人。一个公民只能侵犯另一个公民作为法律权利的受教育权,而不可能侵犯另一个公民作为宪法权利的受教育权。 在这次讨论中,有学者提出了“宪法私法化”[28]的概念,即宪法不仅适用于调整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关系,也适用于调整公民之间的关系,宪法不仅是公法,宪法也是私法。关于宪法是否具有第三者效力问题,即是否适用于调整国家与公民之间关系的问题,目前仍然属于一种理论层面,或者说还是一种不成熟的理论。 国家侵犯公民受教育权的情形包括: (1)国家没有建立保障公民受教育权的法律制度,即立法不作为; ( 2)国家制定了保障公民受教育权的法律,但该法律在内容上不充分、不具体,不具有可操作性,也属于立法不作为的范畴; (3)国家没有提供相应的物质保障,即事实上消极不作为; (4)国家在制定的法律中侵犯了公民的受教育权,即立法侵权,如在立法中规定了不平等的法律条款;(5)国家机关在行为过程中侵犯了公民的受教育权,即事实侵权; (6)在国家机关、社会组织或者公民个人侵犯公民的受教育权时,不采取积极保护措施。 法律规范既调整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关系,也调整国家机关之间的关系、公民之间的关系、社会组织与公民之间的关系、国家机关与社会组织之间的关系。作为公民法律权利的义务主体,既可能是国家机关,也可能是其他公民、社会组织。 因此,法律可以通过普通司法机关解决具体的法律纠纷予以适用,而宪法则需要特定的国家机关和特定的程序予以适用。二者的适用机关、原则、方式、程序不可能完全一致,即使是在美国式的由普通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过程中适用宪法的国家,宪法适用的原则、方式、程序也与法律的适用不同。以适用原则为例,普通法院在适用宪法时,通常遵循以下原则: ( 1)国家行为回避审查原则; (2)回避宪法判断原则; ( 3) 双重审查基准原则;(4)利益衡量原则; (5)立法事实原则等。第四,如果说齐玉苓案是我国宪法在司法过程中适用的案件的话,因为是“第一案”,因此,很难就说我国宪法就 达到司法“化”了。 笔者认为,与其用“宪法司法化”这一概念,不如用“宪法适用”、“宪法司法适用”这些概念,更能够说明问题,也与法学理论中的“法律适用”概念一致起来。 六、司法审查 关于“司法审查”这一概念,西方学者已作过比较多的论述,尤其以美国学者的论述居多。如美国学者盖尔霍恩·利文认为:“法院对机关行动或不行动的审查构成对行政行为的一套重要控制。司法审查与政治控制不同——而司法审查则系统规律地为那些因具体的机关决定而遭受损害的个人提供救济——司法审查试图通过要求有关机关提出能起支持作用的事实及合理的解释,来促进合乎情理的决策。”[29] 近年来,我国学者也在一个更广泛的意义上使用这一概念,特别是行政法学界的学者们使用这一概念最多,并写出了若干本这一方面的专著。[30]这些专著认为,中国也存在司法审查。先来看看中国的行政法学者们是在什么意义上使用这一概念的。 有学者认为,司法审查系指司法机关运用司法审判权对政府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的一种法律制度。而在澳大利亚,司法审查可分为两类,一类是普通法上的司法审查,另一类是制定法上的司法审查。前者是指普通法院根据普通法所拥有的司法审查权,他们根据普通法的一般原则对政府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后者是指普通法院不是根据普通法,是依据特别司法审查法,即1977年行政决定(司法审查)法,对政府行政行为所作的审查。[31]还有学者认为,司法审查是指法院应行政相对人的申请,审查行政机构行为的合法性,并作出相应裁决的活动。[32]另有学者认为,我国的司法审查可以表述为:人民法院依法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的国家司法活动。[33]可见,我国行政法学者通常将行政诉讼等同于司法审查,我国因为存在行政诉讼制度,因而得出结论,我国也存在司法审查。 “司法审查”是英美法系国家的一个概念和制度。在英美法系国家,没有公法与私法的划分,即公权力的行使与私权利的行使都由普通司法机关进行判断。而在大陆法系国家,存在公法与私法的划分,认为公权力的行使存在一定的特殊性,普通司法机关不得对公权力的行使进行判断。这一点在作为大陆法系国家典型代表的法国最为明显。法国在大革命进行中的1789年,由制宪议会通过一项法律规定:普通法院的法官不得干预立法权和行政权的行使; 后在法国的刑法中,将此作了更明确的规定:法官若干预立法权和行政权的行使,以渎职罪论处。正是在这一背景之下,法国成立了专门的独立于普通司法系统的行政法院,由行政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判断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成立了专门的宪法委员会,对立法行为的合宪性进行判断。其他大陆法系国家,与法国相同,也成立专门的行政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成立专门的宪法法院审理宪法争议。大陆法系国家的普通司法机关只审理普通的法律案件。 英美法系国家则与大陆法系国家不同。法院的地位非常崇高,法官也具有无比的尊严,法官对所有的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所要适用之“法”都具有解释权,包括宪法和法律。因此,普通司法机关对公权力的行使具有判断的可能性和基本条件。 司法审查在总体上说,是由普通司法机关对公权力的行使进行的审查。由于公权力行使的主体主要是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就内容而言,公权力主要是立法权和行政权,具体而言,司法审查包括对立法权行使的审查和对行政权行使的审查;就对立法权的司法审查而言,是对立法权行使的合宪性进行的审查,就对行政权的司法审查而言,是对行政权的行使的合宪性和合法性进行的审查。宪法意义上的司法审查,包括由普通司法机关对立法权行使的合宪性的审查和对行政权行使的合宪性的审查。行政法意义上的司法审查,是指普通司法机关对行政权行使的合法性的审查,包括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和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一般意义上的司法审查是仅就宪法意义上而论的。 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第53条第1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国务院部、委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制定、的规章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的规章”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之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62 条 第2 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可以在裁判文书中引用合法有效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我国存在行政 法意义上的司法审查。 在我国,是由普通司法机关对行政权行使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包括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和对一定范围的抽象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不过,对一定范围的抽象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目前仅限于法院基于职权而进行的审查,当事人并不能主动请求法院进行。同时,由于我国的普通司法机关并不具有解释宪法的权力,因此,法院并不能对行政权行使的合宪性进行审查。综上,司法审查与违宪审查之间存在着以下关系: 第一,就英美法系国家而言,其司法审查所包含的范围要比违宪审查大。违宪审查仅指普通司法机关对公权力行使的合宪性的审查,包括对立法权合宪性和对行政权合宪性的审查;而司法审查包括普通司法机关对公权力行使的所有内容的审查,既包括合宪性审查,也包括合法性的审查。 第二,由普通司法机关对公权力行使的合宪性进行审查是违宪审查体制中的一种类型。从一些学者关于违宪审查的定义中,可以看到“违宪审查就是司法审查”的表述。尤其是在美国学者的论述中,这种表述司空见惯。由于每个国家的政治体制、历史传统、政治理念及法律制度等具体国情的不同,违宪审查制度在不同的国家表现为不同的体制。某些国家(如美国)受本国国情所决定,采用由普通司法机关通过司法程序审查法律、法规及行政命令等规范性文件是否符合宪法的司法机关审查体制,即司法审查制。但另一些国家并不采用由普通法院通过普通司法程序审查法律、法规或者命令是否违反宪法的体制,如德国、法国等大陆法系国家,我国等社会主义国家。可见,大陆法系国家的司法审查仅为违宪审查中的一种类型。司法审查与违宪审查或者西方国家所说的“违宪审查制度”、“违宪立法审查制度”并不是同一个层次的概念。 在实行司法审查的国家,可以说,其宪法意义上的司法审查就是违宪审查,违宪审查就是司法审查。美国的宪法学和政治学著作经常将两者混同使用,就美国实行的制度而言,是完全可以的。但是,如果推而广之,就世界范围阐述这一制度,就不能认为两者是完全相同的概念。宪法法院并不是纯粹的司法机关,由宪法法院对法律、法规、命令进行是否违反宪法的审查并不属于司法审查的范畴。社会主义国家由最高代表机关对法律以下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进行是否违反宪法的审查,因此更不属于司法审查的范畴。 七、宪法诉讼 “宪法诉讼”是伴随着德国式的宪法法院审查制而产生的一个概念。这一概念于近年流入我国而被我国学者广为使用。但关于这一概念的基本涵义,学者们同样没有一个较为统一的认识。具有代表性的观点如下: (一)宪法诉讼是指特定国家机关(宪法法院)为解决因宪法的实施引起的争议和纠纷而在当事人之间进行的诉讼活动[34] (二)宪法诉讼是指解决宪法争议的一种诉讼形态,是依据宪法的最高价值,由特定机关审查法律的违宪与否,使违宪的法律或者行为失去效力的一种制度。宪法诉讼具有四个特征,即宪法诉讼判断的依据是宪法的最高价值;宪法诉讼中行使违宪审查权的是特定的机关;宪法诉讼的对象是特定法律的违宪与否;宪法诉讼的结果是违宪法律无效。[35] (三)宪法诉讼可以在多种意义上使用,一是与违宪审查在同一意义上使用,二是专指作为违宪审查制度一种形式的用以解决违宪争议的诉讼形态。应该在更广泛的意义上使用宪法诉讼的概念,即通过诉讼程序来解决涉及宪法的争议的审判活动都可以称作宪法诉讼。宪法诉讼可以是一种独立的诉讼活动,即由专门机关按照宪法诉讼专门程序进行的活动,如宪法法院体制下的宪法诉讼;也可以是与其他的具体法律诉讼并无严格程序区分的诉讼活动,如司法审查制下的宪法诉讼。[36] (四)宪法诉讼是解决宪法争议的一种诉讼形态,即由特定的司法机关依据宪法,对于公民遭受公权力侵害的宪法权利,通过法院以一定程序提供最终司法救济的法律制度。宪法诉讼的特征可以概括为:宪法诉讼是违宪审查的司法模式;宪法诉讼是对抗公权力的终极司法职能;宪法诉讼是公民获得宪法救济的最终手段。[37]与此相类似的观点,认为,宪法诉讼就是当公民的宪法权利受非法的或者不当的侵害后,公民可向有关机关提出消除侵害,给予救济的诉讼。[38] (五)宪法诉讼是指宪法审判机关适用司法或者准司法程序解决宪事纠纷,制裁违宪行为,维护宪法秩序,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一整套程序与制度。因此,宪法诉讼是一个十分 宽泛的范畴,从静态层面,它是一项宪法制度;从动态层面,它是一项宪政活动;从规范层面而言,它是一套宪法性程序,是追究违宪责任的机制; 从目的层面,它是: (1)维护宪政秩序与(2)保障基本人权的统一。[39]从上述学者关于宪法诉讼的定义中,可以看出,对于 什么是宪法诉讼在基本看法上存在着差异。之所以存在这种差异,其原因在于,不同的学者关注着“宪法诉讼”这一概念的不同方面。 有的学者关注的是宪法诉讼中的“诉讼”,即以诉讼的方式或者说司法的方式解决宪法上的争议,便为“宪法诉讼”,因此认为宪法诉讼是违宪审查中的司法模式。换言之,违宪审查的具体方式有多种,有的以诉讼的方式或者说司法的方式,有的不以诉讼的方式或者说不以司法的方式。以诉讼的方式或者司法的方式进行的,如德国式的宪法法院审查制和美国式的司法审查制;不以诉讼的方式或者司法的方式进行的,如法国式的宪法委员会审查制和中国式的最高代表机关审查制。按照持这种观点的学者的看法,宪法诉讼包括德国式的宪法法院审查制和美国式的司法审查制,有的学者基于对法国宪法委员会性质的认识,也认为法国属于宪法诉讼的国家。 有的学者关注的是通过宪法诉讼所达到的公民权利保障的功能,即公民在自己的宪法权利受到侵害时通过宪法诉讼的方式以获得救济。在这一意义上,宪法诉讼与宪法救济是同一概念。可以说,所有的违宪审查都是为了保障公民宪法权利的,因此,宪法诉讼与违宪审查也是同一的概念。 有的学者关注的是宪法诉讼的对象,即认为,对法律是否符合宪法的审查都是宪法诉讼。在这一意义上,所有国家违宪审查的对象都包括法律(中国是否包括法律不甚明确,但从宪法规范上可以推论,当然是包括法律在内的) ,因此,宪法诉讼与违宪审查亦是同一的概念。 有的学者关注的是特定机关,即只有宪法法院解决宪法争议的活动才是宪法诉讼。那么,只有设立宪法法院的国家、实行宪法法院审查制的国家才存在宪法诉讼。关于宪法诉讼这一概念基本涵义的理解,笔者同意上述列举的第一种和第二种观点。其基本理由是: 第一,宪法诉讼当然首先是一种诉讼活动,如果没有诉讼活动就不可能成其为宪法诉讼。所谓诉讼,即存在利益冲突的双方利害关系当事人,进而言之,在社会生活中,发生了一个具体的纠纷或者冲突,而这一具体的纠纷或者冲突又由利害关系人诉至有权解决纠纷或者冲突的机关,形成了具体的案件。一方当事人提出了“诉”,存在被诉的另一方当事人,有权机关围绕着“诉”展开了解决该“诉”内容的活动。但是,是否存在诉讼即是宪法诉讼呢? 或者说存在需要依据宪法进行判断的诉讼,就是宪法诉讼呢? 一部分学者完全从宪法诉讼的“诉讼”出发,得出只要是存在依据宪法进行判断的诉讼即是宪法诉讼的结论,是值得商榷的。判断是否是宪法诉讼,除了从诉讼这一因素出发,还需要从其他因素进行考虑。 第二,宪法诉讼当然是一种需要依据宪法进行判断的诉讼活动,或者说存在一个宪法上的争议,必须从宪法上给予判断。那么,是否只要是需要从宪法上或者说依据宪法作出判断的即是宪法诉讼呢? 笔者认为,并不能作这样的理解。 第三,宪法诉讼的重要功能在很大程度上是为了保障公民的宪法权利,即使直接的目的不是为了保障公民的宪法权利,但根本的目的仍然是为了保障公民宪法权利。那么,能否认为凡是保障公民宪法权利,在公民的宪法权利受到公权力的侵害时,给公民提供宪法救济的都是宪法诉讼? 作这样的理解对于界定宪法诉讼的基本涵义,仍然存在极大的困难。 笔者认为,在界定宪法诉讼这一概念的基本涵义时,必须考虑到这一概念的由来和这一制度的基本价值。在美国,通过1803年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确立了司法审查制,对于司法审查制的涵义、基本价值、基本原则、基本程序和具体作法,已有非常成熟的认识。或者说,美国人对于司法审查制的上述内容并无歧义,也就没有必要产生其他的概念诸如“宪法诉讼”这样的新概念,以说明美国的司法审查制。 而在欧洲国家,由于传统上的原因,长期以来并不存在违宪审查,包括美国式的司法审查。换言之,欧洲国家从资产阶级革命以后所存在的仅仅只有法律诉讼,即由普通法院依据法律解决法律纠纷,进行法律诉讼,保护公民的法律权利,提供法律上的救济。普通法院不能像美国的普通法院那样在审理具体的法律纠纷过程中,附带地审查作为审理该法律案件依据的法律是否违反宪法。只是在1920年的奥地利宪法上始设宪法法院以后,特别是1949年德国基本法上设立宪法法院 以后,欧洲国家才大规模地设立宪法法院,并由宪法法院解决宪法上的争议。因此,相对于欧洲国家的普通法院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法律争议、保护公民的法律权利,提供法律上的救济,宪法法院也是以诉讼的方式去解决争议,但与普通法院不同的是,它所解决的是宪法上的争议,保护的是公民的宪法权利,提供的是宪法上的救济。人们将这种有别于法律诉讼的诉讼活动称之为“宪法诉讼”。 在美国式的司法审查制下,普通法院只在审理法律案件过程中,依据宪法审查法律是否违反宪法,而并不依据宪法解决其他宪法上的争议。例如,国家机关之间一般意义上的权限纠纷被认为是“政治行为”或者“统治行为”,不属于普通法院的管辖范围;对总统和法官的弹劾案的审判权,是由众议院提出起诉,而由参议院作出判断,也不由普通法院审理。在德国式的设立宪法法院的国家,宪法法院不仅依据宪法对法律、法规、命令等规范行为是否违反宪法进行审查,还具有其他的职能,即只要属于宪法上的争议,需要依据宪法作出裁判的,都属于宪法法院的职权范围。换言之,宪法法院不仅进行美国式的违宪审查,还解决宪法上的其他争议。 在法国式的宪法委员会审查制下,宪法委员会不是通过诉讼的方式对法律、法规、命令进行违宪审查,而是由特定的领导人在未发生具体案件的情况下,向宪法委员会提出审查请求,宪法委员会即可以进行审查活动。 因此,与德国式的宪法法院的审查方式和职权范围仍然存在着较大的差异。这是西方学者将法国的宪法委员会制度与宪法法院制度区别看待、作为不同的违宪审查类型进行研究的基本原因。我国学者通过将宪法法院制度与宪法委员会制度作为同一种类型进行研究,取名为“专门机关审查制”或“专门机构审查制”。就在宪政体制上成立专门的违宪审查机构而言,宪法法院制度与宪法委员会制度是相同的,但它们在违宪审查的方式、解决宪法争议的类别范围等方面存在着许多相异之处,之所以存在这些相异之处,仍然还是在理念上存在着不同。因此,法国式的宪法委员会制度仍然不能归入宪法诉讼范畴之中。 社会主义国家的最高代表机关也并不通过审理具体案件、在具体的诉讼过程中,去判断法律、法规、命令是否违反宪法,即并不采用诉讼的方式,因此,与宪法诉讼存在着本质上的差异。 宪法诉讼与违宪审查之间存在着重合的部分,但在范围上又存在着差异。宪法诉讼的功能之一是进行违宪审查,但又不限于违宪审查;违宪审查既可能以诉讼的方式进行,也可能不以诉讼的方式进行,而宪法诉讼制度中实施违宪审查是以诉讼的方式进行的。因此,笔者认为,宪法诉讼这一概念和涵义仅指设立宪法法院的国家依据宪法解决宪法争议的活动。学者有时将“宪法诉讼”称为“宪法审判”,笔者认为也是可以的,两者之间是相通的概念。 八、合宪审查 合宪审查又可以称之为“合宪性审查”,它是与“违宪审查”相对应的概念。一些学者将违宪审查又称为合宪审查,这是值得商榷的。虽然从表面上分析,对某项法律、法规、命令进行违宪审查,其绝大多数结果实际上是合乎宪法,即通过违宪审查,最后得出是合宪的结论,似乎违宪审查的另一个方面就是合宪审查。但是,事实上,两者是不同的。违宪审查所强调的是某项法律、法规、命令存在违宪的嫌疑或者争议,需要解决或者平息这一争议,消除这一嫌疑,而由违宪审查机关依据宪法进行的审查。当一项法律、法规、命令并不存在是否违宪的嫌疑或者争议时,制定该法律、法规、命令的国家机关就其是否符合宪法,没有必要主动请求违宪审查机关进行审查。[40]因为根据关于公权力行使的公定力的原理,国家机关依据宪法或者法律制定的规范行为或者作出具体行为,一旦制定或者作出,除非存在重大的瑕疵,即推定其符合宪法或者符合法律;既然符合宪法或者符合法律,当然具有法效力;既然具有法效力,也就当然必须适用。其也就无须请求违宪审查机关先进行合宪性审查,以取得法效力。 合宪审查和违宪审查,与实行司法审查制的国家在具体实施违宪审查过程中,所奉行的“双重基准原则”是不同的。所谓双重基准原则,是指违宪审查机关依据宪法在对法律进行审查时,考虑到规范不同内容的法律对社会生活所产生的影响上的巨大差异,从而对某些法律采用合宪性推定,对另一些法律则采用违宪性推定。一般说来,由于考虑到表达自由对于现代民主社会的极端重要性,或者说没有表达自由,民主社会即不复存在,因此,对于规范表达自由的法律,通常采用违宪性推定。违宪审查机关对于规范表达自由以外的其他法律,采用合宪性推定原则。双重基准原则是在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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