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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集锦9篇

时间:2023-07-17 16:30:49

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

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范文1

--古斯塔夫·拉德布鲁赫

民事法律关系乃是民法学之纲。只有领会了民事法律关系的精髓,才能把握民法及民法学的精要,起到纲举而目张的效果。不仅如此,早在1985年即有学者指出,制定一部科学的民法典,也离不开民事法律关系理论研究的深化与民事法律关系体系的确立。因为,民法的调整对象即是作为民事法律关系基础的商品经济关系;民法基本原则是商品经济也是民事法律关系本身性质的表现;民法的任务也必须通过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消灭来实现。1本文即是应对民事法律关系研究深化的要求,对民事法律关系内容构成的反思。过去,我国民法学界将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仅仅局限于民事权利与民事义务2,现在看来对民事法律关系的这种描述过于简单。其实,法律关系是一个内容复杂的综合体,具有有机性、规范性、时间性等特点。

一、民事法律关系内容构成的积极要素

德国著名法学家拉伦茨认为,法律关系是基于一个统一的目的而结合在一起的各种权利、义务和其他拘束的总和。这些权利、义务和拘束具有各不相同的规范属性和规范结构,它们一方面表现为各种的权利(Berechtigung),另一方面表现为各种法律上的负担(Belastung)。3这里的Berechtigung一词虽也可译为权利,但这一权利是广义的权利,除了我们通常所指的狭义权利(Recht)外,还包括以下内容:

1、权能(Befugnisse)

权能是权利或法律关系的部分内容,它原则上是其据以产生的权利或法律关系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例如,当事人通常都享有对法律关系或权利进行处分的权能,当事人有权将一定法律关系或权利移转于他人、变更其内容、放弃或撤销。一项权利可以包含多个不同的权能。如所有权人有权占有、使用、消费其所有物,改变其形状乃至将其毁灭。所有权人还可以以债权形式或者限制物权(如役权、用益权或担保物权)的形式,将其个别权能在一定时间内交由他人行使,随着这些权利的消灭,这些权能将自动地回归所有权人。债权除了其核心的请求给付权能外,还包括抵销、让与、出质以及诉请履行的权能等,这些权能在个别情况下可能并不存在,但这并不能使债权丧失其特性。4

将权能作为法律关系的组成部分一定会遭到大家的反对,因为一般认为权能既然是权利的组成部分,不必另行将其作为法律关系的要素而单独列出。笔者最初看到拉伦茨教授的《民法总则》教科书这样写时,也是同样的感受。但笔者认为有一些权能虽未成为独立的权利,但已经具有较强的独立性,如上列之处分权(能)、抵销权(能)、出质权(能)、让与权(能)等,应当在法律关系中的构成中占有一席之地,这样做的目的使其在法律关系的构成中凸现出来,不至于淹没在权利之中,以致无法充分地描绘一项法律地位的全部内容。

民法理论上称之为权利的法律地位未必尽为权利,其中有很多仅是权能,只是为了称呼的方便常常被称为权利而已。拉伦茨认为,看一个法律地位是“权利”,还是“权能”,要看它的独立转让性以及或多或少依它的重要性来决定。如,形成权和期待权就是在最近十年来已从单纯的权能或“法律地位”发展成为一种权利。5

对于形成权是权利还是权能,尚有讨论的余地。我国台湾学者林诚二教授即认为支配权、请求权、形成权和抗辩权本身,虽称之为权利,究其实质并非权利,而是一种权能,即权利产生的作用。只是因学理上方便而称之为权利。6笔者对此表示赞同。因为,我们都知道这四项权利就是按照权利作用的不同而进行的划分,所谓权利的作用,无非就是指权利的效力。所以,支配权、请求权、形成权和抗辩权就是权利的四种不同效力,也即权利的四项不同权能而已。支配权乃是物权、人格权和知识产权等绝对权所共同具有的权利人对权利客体直接支配的权能。至于请求权更是一项明显的权能,对于债权而言,我们知道债权具有请求权(能)、受领权(能)、保有权(能)、处分权(能)、执行权(能)、私力救济权(能)等不同权能7,请求权不过是债权的一项核心权能而已;对于物权而言,物权除了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等权能外,物上请求权则是物权的一项救济权能。抗辩权由于是对抗债权请求权的权利,因此,抗辩权实质上也是基于其相应的特定债务人的法律地位而享有的一种权能。如,同时履行抗辩权是双务合同债务人基于其对待给付地位而产生的抗辩权能,先诉抗辩权则是一般保证人基于其补充债务人的法律地位而享有的抗辩权能,而时效届满抗辩权则是债务人基于其不完全债权债务关系而产生的抗辩权能。

诸如追认权、选择权、撤销权、解除权、终止权等形成权,笔者认为则是法定权、所有权或某些特殊债权的形成权能而已,权利人是基于权、所有权或特定债权才享有的创设、变更或消灭一定法律关系的形成力。如,父母对限制行为能力的子女所从事的法律行为的追认权,就是其法定权的表现;所有权人对无权处分人处分行为的追认权则是所有权处分权能的表现,债权人行使的选择权、撤销权、解除权或终止权都是基于其债权人地位而产生的特殊权能而已。

通过对支配权、请求权、抗辩权和形成权究竟是权利还是权能的讨论,可以看出,权能在法律关系中还真不是可有可无的要素。

2、权限(Zustandigkeit)

韩忠谟先生在其《法学绪论》一书中曾指出,所谓权限者只系为他人而在法律上发生作用,其由此所生之效果,皆归属于该他人。如人有权限(通常称为权),其以本人之名义所为之意思表示,直接对本人发生效力。依同理,法人之机关所具有之权限,当然与权利不同。再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享有盈余分配请求权,此乃法律所赋予个人的权利,至若股东以公司机关????股东大会构成成员的地位,行使所谓“表决权”,则“此表决权”严格言之只系一种权限。要之,在这种情形下的权限,乃基于团体内部机关的地位而持有,为团体之利益而行使,就个人本位而言,尚不得视为权利。8

对于这种法律关系构成要素的权限,拉伦茨教授也以“受领对方当事人意思表示或给付的权限”(ZustandigkeitzurEntgegennahmevonErklarungenoderLeistungen)为例进行了说明,并指出这种受领给付的权限在债权债务关系中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因为这种权限原则上是属于债权人所有的,但例外时也可以属于其他人。9

综上我们可以总结为,权限概念指称一种特殊的法律地位,基于此种特殊法律地位享有特定权限的人可以行使本属于他人之权利,而其效果仍归属于授权人。10它同样构成了法律关系的重要内容,这一点却被我们的传统学理有意无意地忽略了。

3、取得期待(Erwerbsaussichten)

基于一定法律关系当事人享有未来取得一定权利的期望,但这种期望尚不足以达到独立的取得权或期待权意义上那样受到法律保护的取得地位的程度,如所有权人对其所有物的孳息取得的期待等。取得期待并不构成一项独立的权利,其与期待权的区别在于,只有当取得权利的期待受到法律充分地保护,足以对抗他人对其进行的侵害,而且该法律地位具有一种独立的经济意义,权利人可以像对待既得权那样处分时,我们才可以称之为期待权。11

拉伦茨教授认为,以上内容都应是法律关系的组成部分,并将其统称于广义的权利Berechtigung中。12由此可见,一项法律关系中权利人的法律地位是由权利、权能、权限和取得期望等组成的综合利益地位。为了与狭义的权利(Recht)相区分,我们姑且将所谓的广义权利(Berechtigung)称之为法律关系内容构成的积极要素。

二、民事法律关系内容构成的消极要素

与法律关系中的广义权利相对的,是各种法律上的负担(Belastung),我们可以对应的称之为法律关系内容构成的消极要素,这种所谓法律关系内容的消极要素除了法律义务(Rechtspflicht)这一常规要素外,还包括以下内容:

1、法律上的拘束(rechtlicheGebundenheit)或屈从(Unterwerfung)

在有些情况下,与一个人的权利相对应的不是法律义务(Rechtspflicht),而是一种法律上的拘束。如形成权相对人在法律上所承受的负担就是一种法律上的拘束。当形成权人行使解除权或终止权之类权利使法律关系或权利发生改变时,形成权相对人就必须允许其发生变化。法律对形成权相对人的“拘束”体现在,当对方当事人基于形成权将对法律关系的变化强加给他时,他所能做的只是必须接受这种法律后果。

法律义务(Rechtspflicht)则是指法律制度作为一种规范命令使人承担的特定应为(Sollen),义务可以是针对特定行为的作为(Tun),也可以是不作为(Unterlassen)。而法律上的拘束,德学者也称之为容忍义务(Duldungspflicht),但这种容忍义务不同于法律义务中的不作为。例如,针对所有权人的所有权,所有人以外的其他人都负有不得侵犯其所有权和不得妨碍其所有权的行使的义务,该义务作为一种不作为义务,属于法律关系内容构成之消极要素中的法律义务。但如果所有权人在其所有物上为他人设定一项限制物权,他在这种情况下受到的“拘束”是必须容忍限制物权人的某些行为,而他作为所有权人原来是不需要这样做的。这种容忍义务,它不仅仅是一项不作为义务。所有权人不仅负有不实施某种特定的行为的义务,而且更对此负有义务,即当限制物权人对物进行合法利用时,所有权人不得阻止并让它生效。13此种义务表现为法律对其的拘束,而并非仅仅是不作为。

对于容忍义务与不作为义务的不同,德国著名民法学家冯?图尔教授说的好,“对于容忍义务,从概念上看是指某人有义务不提出反对或异议,但这种反对或异议他本来是有权提出的”,而对于不作为义务则是“对于某人的一个行为,他本来就不能或不允许阻止,就更无所谓容忍了”。14

从另外一个方面笔者认为,如果我们说相对于作为义务而言,不作为义务属于消极的义务的话,那么这种法律上的拘束或者我们称之为“容忍义务”的就更为消极。那种不作为义务是指义务主体不去做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所禁止的行为,而这种容忍义务不是指义务主体自己不去做什么,而是权利人依法或依约做了什么,他要无条件地接受,要容忍权利人这样做而不得反对或提出任何的异议。由此可见,这种法律上的拘束(rechtlicheGebundenheit))更为消极。

正是由于形成权相对人所负担的这种所谓“容忍义务”的特殊性,我国学者张俊浩教授曾称,形成权是没有义务与之对应的权利,但他同时也指出,如果把这种义务的内容理解为尊重,那么似乎也可以认为有义务与之对应。15显然,此义务非彼义务!

德国学者伯蒂歇尔(Botticher)在论述形成权之相对人的这种特殊义务???法律上的拘束或容忍义务时,则精辟地使用了屈从(Unterwerfung)一词。他就此论述著作的名字就是《私法中的形成权与屈从》。16

葡萄牙著名民法学者CarlosAlbertodaMotaPinto则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将法律关系中的权利分为本义的权利和形成权,与权利相对应的是法律义务和屈从。其中本已权利相对应的义务,而形成权相对于屈从17.本义的权利是请求或期望他人作出或不作出某种行为的权利。本义的权利有债权、物权、人格权、亲属权以及期望权等。本义权利之对方当事人所负有的是法律义务-即作为义务(拉丁文:facere)或不作为义务(拉丁文:nonfacere)。法律义务是实现法律关系中权利人有权要求的行为之必须性(或约束)。法律义务相对于本义权利。在这种义务中,义务主体尽管可能受到制裁,事实上仍可不履行义务。法律规定承担法律义务之人要遵守特定行为,对于故意或因过失而不履行义务之人,法律将适用法定处罚。形成权则相对于屈从(sujeicao),屈从意味着对方必须承受权利人行使权利后,强加于其权利义务范围的后果。屈从者,不可抗拒之必须状况,受约束的人必须承受形成权人行使形成权后强加其权利义务范围的设立、变更或消灭等后果。对于形成权,屈从是一枚钱币的另一面。屈从有别于法律义务,它是一种不可抗拒的必须性。屈从者不得违反其状况,它一定要承受形成权行使后所产生的结果。18

综上所述,显然这种法律上的拘束或者屈从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义务,也是传统意义上的义务概念所无法涵盖的。因此,对于法律关系中的义务类型确有详加区分和细化研究的必要,特别是这种相对于形成权的法律上的拘束或者屈从概念的提出19,对于我们关于法律关系内容的传统认识是一个很大的冲击,应引起我们的充分重视,相信这一概念的提出和应用对于丰富法律关系的内容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2、职责(Obliegenheiten)20

职责是一种对当事人的行为要求(Verhaltensanforderung),这种要求大多是为了满足行为人自己的利益而存在的。有学者称其为“为了自己利益的行为要求”(VerhaltensanforderungimeigenenSache)。21克布勒(Kobler)所编写的《法学辞典》径直将职责解释为“为自己利益的法律规定”(RechtsgeboteimeigenenInteresse)。22这种职责,按照赖默尔?施密特(ReimerSchmidt)的说法,它是一种强度非常弱的义务(PflichtgeringererIntensitut)。23法律并不强求当事人履行这种职责,如果当事人不履行这种职责,他并不因此而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而只是受到很轻的制裁,一般地他会失去一个较为有利的法律地位,或者接受某种法律上的不利。24职责与法律义务的最大不同在于,职责承担人的对方当事人并不因此而享有任何权利。

职责(Obliegenheiten)概念最初常见于保险法中,例如,在保险合同中对受害人提出的尽快报告有关损失或危险增加情况的要求等。是赖默尔?施密特教授(ReimerSchmidt)将其从保险法引入到民法中来的,并且成为民法的一个一般概念。25这种作为法律关系内容的职责在我国民法中也多有体现,下以我国《合同法》为例进行分析:

我国《合同法》第119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这一规定并未真正地要求当事人避免损害的法律义务,但如果守约方当事人因自己的过错而导致损失扩大,那么他就应接受由此而产生的不利益后果。这种避免损失扩大的义务实质上是对自己利益加以维护和照顾的义务,并非真正的义务。26应与我们通常意义上所理解的义务相区别。这种职责(Obliegenheiten)是附属于当事人的责任,要求他以适当的方式对自己或自己的法益予以注意。对于这种职责,人们期待是任何人都能做到的,如果他不这样做,那么他就必须根据具体情况接受不利的后果。27即当事人处于这样一种法律地位,他就负有责任去避免损失扩大,但此种职责并未赋予对方当事人以请求权,以请求其为之。只是若其不如此做,根据职责的要求,将会使其请求违约方赔偿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地丧失。

我国《合同法》第157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及时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据此规定买受人负有及时检验的义务。同时第158条第1款第1句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同条第2款规定,未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应当发现标的物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据此两项规定,买受人在发现标的物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时负有及时通知的义务。因为如果标的物存在数量或者质量的瑕疵,时间越长就越难证明。买受人为了自己的利益也要求尽快弄清楚。如果他不这样做,出卖人当事人无权请求买受人这样做,只是他就要接受丧失请求权的不利后果。28即对于约定有检验期间而买受人未检验或检验后发现问题却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合同法》第158条第1款第2句)。对于未约定检验期间,买受人在合理期间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2年内29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合同法》第158条第2款第2句)。即便是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不合约定,由于买受人未尽职责(Obliegenheiten)??及时检验并通知出卖人,他也必须承受这不利的后果??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不合约定的,也视为符合约定??丧失请求补偿的权利。

对于这样一种所谓的“不真正义务”,韩忠谟先生曾评论道,买受人应为如此通知,虽系属法律上的一种“义务”,且无一定相对人,然按买受人如遵循规定而为通知,则可请求出卖人负瑕疵担保责任,并得行使契约解除权或减少价金请求权,反之,如怠于通知,亦只不过失却上列权利,而陷自己于不利益之后果而已。由此可见,法律之科人以此种“义务”,纯属技术规定,作为行使权利之前提。若于真正义务相比较后-?即权利之对应的义务,义务人有所违反,须负损赔之责??当然异其性质。30

对于此种职责,郑玉波先生称其为“间接义务”,并举票据法的规定加以说明。在票据法上为了保全追索权,法律通常会规定持票人应为一定行为,如提示或作成拒绝证书等,倘若持票人不照办,则法律将使其遭受不利益的后果。郑玉波先生同时指出,这种职责与义务之不同在于,通常因违反义务而承担损害责任时,原则上以义务人有过失为要件;而这种职责的违反,其不利益后果的发生无须行为人有过失。31

综上各方家所论,可见此种职责(Obliegenheiten)显与义务有别,且实践和法律规定上并不少见,应认真加以研究并纳入到法律关系的要素中来。

3、负担(Lasten)

在法律关系内容构成的消极要素中除了上述法律义务、法律上的拘束和作为非真正义务的职责外,拉伦茨/沃尔夫认为,还包括负担。这里的负担与职责不同,是指举证责任或者在法院进行诉讼时的声明及陈述责任。对于前者,拉伦茨/沃尔夫以德国民法典第282条为例32.该条规定,债务人因不可归责于己的原因而违反债务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于不可归责之原因,债务人负有举证责任。债务人若对这样一种“负担”(Lasten)不注意、不履行,将会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至少在形式上他会败诉。33不像作为不真正义务的“职责”,既是为了自己利益进行的约束,同时也有利于他人。34对这种负担的重视仅仅有利于负担人自己的利益,负担人不理会该负担反而会有利于对方当事人,也是对方当事人所更愿意看到的,因为由此他可以赢得这场诉讼。352002年4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同样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任何性质的义务中都难以包含这种负担。它更多是当事人来主张自己没有过错的一种风险和不利益的分配规则。36这种举证或陈述的负担虽说是诉讼法的义务,但由于其是否及时、适当地履行将直接影响其在实体法上的权利。所以,一定意义上讲也可以将这种负担纳入到法律关系构成的要素中来。

三、民事法律关系的有机性、规范性和时间性

1.民事法律关系的有机性

通过以上所讨论,我们可以知道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绝不仅仅限于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除了权利和义务这一对法律关系的基本要素外,法律关系还包括权能、权限、取得的期待和屈从、职责、负担等非常规要素。所有这些要素结合在一起构成一项法律关系的全部内容,也只有这样才能充分地描述特定当事人的法律地位。但这许多要素不是孤立的,而是有机地联系和结合在一起的。

对此,拉伦茨教授曾明确指出,法律关系可以由单一的权利和与其对应的义务组成,也可能是由以某种特定方式相互组合在一起的很多权利、义务和其他的法律上的联系组成。大多数法律关系都不是一种单一的关系,而是一个由许多法律上的联系附加于其中的复杂的综合体。法律关系是一个由各种各样的权利、权能、义务和法律上的拘束等组成的一个整体(einGanzes)、一个有机体和结构组合(ein Organismusund Gefüge)。37

法律关系的这一特征我们可以称之为法律关系的有机性,即围绕一个共同目的而结合在一起的各种权利、权能、权限、取得的期待和义务、屈从、职责、负担等,组成了一个超越各个要素而存在的整体38,即法律关系乃是一个有机的结构组合。例如,在所有权法律关系中,所有权通常被我们看作是一项完整的权利,但所有权并不仅仅是各种所有权权能的总和,所有权也有可能和义务结合,所有权事实上是一个复杂的包罗万象的法律关系。比所有权更加复杂的是债权债务关系和亲属法关系。一项债权债务关系不仅包括给付义务和与其对应的债权,而且还包括确保它们的辅助义务和权能以及形成权和权限。39而且,在债权债务关系发展过程中还可以不断地产生各种各样新的义务,个别的给付义务可因清偿而消灭,形成权可因其行使或不行使而失去效能,债的客体可因当事人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而变更,债的主体也可因法律行为或者法律规定而更易,整个债权债务关系更可因概括转让而转移。但无论何种情形,债权债务关系的要素虽有变化,但债的效力依旧不变,即债权债务关系仍继续存在,并不失其同一性。40

拉伦茨教授更是由此对冯·图尔(von Thur)教授的“权利乃私法之核心概念”的观点表示反对,而认为私法之法律关系一般至少包含一项权利,但法律关系并不限于此。并进一步指出,承认债之关系是一个有机体,承认债权关系当事人的法律地位通过合同承受而具有可转让性,承认所有权具有社会义务,承认亲权的义务权(Pflichtsrecht)属性,承认法律义务、职责以及其他的拘束之间的不同,就意味着承认法律关系概念居于私法的中心地位。因为,只有法律关系才能将权利以及不能发展成为独立权利的权能、义务和职责都囊括其中。41

对于权利和法律关系,应以何者为私法之核心概念的问题,在法学史上始终存在一个反反复复的认识过程。在冯·图尔(von Thur)教授1910年提出权利乃私法之核心概念42之前,法律关系是居于私法的核心位置的。古典的罗马法学时期,法学家们放弃对具体的各种实体权利抽象出一个一般的权利概念,直到注释法学时代,诉权的实体法基础才引起人们的注意,但距今日权利之私法核心概念的地位还有很大距离。萨维尼(Savigny)就不认为权利是私法体系的中心,对权利的讨论通常是在法律关系的基本范畴中顺便进行的。直到温德沙伊德(Windscheid)将罗马法的诉权制度引入到权利的话语中,认为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在先,诉权在后,并在其著名的潘德克吞教科书中开始专门讨论权利,从此法律关系开始丧失了其自萨维尼时代以来的核心地位。43近来在民法学原理上出现了回潮,有学者对权利在私法中的核心地位提出了批评,要求将法律关系作为私法的基础范畴来对待,主张在私法中应以法律关系取代权利之核心地位,认为法律关系给权利人的义务也留下了空间。44不仅如此,通过以上讨论,我们可以看到,仅在权利的框架或义务的范畴中是无法将前述的权能、权限、屈从、职责、负担等要素涵盖进来,从而无法精确而充分地描述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因此,非常有必要重新审视并确立民事法律关系在现代民法学中的核心地位。

2.民事法律关系的规范性

民事法律关系是由民事法律规范作用于民法的调整对象而产生的社会关系,但民事法律规范不会自动地作用于民法的调整对象,必须借助于民事法律事实方能实现,可见,民事法律事实乃是民事法律规范作用于民法调整对象的重要媒介。民法的这四项基本范畴的关系可图示如下:

民事法律规范(透过媒介:民事法律事实)

民法的调整对象(平等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

民事法律关系(此时的社会关系披上了法的外衣:权利和义务)

法乃社会关系的调整器,作为部门法的民法只能调整一定范围的社会关系: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这种作为民法调整对象的社会关系与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社会关系有何不同?其不同在于,作为民法调整对象的社会关系经过民事法律规范调整之后,披上了法的外衣,即具有(广义)权利和义务内容。45此时的法律关系从民法的角度看已不再是普通的社会关系,而是进入了规范世界,具有了规范属性。所谓法律关系的规范性,即对这种社会关系再不能当作普通社会关系来对待,而应以权利和义务的角度去观察、处理。具体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法律关系不同于生活关系。拉伦茨曾明确批评将生活关系与法律关系混同的现象,并举例说,出租人A与承租人B的生活关系可能是友好的,也可能是冷淡的或紧张的,但他们之间的租赁法律关系并不是按照这种生活关系来确定的,而只能是按照规范的观点(nachnormativenGesichtspunkten)。其内容要由法律和租赁合同来调整。46当然,与法律关系相应的生活关系有时也会反作用于法律关系,例如合同当事人之间长期缺乏信任关系,会导致一方行使解除权。但无论如何,这种生活关系对法律关系的反作用,也只能从规范观点的角度出发来确定。

2)法律关系具有意志性。通过上面的图示,我们知道民事法律关系是民事法律规范作用于民法的调整对象而产生的,而民事法律规范内容的本身就体现了立法者的意志,但这种意志是抽象的,具有一般性。而当民事主体通过其法律行为形成具体民事法律关系时,法律关系内容的确定再次体现当事人的意志。

3)法律关系是通过对生活关系撷取而产生的。现实生活关系是一个连续统一体,而我们正是从这一统一体中取出一部分进行法律观察,得出法律关系的。这种将生活关系局限于现实的某些部分,是法律研究技术的必要手段,同时对于法律适用也是非常必要的。否则找法工作将完全依赖于对法与非法一种非理性的整体印象,从而丧失其可信赖性。47法律关系对生活关系这种“撷取”,使其具有了很强的规范性。但生活关系却始终是一个有机的统一体,这就要求我们在分析法律关系时还要注意到法律关系的有机性。

3.民事法律关系的时间性:作为时间现象的法律关系

所有法律关系原则上都是有时间上的开始和结束的,所以法律关系虽然不存在于一定的空间,却具有时间性。法律关系是一种时间现象(zeitlicheErscheinung)。48当然,法律关系在时间上的存在对于不同法律关系具有不同的意义。

在债法关系上,法律关系的时间性表现的最为明显。正如拉德布鲁赫所言,“债权含有死亡基因,目的已达,即归消灭。”49债权是动态财产权,其社会机能在于跨越时空障碍,实现财产的流转,保障在不同地域、不同时间发生的商品交换得以实现。作为人们获得和实现物权或类似权利的桥梁与手段,债权只有通过依法消灭自己才能实现其价值,没有永久存在的债权。特别是合同关系,从本质上说合同就是为了结束而设立的。即使是那些持续性债权债务关系,也是有结束时间的规定的,它从一开始就是暂时的,并随着时间的推移而逐渐结束。

形成权的时间结构与债权很相似,它从一开始就是以通过其行使从而使一定权利形成作为其终极目的。一项形成权,例如终止权、撤销权、选择权,一旦行使,即告结束。形成权是通过其行使而消耗自己的,即使不行使,这种权利也会因在一定时间内(除斥期间)不行使而消灭。一句话,形成权是一项可消耗性权利。

物权关系中的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都具有明显的时间性,所有权的时间性虽不很明显,但所有权同样具有一定的时间结构首先,所有权是特定人在某个特定时刻开始对特定的某物享有支配力的,同时这种支配也必将结束,至迟到所有权人死亡或者所有物灭失时。但所有权的时间结构与债权的明显不同,它并不像债权那样通过履行义务而消灭自己,不是目的达到了就没有任何意义。恰恰相反,它在时间上的存在本身就是它的意义,51就是它的目的。而且,从本质上讲,所有权关系的时间结构不是暂时的,而是长期的持续的。

人格权、亲属权和婚姻关系的时间结构,也同样是以人的生存时间为限的。知识产权的时间性则体现在其保护期上,保护期届满就不再受到法律的专有性保护,而成为人类的共同财富。当然,这些权利的时间结构与所有权相同,其之存在即其目的。与债权那种“目的已达,即告消灭”的时间结构显有不同。

四、一点反思:法学向常规外细微处的发展

撰写此文乃是缘于近来读书的一些感受。在读到拉伦茨教授和沃尔夫教授所著之《民法总则》关于法律关系的具体要素时,书中赫然写着法律关系构成的各种(广义)权利(verschieden Artenvon Berechtigungen)和各种负担(verschiedenen Artenvon Belastungen)。细读下去,作者更加明确地指出,法律关系的整体法律效果是基于某一法律关系所产生的权利(subjektiveRechte)、取得期望(Erwerbsaussichten)、权限(Zustandigkeit)和义务(Pflichten)、其他的拘束(sonstige Gebundenheiten)、职责(Obliegenheiten)、负担(Lasten)等全部要素构成的,而这些内容构成了参与该法律之当事人的特定法律地位。52

再读韩忠谟先生的《法学绪论》一书,书中也指出,权利与义务乃法律关系之核心,法律所赋予法律关系之法律效果的主要部分。53由此推出,韩忠谟先生也认为除了权利与义务外,法律关系当有其他内容构成。这一点可由韩先生在论述权利的种类时的观点得以佐证。

又读葡萄牙著名民法学者CarlosAlbertodaMotaPinto所著《民法总论》,惊讶地发现,他将法律关系中的权利分为本义的权利和形成权,法律关系中的义务分为法律义务和屈从。本义的权利相对于法律义务;形成权则相对于屈从(sujeicao)。并指出法律关系是权利和法律义务或屈从所组成的关系,权利和法律义务或屈从构成了法律关系的内部结构和内容。54在法律关系的内容构成中明确地引进了“屈从”概念。而且在其引注中笔者得知,德国学者伯蒂歇尔(Botticher)在论述形成权相对人所负有的特殊义务时,其著作的名字更是径直为《私法中的形成权与屈从》。55

由此而起的种种信息使我不由得诘问自己,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是否仅限于我们传统理论所指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是否还包括其他内容?

对此,拉伦茨教授给予了明确的回答,“尽管我们通常说权利是一项法律关系的特定标志,但是对权利的拥有在一般情况下并不能穷尽法律关系的全部内容,它还包由权利而生的其他很多法律联系。”56我国台湾学者曾世雄教授也认为,传统论说常在法律关系与权利义务关系之间划等号,认法律关系即权利义务关系。其实,法律关系包容之范围较权利义务关系为广,权利义务关系只是法律关系之一部但为最重要之内容。57

在这样一些观点的引导下,笔者努力形成了此文,并提出法律关系的内容由积极要素和消极要素两部分构成。其中,积极要素包括权利、权能、权限和取得的期待等,而消极要素包括义务、屈从、职责和负担等。笔者深知与传统理论相比,文中的许多观点和论述未必能站得住脚,例如,权能和负担是否应列入法律关系的内容构成中等等,这些问题还有待于进一步地深入分析和讨论。这里笔者想通过此文传达的信息是,我们应对法律关系的内容构成进行反思。不能将法律关系的构成简单化地理解为权利和义务,除此之外法律关系还应该具有更加丰富的内容。因为,法律是对社会生活关系的反映,社会生活关系永远是丰富多彩,作为反映社会生活关系的法律关系在其内容构成上也必然是丰富多彩的、多种多样的。否则,我们的理论面对纷繁复杂的社会生活现实将捉襟见肘,无以应对。58

美国著名分析法学家霍菲尔德(Hohfeld)教授就认为,将所有的法律关系都仅仅约化为权利和义务的关系,是阻碍我们进行清晰的法律思维和有效地解决法律问题的最大的障碍之一。用权利和义务两个概念来分析比较复杂的法律现象,如信托、选择权、期待权、保留合同、法人等,也能说明一些问题,但它造成的法律术语的匮乏和混乱等严重后果,仍须法学家们认真对待并不断消除。霍菲尔德进一步将法律关系提炼为权利(right)??义务(duty)、特权(privilege)??无权利(no-right)、权力??责任(liability)、豁免(immunity)??无能力(disability)等四对概念,以这四对概念的不同组合来分析复杂的法律概念和法律关系。59

社会生活关系又是有机地、绵延不断地统一在一起,而法律关系只是通过对一部分现实生活的撷取60实现的,这就要求反映社会生活关系的法律关系应具有有机性。机械地简单化地思考只能使我们的理论和逻辑异化为我们的枷锁,限制法学对社会发展的指导和推动功能的发挥。我国民法学经过几十年的发展和积累,在一些基本理论方面已渐成共识的情况,我们既要重视对既有理论进行细化研究,更要重视对既有理论的例外现象进行充分研究,以不断完善、充实我国民法学的理论。此即所谓“法学向常规外细微处发展”之意。

本文观点未必准确,但希望它能为我们对法律关系内容的理解提供新的思路,以拓展我们的视野。特别是其中的“权限”和“屈从”概念,如能妥贴地引入到法律关系内容构成要素中来,相信这将有助于使我们对法律内容的理解更加深入、更加丰富、更加具体。

将“权限”概念引入法律关系之中,可以使我们更加容易分析、认识一些特殊的法律地位。譬如,对于权性质的分析一直是学界争论不休且尚无定论的一个问题。抛开将与委托混为一谈从而否定权的观点不说,单单是承认权存在的观点中围绕权性质就有所谓权利说、权力说、能力说、资格说、地位说等种种令人眼花缭乱的主张。而对于这一干众多学说,人们却总能找到其不能圆满解释的地方。61而“权限”概念的引进就可以使我们跳出既有理论和逻辑的束缚,在更加广阔视野中的看待一些所谓的理论难题。

同样,不论是拉伦茨的“法律上的拘束”(rechtlicheGebundenheit)概念,还是伯蒂歇尔(Botticher)的“屈从”(Unterwerfung)概念的提出,都给我们带来了非常值得深思的东西。特别是葡萄牙学者CarlosAlbertodaMotaPinto将权利分为本义的权利和形成权,并进一步指出与本义的权利相对的为法律义务,而与形成权相对的则称之为屈从,详细区分了屈从与义务的不同。这种思路对我们有很大的冲击和启发。即使我们不接受“屈从”概念,我们也要对现有的义务概念进行更加细化的区分研究62.果如此,本文的目的也就达到了。

注释:

1 于晔、崔建远:《论民事法律关系的本质特征》,《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85年第2期,第53页。

2 对此常见的表述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民事法律关系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和所承担的义务,即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类似的表述可见于很多的著作和教材中,于此仅列举以下不同时期权威学者的论述,以说明问题。参见佟柔主编《民法原理》法律出版社1983年第1版,第34页;陈国柱主编:《民法学》,吉林大学出版社1984年7月第1版,第20页;李由义主编:《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8年6月第1版,第34页;王利明、郭明瑞、方流芳:《民法新论》(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7月第1版,第114页;佟柔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总则》,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8月第1版,第54页;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10月第1版,第76页;彭万林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第1版,第44页;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8月第1版,第51页;王利明主编:《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6月第1版,第42页;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9月第1版,第33页;寇志新:《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9月第1版,第160页。

3 Larenz/Wolf,Allgemeiner Teildes Bürgerlichen Rechts,Aufl.8,VerlagC.H.Beck,1997,S.259。

4 Larenz/Wolf,Allgemeiner Teildes Bürgerlichen Rechts,Aufl.8,VerlagC.H.Beck,1997,S.260。

5[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王晓晔、邵建东、程建英、徐国建、谢怀?蛞耄??沙霭嫔纾??64页。须注意的是,此处所引之译著为拉伦茨教授1988所著之《德国民法通论》第7版,前注所引德文著作则为经沃尔夫教授增订后的二人合著之《民法总则》第8版。此处所引内容第8版书中没有,特此说明。至于所引之“最近十年来”显然不能从现在算起。但究竟从第7版的1988年算起,还是自初版之1967年算起,或是期间,尚须进一步考证该著是从何版开始有此话语的。

6 林诚二:《论形成权》,载杨与龄主编《民法总则争议问题研究》,1998年版,第66页。

7 王泽鉴:《民法债编总论》第1册,三民书局1993年版,第38-40页;崔建远:《合同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8月第1版,第69页。

8 韩忠谟:《法学绪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8月第1版,第177页。

9 Larenz,Lehrbuchdes Schuldrechts,BandI,14Aufl.VerlagC.H.Beck,1987,§18I.S.245。

10 此处作为民事法律关系构成要素的权限与行政法、经济法上的权限不同。行政法、经济法意义上的权限是在具有行政隶属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基于行政命令或者特别授权而产生的,而民法上权限的产生乃是通过平等民事主体的意思表示而产生的。

11 Larenz/Wolf,Allgemeiner Teildes Bürgerlichen Rechts,8.Aufl.,Verlag C.H.Beck,1997,S.261。

12 Vgl.Larenz/Wolf,Allgemeiner Teildes Bürgerlichen Rechts,8.Aufl.,VerlagC.H.Beck,1997,S.260-262。

13 Larenz/Wolf,Allgemeiner Teildes Bürgerlichen Rechts,8.Aufl.,VerlagC.H.Beck,1997,S.262-264。

14 Andreasvon Tuhr,Der Allgemeine Teildes Deutschen Bürgerlichen Rechts,Bd.I,1910,§4V,zuAnm.40。

15 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10月第1版,第76页。

16 Botticher,Gestaltungsrechtund Unterwerfungim Privatrecht,Walterde Gruyter&Co.,Berlin,1964。

17 Carlos Alberto da Mota Pinto:《民法总论》,林炳辉等译,澳门法律翻译办公室、澳门大学法学院出版,1999年12月,第90页、92页。

18 参见Carlos Alberto da Mota Pinto:《民法总论》,林炳辉等译,澳门法律翻译办公室、澳门大学法学院出版,1999年12月,第90页-第92页。

19 相比较而言,笔者倾向使用“屈从”概念,因为“屈从”比“法律上的拘束”更能形象传神地描绘出形成权相对人的法律地位,而且在语言上也更加简捷。

20 我国学者王泽鉴先生早在1983年即在其《债之关系的结构分析》一文(载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4册,三民书局,1983年版,第98页)中将Obliegenheiten一词译为“不真正义务”,作者在该文中称将Obliegenheiten一词暂译为“不真正义务”。此后王鉴泽先生在其多本著作中都使用了这样“不真正义务”一词(参见氏著:《民法债编总论》第1册,三民书局1993年版,第34页;《民法总则》,三民书局1992年版,第81页),并为我国大陆学者广为接受。Obliegenheiten确实不是一种义务,因为一方面负担这种职责的人从另外角度看又多为权利人,另一方面这种职责的承担并未赋予对方当事人以请求其履行或因不履行而对其的权利(S.Enneccerus/Nipperdey,AT§74IV)。不是一项义务又译作“不真正义务”,确实在逻辑解释上存有障碍,但笔者认为王泽鉴先生的译法确实抓住了Obliegenheiten的精髓特征。笔者同意这一译法,此处之所以译为“职责”,一则是考虑到职责有“在其位应尽其相应的义务,否则构成失职将丧失其职位(地位)带来的好处”之意,与处在特定法律地位不履行Obliegenheiten将承担权利丧失或权利减损后果的含义相合;二则“职责”是本着德语含义的直译,这样可以为他人理解该语词的出处以便进一步选择更恰当的译法,留有更充分的拓展空间。

21 Gernhuber,Das Schundverhaltnis,1989,§2III,1。

22 Kobler,Juristische Worterbuch,7Aufl.1995。

23 ReimerSchmidt,Die Obliegenheiten,S.104,314。

24 Larenz/Wolf,Allgemeiner Teildes Bürgerlichen Rechts,8.Aufl.,1997.S.265。

25 Larenz/Wolf,Allgemeiner Teildes Bürgerlichen Rechts,8.Aufl.,1997.S.266。

26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4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1月第1版,第104页。

27 Larenz/Wolf,Allgemeiner Teildes Bürgerlichen Rechts,Aufl.8,1997,S.266;[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王晓晔、邵建东、程建英、徐国建、谢怀?蛞耄??沙霭嫔纾??70页。

28 Larenz/Wolf,AllgemeinerTeildesBürgerlichenRechts,Aufl.8,1997,S.266;[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王晓晔、邵建东、程建英、徐国建、谢怀?蛞耄??沙霭嫔纾??70页。

29 至于这里所规定之“两年”期间的性质,学术界存有争论。有指之为除斥期间,但除斥期间通常是针对形成权而确定的,而《合同法》第158条第2款第2句所消灭的只是请求权;据此又有人认为该期间为诉讼时效,而诉讼时效针对的虽为请求权,但诉讼时效有中断、中止之规定,而此处规定之期间为不变期间。且最为重要的一点,诉讼时效并不消灭请求权本身,只是使当事人丧失了请求法院保护的胜诉权。而此处所规定之期间一旦经过,买受人即丧失了请求补偿的权利。究竟此“两年”期间之性质若何?笔者认为,我国《合同法》第158条第2款第2句所规定之“两年”期间既非除斥期间,亦非诉讼时效。借鉴德国法上的“权利失效”制度(Verwirkung),可以将该期间定性为权利的存续期,超过此期间权利即告失效。权利失效制度对于一切权利,无论请求权、形成权、抗辩权,均有适用之余地(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1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1月第1版,第311页-312页)。这样分析也与我们所主张职责(Obliegenheiten)非为义务,其之不履行并不产生任损害赔偿责任,只是产生权利减损或权利丧失的法律后果,相呼应。

30 韩忠谟:《法学绪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8月第1版,第186页。

31 郑玉波:《民法总则》,三民书局,1979年11月版,第55页。

32 旨在进行德国债法改革的《债法现代化法》于2000年1月1日通过后,该条规定被并入了现行《德国民法典》的第280条第1款,特此说明。

33 Larenz/Wolf,Allgemeiner Teildes Bürgerlichen Rechts,Aufl.8,1997,S.266。

34 Enneccerus/Nipperdey,Allgemeiner Teildes Bürgerlichen Rechts,15.Aufl.,BandI1959,§74IV。

35 Rosenberg/Schwab/Gottwald,Zivilprozessrecht,15.Aufl.1993,§2III1。

36 Larenz/Wolf,AllgemeinerTeildesBürgerlichenRechts,Aufl.8,1997,S.266。

37 Larenz/Wolf,Allgemeiner Teildes Bürgerlichen Rechts,Aufl.8,1997,S.253-254。

38 王泽鉴:《民法债编总论》第1册,三民书局1993年版,第51页。

39 Larenz/Wolf,Allgemeiner Teildes Bürgerlichen Rechts,Aufl.8,1997,S.253-254。

40 王泽鉴:《民法债编总论》第1册,三民书局1993年版,第52页。

41 Larenz/Wolf,Allgemeiner Teildes Bürgerlichen Rechts,Aufl.8,1997,S.254。

42 Andreas von Tuhr,Der Allgemeine Teildes Deutschen Bürgerlichen Rechts,Bd.I,1910,S.53

43 Gerhard Wagner。

44 参见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64-65页。但对此种“回潮”,梅迪库斯认为,私法仅仅靠权利这一思维手段是不够的,但权利绝对不是可有可无的思维手段,要使某个人负有的义务在私法上得以实现,最有效的手段就是赋予另一个人享有一项相应的请求权。

45 应当注意的是,这种表述是以历史的观点来看的,即从民法发展的角度看,在没有民法之前,人们的社会关系并不具权利义务这种规范属性,民法的产生使其披上了法的外衣,接受民法调整之后的社会关系,从其生成时起即是依据民事法律规范进行的,当然形成民事法律关系。并非先有普通的社会关系,而后才产生民事法律关系。

46 Larenz/Wolf,Allgemeiner Teildes Bürgerlichen Rechts,Aufl.8,1997,S254。

47 参见迪特尔·梅迪库斯著,邵建东译《德国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51-53页。

48 Larenz/Wolf,Allgemeiner Teildes Bürgerlichen Rechts,Aufl.8,1997,S257。

49 Radbruch,Rechtsphilosophie,1963,S.243。

50 Larenz/Wolf,Allgemeiner Teildes Bürgerlichen Rechts,8.Aufl.,1997.S.259。

51 Larenz/Wolf,Allgemeiner Teildes Bürgerlichen Rechts,8.Aufl.,1997.S.258。

52 Larenz/Wolf,Allgemeiner Teildes Bürgerlichen Rechts,8.Aufl.,1997.S.266。

53 参见韩忠谟:《法学绪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8月第1版,第164页。

54 参见Carlos Albertoda Mota Pinto:《民法总论》,林炳辉等译,澳门法律翻译办公室、澳门大学法学院出版,1999年12月,第88页-第92页。

55 Botticher,Gestaltungsrechtund Unterwerfungim Privatrecht,Berlin,1964。

56 Larenz/Wolf,Allgemeiner Teildes Bürgerlichen Rechts,8.Aufl.,1997.S.267。

57 曾世雄:《民法总则之现在与未来》,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0月第1版,第69-70页。

58 正如拉德布鲁赫所言,“世界太丰富多彩了,太生动活泼了,以至于使自己陷入惟一真理的牢笼之中。”参见[德]古斯塔夫·拉德布鲁赫:《法律智慧警句集》,舒国滢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10月第1版,第1页。

59 参见王涌博士论文《私权的分析与建构》,中国政法大学博士学位论文,1999年,第50-51页。

60 梅迪库斯语,参见迪特尔·梅迪库斯著邵建东译《德国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

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范文2

此处,谈谈对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认识和理解

一、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适用法律上的平等而不是立法上的平等

法律适用上的平等是指公民在遵守法律和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立法上的平等是指制定法律本身的内容必须贯彻公民一律平等的原则。从历史上看,法律面前的平等所指的应当是法律适用上的平等。1789年法国的《人权宣言》是最初将平等原则作为宪法原则确定下来的。值得注意的是,《人权宣言》第6条的全部规定是:“法律是公共意志的表现。全国公民都有权亲身或经由其代表去参与法律的制定。法律对于所有的人,无论是施行保护或者处罚都是一样的。在法律面前,所有公民都是平等的,故他们都能平等地按其能力担任一切官职、公共职位和职务。除德行和才能上的差别外,不得有其他差别。”这个规定的内容分为三部分:一是关于法律的性质问题(即法律是公意的体现);二是关于公民在立法上的途径问题;三是关于公民适用法律上的平等问题。其中,所谓法律面前平等的原则,单纯是指适用法律上的平等,而不包括立法上的平等,因为既然法律是公共意志的体现,而且法律又是由公民亲身或者经由其代表制定,其内容的平等就是不言而喻的。

对于公民在法律面前的平等,我国宪法的规定一直是将其限制在适用法律上的平等的。1982年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这个规定就将公民的平等限定于法律适用上的平等,而不包括立法内容上的平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规定有以下几层含义:

(1)所有公民都平等地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这有两种情况,一是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适用于全体公民,全体公民都依据同样的条件享有这些权利。比如,公民的人身自由权不受侵犯就属于这一权利。二是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只适用于特定范围的公民,在这一特定的范围内的公民都平等地享有这些权利。比如,宪法第51条规定,国家保护华侨的正当的权利和利益,保护归侨和侨眷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这些权利和利益的范围仅限于华侨、归侨和侨眷。

(2)所有公民都平等地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这也有两种情况,一是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适用于全体公民,任何人都必须履行。比如,宪法第5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国家统一和全国各民族团结的义务。这一义务就适用于全体公民。二是某些义务只适用于特定的人群。比如,宪法规定公民有依照法律服兵役和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年龄和身体条件的公民才履行服兵役的义务,只有依照法律规定达到一定的收入标准的公民才有纳税的义务。

(3)国家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在适用法律时,对所有公民的合法权益都平等地予以保护,对所有公民违法和犯罪的行为,都平等地追究法律责任;

(4)任何公民个人或者组织都不得享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

特权。

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一项宪法原则而不是具体权利

对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究竟是一项宪法原则,还是一项具体的基本权利,或者既是宪法原则又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一直存在不同观点。本条规定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一条重要的宪法原则,而不是具体的公民基本权利,也不具有既是宪法原则又是具体权利的双重性质。第一,宪法关于权利和自由方面的用语是十分慎重的,凡是属于权利和自由的都明确使用“权利”、“权”和“自由”的称谓。比如,公民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有劳动的权利,受教育的权利,从国家或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有自由,有人身自由等等。而对于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宪法既没有称之为权利,也没有称之为自由。第二,从宪法的结构来看,宪法将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内容放在宪法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的第1条予以规定,实际体现了平等是一项具有普遍性和统领性的原则,以下从第34条到第56条所有关于公民各项基本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无疑都是以本条关于平等原则的这一规定为依据的。平等原则是“纲”,各项具体的权利和自由是“目”,纲举目张。第三,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为适用法律上的平等的四层含义也表明,平等是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方面的一项抽象的宪法原则。第四,平等原则实际上是从各项具体权利和义务中抽象出来的精神。公民的各项具体权利和义务中已经包含了平等的精神。这种平等精神,从权利这个角度,按照权利主体划分,可以分为男女平等、民族平等、种族平等;按照权利客体划分,可以分为人格平等、职业平等、就业平等、宗教平等等等。从义务这个角度就体现为公民应当平等地承担各种不同的法律义务,如服兵役的义务、纳税的义务、计划生育的义务等。平等不是一项独立的权利,但却渗透于每一项具体的权利之中,如果没有平等,这项具体的权利就无法实现。第五,宪法和法律赋予公民的任何一项权利如果受到侵害,公民都可以以这项权利受到侵害为由提讼或者通过其他方式获得救济,而不应单独以平等权受到侵犯为由请求救济,因为在这个时候,公民要实现的是一项具体的权利,而不是抽象的平等权,平等只是其实现该项具体权利的必备条件,而不是这项权利本身。第六,平等不仅是一种权利原则,还是一种义务原则,要求全体公民或者特定范围的公民共同遵守和履行一项义务,所以,如果将平等视为一项单独的权利称之为平等权,就不够全面。

三、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既包括机会的平等,也包括实质的

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范文3

关键词:律师保密特权;保密义务;真实义务

一、保密义务与真实义务

律师保密特权,“是指律师对因执业所知晓的委托人的秘密,享有对外主张特权并未经委托人同意不得泄露的制度。”保密特权对律师来说既是权利也是义务。当事人和辩护律师之间是委托关系,当事人基于对辩护律师的信赖向辩护律师讲述案件详情,提供案件线索,为律师辩护提供有利条件,并使自身获得律师的帮助。正是基于这样的信赖关系,辩护律师对当事人负有保密义务。司法机关与辩护律师具有不同的诉讼职能,辩护律师有权拒绝为司法机关提供其尚未掌握并不利于当事人的案件事实,并享有拒绝作证的权利。对司法机关而言,辩护律师具有保密权利。“律师的这种权利同时又是其必须履行的义务,一个律师有义务不泄露他通过履行职务而获知的不利于其当事人的事实,如果他违反这一义务,法律也不允许法庭采纳他违反保密义务而进行的陈述作为证据,这是由现代刑事诉讼职能原理决定的。”

“律师保密特权源于具有对抗制度诉讼文化的英美法系,因其科学性逐渐地为其他国家立法和国际人权公约所采纳。”英国律师的法律职业特权(legal professional privilege)不仅可以适用于当事人提供法律咨询的交流,还适用于各种为当事人提供有效信息的文件和意见。同时,律师从当事人或第三方处获得的早己存在的文件,经过整理将成为为当事人提供的辩护意见时,该文章同样受法律保护。《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502条(a)规定:“在联邦诉讼中,律师一委托人特权(attorney-client privilege)延伸至就同一事项的通信与信息交流。”《美国律师职业行为标准规则》1.6规定:“除非已经得到客户的许可或默许,律师不能泄露客户的有关资料。”此外,德国、法国、荷兰、西班牙、日本等国家也在法律中规定了辩护律师的保密特权。

真实义务是指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以事实为依据,合法地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益,不得提供虚假事实或从事违法行为阻碍司法机关查明案件事实。辩护律师的双重身份决定了其保密义务与真实义务之间的矛盾性:一方面辩护律师接受当事人委托,基于双方之间的信赖关系,辩护律师对其知道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秘密应当保密,在诉讼中为被告人做无罪或者罪轻的辩护,而不应该像控诉机关一样,对其所犯罪进行讨伐;另一方面,律师作为参与诉讼的法律职业人士,应该奉行法律所要求的公平、正义,在充分调查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发现真实,以实现社会正义。辩护律师保密义务和真实义务的矛盾实质上为保障人权与揭露犯罪之间的矛盾、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矛盾、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之间的矛盾、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之间的矛盾。保密义务强调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的保护,辩护律师作为“被告辅助人”维护其私人利益。司法机关不能因为要查明案件事实而违反程序规定,要求辩护律师提供不利于当事人的案件事实,即使司法机关、辩护律师通过违法方式取得或泄露也不能成为证据。真实义务强调辩护律师的公共职能,为了揭露犯罪可以牺牲程序公正来追求实体公正,以此来维护公共利益。在客观真实中,则更偏重于辩护律师的真实义务,将其保密义务弱化。

二、保密义务优先于真实义务

在保密义务与真实义务的博弈中,诉讼模式不同则表现不同。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强调的是充分发现案件事实,因此更注重辩护律师的真实义务。而在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采用对抗制,强调诉讼中当事人作用的发挥,因此更注重辩护律师的保密义务。在两者的较量中,保密义务应该优先于真实义务,因为:

首先,是人权保障的要求。辩护律师保密特权,反映出刑事诉讼中打击犯罪和保护人权之间的博弈。如果律师没有保密特权,就需要对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处知悉的案件情况出庭作证,那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将无法享有获得律师帮助权和反对自证其罪权,这会对其人权造成侵害。

其次,是控辩平等的客观需要。在刑事诉讼中,控诉职能主要由检察机关来行使。检察机关属于国家公权力机关,拥有强大的司法资源和权力,而被追诉主体一般都是私主体,相比之下势单力薄。强势的公权力机关和弱势的私主体之间的力量悬殊较大,而律师保密特权的设置恰恰是维护被追诉人权利的有利武器,它使得辩护律师必须从被告的利益出发维护其权利,以此来维持控辩双方的平等。“强调通过律师保守职业秘密来确保律师和当事人之问的信赖关系,是维护辩护制度的基础,而辩护制度存在的根本目的就在于实现控辩力量的均等。”

再次,是辩护制度和律师职业道德的需要。华尔兹(Waltz)教授认为:“特权存在的一个理由是:社会希望通过保守秘密来促进某种关系。社会极度重视某些关系,宁愿为捍卫秘密的性质,甚至不惜失去与案件结局关系重大的情报。例如,很难想象有什么事情比‘律师――当事人’特免权更能阻碍事实的查明”。辩护律师在对案件事实了解的基础之上才能为被告人进行辩护,辩护律师对案件事实的了解有赖于当事人无保留地向律师提供有关案件的全部内容。律师对案情的知晓大多来自于当事人基于对律师的信赖而进行的陈述,否则有些案件信息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获知。如果律师将这些案件信息泄露或披露,那么会将当事人置于不利的境地。由于制度缺陷而使律师可以不负有保密义务,会使当事人与律师之间产生信任危机,使辩护制度失去意义。

最后,是降低律师辩护风险的需要。鉴于我国目前的法律制度,刑辩律师执业风险比较大。在承接刑事辩护业务过程中,辩护律师可能涉及伪证罪、包庇罪。为了避免承担法律责任,辩护律师更倾向于选择做消极辩护,这种做法严重阻碍了被告人获得辩护律师积极、有效帮助的权利,会导致刑事案件辩护质量下降,进而损害司法公正。辩护律师的保密特权可以降低辩护律师的真实义务,相应地,辩护律师触犯伪证罪、包庇罪的可能性也降低。因此赋予辩护律师保密特权是降低律师执业风险,促使辩护律师积极、有效、高质量地进行辩护,这是实现控辩制度功能的有效途径。但与此同时,在强调辩护律师保密义务的基础上,还应将真实义务作为限制,对辩护律师进行必要的制约,防止辩护律师违反法律,通过捏造、虚构案件事实为被告进行辩护。

目前我国有关辩护律师保密特权的规定主要见于《律师法》。《律师法》第38条规定:“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但是,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其他严重危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除外。”

三、完善辩护律师保密特权的举措

我国关于辩护律师保密特权的规定存在一些问题,需要在诸多方面予以完善。

首先,排除立法冲突,将辩护律师保密特权纳入刑事诉讼法。我国《刑事诉讼法》注重对真实义务的规定,对于保密义务却没有涉及。同时《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显然,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与律师法是相冲突的。该冲突一方面会使律师在执业过程中造成认知和行为的混乱;另一方面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产生不利影响。因此有必要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辩护律师保密特权,在规定辩护律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的案件事实负有保密义务的同时,规定辩护律师具有拒绝向司法机关提供案件事实的权利,并有权拒绝作证。

其次,保密特权主体范围窄,应扩大保密特权主体范围。《律师法》和《律师执业行为规范》中都只规定了‘‘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的秘密。但在实际生活中,接触到案件或者知道案件秘密的人除了委托律师外,还有实习律师、律师助理、律师事务所的行政人员。另外对于有些复杂的刑事案件,律师事务所还会组织律师们进行讨论,因此只要是相关人员在工作中得知的有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秘密都应当成为保密主体。而对于在工作之外得知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证据的上述人员则不在保密主体之列,并可以作为证人出庭作证。

再次,例外规定模糊,应明确辩护律师保密特权的例外规定。《律师法》规定律师对于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其他严重危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可以不予保密。现行法律对严重危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犯罪并没有明确规定,因此可以采用列举的方式明确此种犯罪的类型,这样可以限制司法机关的权力,防止司法机关以此为理由要求辩护律师公布其所不知晓的案件事实,对于辩护律师而言也可以避免不必要的执业风险,从而更好地履行辩护职能。

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范文4

论文摘要:以车重实定宪法的立场和法解释学的方法来看,宪法中的公民义务规定具有一些合乎立宪主义精神的法律作用。其中,纳税、服兵役这类强制性义务具有限制公民权利与控制国家权力的双重作用,但主要作用在于控权;受教育、劳动这类福利性义务具有督促国家履行相应职责的功能,其控权功能弱于强制性义务。

    有学者认为:“似乎除了造成误解之外,宪法的公民义务条款发挥不了任何法律作用。目前绝大多数教科书也都侧重于阐述宪法规定的公民义务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方面是如何重要,而疏于从规范科学的角度分析其法律上的功用。本文站在尊重实定宪法的立场上,强调法解释学的研究进路,力图挖掘宪法中的公民义务条款所能具有的一些合乎立宪主义精神的法律作用。

    一、宪法中公民义务的两类典型

    近现代宪法规定的种种公民义务,有两类义务较为普遍:古典的强制性义务与现代的福利性义务。

    1、古典的强制性义务

    所谓强制性义务,是指在近代自由主义之消极国家观的理念下,公民对国家承担的具有浓烈的强制色彩的义务。到了现代,这类义务依然存在于一些国家的宪法中。具体而言,强制性义务一般即指纳税、服兵役的义务。强制性义务的特征在于它是公民对国家的纯粹性付出。诚然,从根本上说,公民纳税或服兵役的目的在于让国家更有能力保护自己,但纳税或服兵役义务与享受秩序安宁等权利在内容上是不同的;在时间上,义务的履行与权利的享受也是分开的。从实际履行义务的主体来看,强制性义务可由某一个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公民单独履行完成,而无需他人、社会或者国家的协助。

2、现代的福利性义务

    所谓福利性义务,是指在现代社会福利主义之积极国家观的理念下,公民对国家承担的一些新的义务。具体而言,福利性义务主要包括受教育、劳动(工作)的义务等。20世纪前,没有宪法规定受教育义务或者劳动义务。与强制性义务相比,福利性义务的特征在于它是公民对国家的受益性付出,因为它是公民在接受福利国家提供的、在夜警国家看来是额外好处的同时所承担的责任。而且,受教育、劳动同时又是公民的权利,所以履行义务与享受权利在内容上具有同一性,在时间上具有共时性。从义务得以实际履行的主体来看,福利性义务事实上很难靠某一个公民单独履行完成,而是需要他人、社会以及国家提供必要的条件才能实现。

    二、强制性义务的法律作用

    1、限制公民权利与控制国家权力的双重作用

    宪法在强调私有财产保障的同时又规定纳税义务,这构成一种对公民财产权的限制。规定服兵役义务,构成对公民人身自由乃至信仰自由的限制。因此有学者提出,宪法规定公民义务,“为国家通过制定法律或采取其他措施限制公民基本权利提供了宪法支持”。公民的基本义务意味着国家对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在宪政国家,基本义务是对公民基本权利进行克减的正当性要求。……基本权利的行使需要有一定的界限,而基本义务只不过是给基本权利划了一道不能逾越的边界。然而,限制公民权利,并非宪法规定强制性义务的唯一目的。

    纵观各国宪法不难发现,宪法对于强制性义务的规定,大多带有限定语。最普遍的情形是在义务前面加上“依法律”这一定语—公民有“依法律”纳税的义务、有“依法律”服兵役的义务。据笔者统计,当今世界有52部宪法规定了公民的纳税义务,其中带有“依法律”这一定语的有37部,占71%;有71部宪法规定了服兵役义务,其中带有“依法律”这一定语的有52部,占73%。于纳税义务而言,少数宪法还加有其他定语,例如墨西哥宪法(1917)第31条第4项、西班牙宪法(1978)第31条第1款规定了“公平纳税”的义务。所以,从世界范围来看,宪法对强制性义务的规定,绝不仅仅在于宣告公民有纳税、服兵役的义务,它还表达了一些别的意思。下文以纳税义务为例细述。

    “依法律纳税”即“不依法律,不纳税”、“法律无明文规定不征税”,从理论上讲,就是税收法律主义。该原则滥筋于1215年英国自由大宪章第12条,可谓税收法律主义奠定宪政基础。青柳幸一指出:“在历史上,纳税义务与税收法律主义原则的成立,构成一体的两面。“依法律纳税”中的“法律”是“法律保留原则、法律优位原则意义之‘法律”,0税收法律主义要求纳税义务的设定,必须由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予以规定,行政机关不得为之。具体而言,有关纳税主体、税目、税率、纳税方法、纳税期间、免税范围等事项均得由代议机关制定税法予以明确,行政机关只能根据税法制定普遍性的实施细则,否则即是违宪,公民可以拒绝服从。申言之,公民依据宪法有“不依法律,不必纳税”的权利。有些宪法对于纳税义务还规定了税收公平原则,即要求法律在设定纳税义务时,要贯彻公平原则:一方面每个公民都应平等地承担纳税义务,不应有特权的存在,这是形式公平的要求,另一方面又要考虑每个人的实际支付能力有所不同,各人承担的具体税额不应一刀切,而应有一个合理的比例,这是实质公平的要求。同理,服兵役义务也同时带有法律保留原则,不依法律,不得征兵。

    总之,纳税义务不仅限制公民私有财权,还要防止国家权力任意侵犯私有财产;服兵役义务不仅限制公民人身自由,也要防止国家权力任意侵犯人身自由。因此笔者认为,宪法规定的强制性义务具有双重法律作用:一方面固然限制了公民权利,确立了公民责任,另一方面也同时控制了国家权力(法律保留规定主要控制的是行政权)。

   2、控制国家权力应是主要作用

    但仅有以上的“两点论”认识还不够,两点之中还有个重点的问题。

    施米特指出,只有当宪法中的基本义务受到限制时,它们才能成为实在法意义上的义务,原则上不受限制的义务是与法治国的理念背道而驰的,因此,每项基本义务都只能“依照法律”予以确定,法律限定了义务的前提和内容。问墨西哥宪法(1917)第5条第2款规定,服兵役等公共服务属于义务性质,但须依有关法律所规定的条件为之。巴西宪法(1969)第153条第2款更是作出一项概括性的规定:非依法律,不得赋予任何人以作为或不作为的义务。从人权保障的立场来看,强制性义务宣告公民义务、限制公民权力的作用不是主要的,主要作用在于规定义务的法律保留原则—这是对国家课以义务(对于纳税义务而言,还规定了税收公平原则—这也是对国家课以义务)。黄俊杰教授说,宪法规定公民依法纳税的义务,此“纳税之性质,是对人民基本权利之限制,故非依合宪法律不得为之,用以表明维护基本权利是制定宪法之最重要目的。’,切李念祖教授甚至认为,“人民有依法律纳税之义务”这一条“规定的是人民的权利而非人民的义务”,人民可援用该条作为保障权利的依据,“对于违反税收法律主义的租税行政命令或租税行政处分,主张其为违法或违宪以谋救济。’,阁这种“义务否定论”过于偏激了。我们不否定宪法规定了公民义务,但应从立宪主义立场来解读。宪法在规定公民权利的同时,也规定强制性的公民义务,是出于维持国家这一公民生活共同体的安全和运转之必要。这些义务本身不是目的,其最终目的还在于保证公民权利得以更好地实现。在规定公民义务的同时又防范政府借实施这些义务之机侵犯人权,这进一步体现出人权保障乃宪法的基本精神和根本价值。所以,宪法中强制性义务规定更重要的法律作用应当定位于控制国家权力—这就是强制性义务法律作用问题上的“重点论”。

    以上认识还使我们看到,宪法对国家权力的控制,不仅在于授权性规范,也不仅在于基本权利规范;宪法作为控权的根本法、人权保障的根本法,即使是在规定公民义务之时,也履行着控权的使命。宪法作为“高级法”,其基本含义就是控制普通法律的法律—“法律的法律”;那么,宪法中的公民义务也应该具备“高级法”的作用,是一种“高级义务”、“义务的义务”—控制普通法律义务的义务,强制性义务实际上赋予了公民“不依法律,则无义务”的权利。

    三、福利性义务的法律作用

    1、控权功能相对弱化

    与强制性义务相比,宪法对福利性义务的规定,很少加有“依法律”的定语,当今世界有41部宪法规定了“依法律”受教育(以及父母教育子女)的义务。,其中带有法律保留规定的只有12部,占29%,如墨西哥宪法(1917)第31条第1项、日本宪法(1946)第26条第2款、韩国宪法(1987)第31条第2,6款,以及索马里宪法(1960)第31条第2款、尼加拉瓜宪法(1986)第73条第2款,等。对劳动义务附加法律保留规定的宪法就更少:在35部规定有劳动义务的宪法中,只有5部宪法带有“依法律”的定语,占14%,典型如韩国宪法(1987)第32条第2款:“全体国民均有劳动的义务。国家按民主原则,用法律规定劳动义务的内容和条件。”

    笔者认为,福利性义务带有法律保留规定的情况大大少于强制性义务这一现象的规范意义在于,福利性义务没有强制性义务那样强烈的控权作用。因为福利性义务同时也是权利,是一种受益性付出,这种性质决定其不需要像纯粹性付出(强制性义务)那样予以严格限制。但就受教育义务与劳动义务相比而言,前者带有的控权功能又大于后者,因为一般来说,受教育义务的强制性大于劳动义务。对受教育义务而言,学龄儿童接受教育是必须要执行的义务内容,这是具有法律强制效力的;但对劳动义务而言,参加劳动绝非必须执行的内容,相反,现代社会反对强制劳动,作为福利性义务的劳动义务的意义在于如果国家提供了劳动就业机会,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却拒绝以劳动谋生,国家就没有保障其生存权的责任。可见,劳动义务的强制性不是直接的,因而是很弱的。

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范文5

一、社会关系与法律调整

法律关系是一种社会关系,但又不是一般意义上的社会关系,而是在一般社会关系基础上形成的特殊社会关系。为此,了解一般社会关系及其法律调整无疑是了解法律关系的前提。

(一)社会关系的含义。

何谓社会关系?《辞海》云:社会关系是“人们在共同活动过程中所结成的以生产关系为基础的相互关系的总称。包括物质关系和政治关系。物质资料的生产是人类社会存在和发展的基础,人们在社会生产中发生的相互关系即生产关系,是不依人们本身意志为转移的物质关系,是社会关系的基础,在这基础之上,发生政治、法律、道德、艺术、宗教等各种关系。物质关系决定其他关系的性质,而其他关系又反作用于物质关系。在有阶级的社会中,许多社会关系表现为阶级关系”。法国著名法学家狄骥。莱昂(Duguit Leon)认为:“社会生活的基本事实就是由相同的需求和作用的差异而引起的社会连带关系”。人类社会就是这种连带关系之综合,社会关系就是这种连带关系。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在谈及人时指出:“人是社会关系的总和”。社会关系从本质上是关于人的关系。这些关于社会关系的主张总的说来,其精神宗旨是相同的。

《辞海》关于社会关系的看法,代表了目前我国关于社会关系问题的最基本的看法,但其关于物质关系与政治关系的基本分类,却是我们所不能赞同的。物质关系与政治关系应属于同一序列的社会关系,与其处于同一序列的还应有文化关系。我们认为,这些社会关系总的说来是与人的本质相应而产生的社会关系。人的本质是个言人人殊的问题。对人之本质在不同角度的观察,必定会得出关于人的本质的不同结论:大多学者认可:人是利益的动物。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把利益推为人的最本质之因素,社会关系在一定意义上讲就是利益关系。“人们奋斗所争取的一切,都同他们的利益有关”。因之,在利益关系决定下的社会关系主要就是经济关系。亚里斯多德认为“人是政治的动物”,从而把人的本质定性为政治性或组织性,在此意义上讲,所有社会关系无非是以人的政治性本性所决定的政治关系,即政治关系就是社会关系。卡西尔则认为“人是符号的动物”,或者换言之,人是文化的动物,文化属性是人的根本属性,人必须服从符号或文化的指令,亦即人必须服从气自身规律的指令。在这种人性本质观基础上产生的社会关系,主要是文化关系。文化关系是社会关系的本质,是社会关系区别于一切动物间关系的根本标志。上述种种,均侧重于某一方面来观察人性,然而事实上,人性或人的本质是多侧面的,在利益关系的总体指导下,有物质利益性的、政治(权力)利益性的、文化利益性的等。我把由如上人的本质直接决定下所产生的社会关系称为“本源性社会关系”,即本源于人的本质而产生的社会关系。因此这些社会关系是并列的社会关系。对社会关系以“物质关系”和“政治关系”进行界分,既不能穷尽与其并列的其它本源性社会交往关系;更没有涉及到与本源性社会关系相并列的另一大类社会关系-调整性社会关系。

所谓调整性社会关系,是指在通过一定规则而对本源性社会关系调整基础上形成的新型的有利于本源性社会关系进一步展开的人类交往关系。调整性社会关系同本源性社会关系一样,取决于人自身的本质规定,但不同的是它不是人本质的直接映象,而是经过了一定规则的中介所形成的。因此,一定的规则调整是调整性社会关系产生的前提,调整性社会关系是规则指令的产物,而不是人的本质指令的产物,人的本质对调整性社会关系的作用是间接的,而不是直接的。调整性社会关系在人类社会关系中占有极大比重,尤其随着科学技术及人类交流的不断发展和日趋复杂化,在人们的现实生活中,似乎遇到的只是调整性社会关系,从而对本源性社会关系反而产生隔膜。这是由于规则在人类活动中的不可或缺性所决定的。如果说在古代社会,人类本性对于人类关系具有直接调整作用的话,那么,当经济形态进至以市场调整为主的现代社会时,社会规则的调整则淹没了人类关系之人性直接决定性的因素,使人本性决定的社会关系成为调整性社会关系覆盖下的隐层社会关系。

根据以上所论,所谓社会关系,是指在人的本质决定下的人类交往活动中所产生的人与人之间的相互关系。人类最基本的社会关系有两种形态,即本源性社会关系和调整性社会关系,其中前者包括物质关系、政治关系和文化关系等;而后者包括法律关系、道德关系和宗教关系等。

(二)社会关系的法律调整

这里所谓社会关系,是指本源意义上的社会关系,而不是调整性社会关系。如前所述,本源性社会关系,源于人之本质,或者是在人的本质自发作用下而形成的社会关系,这种社会关系往往因个体人本质属性及需求向某个侧面的突出和发展而导致社会关系的冲突。社会关系冲突是社会关系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在这种情况下,冲突的社会关系只有经过一定的统一规则的调整才能得到整合。在人类的长期发展过程中,自始至终困惑于社会关系的冲突,这种冲突及其原因使得人类必须寻求解决冲突的途径,其中统一的、具有普遍效力的、在特定历史条件下由具有正义性的、由公权强制力控制和执行的法律是解决这种冲突最主要的方式。尤其在近、现代社会,商品经济的充分发展和主体自主、自治观念及制度的普遍确立使得社会关系冲突的度更深、面更广。为此,法律之普遍的、统一的、强制性之调整在社会关系的整合过程中更显举足轻重。几乎在社会关系的各个层面,都有法律的渗透和调整。法律成为调整社会关系最权威最有效的方式。法律不但在国内具有了统一的调整功能,而且具有了世界性的、国际化的调整功能。如果说在古代社会,法律、宗教、道德在一定意义上是三足鼎立的社会调整规则的话,那么,在近现代社会,法律调整则具有了绝对的支配意义:它是凌驾于一切调整规则之上的社会调整方式。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向前发展,法律调整的范围和力度,不是越来越小、越来越弱,而是越来越强、越来越大。

总之,只要有社会关系的冲突,就必定需要对社会关系进行规则化的调整。人类社会如果不能从根上消灭社会关系冲突,也就永远不可能取消对社会关系的规则调整。纵然在将来的 理想社会,也必定会涉及社会关系的矛盾和冲突问题,因此,社会规则、特别是法律将在人类交往行为中具有恒久的意义,而不是轻易可以被“消灭的”。这大概是提出“看来,法庭一万年都要”的始因吧。

二、法律关系:概念、特征、分类

法律关系是法律在调整社会关系后的必然产物,或者说是一种法律化的社会关系,当人类社会关系被置于法律框架、并受之调整时,社会关系被涂上了一层浓重的法律油彩,从而令社会关系法律化,这即是法律关系。

(一)法律关系的概念。

什么是法律关系?张文显曾解释道:“法律关系是法律规范在指引人们的社会行为,调整社会关系的过程中所形成的人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社会内容和法的形式的统一”。他从六个方面对这一定义展开了讨论,即:第一,法律关系是由法或依法形成的社会关系;第二,法律关系是人际相互关系;第三,法律关系是人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第四,法律关系是社会内容与法的形式的统一;第五,法律关系是由国家强制力保障的社会秩序;第六,法律关系具有思想意志关系的属性。朱景文则这样解释之:“法律关系是根据法律规范产生的以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形式表现出来的特殊的社会关系”-这也是我国法理学教材比较普遍接受和采用的法律关系的概念表述。

我们认为,法律关系是主体因为一定利益需要而交往形成的社会关系被纳入国家法律规范体系后所形成得以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在理解这一概念时,应注意如下诸方面:

1、法律关系的本质与现象、内容与形式。张文显认为:“法律关系与生产关系、政治关系等社会关系不同,它不是一个独立的实体,而是其他社会关系在法律上的表现形式,其他社会关系构成它的内容”。对此,根据我们在第一节关于社会关系之本源性社会关系和调整性社会关系之分类,得出如下几点结论:第一,法律关系属于调整性社会关系,它不同于本源性社会关系,如生产关系、家庭关系、政治关系等;第二,与调整性社会关系本有的独立性一起,法律关系作为调整性社会关系的一种,亦具有独立性,本源性社会关系经法律调整,虽不改变其性质,但又增加了新的内容和质,因此,不能认为本源性社会关系和调整性社会关系一定就是本质和现象或内容与形式的关系。第三,法律关系作为一种独立的调整性社会关系,自有其独特的本质和现象、内容和形式。法律关系的本质与内容不是本源性社会关系,其形式也不是法律关系本身。本源性社会关系与调整性社会关系之界分,是以整体的社会关系为参照的,而法律关系的本质与现象、内容与形式却是以法律关系自身为参照的。离开法律关系或人为地加入法律关系研究的其他参照系统,并不能深化法律关系研究,也不可能观察到其本质与现象、内容与形式的关系。

2、法律关系的属性问题。张志铭曾指出:“各种物质关系不会因为有了法律的外壳而失去其原来的性质,变成为上层建筑的思想社会关系,……法律关系是社会关系中由法律确认和调整的各个部分的综合体,其中不仅有属于思想社会关系领域的部分,而且有属于物质社会关系的部分”。苏联法学家A.A.彼昂特考斯基认为:“所有制的经济关系虽由法律规范来调整,但并不因此所有制关系就不再属于基础,而且也不会变成上层建筑”。这些观点,是针对传统理论中把法律关系属性仅仅归结为“思想社会关系”的偏颇而发表的。把社会关系首先以物质关系和思想关系进行两分的是列宁,这种对社会关系的分类,虽然看到了客观存在的社会关系与人们对这种关系的思想制度反映:“思想关系只是不以人们的意志和意识为转移而形成的物质关系的上层建筑”,但无庸讳言,一方面,用思想关系一词来函括整个上层建筑关系具有言不尽以之虞;另一方面,在传统的上层建筑关系之划界中,把政治关系与物质关系相对立,虽然不失为社会关系的一种划界标准和方法,但若加认真思考,则这种划界方式尚没有较为准确地表明社会关系的所有实际分界。如前所述,政治关系与物质关系均属于本源性社会关系,与之相对应的是调整性社会关系。本源性社会关系一旦上升为调整性社会关系,则具有独立性,因此,调整性社会关系不是本源性社会关系的简单复写,而是一种经过重新加工的、十分精致的社会关系。虽然其不能从根本上使本源性社会关系之性质发生变化,但却使该社会关系具有了独特的质。作为调整性社会关系的法律关系,自从其产生以来,便具有了调整性特征和法律化属性。从此意义上讲,被装置于法律的社会关系――法律关系一旦形成,便改变了原社会关系――物质关系、政治关系和文化关系的特征。

3、法律关系的本质。综上所述,法律关系是具有独特本质的一种社会关系,其本质在于法律调整性,具体说来包括两点含义:其一,法律关系是一种调整性社会关系;其二,法律关系是一种通过法律而形成的调整性社会关系。

(二)法律关系的特征。

作为一种调整性社会关系,法律关系具有如下明显的特征:

1、法律关系的前提:通过法律的调整。人类社会关系各种各样,对各种本源性社会关系进行社会调整的方式也各种各样,其中既有道德的、宗教的、纪律的、政策的、个人权威的、自然崇拜的、风俗习惯的……调整,又有法律的调整。自从法律产生以来,对人类本源性社会关系的主要调整方式不是前述各种,而是法律。特别是自近代以来,调整性社会关系主要表现为法律关系。法律作为一种压倒其他一切调整方式的社会关系的调整者,取决于自身的特征,即其稳定性、规范性、普遍适用性和公权强制性。如果没有法律的有效调整,那么便不可能形成法律关系。

法律是一种相对稳定的社会规范,其作用就在于给人们往后的行为以必要预期。因这一特征,也使得法律调整是一种稳定的社会调整,因此,法律关系相应地具有稳定性特征。

在法律的调整过程中,涉及法律调整的主体、范围、对象等一系列问题。法律一般奉行统一性的调整原则,即在法定的前提下,法律对所有调整对象均采取一视同仁的具体调整,这也使得以法律为调整手段的调整后果-法律关系具有公正性。

值得注意的是,一方面,法律的调整必须以立法-法律的存在为前提;另一方面,纵然有法律存在,对有些法律关系来说便随法律产生和生效而即刻产生,如作为法律秩序的法律关系、所有权关系之类的对世关系等(当然,后者有时也要通过人们的行为而产生),但另一些法律关系则必须通过主体的依法行为才能产生,如契约关系、婚姻关系等。这说明,法律的调整在具体表现上是各不相同的。因此,既不能将法律秩序等同于全部法律关系,也不能以具体的法律关系否定抽象的作为法律秩序的法律关系。

2、法律关系的内容:以权利义务为内容。在19世纪的欧洲,曾经流传着这样一句妙语:“教会鹦鹉说‘供求’,也就教会了它经济学”。如将这句妙语延伸到法学领域,则我们完全可以说:“教会鹦鹉说权利和义务,也就教会了它法学”。可以说,法学的全部要旨,在于对权利和义务关系问题的破解;法律的全部要旨,在于按何种原则、何种方式对权利和义务进行分配;而法律关系的全部要旨,在于依法分析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实现和存在的状况。所谓法律调整,实质上就是通过或借助法律对主体间权利义务进行分配。

权利和义务作为法律关系的内容,表现为任何一种法律关系都是既包含了权利在其中,亦包含了义务在其中的社会关系。所谓纯粹的“单务法律关系”事实上是很少见的。常被人们引证的赠与关系是证成单务法律关系的典型,但只要认真剖析,就会发现即使该种关系,也许被赠与人接受之的意图。中国古人不吃“嗟来之食”的典故就足以证明。尤其以信托方式进行的赠与,必须以对方的信誉为前提,使用赠与物必须符合赠与人的赠与意图。再如继承关系,在现代法律中继承人附加了许多义务内容,倘若继承人违反法定的义务,被继承人或国家可以剥夺其继承权。这些都足以表明法律关系的基本内容是在当事人之间具有对应性的权利和义务。

由于法律关系以权利和义务为其基本内容,所以,它不像习俗关系、道德关系或宗教关系那样,在主体间具有明显的偏重于义务的特征,即上述关系主要以加诸主体以义务为其旨。因此,其价值取向的偏中与义务的特征十分明显。法律关系之权利义务的对应性,使法律关系具有明显的关系“中立性”的特征。当然,值得注意的是法律关系之权利义务的公正对应,必须以立法的公平为前提。在立法不公平,即法律在权利义务分配上不公平的前提下,所谓法律关系中权利与义务的对应,只能是虚假的。

3、法律关系的保障:自觉法律意识和国家公权强制。法律运行的第一保障力量,是人们观念世界与法律的同构,有了此种法律意识,则法律可以事半功倍地进 入人们的行为世界;反之,在没有此种法律意识做保障的情形下,国家只能以更高昂的成本强制法律的落实。然而,法律作为记载主体需求的社会调整方式,虽然在一个良好的法治状态下,主体对法律权利的自觉运用和法律义务的自觉遵守和履行具有极端重要的意义,但即使如此,公权(尤其国家权力)的必要强制也是推动法律实现的不可或缺的因素。倘若放弃了公权强制,那么,在主体素质再高、法律意识再强的国家,谁也不敢保障法律就必然会得到贯彻和落实。

在人们日常所见的关于法律的图像标识中,天秤和剑是象征法律的最常见的两种符号(在中国法文化传统种,则是水、独角兽和华表),前者表明法律尚公平,表明在法律的调整过程中自觉依法活动、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而后者表明法律重威严,法律的贯彻和落实必须有一定的公权强制力作为后盾。法律的如上特征也决定了法律关系的特征。

自觉的法律意识对于法律关系而言,是人们严格按照法律关系所呈现的权利和义务内容而行为的自主力量。这里不予赘述。而公权强制在法律关系中的作用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对于合乎法律规定的法律关系,通过公权力量予以认可;另一方面,对于违反法律规定的社会行为,通过公权强制予以矫正,形成矫正性的法律关系,典型的如诉讼关系。在矫正性的法律关系中,法律关系的公权强制保障性体现得更为明显、特征亦更充分。

4、法律关系的属性:调整性社会关系。如前所述,在法律关系的属性上存在着较大的分歧和争论。我国法学界的争论主要集中在“法律关系究竟是思想意志关系”还是“思想意志关系与物质社会关系的统一”这一对问题上。

我们认为,首先,以所谓思想关系和物质关系作为社会关系基本分类的看法,尽管有其深刻性,但并不能真正概括现实生活中的社会关系,即其不是社会关系分类的最佳方式,其原因前文已有论述。只有本源性社会关系和调整性社会关系的分野,才是划分社会关系的恰当方式。按照这一基本分类,则法律关系的基本属性是调整性社会关系。调整性既是法律关系的基本属性,又是法律关系的社会本质。在调整性一词中,已经充分包含了法律关系之主体意志性,可以这么讲:人类所创造的调整社会关系的一切方法,都具有主体主观能动的认识特征,都具有“思想性”特征,都具有意志性特征。但是究竟用什么词汇来表达这一属性更名实相符、辞能达意?我们认为比较恰当的还是调整性这个词,而不是思想性,意志性,或主观能动性等等。因为只有如此,才可以充分显现调整性社会关系(包括法律关系)的客观性,否则,易误导人们认为法律关系不具有客观性,而是纯粹主观操作的结果。

法律关系的上述特征是紧密联系的,既具有内在关联的一个整体,如上诸特征的完整结合,形成了法律关系从内部到外在的统一的特征。

(三)法律关系的分类。

法律实践中的法律关系,往往是形形、千姿百态的,因此,对法律关系从不同的角度进行归纳、总结并分类。就可以更进一步深化我们对它的认识。兹要述如下:

1、根据法律关系的规模分,可以分为宏观的法律关系、中观的法律关系和微观的法律关系。

(1)宏观的法律关系。所谓宏观法律关系是指经过法律的宏观调整所形成的统一的整体化社会秩序或法律秩序。秩序是一定物质和精神生产方式与生活方式的社会固定形式,因而是相对摆脱了偶然性和任意性的形式;英国社会学家科恩(P.S.Cohen)认为秩序应有如下五种主要意义或规定性:“(1)‘秩序’与社会生活中存在一定的限制、禁止、控制有关;(2)它表明在生活中存在着一种相互性――每个人的行为不是偶然的和杂乱的,而是相互回答或补充他人的行为的;(3)它在社会生活中捕捉预言的因素和重复的因素――人们只有在他们知道彼此期待的情况下,才能在社会上进行活动;(4)它能够表示社会生活各组成部分的某种一致性和不矛盾性;(5)它表示社会生活的某种稳定性,即在某种程度上长期保持它的形式”。如上关于秩序的意义及规定性的论述,当然适用于我们对法律秩序的分析。

法律秩序是一种社会秩序,它是指在法律保障和调整下所形成的一种和谐、稳定和统一的社会关系状态。因此,法律秩序亦可以说是一种法律关系,不过其是宏观的法律关系。凡是有法律的地方,必然有法律秩序,从而必然有宏观的法律关系。法律秩序不但是一种宏观的法律关系,而且也是一种最基本的法律关系。在以往人们对法律关系的理解中,较为注重对具体的法律关系的理解,从而一方面使法理上的法律关系具有明显的民事化、行为化倾向;另一方面,也使法律关系理论的意义没有充分展开和显现。强调法律秩序之为一种法律关系,有利于克服法律关系理解和研究中的如上不当倾向。

(2)中观法律关系。在宏观法律关系-法律秩序之下,尚有另一种法律关系-中观法律关系亦常常被论者所遗忘。中观法律关系即对世的法律关系,即由法律直接规定、而不需要当事人合意渗入其中的、只要符合法定条件就可形成的法律关系。这里表明了三点:第一,中观法律关系产生于法律的直接规定,不管当事人之间有无合意,都必然会形成人们间的法律关系。第二,中观法律关系的产生与宏观法律关系相比较,不是一种整体化的法律秩序,而是一种具体化的权利义务分配样式。虽然它与许多具体的中观或微观法律关系一起构成整体的法律秩序或宏观法律关系,但其在表现上及理论抽象上必须是具体的。第三,与微观法律关系相比,一方面,中观法律关系产生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不是依法而为的主体的指令(在行政法律关系中)或协议(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另一方面,中观法律关系的规模比起微观法律关系来要大。其中包括法律主体的规模、内容-权利义务的规模和其客体的规模,而尤指其主体的规模,如作为一种典型的中观法律关系的物权法律关系,其义务主体指向不特定的任何个人、团体和国家机构;再如公法中的组织法律关系亦具有此特征。

(3)微观法律关系。它是一种具体化的、只能通过主体行为对法律规定的应对才能产生的法律关系,即主体在法律前提下,通过一定的指令(一般在公法微观关系中)或协议(一般在私法微观关系中)而在管理主体和管理相对人、或在协议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具体法律关系。可见,微观法律关系有如下特征:首先,其必须以法律的规定为前提,微观法律关系的形成尽管以法律关系主体的指令或协议为前提,但如果这种指令或协议是违法的,那么,其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反倒是为违法行为,应予法律的矫正。其次,其须以一定主体的指令或主体的协议为直接前提。如公法中的行政命令关系的形成就是以行政主体的指令为直接前提的;私法中的合同关系就是以主体之间的协议为前提的。这使得法律在微观法律关系的产生上,虽然是必要前提,但只是间接的前提,这一前提只有经过具体的、主体运用法律的指令或协议,才能导致具体的微观的法律关系的形成。

2、根据法律关系主体之数量,可分为多边法律关系与双边法律关系。

(1)多边法律关系。这是指法律关系主体为三个或三个以上的法律关系。一般说来,前述宏观和中观的法律关系,均为多边法律关系。微观法律关系,则既有多边的又有双边的。合同关系是典型的既可形成多边关系又可形成双边关系的法律关系。在多边法律关系中,处于同一主体地位的法律主体在权利义务上往往具有同一性,且客体也具有相同性或相似性。这为其权利义务的分解和客体的分割造成了困难,在 司法实践中处理时也要困难得多。

(2)双边法律关系。这是指主体只有两个的法律关系。其中有些法律关系只能表现为双边关系,如国际法中的双边协定,既是一种法律表现形式,也是一种国际法律关系;再如一夫一妻制下的夫妻关系,只能以双边主体来实现。大量的合同关系,尤其民事合同关系,经常表现为双边法律关系。一般讲,双边法律关系比较简单,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比较明晰,易于人们做出判断,在司法实践中也往往是简单案件。

3、根据法律关系主体双方的权利义务特征,可以分为平权型法律关系和指令型(非平权型)法律关系。

(1)平权型法律关系。这是指双方主体在法律关系中享有对等或对应的权利,承担对等或对应的义务时的法律关系模式。一般说来,私法领域中的民事法律关系和商事法律关系均呈平权状态,是平权型的法律关系。在法律实践中,平权型法律关系具有大量表现,尤其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首先社会结构本身具有平权特征,即“人物人”的特征;同时,因社会关系的这一特征的作用,人们所从事的与经济活动相关的活动主要是民、商事交易活动。因此,平权型法律关系与市场经济具有天然的契合性。

(2)指令型法律关系。又称非平权型法律关系,这是指双方主体在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具有不平等或不明确对应的特征,即一方主体主要是权利(力)的施行者,而另一方主要是义务的承担者。在现实生活中,这主要表现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在古代封建等级、特权专制的法律制度及其背后的自然经济基础上,社会关系具有“人人物”的指令色彩。因此,法律调整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亦具有此特征。那么,在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条件下,为何还会有此种关系呢?这主要是因为不论在任何条件下,人本性中的缺陷不可能靠每个人的自发性去克服,人群的复杂性及主体需要的必然冲突往往不可能使当事者自己妥善地处理自身事务;社会公共事务的解决也不可能总是在人们的行动中得以自发完成,因此,公权力量的存在具有必要性和必然性。对于单个的主体而言,任何个体都要服从公权力量的指令,只要这种公权力量是社会所公认的,并且其具体指令符合法定的条件和程序。

当然,说指令性法律关系在法律主体之间具有权利和义务的不对应性特征,绝不是指令一方在该种法律关系中只享有权利(力),而被指令一方只承担义务。事实上,指令一方的义务,因为作为责任和权力被“一体两面”地规定在法律中,因此,其享受权利(力)的过程同时就是履行责任的过程。倘若指令者的指令本身没有权力根据、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那么,它不发生法律上的效力,不能对被指令者形成法律上的约束力。

4、根据法律对社会关系的具体处理方式可分为调整性法律关系和应矫正法律关系。

(1)调整性法律关系。它是指法律关系的成立前提,是主体的合法行为。在这种情形之下,法律只对主体的权利与义务予以明示或默示的认可或确认。一般说来,只要正常的法律秩序未遭破坏时所形成的一切法律关系均为调整性法律关系。法律作用的第一要义便是对正常社会关系的确认和调适。这种作用也突出地表现在调整性法律关系的普遍和广泛上。

(2)应矫正法律关系。它是指法律关系的成立前提是由于主体的违法行为而引起的。在此情形下,法律必须对已有的社会关系予以强制改变和矫正,使其符合法律和法律秩序的基本要求。刑事法律关系、侵权法律关系等都是应矫正德法律关系。

5、根据调整的法律之不同,可分为公法关系、私法关系、实体法关系和程序法关系等。

公法、私法、实体法、程序法等是从不同的角度对法律进行的分类。在学理上,人们尽管对法律可以进行多角度、全方位的分类,但最具有意义的分类是公、私法分类和实体、程序法的分类。前者是按照法律所调整的不同质的社会关系而对法律的分类;后者则是以法律的不同作用而对法律进行的分类。不同法律的调整,会形成不同的法律关系。

(1)公、私法关系。公法法律关系是指在公法调整下所形成的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如关系、行政法律关系、诉讼法律关系等;而私法关系是指在私法调整下所形成的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民事法律关系和商事法律关系等。在现代社会,有人认为除了公私法划分之外,还应划分为社会法或社会经济法。对此,我们表示赞同,与此同时,法律关系在这一层面亦应加入一种,即社会法律关系或社会经济法律关系。

(2)程序、实体法律关系。程序法律关系是因程序法调整而产生的法律关系。程序法包括立法程序法、司法程序法(诉讼法)和行政程序法三大类,相应地,程序法律关系亦应分为立法程序法律关系、司法程序法律关系(诉讼法律关系)和行政程序法律关系等三大类。在我国学理上和实践中常较注重诉讼法律关系,甚至在一定程度上以诉讼法律关系代替其他程序法律关系。我们认为这既不符合事实,也有违理论的严整性。为此,应根据法律调整之事实划分出如上三种不同的程序法律关系。实体法律关系则是指因实体法的调整而产生的法律关系。

如上是我们对法律关系从不同的角度所进行的基本分类。当然,法律关系还可以从其他视角进行分类。如张文显把法律关系从不同角度分成类;而朱景文则从不同角度把法律关系分成四类。究竟如何分类?根据什么标准进行分类?每位学者自然可以持有和其他学者不同的视角和主张。我们认为上述五种乃是最为重要者。

三、法律关系要素和运行

法律关系要素,包括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和内容,它是我国以往的法理学在法律关系理论中所要重点解决的内容。本书则简要介绍法律关系要素的诸问题。

(一)法律调整下的主体:法律关系主体。

1、法律关系主体的含义及意义。

主体原本是一个哲学上的概念。在法律关系理论中引入主体概念,主要不是探究主体之本性,也不是为了探究主体与客体之间的关系,而是为了探讨在法律关系中,权利义务、财产与行为等究竟因为谁(主体)而被分配、处理。

一般认为,法律关系主体“是指法律关系中依法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或组织”。这一定义固然不错,但其在实践中往往更易指向具体的微观的法律关系,为了更全面地表述法律关系主体,我们认为,凡是在法律调整下的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是法律关系主体。可见,法律关系主体之形成,有两个前提,一是有客观存在的主体;二是客观存在的主体受到法律的调整。其结果是使主体置于法律调整下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之中。

主体既是法律关系产生的出发点,又是该法律关系的最终归宿。法律关系中权利义务的分配或约定都既是主体所为,也时为主体所为。同时,主体也是法律关系的最活跃的因素。不了解主体,就不能深入地了解法律关系,就会在实践中形成只见关系,而不见人的局面。可见,学习、了解法律关系主体的重要意义。

2、法律关系主体的范围。一般说来,法律关系主体包括两大方面,一是自然人,二是各种拟制人(或社会组织)。

所谓自然人,是指基于人的自然生理功能出生的一切人。在人类交流日趋紧密化的今天,生活在任何一个国度的自然人,大致上包括如下三类:一是有本国公民资格的人,即本国人;二是无国籍人;三是外国公民,即外国人。任何自然人,只要置于特定的国家,那么一 般均受该国法律的管辖,并且在国际法上,随着人权及其立法的不断发展,自然人作为国际法主体的可能与机会在不断增加。

法人及其他社会组织,是指依法成立的用以执行或从事法律授权事务的社会组织体。它包括国家机构――如立法机构、行政机构、司法机构等;营利法人――如各种公司、企业等;非营利法人――如各类学校、社会团体等;非法人组织,即在法律上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组织。前三类社会组织统称为法人,以与非法人组织相对应。在法律调整中,上述主体既可以受公法调整,亦可以受私法调整,即既可以成为公法法律关系主体,又可以成为私法法律关系主体。

值得注意的是,国家是一种特殊形式的法律关系主体。它虽然是抽象的,却常在国有经济法律关系中、国家管理关系中、国际法律关系中、刑事关系中以及国家根本或基本制度关系中以主体身份出现。此外,人民、民族、阶级、行政区域、行政单位等,亦常作为法律关系主体(尤其宏观法律关系主体)而存在。

3、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及责任能力。

上述三个概念,是在论述法律关系主体时人们经常提及的问题,它们是法律关系主体之所以具有主体资格的外在标志和法理要求。倘若没有这些标志,那么,法律关系主体必因丧失独立性而变为客体。

权利能力是法律主体依法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是权利和义务作用于主体的法理前提,即是法律具体调整于主体的法理的和法定的前提。如果在法律上明确规定一些人不具有权利能力或不是主体,而是客体(如奴隶社会之奴隶),那么,法律对其调整便不是依调整主体的原则和方式而展开,而是以调整客体的原则和方式展开。所以,朱景文在谈及权利能力的本质时说:“权利能力实际上也是一种权利,是能够引起各种具体权利产生的最一般的、最基本的权利”。在世界各国立法例上,权利能力在公民中是以“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而界定的;在社会组织中是以始于成立、终于消灭而界定的;至于国家和其他主体(如人民、民族、阶级等)的权利能力问题,与社会组织的权利能力有相似之处,但不完全相同。

行为能力是法律主体以自己的行为取得、享有权利和承担、履行义务的能力。这一能力对法人而言,与权利能力相随,即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只要有权利能力,便必然同时具有行为能力,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在法律调整法人主体时是同时产生的。自然人却不同,由于年龄、精神健康状况等的不同,有些自然人尚不能以自己名义独立活动,取得权利、承担义务。于是,在法律上须要对之予以区分。在世界各国立法例上,一般是按年龄和精神健康标准将自然人分为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和完全行为能力人三类。在年龄标准上,各国立法例所规定的年龄段并不相同。总之,自然人的行为能力与权利能力并非同时产生的,有行为能力必然意味着有权利能力;反之,有权利能力却并不意味着必有行为能力。

责任能力是行为能力的特殊表现形式,尤其在矫正型法律关系中,被矫正法律关系中主体的责任能力问题是其承担法律责任的基础之一。如果没有这一基础,则没有法律责任的实际承担,尤其在刑事法律关系中,责任能力对被矫正主体而言显得更为重要,任何一个国家的刑事法律都专门规定了刑事责任能力问题,而其他法律对此的专门规定则鲜见。

(二)法律调整下的客体:法律关系客体。

客体也是一个哲学概念,是与主体相对应的概念。其内涵指不依主体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现象。把客体概念引入法理学中,是因为客体与主体一样,是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

1、法律关系客体之含义和特征。

法律关系客体是指法律关系主体之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其特征具有如下:

(1)客观性。法律关系客体首先是一种客观存在的现象与事实,它与哲学原理中所讲的客体一样,具有客观性,任何人的意志都不能改变法律关系客体的客观存在属性。人们在主观上承认也罢,不承认也罢,法律关系客体均以物、等价物、行为等方式而存在着。

(2)满足主体需求。并非所有的物质存在、主体行为都可以成为法律关系客体,能作为法律关系客体的物质存在、行为存在和精神存在,必须以满足主体需求为前提,如河外星系虽是不争的物质存在,但其并不是法律关系客体,因为它尚不能直接满足人们的日用和需求,不能直接转化为人们的利益,进言之,它还不能被法律所调整。

(3)能够被主体控制或利用。作为法律关系客体的物质存在,必须是能被人们所控制或可利用的。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和人类征服自然力的不断增强,人类可控制和利用的范围在空间上越来越广泛。例如,月球在以往的年代里只是人们望而咏叹的对象,但随着航空运载工具的不断发展,人类对月球的认识日益增加,使其成为重要的法律关系客体,尤其在外层空间法中。再如风能、光能、潮汐能、水能等,过去都只有美学意义,而随着科技发展与人类对其广泛的利用,使其具有了深刻的实用价值,成为重要的法律关系客体。

(4)法律调整。一种客观存在能否成为法律关系客体,最关键和最后的因素是是否受法律调整,凡受法律调整的客观存在-物、行为、非物质财富均为法律关系客体或可以成为法律关系的客体;反之,凡不受法律调整的客观存在均不能成为法律关系的客体。如前所举河外星系由于尚未受到人类法律的调整,故其不能成为法律关系客体,再如人们之间的友谊行为并不受法律调整,因此,这种行为也不能成为法律关系的客体。

由于法律以满足人们需求为目的,从而使得受法律调整的客体-法律关系客体也具有了一定程度的主体需求性、主体意志性等主观属性。这种属性针对普通客体而言只是外在的、非本质的;但倘若针对法律关系客体,便具有内在性和本质性。因此,主观性与客体的本性一起构成法律关系客体的本质。可见,法律调整性是法律关系客体的本质属性之一。

2、法律关系客体之分类。

法律关系客体的分类问题,在学术界是尚有歧义。一般认为,法律关系客体分为三类,即物、非物质财富和行为。有学者将法律关系客体分为四类,即除上述三种外,“国家、社会和个人的基本经济、政治和精神文化财富,它们是一般法律关系的客体,也可以是保护性法律关系的客体”。还有学者认为,“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无限多样的”。把它们抽象化的结果是法律关系客体可以分为七大类,即第一,国家权力;第二,人身、人格;第三,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第四,法人;第五,物;第六,精神产品(包括知识产权产品和道德产品);第七,信息。有些学者则分为六类,即第一,物;第二,行为;第三,精神财富;第四,人身利益标的;第五,环境;第六,国家利益标的。如上观点,各有特点,也各有其理由。

我国法理学传统上讲的法律关系客体分类,事实上只是对民事法律关系客体分类的法理借用。其实,法理学应站在更高的、更为宏观的角度来研究法律调整、法律关系及其客体。如此一来,则民事法律关系中对客体的分类远远不能函括所有的法律关系客体。因此,我们同意法律关系客体多分类的主张。至于法律关系究竟分那些类?我们较同意前述张文显的划分。关于各类法律关系客体的详细解说,这里不加赘述。

3、法律关系客体的意义。

法律关系客体是法律关系之必备的三要素之一,其在法律关系中具有如下意义:

(1)法律关系客体使法律关系主体具有了活动对象。如前所述,在法律关系中,主体是最活跃、最具有动态特征的要素,但主体的任何活动都为着一定的意义而为,权利的享有和义务的承担是法律关系主体行为的直接意义,是精神 意义与物质意义的统一,然而,观念中的权利和义务只有作用于一定具体的对象时才能实在化。因此,可以认为法律关系客体是实现主体法律活动意义的直接对象和承受者,只有具备了法律关系客体,法律主体的活动才能具体化、实在化。

(2)法律关系客体使法律关系内容-权利义务被物化、具体化。权利和义务作为法律规范的内容,具有浓重的观念属性,而作为法律关系之内容,虽具有法律调整和运行的客观化特征,但在调整和运行中并不改变其观念化的属性。这种观念的权利和义务,只有表现为物、行为或非物质财富等法律关系客体时,才能使观念的法律关系内容――权利义务实在化、物质化和具体化,才使纸上的权利义务化成为实际的权利义务。可以说,在法律关系中,权利义务是法律之内在要求和主体的主观期待,而客体是这一内在要求和主观期待的外在表现和物化形态。

(3)法律关系客体在法律关系和法律调整中的意义。客体是法律关系的三大要素。同时,也是法律调整的重要对象。人类社会的矛盾,虽然直接地表现为人和人的矛盾,但在人与人之矛盾的背后,蕴含着更为深刻的主体(人)和对象(客体)的矛盾。法律对社会矛盾的调整和解决,必然意味着法律对人与对象、主体与客体矛盾的调整和解决。如果人类一旦实现了人与对象、主体与客体矛盾的完全消除,那么,主体之间的矛盾也无产生的根据,法律也便失去了意义。人与对象世界的关系如此紧密,以致法律在调整人们之间的关系时,无法不涉及客体、对象,可见,法律关系客体在法律关系和法律调整中的意义。

(三)权利义务的法律调整:法律关系的内容。

如前所述,权利和义务问题是整个法律和法学的核心问题,了解了权利和义务,等于找到了法律殿堂的心脏部位。一切法律和法学问题,从法律自身之层面上讲,既肇始于权利义务的规范分配,又落实于权利义务的社会实现。这里仅从法律关系的角度解析权利和义务。

1、权利和义务是法律关系的内容。所谓法律关系内容,就是指法律关系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它是整个法律关系的核心问题。

对法律权利问题,学术界有极不相同的表述和主张。在这些主张中,我们更倾向于“资格说”,即法律权利是指法律主体依法从事某种行为或不从事某种行为或要求他人从事某种行为或不从事某种行为的法律资格。或者说,法律权利是主体根据法律和其自由意志进行选择的一种资格,是主体自由意志得以表达的规范条件和方式。可见,法律权利既涉及主体对自身行为和财产的选择,亦涉及对他人的请求及其选择。

法律义务是指法律主体依法从事某种行为或不从事某种行为的强制性。法律义务的创设,是为了更好地实现社会秩序和谐的主体需求。在法律中,义务规范与权利规范一样具有基本性,即法律义务是法律最基本的规范之一。法律义务与法律权利相对,具有公权强制性和必行性,这一特征也是其保障法律秩序的重要外在根据和动力。

法律权利与义务两者间紧密相关,从最一般意义上讲,权利与义务是对应的-包括规则上的对应、主体行为中的对应以及法律关系中的对应等,但就其分工而言,权利是义务的目的,而义务是实现权利的手段。缺少任何一个方面,两者就失去了必要性。

2、权利与义务在法律关系中的特点,在常见的法律关系理论中,由于把权利与义务本身的问题置于法律关系中讲解,因此,在涉及法律权利与义务的特征时,往往与法律关系中权利与义务的特征相混淆。法律权利与义务的特征是法律权利理论和法律义务理论各自要解决的问题。而法律关系中权利与义务的特点问题则是法律关系理论要解决的问题。我们认为,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具有如下特征:

第一,对应性。它是指法律关系的双方或各方之权利义务分配在法律关系中具有对应和等值的特征:一方面,一方主体的权利就是他方主体的义务;另一方面,双方或多方主体均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这在合同关系中具有明晰表现。那么,物权法律关系或行政法律关系是否不具有此特征呢?回答是肯定的。从现象上来看,具有对世权特征的物权关系,权利主体是绝对的,义务主体亦是绝对的,但事实上却并非如此。首先,物权的行使要有一定的度量,因这一度量界限导致了其他主体的义务度量。如物权主体在行使其物权时,应按方便他人或不得妨碍他人的原则行使,从而产生了其他主体在该物上的权利,对物权主体本人而言则相应地设置了义务。另一方面,在整个法律秩序中,所有人都具有物权,享有某一物权权利的人在他人的物权面前,就是义务主体。行政法律关系也是如此,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具有相对性。应注意的是,这里所指的权利义务对等,是指权利义务本身的对等,而不是权利义务量的对等。

第二,相对性。在法律关系之权利与义务中,相对性是派生于对应性的一个特征。它是指一方面,法律关系主体在法律关系中具有相对性,即主体因为在权利和义务基础上的对等地位可以随着法律关系的运作而发生变化。原先是义务主体的,因自己之全部履行义务,对方则未履行义务,变成了权利主体,而对方则为义务主体。另一方面,权利与义务本身具有相对性,如在就业法律关系中,劳动是权利;而在劳动合同关系中,劳动却主要成为义务。在所有法律关系中,义务的履行即意味着权利的实现,即一旦履行了义务,则可以拒绝或抗辩对同一义务而提出的请求权。

第三,统一性。法律关系中权利与义务的统一不同于一般意义上所讲的权利与义务的统一。在法律关系中,权利与义务的统一表现在如下诸方面:首先,两者统一于法律及法律调整,即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是法律统一规定的事务。尽管在法律之外,也存在权利,但现代法律已对之做出了可以推定的调整机制,因此,其事实上也被纳入法律之中。其次,两者统一于具体的法律关系,即在具体法律关系中,必然地同时具有权利和义务。只有权利而无义务或只有义务而无权利的法律关系是不存在的。最后,两者统一于法律关系主体的行为及法律关系的客体中。一方面,法律关系主体履行义务的过程也是自己(或对方)享受权利的过程(或意味着将享受权利的过程);另一方面,设定在同一法律关系中客体,对双方或多方主体而言,既具有权利属性,亦具有义务属性。

3、权利与义务在法律关系中的意义。权利与义务是法律关系的核心。全部法律关系都是以这一核心而展开的。法律主体以通过法律关系享受权利、承担义务为目的;而法律关系客体则以实际地作为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在题为目的。如果没有权利的追求或义务的承担,那么设定法律关系对主体而言毫无必要,对客体而言毫无意义。

(四)法律关系运行。

法律关系运行也是法律关系理论必须要涉及的重要问题,它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法律关系运行的含义和内容;二是法律关系运行的成因或根据。

1、法律关系运行的含义和内容。

所谓法律关系的运行,是指由于法定的或约定的原因而使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过程。可见,首先,法律关系的运行必须有一定的成因,这些成因要么是法定的,要么是主体根据法律约定的,对此将在下一问题中做专门交待。

其次,法律关系运行的内容或过程有三个方面:一是法律关系的产生,即因一定的原因而在主体之间形了成某种权利和义务联系,使主体置于特定的法律关系网中。二是法律关系的变更,即因一定原因使已形成的法律关系发生一定的变化,包括主体的变更(增减或改换)、客体的变更(增减或改换)、内容(即权利和义务)的变更(增减或改换)等。三是法律关系之消灭,即因一定原因而使法律关系终止。法律关系运行的全过程是如上三个方面的统一。此外,法律关系还因为主体的对权利与义务的履行情况而发生运行,这是另一意义上的运行,也叫法律关系的“履行”。这里不予赘述。

2、法律关系运行的成因和根据:法律事实。

任何法律关系运行,都是因一定的法律原因或约定原因而产生的。这是法律关系运行的成因与根据,也叫法律事实。一般而言,凡能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事件与行为都属于法律事实。其中事件因法律调整又称法律事件,行为因法律调整又称法律行为。

(1)法律事件。所谓法律事件是指不因主体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法律事实。包括自然事件,如风、雨、雷、电等自然现象所引发的情事,又如主体自然死亡等;社会事件,如社会革命、国家间战争等。其中后者又具有行为的特征,但由于这些事件的发生,往往具有不以主体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属性,因此,仍将其归于法律事件中。上述法律事件,都会引起一定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消灭,是法律关系运行的重要的法定原因。凡是法律事件,都是法律关系运行的法定原因,而不是约定原因。

(2)法律行为。法律行为是指法律主体所进行的作为或不作为。从行为主体看,可分为公权行为和私人行为。宏观法律关系和中观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常因公权行为(如立法、行政执法等)而引起。行政法律关系和诉讼法律关系亦必须公权行为的加入。而微观法律关系却常因当事人之间的依法约定而产生、变更或消灭。从行为的内容看,法律行为又分为积极行为和消极行为。积极行为是肯定、维护法律规定的行为;消极行为则是否定、破坏法律规定的行为。这两种行为均可引起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不过由前者引起的为调整性法律关系;而由后者引起的则是应矫正法律关系。

应注意的是,一个法律事实的发生,其作用往往不纯粹是引起某种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事实经常是:当一个法律事实发生后,在引起某一法律关系发生的同时,也在消灭或变更另一些法律关系;在消灭某一法律关系之时,同时也在引发或变更另一些法律关系。可见,法理学须要在整个法律的运作过程中观视法律事实之于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或消灭作用,而不能囿于某一具体的法律关系而谈论法律事实之于法律关系的作用。只有这样,才可能使法理学上的法律关系理论摆脱民法学法律关系理论模式的过度影响,甚至成为民事法律关系在法理学中的照搬或者改写,不但为法理学体系贡献一种能够切合法律实际的法律关系理论,而且同时也为其他法学中的法律关系的研究提供一份立足与法理学的视角的参考。

四、法律关系与司法

法律关系其实构成了在法律规范下的“关系事实”。社会主体的纠纷每每就是因为此种关系事实的模糊不明、存有瑕疵,或者即使“关系事实”严谨清晰,但这一事实中的当事人们却要么出于故意,要么出于过失而对之不予遵守、甚至破坏而引起。于是,司法作为人们纠纷的判断者,它所面对的事实不是一般哲学意义上的事实,而是包括了这里所讲的关系事实在内的其他事实。由此也就决定了法律关系与司法之间的特殊关系。具体说来,我们认为:法律关系与司法之间具有如下两层关系:

首先,法律关系是司法的直接目的和事实根据。诉讼法上经常所讲的“以事实为根据”,可被理解为如下三种事实:其一是作为存在的事实,即和一个具体案件相关的所有存在的事实。但是,我们知道,在司法活动中,此种事实要被人们所认知难乎其难,原因在于作为存在的事实,不仅指在自然存在意义上的事实,而且指在社会存在意义上的事实。对前种事实,司法者要全面认知已经困难重重,因为和案件相关的自然意义上的事实总会随着事过境迁而走样、变形、甚至消灭。因此,法庭上对此种事实之真实状况的调查只是相对的。至于社会事实,要完全复原它的内容,就更是没有可能,因为主观心理因素总是这样那样地作用于社会事实中,从而使其具有了更多的不确定性。因此,面对存在的事实,法官只能做的是关于事实的解释,而不是复原事实。当然,这并不否定法官尽量使事实变得明白、清晰。

其二是证据事实。特指在司法活动中经过调查而获取的能证明或解释案件真相的事实。我们知道,在司法活动中所调查得的证据并不皆然能说明案件真相,相反,有些还可能在掩盖案件真相,所以,才存在所谓“假证据”问题。证据事实尽管来自于上述存在的事实,但法官在办案中总是要对已经获知的证据进行排查,对于那些能证明或解释案件的证据事实予以采信,而对于那些并不能说明或解释案件的证据事实则予以排除。一般我们所讲的“以事实为根据”的事实,就是指证据事实。法官就是要以证据事实为根据审理案件-处于纠纷中的法律关系。

其三是案件事实。即处于纠纷中的法律关系。此时,法律关系究竟是什么样的,处于不定状态,因此,两造在诉讼过程中就经常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大相径庭。在刑事诉讼中,作为“原告”的公诉机关和作为被告的犯罪嫌疑人都会站在各自的主张上而强调被告有罪、无罪,罪轻、罪重或者从重处罚、从轻处罚等等。在民事诉讼中,两造也总是会找出理由为自己的主张辩护。司法的任务,就是要通过一定的证据事实以说明、解释处于纠纷不定中的案件事实究竟是怎样的。所以,司法中所谓“以事实为根据”,其实就是通过证据事实对案件事实的印证、勘验、解释过程。即借助证据事实证明或解释的案件事实。尽管我们还不能由此断定证据事实在这里肯定证明了案件事实,但只要法官通过严谨的逻辑推理能够自圆其说地通过证据事实解释案件事实,就表明根据这两种事实足以作为判案的根据。所以,“以事实为根据”的所谓事实,全面地说就是指通过证据证明了的案件(法律关系)事实。

当然,必须说明的是,尽管证据事实和案件事实(法律关系事实)一般说来是两种不同的事实,但两者往往具有交叉之处,特别是案件事实,往往也被称为证据事实,这时,两者之间就出现了交叉、重叠甚至重合。但它并不否定前述对司法过程中事实的抽象划分。

由此进而须思考的问题是:法律关系在司法活动中的地位。可以说,一方面,理清或者恢复法律关系,使其从处于纠纷的不定状态走向可解释或证明的确定状态,是任何一次司法活动的直接目的。倘若司法活动不能使处于纠纷不定状态的法律关系恢复到确定状态,则意味着司法的使命尚未完成,其目的尚未实现。在司法中不论是法官寻求证据事实也罢,还是其运用、发现法律也罢,其目的都是为了恢复法律关系-处于纠纷中的案件事实之本来面目。尽管这种恢复有时是勉为其难的。另一方面,从法律关系本身是说明案件事实的证据这一意义上,则法律关系是法官据以正确办案的“事实根据”之一。这一根据和其他证据事实一起,为法官正确适用法律提供了最基本的事实基础。即其他证据事实在于说明处于纠纷中的法律关系(案件事实)之真相,而被证明或解释了的法律关系是适用法律的最终奠基。所以,这时它又是法官的办案手段。由此可见法律关系在司法活动中的一般作用。

第二,司法活动是恢复、维护、修整法律关系的基本机制。法律或者法制在技术上的目的有三:一是为了规范;二是为了预防,三是为了救济。规范针对的是主体日常的交往行为,即法律给人们提供日常交往行为的规范根据。“没有规矩,不能成方圆”,法律就是使人们的日常交往行为能成就“方圆”的“规矩”。预防是针对可能出现的违规行为而言的,纵然尚未出现违背法律的情形,但基于“人性恶”的法律和法治本身是对人性的防范措施。俗话说:“防患于未然”、“居安思危”、“未雨绸缪”……这种忧患意识乃是人类制定法律的重要宗旨之一。救济则针对着违法(犯罪)行为或者社会纠纷而言。“有纠纷,就必须有救济”,否则,社会秩序只能听任人们破坏,法律规范徒具逻辑形式。

在法律的上述三种技术性目的中,前两者既可以表现于普通法律主体运用权利和履行义务的行为中,也可以表现在国家执法机关(行政机关)的日常执法行为中。至于后者,尽管当人们遇到法律关系的纠纷时,除了犯罪关系之外,既可以采取自救(私力救济)的方式解决,如当事人之间协商解决,或者请求两造都信赖的第三者出面调节和解决等;也可以请求行政机关在其执法权限内主持解决(上述两种救济方式,在当下中国往往还占据着主导的地位, 特别是在乡土社会,此情更盛),但最权威的纠纷救济措施却是请求司法出面予以解决。

可以说,司法的基本职能就是对社会纠纷实行国家的救济,即公力救济。因此,司法是应对法律上社会纠纷的国家救济机制,司法机关则是代表国家从事法律上社会纠纷的日常处理机构。司法的这种职能和地位,使其必然把法律上社会纠纷的救济、矫正和修整作为其基本使命。因此,对司法者而言,其所面对的基本事务就是处理社会纠纷。

人们把人类所面临的“病症”分为三种:其一是精神上的“病症”,专门用来处理、救济、矫正该种病症的机构是教会,其职业者是牧师。其二是身体上(包括心理上)的“病症”,用来诊断、救济和矫正该种疾病的机构是医院,其从业者是医生。其三则是社会(行为上)的“病症”,用来处理、救济和矫正该种病症的机构是法院,其从业者是法官。在世界近、现代意义上最早的大学-意大利波伦亚大学,最早设立的几个专业正好是法学、神学和医学。这充分表明人类在学理上对各种“病症”及其救济措施的高度重视。直到今天为止,在西方世界,这三种职业还是在条件上要求最为严格、甚至苛刻的职业。

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范文6

内容提要: 《侵权责任法》第2条采用了概括式加开放式列举的矛盾模式,根本原因在于立法者无法界定侵权。义务是法律规定的行为强制资格。债务是特定人的义务,是因特定行为发生的行为强制资格。过错是对行为人意志的间接否定,即导致欠缺必要注意的心理状态,可分为加害人过错和非加害人过错。必要注意是法律对变动稀缺资源归属关系的行为的要求,只能由法律直接规定,或法官依法认定;或为义务,或非义务。行为人过错发生法律上的约束,包括发生义务,义务不消灭,丧失权利,不取得权利等。不履行意定发生之义务不存在过错问题。责任是违法之法律后果,即因欠缺必要注意而发生之债务。侵权是违法和责任之唯一根据。违约发生债务,不发生责任。

一、《侵权责任法》第2条的模式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1款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2条规定了《侵权责任法》的适用范围。第1款实际上是全称判断:侵害任何民事权益,均须承担侵权责任,没有例外。众所周知,违约行为侵害合同债权,当然侵害民事权益,但通常情况下,违约并不侵权。因此,立法必须限制第1款的适用范围,即必须加上“但书”。第2条的通常模式应是:“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但侵害某类权利除外。”如分立两款,就是:第1款是全称条款,第2款是除外条款。

第2条第2款列举了侵权适用的权利,多达18类。立法者显然希望第2款发生“但书”的作用。然而,采用列举模式限制第1款,必须穷尽侵权的适用范围。第2 款采用列举加“等”的模式,成为开放条款,无法限制第1款的适用范围,实属多余。当然,一旦穷尽了侵权的适用范围,第1款又多余了。

那么,为什么不采用“但书”模式呢?只能有一个解释:立法者似乎不了解侵权对象的共性,无法明确界定侵权,即:民法之侵权究竟侵害什么权利。或者说,侵害什么权利不构成侵权,因此无法明确规定除外条款。

在无法明确界定侵权的情况下,本来可以通过开放的列举模式规定侵权的适用范围,但这样就表明《侵权责任法》的立法者无法界定侵权概念,这又是立法者不愿意承认的事情。第2条最终包括了现在的第1款和第2款,采用了概括式加开放式列举的奇怪模式,可谓用心良苦。

在文字上,第2款完全成立,但第2款没有回答:未列举的权利中,是否存在非侵权行为侵害对象的权利:如不存在,第2款不仅多余,而且会造成误解,以为有些未列举的权利不是侵权行为的侵害对象。如不存在,哪些权利不是侵权行为的侵害对象?第2款的使命应该是限制侵权行为的适用范围,即界定侵权行为与侵害民事权益的其他行为的区别,但没有完成,如前所述,其实是一句废话。

《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1款本身显然不能成立;第2款没有限制第1款的范围,不属除外规定,不能为第1款辩护。最高人民法院的研究部门为第2条辩护:“对受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民事权利的确定,《侵权责任法》采取了具体列举和一般概括相结合的规范方式,这种列举并非穷尽性的,而是例示性的。”[1]然而,《侵权责任法》第2条的一般概括(第1款)不能成立,这一辩护当然也不能成立。《侵权责任法》第2条是全文之纲,发生如此低级的法理错误,令人遗憾。由于不能抽象出侵权行为的本质属性,第2款企图穷尽之列举仍然存在问题:1.虽然多达18类,还是列举不全,如条文未列举相对身份权。相对身份权是自然人十分重要的权利,可因法律规定而发生,如亲属权、监护权;亦可因合同而发生,如配偶权、养父母亲权;无论法定发生还是意定发生,内容均由法律规定。现实生活中,侵害相对身份权时有发生,构成侵权。2.列举不当:第2款列举了股权。股权反映股东与公司的关系和股东之间的关系,两种关系均为特定人之间的关系,股权实质上是合同债权。[2]侵害股权通常构成违约,不构成侵权。[3]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部门认为:“相对权的存在一般难以为第三人知悉。如果相对权不作区分的都纳入到侵权责任法定保护范围,第三人可能动辄就要承担侵权责任,那么将限制行为人的自由。故,相对权一般不适宜由侵权责任法保护;但是,如果加害人明知他人的相对权存在,仍恶意去侵犯他人权利的,应当承认侵权责任的成立。这也是我国学者的主流观点。”[4]然而,“如果加害人明知他人的相对权存在,仍恶意去侵犯他人权利的”,是侵犯相对权吗?如是,第三人是相对权的义务人吗?如是,相对权还“相对”吗?相对权而不“相对”,是否违反逻辑呢?引文实际上主张侵权包括第三人侵害相对权,如此理解,该如何界定侵权呢?还有可能界定侵权吗?

《侵权责任法》第2条错误的直接原因,是立法者掩饰自己无法界定侵权,但根本原因是立法者不了解侵权与违约所侵害权利之区别。讨论这一区别,必须明确界定民事责任概念,弄清楚民事责任在民法逻辑中的地位。

二、责任概念的困惑

责任是民法学的一个重要范畴,但民法学对“责任”一词的使用相当混乱,可以认为,民法学并没有明确界定责任概念。

民法学有多种责任,如:侵权责任、违约责任、缔约过失责任、自己责任、替代责任、有限责任、无限责任、保证责任、举证责任等等;侵权责任中,又分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公平责任等。据此,侵害权利发生责任,如侵权责任、违约责任;未侵害权利也可能发生责任,如有限责任、无限责任;因自己行为可能发生责任,如自己责任;因他人行为也可能发生责任,如替代责任;有过错发生责任,如过错责任;无过错也可能发生责任,如无过错责任、公平责任;造成损害发生责任,如缔约过失责任;未造成损害也可能发生责任,如举证责任。要在如此多样的“责任”中抽象出共性,建立民法之责任范畴,实际上是不可能的。这恐怕是民法学至今没有明确界定责任概念的原因。

近代以来,社会关系日益复杂,法律之例外、“但书”不断增加,学界似乎有一种倾向:对一些民事范畴,不明确区分,如:绝对关系和相对关系,绝对权和相对权,物权和债权;对一些民事范畴,不明确界定,如权利客体、人身、财产、物。责任与其近似概念债务、义务,可能亦属不明确区分之列。责任可能亦属不明确界定之列。学界甚至出现了一种“功能性定义”的理论,主张同一范畴在不同场合有不同含义,无需抽象出共性,只需界定该范畴在不同场合的功能。严格地说,同一范畴在不同场合,表现形式可能不同,含义应该相同。思维必须从不同的表现形式中抽象共性。任何抽象都是从不同场合不同形式的对象中完成的。没有抽象就没有概念、范畴、思维。缺少界定明确的概念和范畴,无法进行严格的推理,更无法建立自圆其说的理论体系。

《现代汉语词典》对“责任”的解释是:“ 1.分内应做的事:尽责。2.没有做好分内应做的事,因而应当承担的过失:追究责任。”这一解释可以给我们很多启发,其中之一为:法律以外也有“责任”。这就说明,“责任”并非法学范畴,法律责任才是法学范畴。换言之,汉语“责任”与法律责任存在区别,不能以汉语“责任”等同法律责任。类似现象很多,如民法之“物”与汉语之“物”,民法之“债”与汉语之“债”,民法之“人”与汉语之“人”,民法“过错”与汉语“过错”,均存在区别。为明确法律责任的含义,恐怕首先应该探讨:法律为什么需要引入责任概念,提出法律责任(以下简称责任)范畴。而弄清楚引入责任概念的原因,实际上就是弄清楚责任概念与近似概念的区别。

责任是行为的强制资格。民法学中,表示行为强制资格的范畴有义务、债务、责任。民法已经有了义务范畴和债务范畴,为什么还要引入责任呢?换言之,责任与义务、债务有什么区别呢?

义务是相对于权利的概念。权利表示法律确认的行为选择资格,义务表示法律确认的行为强制资格。义务可分为不特定人义务和特定人义务:不特定人的义务是不作为,即不妨碍权利人行使权利。特定人的义务即债务,债务人须为特定行为(含不作为),以协助权利人行使权利。民法用义务表示行为强制资格;用债务表示特定人的义务,即特定人的行为强制资格。义务与债务的区别是清楚的。

责任是行为强制资格,因此属义务。责任是特定人的行为强制资格,因此属债务。可见,明确界定责任,其实就是明确界定:哪一类债是责任关系,哪一类债务是责任。

三、区分相关概念

回答上述问题,必须明确区分下列概念。

(一)稀缺资源之静态归属关系和动态归属关系

法律是对可支配稀缺资源的归属关系和归属程序的规定。所谓资源,即价值之载体。此类规定至少包括两个含义:(1)任一归属者可在不侵害其他归属者归属关系之前提下,支配归属对象,即在对象上实现自己的意志,包括履行允诺的意志和非履行允诺的意志;(2)任何人因欠缺必要注意损害归属关系,须恢复原状,受害人发生债权,加害人发生债务。人不能两次进入同一条河流,此处之“恢复原状”是相对的、广义的:(1)归属对象之价值如可量化,恢复至等价状态,如侵害财产实行全额赔偿;(2)归属对象之价值如不可量化,为归属者恢复原心理状态,如侵害名誉实行精神损害赔偿。法律因此表现为行为规范、行为评价。据此,稀缺资源之归属关系可分为两类:(1)不特定人承担不作为义务,发生特定人与不特定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表现为静态归属关系,称绝对关系。(2)特定人承担特定行为义务(含不作为),发生特定人之间的平等法律关系,表现为动态归属关系,称相对关系,也就是债的关系。通说认为,债是典型的相对关系,言外之意除债之外还有相对关系,不能成立。[5]动态归属关系包括:(1)特定人为自己设定特定行为义务,是静态归属关系因归属人意志变动后的确认形式,即合同债务。(2]特定人欠缺必要注意而损害静态归属关系,须广义恢复原状,是静态归属关系因他人行为违反归属人意志变动后的救济形式,通称法定债务。

稀缺资源归属关系可参见图1:

(二)法律关系之发生和内容

法律关系包括权力义务关系和权利义务关系。民事法律关系是权利义务关系。此处讨论之法律关系为民事法律关系,内容为权利义务。权利义务是相对概念,各以相对方为自己的存在前提,同时发生;各自的内容均为相对方内容之逆向表述,明确了一方内容,也就明确了另一方内容。法律关系可分别从发生和内容的角度分类:

1.从因立法者意志发生还是因义务人意志发生,法律关系可分为发生法定法律关系和发生意定法律关系:前者可简称法生法律关系,如人格权关系;权利义务之发生均由法律直接规定,权利为发生法定权利,可简称法生权利;义务为发生法定义务,可简称法生义务。后者可简称意生法律关系,其实即合同关系;义务由合同债务人为自己设定,即发生意定义务,可简称意生义务;权利由相对人为自己设定,即发生意定权利,可简称意生权利。法生法律关系中,权利义务内容必然法定。意生法律关系中,权利义务内容通常由义务人决定,但存在例外:(1)如发生绝对权,内容法定,如抵押权、质权。(2)如发生相对身份权,内容法定,如配偶权、养父母亲权。需要指出,法律对合同关系的规定,包括明示规定和非明示规定,后者即附随义务。在法理上,两种规定均应视为对缔约人意思表示之肯定,或基于诚信原则之推定,本质上属意生之权利义务。可见,内容法定之法律关系可因立法者意志而发生,亦可因义务人意志而发生,须作区别。

法律关系从发生法定还是意定的角度分类可列表如下参见图2(法律关系分类表之一)。

法生义务包括特定人义务和非特定人义务,前者即法生债务,有两种类型:(1)原因行为为违法行为,即侵权行为,含恶意不当得利。债务人须赔偿受害人全部损失。(2)原因行为为合法行为,包括:①债务人行为直接损害稀缺资源静态归属关系,如善意不当得利。②债务人因受益而间接损害稀缺资源静态归属关系,如无因管理。善意不当得利人和无因管理受益人均须适当返还利益,即适当补偿。可见,合法行为亦可构成法生债务的原因。

法生义务分类可参见图3。

2.从内容法定还是意定的角度,法律关系可分为内容法定法律关系和内容意定法律关系,权利亦可分为内容法定权利和内容意定权利,义务亦可分为内容法定义务和内容意定义务,同样须作区别。民法之侵权,并非侵害权利之简称,而是侵害内容法定之权利。或者说,违反内容法定之义务。对此后文将作分析。

法律关系从内容法定还是意定的角度分类可参见图4(法律关系分类表之二)。

(三)行为性质和行为后果

法律是行为规范。所谓行为规范,即许可为哪些行为,禁止为哪些行为。为法律许可之行为即合法,为法律禁止之行为即违法。合法和违法均是对行为的评价,但评价的是行为性质,非行为后果。

前文指出,合法行为亦可构成法生债务的原因,如善意不当得利,无因管理。这意味着法律可在肯定行为性质的同时,否定行为后果。否定行为性质,指禁止该行为;否定行为后果,指变动该行为后果所反映之法律关系;两者含义不同,须作区别。义务人因欠缺必要注意而损害稀缺资源静态归属关系,构成侵权,法律既否定行为后果,又否定行为性质,属违法行为。义务人不欠缺必要注意而损害稀缺资源静态归属关系,如善意不当得利、无因管理,法律仅否定行为后果,不否定行为性质,属合法行为。但善意不当得利人明知不当得利,无因管理受益人明知受益,而不补偿相对人损失,均构成不作为侵权,不仅须否定行为后果,而且须否定行为性质。

(四)不同法律关系中的过错

1.过错概念

民法之过错,历来有主观说和客观说。前者指心理状态,即意志;后者指外在表现,即行为。汉语“过错”之本义即错误、不正确。可形容意志,亦可形容行为。但法律之过错并非泛指一般的错误,而有其特定含义。

行为是意志的表现。在整个行为过程中,意志始终起决定作用。评价行为之最终根据并非意志的表现形态,而是被表现的意志,即心理状态。法律规范行为,实质上是规范表现为行为之意志。或者说,法律直接规范行为,间接规范意志。因此,过错应指心理状态。

为表示一种“全面”的观点,一些学者提出了过错的主客观统一说。如,《中国侵权行为法》一书作了详细论证:“笔者认为,主观说和客观说各有可取之处,但也都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完全否认主观方面的过错与不法行为之间的联系,是一种机械的认识;将主观方面的过错与客观上的行为违法性混为一谈,又忽视和抹煞了其各自的特点和独立价值。……正如我们不得在刑事法律领域追究所谓‘单纯思想犯’的刑事责任一样,如果当事人仅有过错(原注:如企图损害他人之财物),也不构成侵权行为之要件,进而也不应承担民事责任。”[6]又如,《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在介绍了过错的主观说和客观说后认为:“我国民法的过错概念应当建立在主客观相统一的认识基础之上。……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过错就是行为人未尽自己应尽和能尽的义务,因而为法律所不容忍的行为意志状态。”[7]从上下文看,这里的“主客观相统一”,其实是主客观说相统一。

需要指出:(1)过错主观说与客观说的根本区别,在于过错指心理状态还是指行为,并非承认不承认过错与行为的联系。主张过错是心理状态的观点,与承认过错与行为有联系的观点,并不冲突。过错主观说并不否认过错与行为的联系,无须用主客观统一说来弥补。(2)未表现为行为之心理状态,无论什么内容和形式,均非法律上过错。耶林曾提出“客观的不法与主观的不法”,引文称“企图损害他人的财物”的意志为过错,属于耶林的“主观不法”说。然而,任何不法都是客观的,虽然法律实质上通过规范意志的表现而规范意志,但心理领域、意志领域不存在不法问题。“企图损害他人的财物”的意志如未表现,不是民法过错。

过错客观说认为行为之所以违法,是由于有过错,即视过错为违法之根据,但又把过错理解为违反义务的行为,即过错之所以为过错,是由于违法。这样就陷入了循环定义。

过错常被解释为未履行注意义务,如罗马法中为未履行“善良家父”之注意;按今天一些学者的说法,为未履行“谨慎之人”之注意。然而,注意是一种行为,并非一种心理状态,企图注意之意志才是心理状态。过错并非未履行注意义务,而是导致未履行注意义务之心理状态。或者说,导致欠缺必要注意之心理状态。

可以得出结论:法律上之过错是导致欠缺必要注意之心理状态,表现为欠缺必要注意之行为,是法律间接否定意志的范畴。

2.区分不同法律关系中的过错

法律有强制性,法律过错区别于一般过错之根本所在,就在于法律过错表现为法律对过错人的强制性约束。但法律规定的必要注意有不同类型,法律上的过错也有不同类型:(1)加害人过错,存在于稀缺资源归属他人的法律关系中,行为人是稀缺资源之不作为义务人,其必要注意是不侵害该归属关系,如其心理状态表现为侵害该归属关系之行为,该心理状态即为法律过错。侵权行为之过错即加害人过错。(2)非加害人过错,包括:1)受害人过错,存在于稀缺资源归属自己的法律关系中,行为人是稀缺资源之权利人。如:混合过错关系中,受害人欠缺必要注意,抵消加害人相当过错。补充责任关系中,受害人欠缺必要注意,减轻补充责任人之责任。两类受害人之心理状态均视为法律过错。2)迟延行使权利人过错,包括:①物权人过错:如,所有权人或用益物权人因欠缺必要注意,在法定期间不行使权利,导致取得时效完成,所有权人或用益物权人心理状态视为法律过错。②知识产权人过错,如:商标权人因欠缺必要注意不续展到期商标,商标权人心理状态视为法律过错。③债权人过错:如,债权人因欠缺必要注意导致受领迟延或消灭时效完成,债权人心理状态视为法律过错。④债务人过错:A.作为形成权人之过错:如,因欠缺必要注意导致除斥期间届满,形成权人心理状态视为法律过错;B.作为失效权利人之过错:如,承租人不给付租金,继续占有房屋,出租人未解除合同,后承租人补交租金,出租人合同解除权消灭,出租人心理状态视为法律过错。(3)所谓“不真正义务人”过错:如投保人未告知保险人必要事项,理赔请求权不发生;或者,未通知保险人增加之危险,新增危险所造成损害之理赔请求权不发生;投保人心理状态均视为法律过错。通说有“不真正义务”理论,主张民事义务包含“不真正义务”,如投保人之“告知义务”、“通知义务”;合同解除权人对已受领给付物之“保管义务”,学界称为“强度较弱”之义务。[8]而笔者认为此说不能成立。义务是法律规定之行为强制资格。所谓“不真正义务”,其实是:民事主体不为特定行为,将发生权利障碍,包括:(1)相应请求权不发生,如投保人之“告知义务”和“通知义务”。(2)正当行使此权利,构成侵害他权利。如合同相对人根本违约,非违约方可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已受领之给付物所有权不移转。如未妥善保管,侵害相对人财产权,须损害赔偿。但权利障碍非行为强制资格,不属义务范畴。需要指出,合同解除权人未妥善保管已受领给付物,一旦解除合同,构成侵权,其过错应归入加害人过错。

上述诸关系中,侵权关系中之过错是狭义过错,包括加害人过错和受害人过错;非侵权关系中之过错是广义过错,包括迟延行使权利人过错和“不真正义务人”过错。

可见,必要注意或为义务,如加害人不得损害他人稀缺资源;或非义务,如上文中受害人、迟延行使权利人、“不真正义务人”之必要注意。[9]欠缺必要注意之心理状态为法律上过错,发生法律上约束,包括发生义务,义务不消灭,丧失权利,不发生权利,等等。[10]

作一小结:法律上的过错,指导致欠缺法律上必要注意之心理状态。或者说,表示法律对导致欠缺必要注意之心理状态的否定评价,是间接否定行为人意志的范畴。必要注意是法律对变动稀缺资源归属关系的行为的要求,只能由法律直接规定,或法官依法认定;或为义务,或非义务。行为人欠缺必要注意即发生法律上约束,或为义务;或为其他不利后果,包括义务不消灭,丧失权利,不取得权利等。

过错分类参见图5。

(1)从加害人过错和非加害人过错的角度(过错分类表之一)。(2)从侵权关系过错和非侵权关系过错的角度,见图6(过错分类表之二)。

(五)区分违法和违约

1.有无必要注意义务

在法理上,违法者欠缺必要注意,具有法律过错。那么,违约者是否欠缺必要注意,具有法律过错呢?回答这一问题,首先必须回答:合同债务人的必要注意义务是什么?

所谓必要注意义务,即法律规定之注意义务,或法官依法认定之注意义务。法律可直接规定行为人的必要注意义务,法律能否通过确认合同生效,规定合同债务人的必要注意义务,即间接规定行为人的必要注意义务呢?合同债务人的义务是履行合同,履行合同是意生义务,非法律直接规定。违约可因不同原因而发生,包括:不可抗力、情势变更、债权人原因、债务人原因、第三人原因。因不可抗力、情势变更和债权人原因违约,债务消灭。因债务人原因或第三人原因违约,为保障交易安全,债务不应消灭:包括:(1)违约之原因行为违法,如因吸毒、不能清偿。(2)违约之原因行为合法,如因经营不善、一物二卖、第三人原因(如第三人全责之车祸,债务人行为合法,非第三人行为合法)、救助行为等不能清偿。其中:一物二卖有失诚信,法律上不能否定,道德上可以否定;经营不善、第三人原因中之债务人行为,法律上不能否定,道德上也不能否定;救助行为,道德上不仅不能否定,而且应该表彰。退一步说,即使违法行为构成违约之原因,也不能推论违法必然导致违约,如不能推论吸毒、必然导致清偿不能。可见,合法未必导致守约,违法也未必导致违约;甚至应该提倡之道德,均可能导致违约。这意味着合同债务人的必要注意义务难以认定。

前文指出,合同义务包含发生意定而内容法定之义务,如配偶义务、养父母义务、义务人不履行此类义务,应视为欠缺必要注意,有过错。

不难发现,法生义务发生必要注意,意生义务不发生必要注意。可以得出结论:除违反发生意定而内容法定之义务外,违约不存在过错问题。也就是说,如果合法行为不欠缺必要注意,违法行为欠缺必要注意,那么,违约行为通常不存在必要注意问题。法律否定违法的行为性质和行为后果。法律不否定违约之性质;如无法定事由,法律否定违约之后果。

违约原因分类可参见图7。

通说认为,违约采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无论违约人是否有过错,如无法定事由,均须承担违约责任。然而,前文指出,内容意定之法律关系不存在过错问题,上述表述不规范。关于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下文将作分析。

买卖合同标的物意外风险之归属有两种立法模式:(1)风险归占有人,过错移转风险;(2)风险归所有人,过错移转风险。两种模式均主张过错移转风险。前文指出,合同债务通常不发生必要注意。买卖关系不存在过错问题,所谓过错移转风险,实为违约移转风险,与过错无关。

2.强制性不同

法律是强制性行为规范。合同是按当事人意志发生法律效力的协议,为法律所确认,也具有法律的强制性,此即“合同必须严守原则”。《法国民法典》第1134 条:“依法成立的契约,在缔结契约的当事人之间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在这一意义上,违约可视为间接违法。然而,违法欠缺必要注意,有过错;违约不存在欠缺必要注意问题,无所谓过错。由于这一区别,合同的强制性与法律的强制性存在本质区别,违约不是违法。

违法反映内容法定的法律关系,通常适用绝对关系。违法违反法律规定,是因欠缺必要注意而损害稀缺资源静态归属关系。法律禁止违法,即禁止为任何因欠缺必要注意而损害稀缺资源静态归属关系之行为,也就是必须保持一种不作为状态。在操作上,法律可强制不作为。违法者须恢复稀缺资源静态归属关系。

违约反映内容意定的法律关系,即合同关系。从发生不同权利的角度,合同可分为狭义合同和广义合同。合同通常发生债权(变更债权可视为发生债权的特殊形式);也可终止债权,如终止原合同;也可发生其他财产权利,如所有权移转合同、他物权设定合同、知识产权转让合同、知识产权质押合同。发生债权以外财产权利的合同,也可发生债权,如质押合同,质权人取得质权,也发生保管质物,以及债权消灭后返还质物的债务。发生债权的合同为狭义合同。终止债权的合同,或发生其他财产权利的合同,为广义合同。广义合同如不同时发生债权,不存在履行问题。违反广义合同,通常构成侵权。狭义合同义务人允诺为特定行为,存在履行问题。所谓违约,其实指违反狭义合同,即违反自己之允诺,不为特定行为,损害稀缺资源动态归属关系。

需要指出,在操作上,法律无法强制作为。财产可强制执行,但并非由于可强制债务人作为,而是可强制补偿债权人损失。

前文指出,违约行为通常不存在必要注意问题,合法行为,道德上肯定甚至提倡之行为,均可能直接导致违约。因此,如果说合法行为是法律许可之行为,违法行为是法律禁止之行为,那么,违约行为本身不存在法律许可还是禁止问题,如无法定事由,法理上应视为法律允许债权人接受或拒绝违约之后果。这意味着法律并不禁止违约。

实际上,人身性合同不能强制履行;财产性合同如执行不能,债权人也不能强制债务人人身。有清偿能力之财产性合同有两种情况:(1)合同债权人同时也是标的物物权人,如借用合同,出借人可以合同债权人身份请求给付标的物,也可以标的物所有人身份请求给付标的物;但只能以标的物所有人身份请求强制执行标的物,不能以合同债权人身份请求执行标的物。法院可强制执行标的物,法理上视为法院对出借人标的物返还请求权之救济,而不是对合同债权之救济。(2)合同债权人非标的物物权人,合同债务人是标的物物权人,如买受人请求给付标的物,法理上可否强制执行?《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此规定法理根据不足。

上述第2类合同中,买受人非标的物物权人,不能支配标的物,当然也不能请求法院支配标的物。出卖人是标的物物权人,可支配标的物,只受法律限制,不受他人包括买受人限制。出卖人曾允诺给付标的物,此意思表示是为自己设定给付标的物的债务,但并非即时移转标的物所有权。因此,出卖人拒绝给付标的物虽然违约,但是合法。

违约即不为允诺之特定行为,如无法定事由,合同债务依然存在,仍须履行。需要指出,在法理上,履约应视为移转一价值,如无法定事由,违约须补偿未移转之价值,以及未移转价值在违约期间之孳息。这意味着,违约之法律后果—包括违约金在内,其实是违约人的允诺或推定允诺,是合同债务的转化形态,并非法律的制裁。违约后果是补偿而非赔偿。民法之赔偿是法律否定行为性质之利益平衡,适用侵害内容法定之权利,以债务人过错为要件,既否定债务人行为后果,又否定债务人行为性质。民法之补偿是法律否定行为后果之利益平衡,适用侵害内容意定之权利,或不侵害权利,与过错无关,仅否定债务人行为后果,不否定债务人行为性质。

因此,在法理上,如无法定事由,违约之法律后果是恢复稀缺资源动态归属关系,而不是强制为允诺之特定行为。《合同法》第107条之“继续履行”,混淆了物权和债权之关系。民法有自身的逻辑。民法的逻辑通过规定权利而表现。不同类权利有不同权能,突破权能范围的权利规定违反民法自身的逻辑。在补偿允诺移转之价值及孳息之前提下,或者说,在违约人不能从违约中获利之前提下,法律无须禁止违约。此时合同之强制性仅表现为必须承担违约后果。因此,所谓合同必须严守,不能理解为法律强制履行,只能理解为法律强制补偿。学界引入法经济学之效率违约理论,为违约提供论据,其实没有必要。民法以民事关系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为公正之唯一标志。在法理上,民法之合同强制性本来就不在于强制履行,而在于强制补偿,与有无效率、效率高低毫无关系。

作一小结:法律和合同均有强制性,违约可视为间接违法。违法须恢复稀缺资源静态归属关系,无免责事由违约须恢复稀缺资源动态归属关系,两者均发生债务,这是两者的共性。但两者的强制性存在本质区别。违法是违反法律,无免责事由。违约是违反自己之允诺,有免责事由。违法欠缺必要注意,有过错。违约并不存在必要注意问题和过错问题。法律禁止违法。法律的强制性不仅在于强制赔偿,而且在于可制止违法行为。法律不禁止违约。合同的强制性不在于强制履行,而在于强制补偿。

(六)区分侵权和违约

1.侵权概念之误解

(1)侵害了什么权利。侵权是民法基本范畴,有多种理解:侵害权利,侵害法定权利,不履行法定义务,侵害绝对权,等等,没有统一的表述,导致侵权行为也没有统一的界定。有学者赞成外国学者的看法:“一个令人满意的关于侵权行为的定义,至今尚未找到。人们的各种尝试不过是在不同的语言表述方式上取得了一些进展。”[11]

侵权可否界定为侵害权利?否。民法学中,侵权是相对于违约的概念,侵权行为不同于违约行为。债务人因自己原因或第三人原因违约,成侵害相对人债权,但不构成侵权,表明侵害权利未必是侵权行为。也就是说,侵权不是侵害权利的简称。

侵权可否界定为侵害法定权利?否。前文指出,“法定权利”一词含义不明:是权利发生法定,还是权利内容法定?发生法定之权利,内容必然法定;但发生意定之权利,内容也可能法定。如抵押权、质权、配偶权、养父母亲权。侵害发生意定而内容法定之权利,构成侵权。

侵权可否界定为不履行法定义务?否。“法定义务”一词同样含义不明:是义务发生法定,还是义务内容法定?发生法定之义务,内容必然法定;但发生意定之义务,内容也可能法定,如婚姻一方之配偶义务,养父母之抚养义务。不履行发生意定而内容法定之义务,构成侵权。

侵权可否界定为侵害绝对权?否。(1)侵害相对身份权,如配偶权、亲权、监护权、亲属权,均构成侵权。(2)法生之债属相对关系,法生之债的债权属相对权,内容法定。法生之债当事人双方可就清偿事项达成合意,此时已属意生之债。法生之债债权人可减少或免除债务,但减少后为意生之债,免除后债即消灭。侵害意生债权构成违约,但侵害法生债权构成侵权。

(2)是否侵害权利以外之“法益”。通说认为,侵权行为不仅侵害权利,而且侵害权利以外之“法益”。所谓“纯粹经济损失”理论,就是这一主张的产物。《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1款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引文采用的文字是“权益”,非“权利”。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所列举者均为权利,但称“权益”。原因只有一个,即认为侵权不仅侵害权利,而且侵害与权利并列之“法益”,也就是权利以外法律保护的利益,但又不作列举。

法律是行为规范。法律直接规范的只有行为。法律是通过规定行为资格规定行为的。法律规定的行为资格就是权利,说得具体一些,就是主体对客体的支配资格。因此,法律只规定权利(义务是权利的逆向形式),当然也只能保护权利。有名称之行为资格是权利,学理上称有名权利、典型权利;无名称之行为资格也是权利,学理上称无名权利、非典型权利,通常可归入人身自由权或一般人格权。除权利外,法律概不规定,当然也不保护。利益如受法律保护,只能存在于权利以内。如果法益指受法律保护的利益,那么,法益只能存在于权利以内,权利以外无法益。主张权利以外存在法律保护的利益,将法益与权利并列,是对权利的误解,也是对民法基本法理的误解。如果侵权包括侵害权利和权利以外之法益,即权利和权利以外法律保护之利益。那么,侵权就应改称侵权益,侵权行为就应改称侵权益行为,侵权责任就应改称侵权益责任。这显然没有必要,也不能成立。

2.区分侵权和违约

在民法学中,侵权向来是相对于违约的范畴。违约侵害的是内容意定的权利。作为违约的相对概念,侵权侵害的是内容法定的权利。或者说,违反的是内容法定的义务。侵权发生于内容法定的法律关系,违约发生于内容意定的法律关系。侵权行为欠缺必要注意,有过错,构成违法。违约行为通常不存在必要注意与过错问题,不构成违法。在民法中,侵权是违法之唯一根据,唯侵权构成违法,违法意味着侵权。所谓侵权行为,即侵害内容法定之权利的行为或者违反内容法定之义务的行为。

侵害发生意定而内容法定的权利,如抵押权、质权、配偶权、养父母亲权,构成侵权还是违约?

抵押权、质权为绝对权,义务人为不特定人,侵害绝对权构成侵权。绝对权设定人侵害设定之绝对权,如抵押人毁损抵押物,出质人毁损质物,构成侵权,是否构成违约?否。前文指出,仅发生债权的合同为狭义合同;终止债权的合同,或发生其他权利的合同为广义合同。狭义合同存在履行问题。广义合同如不同时发生债权,不存在履行问题。这意味着,合同一方就相对方因合同发生之债权外权利,不存在违约问题。

养父母亲权通常因收养合同而发生,由送养人设定,合同相对人是送养人,但权利相对人(义务人)是未成年子女。在法理上,所谓侵害亲权,即未成年子女不服父母管教。显然,未成年养子女不服养父母管教不构成违约。

配偶权即夫妻的平等身份权,由婚姻相对方设定。所谓侵害配偶权,即夫妻一方将意志强加于另一方。从配偶权发生意定的角度,侵害人不存在必要注意和过错问题,构成违约;从配偶权内容法定的角度,侵害人欠缺必要注意,存在过错,构成侵权。这意味着违约和侵权并无绝对界限。在法理上,民事主体以特定人身份,为自己设定内容法定之义务,而不履行义务。或者说,为特定人设定内容法定之权利,而又侵害此权利;既违约,又侵权。民事主体为特定人所设定之内容法定权利,可为绝对权,如抵押权、质权;亦可为相对权,如配偶权、养父母亲戚。同一行为可能既违约又侵害相对权,如侵害配偶权;可能既违约又侵害绝对权,如加害给付和缔约过失,对此后文将作分析。[12]

3.违法性非侵权要件

《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规定:“任何行为使他人受损害时,因自己的过失而致行为发生之人对该他人负赔偿的责任。”《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其他权利者,对被害人负赔偿损害的义务。”

根据《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侵权行为有三要件: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过错。而根据《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侵权行为有四要件:损害事实、因果关系、过错和行为的违法性。

国内一些学者主张四要件说,如:“中国侵权法理论的通说及中国司法实践都肯定违法性是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对此不应当有所怀疑。”[13]“考虑到……我们主张基于过错责任原则承担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应为四个:加害行为的违法性(侵害行为)、损害、加害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的过错。”[14]

前文指出,侵权是违法的根据,违法是侵权的结果。过错是对加害行为的否定,违法性也是对加害行为的否定。确认加害行为是侵权行为,无须两个否定性要件,违法性不能成为侵权行为要件。违法性与侵害性一样。或者说,与侵权行为一样,是侵权行为全部要件—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过错的共同结果。侵权关系中,过错是因欠缺必要注意导致损害事实之心理状态,过错要件实际上吸收了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可以认为违法性是过错的结果,过错意味着违法。过错责任原则的侵权行为三要件说,又称“违法性吸收说”。《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被认为是“违法性吸收说”在现代立法上的代表。四要件说不能成立。

(七)区分损害和侵害

《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 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两条规定实际上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有两种原因:(1)过错;(2)过错外事由。按反对解释,因过错外事由“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无须承担侵权责任。

杨立新教授认为:“立法者规定本条(本文按:指《侵权责任法》第2条),是要确定侵权法保护的范围。因此,在草案的条文中规定,凡是‘侵害民事权益’就 ‘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样表述显然有误,理由是,侵权责任法定基本功能是制裁违法,保护权利,但侵权责任法还有一个重要功能,就是保障行为自由。在历史上,侵权法最早实行加害原则即客观原则,凡是造成损害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样的侵权法无法保护民事主体的行为自由。只有在《法国民法典》确定了过错责任原则以后,侵权法才真正发挥了保障民事主体行为自由的作用,即有过错才有责任,一个人的行为尽管造成了他人损害,如果这个人并没有过错,那么就不承担侵权责任。”[15]

《侵权责任法》草案主张“凡是‘侵害民事权益’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1款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两个条文含义并无区别。前文指出,《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1款不能成立,理由是:违约也侵害民事权益,但通常不构成侵权。杨立新教授参与制定《侵权责任法》,专门著文为第2条辩护,[16]但却认为草案主张“凡是‘侵害民事权益’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显然有误”,这令人费解。杨立新教授的理由是:损害未必承担侵权责任,过错损害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此说成立,问题在于:草案采用的不是“损害”,而是侵害。杨立新教授混淆了“损害”和“侵害”。

需要指出,“损害”与“侵害”含义不同:“损害”指对他人之稀缺资源作不利变动。或者说,妨碍他人正当行使权利,属事实判断;“侵害”指无法律上抗辩事由而对他人稀缺资源作不利变动,或者说,无法律上抗辩事由而妨碍他人正当行使权利,属价值判断。损害之发生,如有法律上抗辩事由,加害人无过错,不发生侵权责任;如无法律上抗辩事由,加害人有过错,发生侵权责任。因此,严格地说,“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用词重复,实际上否定了“过错”是侵权之根据,导致无过错侵权之矛盾结论,应改为:“因过错损害他人民事权益。”

四、侵权行为归责原则之法理根据

(一)无过错侵权违反法理

《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通说称此为无过错责任原则。《侵权责任法》第7条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侵权责任法》第7条表述上修正了《民法通则》第106 条第3款,实质上没有修正。所谓“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包括两种情况:或有过错,或无过错,条文的意思包含无过错也可能承担侵权责任。然而,没有过错,表示法律对行为性质的肯定。承担侵权责任,表示法律对行为性质的否定。法律既肯定当事人行为的性质,又否定当事人行为的性质;或者说,既确认当事人没有过错,又确认当事人违法;这算什么逻辑呢?要一个没有过错,也没有被推定有过错的人承担侵权责任,其究竟该如何做才可以不侵权呢?才可以不承担侵权责任呢?才可以不被法律追究呢?是否需要“过错”一下才可以免责呢?《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和《侵权责任法》第7条都是对当事人行为性质的双重评价,直接挑战形式逻辑。

(二)侵权行为归责原则之法理根据

前文指出:过错是欠缺必要注意之心理状态,在侵权领域,可分为加害人过错和受害人过错。加害人过错应有以下属性:(1)过错是一种心理状态,具体地说,是一种意志。(2)过错导致加害行为。(3)加害行为人未为必要注意。(4)不可归因于加害行为人以外之客观因素,即不可抗力或他人。此处之他人含受害人。(5)法律上必须否定。因此,行为人应对自己的过错负责。

在古代法律,包括早期罗马法中,侵权行为均适用加害责任归责原则,只要存在因加害行为产生的损害事实,行为人就要承担侵权责任,而不问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

加害责任归责原则只考虑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不考虑行为人的主观状态,行为人必须为自己行为造成的所有损害承担侵权责任,包括非因自己的过错而产生的损害。这是一种非理性原则,无法体现自然人的平等人格关系。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增加了过错要件,行为人仅对因自己的过错而产生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这是理性的胜利。过错是构成侵权行为要件的理性事由。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体现了自然人的平等人格关系。

在逻辑上,受害人是通过证明加害人欠缺必要注意而证明加害人过错的。如加害行为不可归因于不可抗力或归责于他人,构成侵权,加害人应承担侵权责任。这是自罗马法后期以来直至今天,侵权行为法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的理由。但是,在近代以前,“必要注意”的范围相对明确,法律可直接规定以过错为侵权要件,以无过错为免责根据。而在今天,在某些领域,主要是高危作业、环境保护、产品责任等领域,“必要注意”的范围相对不明确,如仍然机械地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将使受害人处于十分不利的位置,导致当事人双方法律地位不平等。法律为此类加害行为专门规定了免责事由,实际上就是规定了“必要注意”的范围,此即严格责任归责原则,又称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适用此原则,受害人主张加害人侵权,无须证明加害人有过错,而只须证明加害行为发生于法定领域。加害人主张免责,必须证明加害行为有法定事由。如加害人证明成立,表明不欠缺“必要注意”,无过错;如不能证明,表明欠缺“必要注意”,有过错。可见,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实际上并非主张加害人无过错也应承担法律责任,而是主张,在行为人“必要注意”范围相对不明确的领域,以法定事由界定“必要注意”的范围。

所以,在实质上,现代侵权行为归责原则只有一条,即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一般过错推定责任归责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都是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的特殊形式。一般过错责任归责原则适用于证据在受害人一边的场合;一般过错推定责任归责原则适用于证据在加害人一边的场合。一般过错责任归责原则适用于行为人“必要注意”范围相对明确的领域;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适用于行为人“必要注意”范围相对不明确的领域。一般过错推定责任归责原则是明示推定形式;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是默示推定形式。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的精神是一致的:任何人都应对自己行为所导致的他人损害承担责任,除非行为人已有必要注意。这一精神反映了民法的基本原理:民事关系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前文指出,过错吸收了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因此,现代侵权行为要件表面上是三项: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过错,实质上只有一项—过错。任何无过错而违法,无过错而侵权,无过错而发生民事责任的规定,都违背民法的基本逻辑和法理。

(三)关于所谓“公平责任原则”

根据《民法通则》,我国侵权行为适用:(1)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第106条第2款);(2)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第106条第3款);(3)公平责任原则:“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第132条)

《侵权责任法》第24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条文不称“分担责任”,而称“分担损失”。权威机关研究部门否认《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将公平责任原则作为独立的归责原则,[17]但仍认为:“公平责任的目的不在于对行为人的不法过错实施制裁,而在于在当事人双方对造成的损害均无过错的情况下,由当事人适当分担损失。” [18]然而,既称责任,只能是欠缺必要注意而导致他人损害之后果。实际上,不界定过错、侵权和责任等概念,无法否定我国立法中公平责任原则之归责原则地位。

据《民法通则》第132条和《侵权责任法》第24条,公平责任原则适用于当事人双方均无过错的场合。然而,当事人双方均无过错,不过是行为人无过错的情况之一。在逻辑上,公平责任原则应为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之特殊形式,并非独立归责原则。

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经典案例是:公路上的石块因正常行驶的机动车碾压而飞出,击伤人行道上的行人,司机和行人均无过错,应分担损害。此类损害不属不可抗力。如法院判决司机不承担责任,表明法院认为,司机不欠缺必要注意,无过错。如法院判决司机承担责任,表明法院认为,司机欠缺必要注意,有过错。法院的认识反映了法院的价值观。可见,问题之关键不在于如何分配双方均无过错情况下的损失,而在于如何界定双方之必要注意程度。

法律对侵权行为的规范,或确认行为人有无过错,或表面上不问行为人有无过错。前者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后者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如行为人对造成损害没有过错,其行为非侵权行为。因此,《民法通则》第132条和《侵权责任法》第24条都不应成为侵权行为之归责原则。所谓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情况,实际上并不存在。无论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还是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均建立在民事关系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的基础上,均是公平的原则。

侵权行为归责原则可如图8所示。侵权行为要件可如图9所示。

五、债务发生的逻辑

(一)责任概念

现在可以界定责任概念了。

法律是有强制力的行为规范,包括直接强制力和间接强制力。法律的直接强制力表现为法律对稀缺资源静态归属关系的规定,间接强制力表现为对合同关系的确认。法律的直接强制力表现于两个方面:(1)特定行为之事前禁止;(2)特定行为之事后制裁。表示特定行为事前禁止之范畴即违法。显然,法律也需要一个范畴,表示特定行为之事后制裁,即违法的法律后果,这一范畴就是责任。据此,责任具有以下属性:

(1)责任是义务。责任具有强制性,是行为的强制资格,因此属义务。

(2)责任是债务。责任是违法人的义务,即特定人的义务,因此属债务。

(3)责任是法生债务。责任由法律直接规定,即发生法定,因此属法生债务。这意味着责任是法律对责任人行为后果的否定。

(4)责任是欠缺必要注意之法生债务。责任是法律的制裁,这意味着责任人欠缺必要注意,有过错。前文指出,过错有两种法律后果:①加害人过错发生义务;② 非加害人过错或义务不消灭,或丧失权利,或不发生权利。法律规定了可支配稀缺资源归属关系。法律所禁止者,即因欠缺必要注意损害他人之稀缺资源,所谓违法即违反此类禁止,须损害赔偿。加害人过错发生之义务即责任。因此,责任是违法的法律后果。责任意味着法律不仅否定责任人行为的后果,而且否定责任人行为的性质。

前文指出,违约不存在过错问题。如合同债务人为加害给付,既构成违约,又构成侵权:从不为允诺之特定行为的角度,加害给付侵害内容意定之权利,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后果,补偿未移转价值及孳息;从侵害相对人内容法定之权利的角度,加害给付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后果,赔偿因侵害内容法定之权利而造成的损害。

因此,违约不发生责任。所谓“违约责任”,并非违约后果之确切表述,实际上是不了解责任含义之通俗名称,确切地说应称违约债务。

无过错责任是大陆法的称呼,英美法称严格责任。在文意上,似称严格责任为宜。作为规定侵害权利后果之法理根据,严格责任归责原则不仅适用侵权领域,也适用合同领域,可表示如下:行为人侵害他人权利,如无法定事由,即发生债务:如侵害内容法定之权利,推定有过错,构成侵权,须赔偿损失,即恢复原状(原权利可行使之状态),所发生债务为责任;如侵害内容意定之权利,不存在过错问题,构成违约,须补偿未移转价值及孽息。

需要指出,民法学中的很多“责任”并非责任。如:通说认为,股东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此说并不确切。公司是拟制主体,公司债务由公司承担,股东不承担。所谓股东有限责任,其实是股东承担自己的出资行为的风险,即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风险。此处之“责任”,实为风险的意思。

民事关系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任何人均应承受自己行为的全部法律后果,包括积极后果一权利,消极后果—债务。如属财产性债务,债务人应以全部财产为担保,即承担无限责任。所谓“有限责任”,文字意义是主张欠债可不全还,违背债的性质,也违反民法平等原则,不能成立。

又如:所谓无限责任,指当事人以全部财产担保债务,此处之“责任”仍是风险。所谓保证责任,指保证人向债权人允诺之债务,非因过错而发生,不是责任。.所谓举证责任,其实是取得权利或不承担债务之条件。此类“责任”均非责任之本义。实际上,民事领域在违法后果外使用之“责任”概念,均属责任之引申义。

所谓无过错责任、公平责任,均是对行为之双重评价,不能成立。

通说认为:责任是债务之担保。其实,民法需要责任范畴,并非表示担保债务,而是表示因过错发生之债务,即违法之法律后果。不特定人无债务,如侵害绝对权,发生债务;特定人侵害发生意定而内容法定之权利,也发生债务。两类债务均因欠缺必要注意即因过错而发生,不仅须否定行为后果,而且须否定行为性质,是法律对行为人之制裁,是违法之法律后果,区别于无须否定行为性质,仅须否定行为后果之债务,包括意生债务和无过错之法生债务,如善意不当得利、无因管理之债,须用一专门范畴表示,此范畴即责任。

债务与责任关系可如图11所示。

罗马法没有区分债务和责任,日耳曼法作了区分,这是日耳曼法的贡献。但日耳曼法远未建立民法自身一元化的逻辑体系,不可能找到责任范畴在民法逻辑体系中的位置,对责任存在不少误解:

(1)日耳曼法中,债务不履行发生责任,即视责任为债务的担保和替代形式,不能成立。

(2)日耳曼法中的责任主要表现为债权人可对债务人实行人身强制。债是一种民事关系,当事人双方人格平等。在法理上,债权人一旦可强制债务人人身,债务人即完全或部分丧失主体资格,债的关系终止。因此,严格说来,日耳曼法的责任已非民事范畴。

(3)债是一种法律关系,有强制效力。日耳曼法将债务与责任完全对立起来,责任有强制效力,债务无强制效力。在法理上,日耳曼法的责任概念将债务概念从法律领域驱入了道德领域。

同为法律之制裁效力,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行政责任有本质区别。刑事关系、行政关系,均是国家与当事人之关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均是作为关系一方之国家对作为关系另一方之违法行为人之制裁。民事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民事关系任何一方不能制裁相对人。民事责任不是关系一方对另一方之制裁,而是国家对违法行为人之制裁,只是此类制裁表现为法律确认受害人享有债权,可亲自或通过人行使债权,受领和请求债务人之给付行为,以实现广义上的恢复原状;受领不成,可请求公法救济。当然亦可不行使债权,或放弃债权。

承担责任以法律主体为前提。通说认为,合伙承担无限责任。此说也不确切。合伙即全体合伙人之集合,系复数主体,非单一主体。所谓合伙之权利义务,即全体合伙人之权利义务。所谓合伙承担无限责任,其实是各合伙人均以全部财产担保全体合伙人之债务,即各合伙人均以全部财产承担风险。

(二)关于缔约过失责任

缔约过程中,如无法定事由,造成相对人财产损害或人身损害,缔约人应承担民事后果,民法学称缔约过失责任。通说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是不同于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第三种独立的民事责任。此说值得商榷。

前文指出,责任是违法的后果,违约不发生责任,“违约责任”表述不准确。所谓缔约过失责任是独立的第三种民事责任,其实是主张缔约过失发生之债务既非侵权后果,亦非违约后果。然而,在逻辑上,民事权利或内容法定,或内容意定,不存在第三类民事权利;侵害内容法定的权利发生侵权债务,侵害内容意定的权利发生违约债务。据此,侵害权利不发生第三类债务。

缔约过失有两种类型:1.未订立协议;;2.协议不生效(包括“可撤销”,实为可决定其不生效)。[19]缔约人在缔约前,双方互以相对人为不特定人,均承担不侵害相对人绝对权之不作为义务。此类义务内容法定。因过错不履行内容法定之义务,侵害的是内容法定之权利,应承担侵权责任。在这一意义上,缔约过失责任属侵权责任。

然而,根据诚信原则,缔约双方均负有为相对人提供缔约安全的义务。此类义务是作为特定人的义务。这表明在缔约过程中,缔约双方已从互为不特定人的关系进入互为特定人的关系。这一关系是双方的自主选择,并按缔约人意志发生约束力,应属合同关系。这意味着,缔约双方在订立希望发生之合同关系前,已发生合同关系,可称先合同,即在先之合同;双方希望订立之合同可称本合同。为相对人提供缔约安全之义务属内容法定之义务,又是先合同义务,即在先之合同的义务。可以推论,缔约人以内容法定义务为内容意定义务,相对人享有发生意定而内容法定之权利。侵害此类权利,构成侵权,亦构成违约。因此,缔约过失责任亦可归人违约债务。通说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是不履行先合同义务而发生之债务,此言成立。但通说之“先合同义务”为“先于合同之义务”,理解有误。主张缔约过失责任是独立于侵权和违约之第三类民事后果,不能成立。

以法生义务为意生义务,是否多此一举,没有意义?不能一概而论。以不特定人之法生义务为意生义务,可谓多此一举,如允诺不伤害他人。以特定人之法生义务为意生义务,意味着行为人自愿承担特定人之法生义务,从不特定人成为特定人,如为自己设定配偶义务、合同诚信义务,有民事意义。

(三)债务发生的逻辑

法律是对可支配稀缺资源归属关系和归属程序的规定,是定分止争的工具。“定分”表现为稀缺资源之静态归属关系,即绝对关系。“止争”表现为稀缺资源之动态归属关系,即相对关系,也就是债的关系,是静态归属关系因人为原因变动后的确认或救济形式。“定分”是“止争”的根据,“止争”是“定分”的宗旨。民法 “定分”的逻辑即绝对权的逻辑体系。民法“止争”的逻辑即债权的逻辑体系,也就是债务发生的逻辑,可从两个角度表述。

1.从债务发生意定还是法定的角度

稀缺资源的静态归属关系有两种类型:(1)稀缺资源归属自己,归属人可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变动归属关系,发生意生债务。意生债务是法律对变动行为的确认,对变动后果的肯定。意生债务内容通常亦由义务人决定,但存在例外,如,配偶义务因义务人意志而发生,而内容由法律直接规定。

意生债务有两种类型:(1)单方允诺;(2)合同债务,即因要约或承诺发生之债务。意生债务人通常不存在必要注意义务问题,因而不存在过错问题。如无法定事由或约定事由,无论因违法行为(如吸毒、)还是合法行为(如经营不善),故意(如一物二卖)还是非故意(如救助行为),自己原因还是第三人原因(如第三人全责之车祸),不履行意生债务,债务人均发生违约债务,不发生责任。

(2)稀缺资源归属他人,非归属人无法定事由擅自变动归属关系,发生法生债务。法生债务是法律对稀缺资源归属关系的人为变动后果的否定,是对变动的救济形式。法生债务之内容必然法定。

法生债务亦有两种类型:(1)原因行为为违法行为,即侵权,含恶意不当得利。债务人欠缺必要注意,有过错,发生责任,须赔偿受害人全部损失。法律不仅否定行为后果,而且否定行为性质。(2)原因行为为合法行为,包括:①债务人行为直接损害稀缺资源静态归属关系,如善意不当得利。②债务人因受益而间接损害稀缺资源静态归属关系,如无因管理。善意不当得利人和无因管理受益人均不欠缺必要注意,无过错,不发生责任,但发生债务,须适当返还利益,即适当补偿而非赔偿。法律仅否定行为后果,不否定行为性质。

据此,从发生意定还是法定的角度,债务的发生可如图12所示(债务发生分类表之一)。

2.从是否侵害权利,以及侵害何种权利的角度

债务可因侵害权利发生,亦可因非侵害权利之原因发生。前者如违约和侵权,后者如善意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违约侵害内容意定之权利,发生违约债务。侵权侵害内容法定之权利,发生侵权责任。善意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不欠缺必要注意,无过错,不侵害任何权利,须适当返还利益。

据此,从是否侵犯权利,以及侵害何种权利的角度,债务的发生可如图13所示(债务发生分类表之二)。

民法需要义务概念,是为了表示法律规定的行为强制资格。民法需要债务概念,是为了表示特定人的行为强制资格。或者说,表示因债务人行为发生的行为强制资格,反映法律对债务人行为后果的评价:如因债务人允诺而发生,表示法律对行为后果的确认;如因法律规定而发生,表示法律对行为后果的否定。民法需要过错概念,是为了表示对行为人意志的间接否定,即行为人意志表现为欠缺必要注意。民法需要责任概念,是为了表示违法之法律后果,即因欠缺必要注意而发生之债务。或者说,因违法发生之债务。民法通过义务、债务、过错、责任等范畴,建立了债务发生即平等当事人人格,平衡当事人利益的完整的逻辑体系。

笔者过去认为,意生债务亦可发生必要注意;合同领域中,因合法行为违约,亦可能存在过错问题;过错违约发生违约责任,无过错违约发生违约债务,不发生违约责任;不能成立。[20]现特撰本文,以作修正。

注释:

[1]奚晓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22页。

[2]参见拙著:《民法哲学论稿》,复旦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06页。

[3]所谓第三人侵害债权的理论违反法理,不能成立。参见同上书,第245-247页。

[4]前引[1],奚晓明主编书,第22页。

[5]参见前引[2],李锡鹤书,第241-244页。

[6]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2页。该作者在《侵权责任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一书中重申了这一观点(第68页)。

[7]王家福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459页。

[8]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4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05页。

[9]通说主张受领是义务,笔者认为此说不能成立。参见前引[2],李锡鹤书,第357-358页。

[10]时效完成之效力,学界观点不一,笔者主张债权消灭。参见同上书,第222-224页。

[11]前引[6],张新宝书,第25-26页。

[12]关于加害给付,见本文第五部分“债务发生的逻辑”之“(一)责任概念”;关于缔约过失,见本文第五部分“债务发生的逻辑”之“(二)关于缔约过失责任”。

[13]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解释与司法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6页。

[14]张新宝:《侵权责任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50页。

[15]前引[13],杨立新书,第5页。

[16]前引[13],杨立新书,第3-4页。

[17][18]前引[1],奚晓明主编书,第47页。

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范文7

 

一、概念

 

(一)破产重整:破产重整指具有一定规模的企业或公司出现破产原因或者有破产原因出现的危险,但是同时又有再生的希望,为挽救该企业或公司免于破产清算,经利害关系人申请,在法院的干预下对该企业或公司实施强制管理以使其再生的法律制度。因此,破产重整又叫企业更生制度。

 

(二)破产债权人。破产申请被有管辖权人民法院受理后,债权人按照法定程序申报债权,经人民法院将债权人申报的债权法定程序确认为破产债权,享有破产债权的债权人即是破产债权人。破产债权人和债权人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债权人是一般民法上的概念。在一对债权债务关系中,享有债权的一方是债权人,债权人与债务人相对应的。破产债权人是破产法上的概念,是破产程序中享有破产债权的人,与破产债务人相对应。

 

(三)破产债务人。破产债务人与破产债权人是一对概念。债务人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有不能清偿债务的危险,经相关权利人申请破产被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的,债务人就成为破产程序中的破产债务人。破产债务人和债务人不是同一个概念。债务人和债权人是一组概念,是一般民法上的概念。在一对债权债务关系中,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的一方是债务人。债务人不是意味着必须面临破产。破产债务人是破产法上的概念,是破产程序中被宣告破产或破产重整的负有未能清偿债务的人。债务人只有进入破产程序时才能称为破产债务人。

 

(四)保证人。为债权人提供保证并在主债务人不能履行到期债务时代替主债务人履行清偿债务的第三人是保证人。保证人是具有行为能力和债务清偿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其它组织。保证人的行为能力和债务清偿能力是保证人具备承担保证责任的基础。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具备了行为能力和清偿能力的自然人和法人、非法人组织都可以做保证人。在我国法律上,国家机关、以公益为目的的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除非具备特定条件或经过特殊程序,不能做保证人。

 

(五)保证责任。保证责任是保证人在债务人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债务人不能履行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向债权人承担的清偿债务人的债务或者赔偿债权人损失的义务。保证责任只有在债务人不履行清偿债务时,债权人才能要求由保证人承担清偿债务人债务的义务。因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具有附随性和补充性。也就是说,保证责任依附于主债权的存在而存在,对主债权的实现具有补充的现实意义。债权人和保证人可以签订独立保证合同而致使保证具有独立性,突破保证担保的附随性。但保证责任的附随性和补充性应当是绝对的,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是债务人不履行清偿到期债务的义务情况发生。如果债务人履行了清偿债务,保证人此时就无需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保证的附随性与保证责任的附随性和补充性并不等同。认识到这一点却显得非常重要,因为其直接影响保证人责任的承担。

 

二、 确定保证人法律地位的意义

 

保证人是保证法律关系的主体之一。在保证法律关系中,相关主体在法律关系中享有什么样的权利、承担什么样的义务,取决于其所处的法律地位。从保证人的法律地位入手研究保证人的权利享有和义务责任承担,能够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一)保证人的法律地位是其承担责任的根据

 

在现代汉语中,责任有三个基本的涵义。(一)分内应做的事;(二)特定的人对特定的事项的发生、发展、变化及其效果有积极的义务;(三)没有做好分内应做的事或没有履行好义务而承担的不利后果。就本文分析研究的内容而言,主要关注于“责任”的前两种含义。“责任”的概念上升到法律上,即法律责任。法律责任的概念多在两个层面上使用。一是指法律规定的义务;二是指行为人因不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而应承担的后果。本文所谈的法律责任仅指法律规定的义务。

 

法律责任与法律责任主体的地位密切相关。法律责任主体处在什么法律地位上,就应当承受与其所处的法律地位相匹配的法律义务。

 

保证人的法律地位决定了其承担的责任的性质。在保证法律关系中,保证人地位与被保证人之间是保证与被保证的关系。保证与被保证的关系区别于其基础法律关系中的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关系。与基础法律关系相对而言,保证法律关系具有附随性和补充性,因此,导致保证人的责任亦具有附随性和补充性。保证人的责任是保障债务履行,但不能将债务履行本身当作保证责任的本质。所以,只有当出现债务人不能履行到期债务的时候,债权人才能要求保证人实际履行债务人承担的债务以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

 

保证人的法律地位决定了其责任范围。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范围与主债务的范围并不完全一致。在债权人、债务人和保证人三者的关系中,保证人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其不依附于债务人。保证人的责任范围取决于保证人单方面做出的承诺。保证人可以对债务人的全部债务做出保证承诺,也可以只承诺对债务人的部分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只在自己承诺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人的法律地位决定了其承担责任的方式。在实际清偿债务时,主债务人地位居先,保证人地位居于主债务人之后。只有在债务人不能履行或不履行到期债务时,保证人才代替债务人履行债务,用此方式承担保证责任,以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实现。

 

所以,保证人的法律地位决定了其责任承担的范围。在担保法律制度中,担保法对保证人的法律地位有明确规定,保证人基于其法律地位承担其应当承担的责任。保证人在破产重整法律关系中,其法律地位是否完全等同于其在一般担保关系中的地位,保证人在破产重整法律关系中地位如何,对其责任承担会产生怎样的影响等,都是本文值得探索的问题。

 

(二)保证人的法律地位也是其享有权利的基础

 

什么是权利,主要的观点有自由说、利益说、法律意志说、利益.意志混合说、行为可能性说等。其中功利主义法学家耶林创立的利益说是广为流传的一种权利定义。利益说认为,权利是法律确认和保障的利益。其实,不论是自由说、法律意志说还是利益说.意志混合说、行为可能性说等,其实质和核心都认为权利是一种利益。利益只有在法律上予以确认并由法律加以保障,才是法律意义上的权利。

 

保证人的法律地位决定其权利的性质。主体享有的权利性质因其所处的法律地位的不同而不同。保证人处在保证人的法律地位上时,其只能在担保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这时保证人的权利是只能针对债务人或债权人享有。在债务人破产重整程序中,保证人不是债务人破产重整的当事人。即在破产重整关系中,保证人没有法定的位置。保证人无法基于破产重整关系享有破产重整程序中的任何权利。但是,破产法对保证人享有的权利做出了特别规定,即保证人在债权人不申报债权的情况下,可以以自己的追偿权申报债权。这一规定,是破产法对保证人特殊法律地位的确认。在债务人破产重整程序中,保证人因其以保证人地位享有的追偿权,可在债权人不申报债权的情况下以申报债权;保证人申报债权被确认为破产债权的,保证人就成为享有破产债权的债权人,并据此成为破产重整当事人,享有破产债权人享有的一切权利。在保证人破产重整程序中,保证人既处于保证人的地位又处于债务人的地位,应当基于其在具体法律关系中所处的的法律地位享有相应的权利。

 

保证人的法律地位决定其享有权利的范围。法律关系主体所享有的法律地位决定了主体享有的具体权利的范围和界限。不同的法律地位决定了主体所享有的权利范围是不一样的。在担保法律关系中,处于担保地位的保证人的权利范围包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的追偿权、代位权等。在破产重整法律关系中,如果保证人的地位不发生变化,保证人仍然是保证人,其享有的权利范围仅限于保证人的权利。保证人的法律地位如果基于自己的行为和法律规定发生变化,成为破产债权人或破产债务人,其享有的权利范围随之发生变化。根据法律规定,破产债权人不仅享有债权,还享有决策权和参与管理的权利等。破产债务人则享有破产抗辩等权利。这些都与主体处在保证人地位时完全不同。所以,主体的法律地位不同,其享有的权利范围是不同的。

 

保证人的法律地位决定其权利实现方式。保证人的法律地位决定了其享有的权利及权利的性质。由于不同的权利、不同的权利性质,其实现权利的方式也不相同。在担保法律关系中,保证人与被保证人(债权人)之间基于保证合同形成担保法律关系,同时,保证人和债务人之间存在委托法律关系。所以,在担保法律关系中,保证人实际上同债权人和债务人同时存在法律关系。保证人的权利实现既可能同被保证人(债权人)发生联系,如保证人对被保证人(债权人)的先诉抗辩权和代位权;也可能同债务人发生联系,如保证人的追偿权。破产重整中,保证人的法律地位转化为破产债权人或破产债务人,其权利实现则依赖于破产债务人或破产债权人。同时,破产债权人或破产债务人的权利实现往往须遵循破产法规定的特定程序,而不象保证人在实现权利时往往基于私法自治,并无严格的程序要求。

 

在破产重整法律关系中,保证人的法律地位将直接影响到保证人的权利享有和权利实现。

 

三、 保证人破产重整中保证人的法律地位

 

破产重整的主体是破产债权人和破产债务人。保证人破产重整的说法,其立足点不在破产重整程序本身,而是立足于债权人的角度去看待保证人的偿还债务的状况。

 

债权人的保证人破产重整,该保证人的法律地位与一般担保中相比会发生较明显的变化。

 

(一)保证人仍然是普通保证人的情形

 

保证人破产重整时,其保证人的身份并不因破产重整而丧失。在保证法律关系存续时,保证人还是保证人。“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因其破产而免除, 这是一项基本原则”。基于担保法律关系与基础法律关系的相对独立性,使得担保关系与破产重整关系也具有相对的独立性。

 

(二)保证人不可能是破产债权人的情形

 

与债务人破产重整不同,保证人破产重整时,保证人是破产重整的破产债务人。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并不是以自己对债务人的求偿权进入到自身破产重整程序中来。保证人对债务人的求偿权形成一个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在这个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中保证人是债权人,债务人仍是债务人。这里的债务人与保证人的破产重整没有关系,不能成为保证人破产重整中的当事人。换句话说,这个债权债务关系游离在保证人破产重整法律关系之外,保证人并不能依据对债务人的债权进入到保证人破产重整程序中。保证人不是自己破产重整中的债权人。但是,保证人对外享有的债权应当纳入保证人破产财产。

 

(三)保证人当然是破产债务人的情形

 

保证人破产重整中,保证人是当然的破产债务人。保证人是否履行保证责任不会对其破产债务人的地位产生任何影响。破产重整法律关系中,其法律关系的基本当事人即破产债权人和破产债务人。保证人破产重整,没有任何理由可能改变其破产债务人的法律地位。

 

所以,在保证人破产重整中,保证人的法律地位需要明确三点。其一,从时间上看,保证人在自己破产重整中既是保证人又是破产债务人。此两个法律地位、双重身份,并存而不冲突;其二,从空间上看,在担保关系中是保证人,在破产重整关系中是破产债务人;其三,保证人享有的对债务人的求偿权不是保证人破产重整中的破产债权,保证人不可能成为自身破产程序中的破产债权人。

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范文8

一、考试要求

法理学是法学的一般理论、基础理论和方法论。通过本课程的学习,学生必须掌握法理学的基础理论。

二、考试内容

(一)法学及其研究方法

法学的研究对象与体系:法学的研究对象、法学释义。法学体系。

(二)法的概念

1、法的定义

2、法的特征

法是社会规范的一种。法是由国家制定和认可的社会规范,体现了国家意志对各类行为的评价法是以权利和义务为基本内容的社会规范,具有特定的逻辑结构。法是以程序性为重要标志的社会规范。法是以国家强制力为最后保障手段的社会规范。

3、法的本质

法的本质理论在法理学中的地位。法是国家意志的规范化表现,具有国家意志性;统治阶级或集团的意志在国家意志中占居主导地位,法具有阶级性任何有效统治都必须满足社会生存和发展的共同需要,法具有社会性,意志和需要的基本内容归根结底是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反映,法具有物质制约性。

(三)法的要素

1、法律规则的概念、逻辑结构

法律规则的种类:权利规则、义务规则与复合规则。强行性规则与任意性规则。准用性规则与委任性规则。调整性规则与构成性规则。

2、法律原则。法律原则的概念。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的区别。法律原则的功能。

3、法律概念的功能。

(四)法的形式与效力

1、法的渊源

法的渊源的概念,当代中国法的渊源。

2、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范化与系统化

法律文件和规范件法律文件的概念。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范化、系统化的函义及其意义。法律清理、法律汇编、法典编纂。

3、法的分类

成文法与不成文法。实体法与程序法。根本法与普通法。一般法与特别法。国内法与国际法。公法与私法。普通法与衡平法。

4、法律效力的层次

法律效力的概念。规范性文件的法律效力与非规范性文件的法律效力。法律效力层次与法律效力位阶的涵义。区分法律效力层次、明确法律效力位阶的意义。区分法律效力层次的原则,高位阶法优于低位阶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新法优于旧法。

5、法律效力的范围

法律效力的范围的概念。法律的空间效力。法律的时间效力。

(五)法律体系

1、法律体系与法律部门

法律体系的概念。法律体系与法学体系和法系的区别。法律部门的概念,法律部门的划分标准。

2、当代中国的法律体系

当代中国主要法律部门概述。

(六)权利与义务

1、权利与义务的概念:权利的定义、义务的定义。权利和义务在法律概念体系中占据核心地位。

2、权利与义务的分类

基本权利和义务与普通权利和义务。绝对权利和义务(对世权和对世义务)与相对权利和义务(对人权、对人义务)。作为权利和义务与不作为权利和义务。

3、权利和义务的关系

结构上的相关关系,两者相互依存,互为存在条件。数量上的等值关系,在社会的权利、义务分配格局中,两者总量相等;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两者相互包含,互为界限。功能上的互补关系,权利提供不确定指引,是一种激励机制;义务提供确定指引、是一种约束机制。价值意义上的主辅关系,在现代法制中,为保障平等的权利而设定平等的义务,义务约束是为保障权利的实现而服务的。

4、人权

人权的概念。人权与公民权的关系。马克思主义的人权观。

(七)法律责任

1、法律责任的概念

法律责任的定义。法律责任的特点。

2、法律责任的种类

惩罚性责任与非惩罚责任。违宪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与公平责任。

3、归责与免责

(1)归责 法律责任的构成。责任能力。行为人的过错。行为的违法性。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2)免责 免责事由的概念,责任赦免、责任豁免。时效届满、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权利放弃、不可抗力、意外事件。

4、法律制裁

法律制裁的概念。法律制裁与法律责任的关系。法律制裁的种类。

(八)法律关系

1、法律关系的概念

法律关系的定义。法律关系的要素。法律关系的特征:法律关系是以法律规范为的前提而形成的社会关系;是以权利和义务为纽带的社会关系;是以国家强制力为最后保障手段的社会关系。

2、法律关系的种类

平权型法律关系与隶属型法律关系。绝对法律关系与相对法律关系。

3、法律关系的主体与客体

法律关系主体的概念。法律关系主体的种类。权利能力的概念。自然人与法人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与责任能力的概念。自然人与法人的行为能力。法律关系客体的概念。法律关系客体的种类。

4、法律关系的形成、变更与消灭

法律关系形成、变更与消灭的涵义。法律关系的形成、变更与消灭需具备两方面的条件,抽象条件是法律规范的存在,具体条件是法律事实的存在。

法律事实的概念。法律事实与一般事实的区别。事件与行为。单一事实与事实构成。

(九)法的起源

1、法产生的社会背景

氏族习惯与法的区别、法产生的原因。

2、法产生的基本过程

(1)法产生的一般规律从个别调整到一般调整,从习惯到习惯法再到成文法,并逐渐从道德、宗教和习惯等复合性规范体系中分化出来。

(2)法产生的基本标志

法的最终形成的基本标志是国家的产生、诉讼的出现和权利与义务的分离。

(十)法制现代化与法治国家

1、法制现代化

法制的概念。法制现代化释义。

2、法治国家

法治的概念,法治与法制的关系。法治国家的一般特征。

3、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中国近、现代社会发展的必然选择。依法治国释义。确立依法治国方针的伟大意义。

(十一)法的作用

1、法的作用

法的作用的分类。规范作用与社会作用

2、法的规范作用

指引作用 。评价作用 。预测作用 。教育作用 。强制作用。

3、法的社会作用

法的政治统治职能的涵义。法的政治统治职能的基本内容。法的社会公共职能的涵义。法的社会公共职能的基本内容。政治统治职能与社会公共职能的关系。

4、法的作用的有限性。

“法律虚无主义”与“法律万能论”。关于法的作用有限性的原因分析。

(十二)法的价值

1、法的价值释义

法的价值一词在国内外法学文献中的三种语义。法的目的价值指法所能够保护和增进的价值(美好事物),如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社会公平、自由与秩序等;法的形式价值指法自身所具有的价值(优良品质),如逻辑严谨、明确、简洁等的法的评价标准指法所包含的指导价值判断的准则。

2、法与秩序

秩序是法的主要目的价值之一。以等级特权为基础的秩序与以平等权利为基础的秩序。法对秩序的维护作用。

3、法与自由

自由是法的主要目的价值之一。消极自由与积极自由。法对自由的保护作用。

4、法与正义

正义是法的主要目的价值之一。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法对正义的保障作用 。

5、法与效率

效率是法的主要目的价值之一。法对效率的促进作用。

(十三)立法

1、立法与立法权

立法的概念。立法权的概念。我国现行立法权限划分体制。

2、立法指导思想与立法的基本原则

中国共产党的现行基本路线是我国立法指导思想的核心内容。我国立法的基本原则:法治原则、民主原则、科学性原则、稳定性与连续性原则。

3、立法程序

立法程序的概念。立法的准备阶段。立法议案的提出。立法议案的审议。立法议案的表决。法律的公布。

(十四)法的实施

1、法的实施的概念

2、法的实施的基本环节

执法的概念[广义与狭义]。执法的原则。司法的概念。法的适用的概念(广义与狭义)。司法的原则。我国法律监督的体制。

(十五)法理解释与法律推理

1、法律解释的概念

法律解释的定义。法定解释与非法定的解释。我国现行的法定解释权划分体制。立法解释。行政解释。司法解释。

2、法律解释的原则和方法

(1)法律解释的原则,合法性原则。符合法定解释权限。不得越权解释;对低位阶法律的解释不得抵触高位阶的法律;对法律概念和规则的解释不得抵触法律原则。合理性原则;以党的政策和国家政策为指导;符合客观规律和社会公理。尊重公序良俗;适应社会现实与发展趋势。

(2)法律解释的方法:语法解释、逻辑解释、系统解释、历史解释、当然解释、字面解释、扩张解释、限制解释。

三、考题类型

1. 单项选择题:13%

2. 多项选择题:20%

3. 名词解释:20%

4. 简答题:27%

5. 论述题:20%

参考用书:《法理学》张文显主编 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3年11月第2版

第二部分:《民法》(150分)

一、考试要求

学习本门课程,首先是民法基础理论的学习。要求掌握民法的基本性质、基本原则、基本规范、达到融汇贯通;其次要坚持理论联系实际。能准确运用民法原理,正确分析民事活动中形成的各种关系,妥善地处理民事纠纷。学习掌握本门课程的内容是深入学好民法学所有内容的基础和前提。

本课程的学习重点是:1、民法的调整对象;2、民法的基本原则;3、民事法律关系。4、民事主体制度。5、民事法律行为和。6、时效制度;7、物权法律制度;8、债权法律制度基本问题;9、侵权法律制度;10、人身权法律制度;11、民事责任法律制度。

本课程的难点在于:1、民法的性质;2、民法基本原则的内容;3、民事法律关系;4、法人;5、民事行为的效力。权的行使6、所有权的概念和权能;7、用益物权、担保物权;8、债的保全和抗辩。9、合同之债、侵权之债;10、人格权的体系结构。11、民事责任的类别、结构和承担。

二、考试内容

(一)民法概念

1、民法的概念,概念、调整对象(人身、财产)

2、民法的基本原则概念、内容(平等;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公序良俗。)

3、民事法律关系概念:构成要素,民事法律事实,民事权利和义务。

(二)自然人

1、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公民的概念,民事权利能力及特征;

2、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概念、分类;

3、监护概念、范围和责任

4、自然人的户籍和住所

5、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6、个人合伙概念、法律特征、财产性质。

(三)法人

1、法人概念、特征和意义

2、法人的成立和分类

3、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法定代表人。

(四)民事法律行为

1、概念、特征、分类、形式、有效条件;

2、成立

3、民事行为的一般有效要件

4、无效民事行为概念、种类。

5、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和效力待定行为概念、种类。

6、民事行为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追缴财产、其他。

(五)

1、概念、特征、种类。

2、权的行使及限制。

3、无权概念、形式、法律后果、表见。

4、关系的终止。

(六)物权概述

1. 物权的概念、特征

2. 物权的种类

3. 基本原则

(七)财产所有权

1、所有权的概念、特征、取得:善意取得制度、财产所有权的移转;消灭;保护。

2、所有权的种类: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公民个人所有权。(3种)

3、共有概念、特征、财产分割的方式。

4、相邻关系概念、特征、种类、处理原则 。

(八)用益物权

1、用益物权的概念和特征。

2、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

3、承包经营权的概念。

4、典权概念和特征、内容、回赎。

(九)担保物权

1、担保物权的概念、类型

2、抵押权概念、特征、设定、效力、登记、实现和消灭。

3、质权概念和特征、设定、动产质权、权利质权。

4、留置权概念和特征、成立条件、权利义务、实现。

(十)债权

1、债权概述概念、特征、要素。

2、债的产生根据:合同,不当得利,无因管理,侵权行为。

3、债的分类:单一之债和多数之债,按份之债、特定之债和种类之债;主债和从债。

1. 债的履行

2. 债的得全和担保

3. 债的移转

4. 债的消灭

(十一)合同

1、合同的分类

2、合同的订立一般程序(要约、承诺)、内容、形式、解释。

3、合同的变更和解除条件、程序、法律后果。

4、几种主要的合同形式:买卖;赠与,借款,租赁,承揽,运输,保管,委托,居间,行纪。

(十一)人身权

1、人身权概述概念:特征。

2、人格权概念:种类,特征。

3、身份权概念:种类,特征。

4、人身权的保护,保护方法:民事责任。

(十二)民事责任

1、民事责任概述概念:特征,分类。

2、违约责任

3、侵权民事责任,侵权行为:分类,特征。

4、侵权行为的构成,构成要件:免责条件,归责原则,特殊侵权责任。

5、民事责任的形式。

(十三)诉讼时效。

1、诉讼时效概述概念:作用;与除斥期间的区别。

2、诉讼时效的计算种类:起算;中止;中断;延长。

三、考题类型

1、单项选择题:20%

2、多项选择题:27%

3、简答题:20%

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范文9

[关键词]大学生权利义务

大学生,作为社会中文化层次较高者的代表群,也理应是知识义化水平和修养,即文明层次较高的代表群。从法律角度讲,应该是有相当的宪法意识,权利义务观比较明确的公民。然而,当前大学生、大学校园中缺乏基本宪法意识、权利义务观的“不规范”现象却时有发生。例如,吃饭挤窗口,听课听报告小话喳喳,课堂内外不尊敬师长,消费铺张——着装、佩饰、食品、娱乐都是企求“现代化或趟现代化”的享受,考试作弊等等。大学生权利义务观的缺位与越位,导致高校的管理成本和风险日益增加,正常的办学秩序受到影响,家长负担居高不下,不堪重负,高校培养机制与社会需求发生冲突。冈此,面对中国社会的急速转型,当代大学生应持有何种权利义务观是在依法治国观念逐渐深入人心的今大需要深入思考的问题之一。

1大学生的权利和义务

1.1权利义务的概念及特点

所谓权利,就是国家通过法律规定对法律关系主体可以自主决定作出某种行为的许可和保障。所谓义务,就是国家通过法律规定,对法律关系主体的行为的一种约束手段。它或者表现为要求人们必须根据权利的内容作出一定的行为,或者表现为要求人们不得作出一定的行为。权利和义务的关系表现在以下方面:

1.1.1权利义务内容的现实性。首先,权利义务的内容受社会现实物质条件的制约。也就是法律规定什么权利、什么义务、多少权利、多少义务都与现实物质条件相适应。其次,权利义务的实现程度也受社会现实物质条件的限制。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的实现需要政治、经济、法律的保障,权利义务的实现程度应与社会现实物质条件相适应,脱离社会现实条件的权利是难以实现的。

1.1.2权利和义务具有相对性。权利和义务作为法律内容中的一对矛盾,是相对而言的,这种埘应性既表现在权利义务之间,也表现在权利义务实现的过程中。权利义务之间的相对性,首先是指权利义务同时存在,相互依存,不可分割,互为前提。也就是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每一项具体的权利和义务必然对应着相应的义务和权利,法律规定义务正是为了实现权利。公民在享受权利的同时必须履行相应的义务。权利义务之间的相对性还指权利义务互为界限,也就是超过权利界限行使权利的行为是没有履行义务;超过义务界限的义务履行要求是侵犯权利的行为。权利义务的界限是南法律明确规定的,任何公民都应在法律规定的限度内行使权利,超过这个界限就会因没有履行法定义务而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任何公民也都只有在法律规定的范嗣内履行义务,当被要求超过法定界限履行义务时则有权利拒绝。除权利义务之间具有相对性外,每一公民实现权利的结果可能有所不同,这是因为权利义务的实现结果与公民的个体条件具有相对性。

1.1.3权利义务的平等性。权利义务平等是法治社会法律的一项基本原则,它的主要含义是:每一法律关系的主体都有权利也都有义务;法律对每一个社会成员都平等的适用;法律为法律关系的主体设定的权利义务是基本均衡的。这种权利义务的均衡是一个平衡一不平衡一平衡的动态过程。

1.2大学生享有的权利和义务

当代大学生享有的权利可分为两个方面:

一是作为公民所享有的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及其他法律规定的权利。基本权利主要有:第一,平等权,是指大学生作为公民平等地享有不受任何差别对待,要求国家同等保护的权利。第二,政治权利和自由,包括选举权与被选举权.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第三,监督权,包括批评建议权、控告、检举权等。第四,自由,是指大学生都有按照自己的意愿信仰与不信仰宗教的自由。第五,人身自由,包括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住宅不受侵犯,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第六,大学生的财产权。

二是作为受教育主体在教育教学过程中所享有的权利,包括:第一,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权,这是大学生作为受教育者的一项最基本的权利。它是指大学生享有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的权利。这项权利是大学生接受教育和完成学习任务的主要途径。第二,获得学金权,是指大学生享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的权利。它是宪法规定的公民享有获得物质帮助权在大学生身上的具体体现。这项权利能帮助家庭贫闲的学生完成学业,而小敛使他们冈家庭贫困而辍学,失去受教育的机会。获得学金权是学生的一项权利,凡符合规定条件的大学生都有权申请,学校和教师不得拒绝。第三,获得公正评价权,是指大学生在教育教学过程中,享有要求教师、学校对自己的学业成绩和品行进行公正评价并客观真实地记录在成绩档案中,在完成相应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的权利。第四,申诉权.是指大学生享有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而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行为,提出申诉或依法提讼的权利。第五,其他权利,是指《教育法》允许大学生享有的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

大学生应履行的义务也相应地分为两方面.一方面是作为普通公民应履行的义务,另一方面是作为受教育主体在受教育过程中应尽的义务。需要特别说明的是,高校为规范学生日常行为而制定的校规校纪,虽然属于法律的范畴,亿对大学生而言,仍具有普遍的约束力,所有大学生都负有遵守本校校规校纪的义务。

2当代大学生权利义务观存在的偏差

2.1偏差的表现

应该说,当代大学生权利义务观的主流是好的,面对自身基本权利,如人身自由权、受教育权、个人基本事务自主决定权等,大学生的权利意识都是很强的。但是,我们也应看到,仍有不少大学生在对权利义务观的认识上存在偏差,主要表现在:

2.1.1大学生权利“觉醒”,具有明显的自利倾向。在权利觉醒的时代,就大学生来说,有受教育的权利,学校不能简单地以学生违反校规而随便予以开除;大学生有自南选择是否住校的权利,学校能以方便集中管理为由禁止学生到校外租房;大学生有达到婚龄选择自南结婚的权利,学校不能以结婚妨碍他人和影响学业为由禁止在校学生结婚等等。合理的利益诉求、正常的主张是权利的应有之义,是大学生正当权利的回归。但是,面对自身利益的不合理“诉求”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冲突,一些大学生往往表现出很强的弹性,埘现有法定权益扩大化。有些大学生以自己为中心渊低自己的道德甚至法律底线,提出对于国家、社会、家庭的“非份”要求和不合理的利益主张,即便自己的行为与现有法律和社会必须的合理的基本道德底线相抵触,危及社会公共利益,违反公序良俗。

2.1.2大学生义务“休眠”,应有的义务观没有树立。目前一些大学生在权利“越位”的同时,又存在义务和责任的“缺位”。不少大学生还没有建立起应有的义务观,头脑中缺乏应有的义务和责任意识,认为享受权利是理所当然,负责任是社会和学校的事,尽个人义务是傻瓜,甚至认为校纪校规妨碍了个人自由和权利。近几年发生的一系列在校生意外伤害案件纠纷,有相当一部分就是基于这种错误认识导敛的。一大学生不仅认为父母应该承担其读书期间的费用,而且对拿父母的钱高消费一点不心疼,没有形成应有的自立和责任意识。2.2偏差产生的原因

造成大学生权利义务观的偏差,由以下原因造成:

2.2.1教育模式上的问题导致大学生未能将义务内化于心。从法理角度看,讲法律就是讲权利义务,而权利义务又是通过一个个行为模式(法律条文)来具体体现的,因而学法律就容易导致只学法律条文。这种“行为模式”教育,由于忽视了“意识”,没有把国家、法律、个人的关系作为一个公民必须弄清领会的东两来灌输、强化于学生的思想中,从而使学生在自己与国家、法律的关系上认识模糊小清,甚至一无所知。所以,学生在接受认识法律的过程中,其行为就总是表现出一定的幼稚性、暂时性和不稳定性。

2.2.2家长权利义务观的错位导致大学生只单纯注重自身权利。现在的大学生大部分都是独生子女,家长从小把自己的孩子视为家庭的重点照顾对象,对自己子女往往是有求必应。尤其是在子女考上大学以后,宁可自己在家省吃俭用,也不能在外“苦”了孩子。为了孩子,家艮放弃了自己应该享受的权利,全方位替孩子尽义务,长此以往孩子把只享受权利不尽义务看成理所当然的事情,这种错位的权利义务观导致他们上大学之后仍一味地将自己视作权利主体,而忽视了自身应承担的义务。

3加强大学生正确权利义务观教育

大学生应是典型的“四有”人才。具有正确的权利义务观既是青年学生整体素质的题中之义,也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所需人才同有的要求。为帮助大学生树立正确的权利义务观,必须从以下方面着手:

3.1依托法律课教学,有针对性地对大学生进行正确权利义务观教育,培养大学生健康理性的权益和责任意识

当前,大学生中独生子女多、自我意识强,主人翁意识较弱、责任感不强。面对这种实际,大学生法制教育的侧重点必须放在公民责任感和义务意识的培养上。为此,必须改变法律课教学的模式,小能简单地讲述法律条文,而应注重在教育中关于“为什么”的释疑,帮助克服行为的盲目性,使受教育者知其“所以然”。要尽可能把行为模式上升到更高的层次,运用法律知识和理论剖析“为什么”,使受教育者深刻理解国家的、社会的、个人的“法定的、应有的权利义务”,并南此正确把握它们在法律上的关系,使“感觉”深化为“理解”,进而内化为自觉的行为。

3.2创新高校管理体制,促进大学生权利义务观合理转型

随着依法治围和高等教育体制改革的深化,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也在发生深刻的变化,这就要求高校学生管理制度要不断创新。当前,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已经不再是一种简单的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之间的关系,而是一种对应的权利义务关系。冈此,高校必须更新理念,构建符合法律规定、尊重大学生权益的规章制度。一方面.学校在行使教育管理权时,首先考虑的应当是如何“处置”受教育者,而应当是这样处置是否合法,是否会侵犯受教育者的权利,真正将受教育者作为一个平等的法律主体来对待。同时,在具体的管理行为中,要实现程序正义,并疏通大学生权利主张渠道,实施学生权利救济,保障学生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学校要依法严格管理,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既不能过于强调学生应的义务,漠视学生的权利,也不能过分强调学生的权利,放弃对学生必要的教育和管理。

3.3转变家庭教育的方式,建设有利于大学生权利义务观良性构建的社会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