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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保全的主要方法集锦9篇

时间:2023-08-07 17:29:00

资产保全的主要方法

资产保全的主要方法范文1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企业经营机制的转换,给企业带来了蓬勃生机的同时,由于客观体制上还存着一些漏洞,国有资产流失相当严重,引起了全社会的广泛关注。因此,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如何维护企业的国有资产,维护国家所有者权益,提高企业的国有资产运营效益,加快企业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强化对企业的国有资产的监管,防止企业的国有资产流失,既是现代企业制度建设的核心内容,又是国有企业改革的方向与重点。探索企业的国有资产监管与经营的有效途径,深化企业的国有企业改革仍是当前经济体制改革的重要任务,也是经济管理工作的当务之急。企业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到底有什么途径?以下主要从二方面进行探讨就是:一、政府宏观促进,就是政府给支持;二、企业微观做,就是企业在具体实施。

思想上保值增值

政府在思想上重视、观念上转变是保障企业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根本因素,是内因。认清和适应企业的国有资产改革、发展的新形势和新要求,理清思路,抓住企业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完善和巩固企业的国有资产基础地位、壮大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这一主要矛盾,才能保持头脑清醒,看清方向,做到提纲挚领,有的放矢。思想指引着行动,一切工作最后的结果如何,都要看政府官员对工作的认识的深度和广度,以及认识是否符合客观工作实际。切实抓好做好企业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工作,把该项工作当作政府的工作重点来抓。只有思想认识到位,并付之以具体有效的行动,促使企业的国有资产实现保值、增值。

政府应全方位提高社会维护和保护国有资产的意识和责任感,让全社会都认识到国有资产是社会主义制度的基础和保障,与党、国家和广大干部群众的利益休戚相关,消除各种不利于国有资产保值的消极心理,形成健全的防范意识。

法律完善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更需要一个全面的、完善的、细化的法制的约束,而我国现在的法律不是没有建,是建得不完善,要与时并进。因此要做好以下几个方面:

完善国有资产监管的法规体系。建立、健全、落实国有资产经营责任的相关制度。要建立、健全重大决策失误责任追究制度,规范重大决策责任的追究程序、办法;要把企业负责人的经营业绩考核与薪酬制度改革更好地结合起来;认真做好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工作。要按照全国统一的清产核资政策和资产损失认定的标准,规范开展清产核资工作。要加强资产与财务管理的制度建设,防止产生新的不良资产;进一步加强国有资产的监管。

强化监督制约,增强责任意识。

(1)健全国有企业经营者激励与制约机制;强化投资决策监督制约,坚持民主集中制,即要通过民主基础上的集中和集中指导下的民主的方式,来对某一投资决策项目进行广泛深入的调查、分析、论证、只有这样,才能使投资决策真正做到科学、合理,从而避免投资失误。

(2)建立与完善国有资本的监督体系,是提升资本运营水平、实现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重要保证。随着国家与地方国资委的相继建立,国有资本监管主体缺位的问题已经解决,但是依法完善监管体系、加强监管的法制建设,推进现代企业制度建设仍然面临严重的挑战。在牢牢把握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定位这个根本,促进国企改革由政府主导向出资人主导转变的前提下,维护企业作为市场主体享有的各项权利,充分尊重企业的经营自主权和法人的财产权,按照市场化原则配置企业各项资源,促进企业的发展。

建立和健全企业监督约束机制。根据现行的法律、法规,结合企业的实际情况,制定可量化的、可操作的企业监督约束机制,做到每年检查一次。财政部门要搞好企业年度决算检查,要评出优劣,分清责任,对损失巨大构成犯罪的,要追究刑事责任。

资产保全的主要方法范文2

一、指导思想、发展目标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依靠科技进步,走资源利用率高、安全有保障、经济效益好、环境污染少和可持续的煤炭工业发展道路。把煤矿安全生产始终放在各项工作的首位,以建设大型煤炭基地、培育大型煤炭企业和企业集团为主线,按照统筹煤炭工业与相关产业协调发展,统筹煤炭开发与生态环境协调发展,统筹矿山经济与区域经济协调发展的要求,构建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新型煤炭工业体系,实现煤炭工业持续稳定健康发展,加快建设资源节约型社会,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提供可靠的能源保障。

(二)发展目标。从*年起,用3~5年时间,建立规范的煤炭资源开发秩序,大型煤炭基地建设初见成效,形成若干个亿吨级生产能力的大型煤炭企业和企业集团,煤矿安全基础条件有较大改善,煤矿瓦斯得到有效治理,重特大事故多发的势头得到有效遏制,煤矿安全生产形势明显好转,矿区生态环境恶化的趋势初步得到控制,煤炭法规政策体系逐步完善。再用5年左右时间,形成以合理保护、强化节约为重点的资源开发监管体系,以大型煤炭基地和大型煤炭企业集团为主体的煤炭供给体系,以强化管理和投入为重点、先进技术为支撑的安全生产保障体系,以煤炭加工转化、资源综合利用和矿山环境治理为核心的循环经济体系,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为基础的法规政策调控体系。

(三)基本原则。坚持发展先进生产能力和淘汰落后生产能力相结合的原则,一方面加快现代化大型煤炭基地建设,培育大型煤炭企业和企业集团,促进中小型煤矿重组联合改造,另一方面继续依法关闭布局不合理、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浪费资源、破坏生态环境的小煤矿。坚持治标与治本相结合的原则,着力解决影响煤炭工业健康发展的突出问题,同时抓紧完善法规政策调控体系,提高煤炭资源勘查、开发准入条件。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和综合治理的原则,促使煤矿安全文化、安全法制、安全责任、安全科技、安全投入等各项要素到位。坚持国家引导、扶持和企业自主发展相结合的原则,既要帮助企业解决历史遗留问题,为企业发展创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又要尊重企业的自主发展权。坚持体制改革与机制创新相结合的原则,推进煤炭企业建立规范的现代企业制度,建立保障安全生产和促进健康发展的激励约束机制,提高企业的活力和竞争力。坚持煤炭开发与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相结合的原则,合理开发利用煤炭资源,促进煤炭、电力、冶金、化工等相关产业的联合和煤炭就地转化,带动地方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

二、强化规划和管理,完善煤炭资源开发监管体系

(四)加强对煤炭资源的规划管理。煤炭资源是重要的战略资源,要改进管理方式,实现由粗放开发型管理向科学合理开发、保护节约型管理的转变。依法科学合理划定煤炭资源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严格按国家规划有序开发。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矿区的划定,由国土资源部研究提出,会同发展改革委共同审定并公布。建立煤炭资源战略储备制度,对特殊和稀缺煤种实行保护性开发。

(五)完善煤炭资源管理与生产开发的管理制度。各级发展改革(煤炭行业)主管部门要综合运用煤炭发展规划、产业政策、法律法规等手段,加强对煤矿开发建设和煤炭生产的监督管理。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国务院行政法规,规范煤炭资源勘查、开采登记管理工作,纠正、制止一切越权审批和以招商引资为由越权配置煤炭资源的行为。煤炭开发规划和资源管理工作要相互衔接,紧密配合。发展改革(煤炭行业)主管部门编制煤炭生产开发规划、矿区总体规划时,必须征求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意见,并作为批准规划的重要依据。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编制煤炭资源勘查规划、矿业权设置方案时,必须征求同级发展改革(煤炭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并作为批准煤炭资源勘查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的重要依据。产煤地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落实煤炭行业管理职能部门,并充实和加强煤炭管理力量,健全和完善管理制度,强化煤炭资源和生产开发管理。

(六)加大煤炭资源勘探力度。加大煤炭资源勘探资金支持力度,研究建立煤炭地质勘探周转资金,增强煤炭资源保障能力。由国家投资完成煤炭资源的找煤、普查和必要的详查,统一管理煤炭资源一级探矿权市场,在此基础上编制矿区总体开发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依据矿区总体开发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实行煤炭资源二级探矿权和采矿权市场化转让,转让收入要按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用于煤炭资源勘探投入,实现滚动发展。健全煤炭地质勘查市场准入制度,培育精干高效、装备精良的煤田地质勘探队伍。严格执行勘查技术规程,进一步完善储量评估制度,依靠科技进步,提高地质勘探精度,保障地质勘查质量,为合理规划和开发煤炭资源奠定基础。

(七)合理有序开发煤炭资源。进一步完善矿业权有偿取得制度,规范煤炭矿业权价款评估办法,逐步形成矿业权价款市场发现机制,实现矿业权资产化管理。煤炭矿业权资产化要与科学的生产规划相结合,按照“统一规划、集中开发、一次置权、分期付款”的原则有序进行。严格矿业权审批,对国家规划矿区内的煤炭资源,凡未经国家批准开发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的,一律不得办理矿业权的设置。保障矿区井田的科学划分和合理开发,形成有利于保护和节约资源的煤炭开发秩序。加快修订煤矿设计规范,严格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开发强度管理,禁止越层越界和私挖乱采。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开采难采煤层和极薄煤层。煤矿新建和改扩建项目必须按照隶属关系,依法取得同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的审查批准,并认真执行安全生产设施“三同时”制度(同时设计、施工和投入使用)。

(八)保护节约和合理利用煤炭资源。修订煤炭生产矿井资源回采率标准和管理办法,凡设计回采率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煤炭开发建设项目,一律不予核准,不予颁发采矿许可证。建立严格的煤炭资源利用监管制度,对煤炭资源回采率实行年度核查、动态监管,达不到回采率标准的煤矿,要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回采率标准的,依法予以处罚,直至吊销采矿许可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加快完善煤炭资源税费计征办法,研究将煤炭资源税费以产量和销售收入为基数计征,改为以资源储量为基数计征的方案,并在条件成熟时实施;同时,要积极探索多种激励约束机制,促使煤炭生产企业节约煤炭资源。健全煤炭生产企业资源储量管理机构,落实储量管理责任,完善煤炭储量管理档案和制度,严格执行生产技术和管理规程。

三、加快结构调整,加强煤炭供应体系

(九)加快大型煤炭基地建设。按照煤炭发展规划和开局,选择资源条件好、具有发展潜力的矿区,以国有大型煤炭企业为依托,加快神东、陕北、晋中等13个大型煤炭基地建设,形成稳定可靠的商品煤供应基地、煤炭深加工基地和出口煤基地。国家继续从中央预算内基建投资(或国债资金)中安排资金,以资本金注入等方式,重点支持大型煤炭基地建设。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和股份制商业银行应积极改进金融服务,加大金融产品创新力度,切实支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市场准入条件的煤炭开发建设。支持有条件的煤炭企业上市融资,按照国家规定发行企业债券,筹集建设资金,加快建设和发展。

(十)促进煤炭与相关产业协调发展。大型煤炭基地建设要与煤炭外运和水资源等条件相衔接,与相关产业和地方经济发展相协调。要加大投资力度,改革铁路和港口投资体制,鼓励企业法人、非公有资本参股建设和管理,抓紧建设和改造山西、陕西、内蒙古西部出煤通道和北方煤炭下水港口,提高煤炭运输能力,从根本上缓解交通运输对煤炭供给的制约。按照政府引导和企业自愿的原则,鼓励煤电一体化发展,加快大型坑口电站建设,缓解煤炭运输压力。鼓励大型煤炭企业与冶金、化工、建材、交通运输企业联营。火力发电、煤焦化工、建材等产业发展布局,要优先安排依托煤炭矿区的项目,促进能源及相关产业布局的优化和煤炭产业与下游产业协调发展。

(十一)培育大型煤炭企业集团。打破地域、行业和所有制界限,加快培育和发展若干个亿吨级大型煤炭骨干企业和企业集团,使之成为优化煤炭工业结构、建设大型煤炭基地、平衡国内煤炭市场供需关系和“走出去”开发国外煤炭、参与国际市场竞争的主体。煤炭企业要进一步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按照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积极推进股份制改造,转换经营机制,提高管理水平。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矿区的资源开发由国有资本控股。鼓励发展煤炭、电力、铁路、港口等一体化经营的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大型企业集团。鼓励大型煤炭企业到境外投资办矿,带动煤炭机械产品出口和技术、劳务输出,提高我国煤炭工业的国际竞争力。

(十二)进一步改造整顿和规范小煤矿。各产煤地区要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加快中小型煤矿的整顿、改造和提高,整合煤炭资源,实行集约化开发经营。鼓励大型煤炭企业兼并改造中小型煤矿,鼓励资源储量可靠的中小型煤矿,通过资产重组实行联合改造。积极推进中小型煤矿采煤工艺改革和技术改造,规模以上煤矿必须尽快做到壁式正规化开采。继续淘汰布局不合理、不符合安全标准、不符合环保要求和浪费资源的小煤矿,坚决取缔违法经营的小煤矿。

(十三)加快提升煤炭生产和设备制造技术水平。采用高新技术和先进适用技术,加快高产高效矿井建设,提高煤矿装备现代化、系统自动化、管理信息化水平,淘汰落后的技术装备与工艺,推动煤炭工业科技进步。大力推进中小型煤矿机械化,加快培育和发展面向小型煤矿的综合服务机构,形成完善的技术服务体系。通过关键技术引进、技贸结合、合作制造、市场换技术等多种方式,提高煤炭重大技术装备研发和制造能力,促进重大装备制造国产化。加强企业、科研机构和各类院校的联合,推进技术创新体系建设。

(十四)规范煤炭市场秩序。深化煤炭流通体制改革,改革电煤价格形成机制,运用经济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法规,合理调整煤炭企业与发电企业的利益关系。继续推进煤炭订货方式改革,鼓励供需双方自主衔接、签订长期供货合同。加快建立以全国煤炭交易中心为主体,以区域市场为补充,以网络技术为平台,有利于政府宏观调控、市场主体自由交易的现代化煤炭交易体系。严格煤炭经营企业资格审查,取缔无证非法经营活动,清理煤炭运销环节乱收费、乱罚款,依法打击掺杂使假和偷骗税款等不法行为。

四、坚持综合治理,强化煤矿安全生产保障体系

(十五)进一步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加强“国家监察、地方监管、企业负责”的煤矿安全工作体系建设,进一步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完善煤矿安全监察体制,提高监察的权威性和有效性,强化煤矿安全执法检查。落实地方人民政府煤矿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地方人民政府领导分工联系本地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制度。认真实行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制度,强化煤炭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主体,落实企业法定代表人作为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的责任;精简企业管理机构,加强一线管理力量;坚持煤炭企业内部安全生产机构派驻制度,严格执行煤矿领导干部下井带班作业制度。严格外包工程队伍资质管理和现场管理。建立煤矿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

(十六)加大煤矿安全投入。按照企业负责、政府支持的原则,完善中央、地方和企业共同增加煤矿安全投入的机制。各类煤矿要按有关规定提取生产安全费用。国家继续从预算内基建投资(国债资金)中安排资金支持煤矿安全技术改造。对国家支持的煤矿安全改造项目,地方财政要积极安排配套资金,专项列支,并与中央资金同时到位。各级财政、审计和煤炭行业管理、煤矿安全监察部门要加强监督,确保煤矿安全资金专款专用,安全改造项目顺利实施并发挥效用。

(十七)提高瓦斯防治技术水平。成立煤矿瓦斯防治部际协调领导小组,加强煤矿瓦斯防治工作的领导和协调。设立国家瓦斯治理和利用(煤层气)工程研究中心,加强瓦斯防治科技攻关,立足于推动煤矿安全生产科技进步,从根本上扭转瓦斯事故多发的现状,加快瓦斯灾害监测预警、应急救援、瓦斯煤尘防爆、瓦斯抽采利用技术的研究。抓紧制订和实施全国煤矿瓦斯治理总体方案,尽快使煤矿瓦斯治理取得明显成效。财政、税务部门要尽快制订实施办法,对瓦斯(煤层气)抽采和利用实行税收优惠。煤炭企业要严格高瓦斯和瓦斯突出矿井的管理,建立健全危险源辨识技术体系、瓦斯抽采和监测监控体系、灾害预警救援体系,切实防范重特大瓦斯事故的发生。

(十八)提高煤矿职工队伍素质。建立和完善企业职工培训制度,组织和引导企业开展多层次、全方位的职工安全、技术培训和继续教育,全面提高煤矿职工队伍特别是采掘工人的素质和安全生产技能。对煤矿负责人和主要工种依法实行强制性安全培训,杜绝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纪律等现象。实行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对煤矿采煤等专业技术岗位人员和特殊工种人员实行职业准入,持证上岗,严格技术岗位人员配备标准。教育部门要加强与煤炭行业的合作,将煤炭行业有关专业纳入技能型紧缺人才培养、培训计划;要与大型煤炭企业合作,尽快恢复或设立一批煤炭职业技术学校。要引导有关大专院校和中等职业学校按照煤炭行业市场需求培养懂安全、有技术、会管理的煤炭专业人才。要通过设立煤炭专业奖学金、减免学费等措施,鼓励学生报考煤炭专业。

五、加强综合利用与环境治理,构建煤炭循环经济体系

(十九)推进洁净煤技术产业化发展。发展改革委要制定规划,完善政策,组织建设示范工程,并给予一定资金支持,推动洁净煤技术和产业化发展。大力发展洗煤、配煤和型煤技术,提高煤炭洗选加工程度。积极开展液化、气化等用煤的资源评价,稳步实施煤炭液化、气化工程。加快低品位、难采矿的地下气化等示范工程建设,带动以煤炭为基础的新型能源化工产业发展。采用先进的燃煤和环保技术,提高煤炭利用效率,减少污染物排放。

(二十)推进资源综合利用。按照高效、清洁、充分利用的原则,开展煤矸石、煤泥、煤层气、矿井排放水以及与煤共伴生资源的综合开发与利用。鼓励瓦斯抽采利用,变害为利,促进煤层气产业化发展。按照就近利用的原则,发展与资源总量相匹配的低热值煤发电、建材等产品的生产。修改制定配套法规、标准和管理办法,落实和完善财税优惠政策,鼓励对废弃物进行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理。在煤炭生产开发规划和建设项目申报中,必须提出资源综合利用方案,并将其作为核准项目的条件之一。

(二十一)保护和治理矿区环境。煤炭资源的开发利用必须依法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环保设施与主体工程要严格实行建设项目“三同时”制度。按照“谁开发、谁保护,谁污染、谁治理,谁破坏、谁恢复”的原则,加强矿区生态环境和水资源保护、废弃物和采煤沉陷区治理。研究建立矿区生态环境恢复补偿机制,明确企业和政府的治理责任,加大生态环境治理投入,逐步使矿区环境治理步入良性循环。对原中央国有重点煤矿历史形成的采煤沉陷等环境治理欠账,要制订专项规划,继续实施综合治理,中央政府给予必要的资金和政策支持,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煤炭企业按规定安排配套资金。

(二十二)大力开展煤炭节约和有效利用。积极引导合理用煤、节约用煤和有效用煤,努力缓解当前煤炭供求紧张状况,解决煤炭产需长期矛盾。大力调整经济结构,切实转变增长方式,抓紧完善产业政策和产品能耗标准,限制高耗能工业的发展。优化能源生产和消费结构,鼓励发展新能源,努力减少和替代煤炭使用。依靠科技进步和创新,推广先进的节煤设备、工艺和技术。强化科学管理,减少煤炭生产、流通、消费等环节的损失和浪费。制定有利于节约用煤的经济政策、技术标准和法规,利用经济、法律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实行全面、严格的节煤措施,在全社会形成节约用煤和合理用煤的良好环境。

六、制订和完善有关法律规章制度,健全煤炭工业法规政策调控体系

(二十三)加强煤炭法制建设。抓紧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完善配套法规,建立健全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煤炭法规体系。尽快修订煤炭产业政策,完善办矿审核制度,严格准入标准。制订严格的煤炭资源消耗、污染物排放等标准,促进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的应用,推动煤炭产业升级。加强煤炭执法队伍建设,依法规范煤炭市场秩序,为各类煤炭企业发展创造良好的市场环境。煤炭企业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关于资源、环境、安全生产等方面的技术政策和行业标准、规范,建立健全企业内部技术管理规章制度,规范矿井设计、施工、技术改造、生产和加工利用等方面的行为,深入开展安全质量标准化活动。

(二十四)切实减轻煤炭企业负担。各地要根据国家关于分离企业办社会职能的有关政策,加快分离煤炭企业办社会职能。严格按照1998年国务院关于改革国有重点煤矿管理体制的规定,切实落实原中央财政对国有重点煤矿增值税定额返还和所得税返还政策。加快增值税改革步伐,落实对已公布取消的各类基金和收费项目的清理、整顿措施,减轻煤炭企业负担。

(二十五)促进煤炭企业接续发展。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有关规定,研究建立煤炭产业积累煤矿衰老期转产资金制度,筹集资金专项用于发展接续产业和替代产业。完善煤炭成本核算制度,保障煤炭企业增加接续资源,开展资源勘查,保护和治理环境,发展接续产业。重视煤炭合理开发与矿区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在基础设施建设、财政转移支付等方面制定相关扶持政策,促进矿业城镇产业结构调整和经济发展,支持资源枯竭矿区经济转型。

(二十六)提高矿工劳动保障水平。加强煤矿质量标准化基础工作,提高机械化、自动化水平,改善作业环境,减轻矿工劳动强度。改革煤矿工作制度,将矿工入井时间缩短到八小时以内,并尽快实行四班六小时工作制。加强煤矿劳动保护用品的研发,煤炭企业必须为井下工人发放必需的劳动保护用品,不断提高劳动保护水平。加强对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的监督检查,做好煤矿尘肺病等职业病的防治工作,保护矿工身心健康。全面贯彻落实《工伤保险条例》,各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根据本地区煤炭企业的实际情况,制订煤炭企业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办法。各类煤炭企业都应为矿工办理工伤保险,切实维护矿工的合法权益。

(二十七)提高矿工生活质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根据井下矿工的劳动强度和风险、生产环境等情况,制订或提高煤矿工人艰苦岗位津贴标准。各类煤炭企业应根据效益情况,逐步提高矿工收入水平。继续采取国家、地方政府、企业和个人共同出资的办法,解决历史形成的矿区危房、棚户改造问题。

资产保全的主要方法范文3

【关键词】自然生态资源 生态补偿银行 保护地役权 碳汇交易 公益性私权

【中图分类号】X-019 【文献标识码】A

我国拥有丰富的自然生态资源,但是,资源生态系统退化现象严重,其生态环境也十分脆弱。保护自然生态资源,不仅是建设“美丽中国”的重要途径,也是建设“美丽中国”的重要责任。①欲解决近两年频发的“雾霾天气”问题,除了从产生根源上进行控制以外,发挥森林、草原等自然资源吸收二氧化碳、二氧化硫、涵养水源等生态功能也是一条重要途径。法律是生态资源保护的重要手段之一,加强自然资源生态资源保护,需要健全、完善的法律保障机制。

我国自然生态资源存在问题分析

自然生态资源开发面临严重的生态、经济和社会问题。首先,自然生态资源的开发面临着严重的生态问题。例如,草原区开矿占用大量的草原,并改变草原地貌,进而导致土壤沙化、水土流失,污水排放导致土地、水流受到污染②。其次,自然生态资源的开发面临着严重的经济问题。目前,资源开发方式大多属于粗放式开发,例如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率低、水资源循环利用率低、草原资源利用仍然没有进入集约化经营阶段。资源浪费势必导致资源危机。再次,自然生态资源的开发面临严重的社会问题。草原生态保护措施的实施使许多牧民不能在草原上放牧更多的牲畜,直接导致收入降低,目前的生态补偿资金不能弥补牧民的损失,可以说影响了牧民的发展和生存权。

自然生态资源补偿机制不完善。生态资源补偿机制不完善是自然生态资源危机问题的重要原因,也阻碍了保护自然资源生态文明目标的实现。分析现有的各类自然生态资源补偿机制可见,在生态补偿中,过度重视政府的作用,主要依靠政府的公共财政投入,而忽视市场的作用。从目前的自然资源保护现状来看,现有的单纯的“命令一控制”型自然资源保护措施难以取得良好效果,必须引入市场机制,扩展保护资金的筹集途径,积极利用资本市场,激励保护生态资源的积极性。③

自然生态资源保护措施缺乏持久性。目前的生态资源保护措施缺乏持久性,没有形成制度化。例如内蒙古地区实施的 “退牧还草工程”定于2015年截止。这样的短期性措施很容易导致项目期内参与人缺乏积极性,项目期后回到治理前状态。应当通过法律使其制度化,实现生态保护的持久性。

我国自然生态资源法制建设现状及存在问题分析

自然生态资源法制建设现状。目前,有关自然生态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的法律法规有很多,可以说已经基本形成了自然资源法律体系。其中,既有国家层面的立法,也有地方层面的立法。国家层面立法方面。主要包括《森林法》、《矿产资源法》、《草原法》、《野生动物保护法》、《水法》、《土地管理法》等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自然资源法律。也有《生物多样性公约》、《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保护公约》、《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等国际条约。地方层面立法方面。黑龙江、甘肃、内蒙古、云南等地有关森林、草原、矿产等自然资源都制定有相应的条例、办法等。例如《黑龙江省草原条例》、《云南省森林条例》、《陕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

自然生态资源法制建设存在问题分析。尽管在自然生态资源法制建设方面有大量的国家和地方性立法为依据,但上述立法仍然存在很多缺陷,导致目前的自然生态资源危机。

一是自然资源法存在结构性缺陷。相较于国家层面立法而言,各省的地方性立法能够明确自然资源的可持续发展理念,但是在重要资源上未体现零净损失的理念,同时也没有设立相应的法律制度以保障可持续发展理念的贯彻实施,可持续发展理念也大多停留在口号上。可见,法律原则性强,但是却缺乏可操作性。

二是生态资源法律保护主要体现为行政强制性。目前的自然资源法律中大多规定了公众、企业保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的强制性义务,缺乏激励性的私法手段。这种保护生态环境的行政强制性义务,会带来经济利益与生态保护的冲突,地方政府和当地农牧民会为了经济利益而放弃生态保护,同时这种行政强制性义务却缺乏可操作性,从现存的自然资源生态文明现状可知,单纯的行政强制性义务性法律规定并没有起到很好的生态保护的作用,自然生态资源法制建设亟需引入私法途径。

三是生态资源保护法律制度具有滞后性。生态补偿制度是保护自然生态资源的重要措施,但是各地现有的法规和制度严重滞后于生态补偿方式的发展。例如,目前国外在很多自然资源生态补偿方面已经从政府主导转向主要依靠市场力量来实现矿产资源生态文明。这些市场途径包括碳汇交易、湿地银行、排污权交易、一对一交易等。可以说引入市场化途径是保护自然生态资源的必然趋势。但是我国对新的自然资源生态问题和生态保护方式缺乏有效的法律制度上的支持。

四是生态资源补偿法规存在缺陷。虽然我国在矿产、草原、森林等自然资源法规中都规定了实施生态补偿制,但是缺乏具体可操作的规定。例如缺乏相关的技术标准,环境影响评价指标体系也不健全,导致矿区生态恢复中因缺乏制度支撑而没有可操作的依据,甚至未经环境影响评价就开采矿山。在相关法规中缺少健全的资源价格形成机制,没有形成生态环境激励法律制度,导致资源型企业在开发中并未考虑资源的生态价值即社会成本,只考虑私人成本,以致使企业在开发中并不注重生态环境保护。

我国自然生态资源法律保障机制的构建

构建系统化的自然生态资源法律保障机制。目前,我国的生态资源法律保障机制主要体现为公法手段,兼有少量的私法手段。公法手段主要包括生态税、生态补偿基金、政府财政转移支付、生态保护强制性义务(例如禁止滥砍滥伐、禁止随意采摘野生植物、禁止随意放牧等)等手段。我国通过物权法、草原法等单行自然资源法对自然资源的用途予以明确规定并严格限制。有关自然资源用途限制的法律规范是基于国家的强制性规定赋予自然资源权利人的义务,具有公法性质。国家在矿产资源法、草原法、水法等相应的法律中都强制性规定自然生态资源的用途限制,这是国家机关行使行政权力的体现。可见,有关自然生态资源用途管制的法律规范属于公法规范,是国家公权力的行使。而目前国外生态文明保护上存在很多市场化途径,主要包括地役权合同、排放权交易、碳汇交易、私人补偿、生态产品认证、湿地银行等,这些市场化途径都被当地法律所确认,国家并没有赋予其强制性义务,只是制定规则规范上述途径的实施,因此属于私法手段。

囿于目前我国在生态资源保护方面所体现的政府失灵等现象,建议构建系统化的自然生态资源法律保障机制。即建立生态资源保护和利用的长效机制,并通过法律手段加以确立,实现公私法途径相结合。

完善公法途径。一是完善自然资源生态税收制度。森林、草原、湿地等自然资源的生态效益都属于公共效益。政府当然是购买公共产品的主要主体,但是单纯依靠政府的作用显然不能完全补偿自然资源的生态效益,从而影响自然资源生态文明的实现。而通过法律强制设立生态税收制度,可以用来补偿生产自然资源生态效益所耗费的成本,以实现生态效益最大化。生态税征收对象确定为我国境内受益于自然资源生态效益的单位和个人,并建议分别针对不同的自然资源确定不同的征收对象。例如林区或牧区附近的煤矿企业。内蒙古自治区重点建设呼伦贝尔、鄂尔多斯、锡林郭勒三大煤电基地,这势必将极大影响草原生态环境。因此,十分有必要对该煤电基地企业征收生态税,以用于自然资源生态补偿。

二是完善政府财政转移支付制度。通过法律将横向财政转移支付措施确立为法律制度。由自然资源生态效益的受益地区向自然资源生态效益的供给区提供生态补偿。德国的横向转移支付制度已经实施多年,可以提供借鉴。另外,在财政转移支付方式上,目前主要是直接将补偿金额全部发放给农牧户,这种单纯的“输血式”补偿具有很大的弊端,资金的有限性并不能使农牧民的生活有很大改善,且不利于产业结构的转变。建议改为提供技术支持等“造血式”补偿途径,这样有利于调整产业结构、转移劳动力。

三是完善自然生态资源补偿制度。真正实现自然生态资源补偿制度法制化。前已述及,各地在矿产、草原、森林等自然资源法规中都规定了实施生态补偿制,但是缺乏具体可操作的规定。因此,应当在国家层面上尽快制定出台“生态补偿法”,并强制性规定环境影响评价指标体系、技术标准、补偿主体、补偿标准、补偿方法、补偿程序、补偿救济手段等问题,使自然资源生态补偿真正实现有法可依,具有可操作性。

创新私法途径。私权的人类社会发展史,是公权力与私权利配置关系的进化史。事实上,公法和私法本身就是交融的状态,二者的最终目的是一致的,没有必要将二者完全对立。而且,二者在事实上也并非完全对立。通过私权途径实现公权的目的并不是天方夜谭。自然资源因为其本身的公益性特点,决定自然资源产权应当属于公益性私权,同时也应当构建合适的自然资源产权制度以实现自然资源公益价值的最大化。公益性私权的发展是私权发展的最高阶段,私权不仅仅表达个人意志,还承载着社会公共利益,同时也协助公权力对整个社会进行合理的管理。因此,应当创新自然资源生态保护机制,引入私法途径,发挥私权制度对自然资源生态保护的作用。公益性私权是解决自然资源产权私权性与用途管制公权性冲突的有效途径。它实现了自然资源产权与用途管制的契合,打破了公私法完全对立的传统观点。自然资源用途管制私法路径中,国外的湿地银行、保护地役权等制度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同时也具有引入的可行性。

一是建立自然资源生态补偿银行制度。美国在管理湿地资源过程中创立了湿地补偿银行制度。根据该制度,欲占用、开垦湿地的企业须首先从湿地补偿银行购买一定面积(相当于其所占用的湿地面积)的再建或修复湿地,以保证湿地面积的不变,作为对欲占用湿地的补偿。④这也是美国实现湿地零净损失目标的有效途径。湿地补偿银行属于对湿地资源的事前补偿,相较于事后补偿而言,更加具有保护性,对生态环境更有益。我国很多地区已经出台了《湿地保护条例》,确定了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实施湿地生态效益补偿、禁止破坏湿地义务等制度,旨在保护湿地资源。但是上述措施都属于公法上的措施,主要依靠政府的力量,必然导致湿地保护投入不足的后果。因此,应当引入私法手段,使湿地资源通过更加灵活且具有激励和惩罚性质的市场途径得到保护。

补偿银行制度应当不仅仅只适用于湿地资源的保护,还应适用于其他的自然资源生态补偿中。因此,建议设立自然资源生态补偿银行。目前,很多矿产开发都是在民族地区的草地上进行,因矿产开发对草地造成的破坏十分严重,如果引入生态补偿银行制度,采矿企业在预期对草原的破坏之前,须先购买补偿草地作为赔偿,才能获得采矿许可。自然资源生态补偿银行制度与现有的自然资源保护政策和措施并不冲突。它可以作为目前自然资源生态保护政策的必要补充,以纠正在自然资源保护管理中的市场失灵问题,实现民族地区的自然资源的生态文明和可持续发展,并顺应自然资源零净损失的国际趋势。

二是完善碳汇交易制度。目前,国际上主要在森林资源上实施碳汇交易制度,该制度属于受私法调整的市场途径。通过碳汇交易可以极大地拓宽自然资源生态文明保护的融资途径。除了森林外,草原、湿地等自然资源也具有碳汇的功能。据测算,1公顷草原的固碳能力是1.65吨。而且草原、湿地的固碳成本远低于森林,如果在草原、湿地资源上实施碳汇交易,可以克服森林碳汇成本过高的弊端。建议在碳汇储量高的地区设立碳汇基地和综合性自然资源碳汇交易市场。

三是实施自然资源保护地役权制度。自然资源保护地役权制度是指由政府、企业、社会团体等主体与自然资源权利人协商,从后者取得保护地役权,由自然资源权利人划出自己全部或部分自然资源(例如草原、森林等),并在特定土地上进行保护性管理,由政府等主体对出于保护目的而划出自己全部或部分自然资源的权利人进行补偿。该制度属于受私法调整的市场途径,自然资源权利人在可以衡量利弊后,决定是否设立保护地役权。设定保护地役权后,自然资源权利人根据约定履行保护性管理的义务,并从购买主体处取得报酬。这样可以极大地调动自然资源权利人的保护积极性,并拓宽自然资源生态文明保护资金的渠道。

四是实施生态产品认证制度。保障自然资源生态文明的另一个私法途径即实施生态产品认证制度。即在将符合认证标准的自然资源产品上贴上证明性图形标志,使其成为生态产品,例如生态鱼类等。因为生态产品认证服务具有可信性,可以提高生态产品服务的价格。这样,自然资源产品的生态效益即体现在产品价格之中,相当于购买该产品的人为产品的生态效益付费,既体现了公平性,又提高了自然资源权利人的经济收入。也使自然资源的生态优势转化为产业优势,从而拓宽自然资源生态补偿的资金来源途径,有利于生态文明的建设。

健全社会团体和公众参与机制。实践证明,单纯依靠政府的力量,必然会出现生态保护资金紧张的局面。因此,应当在加大政府财政投入的同时,积极引导社会团体和公众参与到自然资源生态保护和建设中。通过法律确立一系列市场途径,拓宽生态保护资金的来源渠道,重点发挥非营利性组织、金融机构、企业的作用,增加利益相关者对自然资源生态保护的认知,从而最终实现保护自然生态资源的目标。

我国自然资源生态问题日趋严峻,建立健全生态文明法律保障机制是实现可持续发展的制度保障。

(作者分别为内蒙古民族大学政法与历史学院副教授,东南大学法学院讲师;本文系2014年度国家社科基金青年项目“湿地资源‘保护地役权’法律制度研究”与2013年度国家社科基金青年项目“私法视野下的水权配置研究”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分别为:14CFX046、13CFX101)

【注释】

①唐孝辉.:“建设美丽中国的法律制度回应―自然资源保护地役权制度构建”,《理论与现代化》,2013年第4期。

②屈燕妮:“建立健全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机制”,《内蒙古财经学院学报》,2012年第6期。

③杨华:“健全生态补偿机制何处着力”,《环境保护》,2010年第6期。

资产保全的主要方法范文4

关键词: 环境法制/环保投资/环保产业

从各国环境保护的实际历程来看,同一般的社会投资和产业发展不同,环保投资和环保产业是随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及相关政策措施的制定和实施所“引导”或者“转化”出来的。探讨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同环保投资和环保产业的关系,对于进一步加强我国生态环保工作,实现国民经济又好又快发展,有重大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

一、中国环境法制建设基本情况

经过30年的发展,我国的环境法治工作取得了重大的进展。我们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以人为本,将资源节约与环境保护确立为基本国策,努力建设资源节约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实现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从无到有,从少到多,逐步建立起了一个由宪法中的环境与资源保护条款、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国际公约和条约以及配套的标准等所构成的比较完整的框架体系。到目前为止,全国人大常委会已经制定了25部有关环境与资源保护的法律。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制定的环境与资源保护的行政法规和规章已达上百件。各地人大和政府制定的地方性环境与资源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达1500多件。我国批准和签署的多边国际环境条约48项。

从环境与资源保护的整个过程来看,从规划、项目决策到污染物最终处置的整个过程来看,在各个环节都形成了一些重要法律制度。如在规划和计划环节,形成了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环境保护规划、计划制度;在建设项目环节,形成了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三同时”[1]制度;在生产、经营和污染治理环节,形成了排污申报登记制度、排污总量控制制度、排污许可证制度、排污收费制度、限期治理制度等。近年来,在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理念的影响下,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有了新的变化,调整生产技术和生产结构,从源头防治污染成为立法的重要方向。随着《清洁生产促进法》等法律的颁布实施,有关清洁生产审计、环境管理认证、环境标志等制度也逐步得到实施。随着《可再生能源法》和新的《节能法》的颁布实施,鼓励清洁能源利用和节约能源的一系列新制度得到实施。

二、中国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对环保投资和环保产业发展的影响

在近三十年的环境与资源法制建设过程中,各项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从两个方面引导环保投资和环保产业发展。一方面是通过法律确立市场信心,引导形成环保市场需求;另一方面是直接引导公共财政资金和社会资金进入环保领域。

2005年《可再生能源法》审议通过后[2],初步消除了可再生能源投资的风险,大大增强了社会各界对发展可再生能源的市场信心,可再生能源市场规模迅速扩大。2006年,各类可再生能源开发规模增长迅速,风电2006年底吊装完成装机容量133万千瓦,比过去20年的总和还要多;太阳能光伏发电生产能力达到创纪录的30万千瓦,比2005年增长15万千瓦,超过世界生产能力的10倍;太阳能热水器生产能力达到1800万平方米,比2005年增长200多万平米,累计使用量接近l亿平方米。各类投资主体纷纷增加了对可再生能源产业的投入,国内大型国有企业,包括国家电网公司、五大发电公司、三大石油集团、神华集团、长江电力、申广核、广州粤电等,纷纷进入可再生能源市场;一些民营企业也开始大规模进入可再生能源市场。同时,风险投资和民间资本开始介入可再生能源投资市场。到2007年底,大约有20家可再生能源公司(或一些大公司的可再生能源部门)分别在纽约、伦敦、香港、新加坡和国内等主要股票交易所上市,总市值超过了200亿美元。由于政策和市场两方面的共同拉动,可再生能源装备制造业特别是风电和太阳能制造业发展迅速,上海电气、大连重工、东方汽轮机和哈尔滨电气等大型装备集团也开始进入可再生能源制造业,国际主要的风机制造企业或企业集团也开始进入我国的可再生能源市场。到2008年底,我国已拥有70多家风电设备制造企业和大批配套厂商,其中18家已有兆瓦级风机样机,其中6家具有成机生产或集成生产的能力。年生产能力超过100兆瓦的太阳能光伏电池制造企业超过15家,其中进入世界十强的2家;太阳能热水器制造企业发展到3000多家。

在直接引导政府和企业投资方面,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也在发挥着重要作用。2000年修订的《大气污染防治法》,曾对修订草案的预期效果及需要的投资作了一些初步的估算。从当时修订内容来看,如果在法律公布后,执法到位,各项法律规定切实得到实施,预计将取得以下四个方面的成效: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在得到控制的基础上,开始逐年减少;重点城市大气质量明显改善;机动车排气污染得到控制;城市扬尘得到有效控制。实施有关法律规定预计所需投资是: 1.总量控制方面:控制酸雨和二氧化硫污染,实现到2010年使“两控区”[3]内二氧化硫排放量控制在1000万吨左右的目标,约需治理投资1800亿元,平均每年投入180亿元; 2.重点城市污染控制方面:从当时34个重点城市(扣除达标的13个城市)来看,可分为三类情况:第一类是沿海开放城市。如福州、汕头、苏州、湛江等,这些城市经济基础较好,大气质量也较好,实现大气质量达标不需要更多投入,平均约6亿~8亿元;第二类是特大城市,如北京、上海等,虽然经济条件好,但治理大气污染任务较重,实现达标需要较大投入,平均在250亿~300亿元左右;第三类是其他城市,如郑州、杭州、青岛、桂林等,实现达标平均需投入15亿~20亿元。综上所述,这34个城市若实现达标,约需投入1200亿~1500亿元。3.机动车污染控制方面,初步研究表明,如果使机动车污染控制达到国家新规定的排放标准,所需的控制费用约占国内生产总值的0.3% ~0.7%。4.扬尘污染控制方面,建筑施工扬尘污染的控制远比工业污染治理简单易行,只要严格执行法规制度,加强管理,不需要多少投入,就能够取得成效,根据北京市实例测算,防止施工扬尘费用仅占整个工程概算的0.1% ~0.3%。虽然法律实施后的情况与原来预计不尽一致,但有关法律规定会引导大量公共财政和企业资金投资环保投资是确凿无疑的。近年来修

订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水污染防治法》虽然未作类似的估算,但其对环保投资和环保产业的实际影响作用是相近的。

2001—2006年底,六年时间内,全国环境污染治理累计投资为10965.3亿元。其中城市环境基础设施建设投资6203亿元;工业污染源治理投资1834.5亿元;新建项目“三同时”环保投资2927.8亿元。

三、中国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在引导环保投资、促进环保产业发展方面的不足

当前,由于我国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本身的缺陷和法律实施的缺失,法律在引导环保投资和环保产业方面的潜力和作用还没有有效地发挥出来,尚不能为实现环境保护规划目标,落实环境保护规划的投资及其他各项保障措施,提供强有力的法律保障。其根源主要是:

1.一些重要的环境领域尚处在无法可依的状况,不能确保这些领域获得市场注意和社会投资。这结领域包括循环经济发展、有毒化学品污染防治、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土壤污染防治、湿地生态保护、自然保护区的维护管理、生物安全等。同时,法律规定大多比较原则,可操作性不强,阻碍了法律的有效实施,制约了法律对环保投资和环保产业引导效应的发挥。

2.市场调控手段缺乏,缺乏激励环保投资和环保产业发展的经济激励机制。在这方面真正实施的只有排污收费、污水处理收费、电厂脱硫加价等几项制度和政策,并且存在制度设计上的问题。其他起抑制环境污染的环境税费和鼓励环境保护的环境补偿制度基本是空白。由于缺乏有效的经济激励手段和合理的制度设计,相应就不能有效激励企业进行环保投资,发展环保产业。

3.公众参与缺乏有效的立法保障,相应的社会调控机制尚未有效发挥作用,社会自觉的环保需求不足。在发达国家,以自愿协议、环境标志、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为基础的社会调控制度,已经在法律上获得有效保障,成为政府、市场之外保护环境的重要社会调控机制,成为环保需求和投资的重要引导力量。

4.法律得不到有效实施的问题相当突出,法律规范的环保需求不能转化为“现实”的市场需求,不能带动相应的环保投资和环保产业发展。环境保护行政管理体制不合理,中央部门缺乏对地方部门的领导和制约能力;行政执法力量特别是基层的行政执法力量薄弱,执法不力,许多违法现象不能及时发现和制止;社会的守法意识还不够高,一些政府领导干部法制意识淡薄,干扰正常行政执法工作,为某些违法行为袒护;司法部门办理环境与资源保护案件的能力不足,办案不及时,处罚力度不够。

四、中国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在引导环保投资、促进环保产业发展方面的目标和方向

中国共产党第十七次全国代表大会明确提出了“建设生态文明,基本形成节约能源资源和保护生态环境的产业结构、增长方式、消费模式”的战略目标,明确提出了要完善有利于节约能源资源和保护生态环境的法律和政策,加快形成可持续发展体制机制。这相应对中国的环境立法提出了新目标、新方向。在今后长时期内,我国环保立法应当以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提高人民生活质量、维护国家生态环境安全和建立“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为基本方向,以循环经济发展、环境污染防治和自然生态保护为重要领域,逐步形成涵盖全面、制度健全、法规与技术规范配套的环境法体系。

1.在立法目标上。应当从防治单项常规污染物和保护单项生态要素,转向重视保护公众的健康和环境安全,转向重视保护生态系统的系统整体存在价值;从注重污染的末端治理转向注重生产全过程控制,注重优先采用资源效率和循环利用手段;从重视防治单项、局部的环境问题,逐步转向防治区域的和全球的环境问题;从注意防治生产过程的环境影响,转向同时注重防治生活和消费方式对环境的影响;从强调政府调控,转向政府调控、市场调节和社会调控机制相结合。

2.在立法框架上。在总体框架上应当逐步形成由环境保护的基本法或者政策框架法、单项实体法和程序法等构成的完整法律框架。当前要把有关循环经济发展、生物多样性保护(包括生物安全)、资源节约和有毒有害废物监管等作为法律制定或者修改的重要领域。对每一单项实体法律,应当大力加强配套行政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的研究制定工作,形成由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所构成的配套体系,强化法律的可操作性,为严格执法和公正司法创造条件。根据各地区所面临的突出问题,应当努力制定一些更具有地方适用性和针对性的专项地方性法规。

3.在法律制度上。应当逐步建立起由政府调控、市场引导、公众参与等构成的比较完整的法律制度框架。要在已经基本建立的常规污染物行政监督管理制度的基础上,逐步建立和完善对危害公众健康和环境安全的各种有毒有害污染物质的行政监督管理制度;要建立和完善环境与发展综合决策制度和机制,包括绿色gdp考核制度,以强制性的环境和资源标准为核心的产业指导和市场准入制度等,增强政府在产业调整、资源利用和环境保护方面的综合决策和协调能力。在市场引导方面,应当逐步建立有关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和价格形成的制度,探索建立环境保护和生态恢复的经济补偿制度;建立和完善有关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多元化投资、建设和运营的制度,提高环境保护公共服务的效能和效率;研究探索由资源税费、环境税费构成的“绿色税收”制度和资源、环境使用权的交易制度,逐步形成有利于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的市场运行机制。在引导和扩大公众参与方面,应当积极努力,逐步完善有关公民环境权的法律规定,保障公民健康权、知情权、检举权、参与权等各种权利;完善有关环境状况信息和环境决策信息公开化的制度规定,完善公众参与各种环境决策的法律制度和程序;完善相关民事、行政诉讼和民事、行政赔偿的制度和程序;鼓励引导民间组织和社区组织合法地开展各种环境保护社会监督和公益活动;推进环境宣传和教育活动,增强全社会的环境保护意识,形成健康文明和对环境友好的社会文化氛围。

4.在法律实施机制上,要在改进政府调控、市场引导、公众参与法律制度建设的同时,加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社会公众实施法律监督的能力和效力。从行政主管部门来说,要加强监测能力、监督管理能力和紧急事件应急能力的建设,要加强中央和省级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行政主管部门的垂直领导;从社会公众来说,要引导和扶持建立民间环保组织,包括专业性组织和社区组织,支持其参与环境监督。在这方面,首先要扩大环境信息公开,信息公开本身就是最好的监督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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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1]“三同时”制度,是指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以及区域性开发建设项目的污染治理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制度。它与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相辅相成,是防止新污染和破坏的两大“法宝”,是我国预防为主方针的具体化、制度化。

[2]2005年《可再生能源法》审议通过后,从价格、税收、强制性市场配额和并网接入等方面鼓励扶持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如该法第十九条规定:“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的上网电价,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根据不同类型可再生能源发电的特点和不同地区的情况,按照有利于促进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和经济合理的原则确定,并根据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技术的发展适时调整。上网电价应当公布。”

[3]“两控区”是指酸雨控制区或者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的简称。《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根据气象、地形、土壤等自然条件,可以将已经产生、可能产生酸雨的地区或者其他二氧化硫污染严重的地区,划定为酸雨控制区或者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即“两控区”。

参考文献:

资产保全的主要方法范文5

一、基本情况

大乐镇境内的矿产资源主要是重晶石,目前矿山保有资源储量约为183.26万吨。铅矿82.74万吨,于上世纪八十年代开始成开采,至今已有三十多年的历史。随着开采工艺不断更新,已经实现由人工开采向机械开采转变,目前全镇矿山有1个开采点,开采规模为10万吨/年,全部是机械露天开采,安全生产系数较高。开采年限20年。经过这两年县政府对非采点的大力治理,矿山开采秩序得到了进一步规范,大乐镇境内现有持证单位只有天作矿业1家,截止2010年12月10日,该公司调运重晶石有265036.8吨。罗秀镇矿产资源主要是重晶石,储量达675万吨,共有18个开采点,每年开采规模达60万吨,开采持证单位共6家公司,今年的外调量为26.5万吨。在2005年至2010年矿石销售总量中,有7%以上为散矿和残矿、尾矿、废矿回收的矿石,散矿生产和残矿、尾矿、废矿回收,已经成为该镇矿业经济支柱产业中的重要组成部分。重晶石矿目前仍是我县占主导地位的矿产资源,由于该矿用途广泛,市场需求量日益增加,但随着开采量的不断加大,地表易采的富矿越来越少,采矿难度越来越大,成本越来越高,因无序开采和过度开采导致矿山生态环境遭破坏的问题日益突出。

二、矿产资源保护、开发和利用情况

一是矿产资源开发力度进一步加大。由于我县加大了对外开放力度,矿产资源开发形成了全方位、多层次、宽领域的对内对外开放格局,利用外资勘查、开发矿产资源达到较高水平。各乡镇依法对境内从事矿石开采公司及个体业主的合法经营活动进行有效管理,所有从事矿石开采的公司及个体业主必须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凭证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依照开采设计方案进行开采活动。对无证开采、越界开采、不按开采设计方案进行开采以及违反安全生产法规定开采的行为依法按权限及时作出处理。在销售方面,各公司进行矿石销售必须按规定逐级报批调运。

二是矿山管理工作得到加强。各乡镇在开发利用矿产资源过程中,坚持“在保护中开发,在开发中保护”的方针,重视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加强了环境保护的宣传工作,利用举办企业法人培训班、组织人员“送法上山”等形式,大力宣传《矿产资源法》、《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加强对矿山“三废”治理的监督管理,积极引导企业在矿产资源勘查、开采过程中做好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罗秀镇依法对境内从事矿石开采公司及个体业主的合法经营活动进行有效管理,所有从事矿石开采的公司及个体业主必须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凭证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依照开采设计方案进行开采活动。对无证开采、越界开采、不按开采设计方案进行开采以及违反安全生产法规定开采的行为依法按权限及时作出处理。在销售方面,罗秀镇各公司进行矿石销售必须按规定填写好调运计划单、镇国土所、镇分管领导签字后,报送县国土资源局审批。国土局审核批准后,由镇国土所开票后调运。无审批手续调运矿石的行为会同相关部门坚决予以打击。大乐镇专门成立矿山管理小组针对矿山实行常规管理,落实一名专职的矿管人员负责,对本区矿山的生产、调运进行监管,并负责协调好本区因开矿所产生的各种纠纷,同时建立了重大事件汇报制度,每周都对矿山进行检查,特别汛期安排有一名领导专门负责。

三是资源利用率进一步得到提高。矿业结构和布局进一步得到改善,优化资源配置、营造规模优势,依靠科技进步和科学管理,使资源利用率进一步得到提高。当前,我县矿产资源的年开采量大概为80万吨左右,今年外卖的现矿为35万吨左右,县内矿粗加工矿粉为3.9万吨,深加工沉淀硫酸钡3万吨/年用量为4.3万吨原矿。鉴于当前上级政策控制外调,要求发展深加工,各乡镇成立专门的矿管组,分辖区进行管理,矿产深加工初见成效。

三、存在的问题

虽然我县对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工作成效很大,但是也存在着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安全生产存在严重的隐患。如广鑫公司在长村乐可岭进行地下开采,目前已造成长村水田多处下沉。如有关部门不进行深入调查,及时掌握实际情况,长期开采下去将后患无穷。该公司还在南岸堆草岭、干谷岭开设5个地下井口,这5个井口无设计开采方案也进行地下开采,在国土局已下发停产通知书后仍然违规开采,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

二是矿山生态环境日益恶化。由于全县矿山绝大多数为地表露天开采,地表植被破坏严重,土地破坏面积大;露天矿坑太深,各采矿点采坑深度达到10-50米,地貌环境容易造成裂陷和滑坡;废碴满山堆放,雨季容易造成水土流失和泥石流,水土流失严重;选矿场污水排放,污染水体和环境等;且由于全县95%以上的矿点没有闭坑,矿山生态环境恢复与土地复垦难以落实。据不完全统计,至2009年12月底止,矿山占用破坏土地面积33630亩,其中尾矿堆放11250亩,露天采坑20580亩,沉陷1800亩。

三是私调偷运现象严重。由于今年重晶石价格上涨及权限实行税费征收政策,造成在无证区存在非法开采点,存在私调偷运的非法行为。这些开采点实力不强,设备陈旧,技术落后,开采分散,只能对矿石进行粗加工,产品附加值低。个别探矿权人在取得勘查许可证后,私下倒卖探矿权,或抢占地盘,长期圈而不探,扰乱了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秩序。

四是开采经费投入不足。在年度调矿当中,每吨只获2.5元的管理费。今年某镇所调矿的吨数为2万吨,所获的管理费为5万元,这5万元要付4个人的聘请工资,一年的接待费、车子费用、办公费相当困难,矿管人员收入不能保证。由于经费严重不足,现在矿管组人员人心不稳,影响了工作情绪,不能积极地进行管理,降低了企业的经济效益。

五是乡镇管理难度大。矿产开采规费已由县国土资源局统一收支,由于乡政府没有执法权,矿管组权力减小,在矿山管理方面显得越来越力不从心,业主对矿管组平时检查矿山发现的问题所提出整改意见不重视,抱有侥幸心理,造成矿产管理工作越来越被动,甚至指挥不动业主。

四、对策建议

为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全县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全面抓好全县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根据调研情况及上级有关政策规定,特提出如下应对建议:

(一)依法建立、规范和完善采矿权市场建设。严格执行新开发矿山的准入制度,提高准入门槛,通过在资金、资质、技术、设备、开发利用程度和生态环境影响等方面进行更加严格的条件设置,限制无深度加工开发项目投资建设,监督矿山企业实施开发利用方案,从源头上有效抑制矿产资源无序开采。通过“政府调控市场,市场引导企业”的运行机制,逐步形成有序、公平、开放的采矿权市场,规范一级市场,积极培育二级市场,逐步取消无偿取得采矿权行政审批权,实行采矿权有偿取得,对于新建矿山我县将采取挂牌出让方式出让采矿权。

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对矿产品需求,对采矿权进行控制做到有序、适量投放,发挥采矿权的宏观调控作用和市场机制配置资源作用。规范采矿权转让行为,严禁倒卖、炒作采矿权和以承包等方式非法转让或变相转让采矿权,维护二级市场的正常秩序,鼓励采矿权合理流转。

(二)加强部门协作,抓好联合执法。矿产资源必须依据规划科学、有序、合理开发,防止无序开发和圈占资源。针对我县矿业开发中出现的问题,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协作,进行联合执法。国土资源部门应加强勘查许可证与采矿许可证发放后的跟踪监督管理,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依法收回、合并、兼并、关闭等方式进行整合。相关部门要加大监管力度,对有问题的要坚决停产,并由乡镇政府负责监管,确保矿山生产活动安全有序开展。

(三)加大矿产资源保护与开发监督管理力度。

一是明确目标,科学规划,把矿山环境保护作为一项重要任务来抓。矿山企业是矿山环境保护与治理的直接责任人,要抓紧制定企业矿山环境保护与治理规划,采取有力措施,切实保护好矿山环境。对开发造成的矿山环境破坏,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治理,使环境质量明显改善,环境污染及生态环境恶化的状况基本得到控制。遵照“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谁治理,谁受益”的原则,建立矿山环境恢复保证金制度和有关矿山环境恢复补偿机制。

二是强化矿山监督管理,严禁破坏环境。矿山建设要严格执行“三同时”制度,保证各项环境保护和治理措施、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对措施不落实,设施未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矿山建设项目,不准投入使用,对强行生产的,有关部门要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坚决关闭破坏生态环境、污染严重和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矿山企业。对严重污染,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矿山企业以及不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的,环保、安监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坚决关闭,依法吊销所有证照,坚决制止对矿产资源的破坏性开采和严重污染行为,把矿业开发对生态环境的影响降到最低限度。

三是要坚持预防为主,保护优先的方针,坚决控制新的矿山环境污染和破坏。要坚持资源开发与环境保护并举,坚决避免“重开发、轻保护,先污染、后治理”,督促各矿山企业建立相应的环保机构,严格落实各项环保措施,在矿山企业年检中加强矿山环境的年检内容,对矿山环境破坏严重的企业,责令限期治理,并依法处罚。

(四)多措并举,进行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要按照“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谁受益、谁补偿”的原则,由矿山企业业主负责恢复治理。要从矿产品中提取矿山固体废物排污费和水土保持补偿费,并由县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做到专款专用,主要是对受污染的水利和农田采取补偿、补救措施,对排土量大的矿山开挖排水沟,构筑挡土墙等。要严格执行地质环境恢复保证金制度,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矿山地质环境恢复保证金管理办法》,采矿权人向财政部门缴纳并用于其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的保证金。

(四)搞好综合回收,进一步提高资源利用率。在我县的开发矿种中,矿石的矿物组合和元素组合都较简单,现阶段的矿产资源开发尚不存在资源的综合回收利用问题,主要是提高矿产资源采选冶回收率,重点是重晶石的采选回收率问题。

一是逐步调整矿山管理人员队伍结构,采取引进、培训等方式充实矿山的开采加工技术人才队伍,提高矿山开采和加工技术水平;鼓励矿山企业引进新技术和与科技单位合作,加强矿山开发技术管理,推广先进的开采加工技术,改变落后的开采方式提高开采水平和开发利用水平,提高资源利用率;更新加工设备,改进回收工艺,全面提升全县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水平。

二是强化优势矿产和特色矿产的优质优用管理和保护措施。积极运用采矿新方法、新工艺,在实践中探索,在探索中创新,大力发展矿产资源深加工,提高资源利用率,使回采率、贫化率、选冶回收率得到逐步提高,并加强尾矿、废石、废料的利用,使矿产资源利用得更加合理充分。

三是加大打击非法偷运、非法开采的力度。我县矿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政策、措施完全符合我县的实情,但还需加大打击非法偷运、非法开采的力度。对于私拉乱调,按现规定管理与实际脱节引起的,应该恢复原来的矿局和乡镇共同管理。

资产保全的主要方法范文6

第一阶段从1980-1987年,为无投资或忽视投资阶段。保险公司的资金基本上进入了银行,形成银行存款;

第二阶段从1987-1995年,为无序投资阶段。由于经济增长过热,同时又无法可循,导致盲目投资,房地产、有价证券、信托、甚至借贷,无所不及,从而形成大量不良资产;

第三阶段始于1995年10月,为逐步规范阶段。1995年以来,《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法》等有关金融法律法规先后颁布,但由于限制过紧,加之1996年5月1日以来的七次利率调整,给保险业发展带来了新的问题,因而,政府曾多次调整保险投资方式,1998年以来先后允许同业拆借、购买中央企业AA十公司债券、保险资金间接入市,并不断调整入市比例,尤其是近期保监会公布的把投资连接保险的投资比例放宽至100%,为拓宽保险投资渠道奠定了基础。

基于我国目前经济发展处于起飞阶段,在经济体制转轨过程中投资工具有限、规范交易的制度及组织有待完善,对投资市场的监控和引导乏力,保险投资应注意以下几点:

首先,保险公司的投资应在遵循安全性原则的前提下达到尽可能多的盈利。因为保险公司是企业,在确保其资金运用安全的条件下,要以盈利为目标,从而保证资产的保值增值。这样不仅有利于保险公司经营规模的扩大,而且有利于其赔偿能力的增强。

其次,完善投资环境。一个完善的投资环境,应包括有效的投资工具、公平的交易规则以及保证这种制度有效贯彻的组织,即投资工具的多样化、交易规则的规范化、交易方式的灵活化、投资监管的有效化,以保证保险资金运用的安全、有效和畅通。

一、完善投资工具

由于保险投资涉及不动产投资及金融市场的投资,因而投资工具包括不动产投资和金融市场的金融工具。其中,金融市场的投资是保险投资的主体,因而金融工具的完善至关重要。其投资工具包括:债券、股票、票据、贷款、存款、外汇。其中;票据属于短期金融工具,分为汇票、支票和本票;债券和股票属于中长期金融工具,债券分为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和公司债券,政府债券分为公债券、国库券和地方政府债券;股票,含普通股和优先股。

金融市场的投资工具应该是长期、短期和不定期的结合体,安全性、盈利性和流动性不同层次的匹配,以便不同投资者根据自身业务特点选择,可利用灵活多样的投资工具,有利于保险投资者的选择,进行投资组合,也有利于提高其变现能力。就总体而言,保险公司应根据金融市场的成熟程度以及自身业务的特点选择投资工具。如在金融市场尚不成熟时,应选择流动性强、安全性高的投资工具。但寿险投资则宜选择安全性和盈利性均较高的投资工具,而不十分要求其流动性。同时,应建立与投资工具相配套的避险工具,如期权交易、期货交易,以防范和分散投资风险。

二、完善涉及保险投资的法规

投资法规的完善,在于建立保证投资市场公平、有效交易的法律法规和制度,如不动产交易法、证券交易法、票据法、保险法、担保法等,保证市场交易有据可依。

理顺投资监管机构的关系。法律的真正价值在于它的实施。为保证有关投资法律法规的有效实施,必须建立相应的组织来保证。这些组织包括投资的行政主管部门以及配合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的司法机构,如投资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局、法院、仲裁机构,并且保证这些组织的合理分工与协作,严格按照法律法规或规章办事,切实保证投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有效实施,严禁任何组织或个人凌驾于祛律规章之上。

三、保险投资方式多样化

在保险投资方式的选择方面,基于我国经济发展处于腾飞阶段,金融市场发育不全,基础产业和基础设施的建设资金缺乏,而这些产业投资回报率较高,应允许抵押贷款或有区域选择的不动产投资;无限度的政府债券投资、有一定限度的金融债券投资和限制较严的股票与公司债券投资;长期银行存款在目前是必要的。从长远看,待我国金融市场发育完善,则可转向证券投资。

四、在放松投资方式的同时控制投资的比例

从政府监管的角度看,在放松投资方式规定的同时,如允许投资于有价证券、不动产、抵押贷款、银行存款等,同时应规定投资比例、前者是为了提高保险投资的盈利能力,多种投资方式,为保险公司提供可供选择的灵活的投资工具,从而,为保险公司提高投资回报率创造条件,当然,也为理智的保险公司投资者提高投资组合来控制风险提供选择机会;后者则为控制投资风险提供条件。这一比例分为方式比例和主体比例,方式比例规定风险比较大的投资方式所占总投资的比例,可有效控制有关高风险投资方式所带来的投资风险主体比例可有效控制有关筹资主体所带来的投资风险,从而为控制投资风险提供条件。主体比例也应按投资方式的风险情况分别对待,对于高风险的筹资主体、高风险的投资方式,其比例应低一些,如购买同一公司股票不得超过投资的5%;购买同一公司债券不得超过投资的5%;购买同一公司的不动产不得超过投资的3%;对每一公司的抵押贷款不得超过投资的3%;对于较安全的投资方式但存在一定风险的筹资主体,其比例便可高一些,如存款于每一银行不得超过投资的10%。保险投资必须强调盈利,提高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但由于某项投资报酬是该项投资所具风险的函数,如对保险资金运用不加以限制,势必趋向风险较大的投资,以期获得较大的报酬,而危及保险企业财务的稳健。因为每一种技资方式的风险大小不同,一般而言,高盈利的投资方式伴随着高风险,低风险的投资方式则伴随着低盈利,显然,全部用于盈利性高的投资方式,必将使保险公司面临着全面的高风险,使被保险人有可能得不到应有的保险保障,也不利于保险公司的生存和发展,因而,为了保证保险投资的盈利性,同时控制高风险,应规定有关高风险投资方式所占的比例。同时,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任何工商或金融企业均有破产的可能性,无论采用风险大的亦或风险小的投资方式,保险公司都会面临着筹资主体对保险投资所带来的风险,因此为了控制每一筹资主体给保险公司所带来的风险,必须规定投资于每一筹资主体的比例。超级秘书网

五、寿险和非寿险的保险投资应有所区别

由于寿险是长期保险,许多寿险带有储蓄性,更强调安全性,因而,一般可用于安全性和盈利性高、但流动性较低的投资方式,如不动产、贷款;非寿险是短期保险,要求流动性强,不宜过多投资于不动产投资,而应投资于股票、存款。同时,从风险控制看,寿险公司投资的比例在主体比例方面,应严于非寿险,因为寿险期限长、带有储蓄性,控制主体比例,便于保证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从而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超级秘书网

六、加强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监管

资产保全的主要方法范文7

经修订的《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并实施。国家保监会、财政部、人民银行联合了《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办法》明确了保险保障基金的性质,并对保险保障基金管理体制、缴纳基数、缴纳范围和比例,以及投资渠道等多个方面进行了修订、完善。《办法》明确,保险保障基金是按照《保险法》和《办法》规定缴纳形成,在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破产,其清算财产不足以偿付保单利益,或保险公司存在重大风险,可能严重危及社会公共利益和金融稳定时,用以救助保单持有人、保单受让公司或者处置保险业风险的非政府性行业风险救助基金。《办法》规定成立中国保险保障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险保障基金公司),负责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新《办法》有四个特点:一是设立保险保障基金公司,完善基金管理体制。二是调整基金缴纳基数,突出保护保单持有人原则。三是调整基金缴纳范围和比例,体现科学发展要求。四是拓宽资金运用渠道,兼顾安全与收益。《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的,进一步完善了保险保障基金制度,明确了保险保障基金实行公司化管理,规范了保险保障基金的运作,为保险保障基金切实维护保单持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保险消费者信心,完善保险监管风险防范五道防线,发挥风险屏障作用提供了坚实的基础和保证。《办法》自之日起施行,2004年的原《办法》同时废止。

二、国有经济改革

《中央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出台。9月10日,国务院国资委公布《中央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对中央企业及其独资或控股子企业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进行了规范。《办法》分七章,共四十四条,分别对国资委和央企在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中的主要职责、央企资产损失认定、责任追究范围、责任划分和处罚措施,作出了明确规定。为了严格央企资产损失问责制,《办法》详细列举了企业在日常经营和重组改制等多种情形下造成资产损失的责任追究范围,从采购、销售、资金管理、投资、担保、资产转让和改组改制、资产保管维护、内控建设、信息披露等环节,界定了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资产损失需追究责任的10类50种情形。办法指出,央企资产损失金额认定应当包括直接损失金额和间接损失金额。直接损失金额是与相关人员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资产损失金额;间接损失金额是由相关人员行为引发或者导致的、除直接损失金额之外的、能够确认计量的其他资产损失金额。对尚未形成事实损失,但确有证据证明在可预见的未来将发生事实损失,且能计量损失金额的,办法明确也应当认定为资产损失。《办法》规定,企业资产损失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管责任、分管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对资产损失责任人的处罚包括经济处罚、行政处分和禁入限制等三种方式。《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三、行政管理体制改革

明确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有关规定,国务院批准印发了《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工作规则》,有序推进反垄断的各项工作。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研究拟定有关竞争政策;组织调查、评估市场总体竞争状况,评估报告;制定、反垄断指南;协调反垄断行政执法工作;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反垄断委员会聘请法律、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专家咨询组,对委员会需要研究的重大问题提供咨询。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工作规则,还规定了委员会组成、会议制度、工作制度和工作程序。工作规则中明确,反垄断委员会主要通过召开委员会全体会议、主任会议和专题会议履行职责,不替代成员单位和有关部门依法行政。国家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工商总局三个部门要依法履行反垄断执法的职责。

商务部下放部分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审批权。9月12日,国家商务部下发通知,将部分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的审批权下放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并自9月12日起执行。通知明确,外商投资设立商业企业及已设立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的变更,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核。通知同时规定,通过电视、电话、邮购、互联网、自动售货机等无店铺方式销售的外商投资企业,或从事音像制品批发,图书、报纸、期刊销售的企业继续由商务部负责审批。通知要求,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相关产业政策审核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并及时将有关批复报商务部备案。

国家质检总局出台十五条服务企业措施。国家质检总局出台了《关于进一步做好服务企业工作的若干措施》,按照“履行职责,服务先行”的原则,承诺了十五条为企业服务的具体措施:对所有需要进行行政许可审批的企业,必须坚持做到“履行职责,服务先行”,在进入正常审查程序之前,有关质检机构要对相关企业进行免费的先行服务,作为审查的前置条件;为企业免费提供生产许可证咨询服务,培训企业所需检验检测技术人员;继续执行出口农产品检验检疫收费减免政策;减少出口商品抽查检测频次,对于一类工业品出口企业减少型式试验频次,对其中符合要求的企业认可其出具的检测报告;逐步推进在用特种设备基于风险的检验方法,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优化检验方案,合理确定检验周期,减少企业的运行管理成本等等。

四、劳动和社会保障体制改革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实施。国务院实施该《条例》。《条例》围绕劳动合同的订立、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劳务派遣、法律责任等作出详细规定。《条例》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等有关部门以及工会等组织,应当采取措施,推动劳动合同法的贯彻实施,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条例》规定,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公布实施。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布该《办法》,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办法》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适用本办法。《办法》规定,年休假天数根据职工累计工作时间确定。职工在同一或者不同用人单位工作期间,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视同工作期间,应当计为累计工作时间。职工依法享受的探亲假、婚丧假、产假等国家规定的假期,以及因工伤停工留薪期间不计入年休假假期。职工享受寒暑假天数多于其年休假天数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确因工作需要,职工享受的寒暑假天数少于其年休假天数的,用人单位应当安排补足年休假天数。《办法》规定,用人单位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又不依照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除责令该用人单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外,用人单位还应当按照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数额,向职工加付赔偿金;对拒不执行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赔偿金行政处理决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职工与用人单位因年休假发生劳动争议的,依照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处理。此外,船员的年休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执行。

五、资源管理体制改革

推进“四个机制”建设,统筹保障发展和保护资源。国家国土资源部表示,将重点推进四个机制建设,统筹保障发展和保护资源:一是充分发挥规划的统筹引导作用,健全完善宏观调控和市场配置机制。主要是从科学发展的全局需要出发,研究和编制国土规划,从空间上协调生产力布局和资源配置。探索建立与金融、财税和产业政策相结合的、差别化的国土资源调控政策体系,完善调控政策的目标、工具、传导机制和配套办法。着力推进土地和矿业权市场体系建设,建立完善反映市场供求关系、资源稀缺程度、环境损害成本的资源价格形成机制。二是强化执法监管,健全完善共同责任机制。按照责权利一致的要求,加强国土资源保护与合理开发利用的部省协调配合,明确地方政府的责任主体地位和中央职能部门的监管职责,推动建立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与相关部门协调联动工作机制,使保护和节约集约利用国土资源成为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大力推进审批制度改革,建立基于卫星遥感影像图和现状图的网上监管统一平台,落实土地违法问责制,健全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和纪检监察机关联合执法机制。三是提高资源开发利用效率,建立健全开源节流机制。大力推进土地整理复垦开发,作为城乡统筹的重要抓手。加强矿产资源潜力评价和成矿预测,引入大企业,形成大投入,争取实现地质找矿新的重大突破。坚守18亿亩耕地红线,合理开采、综合利用矿产资源,建立完善以规划和标准控制为前提、以政策约束为导向、以监管考核为保障、以有偿使用和市场配置为基础的资源节约集约利用制度。四是大力推进基础建设,完善科技创新和国际合作机制。加强基础业务工作,加快推进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认真开展矿产资源潜力评价、储量及矿业权核查。加强基础研究和科技创新,建立国土资源创新体系。扩大国土资源领域对外开放和国际交流合作,研究制定国土资源国际合作战略,以地质工作的跨国经营为重点,建立全球合作网络和双边、多边交流合作机制,以及多元供给的新路子。研究建立国家投入引导、开发风险共担、创新利益共享的新型国土资源科技创新模式。

规范矿业权评估管理。国家国土资源部《矿业权评估管理办法(试行)》和《关于规范矿业权出让评估委托有关事项的通知》、《关于规范矿业权评估报告备案有关事项的通知》3份部门规章,进一步规范矿业权评估管理。《矿业权评估管理办法(试行)》从政府监督管理矿业权评估市场和矿业权评估行业的角度,基本明确了矿业权评估市场中各主体之间的关系、各主体的权利和责任,明确了对矿业权评估市场的管理方式。《关于规范矿业权出让评估委托有关事项的通知》、《关于规范矿业权评估报告备案有关事项的通知》,对涉及国家权益的矿业权价款评估管理进行了规范。

六、综合配套改革试验(试点)

国务院批复武汉城市圈综合配套改革试验总体方案。9月10日,国务院印发了《关于武汉城市圈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综合配套改革试验总体方案的批复》,原则同意武汉城市圈综合配套改革总体方案。《批复》指出,推进武汉城市圈综合配套改革,要根据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的要求,加强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的改革,要以创新资源节约、环境保护、科技创新、产业结构优化升级、统筹城乡发展、节约集约用地的体制机制为重点,配套推进财税金融、对内对外开放、行政管理等方面的体制改革创新。《批复》要求湖北省加强对《总体方案》实施的组织领导,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积极支持在武汉城市圈开展有关改革;与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相关的改革,要优先放在武汉城市圈等试验区先行先试。《批复》还要求,发展改革委加强对改革试验工作的指导和协调,认真督促检查评估,确保改革措施落到实处。

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复省级综合配套改革试点总体方案。近期,浙江省人民政府正式批复省级综合配套改革试点总体方案,原则同意《杭州市综合配套改革试点总体方案》,《嘉兴市、义乌市统筹城乡综合配套改革试点总体方案》,《温州市、台州市民营经济创新发展综合配套改革试点总体方案》。

七、其他领域改革

进一步推进长江三角洲地区改革开放。国务院下发《关于进一步推进长江三角洲地区改革开放和经济社会发展的指导意见》。《意见》提出进一步推进长江三角洲地区改革开放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意义、总体要求、主要原则和发展目标,并分领域对长江三角洲地区改革开放和经济社会发展工作提出了要求。

推进公路水路交通结构调整。国家交通运输部了《公路水路交通结构调整指导意见》,提出运用经济、法律、行政等手段,加强政策引导,促进基础设施、运输装备和运输服务结构优化,推动交通行业走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的可持续发展道路。争取用5到10年时间,构建安全、便捷、通畅的交通基础设施网络,使交通基础设施结构和运输服务进一步改善,交通基础设施网络化和运输组织水平进一步提升,内河航运优势得以进一步发挥,交通运输信息化水平进一步提高,公路、水路交通在综合运输体系中的作用进一步加强,新兴运输服务业快速发展,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更安全、更便捷、更经济、更通畅、更可靠、更和谐的交通运输服务。

开展司法鉴定机构的认证认可试点。国家司法部、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下发通知,决定自2008年10月1日起,在北京、江苏、浙江、山东、四川、重庆6个省市开展为期两年的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认定和认可试点工作,在试点地区从事法医类、物证类和声像资料类司法鉴定业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两年内通过资质认定或认可。

《循环经济促进法》确立六项制度促进循环经济发展。《循环经济促进法》在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上获得通过。该法确立了六项制度促进循环经济:循环经济的规划制度;抑制资源浪费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循环经济的评价和考核制度;以生产者为主的责任延伸制度;对高耗能、高耗水企业设立重点监管制度;强化经济措施。

八、地方改革

资产保全的主要方法范文8

(一)国有资产管理体系不科学,权责不明确

国有资产主要是指国家以各种形式投资形成的或依据法律取得的财产。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国家是国有资产所有权的唯一主体。但国家不可能直接经营或操纵国有资产的运转,而要在国家授权范围内由特定的主体来经营和管理国有资产,具体行使相应的权利。

在我国传统体制下,政府部门对于社会经济管理和所有权管理两种职能的行使采取的是合一形式。尽管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在政府职能转换上进行了一些改革,实行了政府所有权与企业经营权的相对分离,但从我国实际看,仍存在较大问题。首先,政府部门仍可凭借双重管理职能对企业进行各种形式的干预,国有资产的流动受到种种限制。其次,尽管规定了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即国有资产管理局,但由于缺乏科学的管理体系,国有资产管理总体处于条块分割、多头管理、职责权限不清的状态,造成事实上国有资产无人负责的局面。第三,在国有企业中,一方面是上级主管部门过多干预,另一方面是所有者实际处于空缺状态,资产管理不到位,致使国有资产权益缺乏有效的保护,从而使国有资产受到巨大损失。据有关部门统计,我国每年的国有资产流失量高达五六百亿元,八十年代以来累计流失6000亿元以上。[1]这种现象不仅严重影响国有企业转换经营机制,也直接影响公有制经济的巩固和发展。

(二)国有资产评估制度不健全,国有资产大量流失

对国有资产进行准确的评估是国有资产管理的重要内容,由于我国还没有健全的国有资产评估制度,因此,在企业进行股份制改造、进行国有资产产权交易以及在与外商进行合资经营或合作经营的过程中,普遍存在着低估国有资产价值,甚至无偿占有和使用国有资产的情况,导致国有资产大量流失,国家权益受损。主要表现为:

(1)对国有资产低价交易、折股或任意将国有股转为法人股甚至个人股。如某企业国有资产原值近六百万,加上现有的资金、材料等,总资产净值约为1500万元,但在转制资产评估中,评定的资产净值仅有65万元。某家公司在改制时共募股1292万元,其中国家股1116万元,个人股176万元,1993年该公司在红利分配时将个人股红利率提高到55%,把国家股红利控制在7.5%,500万元红利分配额使国家股少分红348.2万元。据统计,去年排除国家股不上市的因素,国家股流失达五个亿以上。[2]

(2)在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专利权、商标权等无形财产时,由于评估标准不明确,难以进行准确评估,被无偿使用、占用情况尤其严重。无形资产是国家耗费了大量人力和物力所取得的,是国有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并且能够通过转让、使用许可获得增值。因此,对无形资产低估或不估,造成国有无形资产的严重流失。

(3)在中外合资和合作的过程中,一些地方和企业只顾眼前利益,对国有资产不进行评估或低估,从而使国有资产在合资企业或合作企业中所占比例下降,国家权益受损。据报道,1994年全国一万家实行中外合资的国有企业中,就约有七千多家未进行资产评估,按全国资产平均升值率54%推算,中方国有企业出资额少算了300亿元。[3]同时,由于我国的资产评估制度存在漏洞,一些外商则利用在企业中所控制的购销等权力,通过“高价进,低价出”等手法,向境外转移利润,侵吞国有资产。在我国外商大多是以机器或设备进行投资,据统计,有些省、市商检部门在对外商投资设备进行鉴定时,发现几乎全部存在虚报设备价格现象,一些设备作价高出国际市场一倍或几倍。如某市一外商报价为262万美元的设备,实际价值仅为50万美元,高出实际价值五倍多。[4]

(三)国有资产收益环节管理薄弱,国有资产权益受损

国家是国有资产的所有者,因此,对国有资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完全权利。如何保护国有资产并使其增值是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之一。但从我国实际情况看,由于国家没有对国有资产的增值和亏损进行有效管理,国有资产权益受到严重损害。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1)国有企业亏损严重,经济效益持续下降。据有关部门统计,我国国有企业有三分之二存在明亏或者潜亏。1991年全国预算内国有企业亏损额为1000多亿元,如果加上企业挂账及企业潜亏,总计可达2500多亿元。[5]由于缺乏国有资产的有效的监督管理制度,一些企业的承包者、经营者、租赁者和领导管理者对企业资产任意支配、侵吞和浪费,甚至通过各种手法将国有资产转化为个人所有,结果造成企业严重亏损。一些企业内部管理混乱,责权不清,生产效率低下,资产设备浪费严重,企业大量亏损。据统计,我国国有资产负债率约为70%,流动资产负债率高达80%以上。[6]由于缺乏国有资产保值和增值制度,企业亏损没有人承担责任,最终只能由国家负担损失。

(2)国家税款大量流失。国家税款是我国国有资产的重要来源和组成部分,但从我国税款征收情况看,纳税人偷漏税款问题却十分严重。据统计部门分析,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偷漏税面在百分之八十以上;集体企业的偷漏税面在百分之五十以上;国有企业的偷漏税面在百分之三十以上;外商投资企业的偷漏税面在百分之六十以上。我国每年因此流失的国家税款达1000亿人民币,相当于政府在12年内所欠下的全部内债。[9]另外,由于走私行为的大量存在,我国每年损失的税收也在600亿元以上。

(3)国有资产账外资金数额相当惊人。由于国有资产占用单位管理不严,大量国有资产没有入账,形成大量账外国有资产。仅1994年以来,国有资产管理局通过产权界定就查出账外资金470亿元,重估资产后增值7340亿元。[7]由于大量账外资金的存在,公款私存、公款消费、回扣、贪污等现象更为严重,国有资产大量转入个人手中。据统计,在我国每年流失的国有资产中,仅个人回扣一项就不少于500亿元。[8

(四)立法和执法不完善,国有资产缺乏法律依据和法律保障

近年来,我国在国有资产管理方面虽然已制定了一些法规,如“国有资产管理暂行条例”、“国有企业监督管理条例”等,但从总体上看,我国国有资产管理法律体系还不完善,无法为遏制国有资产的流失提供法律依据和法律保障。

(1)对国有资产应有的监督保护不力。在国有资产的经营管理过程中需要有强有力的法律监督,否则,国有资产的流失不可避免。在我国,对国有资产的监督体系可以由外部监督体系和内部监督体系构成:外部监督体系主要包括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的监督、审计机构的监督、验资机构及注册会计师的监督等;内部监督体系主要是指企业内部监督机构如监事会的监督。但从我国实际情况看,外部监督不利,有些机构并未能起到监督作用。如有些注册会计师事务所作假验资证明的现象也时有发生。再从企业内部看,监事会的监督实施也远远不够。由于企业中的国有股代表尚不明确,一些公司或企业中国有股代表缺位,对国有资产的流失难以控制。

(2)国有资产管理法规不健全。我国国有资产方面的法规,大多只是部门规章,都是以暂行条例、管理办法、暂行规定等形式存在,缺乏力度,有些不明确、不配套,不能适应国有资产管理的需要,从而使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缺乏有力的法律依据。如对国有资产的管理授权、法律监督、特别是对违法者的制裁等尚无明确规定。另外,在某些法规中虽然提出了有关制度,如“国有股代表的委派和对国有资产的报告制度”,但配套法规至今尚未出台。

(3)对国有资产的执法保护十分薄弱。由于缺乏国有资产的有效保护方法,在实践中对造成国有资产大量流失的有关单位和责任者没有及时进行制裁,追究应负的法律责任,国有资产流失难以有效控制。

二、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和监督的法律措施

(一)建立科学有效的国有资产管理体系

科学的国有资产管理体系要求管理主体明确、职责分明。根据我国实际情况,并按照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我国的国有资产管理体系可以分为三个层次来组建:

(1)宏观管理体系。这一体系中的主体是国家,具体是指政府。但由于政府具有双重职能,因此应使政府的社会经济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所有者的职能分开,将国有资产所有者管理国有资产的职能交由国有资产所有者代表专门行使,政府经济管理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则应专门行使政府的社会经济管理职能。这一原则在我国已基本确立,即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国有资产的所有权,作为国有资产所有者的总代表,具体由财政部和国有资产管理局行使国有资产所有者的职能,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专职进行相应的工作,并由财政部归口管理。国有资产管理局应依据法律法规的授权,行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权。(2)微观经营主体。这一体系中的主体是拥有国有资产的企业。具体的国有资产的经营管理需要由企业最终实现。

这种多层次的管理体系,可以改变国有资产主体不明确的现状,是防止与减少国有资产流失的有效途径。但要使国有资产管理体系有效地运转,仅仅分清国有资产的主体还显然不够,还必须明确这些主体的职权和职责,并使其形成既相互制约又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

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是经国务院授权的国有资产管理者,它以国有资产所有者代表的资格,对国有资产主要行使组织协调、资源配置及监督管理的职能,它要接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全体人民对国有资产实行的立法管理和监督,同时对国务院或授权机构负责并报告工作。从其职权看,国有资产管理局应主要负责产权登记统计,财产清查,掌握产权变动情况,管理国家财产。

国有资产经营机构是经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授权的国有资产经营者,作为国有资产的投资主体,它是构成国有资产管理体系的关键一环。国有资产经营机构作为特殊的企业法人,对于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它是经营者,对于企业,它则是国家出资者的代表。从其职权看,应主要对国有资产的经营和使用进行管理,对国有资产的增减、变动、经营效益等情况进行考核检查,保证国有资产的完整和增值。

国有资产经营机构和国有资产管理机构之间的关系是法律上的与被关系,即国有资产经营机构在授权范围内依法对国有资产进行经营管理活动,并以国家投入的资产及其增值后形成的国有资产,对外承担责任。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对国有资产经营机构应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如发现超越权限或失职渎职现象应及时采取措施制止。这种管理监督体系有利于解决国有资产管理主体不明,职责不清及国有资产多头管理,无人负责的问题。

为了不影响国有企业或含有国有资产的企业的独立法人地位和独立自主的生产经营权,国有资产经营机构一般不应直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它与所属企业只有基于投资、控股、参股基础上的产权纽带关系,没有行政隶属关系,它应根据国有资产的出资额来参与经营决策。

(3)宏观经营体系。这一体系中的主体是国有资产经营机构。

我国的国有资产与其他国家相比,数量大、范围广,因此由国有资产管理局直接行使所有权也存在较大困难。可以依据我国的所有权与经营权分开的原则,将国有资产的经营权以授权或委托的法律形式交由国有资产经营机构行使。关于国有资产经营机构,一些经济学家提出可以采用企业集团或控股公司的形式,这些设想在我国已得到体现。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决议提出:“按照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现有全国性总公司要逐步改组为控股公司。”十四届五中全会《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01年远景目标的建议》中提出:“把专业经济管理部门逐步改组为不具有政府职能的经济实体,或改组为国家授权经营国有资产的单位和自律性行业管理组织。”一九九六年二月,全国首家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华星集团正式运作。该集团由中国机电设备总公司、汽车贸易总公司等八家大型物资企业为纽带组建,集团以出资者的身份成为成员企业资产的投资主体,对成员企业实行股权管理。当然,这些企业集团或控股公司还可以依据产权关系向下发展自已的子公司或孙公司,形成控股体系。

(二)健全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制度

严格而又科学的资产评估制度是管理国有资产的重要前提。从我国来看,由于缺乏完备的资产评估管理制度,既难以保障国有资产的合法权益,又不利于企业之间的平等竞争。因此,应从以下方面着手健全国有资产评估制度:

首先,应制定科学的资产计算评估办法。这种评估办法应参照国际上的通行作法,并符合我国实际情况。尤其对土地使用权、工业产权等无形财产的计算评估办法应充分考虑无形财产的特点,并根据其类别的不同加以区别。第三,应当有计划地对我国现有国有资产进行大规模的清产核资。考虑到我国国有资产数量大、范围广的特点,可以分步实施。但对实行股份制改造的企业、中外合资合作的企业及进行产权制度改革的企业,都必须对企业资产进行认真核查,核查结果应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国有资产产权的界定和产权登记,确保国有资产不流失。另外,除我国境内的国有资产外,我国境外的一些企业也占用了大量的国有资金,并通过其经营形成一定数量的增值资产,这些资产当然也是我国国有资产的组成部分,对这些资产也应进行相应的评估,并建立相应的管理监督制度。

其次,应加强资产评估机构和资产评估制度的建设和管理。在我国有权对资产进行评估的机构主要包括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商检机构、审计机构及专门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从我国目前情况看,应当允许这些机构根据职责范围对国有资产进行估价,以防止国有资产在评估环节上流失。根据我国国有资产管理体系,国有资产评估机构可以划归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管理监督。需要注意的是,在我国现有情况下,商检机构主要对进出口的商品进行鉴定,因此,它对国有资产的管理作用主要体现在防止外商投资企业利用“高价进,低价出”侵吞国有资产,以及防止我国企业向境外转移国有资产。根据现行法律规定,资产评估机构只能基于有关部门的指定或委托和有关当事人的申请才能进行评估,这就很难真正发挥其在国有资产评估中的作用。因此,我国国有资产评估应实行一种强制评估制度。对实行股份制改造的企业、进行中外合资合作的企业及进行产权制度改革的企业的国有资产实行强制评估。为保证这一制度的实现,应以法律或法规形式加以规定,而且对不依法进行资产评估的企业应当规定相应的制裁措施。

(三)完善国有资产的保值和增值制度

国有资产是我国公有制的基础,因此,必须维护国有资产的权益,并进一步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和增值。从我国目前实际看,应做好以下工作:

1、对国有企业,不论实行何种经营责任制,都要签订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承包合同,把企业的经济效益和国有资产保值紧密联系起来,明确企业对国家承担的义务和责任,以杜绝企业的短期经营行为。对发生国有资产严重流失的企业,要依法追究经营者的责任。

2、建立国有企业经营评价和考核体系。从总体上考核国有企业对国有资产的经营状况,对国有企业的财产保值状况进行监督评价,健全定期资产清查制度,及时了解国有资产的盈亏和报废问题,并及时分析其原因,找出相应解决办法,对违法行为应给予必要处罚。

3、认真清查各企业事业单位的账外资金,坚决取缔“小金库”,对有关责任人员要给予一定制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政府有关部门要积极采取措施,主要是加强金融方面的监督管理,有关金融单位如银行、信用社等,应对各单位的账户进行严格管理。但为了保证企业事业单位正常经营活动的需要,笔者认为应当允许企业事业单位保留一定的交际费及招待费用,可以使其制度化,公开化,列入单位的公开账。

4、完善国有企业的内部领导体制。国有企业作为国有资产经营的最基本单位,应当按照《公司法》的规定逐渐建立以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组成的内部领导体制,形成企业内部互相制约、互相配合、分工负责的管理机制,以强化对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约束机制。尤其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应对企业法人财产及净资产的保值增值承担责任。另外,在国有企业经营者、领导者离职、离任时要认真实行审计制度,对其经营失职行为及侵占国有资产的行为要严格依法进行制裁,并及时追回被侵吞的国有资产。

5、强化税收的征收管理,堵塞税款流失漏洞。在实践中应严格执行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并严格按照税法规定制裁偷漏税的行为。同时应积极宣传我国现行税法,提高企业和公民的纳税意识,保证国家的税收利益不受侵犯。

(四)加强国有资产的立法和执法保护

加强国有资产的立法和执法保护,应当成为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制止国有资产流失的重要措施。

首先,要加强国有资产管理的立法。目前应尽快由全国人大通过《国有资产管理法》。作为国有资产管理的基本法,它应体现以下原则:

(1)国有资产不可侵犯原则。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是我国宪法和民法所确立的基本原则。这一原则在《国有资产管理法》中也应有所体现。按照这一原则,必须分清哪些是国家财产,哪些是企业法人财产,而且必须以合法的方式把国有资产转化为企业法人的财产。因此该法应对国有资产的定义,范围及国有资产的转化作出明确规定。

(2)国有资产管理中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原则。在我国现行体制中,国有资产所有权的代表与国有资产的经营者共同参与国有资产的管理,如果两者产权界限不清,就会妨碍国有企业真正享有自主经营权。因此《国有资产管理法》必须按此原则对国有资产的管理进行规定。

(3)国有资产管理的效益原则。国有资产的管理主要在于从根本上保证国有资产的保值和增值,因此该法应对国有资产的考核和增值作出具体规定。具体应包括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管理办法,国有资产考核检查办法,国有资产流失查处办法等。

其次,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的法律监督体系。从外部监督体系看,要明确国有资产评估机构、验资机构及注册会计师等实施监督的法律责任,使之在验资或评估的过程中真正有效地发挥监督作用,监督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企业领导者是否违反国有资产管理法,利用职权谋取私利或造成国有资产流失。从内部监督体系看,应创造实施法律监督的各种必要条件,如尽快明确企业中国有股的代表者,以便使之能够进入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有职有权地参加管理监督。

资产保全的主要方法范文9

第一阶段从1980-1987年,为无投资或忽视投资阶段。保险公司的资金基本上进入了银行,形成银行存款;

第二阶段从 1987-1995年,为无序投资阶段。由于经济增长过热,同时又无法可循,导致盲目投资,房地产、有价证券、信托、甚至借贷,无所不及,从而形成大量不良资产;

第三阶段始于1995年10月,为逐步规范阶段。1995年以来,《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法》等有关金融法律法规先后颁布,但由于限制过紧,加之1996年5月1日以来的七次利率调整,给保险业发展带来了新的问题,因而,政府曾多次调整保险投资方式,1998年以来先后允许同业拆借、购买中央企业AA十公司债券、保险资金间接入市,并不断调整入市比例,尤其是近期保监会公布的把投资连接保险的投资比例放宽至100%,为拓宽保险投资渠道奠定了基础。

基于我国目前经济发展处于起飞阶段,在经济体制转轨过程中投资工具有限、规范交易的制度及组织有待完善,对投资市场的监控和引导乏力,保险投资应注意以下几点:

首先,保险公司的投资应在遵循安全性原则的前提下达到尽可能多的盈利。因为保险公司是企业,在确保其资金运用安全的条件下,要以盈利为目标,从而保证资产的保值增值。这样不仅有利于保险公司经营规模的扩大,而且有利于其赔偿能力的增强。

其次,完善投资环境。一个完善的投资环境,应包括有效的投资工具、公平的交易规则以及保证这种制度有效贯彻的组织,即投资工具的多样化、交易规则的规范化、交易方式的灵活化、投资监管的有效化,以保证保险资金运用的安全、有效和畅通。

完善投资工具。由于保险投资涉及不动产投资及金融市场的投资,因而投资工具包括不动产投资和金融市场的金融工具。其中,金融市场的投资是保险投资的主体,因而金融工具的完善至关重要。其投资工具包括:债券、股票、票据、贷款、存款、外汇。其中;票据属于短期金融工具,分为汇票、支票和本票;债券和股票属于中长期金融工具,债券分为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和公司债券,政府债券分为公债券、国库券和地方政府债券;股票,含普通股和优先股。

金融市场的投资工具应该是长期、短期和不定期的结合体,安全性、盈利性和流动性不同层次的匹配,以便不同投资者根据自身业务特点选择,可利用灵活多样的投资工具,有利于保险投资者的选择,进行投资组合,也有利于提高其变现能力。就总体而言,保险公司应根据金融市场的成熟程度以及自身业务的特点选择投资工具。如在金融市场尚不成熟时,应选择流动性强、安全性高的投资工具。但寿险投资则宜选择安全性和盈利性均较高的投资工具,而不十分要求其流动性。同时,应建立与投资工具相配套的避险工具,如期权交易、期货交易,以防范和分散投资风险。

完善涉及保险投资的法规。投资法规的完善,在于建立保证投资市场公平、有效交易的法律法规和制度,如不动产交易法、证券交易法、票据法、保险法、担保法等,保证市场交易有据可依。

理顺投资监管机构的关系。法律的真正价值在于它的实施。为保证有关投资法律法规的有效实施,必须建立相应的组织来保证。这些组织包括投资的行政主管部门以及配合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的司法机构,如投资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局、法院、仲裁机构,并且保证这些组织的合理分工与协作,严格按照法律法规或规章办事,切实保证投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有效实施,严禁任何组织或个人凌驾于祛律规章之上。

再次,保险投资方式多样化。在保险投资方式的选择方面,基于我国经济发展处于腾飞阶段,金融市场发育不全,基础产业和基础设施的建设资金缺乏,而这些产业投资回报率较高,应允许抵押贷款或有区域选择的不动产投资;无限度的政府债券投资、有一定限度的金融债券投资和限制较严的股票与公司债券投资;长期银行存款在目前是必要的。从长远看,待我国金融市场发育完善,则可转向证券投资。

第四,在放松投资方式的同时控制投资的比例。从政府监管的角度看,在放松投资方式规定的同时,如允许投资于有价证券、不动产、抵押贷款、银行存款等,同时应规定投资比例、前者是为了提高保险投资的盈利能力,多种投资方式,为保险公司提供可供选择的灵活的投资工具,从而,为保险公司提高投资回报率创造条件,当然,也为理智的保险公司投资者提高投资组合来控制风险提供选择机会;后者则为控制投资风险提供条件。这一比例分为方式比例和主体比例,方式比例规定风险比较大的投资方式所占总投资的比例,可有效控制有关高风险投资方式所带来的投资风险主体比例可有效控制有关筹资主体所带来的投资风险,从而为控制投资风险提供条件。主体比例也应按投资方式的风险情况分别对待,对于高风险的筹资主体、高风险的投资方式,其比例应低一些,如购买同一公司股票不得超过投资的5%;购买同一公司债券不得超过投资的5%;购买同一公司的不动产不得超过投资的3%;对每一公司的抵押贷款不得超过投资的3%;对于较安全的投资方式但存在一定风险的筹资主体,其比例便可高一些,如存款于每一银行不得超过投资的10%。保险投资必须强调盈利,提高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但由于某项投资报酬是该项投资所具风险的函数,如对保险资金运用不加以限制,势必趋向风险较大的投资,以期获得较大的报酬,而危及保险企业财务的稳健。因为每一种技资方式的风险大小不同,一般而言,高盈利的投资方式伴随着高风险,低风险的投资方式则伴随着低盈利,显然,全部用于盈利性高的投资方式,必将使保险公司面临着全面的高风险,使被保险人有可能得不到应有的保险保障,也不利于保险公司的生存和发展,因而,为了保证保险投资的盈利性,同时控制高风险,应规定有关高风险投资方式所占的比例。同时,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任何工商或金融企业均有破产的可能性,无论采用风险大的亦或风险小的投资方式,保险公司都会面临着筹资主体对保险投资所带来的风险,因此为了控制每一筹资主体给保险公司所带来的风险,必须规定投资于每一筹资主体的比例。

第五,寿险和非寿险的保险投资应有所区别。由于寿险是长期保险,许多寿险带有储蓄性,更强调安全性,因而,一般可用于安全性和盈利性高、但流动性较低的投资方式,如不动产、贷款;非寿险是短期保险,要求流动性强,不宜过多投资于不动产投资,而应投资于股票、存款。同时,从风险控制看,寿险公司投资的比例在主体比例方面,应严于非寿险,因为寿险期限长、带有储蓄性,控制主体比例,便于保证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从而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