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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强制作用集锦9篇

时间:2023-08-21 17:14:18

法律的强制作用

法律的强制作用范文1

一、二者之联系

道德效力和法律效力都有追求社会生活稳定、和谐有序的目标指向,它们共同的基础是人类生活于其中的社会生产关系,具有共同的正义性、应当和必须的价值追求以及相似的表现形式。

1. 共同的正义性

道德是人们关于善与恶、正义与非正义、光荣与耻辱、公正与偏私等观念原则和规范的总和。道德代表或反映人类共有利益的需求决定了道德的内在精神之一就是正义。道德效力所追求的从行为层面讲,就是社会个体对道德规范的遵守;从价值层面看就是正义的实现。一旦失去了正义的理想和崇高性,道德也就失去了它应该有的价值。道德失效也指日可待。正是由于道德的这种内在价值精神,成为了法律规范制度与实践的价值参考。法律的最基本特征就是其正义性,正义性是法律之为法律的标志,也是法律得以实现的基本动力。法律效力所追求的就是正义的实现。那种完全独立于道德标准、道德原则的法律规则、法律制度是不可能有效力的。法哲学研究的先躯――古希腊学者,是正义论研究的先行者。他们中的杰出代表亚里士多德就把正义作为法律的基础。他认为法律只是人们互不侵害对方权利的临时保证而已,而法律的实际意义却应该是促成全邦人民都能进于正义和善德的制度。亚里士多德从正义这个前提出发,认为法律是正义的具体表现,法律的好坏是以正义作为评价标准的。人们服从城邦制定的法律,也就是实现了正义。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认为公道和正义是法律的目的,并且是它的准绳。他的“法是善良和公正的艺术”的名言,一直成为人们探讨道德和法律关系的基点。罗马法学家西塞罗在论述法的概念时就指出:某种存在物是否是法律,并不是看它是否是出自国家或是否为习俗,而是看它是否正义、与自然相一致。他把法律的基本特征看成是正义,而非国家强制性。与一个社会的道义上的观念或实际要求相抵触的法律,很可能会由于经常受到消极抵制以及在进行监督和约束方面所产生的种种困难而丧失其效力。这样就把法律与道德拉得很近了。可见,正义性是道德效力和法律效力共同追求的目标,也是它们共同的内在本质。道德效力和法律效力的实现也就标志着正义的实现。

2. 二者都具有强制性和价值性要求

道德效力和法律效力追求的是对人的行为以及在此基础上形成的社会秩序的成功调节。二者有两个基本的要求,一是强制性,即所谓必须如此,它保障的是规则的基本有效性;一是价值性,即所谓应该如此,它赋予规则以价值的内涵。从人类早期开始,就存在两种不同的规则:有些规则主要是靠对不服从的惩罚和威胁来维护;另一些则依赖于人们对规则的尊重、负罪感或者自省来维护。“必须”与“应当”是既存于道德中又存于法律中的两个共同的对秩序的追求。实际上,无论是道德效力还是法律效力,都既需要产生规则效力的“必须”之强制,也需要体现价值合理的“应当”。法律效力并不是人们想象的那样,只需要外在的强制性。任何社会的法律都必须顺应该社会流行的道德规范的要求,否则就难以有效地发挥作用。因此,立法者在创制法律时,必须以道德的基本原则和基本精神为指导。可以说价值的合理性是法律精神的基础;而道德效力的实现也不是人们想象的那样,只需要价值的引导,它同样需要一定的社会强制。两者的区别只是在于:在法律效力和道德效力中,“必须”的实现机制和“应当”的运作原理各有特性。虽然从总体上道德效力体现“应当”的要求,法律效力体现的是“必须”的要求,但是从根本上说,道德效力和法律效力都必然追求“必须”与“应当”所体现的秩序目标。道德规则区别于其他社会规则的特点在于两个方面:一是它能够造成保障它们效力实现的强大的社会压力;二是它在相当程度上需要牺牲个人利益或与之相连的个人偏好。前者为“必须如此”,后者是“应当如此”。道德效力也需要有强制力作为保障。道德效力的实现需要依靠社会舆论对道德的履行施加一定的社会压力,以保证社会生活的基本价值合理性能够得以实现。

3. 二者效力的基本表现形式都是赋予力和约束力

道德效力的两种基本的表现形式是赋予力和约束力。道德效力是指作为规范形式的道德基于社会秩序的价值定位,对人们的社会行为所产生的应当执行的作用力。它是以社会舆论、传统习惯、行为个体的理性自制和内在良知为保证的,表现为赋予人们对违反道德规范的有关行为人进行道德评价和谴责的权利和赋予人们对遵守道德规范、品行高洁的有关行为人进行道德赞誉、支持的权利以及约束人们遵守道德规范、履行其义务或责任的作用力。这种作用力包括赋予力和约束力两个方面,而不是仅仅指约束力。同样,法律效力的两种基本的表现形式是赋予力和约束力。法律效力首先是一种“力”,是一种“作用力”,这种“作用力”是以国家强制力为保证的,表现为赋予有关主体行使其权利或权力和约束有关主体履行其义务或责任的作用力。这种作用力包括赋予力和约束力两个方面,而不是仅仅指约束力。二者的表现形式很相似。

二、二者之区别

1. 道德载体和法律载体之不同

无论是道德效力还是法律效力都是一种作用力,而这种作用力只有通过某个事物才能传送到各个方面,所运载道德效力和法律效力这种作用力的事物就是道德效力和法律效力的载体。道德效力的载体是道德,而不仅仅是道德规范。道德是人们在社会生产实践中形成的关于善恶和是非的观念、情感和行为习惯,并依靠社会舆论和良心指导的人格完善活动与调节人与人、人与自然关系的规范体系。作为道德效力的载体的道德是作为整体的道德,其中包括道德观念、道德规范和道德秩序三个方面。道德活动既是人们的观念活动,也是人们在实践活动中派生出来的用以调节人的交往行为、保证社会秩序的实践活动。道德自身的要素,如道德观念、道德规范以及道德行为等构成了社会意识形态领域中的一个自组织系统――道德系统。

法律效力的载体只能是法律,而不能是法律派生文件、文书,不能是民事行为。第一,法律的作用力是法律的效力,派生文件的作用力是派生文件、文书的效力。法律的派生文件、文书只能用“效力”来指称,而不能用“法律效力”来指称。通常所说的派生文件、文书的法律效力――在效力两字前加上法律两字只是强化效力的严肃性而已,就实质内容而言,派生文件、文书的效力与派生文件、文书的法律效力两者之间无任何差别。第二,派生文件、文书的效力范围是特指的、具体的。虽然也可以用“时”、“地”、“人”、“事”来牵强解释,但与法律的效力范围这种泛指的、抽象的概念相比则相距甚远。法律的效力与派生性文件、文书的效力范围也不能同日而语。法律效力中的法律是指整体的法律,包括法律观念、法律规范和法律秩序三个方面。许多人把法律效力等同于法律规范的效力。而事实是,法律效力之法律是作为整体的法律,即作为法律概念、法律原则和法律规范等法律要素有机结合的一个个具体的法律,因此法律效力便不能仅仅是法律规范的效力。

2. 道德规范和法律规范之不同

道德规范和法律规范是两种不同的社会规范。它们有着不同的适用范围和实施手段。

其一,产生和表现的形式不同。道德规范源于人所具有的自我完善能力和一定的价值追求,在共同的物质生产和生活中逐渐养成。它是从一种自发的习惯而开始升华,最后成为群体的固定行为模式,从而形成规范。因此,道德规范存在于人们的意识和信念中,没有明确的、特定的、具体的表现形式。法律规范则不同,它是掌握国家政权的统治集团运用国家权力,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制定和认可的。一般说来,在现代社会中制定法律规范是有其严格的法定程序的,在规范的形成中具有最高的严肃性。这对于大陆法系自不必言,即便是英美法系的判例也是如此。因此,法律规范一般都存在于各种规范性法律文件,诸如宪法、法律、法规及规章之中。它有着其明确的、特定的、具体的外在表现形式。正因为如此,道德规范属于意识形态,而法律规范则属于政治上层建筑。

其二,实现的方式不同。道德的基础是自律。因此,道德规范的实现,主要是通过教育的作用,使之逐渐成为人们的观念模式,升华为内心的崇高信念,再转化为习惯的行为模式。它的实现具有高度的自觉性。诚然,道德规范的实现,也并不排斥他律,即一定的外在强制性,这主要是指社会舆论和公众评价的力量。但是,即使是这种外在强制性,也必须首先转化为行为人的内心自我强制性,道德规范才能得以实现。法律规范的实现则完全不同,它具有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国家强制性。法律也并不排斥自律,即人们的自觉守法。但法律实现的基本形式是他律,它以一套完整的程序和机构、设施保证其实现,它原则上不允许任何规避法律的行为存在,它对任何违法犯罪行为都给以相应的、有力的法律制裁,以保证其实现。

由此可见,道德规范和法律规范有着确定不移的界限,这种界限就在于二者在产生、表现和实现形式上的区别。由于这些形式上的区别,使得法律效力和道德效力的载体泾渭分明,人们便能够简单明了地区分什么是道德,什么是法律。

3. 效力作用机制之不同

作为规范形式的道德和法律,对人们的社会行为能否产生普遍的、应当执行的作用力与各自的维护机制是密切相关的。道德效力主要是通过人的良心和舆论及风俗习惯的社会权威来加以维护,而法律效力则主要是通过特殊的国家强制力来保证。

道德效力主要是通过人的良心和舆论及风俗习惯的社会权威这种弱强制力来加以维护。这种弱强制力,在个人层面是个人的理性自觉、个人的良心机制,是一种特殊的自我控制的强制力;在社会层面则是舆论及风俗习惯这种社群压力,社群压力也是一种强制力,否则就不能合理解释历史上曾经出现过的“礼教吃人”现象。社群压力这种弱强制力并无特定的机关来行使,它是通过社会舆论、公共谴责、他人嘲弄、孤立、谴责而进行的一种精神性的、非物理强制性的强制力,它充分体现了舆论和道义的力量。良心是自我控制的核心。良心的特殊的强制力是社群压力和国家强制力所不可替代的。作为公民个体行为内在的制约力,良心一经形成便会贯穿在个人意识和行为的始终。个体良心的是非认同和好恶情感对个人的行为起着支配的作用。在行为中,良心对个体行为具有内控作用,即道德监督作用。它随时监督行为者按良心的要求做事,纠正和克服不良的情感。人们常说的“改邪归正”、“良心发现”就是这个道理。人的行为是道德良知的外在反映。良心不仅是一种知耻心、一种责任意识,更是人的道德自律的最高表现,是人行为有德的内在推动力,对道德效力的实现是必不可少的。

法律是人类进入文明时代的重要标志,它代表着最高权力的意志,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性。法律效力的实现是依靠国家强力机器来保障的。国家是强制的主体。国家的强制手段包括警察、法庭、监狱等。法律的强制内容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保障法律权利的充分享有;迫使法律义务人履行义务。通过对不履行义务者的制裁,确保法律的权威性,维护社会正义,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法律一经制定,就要求必须被遵从。如果有人破坏或不遵守法律规范,国家就会运用强制手段对之予以强制性的处罚。国家强制力量维护着法律的尊严并赋予法律以威慑力,从而使得法律的维持与实施具有可靠的、强有力的保障。一项法律即使是错误的,在它没有被更改之前,国家强制力仍然要维持它的执行。因为有了国家强制力量作后盾,所以法律规范比其他类型的规范更能有效地调整人的行为。这是法律规范与道德规范相区别的最显著的特征。也因如此,在对社会生活的调整上,法律居于主导地位。以国家名义规定的社会生活的基本规则主要体现为或仅仅体现为法律。而国家强制力也成为法律效力的最有力的维护机制。

参考文献:

[1] 彭凯云、梁秋花:《道德的法律化分析》,《广西社会科学》,2002年第1期,第137―138页

[2] [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北京,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第138页

[3] 周永坤:《论法的强制性与正当性》,《法学》1998年第1期,第6页

[4] 赵微:《法律与道德辩证关系再思考》,《黑龙江社会科学》,2003年第1期,第14―15页

[5] [英]哈特:《法律的概念》,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67页

[6] 葛洪义主编:《法理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47页

[7] 魏英敏:《伦理、道德问题再认识》,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7页

[8] 张根大:《法律效力论》,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2―23页

[9] 刘小文:《法律效力构成简析》,《法律科学》,1994年第2期,第15页

[10] 姚建宗:“法律效力论纲”,《中南政法学院学报》,1996年第4期,第18―19 页

[11] 潘佳铭:《道德规范的确定性与非确定性》,《成都大学学报》,1998年第3期,第4页

[12] 高兆明:《制度公正论》,上海文艺出版社,2001年版,第32页

法律的强制作用范文2

法律援助工作是法制文明与社会进步的体现,对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具有重要意义。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规定“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为了进一步落实政府法律援助责任,各级政府应将法律援助工作列入本级政府关注民生、为民办实事的重要内容,认真研究解决法律援助工作中的困难和问题,不断完善法律援助制度,强化法律援助服务功能,积极推动法律援助工作快速发展。法律援助机构要进一步发挥职能作用,不断提高案件质量,真正维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促使更多的社会矛盾通过司法途径解决。为了切实加强对全市法律援助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建立全市法律援助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由市政府主管领导牵头,各区县政府、市级政法机关和相关部门参加,定期召开会议,研究和解决法律援助工作发展中面临的困难和问题,安排和部署全市法律援助工作。各区县政府也应相应建立法律援助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加强对区县法律援助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共同推动全市法律援助工作。

二、切实加强法律援助机构规范化建设

法律援助机构规范化建设是做好法律援助工作的基础。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法律援助机构的规范化建设工作,人事、财政等部门要密切配合,认真解决法律援助机构规范化建设中面临的机构编制、办公设施、经费保障等问题,努力实现法律援助机构依法设立、经费纳入财政预算、配备专业人员、具有方便群众求助的办公场所和基本设施、各项规章制度健全、能够满足人民群众需求的目标。

(一)机构编制。市和区县要建立完善配套的法律援助平台,设立法律援助机构。市编办和市司法局要共同研究解决全市法律援助机构编制方面存在的问题,在借鉴全国其他省会城市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对各区县法律援助机构性质、编制数额提出统一要求,设立规范的法律援助机构,配备专门的法律援助工作人员。

(二)经费保障。法律援助经费应列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并建立政府对法律援助经费的最低保障机制,法律援助经费按常住人口每人每年0.2元标准安排,市与区县财政分别承担0.1元,并随着经济发展逐步予以增加。法律援助经费要建立单设账户,实行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三)办公设施。法律援助机构应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且办公场所要临街、交通便利、标志明显、设有残疾人通道,便于群众来访。各级政府可从实际出发,在市区、交通便利的地方为法律援助机构购买或租用固定的办公场所,用于开展法律援助工作,并配备必要的办公设备。

(四)规章制度。各级法律援助机构应根据工作需要,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资金管理制度、业务培训制度、接待制度、案件管理制度、接待审查制度、案件质量监督制度、档案管理制度等规章制度,并将相关制度予以公布,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三、切实加强法律援助宣传工作

法律援助宣传工作是广大人民群众了解法律援助制度的重要途径,各级政府应切实做好法律援助宣传工作,推动法律援助工作健康发展。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把宣传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和《陕西省法律援助条例》作为今后一段时间普法宣传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全方位、多层次、制度化地宣传法律援助工作,要进一步加强对法律援助制度和法律援助知识的宣传,加大对各级法律援助中心职能、地位、作用的宣传力度,使更多的市民了解法律援助的渠道。同时,要加强同各级宣传部门的联系,通过新闻媒体对法律援助机构办理的典型案例、法律援助工作人员的典型事迹进行报道,为法律援助事业发展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各级财政部门要为法律援助宣传工作提供必要的财政支持。各级法律援助机构要积极组织法律援助工作人员深入到企业、社区、建筑工地、农村等场所开展法律援助宣传活动,要在“12·4”法制宣传日、“三八”妇女节、“助残日”等重大节日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活动,使群众对法律援助知晓率有明显提高。

四、切实加强法律援助队伍建设

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法律援助队伍建设,不断提高法律援助人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能力,积极构建以法律援助中心为主,全社会广泛参与的法律援助支撑体系。各级人事部门和司法行政机关要严把法律援助机构“进人关”,真正把热爱法律援助工作、熟悉法律知识的专业人才充实到法律援助队伍之中。要加强对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的培训和教育,将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培训和教育纳入公务员和干部总体培训规划,通过培训强化其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要不断改善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的待遇,使工作人员能够全身心地投入到法律援助工作中。要充分调动和发挥律师事务所、广大律师以及社会组织等多方面的积极性,为困难群众提供法律帮助;要动员和鼓励工会、妇联、残联、高等院校等社会组织利用自身资源参与法律援助工作,市、区两级均要组建法律援助志愿者队伍,职业法律工作者要积极承担法律援助志愿者义务。充分发挥社会力量在为特定群体提供法律援助方面的积极作用。各级政府要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以激励更多的社会组织和个人投身法律援助事业。

法律的强制作用范文3

一、指导思想

以邓**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六大及十六届六中全会、省第八次党代会和省委八届二次全会、州第六次党代会和州委六届三次全会精神,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维护和保障社会公平正义,落实“五五”法制宣传教育规划和人大常委会的决议,以“普及法律常识、培育法治理念、弘扬法治精神、构建和谐社会”为主题,积极开展“法律七进”活动,教育广大干部群众“学法律、讲权利、讲义务、讲责任”,进一步增强公民的宪法意识和法律意识,引导广大机关、乡村、社区、学校、企业和单位依法管理、依法办事,进一步提高全社会的法治化管理水平,努力维护社会政治稳定,为推进依法治州进程、实现经济又好又快发展、建设富裕民主文明和谐西双版纳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二、总体要求

(一)大力开展宪法的学习宣传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努力提高公民的宪法意识和法治观念,推进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深入人心。

(二)大力开展促进和维护经济发展、民族团结、边疆安宁、社会和谐的法律法规宣传教育,突出宣传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稳定方面的基本法律原则、法律制度,突出宣传禁毒防艾、民族团结、基层民主自治等法律法规,努力服务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和社会建设,促进和保障社会和谐。

(三)大力开展以“学法律、讲权利、讲义务、讲责任”为主要内容的法制主题教育活动,教育引导广大干部群众依法维权,自觉履行义务,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

(四)大力开展法治文化建设,努力创造符合我州州情、体现边疆民族特点、具有时代特色的法治文化,为建设富裕民主文明和谐西双版纳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三、主要内容

(一)深入开展“法律进机关”活动,不断提高依法管理和服务社会的水平

1、 加强制度建设

(1)把法制宣传教育作为机关工作的重要内容列入议事日程,制定法制宣传教育规划或实施方案,每年制定工作计划。

(2)加强领导、明确工作机构和工作职责,确定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联络员。

(3)建立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报告制度。党组织关系在州直机关工委的机关单位要把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重要活动和事项上报州直机关工委。市(县)属机关向同级法制宣传教育主管部门报告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情况。

(4)坚持和完善党委(党组)理论中心组学法制度,每年至少组织1次学法活动。

nn40.com (5)建立公务员法制讲座制度,每年至少组织2次法制讲座,开展与本职工作相关的法律知识培训工作。(6)建立和推行干部任前法律知识考试制度。

(7)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应进一步建立健全执法责任制、执法公示制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不断提高机关工作人员的执法能力和服务水平。

(8)实行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台帐制度,做好立卷归档工作。本机关制定的工作规划、实施方案、年度计划、工作总结等重要材料须报法制宣传教育主管部门备案。

2、加强阵地建设

(1)充分运用网络、报刊、法制宣传栏、电子触摸屏、电子显示屏等传媒和载体,建设机关法制学习资料信息平台,积极组织征订和学习“五五”普法教材和资料,为公务员学法提供条件,营造浓厚学法氛围。

(2)开展“学法用法模范公务员”和“学法用法示范机关”建设和评选活动。积极参加全省百名“学法用法模范公务员”和百家“学法用法示范机关”评选活动。

(3)创新形式,落实载体,积极开展面向社会公众和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法制宣传教育,积极推行党务公开、政务公开,树立机关的良好形象,提高管理和服务社会的水平。

(二)深入开展“法律进乡村”活动,努力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

1、开展“法律进乡村”活动,以贴近农民生产生活需要为出发点,紧紧围绕党和国家关于“三农”工作的方针政策及省、州关于新农村建设的目标任务,深入开展农村法制宣传教育;要抓住村干部、进城务工人员、农户法律明白人这三个重点,坚持传播法律知识与弘扬民族传统文化并重,坚持普遍宣传与特殊宣传并重,坚持法制宣传教育与法治实践并重,积极开展“民主法治村”创建活动,全面推进农村基层民主法制建设。

2、实施“八个一”工程:每个乡镇设立一个法制辅导站,每个村委会建立一个法律图书室,有一支法制宣传队伍,有一个法制学校(夜校),有一个法制宣传栏,每个居民小组有一名法制宣传员,每户有一个法律明白人,提供一本农村法律知识读本。各地、各部门要加大向农村地区赠送普法资料的力度,力争用五年的时间,在农村地区普遍建立起“农民法律图书室”。县级以上电视台、农村广播网、农民夜校要开辟学法专栏,定期向农民群众普及法律知识。

3、加强对农村“两委”干部的法律知识培训和考核工作,培养农村基层兼职法制干部。“五五”普法期间,普遍轮训农村“两委”主要负责人,有针对性地组织对法律明白人和进城务工人员的法律知识培训。

4、积极组织各类文艺团体深入农村田间地头,演出农民群众喜闻乐见的法制文艺节目;发挥法制宣传志愿者和农村老年协会、妇女组织、民兵组织、共青团等群众组织作用,在农村开展丰富多彩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使广大农民群众在潜移默化中学到法律知识。

5、深入开展法律服务进村入户活动。进一步发挥法律工作者的作用,建立定点帮助制度,由律师事务所挂钩乡镇法律援助工作站,开展基层法律服务工作人员培训,提高法律服务水平。拓宽农村法律服务领域,组织律师参与“民主法治村”创建活动和乡(镇)法律服务“结对帮扶”活动,充分发挥律师在农村法制宣传、法律咨询、农民维权、民主法制建设中的作用。

(三)深入开展“法律进社区”活动,促进和谐社区建设

1、积极开展“民主法治社区”创建活动,加强社区建设,完善社区功能,建立健全社区居民自治章程、居民公约等规章制度,提高社区法治化管理水平,保障居民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nn40.com 2、从居民的生产生活需要出发,结合社区文化建设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充分利用街道文化站、社区服务活动室、社区广场等设施和窗口,充分调动社区内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的力量,结合“一站式”服务开展丰富多彩的法制宣传教育和法律咨询服务活动。注重抓好青少年、农民工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3、实施 “六个一”工程。每个社区建立一个法制宣传橱窗,建立一个法律图书室,建设一支专兼职人员相结合的法制宣传教育队伍,建立一套居民学法制度,每季度开展一次义务法制宣传活动,在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建立一个法制宣传长廊。

4、拓展社区法律服务,维护社区稳定。加强法制宣传志愿者队伍建设,鼓励并支持志愿者经常深入街道、社区,结合各个时期的热点、难点问题和发生在居民身边的典型案例,有针对性地为居民开展公益性法制讲座、居民法治论坛活动。加强法律服务队伍建设,法律服务工作者要深入社区,为居民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深入开展矛盾纠纷排查和调处工作,着力维护社区稳定。

5、社区居委会要强化群众自治组织的功能,建立健全社区居民会议、社区居委会、社区协调议事委员会等社区自治组织,加强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自我监督的能力,维护社区居民的合法权益。

(四)深入开展“法律进学校”活动,进一步推进青少年学生法律素质教育

1、坚持法制教育与道德教育相结合,结合社会主义荣辱观教育活动,教育广大青少年学生学法律、知荣辱、明是非,使青少年学生懂得应该遵循的基本行为准则,养成学法守法的行为习惯。

2、坚持发挥学校第一课堂的作用,继续推行学校法制教育计划、教材、课时、师资“四落实”制度。

3、积极开辟青少年法制宣传教育第二课堂,依托法院、检察院、监狱、劳教所等机构,开展生动活泼的青少年学法用法实践活动。根据市县和有关部门的工作实际,在全州开展“青少年法制教育示范基地”建设和评比活动。

4、加强家庭、学校、社会“三位一体”的青少年法制教育网络建设,依托家庭、社区、村落开展青少年法制教育,营造有利于青少年健康成长的社会环境。

5、加强对学校法制教育师资培育和培训,进一步规范法制副校长、法制辅导员工作,力争在“五五”普法期间,实现100%的城镇中小学校、95%以上的农村初中和完小以上配备兼职法制副校长。

6、在中小学校普遍开展“律师进校园”活动,组织律师深入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法律咨询活动,协助做好依法治教工作,维护青少年合法权益。在边远山区、民族地区中小学校开展“小手拉大手”活动,在加强在校青少年学生法制宣传教育的同时,通过中小学生向家庭成员宣传法律知识。在州职业技术学院及州、市(县)属各中学建立法律志愿者队伍,开展面向校园、面向社会、面向城乡群众的法制宣传教育。

7、发挥学校团组织的生力军作用,开展“法与我同行”活动,落实普法维权“七个一活动”,即培训一批团员青年作为普法宣传员,把禁毒防艾人民战争的宣传教育作为一项重要内容,提供一本青少年普法教材,开展一堂青少年法律知识讲座,确定一家律师事务所与州属学校挂钩开展维权工作,确定一名青少年维权联络员,制作一张青少年维权卡。

(五)深入开展“法律进企业”活动,大力促进企业依法经营、诚信经营

1、各类企业特别是国有企业要制定年度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计划,建立健全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法律学习制度,不断提高企业经营人员依法经营、依法管理的能力,正确处理企业发展与维护职工权益关系。国有企业中层以上管理人员和民营企业主每年应定期或不定期参加法律知识学习。

nn40.com 2、加强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法制宣传教育,积极为企业职工提供法律咨询和法律救助,并通过各种宣传日、宣传周、宣传月等形式,大力宣传社会保障、安全生产等与职工切身利益相关的法律法规知识,不断提高企业职工的法律素质和依法维权能力。3、大力开展对农民工法制宣传教育活动,切实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4、依据宪法和法律规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逐步完善合同管理、企业经营管理等规章制度,实现依法经营管理,为增强企业市场竞争力提供保证。

5、进一步加强企业法律顾问队伍建设。“五五”法制宣传教育期间,国有企业要建立和完善法律顾问制度,建立健全法律事务机构,配备或聘请具有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或相应资质的法律工作人员,参与企业经营管理和重大决策,加强纠纷的预防和处理,有效防范经营风险,提高企业法治化管理水平。

6、加强企业职工学法阵地建设,充分利用宣传橱窗、内部刊物、有线电视、局域网等各种宣传载体,加强对职工法制宣传教育。有条件的企业应建立企业职工法制学校。

(六)深入开展“法律进单位”活动,逐步提高法治化管理水平

1、各级各类事业单位要认真组织开展“五五”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做到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有组织、有计划、有教材、有阵地、有考核。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加强行业管理,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加强行业自律。

2、建立健全领导干部学法制度,把单位领导干部学法用法与业绩考核相结合,进一步提高单位领导干部的依法决策、依法管理水平。

3、积极引导单位职工开展学法用法活动,定期组织职工参加法律知识培训、轮训,增强广大职工依法维权、依法履行义务、依法承担责任的意识。

4、加强单位内部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实现依法建制、依法管理。各单位应通过公示牌、宣传册、触摸屏等形式,积极向社会宣传与本行业、本单位业务相关的专业法律法规知识。“五五”法制宣传教育期间,在全州开展“依法办事示范单位”创建活动,公园、车站、机场、港口等公共活动场所管理单位,应在人员流动密集的地点设立固定法制宣传栏。

(七)深入开展“法律进佛寺”活动,增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实效性

2、进一步发挥全州佛教协会及宗教人士的作用,引导信教群众参与法制宣传教育活动,各市、县要在佛教教职人员和信教群众中试行建立法制宣传志愿者队伍,有计划地对志愿者进行培训,通过加强队伍建设,推动基层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开展志愿者与信教群众结队活动,定期或不定期的组织志愿者入户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3、市、县司法行政部门、民族宗教事务部门要结合实际,确定重点的法制宣传内容,指导法制宣传志愿者以群众易于接受的形式,使用民族语言文字,广泛宣传与宗教人士和信教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增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实效性。

4、加强“法律进佛寺”活动的宣传工作。各级司法行政部门、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及基层组织要积极开展“法律进佛寺”重要意义的宣传工作,增强群众参与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nn40.com 四、方法步骤“法律七进”活动分两个阶段进行。20xx年6月30日前为准备阶段,各市县、州直机关工委、州农垦分局要根据“法律七进”活动方案,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制定活动计划,把各项主题活动的主要工作任务具体化,并明确组织主题活动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20xx年7月至20xx年12月为实施阶段,各市县、州直机关工委、州农垦分局要按照方案和计划要求认真组织开展活动。

五、保障措施

1、加强领导,确保活动正常开展。开展“法律七进”主题活动是推进法制宣传教育的载体,各县市、州直机关工委、州农垦分局要把组织开展“法律七进”主题活动列为法制宣传工作的重要议程,切实加强领导,认真抓好落实。

2、加强督促指导,确保活动取得实效。各市县、州直机关工委、州农垦分局要对所属乡镇(街道)、分管部门和单位、所属农场开展主题活动进行督促指导,帮助协调解决遇到的问题和困难,确保各项主题活动取得实效。

法律的强制作用范文4

一、指导思想

坚持以党的“十六大”精神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紧紧围绕全市的中心工作,立足本职,以普法为主线,以服务经济建设,维护社会稳定为首任,以民间矛盾纠纷排查为重点,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司法干警队伍建设,提高服务质量,牢固树立“立警为公,司法为民”的思想观念,为“工业立市、工业强市、科教兴市”战略保驾护航。充分发挥司法行政职能,全力维护我市的稳定工作。

二、工作目标

今年,我局的总体工作目标是“围绕一个中心、突出四个重点、采取四项措施、围绕四个环节,完善四项管理,抓好四项强化,实现四个突破”。

(一)围绕一个中心,开展各项工作。紧紧围绕为经济建设和社会稳定服务为中心,促进服务意识由传统型向现代型转变,提高服务质量,为“工业立市、工业强市、科教兴市”战略保驾护航。

(二)突出四个重点,深化“四五”普法教育。一是落实党政机关干部常规学法制度。二是抓好各种对象法律教育培训工作。三是制定各类普法对象的考试考核制度。四是围绕党委政府中心工作,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三)采取四项措施,开创省级依法治市试点工作新局面。一是加强严格依法执法。二是加强行业依法治理,重点抓好学校等事业单位的依法治理。三是加强依法治村居、社区,深化基层民主政治建设。

(四)完善四项管理,提高法律服务整体水平。一是完善“148”法律服务管理。二是完善法律援助中心管理。三是完善律师公证工作管理。四是完善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

(五)抓好四项强化,建设一支高素质的司法行政队伍。一是强化镇街道司法所的建设。二是强化村居调委会主任素质教育。三是强化机关内部管理。四是强化机关党建工作。

(六)实现四个突破,确保各项工作再上新台阶。一是在领导干部学法用法上要有新突破,以领导干部的“学法用法”的带头作用推运全市学法用法,为全市的经济发展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二是基层依法治理要有新突破,通过开展“民主法制示范村”活动,加强基层民主法制建设,年度内要有×××的村实现“示范村”标准;三是刑释教安置帮教工作要有新突破,要采取各种有效措施,做好释解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力争实现重新犯罪率控制在×××以内的工作目标;四是法律服务工作要有新突破,在为市政府配备法律顾问的基础上,要继续向各乡镇、企事业单位、学校延伸,并在服务质量上下功夫,做到顾问单位和当事人都满意。

三、工作任务

(一)、认真谋划,积极部署,推动普法依法治理工作深入开展

普法工作继续深入开展“四五普法”,加强“三个建设”即:队伍建设、阵地建设、制度建设;寻求“三个突破”即:在普法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力度上寻求突破;在普法工作的管理方法上寻求突破;在青少年法制教育上寻求突破,形成“大普法”的工作格局。

1、认真贯彻落实上级关于加强领导干部学法用法工作的意见,全面实施《xx市领导干部学法八项制度》,对领导干部、政府公务员进行以**民主法制理论、国家基本法律、市场经济法律法规、《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特别是新的宪法修正案和即将实施的《行政许可证》为主要内容的法制培训,培养“懂法型”干部,为建设“法制化城市”,推进政府职能转变,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打下坚实的法制基础;把普法合格证制度与干部任免使用制度和年终考核制度有机结合起来。将我市领导干部、政府公务人员普法步入制度化、规范化管理轨道,以切实提高他们的法律素质,真正使领导干部依法决策、依法执政;政府公务人员依法行政、依法办事。

2、继续深入开展“法律五入”工作(法入社区、法入农村、法入学校、法入企业、法入市场)。组织、搭建社区普法载体,使普法入区入院;充分发挥法制副校长和法制辅导员的作用,积极协助教育行政部门做好法制副校长和法制课师资的培训工作;与工商、税务部门联合,建设、完善各类专业市场普法阵地,利用广播、板报、标语、散发普法小册子等多种手段向商户普法,培养他们的依法经营、依法纳税和诚信经营意识;探索企业普法的新路子,在规模以上企业建立法制室,使企业活动在法律的框架内健康运行。

3、深入开展送法下乡活动。积极响应、科技部、司法部、文化部、卫生部等十四部委联合下发的关于在**年继续深入开展文化、科技、卫生“三下乡”活动的通知要求,认真组织送法制文艺、送普法资料、送法制电影下乡活动,通过举办“法律大集”和法律工作者进村入户,把“三贴近”,即贴近农村、贴近群众、贴近农民生产生活需要的法律知识,送到农村,送给农民,引导农

民群众学法、懂法、守法、护法、依法办事,学会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4、加强和完善普法骨干队伍建设,进一步加强全市普法讲师团建设,乡镇办事处建立普法小分队,村街建普法小组,使法律进社区工作向纵深发展。部门单位普法员要达到干部职工总数的10,村街普法人员达到5—×××名。农村普法工作强化农村法制学校的普法主阵地作用,同时组织律师、讲师团定期巡回讲演宣传普及法律。法律宣传内容有针对性,坚持同开展严打整治斗争相结合,同解决热点难点问题相结合,同村务政务管理相结合,同送法进户相结合,同矛盾纠纷排查调解相结合,推动基层民主法制建设。

5、夯实基层依法治理。在全市农村和城市社区开展“八个一”活动,即建立一个依法治理工作机构、制定一个依法治理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建立和完善一套依法治理规章制度;建立一支法制宣传队伍;开辟一块法制园地;每季开展一次法制宣传咨询活动;每月开展一次民间纠纷排查调处活动,建立一个安置帮教工作站,落实对每一个刑释解教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在城市社区和农村各总结一个依法治理典型,以点带面,将依法治理工作在全市铺开。

(二)、加强网络建设,健全制度,探讨新时期做好人民调解和安置帮教工作的新途径

司法行政工作今年要充分发挥整体职能作用,紧紧围绕党委政府中心工作,坚持把工作的重点放在农村,分析研究解决农村存在的各类矛盾,整合法律服务、人民调解和安置帮教等多种力量,全力维护农村社会稳定,在全社会形成以稳定促发展,以发展保稳定的良好态势。

1、切实加强人民调解工作,发挥好第一道防线的作用,实现社会秩序良性循环。加强组织建设和阵地建设,按照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建立健全各级人民调解委员会的通知》要求,搞好市、乡(镇、街道办事处)、村三级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建设,稳定调解员队伍,完善工作制度,严格调解程序,规范调解行为,强化素质培训,提高调解质量,增强调解能力,全面推行和深化人民调解员资格准入制度和人民调解员等级制度,实现各级调解组织软、硬件的规范达标。认真做好社区矫正试点的准备工作。

2、努力形成安置帮教工作良性运行机制。抓住“三大重点”,解决好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工作的难点。一是抓重点对象,每年对有重新违法犯罪倾向的刑释解教人员进行一次集中摸查和清理。二是抓重点区域,把安置帮教工作的重点放在乡镇(办事处)、村(居)委会,要求村委会安帮小组对解教人员实施“一帮一”、跟踪回访等制度。三是抓重点先进典型,鼓励所有刑释解教人员以先进代表为榜样,洗心革面,改过自新,走向新生。①、建立健全衔接制度,包括重点对象接回制、回归人员登记核实制、信息反馈制,做好衔接措施的落实。②、多方联动,帮助、引导刑释解教人员解决生活出路问题。③、加强对人户分离的刑释解教人员的管控措施,配合有关部门建立对脱管、失控刑释解教人员的追查、协查、通报制度。④、加大帮教力度,重新犯罪率控制在2以内。

3、加强司法所建设。按照上三级政法工作会议关于加强“两所一庭”建设的要求,全面完成司法所的立户列编。加强司法所的规范化建设,实现司法所和法律服务所“两所”合一。构建基层司法行政综合服务平台,做到编制、人员、工作的最终“三落实”。将人民调解、法律服务、法制宣传、安置帮教等工作整合在一起,为基层群众服务,积极维护农村社会稳定,促进农村经济建设和农民增收,为农业工业化、农业产业化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

(三)、树立大服务思想,进一步拓展和规范法律服务,为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服务

继续贯彻“满足需求、服务发展、规范执业”的指导方针,突出抓好四项任务:

1、完善监督管理,扩大服务领域,全面提高律师行业整体服务水平。

在深化“两结合”管理的基础上,加大行政监管力度,确保律师行业有序发展。要进一步加强律师行业管理的建章立制工作,提高管理工作的规范化水平。开展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的试点工作,研究制定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规范标准,逐步实现律师机构标准化管理。

积极搭建平台,拓展服务领域。要进一步发挥律师协会专业委员会的优势,搭建为政府部门服务的平台,逐步建立对口服务机制,为政府部门提供课题调研、法律意见。

2、以“诚信服务”为重点,全面提高公证质量。

根据中国公证员协会《关于深入开展公证行业文明创建工作的意见》,以“诚信服务”为主题,深入开展全市公证行业文明创建工作。通过学习、自查、整改和检查验收,大力拓展和规范公证法律服务,全面加强公证行业的制度建设、队伍建设、基础设施建设和文化建设;坚持推行要素式公证书,抓好公证质量;要配合《公证法》的出台开展学习宣传活动,提高全市公证员依法服务、规范服务的意识,努力把公证行业建设成诚实信用、高度文明、社会信赖的行业。

3、进一步加强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和执业人员的管理,不断适应司法改革的发展要求。

要做好现有鉴定机构的核准登记,增加各类鉴定机构的数量。要拓展资产评估、建筑工程质量评估等新的业务领域,满足社会需求。要认真做好已核准登记的鉴定机构和人员的调查摸底工作,扎实稳妥开展司法鉴定人的资质认证;编制完成我市司法鉴定人名册,向社会公布。要加强调研,积极探索科学规范的管理机制,研究制定执业证管理办法和司法鉴定机构内部管理规范,保证司法鉴定工作规范有序发展。

4、严格管理,健全监督,全面整顿法律服务市场,优化法律服务环境。

加大对投诉律师案件的查处力度,整肃律师行业纪律;利用诚信信息系统公布律师违法违纪情况;充分发挥属地管理的优势,联合公安、工商部门,对全市律师法律服务市场进行全面清理整顿,重点查处假冒律师执业、非法成立法律咨询服务机构、未经许可设立法律服务分支机构等违法行为;开展全市公证处设立分支机构情况大检查,对有违规情况的公证处进行整顿。

5、加强引导,健全机制,为维护人民群众根本利益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以“扩大服务、规范管理”为重点,全面提高全市法律援助工作质量。

加强法律援助工作法制化建设。落实《法律援助条例》的授权,进一步规范全市的法律援助工作,明确法律援助机构、司法行政机关、各级政府部门和法律服务机构的职责任务;确定法律援助执法检查等制度,将法律援助的各项工作纳入法制化轨道。

健全法律援助工作质量监督和评估机制。要按照《法律援助条例》的要求,健全规范接待、咨询、受理、审查、决定、指派、办理、监督等环节,实现全程规范化管理,并建立质量监督与评估机制,对援助案件质量进行有效的监督。加强社会组织、社团法律援助工作的监督和管理,充分发挥其作用。

认真抓好法律援助队伍建设。组织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服务人员深入学习《法律援助条例》,提高依法办事的能力。坚持把职业道德与执业纪律作为律师培训的重要内容,提高广大律师热心法律援助工作的意识;狠抓法律援助各项制度的落实,大力宣传、表彰在法律援助工作中成绩突出的机构和个人,形成一种以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荣的社会风尚。

继续抓好对法律援助工作的宣传。要利用新闻媒体和典型案例加大对法律援助制度的宣传,注重宣传效果,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加强市法律援助中心基础设施建设,发挥网站的作用,扩大宣传覆盖面。

(四)、提高队伍素质,推进行风建设

1、科学管理,加强培训,提高干部队伍整体素质。

按照人力资源规范管理的要求,出台市局机关职位管理办法,量化绩效考核标准,实现职位职数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和制度化。继续推进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开展人才需求调查,建立人才信息管理平台。按照人职匹配的原则,通过双向选择、竞争上岗等方式实现人才资源的优化配置。

以“岗位成才”为中心,提高队伍的整体素质。要继续抓好干部日常培训和公务员“四五”普法考试工作。通过举办全局干部“写作业绩十佳奖”和公文、新闻写作“十佳能手”大赛等活动,鼓励干警立足本职,钻研业务,增长实际工作才干。

2、严格依法行政,提高管理效率。

依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完成行政许可事项的清理。认真组织全体干警学习《行政许可法》,开展行政许可岗位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与考核。建立、完善行政许可实施的程序制度和具体操作规范。

根据市政府依法行政工作的要求,制定市司法局依法行政工作实施方案。加强对行政许可活动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行政执法的各项规章制度。改革现有工作中不适应新形势、新要求的地方,提高行政管理工作的宏观性、科学性,依法、高效履行职责。

3、坚持标本兼治,切实抓好党风廉政建设和行政监察工作。

要进一步抓好党风廉政建设各项规章制度的贯彻,加大检查力度,确保规章制度落到实处。加强领导干部廉洁自律,提高监察效率与质量,促进机关工作规范化、正规化。严格执行机关岗位工作程序,加强对行政审批、财务制度、人事制度三项改革的行政监察。

要继续加大违纪案件的查处力度。重点查办领导干部违法违纪案件、带有行业特点的违法违纪案件以及人、财、物等权力部门的违法违纪案件和影响首都法律服务市场环境的案件;健全案件分析制度和案件通报制度,研究预防治理对策,从源头上预防违法违纪行为的发生。

要紧密结合队伍建设的实际,开展好党风廉政建设宣传教育;采取多种措施,增强教育的针对性与实效性。要大力宣传党风廉政建设的先进典型,推动全系统反腐倡廉工作的深入开展。

4、提高基础设施与信息化建设水平,为加快发展提供坚实的保障。

按照“满足需要、适当超前、功能完备、便于操作”的原则,构建全局的办公信息化平台。依托市政府政务专线建成纵向联通各乡镇的信息高速公路。加强市局机关网站建设,整合不同业务部门的信息资源,将网站建成对外宣传的窗口。要加大对基层投入的力度,加强以司法所为重点的基础建设,为司法行政各项业务的开展提供良好的物质保障。

法律的强制作用范文5

论文题目: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法律规制问题研究

一.文献综述

1、蔡印霞撰写的硕士论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法律问题研究》,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法律价值定位、功能、法律性质、存在的法律问题以及法律适用等问题进行了比较全面的研究,对本文结构的构建提供了参考依据。

2、于敏在《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的定位与实务探讨》中对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的定位以及实务中的若干问题进行了分析,对本文的写作有一定的参考作用。

3、于敏在《海峡两岸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律制度比较研究》中阐述了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的法理,在考察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发展趋势的基础之上,对两岸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法律制度进行比较,分析了大陆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中的问题及其解决途径,对本文的写作有参考价值。

4、杨先旺在《修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存在弊端进行简要的分析,为本文的写作提供了参考依据。

5、徐明水在《汽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与强制汽车责任保险之交错》中对台湾地区现行汽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体系及采行强制汽车责任保险制度的立法论及实务运用论上所衍生问题进行了探讨,对本文的写作有较大的帮助。

二.选题背景及意义

随着交通事故的频繁发生,对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呼声越来越强,但我国现行法律对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效力等级偏低,法律规定过于粗疏,许多具体制度缺乏可操作性,存在许多问题。如责任主体不明确、保险费率比较混乱、缺乏监督制度等等,这些问题的存在严重阻碍我国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展,有必要进行规制之。基于此,本文提出了本课题的研究。

意义在于:基于上述背景的考虑,研究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法律规制问题对于建立健全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首先,只有结合我国的具体实际来研究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法律规制体系,明确其存在的问题,在此基础上才能正确确定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法律性质,从而为我国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法律规制提供正确的方向。其次,只有全面考察我国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现状,发现其存在的主要问题,才能正确认识到规制我国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从而为我国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法律规定提供理论上和实践上的依据,对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有所裨益。

三.研究的主要内容

第一部分 相关理论分析

一、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法律概念分析

(一)交通事故的法律定义分析

(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法律性质分析

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法律特征分析

(一)基本法律特征

(二)与相关概念的区别

第二部分 我国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法律规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分析

一、必要性

(一)通过考察现状,发现问题来分析必要性

(二)通过分析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法律价值来予以考察

二、可行性

第三部分 国外立法和借鉴

一、立法比较

二、借鉴经验

第四部分 规制我国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若干建议

一、提高立法位阶,建立专门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法律

二、完善现行的法律规定

三、协调好相关制度

四、完善相关的监管制度

四.工作的重点与难点,拟采取的解决方案

工作的重点与难点在于对我国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法律规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的分析以及完善建议上,拟采取的解决方案有:(1)采用文献检索搜集的方法。检索、搜集与我国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的法律问题、国内外相关著作、学术期刊和网络的学术论文,进行整理、筛选、归纳、分类,为本工作重点与难点的研究奠定基础。(2)调查研究。调查研究我国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法律制度中运行中存在的法律问题,通过充实论文的应用价值来予以解决该难点。(3)比较借鉴。通过比较研究国内外的立法规定,借鉴国外成功的立法经验,立足于本国实践,提出构想。

五.论文工作量及进度

(1)查找、搜集有关文献资料,初步确定选题;(2)根据掌握的文献资料正式确定选题,撰写开题报告;(3)到相关机构调查研究,总结经验,发现问题;(4)撰写论文初稿,在导师指导下修改论文;(5)听取有关专家和专业人士意见,完善论文,最后定稿。

六.论文预期成果及创新点

本文以我国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法律规制为研究对象,采用对比分析、综合分析、案例分析等研究方法,对我国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进行了深层次的剖析,并借鉴国外的成功经验,提出了完善的建议。本文的创新之处正在于此。考察法学界对我国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研究,大都集中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缺陷等理论问题上,很少有学者从理论和实践两个方面对我国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全面的研究。由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身包含着众多内容,如果单一研究某一个内容或者其中几个内容,显然不能挖掘其问题的根源。因此,本文首先从理论上分析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法律性质以及法律特征,以此为基础,对我国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现状进行了考察,目的在于全面发现我国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运行中的主要问题,然后针对这些问题,借鉴国外的成功经验,试图寻找若干规制我国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对策,从而为完善我国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提供有力的理性支持。

七.完成论文拟阅读的文献

1、祝铭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版.

2、马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研究[j].法律适用.2003(1).

3、李薇.日本机动车故事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4、蔡印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法律问题研究[d].中国政法大学硕士论文.

5、高原.道路交通事故若干问题初探[j].畅行网.2010年1月1日访问.

6、铃木辰纪.保险论[m].成文堂,1992年版.

7、朱丽斯.东莞法院适用新交法判决保险公司直接向受害人支付保险金[j].人民法院报.2004年10月15日.

8、丁玉娟、张雅光.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的法律适用[j].行政与法.2007(1).

9、刘晓红.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j].当代法学.2003(1).

10、郑济世着.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之推动[j].保险信息.1997(139).

11、吕玉宝.机动车所有人在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的民事责任[j].2003(1-2).

12、王荣.质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j].法易网.2010年1月1日访问.

13、张颖.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之第三人请求权[j].南京财经大学学报.

法律的强制作用范文6

关键词:宪法 强制性义 福利性义务 公民权利 国家权利

有学者认为:“似乎除了造成误解之外,宪法的公民义务条款发挥不了任何法律作用。目前绝大多数教科书也都侧重于阐述宪法规定的公民义务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方面是如何重要,而疏于从规范科学的角度分析其法律上的功用。本文站在尊重实定宪法的立场上,强调法解释学的研究进路,力图挖掘宪法中的公民义务条款所能具有的一些合乎立宪主义精神的法律作用。

一、宪法中公民义务的两类典型

近现代宪法规定的种种公民义务,有两类义务较为普遍:古典的强制性义务与现代的福利性义务。

1、古典的强制性义务

所谓强制性义务,是指在近代自由主义之消极国家观的理念下,公民对国家承担的具有浓烈的强制色彩的义务。到了现代,这类义务依然存在于一些国家的宪法中。具体而言,强制性义务一般即指纳税、服兵役的义务。强制性义务的特征在于它是公民对国家的纯粹性付出。诚然,从根本上说,公民纳税或服兵役的目的在于让国家更有能力保护自己,但纳税或服兵役义务与享受秩序安宁等权利在内容上是不同的;在时间上,义务的履行与权利的享受也是分开的。从实际履行义务的主体来看,强制性义务可由某一个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公民单独履行完成,而无需他人、社会或者国家的协助。

2、现代的福利性义务

所谓福利性义务,是指在现代社会福利主义之积极国家观的理念下,公民对国家承担的一些新的义务。具体而言,福利性义务主要包括受教育、劳动(工作)的义务等。20世纪前,没有宪法规定受教育义务或者劳动义务。与强制性义务相比,福利性义务的特征在于它是公民对国家的受益性付出,因为它是公民在接受福利国家提供的、在夜警国家看来是额外好处的同时所承担的责任。而且,受教育、劳动同时又是公民的权利,所以履行义务与享受权利在内容上具有同一性,在时间上具有共时性。从义务得以实际履行的主体来看,福利性义务事实上很难靠某一个公民单独履行完成,而是需要他人、社会以及国家提供必要的条件才能实现。

二、强制性义务的法律作用

1、限制公民权利与控制国家权力的双重作用

宪法在强调私有财产保障的同时又规定纳税义务,这构成一种对公民财产权的限制。规定服兵役义务,构成对公民人身自由乃至信仰自由的限制。因此有学者提出,宪法规定公民义务,“为国家通过制定法律或采取其他措施限制公民基本权利提供了宪法支持”。公民的基本义务意味着国家对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在国家,基本义务是对公民基本权利进行克减的正当性要求。……基本权利的行使需要有一定的界限,而基本义务只不过是给基本权利划了一道不能逾越的边界。然而,限制公民权利,并非宪法规定强制性义务的唯一目的。

纵观各国宪法不难发现,宪法对于强制性义务的规定,大多带有限定语。最普遍的情形是在义务前面加上“依法律”这一定语—公民有“依法律”纳税的义务、有“依法律”服兵役的义务。据笔者统计,当今世界有52部宪法规定了公民的纳税义务,其中带有“依法律”这一定语的有37部,占71%;有71部宪法规定了服兵役义务,其中带有“依法律”这一定语的有52部,占73%。于纳税义务而言,少数宪法还加有其他定语,例如墨西哥宪法(1917)第31条第4项、西班牙宪法(1978)第31条第1款规定了“公平纳税”的义务。所以,从世界范围来看,宪法对强制性义务的规定,绝不仅仅在于宣告公民有纳税、服兵役的义务,它还表达了一些别的意思。下文以纳税义务为例细述。

“依法律纳税”即“不依法律,不纳税”、“法律无明文规定不征税”,从理论上讲,就是税收法律主义。该原则滥筋于1215年英国自由大第12条,可谓税收法律主义奠定基础。青柳幸一指出:“在历史上,纳税义务与税收法律主义原则的成立,构成一体的两面。“依法律纳税”中的“法律”是“法律保留原则、法律优

位原则意义之‘法律”,0税收法律主义要求纳税义务的设定,必须由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予以规定,行政机关不得为之。具体而言,有关纳税主体、税目、税率、纳税方法、纳税期间、免税范围等事项均得由代议机关制定税法予以明确,行政机关只能根据税法制定普遍性的实施细则,否则即是违宪,公民可以拒绝服从。申言之,公民依据宪法有“不依法律,不必纳税”的权利。有些宪法对于纳税义务还规定了税收公平原则,即要求法律在设定纳税义务时,要贯彻公平原则:一方面每个公民都应平等地承担纳税义务,不应有特权的存在,这是形式公平的要求,另一方面又要考虑每个人的实际支付能力有所不同,各人承担的具体税额不应一刀切,而应有一个合理的比例,这是实质公平的要求。同理,服兵役义务也同时带有法律保留原则,不依法律,不得征兵。

总之,纳税义务不仅限制公民私有财权,还要防止国家权力任意侵犯私有财产;服兵役义务不仅限制公民人身自由,也要防止国家权力任意侵犯人身自由。因此笔者认为,宪法规定的强制性义务具有双重法律作用:一方面固然限制了公民权利,确立了公民责任,另一方面也同时控制了国家权力(法律保留规定主要控制的是行政权)。

2、控制国家权力应是主要作用

但仅有以上的“两点论”认识还不够,两点之中还有个重点的问题。

施米特指出,只有当宪法中的基本义务受到限制时,它们才能成为实在法意义上的义务,原则上不受限制的义务是与法治国的理念背道而驰的,因此,每项基本义务都只能“依照法律”予以确定,法律限定了义务的前提和内容。问墨西哥宪法(1917)第5条第2款规定,服兵役等公共服务属于义务性质,但须依有关法律所规定的条件为之。巴西宪法(1969)第153条第2款更是作出一项概括性的规定:非依法律,不得赋予任何人以作为或不作为的义务。从人权保障的立场来看,强制性义务宣告公民义务、限制公民权力的作用不是主要的,主要作用在于规定义务的法律保留原则—这是对国家课以义务(对于纳税义务而言,还规定了税收公平原则—这也是对国家课以义务)。黄俊杰教授说,宪法规定公民依法纳税的义务,此“纳税之性质,是对人民基本权利之限制,故非依合宪法律不得为之,用以表明维护基本权利是制定宪法之最重要目的。’,切李念祖教授甚至认为,“人民有依法律纳税之义务”这一条“规定的是人民的权利而非人民的义务”,人民可援用该条作为保障权利的依据,“对于违反税收法律主义的租税行政命令或租税行政处分,主张其为违法或违宪以谋救济。’,阁这种“义务否定论”过于偏激了。我们不否定宪法规定了公民义务,但应从立宪主义立场来解读。宪法在规定公民权利的同时,也规定强制性的公民义务,是出于维持国家这一公民生活共同体的安全和运转之必要。这些义务本身不是目的,其最终目的还在于保证公民权利得以更好地实现。在规定公民义务的同时又防范政府借实施这些义务之机侵犯人权,这进一步体现出人权保障乃宪法的基本精神和根本价值。所以,宪法中强制性义务规定更重要的法律作用应当定位于控制国家权力—这就是强制性义务法律作用问题上的“重点论”。

以上认识还使我们看到,宪法对国家权力的控制,不仅在于授权性规范,也不仅在于基本权利规范;宪法作为控权的根本法、人权保障的根本法,即使是在规定公民义务之时,也履行着控权的使命。宪法作为“高级法”,其基本含义就是控制普通法律的法律—“法律的法律”;那么,宪法中的公民义务也应该具备“高级法”的作用,是一种“高级义务”、“义务的义务”—控制普通法律义务的义务,强制性义务实际上赋予了公民“不依法律,则无义务”的权利。

三、福利性义务的法律作用

1、控权功能相对弱化

与强制性义务相比,宪法对福利性义务的规定,很少加有“依法律”的定语,当今世界有41部宪法规定了“依法律”受教育(以及父母教育子女)的义务。,其中带有法律保留规定的只有12部,占29%,如墨西哥宪法(1917)第31条第1项、日本宪法(1946)第26条第2款、韩国宪法(1987)第31条第2,6款,以及索马里宪法(1960)第31条第2款、尼加拉瓜宪法(1986)第73条第2款,等。对劳动义务附加法律保留规定的宪法就更少:在35部规定有劳动义务的宪法中,只有5部宪法带有“依法律”的定语,占14%,典型如韩国宪法(1987)第32条第2款:“全体国民均有劳动的义务。国家按民主原则,用法律规定劳动义务的内容和条件。”

笔者认为,福利性

义务带有法律保留规定的情况大大少于强制性义务这一现象的规范意义在于,福利性义务没有强制性义务那样强烈的控权作用。因为福利性义务同时也是权利,是一种受益性付出,这种性质决定其不需要像纯粹性付出(强制性义务)那样予以严格限制。但就受教育义务与劳动义务相比而言,前者带有的控权功能又大于后者,因为一般来说,受教育义务的强制性大于劳动义务。对受教育义务而言,学龄儿童接受教育是必须要执行的义务内容,这是具有法律强制效力的;但对劳动义务而言,参加劳动绝非必须执行的内容,相反,现代社会反对强制劳动,作为福利性义务的劳动义务的意义在于如果国家提供了劳动就业机会,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却拒绝以劳动谋生,国家就没有保障其生存权的责任。可见,劳动义务的强制性不是直接的,因而是很弱的。

2,督促国家履行相应职责

法律的强制作用范文7

关键词:宪法 强制性义 福利性义务 公民权利 国家权利

有学者认为:“似乎除了造成误解之外,宪法的公民义务条款发挥不了任何法律作用。目前绝大多数教科书也都侧重于阐述宪法规定的公民义务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方面是如何重要,而疏于从规范科学的角度分析其法律上的功用。本文站在尊重实定宪法的立场上,强调法解释学的研究进路,力图挖掘宪法中的公民义务条款所能具有的一些合乎立宪主义精神的法律作用。

一、宪法中公民义务的两类典型

近现代宪法规定的种种公民义务,有两类义务较为普遍:古典的强制性义务与现代的福利性义务。

1、古典的强制性义务

所谓强制性义务,是指在近代自由主义之消极国家观的理念下,公民对国家承担的具有浓烈的强制色彩的义务。到了现代,这类义务依然存在于一些国家的宪法中。WWW.133229.COm具体而言,强制性义务一般即指纳税、服兵役的义务。强制性义务的特征在于它是公民对国家的纯粹性付出。诚然,从根本上说,公民纳税或服兵役的目的在于让国家更有能力保护自己,但纳税或服兵役义务与享受秩序安宁等权利在内容上是不同的;在时间上,义务的履行与权利的享受也是分开的。从实际履行义务的主体来看,强制性义务可由某一个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公民单独履行完成,而无需他人、社会或者国家的协助。

2、现代的福利性义务

所谓福利性义务,是指在现代社会福利主义之积极国家观的理念下,公民对国家承担的一些新的义务。具体而言,福利性义务主要包括受教育、劳动(工作)的义务等。20世纪前,没有宪法规定受教育义务或者劳动义务。与强制性义务相比,福利性义务的特征在于它是公民对国家的受益性付出,因为它是公民在接受福利国家提供的、在夜警国家看来是额外好处的同时所承担的责任。而且,受教育、劳动同时又是公民的权利,所以履行义务与享受权利在内容上具有同一性,在时间上具有共时性。从义务得以实际履行的主体来看,福利性义务事实上很难靠某一个公民单独履行完成,而是需要他人、社会以及国家提供必要的条件才能实现。

二、强制性义务的法律作用

1、限制公民权利与控制国家权力的双重作用

宪法在强调私有财产保障的同时又规定纳税义务,这构成一种对公民财产权的限制。规定服兵役义务,构成对公民人身自由乃至信仰自由的限制。因此有学者提出,宪法规定公民义务,“为国家通过制定法律或采取其他措施限制公民基本权利提供了宪法支持”。公民的基本义务意味着国家对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在宪政国家,基本义务是对公民基本权利进行克减的正当性要求。……基本权利的行使需要有一定的界限,而基本义务只不过是给基本权利划了一道不能逾越的边界。然而,限制公民权利,并非宪法规定强制性义务的唯一目的。

纵观各国宪法不难发现,宪法对于强制性义务的规定,大多带有限定语。最普遍的情形是在义务前面加上“依法律”这一定语—公民有“依法律”纳税的义务、有“依法律”服兵役的义务。据笔者统计,当今世界有52部宪法规定了公民的纳税义务,其中带有“依法律”这一定语的有37部,占71%;有71部宪法规定了服兵役义务,其中带有“依法律”这一定语的有52部,占73%。于纳税义务而言,少数宪法还加有其他定语,例如墨西哥宪法(1917)第31条第4项、西班牙宪法(1978)第31条第1款规定了“公平纳税”的义务。所以,从世界范围来看,宪法对强制性义务的规定,绝不仅仅在于宣告公民有纳税、服兵役的义务,它还表达了一些别的意思。下文以纳税义务为例细述。

“依法律纳税”即“不依法律,不纳税”、“法律无明文规定不征税”,从理论上讲,就是税收法律主义。该原则滥筋于1215年英国自由大宪章第12条,可谓税收法律主义奠定宪政基础。青柳幸一指出:“在历史上,纳税义务与税收法律主义原则的成立,构成一体的两面。“依法律纳税”中的“法律”是“法律保留原则、法律优位原则意义之‘法律”,0税收法律主义要求纳税义务的设定,必须由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予以规定,行政机关不得为之。具体而言,有关纳税主体、税目、税率、纳税方法、纳税期间、免税范围等事项均得由代议机关制定税法予以明确,行政机关只能根据税法制定普遍性的实施细则,否则即是违宪,公民可以拒绝服从。申言之,公民依据宪法有“不依法律,不必纳税”的权利。有些宪法对于纳税义务还规定了税收公平原则,即要求法律在设定纳税义务时,要贯彻公平原则:一方面每个公民都应平等地承担纳税义务,不应有特权的存在,这是形式公平的要求,另一方面又要考虑每个人的实际支付能力有所不同,各人承担的具体税额不应一刀切,而应有一个合理的比例,这是实质公平的要求。同理,服兵役义务也同时带有法律保留原则,不依法律,不得征兵。

总之,纳税义务不仅限制公民私有财权,还要防止国家权力任意侵犯私有财产;服兵役义务不仅限制公民人身自由,也要防止国家权力任意侵犯人身自由。因此笔者认为,宪法规定的强制性义务具有双重法律作用:一方面固然限制了公民权利,确立了公民责任,另一方面也同时控制了国家权力(法律保留规定主要控制的是行政权)。

2、控制国家权力应是主要作用

但仅有以上的“两点论”认识还不够,两点之中还有个重点的问题。

施米特指出,只有当宪法中的基本义务受到限制时,它们才能成为实在法意义上的义务,原则上不受限制的义务是与法治国的理念背道而驰的,因此,每项基本义务都只能“依照法律”予以确定,法律限定了义务的前提和内容。问墨西哥宪法(1917)第5条第2款规定,服兵役等公共服务属于义务性质,但须依有关法律所规定的条件为之。巴西宪法(1969)第153条第2款更是作出一项概括性的规定:非依法律,不得赋予任何人以作为或不作为的义务。从人权保障的立场来看,强制性义务宣告公民义务、限制公民权力的作用不是主要的,主要作用在于规定义务的法律保留原则—这是对国家课以义务(对于纳税义务而言,还规定了税收公平原则—这也是对国家课以义务)。黄俊杰教授说,宪法规定公民依法纳税的义务,此“纳税之性质,是对人民基本权利之限制,故非依合宪法律不得

为之,用以表明维护基本权利是制定宪法之最重要目的。’,切李念祖教授甚至认为,“人民有依法律纳税之义务”这一条“规定的是人民的权利而非人民的义务”,人民可援用该条作为保障权利的依据,“对于违反税收法律主义的租税行政命令或租税行政处分,主张其为违法或违宪以谋救济。’,阁这种“义务否定论”过于偏激了。我们不否定宪法规定了公民义务,但应从立宪主义立场来解读。宪法在规定公民权利的同时,也规定强制性的公民义务,是出于维持国家这一公民生活共同体的安全和运转之必要。这些义务本身不是目的,其最终目的还在于保证公民权利得以更好地实现。在规定公民义务的同时又防范政府借实施这些义务之机侵犯人权,这进一步体现出人权保障乃宪法的基本精神和根本价值。所以,宪法中强制性义务规定更重要的法律作用应当定位于控制国家权力—这就是强制性义务法律作用问题上的“重点论”。

以上认识还使我们看到,宪法对国家权力的控制,不仅在于授权性规范,也不仅在于基本权利规范;宪法作为控权的根本法、人权保障的根本法,即使是在规定公民义务之时,也履行着控权的使命。宪法作为“高级法”,其基本含义就是控制普通法律的法律—“法律的法律”;那么,宪法中的公民义务也应该具备“高级法”的作用,是一种“高级义务”、“义务的义务”—控制普通法律义务的义务,强制性义务实际上赋予了公民“不依法律,则无义务”的权利。

三、福利性义务的法律作用

1、控权功能相对弱化

与强制性义务相比,宪法对福利性义务的规定,很少加有“依法律”的定语,当今世界有41部宪法规定了“依法律”受教育(以及父母教育子女)的义务。,其中带有法律保留规定的只有12部,占29%,如墨西哥宪法(1917)第31条第1项、日本宪法(1946)第26条第2款、韩国宪法(1987)第31条第2,6款,以及索马里宪法(1960)第31条第2款、尼加拉瓜宪法(1986)第73条第2款,等。对劳动义务附加法律保留规定的宪法就更少:在35部规定有劳动义务的宪法中,只有5部宪法带有“依法律”的定语,占14%,典型如韩国宪法(1987)第32条第2款:“全体国民均有劳动的义务。国家按民主原则,用法律规定劳动义务的内容和条件。”

笔者认为,福利性义务带有法律保留规定的情况大大少于强制性义务这一现象的规范意义在于,福利性义务没有强制性义务那样强烈的控权作用。因为福利性义务同时也是权利,是一种受益性付出,这种性质决定其不需要像纯粹性付出(强制性义务)那样予以严格限制。但就受教育义务与劳动义务相比而言,前者带有的控权功能又大于后者,因为一般来说,受教育义务的强制性大于劳动义务。对受教育义务而言,学龄儿童接受教育是必须要执行的义务内容,这是具有法律强制效力的;但对劳动义务而言,参加劳动绝非必须执行的内容,相反,现代社会反对强制劳动,作为福利性义务的劳动义务的意义在于如果国家提供了劳动就业机会,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却拒绝以劳动谋生,国家就没有保障其生存权的责任。可见,劳动义务的强制性不是直接的,因而是很弱的。

法律的强制作用范文8

论文摘要:以车重实定宪法的立场和法解释学的方法来看,宪法中的公民义务规定具有一些合乎立宪主义精神的法律作用。其中,纳税、服兵役这类强制性义务具有限制公民权利与控制国家权力的双重作用,但主要作用在于控权;受教育、劳动这类福利性义务具有督促国家履行相应职责的功能,其控权功能弱于强制性义务。

    有学者认为:“似乎除了造成误解之外,宪法的公民义务条款发挥不了任何法律作用。目前绝大多数教科书也都侧重于阐述宪法规定的公民义务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方面是如何重要,而疏于从规范科学的角度分析其法律上的功用。本文站在尊重实定宪法的立场上,强调法解释学的研究进路,力图挖掘宪法中的公民义务条款所能具有的一些合乎立宪主义精神的法律作用。

    一、宪法中公民义务的两类典型

    近现代宪法规定的种种公民义务,有两类义务较为普遍:古典的强制性义务与现代的福利性义务。

    1、古典的强制性义务

    所谓强制性义务,是指在近代自由主义之消极国家观的理念下,公民对国家承担的具有浓烈的强制色彩的义务。到了现代,这类义务依然存在于一些国家的宪法中。具体而言,强制性义务一般即指纳税、服兵役的义务。强制性义务的特征在于它是公民对国家的纯粹性付出。诚然,从根本上说,公民纳税或服兵役的目的在于让国家更有能力保护自己,但纳税或服兵役义务与享受秩序安宁等权利在内容上是不同的;在时间上,义务的履行与权利的享受也是分开的。从实际履行义务的主体来看,强制性义务可由某一个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公民单独履行完成,而无需他人、社会或者国家的协助。

2、现代的福利性义务

    所谓福利性义务,是指在现代社会福利主义之积极国家观的理念下,公民对国家承担的一些新的义务。具体而言,福利性义务主要包括受教育、劳动(工作)的义务等。20世纪前,没有宪法规定受教育义务或者劳动义务。与强制性义务相比,福利性义务的特征在于它是公民对国家的受益性付出,因为它是公民在接受福利国家提供的、在夜警国家看来是额外好处的同时所承担的责任。而且,受教育、劳动同时又是公民的权利,所以履行义务与享受权利在内容上具有同一性,在时间上具有共时性。从义务得以实际履行的主体来看,福利性义务事实上很难靠某一个公民单独履行完成,而是需要他人、社会以及国家提供必要的条件才能实现。

    二、强制性义务的法律作用

    1、限制公民权利与控制国家权力的双重作用

    宪法在强调私有财产保障的同时又规定纳税义务,这构成一种对公民财产权的限制。规定服兵役义务,构成对公民人身自由乃至信仰自由的限制。因此有学者提出,宪法规定公民义务,“为国家通过制定法律或采取其他措施限制公民基本权利提供了宪法支持”。公民的基本义务意味着国家对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在宪政国家,基本义务是对公民基本权利进行克减的正当性要求。……基本权利的行使需要有一定的界限,而基本义务只不过是给基本权利划了一道不能逾越的边界。然而,限制公民权利,并非宪法规定强制性义务的唯一目的。

    纵观各国宪法不难发现,宪法对于强制性义务的规定,大多带有限定语。最普遍的情形是在义务前面加上“依法律”这一定语—公民有“依法律”纳税的义务、有“依法律”服兵役的义务。据笔者统计,当今世界有52部宪法规定了公民的纳税义务,其中带有“依法律”这一定语的有37部,占71%;有71部宪法规定了服兵役义务,其中带有“依法律”这一定语的有52部,占73%。于纳税义务而言,少数宪法还加有其他定语,例如墨西哥宪法(1917)第31条第4项、西班牙宪法(1978)第31条第1款规定了“公平纳税”的义务。所以,从世界范围来看,宪法对强制性义务的规定,绝不仅仅在于宣告公民有纳税、服兵役的义务,它还表达了一些别的意思。下文以纳税义务为例细述。

    “依法律纳税”即“不依法律,不纳税”、“法律无明文规定不征税”,从理论上讲,就是税收法律主义。该原则滥筋于1215年英国自由大宪章第12条,可谓税收法律主义奠定宪政基础。青柳幸一指出:“在历史上,纳税义务与税收法律主义原则的成立,构成一体的两面。“依法律纳税”中的“法律”是“法律保留原则、法律优位原则意义之‘法律”,0税收法律主义要求纳税义务的设定,必须由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予以规定,行政机关不得为之。具体而言,有关纳税主体、税目、税率、纳税方法、纳税期间、免税范围等事项均得由代议机关制定税法予以明确,行政机关只能根据税法制定普遍性的实施细则,否则即是违宪,公民可以拒绝服从。申言之,公民依据宪法有“不依法律,不必纳税”的权利。有些宪法对于纳税义务还规定了税收公平原则,即要求法律在设定纳税义务时,要贯彻公平原则:一方面每个公民都应平等地承担纳税义务,不应有特权的存在,这是形式公平的要求,另一方面又要考虑每个人的实际支付能力有所不同,各人承担的具体税额不应一刀切,而应有一个合理的比例,这是实质公平的要求。同理,服兵役义务也同时带有法律保留原则,不依法律,不得征兵。

    总之,纳税义务不仅限制公民私有财权,还要防止国家权力任意侵犯私有财产;服兵役义务不仅限制公民人身自由,也要防止国家权力任意侵犯人身自由。因此笔者认为,宪法规定的强制性义务具有双重法律作用:一方面固然限制了公民权利,确立了公民责任,另一方面也同时控制了国家权力(法律保留规定主要控制的是行政权)。

   2、控制国家权力应是主要作用

    但仅有以上的“两点论”认识还不够,两点之中还有个重点的问题。

    施米特指出,只有当宪法中的基本义务受到限制时,它们才能成为实在法意义上的义务,原则上不受限制的义务是与法治国的理念背道而驰的,因此,每项基本义务都只能“依照法律”予以确定,法律限定了义务的前提和内容。问墨西哥宪法(1917)第5条第2款规定,服兵役等公共服务属于义务性质,但须依有关法律所规定的条件为之。巴西宪法(1969)第153条第2款更是作出一项概括性的规定:非依法律,不得赋予任何人以作为或不作为的义务。从人权保障的立场来看,强制性义务宣告公民义务、限制公民权力的作用不是主要的,主要作用在于规定义务的法律保留原则—这是对国家课以义务(对于纳税义务而言,还规定了税收公平原则—这也是对国家课以义务)。黄俊杰教授说,宪法规定公民依法纳税的义务,此“纳税之性质,是对人民基本权利之限制,故非依合宪法律不得为之,用以表明维护基本权利是制定宪法之最重要目的。’,切李念祖教授甚至认为,“人民有依法律纳税之义务”这一条“规定的是人民的权利而非人民的义务”,人民可援用该条作为保障权利的依据,“对于违反税收法律主义的租税行政命令或租税行政处分,主张其为违法或违宪以谋救济。’,阁这种“义务否定论”过于偏激了。我们不否定宪法规定了公民义务,但应从立宪主义立场来解读。宪法在规定公民权利的同时,也规定强制性的公民义务,是出于维持国家这一公民生活共同体的安全和运转之必要。这些义务本身不是目的,其最终目的还在于保证公民权利得以更好地实现。在规定公民义务的同时又防范政府借实施这些义务之机侵犯人权,这进一步体现出人权保障乃宪法的基本精神和根本价值。所以,宪法中强制性义务规定更重要的法律作用应当定位于控制国家权力—这就是强制性义务法律作用问题上的“重点论”。

    以上认识还使我们看到,宪法对国家权力的控制,不仅在于授权性规范,也不仅在于基本权利规范;宪法作为控权的根本法、人权保障的根本法,即使是在规定公民义务之时,也履行着控权的使命。宪法作为“高级法”,其基本含义就是控制普通法律的法律—“法律的法律”;那么,宪法中的公民义务也应该具备“高级法”的作用,是一种“高级义务”、“义务的义务”—控制普通法律义务的义务,强制性义务实际上赋予了公民“不依法律,则无义务”的权利。

    三、福利性义务的法律作用

    1、控权功能相对弱化

    与强制性义务相比,宪法对福利性义务的规定,很少加有“依法律”的定语,当今世界有41部宪法规定了“依法律”受教育(以及父母教育子女)的义务。,其中带有法律保留规定的只有12部,占29%,如墨西哥宪法(1917)第31条第1项、日本宪法(1946)第26条第2款、韩国宪法(1987)第31条第2,6款,以及索马里宪法(1960)第31条第2款、尼加拉瓜宪法(1986)第73条第2款,等。对劳动义务附加法律保留规定的宪法就更少:在35部规定有劳动义务的宪法中,只有5部宪法带有“依法律”的定语,占14%,典型如韩国宪法(1987)第32条第2款:“全体国民均有劳动的义务。国家按民主原则,用法律规定劳动义务的内容和条件。”

    笔者认为,福利性义务带有法律保留规定的情况大大少于强制性义务这一现象的规范意义在于,福利性义务没有强制性义务那样强烈的控权作用。因为福利性义务同时也是权利,是一种受益性付出,这种性质决定其不需要像纯粹性付出(强制性义务)那样予以严格限制。但就受教育义务与劳动义务相比而言,前者带有的控权功能又大于后者,因为一般来说,受教育义务的强制性大于劳动义务。对受教育义务而言,学龄儿童接受教育是必须要执行的义务内容,这是具有法律强制效力的;但对劳动义务而言,参加劳动绝非必须执行的内容,相反,现代社会反对强制劳动,作为福利性义务的劳动义务的意义在于如果国家提供了劳动就业机会,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却拒绝以劳动谋生,国家就没有保障其生存权的责任。可见,劳动义务的强制性不是直接的,因而是很弱的。

法律的强制作用范文9

加大法律援助服务保障和改善民生工作力度,要密切关注国家民生保障相关政策,根据困难群众的民生需求进一步扩大法律援助覆盖面,推动建立法律援助补充事项范围和经济困难标准动态调整机制,使法律援助惠及更多困难群众。不断深化法律援助便民服务,加强便民服务窗口建设,从场所设施、人员配备、制度建设、服务要求等方面推进窗口规范化建设,提升窗口服务能力和水平。加大特殊困难群众法律援助工作力度,将农民工、下岗失业人员、残疾人、老年人、妇女儿童等弱势群体作为重点服务对象,针对其不同特点提供专业化服务;改善案件指派方式,创新优化服务方式,加强服务质量监管,促进提高服务质量。加强“12348”法律服务热线建设,研究制定技术和功能参考标准,制定完善热线工作规范和制度,努力将其打造成集法律咨询、法制宣传、法律援助职能于一体的服务平台。建立健全便民服务长效机制,总结便民服务的好经验好做法,完善便民措施和工作机制,推进法律援助便民服务常态化长效化。

二、积极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化解社会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是法律援助工作的一项重要职责。要在党委、政府统一领导下,认真参与劳动争议、食品药品安全、教育医疗、环境保护等领域案件办理工作,依法妥善解决涉及困难群众的矛盾纠纷,切实维护困难群众合法权益。完善法律援助与工作衔接机制、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协助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妥善处置涉法涉诉问题、群体性纠纷、突发性事件,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加强法律援助舆情分析工作,及时发现各种苗头性、倾向性、潜在性问题,为党委、政府和相关部门提供决策参考,促进提高决策的科学化水平。

三、全面贯彻实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进一步扩大了刑事法律援助覆盖面,加大了国家基本法律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权利保护力度,对于更好地发挥法律援助在司法人权保障中的作用意义重大。贯彻实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行使辩护权,要求各地法律援助机构进一步畅通申请渠道,及时受理审查刑事法律援助申请,确保符合条件的刑事诉讼当事人申请获得法律援助;对于通知辩护案件、强制医疗通知案件,及时指派合适承办律师;引导督促律师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依法履行辩护职责,提高刑事案件办理水平,维护刑事诉讼当事人合法权益。总结推广上海、河南、江西等地做法,通过在看守所、法院等部门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站、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办公室或者提供咨询电话,更好地为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认真执行修改后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和《司法部关于法律援助工作贯彻实施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的意见》,加强与公检法机关在刑事法律援助案件办理中的协作配合,重点完善通知辩护案件办理工作协作机制,细化各自职责,规范工作流程和各环节办理时限,促进案件办理工作顺利开展。

四、推进法律援助工作规范化、制度化建设

规范法律援助实施工作、提高法律援助服务质量和管理水平,制度建设是保障。加强法律援助规章制度建设,制定完善与《法律援助条例》相配套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范质量监控、经费管理、组织机构和人员管理等工作,围绕建立法律援助案件评估体系、加强投诉处理工作等出台相关规定,提高法律援助制度化水平。充分发挥信息化在推进法律援助制度化、规范化建设中的作用,按照法律援助服务流程相关要求,修改完善法律援助信息管理系统,加强硬件设施建设,做好升级改造相关工作;借助信息管理系统,优化法律援助事项办理流程,实现网上受理、审批、指派等,加大信息化在法律援助组织实施中的应用力度,以信息化建设推进服务标准化建设。需要指出的是,《法律援助条例》颁布实施以来,我国法律援助工作进入了快速发展的时期。但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和民主法治进程的加快,法律援助工作的发展基础和外部环境均发生了很大变化,出现了许多新的情况和问题,急需提升立法层级,制定专门法律援助法,保障和促进法律援助工作有序开展。要认真总结《法律援助条例》实施十周年以来的经验做法,总结梳理《法律援助条例》在组织实施、监督管理、物质保障、机构建设、人员队伍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吸收借鉴国外法律援助制度的有益做法,研究制定法律援助立法的框架和主要内容,推动尽早出台法律援助法。

五、加强法律援助队伍建设

要按照中央关于政法队伍建设的统一部署,教育引导广大法律援助工作者筑牢服务为民的思想根基,把握群众工作规律,提高群众工作能力;正确理解和运用法律,依法维护受援人合法权益,提高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能力;准确把握处理网络舆情的原则方法,依法参与突发事件的处理,提高新媒体时代舆论引导能力;掌握现代信息技术,并具体运用于工作实践,提高科技信息化应用能力;把公正、廉洁作为最基本的执业道德,树立和弘扬优良作风,提高拒腐防变能力。加大培训力度,围绕增强服务意识、提高服务能力,组织开展法律援助业务技能和管理技能培训,提高法律援助人员服务能力和水平。通过提高办案补贴标准、加大对律师的表彰奖励等方式,进一步调动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积极性;加大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情况的年度检查考核力度,督促和引导律师普遍自觉履行义务;对律师资源短缺地区,采取对口支援、加大法律援助机构法律职业资格人员配备比例、加强专职律师队伍建设、发挥法律援助志愿者作用等方式,提高县区法律援助服务能力,更好地满足基层困难群众法律援助需求。

六、进一步加强法律援助宣传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