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I,欢迎来到好期刊网,发表咨询:400-888-9411 订阅咨询:400-888-1571证券代码(211862)

跨国经济纠纷集锦9篇

时间:2023-09-10 14:50:09

跨国经济纠纷

跨国经济纠纷范文1

内容提要: 水事纠纷解决机制是诉讼方式和adr方式所构成的有机整体,该机制是公民或行政区域的水资源权利受损,以及遭受水污染侵权损害时的重要救济手段。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环境保护法》《水法》、《水污染防治法》、《水土保持法》等法律对水事纠纷的处理作出了规定,但是由于这些法律规定存在的滞后性和不系统性的缺陷,造成了该机制处理水事纠纷的效果不容乐观。为了保障水事纠纷及时、高效的得到解决,完善我国的水事纠纷解决机制已刻不容缓。

引 言

水作为生命之源,是生物圈不可或缺的重要资源,人类和其他物种的生存都离不开水资源。水资源主要以水系形式分布,因我国的水系分布不均衡性,且在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过程中,因上下游、左右岸存在着不同的利益需求,往往容易引发水事纠纷,甚至导致群体间和地区间的恶性冲突。根据《全国水利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2006年全国共调处的水事纠纷为9551件,2007年全国共调处的水事纠纷为9358件。[1]上述仅是记录在案的经行政机关调处的水事纠纷的数量,实际发生的水事纠纷的数量要远远大于这个数值。面对数量如此庞大的水事纠纷,为了有效的保障公民的环境利益,就需要通过水事纠纷解决机制来发挥作用。Www.133229.Com

一、水事纠纷和水事纠纷解决机制概述

(一)水事纠纷概述

水事纠纷指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和防治水灾害过程中以及由水环境污染行为、水土工程活动所引发的一切与水事有关的各种矛盾冲突。[1]为了对水事纠纷有一个清晰的认识,需要注意下述三方面的内容,即水事纠纷中“水”的范围、水事纠纷所发生的领域以及水事纠纷的类型。(1)水事纠纷中“水”的范围。我国《水法》对其调整的水资源的范围作出了界定,该法第2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因此,水事纠纷的“水”仅限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地表水和地下水。本文所探讨的水事纠纷主要是在地表水及地下水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和水污染防治过程中所产生的纠纷。(2)水事纠纷发生的领域。因为水资源具有的属性不同,水事纠纷所发生的领域也就不同。①从水具有的资源属性来讲,水作为一种重要的自然资源,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和防治水灾害领域,会发生因用水、防洪、水质、水量和防治水土流失等原因而引发的纠纷。②从水作为污染媒介属性来讲,水体因为某种物质的介入,会导致其化学、物理、生物或者放射性等特性的改变,从而影响到水的正常利用,危害人体健康[2]。在水污染防治的领域,会发生因水污染而产生的侵权纠纷。(3)水事纠纷的类型。根据水事纠纷发生在民事主体之间,还是发生在不同的行政区域之间,可以把水事纠纷分为民事主体间的水事纠纷和跨界水事纠纷。①民事主体间的水事纠纷。该类纠纷主要是发生在个人之间、单位之间或者个人和单位之间的水事纠纷。这类纠纷产生原因简单、纠纷主体明确且影响较小。②跨界水事纠纷。这类纠纷主要发生在不同的行政区域间,因水污染、水土流失侵权和防洪防汛等原因而产生的规模较大、原因复杂且影响较为严重的纠纷。

(二)水事纠纷解决机制概述

水事纠纷解决机制是由各种水事纠纷解决方法所构成的有机整体。该机制主要包括诉讼和adr两种类型的纠纷解决方式。(1)诉讼方式。诉讼方式主要是指发生水事纠纷,当事人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法院受理案件后,通过法庭审理,根据查明和认定的事实,正确适用相关法律,并以国家审判机关的名义,确定当事人应当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对整个诉讼案件作出权威性的判决或裁定。[3]诉讼方式作为传统的纠纷解决模式,在水事纠纷的解决中起到重要作用。需要强调的是,可以用来解决水事纠纷的诉讼方式仅指民事诉讼诉讼,不包括行政诉讼和刑事诉讼。(2)adr方式。根据美国法律信息网的解释,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adr)[2]是指“各种各样纠纷解决程序的统称。所有adr程序的共同之处在于‘替代’一词,每一种adr程序都是对法院裁决的替代。”作为对传统纠纷解决模式的补充,adr也被广泛的运用于水事纠纷的解决。需要强调的是,adr并不是对传统的诉讼模式的替代,而是一套与诉讼模式相并存的纠纷解决模式。

当出现水事纠纷,诉讼方式和adr方式所发挥的作用一样,都是在当事环境利益无法实现的前提下,通过对社会关系进行二次调整的方式来实现矫正的环境正义。为了实现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过程中的社会正义,有效的发挥水事纠纷解决机制的作用意义重大。

二、我国水事纠纷解决机制的现状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仲裁法》、《环境保护法》、《水法》、《水土保持法》和《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的规定,水事纠纷解决方式有诉讼、协商、人民调解、行政处理方式等。通过诉讼方式解决水事纠纷,需要借助于国家审判权的发挥,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作为一种独立的纠纷解决方式。相对于诉讼方式而言,协商、人民调解和行政处理(行政调解、行政裁决、行政仲裁)等作为诉讼之外的,可供选择的水事纠纷解决方式,被统称为水事纠纷adr解决方式。

(一)诉讼

诉讼作为最基本的水事纠纷解决方式,相关法律已经作出了规定。《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该规定作为水事纠纷案件提起民事诉讼的基础,为水事纠纷的解决提供了司法救济途径。依据该条规定,所能提起水事纠纷的诉讼仅是发生在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水事纠纷,不包括跨界水事纠纷。需要强调的是,因为水事侵权不仅会侵害到当事人的财产利益、而且还会侵害到人格利益(生命权、人身权和身体权),所以当发生水事纠纷,当事人可以根据受侵害权益的种类不同,而提起财产关系诉讼或人身关系诉讼。《环境保护法》和相关水事法律,对因水事纠纷而提起的民事诉讼作出了较为详尽的规定。《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2款规定:“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省委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直起诉。”《水污染防治法》第55条以及《水土保持法》第39条都做出了类似的规定。由上述规定可知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因水污染侵权、水土流失损害等原因而产生的水事纠纷,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关于赔偿责任和赔偿数额的民事诉讼。

(二)协商

协商是指发生水事纠纷后,在符合现有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在自愿、互谅的基础之上,通过当事人自行达成合意的方式来解决纠纷。自古以来,中华民族都一直都崇尚“以和为贵”的精神,因此,协商被视为最基本纠纷解决方式而得到了较为广泛的运用。在水事纠纷解决机制中,协商不仅是一种制度,而且还是一种手段,运用其他方法解决水事纠纷通常也要用到协商方式,因此,协商在水事纠纷解决领域具有适用的广泛性和灵活性等特征。按照现有法律规定,协商方式既可以解决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水事纠纷,又可以解决跨界水事纠纷。(1)平等民事主体间的水事纠纷。《水法》第56条规定了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协商解决。(2)跨界水事纠纷。《环境保护法》第15条规定:“跨行政区的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的防治工作,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作出决定。”《水法》第56条规定:“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事纠纷的,应当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有关各方必须遵照执行。”有上述分析可知,协商方式既可以用来解决平等民事主体间的水事纠纷,也可以用来解决跨界水事纠纷。

(三)人民调解

水事纠纷人民调解主要是指,由乡、镇或街道办事处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当事人之间水事纠纷的方式。我国的法律、法规对通过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纠纷作出了较为详尽的规定。如《宪法》第111条第2款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并且向人民政府反映群众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民事诉讼法》第16条第1款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是在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指导下,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此外,1989年国务院颁布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和司法部2004年颁布的《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都对通过调解方式解决纠纷作出了相关规定。人民调解作为我国特有的纠纷解决方式,其体系化和法律化程度相对较高。根据《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第22条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民间纠纷,包括发生在公民与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之间涉及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各种纠纷。”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人民调解只能解决平等民事主体之间所发生的水事纠纷,跨界水事纠纷不属于人民调解的范畴。

(四)行政调解

水事纠纷行政调解,是指国家行政机关针对某一水事纠纷,应双方当事人或一方当事人的请求,作为调解主持人,依据纠纷发生的客观事实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在陈明利害、辨明是非、分清责任和平等协商的基础上,促使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4]相关法律对通过行政调解方式解决水事纠纷的规定存在下述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明确规定通过行政调解方式解决水事纠纷。《水法》第57条规定:“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第二中情况是,规定通过行政处理方式解决水事纠纷。《水土保持法》第39条第2款规定:“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此外,《水污染防治法》第55条也作出了类似的“处理”规定。第二种情况中的“处理”究竟是多种行政解决方式的集合,还是指某种具体的解决方式?这一疑问曾一度制约着行政机关对水事纠纷的处理。基于上述原因,1992年全国人大法工委就国家环保局“关于如何正确理解和执行《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2款的请示”作出的答复,认为:“当事人对环保部门就赔偿纠纷所作的调解处理不服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不应以环保部门作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而应就原污染赔偿纠纷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也不应作为行政案件受理和审判”。该答复把“处理”的性质届定为“调解”,自从该答复作出以后,行政机关运用调解方式解决水事纠纷有了更充分的法律依据。在解决水事纠纷的实践中,行政调解只能适用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水事纠纷的解决,不能适用于解决跨界水事纠纷。

(五)行政裁决

水事纠纷行政裁决,是指行政主体依据法律法规的授权,依法对行政相对人之间特定的水事纠纷进行裁决的行政行为。行政裁决的性质不同于行政调解,行政调解是行政机关居间对当事人的水事纠纷进行调解的行为,没有涉及到行政权力的行使,具有民间性的特点,当事人对调解协议不满,不能以行政机关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而只能就水事纠纷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而行政裁决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该裁决行为具有可诉性,当事人若对水事纠纷行政裁决不满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1992年全国人大法工委就国家环保局“关于如何正确理解和执行《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2款的请示”作出的答复之前,环境保护类法律中的“处理”被视为环境保护相关部门对特定水事纠纷具有行政调解和行政裁决权限的依据,行政裁决方式在水事纠纷解决中运用比较广泛。在该答复作出以后,在环境保护类法律中已找不到明确规定通过行政裁决方式解决水事纠纷的条款,但是在水事纠纷解决的法律实践中行政机关还是会用到裁决方式来解决水事纠纷。

(六)行政仲裁

水事纠纷行政仲裁,是指依据双方当事人事先约定或事后签定的协议,由仲裁机构依法以中立第三人的身份对水事纠纷作出裁断的法律制度。[5]在1994年《仲裁法》颁布实施以前,我国环境行政主管机关是具有行政仲裁权的,因为在当时我国没有统一的《仲裁法》,行政机关行使行政仲裁权的依据主要是部门或地方行政规章。自从《仲裁法》的实施以后,我国形成了统一的仲裁制度,该法第14条明确规定: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从此条可以看出,《仲裁法》彻底否定了行政仲裁制度。从该法生效以后,民间仲裁机构已经取代了行政仲裁机构在处理水事纠纷时的作用。目前,在现有法律体系中已找不到通过行政仲裁方式解决水事纠纷的依据。

(七)民间仲裁

1994年《仲裁法》的颁布,确立了民间仲裁机构作为惟一合法的仲裁机构。《仲裁法》第2条对仲裁的范围进行规定,即:“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该法第3条规定了不能仲裁的事项,即:下列纠纷不能仲裁(1)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2)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争议。《仲裁法》的颁布为通过民间仲裁解决环境纠纷提供了法律依据。虽然我国相关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通过民间仲裁方式解决环境纠纷,但多数学者也认为,根据《仲裁法》第2条规定,因环境损害赔偿而引发的纠纷是可以通过民间仲裁的方式解决的。[6]水事纠纷属于环境纠纷的范畴,可以通过民间仲裁来解决。水事纠纷主要包括财产利益损害和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等人身利益损害两大方面的内容。因财产权益受损而产生的水事纠纷案件,毫无疑问属于仲裁的范畴。因水污染而造成的人身损害能否仲裁呢?仲裁当然不能去认定侵权责任等和人身利益密切相关的争议,但是因水污染侵权所造成的人身损害,通常会涉及到损害赔偿金数额的确定,该事项是可以通过仲裁方式来裁决的。由上述分析可知,水事纠纷应当属于《仲裁法》第2条规定的“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范畴。由上述分析可知,通过民间仲裁方式也只能解决平等民事主体间的水事纠纷,跨界水事纠纷不能通过该方式得以解决。

三、我国水事纠纷解决机制存在的问题

我国水事纠纷解决机制由诉讼方式和adr方式组成,构成了一个相对多元化的机制。但由于该机制存在着制度上的缺陷,致使实践中通过该机制解决水事纠纷的数量及效果不容乐观。水事纠纷解决机制所存在着下述五方面问题:

(一)诉讼方式受案范围较窄

由本文第二部分对我国水事纠纷解决方式的分析可知,在解决水事纠纷时,adr模式和诉讼模式的适用范围不尽一致。adr模式所包括的水事纠纷解决方式,不仅都可适用于解决平等民事主体间的水事纠纷,而且其中的部分方式还可用于解决跨界水事纠纷。目前,跨界水事纠纷的解决,成为水事纠纷解决的重点领域。主要是因为跨界水事纠纷的数量庞大,而且产生原因复杂和影响范围广,在很大程度上会侵犯一定区域的环境公益,如果该纠纷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解决,将严重影响到社会稳定。在现有水事纠纷解决机制中,只能通过adr方式来解决跨界水事纠纷,但是该方式却存在着系统化程度不高和法律拘束力不强等缺点,不能保障每个具体的跨界水事纠纷案件都得到适当的解决。为了使跨界水事纠纷案件得到有及时、合理和有效的解决,应当存在一套与adr模式相配合的诉讼模式,当出现跨界水事纠纷,可以给予受害方更多的救济选择权。然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能提起民事诉讼的水事纠纷仅限于平等民事主体间的水事纠纷,跨界水事纠纷被排除在诉讼救济之外。由于我国诉讼法律制度的不健全,法律还未赋予法院处理跨界水事纠纷的管辖权,使得跨界水事纠纷还不能通过诉讼模式得以解决,严重制约着跨界水事纠纷的处理效果。

(二)未充分发挥行政机关解决水事纠纷的优势

行政机关因具有特殊的地位,在处理水事纠纷时具有一定的优势,主要表现在:(1)可以平衡社会公益和个人利益的关系。比如,当发生跨界水污染侵权纠纷,该污染侵权不仅侵犯了个人私益,而且在很大程度上还会侵犯环境公益,环境行政主管机关可以站在更宏观的角度去平衡两种利益的冲突,实现环境私益和环境公益的平衡。(2)及时、高效。环境行政主管机关具有一定的专业优势,并以国家公权利为后盾,可以及时、高效的对水事纠纷案件进行处理。(3)资源优势。解决水事纠纷的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机构设置的特殊性,因我国水事纠纷处理机构附属于环境行政主管机关,环境行政主管机关享有国家赋予的环境管理权,在处理水事纠纷时,他们具有专门的技术知识和翔实的不可多得的资料,便于准确、及时的解决水事纠纷。[7]我国曾用来解决水事纠纷的行政方式主要有行政仲裁、行政调解和行政裁决三种。随着《仲裁法》的颁布,行政仲裁退出解决水事纠纷的历史舞台。目前所运用的两种水事纠纷行政处理方式却存在严重不足,下面将分别论述。(1)行政调解存在的缺陷。通行政调解方式解决的水事纠纷,因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一旦一方当事人反悔而提起民事诉讼,双方达成的合意将不会得到法庭的认可,所导致的后果是增加了纠纷解决成本。(2)行政裁决存在的缺陷。尽管实践中会运用行政裁决方式解决水事纠纷,但是现行法律却未作出明确规定,导致该方式在水事纠纷解决领域的运用并不广泛,尤其在1992年全国人大法工委就国家环保局“关于如何正确理解和执行《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2款的请示”作出的答复之后,行政机关往往回避通过裁决方式解决环境纠纷。

(三)水事纠纷解决方式法律规定不一致性及单一性

水事纠纷解决方式法律规定的不一致性,不仅表现在解决平等民事主体水事纠纷法律规定上,还表现在解决跨界水事纠纷的法律规定上。(1)从平等民事主体间水事纠纷处理法律规定的角度来讲,水法规定了通过诉讼方式或者adr方式解决水事纠纷,但其规定并不一致。《水法》第57条规定, 解决平等民事主体间水事纠纷的方法有三种,即协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或提起民事诉讼。《水土保持法》第39条规定,解决平等民事主体间,因水土流失纠纷的方法有两种,即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解决或向人民法院起诉。《水污染防治法》第55条规定,解决水污染纠纷的方法有两种,即由环境保护部门或者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解决或向人民法院起诉。(2)从跨界水事纠纷处理法律规定的角度来讲,虽然相关法律规定跨界水事纠纷的主要通过adr方式解决,但规定也不尽一致。《水法》第56条规定, 解决跨行政区域水事纠纷的adr方式有两种,即协商和行政裁决。《水土保持法》第31条规定,解决跨行政区域之间水土流失纠纷的方法也有两种,即协商和行政裁决。《水污染防治法》第26条规定,解决跨行政区域的水污染纠纷的方法有两种,即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由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而《防汛条例》规定,解决跨行政区域防汛抗洪水事纠纷的方法仅一种,即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主管部门解决。[8]除了上述水事纠纷解决方式法律规定不一致性的缺陷外,还存在法律规定单一性的缺陷。《水法》、《水土保持法》、《水污染防治法》以及《防汛条例》对于水事纠纷解决,仅规定了通过诉讼、协商等常见的水事纠纷解决方式,没能囊括所有可行的解决方式,使得运用法律规定之外的纠纷解决方式解决水事纠纷,缺少相应的法律依据和法律保障。

(四)水事纠纷解决方式间不协调性

水事纠纷解决方式间的不协调性主要体现在,诉讼模式和adr模式之间的不协调,以及adr模式内部纠纷解决方式之间的不协调两个方面。(1)adr方式和诉讼方式之间的不协调性。我国目前关于通过adr方式解决水事纠纷的法律规定是零零散散的,而且缺少一部去协调各种纠纷解决方式关系的环境纠纷处理法,造成了水事纠纷诉讼方式和adr方式之间的不协调。例如,通过协商方式解决的水事纠纷因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一旦一方当事人反悔而提起民事诉讼,双方所达成的合意将不会得到法庭的认可。(2)水事纠纷adr模式内部纠纷解决方式之间的不协调性。由于水事纠纷adr模式在制度设计上的不协调性,会出现通过adr方式解决水事纠纷案件,往往不能达到预期效果。以行政调解和行政裁决之间的不协调性为例,在处理水事纠纷案件时,目前出现了一种“重调解、轻裁决”的趋势。主要是因为相关法律缺少对行政裁决的明确规定,导致实践中行政机关缺乏对特定水事纠纷案件行使裁决权的法律依据,行政机关在受理水事纠纷以后,更倾向于用调解方式解决水事纠纷,往往造成久调不决的局面。[9] 由于水事纠纷解决方式之间的不协调性,导致纠纷的处理效果并不理想。

(五)水事纠纷解决实体性和程序性规定的不协调性

《水法》、《水土保持法》《水污染防治法》等都对水事纠纷的解决方式进行了实体方面的规定,但是却缺乏相应的程序性规定。由于缺乏程序性规定的保障,致使实体性规定难以实现最初的价值目标。如《水法》第56条规定,“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事纠纷的,应当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有关各方必须遵照执行。”该条规定当发生跨界水事纠纷,纠纷区域只能首先选择协商方式解决,但相关法律却没有对协商应遵循的程序作出任何规定。如果纠纷区域未能达成协议,应当在多长的期限内向上一级政府提请行政裁决,上级政府在收到纠纷区域提交的裁决申请后,应当在多长的期限内作出裁决,以及裁决应当遵循的程序是什么,相关法律也没有作出相应的规定。[10]由于缺乏对水事纠纷解决的程序性法律规定,通过adr方式解决水事纠纷,很难保障纠纷能在合理期限内,并遵循合理的程序,及时有效的得以解决。

四、完善我国水事纠纷解决机制的建议

水事纠纷解决机制应当是一个系统的有机整体,当出现水事纠纷,当事人或者相关行政区域可以根据具体案件的特点,选择一个最适宜的解决方式。为了保障水事纠纷案件及时有效的解决,需要尽快完善我国的水事纠纷解决机制。本文对我国水事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提出如下建议:

(一)扩大诉讼方式的受案范围

目前,诉讼方式仅能解决平等民事主体间的水事纠纷,还不能解决跨界水事纠纷。跨界水事纠纷主要通过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之间协商解决、上级人民政府协调或裁决解决。尽管通过这些行政adr方式,可以起到调处相关区域水事纠纷的作用。“但从实践看,由于界属问题、地方保护等原因,推诿扯皮现象较为突出,尤其跨省纠纷的协调统一处理难度大,污染事故很难得到及时妥善解决。”[3]相对于adr处理方式而言,诉讼方式以实现法律正义为目标,法院会在查清事实、辨明是非的前提下,严格的遵守法律规定的各项程序,通过行使国家审判权的方式,使纠纷案件在合理的期限内,得以合法的解决。本文认为,为了充分发挥adr模式和诉讼模式各自的优势,保障跨界水事纠纷案件得以及时、有效的解决,应当构建起一套由adr方式和诉讼方式相配合的跨界水事纠纷解决模式。通过制度设计的方式,把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扩大到跨界水事纠纷案件,以此来统一诉讼模式和adr模式的处理水事纠纷的范围,使诉讼方式像adr模式那样,既可以解决发生在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水事纠纷案件,也可以解决跨界水事纠纷案件。只有当法院对跨界水事纠纷案件具有司法管辖权的情况下,当出现跨界水事纠纷,环境利益受害区域才能从adr模式或诉讼模式中选择出最佳的解决方案,及时有效的实现其失衡环境权益的救济。

(二)完善水事纠纷行政处理方式

行政机关解决水事纠纷有着自身的优势,但实践中运用行政处理方式解决水事纠纷却存在着一系列问题。为了充分发挥行政处理方式的优势,本文提出如下两方面的建议:(1)加强水事纠纷行政调解协议的强制力。行政调解虽然在实践中得到广泛运用,但是由于行政调解只是一种民间性行为,调解结果往往没有强制力。建议水事纠纷案件的当事人通过行政调解方式所达成的合意,可以通过经该行政机关备案的方式而具有公信力,在行政调解协议作出以后,不能以一方当事人反悔而使调解协议归于无效。在调解协议作出以后,如果一方当事人反悔,只能选择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方式,法院收到诉状后,首先应当审查调解协议有没有违法或显示公平等情景。若存在上述情景,法院可以宣布该调解协议无效,然后当事人可以选择通过诉讼方式或通过其它adr方式解决水事纠纷。若不存在上述情景,法院应当驳回当事人诉讼请求。(2)扩大环境行政裁决的适用。现行法律未明确规定通过行政裁决方式解决水事纠纷,尽管实践中会运用行政裁决方式解决水事纠纷,但是该方式在水事纠纷解决领域的运用并不广泛。本文建议通过立法或修改相关法律,去明确行政裁决解决水事纠纷的具体类型和适用条件等,通过制度设计的方式来改变“重调解、轻裁决”的现状,充分发挥行政裁决解决水事纠纷的作用。

(三)加强水事纠纷解决方式的一致性和多样性

为了解决《水法》、《水土保持法》、《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对水事纠纷解决方式规定不一致性,以及纠纷解决方式单一性的缺陷,有必要对相关法律进行修改。在修改上述关于水事纠纷处理的法律规定时,建议对纠纷解决条款通过列举和概括相结合的方式修改。当修改相关纠纷处理条款时,需要遵循合法性和合理性并重的原则,针对某一类型水事纠纷,将具有可行性的解决方式都以列举的方式加以规定。为什么在列举规定之后,还要结合概括性规定呢?因为法律的制定和修改,受到具体历史条件的限制以及立法者主观认识能力的制约,难免会出现遗漏的现象。在对水事纠纷解决方式进行列举式规定之后,加以概括性规定,更有利于保持法律的稳定性和可操作性,当出现新的水事纠纷解决方式,只需要对法律条文进行解释或者作出相应的司法解释,就可以达到与修改法律相同的效果。

(四)加强水事纠纷解决方式的协调性

为了解决水事纠纷解决方式之间的不协调性,以及实体性规定和程序性规定的不协调性的两方面的问题,本文分别提出建议。(1)对解决水事纠纷解决方式之间不协调性问题的建议。为了加强水事纠纷解决方式之间的协调性,不仅要协调好水事纠纷诉讼解决方式和adr方式之间的关系,还要协调好adr模式内部各种纠纷解决方式之间的关系。在水事纠纷解决机制中,不协调性表现的最为突出的应该是协商方式和人民调解方式。当发生水事纠纷,当事人通过协商或人民调解方式达成合意后,因该合意没有法律约束力,并得不到其他纠纷解决方式的认可,如果当事人一旦反悔,该协议即归于无效,为了解决水事纠纷,当事人往往会去选择诉讼方式或其他adr方式。由于纠纷解决方式之间的不协调性,必将造成纠纷解决成本的增加,且效率低下。目前克服这种缺陷的途径主要有两种。一种途径是:将通过协商和人民调解方式达成的协议视为一种合同,在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协议时,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因合同未实际履行而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方履行该协议。[11]另一种途径是:将通过协商或者人民调解方式所达成的协议,当事人可以向公证处申请公证,或者将该协议向环境行政主管机关进行备案等方式使其具有拘束力。(2)对解决实体性规定和程序性规定不协调性问题的建议。通过诉讼方式解决水事纠纷的程序性规定相对比较成熟,不需要再进行大幅度的修改。相对而言,由于水事纠纷adr解决方式程序性法律规定的严重缺失,造成了通过该方式解决水事纠纷操作性较差的尴尬局面。本文认为,为了加强水事纠纷adr解决方式的可操作性,需要通过立法或修改相关法律的方式,来对该方式解决水事纠纷的适用条件、处理期限、处理程序以及处理结果的法律效力等进行规定。

结 语

水事纠纷解决机制作为当公民及行政区域水资源利益受损,以及受到水污染侵害时的重要救济途径,对公民或区域失衡环境利益的救济起到重要作用。由于我国现有的水事纠纷解决方式的法律规定存在诸多问题,使得水事纠纷解决机制的运作效果较差。目前,应当依据我国水事纠纷解决的现状和实践中积累的经验,积极的探索和创新,尽快完善我国的水事纠纷解决机制。

注释:

[1]水利统计公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 [eb/ol]./xygb/sltjgb/index.aspx.[2008-7-19]

[1] 王权典,冯善书.论我国水事纠纷预防调处机制及其完善[j].华南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2):109.

[2] 曹明德.生态法原理.[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2.345.

[3] 曹明德.环境侵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240.

[2] alternate dispute resolutions (adr) refers to a variety of procedures for the resolution of disputes. common to all adr procedures are the word alternate. each adr procedure is an alternative to court adjudication[eb/ol]. 美国法律信息网,[2008-5-20].http://resources.lawinfo.com/en/legal-faqs/alternative-dispute-resolution/new-mexico/what-is-adr.html.

[4] 曹明德.环境侵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288.

跨国经济纠纷范文2

近年来,民事诉讼管辖权争议越来越多,尤以跨省域的民事诉讼争议居多。这种管辖争议主要是经济合同纠纷的管辖争议。民事诉讼管辖争议的实质是两个法院之间对民事案件争夺管辖权的问题。民事诉讼管辖争议问题的出现,从表现出来的形式上来看,既有专门法院与地方法院之间的管辖权争议,又有地方法院之间的管辖权的争议,从案件类型来看,则主要集中在不同的法院基于当事人不同的诉讼请求而各自强调各自的管辖权,并且出现了不少在管辖争议尚未解决的情况下,一些法院抢先判决的情况。民事诉讼管辖争议问题,应当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因为这种争议的出现,不仅仅是某一案件当事人和某两个法院之间的事,这种争议将对人民法院作为独立、中立、公正的裁判机关的形象带来损害,对国家法制的统一和司法的严肃性将带来损害。笔者拟通过此文,对民事诉讼管辖争议的特点、形成原因进行探索,并就如何解决和治理民事诉讼管辖争议问题,结合法院的司法改革,提出自己的拙见,以抛砖引玉,期待民事诉讼管辖争议的解决。

一、民事诉讼管辖争议的特点

民事诉讼管辖争议,从争议的法院主体来看,既有专门法院尤其是铁路运输法院与地方法院之间的管辖争议,也有地方法院之间的管辖争议;从争议案件类型来看,在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与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较多;从争议的法院各自受理的依据来看,往往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同来确立各自的管辖权;从争议的法院的态度来看,争议法院主动协商进行移送的案件并不多见,出现了一些法院在争议尚未最终解决便抢先判决的情形。

(一)专门法院与地方法院之间争管辖。

我国的法院根据职能的不同,分为专门法院与地方各级法院。专门法院目前主要有铁路运输两级法院、海事法院、军事法院等。关于海事法院的案件管辖,因已经颁布了《海事特别程序法》,对海事法院的管辖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因此,海事专门法院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之间因海事、海商案件、扣押船舶等案件管辖发生争议的情况已经基本解决了。军事法院,以前基本不受理民事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6月26日了《关于军事法院试行审理军内民事案件的问题的复函》后,军事法院也只试行审理双方均为现役军人、军队管理的离、退休干部、军队在编职工、军内法人的民事案件。因此,军事法院在审理军内民事案件时与地方人民法院之间发生管辖权争议的可能性几乎为零。在专门法院里,铁路运输法院数量较多,其设置按照铁路线路的特点,在铁路局、铁路分局所在地设置铁路运输法院、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全国目前共有十四家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五十七家铁路运输法院,分布在除西藏以外的全国各地。铁路运输法院受理经济纠纷案件的范围,主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1990年6月16日颁布的法(交)发〔1990〕8号文件《关于铁路运输法院对经济纠纷案件管辖范围的规定》,即主要是与铁路运输有关的经济合同纠纷和侵权纠纷案件。在铁路运输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合同纠纷、侵权案件的管辖方面,曾经出现过地方法院在受理铁路运输延伸服务案件、铁路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件时,与铁路运输法院争管辖的案例。为此,最高人民法院曾于1996年发出《关于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县第六建筑工程公司与铁道部铁四局第五工程处修建铁路路基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管辖问题的复函》、1997年对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复函《关于铁路工程承包合同管辖权的函》中,反复明确国家铁路在修建方面发生的合同纠纷,系铁路运输法院专属管辖。此后,此类经济纠纷出现的管辖争议逐步减少。但随着铁路运输企业全面走向市场,铁路运输企业的各种经济实体与铁路运输企业以外的市场主体的经济交往越来越频繁,纠纷也随之增加,加上铁道部原所属的铁路系统的工程局、处、物资单位等在参与地方经济建设中,也发生了许多经济纠纷。

为了解决铁路运输法院案源不足所造成的司法资源浪费的问题,全国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对经济纠纷案件管辖范围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即“上级人民法院指定铁路运输法院审理的其他经济纠纷案件”的精神,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指定铁路运输法院可以受理以铁路企业及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为一方当事人的其他各类经济纠纷案件。铁路运输法院受理的其他经济纠纷案件,从铁路线路所经过的市、县、区的行政区域为其辖区。铁路运输法院与地方法院对铁路为一方当事人的其他经济纠纷案件均有管辖权的,原告可以选择向其中一个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的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法院管辖。铁路运输法院与地方法院对案件管辖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共同上级法院指定管辖。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7月23日以法〔2002〕151号文件印发了《津、冀、晋、京四省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北京铁路运输两级法院受理民商事纠纷案件范围协调会议纪要》和转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北京市铁路运输两级法院受理民商事纠纷案件范围的规定》,要求各高级人民法院在指导铁路运输法院立案工作时参考。该文件规定了北京铁路运输两级法院管辖铁路部门及其所属企、事业单位为一方当事人的民商事纠纷案件,包括除技术合同纠纷之外的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不受理外,可以受理各类合同纠纷案件、债权债务纠纷案件、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房地产纠纷案件、铁路所属企业破产案件;还可以受理一方当事人原为铁路部门,现仍从事铁路运输服务、铁路工程建设、铁道设备制造、铁路通信的企、事业单位发生的上述五类民商事纠纷案件;铁路运输法院受理上述案件如与地方人民法院发生管辖权争议的,原则上一般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由于这类铁路企业、事业单位为一方当事人的其他经济纠纷案件,不一定是与铁路运输有关的合同纠纷和侵权纠纷案件,多为普通的合同纠纷或侵权案件,铁路运输法院与地方法院就案件类型而言,都可以管辖,就产生了铁路运输法院受理的同时,对方当事人又向地方法院起诉,从而形成了铁路运输法院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就普通民事案件管辖权的争议,由于铁路运输法院的设置如前所述非按行政区域设置,这类争议往往形成跨省域的争议,直至上报至最高人民法院。

(二)地方法院之间争管辖。

地方法院之间的管辖争议,一直是一个居高不下的问题。地方法院之间争管辖,多为跨省域的管辖争议,最后的结果是上报至最高法院指定管辖。地方法院之间的管辖争议,在案件类型上最多的为名为买卖合同纠纷实为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件。如最高法院在关于山东省海阳市坤元纺织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北省正定县光华印染有限公司承担合同纠纷案件的指定管辖一案中 ,山东省高院认为该案系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加工行为地在海阳市,海阳市应为合同履行地,海阳市法院应享有管辖权,而河北省高院则认为双方所签合同为购销合同,合同中未约定履行地和交货地,应依原告就被告原则确立管辖,应由正定县法院管辖。最高法院认为,该案合同系名为订货合同,实为承揽合同,加工地海阳市应为合同履行地。遂指定山东省海阳市法院管辖该案。

还有本诉与反诉的分别管辖的争议。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诉与反诉应当合并审理,而当原告提起本诉后

,被告原本可以提起反诉的,却在另一法院另案起诉,形成管辖权争议。如原告以买卖合同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和承担违约责任时,被告却以产品质量造成其损害为由向另一法院起诉。

有担保的合同纠纷中,主合同与担保合同分别受理的管辖争议。在有担保的买卖或者借款合同纠纷中,当原告以买卖合同或借款合同为由提起诉讼时,当事人又以担保合同为由向另一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9条的规定,在有主合同和担保合同的纠纷中,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主合同与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但在司法实践中,当借款人提起主合同诉讼时,一些担保人为了归避责任,便以原告的身份主动在另一法院提起请求认定担保合同无效的所谓确认之诉。受理从合同诉讼的法院即使明知其他法院已经就主合同诉讼进行了立案,仍以其所受理的系确认之诉或者担保合同中约定了协议管辖为由,重复立案,形成管辖争议。

在民事诉讼管辖争议中,按照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对地域管辖有争议的案件,有关法院应当停止对实体进行审理,协商处理管辖争议。但有个别法院在管辖争议未进行协商处理前,径行进行实体审理并抢先做出判决。如最高法院在关于山东省青岛东方铁塔集团有限公司与湖南省延津县广播电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指定管辖一案中 ,胶州市法院和延津县法院在知道当事人以同一事实向各自所在地法院起诉后,未进行协商处理就作出实体判决,后因两地法院在执行中发生冲突,才报请最高法院指定管辖。

二、民事诉讼管辖争议的原因分析:

通过对民事诉讼管辖争议的特点可以看出,出现管辖争议的,既有专门法院与地方院之间的管辖争议,又有地方人民法院之间的管辖争议;从争议法院各自的理由来看,都强调的是案由的不同、或当事人的不同、或诉讼请求的不同,主要表现为共同管辖和应当合并管辖的案件。共同管辖,是指两个以上的人民法院对同一案件都享有管辖权的,如因侵权行为纠纷的几个被告住所地分别在几个法院的辖区,以及被告住所地与合同履行地分别在两个法院辖区,使该几个法院都享有管辖权。合并管辖,是指两个以上的诉讼,因相互有牵连而合并由一个法院管辖。如本诉与反诉的合并管辖、主合同与从合同的合并管辖等。对于民事诉讼的共同管辖和合并管辖,我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均有较为明确的规定。共同管辖表明两个以上法院对同一案件都享有管辖权,但这并不意味着它们都可以现实地行使管辖权。民事诉讼法第35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在1994年12月22日的《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中“一、关于管辖”部分,规定了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的纠纷,以不同的诉讼请求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起诉的,后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当在七日内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合并审理。因此,从表面上看,似乎只是争议的法院之间对于所受理的民事案件是否属于同一案件或者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同一法律事实的理解上的差异而形成的争议,这些都可以从提高办案法官的法律水平得以解决。但这只是一种表面形象,因为既然最高法院有明确的规定,应当协商处理管辖争议,不得实体审理,但为什么仍有个别法院仍然抢先下判呢?因此,从实质上分析,有其深层次的原因。笔者认为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

(一)法院管理体制上

按照我国司法体制的现状,专门法院中,除海事法院已经成建制地完成了纳入国家司法体系,其人事、财权、物权已经与原所属的交通部门脱钩外,体系较为庞大的铁路运输法院的管理体制尚未理顺。铁路运输法院最初设置时,完全自成体系,从铁路运输基层法院到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直至铁路运输高级法院。1987年,按照党中央决定,铁路运输高级法院和全国铁路运输检察院予以撤销,铁路运输法院的审判工作交由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负责监督与指导。但是,铁路运输法院的人事权、财权、物权并没有相应地交由地方管理,仍由铁路运输企业即铁路局、铁路分局负责管理。这就形成了在我国已经进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特别是已经加入WTO后,作为市场主体之一的铁路企业仍然管理着铁路司法机关(包括铁路公安、检察、法院)的怪象。铁路运输企业在与铁路外一方当事人的其他经济纠纷中,由铁路运输法院受理,铁路企业表现出来的就是扮演着“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的角色。在此类纠纷中,铁路以外的一方当事人几乎没有例外地提出管辖权异议,其理由也不外乎铁路运输法院无权管辖其他经济纠纷,铁路运输法院与铁路企业是一家等等,且铁路以外的一方当事人往往以各种理由另行向地方人民法院起诉,以此对抗铁路运输法院的管辖,从而形成铁路专门法院与地方人民法院之间的管辖争议。

(二)地方人民法院的设置上

我国地方人民法院的设置上,是按照行政区划的设置而进行相应的设置的。地方人民法院的人事权、财权、物权也是由同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的。在处理其所在地的当事人与外地的当事人的经济纠纷时,如果涉及到在当地影响较大的经济纠纷案件时,当地政府进行干预,法院缘于其管理体制上的弱点,往往无法独立司法,从而在其他法院已经受理的情况下,也以各种理由重复受理,从而形成管辖权争议。在这种情形下,地方法院成了地方的法院,而不是国家设在地方的法院。

(三)司法经费未纳入单独财政预算

我国目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司法经费,尚未纳入单独财政预算,诉讼费在按规定上缴后,再由同级财政返还或者由上级法院按照一定比例返还,用于补充办案经费的不足。因此,为了多收入诉讼费以便多返还诉讼费,对于一些大标的额的经济纠纷案件,也往往以各种理由重复收案,形成管辖权争议。

三、解决民事诉讼管辖争议的对策及建议:

民事诉讼管辖争议的存在,是一种不容忽视的客观现实,处理得不当,尤其是在存在管辖争议且未得到解决的情况下,一些法院抢先判决的作法,在社会上造成的影响很坏,不仅当事人不满意,而且影响了人民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的客观、中立、公正的司法形象,有损于法制的统一。针对民事诉讼管辖争议的形式以及原因,笔者建议可以从以下几方面着力解决民事诉讼管辖争议。

(一)理顺铁路运输法院的管理体制。

将铁路运输法院的人权、财权、物权从铁路企业剥离出来,将其纳入国家司法体系。中央9号文件已经明确提出了理顺铁路运输法院、检察院的关系,将其纳入国家司法体系的方针。最高人民法院作为最高国家审判机关,应将理顺铁路运输法院的管理体制提到议事日程上,会同有关部门及时解决铁路运输法院的管理体制问题。在铁路运输法院的管理体制理顺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可以本着国家司法资源的合理使用的原则,重新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扩大铁路运输法院的民事案件管辖权。而且鉴于目前的地方人民法院的管理体制不可能有大动作的改革的情况,可以利用铁路运输法院设置系按点多线长,跨区域设置和管辖,取消其“铁路运输”的专门性,赋予其审理跨区域的民事案件的管辖权,将铁路运输法院改造成专门受理跨区域的民事案件的专门民商事法院。这样,既不增加编制,又在现行法律框架结构内进行改革,从而避免跨区域民事案件的管辖争议。

(二)对民事案件诉讼费的管理方面,取

消按比例返还的作法,统一由各级人民法院上缴至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在全国范围内进行调配使用,重点向贫困地区人民法院倾斜。从而在利益驱动的层面上,消除纯粹为了增加诉讼费收入及返还而争管辖权的动因。

(三)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对于在管辖争议未解决的情况下抢先下判的法院,进行严肃处理。按照违反法定程序,以提审或审判监督的方式撤销该判决,并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并对相关法院的领导、负有直接责任的审判人员追究违法审判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及各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对发生管辖争议的案例在全国或全省范围内通报。对于跨省域的民事案件,特别是发生争议的法院出现了在争议协商处理前抢先下判的情形的,直接指定由争议以外的第三家法院管辖。实际上最高法院在部分管辖争议案件的指定管辖中,鉴于跨省域,且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的情况,直接通知将案件移送给争议以外的法院管辖。如最高法院在关于无锡万利铸造有限公司与宁夏中卫县常乐金属镁厂、何世德等供货协议纠纷的指定管辖一案中,鉴于江苏无锡市锡山区法院与宁夏吴忠市中级法院抢管辖的事实,将案件指定由河北省三河市法院管辖。

跨国经济纠纷范文3

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国际化经营知识产权纠纷

当前我国企业发展国际化形势下,湖南省工程机械行业在引进来、走出去的过程中长期保持高速发展的形势。然而在国际化运营过程中,工程机械相关行业遇到了各种各样知识产权保护纠纷等问题。尤其是最近几年,湖南工程机械行业面临着的知识产权的恶性竞争,直接影响湖南工程机械行业的产品在海内外的经营销售。

1 湖南工程机械行业的国际化发展

就湖南工程机械产业而言,我国工程企业产品生产量的68%都出自湖南长沙的山河智能、和三一重工这三家企业,也因此长沙市获得了“中国工程机械之都”的殊荣。经过多年努力,我省已经在省内建立起19家部级企业技术中心,同时,由我省多家企业合作主导制定的标准已经被国家标准以及国际标准所认可,一些代表着世界顶尖技术的高端产品相继在我省成功研发,促使多家企业成功挤进世界工程机械行业五十强。随着我省机械工程行I的快速发展,企业机械装备工业已经成功转型,达到新的高度,成为我国最大的工程机械制造中心,在全国的工程机械行业产生越来越深厚的影响,成就了机械工程界的“湖南现象”。随着近几年我省等实力企业高调进入国际市场,湖南省工程机械企业发展国际化的步伐也越来越快,国际化市场的格局也越来越广阔,获得的成就令人瞩目。

2014年并购荷兰Raxtar公司,收购了荷兰Raxtar公司35%的股权。并购后,与Raxtar将在完善产品型谱、深化国际战略、加速并购发展等三方面进行合作,结合Raxtar公司在升降机领域丰富的生产研发经验与高端的市场营销技术,帮助升降机在全球的市场上打开局面,提升一定的品牌影响力和竞争力,这也表示着携手Raxtar公司一同研发知名升降机品牌,打造全球施工升降机顶端产品。

2013年,湖南省贸促会与全印产业协会共同主办的“湖南工程机械企业推介交流会”上,南车时代、、山河智能、恒天九五、奥盛特重工、麦克机电6家企业向印度德里港口、Jeena公司等15家印度企业进行了企业和产品推介以及合作洽谈。并且多家公司与印度方达成合作协议。业界普遍认为,此次交流会为湖南工程机械进一步开拓印度市场打下了基础。

2014年初,三一重工成功收购世界知名工程机械制造商德国的普茨迈斯特,在这次海外收购谈判过程中,三一重工的两千多件国家专利技术以及一百多件国际专利的部署,为这次成功完成海外收购发挥出重大作用。三一重工在企业海外发展过程中注重培育企业单位知识产权创造和运用的能力,提高市场竞争力,同时通过知识产权打破国际壁垒,使企业走向海外。经过统计可知,我省三一集团与已经在国外40多个国家建立分公司,在近80个国家有着销售服务平台,其中包括有美、德、印度、巴西等制造业大区以及亚太,南北非以及俄罗斯等六个制造大区全方位布局,联合形成一个完善的跨国企业运行模式。在三一重工,近年来我省在等龙楼企业的带领下,工程机械行业的影响在国际上日益增大。

2 湖南工程机械行业国际化经营中出现的知识产权相关问题

湖南省工程机械行业已有几十年的发展历史,湖南工程机械产业是湖南当之无愧的名片产业,拥有较高的国内、国际地位。但这一产业发展中也存在着一些问题,主要是产品同质化竞争、行业产能部分过剩、产业集中度不高、配套产业发展滞后、基础研究相对落后、关键技术受制于人、产业利润持续下降、企业发展后劲不足等问题。这一产业发展的瓶颈问题和核心问题,就是自有和原创的知识产权的质量和数量都不尽人意,严重地阻碍了这一产业的可持续发展。前面谈到2014年并购荷兰Raxtar公司,收购了荷兰Raxtar公司35%的股权,并购加速打造全球施工升降机龙头。其原因在于:

(1)虽然升降机行业在我国国内发展势头强劲,但依然存在着产品设备品质不全面,服务水平不高以及产品科技含量低的问题。相对于有着两百多年机械动力升降机发展史的欧洲国家,我国升降机核心技术水品与其在技术研发和应用,以及产品安全性、可靠性的标准要求上还有差距。

(2)提高升降机在全球市场的竞争力和品牌影响力上还有很多发展空间。如何在产品的发展空间上将知识产权保护与企业的核心技术、竞争能力以及合资并购紧密结合,还有很多经验需要积累。毕竟,与国外工程机械公司相比,我国升降机在国际化生产研发以及高端市场的营销经验上还是还有些不足。存在较大差距。

在知识产权保护相关的法律诉讼纠纷问题上,我省大型机械工程企业三一重工在发展过程中就遇到过许多类似的问题,尤其是在09年国际注著名汽车公司三一重工的商标案件,即是典型的原产地商标产权纠纷问题。在世界贸易组织的相关规定中,企业必须遵从Trips协议。然而Trips协议的主旨则是重点保护原产地尤其是地理标志的知识产权。虽然该案件最终的获胜方是三一重工,但在诉讼的过程中可以看出三一重工在保护自己原产地标志上还存在着不足,并且在解决这场诉讼案的过程中也浪费了巨大的人力物力。

3湖南工程机械行业产生跨国知识产权纠纷原因分析

随着国际化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对外贸易程度在不断提高,但在国际上的知识产权部署力量却较弱,使得我国在对外贸易产权纠纷的处理能力比较差。行业商会组织在处理跨国知识产权纠纷方面发挥的作用不力等等,都是我省在“走出来”之后屡屡遭到技术性贸易困难的重要原因。由于我国经济发展的后来居上,早期一直游离于国际贸易的体制之外,缺乏国际贸易市场的发言权,导致国际贸易标准的制定存在着很多不利于我国企业发展的条款;再加上我省工程机械产品的标准过于低旧,在日益提高的国际标准规范的角逐中渐渐落后,制约了我省工程机械产品在国际竞争中取得优势,种种原因都是导致我省工程机械企业多次遭遇技术性贸易摩擦的原因。

通过分析近几年大部分的跨国知识产权纠纷,得出湖南工程机械行业产生跨国知识产权纠纷主要有三个方面的原因:

3.1与发达国家发生知识产权纠纷的原因

《TRIPS协议》中主要照顾了发达国家在世界贸易市场中保护自己国家经济利益的需要,提高知识产权保护的水平,超过了现在大多数普遍实行的国际公约保护标准。因为这中间贸易规则的不完善,导致跨国知识产权纠纷不断,例如许多具有自主产权的国外企业在与中国企业知识产权产生纠纷的时候变立即政府施压,依靠国际贸易协定的不完善性过分保护引发了贸易过程当中的知识产权纠纷,又容易造成发达国家企业利用政府权力对知识产权纠纷处理时施加影响,出现对我方不利的处理结果。

3.2与发展中国家产生知识产权纠纷的原因

在经济贸易全球化的时代,保护自己国家的国民、企业是一个国家的基础本能。不仅是科技发展水平落后的国家如此,我国市场贸易自我保护的意识更是如此。在知R产权保护的水平上,我省机械工程行业的产品结构与其他发展中国家的水平都处于不发达阶段,导致在许多不发达国家产生的知识产权问题纠纷频频遭到反倾销诉讼。甚至有些国家知识产权法律不健全,行政部门存在不规范现象,经济贸易制度与世贸协定相悖等都容易引起知识产权的纠纷。

3.3自身技术水平发展提高引发的贸易纠纷

中国经济的崛起引发工程机械行业知识产权贸易纠纷。随着湖南省工程机械行业产品出口大量增加,对国际市场的供给能力大大提高,逐渐开始改变国际市场的供需结构,然而中国经济的崛起与发达国家联合抑制崛起之中的矛盾与摩擦也越来越多。针对中国产品逐步有低附加值的数量出口模式转向高新技术含量的质量出口,发达国家限制中国企业出口的手段也有地段转变为高端,从最初的价格据闻转变为知识产权的摩擦。中国在欧美等国家产品出口量越大,遭遇其知识产权纠纷官司的可能性变越大。

4湖南工程机械行业发展展望和建议

(1)大力建设湖南工程机械行业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已经刻不容缓。建立针对湖南工程机械行业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其主要目标是为了弥补创新市场的失衡。在我国市场经济体制下,创新技术投入的成本过高就会造成创新设计人员放弃创新的情况,以及创新之后被模仿。在知识产权保护之都不健全的情况下,创新企业面临着侵权风险过大的问题,企业维权成本过高,使得创新市场的失灵甚至丧失市场竞争力,从而无法维护企业在工程机械服务行业与技术市场的优势地位。因此,对于侵权模仿他人创新知识产权的额行为必须试试产权保护法律来约束,赋予创新者应的维权能力,并补偿创新企业的资本研发的投入,保护我省工程机械行业的优势地位。湖南工程机械行业制定相应的知识产权保护者制度, 将会给湖南工程机械行业国际化经营带来相应的利益。可以增加市场定价的能力,从而提高价格;扩大市场,通过减少侵权作品,通过加强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扩大市场对专利产品的需求,从而降低创新企业维权的成本。

(2)2015年,我国56家企业入围全球“财富世界500强”,其中不包括港澳台企业。入围企数量业仅次于美国,连续两年成为世界500强企业数量仅次于美国的第二大国。制造业在世界总产量比重中占20.8%,并且连续四年保持着世界第一的产量。其中我省支柱产业机械装备制造业在全国制造业范围内竞争力指数排名第七位。随着国家战略项目在我省湘江新区以及长株潭国家自主差un关心示范区的试试哇,聚集了一辆优势产业集群,呼唤知识产权保护的力度更要加强的政策支持。特别是当前,工程机械技术和产品上的创新驱动整个产业的发展,集聚行业的市场核心竞争能力,锻造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拳头产品。因此,对知识产权保护的需要更为迫切,如果这个问题不能很好解决,将成为羁绊湖南工程机械行业国际化经营的重要障碍。

参考文献:

[1]毛明芳,袁望冬.湖南工程机械产业发展现状、形势与对策[J].湖南行政学院学报,2015 (2):25~30.

[2]李正锋,逯宇铎,于娇. 区域创新系统中知识产权保护机制与创新动力模型研究[J].科学管理研究,2015(05):63~66.

[3]林秀梅,孙海波.中国制造业出口产品质量升级研究――基于知识产权保护视角[J].产业经济研究,2016(3):21~30.

跨国经济纠纷范文4

关键字: 环境民事纠纷 行政处理 行政调解

根据我国环境保护法等现行法律规定,跨行政区的环境污染、环境破坏纠纷以及环境污染发生后的污染责任纠纷和赔偿金额纠纷,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然而,对于该“处理”的法律性质,目前的法律一直没有明确。具有代表性且针锋相对的观点主要有两种:一是环境民事纠纷行政调解说,即认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民事纠纷的处理属于行政调解,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二是环境民事纠纷行政裁决说,即认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民事纠纷的处理属于行政行为,有法律约束力。笔者认为,对我国环境民事纠纷行政处理机制的法律性质认识的不同,直接涉及到环境民事纠纷能否得到及时、合法、有效和公正的处理,影响到对纠纷处理结果的认识及其执行,并将必然涉及到对相关立法的解释。因此有必要对该问题加以研究和澄清。

一、我国环境民事纠纷行政处理机制的现状概览

(一)我国解决环境民事纠纷的主要途径及其评价

随着环境问题的加剧和公民环境意识与维权意识的不断提升,环境民事纠纷也不断增加。现阶段,因环境问题引起的纠纷,既包括由企业生产排污引起的厂群纠纷,也包括不断出现的光污染、热污染、娱乐场所噪声污染、饭店油烟污染、交通运输工具尾气和噪声污染以及各类社会生活性污染等新型环境纠纷。当然,环境民事纠纷内容本身无需过多研究,值得关注的是既有的纠纷解决机制是否具备化解纠纷的能力。

在我国,受到环境污染危害的人解决与污染者之间的环境民事纠纷时,主要可以通过以下五种途径解决:

1. 双方平等协商解决。一旦发生了环境民事纠纷,双方当事人可以首先自行协商,在分清是非的基础上,约定互相让步,签订协议,解决双方之间的争议。用这种方式解决环境纠纷,非常简便易行,而且有利于团结和社会的安定,省钱又省时。

2. 调解解决。调解是指由第三者主持并促成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互相协商,达成协议的活动。通过调解的方法解决纠纷,在我国早已经形成了一种制度,而且是解决纷争、增强人民团结的一种有效方法。调解包括民间调解、行政机关调解和司法调解三种方式,目前,行政机关调解已经成为解决环境纠纷的主要途径1.但是,由于调解的自愿性色彩较强,在当事人根本利益对抗而且实力不对等的环境纠纷中,往往很难达成最终一致的结论。而且,根据法律的规定,调解达成的结果当事人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和强制性,调解结论的实施不能得到法律的保障。

3. 申请行政机关处理解决。根据我国《环境保护法》第41条的规定,涉及以下三种问题时,受害人可以通过申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机关做出行政处理决定的方式解决。这三种问题是:跨行政区的环境污染、环境破坏纠纷以及环境污染发生后的污染责任纠纷和赔偿金额纠纷。然而,我国目前缺乏一套行政机关处理解决环境民事纠纷时需要遵循的完整缜密的处理程序,行政机关之间管理权限的划分也比较杂乱,实践中,往往会出现多个行政机关都处理同一案件和遇到棘手的环境纠纷时相互推诿的现象2.

4. 仲裁解决。仲裁是指当事人双方之间的争议由第三者居中调解,作出判断或裁决的活动。如果当事人之间是因为海洋环境污染产生的损害赔偿纠纷,可以通过申请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如果当事人之间的污染纠纷属于其它类型,但只要涉及到财产权益,纠纷当事人可以根据我国《仲裁法》的规定,达成协议之后,向我国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但是,由于环境纠纷具有公益性、科学性、损害结果的持续性和金额估算的不确定性等特点,很多情况下,一个“非黑即白”的仲裁书不能全面考虑到纠纷涉及的利益,由仲裁机关解决不能算作一个适宜的选择。

5. 诉讼方式解决。诉讼解决指的是环境纠纷当事人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使其争议得以解决的情况,具体包括以下两种:以污染者为被告进行民事诉讼或者以有关行政主管机关为被告进行行政诉讼。诉讼是解决环境纠纷最正式的途径。然而,考虑到环境民事纠纷当事双方实质上的不平等以及诉讼费用高昂和诉讼程序繁杂迟延等问题,很多环境污染的受害者会望而却步。

(二)我国环境民事纠纷行政处理机制的主要法律依据及其评价

我国环境民事纠纷行政处理机制的法律依据,主要包括《宪法》有关规定,《环境保护法》、《海洋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污染防治法律的有关规定以及《森林法》、《草原法》、《渔业法》、《水法》、《土地管理法》、《矿产资源法》、《水土保持法》、《野生动物保护法》等自然资源保护法律的有关规定,并与《行政处罚法》、《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等密切相关。对于破坏土地、森林、草原、水、矿产、渔业、野生动植物等自然资源的侵权行为,我国相关的自然资源保护法律明确规定:原则上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加害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即采取行政裁决的途径,且此类行政裁决不以当事人的申请为前提,有关行政机关得主动进行处理3.

根据我国《环境保护法》(1989年)第41条规定:(环境污染损害)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水污染防治法》(1996 年修改) 、《大气污染防治法》(1995 年修改) 等其他污染防治法律也作出了与此类似的规定。1992 年1 月31 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正确理解和执行《环境保护法》第41 条第2 款的答复”中强调:当事人对环保部门就赔偿纠纷所作的调解处理不服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不应以环保部门作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而应就原污染赔偿纠纷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也不应作为行政案件受理和审判。

然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1995 年)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6 年) 和《大气污染防治法》(2000 年) 却规定:“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示,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学者认为,后者将行政处理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民事纠纷的范围缩小,处理的方式被强调为行政调解,从立法上回避了在处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噪声污染、大气污染损害赔偿民事纠纷时调解不成时做出行政处理决定的方法4.

综合以上可以看出,目前我国的环境民事纠纷行政处理机制的法律依据可以从很多法律中找到渊源,然而,这些法律规定多为综合性、概述性,具有直接操作性的程序性法律规定较为罕见。而且,关于环境行政调解和环境行政裁决的法律规定之间缺乏协调和配合,使得行政处理机制的性质和特点更加不明确。另一方面,不同法律规定之间的立法内容存在交叉和矛盾,这些问题都是我国环境民事纠纷行政处理机制弊病的根源。

二、我国环境民事纠纷行政处理机制的法律性质解析

(一)我国环境民事纠纷行政处理机制的适应性

环境行政机关处理环境纠纷具有其他部门所不具备的独特优势。目前,我国环境民事纠纷行政处理机制的适应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

其一,专业性和技术性。按现行的环境管理体制,人民政府下设的环境行政机关是对本行政区的环保工作实施统一监管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拥有专业的技术队伍和相应的环境监测技术手段、取证手段,依法享有现场检查、调查、采样监测、拍照录像、取证、污染防治设施监理、检查运行记录等行政权力,可以对环境侵权者依法行使各项行政管理权力,并可以对正在进行的环境侵害行为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如警告、罚款、吊销排污许可证、责令停止排污、限期整改等。除了对当地环境状况、环境问题和企业排污状况最熟悉之外,环境保护行政机关较为全面地掌握环保法律法规和政策,这不仅可以克服当事人举证能力不足的缺陷,还可以借助专家的力量准确确认环境污染的事实和原因,确定责任,计算损害大小,并得到比审判更为合理的解决结果。

其二,社会利益的综合衡量。众所周知,对抗制的诉讼必然会产生一个是非明确权利义务清晰的结论,而这一点对环境纠纷的解决而言,恰恰是最招致批评的5.因为环境纠纷具备涉及面广、权利义务关系复杂、责任认定时争议大、损失难以确定等特点,因而不适宜作出“winner-takes-all”或者“ win-or-lose”的司法判决6.这是因为,环境民事纠纷的一个特点就是所涉及的当事双方的利益可能都有其合理性,而唯独缺少社会利益的代言人。在解决纠纷双方争议的过程中,环境保护行政机关可以把社会利益考虑其中。

其三,经济效益。对跨行政区域的污染等环境问题,行政机关之间的协调更容易进行而且可以大大节省经济成本。这要比当事人选择诉讼好得多。这一点不管对当事人还是对整个国家而言,成本的节约显而易见。

最后,选择上的优先性。从现代环境法的产生发展以及法律传统上看,我国环境法属于自上而下的制度设计,有极其浓厚的行政化色彩。自环境法制建设之始,我国环境法制的建设与发展就一直是由一系列的自上而下的行政化的政策和制度推动。整个环境法律体系中,行政性的处罚条款比比皆是,而有关公民环境权益保护的实体以及程序性规定却是模糊的、缺乏可操作性的。同时,由于我国特殊的历史文化传统,公民对行政机关的依赖心理和“厌诉”的心理一样根深蒂固。在纠纷发生后,公民会首先想到向有关行政机关投诉,请求行政解决。只有在这种努力不产生效果时,公民才会迫不得已的选择诉讼。

(二)我国环境民事纠纷行政处理机制的局限性

与适应性比较,我国环境民事纠纷行政处理机制的局限性并不突出,具体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其一, 法律规定上的局限性。在环境民事纠纷的处理问题上,我国法律对行政机关的授权不够充分、清晰。不同的环境保护行政机关之间职能存在交叉和重叠,比如:在管理渔业污染纠纷时,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和环保部门就常常互相推诿7.另一方面,关于行政机关处理环境民事纠纷的管辖范围上,我国法律仅仅规定涉及到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时,当事人才可以选择行政处理的方式解决纠纷。然而,相当一部分环境民事纠纷仅仅是对当事人的生活居住环境或者健康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尚没有形成可见的损害,这时候当事人就不能选择行政处理方式。行政机关也往往会本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想法,以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为理由,拒绝当事人提出的解决纠纷的请求。

其二,行政机关自身的局限性。在较不发达地区,污染企业往往同时是当地政府重点保护的经济支柱。环保部门在正常处理纠纷时,就会受到来自政府的阻力和控制;而地方政府本身就是当地环保部门的主管机关,掌管其资金预算、人员编制和官员升迁等事项,因此,纠纷处理的公正性和中立性难以得到保障。另一方面,在我国目前,企业家进入行政的状况很常见,这意味着行政人员与企业有更多的牵连,更清楚企业的困难,对企业可能存有内心的偏袒。此外,由于行政工作人员的流动性大,容易换任,所以对于环境民事纠纷的解决,尤其是有较大影响的案件,容易久拖不决。

其三,对法治不利的社会效果。行政处理纠纷可能形成各种不一致的结果,虽然我国没有遵循先例的司法传统,但是如果不能形成一个大致相同的社会期待,使纠纷的处理结果成为一个可期待的目标,这对法治的建立和发展也会产生或多或少的破坏力。

三、环境民事纠纷行政处理机制的构建

(一)构建我国环境民事纠纷行政处理机制的基本思路

由于法律的逐步健全和公民法治意识的提升,我国的民商事纠纷近年来剧增,但是不成比例的是,我国法院的规模却基本保持不变,这种比例的严重失调直接导致了法院积案如山。解决积案问题只有两条途径,一是扩大法院规模,二是促使案件分流到法院之外解决。出于维护法院权威、保证法官素质、以及节约司法资源等多方面的考虑,多数国家在处理类似问题时并不采用第一条途径8.分担法院压力的ADR(Alternative Disputes Resolution)因势就利,获得了蓬勃发展9.

建立多种纠纷解决方式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从法律上保护当事人对程序或实体上权益的处分,不仅是妥善解决社会纠纷、节约社会资源的需要,同时也意味着国家对公民基本自由的尊重以及相关制度保障体制的完善10.但是,必须注意的是,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一方面为实现环境民事纠纷的迅速与公正解决起到了积极的效果,另一方面,以谈判为运作基础也使其适用淡化并模糊了环境民事纠纷中法律责任的查明,导致不少民事纠纷的解决成了妥协的产物。因此,从切实维护环境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并完善我国环境法体系的角度出发,笔者认为,应在我国倡导环境民事纠纷行政处理机制的适用,从而达到明确责任解决纠纷的目标。

构建我国环境民事纠纷行政处理机制涉及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行政处理能否以及应否作为环境民事纠纷诉讼解决的前置程序。现行的环境保护法虽然规定了赔偿责任纠纷和赔偿金额纠纷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或者“调解处理”,法律没有规定该程序是必经程序,也没有确认环保部门处理决定的效力,使得环保部门对处理环境损害赔偿纠纷缺乏热情和责任心,不能充分发挥行政机关在处理环境纠纷中的作用。考虑到应该把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权赋予纠纷双方当事人,因此,不应当规定行政处理程序为必经程序。但是,一旦纠纷双方选择了环境保护部门进行行政处理解决纠纷,就应该赋予环保部门的处理决定以强制执行力。这样可以省却受害者不断收集证据的困难,又可以为法院处理纠纷打下基础,弥补法官对环保技术知识的欠缺。

其二,跨行政区的环境损害赔偿纠纷处理问题。对跨行政区的环境纠纷,现行的环保立法只概括规定了通过有关人民政府的协商和上级人民政府的协调解决制度,没有明确规定具体的解决程序。而且,法律对于这类纠纷没有诉讼救济的规定,不少跨行政区的受害人都在损害发生地的人民法院起诉,法院虽然判原告胜诉,但判决结果很难执行11.因此,应当对跨行政区的环境损害赔偿纠纷的解决规定更具体的救济程序。

其三,各种环境民事纠纷处理方式的程序、效力;纠纷处理机关的取证规则、停止污染侵害的措施、赔偿损失的原则和范围以及损失的具体计算方法;环境纠纷行政处理与诉讼制度的衔接等等问题,都是环境民事纠纷行政处理机制应该明确的问题。关于行政调解和行政裁决的各自适用范围,笔者认为应该进一步明确。行政调解应该主要针对“赔偿金额的纠纷”,对“赔偿责任”的认定不能适用调解,这是由环境民事纠纷的性质和环境保护行政机关的职责决定的。环境民事纠纷的合理解决必须以污染或者破坏行为的发生以及法律责任的明确为基础,否则,所谓的纠纷解决只能是和稀泥,双方当事人很难切实履行协议;环境保护行政机关也不能在纠纷解决和处理的过程中达到加强环境管理、最终达到保护环境的目的;对整个社会秩序而言,更是害莫大焉。只有在明辨是非的基础上分清纠纷双方各自的法律责任,才能达成使双方当事人都比较满意的调解协议,从而有利于调解协议或者裁决决定的自觉履行。

其四,环境信访的处理。环境信访直接影响环境民事纠纷行政处理的案源,在整个机制中应该受到重视。日本的《公害纠纷处理法》规定各都道府县要设置公害投诉相谈员,其任务是接待居民的公害投诉,调查公害的实际情况,对当事人进行帮助、斡旋、指导12.我国台湾地区的《公害纠纷处理法》也规定:各级环境保护主管机关应设置专职人员,处理公害陈情,对公害陈情作调查,直到陈情人申请调处或裁决13.1997年,我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于了《环境信访办法》,其中第12条规定:“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方便群众、有利工作的原则,设置专门的环境信访工作机构或者指定其他机构负责环境信访工作。”笔者认为,这一点能否得到落实对构建一个完善的环境民事纠纷行政处理机制而言至关重要。

笔者认为,虽然纠纷解决途径的多样化已经成为一种合理的趋势和势不可挡的潮流,但正如不是所有的纠纷都适合通过法院诉讼的方式解决一样,行政处理机制也不会适合于所有的环境民事纠纷。这一点,正是构建我国环境民事纠纷行政处理机制的立足点。

(二)构建我国环境民事纠纷行政处理机制的建议

鉴于环境民事纠纷行政处理机制对解决环境民事争议的适应性,建议在我国建立隶属于环境保护行政机关内部的环境纠纷行政处理的专门处理机构,分为国家,省,地市三级,各自在本辖区有管辖权。组成人员应当包括有相当丰富环境纠纷解决经验的行政人员、专家、环保社团的人。环境纠纷行政处理机制为纠纷双方当事人自由选择的纠纷解决方式之一,不作为环境民事诉讼的前置程序,但是应该赋予环保部门的处理决定以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对行政裁决不服可以在规定时间内(比如15日内)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受理民事案件时可以直接适用行政机关提供的证据;如果当事人对行政裁决过程中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不服而提起行政诉讼,这种诉讼实际不属于环境诉讼的类型,法院按照一般的行政诉讼受理。

如何在公平与效率、自由与秩序之间寻求最佳平衡点?这是纠纷处理机制的研究者们必须不断反思的问题。如何保证“从对抗走向对话,从抗争走向协商,从单一价值走向多元化,从胜负决斗走向争取双赢”?14这是环境纠纷解决机制的研究者们更应该深思的问题。法学理论的选择将会对制度的构建产生巨大的影响。然而在中国,理论的薄弱却不可避免的波及立法。虽然近20 年来我国的环境立法发展很快,且已初步形成了我国环境保护法的体系,为环境保护行政管理提供了比较充分的法律依据15.然而,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公民环境意识的提高,仅仅有环境行政管理的立法已经不能适应环境保护的需要,环境纠纷解决机制理论中诸多未解决的问题在实际的操作中亦不断的凸显,对该理论的研究还应进一步加强16.

参考文献:

1 王灿发:《环境法学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73 页。

2 王灿发:《论我国环境管理体制立法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途径》,载于《政法论坛》,2003年8月,第50页。

3 王明远:《中国环境侵权救济法律制度的现状及其完善》,载于《环境导报》,2000年第3期,第7页。

4 王明远:《中国环境侵权救济法律制度的现状及其完善》,载于《环境导报》,2000年第3期,第7页。

5 Nancy K. Kubasek、Gary S. Silverman: Environment Law (Fourth Edition) , 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4页。

6 Nancy K. Kubasek、Gary S. Silverman: Environment Law (Fourth Edition) , 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6页。

7 王灿发:《论我国环境管理体制立法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途径》,载于《政法论坛》,2003年8月,第50页。

8 赵明:《美国ADR 对中国纠纷解决资源利用的启示》,载于《湖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年第4期。

9 [日]小岛武司、伊藤真编:《裁判外纷争处理法》,有斐阁1998年1月出版,第9页。

10 章武生等著:《司法现代化与民事诉讼制度的重构》,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45-346页。

11 王灿发:《论环境纠纷处理与环境损害赔偿专门立法》,载于《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0年10月。

12 原田尚彦著,于敏译:《环境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15页。

13 吴嘉生:《环保纠纷解决之研究》,台湾中兴法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3页。

14 美国仲裁协会(AAA)出版的《Dispute Resolution Timeless》和《Journal of Dispute Resolution》中的表述,转引自范愉:《非诉讼程序(ADR)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7页。

15 王灿发:《论环境纠纷处理与环境损害赔偿专门立法》,载于《政法论坛》,2003年10月,第18页。

跨国经济纠纷范文5

一、浙江法院推进在线纠纷解决机制的实践创新

浙江是“枫桥经验”的发源地。50多年来,“枫桥经验”不断与时俱进,创新发展,但其“发挥政治优势,相信依靠群众,加强基层基础,就地解决问题,减少消极因素,实现和谐平安”的精神内核始终不变。浙江法院适应网络时代的新观念、新业态,积极探索纠纷网上多元化解的新思路、新途径、新方法,把互联网技术深度融合诉调对接工作,努力打通纠纷网上一体化多元化解的通道,即以法院为中心,联结行政、行业、市场各端,着力打造网络全互联、业务广覆盖、数据大集中、资源共享用的在线纠纷解决系统,实现“网下纠纷网上解,网上纠纷不落地”。

(一)首创电子商务网上法庭。近年来,杭州电子商务市场规模迅速扩大,已成为浙江经济的重要增长点。杭州先后被确定为全国首家跨境电商综合试验区和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伴随互联网经济繁荣出现的是涉网纠纷的不断涌现和升级,并逐步进入司法领域。2015年8月,经浙江高院同意,杭州中院及三家基层法院试点电子商务网上法庭,分别审理网上交易、网上支付及网上著作权纠纷和相关上诉案件。网上法庭突破目前已具有的网上立案、网上信息查询、网络庭审等初级功能,依托网络构建了一套纠纷化解的整体解决方案,充分运用电子商务的在线证据,实行起诉、调解、立案(管辖异议)、举证、质证、开庭、判决、执行全流程在线。当事人足不出户就可通过诉讼化解纠纷。截至目前,已累计审理1.3万余件。同时,整合多方力量,前置了两重纠纷化解过滤层,实现了纠纷的多元化解:第一层是电商平台“内部消化”。目前已对接淘宝、天猫、聚划算、蚂蚁金服小额贷款、阿里巴巴中文站等平台,凡是起诉至网上法庭的涉电商平台案件,系统首先自动导向电商平台在线纠纷处理模块,有近三成纠纷在电商平台上自行化解。第二层是调解员在线调解。网上法庭组建了以互联网协会调解中心的专职调解员和律师为成员的调解团队。目前共有专职调解员11人,兼职调解员30人,超过9000件案件进行了调解,调解成功率近三分之一。经两重过滤,进入诉讼程序的纠纷数量几近减半,大大缓解了法院的诉讼压力。网上法庭发挥网上调解、裁判的便捷优势,不受时间、空间、地域限制,极大地节约当事人诉讼成本,体现诉讼便利,又方便人民法院及时进行审理,契合电子商务与司法的跨境、跨行政区划发展,有利于规范电子商务交易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周强院长批示指出电子商务网上法庭是“重大创新举措,意义深远”。

(二)推进道交案件“网上数据一体化”处理综合改革试点。针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涉及部门多、处置时间长、流程繁琐的情况,2013年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提出构建交通事故纠纷“一体化”工作机制的理念,牵头建立起了余杭区交通事故调处中心,整合了公安交警、司法行政、法院、保险自律小组以及保险公司等多部门的力量,实现了交通事故“一点一线”的整体跨越。这一做法得到了中央省市领导的充分肯定,被选定为“枫桥经验”50周年大会参观点。2015年初,该院在道路交通事故一体化调处机制的基础上,探索建立“互联网+交通事故纠纷处理”的新模式。一是搭建交通事故统一数据化平台。协调公安、保险、司法行政等处理交通事故纠纷的职能单位共同参与,借助系统对接和数据共享,为交通事故当事人提供在线的事故定责、损失确定、司法鉴定、赔偿调解、法院诉讼和保险赔付等服务,实现“网上数据一体化”快速处理。二是开展网络视频庭审。开发交通事故案件网上法庭系统,推出在线司法确认、在线送达、在线诉讼和裁判结果预估功能,实现诉讼全流程网络化。三是实行保险行业调解前置。余杭法院分别与区司法局和区保险行业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共识并下发文件,明确保险行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前置的工作流程、诉调衔接具体步骤和要求。四是形成类案同判的阳光司法机制。适应交通事故案件类型化明显的特征,将赔偿理由、赔偿项目、赔偿标准、赔偿流程等内容进行细分统一,形成要素化、结构化的纠纷处理模式,促进类案同判的实现。去年11月以来,余杭法院在数据一体化处理平台共处置交通事故纠纷2334件,其中2028件在前置的保险行业调解中化解并申请司法确认,占道交纠纷总数的86.9%,有效发挥了保险行业协会的纠纷化解功能。

(三)开通法官网上工作室。近年来,浙江法院以陈辽敏、朱学军、胡佳等为代表的一批优秀法官先后开通了以个人名字命名的网上工作室,有力地推进了阳光司法,满足了群众的多元司法需求。如杭州西湖法院成立了陈辽敏网上工作室,集网上立案、案件查询、网上预约开庭或调解、网上咨询、网络在线调解等功能于一体,向公众提供网站式便民诉讼服务,同时作为诉调对接的网上平台,公开招募、筛选了200多名特邀调解员组成调解团队,其中包括最美妈妈吴菊平、全国劳模孔胜东。自运行以来,总访问量超过256万人次,通过网上、电话、邮件答复1345例,呈现出点击率高、参与人多、影响面广的良好局面。2016年,西湖法院陈辽敏法官牵头承担了中央综治办的重大课题“矛盾纠纷多元化解一体化网络平台的构建”,正在依托近年来“智慧法院”建设成果,积极开发矛盾纠纷多元化解一体化网络平台。

(四)试行督促程序的电子化作业。长期以来,督促程序在实践中面临着低利用率、低生效率的困境,不能发挥其应有的诉讼分流与司法减负功能。2015年初,西湖法院针对互联网小微金融纠纷全程在线留痕的特点,借鉴域外经验,对督促程序进行电子化作业改造,运用互联网技术,实现支付令的网上申请、网上审查、网上提交证据材料、网上送达、网上询问、网上自动生成支付令等一系列流程。2015年5月25日,该院适用电子督促程序向一起借贷纠纷的借款人发出全国首个电子支付令,从申请人通过电子邮箱提交申请,到法院进行网上审查、网上询问、自动生成支付令并通过电子邮箱和短信发出,整个程序只用了4个多小时。督促程序电子化作业,为当事人和法官节约了时间、成本,能够经济、便捷的过滤简易纠纷,实现“共赢”。

二、当前在线纠纷解决机制建设中的问题和短板

浙江法院在推进在线纠纷解决机制建设方面作出了一些初步探索,但这项工作只是刚刚起步,还存在许多问题和发展短板。

(一)地区发展不均衡。各地对在线纠纷多元化解工作的重视程度和发展水平不均衡。部分法院主动适应新变化,工作积极,勇于改革,不断探索和创新纠纷多元解决平台的在线化和立体化。但也有不少法院对纠纷多元化解“在线化”的必要性和紧迫性认识不足,虽然在小范围内“触网”,却还没有大规模深度“入网”,虽然法院的硬件设备已经完成了信息化改造,但多元纠纷化解工作却止步于线下。在思维上,仍然停留在前信息时代,没有理解接纳“互联网+”背后“跨界融合、创新驱动、重塑结构、尊重人性、开放生态和连接一切”的理念,相应的,就很难提供出“网络一体化”的纠纷化解思路和方案。理念的落后制约了在线纠纷多元化解工作的发展。

(二)法律规则不完善。现行民事诉讼制度,是构建于传统的工业化社会背景下的,适用于当事人面对面的交易,纸对纸的记录,亲临法庭的诉辩。随着互联网的普及应用,在线沟通逐渐取代纸面沟通,使得网上交易和行为具有虚拟化、无纸化特征。但是,诉讼的在线化在现行民诉法框架下解决涉网纠纷存在不少操作瓶颈和制度障碍,如地域管辖原则造成人案匹配不均衡,电子送达生效需“受送达人”同意,调解书、判决书、裁定书不得以电子方式送达,在线发表质证意见能否在效力上等同于庭审质证,纯粹电子数据作为证据认定时不具有独立的证明力,等等。

(三)解纷标准不统一。市场的纠纷化解平台追求的是成本和效益,解纷流程迅捷高效,结果取决于当事人之间的自愿协商;政府职能部门化解纠纷关注社会管理方面的合规与稳定,解纷流程稍嫌复杂但具有弹性,结果相对中立且偏重公益;调解组织化解纠纷兼顾解纷效率与社会和谐,解纷流程相对灵活,结果也取决于当事人的合意;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尤其是诉讼的判断标准则是公平公正,解纷流程繁琐严格,结果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不同的解纷标准为纠纷当事人创造了选择难题。在线平台如何将这些解纷规则吸收、整合并保留其原有优势,有待深入思考和探索。

(四)保障机制不健全。一是动力不足。目前,由于矛盾纠纷大量涌入法院,案多人少矛盾突出,倒逼法院发展多元化纠纷解决工作,而其他职能部门的解纷压力不大,也没有对纠纷化解工作的专门考核,使这项工作基本依靠法院自身推动,其他部门动力不足。另外,由于对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在线化发展趋势的认识不到位,法院系统内部也没有将该项工作的信息化纳入工作考核目标,缺乏激励和引导。二是经费不足。在线纠纷解决平台的建设和完善,需要投入大量资金,平台建立的启动资金动辄上百万,后续的定期维护也花费不菲。许多地方党委、政府缺乏对在线解纷平台的重视,不能及时审批划拨项目经费,或者无法保障经费足额、及时到达,阻碍了纠纷在线化解平台的发展进程。

三、完善在线纠纷解决机制的对策建议

(一)解放思想,提高认识,形成推进在线纠纷解决机制建设的合力。互联网时代信息技术的发展一日千里,在线纠纷解决方式越来越引起社会各界关注,也是未来发展大势所趋。需要各级党委政府和社会各界提高认识,协力推进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在线化、集成化、平台化、开放化,推进在线纠纷解决平台的建设和整合,比如,将在线纠纷解决机制纳入社会综治考评,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共同研究涉网纠纷产生的规律和特点。

(二)与时俱进,加强立法,完善在线诉讼规则。网络化场景下的纠纷诉讼解决规则的滞后、不足、缺位等问题需要从立法层面予以解决。如立法上通过突破地域管辖原则化解人案匹配不均衡;规定电子送达生效无须“受送达人”同意,调解书、判决书、裁定书可以电子送达;在线发表质证意见在效力上等同于庭审质证;纯粹电子数据作为证据认定时具有独立的证明力,等等。一旦立法变更规则扫除上述障碍,在线诉讼将随之提效升能,更好适应互联网时代诉讼电子化的需求。

跨国经济纠纷范文6

摘 要 随着世界经济的全球化发展,世界各国之间的贸易交往越来越频繁。会计作为一门世界通用的商业语言,其重要性不言而喻。但是由于各个国家会计环境的不同,各国的会计与国际会计之间存在一定差异,会计的国际化发展成为近年来会计界研究的热点问题。我国的会计准则也有必要向着国际化方向发展。

关键词 经济全球化 差异 国际化

一、会计准则国际化的背景分析――世界经济全球化

简单说,经济全球化就是经济活动超越国界,资本、技术、服务、商品在全世界范围内流动。经济全球化的特点主要有:(1)生产的全球化。世界范围内的生产协作成为可能,要素流动性大大加强,跨国公司数量越来越多。(2)国际贸易的增加。随着交通运输业的发达和各国市场的开放度加大,国际贸易增速惊人。(3)金融的全球化。世界各国的金融机构开始跨国运作,资本流动性增强。(4)信息的全球化。由于科技的不断进步,信息传递速度加快,各国获取信息资源时间大大缩短。

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和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中国经济与世界经济之间的联系也越来越紧密。我国的企业要想发展,必须能够利用丰富的世界资源,我国的经济要想发展,同样不能离开世界经济的大环境。

二、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会计的重要性不断提升

经济的全球化使得各个国家都打开国门,与其他国家进行经济合作,会计在这个时候就变得尤为重要。如何引进来、如何走出去都依赖着会计信息。在走出去的过程中,会计信息是一张必不可少的通行证和保证书。跨国公司的业务处理,进行成本控制、盈利能力分析,为管理人员提供决策依据,会计都是不可或缺的手段。另一方面,在引进来的过程中,我们国内的公司需要通过会计信息宣传自己、证明自己,将国外的资本、技术吸引进来为我所用。另外,我国积极参与区域合作,现已加入亚太地区经济合作组织(APEC)和世界贸易组织(WTO)。作为这些组织的成员国,需要我们定期提供符合国际要求的会计报告,会计就是这样一门商业语言,负责运用数字符号传递商业信息,其重要性不言而喻。

三、我国会计准则国际化的必要性

(一)适应资本市场国际化发展的需要

随着经济的全球化发展,国际性融资、投资活动日益增多,在资本流动过程中,资本的供给方需要详细了解需求方的信息,而资本的需求方则有义务为需求方提供准确的、可辨认的财务信息。这就要求各国都应该按照通用的国际会计准则进行会计处理,提供会计报表。同时,会计准则的国际化也是为了满足监管的需要。所以,为了适应资本市场的国际化,必须按照国际会计准则处理、编制财务报告,我国会计准则有必要国际化。

(二)进行跨国公司经营的需要

跨国公司是经济全球化的产物,由于竞争的加剧和各国经济资源成本的差异,跨国经营有利可图。之所以会出现会计准则国际化,原因就是要规范跨国公司的会计处理与财务报告,消除各国会计处理上的差异。这样更有利于跨国公司的正常经营和对经营成果的客观评价。同时,也是为了满足东道国对跨国公司的监管要求。另外,对原有会计报告的调整和重新编制都要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和时间。所以,为了满足跨国公司经营的需要,我国的会计准则应不断向国际会计准则靠拢。

(三)降低成本的需要

首先是降低交易成本。在进行国际贸易的过程中,协商交易价格需要依靠会计提供的成本信息和财务报表的资料,由于会计准则的差异而调整财务报告将耗费一定成本。会计准则国际化将降低调整或重新编制报表的成本。其次是降低贸易纠纷成本。由于国际贸易要涉及不同的国家,国与国在政治、法律、文化等方面可能存在差异,所以国际贸易要更加复杂,也更容易产生纠纷。解决纠纷的过程中往往要依赖会计信息,所以需要各国根据统一的国际会计准则来进行会计处理,这样产生的结果才可以在解决纠纷的过程中发挥作用,仲裁的结果才可以公正、公平,并被纠纷双方所认可。

(四)增强国家经济竞争力和影响力的需要

国际会计准则由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负责制定,其科学性和技术性无可非议。但是,国际会计准则的制定过程中隐含着国家之间政治和经济实力的较量,主要由发达国家主导,更多的顺应了发达国家的要求,而对于发展中国家来说则处在弱势,难免存在一些利益上的摩擦。

随着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我国在世界经济中的地位和作用越来越来重要。为了增强我国的经济竞争力,发挥我国在国际经济中的影响,为发展中国家谋求福利,我国的会计准则应该和国际接轨,尽快适应国际上对会计的要求,消除差异。所以说,会计准则的国际化是增强国家经济竞争力合影响力的需要。

四、一些启示

在经济全球化背景下,会计越来越重要,国际会计准则的制定代表着一种趋势,各国都必将朝着这一趋势努力前进,我国也必将走上会计准则国际化之路。但是,在会计准则国际化进程中应该注意循序渐进,不可操之过急,并且充分考虑我国的国情,绝不能照搬照抄。同时,会计准则国际化和经济全球化一样是把双刃剑,在看到其带来的利益的同时,也不能忽视他所产生的不利影响。我们要在维护自身利益不受侵害的前提下,努力向国际化的准则靠拢,为社会经济的发展创造更优越的条件。

参考文献:

跨国经济纠纷范文7

关键词:跨区域水污染 水资源保护 河流污染

一、跨区域水污染治理概述

(一) 跨行政区域水污染治理的含义

水污染是指水体因某种物质的介入,而导致其化学、物理、生物或者放射性等方面特征改变,从而影响水的有效利用,危害人体健康或者生态环境造成水质恶化的现象。水的流动性使水污染常常跨越多个区域,造成多区域水环境遭受威胁。本文所指的跨区域水污染是指因河流的跨区域性,在上下游水的流动性,引起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行政区域的水污染。

跨行政区域水污染治理的特点:

1.后果危害面广

因河流的流动性,污染的速度不仅加快,而且使受危害的面积逐步扩大,如果不及时进行治理,那么会给污染源和河流下游遭受巨大损失。

2.恢复原状困难

这是水污染的最本质的特点。河流有自身的自净能力,一旦超过了自净的界限,那么仅仅靠国家对其进行修复和改善,不仅需要的时间长,资金大,而且效果还不是特别明显。

3.流域的客体性

蔡守秋教授认为;“水资源的一个重要的属性就是地表水以河流、湖泊的形式呈地理结构状汇集,并由此形成巨大的网络系统。一定的自然江水区形成流域,一个流域是一个完整的生态系统,不同的地理单元与水资源的特殊结合使流域呈现出多样性,一个流域一部法律是古老的国际河流法留下的箴言。水资源的流域特征既是水资源管理的基本前提,也是水资源管理的巨大难题。流域是自然形成的,而当今的行政管理区域都是因为行政的或者社会管理的需要而划分的。流域通常被人分割为若干行政区划,而在这些被分割的区域内部又有若干个水资源事务的部门,他们似乎分工明确,责任分明,但实际上这些被分割的行政区划内部以及各部门间的所进行的与水资源开发利用有关的决策与行动,往往缺乏流域生态系统的综合考虑,各自为政,以邻为壑,权利竞争激烈,从而导致一场又一场“共有的悲剧”发生。”

二、我国跨区域水污染治理现状

(一) 我国解决跨区域水污染治理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第五十六条: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事纠纷的,应当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有关各方面必须遵照执行。在水事纠纷解决前,未经各方达成协议或者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在行政区域交界线两侧一定范围内,任何一方不得修建排水、阻水、取水和截(蓄)水工程,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第五十七条: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像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我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八条:跨行政区域的水污染纠纷,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在《水法》和《污染防治法》中关于对跨区域水污染纠纷的治理的规定是有一定的区别,并未统一。《水法》认为先是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情况下才可用政府裁决,向法院。而在《污染防治法》中的规定只限于协商解决。

(二) 流域管理机构在跨区域水污染的治理中的尴尬处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十二条指出:国务院水行政管理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在所管辖的范围内行使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予的水资源管理和监督职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在这一条中,既赋予了流域管理机构的管理和监督职责,又赋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管理和监督职责,可是并没有明确如果两者的政策发生冲突时,应当怎么办。而且,流域管理部门放眼全流域的利益,而政府只着眼于自身的发展,两者发生冲突的可能性相当之大。第五十六条: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事纠纷的,应当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有关各方面必须遵照执行。在水事纠纷解决前,未经各方达成协议或者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在行政区域交界线两侧一定范围内,任何一方不得修建排水、阻水、取水和截(蓄)水工程,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第五十七条: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像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这两条水纠纷解决处理中,也并未显现流域管理部门的职责。这不得不说对于流域管理机构在跨区域流域管理中适时充当着“打酱油”的角色。

以太湖流域为例,在1984年太湖流域管理局挂了水利部和环保局两块牌子,实行双重领导,具有综合执法功能,该局每年可以根据太湖的水量和国家有关法规要求,计算出太湖可以容纳的排污总量指标,但是太湖流域管理局只能上报水利部,并通过部里反馈给环保总局,没有权利对这个总量指标进行分解执行,更谈不上督查。

(三) 政府在面对跨区域水污染纠纷中所扮演的角色

政府作为一个行政区域的“家长”,时时盼望着自己的“孩子”更强大,更富有,所以在面对各种能给本地区带来利益的机会时,紧紧的抓住这些企业的“手”。为了本地区的GDP增长,为了能提高自己的政绩,对于“三高”企业,尽情的放开各种优惠,一路绿灯让他们畅行无阻。然而在这背后所造成的一系列环境危机,他们却可以拿环保局问事,由于省市县各级环保局是当地政府的职能部门,环保总局不掌握人、财、物,根本难以控制各级政府因为追求GDP绩效和财力因素而对环保的漠视。对于环境问题,由于各个地方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从而出现“公用地的悲剧。”如处于河流上游的地区禁令,不允许当地厂商将未经处理的废水直接向河内排放,并投资购买污水净化设备,以保证河流不受污染,但他无法阻止下游地区成为该项行动的受益者,因而下游地区可以在上游地区以高成本维持河流无污染的情况下无偿享受清洁河流带来的利益。在此情形下,上游地区对治理河流污染必然不会充分投入,同时还容易产生地区间的矛盾及冲突。如2002年7月初,淮河安徽段蚌埠阐向下游江苏境内的洪泽湖泄洪,囤积在安徽、河南境内的大量工业污水,也一同被排入淮河,下泻洪泽湖。供水所过之处,鱼、蟹、虾、河埠大面积死亡,昔日清澈的湖水变成黑褐色,不到一个月,洪泽湖、金湖等地的环湖特种水产养殖专业户的直接经济损失就达一亿元,致使不少养殖户倾家荡产。

三、我国跨区域水污染现状的完善建议

(一)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健全法律法规

我们应该客观的面对法律法规中存在的问题,加强法律法规的完善,进一步树立和落实以绿色GDP为核心的科学发展观。

(二)打破区域限制,加强流域管理机构的职能。

一条河流要经过多个行政区域,每个行政区域都对河流有管理监督的权利,必然会造成为己私利的混乱后果,所以在流域的管理上应当加强流域管理机构的职能,在法律法规中有所体现,使流域管理机构有强硬的管理和监督权。

(三)完善国内跨流域河流水污染防治立法

应尽快制定我国统一的河流污染防治基本法,并以此为基础结合各个流域形成一个系统完善的河流水污染防治法律体系,以达到各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有法可依,依法治理的目的,从而避免地方保护主义以及跨行政区域的水污染纠纷处理过程中法律适用所带来的冲突。

(四)加强区域环评制度

在我国的《环境影响评价法》中的评价范围仅仅局限于规划和建设工程,区域环境影响评价是环境影响评价的一种,不仅仅是着眼于行政区域的评价,也应当包括流域中环境评价,对于一个将要建设的项目,应当对流域所流经的区域都进行环境评价,尽能力着眼于全局,以减少为了本地区的利益而实施破坏环境的行为。

结语:

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人们的法律意识越来越强,跨区域水污染问题所凸显的问题日益严重,区域性的环境问题没有得到好的解决就会演化成全国性的生态安全问题,而且环境治理的成效对河流沿岸的居民及用水居民的生活质量有重大影响,所以健全国家法律法规势在必行,加强流域管理机构的职能以及加强区域环境评价制度是加强我国环境治理的重要手段。在多重主体的努力下,希望我国跨区域水资源的管理日益完善,跨区域河流的水资源情况日益见好。

参考文献:

[1]蔡守秋.环境与资源法教程.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2004.

[2]唐亚林.从行政分割到区域善治:长江三角洲区域政府合作模式的创新.政治与法律.2008,(12).

跨国经济纠纷范文8

>> 浅谈农村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的完善 论消费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 浅谈当前社会纠纷及多元化解决机制 论城市社区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 知识产权纠纷的多元化解决机制建构 社区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构建中的法文化理念 我国民事诉讼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的构建 社会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的构建与完善 中国(上海)自贸区视野下的离岸金融略论 基于“枫桥经验”的新时期社会矛盾多元化解决机制探析 社会管理创新下的彝族地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研究 论和谐社会视域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建构 建立健全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制度构建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研究 用多元化视角观察中国自贸区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在民事纠纷解决中的适用 城市社区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研究 后自贸区下的金融展望 常见问题解答 当前所在位置:.

②世界银行《2015年营商环境报告》[eb/ol].中金在线.http:///guoneicaijing/20141212/19681552.shtml.

③世界银行于2003年开始每年公布一次全球营商环境报告。这份报告在起初仅包括5项指标和133个经济体。2016年,这项报告已经涵盖11项指标和189个经济体。其中,纳入评比的10项指标包括:开办企业、办理许可、得到电力、财产注册、获得贷款、保护少数投资者、纳税、跨境贸易、合同履行和办理破产。另外报告也关注劳动力市场法规这一项指标,但并不纳入衡量的体系当中。

④林江.广东自贸区如何推动特色金融的创新和发展[J].金融经济,2015,17:14-16.

⑤“执行合同”指标,针对的是合同执行的效率。这一指标主要通过追踪一起支付争议案件,收集从原告向法院提交诉讼到最终获得赔付所花费的时间、费用和步骤,以此来衡量不同地区的营商环境。

⑥司法程序质量指数衡量的是每个经济体是否在其司法体系的四个领域中采取了一系列的良好实践:法院结构和诉讼程序、案件管理、法院自动化和替代性纠纷解决。

⑦荆林波,袁平红.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发展评价[J].国际经济评论,2015,05:78-99.

⑧陈颖洁.上海自贸区金融争端解决机制构建之价值追求研究[J].特区经济,2014,04:59-61.

参考文献:

[1]蒋大平.金融法治保障研究[M].法律出版社,2011.

[2]彭兴庭.金融法制的变迁与大国崛起[M].法律出版社,2014.

[3]蒋丽.构建上海自贸区金融机构内外联动纠纷解决机制[J].经营与管理.2014,(5).

[4]杨东,文诚公.香港金融纠纷解决机制的新发展及其对内地的起始[J].首都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3).

[5]石义兽.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问题思考[J].现代商贸工业.2015,(10)下.

跨国经济纠纷范文9

困难和问题

顺应本土化经营趋势的要求,我国跨国经营企业在人力资源管理方面进行了不少有益的尝试。“人才国际化,用工当地化”正逐步成为我国“走出去”企业实施人力资源战略管理的一条共识。海尔集团在美国的生产基地有200多名员工,除了总裁和财务主管两人是中国人外,其余全部是美国人。某油田在苏丹施工的井下作业队伍积极推进雇员本地化进程,司钻及司钻以下岗位已经全部由苏丹人担任,并着手培训当地雇员担任平台经理。该油田在厄瓜多尔三维地震勘探项目施工过程中,仅派出18名中方人员,雇佣了来自哥伦比亚、阿根廷、秘鲁、德国等国家的25名技术人员和700多名厄瓜多尔雇员,经过积极努力,顺利地完成了施工任务,取得了良好的经济效益。

我们也必须注意到,当地雇员管理是涉及不同政治、法律和经济制度、文化习俗、历史传统的跨文化管理活动,复杂而敏感,稍有不慎,就可能引发事端。二滩水电站建设初期,多次发生外国主承包商解雇联营体内部中方职工、中方职工不满外国承包商做法而罢工的事件。2004年,国际著名的会计师事务所普华永道的中国雇员也因薪酬问题而集体怠工。对于走出国门时间不久的中国海外公司来说,当地雇员管理更是充满了挑战。

1.劳资管理方式方面:国外劳资双方以雇佣合同为依据,劳资双方之间是一种合同关系,雇员管理很大程度上就是合同管理。国内劳资双方虽然也签订有劳动合同,但目前在很多单位实际上仍然是一种行政隶属关系。企业到了国外如果不能转变观念,仍然沿用国内简单粗暴、行政命令的方式,难免不出问题。

2.劳资管理环境,主要是工会组织的作用方面:国外的工会组织独立于企业之外,以维护劳工权益自居,代表工人与资方进行工资、劳动条件、福利待遇等方面的交涉谈判,在工人中间具有强大的号召力,在社会、政治生活中也具有相当的影响力。我国企业工会是在企业领导之下,帮助企业实现经营目标,更接近企业所属的一个部门。跨国经营中,如果低估甚至无视当地工会组织的作用往往要付出代价。

3.当地劳动法规方面:开拓国外市场时,我们更关注这些地区的资源、市场、经济发展情况、税收优惠、水电讯及金融服务等基础设施建设,对当地劳动、社会保障法规缺乏足够的重视和研究。

4.企业社会责任意识方面:20世纪末,美欧西方国家掀起了一场企业社会责任运动,产生了SA8000等企业社会责任标准,并随着跨国公司业务的延伸将这一理念带人发展中国家和地区,成为维护劳工权益的工具之一。国内相当多的企业对此还比较陌生,或者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

5.雇员管理经验方面:我国企业整体上走出去较晚,还缺乏管理当地雇员的足够经验,如很多企业没有完善的雇员管理体系,缺乏能够确实激励人的薪酬机制,雇员培训投入不足,岗位晋升随意性大,雇员工作和生活环境主动改进少。所有这些致使很多企业在雇员管理方面疲于应付,经常处于被动局面,致使雇员缺少企业认同感和归属感,工作主动性差,经常要求加薪提高待遇,辞职跳槽现象屡见不鲜,劳工纠纷不断,出现怠工、罢工事件,甚至出现殴打管理人员的恶性事件。有的劳资纠纷被诉诸法庭,不论胜负,都不利于企业形象。首钢秘鲁铁矿股份有限公司建立不久便陷入劳资纠纷,仅2004年6月份的罢工就使公司直接损失达351万美元。这些显然与本土化的初衷背道而驰。劳工权益和劳资纠纷问题已经成为跨国经营面临的主要政治风险之一。如何搞好当地雇员管理、规避劳资纠纷引发的跨国经营风险已经成为我国“走出去”企业急待解决的问题,就这一问题进行探讨对于实施经营本土化战略具有积极意义。

做法和建议

国际上大型跨国公司实施本土化已经多年,在人力资源本土化和当地雇员管理方面不乏成功经验,值得我们学习和借鉴,结合我国一些“走出去”企业的成功经验,我们认为在当地雇员管理上应该加强以下几方面的工作:

1.开展跨文化交流与合作培训,提高外派人员跨文化沟通能力。

当地雇员管理是一种跨文化管理活动,这就要求外派人员必须了解所在国的文化习俗。对外派人员有针对性地进行不同国家之间文化差异和跨文化交流与合作方面的培训十分必要。这样在进入角色之前,外派人员就能注意到不同文化之间可能存在的文化陷阱,从而在实际工作中绕开文化暗礁,正确处理好与当地雇员不同思维方式、行为习惯和价值取向之间的冲突,建立和谐、包容、积极向上的多元文化团队。

2.尊重当地风俗习惯,平等对待当地雇员。

作为一个由不同国籍人员组成的集体,在思想和理念上要有包容性。来自不同政治、经济、文化背景的个体之间只有互相理解、包容、学习、支持才能相互融合,形成高效能的团队,发挥各自优势,产生强大的合力。互相尊重、平等对待就是这一切的基础。中国公司及每个中方人员都必须遵守所在国法律法规,尊重当地和风俗习惯,尊重每个当地雇员。不仅要尊重地位和职位比我们高的当地雇员,积极主动、虚心坦然地接受他们的:工作安排,也要尊重我们的下属,谦虚地听取他们的建议。尊重雇员还要求我们不断创造条件,改善工作和生活环境,让当地雇员实实在在地感受到企业对他们的关心。

3.认真研究当地劳动法规,依法进行当地雇员管理。

所在国劳动法是我们实施当地雇员管理工作的基础。任何违犯当地劳动法规的行为和做法都可能导致劳资纠纷,受到严厉惩罚。我们应

该认真学习研究所在国的劳动和社会保障法规,按照有关法规的要求制定完善的雇佣合同,提供雇员应该享受的权利和待遇,同时也用法律保护我们的合法权益。特别是在最低工资标准、工作时间、加班、劳动条件、劳动保护、社会福利、解雇及其补偿等敏感而容易产生纠纷的问题更不能掉以轻心。可以聘请熟悉当地劳动法规的当地律师做顾问,协助制订雇佣合同、处理雇员管理中出现的问题。另外,以积极务实的态度同当地工会等劳工组织接触,增强相互了解,争取他们的理解,为雇员管理工作创造良好的氛围。

4.严把雇员招聘关口,做好雇佣合同管理。

搞好雇员管理必须从源头抓起,严格按照程序进行雇员招聘。招聘的雇员应具有合法可靠的身份、健康的体魄、和岗位要求相适应的文化知识、有进取心、最好具有类似岗位的工作经验。录用之初,双方应就岗位要求、岗位职责、权利和义务、试用期限及期间的权利和义务、薪酬福利、劳动保护、日常管理、合同终止、雇员辞退等达成协议,签订雇佣合同。辞退雇员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符合法律程序。应设置专人搞好雇佣合同管理,建全合同管理资料,建立雇员档案,详细记录从招聘、录用、日常工作表现、出勤、工资发放、岗位培训、岗位晋升、奖励与处罚、合同终止与辞退等有关情况,对雇员实行跟踪管理。这样即使出现劳工纠纷,我们也能随时拿出证据,维护自身利益。

5.规范雇员管理制度,实施系统化管理。

制度化、规范化是一切管理工作共有的特点和要求。在当地雇员管理方面,不论是雇员招聘、岗位晋升、解聘和辞退,还是日常管理,目前很多公司仍然存在很大的随意性,多是依据主管人员个人的主观印象、感情好恶,甚至一时的心情来判断一个雇员的工作好坏、决定其岗位晋升和奖惩。显然每个主管人员对同一雇员的看法不会完全相同。海外工作人员多实行轮休工作制,主管人员的更换经常给雇员管理工作造成混乱。结合当地文化与本公司管理经验,建立一套全面的雇员招聘、录用、使用、培训、晋升、奖惩、辞退等管理体系已经成为提高雇员管理工作水准的迫切需要。

这套体系应包括:当地雇员的岗位设置和本土化进程计划;各岗位雇员的素质要求和基本条件;雇员招聘程序与录用考核程序、标准;标准的雇佣合同;雇佣合同及有关基础资料管理;雇员行为规范;雇员培训计划和内容;雇员绩效考核标准、程序与实施方案;雇员岗位晋升条件、考核程序与标准;雇员奖惩制度;解聘和辞退的条件、程序及补偿标准;劳工纠纷处理的原则与方法。

由于雇员管理涉及到不同制度、文化、习俗,制定雇员管理制度时,就要充分了解当地的有关法律规定和惯常做法,这样制定的制度才是切实可行、持久有效的。

6.充分发挥骨干雇员作用,实现当地雇员自我管理。

雇员管理中工作中抓两头,促中间。抓两头就是抓住正反两面典型,重点是正面典型,为大家树立榜样,采取一系列精神和物质奖励,营造一种氛围,引导雇员向我们所希望的方向和目标前进,同时抑制不良风气和习惯的形成。我们要发掘培养对企业忠诚、业务技术水平好、在当地雇员中有较高威信、能团结带动其他员工的骨干雇员,大胆使用,实现当地雇员的自我管理和约束。当地雇员具有相同的文化背景和思维方式,他们之间更容易沟通,更方便管理。有些工作我们做不通或者不便于去做,由当地雇员出面就省去很多麻烦。

7.增加培训投入、强化培训力度。

跨国经营企业的雇员文化背景不同,思维方式、生活和工作习惯存在差异。这就使企业培训工作显得十分重要。不仅刚刚参加工作的年轻人需要培训,具有在其他公司类似岗位工作经验的人员也应重新培训。培训内容应包括岗位相关专业技术、安全生产、本公司发展历程、公司文化与制度、跨文化交流与沟通等。培训不仅是提高雇员业务技术水平的重要手段,对于消除文化造成的隔阂和误解,形成和谐、统一的团队,提高企业生产运行效率都十分必要。良好的培训本身就是企业对员工的一种投资和激励,是吸引人才、留住人才的有效措施。国际大型跨国公司都极为重视雇员培训。摩托罗拉公司为中国的一万多名员工设立了170多种本地化教程,要求每位员工每年接受不少于40小时的培训,培训费用达到员工工资总额的3%。

8.建立合理的薪酬体系,增强公司人才吸引力。

作为劳动力价值最直接的体现,工资仍是吸引人才最重要的因素。一个合理的薪酬体系应包括两个方面,对内要公平合理,体现按劳分配,按业绩取酬的要求;对外则应具有一定的吸引力和竞争力,工资待遇不能低于当地同工种同岗位的平均水平。由于所处经济发展阶段不同,我国工资水平远远低于西方发达国家,这是我国企业在国际市场的一个竞争优势;但就海外企业当地雇员工资标准而言,则经常使我们处于两难的尴尬局面。由于我国工资水平与西方国家的差距,加上外汇汇率的作用,即使我们采取西方公司中较低的工资标准支付雇员,折算成人民币后,其数额不仅远远超过我国国内同岗位同资历员工的水平,和我们外派人员的工资水平也不相上下,这在一定程度上抵消了使用当地人力资源带来的低成本效益。但是,如果工资标准低于当地平均水平,则很难获得合乎要求的当地人才,也不利于公司社会形象。经营当地化要求我们随行就市,参照当地的工资水平和结构建立自己有吸引力和竞争力的薪酬体系。工资隔上一定时期应适当上调,但每次幅度不宜太大。除了工资之外,可以设置工作量和业绩提成、奖金,以激发雇员的工作积极性。发放雇员本公司工龄补贴,会使雇员产生公司认同感。另外,赋予不同管理层的主管人员适当的奖金额度发放权,及时奖励那些在生产、工作有突出表现的雇员,也有助于对雇员实施管理。

9,建全企业激励机制,调动雇员工作热情。

雇员背景不同、岗位不同,我们采取的激励措施也应不同。我们应该综合利用物资激励和精神激励,从工资水平、福利待遇、工作氛围、业务培训、职业发展等方面创造一个有利于吸引人才、发现人才、培养人才、使用人才、留住人才的环境。在工资水平达到一定程度之后,满足雇员精神方面的追求显得更为强烈,对雇员的激励也更为持久。有调查显示很多雇员将培训和职业发展列为雇主应该提供的两种最重要的东西,甚至超过了薪水和福利。我们可以通过向雇员提供国内国外、脱产在岗、专业技术、经营管理、企业文化等方面的培训,让雇员了解本企业的发展目标,帮助雇员设计自己的职业发展规划,鼓励雇员积极参与企业管理,使个人成长与企业壮大和谐发展。要大胆及时地把那些工作能力强、业绩突出、对企业忠诚的优秀雇员提拔到重要岗位,使他们对企业未来和个人的发展充满信心和希望,进而激发全体雇员的工作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

10.塑造企业文化,打造人心工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