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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部门规章集锦9篇

时间:2023-09-15 17:14:36

建设工程部门规章

建设工程部门规章范文1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规划、建设和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指我区境内所有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县城、镇和未设建制的城市型居民点。

第三条  城镇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城镇规划建设工作的集中领导和统一管理。

各级城镇建设管理部门主管辖区内城镇规划和建设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镇规划是建设城镇和管理城镇的依据,各城镇都必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规定,结合当地自然环境、历史情况、现状特点,编制同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城镇总体规划。

第五条  城镇总体规划经批准后,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改变。实施中涉及城镇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必须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章  建设用地管理

第六条  城镇规划范围内的土地开发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镇规划,服众规划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变更土地使用性质。

第七条  城镇建设用地实行统一规划,综合开发,原则上不再零星拨地,并逐步实行有偿划拨建设用地。在划拨建设用地时,用地单位应按规定向城镇建设管理部门交纳土地使用费和城镇建设基础设施开发配套费。

第八条  城镇规划范围内用地审批程序:

(一)城镇规划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城镇规划。设计任务书报请审批时,必须附有城镇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二)持按国家、自治区规定程序批准的建设项目有关文件,向城镇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定点,由城镇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核定其用地位置和界限,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凡涉及有关环保、环卫、交通、消防、绿化、市政、人防等问题时,同时须附有关单位的审核意见。

(三)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征用、界定、划拨手续。

(四)建设工程竣工后,由城镇建设管理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对竣工项目的实际用地进行审核,认可后有土地管理和房产管理部门核发土地使用证和房产所有证。

第九条  在城镇规划范围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已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十条  征用土地单位对被征用土地的单位或个人按当地有关规定作出妥善安置、合理补偿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拒征或索取额外费用。

第十一条  申请用地由建设单位直接办理,不得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代办。

第十二条  在城镇规划范围内,用地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影响城镇规划的,由城镇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具体意见后,由土地管理部门按规定收回土地,由城镇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按城镇规划另行安排:

(一)不按批准用途使用的;

(二)用地单位已撤销或迁移的;

(三)未经城镇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同意,连续两年未使用的;

(四)市政设施、军事设施、公路、机场、矿场等用地经核准不用的;

(五)用地单位因建设计划变更,不再使用或少用的;

(六)用地单位闲置的土地。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三条  在城镇规划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永久性建筑工程,必须具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土地管理部门的用地批文,经城镇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临时性建设工程,经城镇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领取《临时建设工程许可证》。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文件和设计图纸,方可动工:

(一)政府部门批准的有效期内基建计划文本(副本);

(二)城镇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土地管理部门的用地批文;

(四)经批准持有设计执照的设计单位所作施工设计图纸,包括总平面图,单位建筑的各层平面图,正、背、侧立面同等一式六份;

(五)个人建房要有批准的用地证明及建房资金来源证明。

第十五条  邮亭、商亭、临时摊点农贸市场,必须在城镇建设管理部门指定地点设置,不得违章占道。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总图坐标放线施工,如确需变更,应报城镇建设管理部门审核。

第十七条  不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原有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不得扩建,并要有计划地加以改造和拆除。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均不得在城镇规划范围内采挖砂石及进行改变地形地貌等影响城镇规划的活动。

第十九条  城镇建设管理部门有权派人进入工程现场,对用地和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要求进行检查。建设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资料,检查者必须遵守国家保密制度。

第二十条  城镇规划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镇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工程竣工图及有关资料。

第四章  旧城区改造与保护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旧城区,是指城镇在长期历史发展和演变过程中逐步形成的进行各项政治、经济、文化、社会活动的居民集聚区。

历史文化名城的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要有专门保护规划。城镇发展建设要注意保持传统风格。

第二十二条  旧城区改造,应从城镇的实际出发,遵循加强维护、合理利用、调整布局、逐步改善的原则,统一规划,分期实施。

第二十三条  旧城区改造要因地制宜、分区分片、区别对待,重点是集中城片的危房、市政公用设施简陋、环境污染严重的区域。

第二十四条  旧城区改造要与城镇传统风貌、地方特色相协调,注意城镇环境综合整治,提高环境质量,改善市容景观。

第五章  房地产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镇共有房地产属国家财产,任何单位不得擅自转让、强占。房管部门经租的房屋,使用单位和个人在搬迁、分并、拆除时,应无条件交房管部门处置。全民所有制单位的居住房屋在房改和未统管前,各自管单位执行自治区和当地房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并接受房管部门监督。

第二十六条  城镇规划范围内的一切空地、房基等均属国家所有,不准买卖和私自占用。集体所有制单位和私人用地,必须按规定交纳有关费用。

第二十七条  使用公房的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设备,因使用不当而损坏应予以修复,确需拆除或改变时,由房管部门核准,其费用自理。

第二十八条  因城镇规划和建设需要拆除房屋时,建设单位要按规定给予补偿,并安排好拆迁户的住房。拆迁户应按期搬迁,不得以任何借口拒迁、拖延或索取额外费用。

第二十九条  城镇居民私有房屋,业主凭证到房管部门登记,确认产权,领取房产所有证。私房的转让、馈赠、交换、继承和买卖,应按规定到房管部门办理过户登记。

第六章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

第三十条  城镇道路、桥涵、给水、排水管网、堤坝、泵站河流、排洪沟渠、路灯、交通信号标志、汽车站牌、消防、人防、卫生、测量标志、电力、电讯等设施及地下水都必须严加保护,不得毁坏和非法占用。

第三十一条  不准在城镇道路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或构筑物。修建临时性建筑物和堆放物品需经城镇建设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未经城镇建设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在城镇道路两侧堆积石块、修建烧香炉。

第三十二条  城镇道路不得挖掘,因施工作业或其他原因确需临时挖掘道路时,要报经城镇建设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并按规定向城镇建设管理部门交纳费用。工程竣工后,须及时清理现场,修复路面和道路设施。

第七章  园林绿化管理

第三十三条  城镇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绿化城镇、保护园林设施的义务。

第三十四条  城镇行道树、苗圃、公园、公共绿地的树木和花草,由城镇建设管理部门归口管理。防护地带的林木要贯彻“谁种谁有”的政策,不得任意砍伐毁坏;确需移植更新和砍伐的,需经城镇园林部门批准。

第八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五条  城镇内不准乱倒垃圾、粪便、污水等危害环境卫生的废水、废物。环卫构筑和设施要保持经常完好。不准在城镇各类建筑物和设施上随意张帖、涂写。

第三十六条  城镇公厕由环卫部门统一管理,日常工作由专业清洁队和群众保洁员负责。

第三十七条  各单位各部门和居民,应经常保持门前的清洁卫生,自觉落实环境卫生责任制。

第九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章使用城镇规划范围内土地,城镇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立即通知使用单位或个人停止使用,并限期无条件退出。同时,对违章者自用地之日起至退地之日止,处以每天每平方米用地0.1——0.3元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章进行建设的,城镇建设管理部门应立即制止,并区别情况予以处罚;

(一)不影响城镇规划的,由违章单位作出书面检讨后,方可申请补办有关手续。

(二)不符合城镇规划的,应通知银行停止拨款,限期全部拆除。并视情节轻重处以每平方米50——200元或工程总造价1——5%的罚款。

(三)因违章引起的一切损失,由违章单位或施工单位负责。

(四)违章进行建设,情节严重已构成犯罪的,有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城镇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可处以每立方米20——50元罚款,并责令违法采挖者无偿平整被采挖的土地。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按城镇房管部门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按城镇市政、公用管理部门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勒令拆除,并可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或警告。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勒令修复,并可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或警告。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按城镇园林管理部门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按城镇环卫管理部门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各级城镇建设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按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对检举揭发违反本办法行为,使国家免受重大损失的单位和个人,城镇人民政府应给予奖励表彰。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建制镇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可以制定有关规定,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工程部门规章范文2

为全面贯彻依法治国战略,推进依法治教、依法治校,加快现代学校制度建设,促进中等职业学校、中小学、幼儿园(以下统称“学校”)立德树人、科学发展,决定在全省推进学校章程建设。

一、重要意义

党的十、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要加快保障和改善民生、推进社会治理体制创新法律制度建设,依法加强和规范公共服务,完善教育、就业等方面法律法规,全面推进依法治校、建设现代学校制度,深化教育领域综合改革;教育部《全面推进依法治校实施纲要》要求,加强章程建设,健全学校依法办学自主管理的制度体系。章程是学校构建现代学校制度的前提,是学校依法自主办学、实施管理和履行公共职能的基本准则。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学校要充分认识章程建设在依法治校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把章程建设作为建设现代学校制度的切入点和着力点,依法制定并实施学校章程,进一步落实学校依法办学自,完善学校内部治理结构,健全科学决策、民主管理机制,健全学校权益救济和纠纷解决机制,保障师生主体地位,规范办学行为;增强学校管理者、教师、学生、家长等学校利益相关者的主人翁意识、法治意识和维权意识;提升现代学校制度建设和深化改革的社会影响力、社会参与度;全面立德树人,全面提升教育教学质量。

二、工作目标

到2020年底,全省学校全面实现“一校一章程”。学校教学、教研、学生、人事、资产与财务、后勤、安全、对外合作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完善,各种办事程序、内部机构组织规则、议事规则等健全,基本形成政府依法管理学校,学校依法依章程办学、自主管理,教师依法执教,社会依法支持和参与学校管理,学生法治宣传教育全面加强的良好格局。

三、工作任务

(一)宣传动员。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全面开展宣传,传达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全面推进依法治校实施纲要》《云南省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等方针政策,强调学校章程建设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各学校要结合当前形势针对全校师生做好章程制定和实施的宣传工作,强调学校章程对学校依法治校、自主办学、保障权益、科学发展的重要性,明确章程制定的指导思想、工作原则、总体目标、任务和要求等方面内容。要动员相关教育管理者、全校师生、学校其他利益相关者积极参与章程建设。

(二)制定方案。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针对章程建设工作任务,合理制定工作方案,并按计划开展、布置工作,保证按时按质完成章程制定培训、章程起草与审核、章程核准、章程实施情况监督等工作。工作方案须明确章程建设的组织保障,所辖学校章程建设的时间表和路线图,章程制定与实施工作经费预算等。2016年10月31日以前,各州(市)教育局将工作方案报省教育厅备案。

(三)培训指导。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国家、云南省教育改革发展方针政策,结合本地实际,组织多种形式的学校章程建设培训。对《依法治教实施纲要(2016-2020年)》《全面推进依法治校实施纲要》《云南省中小学幼儿园章程制定暂行办法》(附件)等指导性文件进行深入解读;充分利用省内外专家资源,组织开展专项调研、考察交流、专家指导等活动。加强对章程建设工作的过程性指导,并通过专项检查、督导等方式推动工作落实。

(四)起草章程。各学校按照科学、民主、公开的原则成立章程起草工作小组,在深入调查研究及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和专家学者的意见后,结合学校实际完成章程草案,并提交学校教职工代表大会(教职工大会)修改、讨论;经教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章程草案提交学校校长(园长)办公会审议(学校设有校务委员会或者董事会、理事会的,还须提交校务委员会或者董事会、理事会审定);学校决策机构审议(审定)通过后报送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核准。各学校章程起草工作小组参照核准机关初审意见和章程核准委员会审核意见修改章程核准稿。

(五)核准章程。学校章程按照学校隶属关系,由县级以上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核准。核准机关按照《云南省中小学幼儿园章程制定暂行办法》要求组建章程核准委员会并下设办公室;核准机关相关科(处)室、章程核准委员会办公室对学校章程核准稿进行初审;章程核准委员会对学校参照初审意见修改完成后的章程核准稿进行审核、评议;核准机关对学校参照章程核准委员会审核意见修改完成后并经章程核准委员会评议通过的学校章程给予核准。

(六)实施监督。章程依法核准后,各学校要切实加强宣传,把法治文化作为校园文化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全校形成学习章程、尊重章程、依据章程办事的良好局面,充分发挥章程在学校管理和办学实践中的保障作用。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对学校履行章程情况开展督促检查,对章程实施不积极、不到位的学校提出整改要求,并在辖区范围内通报批评。

四、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结合本地实际统筹规划,制定相关配套措施,建立章程建设工作机制,明确分管领导、工作机构、人员构成、职权责任,提供章程建设所需条件和保障,监督章程建设工作情况。将各单位及有关人员落实章程制定工作任务的情况作为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和落实各项具体任务,扎实推进章程制定工作。

(二)确保章程建设质量。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积极宣传,明确各学校的责任及要求,建立质量监控机制,督促所辖学校开展章程建设;提高章程核准业务能力,严格审核章程制定程序是否完备、内容是否合法、要素是否齐全、定位是否适当、体例是否规范、用语是否准确、特色是否明显等。

(三)提供经费保障。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学校要落实章程建设的必要工作经费,在年度预算中安排章程制定、核准、实施等专项经费,用于学校章程的调研、培训、征求意见、研讨交流、专家咨询、试点工作等。

建设工程部门规章范文3

我市自*年5月在全省率先成立*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以来,由于各级领导重视、支持和各方面共同努力,不断加大对市场规范管理和监督工作力度,推动了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以下简称招投标)制度的建立,实现了工程承发包从隐蔽到公开,从无序到有序的根本性转变,对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从源头上防治腐败发挥了重要作用,取得了明显成果。但目前仍存在管理体制未完全理顺、管理制度不够完善、监督机制不够健全、专业工程进场率低、招标面比较窄等问题。根据中央纪委四次全会和省、市有关会议精神,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和《广东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现就进一步规范和完善我市有形建筑市场提出如下意见。

一、理顺管理体制

抓紧解决交易中心与市建设工程招标中心的"两块牌子、一套人马"问题,实行机构分设、职能分离,并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规范市场运作,强化监督管理。同时撤消各区设立的建设工程交易机构,将区属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和专业工程的招投标纳入市交易中心进行交易,统一运作。

二、建立健全规章制度

(一)抓紧清理现有的规章制度。建设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要组织力量,对有形建筑市场和招投标工作的现有法规制度进行一次全面清理。通过清理,要提出进一步建立和完善法规制度的具体意见。

(二)抓紧修订重要的规章制度。市建设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尽快修订完善*市《建筑工程招标实施办法》、《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工作细则》、《建设工程交易管理规定》、《建设工程招标投标评标办法》、《建设工程招标投标评标专家和专家库管理办法》等规章制度。

(三)抓紧建立急需的规章制度。根据当前市场运作和招投标工作中出现的问题,要抓紧制订关于《加强有形建筑市场监督工作的措施》、《对专家实行动态管理的规定》、《对评委资格审查的规定》、《建设工程招标人交易行为的规定》等规章制度,进一步提高市场运作和招投标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水平。

三、管好市场重要环节

(一)加强工程进场管理。对于应进交易中心招投标的建设工程,特别是专业工程,要研究制订相应的措施,严格招投标纪律,保证全部进场交易。对此,建设单位特别是专业工程建设单位的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给予大力支持。政府有关行政部门要加强协调,促进上述工程进场交易。

(二)加强投标资格管理。要改变目前采用"摇珠"选定投标队伍的做法,采用在资格预审中择优的办法确定投标队伍。要正确处理鼓励先进与遵守市场规则的关系,积极探索奖励优质工程的新办法。

(三)加强评标工作管理。招投标管理部门要针对评标工作暴露的问题,根据各类工程的不同特点,抓紧制订几种科学合理、严密细致、切实可行的评标办法,供交易中心选用。要进一步规范招投标程序,严格招投标文件的审查,防止违规违章问题的发生。

(四)加强评标专家管理。严格规定专家入库的条件,保证各种类型专家的素质,并做到合理配备。加强对专家的教育培训,不断提高他们的思想、业务素质。强化对专家的动态管理,建立专家评标档案和违规处罚规定,定期考核,"择优淘劣",确保专家公正评标。

(五)加强业主行为管理。在保证实行业主负责制的前提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业主单位的主管部门要规范业主的交易行为,推行项目法人责任制,严格管理,预防业主违规行为。

四、强化市场运作监督

(一)进一步明确监督的职责分工。各有关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关于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依照职责分工,真正做到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招投标的监督管理工作。今后,对交易中心日常性的招投标工作的监督,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重大建设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由纪检监察机关和有关行政部门共同监督;对违法违纪行为由纪检监察机关组织相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对反映评标不公正的问题由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进行调查和裁决。

(二)进一步健全"两场"联动的监督机制。要形成有效的监督体系,发挥监督的整体活力。市建设主管部门要派员驻场监督;有关行政部门要加强职责范围内的监督工作;市监察局要有重点地开展建设工程项目专项执法检查;建立建设工程执法队伍,加大对场外违规行为的执法监督力度。驻场监督人员对工程招投标活动要进行跟踪检查。

(三)进一步强化对违法违纪行为的惩处机制。要加强招投标中的举报工作,及时发现案件线索,查处违法违纪行为。要采取措施加大对非法分包或转包、搞虚假合同等问题的查处力度。特别是要坚决查处领导干部利用职权插手工程发包的问题,维护纪律的严肃性。只要发现有领导干部插手工程,不管有没有受贿,都作违反纪律处理。对严重违法违纪行为,要抓典型,进行"曝光",接受群众监督。

五、加强中心自身建设

(一)规范内部管理。建立和完善交易中心内部管理制度,包括廉政规定、岗位责任制、工作人员岗位轮换制、双人操作制、内部运作会签制,以及公开办事程序、公开办事时限、公开办事结果、公开办事标准等规章。通过健全制度,建立良好的内部秩序,保证有形建筑市场的健康运作。

(二)强化人员素质。加强对交易中心工作人员的法制教育、廉政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增强他们依法办事和廉洁自律的意识,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预防内部腐败。与此同时,不断加强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提高他们的业务水平和业务能力,以适应有形建筑市场发展的需要。

(三)完善服务功能。加快场地建设的步伐,增加经费投入,进一步完善办公设施。抓紧对招投标计算机管理系统工程进行调试和完善,全面推行计算机网络的系统运作,扩大信息服务内容。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尽快进场办公,强化"一条龙"服务功能,为交易双方提供良好的服务。

建设工程部门规章范文4

第一条为维护我县城乡建设秩序,有效遏制与惩处违法建设行为,推进“城建兴县”战略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违法违章建筑有下列情形:

(一)违反城乡规划管理规定建设的建(构)筑物;

(二)违反土地管理规定建设的建(构)筑物;

(三)违反有关公路建设控制区规定建设的建(构)筑物;

(四)违反河道,水库管理保护范围内土地和岸线管理规定建设的建(构)筑物;

(五)违反风景名胜区条例建设的建(构)筑物;

(六)违反施工许可规定建设的建(构)筑物;

(七)超过批准使用期限尚未拆除的临时建(构)筑物;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的建(构)筑物。

第三条县直有关单位、乡镇人民政府、国有林场、办事处以及在本县行政区域从事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制止和拆除违法违章建筑工作遵循“属地管理,分级负责,条块结合,刚性执法,形成合力,及时拆除”的原则。

第二章职责及分工

第五条县人民政府授权县制止和拆除违法违章建筑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县拆违办)组织协调全县违法违章建筑的制止和拆除工作;授权其行使对全县城乡制止和拆除违法违章建筑的督查权;对涉及制止和拆除违法违章建筑的职能部门(以下简称拆违职能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及所在单位工作人员的问责建议权;具体承办县人民政府对制止和拆除违法违章建筑管辖权有争议的事项;违法建设案件处理的监督规范权;对各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在违法建筑的预防、控制及拆除工作的检查考评权;组织协调整合力量协助乡镇对难点违法建设进行拆除;组织协调对县城规划区违法违章建筑的拆除;执行县委、县政府的各项决定、决议并定期报告工作情况。

第六条拆违职能部门的职责。

(一)规划部门负责在城镇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违法建筑依法工作;

(二)国土资源部门负责违反《土地管理法》的建筑依法工作;

(三)水利部门负责违反《防洪法》和《水法》的建筑依法工作;

(四)交通主管部门或公路管理机构负责高速公路、国道、省道、县道、乡道、村道两侧建筑控制区内的违法建筑依法工作;

(五)风景名胜区管理处负责风景名胜区内的违法建筑依法工作;

(六)建设部门依据《建筑法》有关规定对违法建筑的安全质量、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业主单位依法实施查处;

(七)公安部门组织专门警力为依法拆除违法建筑专项行动提供安全保障,并制定和完善处置预案;对隐藏、转移、变卖或者损毁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扣押、查封、冻结的财物的行为加大打击力度;对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严格查处;

(八)监察部门根据《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严肃查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参与违法建设的行为,依法对在防止、制止和拆除违法建筑工作中失职、渎职、等违纪违规行为进行责任追究;

(九)职责及分工遵循特别规定优于普通规定的原则,县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可指定牵头执法部门。

第七条各乡镇人民政府应成立制止和拆除违法违章建筑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由乡镇长任组长,由分管城乡建设的领导任副组长兼办公室主任,工作人员从城建办、国土所、规划所、房管所以及乡镇的其他站所调剂,相对固定常设工作人员3-6名,乡镇人民政府是本乡镇行政区域内制止和拆除违法建设的责任人,负责所辖区域内防范和制止违法建设以及违法建设的组织拆除等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对各涉拆违职能部门派驻在本乡镇机构的工作人员拥有年度考核不称职建议权和调出建议权。

第三章巡查与督查

第八条实行城乡建设日常巡查与定期督查相分离,两者相互监督,相互促进。

第九条各拆违职能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要加强宣传教育,开辟群众联防通道,将城乡建设管理法律法规作为日常宣传教育的重要内容,做到家喻户晓。在辖区和办公场所,上墙公示防止和控制违法建设的组织网络、工作制度、责任人以及举报电话,及时处理群众投诉和举报,鼓励群众参与防止违法建设工作。

第十条各乡镇人民政府对本乡镇辖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健全日常巡查制度,实行日常巡查分片包干,将区域划分成片,每片明确若干名巡查责任人,对责任片区定期实施防违巡查。片区出现准备建材、拆除旧屋、开挖地基等建设苗头时,巡查责任人正常情况下应在一个工作日内予以发现报告,乡镇和拆违职能部门必须派人当场调查情况,开展宣传教育,进行劝阻,并制定工作预案,加强跟踪监管,直至消除当事人违建行为,有效降低违法建设的发生率。

第十一条规划、国土、交通、公路、水利等拆违职能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能特点,建立健全巡查制度,明确巡查责任人员,适时和乡镇组织的巡查进行联动、互动,做到及时发现,就地制止,快速反应拆除。各乡镇和各部门巡查中发现或受理举报的违法建设案件应登记建立台账。

第十二条城乡建设督查实行由县拆违办、政务中心牵头负责督查,相关部门组成联合督查工作队,对全县城乡建设开展定期督查。联合督查工作队可分成若干督查组,每15天对城乡建设进行一次督查,和乡镇或部门核对一次台账,督查人员不参与案件办理,对发现的新增违法建筑及时报告县拆违办,县拆违办应予登记,并建好台帐。对发现的情况及时向乡镇和部门提出限期处理建议,对巡查不力、处置不力的视情况通报。做好追踪督查管理工作,在限期内没有处理到位的,书面报告有权机关按照程序对相关人员给予行政问责。

第四章执法管理

第十三条各拆违职能部门在接到举报、上级批办、日常巡查、定期稽查过程中发现的涉嫌违法建筑,按职责分工应予以受理,当日或次日派人调查取证、依法依规采取有关处理措施。

第十四条对县城规划区以外的涉嫌违法建筑,法律明确乡镇人民政府有执法主体资格的事项,各乡镇人民政府应依法履职;法律未明确乡镇人民政府有执法主体资格的,乡镇人民政府以自己的名义对违法建设先行制止,及时通报相关职能部门和县拆违办,相关职能部门应迅速派人调查取证,制作法律文书,依法作出行政强制措施。各职能部门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就拟处罚的内容通报给各乡镇人民政府。

第十五条各拆违职能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分工规定依法履职,积极主动查处违法建设。对管辖违法建设查处和制止有争议的,由县拆违办报县人民政府指定相关单位管辖。

第十六条坚决执行刚性处罚,杜绝以罚代批,以罚代拆。各拆违职能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受理和处理的拆违案件,报告县拆违办,需要县拆违办组织会审的,由县拆违办组织集中会审,形成处理意见,由相关部门按意见执行,需经济处罚的,必须经县拆违办确认违法建筑物依法拆除或整改到位,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和银行罚款缴纳单复印件报县拆违办,其他相关部门不得就同一事项再作出有罚款种类的处罚,但可责令当事人按决定要求办理相关手续,县城规划区的案件并通报县政务中心;所有罚没所得统一缴纳至县财政,由县财政局与县拆违办组织相关部门和乡镇对罚没款作出合理的分配比例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章拆除管理

第十七条各乡镇人民政府要对年年底前本辖区内所有违法建筑进行详细排查登记、建立台帐、上报县拆违办。县乡组织联合会审,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不拆情形的,先处罚后再责令补办手续;对整改后能达到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不拆情形的,责令整改,验收合格的依法处罚,然后责令补办手续;验收不合格的,。对严重妨碍公众利益的,分批予以。

第十八条已经建造好的违法建筑由各职能部门依法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组织查处,作为制止和拆除违法建筑的实施主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九条违法建筑物内的物品,违法建筑当事人应在收到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后,在规定的时间内移挪他处。拒不履行的,在时,有关职能部门可将物品暂时移挪他处封存保留,并通知当事人限期领取,违法建筑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领取的,一切损失由当事人自己负责。

第二十条对接到举报、交办或巡查中发现,有正在建设的违法建筑按下列程序予以制止:

(一)获得信息,二小时内有关部门及乡镇必须派二名以上工作人员赶到现场制止;

(二)经确认是违法建筑的,当天必须依法下发停工通知书,封存其现场建筑工具、建筑材料,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施工和拆除违法建筑,当事人不停止施工和拒绝自行拆除的,由有关职能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力量依法快速。

第二十一条加大拆违力度,提高拆违效率,建立行之有效的快速拆违联动机制。

(一)发现违法建设后,乡镇、管区、村(社区)及拆违部门在前期教育和制止确实无效的情况下,应组织相关职能部门、公安派出所等,并通报县拆违办;

(二)对情况特别复杂的重难点违法建设,乡镇和相关职能部门会商后,拿出方案,申请县拆违办组织力量拆除。正常情况下,每次拆违行动,拆违执法实施主体单位不少于50人,所在乡镇工作人员不得少于30-60人,县公安局及辖区派出所干警不得少于30人,其它相关单位根据工作需要由县拆违办临时调集所需人员参加;

(三)各拆违职能单位应明确拆违工作分管联系领导、拆违行动执行人员,所有拆违工作人员在各单位内部应相对固定,人员名册报县拆违办备案,确保能快速集结,迅速出动;

(四)根据需要,现场指挥部可调整相关单位的工作人员数量,相关单位必须无条件服从,确保该项工作正常化、制度化。

第二十二条进行集中强制拆违行动时,不论涉及执行哪个部门的强拆决定,相关乡镇和部门都应听从拆违指挥部的指挥和协调,从人、财、物、事上给予全力支持。

第六章考核与奖惩

第二十三条县人民政府建立拆除违法建筑工作的考核制度,将拆违工作作为领导干部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纳入综合目标管理考核,加大拆违工作的考核权重,使防止违法建设、控制违法建设和拆除违法建设工作真正成为各乡镇人民政府、国有林场、办事处和县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的重要工作内容。

第二十四条县拆违办要结合工作实际,加大调研力度,从领导重视、机构运转、案件处理、依法行政、违法建筑拆除量、违建防控水平、人民群众满意度等方面进行量化,科学的评价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直各职能部门的执政能力和水平,具体的考核细则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对乡镇人民政府实施防控违法建设工作专项考核奖惩。如辖区内存在新发生的违法建设当年未被拆除的,分清责任后,有部分责任的,按一处4000元的标准承担经济责任,并承担强拆该处违法建设时2/3的费用;负全部责任的,按一处6000元的标准承担经济责任,并承担强拆该处违法建设时全部的费用;辖区内当年违法建设超过10起且未拆除,需申请县级规模强拆的,除应承担经济责任和强拆费用外,视具体情况,给予主要责任人和分管责任人停职待岗、职务调整、降职使用、责令辞职等组织处理。

第二十六条作为违法建筑执法主体的相关职能部门,每新增一起与自己职责有关的未拆除违法建设,分清责任后,有部分责任的每处追究责任金2000元,并应承担该起违法建筑强拆时1/3的费用;负全部责任的,每处追究6000元的责任金,并承担强拆该处违法建设时全部的费用。

第二十七条应承担的责任金和强拆费用由县拆违办提供依据,报县人民政府批准,由县财政局从各单位的账户直接划转。

第二十八条所划转的责任金归入拆违奖励与补助基金,由财政设立专户,专项奖励和补助拆违工作开展得好的乡镇;所划转的强拆费用专项用于强拆违法建筑。

第二十九条各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直有关单位及其派出机构的责任人员在履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依纪实施行政问责,情节严重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一)所在单位未建立日常巡查制度、未建立举报或批办快速反应机制,未明确相应的巡查或处置责任人员;巡查人员未按规定履行巡查职责或敷衍了事,巡查不力,未发现或未及时发现违法违章建筑;巡查人员对巡查中发现的违法建筑故意瞒报、谎报;接巡查处指令后,不及时制止或制止不力,甚至纵容、庇护、放任单位和个人实施违法建筑的;

(二)不执行县人民政府关于对违法违章建筑作出罚款决定施行会审规定的;不经会审而单独执行处罚或会审执行处罚后又擅自执行处罚的;对违法建筑应作出拆除决定而未作出或以罚代拆的;

(三)各单位不履行查处、支持、配合职责;属于本单位的职责而推诿或因其他履行职责不力,致使违法建筑未查处或者查处不力的。

第三十条党员和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问责;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规定,直接组织实施或者参与违法建筑的;参与非法出租、出让或者转让土地,支持违法建筑的或不主动按规定拆除个人违法建筑的;

(二)纵容、庇护亲友及他人实施违法建筑的;煽动亲友及他人干扰、妨碍、抗拒或者直接干扰、妨碍、抗拒执法部门依法执行相关公务活动的。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在县城规划区范围内进行建设施工,供水和供电部门凭规划部门的《工程规划许可证》或建设部门的《工程施工许可证》为申请人办理供电、供水业务。对私自搭水、搭电的,坚决拆除水电设施,对正在施工的违法违章建筑,依据县政府或相关部门的通知,采取措施对违法建筑停电、停水。房产部门不得为违法违章建筑办理产权登记。

第三十二条堵和疏应当有机结合,各职能部门在加大控制违法建设、拆除违法建设的同时,要切实转变工作作风,自觉减少审批环节,简化审批手续,阳光收费。涉及道路沿线建房的,按《县道路沿线建房管理暂行规定》等规定的审批程序执行;县城规划区的建设报建审批按相关法律和县人民政府出台的相关规定执行,为申请人依法及时快捷的办结审批手续,杜绝被动违法建设的产生。

第三十三条县城规划区域内的拆违工作由县拆违办督查,规划部门牵头负责,国土部门协助,上梅镇和上渡办事处配合;其余区域由各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牵头负责,县涉拆违职能部门配合。

建设工程部门规章范文5

福建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最新版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范建设工程计价活动,保障工程质量与安全,维护工程建设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适用本办法。

交通运输、水利等专业建设工程造价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水利等主管部门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是指建设工程项目从投资决策到竣工投产预计或者实际支出的建设费用,包括建筑安装工程费、设备购置费、工程建设其他费、预备费、建设期间贷款利息以及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应当计入的费用。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计价是指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确定与控制的活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制度,完善监督管理机制,保障相关经费。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改、财政、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建设工程造价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建设工程计价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建设工程造价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发挥行业指导、服务和协调作用。

第二章 建设工程计价依据

第八条 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包括计价规范与标准、计价定额、造价指标与指数、价格信息以及工程计价规定等。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并全省统一的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其中,计价定额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发改、财政部门。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价格信息;对全省统一计价定额缺项且具有地域特点或者工程建设亟需的项目,可以编制补充计价定额。

前款规定的价格信息和补充计价定额应当在后10日内报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编制或者修订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和工程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反映建筑业的技术和管理水平,促进工程建设领域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和应用,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要求。

编制或者修订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应当采取论证会、座谈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并充分听取工程建设各方以及有关专家的意见。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动态管理机制,适时调整计价依据。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建设工程造价信息化相关数据标准,包括建设工程人工材料设备机械数据标准、建设工程造价电子数据交换标准等。

第十三条 鼓励开发、应用建设工程造价计价软件。

软件开发单位开发的建设工程造价计价软件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和标准。

第三章 建设工程造价确定与控制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造价按照工程实施的不同阶段分为投资估算、初步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和竣工结(决)算。

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项目,其不同阶段的工程造价应当按照相应的计价依据编制。

第十五条 推广工程造价咨询制度,鼓励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实行全过程造价管理咨询。

第十六条 政府直接投资或者资本金注入的建设工程投资估算和初步设计概算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报相关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施工发承包必须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

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施工招标的,应当设最高投标限价,最高投标限价不得上浮或者下调。招标人在招标文件时,应当公布最高投标限价及其成果文件。

第十八条 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创建优质工程的,实行优质优价政策。

第十九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实行招标投标的工程由发承包双方协商订立合同。

合同价款的有关事项由发承包双方约定,一般包括合同价款约定方式,预付工程款、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价款的支付和结算方式,以及合同价款的调整情形等。

第二十条 招标文件、施工合同应当明确计价中的风险内容及其范围,发包方、招标机构不得采用无限风险、所有风险或者类似语句规定计价中的风险内容及其范围。

第二十一条 实行招标的建设工程,发包方应当按照规定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报送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经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工程价款结算,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

能够实行分段即时结算的建设工程,发包方应当按照工程进度实行分段即时结算。

发包方应当在收到工程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提出结算审核意见;审核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28个工作日确定。

承包方对发包方提出的结算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业组织申请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双方应当遵照执行。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结算无争议部分价款,当事人同意先行支付的,可以先行支付;有争议部分按照合同约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已竣工验收或者虽未经竣工验收但发包方擅自使用的工程,发包方不得以存在质量争议为由不办理工程竣工结算。

第二十五条 发包方违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拒绝、逃避或者拖延支付到期工程价款的,承包方可以暂停施工,并可以相应顺延工期。

第四章 执(从)业管理

第二十六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建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质量控制和档案管理等相关制度,确保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质量。

第二十七条 工程造价执(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或者造价员资格证书,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开展执(从)业活动。

第二十八条 工程造价执(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从业过程中,行贿、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

(二)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三)以个人名义承接工程造价业务;

(四)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工程造价业务;

(五)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从业;

(六)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资格证书或者从业印章;

(七)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供本企业以及本企业工程造价执(从)业人员真实、准确、完整的信用档案信息。

第三十条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机构编制本机构建设项目的工程量清单或者最高投标限价的,其成果文件质量及执(从)业人员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相关规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加强对建设工程计价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及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的人员实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并向社会公布检查结果和查处情况。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及其工程造价执(从)业人员建立全省统一的信用档案和信用评价制度。信用档案和信用评价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己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施工招标的,招标人在招标文件时,未公布最高投标限价及其成果文件;

(二)发包方、招标机构在招标文件、施工合同中采用无限风险、所有风险或者类似语句规定规避计价中的风险。

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造价执(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造价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项目,是指全部使用国有资金、国家融资资金,以及国有资金投资占投资总额50%以上,或者虽不足50%但国有投资者实际拥有控股权的建设工程。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xx年8月1日起施行。

建设工程造价的构成建设工程造价费用按其性质不同,一 般由建筑工程费、设备安装工程费、 设备购置费、工器具及生产家具购置 费、工程建设其他费用等八个部分构 成。

(1)建筑工程费;

(2)设备购置费;

(3)设备安装工程费;

(4)工具、器具及生产家具购置费;

(5)其他工程和费用;

(6)预备费 ;

建设工程部门规章范文6

浙江省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全文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优化投资结构,保证重点建设项目工程的质量和安全,提高投资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协调、服务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点建设项目,是指省、设区的市(以下简称市)确定的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基础设施、社会事业、产业发展、生态保护等建设项目。具体认定标准由省、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的重点建设项目,是指在《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的政府投资项目中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重点建设项目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重点建设项目建设和管理中的重大事项,落实相关工作责任制,督促有关行政机关和单位按照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要求依法履行工作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予以支持和配合,创造良好环境,保障其顺利实施。

第五条 县级以上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重点建设项目的协调、服务和综合管理。

县级以上财政、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水利、国土资源、交通运输、农业、林业、海洋与渔业、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重点建设项目的相关协调、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前期准备

第六条 重点建设项目的确定,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国家产业政策,符合环境保护、安全、节能、技术、资源综合利用等标准和要求。

第七条 申请列为省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向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县(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一)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在项目建议书或者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提出申请;

(二)企业投资项目应当在项目核准或者备案后提出申请。

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十一月底前将申请项目汇总报省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

省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征求同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提出初选名单,报省人民政府审定后公布。

第八条 市重点建设项目参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程序申报和确定。

第九条 对经济社会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重点建设项目,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业主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采取听证会、征询会等方式广泛征求公众意见,充分论证其必要性和可行性。

第十条 重点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等手续。

第十一条 重点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或者海域(水域)的,其项目选址和设计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生态环境功能区规划、海洋功能区划和水域保护规划,合理配置和集约利用土地、海域(水域)资源,并严格执行规划、土地、海洋(水域)、环境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十二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重点建设项目应当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项目法人对项目的筹划、资金筹措与管理、建设实施、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负责。

第十三条 重点建设项目应当依法实行招标投标制度。项目法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重点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材料设备采购以及工程总承包等进行招标。政府投资的重点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在省、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场所进行。

第三章 服务保障

第十四条 重点建设项目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应当对重点建设项目的土地征收、使用海域(水域)、房屋拆迁等工作给予支持和协助,积极做好相关协调和服务工作,为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创造良好环境。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做好重点建设项目的协调和服务工作;对难以协调的重大事项,应当及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优先安排并保障重点建设项目所需的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耕地占补平衡指标等,并依法做好土地报批等相关管理服务工作。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规划、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做好对重点建设项目规划选址、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审批和许可工作。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预算和国库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安排政府投资的重点建设项目资金,并及时拨付。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通过联席会议、融资洽谈等形式,为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和金融机构搭建合作平台。

第二十条 重点建设项目依法应当进行环境保护、安全、节能、地震、地质灾害、文物勘探、防洪、水土保持、消防、人防等方面评价(评估)的,应当尽可能利用现有的资料和评价(评估)结论,避免或者减少重复,并逐步建立重点建设项目的联动审批机制和综合评价(评估)机制。

第二十一条 重点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对重点建设项目施工现场、仓库等部位,应当加强治安和消防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电力、交通运输、通信、供水、供热、供气以及提供重点建设项目所需材料设备的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保证重点建设项目建设的需要。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不得在国家、省规定之外自行出台向重点建设项目收费的各种政策。

重点建设项目的项目法人有权拒绝未经国家或者省依法批准的各种名目的收费。

第四章 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重点建设项目在实施过程中,项目法人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参与单位建立严格的质量保证体系,并督促落实各环节质量控制要求。项目法人应当严格按照项目设计文件组织实施,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设计、施工单位在项目设计或者施工作业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与省强制性标准。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严格执行各环节质量控制要求,并分别对其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质量负责。

相关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工程质量进行严格的监督检查,并及时查处工程质量问题;对存在严重工程质量问题的,可以依法责令项目暂停施工。

第二十五条 重点建设项目实行工程合同管理制度。项目法人应当与负责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材料设备采购、中介、供电、供水、供热、供气等事项的单位依法订立书面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履约保证的要求,并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工程管理和工程款结算。

第二十六条 参与重点建设项目实施的有关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制度的规定,做好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环境保护等专项工作。

第二十七条政府投资的重点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按照经批准的建设规模、标准、概算组织实施。因特殊情况确需扩大或者缩小建设规模、提高或者降低建设标准以及调整项目概算的,应当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八条政府投资的重点建设项目的项目法人应当定期向所在地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与行业主管部门报送重点建设项目实施进度报表,反映资金到位、工程进度等情况;对项目实施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应当专题报告。实施进度报表应当同时抄送同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审计、监察机关。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定期对政府投资的重点建设项目的年度投资计划、工程进度执行情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对年度投资计划、工程进度未按期完成,情节严重的,应当给予通报批评。

对政府投资的重点建设项目,省、市政府投资项目稽察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稽察,并将稽察结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交通运输、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本行业的重点建设项目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政府投资的重点建设项目的资金使用和财务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对政府投资的重点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县级以上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对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重点建设项目监督管理过程中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政府投资的重点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按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企业投资的重点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由项目业主负责组织进行,并于验收通过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报相应的行业主管部门与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法律、法规对竣工验收主体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重点建设项目涉及规划、环境保护、水土保持、地质灾害防治、安全生产、消防、人防、档案等专项验收的,应当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竣工验收之前依法组织验收;对有条件进行联合验收的,其专项验收应当联合进行。

第三十二条 政府投资的重点建设项目交付试用期满后,省、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有选择地进行项目后评价。项目后评价包括项目前期工作、实施情况、工程质量、投资效益、环境效益、社会效益等内容,后评价结论应当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项目后评价的具体办法,由省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处分:

(一)侵占、截留、挪用重点建设项目建设资金的;

(二)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履行职责不力,造成较大损失或者影响重点建设项目进度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泄露工作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

(五)违法实施稽察(检查)或者行政处罚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电力、交通运输、通信、供水、供热、供气、金融保险等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影响重点建设项目建设的,除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外,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重点建设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或者建议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 重点建设项目法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其改正,可以处20xx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政府投资的重点建设项目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处分:

(一)侵占、截留、挪用政府投资建设资金和征地拆迁补偿款的;

(二)弄虚作假骗取政府投资建设资金,或者自筹资金未按时到位而影响项目建设进度的;

(三)政府投资的重点建设项目,未经批准擅自扩大或者缩小建设规模、提高或者降低建设标准以及调整项目概算的。

第三十七条 因项目法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过失,造成重点建设项目工程质量事故以及人身、财产损害事故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和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xx年6月1日起施行。20xx年12月7日省人民政府的《浙江省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重点建设项目一、机场发展用地

以故城军用机场(衡水机场)为基础规划建设衡水军民合用机场,位于故城县里老乡,属部级重点建设项目。新增建设用地35公顷,全部占用耕地。

二、铁路发展用地

规划期间新建青太(青岛至太原)、邯黄(邯郸至黄骅港)、京九高铁(京衡段)三条铁路。青太客运专线途经武邑县、深州市、桃城区、景县4个县(市、区),属部级重点建设项目,新增建设用地35公顷,占耕地22公顷;邯黄货运铁路途经枣强县、冀州市、桃城区、武邑县、阜城县5个县(市、区),属省级重点建设项目,新增建设用地110公顷,占耕地70公顷。

三、公路发展用地

1. 高速公路用地

新建大广(大庆至广州)公路,其中大麻森到邓家庄段为扩建工程,属部级重点建设项目。邢衡、衡港、任德、石津、衡昔、衡德高速公路及石黄高速公路深州至冀州连接线新建工程属省级重点建设项目。项目涉及桃城区、深州市、枣强县、景县、故城县、饶阳县、武邑县和阜城县8个县(市、区)。新增建设用地1660公顷,占耕地1050公顷。

建设工程部门规章范文7

关键词:高校;章程;核准;审查

中图分类号:G647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1422(2014)10-0021-03现阶段,教育部及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正按照党的十三中全会精神、《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全面推进依法治校实施纲要》(教政法[2012]9号)、《高等学校章程制定暂行办法》(教育部令第31号)(下文简称《暂行办法》)及《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高等学校章程制定、核准与实施工作的通知》(教政法厅[2014]2号)等政策文件要求,紧锣密鼓开展高校章程核准审查工作。高校章程核准工作应围绕章程建设目标,构建高质量的章程文本。本文就构建高质量的章程文本提出六点建议。

一、高度认识章程核准审查工作的重要性

(一)章程文本质量高低直接关系到教育行政部门的“立法水平”

章程核准行为从某种程度上讲是一种“立法行为”,经核准后的章程是一份规范性法律文件,对举办者、主管部门、高校及其他利益相关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制定章程行为(包括草拟行为和核准行为)无疑在某种程度上具有立法属性。核准不同于备案,需要对章程进行实质性审查,对章程中的不足、漏洞进行修正、完善。经教育行政部门审查、修改并核准通过的文本方为章程的正式文本。文本质量高低所体现的是教育行政部门的立法水准。

章程经核准后必须向社会公布,接受广大师生员工、社会大众、媒体的关注和监督;其他高校可能也会研究、学习、借鉴。如果其中存在重大疏漏,将是对教育行政部门“立法水平”的一个巨大否定,其依法行政能力、专业性、权威性将遭到质疑,同时也会误导其他学校的章程建设。

(二)只有全面做好核准审查工作才能避免发生争议

经核准后的章程是高教管理规范体系的组成部分,其法律效力高于教育行政部门的一般规范性文件。根据《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高等学校章程制定、核准与实施工作的通知》(教政法厅[2014]2号)的相关规定,如果今后教育行政部门实施的某项规章以下层级的规范性文件与核准的章程内容不一致,将按照章程条文执行。如果章程条文中存在与相关规章以下层级的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地方,是执行章程的规定还是执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容易发生争议。一旦高校以经核准的章程为依据,教育行政部门将难以自圆其说。教育部已经规定优先执行章程,这些规范性文件的权威性、专业性将受到影响并面临修订、废止。这将对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行政和依法治校水平造成消极影响。

(三)只有完善规范的章程文本才能经得起行政纠纷的考验

章程将成为今后师生员工进行申诉、诉讼的依据,同时也是处理这些纠纷的依据。师生员工依章程进行投诉、申诉或学校依章程要求自,都将是教育行政部门必须要面对和处理的问题。为此,在核准过程中,教育行政部门应尽量查缺补漏,避免存在隐患,构建合法、规范的章程文本,使章程在未来的申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经得起考验,避免朝令夕改,保持章程稳定性,使章程真正能够为高等教育事业的科学发展提供强有力制度保障。

二、审查的上位法依据要全面

章程的制定依据就是它的审查依据,主要包括三大类:一是核心教育法律。以教育法、高等教育法、学位条例、职业教育法为主要内容。二是高校治理机制相关文件。以高等学校章程制定暂行办法、中国共产党普通高等学校基层组织工作条例、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规程、学校教职工代表大会规定、高等学校理事会规程为主要内容。三是师生权利保护相关文件。以教师法、普通高校学生管理规定、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为主要内容。各大类下面还有其他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审查章程既要找到相关的上位法依据,更要找全,这样才能做好合法性审查。

规章以上层级的规范性文件,只要跟章程条文相关都应列为章程的审查依据。按照《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高等学校章程制定、核准与实施工作的通知》(教政法厅[2014]2号)规定,规章以上层级的相关规范性文件的法律效力位阶要高于章程,是审查章程的重要依据。

规章以下层级的规范性文件既是审查的依据,又是审查的对象。一方面要以这些文件为依据认真审查章程中是否存在与其相冲突的地方,另一方面要审查这些文件是否与上位法相符。

三、把握好审查的程度

(一)严格依法进行合法性审查

・前沿理念・完善高校章程核准审查工作的几点建议合法性审查就是对章程是否符合上文所述的上位法依据进行审查。该审查主要针对章程中的法定内容。这些内容必须严格依法制定,不允许存在与上位法相抵触的情形。如果有相抵触的情形,高校必须修改。内容合法是对一份合格章程的基本要求,合法性审查是审查章程最重要的一个环节,也是最专业、最严肃、最机械、最没有自由度的一步。审查者首先要找到相关上位法依据,然后查看章程条文是否与该依据相冲突,提出修改意见。

(二)适当性审在把握好审查的“度”

适当性审查就是对章程内容是否符合经济社会发展和高等教育发展规划的要求;是否合理提出学校的办学自要求;是否客观表述学校的办学层次、治理结构和发展目标;是否有利于学校长远发展等进行审查。适当性审查主要针对章程中的自定内容。所谓自定内容就是高校在法律框架内自由创设的条款。由于没有明确具体的上位法依据,对自定内容应主要从“适当性”角度进行审查。

对于自定内容,在审查的过程中应充分尊重高校的自主决定权,只要不与法律、政策中的强制性规定相抵触,均应予以认可。对“适当性”审查的程度建议从以下三方面来把握:第一,是否符合高校办学实际。即章程中提出的办学定位、内部治理结构、内部管理体制等要符合实际。第二,是否可行。即章程中提出的管理办法、改革措施等具有可操作性。第三,是否有利于该校长远发展。即章程中提出的发展方向、战略目标、体制机制等对学校长远发展具有实际意义。

特色性不是审查章程时主要考虑的问题。实际上,特色性是一个比较难把握的概念,它包含哪些内容,难以具体界定。特色性实质上就是差异性,即“与众不同”。符合学校办学实际所体现的就是“特色性”。因为没有两所学校的管理体制、发展路径是完全一致的,其中的差异性就是一种特色。“特色性”是附着在章程条文之中的一种固有属性,不是创设的,也不是照搬的,每一份符合学校实际情况的章程都可以说是“有特色”的章程。

(三)规范性审查既要全面又要注意细节

规范性审查就是对章程的用语、表述、章节编排体例是否符合《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六条规定进行审查。章程是一份规范性文件,其用语、表述、章节编排各方面应达到以下标准:用语准确、简洁、规范;条文内容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章节编排清晰明了。

规范性审查要全面,对章程的每个部分都要进行审查,同时要注意细节性的表述、用词、标点等。审查不全面、不仔细将直接影响章程的制定质量并造成条文表述不清晰、用语不规范等问题,容易导致章程条款存在歧义,不利于执行,存在纠纷隐患。

(四)制定程序审点在于高校是否切实履行法定程序

制定程序审查就是对章程的制定程序是否符合《暂行办法》第三章“章程制定程序”的第十六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进行审查。按照该规定,制定章程的基本程序是成立起草机构、草拟、校内外广泛征求意见、提交教代会讨论、校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党委会讨论审定。制定章程要按照民主、公开的原则和法定程序开展各项工作,让师生员工广泛参与,让章程制定过程成为凝聚共识、推进改革的过程。

履行法定程序是章程最终取得法律效力的必要条件。没有经过法定程序的章程文本,即使条文设计得再完善,也是无效的。故,审查章程的时候,除了查看起草说明相关记载,还要审查高校提交的制定程序佐证材料是否真实、完整,必要时可以对高校师生员工进行随机访谈调研。

未完全履行法定程序的,可以要求高校补充履行相应程序后再报。已经履行法定程序,并且各个程序均获得通过的,制定程序审查应视为通过。

四、要结合教育行政部门管理实际

章程是高教管理规范体系的组成部分。章程中的制度安排必须与教育行政部门的管理实际相吻合。教育行政部门在实施高教管理的过程中必须尊重章程。教育部已经规定,章程与管理实际不一致的,除规章以上层级规范性文件外,优先执行章程。如果核准过程没有结合管理实际,经核准的章程条文与管理实际存在冲突,将造成下列后果:第一,教育行政部门的依法行政水平将受到质疑。核准前,没有认真审查章程,理顺章程与管理实际之间的关系。核准后,没有尊重章程,出台或采取与章程相矛盾的管理措施或管理办法。第二,教育行政部门的权威性受到消极影响。按照教育部相关规定,教育行政部门出台的与章程相冲突的规范性文件将得不到执行,有损其权威性。第三,引发行政争议。高校将以章程为依据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诉求,届时教育行政部门核准的章程与管理实际自相矛盾,难以自圆其说,脸面无存。

因此,审查章程的同时要对教育行政部门规章以下层级的规范性文件、日常管理办法和措施、工作程序等一并进行审查。对其中不合法、不合理的地方,及时进行修改完善。如果发现管理实际中存在与章程不一致的,则应依据上位法进行认真研究,调整管理实际或修改章程,使二者相契合。这样才能尽量避免章程的执行与教育行政部门的管理实际相矛盾,避免发生上述不良后果。教育行政部门应以核准章程为契机,进行全面自我审查、流程再造,有利于进一步强化依法行政、依法治校的意识,转变管理模式,为章程的贯彻执行打下基础。

五、重视与高校进行充分沟通

教育行政部门在核准阶段须与高校进行充分沟通。第一,与高校进行沟通协商是依法行政的体现。现阶段,章程核准被纳入行政许可程序,采取行政审批的方式。按照行政许可法相关规定,高校作为申请人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教育行政部门应通过沟通听取高校的意见和诉求。第二,与高校进行沟通协商是尊重高校办学自的体现。章程是高校的“自治法”,制定章程是为了实现高校依章程自主办学。在核准过程中,与高校进行充分沟通协商,听取、吸纳高校的意见,向高校说明修改的理由,就章程中的重大问题与高校达成共识,是尊重高校自的体现。第三,与高校进行沟通协商有利于加快推进章程建设工作。章程中某些重大事项的修改,还需要高校提交校内各有关机构审议后重新申报核准,及时做好沟通,有利于推动高校及时完善章程建设工作。第四,与高校进行沟通协商有利于章程的贯彻执行。通过充分沟通,就章程建设相关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有利于今后共同遵守,使章程建设取得实施效果:教育行政部门尊重章程、尊重办学自、转变管理模式;高校依章程自主办学。

教育行政部门调整确定举办者与学校权利义务关系、办学自范围,修改章程中的其他重大事项包括领导体制、内部决策机制、办学定位、办学方式等以及对一般事项的修改均应及时与高校做好沟通。

六、要建立审查工作的监督和问责机制

教育行政部门开展章程核准工作时还要建立监督和问责机制。明确核准机关内部相关部门、人员的职责,严肃工作纪律。建立章程核准工作档案,对执行过程中发现的章程核准工作中的疏漏,追究相关部门、人员的责任。

综上所述,章程核准审查工作关系教育行政部门的立法水平,为避免核准后发生章程相关行政争议,确保章程在行政纠纷中经受住考验,做好核准审查工作尤为重要。教育行政部门除了在思想上高度认识到这项工作的重要性外,在核准审查过程中应找全上位法依据、把握好审查的“度”、结合本部门管理实际并重视与高校进行充分沟通,最后还要建立审查工作的监督和问责机制,确保章程核准审查工作顺利完成,制定出合法、规范、科学的章程文本,为提高高等教育质量、推动高校科学发展提供强有力的制度支撑,以构建教育行政部门依法治校、尊重章程,高校依章程自主管理的高等教育新局面。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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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湛中乐,赵玄.中国大学章程内容的缘法与求新[J].陕西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02):33-41.

建设工程部门规章范文8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提高工程质量,维护建设工程各方及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四川省建筑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的当事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建设工程质量实行企业保证、社会监理、政府监督和用户评价相结合的质量管理体制。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主管机关。县以上人民政府(含地区行政公署,下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工作。

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水利、交通、电力等部门的专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专业工程质量监督工作,业务上接受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指导。

第五条  工程建设应实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推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保证工程质量。

第六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质量应当符合建设工程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要求。

第七条  对保证、提高建设工程质量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

第八条  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制度。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接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管理。

村镇的下列建设工程,不属于本规定的质量监督范围:

(一)二层以下的住宅,或跨度在六米以下的单层民用建筑;

(二)跨度在六米以下的单层厂房和仓库;

(三)属工程设计规范规定的小型以下的独立烟囱、水塔、水池等建筑物。

第九条  设立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提出申请,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设立的具体条件和工程监督范围,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条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经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并按规定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计量认证合格,方可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建设单位提交工程设计文件、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之后15日内,向建设单位提出监督计划,并通知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单位。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对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质量以及工程所用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商品混凝土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委托,有权对本地区正在施工的建设工程所采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等进行抽样检测,并将检测结果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对出具的数据和报告负责,出具的检测数据和鉴定报告应当真实、准确。

第十四条  实行建设工程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制度。交付验收的建设工程,必须符合工程设计和承包合同中规定的各项内容,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竣工条件,工程价款结算清楚。

建设工程经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质量核定合格并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未经质量核定和竣工验收或质量核定和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准使用、出售,不予办理产权证。

第三章  建设、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必须根据工程的规模、性质和质量要求,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和建筑业企业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含房地产开发企业,下同)应当根据工程特点和技术要求,设立工程项目管理机构或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进行工程建设质量管理。

第十七条  工程建设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注册,并缴纳工程质量监督费。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和图纸会审,不得擅自更改设计文件,不得擅自加层、扩大建筑面积和降低设计文件对工程质量的要求。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所需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商品混凝土必须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和工程设计要求。由建筑企业负责购买的,建设单位不得指定供应单位;建设单位自己负责购买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质量责任。对购买建筑材料有特殊要求的,应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的开发建设中,加强质量管理,建立质量保证体系,保证工程的使用功能符合要求,配套设施齐全、完好。房屋售出后,应按有关规定向用户实行保修,并向用户提供使用、保养和维护说明。

第二十一条  委托监理单位进行监理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与监理单位签订书面合同,明确规定质量责任。

第二十二条  监理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勘察设计文件及合同规定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理,并接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

第四章  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二十三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承担勘察设计业务,对其勘察、设计技术成果负责。

第二十四条  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国家、省制定的工程勘察、设计的技术标准;

(二)提供的工程地质、水文地质、地形地貌状况资料数据可靠、评价准确;

(三)设计的深度符合相应设计阶段的要求;

(四)对设计文件中提出使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应注明其产品的技术指标和质量要求。

第二十五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对勘察设计过程进行质量控制,参加设计交底和图纸会审,参加工程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含主要隐蔽工程)和竣工验收,处理施工中出现的与勘察设计有关的问题,参加工程质量事故调查并提出技术处理方案。

第二十六条  国家和省的重点建设工程、大中型建设工程、超高层建筑以及采用新技术、新结构,设计单位应在工程的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代表。

第二十七条  勘察设计单位不得无证或未经批准越级承担勘察、设计,不得转让图签、图章,不得指定建设工程材料、设备、构配件、商品混凝土供应单位。

第五章  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其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承接施工业务,对所承建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落实质量责任制,对施工过程进行质量控制,发生质量事故应当按规定及时报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加强职工职业技术教育和技术业务培训。项目经理、施工员、质量检查员必须经培训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第三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其采购的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和商品混凝土承担质量责任;对进入现场的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和商品混凝土按规定进行试验检测。不准使用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和工程设计要求的建筑材料、设备和构配件。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必须遵守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按照工程设计图施工。

第三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设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工程,总包单位对该工程全部施工质量向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对其分包工程的施工质量向总包单位负责。

第三十四条  工程竣工后,其质量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及合同规定的要求,具有完整的技术档案、竣工图和隐蔽工程施工记录等资料,并按规定签订工程保修合同。

第三十五条  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严格按照产品质量标准进行生产,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加强生产过程的计量、检测、测试等基础工作,并对产品质量负责。

第六章  建设工程维修和损害赔偿

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限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已交付使用的建设工程在保修期内,由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原因造成质量缺陷的,分别由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及时、无偿进行维修。

因建设工程质量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三十八条  因用户使用不当或不可抗力原因造成工程质量缺陷的,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不承担质量保修责任。

第三十九条  建设工程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缺陷,建设单位或用户有权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投诉。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30日内认定并通知质量保修责任方。质量保修责任方应当自接到责任认定通知之日起7日内到达现场与建设单位或用户确定维修方案,维修费用由质量保修责任方按规定承担。

第七章  罚  则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选择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建筑业企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千至2万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监理单位擅自更改设计文件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3万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勘察设计单位的勘察设计文件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工程勘察设计标准、规范、规程,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其他有关规定的,依照《四川省建筑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四十五条  质量监督机构只收费不监督或核定质量等级弄虚作假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追缴质量监督费返还建设单位,并由其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者和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质量监督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建设工程部门规章范文9

【关键词】后勤;制度建设;价值;建设路径

古语有云“国有国法,家有家规”、“无规矩不成方圆”。大到一个国家需要依法治国,小到一个家庭需要立规矩定章法,而一个单位要想生存、要想发展也应有自己的规章制度,并且遵照执行。良好的制度体系不仅能让组织平稳运行,甚至能有效提升组织业绩。在现代社会,无论是机关事业单位还是企业组织,都越来越认识到制度建设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许多国内高校的后勤部门已经进行了较为充分的社会化改革,成立了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后勤集团,实行企业化运作;有的高校尽管依然将后勤部门设立为学校职能部门,且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但大多数后勤单位也开始实行企业化管理。高校后勤的总体目标是为广大师生提供优质、高效的后勤服务,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师生对高校后勤的要求越来越高,而学校对后勤的投入支持力度通常远小于对教学科研的投入支持力度。在这种情况下,高校后勤要想满足学校和师生对后勤服务日益提高的要求,必须放弃“等、靠、要”的僵化思维,着力在管理上做文章,向管理要绩效。在提升管理水平的过程中,制度建设将发挥重要作用。

一、制度建设的价值

1.规章制度是管理者的工具、员工的教科书

一个单位的规章制度通常是吸收其他组织的科学管理规范并总结自身的管理经验提炼而成,是智慧的凝结。常规的管理内容、岗位职责一般都能在制度建设中找到答案。对每一位员工而言,从了解学习本单位的规章制度入手,是更快更好适应岗位角色的一条捷径。对每一位管理者而言,也应以本单位规章制度作为抓手推进管理,并在管理过程中不断将未纳入制度但渐趋成熟的管理内容以制度的形式确立下来。

2.规章制度是组织运行的保障、发展的助推器

良好的制度能够让常规工作程序化、标准化运行,而无需再重复也许之前早已经历过的诸如汇报请示、沟通协调、讨论研究的漫长过程,制度建设就是不断的将组织所面对的各类事项形成规范化的固定处理模式,从而让管理者有更多时间去处理其他重大问题、特殊问题和新问题。这能有效节约管理成本,提升组织效率。如果能在制度建设上有所创新,例如制度激励、流程优化等,更是能够激发员工的工作热情,减少无谓损耗,助力组织发展。

3.规章制度是组织和个体的紧箍咒

规章制度的本质是要求组织和个人按规章制定者的意志行动,违反制度的行为会受到批评甚至惩罚。紧箍咒虽是限制、是枷锁,却在客观上让孙悟空始终与取经团队保持一致,有效保证了取回真经这个终极目标的实现,而孙悟空亦最终成佛。因此,规章制度尽管表面上是在约束人,实际上却是让众人形成一致行动目标必不可少的法宝,组织与个人最终实现共赢。

二、组织治理中的制度建设相关问题

1.无法可依与有法不可依

无法可依是对某类事项根本没有形成规章制度,每次遇到都要集体讨论决定,既耽误时间影响效率,又未必能保证前后一致。特别是涉及财务、人力的有关事项一旦无章可循,将极大影响组织运行。

有法不可依是指曾经制定过相关规章制度,但随着时间的发展已经完全不再适用于现实情形,实质上等同于没有制度。

2.有法不依

制度修改跟不上社会飞速发展的脚步导致有法不可依也许情有可原,但如果组织确实有制度而不遵守,那情节就比较恶劣。在现实情况中,特别是十以来正风肃纪,各类组织中明知故犯的情形越来越少,更多的情形是管理者和员工不知道有此类规章制度。然而,以不知法作为犯法的借口是不被认可的。

3.制度内容模糊

在实际工作中,经常出现甲部门抱怨乙部门配合不到位、响应不及时,乙部门抱怨甲部门没事找事;又或者是甲部门抱怨乙部门多管闲事,乙部门抱怨甲部门刚愎自用、独断专行。这两种情况实际上都是部门对自己的职责不明、对部门间职责的界限不分,很大程度上也是因为制度规定不够清晰明确导致。还有一些制度只有原则性规定,没有具体实施细则,客观上导致员工仍然不知所措,往往还是需要一事一议。

4.重堵轻疏,重惩罚轻奖励

现代管理提倡激励和引导员工,而非一味生硬冰冷的吓唬员工什么事情不能做以及做了会怎样。在紧箍咒已经起到震慑作用的前提下,应在制度建设方面着力激励和引导员工发挥主观能动性,这往往能够产生可观的绩效。

5.制度建设工作雷声大雨点小

制度建设在当下是个很热的话题,各类组织往往在年初工作计划中把制度建设列入年度重点工作,但又几乎都会在年终总结中作为反思的内容。这原因可能是多方面的,“日常工作繁忙”是最常被拿来用的原因。但深层次的原因更多是制度建设并没有真正引起重视,再加上部门之间协调困难、权力天然不愿意被关进笼子里,制度建设的推动进程举步维艰。

三、制度建设的路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