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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法律法规论文集锦9篇

时间:2022-05-26 08:04:17

建设法律法规论文

建设法律法规论文范文1

目前中国有哪些法学新思潮呢?笔者认为,主要有如下一些:

(一)在“法治”与“人治”论争中形成的“以法治国”理论。该理论认为,以法治国,就是要坚定不移地实施十一届三中全会提出的“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方针,社会主义法治是历史经验的总结,是现代化事业的必然要求,实行法治必须坚决摒弃人治,改人治为法治,社会主义法治具有民主性、平等性、公开性、严肃性、权威性等基本特征。在社会主义国家,实行法治是理所当然的事,但在我国现阶段,无法可依、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现象远未绝迹,以法治国是我国一项长期的艰巨任务。

(二)法学更新论。它是我国法学界在讨论法的基本理论问题时所提出的变革和发展传统法学理论的思想、观点、建议等的总和,涉及到法的阶级性与社会性的概念,阶级对立社会中法的本质属性;我国社会主义法的本质,关于法的继承性,法是不是阶级社会特有的现象和关于法的定义等基本理论问题。

(三)法制建设协调发展理论。它所研究的是法制建设与社会经济基础以及其他上层建筑之间、法制建设内部各个部分之间协调发展的一般规律。该理论着重阐明法制建设协调发展的理论根据、内容及相互关系,法制建设不协调的症结,宪法在法制建设协调发展中的地位与作用,改革开放与法制建设的协调发展,法制建设协调发展中的法律监督,各部门法之间及部门法内部的协调发展,法律意识对法制协调发展的影响,法制建设协调发展的具体措施,法制建设协调发展中法学理论的指导作用,创立法制协调学的设想等诸问题。

(四)法学新学科建设理论。这是随着近儿年我国法学新学科的出现和对新学科研究的深入而形成的,该理论具体包括对新学科产生原因、发展阶段、基本特点、社会作用等的分析;对新学科发展之基本规律的探讨;对法学新学科的范围与界限、命名,法学新学科的引进与中国特色,法学新学科的研究方向及展趋势的阐述等项内容。

(五)法律丈化学。该理论基于对中国传统文化的深刻反思而逐步形成的,以法律文化,即法律观念、法律知识、法律心理、法律经验、法律技术、法律传统以及法律制度和法律思想体系中与观念、传统相关的内容等为研究对象,着重揭示、阐明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社会价值及其和现代化的冲突与协调对策,帮助提高中华民族的法律文化水准。

(六)法治系统工程论。它是我国科学工作者运用系统论、控制论、信息论等现代科学方法,将我国法制建设包括立法、司法、守法、法学研究与法律教育等作为一个巨大的工程系统,对其涉及的各种具体问题进行探讨、研究而提出的各种观点、对策和理论的总和。具体涉及系统工程的一般理论、进行法治系统工程研究的现实意义、法治系统工程的方法与构成,关于系统工程运用于法学研究与协调我国司法机关之间关系的设想;系统工程理论在青少年犯罪综合治理中的地位与作用等间题。

(七)立体监督论。在我国,立体监督是指在全社会中建立多角度、多层次、多系统的方式配套、效应互补的分层有序、相互衔接、持续有效的监督(权力制衡机制)。立体监督论通过对立体监督的基本原理、核心、种类、形式和内容,立体监督在国家生活中的地位和作用,立体监督的基本条件等的研究,为我国社会主义监督机制的建立与完善提供理论指导。

(八)经济犯罪学。以经济犯罪的理论与实践为研究对象,从探讨经济犯罪的概念入手,着重研究、阐明我国近几年经济犯罪增长的社会原因、经济犯罪形态特征的多元性、防治经济犯罪的刑事立法对策与刑事司法措施、经济犯罪学的学科体系等间题。

(九)电脑辅助量刑专家系统论。它是我国法学工作者综合运用现代系统论、控制论和信息论的理论成果,采用数学模型的技巧和电子计算机的技术,集有关法律规定与专家型审判人员的经验以及他们正确适用法律定罪量刑的案例于一体,并根据审判人员提供的案情事实信息,运用系统储存的法律和有关知识进行推理判断,为审判人员审理刑事案件提供最佳量刑方案的科学实验设计和理论研究体系。

(十)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法制建设理论。它着重研究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基本理论与法制建设之关系,初级阶段法制建设的基本特点与近期目标,初级阶段法制建设中的补课间题,初级阶段法制建设的基本原则与主要任务,初级阶段的部门法制建设与展望等间题。

(十一)“一国两法”理论。它是对实行“一国两制”后的我国社会主义制度和资本主义制度长期(至少50年)和平共处状态下法律现象的描述与说明。该理论认为,“一国两法”是扮一国两制”的题中之义。1997年、1999年香港、澳门(将来还有台湾)成为我国特别行政区之后,我国将存在社会主义与资本主义两种制度的局面。为了使“一国两制”的新构想成为牢靠的现实,必须要有法律手段予以保障,这手段就是“一国两法”,即以大陆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为主,包含香港、澳门与台湾的资本主义法律体系在内的我国新的法律体系。这种法律体系有利于特别行政区的稳定和繁荣,有利于整个中华民族的振兴和发展。“一国两法”是一个全新的理论问题,它将向我国传统法学提出尖锐的挑战,促使法学家们对法的阶级性、谐调性以及法的历史类型更替等作进一步的深入研究。

此外,还有新科技革命挑战论、经济行政法论、商品经济的民主与法制模式理论。我国法学新思潮的形成,有着深刻的社会历史背景。首先,这是我国近十年政治经济形势发展的必然要求。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我国在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的同时,对内致力于现代化建设,开展了经济体制改革,对外实行开放,并提出香港,澳门、台湾画归祖国,实行“一国两制”的重大国策。在这种形势下,出现了诸多需要由法律规范来保护、调整的新的社会关系,也出现了一系列需要用法学理论来说明、指导的新的法律间题。“一国两法妙理论等法学新思潮就是适应这种社会要求而登上了中国法学舞台。

其次,这是对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以及几千年法制建设历史经验的深刻反思的必然结果。随着拨乱反正的正确路线的贯彻实施,法制建设的加强,法学界的一批有识之士愈益不满足于我国法制建设的现状,开始对中国法制的历史作深层的研讨,试图探求中国长期以来法治原则难以实现的根本原因,以寻找一种类似“文化大革命,,悲剧再次重演的制衡力量。正是在此基础上,产生了“以法治国”理论、法律文化学、立体监督论等法学思潮。

再次,这是那代科学发展,各门学科综合与分化加剧的必然结果。现代科学发展的趋势是社会科学各学科彼此渗透、社会科学和自然科学间交叉与融合,在法学领域表现为法学与其他学科肺合而成的法学新学科的出现。

第四,现代新科技革命的冲击,要求我国法学界作出适当反应,提出相应的对策。现代新苹术革命50年代始于欧美,经过三四十年间的迅猛发展,产生了一系列新技术,如微电子技术、遗传工程、光导纤维、激光技术、新型材料、新能源、空间技术、海洋开发等等。这些新科学、新技术的出现,使传统的伦理道德和法律观念、法律规范、法律制度受到了广泛的冲击与影响。于是,法治系统工程论、新科技革命挑战论、电脑辅助量刑专家系统论等应运而生。一最后,法学新思潮的产生,也是法律与法学自身发展规律的内在要求。社会、经济、科拉、文化的发展要求我们最木限度地发挥法律和法学的社会功能。要发挥这种社会功能,必须加深林识法律和法学的内在本质,探寻其发展的规律性。正是针对这种社会需要,我国法学工作者着力于法律的起源、本质、社会功能、法律与社会经济基础及其他上层建筑的协调的研序,从而形成了绪学更新论、法制协调发展理论等思潮。

转贴于

观上述这些法学思潮,从中我们可以看到一些显著的特点:一是形成时间短,发展迅速。这些法学思潮,时间长的,从1听8年始初见端倪,时间短的,则是从1985年以后才开始影响整个法学界的。就整体而言,·这些思潮都是十一届三中全会之后才逐步形成的,短然而至目前厂各股思潮都已有许多倡导者和一批追随者。二是彼此相连,历史很交互影响。各般思潮虽然内容相异,各具特色,但彼此间存有内在的逻辑联系,互相渗透与影响。如法学更新论、法律文化学、立体监督论等思潮的形成,都是基于对中国法制史的深刻反思,法制协调发展理论、法律伦现学、法律心理学等的形成,得益于各学科的综合、交叉与彼此渗透,而“法治”与“人治”的论争,则为解放思想冬开展学术争鸣,引发其他各股法学思潮奠定了思想基础,等等。三是实践性强,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上述思潮中,虽也有个别如新科技革命挑战论、法律心理学等,是在国外法学思潮的影响下形成、发展起来的,但绝大多数都是在我国法制建设实践的召唤下应运而生的,具是鲜明的中国特色。尤其是法制建设协调发展理论、法学新学科建设理论、法律伦理学、立体监香论、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法制建设理论以及“一国两法”理论等,完全是在中国土地上成长起来的,带有明显的“东方特色”,其发展已引起世界各国法学工作者的瞩目。四是参加人员多,规模巨大。这些思潮目前已席卷我国整个法学领域,吸引了绝大多数法学理论工作者。从老一辈的著名法学家如张发渔、陈守一、陶希普等,到许多中年法学学术骨干,乃至一大批崭露头角的青年学者,都加入了法学新思潮的研究行列。其规模之广、声势之大是前所未有的。

上述法学思潮的形成与发展对我国的法制建设和法学研究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第一,对我国法制建设的实践具有指导意义。法学新思潮源于实践又指导实践,其形成和发展有力地推动了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发展。比如,法律伦理学的研究与应用,为执法部门分清法律与道德的界线奠定了理论基础、在奇法实践中,一些执法部门常常为一些法律与道德间题所困扰:或者混淆了两者的界线,将道德间题看作法律间题,使当事人受到过于严重的处罚。将法律间题当作道德间题,使某些已构成犯罪的不法分子未能受到应有的法律制裁,或者将法律与道德对立起来,不能结合运用,影响了处理这类阿题的效果。法律伦理学通过对法律规范与道德规范、法律关系与道德关系、法律评价与道德评价等的分析、阐述,有助于我们加深对法律与道德问题的认识。又如,改革我国的干部人事制度,是我们长期以来想要解决却一直未能很好解决的一个难题。对此,行政法制论的倡导者提出应建立社会主义国家公务员制度,将各级各类干部分为政务公务员和事务公务员两类,前者实行任期制,由中国共产党提名、国家权力机关选举或任命;后者实行常任制,通过考试选拔、招聘,无任期限制(类似西方的文官),以对干部进行科学管理,并为其贯彻实施提出了许多具体措施。这些都为党的“十三大”所认可,成为我国今后改革干部人事制度的重点内容。

建设法律法规论文范文2

【关键词】商业受贿 公务受贿 比较

【中图分类号】D63 【文献标识码】A

依法治国是我们党治国理政的基本方略。①在党的十三中全会审议并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更是将建设法治政府和服务型政府、增强政府公信力和执行力、创新行政管理方式等具体内容的实施和切实转变政府职能、深化行政体制改革紧密联系在一起,强调发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优势必须利用科学的宏观调控、有效的政府治理才能实现。在此背景下,作为政府依法管理经济社会的重要依据和构建法治政府的重要标志之一,法制、法规体系的构建和完善可谓势在必行。

在市场经济与商品经济高度发展的今天,“利益”两字成为各种经济活动相互牵引的“主体”,而由此产生的各方面的思想和行为均与构建和谐社会背道而驰。其中“商业贿赂”和“公务贿赂”成为了难以遏制的阴暗面,在我国经济活动中呈现愈演愈烈的势态②。

但是,目前由于“商业贿赂”和“公务贿赂”在语义上人们对其存在不清晰理解、甚至误解。在实践中存在概念机制不完善,概念主体混乱,概念程序不统一等问题,导致了商业贿赂界定的失范,再加上解释工作不到位,致使相关理解十分庞杂、新旧并存,不能适应解决实际问题的需要,甚至对商业贿赂行为难以形成有效的约束手段,严重侵害了国家、集体、个人的合法权益。

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政府的工作职能朝着多样性方向的演变,各种复杂的事务涉及到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的各个层面,如果没有统一的行政规范和法律来界定,那么就有可能出现处罚失控的状态。为了保证行政执法的有效性和刑法的严肃性,必须要加强对“商业贿赂”和“公务贿赂”行为的完善和发展,用统一的标准来分析、评估、监督其活动的状态,及时对“商业贿赂”和“公务贿赂”两种行为和相关概念进行清理、修订,从而保证党领导下的政府执政政策、遵守法律的连续性和稳定性。

公务受贿和商业贿赂的含义探析及法律特征

通常我们把受贿分为两种,一种索贿,即行为人在公务活动中主动向他人索取财物。另一种是收受贿赂。即行为人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而且《刑法》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就构成受贿,而不要求行为人有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个条件。除了上述两种形态之外,具体表现形式也十分明显,一是《刑法》第385条界定的收取回扣和手续费;二是《刑法》第388条规定的斡旋受贿③。

公务贿赂简单地说,是借用公务权力进行索取他人财物。概念非常清晰。而目前关于商业贿赂的界定在学术界和法律界也处于争论状态,一是依据现有的法律和规定来进行解释和阐述,在《反不正当竞争法》文本中第八条,以及在1996年11月15日出台的《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明确指出了商业贿赂的定义,认为“商业贿赂,是指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采用财务或者其他手段贿赂对方单位或个人的行为。”二是根据商业贿赂的主体的不同定位来确定的,假设将主体定义成为经营者,从经营者的主体可得知:“以排斥竞争对手为目的,为使自已在销售或购买商品或提供服务等业务活动中获得利益,而采取向交易相对人及其职员或人提供或许诺提供某种利益,从而实现交易上的不正当行为。”④第三种看法认为也有其存在的成因,也同样是主体角色的定位不同而产生的。将主体定位成商业行为主体,由此认为“商业贿赂指商业行为主体在商业过程中,为了谋取商业利益而故意采取各种贿赂手段侵害正常市场竞争秩序的行为。”⑤

从上述几种观点,我们可以综合而成以下概念和确定其性质:商业贿赂形成于商业活动当中,为了达成排斥、挤压对手的目的。为销售或购买商品或提供服务等而向交易相对单位或个人,对交易业务具有影响力的人提供相关利益,以引诱他们在交易过程中作出有利于行贿者的决定,达到促成交易或取得经营上的便利,侵害正常市场竞争秩序的行为。

区别商业受贿和公务受贿的重要意义

区别商业受贿和公务受贿,无论对于构建法治政府、加强依法执政、推进依法治国进程,还是对于维护人民群众权益、促进社会和谐建设,都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也是宪法确定的一条重要原则。依法治国是政府部门的日常性行政活动、是治国理念的重要组成部分,与社会各个阶层的切身利益紧密相关。

当前,我们国家由于处于社会转型期间,各种制度相应地还没有得到彻底完善,矛盾问题还很多。针对法律监督而言,监督制约的主体还在某些程度上受制于监督制约的客体,这样不可避免地造成了监督制约机构的失效性,使得法律监督机构缺乏应有的独立性和权威性,如果法律监督机构的独立性和权威性得不到有效的保证,那么法律监督的职能作用就难以发挥出来⑥。制止受贿为法律建设的文本形式,在依法治国、保障监督方面中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不仅构建了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国家法律体系的纵向结构,而且有利于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相配套的法律体系的完善。

制止收受贿赂具有较强的外部针对性的特征,其实质内容和具体处置方法与我国实际结合较紧。由于国家法律法规是对国家宏观上管理的手段,并不能契合此时此地的情况进行针对性规范和描述,由此及时制定出区别商业受贿和公务受贿的条款更具有对社会变更进行及时回应效应。有利于法律执行管理人员对实际中各种需求的把握,有利于对社会关系进行规范,有利于社会的稳定与发展的持续。与此同时,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需要贯彻执行、需要连续性和稳定性维系与开展,通过法律可以达成这一目的。制止商业受贿和公务受贿不仅维护了广大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保证了社会和谐与稳定,还增强了依法治国的透明度和约束力,从而保证党和政府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商业受贿和公务受贿法律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

制定主体较为混乱。制定法律和相关规范性文件的主体具有特殊性,并不是任何组织单位和个人都能制定和。目前主要制定和是在具有一定的法律、法规授权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县级行政所属工作部门和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之间进行的。由此从理论上说,除了上述机关、部门之外,其他单位和组织无权进行制定法律和规范性文件的操作。但由于我们国家在法律的界定方面还存在一定不完善的地方,针对于细节的探讨还存在界限模糊的状态⑦。目前我国省、市、区、县政府都成立了针对于行政管理解决问题的临时机构,这些机构在实际处理问题过程当中扮演着重要角色。从表现上来看,目前这些临时机构也在不断地制定规范性的文件,这些文件具有较强针对性,比政府部门制定的法律更具有现实的意义。如果这些临时机构被禁止出台法律,那么有可能在今后的行政管理过程当中产生一些负面的作用。也有人认为临时机构形同于街道办事处的性质,根据“职权法定”原则,行政管理权应该由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而临时机构没有法定的主体地位和法定职权,其职责在于内部指挥、协调方面而并非制定规范性文件。如果临时性机构需要进行相关的制定,需要向上级政府进行申报或申请,由上级政府以本政府的名义制定和。

制定程序不够规范。由于我国目前正处于社会转型期间,许多突出的问题属于首次遇到,带有一定的突发性。由于行政法律具有固定性的特征,也就是说在制定法律程序上面具有相对的稳定性。这就强调法律的出台需要讲求广泛的民主和科学化的制定流程、制定方法。但是纵观我国地方政府行政规范文件制定工作现状,我们发现在行政法律制定工作当中,并没有建立共同参与、专家论证和政府决定相结合的行政决策机制,或者存在某一方面的欠缺⑧。行政规范文件出炉后一步流程是审查阶段。在此过程当中,应该强调法制机构的介入,由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和合规性的审查,以免造成行政法律与国家法律法规之间的冲突。但是由于目前我国在制定行政规范文件程序上、规则上缺乏必要的保护,没有在相关国家法律法规上进行法定的约束,导致一些行政规范文件并没有交送到法制机构进行必要的审查。

提高法律制定的对策与建议

严控制定权限,调整工作重点。一是完善行政法律体系。建立行政法律体系,并不是一项简单的工作,也不是二维空间简单的结构搭建,而是包括法律目标、法律效益性、法律影响、法律约束性、法律管理所有相关于社会效应的各个方面,其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而并非一蹴即就的“修建工程”,因此围绕行政法律体系的建设问题需要对相关的配套制度的建设加以重视。而行政法律正好能适应这种建设的配套建设的作用。但由于我国目前行政规范文件的制定工作还存在社会转型发展客观上的漏洞,使得制定的随意意味浓厚,难以避免出现错误和冲突。所以应制定完善的行政法系,以减少行政法律的适用场合,是治理行政法律泛滥的好方法。

二是明确行政法律的制定主体。行政法律的制定主体要符合合法性,合理性以及协调统一性。各有权主体在行使制定权时,应该注意避免各自为政,相互冲突。对于失效了的且容易被人忽略的行政法律应该及时公布。

三是明确行政法律的名称和格式。用最明确的结构方式、用最简单的行文格式在行政法律的表述上作出界定,从细节上体现政府的水平和能力。建设法治政府,需要统筹谋划制定项目,突出重点,协调推进。各级政府应对由政府或政府批准由业务主管部门的法律实行计划管理。在制定计划时要注意突出重点,要从当地改革开放、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出发,以宪法和法律法规为依据,抓紧制定以发展当地市场经济、维护社会稳定、加强城市管理、促进全市文明与繁荣为重点的具有规范性和可操作性的各项规章制度,使当地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管理各个方面都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对那些片面强化部门职权和行业利益加重企业和群众负担的文件,要坚决制止。

完善工作机制,确保程序合法。进一步做好法律制定方面的制度建设,促进法律制定质量提高。从相关具体配套制度的建设着手,着重解决法律制定的必要性、合法性问题,加强公众参与,并研究法律的制定技术规范。一是完善法律制定立项程序,加强法律制定必要性和可行性的研究。现在仍然存在法律数量过多地问题。对依授权制定的法律,其制定必要性勿庸置疑;而对创设性的法律,建议参照立法程序,建立专门的立项程序,并在立项时加入成本效益分析。通过建立和完善立项程序,控制法律的制定数量。二是完善法制机构对法律的合法性审核程序。法律的合法性是其存在的基础,因此需要由专门机构对法律的合法性进行专门审查。⑨通过设置多种工作机制,对法律设定内容进行规范。因此,要强化法制机构对本单位法律的法律审查,进一步完善法律的合法性审查制度。三是在法律制定过程中,扩大公众参与度,尊重专家意见。根据《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纲要》的要求,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科学民主的行政决策机制,要实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政府决定相结合,法律涉及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决策事项以及专业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应当事先组织专家进行必要性和可行性论证,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事项,应当事先向社会公布法律草案并广泛听取社会公众意见。

完善工作监督,强化责任追究。行政法律的内部监督又包括行政复议监督制度和审查备案制度。就行政复议制度而言,应该将不合法或者是不恰当的行政法律纳入行政复议的范围。目前我国行政复议范围只限于具体行政行为,对行政法律只在对具体行政行为复议时附带的进行审理。因此,只有申请复议的相对人才有可能提出对行政法律进行复议,而另外那些直接受行政法律侵害的相对人是不能申请复议的,这种规定把直接侵害相对人权益的其他行政法律排除在行政复议的范围之外,这无疑降低了行政法律的违法成本,增加了相关部门作出该行为的信心,无法充分发挥行政复议监督功能和救济效果。行政执法监督要充分发挥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的协调配合作用,从内部监督的行政监察和审计监察两个方面同时着手,不放过任何一个疑点和问题。在建立法律监督体系的协调机制时要针对违法和经济两方面的联系多挖掘,以点为面、全面铺张,用“大胆的怀疑、小心的求证”来处理协调过程中的矛盾,增强法律监督的整体合力。我国目前对行政法律的监督仍然停留在间接的司法监督层面。借鉴国外的有关立法和理论,尽快建立起我国对违法行政法律的责任追究制度,特别是确立人民法院对行政法律的司法审查制度和违法文件制定者的个人责任追究制度,对实行依法治国、保障公民权利具有重大意义。

综上所述,商业受贿和公务受贿之比较分析,关系着政府的法治化建设,也关系着政府科学执政和依法执政的能力和水平。提高行政法律质量,对于构建法治政府、加快以法治国进程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循着这样的发展逻辑,我国行政法律将逐步科学化、规范化之路,其质量将不断得到提高,它在构建法治政府、促进经济社会科学发展中将发挥更大作用。

(作者为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注释】

①罗剑兵:“论之主体问题”,西南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0年。

②谢云燕:“论我国的利用影响力”,华东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2年。

③姜开:“案研究”,黑龙江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4年。

④韩炎君:“章国锡受贿案的法律分析”,兰州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4年。

⑤冯超:“论我国贿赂犯罪的立法完善”,华东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2年。

⑥张彦岭:“我国医药行业商业贿赂治理对策研究”,广西医科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4年。

⑦寇韦弦:“我国主体问题研究”,西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4年。

⑧龙飞:“主体研究”,西南财经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0年。

建设法律法规论文范文3

论文摘要:军队政治工作要走法制化建设道路,已成为军队政治工作理论界之共识。军队政治工作法制化建设依赖于政治工作法律、法规体系的建立,军队政治工作法律意识的确立和政治工作的严格执法。

军队政治工作要走法制化发展道路,是新时期依法治国、依法治军方略的题中应有之义,也已日益成为军队政治工作理论界之共识。但是,目前我军政治工作实践中法制建设的现状和这种共识相距甚远,具体表现为政治工作法律、法规体系的不健全、不完备;政治工作法律、法规意识不强;政治工作的执法不严;对政治工作的法律效益不够重视等等一系列问题。本文试对政治工作法制化建设的上述问题作以思考,以抛砖引玉。

思考之一:军队政治工作法制化建设的基点——政治工作法律、法规体系的建立

政治工作法律、法规体系,是我国军事法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它是以现行的(1995年版)《政治工作条例》为核心,包括一系列、多层次的有关政治工作法律、法规的有机统一整体。政治工作法律、法规体系的建立和健全,是军队政治工作法制化建设的基础。政治工作的法制化,必须建筑在有法可依这一基础之上,否则政治工作法制化就会变成一句空话。经过一段时间的努力,我军政治工作已经有了包括《政治工作条例》在内的一系列基本的法律、法规,但是政治工作法律、法规体系还很不完备、很不健全,和我军政治工作的现状还不相适应,和政治工作法制化建设所要达到的要求相距甚远。因此,健全、完善我军政治工作法律、法规体系应尽快提到议事日程上来。目前,健全和完善我军政治工作法律、法规体系也已具备许多有利条件:

首先,有丰富的历史经验做基础。纵观我军的历史,政治工作十分注重法规、制度建设。早在1930年,中共中央就颁布了《中国工农红军政治工作暂行条例草案》。在抗日战争和解放战争时期,我军又多次修改和制定了政治工作条例。新中国成立后,中共中央又根据形势的发展,在不同的历史时期修定了《政治工作条例》。除了《政治工作条例》以外,党中央和中央军委在不同的历史时期还作出了一系列有关政治工作的决议、决定等。以上这一切,都为我军政治工作法律、法规体系的建立、健全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其次,政治工作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入。政治工作法律、法规的制定,它在实质上就是将反映我军政治工作本质、作用、地位、原则、规律、方法等一系列政治工作基本原理,提升为国家意志,依靠法的普遍性、稳定性和权威性,最终达到政治工作所预期的目标。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全军各级政治机关十分重视军队政治工作理论研究,专门成立了政工研究部门,各政治院校都设立了政治工作学系。目前已初步形成了一支专职军队政治工作学理论研究队伍,出现了一大批政治工作学理论研究成果,使我军政治工作学已形成了完整的知识体系。政治工作学理论体系的进一步完善,使政治工作法律、法规的建立和完善有了深厚的理论基础。对于如何构建政治工作法律、法规体系。笔者认为,在立足于我军实际和政治工作本身特点的基础上,可以大胆吸取地方、外军和军事法其它领域的立法经验,为我军政治工作立法所用。

其一,可以吸取地方立法经验。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建立和完善,党中央、国务院提出要建立与之相适应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经过几年的努力,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现已初具规模。在市场经济法律体系构建过程中,有许多值得我们学习和借鉴的地方,如超前立法就是一个范例。政治工作只有在立足现实的基础上,正确认识和把握事物发展趋势,作出科学的预测,进行超前立法,才能避免被动的局面。

其二,可以吸取外军有益经验。任何一国国内的立法都不可能也不应该是在完全封闭的情况下,而是在借鉴和吸取外国立法某些合理的、科学的、积极的因素中进行的。我军政治工作立法也理应如此,如美国等西方国家对军人的福利、社会保险等方法方面,有其合理因素,都可以作为我军建立和完善政治工作法律、法规体系的参考和借鉴。

其三,可以吸取军事法其它领域的立法经验。在党中央依法治国和依法治军方略的指导下,我军在军事领域进行了广泛立法,一系列重要的法律、法规已建立起来,例如《国防法》《兵役法》《军事设施保护法》。我军政治工作在立法时完全可以借鉴军事法其它领域的立法经验,结合我军政治工作的特点和规律,制定出有利于政治工作建设的法律、法规来。

思考之二:军队政治工作法制化建设的重点——政治工作法律意识的确立

法律意识是在一定社会条件下,人们(或集团)对以现行法为主体的法和法律现象的认识、评价、情感体验,进而调节自己行为的各种意识现象的总称,它是社会意识的一种特殊形式。政治工作法律意识应是社会意识的一种,从一般法律意识看,我们是否可以将政治工作法律意识理解为:军队广大官兵对现行的政治工作法律、法规和政治工作法律现象的认识、评价、情感体验,进而调节自己行为的各种意识现象的总称。十一届三中全会特别是进入90年代以来,我军政治工作法制建设得到了加强,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初步形成了以《政治工作条例》为核心的政治工作法律、法规体系。但是,我们必须充分认识到,完备的政治工作法制,并不是仅仅依靠制定必要的政治工作法律规范所能实现的。关键在于政治工作法律、法规要为广大官兵所掌握。如果政治工作法律、法规不为广大官兵所掌握,不在广大官兵深层意识里扎根,即使有再多的法律,也只能是一纸空文。因此,政治工作法律意识在政治工作法制建设中的地位十分重要。然而,从现实情况来看,忽视政治工作法律意识的确立正是我们政治工作法制建设中的薄弱环节。目前,树立政治工作法律意识方面存在的问题很多,主要有以下几种表现:

其一,轻视政治工作法律、法规的地位。有人认为,政治工作领域没有法律、法规,就连《政治工作条例》也只能算作是军队政治部门工作的一个指导性文件,它规定的是军队政治工作方面的内容,因此,在政治工作领域中,无法律、法规可言。

其二,对政治工作法制功能的误解。由于受传统思想文化的影响,人们一谈到法制,就将它与惩治违法犯罪联系起来,甚至将两者等同起来。而实际上在现代法制概念中不仅仅包括制裁,而更多地包括积极因素,即运用法律调整民事关系、经济关系、进行行政管理。法已不再只是一种制裁手段,而且还是调节手段、管理手段、导向手段以及鼓励手段等。比如,在政治工作领域中,有人认为,政治工作是做人的工作,须和风细雨,以理服人,应采取说服、教育的方针,政治工作和法制水火不相容,认为依法治军是对我军政治工作地位的淡化。这种认识的错误之处主要是他们对政治工作法制功能的理解还仅仅局限在传统的理解上,而不知政治工作法制除了惩治功能以外,更多的还具有指引功能、组织协调功能、教育转化功能、激励强化功能等诸多功能。这既符合现代法制的基本趋向,也体现了我军政治工作的本质特征。

其三,虽承认政治工作法律、法规的存在,但在具体操作中不依法办事,仍我行我素。有的虽然在口头上强调政治工作要走法制化道路,但在实际工作中往往将政治工作法律、法规抛之九霄云外,对明显违反政治工作法律、法规的行为,也不按照政治工作法律、法规严肃处理,或是避重就轻,或不了了之,实际上是缺少政治工作的法律、法规意识。确立政治工作法律、法规意识地位十分重要,但要在全军官兵头脑中深深扎根并不是一朝一夕的事,而是一项长期的,艰巨的任务,要靠全军官兵的共同努力。目前需要在以下几个方面做努力:

第一,要加大政治工作法制宣传力度。法律意识是不会自动形成的,同样政治工作法律、法规意识的确立也要经过积极的提倡、推广和灌输。目前,全军上下正在大张旗鼓地进行普法教育,广大政治机关和政治工作人员要抓住这一有利时机,加大政治工作法制宣传的力度,真正使广大官兵确立政治工作法律、法规意识,使其深深扎根于广大官兵的头脑之中。

第二,要加强部队的民主制度建设。实行民主制度是我军的一项建军原则,是人民军队的本质特征之一,新时期要根据我军特点,结合现实情况,提高广大官兵对民主的认识,正确处理好民主与法制的关系。

第三,广大干部,尤其是领导干部要身体力行,做遵守、执行政治工作法律、法规的表率。确立政治工作法律意识,广大干部尤其是领导干部是关键。一方面,干部是政治工作的主体,政治工作开展如何、效果的好坏,主要取决于广大干部是否严格按政治工作的规章制度办事,取决于干部的政治工作法律、法规意识的牢固程度。另一方面,广大干部自身的政治工作法律、法规意识的确立,能够不折不扣地按政治工作法律、法规办事,才能有巨大的说服力和感召力,才能在部队中形成遵守政治工作法律、法规的良好风尚。

思考之三:军队政治工作法制化建设的难点——政治工作的严格执法

政治工作法制,即政治工作的法律、法规和制度。我们可以从静态和动态的角度来给政治工作的法制下定义,从静态意义上讲,政治工作法制,就是指政治工作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和法律监督等一系列制度;从动态意义上看,政治工作法制,就是按照民主原则把政治工作制度化、法律化,并严格地依法办事的一种政治工作工作方式,即我们平时常讲的“政治工作法制化”。有了完备的政治工作法律、法规体系,有了较强的政治工作法律、法规意识,还只能说是已具备了政治工作法制化的良好基础,而政治工作法律、法规在军队建设中的最终实现,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执法这一重要环节。古人云:“徒法不足以自行”。光有法,即便法制定得如何完备,而没有将制定的法实施于现实社会,再好的法也只能是一纸空文。在这种意义上我们可以说,法的实现是法的生命。因此,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是否公正、严格执法,直接影响到政治工作法律、法规的权威,也直接影响到政治工作作用的充分发挥。当前,政治工作法律、法规在执行中存在不少问题,主要表现在:

第一,执法主体的职权不明。执法主体的设立和职权的规定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只能在其法定的职权范围内各司其职,不可超出法定权限。对于执法主体及职权,我军政治工作基本法规《政治工作条例》已作了明确规定。而在实际生活中,有的上级政治机关往往越级管理下一级政治机关事务,上一级政治主管往往干涉应由下一级主管行使的具体职权等,造成职权不清,责任不明,以致于影响各级政治机构和各类政工人员的工作责任心和办事效率。

第二,执法内容不合法。有的政治工作人员在执法时不按法律、法规的具体要求,而是自定一系列所谓的规定,在执法过程中经常出现以言代法、以情代法、以权压法、以情枉法、以政策代法等一些不符合政治工作法律、法规要求的现象,严重影响政治工作法律、法规的权威,最终影响和削弱我军政治工作的作用。

第三,执法中赏罚不明。只有赏罚严明,才能确立法律的权威,而赏罚必须是依法而定,即法律明确规定应该给予奖赏的就必须赏,法律规定应给予惩罚的就应该坚决罚。而在目前政治工作执法实践中,不依法进行奖赏的现象屡见不鲜。有的根据领导的意愿进行奖罚,领导认为不错就该奖励,领导认为不行就该罚;有的按资论辈进行奖励;有的认为无过就是功,只要不出事,就该奖励;有的惩罚不依法处理,而是避重就轻,最后不了了之。

可以说,执法不严已成为政治工作法制化建设的一大障碍。针对目前部队政治工作执法现状,加强执法环节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首先,强化执法人员的执法意识。目前政治工作中出现的一些问题,和执法人员的执法意识有很大关系。因此,要努力培养政治工作人员以下几种意识:第一,要有政治工作执法的荣誉意识。政治工作执法水平直接影响到政治工作法律、法规的权威,以至于政治工作在整个军队建设中的地位和作用。作为政治工作执法者的广大政工人员,要时刻认识到自己的工作是一项关系到政治工作生死存亡的事业,是一件值得光荣和自豪的事业,从而兢兢业业、努力工作。第二,要有政治工作执法的责任意识、表率意识。政治工作执法要严格按政治工作法律、法规办事,这是广大政工人员的法定责任。要努力克服这么一种错误认识,认为自己是执法者,只要求他人严格守法,而将自己排除在外。

其次,要提高广大执法人员的执法素质。政治工作执法人员的素质严重制约着政治工作的执法水平。必须通过自学、函授、院校进修等多种途径,努力提高各级政工人员的政治理论水平和政治工作的实际操作能力,以提高他们的执法水平。

再次,要完善政治工作法律、法规的制裁部分。从法律规范的基本构成来看,一般应包括三个部分,即假设、提示和制裁。而从我军政治工作法律、法规,包括我军政治工作基本法规《政治工作条例》来看,大都缺少制裁部分或对此论述极少,使执法人员在具体执法时往往不容易操作,对违反政治工作法律、法规的现象很难作出符合法律明确规定的处罚。因此,在完善和制定政治工作法律、法规时,应力求完善制裁部分,使对违法的制裁真正做到有法可依。

参考文献

[1]季仲新.确立军队思想政治工作的法制原则[J].空军政治学院学报, 1995 (3).

[2]赵枞安.论军队政治工作管理的法制化[J].南京政治学院学报, 1996 (5).

[3]汪保康.试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军队思想政治工作法制化[J].南京政治学院学报, 1994 (1).

[4]孙德江.论军队政治工作法制化[J].空军政治学院学报, 1997 (5).

[5]王日中,等.关于军队政治工作法制化问题的思考[A].学习邓小平理论,探索新形势下治军特点和规律研讨会论文.

[6]陈学会.军事法学[M].北京:解放军出版社, 1994年.

[7]徐学旺.军队政治工作学原理[M].济南:黄河出版社, 1997.

[8]徐学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军队思想政治工作概念[M].北京:国防大学出版社, 1993.

建设法律法规论文范文4

近现代社会,建设法治国家成为全球各国一致的选择。中国在以后伴随着改革开放也开始走法治建设道路,开始了中国法治化的漫漫征程。几十年来,我们取得了巨大成果:制定与修改了多项法律、法规;形成了相对完整的法律规范体系;也拥有了一支规模相当的比较公正的司法工作队伍;等等。但是我们的法治建设并不一帆风顺。目前,仍然困难重重,诸如公民权利意识淡薄、甚至错位,地方政府人治严重的现象大量存在,严重阻碍着法治化的进程。中国法治化难以实现的原因颇多,颇广。其中,在法治化建设中动力不足是一个不可忽视的因素。

法治建设中,政府作为重要动力一直不足,使得法治建设的深入受到限制。政府动力不足主要有如下表现:

1、从依法治国成为治国方略以来,诸如依法治省、依法治市、依法治县的口号层出不穷,并且受到广泛的欢迎。可是政府行政违法的现象一直存在,依法行政根本从未落实。也许正如北大教授贺卫方所言:“有时候,中国喜欢口号治国”。

2、目前行政工作中,行政首长意志在很多场合仍然高于法律规范。一般情况下,行政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遇到问题的时候,首先想到的或者选择的不是寻找法律依据,依法执行公务;而是请示行政首长。使得法如同虚设。

3、行政首长法律意识淡薄,一些地方行政首长经常在媒体上宣称自己要造福一方,做好当地“父母官”、“清官”。在日常行政领导工作中也带着浓厚的人治色彩,要求行政工作人员有事及时汇报请示。

在法治建设中,法学理论界一直在坚持不懈的努力着。近年的司法改革就是法学理论界的大力推动法治建设的结果。但是光有法学理论界的努力是远远不够的,司法实践界动力不足,使得法学理论界的努力成果只能是书面的,即使走入实践,生命性质也会发生变化。

1、虽然司法改革改善了法院、检察院的执法工作,但是在法院、检察院,改革经常只是对于中央红头文件的执行。地方法院、检察院用语不规范、做事不依法,严重影响法治氛围的生成。而且在一些法院、检察院中,法官、检察官的法律素养很不够。

2、社会司法服务的工作者中,多是法律工作者,许多地方很难找出正规法学本科毕业的拥有律师执业资格的司法服务人才。

法治建设是全社会共同的事业,公众是法治建设的直接利害关系人,也是根本动力。但是一直以来,公众动力未能得到开发。这主要由我国的文化传统及公众知识水平决定。 2、公民文化素质较低,使得即使有些公民在处理问题时想到要用法律却也不知道如何用。对法律的理解也许仅仅是表象式的甚至是空白的。公民的权利意识、法律意识缺乏,这深深影响着中国法治化进程。

我们的法治建设不断发展,实现法治国成为一种不可推委的愈来愈紧迫的任务。我们必须运用多手段开发法治化动力,促进法治化建设。

1、提高公民文化素质,培养全民法律意识。人民政府要加强自我法律学习,组织依靠司法机关为主要力量,全民全面学法的活动。鼓励每个公民以积极主动的姿态投身于法治建设之中。创造出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严格执法;全民懂法、重法、守法的法治氛围。

2、加强法制体系建设工作。及时修改不合时宜的法律法规;加快诸如行政程序法这类法治中必不可少的法律规范文本的制定工作。要保证法治之中事事有法可依。同时,要加大法律宣传工作,使得法律成为全民的法律。

建设法律法规论文范文5

李林: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如期形成,标志着我国法治建设进入了有法可依的新阶段,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史上的重要里程碑。这个法律体系的形成,对在新的起点上加强和改进立法工作,切实保障宪法法律实施,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我们应当站在国家、民族和历史的高度,深刻认识和积极评价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的重大意义,充分肯定形成我国法律体系对于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发展道路、实现人民当家做主、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重要作用,对于坚持改革开放、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作用,对于坚持以人为本、尊重保障人权、推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的重要作用,对于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推动依法执政、民主立法、依法行政和公正司法、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要作用,对于促进民族团结、维护社会稳定、保障国家安全、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重要作用,进一步加强和改进立法工作,不断推进我国法律体系的完善和发展。

记者:吴邦国委员长指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永葆本色的法制根基”。如何深入理解这一论断?

李林: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以国家意志的形式,集中反映了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内在要求,全面确认了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改革开放的重大成果,充分体现了党的主张、人民意志与社会发展规律的有机统一,是国家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以及生态文明建设的法律基础,是尊重保障人权、实现社会和谐稳定和人民福祉的重要法治保障。

民主立法的主要功能,是以制定修改补充解释等立法形式,实现对社会价值的法律指引、对社会关系的法律调整、对社会利益的法律分配、对社会秩序的法律规制和对社会文明进步成果的法律确认。形成法律体系是人类法治文明的重要标志。在世界各种法系的国家中,人们对法律体系的理解、分类方法和存在形态的认识不尽相同。作为一个社会主义性质的成文法国家,我国的法律体系是指适应我国现阶段基本国情,与社会主义基本性质和根本任务相一致,由部门齐全、结构合理、内部协调、整体统一、体例科学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构成的法律规范体系。我国法律体系是国家各方面、各层次、各领域全部现行立法的集大成者,它以宪法为核心和基础,以宪法及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等多个法律部门为主干,以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等多个层次为架构,涵盖了国家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

我国法律体系首要的政治价值和社会功能,是以国家意志和法律规范的形式,对社会主义革命、建设和改革开放成果的确认和保护。1954年新中国制定的第一部社会主义宪法,“巩固了我国人民革命的成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以来政治上、经济上的新胜利,并且反映了国家在过渡时期的根本要求和广大人民建设社会主义社会的共同愿望”,确认了千百年来受压迫的人民群众成为国家主人翁的事实。1982年宪法则“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宪法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核心和基础,规定了国家的指导思想、根本任务、政治制度、经济制度和社会制度,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体和政体、中央与地方的关系、公民的权利与义务等等,充分肯定了新中国革命和建设取得的各项成果。宪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是我国立法的根本法律依据和法律基础。除宪法外,其他各类部门法,也都从不同方面、不同领域对我国的社会关系做出相应调整。

我国法律体系不仅是人民意志的集中体现,而且是党的基本路线方针政策的条文化、法律化,是中国共产党的主张与全国各族人民意志相统一的法律表现形式。1997年,中国共产党将“依法治国”确立为治国基本方略,将“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确定为社会主义现代化的重要目标,并提出了到2010年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大任务。在新时期的立法实践中,每一次宪法的修改、每一个五年立法规划的制定、每一部重要法律的出台、每一个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大举措,都坚持并体现了党对立法工作的领导,体现了通过民主立法科学立法使党的基本路线方针和重大决策法律化的过程。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全面反映了我国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实践进程,是对改革开放所形成的基本经验的法律总结,是对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所取得成果的法律肯定,是对中国共产党领导人民进行改革开放和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事业的基本路线方针政策的法律确认,是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及其道路、理论与实践的法律化系统化概括。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意味着中国坚持走具有自己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的选择不可逆转,意味着中国坚持改革开放基本路线方针政策的方向不可改变,意味着中国人民奔小康求幸福的决心不可动摇,意味着中华民族实现伟大复兴的目标必将实现。

记者:从立法的角度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具有怎样的鲜明特点?也就是说,我们具体坚持了一种什么样的立法模式?

李林: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是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中央坚定不移的基本方针,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一项重要战略任务。邓小平在改革开放初期就曾指出:“没有民主就没有社会主义,就没有社会主义的现代化。”因此,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实现人民当家做主,必须加强社会主义法制,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具有稳定性、连续性和极大的权威,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而要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就必须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这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的基本理论逻辑,也是正确理解人民当家做主与法律体系形成关系的重要理论基础。

立法是人民意志的汇集和表达,是人民当家做主的重要民主形式和途径。加强立法、着力解决有法可依的问题,在新时期民主法治建设中具有紧迫性和优先地位。邓小平指出:“现在的问题是法律很不完备,很多法律还没有制定出来”,“应该集中力量制定刑法、民法、诉讼法和其他各种必要的法律”;“国家和企业、企业和企业、企业和个人等等之间的关系,也要用法律的形式来确定”,“现在立法的工作量很大,人力很不够,因此法律条文开始可以粗一点,逐步完善……有比没有好,快搞比慢搞好。”(见邓小平:《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团结一致向前看》,《邓小平文选》第二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146147页)高度重视和加强立法,制定大量法律法规,尽快实现有法可依,既是人民民主制度化法律化的必然要求,也是健全和实行社会主义法治的基本前提,是新时期民主法治建设的一项重要任务。

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是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实施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全面加强立法工作的一个重要目标。这个立法目标自1982年提出,经过几代人和各方面的共同努力,到2010年底,我国已制定现行有效法律236件、行政法规690多件、地方性法规8600多件,涵盖社会关系各个方面的法律部门已经齐全,各法律部门中基本的、主要的法律已经制定,相应的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比较完备,法律体系内部总体做到科学和谐统一。

总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提出、构建和形成,是中国共产党政治领导、人民代表大会民主主导、各国家机关全面配合、亿万人民积极参与的结果。这种人民民主的立法模式,符合我国基本国情和经济社会发展实际,体现了党的领导、人民当家做主与民主立法的统一,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集中力量办大事的优越性的又一充分体现。

记者:党的十五大报告提出了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党的十七大报告进一步提出了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那么,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对于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具有怎样的意义和影响?

李林:党的十五大报告指出,依法治国是党领导人民根据宪法和法律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的基本治国方略。依法治国,前提是要建立科学完备的法律体系,实现有法可依;核心是要坚持以人为本,尊重和保障人权,切实保障人民当家做主;关键是要坚持依宪治国、依法行政,监督制约公权力,切实保证公权力依法行使;重点是依法治权、依法治官,切实保证国家各项工作都依法进行,逐步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对于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和意义。

其一,我国法律体系全面确立了社会主义法治精神和法治理念,肯定了民主、自由、人权、公平、正义、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公正司法以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律的公开性稳定性权威性和法不溯及既往、法无明文不为罪等社会主义法治原则,为培育社会主义法治文化、提高全民的法律意识,提供了重要法律平台和法治保障。

其二,我国法律体系全面规定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人权法律制度,为保障尊重和保障人权、服务民生、维护公民合法权益提供了全面系统的法治保障。我国宪法不仅明确规定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基本原则,而且还列举规定了20多项基本权利和自由;我国的宪法性法律、民法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等法律门类,则从不同角度不同层面对公民的政治权利、经济权利、社会权利、文化权利等人权做了具体规定,从法律和制度上切实保证公民享有广泛真实普遍的人权和基本自由。

其三,我国法律体系全面规定了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做主和依法治国有机统一的法律制度,从法律和制度上充分肯定了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地位,保证了党的基本路线和基本方针的贯彻实施,保证了党始终发挥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领导核心作用,保证了中国共产党坚持民主执政、科学执政和依法执政,领导立法,保证执法,切实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

其四,我国法律体系全面规定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立法制度,不断推进立法工作,从实际和国情出发制定大量法律法规,为国家生活的各个方面提供法律依据和法治保障;另一方面则不断完善立法体制,健全立法程序,规范立法活动,推进民主立法和科学立法,努力提高立法质量,建立法律体系,保证立法工作顺利进行。

其五,我国法律体系全面规定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行政法律制度,为政府依法行政提供了系统化的法律圭臬,有利于规范和调整政府与市场、政府与企业、政府与社会的关系,确保政府依法履行职能,有利于监督和保证政府依法行使权力,防止权力的滥用、误用和错用,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有利于深化行政体制改革,推动政府职能转变,全面加强法治政府建设。

其六,我国法律体系全面规定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司法制度,保障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积极推进司法体制机制改革,充分发挥司法制度和司法机关在保障人权、维护稳定、惩治腐败、建设法治、保障安全、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等方面的作用,努力实现司法公正。

记者: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总体上解决了有法可依的问题。那么,对于法学理论工作者来说,今后在实施和完善这个体系的研究中应加强哪些方面的研究?

建设法律法规论文范文6

关键词: 批判主义法学;法治国家建设;现代法治理论;价值判断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 DOI:10.13677/65-1285/c.2015.06.12

一、问题导入:批判主义法学与现代法治理论的关系

西方后现代批判主义法学是当代法律学术中的一个重要流派,它是发轫于20世纪70年代后期并对西方自由主义法律制度进行抨击的批判法律研究运动(Critical Legal Studies Movement),其理论研究是从后现代主义哲学理念和方法进入法学和法理学开始的,面对20世纪后半叶以来西方法律传统的危机,后现代批判主义法学向现代自由主义法学的基本理念发出挑战。[1]59后现代批判主义法学的思想家们将自由主义及其所信奉的法治作为他们批判的主要靶子,声称法治是一个神话,同自由主义思想家们对法治的辩护充斥着不一致,[2]128对现代法治的理性、法律制度的确定和统一的理论思想采取一种怀疑、批判和否定的态度,尖锐地指出了现代法学中的矛盾与问题。

党的十以来,站在党和国家前途命运的战略高度,提出建设法治中国的奋斗目标,并就法治建设发表了一系列重要论述,为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进一步指明了方向和道路。[3]15换言之,我国法治中国目标指引下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也就是实现法治的现代化。然而,现代化的法治理论与制度也正是后现代批判主义法学所竭力抨击和反对的。鉴于此,有必要以后现代批判主义法学的经验和警示为指标来考量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的本土资源、历史传统及制度环境,加快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进程,推动法治中国的宏伟目标早日实现。

二、理论探究:批判主义法学之法治批判理论的展开

后现代批判主义法学的主要观点是对自由主义法治理论的抨击和批判,根据其抨击的不同角度,后现代批判主义法学可以划分为三个分支:第一个分支主张以自由主义思想为主导的社会环境缺乏法治存在的土壤,第二个分支认为当代自由主义国家的法律原则中充满了矛盾,第三个分支坚持法律的约束力剥夺了人的能力的观点。[4]10-14概言之,这三个理论分支可以分别称之为自由主义法律性质的异议、自由主义法律矛盾的呈现和自由主义法律效果的局限。

(一)自由主义法律性质的异议

批判主义法学认为,法律是具有不同利益冲突的众多团体之间协调和妥协的结果,否认自由主义法学所坚持的法律理性主义观点,即人类社会法律制度是客观的逻辑系统。[5]364批判主义法学对于自由主义法律性质的异议主要体现在法的独立性、法的确定性和法律推理结果的唯一正确性三个方面:

1.关于法的独立性。自由主义法学认为法律是一个独立的制度体系,无论是法律规则的制定,还是法律制度的解释都不受其他因素的干扰,而以人类的普遍理性和社会的基本规律为根据。[4]66-67批判主义法学则不同意法律具有独立性的特点,认为法律作为一种社会规则,必然会受到政治制度、经济水平、文化传统等因素的牵制,“法律从制定到适用不可能脱离宗教教义和政治意识形态”[4]25。

2.关于法的确定性。自由主义法学的代表人物德沃金认为法的内容不存在不确定性,“正确的法律结果是由既定法律中的最为健全理论的原则来决定的”[4]39;另一位自由主义法学的代表人物哈特也同样认为法律具有确定性,虽然哈特认为“法律的权威最终仅仅以规约为依据,但仍然可能正确的是,我们的法律制度并不存在相当大程度的不确定性”[4]44,换言之,诚然法律通过语言文字来表达,面对复杂的社会生活必然会出现不确定之概念须加具体化,但是对法律之解释不能超文义之“预测的可能性”[6]130。批判主义法学则断然否认了法律的确定性,认为在道德、信仰和政治多元化的背景下,人们必然会受到政治立场、经济实力、文化归属等外部环境的制约和人生观、价值观、世界观以及个人认知能力等内部因素的影响,从而会产生对法律文本根本含义的不同理解。

3.关于法律推理。自由主义法学强调在法律适用过程中法官进行法律推理必须“按照判决应当最大限度地符合既定法律这一规约展开”[11]57,即司法过程必须严格依照既定的法律和根据严密的逻辑推理进行。批判主义法学则认为,法律由人来表达、制定和适用,法官进行法律推理的结果并不唯一,为没有唯一的正解。正如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霍姆斯所说:“法律的生命始终不是逻辑,而是经验”,“因此法始终面临人类认识错误与滥用的危险”。[7]2-3

(二)自由主义法律矛盾的呈现

批判主义法学不仅认为自由主义法律理论本身具有不独立、不确定和推理结果不一致等性质,而且还提出了构成自由主义国家法律的一系列规则和原理之间充满矛盾的三个基本命题,即拼凑命题(patchwork thesis)、鸭子―兔子命题(duck-rabbit thesis)和剪裁命题(truncation thesis)。

1.拼凑命题,即法律理论是那些来自于明显互不相容的伦理观的诸多规范的一个毫无原则的大杂烩。[4]127毋庸置疑,在现实社会中影响法律原理的互不相容的伦理观念确实存在着。例如,被称为批判主义法学教皇的邓肯・肯尼迪所提出的“个人主义和利他主义之间的冲突”[8]1-2。进言之,在诸多互不相容的伦理原则的影响下,法律原理在重构过程中将表现出高度的不确定性,而这与自由主义法学的法律确定性主张背道而驰。

2.鸭子―兔子命题,即法律理论的结构可以以极端不同的方式组织起来,这取决于人们在两种完全不相容的伦理观点中采取哪一个。[4]127-128以邓肯・肯尼迪的个人主义和利他主义观点为例,个人主义者一定会以某一种特定的伦理原则来制定符合其本旨的法律制度或是对已有的法律制度作出适应其需求的解释,而利他主义者必然会构建与之相反的法律规则或产生与之不同的法律理解。换言之,人们在互不相容的伦理原则面前并不会按照拼凑命题的模式行事,而会依据其主观意志进行“利益衡量”和“价值判断”[6]226,在鸭子和兔子之间选择其一。鸭子―兔子命题中对不同伦理观念形成的法律原则的主观选择也正是对自由主义法学所倡导的法律性质的有力批驳。

3.剪裁命题,即法律规则背后的原则不是一致性地适用于所有的案件,尽管它们宣称对这些案件具有道德权威,而是被剪裁后适用于部分它们声称具有权威的案件。[4]128剪裁命题和拼凑命题、鸭子―兔子命题不同,它主张作为制定和解释法律原则和规则理论依据的伦理观念并没有一如既往地坚持,而是受到政治制度、经济模式、文化传统以及社会多元发展等因素的影响,尤其是受政治权力的制约,法学者的工作经常不可避免地接近当时规范制定者和权力所有者所设定的目的,[7]3因而对于处于基础地位的伦理观念多采用一种工具主义的做法,即对伦理原则进行剪裁进而实现一定的制度需求,而非完全依据理性主义建构法律。

(三)自由主义法律效果的局限

关于法律规则的实际适用,自由主义法学坚持“社会规则概念”(rule conception)的观点,即社会现实基本上被认为由社会规则构成,而且社会行为应根据这些规则来解释。[4]184自由主义思想家们坚信法律作为根本的社会规则具有限制国家公权力和保护民众私权利的能力。与此相对应,批判主义法学则提出了“规则怀疑主义”的观点,即在当今社会规则大多被视为含糊其辞的、可变通的、矛盾的和不一致的,只是作为人们随意操控的工具而存在。批判主义法学者昂格尔的自由主义与超自由主义观点认为人是背景依赖(Context-dependent)和背景超越(Context-transcendent)的生物。[4]198具体而言,人们总是要稳定下来,生活在一定的社会规则的体系之中,而任何一种社会规则都不能完全满足人们的需求,因此人们又总是要去打破既有规则的束缚。法律规则作为众多社会规则的一种,也同样有其效果的局限性,因此,我们不能采取实质的自由主义观点,完全依赖法律来保护民众免受不宽容和压迫,而应以一种形式的自由主义理论为原则,即法律规则与其他社会规则互为补充,共同限制国家公权力和保护民众私权利。

三、现实应用:批判主义法学对法治国家建设的启示

研究后现代批判主义法学不仅有助于我们更好、更全面地认识资本主义,特别是当代资本主义法律制度和法律思想,也有助于我们更好、更全面地认识社会主义,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制度和法律思想。[9]119具体而言,对待资本主义的自由主义法律思想,我们既不能全盘否认,也不能盲目崇拜,应以批判主义法学的视角、以一种质疑的态度来辩证地看待西方自由主义法治理论;而对于我国社会主义的法律制度和法律思想,我们不仅应该借鉴自由主义法学的经验,而且应该注重批判主义法学的警示,尤其我国正处在社会转型时期,当前最为急迫的任务是制度建构,而不是解构,因而恰恰是现代法学更能适应当前社会的需要,与时展的潮流相一致,而不是后现代的批判主义法学。[10]88但是我们并不能因此完全无视批判主义法学,而应该是在强调自由主义的现代法学理性价值在法治中的主导作用的前提下,注重批判主义法学中非理性因素的补充、平衡和协调作用。[11]183

自党的十以来,就法治中国建设作出了一系列重要批示和讲话,提出了法治国家、法治政府和法治社会为一体的法治建设新目标;指明了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共同推进,坚持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的法治中国建设新路径;确立了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的法治中国建设新方针;规定了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解决问题的法治中国建设新方法。[12]我们为推进法治中国、构建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所制定的这些新目标、新路径、新方针、新方法,就是建构自由主义思想主导的现代法治模式的新目标、新路径、新方针、新方法。然而,在批判主义法学对自由主义理论进行严厉地批判和抨击的背景下,我们构建自由主义法治,不能对自由主义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不加思索地照搬,而应该参考批判主义法治观点对自由主义法律制度有质疑、有批判、有修正地吸收和移植。下面我们从如何实现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四个方面来具体考察与衡量。

(一)批判主义法学视角下的科学立法:立法之本土化

科学立法是法治中国建设之前提。法律规范的存在是实现法律治理的基础条件,一个国家法律制度的好坏决定着这个国家法治的善恶。实现依法治国的法,必须是良法:“法律是治国之重器,良法是善治之前提”。[13]依据批判主义法学的观点,法律作为一种社会规则,不仅仅反映人类的普遍理性和社会的基本规律,也会受到国家政治制度、经济水平、文化传统等因素的制约。因此,在立法过程中,为了制定科学合理的法律规则,达到“良法善治”的目的,我们在移植西方现代自由主义法治的同时,必须兼顾自身政治、经济、文化等社会制度的发展程度和特殊性质。任何的移植都会很自然地生出寻找本土土壤适应性的过程,以及吸收本土滋养、自我成长的过程,[14]法治也不例外。忽视本土资源,一味盲目地吸收和借鉴自由主义的法律规则和原则,必然会导致消化不良和排异反映,因此,我们需要在法律制度构建过程中借鉴批判主义法学的论断,充分考虑法治的多因素制约性,从本土特性出发构建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二)批判主义法学视野下的严格执法:执法之人本化

严格执法是法治中国建设之关键。科学合理的法律制度并不等于法治,要想实现法治还要有优秀的执法者严格依法行事和依法办事。反言之,执法者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适用法律也是对法律的违反。而批判主义法学认为,法律具有不确定性,法律不可能一成不变地永远适用于任何具体情况,执法者个人的政治立场、人生观、价值观等对其理解法律会产生影响。因此,严格执法不能僵硬地执行法律,尤其是在法律概念模棱两可的时候,我们不能以执法者个人的观点来理解法律,而应该以立法目的为依据、以人民的根本利益为出发点适当地解释和适用法律;在此基础上,执法还应更多地体现人文关怀,这就要求执法者“充分运用好法律的弹性和限度,通过合理、合法的技巧,将教育、疏导、保护等人文关怀融入其中,就能产生积极影响,取得最佳执法效果”[15]12。在执法中坚持以人为本的理念严格解释和适用法律,使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将规范文本层面的完整性,落实为社会生活中鲜活存在并真正有效的完整法网。[16]14

(三)批判主义法学视阈下的公正司法:司法之民主化

公正司法是法治中国建设之保障。司法独立作为一项重要的法治原则,是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司法权独立包括外部独立和内部独立,即法院独立和法官独立,[17]1具体而言,法院行使独立司法权不受行政机关、人民团体及其他组织干预和法官独立行使司法裁判权不受其他法官干涉。根据批判主义法学关于法律推理结论多元性的观点,司法独立未必就意味着能够实现司法公正与民主。很多时候,过于强调司法的独立性往往会导致普遍性价值与个体化价值的冲突,引发司法民主的缺失。因此,我们在强调自由主义法治的司法独立原则的同时,也必须重视批判主义法学的理论,提高司法过程的民主性质。一味地推崇司法独立,赋予法院及法官独立的司法审判权,一定程度上必然会滋生主观擅断的问题,进而导致司法裁判依赖于法律裁判者的个人法律素养和道德修养。只有保证司法裁判的相对民主之特性,才能使独立的司法程序更加合理、更加有序地进行,进而确保司法的公正性。

(四)批判主义法学视界下的全民守法:守法之平等化

全民守法是法治中国建设之基础。弘扬法治精神,实现全民守法,要求公民以积极的国家主人翁态度,做到“信任立法,配合执法,倚赖司法,努力护法”[18]。然而,在法治理论指导下的现代社会仍然存在着种族歧视和性别歧视等不平等现象,也正如批判主义法学所抨击的那样,现代自由主义法治并非十全十美,无可挑剔。受到历史传统、地理位置、政治制度、文化伦理等因素的制约,传统的形式平等原则只是在表面上宣布的平等,而无法从根本上实现公民法律地位上的平等。因此,在构建法治社会和营造法治氛围的过程中,我们应该以实现全民的实质平等为要务,对不同种族、不同性别、不同职业、不同地域的不同人群在法治框架下公平对待,唯有如此,才能达到实质意义上的公平,切实保证人民的主体地位,不断激发人民群众对建设良好法治国家的期待,不断激发人民群众对建设法治社会的热情,鼓励人民群众积极参与到法治建设中去,[19]从而真正实现全社会、全体公民的信法、依法、用法、守法。

结语

后现代批判主义法学理论为我国法治中国的构建提供了重要的指导,为我国实现社会主义法治理想指明了前进的方向。而法治作为国家治理的一种手段,在复杂的国家治理体系中应当与其他治理方式相互配合、互为补充,可以借鉴批判主义法学的思想来完善国家治理模式,从多元共治、和谐善治和文明法治三个维度共同推进国家治理现代化。[20]14-16

参考文献:

[1]信春鹰.后现代法学:为法治探索未来[J].中国社会科学,2000(5).

[2][美]安德鲁・奥尔特曼.信春鹰,杨晓峰,译.批判法学――一个自由主义的批评法恩斯沃思[J].江苏警官学院学报,2010(3).

[3]陈冀平.谈谈法治中国建设――学习同志关于法治的重要论述[J].求是,2014(1).

[4][美]安德鲁・奥尔特曼.批判法学――一个自由主义的批评[M].信春鹰,杨晓锋,译.北京:中国政法大

学出版社,2009.

[5]魏治勋,李金明.法治的条件及其重构――读昂格尔《现代社会中的法律》,有感于法治之难[J].山东大

学法律评论,2003.

[6]杨仁寿.法学方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

[7][德]伯恩・魏德士.法理学[M].丁晓春,吴越,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

[8]周婧.一种批判的法治理念:昂格尔对司法功能与方法的重构[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9]朱景文.对西方法律传统的挑战――评美国批判法律研究运动[J].中国法学,1995(4).

[10]吕世伦,张德淼.后现代法学思潮的缺陷与现代法学的价值合理性[J].法商研究,2003(3).

[11]卢建军.法治理想与“法律神话”的悖论――兼论西方法治思想发展中对理性与非理性的不同态度[J].甘肃社会科学,2011(5).

[12]胡建淼.新目标 新路径 新方针 新方法[N].学习时报,2014-2-24.

[13]何勤华.法治是人类法律文明进步的结晶[N].人民法院报,2014-12-24.

[14]沈岿.在移植与本土化之间格物穷理――评叶必丰教授之《行政行为原理》[N].中国社会科学报,2014-11-21.

[15]李群英.实现法治框架下警察人性化执法的再思考――兼论人性化执法与严格执法的关系[J].北京警察学院学报,2013(1).

[16]夏勇.以严格执法促进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完善[J].探索与争鸣,2011(9).

[17]陈光中.比较法视野下的中国特色司法独立原则[J].比较法研究,2013(2).

[18]李林.全民守法是法治建设的基础工程[N].人民日报,2014-11-7.

建设法律法规论文范文7

关键词:交通法;学科建设;教学法

中图分类号:G642.0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4-9324(2014)45-0222-03

乘着“扩招”的东风,法学教育可谓遍地开花。然而,法学教育的同质性也随之伴生。每逢毕业季,法学专业学生所表露的焦灼与无奈,就是上述问题的表征之一。为此,改变培养模式的单一化,提高动手实践能力,势在必行。卓越法学人才的培养正是基于此背景的产物。应该说,在依法治国方略的驱使下,交通法学、建筑法学等新兴学科如雨后春笋般竞相涌现。从宏观角度来讲,若推动这门学科进一步发展,建立独立完整的学科体系是关键所在,也是助推卓越人才培养的“驱动”。开展学科体系建设主要从两个方面着手:一是学科理论,其二是学科方法。

一、交通法学学科构建的背景介绍

作为一个历史的范畴和发展的动态概念。它的产生和发展是哲学、社会科学内外部多种因子博弈、碰撞和融合的产物。

1.日益博兴的交通行业为交通法学的发展奠定了基础。人类进行生活或生产活动,需要依赖交通工具。所以,实现人类之间交流的交通工具,既关涉到人类如何满足自身的物质需求,同时也是人类精神文化交流的基本条件。在马克思看来,在人类发展史上,农业、开采业、交通业和工业是社会物质生产的四个重要部门。无论是交通运输业是在“量”的方面的积累,还是“质”的层面的飞跃,均需要一定的物质基础。生产力的发展就是奠定物质基础的保障。生产方式的不同导致了交通方式的差异。不同的交通方式也反映了交通劳动者的政治社会地位和经济生活条件。

在内需拉动和投资驱动的作用下,交通行业驶入了发展的快车道。在进入21世纪的头十年中,我国的交通行业,无论是在交通基础设施的建设方面,还是在交通运输能力的供给和运输质量的提升等方面都取得了可喜的成绩。然而,在看到明显进步的同时,快速发展的交通行业所带的“弊端”也开始显现。就以道路交通事故为例,在1998―2002年的5年中,全国道路交通事故绝对数呈上升趋势,事故起数、死亡人数、受伤人数年均增长率分别为32.5%、8.8%、42.7%。所以,触目惊心的交通事故发生数和伤亡数,使得我们对交通行业的发展始终应理性地看待与分析。总之,卓然的成就见证了我国交通行业是怎样实现从无到有,从有到大的变迁。如何充分发挥现有的交通优势并进而将该行业做强,成为交通行业能否持续、健康发展的关键,也是交通行业能否健康发展的另一重要关注点。

2.纵横交叉的交通法规点燃了交通法学兴起的星星之火。历经筚路蓝缕的拓荒时代和披荆斩棘的耕耘时代,时下的交通法规已经颇具规模。在行政规章、地方性法规的助推和细化下,交通法规的操作性、明确性也有了提高。这使得交通法规在依法治理交通的实践上,向进而形成交通法治的目标又近了一步。在欣喜之余,交通法制建设尚有些许问题亟待解决。所以说,建立“规范协调、结构合理、体系完整、层次分明”的交通法律体系,仍是我国亟待完成的任务。而现行交通法律体系与上述目标的距离仍是非常远的。

二、交通法学学科理论的内容剖析

在这部分,笔者就交通法学的理论性质、研究对象与范围以及与其他学科的关系进行了分析。

1.交通法学学科的理论性质及内涵。以规范交通行业健康发展和调处交通法律关系为旨归的交通法,其基本理念由交通法律规范进行体现,应定位在交通参与人人身安全的维护和道路交通秩序的稳定与高效上。它是交通立法的指导思想和基本的指导原则,是贯行交通法规的最终落脚点,体现了交通法律规范的应用性、必然性和价值性。交通法学是对各种交通法律规范的观点的汇总集合,是不同学派对交通法和法制实践种种见解的概括与综合。

2.交通法学的研究对象及范围。这是交通法学需要解决的另一个重大的问题。交通法学的研究对象也就是研究内容。作为一个独立的学科,没有基本的研究边界应该说是不完善的。笼统地讲,交通法学的研究对象主要针对交通法律规范及其相关问题,人与人之间发生的交通法律关系以及存在于人与自然之间的与交通有关的法律关系。

三、交通法学学科方法的探究厘定

除了研究对象与内容之外,交通法学要想成为一门独立的学科体系,还要有自己的研究思路。所以,在法治实践中论证和形成构建交通法学学科的方法,以及在法学理论的架构上完善和丰富交通法学的方法论体系,是实现交通法学学科构建的另一关键步骤。

1.价值分析方法。以公平正义为旨归。对价值的使用也是着眼于以下三个方面:一是指法律所包含的价值评价标准;二是指法律自身所具有的价值因素;三是指法律在发挥社会作用的过程中能够保护和增加哪些价值。与其他部门法学相类似,交通法学也将实现公平、保障安全、维护自由、维持善良风俗和改善生存环境等,作为其追求的价值目标。

2.规范分析方法。以权利义务为线索。一切法律问题均可归结到权利与义务。任何一门新的部门法在起步发展阶段,都会暴露出各种各样的“病灶”,诸如部门法的理念拿捏不准、部门法之于法制实践的作用不甚明显等。处于发轫时期的交通法学也不会“例外”,上述现象也会发生在交通法学身上。比如出现交通法规的模糊以及待判案件事实没有可资利用的法律规范等。而单凭价值分析难以发现和解决这些法律问题。在规范分析方法看来,法律被视为是一个具有独立精神的、独立自治的系统。在法律体系的内部,具有逻辑的一致性。单凭法律规则自身,而无需求助于其他“外援”的帮助,就可以解决规则之间的存在的矛盾。规范分析方法侧重的是,法律内部自身逻辑体系的构建。虽说这种方法遭到了社会法学、自然法学等诸多学派的批评和质疑,但是规范分析方法的主张在交通法学学科构建的“初期阶段”的作用仍是不可抹杀的。

3.社会分析方法。以多处调谐为目的。社会分析方法将研究问题的切入点放在了“社会”之中。社会分析方法将法律的实然状态,也即法律执行中的问题,作为研究的重点。社会分析方法看中的是法的效果和作用,分析法律之于社会目的实现所具有的作用。如果说价值分析侧重的是法律的价值呼唤,规范分析垂青的是法律规范的解剖,那么社会分析方法强调的是法的实际运行和操作的效果。就以社会分析方法的一种系统分析方法来说。社会生活中发生的诸多事件并不是孤立的,而是有某种原因的促使或力量的主宰。也就是说,现今的事件总是可以从过去的生活找到原因或“影子”。社会分析方法为分析问题,搭建了沟通过去与现在,此处与他处的桥梁。因此,采用系统论的方法研究交通法学,势必会与比较交通法的研究结合起来。社会分析方法使得交通法学的研究更加地“接地气”,而不至于成为理论的说教或梦中的呓语。

4.综合研究方法。以交叉并举为情势。与其他研究方法相比较,综合研究方法从更加宏观的角度,侧重于从经济的、社会学、历史的、心理的和文化的因素,分析厘定影响法律制定和执行的因素。由于综合研究方法的“综合性”,以至于其在法学研究方法体系中的地位不那么显要,甚至不值得一提。但是,综合研究方法由于自身的“全面性”还是值得借鉴使用的。综合研究方法强调的是多学科的综合研究,从而更有利于揭示事物的本质,说明法律现象。对于交通法学的研究,我们可以从文化学和历史学两个角度,来分析交通法学学科的构建背景、思路等内容。

四、交通法学学科未来的建议举措

1.树旗帜。交通法学的研究明显缺乏学科建设意识,只是将交通法律法规视为分析具体道路事故的标准,而没有上升到学科构建的层面。因此,要旗帜鲜明地树立学科建设的意识,注重从学科建设的角度探讨交通法领域的焦点纷争。毕竟,“从学科上进行理论建设,对于不太成熟的学科及其理论来说,是使其尽快完善和成熟起来的途径”。

2.夯基础。我国交通法学的研究也仅是驻留在“实务应对”的层面。交通法学理论的研究并没引起法学界、高校等专家、学者的重视,这也导致了该领域的研究要么是自说自话式的呓语,要么是无根式的游谈。交通法学成为了部分人士装点门面或者招揽生意的广告牌。这究竟是出于一种研究上的不屑一顾抑或是缘于其他,我们不得而知。为此,以形成学科为取向的研究应总结过去我国交通史行进的轨迹,立足当下交通实际和汲取域外有益经验,预测和规划交通发展的趋势和路径。

3.构体系。这里所讲的“构体系”显然指的是交通法学学科体系。按照学科体系建设的一般规律,交通法学学科是由其他基础学科如经济学、法学、社会学等交叉融合而来的,因此,交通法学学科体系的构建注重加强了交通与法理学、宪法学、民法学、刑法学等相关法学学科的沟通,是交通与经济学、管理学、社会学等的联系。在学科体系建设的思路上,轻边界理念,重交叉合作。应当树立既有边界,但又没有边界的学科构建的理念。要突破传统的封闭的单向思维,提倡多视角、全方位、多层次的多维思维。只有跨出学科边界,才能实现学科的交叉与合作。

4.重机制。正所谓“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欲完成学科建设之“事”必须依靠学科机制之“器”。学科建设究竟是由谁来完成、如何来完成,这是学科建设机制需回答的问题。进行学科建设首先应解决的问题是学科建设的主体。应当拥有固定的以本学科作为研究对象的专业或准专业研究人员,并且人员年龄搭配、学历结构、学缘结构等比较合理,同时能够实现自我更新,形成合理的学术梯队。再者,要完善学科建设的制度保障。

参考文献:

[1]华勒斯坦.学科・知识・权力[M].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9.

[2]林一叶.中国古代陆上交通[M].北京:中国地图出版社,2000.

[3]张柱庭.交通法律法规概论[M].北京:人民交通出版社,2003.

[4]费孝通.略谈中国的社会学[J].社会学研究,1994,(1).

[5]黑格尔.法哲学[M].北京:商务印书馆,1961.

[6]迪尔凯姆.社会学方法的准则[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5.

[7]张文显.法理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

[8]谢晖,陈金钊.法理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

[9]胡玉鸿.西方三大法学流派方法论检讨[J].比较法研究,2005,(2).

[10]舒伟光.科学认识论[M].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1990.

[11]马波.论我国的旅游研究与旅游学科建设[J].旅游学刊(旅游教育专刊),1998,(12).

[12]王万茂.中国土地科学学科建设:历史与未来[J].南京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6).

建设法律法规论文范文8

论文摘要 由于我国城市化和城乡一体化进程的快速推进,部分城市进行了行政区划调整“由村改居”,从而导致了原来村庄规划区内已建成的房屋因行政区划调整后转变为城市、镇规划区内房屋,当事人就此类房屋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如何处理,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30日公布的《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没有明确规定,使得村改居前在土地上建设的房屋因没有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而导致他人租用该房屋是否有效的合同效力产生争议。本文试就审判实践中存在的因村改居过程中依附于土地上的房屋租赁合同的效力认定,以及该房屋租赁合同是否有效,阐述加快集体土地用地性质转变过程相关立法的必要性及紧迫性。

论文关键词 村改居前建设的房屋 房屋租赁合同 效力认定

近日,某法院在审理一起确认土地使用权转让无效纠纷案中,承租人向出租人租赁一厂房用以经营农贸市场,合约租期至2016年,2016年出租人将该厂所连同土地使用权一并转让给第三人,2014年初,承租人以出租人将诉争土地及厂房在未告知其享有优先权转让第三人属无效行为,请求确认出租人转让给第三人的土地无效。应诉后,作为被告的出租人及第三人均辩称承租人不具有优先权,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原告作为承租人与被告之间关于厂房的租赁合同系无效合同,原告作为无效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不享有抗辩出租人处分其土地使用权等相关权利优先权。本文从合同的法律适用、无效认定等方面就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在认定村改居前建设的房屋因租赁产生的合同效力争议问题进行阐述观点:只要租赁合同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且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同有效。

一、村改居过程并不当然地导致土地性质的改变

在该起案件中,涉案厂房系原乡镇企业某机械厂的企业用房,建设于20世纪90年代初,当时土地系农民集体所有,房屋座落在东海乡某村上,属乡村规划区,也就是说涉案房屋系“乡村房屋”,不是“城镇房屋”。该房屋于2003年经政府批准取得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对于该房屋租赁合同的效力,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房屋现在已经是属于城市规划区,都应当视为城镇房屋适用《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凡是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均为无效;另一种意见认为,此类房屋在建设时并不属于法律规定应当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范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不能作为认定此类房屋租赁合同无效的法律适用依据。

(一)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法律形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此条文为我们认识进行房屋建设前,取得规划建设许可证是合法建房的依据之一。获得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施工单位可以持建设单位的该建设许可证进入现场并按照前者的要求进行施工,建设单位获得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房地产管理部门方可在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发给产权证明。

(二)房屋租赁合同有效成立之法律要件

出租人和承租人就租赁房屋出租时间,租金及违约责任等条款达成协议后,租赁合同即告成立。成立后的房屋租赁合同有无法律效力,主要看以下四个方面:一是出租房屋合同主体是否符合规定。二是房屋是否为法律法规禁止出租。三是出租房屋合同的内容是否合法。四是是否进行过登记备案。

(三) 私法领域中保护交易稳定的原则

首先我们必须明确一个基本前提是,《合同法》的一个主要目的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因此,《合同法》应当激励交易而并不是加以限制。因此,合同效力的认定规则应成为全国统一的标准,对合同内容的保护而不受随意干扰。

二、村改居过程中认定房屋租赁合同效力的法律依据

(一)《解释》第二条的制定依据

《解释》在强制要求准确地适用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解释的基础上确定了认定合同效力的标准:只有非法建筑物合同被视为无效。那么,在何种情况下,房屋租赁合同标的物为违章建筑呢?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涉及违法建设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房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即是。 根据《合同法》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在合同法实施后经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还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是指强制效力。从上述规定可知,只有违反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颁布的法律、以及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中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才无效。

《解释》第二条认定租赁合同无效的依据是:租赁标的物违反了《城乡规划法》的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而进行建设,故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认定依此违法建筑为租赁标的物签订的租赁合同因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而无效。

(二)《合同法》的现行规定及司法实践

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因此有学者认为我国《合同法》主张的是合同成立与生效的统一论,否认“分离论”的理论。这些学者认为“分离论”存在三个缺陷,其一“尊重当事人的合同自由,把国家评估合同的生效,当成合同的外部因素”,其二便是“误导了当事人,它告诉当事人,只要坚持“合同自由”,合同即可成立,而合同是否依法和生效,则是国家的责任。”其三是“逻辑上错误,合同成立,意味着当事人应当依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但它又可能无效,又怎么能约束当事人,让当事人履行合同?”

首先,根据《合同法》第44条来看,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合同应当在法律规定内,二是指出了合同生效的时间。虽然对于大多数合同其成立与生效时间具有同一性,但并不意味着合同的形成与生效是完全统一的。同时《合同法》也强调了合同形成的“法律规定”性,只有“依法订立”的合同,才能生效。这样会促使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必须“依法”。 针对这种情况,要认定涉案厂房的租赁合同是否无效,应当以涉案厂房的建设是否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效力的规定进行认定。

(三)涉案厂房的建设规划许可应当适用建设时生效的建设规划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应当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的规定,因此,对于涉案厂房的建设应当如何办理建设规划许可、以及是否需要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依据涉案房屋建设时生效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四)对于房屋建成后由村改居的情形,该房屋是否应当依照城市房屋的标准补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目前并无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如上文所述,《城市规划法》和《城乡规划法》均不适用于涉案厂房,且在建设完成之后,经过政府依法办理用地审批后,确认了涉案厂房的建设用地, 因此不属于违法建筑。

三、 村改居过程中法律设计的滞后及法律需求的变化

(一)法律设计将城乡两种规划绝对化

中国的城乡规划和建设工作开始于改革开放之初。但这阶段的法律规范缺失,农村的规划和管理,只有政府的政策。1993年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对农村的规划和建设问题,走上制度化和规范化。

从《城市规划法》、《城乡规划法》和《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具体规定看。城市房屋和乡村房屋建设在规划审批事项上存在本质区别,《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仅限于城市房屋。2008年1月1日施行的《城乡规划法》将乡村规划纳入调整范围,改变了以往《城市规划法》与《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分别对城镇规划和乡村规划进行规制,城镇规划与乡村规划二元分立的状态。乡村规划作为一项制度正式纳入了法律的调整范围。

(二)关于乡村房屋建设的规划审批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在“村庄和集镇规划的实施”中对乡村房屋建设规定了“建设用地审批”,即先申请选址定点,经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划拔土地。除此“建设用地审批”之外,《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中没有其他规划审批规定,既没有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规定,也没有“建设工程规划审批”及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

《城乡规划法》在第三章“城乡规划的实施”中规定了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用地审批”,即,经申请批准后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办理用地审批手续。由此可见,尽管对涉案房屋无溯及力的《城乡规划法》对于乡村房屋的建设规划审批有一些新的规定,建立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制度,但是与《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一样,均没有关于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要求。

(三)关于城市房屋建设的规划审批

《城市规划法》在第四章“城市规划的实施”中,对城市房屋建设规定了两项规划审批手续,一项是“建设用地规划审批”,即先申请定点经批准后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后申请用地并经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划拔土地,一项是“建设工程规划审批”,经批准后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法律法规论文范文9

一、职业教育的理想目标 职业教育是使受教育者获得某种职业或生产劳动所需要的职业知识、职业规范和职业技能的教育,职业教育的目标就是为社会各行各业培养既有专业理论知识,又熟练掌握专业技能的复合型、技术型、创新型人才。职业教育不仅要向学生传授知识,更重要的是培养学生的职业技能[1],高职院校的专业设置及教学过程应体现这样的要求,满足接受职业教育学生全面发展的需要。关于这样的要求,在国家的权威政策文件中已有明确阐述。 由于培养的人才规格类型不同,高等职业教育与传统的学术型或者理论研究型普通高等教育相比,在人才培养过程上存在较大差异,尤其在办学宗旨和人才培养目标上,高等职业教育更是具有很多自身的特殊性。高等职业教育管理者应认真研究高职教育的特点和规律,积极探索适合高职教育科学发展的人才培养思路、方法和举措,为高等职业教育的改革与发展做出贡献。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国家产业结构的重大战略转型调整,传统高职法律专业“重理论、轻实践”、“重说教、轻互动”、“重阐述、轻应用”的人才培养模式愈发显得不够适应,唯有重新“洗牌”,与时俱进地调整教学思路、深化教学改革、科学地设置专业,借助工程学科的平台,与工程学科共享资源、“互利共赢”,寻求专业发展新的增长点,才能生机勃勃,所培养的复合型、实用型法律专业毕业生在激烈的人才竞争中才会脱颖而出,实现受教育者的人生价值和社会价值。 二、创新职业教育模式:工程法学教育的基本思路 教育模式、人才培养方式的不断创新和与时俱进,努力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产业转型调整的需要是职业教育实现科学发展的内生动力。 (一)高职法律专业建设借鉴工程法学教育思路的必要性 1“.专业+产业”教育模式的诞生和发展,正是高职教育主动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而进行实践教育教学改革的重要举措之一。地区、行业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决定着高职院校专业设置的种类,地方经济社会发展和行业、产业结构调整决定着高职院校专业结构调整的方向。高等职业教育具有地方性和行业性,主要面向地方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民生改善,为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输送各类合格人才。因此,高职院校的专业设置和专业调整应该主动适应地方经济建设与行业产业发展的需要。高职院校设置的专业种类,尤其是特色专业,一般要与当地行业、产业特点密切联系。 2.高职教育的培养目标是培养既有一定专业理论知识又有较强实践操作能力的实用型、技术型人才。要求学生具有一定的专业理论知识,体现了高职院校的专业一定程度上具有普通高等教育专业的特征,应该以一定学科领域的科学文化知识为基础来设置专业,而要求学生具有较强的实践操作能力,则体现了高职院校的专业具有职业教育的特点。因此,高职院校的专业规格与普通高等教育的专业规格不同,同时体现着普通高等教育和职业教育的特征。高职教育的专业规格必须要体现出对高级实用型、技术型专门人才的知识、能力和素质要求。工程法学教育实现了法学学科与工程学科的有机结合,促进了两大学科的共同繁荣发展,更利于复合型实用人才的培育成长,使高职法律专业建设借鉴工程法学教育思路具有深刻的必要性。 (二)高职法律专业建设借鉴工程法学教育思路的必然性 1.工程法学的学科属性。工程法学是一门边缘性法学学科,是法学学科与工程学科的有机融合,是以新视角、新思路、新方法探索提高法学教育质量的有益尝试。这一学科将工程领域中的规范、标准问题法律化、制度化,使各个工程领域都会有法可依、有章可循,这应是依法治国和建设和谐社会的必然选择。 工程领域属于经济法、行政法、民法、刑法规范的范畴,其调整的对象涉及工程领域中多重法律关系。工程法学是各学科相互交叉的新兴学科,促使工程思维与法律思维有机融合,整合了工程学科与法学学科的科际资源,开辟了法律教育、工程教育的新领域。 2.传统法律教育模式的弊端。科学发展观是工程法学教育的根本指导思想。谋求法律教育事业的又好又快发展,就要坚持科学发展观的指导,科学发展观的基本要求是统筹兼顾,法律教育要是钻在象牙塔里搞“经院哲学”,或者只搞理论上“空对空”的繁琐论证,注定不会有大的作为。不可否认,传统法律教育为我国培养出了包括理论界和实务界在内的大批优秀人才,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法治建设提供了强有力的智力支撑与人才保证。但进入新世纪以来,随着我国社会结构的深刻变更,社会生活的日新月异,以及工程文明的繁荣兴起,这种传统的、以单一学科为主要依据的法律教育模式,已越发显现出教育力的不足和与经济社会快速发展的不适应。 工程文明的兴起以及繁荣、健康、和谐发展,呼唤传统法律教育与其同步伐、同进程、同发展,要求传统法律教育模式的更新换代。在工程文明不断进步的前提下,工程法学教育自觉地适应了社会条件的发展变化,一方面,在工程法学教育模式下培养了一专多能,具备综合素质的应用型人才;另一方面,满足了工程事业发展的人才需求,促进了我国工程事业法治化、标准化、规范化的进程。实践证明,法律教育只有与具体的生产实践有机结合、统筹兼顾,与工程事业相互配合、相互协作,才能健康、科学、和谐地发展。高职法律专业建设亦应摆脱传统法律教育模式的束缚,自觉与社会生产实践相结合,勇于探索、自强图新,走出一条特色鲜明的发展之路。 三、强化职业教育学生的规范、诚信和责任 意识:优秀企业文化的培育和工程文化的塑造文化对人具有持续而深刻的塑造、引导、规范功能,职业教育应在文化传承、育人育德、培育行业新风上有所作为。《教育部关于推进中等和高等职业教育协调发展的指导意见》(教职成[2011]9号)明确指出:职业教育应“研究借鉴优秀企业文化,培育具有职业学校特点的校园文化;强化学生诚实守信、爱岗敬业的职业素质教育,加强学生就业创业能力和创新意识培养,促进职业学校学生人人成才”。优秀企业文化的培育和工程文化的塑造能引领职业教育学生规范、诚信、责任意识的养成,引导毕业生就业后尽快适应工作岗位,找准自己的人生坐标,建功立业,奉献社会。#p#分页标题#e# (一)优秀企业文化与和谐工程文化的对话 企业文化是企业长期生产、经营、建设、发展过程中所形成的管理思想、管理方式、管理理论、群体意识以及与之相适应的思维方式和行为规范的总和。 是企业领导层提倡、全体职工共同遵守的文化传统和不断革新的一套行为方式,它体现为企业价值观、经营理念和行为规范,渗透于企业的各个领域。对企业成员有感召力和凝聚力,能把众多人的兴趣、目的、需要以及由此产生的行为统一起来,是企业长期文化建设的反映。其核心内容是企业价值观、企业精神、企业经营理念的培育,是企业职工思想道德风貌和工作作风的体现。通过企业文化的建设实施,使企业人文素质得以优化,归根结底是推进企业竞争力的提高,促进企业经济效益的增长。优秀企业文化是企业文化中的精华形态,其核心就是培育员工的规范、诚信和责任意识,引导员工爱岗敬业、奉献社会。 工程文化是一种和谐、美丽、生动而具有久远历史的秩序文化形态。工程文化是工程事业发展过程中长期积淀的社会现象,是工程文明的产物,在人们心里产生了深刻、不易变更的印记。和谐工程文化,应是一个理论体系完整,工程学科与人文学科,工程思维与法学思维,工程文明与精神文明相互融合、相互协调的一种良性有序状态。工程文化演进的过程应是一个多学科、多领域交织、对话、交融、共赢、和谐运行的进程,在这一进程中,法学思维、法学理论应渗透到工程思维和工程理论中,两种思维、两种学科的相融沟通、相得益彰,促进和谐工程文化的不断进化。优秀企业文化与工程文化的相互渗透、交融、对话,正是职业教育的一项重要内容。 (二)工程文化价值与工程法律意识教育 工程法律意识教育是一种具有历史意义的文化价值教育。工程法学属于工程文化中构建和谐与秩序的规范、标准与程序。没有文化的工程是浅薄的工程,没有和谐文化的工程更缺少思想内涵与价值。在我国社会发展进程中一直存在这样情形,搞工程的人不具备法律知识,更谈不上法律意识和法律思维,这必然会潜伏着巨大社会风险,比如极易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工程成本的增加和生态环境的严重破坏,工程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大打折扣。还有很多法科出身的人包括法律职业者在内大多不懂得工程技术规范、标准、流程,法律职业者在涉及工程技术纠纷案件面前,总觉得无能为力、望而却步,丧失了职业发展的难得机遇。导致这两种情形出现的原因在于,在很多以理工科为主的院校,不重视人文学科特别是法学学科教育的渗透影响,不注重科际资源的整合,把法律教育看做是一个附属产品,置其可有可无的地位。同样,在文科类院校尤其是单一学科院校的学生,缺乏工程文化的熏陶与培育,缺乏工程技术知识的培训和工程思维的锻炼。工程法学教育正是整合了工程学科与法学学科的科际资源,开辟了法律教育、工程教育的新领域。所以,工程文化教育与法律文化教育应相互融合、充分沟通对话、统筹协调发展,不能将二者视为非此即彼的对立极。工程文化教育为法律文化教育提供客观的物质条件,为法律教育搭建一个广阔的发展平台,法律文化教育为工程文化教育提供智力支撑和理论准备,促进工程文化教育的健康发展。这样的思路对高职法律专业改革与发展而言极具借鉴价值。 四、彰显职业教育的历史使命:工程法学教育与构建和谐社会 职业教育的历史使命不仅在于培养一个人、一代人,更在于对社会的责任和担当,尤其对于推动构建和谐社会,职业教育责无旁贷。 (一)和谐社会亦是法治社会 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是和谐社会的基本特征。民主法治中的法治理念、法治思维应是工科学科发展的根本指导思想,在工科各个领域都要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开展法律意识培养与教育,法制建设是工程事业繁荣发展的先决条件。国家发展,社会进步,民生改善,就要大兴土木工程,筑楼、建桥、修路等各个工程领域都离不开法律制度的规范和保障。以公路交通工程为例,公路作为国家公共产品,它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管理各环节,都有自身的质量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需要工程技术人员通晓这些规范和标准,保证公路交通工程的质量和效益。由此看来,和谐社会的构建需要法律制度的完善、规范标准的设立和法治文化的培育。 (二)提高法律素质是职业教育的内在规定 法律教育是思想政治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推动依法治国进程的关键环节。在工程领域应大力开展法律教育,提高工程领域从业人员的法律素质和依法办事的能力,把他们培养成既精通工程技术、工程实践,又知晓工程法律、法规、规章、规范的复合型、实用性人才,工程法学教育做出相应的思想准备和理论回答,将人才培养模式调整到最适合复合型人才脱颖而出、最有利于工程事业健康可持续发展上来,造就一大批政治素质过硬、业务能力精湛、法律素养较高的工程领域专业人才,这既是公民自身全面发展的需要,也是职业教育的目标使然。 尽管我国在工程法学教育上开展了有益探索和实践,但仍处于初级化、粗放化阶段,没有把工程法学教育思维、思路提升到一个理论高度。目前,对工程法学教育理论这方面的研究,零散单薄、不成体系。所以,站在培养创新型、复合型人才的高度上,建立具有鲜明中国特色的工程法学教育体系已迫在眉睫。可喜的是,理论界和实务界已经意识到传统法律教育发展相对滞后的症结,试图把工程思维、工程文化移植到法律教育中来,期待传统法律教育模式的变革,注重培养创新型、复合型人才。如我国法律硕士、工程监理等新类型人才培养模式就是很好的例证。然而,更有意义的是这一人才培养思路和模式必将会对我国高等职业教育法律专业的改革、建设与发展产生现实而深刻的影响,高职教育管理者应用心体会,抓住机遇,勇于实践,积极作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