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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教育的看法集锦9篇

时间:2023-11-23 11:04:52

劳动教育的看法

劳动教育的看法范文1

培智学校的劳动课教学十分重要,它不仅能使智障学生尤其是中轻度智障学生学会劳动,并在劳动中学习一些基本技能,从而训练和培养适应生活的能力,同时也是贯彻党的教育方针。怎样在劳动课教学中培养中轻度智障学生的生活适应能力呢?

一、以激发兴趣、培养劳动习惯为切入点

大多数人对智障儿童有一种偏见:智商低,做什么都不行。外人这样说,家长也这样想,因此,孩子做什么都不放心,甚至做什么事都不让孩子伸手,久而久之,孩子就会丧失好奇心和求知欲 ,能做的事也不愿做,懒得做,养成了“饭来张口、衣来伸手”的习惯,不利于生活能力的培养,作为学校教育就要解决这个问题,解决问题的关键是使学生先养成良好的劳动习惯,在这个过程中思想教育是不可少的,正如马卡连柯所说:“劳动如果没有与其并行的教育,没有与其并行的政治教育和社会教育,就不会有教育的好处,会成为不起作用的的一种过程。离开了思想教育,就谈不上劳动教育。”从学生入学开始,就让他们接受劳动锻炼,培养正确的劳动态度和良好的劳动习惯。如,冬天学生进到教室后,由于室内温度高,都会把棉衣脱掉,利用这一契机,教学《叠衣服》,在他们初步掌握了叠棉衣的方法后,再在同学间开展叠衣服比赛,看谁叠的快、叠的整齐,让他们在感受成功的喜悦的同时,懂得为什么脱掉的棉衣不乱放,而要叠好放到指定的位置道理,即达到了思想教育的目的,又激发了学生的学习兴趣。所以,尽可能的利用一些适合学生操作完成活动,是培养学生劳动习惯的有效方法。

二、以劳动为手段,培养能力为目的

劳动课教学,不是能通过语言的表述而完成教学任务、实现教学目标的,也不仅仅是教育学生要热爱劳动,而是通过劳动过程,使学生得到锻炼,矫正和补偿智障学生的身体缺陷,发展健康的个性品质,在劳动中学会劳动,掌握劳动技能,培养适应生活的能力,使自己终身受益。所以,劳动是培养适应生活能力的手段。在劳动课教学中,一定要明确教学目标。如《缝鞋垫》一课的教学,教学效果看的不是学生是否完成了缝制任务,而是看在完成作品的过程中,是不是正确的运用“回针法”,看对“回针法”这一技能掌握的怎样,并根据情况予以纠正、指导。因为本课的教学目标就是通过缝鞋垫,让学生学会手工缝纫中的“回针法”,为自我服务培养能力。中轻度智障学生在学习上具有一定的接受能力,但也存在个体差异,在教学中,不能把所有学生放在一个起跑线上,要求不能一致。如“缝沙包”,手脚配合协调的学生可以通过学习“缝纫机的使用”,用缝纫机缝制完成,手脚配合不协调(脑瘫)的学生,可以用手针缝来完成,不同层次的学生获得不同的技能,但无论是那种技能,都有助于生活能力的培养。

三、以条件支持为依托,实践活动为载体

实践性强,教育性强是劳动课的两大特点。劳动实践是思想教育的基础,思想教育又寓劳动实践之中。没有实践的的劳动无所谓劳动,而一切能力又都是在实践中形成,生活适应能力也不例外。若要在劳动课教学中培养中轻度智障学生的生活适应能力,就要把劳动课教学变成实践活动,让课堂变为生活。

我校现在使用的是《培智学校九年义务教育》劳动课教材和自编、改变的校本教材,其内容包含了生活能力的方方面面,如沟通与交往能力、安全与自我保护意识、自我服务能力、家务劳动能力、烹饪技术、种植、职业技术等。对于这些能力的培养,劳动课教学就不能像语文课和思品课教学那样,单纯地让学生去理解、记忆、判断,有效的方法是让学生动起来,动脑动手,动脑活跃学生思维,动手培养劳动技能,把动脑动手置实践中,充分利用已有的条件,让学生走出教室,走进生活,如中年级学生学习《整理床铺》,把学生带到学生宿舍,用实物做教具,学会怎样叠被,怎样拉平床单;学习《洗碗》,转移学习时间和地点,安排学生中午到学校食堂帮着洗碗;尤其是烹饪方面的知识,更不能只在课堂上讲授而脱离实践,要让学生真正做回“大厨”,在学校劳动活动室,教师和学生分别用真材实料的进行教学和学习,使学生在实际操作中学习、体验,掌握技能,培养能力。

四、培养学生团结合作的精神

劳动教育的看法范文2

檀传宝:劳动教育对于今天的中国非常重要,它的重要性大体可以从以下三个维度去考虑。

第一,从社会问题的角度考虑。你会发现如今在中国,很多社会的病态都与劳动教育开展的成效不高有密切关联。比如,一些人为富不仁,一些人一心想赚快钱,还有很多人喜欢炫富,等等……这些社会乱象背后的逻辑,其实都是不劳而获或是少劳多得。或者,我们从特定角度看,很多社会病态都可以归因于与劳动有关的价值观的偏差,需要通过在全社会确立正确的劳动价值观去克服。

第二,从社会发展的角度考虑。正如你在问题中所说的,现在咱们国家的GDP已经跃居世界第二,很快将会成为第一。我们的人均GDP也已超过7,000美元,达到中等收入国家的水平。可以说整个社会包括我们的教育都处于一个转型升级的过程中。那么,当我们告别了以体力劳动为主导的旧时代之后,有一些课题会变得越来越重要。比如,随着社会越来越发达,脑力劳动的比重会不断增加,但最基本的体力劳动的成分依然存在。那么,在当今这个时代我们应该怎样去定义劳动教育所说的“劳动”呢?究竟怎样的社会安排才更有利于让人们在诙中获得尊严、拥有劳动的光荣?应当怎样让青少年乃至整个社会看到体力劳动、脑力劳动的价值与意义?直面、回应这些课题,在这个时代已经非常迫切、重要。从更积极的角度看,一个能够拥有劳动意义感的劳动者可以更愉快地生活在这个世界。让全体国民特别是少年儿童认识到劳动的意义,从而愉快地劳作在共和国的大地上,这对于新时代中国人生存质量的提升更是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第三,从教育本身的角度考虑。我们强调劳动教育是社会主义教育最重要的特征之一。一方面,根据马克思的教育与生产劳动相结合的理念和关于人的全面发展的理论,社会主义教育本来就特别重视劳动教育;另一方面,一个最根本的理由,社会主义运动说到底是为劳苦大众主张权利的,是以承认劳动和劳动者的价值为非常重要的价值原则、教育原则的。按劳分配是社会主义的原则,让劳动者克服劳动异化状态,摆脱剥削压迫、过有尊严的生活,这本来就是整个社会主义运动最为根本的一个诉求。从价值体系上讲,无论是十月革命后的苏联还是今天的中国,崇尚劳动价值、追求劳动创造、尊重劳动创造的主体――劳动人民,都一直是最核心的社会主义价值观。在教育体系中,这可以说是社会主义教育明显区别于资本主义教育形态的标志性特征之一。所以,如果我们要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要办真正的社会主义教育,按照讲的“不忘初心”,劳动教育就应该引起所有教育工作者的高度重视。

:劳动教育的内涵可以说是十分广泛的,内容也很丰富,包括了劳动技术、社会公益劳动、家务劳动等等。在您看来,当前我国中小学开展劳动教育,主要应该包含哪些方面的内容呢?

檀传宝:你提到的这些都是劳动教育的具体形态,但是形态的划分标准不一样,比如说以场域划分的话,就包括家务劳动、学校劳动活动、社会公益劳动等等。我更多的是想谈另外一个标准,我觉得无论是在学校、社会还是家庭中,劳动教育的内容可以分为两方面:一方面是外显的部分,比如说在劳动过程中学一些劳动技能、产出一定的劳动产品等等;另一方面,我认为之所以要开展劳动教育,在外显的部分里面隐含的东西才是最重要的,那就是正确的劳动价值观的培养。劳动教育固然要学劳动技术,应该有劳动产品的产出,但是对于学生发展来讲,最根本的目标不是要生产多少产品,而是确立劳动价值观。在马克思主义的价值理论里,非常崇尚和强调的一些原则,比如说历史唯物主义学说所强调的劳动创造世界、劳动创造人本身、劳动创造历史;政治经济学理论中强调劳动是一切价值的基础,以及按劳分配、多劳多得、不劳动者不得食的分配原则;教育理论强调体力、脑力的结合,教育与生产劳动相结合的教育原则,等等。开展这些马克思主义劳动价值观的教育对于孩子的健康发展是十分重要的。就是说:劳动教育要特别注意让孩子通过参与劳动实践,体会到劳动的价值和意义,学会珍惜劳动果实,尊敬劳动人民。我认为当前我国中小学开展劳动教育最根本的出发点应该是这个。

:您认为劳动教育最根本的是进行劳动价值观的教育,那么我们应该如何通过劳动教育,让学生形成正确的劳动价值观、劳动态度和劳动习惯呢?

檀传宝:真正要把劳动价值观、劳动态度和劳动习惯建立起来,当然是要靠学校来进行相关的教育。但仅仅依靠学校是不够的,我觉得还有非常关键的一点是社会风气和家长的观念要有所改变。如果社会本身风气就不好,比如我们在网上经常看到“富二代”炫耀其不劳而获的生活,居然还有很多人羡慕不已,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学校想要有效开展劳动价值观教育,肯定会遇到重重阻力。另外,很多家长在心底其实并不认为劳动观念是重要的,认为只要学习好,孩子在家里就可以什么都不干。在这种情况下,谈怎么培养孩子的劳动习惯就会很困难,因为在家庭生活中根本没有加强劳动教育的土壤。

对学校教育来讲,我觉得有两点很重要。第一,劳动教育本身要在学校的活动课程体系中占有一席之地。第二,在整个学校文化中确立崇尚劳动的价值观应该成为当前学校最重要的工作之一。如果学校文化里本身就存在大量不尊重劳动的现象,那就算是学校有劳动课,作用也会很有限,因为在日常生活里学生根本体会不到劳动的意义与价值。所以,我认为社会氛围的改变,包括学校文化环境的改变,在孩子成长的环境中形成一种崇尚劳动、热爱劳动的风气,比开设多少劳动课程更为重要。

:当前在我国中小学劳动教育被弱化、被边缘化也是不争的事实,甚至还有老师将劳动作为惩罚学生的一种手段。您认为造成这种局面的主要原因是什么?如何改变劳动教育被边缘化、被异化的现状呢?

檀传宝:目前可以说劳动教育的异化和边缘化非常厉害。我认为主要有三种表现:

第一,把劳动看成是一种惩罚,比如迟到了罚做一周的值日等等。劳动本身是非常美好的一件事,但是当劳动和惩罚等负面心理体验建立联系的时候,就是反劳动教育而不是劳动教育。这是劳动教育的第一种异化。

第二,把劳动教育异化为学习一种技能。设想一下学生花很长时间只是学会怎么剪纸,若这一学习经历对他的课业成绩、身心健康没有太大作用,这样的劳动教育肯定会被边缘化。通过劳动生产和实践的确应该、也有可能学到某种技能,但是劳动如果仅限于技能的学习,而有些技能高考又不需要,这样的劳动教育怎么可能不被边缘化呢?

第三,把劳动教育异化为一种娱乐,比如一些毕业班学生平时学习很辛苦,所以学校会组织他们去参观一下工厂、农村,当作生活的调剂,这就更没有意义了。现在很多学校每年都会有一些劳动安排,认为这就是带着学生开展劳动教育了。其实所谓的“劳动安排”,基本就是一学期甚至一学年用一天或半天时间带学生“活动”一下,而这就同时意味着平时学生都不会做这些“劳动”的“活动”……这样的劳动教育,效果当然会极其有限。我们可以看到,上述这三种思维或异化、或窄化了劳动教育的功能。

这就回到了刚才的问题,劳动教育在学校里边缘化,甚至有的学校根本就没有劳动教育,我觉得最根本的原因还是大家对劳动所蕴含着的最重要的教育价值没有清醒的认识。劳动教育其实有时候只是要还原某些人生的常识。例如,如果所有人都不种庄稼,面包从哪里来呢?这是常识,但问题是现在很多人会忘记,一心想着不劳而获,不愿意通过辛勤劳动去创造价值。其实,劳动教育也可以有使人愉悦的功能。但劳动教育真正的愉悦,应该是对劳动过程、劳动果实的欣赏带来的那种精神性愉悦。在帕夫雷什中学,曾经有个非常重要的节日叫面包节。孩子们种的头一茬麦子收获以后,磨成面粉做成面包,苏霍姆林斯基会让孩子们请自己的家长来品尝。这个时候孩子们的愉快真正是劳动的喜悦――由他们亲手种植的小麦做成面包的那种芬芳,是劳动的芬芳,能够鼓励孩子以后再去进行新的劳动,而不是肤浅的认为,劳动就是我学习累了、去放松一下,那不是真正的劳动的愉悦。

:虽然一直以来学校都有开展劳动教育,比如开设劳技课、组织劳动实践活动等,但并没有达到预期的教育效果。面对这种情况,您认为中小学的劳动教育究竟应该如何开展,才能够真正达到劳动教育的目的呢?

檀传宝:学校劳动教育的效果不好,最主要的原因还是教育工作者对劳动教育的本质不清楚。教师可能模糊地知道劳动教育很有必要,然后就M织学生开展几个相关的活动,但可能还并没有真正意识到劳动教育的重要性。实际上劳动与孩子成长过程中的方方面面都有关系。以劳技课举例来说,如果认真去安排的话,可以大大促进孩子各科学习的内在动机。教师要让劳技课变成孩子日常学习生活的一个综合应用的领域,思考孩子在数学、物理、化学、历史、地理等等这些课堂上学到的东西,有哪些在劳技课可以用得上?这样就既有劳动教育,也强化了孩子课堂学习与社会实践之间的内在关联。劳技课的设计应该是这样的思路,而不是只学一个剪纸或者陶艺就叫劳技课了。因此,我是主张劳技课更多的应该是校本的,学校根据孩子每个阶段的学习情况,思考哪些知识可以应用,再去设计劳技课,才是正确的思路。

学校开展劳动教育,专门的活动和课程肯定是必要的,但是不能仅仅通过这一种渠道去实现劳动教育所有的任务。如果我们的教育工作者真正意识到劳动教育的意义,就会明白并不一定非要花很多专门的时间去完成某一个专门的活动,道德与法治、历史课、语文课、班团活动、师生交往中,都可以渗透劳动教育的理念。

除了开展专门的劳动教育课程和活动,在这里我还想强调两件事。

第一,教师的教育观念要跟上去。比如现在很多老师本身已经没有劳动光荣的观念了,甚至有些老师特别羡慕那些不劳而获、挣快钱的生活方式。在这种情况下,怎么能够指望他对孩子有正面的劳动价值观的引导呢?所以,教师一定要确立正确的价值观、教育观,这对劳动教育是非常重要的。

第二,相关课程的建设要跟上去。比如说历史课,过去的历史教育特别强调劳动人民在历史发展过程中的作用,那现在我们是不是也要考虑到这一点?如果历史课就只讲帝王将相,而劳动者在历史中的意义完全被人忘记,那肯定是不对的。无论是历史或其他课程,都要注重挖掘劳动教育的素材。

这两点非常关键,因为如果教师本身没有确立正确的劳动价值观念,或者劳动教育的价值观不能渗透到学科教学里,只是偶尔带学生去专门劳动一下又有什么意义呢?如果是那样,可能劳动课甚至都带有反劳动的性质了――因为大家体验到的只是劳作的辛苦,却感受不到其中的价值,孩子们就更不愿意劳动了。所以归根结底,整个教育系统要确立正确的劳动价值观,各科教学都应该配合,再加上专门劳动教育的课程安排,才是学校开展劳动教育的有效路径。

:您谈到教师对劳动教育的正确认识十分关键,那究竟如何才能够让广大教育工作者充分认识到劳动教育的价值和重要性,进而实践您刚才所说的劳动教育的有效路径呢?从教师专业能力提升的角度,您又有哪些建议?

檀传宝:要让教育工作者对劳动教育的价值有正确的认识,我觉得应该考虑以下几点。

第一,劳动教育要从保障社会主义教育性质这个角度去看。所有中国的教育工作者都要清楚地意识到,劳动教育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中是保证社会主义教育性质的非常重要的方面。

第二,劳动教育要从孩子的健康人格成长这个角度来讲。如果孩子从小就抱有不劳而获的想法,他将来必定会非常自私,那样是不会真正幸福的。如果一个人一生都没有体会到劳动的意义,人生将是非常悲哀的。而引导孩子过有创造性的、充实的人生,能够拥有健康的精神人格,是不能离开劳动教育的,教师也一定要认识到这一点。

第三,劳动教育要从社会改造的角度去重视。正如我刚才说的,现在有那么多社会病态其实是因为人们看待劳动的观念出了问题。要保障社会的良性发展,有良知、有责任感的教育工作者,就应该责无旁贷、高度重视劳动教育。

对于教师专业能力的提升,我也有两个建议。一方面,现在很多老师,尤其年轻老师,并不清楚究竟什么是劳动价值观,这就好比数学老师不知道数学,那你怎么教?所以广大教师需要去了解什么是劳动价值观,了解劳动价值观的内容和重要意义。另一方面,当教师明白了劳动教育的价值,具体要去实施的时候,要考虑有创造性地去推进劳动教育,不能把劳动课又变成另外增加的“课业负担”,而是要思考如何把劳动教育和其他科目的学习联系起来,形成综合学习的课程形态,让劳动教育成为激发孩子学习动机、巩固学习成果的重要渠道。这种创造性不是异想天开,要与教师教育专业化水平的提升联系在一起才能够更好实现。

:家庭是孩子的第一课堂,中小学生的劳动教育离不开学校和家庭的通力协作,但如今很多家长不重视培养孩子的劳动价值观和劳动习惯,“家里的活儿不用孩子做,只要好好学习就行”是很多家长仍然持有的观念。您认为应该如何改善这种局面?

檀传宝:首先还是要明确,劳动价值观教育是劳动教育的精神内核,这是一个大前提。具体到家长要做哪些改变?我认为有两点。

第一,不要把学习跟劳动看成是对立的。在我看来,其实学习也是一种劳动。家长完全可以通过鼓励孩子学习,来帮助孩子确立付出努力才能够有所收获这样的“劳动”观念。正如大人要通过劳动去创造世界,儿童要通过学习去获得成长,我们完全可以把劳动和学习建立内在联系,而不是将勤奋学习看成跟劳动没有关系的一个活动。在某种意义上,孩子如果认真学习,也可以视之为勤劳的一种表现,也是值得鼓励的。

第二,家长不能把劳动,尤其是体力劳动,看成是与儿童生活没有关系的。你所说的很多家长在家里不让孩子劳动,一方面是家长没有意识到劳动的教育意义,另外一方面是在这个少子化时代,孩子都是家里的宝贝,许多家长不舍得让孩子去做家务。那么这个时候家长就需要问自己,到底什么样的爱才是真正的爱?如果爱自己的孩子却不考虑教育意义的话,有可能就只是一N溺爱,反而会害了孩子。所以我觉得让孩子适度地参加有意义的家务劳动,不仅有利于身心健康,也有利于培育儿童的责任感、主人翁意识等等。他如果什么事都不做,那怎么学习做主人呢?这就需要家长在教育观念上进行变革。一旦家长的教育观念改变了,就会自觉去考虑哪些劳动方式对孩子是合适的。我觉得安排力所能及的劳动、把学习跟劳动联系起来,是一个最为可行的选择。

:还有另一种情况,有一部分家长已经能够意识到劳动对孩子的重要性,也会让孩子做一些力所能及的家务活。但他们是采取以劳动换取奖励的方式来鼓励孩子做家务,请问您是怎么看待这种教育方式的?

劳动教育的看法范文3

一、 对符合除名条件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如何处理?

对此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解除劳动合同即可,而不必要除名;另一种则认为应先对违纪职工予以除名,劳动合同随之自然解除。

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没有法律依据。我国《劳动法》第25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以上(一)、(三)、(四)项,显然不包含符合除名条件的情况。那么第(二)项是否包含符合除名条件的情况呢?也不包含。因为劳动部在1994年9月5日《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中对该条解释:“本条中‘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可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和《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等有关法规认定。”由于《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已被国务院于2001年10月16日决定予以废止,因此对“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主要应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来认定,即对于符合开除、除名条件的,应先予以处理后,劳动合同随之自然解除。所以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另外,《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13条还专门规定:“劳动合同制工人被除名、开除、劳动教养,以及被判刑的,劳动合同自行解除。”该“暂行规定”虽被废止,但废止理由是因为被《劳动法》所代替,而不是与《劳动法》相冲突。可见,对于符合除名条件的,只有先对该职工作出除名处理后,劳动合同才能自行解除。

二、 对“一年以内”应如何掌握?

《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18条规定:“职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经批评教育无效,连续旷工时间超过15天,或者一年以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30天的,企业有权予以除名。”对“一年以内”应如何掌握?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认为:“一年”指一个公历年度,一般以当年为限,不跨年度(如湖北省劳动人事厅编《劳动争议处理法规与基础知识》);另一种则认为:“一年”应理解为任何连续的十二个月。

我们同意后一种观点,理由是:第一,我国法律、法规对期间的计算方法,多以时、日、月、年计算,我国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等,对此还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有些法律、法规虽无规定,但也是采用此种方法计算的,如刑法中的“三年”,绝不是指三个公历年度。第二,企业职工奖惩条例本身,采用的也是这种计算方法。如该条例第14条:“对职工给予留用察看处分,察看期限为一至二年。”第23条:“受到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的职工在满一年以后-”显然,这里的“半年”、“一年”均可跨公历年度。第三,从企业管理的角度看,如果一个职工在“一年以内”,即任何连续的12个月以内,累计旷工就达30天之多,无论其跨年度以否,其违犯劳动纪律的严重性是一样的。第四,从情理上分析,如果一个职工在年头岁尾的两、三个月时间内累计旷工就达30天之多,但由于跨年度而不够除名,显然因有悖于情理而难以服众。

三、 旷工时间的计算问题。

劳动人事部《关于〈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若干问题的解答意见》(劳人劳[1983]2号)第18问:“计算连续旷工时,旷工期间的节假日是否计算为旷工时间?”解答指出:“可以把节假日的天数扣除后计算旷工时间。”但在司法实践中,无论是计算连续旷工还是计算累计旷工,都扣除了节假日。

笔者认为这一作法欠妥。理由是:(一)劳动人事部只规定计算“连续旷工”时可以扣除节假日天数,对累计旷工并未规定。(二)即使是连续旷工,也只是规定“可以”扣除节假日天数,而不是“应当”扣除。

那么,在哪种情况下“可以”扣除,哪种情况下“可以”不扣除呢?应根据企业的性质和特点来定,因为有些企业无法安排节假日休息,如服务行业。

因此,笔者认为:计算累计旷工不一定要扣除节假日天数。计算连续旷工时是否扣除,要由企业的性质特点来定。四、 怎样才算“经批评教育无效?”

对此有两种特殊情况:一是职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在临近除名所具备的法定期限时,企业仍对其进行教育,受教育职工在刚好达到法定期限时又停止旷工,开始上班。这种情况算不算“经批评教育无效?”。二是企业对已上班的符合除名条件的职工继续教育,希望职工能认识错误,但该职工拒不认错,企业能否以“批评教育无效”为由将其除名。

笔者认为第一种情况应属“经批评教育无效。”因为从《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来看,这个“无效”是指职工连续或累计旷工达到了一定期限。不能认为职工在连续旷工15天以后马上上班,就是接受了批评教育。

在第二种情况中,应根据具体情况区别对待。如果企业在职工旷工期间不对其进行批评教育,而仅仅在职工连续或累计旷工超过了除名所具备的一定期限后再来批评,那么,该职工显然不属于“经批评教育无效。”但如果企业在职工旷工期间就教育,上班后仍要求职工认识错误,但该职工却不接受教育,拒不认错,笔者认为这种情况可以认定为“经批评教育无效”。也就是说,关键要看批评教育是否在其旷工期间进行。

五、如何理解“无正当理由”?

这里有两种情况。一是因不服从正常调动而旷工的,能否算“无正当理由”?笔者以为关键是看调动是否正常?如果是打击报复调动职工或其他非正常调动而导致职工旷工,不能算“无正当理由”。如职工对正常调动不服从而旷工,应认定为“无正当理由”。试举一例:某职工与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上约定,职工在该企业从事饮食业工作,而企业却将其从餐馆调到商店,职工不服从而经常旷工,企业不能对其除名,因为企业方违反了劳动合同约定,职工旷工理由应认定为“正当”。但如企业将其从商店调往餐馆以更符合合同约定,职工不服从而经常旷工,并已符合除名其他条件,则企业有权对其除名。

还有一种情况是职工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超生二胎,在生育时不上班,是否属于“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而可以予以除名?笔者认为对于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职工,可以按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11条的规定,“犯有其他严重错误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处罚,而给予行政处分,但不能以旷工为由予以除名。因为不能上班毕竟是因为生育,而不是无故旷工。尽管生育第二胎是错误的,但生育期间不能上班却是有正当理由的,因而不应视其为无正当理由旷工。

劳动教育的看法范文4

关键词:农村劳动力转移;困境;职业教育

中图分类号 F323.6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7-7731(2016)13-0018-04

城镇化建设是目前我国社会发展的一个重大举措,党的十报告明确指出:“加快改革户籍制度,有序推进农业转移人口市民化。”城镇化建设的的核心内容是使人逐步城镇化,即把符合落户条件的农业转移人口逐步转变为城镇居民。据相关预测数据显示,2020年我国农业转移人口总规模将达到3.2亿人,2030年将达到3.7亿人。[1]因此,如何让如此庞大的农业转移人口顺利地转为城镇人口,是我国城镇化建设中需要深思熟虑的问题。同时这种转化不是简单地让农村人口搬进城镇居住就能解决的问题,这种转移必须是循序渐进的,是让具备了一定素质和能力的农村劳动力逐步转移到城镇定居的的过程。但由于我国社会发展水平、城市对转移人口的吸纳能力、转移劳动力的就业能力等因素的制约,我国大部分农业转移人口还处于“农民”与“市民”的转换地带,很多无法实现顺利转移的农村人口有很大一部分原因是因为教育水平低且没有一技之长。因此要想促进城镇化建设的快速稳定发展,就很有必要对农业转移人口进行相关知识和技能的教育与培训,即职业教育培训,这就对农村职业教育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1 农村职业教育培训对农村劳动力转移的积极作用

1.1 促进农业转移人口掌握一项技能,提高就业水平 在城镇化建设之前,我国的农民长期居住在农村,过着面朝黄土背朝天的生活,他们没有机会,可能也认为没有必要去学习一门技术。当前,城镇化建设在紧锣密鼓的进行中,很多农村剩余人口逐步向城镇转移,但是他们大多数没有掌握任何技术,在城市中干的都是“脏、乱、险、苦、累”的活。而且他们的工作不稳定,也没有多少安全保障,导致经常出现农村转移人口回流的现象。而农村职业教育培训就是在农业转移人口上岗之前为其提供相应的职业教育技能培训,帮助其掌握一门技术。

1.2 提高农村转移劳动力的职业适应力,增强其职业稳定性 职业培训是和就业联系最为密切的一种教育形式,它的直接结果是提升人力资源的技能。根据2009年国家统计局对农民工的调查统计显示:在返乡农民工中,文化程度为初中及以下学历的就占到82.9%。这说明农村劳动力文化程度越低,转移到城镇后越容易回流到输出地,而那些受过农村职业教育的具有中专或大专学历的农村劳动力回流的则比较少。由此可见,对农村劳动力转移人口进行职业教育培训有利于提升其职业适应力,从而增强他们就业的稳定性。

1.3 促进农村转移劳动力收入水平的提高,提升其幸福感 加拿大经济学家巴马伦顿・威尔马对世界上各个国家的产出与教育关系的研究表明:“一个人所接受的学校教育每增加一年,产出就要提高5%~15%。”中国城市劳动力调查表明,个人的受教育程度越高,他的单位小时的收入就越高,大专或以上学历的工资远远高出高中或中专以下学历的工资。因此,要加大对农村剩余劳动力职业教育培训的力度,进一步提高农村劳动者的个人收入。农村转移劳动力在掌握一门技能之后,可以不用再局限于制造业和建筑业等就业层次较低的行业,他们可以寻找更好的具有技术性的工作,同时他们的工作也会更具稳定性。这不仅有利于提高他们的收入水平,同时也能让他们感觉到自己的社会地位得到了提高,从而提升他们的幸福感。

2 当前农村劳动力转移的现状和困境

2.1 我国农村劳动力转移的现状分析

2.1.1 农民工数量庞大且数量继续增加 根据国家统计局抽样调查结果显示(表1),我国农民工的总量在逐年增长。其中2014年全国农民工的总量为27 395万人,比2013年增加了501万人,增长1.9%。其中,外出农民工16 821万人,比2013年增加211万人,增长1.3%;本地农民工10 574万人,比上一年增加了290万人,增长2.8%。由此可见,我国农村转移劳动力的数量仍然在以一定的速度持续上升。

2.1.2 农民工的年龄集中在青壮年 从表2可以看出2014年我国农民工的年龄在21~50岁间的占79.4%,可以说绝大部分农民工的年龄都集中在这一阶段,即通常我们所说的青壮年。另外,从整个表格可以观察到2010-2014年的这5年间,我国青壮年农民工占据了绝对的数量。

2.2 面临的困境

2.2.1 转移人口受教育水平不高 由表1可知我国农村劳动力向外转移就业的规模在扩大,但同时,我国农村转移劳动力的受教育水平总体上偏低。从表3可以看出2013年和2014年我国农村转移劳动力的文化程度大多集中在初中水平,而大专及以上学历的,2013年6.7%,2014年7.3%。虽然2014年与2013年相比,大专及以上学历的农民工比例有所增加,但从总体上看还是不尽人意。

2.2.2 转移后的就业层次低 从我国农村转移劳动力从事的行业情况(表4)来看,2013年和2014年都显示从事制造业的比重最大,分别是31.4%和31.3%;比重居第二位的建筑业,分别为22.2%、22.3%,2013年从事制造业和建筑业的是56.8%、2014年从事制造业和建筑业的是56.6%,比率均超过了50%,而这两年的其他行业所占比重都很低。因为制造业和建筑业相对其他行业技术含量比较低,或者说不需要什么技术。由于大部分转移劳动力受教育培训水平低且缺乏一定的技能,农村劳动力在向外转移之后主要从事的仍是就业技术层次较低的制造业和建筑业。

2.2.3 转移缺乏一定的稳定性和长效性 我国当前正处于经济发展深度变革时期,稳定、有序的劳动力市场还未形成。尽管有些地方已经开始采取措施给予农民工相关职业指导,但这些指导没有深入进行,无法对农村劳动力外出稳定就业起到长效作用,农村转移劳动力就业仍处于无序的状态。同时我国大部分农村劳动力受教育水平低,因此他们大多整体素质较低且缺乏一定的职业技能。这使得大量农村转移劳动力无法适应工作岗位的切实需求,很多转移农村劳动力在短期转移后出现由于无法适应工作岗位要求又“回流”到劳动力输出地的现象,整体就业缺乏一定的稳定性和长效性。

3 从农村转移劳动力视角看农村职业教育面临的挑战

3.1 传统思想观念的束缚 我国农村地区长期存在着“劳心者治人,劳力者治于人”、“万般皆下品,唯有读书高”的陈旧观念,人们一直都是戴着有色眼镜来看待职业教育,使得很多农村富余劳动力不愿将时间和资本投到职业教育培训中。这种思想同时还存在于各种职业教育与培训机构和企业间。他们对职业教育地位的判断有失偏颇,通常将职业教育看做是普通教育的“副产品”,将大量的人力财力用在普通教育上,却很少付出时间和精力把农村职业教育办好。企业也不愿投资农村职业教育,只想使用现成的廉价劳动力,导致企业现在想要找到真正熟练掌握一门技术的人越来困难。

3.2 相关的体制机制不健全 长期以来,我国存在的城乡二元体制给农村劳动力转移人口的职业教育培训带来了巨大阻碍。农村人口转移到城市之后,由于自身的户籍、身份等原因,他们接受职业培训的机会和城里人相比是微不足道的。我国农村职业教育培训体系与城市职业教育培训体系之间长期阻塞,没有形成城乡一体化的格局,这不仅无法让农村转移劳动力在短时间内掌握一门技术,还使得职业教育培训给人留下不好的印象。长此以往,职业技术教育在人们心中的印象不但得不到好转,反而会更加恶化,这会严重影响人们选择职业教育培训的信心。另外,我国的职业教育资源没有得到充分的利用,很多同属于职业教育的的组织和机构分设在不同的部门,这不仅不利于统一组织和管理,同时也造成了资源的严重浪费。

3.3 培训的内容与需求不对口 目前我国农业转移人口的职业教育培训模式主要还是套用普通教育的办学模式,即重理论、轻实践,重知识、轻能力。其所提供的培训并不是当下社会所需求的,甚至很多培训内容只是形式,对农村转移人口掌握技能没有实际的作用,更谈不上满足当前市场经济和个体的发展需求。由于受教育水平低,多数农民转移人口到城市后从事的是“苦、累、脏、险”行业,例如建筑业、制造业等。但据相关调查,现在市场上紧缺高级技师、技师、高级技工,而目前对农业转移人口的职业教育培训却注重公共基础知识,内容脱离农业转移人口的职业需求,造成很多农业转移人口对职业教育培训的效果不满意,甚至产生了“职业教育培训无用论”的思想。因此,职业教育培训部门和机构必须调查分析当前市场经济最急缺的技术工种,然后针对市场的需求在最短的时间内对职业教育培训的内容进行改革和完善,以帮助农村转移人口在培训后可以尽快地掌握一项技能。

3.4 培训基地和相关配套设施不到位 职业教育培训是专门培养生产、管理、服务于一线的实践技能型人才,因此在教学过程中必须有相应的实训基地和设施设备来帮助学员更快更好地掌握一项技能。而在我国农村劳动力转移的职业培训中,很多设施都没有安排到位,甚至部分地区没有实习设备。造成很多农村职业培训课只上了理论课,而没有到实训基地进行真正的实践操作,以至培训结束之后学员对实际生产中的操作还是一无所知。而职业学校在针对农村青少年的职业教育时,教学模式也是采用传统的课堂教学形式,缺乏实训课。据相关职业学校的调查显示:有1/2以上的学生没有去过实训基地,而真正在校外实训基地实习过的只有10%左右。专业实训基地和设施设备的缺乏使得农村职业教育培训无法培养出社会真正需要的技术技能型人才,农村职业教育培训在农村劳动力转移中的潜力还有很大程度没有发挥出来。

4 借鉴发达国家经验,改进我国农村职业教育培训的策略

国外的农村职业教育为什么会发展的如火如荼,归根结底是国家对其非常重视,他们通过各种途径来促进农村职业教育的发展,引导农村职业教育培训的有序、稳定进行。

4.1 通过法律、财政等途径逐渐改变人们对职业教育的看法 英国在20世纪50年代之前就颁布了《技术教育法》、《产业培训法》、《就业与训练法》等,明确规定了要为失业人群提供相应的职业教育培训机会,并且对相关培训机构的设置和财政补贴等做了具体的规定。日本先后颁布了《社会教育法》、《青年振兴法》、《农业基本法》等,这些法律对农业转移人口职业教育培训的具体实施办法和细则作了明确规定。美国在19世纪开始陆续颁布了一系列关于农业转移人口发展问题的法案,如《赠地法案》、《职业教育法》、《劳动投资法案》等。德国通过制定详实具体的法律法规来强制要求企业每年必须要免费培训一定数量的学员,如果不培训就要交相应的税作为惩罚。

劳动教育的看法范文5

植物园里,砖缝里,随着春天的到来,长出了绿绿的野草,需要把它们清除掉。这个任务就交给了三年级的学生。

根据情况,班主任把学生分成两组,任务也分成两块,一组拔植物园,一组拔砖缝里。然后每个组再把劳动任务细化,具体分配到每个学生头上。

这样一布置,看起来是很好。每个学生都有明确而具体的任务了:谁干啥?谁干得咋样?都能清楚明了。班主任的任务只是监督落实。或者说,只是等着验收了。

然而,我觉得问题来了。

先说这个任务的划分吧。

每份任务是不是一样多呢?这种拔草的任务,不可能像工业生产中的任务分配那样具体绝对,所以很难做到平均。当然,这个可以忽略。作为任务的分配者,我们可以尽量把它做到更好。

关键是任务实施者,也就是劳动者的情况是不一样的。我们分配任务时,能否考虑到劳动者的实际情况呢?有的学生,从小在家受到的劳动锻炼比较多,因此劳动能力很强;有的学生娇生惯养,根本不会劳动;有的由于体质问题,劳动能力也比较欠缺;还有的则是那种好溜尖耍滑的学生,就会投机取巧。面对这几种学生,该如何给他们分配任务呢?

我们班主任的一贯做法就是,平均分配任务,谁劳动完了,谁休息去。

那么,对于那些先天体质较弱的学生,我们该不该照顾,少分配些任务给他们呢?

从人性的角度来说,当然应该照顾。

但是,从公平的角度来说,似乎有些不妥。凭啥我能干我就该多干,你不能干就可以少干?又不存在多劳多得的报酬问题,难免会打击能干者的积极性,对他们来说是不公平的。也许老师想从关爱学生、友好互助等角度,以劳动为载体,对学生进行思想教育,培养学生无私助人、不斤斤计较的好品质。但从另个角度来说,被照顾者是否会因此产生依赖心理:我体质差,别人就该照顾我。从而心安理得,甚至没了感恩心理。就算这个被照顾者心地善良,不会这么想,但是,从长远角度来说,他会不会因此而缺乏斗志,在将来的社会中缺乏竞争意识和竞争能力了呢?

那种溜尖耍滑的学生,往往在规定的时间里无法完成劳动任务。此时,该怎么办呢?让他加班干完?时间从哪儿来?这又涉及到安全问题。可能到放学时间了,还让他一个人留在校园继续劳动吗?或者是要上课了,不让他上课继续劳动吗?

我们经常性的做法是,批评这个学生一顿,然后让他抽时间把劳动任务干完(当然这几乎是空话,因为这样的学生往往是老油条了,他要真是乖巧听话的话,就不会出现这种状况了),或者就让那些勤劳踏实先干完的学生把他的任务干了。再不,就是牺牲个人时间,专门盯着他让他干完。但往往下次劳动他亦是如此。较真的班主任会和他继续斗下去,如此一来,我们班主任又要增加多少看不见的工作量啊。要不,怎么说教书育人是个良心活呢!那些缺乏耐性的班主任则会妥协,下次劳动就对他睁只眼闭只眼吧!如此,在这种劳动中还有公平可言吗?

所以我们班主任可以这样做:跟过去在集体一样,大家干多干少一个样儿,全凭个人自觉。关键在于我们班主任本人,在于我们班主任怎么看待学生,看待校园劳动。要是我们把学生看成社会上的人,自然应采取对待社会劳动者的方法来对待学生。要是我们把学生看成受教育者,看成不懂事的孩子,自然在劳动的过程中对于“公平”二字就不那么在意。可问题是,现在的学生就是将来的劳动者,现在的校园应该是学生踏入社会的实习地,是社会前站,此处的游戏规则应该和社会的一样啊。

劳动教育的看法范文6

实习人身伤害法律责任一、高校学生实习的概念及性质

广东省2010年颁布实施的《广东省高等学校学生实习与毕业生就业见习条例》首次以法规形式对高校学生实习作出了界定。该《条例》指出,实习是指高等学校按照专业培养目标和教学计划,组织学生到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进行与专业相关的实践性教学活动。

教育部高等教育司在1998年颁布的《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目录和专业介绍》规定,主要实践性教学环节包括见习、法律咨询、社会调查、专题辩论、模拟审判、疑案辩论、实习等。实践中,主要实习方式是学校通过和实习单位签订协议组织学生到实习单位实习,也有学生自己通过社会中介或社会人际关系联系实习单位进行实习的方式。

从其本质上来看,大学生实习虽然实在实习单位完成,但其目的是为了完成学校的教学任务,符合学校专业培养目标要求和教学计划的安排。所以,无论哪种实习方式都是本科教育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延伸到学校之外的一种教学活动。作为实践教学的主要形式,实习是培养学生理论联系实际、提高学生综合素质、实践能力和创新能力的途径。

二、高校学生实习中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承担的主要观点

2012年教育部根据《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提出关于实施卓越法律人才教育培养计划的若干意见,强调以提高法律人才的实践能力为重点,培养造就一批适应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需要的法律职业人才。随之而来的实习规模的扩张及实习形式的多样化使得在校学生在实习期间受到人身伤害的概率增大。而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大学生实习期间人身伤害事故并没有十分明确的规定,因此实践中对此类事故性质的认定与责任的承担上分歧较大。

1.实习生与实习单位之间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应按工伤处理

实习生虽未与实习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同时,该主张亦对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设定了一些条件,通常是指实习生应达到法定年龄、从事一定的生产经营及管理工作、有劳动报酬。《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虽然没有明文规定实习生为“工伤赔偿主体”,但实习生与实习单位构成事实劳动关系,自然属于《条例》所称的劳动者,如果他们遭到了工作中的伤害,应该按工伤处理。

2.按帮工关系或雇佣关系处理

高校学生在实习期间与用人单位是一种劳务关系。根据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11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14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不管在校学生的实习在法律上被视为属“雇佣”还是一种“帮工”,都可依据该司法解释从用人单位中获得相应的赔偿。

3.学生实习期间受伤害应按一般民事侵权纠纷处理

高校与实习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一种法定教育管理关系。学生实习是高校正常教学的一个组成部分,学校通过与企业之间签订实习合同,将学生实践教学的场所转移到实习企业,但这并没有改变学校与学生之间教育管理关系的性质。按照《教育法》《教师法》《高等教育法》有关规定,学校对在校学生依法应承担教育、管理、保护职责。所以,如果学校在学生实习期间由于未尽法定教育、管理、保护职责而导致实习学生人身伤害,构成的法律关系应当界定为侵权法律关系。学校与实习企业之间是一种建立在委托合同基础上的委托法律关系。实习企业作为实习学生的接受者,通过实习协议接受学校的教学委托,从而获得对实习学生的教育管理权利,承担实习学生实习期间的管理和安全保护职责。

三、存在问题

1.实习学生与实习单位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不能按工伤处理

实习生的身份还是学生,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实习生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不应当认定为劳动关系。

首先,从目的上看,学生实习的目的主要是积累实践经验,是学习过程的延伸,不是以实习劳动作为自己谋生的基本手段。

其次,从报酬上来看,学生向实习单位提供劳动目的在于获得实际经验和工作技能,且大多数实习生的工作能力尚未达到用人单位对普通职工的用工标准,实习生的劳动通常没有对价或仅获得少量补偿性报酬,显然不是劳动关系意义上以获取劳动报酬来维持自己生计和提高自己的生活水平的工资。

再次,从人身依附性上看,在校实习生在实习期间虽然得服从实习单位的实习管理,但是对实习单位并不具有依附性,其在身份归属上仍然依附于其所在的学校。

最后,从法定条件来看,根据劳动法的规定,作为劳动关系一方当事人的劳动者是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力的自然人,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如达到法律规定年龄、具有劳动能力等,签订劳动合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等。无论是以书面合同方式建立的劳动关系还是事实劳动关系,都需要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实习中所建立的关系显然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

因此在校生在实习期间与用人单位建立的不是劳动关系,在劳动中受到伤害,很难按照劳动法或者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向用人单位提出工伤损害赔偿请求。

2.按雇佣关系或帮工关系处理,社会效果欠缺

如果按雇佣关系或帮工关系处理,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在举证方面有利于实习生权益的保护,但从结果上看,实习生能否获得法律规定的赔偿完全取决于雇主或被帮工人的经济承受能力,如果其支付能力不够,法律判决将成一纸空文。同时,如果实习单位对实习学生人身伤害必须承担绝对责任而无法将此风险予以转嫁的话。那么,接纳在工作经验、劳动技能均缺乏的在校学生在企业实习无疑成为企业的负担,一个理性的企业很难接受实习生实习,这显然不利于学生实践能力的培养。

3.以侵权法来处理不足以有效维护受伤害实习生权益

将实习期间人身伤害作为民事侵权处理,不利于实习生权益的保护,给学校、实习单位会造成较大的压力。

首先,从经济成本上看,按侵权纠纷向法院提出人身伤害赔偿诉讼则需要按照法院的收费标准收费,成本较高。

其次,从举证责任上看,人身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除了法律规定的少数几种情况适用过错推定责任或无过错责任原则,如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等。主观上的过错是损害赔偿责任构成的必备要件之一。实习生作为原告在诉讼中,需要举证证明学校实习单位及其他有关主体的过错,这对于实习生来说一种诉讼负担而风险难度较大。由于举证不能或部分不能,自然在用侵权责任追究用人单位赔偿责任时就可能使实习生的损失得不到足额赔偿,或者根本无法获得赔偿。

再次,从责任分担上看,作为民事侵权处理,学校、用人单位、实习生及其他对伤害的发生有过错的主体须按过错分担责任,如果受害人就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将根据受害人的过错程度减轻赔偿主体的责任,从而不利于实习学生权益的保护。

最后,从社会效果上看,如果伤害造成的赔偿数额较大,会给责任主体形成较大的经济压力,实习生获得赔偿金的难度也较大。同时,实习单位将不愿接受学生的实习,而学校也不愿安排学生到校外场所中进行实习活动。如此,将会导致在校学生更加脱离社会实践,教学与实践相脱节,国家提出的鼓励学生通过实习提高学生实践能力的初衷将会落空。

四、高校学生实习中人身伤害的救济途径

1.完善工伤保险制度,将学生实习期间人身伤害事故纳入“工伤”范围

实行无过错责任的工伤赔偿制度源于机器生产的高度发展的危险性,其目的在于保障受伤劳动者的正常生活及社会稳定。相对于实习单位,实习生都处于弱势地位,跟一般劳动者相比,无论是工作经验还是社会能力都有所欠缺,且自我保护及承担责任的能力有限,应当对其权益给予适当的保护。如果按照工伤处理,遵循无过错原则,仅需要缴纳少量的工伤保险费用,既可以保证学生在受到伤害时得到适当的补偿,又避免影响用人单位接受实习生的积极性,分散学生、学校、接纳实习的企业风险。所以,通过完善立法,统一规定实习生的工伤保险处理方法,明确“学生在实习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应参照在职职工按本条例的规定执行”,对工伤鉴定、救济途径程序、设置赔偿主体等均做出具体的规定,将实习生工伤纳入国家工伤保险制度中。

2.推行实习责任险化解风险。

2010年1月15日,教育部职业教育与成人教育司发出《关于印发〈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实习责任保险实施方案〉的通知》,推行实习责任保险制度,弥补了校方对实习生保障责任的一项空白。该《通知》要求职业院校学生实习责任保险保费可以在补助资金中列支和从实习企业成本(费用)中列支,不向学生另行收取。可以看出从政策上、经费上国家对学校投保职业院校学生实习责任保险的鼓励,体现了制度的社会保障性。对于不断扩张的高校实践教学而言,参照此模式,有利于确保校方在法律上应承担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得以转嫁,实习生这一非法律意义上的“劳动者”在实习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时的损失得以补偿,企业接受实习生的压力得以降低。

3.签订实习协议,预防纠纷发生

实习协议是指学校与实习企业双方平等协商基础上签订的约定学生到企业实习期间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在性质上属于委托合同。学校作为委托方, 接受学生实习的企业为受托方,双方通过合同条款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受委托合同权利义务的约束,发生纠纷时按照合同的规定来处理。由实习学生与企业、学校通过各方自愿协商的方式签订契约来规范实习行为,在协议内容上明确实习期限、时间安排、双方的管理职责、津贴和伤亡事故的处理办法等,特别是对实学生在实习期间发生人身伤害事故承担责任的问题进行明确约定,是弥补立法不足、及时进行救济的有效手段。但需注意学校及用工单位对实习生在因工作受伤时赔偿责任承担的约定不得对抗受害人。

参考文献:

[1]广东省高等学校学生实习与毕业生就业见习条例[S].2010.

[2]浦爱东.高校学生实习伤害事故主体间法律关系的定性研究[J].纺织教育,2010,(4).

劳动教育的看法范文7

在现代法治国家中,受教育权是一项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反映了法治社会存在的基础与发展趋向。受教育权在宪政体制和基本权利体系中表现其独特的价值功能,需要我们从宪政理论角度进行研究和探讨。有关受教育权的基本理论框架与制度安排主要取决于如何确定受教育权的功能。从宪法价值的角度看,受教育权的主要功能表现在:1.通过普及教育,培养个人潜在的能力,为人类的文化生活与有尊严的职业生活提供必要的基础,即通过个人能力的开发,保护人的个性,建立实现人类价值的基础;2.推动建设“文化国家”的进程,创造文化国家的基础。在宪法文化的冲突与融合中受教育权将体现重要的文化价值;3.通过行使受教育权,社会成员获得建设民主社会与法治社会的基本的伦理和生活哲学的基础,有助于在多元的文化背景中感受民主与法治的价值。民主主义发展所需要的民主市民的基本素质是通过教育权来实现的。4.根据社会成员的能力,获得平等的受教育权的机会是宪法价值的具体体现。特别是,宪法确认的平等权在人们的职业生活与经济活动中起到保障与协调作用。政治国家的宪法向社会国家宪法的转变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受教育权价值的实现程度。因此,受教育权是实现社会国家的一种基础与手段。

二、韩国宪法与受教育权的基本范畴

在韩国宪法的价值体系与规范体系中,受教育权是指社会成员为接受教育要求国家积极作为的权利,既表现为学习权,又表现为“教育机会提供请求权”。[1]学者们通常认为,在历史上,教育往往与社会的特权联系在一起,表现出特权利益。由于享受教育权的不平等,社会的弱者有可能失去人的基本尊严。

1.教育与自由的关系

受教育权是一种为获得教育机会要求国家作为的权利,本质上体现了教育的自由价值。教育的自由属性来源于宪法追求的自由理念与价值。有的学者把它归结于人类的追求幸福权,也有学者把它归结于人的尊严与价值的规定。这种观点认为,在宪法体系中的人的尊严只能在自由的教育环境中才能得到实现。[2]但也有学者对此提出不同意见,认为教育与自由的结合是通过学术自由实现的,针对不同的对象而进行的不同形式的教育中,自由的价值通过学术活动得到了具体化,并体现了教育领域中自由的受限制性。

2.受教育权性质

根据韩国宪法的规定,受教育权在整个基本权利体系中居于价值基础的地位,而这种地位又决定于受教育权的性质。对受教育权性质主要有以下几种主张。一是自由权说。认为受教育权是一种为自由地享受教育权而不受国家权力侵害的防御性的权利,受教育权的自由性价值以国家权力的限制为条件。二是社会权说。认为受教育权的性质是社会权,即为了享受教育权,需要国家的积极干预与支持。这种学术观点又分为原则性权利说与法的权利说。法的权利说又分为抽象的权利说、不完全权利说与具体的权利说。三是综合的权利说。认为受教育权具有自由权与社会权双重性质,与人的人格形成权有着密切的关系。四是认为受教育权是一种具体的生存权,是政治社会中公民通过教育获得自身发展与人格完善的重要条件与基础。享有受教育权的学习权、发展权是实现生存权的条件与基本的环境,表现为具体的权利形态。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受教育权是主观权利与客观权利的结合。认为受教育权既具有作为原则规范的个人主观权利的性质,同时也具有建设文化国家建设、社会国家秩序与民主主义秩序的客观宪法秩序的性质。

从韩国宪法对受教育权的规定与宪法法院的判例看,受教育权是具有多重性质的综合性的权利,虽具有自由权与社会权的性质,但其基本的权利性质是以请求权为依托的生存权,即“一种文化的生存权”。同时在具体的实践过程中,受教育权又表现为主观性价值与客观性价值的统一体,与基本权利体系中的其他权利发生各种价值与事实的联系。如受教育权与职业选择权、平等权与国家义务之间存在着共同的原理。

3.受教育权的基本内容

在韩国,宪法和教育法规定的受教育权的基本内容包括:

按照能力接受教育的权利 宪法上所讲的受教育权首先指按照能力接受教育的权利,即以“能力”为基础对教育权进行解释。宪法规定上的能力是一种开放性的概念,指精神或肉体的能力,不包括财产、家庭、环境、性别等不合理差别的存在。由于人的精神或肉体能力的差异,在享受受教育权的过程中个体之间是存在差异的。当然,这种差异必须在宪法所允许的“合理”的范围之内。

平等地接受教育的权利 平等地接受教育是韩国宪法第31条第1款的基本要求,强调国民接受教育机会的平等。除个体的精神或肉体的能力差别之外,不得以其他任何理由为依据实施不平等,即没有合理差别而进行的限制教育权的行为构成受教育权的不平等。具体表现为:每个国民都有平等地上学的权利;国家或地方自治团体负有实现平等教育机会的义务;国民有权行使教育参与请求权。

接受教育的权利 接受教育的权利既表现为学校教育,也表现为国民的学习权。

学校选择权 在受教育权的体系中实际上还包括父母的学校选择权,这对于学生受教育权的实现具有重要的意义。在有关以居住地为标准入学的政策是否符合宪法平等权的宪法判例中宪法法院在肯定学校选择权的基础上对入学标准的合理性进行了论证,强调以居住地为标准的入学政策在防止大学考试竞争的过热方面发挥的积极作用,并作出了合宪的判决。

三、与受教育权有关的典型宪法判例分析

(一)义务教育的性质与机会平等权

宪法法院在审理义务教育性质与具体实施政策之间关系的宪法案件时,对宪法上的义务教育的性质与宪法权利的功能等问题进行了分析,提出义务教育的宪法价值与界限。

宪法法院认为,宪法在规定教育机会平等原则的同时,规定了无偿义务教育的原则。受教育权是实现文化国家理念的基础和实现其他宪法权利的依据。国家实行义务教育制度的目的是为受教育权的实现提供制度性的保障,强调国家在实现教育权过程中承担的义务。当然,在义务教育与具体实施的时间与范围等可以根据国家发展情况作出不同的规定。宪法第31条第3款规定的初等义务教育是对教育活动产生直接效力的基本权利,超过初等教育阶段的其他教育中是否实行免费教育则属于议会的立法裁量权,通常通过法律得到具体化。

在宪法体系上义务教育具有两种功能:一是赋予社会成员在广泛的范围内享有受教育权,提高社会的文化水准;二是对立法者的立法自由进行必要的限制,使无偿的义务教育符合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但立法者根据国家的财政情况,选择部分地区或不同的教育阶段实施义务教育时,由此而出现的义务教育实施地区与未实施地区之间的差别应属于宪法允许的合理差别范围,并不违反教育机会平等原则。

针对诉讼当事人提出的实施义务教育的具体内容与实施时间不应由总统令规定的问题,宪法法院认为宪法第31条第6款规定的教育法定主义一般通过形式意义的法律来实现,以防止国民的受教育权受到行政机关肆意的限制与侵犯,但考虑到教育的大众性与内容的社会化等原因,全部用形式意义的法律作出规定是不现实的,可采用委任立法的方式进行规定。因此,宪法31条规定的法律应解释为实质意义的法律,包括行政立法的内容。

宪法上规定的受教育权和义务教育原则是否具有现实的、直接的法律效力是本案的核心问题。如果国家以财政等方面的原因不能在所有地区同时实施宪法规定的义务教育时有可能侵犯平等的受教育权。即使因财政等特殊困难不能同时实施义务教育时,需要以法律形式具体规定义务教育实施时间、地区和方式等问题,不能以行政命令的方式作出相应的规定。

(二)平等权与私立大学教员权利保护界限

韩国《私立学校法》第53条规定,私立学校的教员应援用《国家公务员法》第66条第1款的规定,禁止其参加工会运动。提请申请人是私立学校的教师,因加入全国教职员工会,以参加了工会运动为由被学校法人受到免职处分。提请申请人向汉城地方法院提起免职处分无效确认诉讼,并以作为免职根据的《私立学校法》的规定违反宪法第33条第1款的规定为理由提出违宪法律审判提请,法院接受其申请向宪法法院提起了违宪法律审判提请。

本案的焦点主要集中在如何理解宪法第31条第6款规定的教员地位法定主义的含义,禁止教员行使劳动基本权是否违反宪法以及规定教员地位的国际条约与宪法的关系等问题。宪法法院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从教育的宪法性质出发分析了私立学校教师的宪法地位。

宪法法院认为,教员从一般意义上具有劳动关系法调整的通常劳动者的性质,但其职务的特点看,它从事脑力劳动,具备高度自律性与社会责任。教员的劳动关系不同于一般劳动关系的具体特点是:1)教员提供的劳动内容是以人为对象的教育活动;2)教员提供劳动的主要受惠者是享有宪法规定的教育权的学生,有义务尊重对象的受教育的权利;3)与一般企业不同,教员的录用者不得任意中断教育,为保持教育的连续性不得采用封锁学校等措施;4)一般企业劳动者的工资可根据市场经济原理作一些必要的调整,但教员提供的劳动从性质上不能适用市场经济原理,主要以职务的履行为内容;5)对教员身份规定了有效的法律保障,本质上不存在教员分配利润等概念。因此,公、私立学校的教员劳动关系采用“劳资”这种二元对立结构解决冲突或妥协,或者简单地采用市场经济原理是不适宜的,需要对教员的劳动关系作必要的变通。

韩国宪法第31条第6款规定:“学校教育及包括终生教育在内的教育制度和运营、教育财政及教员地位的基本事项由法律规定。”有关教育制度及其教员劳动基本权在内的具体事项由国会以法律形式加以规定。其目的是,一方面保护教员的权益,保护教员地位不受行政权的不当侵害,另一方面为保障国民受教育的权利,以法律形式确立了教员的地位,而以宪法条款为根据而制定的法律中包括教员的身份保障、经济和社会地位保护等涉及教员权利的事项,同时也包括禁止可能对国民受教育权的行使带来不利影响的禁止行为等与教员义务有关的内容。

《私立学校法》第55条规定的宗旨是基于教育制度的特殊性,保障私立学校教员的公共性、自由性及专门性,为提高私立学校的公共性,给私立学校教员以公立学校教员相同的身份和地位。《私立学校法》第58条第1款4项规定的禁止私立学校教员参加工会或进行政治活动的禁止性规定是以宪法第31条第6款为根据的,其立法宗旨主要考虑基于教育本质和教育制度的结构性特点、教员职务的公共性、专门性与自主性、对教员的韩国历史传统的国民意识、教育实体中的具体问题等因素。《私立学校法》的规定确实限制了作为劳动者的教员的劳动基本权,但它与宪法第33条第1款的规定并不矛盾。宪法第31条第6款为了更有效地保障国民受教育的基本权,以法律规定了包括教员报酬及劳动条件在内的教员地位的基本事项。规定教员地位事项的宪法第31条第6款的规定比宪法第33条第1款适用上处于优先地位。

《私立学校法》的上述规定是以宪法第31条第6款为依据而制定的,不违反规定劳动基本权一般事项的宪法第33条第1款的规定,但该法律条款是否侵害了宪法保障的私立学校教员劳动基本权本质内容的问题需要作进一步的论证。宪法第32条及第33条规定劳动基本权的目的是,改善劳动者的劳动条件,提高它们的经济的、社会的地位,采取不是由国家直接保障劳动者的生活而是以宪法保障劳动者劳动基本权,使劳动者通过自己的自主性活动获得良好的劳动条件。对于那些从事特殊行业的劳动者则采取在宪法允许的范围内通过立法确立特别的制度(如教员身份的规定、通过教育工会的团结权、团体交涉权的保障),维持、改善它们的劳动条件,直接保障它们的生活。在这种情况下,特定劳动者享有的某些基本权比一般劳动者受到更严格的限制,但不会给他们带来不当的利益,不能认为它侵犯了私立学校教员劳动基本权的本质内容。

《世界人权宣言》具有宣言性的意义,没有普遍的法律约束力。韩国还没有成为国际劳动机构(I.L.O)的正式会员国,因此该机构第87号条约及第98号条约不产生国内法的效力。《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公约》(A公约)第4条规定了一般法律保留条款,第8条第1项a号规定为了国家安全及公共秩序以及保护他人的权利与自由,在民主社会必要的范围内,依法律可限制组织工会,加入工会权利的行使。《公民权利及政治权利公约》(B公约)第22条第1款规定,一切人为保护自己的利益组织工会,有权参加工会,行使结社自由。但同条第2款又规定,上述权利的行使由法律规定,为国家安全、公共利益及公共秩序、道德、保护、他人权利与自由的保护,在民主社会所必要的范围内可进行合法的限制。B公约第22条是韩国加入该公约时已专门声明保留的条款,不产生直接的法律效力。因此,上述公约实际上允许根据民主的代议程序,在必要的范围内,以法律限制劳动基本权,与教员地位的法定主义原则并不矛盾。

对此,三位法官提出了反对意见。有法官认为,私立学校教员的身分不是公务员,是同学校法人或学校经营者之间签订雇佣契约的劳动者。如果以法律限制团结权,私立学校教员就会失去劳动基本权,把宪法赋予的劳动基本权以下位法规完全剥夺的规定本身是违反宪法的。被教育者接受教育的基本权与教育者劳动基本权是处于相互冲突关系中的权利,应在两者冲实中寻求适当的协调。但不能采取为优先被教育者受教育权而予以限制、剥夺作为教育权主体的私立学校教员的劳动基本权。宪法第31条第6款规定的宗旨是以法律形式强化对教育制度和教员基本权的保护,其法律的保留不是一种侵害的法律保留而是形成的法律保留。对私立学校教员的团体交涉权和团体行动权的限制可以找到合宪根据,但限制团结权的行使是没有合宪依据的,对“劳动运动”缩小解释为不包括团结权行使时该条款才能成为合宪的规定,也可避免违宪的适用。也有法官认为,私立学校教员的身份不是公务员,不能简单地授用规定国、公立学校教员地位的法律条款。《私立学校法》不承认教员的团结权、团体交涉权与团体行动权是侵犯了劳动三权的本质内容。另外,根据宪法第6条第1款的规定,韩国虽没有加入I.L.O,但作为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的成员国,有义务遵守有关劝告和《世界人权宣言》,否则会影响韩国的国际形象。另一名法官认为该条款是违宪的,其主要理由是把不能享有劳动三权的教员理解为公务员是不合理的,多数人主张的根据宪法第33条第1款可限制劳动三权的主张,违背了基本权限制规定的宪法保留原则。在法治主义原则下,对国民基本权的限制必须依照法律进行,制定限制基本权法律时应有此项法规-宪法的明示的规定,即宪法上的根据必须在有关基本权条款中作具体规定。宪法第31条第6款后段的规定主要是为了排除通过行政立法的行政机关的裁量,是一种以法律保障教员地位提供根据的规定,不是为特别限制而做的规定。

本案判决中涉及的宪法问题主要集中在私立学校的教员是否具有公务员的身分,对教师劳动三权的限制是否符合宪法有关限制基本权的标准及其界限等问题。宪法法院多数法官认为,私立学校教师虽有自己的特点,但从教育的公共性、专业性特点看实际上仍具有公务员身份,其行使的劳动三权应受宪法的限制。而反对意见则认为,从私立学校的性质与功能看,私立学校教师的身份不是公务员,国家不能对私立学校采取与国公立学校相同的政策。在私立学校,对教师劳动三权的限制根据、限制方法等问题上合宪论者和违宪论者意见分歧比较大。合宪论者认为,宪法实际上把限制劳动三权授权给具体法律,可以通过法律加以限制。但违宪论者则认为,通过法律限制宪法规定的基本权时其限制内容不得同宪法相抵触,应在宪法所允许的范围内规定合理的限制界限,否则会侵犯宪法规定基本权的本质内容。从教育公共性的特点看,教师所行使的基本权可能受一定的限制,但这种限制首先要有明确的宪法依据,同时以不得侵害其本质内容为限。私立学校教师如行使团体权、团体交涉权与团体行动权可能给教育公共性、专业性功能的发挥带来一定的问题,但不能把它作为限制劳动权的基本依据。多数法官的合宪意见,在根据的提示和理论论证方面似乎有自相矛盾的地方。在宪法与条约关系问题上,正如反对意见所指出的,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提出的教师地位的指南虽没有明确的、直接的法律效力,但是实践上应承认其国内立法的积极意义,除明确保留条款外,其它公约的规定应成为国内立法的依据。在判决中提出的宪法条文之间发生冲突时应确立其中一个条文优先地位的问题,需要进一步论证。判决中对不同基本权发生冲突时如何合理地寻求解决途径问题也没有提出具体而有效的方式。因此,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合宪判决的成立缺乏实定法和宪法理论的依据,故违宪判决的依据相对更充分一些。

劳动教育的看法范文8

课程整合是学校为了将教学与社会现实更加紧密地联系起来的一种革新举措。它是指将两种、两种以上的学科,融入到课程整体中去,改变课程内容和结构,变革整个课程体系,创立综合性课程文化。这种要求并非面向知识,而是强调把知识作为一种工具、媒介和方法融入到教学的各个层面中,培养学生的学习观念和综合实践能力,对教师、学生、教学本身都提出了更高的综合性要求。在初中劳动与技术课程的教学中,其内容包括劳作、手工、设计、家政、农业技术、工业技术、商业、职业准备等方面的教育内容,形成了既相互联系又相互区别,既有一定独立性又有一定渗透性的内容结构。因此,笔者尝试把研究性学习作为学习方式,信息技术教育作为学习手段,着眼于综合实践活动的课程观,实现了劳技课程与信息、研学领域的整合、联动,充分给予了学生个性发展的空间,从而极大地激发出学生对活动的兴趣。

一、劳动与技术教育同信息技术教育的有效整合

随着现代教育技术的发展,信息技术为教学构建了一个多媒体、网络和智能有机结合的交互式、开放式的动态教学环境。劳动与技术课程作为一门培养学生劳动技能的课程,当然也必须得到信息技术的支持。通过信息技术与劳技教学的整合,能扩展劳技教学的容量,丰富教学手段和教学资源,给教学带来生动活泼的新局面,为学生的学习提供一个声情同步、形声并茂、时间统一的世界,从而激发学生学习劳技的兴趣,培养他们自主学习与协作学习的能力,建构起“以学生发展为本”的新型劳技教学模式。

例如,教材“园艺”这部分内容,全书只有43页,却要32课时完成。常见花卉的特性和养护要点都没有介绍,仅靠一点课本知识很难开展教学。劳技教师几乎都是半路出家,专业知识欠缺,上课时底气不足,不敢展开讲,害怕会出现科学性错误。因此,教师可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扩展教学容量,提高自己的知识水平,例如可通过互联网查找有关养花、家庭简易插花、家庭自制植物盆景的相关知识。在具体的“走进园艺世界”的教学中,考虑到盆景艺术操作难,学生不易进行操作实践,因此,我利用网络和多媒体向学生介绍盆景的基本知识和欣赏盆景图片。同时,让学生查找有关奥运花卉介绍、校园花卉调查、中国十大名花介绍、江苏省名花和名树介绍、制作花束等有关内容,从而为引出学习内容和后面的学习奠定基础。

二、劳动与技术教育同研究性学习的有效整合

随着教育改革的不断深入,研究性学习作为一种新的教育理念与学习方式,已向各学科不断渗透。它能改变学生单纯地接受教师传授知识的学习方式,为学生构建开放的学习环境,提供多渠道获取知识,并把学到的知识综合应用于实践的机会,促进学生形成积极的学习态度和良好的学习策略。劳技课作为一门实践性、实用性较强的学科,其目的是对学生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的培养,因此,劳技教学更容易也更有必要开展研究性学习。把单纯的劳技教育与研究性学习活动整合,为原本单纯以劳技教育为主的校本课程注入新的教学元素,共同构成内容丰富、形式多样的综合实践活动校本课程,并加以实施,能极大地满足学生个性发展的需求,培养学生的多种技能。

三、劳动与技术教育同社会实践活动的有效整合

劳动教育的看法范文9

内容提要:本文作者从以人为本,实现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科学发展观的角度,对现行的劳动教养法律制度在保证公民权利、维护社会稳定、与现行法律法规的冲突和实践执行中存在着严重的弊端等不足之处进行分析,提出以科学发展观和 “大司法”观念规划未来劳动教养法律制度,以科学发展观设计未来劳动教养法律制度,并设计出《社会文明进步法》方案作为未来劳动教养法律制度改革的一套模式,并提出以科学发展观推广《社会文明进步法》的实施的要求。本文作者的创新思路,可作为劳教立法的一个新思路供劳教立法工作者参考。

关键词:科学发展观 劳动教养 法律制度 创新

在新世纪新阶段,党中央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科学总结我国现代化建设的成功经验和吸取其他国家发展进程的教训,针对当前国际形势发展的新趋势以及现阶段我国在发展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提出了以人为本、实现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科学发展观。这是新一届中央领导集体对发展内涵的新理解,对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规律的新认识,对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新发展。笔者在认真学习科学发展观中,深刻领会到科学发展观对指导和推进我们劳动教养工作,实现劳动教养制度的改革创新有着重大的指导意义。在此谈一点个人学习体会,仅供参考,如有不妥之处,请予批评指正。

一、 从科学发展观看现行劳动教养法律制度

(一) 从以人为本的观点看劳动教养法律制度保证公民权利

中共中央总书记、国家主席2004年3月10日在中央人口资源环境工作座谈会上强调,坚持以人为本,就是要以实现人的全面发展为目标,从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出发谋发展、促发展,不断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经济、政治和文化权益,让发展的成果惠及全体人民。我国劳教工作创建40多年来,虽然在维护社会治安、预防和减少犯罪作出了一定贡献。但在保证公民权利方面确实不够。

1、 劳动教养对象的随意性

某些公安机关的少数执法人员缺乏尊重公民基本人权的意识,随意侵犯公民的人身自由。在执法中,将一些不能及时侦破的疑难、复杂案件和共同犯罪中主、从犯抓捕时间不一致的犯罪嫌疑人,先暂时报送劳动教养,由劳教所“代行关押”,以期解决羁押期与案件侦破时间的矛盾,从而造成“以教代刑”现象的发生,结果是把一些不够劳动教养条件的人送进了劳教所。①

2、 决定劳动教养缺乏严肃的法律程序、法律监督

劳动教养制度名义上是由公安、民政、劳动等部门组成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行使劳动教养决定权,实际上由公安机关内的法制机构独家行使处罚权,可以不经检察院审查批准,法院开庭审理,缺乏公正合理的法定程序,缺乏互相监督、互相制约的机制。少数执法人员利用劳教这一手段随意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劳动教养决定作出后,被处罚人往往无处申诉和辩解,《行政诉讼法》施行后,被处罚人不服劳动教养决定,虽可以向法院,但不停止执行,严重侵犯了公民人身权利。②

3、 执行手段与监狱罪犯十分相似

长期以来,劳教场所的管理体制、管理制度、管理方法一直沿袭狱政的管理模式,没有从两者的性质上加以区分,都是奉行“收得下,关得住,跑不了”的思想,重视严格管理,忽略区别对待。除了在同等条件下,奖惩有所区别外,其他方面的处遇均差别不大,对劳教人员在所区范围内的人身自由权限制很大,重视管理的处罚性,忽略管理的教育性。有人就说劳教所是“二劳改”。

(二) 从协调发展的观点看劳动教养法律制度与相关法律之间的冲突1、与《宪法》的冲突

《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劳动教养制度规定的是属于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这点与《宪法》精神有冲突。

2、与《行政处罚法》的冲突

1996年10月1日实施的《行政处罚法》第九、十条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行政法规只能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劳动教养制度依据的《决定》、《规定》、《办法》属于行政法规及规章,不属于法律,这样劳动教养这种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就与《行政处罚法》存在法律冲突。

3、与《立法法》的冲突

2000年7月1日施行的《立法法》第八条、条九条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的事项只能制定法律。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决定》、《规定》作为行政法规,制定劳动教养这种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和强制措施就与《立法法》第八、九条规定有冲突。

(三) 从全面、可持续发展的观点看劳动教养法律制度维护社会稳定

我国劳教工作创建40多年来,在维护社会治安、预防和减少犯罪作出了一定贡献,改造了一大批违法犯罪人员。在阶段,劳动教养制度几乎被废除,失去了维护社会稳定的功能。近几年,劳教场所围绕提高教育矫治这个中心,开展了许多卓有成效的工作,教育转化了一大批、吸毒等类型劳教人员。但是在劳教人员解教后,社会帮教衔接工作脱节,社区环境恶劣,缺乏可持续教育改造的环境,教育改造效果降低。衡量教育改造质量的一个重要标志是劳教人员解教释放后重新违法犯罪率的高低,根据1996年对山东、云南、广东、浙江等省区7个劳教场所的调查,多进宫劳教人员占劳教人员总数的平均比例为34.89%③。据近期吸毒型劳教人员复吸及其它违法行为的调查,重新违法率高达85%以上。这一数字令人触目惊心,同时也有向我们敲响了警钟,衡量劳动教养的成绩不仅仅是收容了多少违法人员,更应该是教育矫治了多少违法人员,使他们不再重新违法犯罪,要全面地看劳动教养对维护社会稳定,减少犯罪发生起到的作用。

二、以科学发展观规划未来劳动教养法律制度

从科学发展观的角度,经济、政治、文化建设的各个环节、各个方面要相互协调发展。劳动教养制度必须要进行重大的改革,重新制定一部系统的、 完善的、合理的新型法律制度以适应社会新的形势。在去年的十届人大一次会议上,四川代表团的段维义、湖北代表团的郭生练等127名全国人大代表提出了《关于完善我国劳动教养立法》和《关于制定相关法律,改革我国现行劳动教养制度》的议案。他们认为,我国劳动教养方面的法规混乱,劳动教养制度存在严重缺陷,主要涉及劳动教养的对象范围、审批程序、期限和管理方式等问题。需要改革劳教制度,以适应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发展的要求。劳动教养法律制度改革势在必行,笔者认为劳动教养法律制度创新设计的思路应从以人为本、实现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科学发展观出发,以法制建设全面系统化的观念,扩大劳动教养法律制度的涉及范围,放宽视野,确定立法目标;把以人为本和以宪为纲作为立法的指导思想,证实立法依据,夯实立法基础;以协调互补和系统层次论的观念,争取“三分天下”的格局,高屋建瓴,明确法律地位;以程序司法化、执行社会化的可持续发展的观念,完善劳动教养法律制度,健全法律体系,促进社会文明进步。

(一)全面审视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措施,扩大立法范围,确定立法目标

劳教立法问题是我国法制化进程中必遇的问题,劳教立法是我们党依法治国,我们政府依法行政的必然要求,是社会文明进步的需要。去年12月9日,在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上,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在报告代表提出的议案审议结果时,专门谈到了劳动教养立法问题。报告指出,我国的劳动教养制度是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1957年批准的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建立的,197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又通过了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劳动教养制度实施以来,在维护社会秩序和预防减少犯罪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劳动教养制度确实存在一些需要解决的问题。今年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有关负责人透露,该委员会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提出了制定《违法行为矫治法》的建议,以规范行政强制教育措施,笔者认为劳教立法问题不能就单一的劳教问题进行立法,应扩大劳教立法问题的波及面,全面地看待劳教立法的范围,应将涉及到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多种措施一并纳入其中,如收容教养、少年教养、收容教育、强制戒毒、收容求助(收容遣送)、工读教育、社会帮教等教育矫正措施;涉及到公民权利保护的孤儿院、养老院、精神病院等保护措施;对乞丐、残疾人、无家可归者的救济性管理措施;还有保护公民健康的强制医疗措施,如“非典”、艾滋病等传染病的治疗等等,也就是将刑罚处分与行政处分以外的所有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管理措施统一归类到司法处分中,以国家司法权的身份管理社会违法和不文明行为,即“大司法”观念。消除在刑罚处分与行政处分之间的真空地带,弥补在法律构架上存在的明显漏洞。同时要有超前意识,不要等出了“孙志刚事件”才修改收容遣送措施,出了“非典”才发现社会疾病预防和控制措施太落后,使得政府对公民的社会化管理滞后于社会发展,政治与经济发展不协调。回顾历史,劳动教养以及其他几种涉及到限制公民人身自由行政措施的打击对象虽经几次变动,但其根本目的没有变,那就是保护人民大众的利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文明进步。因此我们要站在维护社会稳定和社会文明进步的基点上,扩大现有劳教立法问题的讨论范围,我们以前讨论的劳教立法问题实质只是社会文明进步立法下的一个分课题。同时考虑将我们执政党的意识上升为国家意志,即把有关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若干措施法律化,因此劳教立法问题的目标应是创立一部促进社会文明进步保护法性质的法律。根据我们当前情况建立未来劳动教养制度的目标应是对那些严重缺乏守法意识,道德水平低下,心理不健康,有破坏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违法行为,或无基本生活资料又无生活来源,有潜在犯罪可能性的中国公民, 实行教育性文明矫治和保护性文明救济,将其改造成为能够适应文明社会生活,思想上文明上进,心理上积极健康,行为上文明守法的合格公民。 同时对患有精神病,有潜在攻击他人人身安全的,及患有“非典”、艾滋病等传染性疾病有潜在传播疾病,危害他人健康的人员实施保护性文明医疗。所以本人认为劳动教养立法后应作为一部独立的部门法,可定名为《社会文明进步法》(暂定名称)。在这部法律中还应包括原则性的《社会文明进步法》、诉讼性质的《社会文明诉讼法》和执行性质的《文明教育矫治法》、《文明保护救济法》《文明保护医疗法》等法律。

(二)以人为本,以宪为纲,夯实立法基础

根据我国现实状况,要建立起一个完整的、 有效的预防犯罪的法律体系,我们必须要以人为本,以宪为纲, 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是我们制定其它法律的依据, 在所有法律中居于最高地位,是我国国家机关、党派、企事业单位、 其它组织和全体公民的行为准则。《社会文明进步法》就从社会文明教育和社会文明保护两重角度看寻找未来劳教制度立法的依据。一是从《宪法》赋予公民享有教育和劳动的权利、公民享有健康权利和获得必要生活来源权利的角度来看,对于那处于生活水平极其低下,甚至无法生活的公民来说,他们有权利获得必要生活来源权利,政府应从社会整体文明进步的角度出发应向公民提供社会保护救济,其实我们政府已经在做这件事了,只不过没有将其法律化,如公安部门的工读学校、收容救助(收容遣送站),民政部门的孤儿院、养老院,医疗部门的精神病院。二是从宪法赋予公民享有教育和劳动的义务、公民应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的角度来看,对于那些虽有生活保障,但长期畸形消耗社会资源的,长期制造社会矛盾的,破坏社会文明进步的公民,政府从社会整体文明进步的角度出发对公民采取教育性文明矫治措施,如司法部门的劳教所,公安部门的强制戒毒所、看守所,民政部门办理的自愿戒毒所。

根据《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 因此,设计未来的劳动教养制度,即《社会文明进步法》创立的目的是要取消《刑法》与《行政处罚法》以外的所有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或非行政措施,包括所有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机关或党政机关,如目前政府部门的精神文明办公室、610办公室、禁毒办、扫黄打非办公室等社会精神文明建设的非法律化的执法机构,使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走上法治化的道路。所以《社会文明进步法》是以《宪法》为立法依据的法律层次的法律制度。

(三)协调互补,层次分明,争取“三分天下”,明确法律地位文明救济措施和文明医疗措施都是以人为本的保护性措施,因而文明救济措施保护期以15天起,直至有基本生活资料,或获取生活来源,无潜在犯罪可能性为止;文明医疗措施保护期以30天起,直至身体健康,无潜在危害他人健康为止。文明救济和文明医疗措施虽然对人身自由作出了限制,但这些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其最根本的人权,即生存权和生命权,同时也是保护他人的生命财产权和身体健康权,所以有必要将文明救济和文明医疗措施纳入“大司法”处分中,对其人身自由作出一定的限制。

(四)可持续发展法律体系,实现程序司法化,执行社会化

某些国际敌对势力对我国人权问题,特别是我国劳动教养制度的指责,主要还集中在劳动教养审批程序上。现行的劳动教养决定权,由公安部门一家行使处罚权,无须经过检察院审查批准,法院开庭审理,缺乏公正合理的法定程序,缺乏互相监督、互相制约的机制,与《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精神相违背,所以今后的《社会文明进步法》的程序必须司法化。在原则性的《社会文明进步法》中将适用范围应按“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扩大至全体公民。对于批审程序应按“人民法院依法享有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享有法律监督权”的原则将现公安机关一家说了算, 改为由公安机关立案、侦察,人民检察院提讼,人民法院审判的司法程序。根据罪刑法定和罪刑相适应的法律原则,必须对《社会文明进步法》判罚的条款、期限具体化。制定诉讼性质的《社会文明诉讼法》。

执行模式,以有利于被矫治和保护对象改造成为能够适应文明社会生活,思想上文明上进,心理上积极健康,行为上文明守法的合格公民为宗旨。要制定执行性质的执行性的法律《文明教育矫治法》、《文明保护救济法》、《文明保护医疗法》等法律。《文明保护救济法》、《文明保护医疗法》主要是执行一些保护公民权利的救济和医疗措施,充分体现社会主义人道精神。《社会文明教育法》主要执行是带有强制性的教育和矫治等强制措施。

《社会文明进步法》的设立,从原则性的主体法《社会文明进步法》,到程序性的诉讼法《社会文明诉讼法》,再到执行性的实施法《文明教育矫治法》、《文明保护救济法》、《文明保护医疗法》等法律组成一套完整的司法处分制度,有利于健全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是依法治国和依法行政的根本基石。

三、以科学发展观设计未来劳动教养法律制度

未来劳动教养法律制度创新设计的思路确定之后,制定怎样的设计方案呢?笔者认为劳动教养法律制度创新设计的方案也应从以人为本、实现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科学发展观出发,对原则性的主体法《社会文明进步法》、程序性的诉讼法《社会文明诉讼法》、执行性的实施法《文明教育矫治法》、《文明保护救济法》、《文明保护医疗法》等法律作出一套全面、协调、相对稳定的方案,经得起实践的检验,经得起理论的推敲,笔者设计的未来劳动教养制度《社会文明进步法》方案如下:

(一)《社会文明进步法》的原则性主体部分

作为《社会文明进步法》的原则性主体部分要明确:法律名称、适用范围、适用对象、适用期限、具体条款等基本内容。

1、法律名称:我们制定这一部法律的目的是保护人民大众的利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文明进步,所以以《社会文明进步法》这一名称较妥当。相应地程序性的诉讼法叫《社会文明诉讼法》,执行性的实施法叫《文明教育矫治法》、《文明保护救济法》、《文明保护医疗法》。

2、适用范围:在中国领土范围内的所有中国公民。(不包括特别行政区和居住国外的中国公民,居住中国的外国公民)

3、适用对象:对那些缺乏守法意识,道德水平低下,心理不健康,有破坏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违法行为的中国公民, 实行教育性文明矫治(简称文明矫治)。

对无基本生活资料又无生活来源,有潜在犯罪可能性的中国公民,实行保护性文明救济(简称文明救济)。

对患有精神病,有潜在攻击他人人身安全的,及患有“非典”、艾滋病等传染性疾病有潜在传播疾病,危害他人健康的中国公民实施保护性文明医疗(简称文明医疗)。文明救济措施保护以15天起,直至有基本生活资料,或获取生活来源,无潜在犯罪可能性为止。

文明医疗措施保护以30天起,直至身体健康,无潜在危害他人健康为止。

5、具体条款:需要结合文明矫治、文明救济、文明医疗三种措施的适用情况,将具体行为综合分析,逐条逐款地明列出来,形式内容与现有的《刑法》类似,有些方面可参照《刑法》的制定。

具体条款的制定还可根据社会文明发展的现实情况制定一些有苗头的、局部地区存在的倾向性问题,如办假证问题。

(二)《社会文明进步法》的程序性诉讼部分

基于程序司法化和执行社会化原则的要求,《社会文明进步法》要制定程序性的《社会文明诉讼法》,其适用程序模式应为:由司法、公安、教育、民政、卫生、劳动与保障等政府部门或公民提出申请或举报,公安部门负责调查取证,人民检察院负责与监督,人民法院负责审判裁决,文明矫治由司法行政机关执行,文明保护由民政部、教育部、卫生部、劳动与保障部等政府部门执行。

1、申请:司法、公安、教育、民政、卫生、劳动与保障等政府部门和公民。

作为国家政府机关的司法、公安、教育、民政、卫生、劳动与保障等部门或公民有权根据《社会文明进步法》的有关条款,对违反《社会文明进步法》的行为向公安部门提出申请或举报,并提供相关证据,

2、侦察:公安部门。

公安机关是国家的治安保卫机关,负有维护社会秩序的职责,享有调查取证和侦察的权利。在办理文明矫治、文明救济和文明医疗措施时,由公安机关负责案件事实的调查,并根据案件情况决定是否报申请人民检察院文明矫治、文明救济和文明医疗措施,是较为妥当的。具体程序可以设计为:公安机关的办案人员对举报的案件进行调取证,认为违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文明矫治、文明救济和文明医疗措施的,应当写出《文明矫治意见书》、《文明救济意见书》、《文明医疗意见书》,连同案件有关卷宗移送基层人民检察院。

3、:检察院。

检察院负责审查文明矫治、文明救济和文明医疗措施的审核,对认为行为人应处以文明矫治、文明救济和文明医疗措施的,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审批裁定)。

4、审判:法院。

对人民检察院提起申请裁定的文明矫治、文明救济和文明医疗措施负责审判裁决。决定是否执行教育性文明矫治、保护性文明救济和保护性文明医疗。

文明矫治、文明救济和文明医疗措施由人民法院由基层法院作为一审法院,实行两审终审制。具体审理程序的设计,应当兼顾公正与效率。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及其委托的律师的意见。在作出裁判时,除当事人的行为及其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外,还应当充分考虑当事人的个人、家庭情况和其所处的社会环境,以及他的社会危险性。文明矫治、文明救济和文明医疗措施期限的确定,应当根据《社会文明进步法》的有关条款确定封闭执行期限和开放执行期限。

5、执行:司法、教育、民政、卫生、劳动与保障等政府部门。

文明矫治由司法部等政府部门执行。

文明救济由民政部、教育部、劳动与保障部等政府部门执行。

文明医疗由卫生部等政府部门执行。

6、监督与评估: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对文明矫治、文明救济和文明医疗措施进行监督,目的是保证公正地适用文明矫治、文明救济和文明医疗措施。具体监督活动表现为:审查公安机关拟移送人民法院进行裁判的文明矫治、文明救济和文明医疗措施所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对公安机关的不当决定提出纠正意见;对人民法院第一审未生效裁判,认为有错误的,按照上诉审提出抗诉;对人民法院已生效裁判认为存在错误,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受理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申诉;监督对适用文明矫治、文明救济和文明医疗措施人员的管理,审查延长或缩短文明矫治、文明救济和文明医疗措施期限,所外就医、清理和提前开放是否合法等。

人民检察院对文明矫治、文明救济和文明医疗措施效果还要进行评估,客观地评价负责实施文明矫治、文明救济和文明医疗措施的司法行政单位所做的工作和取得的社会效果,保证适用文明矫治、文明救济和文明医疗措施所实现的社会效益最大化,避免某些负责实施文明矫治、文明救济和文明医疗措施的司法行政单位追求本单位、本部门经济效益的最大化。

(三)《社会文明进步法》的执行性实施部分

根据《社会文明进步法》和《文明进步诉讼法》审判结果的执行分为:文明矫治、文明救济、文明医疗三种手段,基于执行社会化原则的要求,文明矫治应由司法部执行;文明救济应由民政部、教育部、劳动与保障部等政府部门执行;文明医疗应由卫生部等政府部门执行。为确保这三种措施的有效执行,要制定执行性的法律《文明教育矫治法》、《文明保护救济法》《文明保护医疗法》来保证执行。根据性质的不同,确定执行方式和限制人身自由方面的要求。

1、《文明教育矫治法》的执行主体应当是司法行政机关(类同于现有的劳教机关)。具体文明矫治措施由司法行政机关设立的矫治机构(类同于现有的劳教所和戒毒所)负责实施。在《文明教育矫治法》中,确立与文明矫治制度目的相契合的管理制度与管理方法,即确立封闭式和开放式管理模式,建立与社会环境相隔绝的封闭式文明矫治所和与社会环境相一致的开放式文明矫治所,封闭式文明矫治所执行矫治对象封闭执行期的执行,开放式文明矫治所执行矫治对象开放执行期的执行。保障其与外界联络的权利,与其亲友会见的权利。对于执行期间的行为矫治、教育培训、所外执行、延期或减期、所外就医、提前开放等问题。目前已被列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五年立法规划的《违法行为矫治法》和我们所说的《文明教育矫治法》有许多相似之处。

2、《文明文明救济法》的执行主体应当是由民政、教育、劳动与保障部等政府部门。具体文明救济措施由民政、教育、劳动与保障部等行政机关设立的救助机构(类同于现有的收容教养、少年教养、收容教育、收容救助站、工读学校、孤儿院、养老院和残疾人康复学校)负责实施。在《文明文明救济法》中,确立与文明保护救制度目的相契合的管理制度与管理方法,即确立半开放式管理模式,建立与社会环境相近的半开放式文明救济所。保障其生活生存的权利与受教育的权利。对于执行文明救济期间的监护权代管、义务劳动、教育学习、医疗、离所、留所等问题作出规定。

3、《文明文明医疗法》的执行主体应当是由卫生部等政府部门执行。具体文明医疗措施由卫生部等行政机关设立的医疗机构(类同于现有的“非典”收容医院、艾滋病医院、精神病院、自愿戒毒所和残疾人康复学校)负责实施。在《文明文明医疗法》中,确立与文明医疗制度目的相契合的管理制度与管理方法,即确立半开放式管理模式,建立与社会环境相近的半开放式文明医疗所。保障其生活生存的权利与受有医疗的权利。对于执行文明医疗期间的监护权代管、医疗、学习、娱乐、离所、留所等问题作出规定。

四、以科学发展观推广《社会文明进步法》的实施

科学发展观对我们基本的要求是发展,首先是发展,如果没有发展,就更谈不上科学。其次是科学,在发展的基础上,进行科学地发展。随着《宪法》、《刑法》、《刑事诉讼》的修订与完善,《立法法》、《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的颁布与实施,劳动教养法律制度重新立法问题目前已经被列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五年立法规划,未来劳动教养法律制度《社会文明进步法》的实施,笔者认为应抓好以下几个方面:

坚持实践是检验未来的劳动教养制度《社会文明进步法》的唯一标准。《社会文明进步法》设计得是否完善?是否科学?只有付诸于实践,让实践来证明。《社会文明进步法》的实施,是一场重大的行政体制改革,是所有涉及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管理行为司法化的过程,是依法行政的根本措施。《社会文明进步法》的实施模式,我们不妨借鉴上世纪80年代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经验,采取设立特别行政市区(如同设立经济特区)作为《社会文明进步法》推广(如同经济体制改革)的试验田,进行试点,认真总结经验,及时发现和纠正不足之处,建立特区模式,等特区模式逐步完善后,再进行大范围试行,如部分开放省市区试行,在实践的摸索中前进,等试点省市区的模式成熟后,再进一步在全国范围内推行。这种从特别行政市区----特别行政省区----全国的推广模式可以使因《社会文明进步法》实施的管理成本降到最低。

坚持科学实验的思想是未来的劳动教养制度《社会文明进步法》实现创新设计的根本途径。几种观点理论的争辩不如设计几套试点方案在实践中进行实验,通过实践来检验理论的正确。如果不敢实践,不敢付诸实践行动,未来的劳动教养制度即使设计得再完善、再科学、再完美无缺,也就是空纸一张,毫无意义。

坚持实事求是的精神是未来的劳动教养制度《社会文明进步法》实现创新设计的基本要求。实对于我们现有劳动教养制度不合理的地方,甚至违反《宪法》的地方, 应该客观对待,认真地进行调查研究,本着实事求是的精神,加以更正,改过, 绝不能将错就错,一错再错。更不能将我们的缺点说成是我们的特色,不讲实际。

坚持全民参与的理念是未来的劳动教养制度《社会文明进步法》实现创新设计的基本动力。未来的劳动教养制度,即《社会文明进步法》涉及到公安部、民政部、卫生部、劳动与保障部等政府部门权利和义务的调整,涉及到全体公民的人身自由。因而与此可能发生权益相关的部分和个人都应积极参与到劳动教养法律制度创新设计中来,全体法制工作者、 国家机关和党的领导们更应责无旁贷地参与到这部法律制度的制定中。

笔者在此仅发表一点个人看法,有不妥之处,欢迎指正。

注释:② 参见刘智峰主编《走向司法公正——司法腐败纪实》,中国物资出版社1998年12月版第361页。

③ 参见《多进宫劳动教养人员的现状与法律对策》,载《犯罪与改造研究》,1998年第3期,第19页。

④ 参见李忠信主编:《公安执法焦点透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8月版,第106页。

参考文献:

① 参见姜金芳《劳动教养立法研究》,载《犯罪与改造研究》,1996年第4期,第14页

② 参见夏宗素、张劲松主编:《劳动教养学基础理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9月版,第89-90页。④ 参见夏宗素、高莹《路漫漫其修远兮――劳动教养理论研究的回顾与展望》,载《犯罪与改造研究》,1999年第3期,第7页。 ⑥ 参见王发强《谈劳动教养制度的存废》,载《人民检察》,2000年第2期,第32页。

⑦ 参见云山城著:《劳动教养研究》,警官教育出版社,1996年10月版,第305页。

⑧ 参见李忠信主编:《公安执法焦点透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8月版,第106页

⑨ 参见胡月红《劳动教养审批制度改革设想》,载《犯罪与改造研究》,2000年第6期,第2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