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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制度的重要性集锦9篇

时间:2024-01-03 16:57:49

司法考试制度的重要性

司法考试制度的重要性范文1

关键词:地方院校;法学本科教育;司法考试;民法教学;改革

从2008年开始,在校本科生也可以参加司法考试。在校期间通过司法考试的本科生就等于拿到了就业的“敲门砖”。因此,司法考试通过率影响就业率,就业率影响高校的办学声誉乃至招生指标。学界关于司法考试对法学本科教育的作用和影响褒贬不一、喜忧参半。

作为地方院校,如何在高校林立、法学专业雨后春笋般涌现的情况下,求得生存并在此基础上有所发展,是每一个地方院校法学专业努力探讨的问题。与名牌高校以及专业性政法院校相比,地方院校法学专业在办学条件、人才培养以及生源素质等方面,无疑都处于劣势;如果一味地效仿重点大学的做法,就会缺乏特色和个性,以致使学生丧失了应有的社会竞争力。因此,地方高校必须根据自身的定位和发展目标,注重学生理论基础知识的学习,为学生未来长期的发展奠定基础,同时,更是一种以能力为本的教育,培养、训练学生的实践动手能力,提高学生适应当前与未来产业发展和技术变革的创新性能力,为学生进入就业市场做好充分的准备;充分发挥地区优势,突出为地方服务,开辟自己的发展空间;应区别于重点大学,改变过分注重法律学术教育、过于注重法律学术训练,忽略法律职业训练的状况,应踏踏实实地立足地方,服务地方。如果能培养更多的通过国家司法考试的毕业生,必将对地方的立法、司法、执法等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建设起到重要作用,对学生的及时就业大有益处。

一、民法学课程在法学本科教育和司法考试中的地位

民法学是教育部确定的全国高等学校法学专业14门核心课程之一。在法律科学中,民法学是历史最悠久的法学学科,其他法学学科大多借鉴民法学的理论成果,民法学的理论成果是法理学的最重要源泉。在法学教学体系、课程设置中,民法学是最基础的专业课程。该课程以民法基本原则为基础,以民法基本制度为中心,以培养运用民法知识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为重点,为学生大学毕业后所从事的法律实务工作或者进一步深造奠定基础。

参加司法考试的考生中流传着一句话,所谓“得民法者,得司考”,从中我们可以看出民法卷在整场考试中的重要性。民法的内容博大精深,在司法考试中民法的试题又往往不是考察一个知识点,而是注重对考生的民法知识的综合、体系化的考察,尤其是案例分析题,涉及不同的知识点的综合运用。因此,首先应当对民法的体系有较全面的把握,理解民法的各项制度在民法体系中的地位及其联系,尤其是民法总则对民法的各项具体制度的指导作用以及物权制度与债权制度之间的联系;其次,应当准确掌握民法的基本概念、基本理论和基本制度,能够运用这些概念和理论对各类民事行为的性质及其所形成的关系进行准确的分析;最后,通过以上内容的全面掌握,应当学会综合运用民法的具体规定和基本理论对于民事案例进行分析并能够得出有依据的结论。

二、民法学在法学教育中和司法考试中的区别

司法考试是国家选拔法律专业人才的一个基本途径,鉴于我国目前法律专业人才还相对匱乏的情况,司法考试较为重视考察考生解决法律实际问题的能力,而对于考生的法律理论的要求尚不太高。这不仅体现在司法考试的重点是在实体法和程序法上,而且在考题的设计上注重的是考生对法律的理解和运用。因此,许多考生把复习的重点放在法律条文的理解和记忆上,甚至有一种观点认为只要有一本法律汇编就可以应付司法考试了。但是,以这样的态度来准备司法考试,尤其是司法考试的民法部分,是极端错误的。

民法作为实体法,当然具有实用性,实践中的各种民事关系的规制都要依靠民法。司法考试试题中无论是选择题还是案例分析题,大都是根据实际生活的实例提炼出来的,这就需要考生熟悉和理解法律条文以及司法解释,学会在解决一个具体问题或者分析一个具体案例时能够以法律条文以及司法解释为依据。这里还要特別指出的是,有些单行法的法律条文比较原则、粗放,而最高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则相对比较具体、细微,因此司法考试的许多题目都是针对民事司法解释的。准确理解这些司法解释,适当地对其基本、重要的内容进行记忆,都是非常必要的。

民法作为实体法,又具有强烈的理论性。民法规则不是一些简单的实用规则,每一规则的背后都有着深邃的理论基础。如民事主体、民事法律行为、、物权、债权、人身权、知识产权这些基本理论,不仅对民法的制定有指导作用,而且对民法规则的准确理解和适用有重要的意义。在司法考试中,不仅许多试题是直接根据民法的法理进行命题,而且在选择题的选项、案例分析题的设问的设计上很多都是以民法法理为依据的。民法的基本理论是考生选定正确选项、排除干扰选项以及正确、简洁地分析案例的基础。因此,对于民法部分的考前准备,仅仅有对法律条文、司法解释的字面理解、泛泛了解是不够的。还必须对民法的基本理论有一个全面、充分的掌握,在熟悉法律条文、司法解释的基础上明了其背后隐含的法理。这两者都要兼顾,偏执任何一方都不能取得好的成绩。

在正确处理理论与实务的关系问题上还需要指出的是,对于一个受过法律本科教育的考生来讲,其对民法的基本概念、基本理论、基本制度的掌握基础较好,可以将复习的精力主要放在对法律条文、司法解释的熟悉上。而对于一个没有受过法律本科教育的考生而言,即使其以后取得了法律的硕士,甚至是博士学位,在准备司法考试的民法部分时,也应当以较多的时间加强对民法的基本理论的复习。

三、司法考试对法学本科教育的影响

(一)积极影响

1 国家司法考试引领着大学法学教育克服其理论脱离实践的缺点

纵观我国现行法学教育体制,会发现其内容设计与表现形式等方面都长期存在与培养法律职业人才之目标相脱节之处,法学教育本身远远落后于法律职业的时代要求,也与司法考试的要求多有不协调乃至格格不入之处。大学法学院所传授的知识与法律职业的需求相脱节,法律职业所需要的执业技能也成为法学院忽视的对象。就目前法学院的法学教育内容而言:存在侧重于抽象理论知识灌输而轻司法实务知识讲授的明显倾向。我国法学教育偏偏过于忽视学生实务能力的培养,尽管近年来的多项改革措施的推行使得状况有所改变,但本科法学课堂教育流于纯粹理论知识的灌输

的状况并未得到根本的改观,法律实务知识以及实务操作技能方面的能力培养在多数大学法学课堂教育中仍付之阙如。长此以往,以至于“受过法律训练的学生不知道怎么去找法律,不知道法学词典和法律百科全书。不知道某门学科重要的前辈法学家的著作,存在着这样的情况,如何形成共同的法言法语?”更有实务界人士尖锐地抱怨:“现在的法科毕业生多是次品。”而在司法考试的指引下,法学教育要逐渐克服理论脱离实践的现象。在民法学课程中,体现更为明显。结合真实的案例,分析案件中的民事法律关系,传授学生如何分析案情,如何运用民法理论解决实际问题,如何做出正确的裁决,无疑是学生学习法学的良好方法之一;民法就在我们身边,我们也可以结合自己的实际生活发现问题解决问题,设置法律咨询,进行社会调查,实施法律援助,都是学以致用,加强学生的实践能力。

2 国家司法考试引领着大学法学教育教学内容的完善和教学方法的改进

如前文所述,司法考试的考点,重心在于现行法律制度与民法的基本理论知识。在这个考察目标之上,大学民法教学的目标与之有相互重合之处。这种重合,构成了大学民法教学有可能作出适应于司法考试之要求的基础。

司法考试的实行是一个制度事实,它对法学本科教育的改革带来了契机。面对统一司法考试的挑战,法学教育必须及时应对,实现大学法学本科教育的结构重整,主要包括课程结构和教学方法两方面。首先要解决课程结构的问题,只有在正确的课程结构的引导下,从教学方式、教学手段等方面人手,全面调整法学本科教育观念,才能实现法学本科教育的突破。

(二)负面影响

1 “应试考试”教育冲击法学本科教育

在校的法学专业本科生,可以参加司法考试,其考试时间是在大学四年级的第一学期,而在这之前,为了准备复习司法考试。有的学生甚至从一年前就开始准备考试,另外,再结合各个地方院校课程设置,大学一年级、二年级主要是公共课的学习时间,进入大学二年级、三年级才进入法学的专业课程的开设和学习,这无疑是重要的宝贵的学习阶段,对于培养学生法学的学习习惯和法学的逻辑思维能力以及慢慢积累的法律素养都是至关重要的,但是这时为了准备考试,学生把主要的注意力和精力都转移到了考试上面,为了应试,反而忽略了法学基本理论的内涵,缺乏理论的系统、深入理解和掌握。针对民法学这门课程而言,体现得尤为明显,民法理论博大精深,其制度具有悠久的历史沿革和发展脉络,在加之,我国民法的有些理论吸收了其他法系的内容,但在我国适用时又有所修改,其中原因,如果不结合历史背景和制度根源,是不能够透彻了解的,但是学生急于应对考试。学习的重点、难点即以司法考试的真题为指挥棒,偏离了民法学习的方向,进而直接影响法学的本科教育。

2 影响学生的就业

司法考试对于法学本科教育的冲击是客观存在的,在某网络进行的司法考试对法学本科教育的影响调查问卷中显示:问题1:司法考试通过率的高低是否证明大学法学本科教育质量的高低,回答“是”的占55.1%;问题2:通过司法考试与否,对法学专业本科生的就业情况,回答“影响很大”的占72.9%;问题3:司法考试通过率高低对大学法学专业的声誉,回答“影响很大”的占71.4%;问题4:衡量高校法学本科教育质量最重要的客观指标,回答“司法考试通过率”的占68.1%,回答“研究生考试升学率”的占31.8%;问题5:法学本科教育最主要应该培养学生什么能力,回答“法律应用能力”的占76.3%,回答“理论研究能力”的占23.6%;问题6:法学本科课程设置和教学方法应否考虑司法考试因素,回答“应考虑”的占79.5%。从这份调查数据中,我们已经清晰看出,司法考试对于法学本科教育带来的强烈冲击,我们不仅不能回避,更应积极地应对。

四、司法考试背景下的民法学的教学改革

(一)新形势下民法学课程的新特点

1 民法领域新法不断出台加重教学任务

民法学本身体系庞大,内容丰富,传统理论的讲授就已经占据了大量课时,一般要进行两个学期的讲授才能完成民法的课程。这无论是对教师还是对于刚刚接触法学不久的学生都是一项艰巨的任务。加之近几年《物权法》、《侵权法(草案)》等民法领域的重要法律相继出台,《专利法》大幅修改,这些内容都成为司法考试中的新增重点、难点,所占分值都很大,这种情势也给民法教学带来了挑战。怎样调整教学计划,将新增内容融人到民法教学当中,使学生能够充分理解消化,进而有助于其在司法考试中运用这些理论,同时又兼顾传统民法理论的传承是所有民法学教师共同面,临的问题。

2 民法学的教学体系及模式需推陈出新

民法的“博大精深”就在于其理论体系的完整性。民法理论的学习也罢,民法理论的考试也罢,其实都离不开构成其完美体系的那些基本要素,即通常我们所谓的理论要点。在司法考试中,往往功利性很强,仅仅将当年的考试作为重点来讲授和学习就会违背民法的精神,这样不仅不利于学生对民法学的整体掌握,也不利于他们对实务的处理。从近几年的司法考试中可以看出,对考生理论素养的考察越来越多,因此法学本科的教育必须为学生打下坚实的理论基础,这就要求我们的教学不能像司法考试培训那样偏重重点,而耍体系完整。传统的法学院往往在教学模式上也很传统,虽然借助现代教学辅助手段,但是仍然显得陈旧。

(二)司法考试背景下地方院系民法学教学的改革

地方院校,应立足于自身的实际情况,制定出特色的法学专业发展目标,虽然说,司法考试不能作为衡量法学教育的唯一指标,但是它确是目前可以直接量化的参考指标,进而直接影响到学生的就业率,学校的声誉和学校的发展。所以地方院校,不能忽视司法考试的导向作用。另外,高校本科法学教育不能唯“司法考试”是瞻,一方面,民法教学在司法考试面前必须保持其独立性,不能围绕着司法考试转,使民法课堂变成司法考试培训班;在国家司法考试的背景下所进行的法学本科教育改革要坚持自身固有的学科要求和特定的发展规律,而不能完全地附和国家司法考试,因为这两者的目标和功能存在不同;另一方面,我们也要着重考虑到学生对司法考试的实际需要,抓住国家司法考试带来的积极影响而加快自身改革,实现自身的健康发展。

由此出发,大学民法教学,尤其是大学民法本科教学,可以从如下几个方面进行调整乃至改革,以适应司法考试的要求:

1 加强学生实践能力的培养

改革教学方法,丰富教学手段。法律,法律问题,法律分析和辩正的学习成为法律课的核心。因此,法学教学改革后集中于学生洞察力的增强,提高学生自身理解和分析法律问题的能力,培养学生更好地理解法律在民主现代社会里作为管理工具的作用。在现行的法学教育方法中,老师是教育的组织者,学生是被动接受的对象,老师的观点是唯一的正确标准。学生很少会形成自己的观点,他们习惯于服从老师讲述的答案,而不去考虑标准的多样性和现实生活的丰富性和变化性;他们习惯于被动的思考而不是主动的思考,习惯于寻找“标准答案”,而不会想到所谓的“标准答案”并不存在。因此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的一些优秀的教学方法,如诊所式法律教育,它强调以学生为中心,要求调动学生学习的积极性、主动性。通过老师讲述的案例,要求学生将案件事实始终结合有关法律条文和原理来寻找答案。为了使学生真正能够开动脑筋发挥主角的作用,老师也要采用启发式、引导式、提问式的方法组织教学而不能简单地给学生一个标准答案,从而激发学生学习的积极性与主动性,推进学生创造性法律思维与能力的培养,使学生不但掌握从法律角度观察问题的方法和特有的法律推理技巧。而且还养成及时吸收新知识的灵活反应能力、获取新知识的大胆探索的能力和创造性、多思路地解决问题的能力,以应对将来在立法、司法实践中可能面临的各种复杂问题。

2 强化对民法概念、原理、制度的精确性讲解

传统的大学民法教学,以民法的概念、原理和制度作为基本的教学内容,司法考试的民法部分试题,同样也是以此作为考察的对象。因此,对于民法的概念、原理和制度而言,大学民法教学与司法考试在对象上,是相互重合的。然而,作为一种“考试”,由此性质所决定,司法考试对于民法概念、原理和制度的考察,更侧重于对考生知识掌握上的精确性要求。为了实现这一考察目标,司法考试的题目往往大量使用相近概念、原理的辨析、法律条文的“关键词”考察等方式,尽可能做到考察对象的细致化与精确化。

3 注重对司法解释的讲解

在我国民事法律体系中,司法解释居于重要地位。与民事法律相比较,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内容更为具体、细致,操作性更强,因而也更为司法考试所关注。对于大学本科民法教学来讲,如果培养学生的民法实务能力,仍然是教学工作的目标之一,那么对于司法解释内容的介绍及其适用方式的讲解,就应当成为教学活动的重要内容。在现行大学教学体制下,教师的授课内容,基本上以教材为基础;而由于篇幅和体例的约束,大学本科教材在阐释概念、原理、理论和学说之外,对于“我国民法的相关规定”部分,往往仅列举最为基础性的法律规定,而对于以此为基础而详尽展开的司法解释的内容,则无力涉及。因此,在以教材为蓝本而设计的本科教学内容,对于我国民法规定的介绍,通常也局限在基础性法律规定的层面上,而鲜有提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内容。由此所导致的结果,不仅在于系统学过民法的大学法学专业本科学生在应对司法考试时,对于考试中所涉及的大量司法解释的内容仍然感到陌生,而且在他们专业实习之中和就业之后,在知识储备上也无法直接胜任法律实务工作的要求。

随着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构建步伐的不断加快,我国的法制建设正在稳步推进。社会的发展要求整个社会的教育水平也要随之不断提高,其中当然包括法学本科教育。厘清司法考试对于法学本科教育带来的机遇和挑战,我们更要保持清醒,客观应对,在坚持改革基础上,努力实现法学本科教育与国家司法考试的良性互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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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潘剑锋,陈杭乎,再论法学教育与司法考试之关系[J],法律适用,2008,(1),

司法考试制度的重要性范文2

[关键词]统一职前培训司法考试制度

法律职业者统一职前培训制度是国家对已通过司法考试的人员,在其初任法官、检察官和首次申请律师职业前,进行的强制性统一培训制度,内容以法律职业道德、精神和技能为主,目的在于使已通过国家司法考试的人员能切实了解法律职业的特点,尽快提升法律职业技能,培养法律职业道德,为进入法律行业做好充分的准备。法律职业者统一职前培训制度包括集中培训、业务实习和综合训练考核三方面。

法律职业者统一职前培训制度在日本起步较早,发展也较完善,有学者借鉴日本模式,认为法律职业者统一职前培训制度在中国有引进必要性,认为其是国家司法考试制度走向成熟和完善所应当包含的重要内容,通过统一培训和各种法律职业部分的全方位实习,使即将担任初任法官、检察官和律师的具有法律从业资格的人员,逐步形成“共同的法律信仰、理念、思维、知识和技能”,使他们在将来的工作岗位上对法律实施的标准自觉形成共识,从而实现建立国家司法考试制度要达到的造就一支强大的具有“较高职业素质、职业道德、职业意识和统一职业地位的法律职业队伍”和维护法制统一的目的。这一观点有其合理性,但我觉得,由于中日法律文化背景及现状的差异,中国目前引进法律职业者统一职前培训制度尚无必要性。

一、日本的统一研修制度

在日本,司法考试合格者必须在由高等法院主办的研修所进行为期两年的职前培训。研修期间带薪学习,培训采取集中授课教育和实务研修相结合的方式,特别强调司法实务教育。日本的法律职业者统一职前培训制度分三阶段,第一阶段是在最初四个月学习裁判、检察、辩护的理论和实务,主要是上课和编写一些诸如书、辩护词、判决书等法律实务文书。第二阶段是一年四个月的实习,期间有八个月在裁判所从事民事裁判、刑事裁判实习,或者到家庭裁判所实习;四个月从事检察实务;还有四个月从事律师实务实习。第三阶段是在最后四个月,从全国各地的实习场所再回到司法研修所进行后期实习。还要参加包括裁判、检察、辩护实务内容和一般教养科目内容的毕业考试,考试合格者准予毕业,然后根据考试成绩、员额和个人选择分别担任法官、检察官和律师。

这一制度源于日本司法考试制度的价值追求,即以选拔法制精英为目标和制度导向。明治维新以后不久,日本就形成了比较系统的法曹选拔制度,通过包括司法考试在内的国家考试,日本建立了法律科班出身的精英制官僚集团。日本推行的是法治精英型路线,一直限制职业法律家的人数,在日本,司法考试是各类考试中最难的一种,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日本司法考试的合格率仅为1%―2%或稍强,平均考试次数在5此以上。日本通过这样严格的司法考试制度造就了一个人数少、社会地位高的法律家精英型集团,并把其来作为解决社会纠纷的最后底线。不仅如此,司法考试合格者的国家统一职前培训制度,使得日本法制精英化发展到更高的水平。

二、中日法律现状对比分析

相比之下的我国,由于法律传统及现实发展状况限制,法律职业者统一职前培训尚无建立的必要。

1、两国司法考试制度的主要任务不同

日本司法考试制度的主要任务是选拔法制精英,以更有效地服务于法律近(现)代化,日本的法律科班出身的精英制官僚,包括法治官僚、司法官僚以及行政官僚集团,对日本法律的近(现)代化发挥了无可估量的作用。日本在保持天皇绝对权威秩序的前提下,通过职业官僚来带动整个社会,通过普及教育来提升整个社会的发展水平。这种模式不仅要依仗职业官僚,凸显社会精英的作用,更使得国家统治下的法治精英人才辈出。

但在中国,司法考试的根本目标是通过提高司法工作人员的法律知识准入标准,改变司法职业遴选的不良现状,带动司法职业其他制度的改革和发展,从而改变过去有法不依、法律不能通过司法环节顺利实现、法的制定和法的适用相脱节的状况,突破制约法制发展的司法改革瓶颈。我国的法学起步晚、教育水平较低、整体法学素养不高,与日本的法治精英化模式不同,法学的发展更多是为提高全民法学素养和水平,一方面我们追求法学教育及法学者的“精”,但目前价值导向更倾向于法律普及的“广”。

目前中国司法考试报名条件已较严格,即要求本国公民具有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或者高等院校其他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具有法律专业知识,这已是司法考试的第一道关卡,且中国司法考试通过率较低是毋庸置疑的事实,虽然近来司法考试通过率已有所提高,但也基本在20%以下。这两道法律从业关卡已经起到了甄选法律人才的作用,再不考虑本国实际地去移植统一职前培训制度,难免有舍本求末的嫌疑。

2、两国司法制度完善程度不同,中国的司法制度土壤还不足以支撑法律职业者统一职前培训制度。

日本《司法考试法》的核心理念是消除司法工具主义,实现司法民主化、公正性。这种理念是建立在对二战以前天皇绝对主义下司法工具主义进行批判的基础之上的,其主要内容包括:(1)将司法官选拔制度与行政官选拔制度分开;(2)建立法曹三者统一的司法考试制度,统一法曹的选拔标准;(3)建立对于司法考试合格者统一培训的司法研修制度。其中最重要的是,司法官与行政官选拔的分开。

司法考试制度的重要性范文3

一、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建立的背景、法律依据和意义 (—)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建立前的法官、检察官选任制度和律师资格取得制度 1.法官、检察官的选任制度 1995年前,中国没有对设立通过考试途径选任检察官、法官的制度。法官、检察官可由法院。检察院直接提名报同级人大任命。 1995年《法官法》、《检察官法》通过并实施,根据两法的规定,两院系统开始分别建立起初任法官、初任检察官考试制度,即规定通过考试者方能提请人大任命为法官、检察官。法院系统1995、1997、1999进行了三次考试。检察系统亦举行了三次。 2.律师资格取得制度 相对法官、检察官而言,律师资格考试是最早举办的法律师职业资格考试。1986年开始举行全国律师资格考试,规定考试取得资格才能申请执业。此后, 1988、1990、1992每两年举行一次考试,1993以后每年举行一次考试,至年共举行11次考试,通过人数述达18万人左右。 上述三种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人员范围。科目没置。试卷组成等方面都有较大区别。 在应试人员范围方面,律师考试主要面向社会,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均可报名;而法院、检察院的任职考试主要面向本系统人员,非法院、检察院系统的人员不得参加。 在考试科目方面,律师考试的内容与范围最广,几乎涵盖了法学的所有学科。法官考试比律师考试科目要少,不包括国际法。国际私法。检察官考试面较窄,主要限于刑事法律,民事法律和经济法律相对较少。 在试卷与试题形式方面,律师考试是四张试卷,试题主要是选择题和案例分析;法官考试和检察官考试是三张卷,试题形式既包括选择、判断、改错形式的客观题,也包括简答、材料分析、案例分析、文书写作等主观题。比较而言,后两者的主观题比前者占的比重大,形式多。 (二)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的提出、论证、出台 针对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不统一的上述情况,法学界一直呼吁能够建立国家统一的司法考试制度,法律职来来实际部门多年来也一直向有关部门提出建议,希望统一法律职业资格。 XX年7月,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6次会议初审法官、检察官法的修改草案,部分委员又提出了建立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的建议。法官、检察官法送有关部门征求意见时,有关部门也提出了同样的建议。针对此,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全国人大法工委在经过认真研究后认为,随着我国政治经济形势的发展和国家司法改革进程的不断推进,社合各方面对建立这一制度已形成共识,且当前世界上许多因家均已实施统一的司法考试制度,在我国建立这一制度的条件已经具备。鉴于此,全国人大常委会准备进一步征求意见后采纳这一建议。 (三)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的建立 XX年6月30日,九届全国人大第22次会议再次审议法官法、检察官法,经过论通过的两个法律分别增加一项规定,即:国家对初任法官、初任检察官和取得律师资格实行统一的司法制度,xx司法行政部门会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共同制定司法考试实施办法,由xx司法行政机关部门负责实施。 至此,我国的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正式建立,法官法和检察官法的有关规定正是这一制度的法律依据。 根据法官法和检察官法的规定,司法部会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于XX年10月31日、11月1日通过中央电视台、各报纸正式向社会公开。 《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共7章,22条。分为总则、考试、考试组织、报名条件、资格授予、责任和附则。“总则”一章主要规定了制定《办法》的宗旨、依据,国家司法考试的性质、效力,考试原则及组织实施和协调机构。“考试”一章主要对国家司法考试的时间、内容、科目、方式、考试的办法、方式、范围及评券事项作了较为原则的规定。“考试组织”一章规定xx司法行政部门和地方司法行政机关设立专门机构具体负责、承办国家司法考试工作。“报名条件”一章规定了报考国家司法考试所应具备的各项必备条件和要求。“资格授予”一章规定了每年度司法考试通过数额和合格分数线的确定、公布和资格授予等主要内容。“责任”一章就应试人员和考试工作人员的违纪行为的处理种类以及对应的违纪处理事项作了原则规定。“附则”一章主要规定了少数民族语言文字试卷、本办法的解释和生效等问题。 这个实施办法是我国举办首次国家司法考试的基本工作规范,考虑到国家司法考试是一项新的制度,需要不断的发展和逐步完善,所以该《实施办法》确定为试行,待经过一段时间的实践,取得经验再进一步修改固定下来。当然,在组织实施的过程中,根据遇到的问题和情况,对该办法确定的原则又作了更加具体的操作性规定。 (四)国家司法考试制度建立的重要意义 建立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是全面实施党中央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基本方略的必然要求,是社会的进步,法制的进步,是司法改革的一项重大举措。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作为法律职业的统一准入制度,作为保障司法公正的一项基础性制度,关系到法律专门人才的培养、选择方式的变革,关系到法律从业人员的职业化、同业化和精英化,有利于共同提高包括法官、检察官和律师在内的法律职业人员的专业素质和标准,为建设高素质的司法队伍和律师队伍提供了重要的制度保障。 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的建立与实施,将使以法官、检察官、律师为主体的法律职业人员成为一支具有共同的法律知识水准、共同的法律素质、共同的法律信仰的法律职业队伍,维~律的权威和统一。 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的建立与实施,对于提高我国法学教育的进一步发展,促进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的更紧密衔接,也将发挥积极的作用。 从更深的层次看,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的建立与实施,对于推动我国司法改革,对于建立科学、合理、而又符合中国国情的司法制度也将产生不可低估的影响。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的建立本身就是一次改革,这次改革对下一步的改革具有重要的影响。可以说,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的建立和实施,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二、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的主要内容 (一)考试的性质和效力 从国家司法考试本身的性质和特点来看,国家司法考试是一种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初任法官、检察官和从事律师职业必须而且只能从获得资格证书中择优选用。但通过考试者只是取得从事法律职业资格。获得了准入条件,能否实际从事法律职业,还需要具备各种相关法律规定的其他一些条件,取得资格仅为从事法律职业的必要条件之一。通过国家司法考试的人员,由司法部颁发证书。所以,《《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将司法考试的性质定为,“国家统一组织的,从事特定法律职业的资格考试。” 在当时设计考试具体方式时,曾有一些人建议实施两次考试。但由于首次国家司 法考试的筹备时间紧迫,从XX年开始即每年举行两次考试的条件尚不成成熟。因此,在实施办法中仍规定国家司法考试每年举行一次。至于以后是否采取两次考试做法,还需要再研究论证。 对于考试的内容和科目,在设计时主要基于两点考虑。一点是国家司法考试和法学教育的关系,法学教育要适应国家司法考试的要求,但国家司法考试也不能脱离法学教育的实际情况。从目前的情况看,法学院校的本科教学主要是依据教育部确定的十四门核心课程,这是高等法学教育的基本要求,是法学专业毕业生必修的课程,也是法学院教学评估的基本指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建立后,法学教育界对国家司法考试十分重视,纷纷研讨司法考试对法学教育的影响。开始考虑改革、调整专业和课程设置,建立法律职业引导机制,昼向司法考试靠拢。我们在确定考试内容、科目时充分考虑了这一因素。第二点是国家司法考试作为一种资格考试,必须与法律职业相衔。要为司法部门、律师业提供后备人才,必须考虑用人部门的实际需求,要从职业准入的角度出发,全面考察应试人员的法学理论知识,对现行法律法规的理解和掌握,以及从事法律职业的素质和能力等。基于此,首次司法考试参照教育部法学专业14门主干课程的标准和要求,本着测试法学基本理论和法律事务相结合的原则确定了国家司法考试的具体科目。 (二)报名的条件 《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规定,符合以下条件的人员,可以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2、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3、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4、符合法官法、检察官法和律师法规定的学历、专业条件;5、品行良好。 前述第4项关于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学历、专业条件,根据法官法第九条、检察官法第十条、律师法第六条有关法官、检察官任职和取得律师资格的规定,应为:第一,具有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或者高等院校其他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第二,经司法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分别制定的放宽担任法官、检察官和取得律师资格的学历条件的原则意见审核确定,适用上述学历条件确有困难的地方,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将报名的学历条件放宽为高等院校法律专业专科学历。 此外,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5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决定》有关“本决定施行前已经符合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资格考试的学历条件的人员,仍然可以报名参加XX年国家司法考试,考试合格的,取得资格规定,符合原《律师法》规定的参加律师资格考试学历条件的人员,即具有高等院校法学专科学历或者同等专业水平,仍然可以报名参加XX年国家司法考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68条规定,前述所指的“高等院校”是指大学、独立设置的学院和高等专科学校,其中包括高等职业学校和成人高等学校。 《《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还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能报名参加考试,已经办理报名手续的,报名无效:1、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2、曾被国家机关开除公职,或曾被吊销律师执业证的。 (三)司法考试的管理体制(或说是机制) 中国刚刚确立的司法考试管理体制大体如下: 司法部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同商定成立了国家司法考试协调委员会,这一委员会的设立已在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中做了具体规定。司法考试协调委员会的主要工作职责和工作内容是,就确定、调整国家司法考试的有关政策、原则进行协商、协调,就国家司法考试制度的健全、完善提供咨询。司法考试协调委员会是我国统一司法考试制度中一项十分必要的工作制度,但是国家司法考试协调委员会只是一个内部的、高层次的协商、协调和咨议的形式和渠道,不是决策机构,也不行使具体的管理和实施职能。 司法部成立了司法考试司,对外称国家司法考试办公室,作为司法部的职能部门,具体负责国家司法考试工作。同时,司法部还成立了国家司法考试中心,具体承办考务工作。此外《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还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应设立专门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考务工作。 三XX年国家司法考试的总体情况 XX年国家司法考试的总体情况是:全国共有360571人报名参加考试,有31万多人实际参加考试。报名工作总体上呈现以下几个特点:一是各界人士报名踊跃、人数众多。全国共有17个省、市报考人数超过万人,其中山东、河南、广东三省超过2万人。报考人员中法、检系统、法律服务行业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报考人数可观,近16万人,占总人数的44%。二是报名人员层次较高,高学历人员增加,法律专业人数增多,其中具有博士、硕十学历的6346人;具有专业本科、专科学历的29万多人,占总人数的81.4%。三是趋于年轻化。40岁以下共34万多人,占总数的95.1%;其中25岁以下的占40%。 首次国家司法考试于3月30日、31日举行。全国共设置317个考区,418个考点、12860个考场,动用4

司法考试制度的重要性范文4

论文摘要:入世首先是政府入世,这早已成为共识,对行政救济中司法审查制度的研究也一度成为热点。但这些研究中大多数只局限于研究司法审查制度本身,而忽视了其最主要的实施主体:法官。提高法官素质是完善我国司法审查制度的逻辑必然,忽视了人的因素,再完美的制度设计也只能是空中楼阁。本文将探讨入世背景下完善我国司法审查制度对法官素质的要求,以及针对这些要求,有效提高法官素质的途径。

世界贸易组织是全球范围最大、最有影响的多边贸易体制,而司法审查是wto 法律 框架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在对行政行为的监督方面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正在与wto司法审查制度接轨的过程中不断完善(我国入世谈判在1997年取得突破性进展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我国政府接受并实行wto所要求的司法审查制度)。然而从制度层面上看,相对于与wto一整套多边贸易规则相配套的司法审查体系,我国司法审查的缺陷和漏洞仍然相当明显;从理论层面上看,大多数对入世后

其二,对wto相关贸易知识和商事裁判经验的要求。随着

四、提高法官素质、完善我国司法审查制度的途径

我国司法审查改革的成败与否,依赖于法官素质能否提高到一定水平,能否对新纳入的案件公正裁判。然提高法官素质是一个庞大、复杂的系统工程,这不但需要全社会建立一定的经济基础、在观念上对法官职业重新定位,还必将触动很多方面的利益关系,最后形成崭新的、高素质的法官阶层,这必将是一个漫长、艰苦的、解决矛盾产生矛盾的过程。我们能做的,就是规范、加速这个过程。要针对世贸规则的要求,从三个方面大力推进改革,建立健全一个法官素质保障机制,才能有朝一日实现我国司法审查制度与wto法律制度的接轨。

(一)从源头上保证法官素质,必须重建专门的法官 考试 选拔体制,并强化wto法律制度在考试中的份额

关于法官的从业资格考试,在国外主要采用两种方式。一是统一司法考试,即法官、检察官、律师实行统一的司法考试,并统一接受司法培养,此种方式又称为“法曹一元制”。二是单独考试,即法官单独实行从业资格考试,如果法官是从律师中选拔的,则仅参加律师从业资格考试。我国从2002年开始,对法律职业人才进行全国统一司法资格考试,这一方面公平了法官、检察官和律师的资格标准,但另一方面却模糊了对法官这一精英阶层的特定素质要求。

正如英国大法官罗伯特·麦嘎瑞所说:“法官是超凡之人。他们首先是凡人,但他们又才华独具成为超凡。“笔者认为用一个统一司法考试就决定了三种司法职业资格,不但混淆了三者的明显界限,也模糊了法官职业的“才华独具与超凡”。我国在统一司法考试之后,还要为法官设立更高的职业门槛,从源头上对法官素质提出更高的要求,其途径就是重建专门的法官考试选拔体制,设立法官资格考试。这个体制将通过考试对候选法官作综合的考察评价,对已经通过司法考试的法律人才再进行精英化的筛选。为了强化与国际接轨,在考试内容中还要强化考查wto的法律制度内容,引导法官思维与国际接轨。通过法官资格考试的法律人才,必定要符合上文所阐述的人品道德、法律职业能力、专业底蕴等素质标准,才能进入法官这一崇高的职业阶层。

司法考试制度的重要性范文5

论文摘要:入世首先是政府入世,这早已成为共识,对行政救济中司法审查制度的研究也一度成为热点。但这些研究中大多数只局限于研究司法审查制度本身,而忽视了其最主要的实施主体:法官。提高法官素质是完善我国司法审查制度的逻辑必然,忽视了人的因素,再完美的制度设计也只能是空中楼阁。本文将探讨入世背景下完善我国司法审查制度对法官素质的要求,以及针对这些要求,有效提高法官素质的途径。

世界贸易组织是全球范围最大、最有影响的多边贸易体制,而司法审查是wto 法律 框架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在对行政行为的监督方面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正在与wto司法审查制度接轨的过程中不断完善(我国入世谈判在1997年取得突破性进展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我国政府接受并实行wto所要求的司法审查制度)。然而从制度层面上看,相对于与wto一整套多边贸易规则相配套的司法审查体系,我国司法审查的缺陷和漏洞仍然相当明显;从理论层面上看,大多数对入世后

其二,对wto相关贸易知识和商事裁判经验的要求。随着

四、提高法官素质、完善我国司法审查制度的途径

我国司法审查改革的成败与否,依赖于法官素质能否提高到一定水平,能否对新纳入的案件公正裁判。然提高法官素质是一个庞大、复杂的系统工程,这不但需要全社会建立一定的经济基础、在观念上对法官职业重新定位,还必将触动很多方面的利益关系,最后形成崭新的、高素质的法官阶层,这必将是一个漫长、艰苦的、解决矛盾产生矛盾的过程。我们能做的,就是规范、加速这个过程。要针对世贸规则的要求,从三个方面大力推进改革,建立健全一个法官素质保障机制,才能有朝一日实现我国司法审查制度与wto法律制度的接轨。

(一)从源头上保证法官素质,必须重建专门的法官 考试 选拔体制,并强化wto法律制度在考试中的份额

关于法官的从业资格考试,在国外主要采用两种方式。一是统一司法考试,即法官、检察官、律师实行统一的司法考试,并统一接受司法培养,此种方式又称为“法曹一元制”。二是单独考试,即法官单独实行从业资格考试,如果法官是从律师中选拔的,则仅参加律师从业资格考试。我国从2002年开始,对法律职业人才进行全国统一司法资格考试,这一方面公平了法官、检察官和律师的资格标准,但另一方面却模糊了对法官这一精英阶层的特定素质要求。

正如英国大法官罗伯特·麦嘎瑞所说:“法官是超凡之人。他们首先是凡人,但他们又才华独具成为超凡。“笔者认为用一个统一司法考试就决定了三种司法职业资格,不但混淆了三者的明显界限,也模糊了法官职业的“才华独具与超凡”。我国在统一司法考试之后,还要为法官设立更高的职业门槛,从源头上对法官素质提出更高的要求,其途径就是重建专门的法官考试选拔体制,设立法官资格考试。这个体制将通过考试对候选法官作综合的考察评价,对已经通过司法考试的法律人才再进行精英化的筛选。为了强化与国际接轨,在考试内容中还要强化考查wto的法律制度内容,引导法官思维与国际接轨。通过法官资格考试的法律人才,必定要符合上文所阐述的人品道德、法律职业能力、专业底蕴等素质标准,才能进入法官这一崇高的职业阶层。

司法考试制度的重要性范文6

[关键词] 法学教育 司法考试 改革

随着我国法治的发展,法学教育肩负着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和依法治国方略的双重历史使命,它不仅要为立法、司法、法律服务和法律监督等法律职业部门服务,而且要面向全社会培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所需要的各类高层次、高素质的法律人才。以本科层次为主的高等法学教育在培养、训练具有创新观念和能力的高级法律人才,从事法学研究、发展法学理论,为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制建设提供知识、人才和智力服务等方面肩负着越来越多的社会责任,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教育的本质和功能决定法学教育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中具有基础性、全局性、先导性的战略地位。从一定意义上讲,法学教育已经成为衡量社会文明程度和法治建设进程的重要标志[1]。

1 当前我国法学教育存在的弊端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经济的发展,伴随着法治建设的前进步伐,我国的法学教育和法律职业也得到了发展,但也存在着一些问题,其中比较突出的是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脱节。现代意义上的法律职业发源于西方。在西方国家里,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从一开始就有着紧密联系,法学教育是从事法律职业的必备条件。在大多数国家,法学教育、司法考试和法律职业紧密结合在一起,法学教育是司法考试和法律职业的前提,司法考试和法律职业是法学教育的重要目的,司法考试是联系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的桥梁。这种做法对于这些国家充分利用法学教育资源、提高法律职业者素质、保证司法公正、促进法治建设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2]。

但令人遗憾的是,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普通高等学校的法学教育实行的是素质教育,而不是法律职业教育,从而广大法学专业毕业生在毕业之后,往往一时难以胜任检察业务、审判业务、律师业务等法律业务,而不得不在有关单位边干边学。鉴于我国现行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之间存在严重的脱节现象,理论界普遍主张我国应当由通识教育或者素质教育转化为法律职业教育。但是法律职业教育并非代表法学教育的全部,法律职业教育也不能解决中国法学教育存在的所有问题[3]。与法律职业的脱节,一方面导致法学教育走上自我办学、自我完善和自成一体的发展道路,使中国法学教育的学科化、知识化和学院化现象成为主流。另一方面又出现了法律职业的行政化、大众化、地方化和泛政治化倾向,导致法律职业难以形成专门化分工,也使得法律从业人员难以走上职业化发展的道路[4]。

同时,由于宏观调控机制不健全,尤其是缺乏法律职业部门的指导、监督和制约,近年来高等院校法学教育发展过热且发展不均衡,建设法治国家急需的高层次法律人才严重不足与法学教育在低层次的过量发展与盲目发展并存,低水平重复建设的问题仍然突出。由此,在教学结构方面,素质教育、职业教育和继续教育界限不清晰,功能不明确;法律职业缺乏法律素质教育基础或层次较低,且无严格意义上的法律职业教育;没有形成具有统一目标,分工明确,环环相扣,层层推进的一体化培养法律职业人才的法律教育体系[5]。

2 司法考试对法学教育的影响

2001年6月30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2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修正案确立了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至今已实施六年了。这是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进程中司法改革的一项重要举措,不仅有利于提高法律职业者的素质,保障和促进司法公正,而且也将对法学教育产生深远影响。

2.1 司法考试将冲击法学教育的结构

改革后的司法考试的报名学历是本科,仅对少数地区放宽到专科,但随着形势的发展,取消这一优惠政策也在所难免。而在我国法学教育体系中,法学专科占有不小的比例。由于已不符合司法考试制度的基本条件,法学专科自然将逐渐退出市场,以本科为主的法学教育基础体系将逐渐巩固。

2.2 司法考试将影响法学教育的地位

一般来说,某种职业社会地位的高低、职业吸引力大小,与其在该社会中所发挥的作用成正比,而与能够适应这种职业的素质要求、完成该职业所承载的社会责任的人数成反比。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的推行,提高了进入法律职业的“门槛”,进一步肯定了法律职业所承载的重要社会责任,将推动我国法律职业的社会地位提高,不断适应“依法治国”的要求。这也必然使法学教育在整个教育体系中的地位得到明显提高。但目前的制度设计是报名的前提要取得大学本科文凭,因此,由于本科生在校期间无法参加司法考试,不能向用人单位证明自己的能力,也就丧失了就业机会。加上每年司法考试的合格率极低,过关人数十分有限,必然会有较高比例的法学本科生被法律职业拒之门外,造成法学专业就业率连年走低[6]。这在一定程度上可能会动摇学生对法律职业的选择,导致法律专业也由“热”变“冷”,不利于法学教育的健康发展。

2.3 司法考试将影响法学教育的内容和培养模式

教育围着考试转是中国教育的一大特色。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的实施,成为不少高校法学专业的“指挥棒”。各高校减少、放弃特色课程,转而围绕司法考试的考点来安排教学内容,甚至把司法考试教材作为法学本科教科书,如此缺乏特色的教学内容将会使法学教育沦于平庸。然而,这并不符合我国现阶段对法学教育的要求。以本科教育为例,其目的既是为统一司法考试与法律职业培训提供优质的生源,同时也得为研究生教育和高级法律人才的培养提供备选力量,并培养一批社会其他行业和部门所需要的应用型人才,如法律辅助人员。如果片面地认为通过司法考试就是法学教育的根本目的,这将给法学教育带来灾难性的影响。

就司法考试和法学教育之间的关系而言,二者相互依存,在内容上相互渗透,相互促进。司法考试对法学教育而言,既是一种挑战,可能危及法学教育的地位;又是一种机遇,为法学教育提供了新的发展契机。司法考试是沟通法学教育和法律职业的桥梁,既可以作为法学教育质量的一个“检验标准”,同时也是进入法律职业的一道“门槛”。法学教育对司法考试而言,则是前提和基础,司法考试制度功能的有效发挥,离不开大学教育的支撑。没有发达的法学教育,司法考试就缺乏充足的优秀应试者。司法考试有助于法学教育培养目标的确立,有助于法学教育结构模式的选择,有助于完善法学教育的管理模式;法学教育的发展必然促进司法考试的兴旺,促进司法考试制度不断完善。基于此,我们必须正视司法考试对法学教育的影响,抓住司法考试提供的契机,推动法学教育向前发展。

3 当前我国法学教育的改革方向

法学教育并非纯粹的职业教育,事实上承担了相当重要的通识教育的功能,因此法学教育不能围绕司法考试转,只听从司法考试的“指挥”。与此同时,法学教育界肩负着为法律职业培养预备人才的使命,面对一项每年有将近万人参加的职业考试显然不能无动于衷。相反,法学教育界应当积极对现行教育体制作出调整[7]。面对着司法考试带来的机遇与挑战并存的局面,我们认为,当前法学教育的改革可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3.1 更新法学教育观念

过去,我们把法学教育视为素质教育,过度强调法学教育的通识性而忽视了其职业教育性。今天,面对司法考试,我们必须更新法学教育观念,把法学教育不仅视为一种一般的通识教育,而且也视为一种特殊的职业教育,使今后的法学教育在保留其通识性基础上,增加更多的职业教育成份,并逐渐与法官资格、检察官资格和律师资格的取得挂钩。其次,确定法学教育的重点培养目标。长期以来,由于缺乏法律职业的需求支撑,我国法学教育目标的定位一直过于宽泛,缺乏针对性,培养的人才少有从事法律职业的。司法考试体现特定法律职业的要求,特定法律职业是大学法学专业毕业生最重要的职业去所,法官、检察官和律师是最重要的法律职业人员,在法治建设中具有重要地位,因此,我们应将法学教育的培养目标重点定位于培养特定法律职业人才[2]。

3.2 优化法学教育结构

鉴于我国目前较为复杂也较为混乱的法学教育体系,笔者主张取消法学专科和非正规法学教育,规范非普通高校的法学教育,优化法学教育结构。首先,高起点应当是我国法学教育的发展方向。由于法律职业是专业化程度比较高的一种职业,因此,凡是从事法律职业的人都应该具备相应的法律知识、法律技能、法律职业伦理。应尽量避免独立法学院校的设置和存在,专门的法学院校普遍不具备培养宽口径、厚基础、强能力之复合型法学人才的资源。已有的政法院校,应通过与其他高校合并或自身转型为综合性大学的方式,将法学本科教育纳入普通大学教育,这样才能有效保证法学院系的学生接受到法律理论教育和跨学科教育。其次,取消法学专科教育和非正规教育。如前所述,法学教育的培养目标不仅在于培养专门的法律人才,而且在于培养普通公民的法律素质或者法制观念。从这个角度讲,其在提高普通公民的法律素质方面还是具有一定的生存空间的。但是,随着我国法学本科教育已经进入了大众化阶段,保留法学专科教育的必要性随着我国法学教育的大规模扩张而大打折扣。这是因为,在这种情况下,法学专科教育将很难再有立足之地,因而应当取消。最后,规范非普通高校的法律教育。我国应当明确规定普通高等学校是法学学历教育的唯一合法主体,禁止司法系统和行政系统兴办的法官学院、检察官学院、行政学院、政法干部管理学院、公安院校、司法学校、培训中心以及各种广播电视大学等各种非普通高校开办法学学历教育,而将这些学校的法律教育定位为法律职业培训教育或者法学继续教育[3]。这样做的结果能够为统一司法考试、研究生教育提供优质的生源,以直接或间接地提高我们的立法、执法、司法的质量,提高整个社会的法律意识。

3.3 改革法学教育方式

传统的法学教育方式“重知识传授,轻技能培养;重理论讲解,轻实践培训;重条文注释,轻法律精神的培育;重教师讲授,轻学生的能动性;重考试,轻能力;重考试分数,轻素质提高”,这种教育方式培养的学生高分低能,不适合从事实践性强、技能要求高的法律职业。我们必须改革传统的法学教育方式,注意法学教育的主体性、开放性特征,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增加实践性、应用性环节,注重不断提高学生的法律职业能力[2]。针对我国法学教育的实际情况,我们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进行法学教育方式的改革:

3.3.1 合理确定课程设置

法学教育的课程设置一直与主要的法律文件对应,而课程内容则大多偏重于法律规范的介绍和注释,不太关注法律规定在现实中的具体运用或现实究竟发生了什么。从应用型、复合型人才培养的目标出发,以基础厚实、知识面广、实践能力强、素质高为标准,合理确定课程设置。为加强法律教育的实践性和开放性,课程设置不应局限于正式的法律制度本身,应充分反映普通常识教育的内容,增加政治学、经济学、社会学、心理学、历史学、人类学、信息技术等方面的知识,鼓励学生学习跨学科知识,逐步实现法学院的多样化与多元化。

3.3.2 丰富和创新教学方法

除课程设置外,关键还要进行教学方法的改革。法学的课堂教育方法通常都是缺乏学生参与的灌输式方法,没有多少实质性的课堂讨论或辩论,因此使学生无法发展证明和论述的能力。其实法学教育的方法多种多样,并不局限于正式的课堂讲授。要对西方高等法学教育广泛实施的案例教学法、诊所法律教学法、模拟法庭教学法的合理内核进行移植与创新,并综合运用讨论式、启发引导式等多种教学方法,来激发学生学习的积极性与主动性,推动学生创造性法律思维与能力的培养[8]。

3.3.3 完善实践教学体系

实践教学既可以检阅、修正和巩固已有的专业知识和理论体系,又有利于塑造法学专业思维、强化法律职业伦理修养,更有利于训练法律专业应用能力,因而是一种非常有效的法律人才培养手段。今后在实践教学形式上,除了坚持过去行之有效的做法外,还必须坚持新形势下的创新,以构筑完善的实践教学体系。应当加强和改善学生见习、实习和社会实践工作环节。要改革目前毕业实习形式,克服随意性和盲目性,制定科学规范的毕业实习制度,使学生在较长的实习期内获得和巩固实践经验。

总之,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的实施对法学教育产生极其重要的影响,司法考试已成为法学教育质量的重要评估要素之一,并为法学教育提供了新的发展机遇。我们理应抓住这一契机,对现行法学教育继续进行改革,以跟上时展的需要。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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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制度的重要性范文7

中国法制史是法学专业的十四门核心课程之一。自2003年起,中国法制史就列为国家司法考试的必考科目,分值一般为10分左右,题型一般为单项选择题和多项选择题,时而亦有不定项选择题。可以说,题在国家司法考试中是具有相当的重要性,不可轻忽。学好中国法制史这一理论法学课程,有助于学生适应司法考试理论性考核增强的趋势。通观法学学科体系,学好中国法制史,的确有助于学好法理学,也有助于学好刑法学、行政法学乃至宪法学等部门法学。正因为如此,从教学内容、教学方法、实践教学、教学测评等各方面推进中国法制史课程教学模式的革新与改进、不乏现实意义。

1. 司法考试背景下的中国法制史教学内容的组织

如何组织好中国法制史教学内容,是创新中国法制史教学模式的首要环节和主要环节,攸关中国法制史课程教学的全局。

1.1锁定基本内容和重点内容组织教学

中国法制史教学内容的组织,关键在于锁定基本内容和重点内容,引领学生加强对基本内容和重点内容的记忆和理解。综观近年来的司法考试中的中国法制史的考试内容,注重考查重点知识,强调精确记忆,这就要求我们带动学生熟读理论教材,对重点内容作重点讲解。

1.2把握学科间的联系,多作专题教学,一石多鸟

为了因应司法考试的实际需要,主讲教师在讲授中国法制史的课堂教学过程中,应该善于归纳总结相关的知识点,对知识点多作比较和分析,包括作跨朝代的比较和古今比较。而为达成上述目标,最宜以专题作为切入点,强化学科间的联系,帮助学生加强记忆的精确性,扩大记忆的覆盖面,并构建完整、有序的理论体系。

中国法制史与法理学同为理论法学课程,内在关联密切,可以说“法理是骨,法史是皮”,开展统合教学,着实不难。法的演进理论与中国法制史的关联,更是密切。此外,中国法制史与各部门法学的联系,也有待主讲教师把握本文由收集整理,以融会贯通地开展教学。

2. 司法考试背景下的中国法制史教学方法的运用

在当前司法考试的背景下,中国法制史教学方法的运用,应该有所坚持,有所创新,并且日益多元。

毫无疑问,讲授法依然是中国法制史教学的基本方法。在一个学期之内,主讲教师系统讲授了夏商法律制度、西周时期的法律制度、春秋战国时期的法律制度、秦代的法律制度、汉代的法律制度、三国两晋南北朝的法律制度、隋唐的法律制度、宋辽金元时期的法律制度、明代的法律制度、清代的法律制度、清末的法律制度的变化、中华民国南京临时政府的法律制度、中华民国北京政府的法律制度,中华民国国民政府的法律制度、革命根据地新民主主义的法律制度等。对中国古代各朝代的法律制度,重点讲授刑事法律、行政法律、民商经济法律、司法制度(含司法机构、诉讼制度、监狱制度、监察制度)等。对中国近现代法律制度,则突出讲授宪法性文件。

依笔者看来,讨论法亦应成为中国法制史教学的重要方法,以促师生互动以及教学相长。以清代民族法律为例,主讲教师可先介绍清代民族法律的发展概况,讲授《理藩院则例》、《钦定西藏章程》、《回疆则例》的基本内容,然后引领学生讨论清代民族法律的特征,并探头清代民族法律发达的原因及意义,教学效果应可乐观。事实上,在中国法制史课程的教学中,适于课堂讨论的议题很多,如古代中国的反“黑”刑法及其借鉴价值、公务员退休制度额古今比较、王安石与张居正的税法思想之比较、古代中国合同(含买卖合同、借贷合同、租赁合同、租佃合同、典当合同、运输合同、雇佣合同)制度的演变规律之探究等。

案例分析法在部门法教学中的运用是相当的广泛的,民法学、刑法学以及诉讼法学课程的教学尤是如此。对于中国法制史教学而言,案例分析法也是有益的教学方法,应有其一席之地。主讲教师可以根据课堂教学的进展情况,从古典文学作品或历史档案材料中选取有代表性的案例,介绍几本案情,点评诉讼程序及审判结果,帮助学生更好地识记法律制度以及更深地了解法律文化。

3. 司法考试背景下的中国法制史实践教学的开展

长期以来,中国法制史的实践教学显现为空白状态。在笔者看来,对中国的法制史课程也应该且能够展开实践教学。虽说中国法制史实践教学不宜采行模拟法庭实践教学、法律诊所实践教学等形式,但并不等于说其就是没有操作的空间。

笔者倡行专业性质的辩论赛,并以此作为中国法制史实践教学的主要形式。可以由法律院系的学生会来组织这种专业性质的辩论赛,并邀请中国法制史课程的主讲教师来予以点评。辩题的选定,至关重要,应请有关专家、学者把关。除了专业性质的辩论赛,还可以组织学生参观狱政博物馆、考证中国法制史问题、调研中国农村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的民事习惯等,以全面激活中国法制史课程的实践教学。

4. 司法考试背景下的中国法制史教学测评的实施

中国法制史课程的教学测评,分为平时考核和期末考试,而平时考核多体现为平时的作业,期末考试则采行闭卷考试的形式。无论是平时考核、抑或期末考试,均应面向司法考试,不能脱钩。司法考试的偏好,亦是我们平时考核与期末考试的偏好。

司法考试制度的重要性范文8

一、夯实措施,.少数民族地区司法考试工作取得成效

据统计,年来,我地区共.名考生报名参加了国家司法考试,.人成绩合格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通过率为.%。其中,.名法律职业资格人员考前从事法律职业,.名法律职业资格人员考前从事非法律职业和无业,从事法律职业人员的择业率为.%。我们的主要做法是:

一是上级部门高度重视。

二是创新工作方式方法。

三是完善司法考试信息。

二、查找不足,正视司法考试工作中需完善的薄弱环节

(一)地区司法考试部分规定需完善(司法公告的内容不够全面;报名学历条件的认定不够固定)

(二)地区司法考试模式设计需固定(司法考试模式选择和方案设计不固定的问题)

(三)组织实施工作操作规程需规范(报名、考试组织实施工作操作规程不系统、不统一、不便于具体操作、指导性不强的问题。)

(四)地区司法考试应试条件需相符(报名人员、应试人员提供的证件、相片不相符、真伪难辨的问题)

(五)地区司法考试档案管理需规范(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备案、档案管理模式不规范、不统一的问题)

三、不断完善,建立少数民族地区司法考试长效机制

牢固树立司法考试“四严”、“四最”目标的对策与思考

(一)严密规定、不断量化标准,进一步明确地区司法考试报名条件(统一、量化报名标准和考试须知,统一标准、统一口径、统一软件管理程序)

(二)围绕宗旨、选准切入点,进一步优化少数民族地区司法考试效果(选准司法考试与法学教育、法律务实、职业准入三个切入点)

(三)细化规程、落实责任分解,全面实现考试现场一站式流水作业(健全、完善司法考试考务工作流程,将各个环节细化量化分解,明确分工,层层落实)

(四)严格审查、坚持层层把关,努力将问题和失误控制在最低限度(对各种证件真实性严格审查把关)

(五)强化措施、严格监督程序,进一步加强司法考试软硬件的建设(加大对司法考试机构在人力、物力、财力上的投入和保障)

司法考试制度的重要性范文9

[关键词]法官遴选制度;历史沿革;梳理

一、 我国古代的法官遴选制度

在宽泛的意义上,我国的法官遴选制度最早起源于商周时期。随着朝代的更替,历朝历代的统治者对法官的选任都有严格的标准,遴选制度从无到有,日渐规范化。从商朝的“三宅三俊”法中强调官吏要“政务、民事、执法”,强调司法者要有德,要严明执法、公正司法;到三国两晋时期采用“九品中正制”选拔官吏,在廷尉中设教授法学知识,培养司法人员的律博士一职,开专门的法学机构和专员的先河;再到隋唐时期废除“九品中正制”实行科举制,完善司法官委任程序,由吏部和刑部尚书共同研究决定司法官;直到清政府遭受帝国主义后的司法改革,颁行《法院编制法》、《法官考试任用暂行章程》,专门对法官、检察官的资格考试、任命程序做出规定,使审判官员的任命走向规范化的道路。但总体而言,我国的法官遴选制度作为统治者治理国家的方略,一直就具有浓重的行政化色彩,特别是法官要从行政官吏中选拔。行政官员监理司法,审判机构同时也要处理行政事务。皇帝具有最高的行政权和司法权,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利。在这样的人治社会中,法官遴选制度形同虚设,法律职业群体也就无法形成。

二、国民政府时期的法官遴选制度

国民政府时期非常重视制度的改革和构建,颁布一系列的考试制度。在《临时约法》中规定法官选任的程序。1933年颁发《考试法》和1943年公布《司法人员训练大纲》,为法官遴选提供了制度的保障,至此司法官考试成为了一项全国性的制度。根据1935年的《法院组织法》,地方法院推事应该符合以下主要条件之一才能任用:(1)经司法考试合格的;(2)曾在专科以上学校教授主要法律科目三年以上,著有讲义,经审查合格的;(3)曾任推事或检察官的;(4)经律师考试及格,执行律师职务一年以上,成绩优良的;(5)法科三年毕业,曾荐任司法行政官,办理在刑案件两年以上,成绩优良的;(6)法科四年毕业,有法律专门著作、并被审查合格的。当时的法官考试分为初试、再试。初试合格者在司法院法官训练所接受一年培训之后,参加再试。

三、新中国成立后的法官遴选制度

新中国成立后,最高人民法院开始领导法院改革,从法院内部的管理方式、人员设置、诉讼程序等方面开始建立我国的法院管理制度。这种改革是在党中央提出的司法改革方针下的“小心摸索”,在“不断试探下的缓缓前行”。通过理顺公检法之间的关系、建立司法官员的遴选制度、解决司法行政化的问题,通过审视这几十年的改革成效,可以发现我国的司法改革取得了很大成功,我国的法院文化已经建立起来。在这样的背景下,作为法院制度重要环节的法官遴选制度走过了从建立到逐步发展的过程。

梳理法官遴选制度的发展脉络,本文将分以下四个阶段进行阐述。

(一)法官遴选制度的初步建立阶段

1949-1954年,是法官遴选制度的建立阶段。在这一阶段,法律关于法官遴选制度的规定非常少,缺少对法官任职资格和程序的规定,而是侧重于对法官政治素养的考核。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和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免。其他级别的法官选任机制,法律并没有规定,而是由党委或者是同级政府部门任免。1952年,开始推行全国性的“司法改革”,打碎旧的“国家机器”,对各级法院开始进行整顿,按照党组织制定的政策分批进行、培训司法人员、扩充司法队伍,这一时期很多的失业工人和残废军人被充实到了各级法院,为我国的法官队伍素质低下埋下了伏笔。

这次司法改革,清理了旧有的司法人员,整顿了司法队伍,但由于过分强调了政治素质,忽视专业知识的重要性,将很多法学人才排斥在司法队伍之外,使司法系统的人员业务素质很低,另一方面,也使法院成为了行政机构的附属。

(二)法官遴选制度的形成发展时期

1954-1966年,是法官遴选制度的形成时期。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部宪法正式颁布,将人民法院从人民政府中分离出来,并规定人民法院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受人民代表大会监督,对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建构了人民法院的人民民主的合法性基础。同时期,还出台了《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央和地方的法院分为四级:基层、中级、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罢免,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同级人民委员会任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由同级人大选举罢免,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同级人民委员会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由司法部任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由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任免。由此可以看到,在法官遴选的权力上,建立了中央与地方分权的机制。

(三)法官遴选制度严重破坏时期

1966-1976年,是时期,这一时期我国的社会秩序和法律制度遭到了极大破坏,法官遴选制度也不例外。人民法院不再独立审判,司法人员的选任也无章可循,公、检、法系统严重混乱,这是法制大倒退的时期。

(四)法官遴选制度恢复发展时期

改革开放以来,党的工作重心逐渐转移到经济建设上来,中国的法制建设逐渐恢复发展。在经济建设的背景下,认识到了世界法律文化的普遍性和共同性,中国移植西方法律制度也开始兴起。党和国家越来越强调依法治国的重要性,加强了对司法职能的重视。在这样的背景下,法官遴选制度作为司法制度中的重要内容也渐渐恢复发展起来。

首先要保障人民民主,加强法制建设,实现司法独立,维护司法权威。司法要独立首先要法官独立,不能再用党政干部的单一模式管理审判人员。因此在党的十三大和十四大中就提出要加快法院人事制度改革,比如法官要公开招考、法官晋升要通过考试和考核。此外党和国家还认识到了法院人员素质的问题。中共中央1979年就有文件指出,要努力建设一只坚强的司法工作队伍。最高法院提出要改变司法干部“量少质弱”的状况。

1983年《法院组织法》出台,要求任职的法官须具有专业的知识,这是我国首次提出法官的任职资格问题。后,法学教育刚刚恢复,对法官的资格要求相对较低。随着经济的发展,法治观念逐渐深入人心。1995年《法官法》出台,它在法官任职资格上作出了明确的要求,“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工作满二年的;或者获得法律专业学士学位,工作满一年的;获得法律专业硕士学位、法律专业博士学位的,可以不受上述工作年限的限制”。并且规定选任法官必须要经过考试,确立了“凡进必考”的选任程序。《法官法》的这些规定虽然是法官遴选制度的一大发展,但是他在遴选法官的资格要求和选任程序上都有很大的弊端,比如选任资格要求偏低,遴选程序过于宽松等。

1999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第一个《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以下简称《纲要》),将法官制度改革作为法院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改革法官来源渠道。《纲要》确立了逐步建立上级法院的法官从下级法院的优秀法官中选任,以及从律师和高层次的法律人才中选任的制度,并提出要有计划有步骤地研究法官编制问题,加强法官培训工作等。《纲要》是我国法官遴选制度改革中的一个重要的纲领性文件,它改变了我国法官遴选的思想,对于推进我国法官遴选制度建设具有重要意义。这个纲领性的文件,为今后法官制度的改革指名了正确的方向,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2001年6月修订后的《法官法》将担任法官的学历层次从大专提高到了本科。2001年 10月31日出台的《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确立了全国统一司法考试制度,这是即我国《法官法》出台后,我国法官遴选制度改革的又一重要内容,标志着我国法官遴选制度日益完善。 2002年,在司法改革的背景下,为适应国家发展对司法人才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的若干意见》,提出了法官职业化建设,明确了法官的准入制度,提出在我国建立职业化的法官队伍。通过对我国法官遴选制度进行梳理可以看出,我国的法官遴选制度走过了从法官与行政官一体到法官与行政官分设,从法官平民化向法官职业化转变的历史过程。尤其是从1995年《法官法》出台后,我国的法官遴选制度取得了长足的发展,这一成绩是值得肯定的。但是,我国的法官遴选制度还存在一定的缺陷,这主要体现在我国法官遴选资格要求偏低,我国的法院仍是采用行政化的管理方式,法官遴选受到来自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党组织的干涉。这与我国的历史传统有关。因此,在构建职业化的法官队伍,对我国的法官遴选制度进行改革时,要考虑历史传统因素,有针对性地进行改革,将改革落到实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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