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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制集锦9篇

时间:2024-03-06 16:20:28

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制

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制范文1

论文关键词 民间借贷 温州 法律规制

近年来,我国市场经济发展迅速,民间借贷作为一种由来已久的融资方式,在社会生活中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2011年中期,有数据显示,我国民间借贷的规模已达3-4万亿元。民间借贷已经发展成为中小企业进行融资的重要途径。但是接连发生的民间借贷信用危机,如债务人出逃、中小企业倒闭等事件,对江苏、浙江、福建、山东等民间借贷活跃地区的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造成了较大冲击。在经济迅速增长的背景下,急需构建完整的民间借贷法律体系,维护民间借贷双方的正当权利,促进民间借贷活动的内生动力。

一、民间借贷的内涵分析

当前国内外学者还未对民间融资的概念和形式形成共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有学者认为货币一旦交付就发生了所有权转移。 理论上,民间借贷有多种划分方法。不以盈利为目的有偿转让资金或者无偿进行资金的转让,应属于民事行为。但若是以盈利为目的,这样的资金转让则具有融资的性质,属于商事行为。当然,银行业等金融机构因为有专门法律规定,所以在此不列入讨论范围。

二、我国民间借贷市场发展状况

(一)我国民间借贷进入高级阶段

民间借贷在我国自古有之。我国春秋时期已有放债取利的记载。在封建社会,民间借贷主要以高利贷形式存在,解放后一直到改革开放前,由于政府明令禁止,民间借贷行为几乎销声匿迹。20世纪80年代中期,东南沿海地区出现了私人钱庄、摇会、合会、抬会、标会、等民间融资形式。特别是浙江温州等地,在中小企业创办和发展过程中,民间借贷十分活跃。 2010年5月国务院的《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第五条和2010年10月中共中央公布的《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的建议》,都明确鼓励民间资本进入金融服务领域。当前,民间借贷的发展已经进入高级阶段,表现出交易上的连续性、有组织性、集中性和专业化特征。

尤以温州民间借贷市场表现最为突出,如,2010年,温州市中支在温州市范围内曾开展了一次民间借贷问卷调查。数据显示,温州民间借贷市场主要表现为以下五个方面的特征:第一,民间借贷的目的,相较过去,不再单一。民间借贷不仅仅局限于居家的重大支出,逐渐扩大到投资性支出。第二,规模总量不断增长。第三,借贷方式得到极大丰富。温州民间借贷的方式包括了直接借贷,集资,聚会,担保、投资公司等五类。第四,民间借贷主体发生转变。过去只是邻居亲友等人际关系间的货币救济,现今已经转变为个体、私营业主等多种借贷主体。第五,民间借贷作为一种投资方式,在众多投资途径之中,占据了越来越重要的地位。

(二)我国民间借贷相关立法存在冲突

尽管我国民间借贷市场已经颇具规模,但是,到目前为止,我国尚未制定出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的专门、系统的法律法规。关于民间融资的法律制度分散见于在《民法通则》、《刑法》、《合同法》、《担保法》、《物权法》等法律中,《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法规中以及《贷款通则》等规章中。但是未给出具有可操作性的区分合法民间借贷与非法民间借贷的判断标准,且各项法律规定中存在矛盾。例如《民法通则》第90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法》第210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但是有些法律却对符合《民法通则》、《合同法》的民间借贷行为严格限制甚至否定。如《贷款通则》第61条明令禁止非金融企业从事借贷行为。当前的立法现状已不能为民间借贷活动提供良好的法律保护,不能激励民间借贷的内生动力,严重制约了民间借贷的发展。

三、我国民间借贷法律管制的重点问题及建议

(一)我国民间借贷的主体规制

我国法律上规定民间借贷的主体范围包括两个方面,即,“自然人之间”以及“自然人与企业之间”。但是在实践中,由于复杂多变的环境,公民与非银行机构发生的资金借贷,一般按照民间借贷纠纷处理。 争议主要存在于两个问题上:

1.贷款人是否一定为自然人。在现行法律体系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分期返还。”、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以及第125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1)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2)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3)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4)其它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综上所述,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法人、其他非金融性组织之间的相互借贷均属于民间借贷。

2008年5月,人民银行、银监会联合了《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对小额贷款公司的性质、资金来源、设立方式等做了规定,积极引导金融资源的有效分配。2010年人民银行制定的《贷款通则》规定,借款人包括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贷款人指金融机构。综上,笔者认为,可以从两个方面扩大借贷主体的规范:一是自然人做为贷款人,应当通过注册准入机制予以确认。当前,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还不健全,通过规定相当的注册资金以限制自然人作为民间借贷的主体,是非常必要的。此外,还应当同时考虑其退出机制与破产机制。二是通过对申请人的资格审查限定主体范围。民间借贷极容易与犯罪联系,如洗钱、发放高利贷、欺诈交易等等,因此有必要提高“门槛”,以阻止某些不适格的主体进入市场。

2.企业之间的借贷是否可以确认为民间借贷。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产生的效力一直受关注,依据《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的规定,其在法律上是无效的。在实践中,法院通常判令此借贷行为的借款人返还本金,对利息则不予保护。根据美国纽约州的司法案例实践,显然没有将个人与企业间不经常的借贷行为列举在商事行为之中,因此,个人和企业的偶尔借贷行为不需要申领放债人牌照。据此对我国现行法律提出修改意见,即,适当放开企业之间的部分借贷。

(二)民间借贷的资金来源规制

中国社会科学院的2012年社会蓝皮书称,民间借贷最突出的问题,相当规模的资金没有进入实体经济,而是流于“钱生钱”的投机性投资中。传统民间借贷行为的主要资金,来源于私营企业主和普通家庭的闲置资金等。当前,民间借贷的资金来源已发生显著变化,正如上文所述温州借贷市场所表现出的特点,自然人、企业法人、商业银行等都加入到民间借贷资金的来源之中。特别是上市公司和商业银行惹来民众众多非议。

2012年9月10日,温州市委常委、温州市政府党组副书记朱忠明在第六届中国银行家高峰论坛上称,2011年温州地区有三成民间借贷资金来源于银行贷款。

《刑法》第176条规定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合法的民间借贷与非法的吸收公众存款在认识上争议很大,界定不明,在司法实践中往往纠结不清,限制了民家借贷的发展。因此,有必要在不触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前提下,明确规定民间融资的正常途径,丰富民间融资的形式。

(三)民间借贷的利率规制

我国关于利息的规定可以追溯至封建社会早期。在当前有关法律中,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8月13日下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7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及第8条“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6条规定计息。”这三条都涉及了对于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

民间利率是在市场环境下形成的。根据供需理论,当借贷市场的资金需求程度大于供给,利率必然的会有所提升。当然,实践中往往很大一部分民间借贷是友情债,其常常是无息的。基于亲戚、朋友等亲属关系而发生的民间借贷行为,对于诚信建设提出了更进一步的挑战。

对利率的限制关系到借贷双方的利益,对于最高利率的制定要求有很高的技术性,不仅要考虑到对借款人利益的保护,同时也不能扼杀了贷款人的正当利益。

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制范文2

[关键词]民间借贷 民间借贷性质 民间借贷立法 民间借贷监管

2011年初,温州、鄂尔多斯等地陆续出现企业主“跑路”事件,引起各界媒体的关注,民间借贷危机逐渐显现,特别是轰动全国“吴英案”的出现,引起政府部门和民众的高度关注,各界学者也纷纷就民间借贷问题展开学术研讨。

一、民间借贷的概念及其法律性质

1.民间借贷的概念

“借贷”一词古已有之,它涉及两方当事人,由约定俗成的习惯逐渐上升至法律,我国《合同法》中就有借款合同的规定。民间借贷在我国有着悠久的历史,但学者对其概念一直没有一个统一的认识。从国内外的学术著作来看主要有以下几种认识:

(1)国外学者认为民间借贷是游离于正规金融体系之外的,不受国家信用控制和中央银行管制的存款、贷款以及其他金融交易,是和正规金融是同一国家中同时并存的,相互割裂的。正规金融处于国家信用和相关金融法律控制下,而民间金融则在这种控制之外进行运转,二者利率不同、借款条件不同,目标客户不同。

(2)国内学者中有人将民间借贷界定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认为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不经国家金融行政主管机关批准或许可,依照约定进行资金借贷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也有人认为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与非金融机构的法人,其他组织与公民之间的相互借贷货币、实物和其他财产的行为。

本文认为,民间借贷是游离于官方正规金融机构之外,与正规金融并存的,发生在个人、非金融企业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相互之间的以货币资金为标准的价值让渡及偿付本息的活动。

2.民间借贷的性质

民间借贷在本质上为法律行为,符合法律行为的特性。《民法通则》颁布前,国内学者对法律行为的概念存在两种不同认识:一种是,将法律行为视为民事主体基于意思表示而从事的旨在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包括有效地法律行为、无效的法律行为、可撤销的法律行为和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另一种是,将法律行为视为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而从事的必然产生、变更或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合法行为,将其范围界定在合法行为上。我国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及大陆学者董安生教授均倾向于传统民法中的法律行为概念,即法律行为本质乃意思表示,是一种法律上的意效行为。目前,学界多倾向于第一种观点。民间借贷是当事人之间基于借贷的意思表示而进行的行为,它能够引起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终止。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民间借贷的性质不在仅仅局限于私法领域的法律行为上,其发展变化对公法领域的金融市场产生很大影响,因此其又具有公法性质。

二、民间借贷的优势及其监管的必要性

1.民间借贷的优势

民间借贷有其存在的必然性,符合我国目前的经济制度状况。其优势主要体现在:

(1)民间借贷是一种直接的融资方式,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国家正规金融服务的不足,同时也分流了国家正规金融服务系统的一部分放贷风险。如果能合理利用民间借贷的话,它能够成为国家正规金融的有益补充。

(2)民间借贷资金满足了民营中小企业主等的融资难问题。这些民营中小企业在促进城乡经济发展、提高居民收入水平及吸收人员就业等方面有着积极的作用,但是由于其自身的一些特点使得其很难在银行等正规金融机构取得其发展所需要的资金,这时,庞大的民间金融市场满足了其资金要求,而且手续方便简单,效率较高,能够满足其发展要求。

(3)民间借贷对正规金融起到了示范作用,对正规金融的发展起到促进作用。民间借贷的市场化利率促使正规金融加快利率改革;民间借贷的手续简便,效率高对银行等正规金融机构提高效率,改善服务等方面起到示范效应。

2.监管的必要性

民间借贷是法律行为。法律行为本质上是自由的,为何还需要监管?这是因为民间借贷存在一些弊端,主要表现在民间借贷给国家宏观经济金融调控、区域经济发展以及企业和个人正常生产生活都带来一些不可避免的影响。

(1)影响国家宏观货币政策的实效。政府根据国家总体经济形势采取相应的货币政策,避免经济危机。但是,由于民间借贷一般处于地下隐蔽状态,政府相关部门很难对其进行监测,在制定货币政策时难以将其考虑在内,而且,民间借贷资金的走向经常是与宏观货币政策相反而行的,这样就会影响国家宏观货币政策的实效,国家的宏观调控不能达到预期的效果。

(2)干扰正常的金融秩序。民间借贷资金庞大,影响银行等正规金融的资金来源。有的民间借贷资金是从正规金融市场上取得的,银行等正规金融机构的资金走向不能掌控,而且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市场上资金的配置效果,对金融秩序产生很大影响,而且还会影响小城镇及乡村的经济发展。

(3)法律地位尴尬,正常发展困难。由于目前民间借贷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处于不明朗的尴尬地位,监管缺位,其问题突出,人们经常将民间借贷等同于高利贷及非法集资等非法的民间金融,导致民间借贷不能正常发展,一直处于政府部门严加防范之下。

三、我国民间金融监管的现状及其完善

1.我国民间借贷监管现状

(1)在立法上,没有给予民间借贷这种合法的民间金融以相应的法律地位地位。《中央银行法》、《商业银行法》及《银行业监督管理办法》等金融法律均未明确民间借贷的合法地位,政府相关部门陆续出台的有关规章文件,如《严禁擅自批设金融机构》、银监会制定并颁布的《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和《农村资金互助社管理暂行规定》等均未界定民间借贷的合法性、规范性,也未明确界定民间借贷金融机构的性质。虽然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对民间借贷行为有一定的规范,但是总体来说比较原则,操作性不强,主观随意性较大,有些规范甚至还出现矛盾的情况,导致行为人和司法机构在认定民间借贷合法与非法的界限上出现分歧。在对非法集资、金融诈骗、地下钱庄等非法的民间金融,我国一直严厉监控和打击,《刑法》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非法集资入罪说明了我国对这些非法金融的打击力度。以至于司法实践中出现将民间借贷归于非法民间金融的误区。2003年在曾在社会上引起广泛关注的孙大午案以及近期热烈讨论的吴英非法集资案均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我国官方对民间借贷这一民间金融的态度。

(2)在监管上,存在监管缺位的问题。目前对民间借贷的立法尽在民法领域,民法的特性使得民间借贷仅仅体现为当事人自由意志的活动,国家对其态度是,在没出现问题时未有具体措施加以引导和规范,在出现问题时则是严加打击。因此,关于我国民间金融的监管,一直是这样的一种状态:对于高利贷、非法集资、地下钱庄、抬会等非法民间金融,国家一直是严加控制和打击的,而对于合法的民间借贷则是法律和监管均是缺位的。

2.我国民间借贷监管的完善

要规范民间借贷并给予其合法的地位,使其阳光化运作,必须有一个良好的金融环境,这就要加快金融体制改革,逐步放宽金融市场。

(1)开放金融市场,放宽准入机制。要规范民间金融,首先要在金融体制上进行改革,逐步开放金融市场,放宽准入机制,使得民营中小企业能够有机会进入金融领域。

(2)认可民间借贷,给予其合法的发展空间。政府逐步放宽金融改革的政策,为民间借贷的正规化、合法化发展提供了广阔的空间。2011年温州民间借贷危机爆发后,总理在十一长假期间带领财经人员专赴温州调研,提出探求化解以温州为代表的民间借贷可能引发的“中国式次贷”风险,这无疑是加快了政府部门在政策上对民间借贷的正视。另外,温州市委、市政府为遏制民间借贷危机蔓延出台相关文件,采取各种措施防止资金链断裂后引发的金融风险和社会风险,其中就有加强对民间借贷的规范等措施,这也说明地方政府在积极探索,不断认可、肯定民间借贷并寻求民间借贷规范化之路。

(3)加快立法进程,规范民间借贷。鉴于我国目前民间借贷立法的状态,应该在法律规范上进行改进。对于民间借贷,在已有的《民法通则》、《合同法》等原则性规范的基础上,加快出台民间借贷相关法律法规或其他规章制度,使民间借贷在法律上正名。同时加快对《中央银行法》《商业银行法》以及《银行业监督管理条例》相关条款的修改,增加有关民间借贷的规定。由于民间借贷是一种普遍的融资渠道,而且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建议在充分调查论证的基础上,尽快出台民间借贷法律法规,如《民间借贷法》、《民间借贷管理条例》,依法确定民间借贷的概念、范围、基本原则、期限、利率、管理部门及其职责等,以规范、保护正常的民间借贷行为,引导民间借贷依法合规进行,而且能够为相关部门加强监管提供有力的法律支持。

(4)创新机制,加强民间借贷监管。在融洽的金融环境和有效地法律规范之上,我们还要创新机制,加强对民间金融的监管。在监管的具体制度设计上,一方面吸收正规金融机构的经验,另一个方面要根据民间借贷自身的特征积极创新。

首先,形成多元化监管主体,中央银行和银监会积极配合,促进民间借贷自律机构的形成。其次,区分监管方式,根据民间借贷的不同形式做区别对待。对于普通的个人之间的自由借贷,可以做消极监管,引导双方当事人尽量采用合规的借贷合同,减少纠纷;对于个人与企业之间的借贷,要加强监管,规范借贷合同,建立借贷登记制度,以对借贷规模、资金用途等进行积极监测;对于有中介机构的民间借贷,要加强对民间借贷中介机构的监管,对其资质、信用度、运营方式等进行指导和监督,必要时协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定期检查和考核。再次,培养专业的民间金融监管人员,监管人员进行相关培训,使其熟知民间借贷监管业务知识,增强对民间借贷金融市场的敏感度,方便及时有效地收集相关信息。最后,创新监管制度,建立民间借贷存款保险制度、民间借贷利率监测制度、民间借贷征信体系、民间借贷登记备案制度,逐步形成一个安全、诚信、稳定、可控、能预见的民间借贷金融市场体系。

参考文献:

[1]张志昆.当前中国民间借贷研究.中央民族法学硕士论文

[2]戴建志.《民间借贷法律实务》.法律出版社,1997

[3]黄向红.完善法律制度 脱范民间借贷软环境.改革与理论,2002(1)

[4]许孟洲等.《金融监管法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

[5]庄文敏.我国民间借贷的监管制度建构.西南财经大学硕士论文

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制范文3

一、我国民间借贷存在的法律问题

(一)民间借贷法律制度不完善

1. 缺乏民间借贷专项法律规范。由于我国金融市场不完善等原因,金融法律主要以正规金融机构为对象,没有专门的民间借贷法律规范。民间借贷立法层次低,缺乏可操作性,不能对我国民间借贷作出全面规范引导,无法适应经济发展和金融体制改革的需要。 民间借贷立法散见于《民法通则》、《合同法》、《非法金融机构和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贷款通则》、《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和《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的批复》等法律规范中,没有明确规定民间借贷的定义、主体、范围和法律地位。

2. 民间借贷立法协调性差。由于“ 宜粗不宜细” 的立法指导思想、政出多门、立法技术欠缺等原因, 法律之间缺乏协调性、统一性和逻辑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2004年)第13条 规定了国家对公民财产权的保护,公民有权自由处分自己的合法财产,包括借贷的自由货币资金及获取的相应利益。但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4条②、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通则》第61条,对民间借贷的行为作出了禁止性的规定。由于法律制度之间存在一定的冲突,不同司法机关会对民间借贷的合法性产生相悖的结论,不利于我国民间借贷的规范发展。

3. 民间借贷立法长期滞后。我国民间借贷法律规范主要散见于民法领域,民间借贷立法长期落后于民间金融发展的需要。轰动全国的吴英案更是折射出我国民间借贷法规滞后的问题,并引发了如下疑问:民间借贷在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中是否受到了全面保护?民间借贷有无合法性边界,其合法与非法的边界究竟在哪里?尽管《国务院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老36条)的推出,使非公有资本开始获许进入金融服务业,民间借贷的重要作用被重新认可。《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借贷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新36条)实施后,国家对民间资本进入金融服务领域的鼓励和引导力度进一步加大。但是由于立法思想、立法技术等因素,民间借贷法律规范呈现操作性不强、判断标准模糊的特点,导致民间借贷主体的利益具有较强的不确定性。

(二)民间借贷与民间非法融资行为界限模糊

1. 关于我国民间融资的立法。虽然《刑法》第176条③规定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第192条④规定了非法集资罪,但是并没有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进行明确的界定。2010年底最高人民法院分别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权罪,非法经营罪以及虚假广告罪等犯罪行为的认定作出了规定,回应了如何划清非法集资与合法融资的界限、如何应对层出不穷的非法集资手法以及非法集资活动涉及的虚假广告者到底要承担什么责任等社会热点难点问题。

2. 民间借贷与民间融资非法行为界限不明确。我国没有明确规定民间借贷与非法经营、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之间的界限,对非法民间借贷的认定和利率也没有明确的标准。对大规模生产性借贷的法律地位、不同借贷关系的法律责任是否区分、有偿借贷和无偿借贷的出借人是否应承担同样的义务、 民事借贷和商事借贷的区别、出借人的瑕疵担保责任等问题,法律法规均未予以明确。由于民间借贷交易隐蔽、监管缺位等原因,非法集资、洗钱活动屡屡出现在民间借贷市场,尤其是高利贷对社会的影响与日剧增。

(三)民间借贷监管机制不健全

1. 民间借贷监管主体不明确。由于我国金融业采取“混业经营、分业监管”的体制,民间借贷没有专门的监管部门。民间借贷监管主体到底是谁,目前很不明确,需要落实。中央政府已经做了一些政策性安排,银监会也进行了风险提示,但谁来牵头实施,谁来具体落实方案,尚没有明确。《民间借贷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将民间借贷监管主体明确到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但是没有明确规定国务院具体部门进行监管。监管主体长期不明确, 导致公众对社会集资风险无法准确判断, 使得社会集资以非法形式广泛存在。

2. 民间借贷监管对象不明确。我国对于高利贷、非法集资、地下钱庄、抬会等非法民间金融一直采取严加控制和打击的态度。但是基于对民间借贷认识的偏差,长期以来缺乏对民间借贷适当的监管,缺乏对抬会、私人钱庄、企业之间借贷监管的规定,尤其是对民间借贷中介机构、小额贷款公司以外的职业放贷人、社会集资人等其他民间借贷主体缺乏监管。

3. 民间借贷利率规定不明确。利率变化反映了市场供求关系。民间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 (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民间借贷利率四倍上限的限定没有理论和实践的依据,没有充分考虑不同地域的市场供求关系、经济发展水平,难以合理引导社会资源的配置。

(四)缺乏民间融资市场退出机制

由于民间借贷市场不完善、法律规范不健全,我国没有建立民间借贷援助、退出、清算等市场机制。当民间融资机构(包含个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一方面放贷人债权得不到全面保障;另一方面当作为放贷人的个人资不抵债时,无法解决其市场退出问题产生金融风险,不利于金融市场的稳定。 民间借贷市场机制不健全,导致民间融资无序退出,存在潜在的区域性、系统性金融风险,严重影响着经济金融的稳健发展。

二、规范民间借贷健康发展的建议

(一)完善民间借贷法律法规

1. 制定完善民间借贷法律法规。尽快制定《民间融资法》、《放贷条例》、《民间融资中介机构行业管理办法》等法律规范,完善民间融资立法体系,提高相关法律规范的协调统一性。修订《贷款通则》、《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相关条款,明确民间借贷的借贷主体、业务范围、资金来源、利率税收、风险防范等,赋予民间借贷合法地位,引导鼓励民间借贷规范健康发展。

2. 制定民间借贷配套实施细则。制定出台《民间借贷实施细则》等配套制度,明确民间借贷主体在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反洗钱、现金管理、反假币、金融统计等方面的法律义务和责任。修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明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构成要件,明晰与合法民间借贷行为的界限。

(二)明确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界限

一是从借贷目的看,民间借贷是基于生活需求、生产经营急需,非法集资是以非法占有、牟取暴利为目的。二是从借贷对象看,民间借贷有亲戚朋友、熟人之间等特定范围,非法集资针对不特定社会公众。三是从表现形式看,民间借贷主要以货币形式偿还, 非法集资以实物或者权利证券等形式返还。四是从资金来源看,民间借贷资金主要来源于放贷人自有资金,非法集资主要来源于国外热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五是从责任性质看,民间借贷利率在同期银行利率四倍以内受到法律保护,而非法集资利率规定不受法律保护。

(三)完善民间借贷市场机制

1. 健全民间借贷监管体制。建立以人民银行为主导,行业监管、民间借贷自律相结合的监管体制,完善我国民间借贷监管机制。人民银行牵头制定民间借贷监管指标等措施,明确民间借贷主体在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反洗钱等方面的义务和责任。构建统计监测指标体系,重点监测民间借贷中介基本情况、资金投向、利率水平、借贷期限、借款形式、抵押或担保形式、借款偿还情况等。

2.完善民间借贷监管机制。健全民间融资监测、信息共享披露、监管协作机制,及时向社会公布民间借贷相关信息,合理引导民间借贷主体自主投资决策。加强事前监管机制建设,重点加强事前风险审慎防范,将风险消除在风险源头。在民间贷款组织从业人员管理上,应重视资格审查,以确保民间贷款组织是由具备相当金融理论基础和实践经验的职业经理人在经营管理。 加强宏观管理,为金融机构设置安全稳健和预防风险的指标体系,使民间借贷主体准确把握风险状况,不断提高民间借贷主体抵抗风险的能力。

3. 加快推进利率市场化。积极推进民间借贷利率市场化,根据地域资金供求关系、经济发展水平,优化民间闲置资金合理配置,推进民间融资健康发展。加快存贷利率市场化的同步推进,降低银行存贷利差,使银行开发更多非借贷中间业务,创造更多的金融服务产品。通过利率市场化,营造相对公平的金融市场环境,促进民间融资健康发展。

(四)建立民间借贷市场退出机制

1. 建立民间融资机构市场退出机制。修订《破产法》,增加民间融资机构破产程序、清算程序等规定,建立健全包括民间融资机构援助、整改、破产、清算、退出等科学有效的市场退出机制。保证民间融资机构破产或有可能破产时,在政府监管下有序退出金融市场,有效维护民间融资主体合法权益,减少对金融市场稳定的影响。

2. 制定民间借贷保险机制。制定出台《民间借贷保险条例》,明确民间借贷保险主体、保险比例、保险期限及赔付方式。建立大额民间借贷保险机制,规定专门保险机构民间借贷保险,由民间借贷主体借方缴纳一定的保费。当借款方发生经营危机时,由保险机构向借款人按一定借贷数额比例支付部分或全部借贷数额,分散因资金链断裂产生的风险。

注:

①《贷款通则》(征求意见稿)第3条。

②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4条:“禁止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以任何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的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制范文4

论文关键词 民间借贷 诚实信用 金融

究其本质而言,民间借贷与自然规律发展相适应,在市场经济快速发展的过程中,民间借贷的规模逐渐发展起来。随着民间借贷规模的扩大,由民间借贷引发纠纷的案件数量也在不断增加。案件纠纷数量的增加给社会的稳定性造成严重影响。在此种社会环境下,关于民间借贷的研究活动逐渐深入,在研究人员不断深入研究与调查的过程中,民间借贷中存在的问题也逐渐变得明亮化。虽然国内外学者都对此展开了相应的研究,但是民间借贷中的民法问题研究非常少。在此种情况下,受各种因素的影响,有民间借贷产生的民法问题在司法实践中逐渐显现出一定的僵化性,使得民间借贷案件出现了较多的同案不同判的现象。针对此,就民间借贷中的民法问题展开研究非常具有必要性。

一、民间借贷的概述

从理论的角度上而言,民间借贷的这个名词是对金融的有效补充。在我国经济发展与运行的过程中,民间借贷也体现出了重要的作用。在研究民间借贷的过程中,首先就应明确民间借贷的定义。关于民间借贷的具体含义,不同的学者在这方面持有不同的观点。但万变不离其宗,即使不同的民间借贷在不同的学者看来具有不同的定义,其中的宗旨始终不会变化。在笔者看来,民间借贷的行为主体主要是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也就是在这几类人之间产生一种借贷性质的行为。民间借贷产生在民间,因而从根本上可以说其属于民间自发性的一种金融融资渠道,也是民间组织、自然人以及其他组织实行投资的一种途径。虽然民间借贷存在的历史非常悠久,但是不同的区域在经济发展特色方面又具有不同的借贷方式。民间借贷方式主要依赖于借贷双方之间的借贷性质来决定。在各种借贷形式中,民间信用借贷是最为常见的一种融资方式。

从这就可以看出,民间借贷这一行为不仅具有自己含义,同时还具有自己的形式。由此可以看出民间借贷在民间金融活动中具有重要的意义。而从民间借贷发展的历程就可系统的了解到,民间借贷的主要特征表现为这么几种。首先。民间借贷是一种自由行为。民间借贷没有固定的借贷模式,利率约定与否主要由双方关系人协商而成,他人无权干涉。其次,借贷的标的物主要为货币。民间借贷产生主要缘由是缓解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在资金周转方面的问题。因而借贷的标的物主要以货币为主,但是也可以存在其他的形式。再次,借贷主体非银行机构与自然人。民间借贷的参与主体并不是银行机构组织,在借贷关系产生的过程中并没有金融机构参与其中。最后,以民间自有资金来借贷。在经济快速发展的过程中,人们手中的自有资金会持续增加。在此种情况下,民众愿意将自有资金转向低风险、高回报的民间借贷活动中。另外民间借贷行为产生的前提条件是将个人信用为借贷行为产生的基础。也就是说,民间借贷产生的关系主要是在“熟人”之间发生。

二、民间借贷中的民法问题

无论是从性质还是从行为根本性来看,民间借贷受到我国民法的调整与约束。从专业的角度来说,民间借贷属于典型的民事法律关系。

(一)民事立法的缺失与冲突

在民事立法方面,民间借贷关系适用的法律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借贷意见》。从我国民事立法的层面就可以看出,这几个法律就民间借贷问题产生与解决措施方面的规定层次较低,并且分布于不同的部门法中。民间借贷一旦出现了问题,能够查询到的法律依据多为原则性的规定,并没有形成统一的实施细则。同时,利息、高利贷等相关问题方面的法律体系严重落后,没有统一、详尽的法律来规范民间借贷行为。从这就可以看出,民间借贷在立法方面由于制定部门以及效力之间的关系,使得民间借贷案件在审理的过程中,适用法律范围不同,产生的效果也就不同。较为严重的情况就是《合同法》中关于民间借贷行为之间的适用的规定与《借贷意见》中的内容具有冲突性。虽然有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指导原则,但是在实践中《借贷意见》更体现出民间借贷行为的客观规律。

(二)利率问题

在民间借贷行为产生的过程中,利率是民间借贷关系中一个较为重要的问题。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问题,主要体现在这么几方面。首先,利率确定问题。民间借贷利率的产生主要是由借贷双方自由约定,以现有的借贷事实作为利率产生的前提条件。在利率确定问题上,国家对借贷利息的最高数额有相关的规定。在《合同法》与《借贷意见》上,都明确民间借贷利息限制在一个规定最高数额的限度内。虽然国家在这方面有较为明确的规定,但是从市场经济运作的自然性而言,这种规定干涉了民间借贷市场化运行。与此同时,民间借贷属于自然人、法人以及组织之间的自由行为,国家的这种规定违背了民事法律关系的公平原则与意思自治原则。其次,高利贷问题。在民间借贷行为运行的过程中,不能杜绝有部分的民间借贷行为存在“合法借资”行“高利贷”之实的行为性质。在现实生活中,人们为规避某种风险或者是相关部门的监管,为追求高额利息,借贷双方以某种名义将实施将资金出借给借款人,而实际上却是高利贷放贷行为。

(三)借贷合同问题

借贷合同中存在问题。民间借贷合同其实就是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之间,贷款人将手头资金出借给借款人,在合同到期归还本金的合同。依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要想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必须符合订立合同关系的条件。在合同有效的基础上,才能够确认双方之间的债权关系。但是从现今的民间借贷合同就可以看出,借贷合同问题主要有债权金额的认定、借贷合同担保效力以及诉讼时效等。这是民间借贷合同中主要问题的表现。如诉讼时效问题方面。借贷双方之间诉讼行为是否正确将直接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自身利益具有紧密的联系。如果诉讼行为时效确定,还能节约成本和司法资源,提高洗发司法行政行为的效率。但是在一些民间借贷案中,借款人并没有事先申明存在诉讼时效已过的事由,贷款人却主张自己的债权已经过了诉讼时效的期间,这就会在此问题上产生分歧。从这就可以看出,民间借贷诉讼时效确定问题也是非常重要的。

三、完善民间借贷民法制度的措施

从前文的分析中就可以看出,民间借贷存在的民法关系不仅影响民间经济市场的自行运转,同时还会对借贷双方产生较为严重的法律纠纷。在经济市场提逐渐完善的过程中,民间借贷中存在民法问题应从制度方面着手,尽快完善民法中民间借贷制度。

(一)从法律角度明确民间借贷的法律地位

如果民间借贷的定义模糊不清,就难以从制度方面来规范民间借贷行为。依据制度来保护民间借贷行为,就可以促使民间借贷认识方面的宽泛性或者是狭窄性。首先,加快民法典的颁布行程。民法对保障民权、经济运行以及人民利益的平衡具有重要的意义。从已经颁布民法典的国家来看,通过民法典更能保证秘法作用的发挥。其次,通过立法直接规范民间借贷行为。民间借贷从行为本质就可以看出,从立法层面来规范借贷双方之间的行为,促使民间借贷行为步入金融监管的范围中。同时,通过立法能够更好地维护借贷人员的合法权益,制约民间借贷的发展。最后,有效防范因民间借贷引发的经济犯罪行为。要防范因民间借贷产生的经济类犯罪行为,就应当对过去强制性的刑事处罚做出相应的调整,将民事法律规范应用于民间借贷行为中。针对发展规模逐渐扩大的民间借贷行为,但依赖于刑事处罚并不能防范经济类犯罪行为的产生。将民事调解作用应用到民间借贷中,就能够打破过去对金融犯罪以刑法为主的防控体制。同时,针对由于民间借贷产生的经济类犯罪,可以从多角度多领域完善经济类犯罪处罚的相关规定。

(二)区别对待利息,制定灵活的利率政策

在民间借贷利息这一方面,可以根据借贷人员对本金的适用途径不同,将利息划分为生活消费型借贷与生产性借贷,也就是针对具体用途来制定不同的法律政策。在此方面,可以针对生产借贷利息调整为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6倍。生产借贷利息高于同期银行利息,就能够促使企业在优胜劣汰的经济环境中,更合理的配置市场资源。但是生活消费性质的利息不能设置过高。这样可以帮助生活困难的人顺利度过困难时期,同时还能限制贷款人不正当的谋求利益。由此可见,这样区别对待利息,制定灵活的利息政策,就能够维护借款人的争取当权益。当然,在民间借贷中,利率的计算方法并不是一成不变的。在利息计算的过程中,应当综合考虑各种实际情况、生活条件以及当地的发展水平,做出相应的调整。但是在具体实施操作的过程中,应当明确规定,防止出现计算方法不一致使得合法利益受到损害。

(三)防范民间借贷合同风险

当前,我国在个人信用体制建设方面还不是非常的完善,法律法规也不是很健全,因而民间借贷存在一定的风险性。针对民间借贷中风险,可以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首先,实行公证制度。公证制度的实行对民间借贷后续风险的防范具有重要的作用。经过公证的民间借贷合同,不仅能够说民合同的真实性,还可以帮助当时完善相关的合同条款,避免风险的出现。其次,规范书写合同,明确还款期限。民间借贷合同是借贷行为的凭据。因而在书写的过程中应当使用规范性的语言文字,不用或者少用容易产生歧义的词语。随后双方当事人应当妥善保管合同,在欠款结清后销毁合同。最后,规范借贷双方之间的权益义务关系。在民间借贷行为成立的过程中,也就是合同签订的时候,应当在合同中载明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保证双方当事人都能够依照合同的规定行使自己的权利与义务。

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制范文5

关键词:民间借贷;法律规制

我国的经济建设之成就与民营企业的的发展壮大是密不可分的。民营经济的迅速崛起,推动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壮大。但“次贷危机”所引发的全球性经济危机使得我国的民营经济在近几年陷入低迷,而大部分为中小型民营企业。他们在无法从银行获得贷款进行进一步经营。而民间资本在近三十年来却积累到了一定规模,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上述企业的借贷需求。二者相遇成为必然。由于,我国缺乏相适应的法律规范来对这种借贷关系进行规制,所以近年来民间借贷纠纷大量涌现。

民间借贷是发生在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以及法人与法人之间的金钱借贷,这里的法人并不包括银行等正规金融机构。从行为主体上来讲,借贷行为发生在民事主体间,行为性质也属于民事法律行为。结合实际情形来看,民间借贷在市场的催生下已经由最初的单纯借贷向着大规模民间融资方向发展。而目前民商事法律方面缺乏系统明确的规范,最终导致用刑罚手段来解决此类案件。所以,伴随着民间资本的崛起,民间借贷的发生已经是必然,单纯依靠刑罚手段是不足以解决问题的。规制民间借贷首要还应当是从民商事法律的角度入手,构建良性公平的规范体系,促进民间借贷的良性发展。

综合来看,发展民间借贷的正当性主要从以下几个方来考量。

第一,民间借贷发生是由于民营企业在银行等正规金融机构那里告贷无门。在正规金融机构办理借贷,手续繁杂,耗时比较长。民间借贷则反之,让银行以民间借贷的方式来对贷款额度本就不大的中小企业进行放贷,不利于银行的健康发展。因此,借助于民间资本的力量来促进民营企业的发展是上选。其作法也不外乎是通过非金融经济体的作用来弥补。

第二,我国市场经济发展迅速,民间资本规模扩大。现在民间借贷不限于最初熟人间的拆借,不论是资金规模还是涉及到的主体,都已经较最初变得复杂。但它还是一种发生在民商事领域的民商事行为。因此,对民间借贷的规制应更多地依靠民商是法律规范来调节。制定相关的法律规范时应当充分的考虑民商事法律的基本原则。

对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制可将其主题类型进行一定的划分,针对不同类型的主体所进行的相关的借贷行为进行规制。越是复杂的的借贷主体其所为的借贷行为也越复杂,因而可能对社会与经济带来的负面作用也比简单的借贷行大。

具体而言,现在社会上出现的借贷主体大致为以下三种:一公民,多以个人身份为相关借贷行为;二非金融机构的企业法人,多为企业法间拆借,但不以此为主营业务;三从事相关借贷业务并以此作为主营业务但是不属于正规金融机构的企业法人,这类主体最为复杂,有寄售行、典当行也有融资公司、理财公司等。

一,对于借贷关系并不复杂的民间借贷,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借贷双方,如果是以公民个人的名义借款,则双方达成合意及可以基本认定。对于借贷关系复杂、涉及多方当事人的民间借贷,应考量更多的因素。在当事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时,应当对借款的有效性给予肯定。并且可以参考《民法通则》中与有关的法律规定。

二,对于偶尔为借贷行为的企业法人主体,则应比照上述对公民类主体的处理方式。只要不违公共利益以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双方法人意思表示真实,则应按民商法规范确认其借贷行为的有效并给予相应的法律保护。

三,对于第三类则应对其进行较前两者更为严格的法律规制。因为,第一,这一类主题句客观上具有吸纳公众储蓄的能力,其借贷行为失当,造成的损失影响巨大,甚至会引起局部金融震荡;第二,这类主体是以借贷为主业,那么此类主体必然会对相关借款主体的资质进行审核,形成一个评估结果。随着这类主体在借贷市场权威性的树立,必然带来对相关实体经济的有力掌控。因此不能不对其严格监管以防止其运用其在借贷市场中的影响力来不当的左右相关实体经济的发展。

对于第三类主体,大体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进行法律规制。

1、仿照国内设立商业银行或者村镇银行的方式来设置准入门槛,报相关行政机关进行备案审核。这方面可以借鉴香港地区《放债人条例》中有关放债人资质的规范。

2、对于取得相关资质的主体,可以令其组织行业自治组织,加强行业自律。并且对于房贷利率方面可以给予比商业银行更为灵活宽松的范围。

第三,对于借贷主体的借贷行为,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尊重当事双方的合意。并按照商事行为注重外观的特点,促进相关借贷的进行,加速民间资本的流通,使其能够起到为民营企业输血的作用。

3、注意发挥第三类主体的信息平台作用,使相关借款与贷款主体能够及时完成借贷,且筛选过滤掉不实信息以保证借贷的真实与有效。

虽然民间借贷自身存在许多缺点,比如利率过高,手续不规范。但是这些是可以通过建立相关制度来克服的。尽管民间借贷现在游离于国家正常金融监管之外并且尚且处于发展的初步阶段,但通过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的有益经验并结合我国的具体情况,依靠市场主体的自我调节与以民商事法律为基础的法律规制,建立起适合于我国的民间借贷制度,使之能够服务于国家经济的发展。(作者单位:吉林大学)

参考文献:

[1] 秦艳敏:《民间借贷法律规制的法经济学分析》,载《法制博览》2012年第08期

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制范文6

一、民间金融利率概述

利率,又被称为利息率,是指借贷期满所形成的利息额与所贷出的本金额的比率。西方经济学著作中也称之为到期的回报率、报酬率。从借款人的角度看, 利率反映了使用资本成本的高低, 反映了借款人使用贷款人的货币资本而向贷款人支付的价格的高低; 从贷款人的角度看, 利率是贷款人借出货币资本所获得的报酬率。因此,民间金融利率也就是民间金融活动中的利率。

与正规金融利率相比, 民间金融利率具有层次性、区域性、对象性、高利性四个特征。首先,民间金融利率有较为明显的层次,有学者将其分为零利率、中间利率、高利率三个层次。完善发达的民间金融利率不可能是统一的利率, 一定是应不同需求而设置多层次的利率区间。其次,民间金融利率与地区经济发达与否有着较为密切的关系, 这与正规金融的存贷款基准利率在全国范围内统一适用有着明显差别。一般来说,经济欠发达地区的利率较高,经济发达地区的利率较低。再次,民间金融利率还与交易对象和用途密切关联。相对而言,如果贷款用于商业用途, 其具有鲜明的营利性, 则利率较高;如果用于生活消费,具有一定的互助性质,则利率较低。最后,民间金融利率相对于正规金融利率而言是比较高的。美国甚至还有PaydayLending(发薪日贷款)高达455%的年利息。由于民间金融往往具有高利的表征, 因而有学者认为,民间金融就是高利贷。笔者认为这种看法存在一定的误区。一方面,要看到民间金融往往是针对通过正规金融渠道无法贷到款项的主体的融资需求,因此,一般会设定比正规金融高的利率标准;另一方面,也要看到还有很多的民间金融形式是具有互助性甚至公益性的, 这种类型的民间金融的利率并不比正规金融利率高。

同时, 高利贷作为一种已经具有特定含义的民间金融形式, 其内涵是设定利率明显违反一般社会正义的民间借贷,因此,法律所许可的高于正规金融利率设定的民间借贷不能一概被称为高利贷。民间金融的高利性,在激励民间资本进入市场, 满足不同行业和主体对资金融通需要的同时,也容易引发一系列的经济和社会问题。

二、我国民间金融利率法律规制的不足

目前, 关于民间金融利率的法律规定比较零散, 多部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虽均有涉及, 但民间金融立法与社会实际需求较脱节。

(一)法律规制现状

⒈我国《民法通则》第90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民法通则》中仅有此条文作出了比较原则性的规定,但对于何为合法、何为非法,却未明确,缺乏操作性,尤其是没有规定明确的利率标准。

⒉我国《合同法》第12章专章规定了借款合同, 对民间借贷的规定仅限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 并采用了无息推定原则。《合同法》第211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 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⒊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对于民间借贷利率的有关问题作了规定, 包括第122条、第123条、第124条、第125条等。但2015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若干问题的规定》)已经明确:最高人民法院以前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不再适用。故这些规定现已不再适用。

⒋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第6条明确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 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这一利率的强制性规定在很长一段时间内主导了我国民间金融的运行, 已成为区分民间金融活动合法与非法的重要界限。2002年中国人民银行的《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中也做了同样的规定,并将超过四倍利率标准的,界定为高利借贷行为。这些民间金融利率方面的法律文件在我国民间金融法律规制领域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

⒌ 《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本金、复利、逾期利息、利息约定不明等问题都作了规定。如第26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 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 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27条规定了本金的认定,第28条规定了复利率,第29条规定了逾期利率,第30条规定了出借人可主张的利息和费用, 第31条规定了自然债务, 第32条规定了提前偿还的利息,等等。自此,民间借贷利率与银行贷款利率脱钩,四倍红线标准废止,并且国家承认复利,明确了复利、逾期利息、利息约定不明情况下利息的计算方法。

(二)我国民间金融利率法律规制存在的问题⒈利息、利率计算标准不统一。例如:对借贷双方利息约定不明确时的处理规定不统一。《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要求: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民通意见》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而《合同法》则是视为不支付利息。从效力上讲,《合同法》为法律, 优于作为司法解释的《若干问题的规定》和《民通意见》。

⒉对民间借贷的分类规定不一。《民通意见》就利率区分了生产经营性借贷和生活性借贷,但缺乏具体的规定。而《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合同法》则未区分借款性质。在以往的民间借贷案件中,借款的用途大多是生活性消费或救急,主要是为解决个人生活困难,其互助成分居多;而当前我国现阶段的民间借贷则以经营性用途为主,营利性成为民间借贷的主要特征。对民间借贷高利率进行规制的最主要原因就是对弱势借款群体的保护, 防止其因自身紧急的财务资金需求而深受放贷者的剥削。在生产性借贷中, 借款人借款的目的主要是满足生产经营的资金需求, 一般来说借款人通过借贷是能够从生产经营效益中获得利润收入的, 在借贷交易中并非如生活性借贷的借款人一样处于明显的弱势地位,因此,法律是否要设定特别严苛的利率上限对其进行倾斜性保护, 需要进一步探讨和论证。

⒊对于利率的规定缺乏灵活性。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出台的《若干意见》中有关民间借贷利率的第6条相比,2015年的《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相关条款有了较大进步。具体表现为:一是不与银行利率挂钩。二是将民间借贷的利率划分为三档。其中将24%-36%的利率区间设定为自然债务,法律仍然予以承认。这就使得有关民间金融的利率规定更加明确,并且提高了上限,放松了利率管制,促进了民间金融的发展。但由于进行动态调整,缺乏弹性空间,也会存在与社会实际要求脱节的问题。所以,此规定的施行效果有待实践的检验。民间金融的发展目标,是要建成多层次、多元平衡的民间金融市场体系。民间金融包含多种形式且各具特点。就民间借贷关系而言, 也要根据其目的的不同区分为生产性借贷和生活性借贷, 根据贷方的身份不同而区分为一般性、偶发性的民间借贷(即简单形态的民间借贷)与职业贷款人从事的民间借贷(即中间形态或复杂形态的民间借贷),其具体利率都应有所不同。不对民间借贷的类型进行区分,统一规定一样的利率水平, 显然不能适应现实需要。同时,强制适用这项法定的利率标准,有悖于民间融资短、快、灵的属性,既无法反映市场对资金需求的真实状况, 也压制了资金的自由配置,违背了市场经济的自由天性。因而,要通过法律规制,建立分类引导、动态调整的民间利率管制体系。

⒋超出利率上限的高利贷仍然仅是不予保护,惩戒力度不够。根据之前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通知》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法律文件, 民间个人借贷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4倍以上部分应界定为高利借贷行为。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规定》,对高利贷仅是不予保护。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对高利贷采取的是较为谨慎、温和的态度。高利贷作为一种经济现象,在一定时期和一定条件下,会解决个别借款人的资金急需,但从总体和长远看,高利贷弊大于利,会严重影响经济发展甚至引发诸多经济、社会问题。我国学界和实务界多有呼声应将高利贷界定为犯罪行为。 这既有利于打击高利贷活动和相关犯罪行为, 也能够保障合法的民间融资行为和正常的社会秩序。

三、加强我国民间金融利率法律规制的路径

民间金融利率存在区域性和多样性, 与实体经济有着必然的内在联系,利率设定取决于多种因素。所以,对于我国民间金融利率进行法律规制,要在考察民间金融利率的实际情况和影响其波动的主要因素的基础上,明确法律规制的理念原则、制度举措,构建起适应多元化金融市场、动态灵活、多层次的民间金融利率体系。

(一)我国民间金融利率法律规制的理念原则

⒈设定实证化。民间金融具有复杂性,在加强利率管制时,必须进行实证分析。民间金融本身的地域性特点和自身类别的多样化, 自然要求利率法律规制必须建立在实证分析的基础之上,进行分类动态规制。如果没有数理实证作为基础并对不同情况下的利率加以区别, 只是站在道德的制高点对民间借贷的高利率进行严厉打压,这种利率规制不仅没有效率,也难以令公众真正信服。同时,对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不但不会有促进作用,反而会产生一定的阻碍。

⒉稳步市场化。所谓利率市场化,是指政府完全或部分放开对利率的直接管制, 使利率由金融市场上资金的供求关系决定, 按价值规律自发调节。西方发达资本主义国家金融发展的经验和现状表明, 利率市场化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趋势。但同时也应当认识到,利率的基础是社会平均资本利润率,换言之,是经济效率而非资金供求。利率市场化并不是完全的利率自由化,市场也有失灵的时候。因此,在坚持利率市场化方向的同时,要遵循市场规律,通过法律规制让利率以社会平均资本利润率为基础,根据不同的民间金融的状况, 合理分类设置利率上限,确保民间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

⒊利率区分化。民间金融的法律规制必须是区分规制, 不同类型的民间金融不能适用同等的法律规范制度。在民间金融利率领域,同样适用这一原则。对于不同类型的民间金融利率规定应当有所不同, 对于不同区域的民间金融利率规制也应当有所不同。目前,我国有关民间借贷利率仅仅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规定》划分为三个区间,并没有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对之予以规定。经济社会的发展从来都是多元化、多层次的样态,这是由于各地自然条件不同,行业、部门之间存在差异,还有经济活动的各类主体的群落、层次、偏好不同使然。因此,金融市场的形成和发展自然也就是多元化、多层次的。我国各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若均按照整齐划一的利率水平要求, 会有损于公平正义的实现。而且,民间金融行为本身的复杂性和类型的多样化也要求对不同的民间金融活动适用不同的利率限制标准。

(二)完善民间金融利率法律规制的具体制度设计

⒈区分简单形态、中间形态和复杂形态的民间借贷,进行不同的利率规制。对民间金融的利率规制必须区分不同形态的民间金融形式。根据民间金融行为是偶发性的还是经常性的、是否吸收公众存款以及是否可能引发系统性的风险,可以将民间金融区分为简单形态、中间形态和复杂形态的三种形式。简单形态的民间金融是发生于直接当事人之间的金融行为,其具有规模小、偶发性、平等性、个性化的特征,行为人使用的往往是自有资金,不会引发系统性的风险。其主要奉行契约自由、责任自负的私人治理原则,应当纳入民商法进行调整。法律强制性的干预应当尽量减少,尽可能将利率的决定权交给民间借贷的双方当事人。对于那些急需资金短期调度、资金需求量不大、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的借贷行为,在民间往往以月利率甚至日利率进行约定, 立法没有必要进行过多干预。

复杂形态的民间金融即吸收和经营公众存款的组织或机构的金融行为。中间形态的民间金融是介于简单的民间金融和复杂的民间金融之间的金融形式。相比简单的民间金融来说,中间形态和复杂形态的民间金融的资金融通行为是经常性的而非偶发性的甚至是经营性的,贷出资金的人将借贷活动作为其职业。此类民间金融主体的贷款活动类似于银行的贷款业务,对其利率的规定就要施以法律的强制性干预,应当适用一定的利率限制和一定的利率区间,当然这种利率的上限规定应当比正规金融的利率规定宽松。对此,我国在制定《放贷人条例》或类似功能的法规规章时, 应该对职业放贷人的利率进行限制性规定。借鉴发达国家民间金融的法律规定,其利率的上限设定基本上都是针对经营性的借贷行为,对于纯粹的私主体之间的偶发性的借贷行为,其利率应当更多遵循私法自治的要求,由当事人自由决定。目前,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的相关规定,对于私主体之间偶发性的借贷行为限制过于严格,其规定实际上应当适用于经营性的借贷行为。

⒉区分生产性借贷和生活性借贷进行利率上限分类规制。当前,我国法律法规中并未对民间借贷依照其借贷目的的类型进行系统划分,只是在《民通意见》第122条的规定中涉及到了生产经营性借贷和生活性借贷的内容。其具体规定为:公民之间的生产经营性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生活性借贷利率。如因利率发生纠纷,应本着保护合法借贷关系,考虑当地实际情况, 按有利于生产和稳定经济秩序的原则处理。由此可以看出,该规定在制定之时已经意识到了生产经营性借贷与生活性借贷中借贷人身份、财产状况的不同以及借贷目的的不同,从而导致其借贷利率的法律强制性规定不应该完全一致。只是该司法解释没有对此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可操作性不强。虽然关于民间借贷的类型划分及不同借贷类型应适用不同利率上限标准的观点得到了学界的一致赞同, 但以后的立法上却没有对这一要求予以呼应。

笔者认为, 民间金融利率立法应该合理制定利率上限的指导标准, 对于从事经营活动的商业融资, 由于商业经营活动以获取利润为目的, 其偿付能力有一定的保障且商业活动中对于资金的需求刚性不强, 经营者可以根据成本收益进行理性分析, 因而可以适当提高利率上限。另外,实业生产领域的利率更多体现的是借贷双方之间对预期利润的分配,为鼓励、引导巨额的民间资金进入各个实业生产领域(但应防止其进入楼市、股市等造成泡沫),这类利率应相对较高。利息管制的唯一合法性前提是借款一方仅仅是为吃饭而借贷的普通农民, 企图将该管制扩大到资金充沛的市场上, 从而固定工业资本价格的任何尝试必定归于失败。而对于生活性的借贷,由于不产生利润,不创造附加价值,因而从公平正义的角度出发,应当照顾到借款人的利益,适当降低最高利率上限。因为生活消费类借贷没有产生任何实质性的财富积累,且多属于居民生活上的刚性需求,法律应严格采用较低的利率上限以保护金融消费中的弱势群体。有学者认为,2008年美国次贷危机的爆发与上世纪90年代以来各州消费信贷利率管制的放松有直接关系。我国金融消费者保护制度尚处于萌芽阶段, 所以不能仓促放开消费类利率上限,以免引发过度的负债消费。

⒊构建多层次民间金融高利率法律责任体系。从发达国家利率规制情况来看,民间借贷高利率的规制应有一个民事、行政、刑事逐级递进的责任体系。我国其他领域的法律规制也有类似的层级。这样的责任体系设计可以对不法行为进行及时、适度的规制,有效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正如有学者所言,在立法上出现了对经济活动领域的一些无序、失范行为,在没有取得规律性认识、没有动用民商法、经济法和行政法手段予以有效调整的情况下, 就匆忙地予以犯罪化,纳入刑罚圈的现象,使刑罚的触须不适当地伸入到经济活动的某些领域。这一现象在民间集资领域体现得最为明显。但在对民间金融利率的法律责任确定上, 却又出现了另外一个不合理的现象,即只有民事责任,缺乏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了年利率36%的上限,超过此上限不予保护,但对于高利贷放贷人没有采取其他的监管措施或者明确其应承担的刑事责任。

笔者认为,对于高利贷行为,应当秉持分层次的立法思路。首先,寻找高利贷泛滥与金融秩序紊乱的原因, 利用经济法律政策对制度缺陷进行修复与调整;其次,通过民事、商事、经济与行政法规的作用对违法行为进行消解, 避免蔓延和升级;最后,经过分层处理,通_______过刑法惩治犯罪行为。即对于高利贷行为应当设置行政监管和刑事责任。如果在利率越滚越大的情况下设定行政管制的界限, 及时为借款人或放贷人预警, 会大大降低高利贷引发社会问题的可能性,降低刑事犯罪的比例。建议借鉴美国的经验,设置一个禁止利率,这一利率界限应高于目前我国司法解释中所确立的36%这一标准,以此作为政府监管民间借贷高利率的标准。超过此利率进行放贷,可以对放贷人进行行政处罚,以平抑民间高利贷无人监管、借款人的利益得不到保护的局面。设置政府干预的利率上限,可以改变过去月息1成、年利超过100%也没有任何干涉的局面。

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制范文7

区域社会经济发展过程中,政府承担着通过制度供给、政策实施、市场监管及提供公共产品等途径实现区域之间、城乡之间均衡、协调、可持续发展的责任[1]。

2010年5月,国务院了《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肯定了民间资本的积极作用,并明确“进一步拓宽民间投资的领域和范围: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基础产业和基础设施领域;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市政公用事业和政策性住房建设领域;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金融服务领域等”。 2012年,中国银监会、国家发改委、文化部等部门也相继出台系列规章制度,进一步细化了民间资本的发展方向。政府一改对民间金融抑制的传统做法值得称道。然而正是这样至上而下的金融改革路径,强调国家积极干预,主要依靠国家政策或者行政命令的手段来推进,在这过程中难免会产生国家干预失灵的状况,而忽略了相关法律制度的构建和完善,从而导致制度供给失灵,其结果也往往事与愿违。现实亟需我们作出制度回应以矫正政府失灵。

一、政府角色:民间金融国家干预与制度供给的历史考察

国家干预,通常是指在法律授权的范围内,公权机关为了达到某种目的而对社会经济生活施加影响的状态,这种干预能够在干预主体与干预受体之间产生一种经济职权和经济职责、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的关系,即经济法律关系[2]。国家天然地具有干预经济的一面。 回顾历史,我们不难发现国家对经济的干预,无论是作为一种经济事实还是作为一种法律现象,至始至终伴随着国家而存在,只不过在不同的社会发展时期, 国家干预的范围、方式、目标和价值取向而有所不同。 民间金融,也称民间借贷,非正规金融,是指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非正规金融企业之间,为生活或生产所需,在自愿基础上由放贷人让渡一定时间的资金使用权,到期后借款人还本付息的金融交易行为。回顾中国民间借贷的管制历史,不难发现这样一个现象:政府对民间借贷的态度取决于当时社会政治、经济环境,政府对民间借贷并不总是排斥和反对。

(一)提倡鼓励阶段

在建国前的解放区及建国早期,中国政府曾一度鼓励民间借贷。东北解放区行政委员会1948年了《关于私人借贷之规定》:“允许私人相互借贷,无论城市乡村,凡以金钱或物品贷与他人者,依照双方约定规定一定数额之利息,于期满时由债务人履行本利清偿义务……自由借贷刚有萌芽,信用合作尚未开展,农民日常困难还很多,则还不宜于过早限制利息,要提倡自由借贷。”[3]195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城市借贷超过几分为高利贷的解答》[4](以下简称《解答》)规定,私人借贷利率一般不应超过3分,但《解答》紧接着强调指出:降低利率目前主要应该依靠国家银行广泛开展信贷业务,在群众中大力组织与开展信用合作业务,非法令规定所能解决问题。为此民间自由借贷利率即使超过3分,只要是双方自愿,无其他非法情况,似亦不宜干涉。这一特殊历史时期的百废待兴的经济状况决定了政府需要民间资本缓解市场融资需求。 国家干预的范围、方式、目标和价值取向相应表现为“宽松”、“鼓励”和“自由”。

(二)加强管制阶段

1955年全国人大民法典第一稿第6条规定:“借贷利息应以银行或信用合作组织的放款利率为标准,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地信用合作组织放款利率的20%。”1956年第二稿变更为:“公民相互间的货币借款和实物借贷,如果约定有利息的时候,利率不超过国家银行存款或者信用合作社(部)存款的最高利率。”进入20世纪60年代,中国政府开始加强对高利贷的管制。1963年中国人民银行在《关于整顿信用社,打击高利贷的报告》中指出:“通过整顿农村信用合作社……打击高利贷,巩固社会主义农村金融阵地。”1964年,由中共中央批转的《关于城乡高利贷活动情况和取缔办法的报告》规定:“高利贷和正常借贷的界限,主要按利息的高低来确定……一切借贷活动,月息超过1分5厘的,视为高利贷。”该报告明确了“对高利贷活动进行一次坚决地打击和取缔”[5]。这个时期,民间高利贷特别是农村的高利贷现象已成为威胁农村金融市场稳定的毒瘤,政府一改对民间借贷宽容鼓励的态度,逐渐加强了对民间借贷利率的管制,明确打击高利贷。

(三)严格管控阶段

20世纪80年代后期,随着“两户一伙”的飞速发展,民间办金融机构、民间集资、融资行为抬头,政府加大了对民间借贷特别是高利贷的打击力度。 1981年《国务院批转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农村借贷问题的报告的通知》中规定:“对那些一贯从事高利盘剥,并为主要经济来源,严重危害社会主义经济和人民生活,破坏金融市场的高利贷者,要按情节轻重和国家法令、规定严肃处理。”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更是明确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同时又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会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6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法律将超过法定利率上限的民间借贷界定为一种金融违规行为或非法金融活动,但不直接认定为犯罪,而是通过民事判决一律不支持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合同,实现对民间借贷的利率管制。

(四)理性调整阶段

近年来,在经济发展格局多元化和银行信贷资金局部供给缺位并存的双重环境下,民间借贷空前活跃,与前期相比呈现出4大特征:其一,放贷主体多元化。在中国民间借贷活动中,放贷主体呈现出多元化特征。除城镇居民、农户、个体工商户外,也涉及很多企事业单位,在福建、云南、广东等地,民间借贷甚至已经发展成一条初具规模的“产业链”,职业放贷人等食利阶层逐渐增多。其二,规模大,资金来源多样。民间借贷资金量逐年递增,存量资金的增长超过28%,活跃区域也从江浙沿海发达地区延伸至内陆中西部地区。资金来源除居民和企业的自有资金外,还包括私募基金、信贷资金、海外热钱等。据2011年央行温州市中心支行的《温州民间借贷市场报告》显示,这一市场的规模达1 100亿元,年综合利率水平为24.4%,整个温州约有89%的家庭或个人,59.67%的企业都参与了民间借贷活动。其三,利率高。随着民间借贷的用途由保障性质的互济互助转向商业性质的资金融通,借贷利率普遍偏高。据广州民间金融街小额贷款公司官网数据显示,2012年7月该公司小额贷款平均化年利率1个月、6个月、1年的利率分别为16.30%、14.51%和15.98%。高息的诱惑促使民间高利贷市场疯狂扩张。其四,借贷手续形式上趋于规范。民间借贷多属私人交易,过去为缩短资金到位时间,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形式上以口头约定或借条为主。如今,大多数民间借贷会签订书面协议,内容完整,涉及担保、保证、借款额、期限、违约金等。

面对民间借贷的蓬勃发展态势,政府逐渐理性。2006年国务院了《关于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明确提出要“大力培育由自然人、企业法人或社团法人发起的小额贷款组织,引导农户发展资金互助组织,规范民间借贷”;2006年12月,银监会《调整放宽农村地区银行业金融机构准入政策更好支持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银监会若干意见》),指出要“适度调整和放宽农村地区银行业金融机构准入政策,降低准入门槛”;2010年5月,国务院了《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肯定了民间资本的积极作用,并明确“进一步拓宽民间投资的领域和范围”;2012年,中国银监会、国家发改委、文化部等部门也相继出台系列规章制度。

不可否认,民间借贷有其自身特点和优势,是正规金融有益和必要的补充,本身就是对正规金融市场失灵的一个纠正[6],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解决部分社会融资需求,增强了经济运行的自我调整和适应能力,有利于形成多层次信贷市场。然而,民间借贷繁荣发展的背后往往隐藏着巨大的危机和风险。第一,民间借贷的高利率会逆向激励并导致资金被诱致高风险经济活动,形成“金融传销化”,进而造成社会动荡[7]。第二,扰乱正常金融秩序。民间借贷的发展势必对正规金融形成冲击。据鄂尔多斯《中国民间资本投资调研报告》显示,在鄂尔多斯,房地产开发的资金主要来自民间借贷,而非传统的银行。截至2012年2月底,鄂尔多斯银行系统房地产开发贷款余额仅59.7亿元。在360.7亿元的投资规模中,仅占不到16.55%。第三,成为犯罪工具。在民间借贷幌子下隐藏着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洗钱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扰乱正常金融秩序和社会治安。第四,破坏社会稳定。在民间借贷无序发展、“全民放贷”的背景下,民间借贷俨然成为众多百姓一种新的“投资渠道”。如果那些负债率高、资信状况差的企业一旦在融资后发生经营风险,必将损害投资者利益,甚至可能酿成暴力事件和重大群体性事件。民间借贷的发展现状及其无序管制的危机和风险,使国家干预成为必要。

二、制度供给:政府失灵与制度失灵之审视

相较于正规金融而言,民间借贷高效率、低门槛的特点使其存在着巨大的需求市场,其对市场经济的发展利弊共存,与其“堵”不如“疏”。 然而中国相关法律制度存在制度供给失灵:法律制度缺位、配套制度不完善、经营活动缺乏有效监管等。民间借贷的有效运行需要法律的支持和保障。目前,中国并未形成有关民间金融较为系统的法律体系,政府失灵突出地表现为制度供给的失灵,而相关金融法律制度供给的失灵又严重影响着其应有功能的正常发挥。

(一) 针对民间金融的法律制度缺位

受传统“金融抑制”、“重官轻民”观念的影响,中国现有的金融法律法规主要针对正规金融,如《中国人民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商业银行法》、《证券法》、《票据法》等,而专门针对民间金融的法律却几乎空白。《民法通则》第90条只是确立了民间借贷的合法性,但并没涉及民间借贷的主体问题;《合同法》第12章规定了借款合同的一般问题,第210条和211条只是涉及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时间及借款利率。另外,在监管方面有少许规定散见于几部基本法律之中,如《刑法》中有关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1998年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将发放贷款、票据贴现、资金拆借、融资担保等多种行为归为非法金融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将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认定为无效。这些零散的法律规定针对性不强,且多为禁止性规范,积极倡导性条款极少。法律制度的缺位没有给民间资本一个合理合法的发展空间,不仅造成监管的真空,而且也难以全面、有效地解决民间金融发展中所遇到的诸多问题。 虽然近年有关民间金融的政策环境不断宽松,如2006年国务院了《关于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明确提出要“大力培育由自然人、企业法人或社团法人发起的小额贷款组织,引导农户发展资金互助组织,规范民间借贷”。2006年《银监会若干意见》指出要“适度调整和放宽农村地区银行业金融机构准入政策,降低准入门槛”,并于2007年初制定颁布了《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和《农村资金互助社管理暂行规定》。2010年5月,国务院了《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肯定了民间资本的积极作用。然而,这些规定都只是停留在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一级,法律层级和效力较低,难以改变中国民间金融法律制度缺位的现状。 法律的缺位将导致利益矛盾和冲突的产生。尽管是否应当制定统一规范民间借贷的法律文本,理论上存在争议。也有学者认为,“对于民间借贷行为,建立全面的法律规制体系不但比较困难,也没有多大必要”。但同时也表示“规范民间借贷的立法体系应当是一般性规制与专门性规制相结合的多层次立法体系”[8]。毫无疑问,在中国民间金融活动中,针对性法律的缺位使得主体的金融活动缺乏有力的法律引导和保护,各主体在金融利益的驱动下容易使现有的利益机制发生扭曲,从而引发更深层次的矛盾和冲突。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民间金融立法的滞后使民间金融活动中利益冲突的情况日益严重。加强民间金融基本法立法势在必行。

(二)法律法规之间协调性差

不同法规之间协调性较差,缺乏统一的立法价值取向,一些法律规范内容甚至相互冲突。例如,《宪法》第13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虽然中国宪法确认运用自有资金放贷是市场主体的合法财产权利,但中国《证券法》、《公司法》等法律法规,从集资主体、对象、目的、方式、项目、审批等方面,对自然人、法人的资金募集活动设定了严格的审批条件和审批程序,违反这些规定进行集资即为非法集资。相应地,《刑法》设有“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第160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第176条)、“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第179条) 和“集资诈骗罪”(第192条)4个罪名。虽然符合《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的民间借贷行为,可依据《取缔办法》和《贷款通则》被认定为非法金融活动而遭取缔。例如,在2007年的吴云水集资案中,惠民县法院认定其工厂与当地居民之间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而检察机关却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吴云水提起公诉。

(三) 相关配套制度不完善

目前,中国不仅直接针对民间金融的法律法规缺位,而且相关的配套制度也十分缺乏。这种不完善的制度环境让本就不规范的民间金融活动的风险更高,不利于民间金融健康可持续发展。首先,在准入制度上,缺乏一个放贷主体分类标准和相应的准入资格规定。致使民间金融组织中颇具规模的合会、私人钱庄及其他非银行业金融机构等仍不能合法地进入金融市场,经济人的逐利本性使得这些民间金融组织的活动不得不在地下进行,无序经营和无人监管的金融活动常常会导致一系列经营风险和道德风险的发生,不仅损害借贷双方主体利益,甚至可能引发更深层次的矛盾和危机。其次,在退出机制上,中国缺乏一个民间金融组织退出、清算程序,退出机制的欠缺同样会损害借贷双方的利益。自然人作为民间借贷主体的准入资格时,应当同时考虑其退出机制及个人破产制度,并作为配套制度应早日纳入立法议程。如果缺乏个人破产制度,自然人作为民间商事性借贷的主体则无法切实承担无限责任,从而影响民间借贷制度的实施效果[9]。另外,中国缺乏相应的存款保险制度和贷款担保制度,民间金融的活动主体缺乏规避风险的有力保障,在高风险经营中利益流失的现象时有发生。 配套制度的不完善又使得民间金融处于宏观调控的真空之中,加上民间金融市场分割性、信息不对称性以及金融主体逐利的非理性往往造成高利率,在高利率的刺激下,大量资金会集中于高风险的暴利经济活动中,形成对现有金融秩序的冲击。

(四) 经营活动缺乏有效监管

中国民间金融活动存在监管缺位问题。长期以来,政府对民间金融持否定和排斥的态度,加之民间金融,特别是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更依赖于习俗和惯例,比如契约自由、诚实信用等理念对民间金融行为具有较强的约束力。纵使发生纠纷,碍于“面子”、“声誉”,行为人一般多采用私力救济的方式解决纷争,因而政府对民间金融的监管是简单和消极的。事实证明,此种监管理念对于民间金融在夹缝中生存却又蓬勃发展的时代既无法满足社会需求,无所作为,又可能让情况更糟。此时,政府失灵伴随着制度失灵。如《办法》和《贷款通则》的规定,一般认定企业之间借贷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在1996年下发的《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中规定: “企业借贷合同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中国证监会、国资委2003年8月联合了《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与关联方资金往来及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若干问题的通知》,禁止上市公司有偿或无偿地拆借资金给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也基本上将企业间的借贷或变相借贷合同确认为无效合同。对待企业间借贷简单粗暴的一概否定的做法,也导致政府无法对隐性的、地下的民间金融活动进行有效监管。只有当矛盾出现时,如诉诸法院或引发重大社会问题时,才对民间金融活动进行事后处置。显然,这种监管模式信息成本较高,而且具有滞后性, 监管效率也较低,难以保障金融秩序的稳健运行。只有进行针对性立法,从源头上有效规范民间金融组织的经营活动,进行事先有效预防与事后及时救济的双重监管,才能使监管不流于空谈。

三、失灵矫正:制度回应与法律构建的路径探讨

“法律规则乃是一种与此不同的方式而服务于秩序的,也就是那种使不同人的行动达成某种相应和的关系的方式”[10]。各国一般通过调整正规金融的法律来推行国家金融意志,实施国家干预。而对民间金融则主张国家只是“守夜人”。通过法律减少对民间金融限制的随意性,增进其自由的安全性,并缩小国家对民间金融的直接控制范围。这种做法无疑会导致本具有较强隐蔽性、流动性和自由性的民间金融更是游离于国家金融监管之外,传统意义上的金融制度监管难以跟踪其运行过程并对之有效约束。面对政府失灵导致的制度失灵,现实亟需相关法律制度作出回应,笔者认为拟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民间金融进行法律制度构建。

(一)构建以放贷主体为中心的民间借贷基本法

2007年中国人民银行起草了《放贷人条例(代拟稿)》,2010年中国人民银行向国务院法制办报送的《贷款通则》修订稿,进一步放松了对民间借贷主体准入的管制。国务院和人民银行的一系列举措让我们看到了政府对自我行为的纠偏,也有学者主张通过制定《放贷人条例》进行民间金融监管和利率管制[11]。但不得不说,《放贷人条例》和《贷款通则》修订稿由于法律效力低等缺陷并不能彻底解决现有的矛盾和问题。如前所述,中国民间借贷具有放贷主体多元、资金来源多样、利率偏高、形式趋于规范等4大特征。实际上,资金来源多样等后3大特征多少由放贷主体引出的,抓住“放贷主体多元”这个主要矛盾,其他问题也就迎刃而解。应整合现有有关民间借贷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制定一部民间借贷基本法。

1.明确调整对象

放贷人立法是国家为促进和保障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维护民间金融秩序而制定的,其调整对象应是民间借贷主体之间因资金融通所产生的经济关系。这里有几个问题需要澄清:一是放贷主体应是经相应监管部门审核同意进入民间借贷市场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自然人只有专门经营资金融通业务时,才是本法的自然人放贷主体,为避免“影子银行”即公司、企业为逃避监管借用自然人的名义从事放贷活动,也应将专门从事放贷业务的自然人纳入本法规制。而对于那种借贷双方具有较为亲密的关系,借贷形式不规范,如只是简单的借据,只有借款人和借款金额,借款约定较随意的普通民间借款则不宜纳入本法。二是对目前常见的两类合法融资活动,一类是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信贷管理应由专门的银行法进行规制,不必纳入放贷人立法的调整范围。另一类互助型金融组织及其从事的金融活动也应由其他专门的制度进行规范,因放贷人是以追求利息或利润回报为目的专营或兼营贷款业务。另外,对于不是专业民间金融组织,如一般公司、企业,如果从事借贷应予准许,但要设置一定规模限制,超过该限制的,应要求获得从事贷款业务许可,成为职业放贷人,规模限制以下的受民法调整。例如美国纽约州就对发放5万美元以下且利率超过16%的商业贷款要求有牌照。

2.建立市场准入与退出机制

市场准入制度是对民间金融组织及其借贷行为进行事前监管的一种有效措施。该制度有利于提前排除掉那些不具备从业条件或对金融市场可能产生危害的机构、人员和资本。例如有洗钱嫌疑的资本、有犯罪前科的高管等无法进入该行业;未经许可从事商业性借贷业务的,监管部门有权采取严厉的处罚措施予以禁止。美国纽约州申请放贷人牌照就需经历严格而复杂的“背景审查”程序,为此需要提交的资料多达11项,如信贷历史记录、过去10年的民事诉讼和破产诉讼记录、犯罪记录(包括重罪、轻罪和违规)、教育经历、从业经历等。民间借贷准入制度应区分不同的放贷主体,以便制定不同的标准。对于自然人放贷主体,除去对本人的资信、犯罪记录的审查外,还应确立较高的注册资本限制。有学者认为,在民间借贷关系中,放贷主体承担的风险相较于借款人而言更大,因此对其进行较高的注册资本限制不尽合理。甚至有学者主张,自然人依法对外承担无限责任,可以不设资本金要求。但笔者认为,尽管从表面看,从事放贷业务的自然人承担着利息甚至本金无法收回的风险,而借款人似乎不承担什么风险,实际上,放贷主体借贷给企业或个人时往往要求借款人提供财产担保,如抵押、质押等。如果借款人到期未归还本金和利息,放贷人可以将抵押物或质押物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往往大于借款额,同时考虑到民间借贷有别于普通的经营活动,具有“牵一发而动全身”之势,影响地区甚至全国的金融秩序。因此,有必要对自然人放贷主体设立资本金限制,且金额宜高于个人独资企业的注册资本金要求。对于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从事商业性借贷业务的,也应设立较高的门槛,如加强对申请人和主要股东、高管人员的信息审查。因为与一般企业不同,民间放贷行业极易与犯罪联系,如与洗钱、发放高利贷、强迫欺诈交易等关联,因此必须在准入门槛上警惕那些不适格的主体,同时也应规定较高的注册资本。中国《商业银行法》第13条规定“设立全国性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亿元人民币。设立城市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设立农村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 000万元人民币”。中国《公司法》第26条第2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3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笔者认为以民间借贷为主要业务经营的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应当以资金安全、金融稳定和控制借贷公司规模为标准,合理制定。

一个规范有序的民间借贷市场,除了合理的准入制度外,还应有良好的退出机制。根据退出原因不同可分为两大类:一是自愿退出;二是强制退出。根据强制力量的不同,强制退出又可分为行政强制退出和司法强制退出。优胜劣汰,良好的退出机制有利于保护投资自由和安全,如果没有退出自由,同样会形成民间借贷合法化的障碍。行政强制退出与司法强制退出二者之间相互独立又彼此联系,当被行政强制退出的放贷组织出现资不抵债的情形时,应进入司法程序即破产清算。当然,无论是哪一种退出,都要解决好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 此外,由于放贷主体多元化,也需要建立和完善破产清算制度和个人破产制度。

3.明确民间金融组织的经营原则和业务范围

作为以营利为目的的民间资金融通的经济行为,商法中保障交易安全原则、规范营利原则等同样适用于放贷人基本法,此外还应当遵循合法经营原则、只贷不存原则。合法经营原则是指民间金融组织应在法律法规的范围内从事资金融通行为。包括放贷人必须是依法登记取得合法经营资格的主体,严格遵循业务范围进行经营活动,贷款利率符合法定标准等。此外,有必要明确民间金融组织的业务范围,为其有序经营提供法律依据和保障。民间借贷的业务范围包括许可性规定和禁止性规定两类。许可性业务如发放贷款、收付款以及与贷款活动相关的经营活动;禁止性业务包括禁止吸收存款、禁止发行金融债券、禁止发行信用卡、理财产品、同业拆借等传统银行业务。

(二)修订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在制定民间借贷基本法的基础上,我们还必须对现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修改与完善,真正引导民间借贷从“地下”转为“地上”,促使民间金融活动逐步走进契约化和规范化的轨道。

1.对刑法的修改

适应民间借贷发展的需要,适时修改《刑法》相关条款。中国《刑法》第176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并未说明具体构成要件,对什么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在司法解释或其他法规中也未作出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法官往往援引1998年《办法》中的相关规定作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量刑的依据。但这种做法容易导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适用扩大化,把企业集资、私人借贷等民间借贷活动认定为犯罪。因为从《办法》规定的内容看,无法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与非法集资以及合法的民间借款行为区分开,这种做法不仅严重违反了“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刑法基本原则,而且制度性的压抑了民间借贷的健康发展。《刑法》第179条擅自发行股票、公司债券罪,规定凡是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债券,均可能构成犯罪。2005《证券法》(修订)第10条将证券发行分为公开与非公开发行两类,而且规定公开发行的证券为核准制而非批准制。修订的《证券法》为中国股票与公司债券的私募发行留下了法律空间。因此,对于擅自发行股票、债券的行为,要在明确其发行公开与否的基础上,规定对于公开发行的行为,若非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核准,才有可能构成犯罪;而对于非公开发行证券的民间融资行为,则不宜采用刑事责任的方式进行规制,因为其所涉及的仅为特定对象,一般不会对社会公众的利益产生太大影响,可以采用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的方式予以规制。

2.对相关金融法律法规的修改

首先,废除《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中一切禁止民间借贷的强制性规范。其次,对治理金融三乱期间,应时而出的《办法》等作出修改或废除。《办法》与《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人民银行的通知》规定,凡属于金融“三乱”行为,将依据不同情节承担相应的行政及刑事责任。若完全遵照这些规定施行,实质上就把大部分民间借贷认定为非法。这样的规定一方面严重束缚了民间资本的合理流动,使广大中小企业的资金需求难以得到满足,另一方面也使“地下”融资行为日益频繁,加大了民间借贷运行风险。再次,修改涉农金融法律法规。《银监会若干意见》等一系列规范性文件的出台,为中国民间借贷的合法化提供了有益的探索,但仍有许多方面亟待改进。如文件的适用范围过窄,无论是《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贷款公司管理暂行规定》、《农村资金互助社管理暂行规定》,还是2008年5月央行与银监会联合的《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都将金融改革范围限定在农村,没有考虑在城市也有诸多中小企业面临融资难的问题。另外,这些规范性文件的指导思想从之前的对“城市一边倒”转向了对“农村一边倒”,难免有矫枉过正之嫌。这样的做法不仅有违市场经济的法治精神,造成一国公民在不同区域间的差别对待,从长远看,也不利于统一金融市场体系的形成。

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制范文8

一、民间借贷的法律保障

民间借贷的本质是以高于同期银行利率的方式吸引资金的行为。在我国的立法实践中,部分法律、法规、规章或司法解释分别为民间借贷提供了一定的制度保障和限制。例如,宪法为民间借贷的存在提供了根本依据;民法通保护合法的借贷关系;合同法规定了借款合同的性质、成立条件等。可以看出,民间借贷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资金借贷的一种方式,本质上是所有人使用和处分自己合法拥有的资金并获取一定收益的行为。国家保护公民行使这种财产权的自由,只要双方的借贷合同不存在合同法所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地方,并符合有关合同形式的规定,按照契约自由的私法原则,就会受到法律保护。温家宝总理曾说:“对于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和处置原则应该做深入的研究,使民间借贷有明确的法律保障。”因此,建立相应的法律制度,使民间借贷行为合法化,是大势所趋。

二、民间借贷的优劣势分析

(一)民间借贷的优势

1. 效率高。相对于银行贷款来说,民间借贷的最大特点是手续简便、操作快捷,只要有人担保,或者具有一定的资产和社会地位,就会以借条或简单的借贷协议形式达成,讲究的是信用。如果借贷的资金数额较小,几小时之内即可到位,满足了借款主体在短期内对资金的需求。

2. 灵活性。借贷双方可就民间借贷中的贷款期限、偿还方式、利率高低等,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灵活决定。

3. 广泛性。民间借贷在空间上基本遍布全国各个地区,并且在主体上涵盖了社会各个阶层。

4. 信息透明。民间借贷双方往往具有地缘、业缘、人缘、亲缘等社会关系,彼此间相互了解并且双方信息较为透明,能很好地避免由于信息不对称而带来的风险与损失,减少了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出现的可能性。

5. 交易费用低。民间借贷的交易费用,包括保障费用、交易实施等低廉,而且资金到位比银行快,因而节约的时间少,成本低。

(二)民间借贷的劣势

1. 不规范性和落后性。民间借贷是一种自发、盲目的借贷活动,无论在形式、技术、信息上都远远落后于银行信用。手续简单,借贷双方仅靠所谓的信誉维持,存在讲情面、口头协议、手续不规范、缺乏还款保障等诸多问题,而且对借款利率、还款时间、还款方式等没有书面约定,缺乏相应的保障机制,一旦情况发生变化,易产生债务纠纷,甚至引发犯罪。

2. 脆弱性。民间借贷由于资金来源、资金中介机构和借款人的脆弱性,导致资金链条的每个环节都十分薄弱。

3. 盲目性和危机性。民间借贷是以其利息高进高出为唯一动力,参与者金融意识、法律意识淡漠,只关心收益多少,缺乏必要的管理和法律法规支持,常常为了利益而不顾法律后果,带有极大盲目性和危机性。

三、完善民间借贷法律制度的对策

(一)保证民间借贷的合法化和阳光化

民间借贷现已成为企业和个人获得生产、生活资金的一条重要渠道,在补充正规金融、推动经济较快发展方面发挥着积极作用。为此,国家应根据民间借贷在发展过程中的特点,尽快让其合法化、阳光化,从而健康有序地发展民间借贷。为此,一方面要严厉打击以牟取高利为目的的地下钱庄等非法集资活动,加强对民间借贷的管理;另一方面,要允许民间资本进入社会经济领域,不再处于暗地。同时,加强对民间借贷的引导,创造适合其发展的良好氛围,使它走向有序,既保证它在框架内运行,又能更好为地方经济服务。

(二)对民间借贷实施有效的监督管理

一是统一不同法律渊源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保持法律体系的整体协调,继续发挥有关法律对民间借贷的调整作用。二是尽快出台规范民间借贷的专门法律,如《民间借贷管理办法》,赋予民间借贷主体及相关行为以应有的法律地位,将其与非法集资严格区分开来。通过制定相关的配套设施和细则,对民间借贷行为给予法律上的规范,使民间借贷行为做到有法可依,有依可循,维护社会的稳定。三是加强对民间借贷的监管,建立适应民间借贷活动的监管组织体系。民间借贷的问题仅靠司法的力量是不够的,要建立多部门联动的、有效的管理机制,使国家对民间借贷的管控从立法、司法等层面进行综合规制,以防范为前提,建立风险共管的联动机制,促进民间借贷的透明化和规范化。做到既及时监测民间借贷的相关数据,掌握其运行状况,又要在政府、人民银行、银监局、工商局、公安局、检察院、法院等部门之间建立长效风险监管机制。实行分类监管和引导,坚持适度干预,使金融市场的竞争更为健康和有序。

(三)保证民间借贷的利率与市场接轨

民间借贷要以市场利率为导向,通过市场化,在同等条件下,使资金在正规金融与民间非正规金融之间合理分布。

(四)建立完善的征信体系

要通过提高公民的诚信意识,促进民间借贷的合法化进程,维护金融社会的安定秩序。同时,要加快个人的征信体系建设,建立可实时查询和共享的信息数据库,使征信服务社会化,并演变为一种社会公共资源。畅通获取信息的渠道,以此降低经营风险,减少纠纷的发生,促进民间借贷市场的规范化和有序化。

与其它事物的曲折发展一样,我国的民间借贷也经历着由不完善到完善,由低级到成熟的演变过程。虽然一些民间借贷产生了纠纷,但其是多方面、多层次、多样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随着我国金融体制的市场化改革,随着合理的金融制度的建立,民间资本将以其规范化、公开化的姿态进入经济领域,正可谓,道路虽曲折,前途绝对光明。

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制范文9

关键词:民间借贷;双线多元;制度建立;金融监管

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自发形成的信用部门。在中国现有的金融体制下,国有大型企业或大型项目更容易得到以四大银行为代表的商业银行和邮政储蓄银行等正规金融机构的资金支持,而对于大多数中小型民营企业和个人融资来说,往往面临很大的困境。这就使得一些有发展潜力的中小企业面临着资金短缺的问题,资金的供给不平衡,阻碍了金融市场的发展与成熟,也有碍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和完善。而民间借贷恰恰提供了这个平台,来为中小企业融资。但其没有相应制度的管制,长期以“体制外”的形式运行,不可避免的产生较大风险,也造成了民间借贷的恶性发展,对我国的经济发展造成了破坏。因此,建立合适的民间借贷监管制度势在必行。

1 我国民间借贷的特征

我国现今的金融制度下,国内普遍把企业的信贷活动分为正规借贷和民间借贷两类。正规信贷是指经国家工商管理部门登记,处于金融当局监管内的金融活动;而民间借贷是指处于正规金融监管之外、未被信贷管理部门记录的非正式金融活动。民间借贷包括多种金融呈现形式,既有直接融资类型的活动,也有保障性的互助互济,还包括金融中介活动。此外,地域性差异也是我国民间借贷的一个显著特征。在经济相对落后地区和广大农村地区,民间借贷主要起互助合作的作用;而在经济发达地区,民间借贷主要用于商业性质的金融交易。其主要特点是不受政府和金融机构的管制,交易主体为民间组织和个人。

2 我国民间借贷的缺陷及其原因与隐患

2.1 我国民间借贷的缺陷及原因

虽然民间借贷在解决民间融资方面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由于民间借贷缺乏专门的法律规范和约束,自然存在缺陷和不健康发展的可能性。

其主要表现如下:

2.1.1 隐蔽性强

民间借贷常常游离于金融制度之外,多为个人与某组织或者个人与个人之间的金融交易,发生在局部区域内有很强的隐蔽性,监管部门很难直接触及民间借贷活动。由于民间借贷的主体为私人组织和个人,加上不同地区的文化风俗的差异,就造成了在各地区民间借贷的发展、方法和形式都有很大的区别,这就给民间借贷的监管造成了极大的难度。

2.1.2 风险性大

民间借贷属于私人信誉担保,加之民间借贷的高利率特性,使得民间借贷的投机性加大,风险性提高。据温州的有关银行统计,当地的民间借贷年利率平均水平为15%,一些短期周转资金的借贷利率可高达30%-60%,有些地区甚至高达120%,最高利率为300%。

2.1.3 管理性弱

我国有关民间借贷的法律性文书主要包括国务院出台的行政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等颁布的一些部门文件,而这些文件对民间借贷活动的合法性没有清晰的界定,有些法律法规相互之间存在矛盾,对民间借贷活动的系统性法律条文迟迟不能出台,当局对民间借贷的监管总感觉力不从心。

2.2 我国民间借贷所存在的隐患

我国民间借贷所存在的各种问题如果不能及时得到解决,那么这些问题将逐步扩大,其潜在的隐患将给我国的发展以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设带来极大的影响。这些隐患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2.2.1 影响正常的金融体制

中国金融体制下,正规借贷的门槛较高,且手续十分复杂。很多企业即使达到了正规借贷的标准也宁愿选择手续相对简单的民间借贷。这种想法的驱使往往会促成民间借贷利率的攀升,从而对国家利率政策产生不利的影响,扰乱正规金融秩序。

2.2.2 影响社会的稳定

民间借贷的高利率加强了民间借贷市场的投机性。在利益的驱动下,许多人心存侥幸心理,为追逐高利率,非法吸收存款、发放高利。为了确保放出的资金回笼,保证地下信用体系的正常运转,一些地下金融组织往往依靠暴力手段去保障其金融交易的顺利进行,从而形成了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经济组织。

2.2.3 影响部分产业发展

民间借贷多数为中小企业为其自身发展进行融资所进行的信贷活动,而这种高利率、高风险的信贷方式从某种程度上帮助了企业发展,但是也给企业带来了较大的资金周转压力。同时大量资金在金融体制外的周转,会造成局部地区经济过热,给国家宏观调控带来难度。

3 民间借贷监管制度的国际比较

今天的世界是个开放的世界,信息的融通为我们了解世界各国的民间借贷监管制度提供了保证,我们完全可以通过与国外民间借贷发展状况的对比,融合我国民间借贷的独特之处,构建一条有中国特色的民间借贷发展之路。

3.1 美国:立法规范监管制度

在美国,正规金融与民间融资相互补充,为美国经济的繁荣发挥巨大作用。由于正规金融机构对借贷人在信用、还款能力等方面有着严格的考量,与中国相似,美国也存在中小企业或个人贷款难的困境。美国主要通过立法和设置银行业专门监管部门来规范民间借贷,并鼓励在合法合规的基础上,建立民间金融机构。

在美国,几乎所有的州都设置专门的机构或部门负责监管民间金融机构的放贷活动;同时,美国在鼓励发展民间借贷扩充民间融资渠道的同时,严格进行借贷利率的控制与监管,极力反对高利贷,实施高利贷限制监管,在大多数的州有州立法对民间借贷的利率作出限制性规定,即称为 “法定利率”,没有法律规定高利贷限制的一些州,放贷利率受联邦政府法律的限制。

3.2 日本:Mujin金融法案

日本政府主要依据是《Mujin金融法》对民间金融机构Mujin实施监管。该法包括44条,其对Mujin的准入原则、经营范围、资本额,主管机关的监督检查权等作了系统的规定,此法律也同时反映出日本对民间金融具有完善的监管制度并给予民间金融足够的重视。

3.3 德国:健全、高效的监管体系

德国民间融资主要通过独特的合作金融体系来实现,其由中央到地方分为三级,它们分别是最高层次的中央合作银行、合作银行以及合作信用社。

联邦金融监督局是德国最主要的金融监管部门,由于德国民间融资的渠道建设级别划分清晰,体系完整,因此在对民间金融进行控制监管时,联邦金融监督局主要采取与中央银行紧密配合、分工协作来完成监管的方式。其协作组织中央银行主要负责审核各种金融机构呈递的日常业务信息报表,并对资产风险和流动性的抵御能力进行监管。

由此,德国的监管模式是政府监管模式和自律性监管模式的统一,这种监管模式更适合复杂多变的市场需要。

4 建立双线多元的民间借贷监管模式

目前我国对于民间借贷的法律规范处于空白状态,伴随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及金融改革的进一步深入,民间借贷的需求空间越来越大,其在市场经济中所起的作用也越来越不容忽视,民间借贷合法化的呼声也越来越强烈,民间借贷规范化是大势所趋。如何采取法律手段有效规范民间借贷,加强民间借贷的监管,更好地引导民间借贷为社会主义经济发展添砖加瓦,是当前亟待解决的问题。

4.1 民间借贷制度建立的思路

地域性差异是我国民间借贷的一个显著特征。在经济相对落后地区和广大农村地区,民间借贷主要起互助合作的作用;而在经济发达地区,民间借贷主要用于商业性质的金融交易。结合我国金融市场结构的二元性和民间融资发展的现实状况,从我国政治制度与金融制度双方面考虑,来建立合适的民间借贷机制,从而监管民间借贷活动来保证我国经济的健康成长势在必行。

4.2 双线多元制度的建立

纵观世界,美国的民间借贷监管政策为州政府与联邦政府的双线监管制度,我国也可以借鉴美国的方法来对民间借贷进行监管。由于国家性质、社会发展程度、政治基础和金融制度的不同,我国可以将双线监管建设为金融管理部门与政府间的双线配合监管。从专业领域和政治领域两方面配合,以不同的角度对我国的民间借贷活动加以制度化的约束来创造一个优良的信贷环境,保证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

同时,建立多层次、多元化的民间借贷监管体系是双线监管下的一个必要条件。具体建议如下:

4.2.1 明确监管的双线主体

建立以金融监管机构和政府为民间借贷监管体系的监管主体。以专业领域和政治领域的协调为主导,明确双线机构的职权和程序,合理落实监管力度与范围。充分发挥民间金融行业协会的自律功能,建立风险监管与合规监管相结合的模式。

4.2.2 完善民间借贷的准入制度

市场准入机制制定应体现审慎监管原则,法律规范应力求全面而具体,把好入口关,以减少行政监管的随意性,降低经营中风险;同时,应坚持公平、公证,为民间借贷机构提供一个公平的竞争平台。具体可借鉴《公司法》、《破产法》中股份制企业的市场退出机制。

4.2.3 强化风险管理

民间借贷的监管当局应当对民间金融机构的信贷发放、管理运作和资金回收做出系统性的规定。如包括各个类别贷款的限额、信贷的整体限额等方面都应该有明确的规定。整体贷款限额可以通过规定贷款与资产比率、资产负债率等指标加以控制。构建民间借贷机构风险预警机制,按等级划分风险程度,对不良贷款随时进行甄别并发出预警等级,确保借贷双方利益。同时建立民间借贷组织的自律机构,加强自律管理降低借贷风险。

5 结束语

以正确的眼光对待民间借贷,发挥其对我国金融市场的积极作用,通过完善的监管体系来消除部分民间借贷活动所带来的负面影响和隐患。合理的民间借贷活动将不断促进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与发展。增进国际间的信息交流,借鉴国外的先进方法结合中国国情,突出中国有特色的管理体制来趋利避害,发挥民间借贷的能量来使中国的经济实力与综合国力得到提升。

参考文献

[1]赵彦嘉,徐璋勇,师荣蓉.我国民间借贷问题研究综述[J].未来与发展,2013(6).

[2]周淑娟,祁彬.关于我国民间借贷的现状分析及立法思考[J].前沿,2013(17).

[3]李晋加.我国民间借贷相关问题新探[J].湖北经济学院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