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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法监督论文集锦9篇

时间:2022-12-09 16:27:08

执法监督论文

执法监督论文范文1

一九九五年,个别地方的政法委开始了执法监督工作的探索,一九九八年四月,中央政法委出台了《关于加强党委政法委员会执法监督工作的意见》,二00一年四月四日,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经省委同意正式了《浙江省各级党委政法委员会执法监督工作实施办法》。此后,执法监督工作成为我省各级党委政法委的一项基本职能和重要工作内容。但是,党委政法委的执法监督工作尽管已全面推开,然对其进行理论研究的仍很少,更不要说运用理论来指导执法监督工作实践了。一方面,党委政法委执法监督工作在实践中确实存在一定的偏差;另一方面,也有一些同志对党委政法委执法监督工作尚心存疑虑,认为这是干预司法独立,不符合司法改革的方向。可见,对党委政法委执法监督工作的认识还不够统一,理论研究还比较缺乏,而缺乏理论指导的实践往往带有一些盲目性,因此对党委政法委执法监督工作进行理论上的研究探讨显得十分必要。

一、党委政法委执法监督工作的必要性

有的学者认为,党委政法委作为政法各部门的领导机关,在多年的实践中,逐步形成了由政法委牵头,由公、检、法机关“联合办公”、“协调定案”(主要是对疑难案件)的制度,在这种情况下,司法机关不可能真正完全独立地行使职权。认为应该在“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确定以后废除这种做法,因为其违背了诉讼原理,且直接与宪法和诉讼法规定的“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和“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等相抵触。有的学者认为,地方党委及其政法委的干预是导致司法不公,特别是地方保护主义的重要根源之一,并认为这主要是体制上的原因。司法干部由地方党委管理,经费由地方政府负担,司法机关是极难做到只服从法律,而不服从地方党委的命令的。而且政法委员会主要是由公、检、法、司的主要负责人组成的联合体,本应独立行使的审判和检察权等在政法委的统一协调下,往往变成司法机关的“联合办公”、“协调定案”,并在实践中多强调“互相配合”,较少重视“互相制约”。在现有体制下,司法权往往屈从于地方权威势力,司法独立无法做到,司法公正就很难保证。还有的学者认为,司法活动是一项技术性、理论性、科学性很强的工作,证据的运用,逻辑的推理和对法律的准确理解,并非非职业人士所能做到的,更不是什么人都可以仅从一方面的申诉状中就可以判断是非曲直的。对案件的是非要专业人员依照一套严谨的诉讼程序才能作出判断。如果把本来属于司法的权力分割到地方党委包括党委政法委或其他部门手中,要实现法治是不可能的。地方领导对案件定调子和阅批案件的做法是司法权被分割的典型表现。

笔者认为,马克思主义的一个基本原则就是理论联系实际。尽管上述观点都是有一定道理,而且是极有高度的,但是从当前看,这些观点都忽略了一个重要的问题,即中国现阶段的国情,最主要的一点就是中国的经济基础尚处于“初级阶段”,作为上层建筑的民主和法制也就不可能达到很高的程度。中国改革是渐进式的改革,它必须有一个较长的过程,这是中国的国情所决定的,司法改革也必须首先考虑这一点。《法学月刊》主编郝铁川博士认为,中国的法治现代化将经历从人治到综治,再到法治三个阶段,当前正处于从人治到法治的中间过渡阶段,即综治阶段。所谓综治是指当前我们管理国家事务和社会、经济、文化事务还无法事事处处都唯法是行,而必须运用政治、经济、文化、教育、行政等多种手段,综合治理国家。法治在现阶段社会生活中无疑具有前所未有的、举足轻重的地位,但要达到“法律至上”的境界尚待时日。但这并不是我们追求法治的诚意不足,而是法治的基础一时难以具备,无法全面启动法治,因此,也就不可能马上实现完美的法治理想状态——公平、公正。窃以为,郝博士的看法是符合实际的。单从司法人员这个角度来说,我国司法机关的人员大致分为三部分:一是司法人员,二是行政管理人员,三是后勤服务人员。现有司法人员的来源非常复杂,既有从法律院校毕业的,又有从军队转业的,既有从其他机关调入的,又有从企事业单位改行的,还有从社会上直接招聘的。而且从数量上看,从法律院校毕业的还只占很少的一部分。在法律院校毕业的司法人员中,本科以上学历的又只有很少一部分。即使是法律本科以上的司法人员,与把法律本科作为第二学位,再考律师,当了一定年限的律师后才有资格考法官的西方司法人员(如美国)相比,层次也是较低的。西方的司法独立制度是与确保高素质的司法人员制度等配套的。如果不考虑目前我国司法人员等的现状,而一味地照搬西方的司法独立等制度,可想而知,则不乱套才是怪事。在对待中国法治现代化模式选择上有代表性的学术观点有三种:一为“本土化方案”,二为“西方法方案”,三是“中庸主义方案”。笔者认为,“中庸主义方案”是比较符合我国当前实际的。而且,我们在研究党委政法委的执法监督这个问题时,既要看到“政法委体制”有干预司法的嫌疑,同时也要看到其主要还有支持司法机关独立办案的实际。扬长避短才是我们的正确选择。笔者认为,抓政法队伍建设,不但要靠“教化手段”如“三讲”教育、“三个代表”教育、开展“争创人民满意”活动等,但主要靠制度改革和制度建设。从国外经验看,确保司法公正的主要手段是体制和制度。笔者认为,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过程也是一个较长的过程,在此过程中必须反对二种倾向:一是借口坚持党的领导而随意干预司法。要坚持党的领导,“主要应该从政治上支持和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二是借口司法机关独立办案,而一味地排斥包括党委政法委执法监督等在内的司法制约。如果那样的话,在现有条件下,司法腐败必然会更加严重。

二、党委政法委执法监督工作的目标和重点

执法监督论文范文2

目前,我国相继颁布了一系列的消防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技术标准,初步形成了消防法律体系。特别是《消防法》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我国的消防工作步上了依法治火的轨道,为消防行政执法和消防事业的发展奠定了良好的法律基础。但是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入,政府职能和企业经营模式的不断转化以及中国所面临的新的经济形势,作为直接为经济建设服务的消防监督工作,正面临着新的考验与挑战。消防行政执法中暴露出的问题应引起我们的重视。我们应该以十六大为指导,以“三个代表”为标准,树立科学发展观,转变消防监督执法观念,深入贯彻执法为民思想。

一、当前消防执法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1、消防行政执法不规范,存在着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现象。一是法律法规运用不准确,执法随意性大,消防法律文书中指出的违法行为与引用的法律条款不相符,甚至不引用法律条款。二是以罚代拘,以罚代停,以罚代改的现象不同程度地存在,执法不严的现象较为突出。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主要是对消防执法的严肃性认识不够,行政执法治标不治本。三是消防行政执法行为个人化,存在以言代法的现象。部分消防监督人员对检查发现的火灾隐患,只是采用口头方式,督促整改,并没有按照有关规定填写相关法律文书。四是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现象比较普遍。对群众举报的火灾隐患,有些消防机构和消防监督员搪塞推诿,故意拖延,对于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法施工、使用、开业以及拒不整改火灾隐患等违法行为,该罚的不罚,该执行的不执行。

2、执法程序不完善。一是内部行政审批制度不完善,不落实。没有建立严格的行政审批制度,有的虽已建立,但审批把关不严,形同虚设。二是执法程序错误。主要表现在:有的处理后取证,先处罚后裁决,先裁决后审批;有的对不应当场处罚的违法行为,进行了当场处罚。三是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在进行行政处罚时,不告知当事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不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又不按照听证程序组织听证。四是执法程序中断。对消防违法行为,该整改的不责令整改,整改到期又不进行复查,整改不彻底或是不整改的,不要求整改并依法实施处罚,没有按照法律法规程序的要求一追到底,直至结束。

3、执法人员业务素质低,不能适应当前消防管理的需要,对消防工作不能实施有效的监督管理。消防监督业务涉及面广,标准多,要求严,由于消防监督人员少、业务多,致使执法干警进行业务理论和法律学习,充实提高自己的时间大为减少,熟练掌握本职业务知识的能力降低,在实施监督管理时不敢坚持自己的意见或意见不恰当,表现不出消防执法的严肃性。这种业务上的不熟练,长此以往就会降低行政执法效率和执法力度。

4、消防内部的监督管理制度形同虚设,不能真正落实到实处。在消防行政执法过程中,法制岗位的作用得不到应有的重视,法制人员难以在消防执法中发挥有效的监督制约作用,执法责任落实不够。特别是对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虽然设置了专门的监察机构,但没有很好地发挥作用对执法过错行为不能及时发现;有的虽然发现了但打不破情面,硬不下心肠追究责任,对监督人员起不到规范、惩戒和教育的作用。

5、社会消防意识淡薄,消防执法环境有待于进一步改善。目前全社会的消防安全意识已有很大程度的提高,但不容乐观,消防执法环境有待于进一步提高。一是有些单位领导对消防工作不够重视,缺乏防火责任人的意识和观念,只注重经济效益,忽视消防安全;不少群众甚至是防火重点单位有关人员消防法制观念淡薄,对消防执法的认识不够到位,对消防行政处罚不认同,对职工没有进行消防法律法规和政策教育,消防安全常识和法制观念未能在群众心目中留下深刻的烙印。

二、加强和改进消防执法工作的措施意见

1、要积极适应新经济形势和社会发展的要求,加快法规立、改、废进程,改革消防监督管理机制。首先要抓新的经济发展机遇期,对现行的消防法规,包括地方性消防法规、规章以及消防技术规范、标准进行认真的清理。在此基础上,切实做好立、改、废的工作。特别是与世贸组织规则相衔接的消防法规,涉及的消防法规要抓紧制订完善;对不符合世贸组织规则的一些法律条文和技术规范、标准要及时废止。

2、切实抓好消防法律和消防业务培训及业务考核工作,提高执法人员素质。消防法律体系不断健全和完善,能够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关键是要看执法人员政治素质、业务素质和法律知识水平如何。为此,消防机构要建立业务培训,考核制度,进一步落实持证上岗制度,应定期组织业务培训,使消防监督人员能熟练掌握常用的现行消防法律和法规;熟练地制作和使用各种法律文书;同时,及时组织考核。各岗位监督人员必须取得相应的上岗资格证书,从而提高整个执法队伍的业务素质。

3、强化消防执法监督,规范监督机制。首先要做好内部监督,一是要搞好纵向监督,即不但上级对下级有监督权,下级对上级的执法活动,违法行为也有权提出建议;二是搞好横向监督,即同一业务部门之间,不同业务部门之间要相互监督,保证消防执法活动准确合法。在做好内部监督的同时,要做好外部监督工作,要大力推行警务公开制,加大消防监督执法的透明度,公开执法程序;要聘请社会消防监督员,采取座谈会等多种形式定期向社会征求对消防监督工作的意见,从而提高消防执法水平。

执法监督论文范文3

我国卫生监督体系是我国以人为本方针的具体表现。也是可持续发展理念的承载者。所以,我国卫生监督体系包括监督具体措施的实施、加强卫生监督队伍的建设、以及促进社会和谐三方面因素。我国目前的卫生监督工作主要在于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严把卫生许可质量,将民生工作的总体水平加以提高。二是发挥工作职能作用,积极开展卫生工作制度的制定和创新。三是积极利用说理式执法,采取公正公平的办事理念。四是吃透国家对卫生条例做出的要求和政策,增强卫生监督工作的效果。五是优化内部职能组合,让工作人员都能以一种积极的心态参与到民生监督工作中去。目前,我国的卫生监督体系尚不完善。监督工作缺乏有效的指引,发展较慢。卫生监督作为国家卫生监督工作的职能之一,仍需要完善。所以这就需要让卫生监督员等工作人员从实际业务中学习监督知识和技巧,提高工作质量,改善工作态度。

二、政府对卫生监督执法工作的统一计划和要求

政府积极参与,引导新型环保企业。政府的参与主要是将污染严重的重工业迁出大城市居住范围,首先保护好老百姓的人身健康。然后引导新型环保企业作为城市转型企业,或者主要的经济支柱。将城市卫生监督更加科技化、效率化、人性化。传统的管理模式是以监督员为主要管理员,通过业务和实地考测等方法维护卫生的标准化。而事实上,未来的城市卫生监督应该更加科技化、人性化。从理论上来看,我国政府应该从以下三点对卫生监督体系进行统一规定和要求。

(一)加快卫生监督机构和队伍建设

卫生监督工作的意义重大,应该得到各级人民政府和财政部门的大力支持,根据国家政策规定,要继续深化改革卫生监督体系,争取为人民提供更好的服务。同时,也要积极建立卫生监督机构的内部规章制度,让工作人员以一种专业的角度进行执法和工作。作为卫生监督机构,要积极贯彻落实好我国颁布的各项卫生法规。彻底保障我国卫生监督工作的有序进行。

(二)要加大对医疗卫生的监督和惩戒

医疗卫生一直以来都是我国十分重视的卫生工作,尤其是对无证行医以及非法采血的打击。总的来说,我国卫生监督机构积极增强对日常医疗卫生的监督力度,同时认真向群众听取意见和建议,不断提高我国卫生监督工作人员的工作水平和执法能力。并加大对非法行医打击处罚力度。

(三)加大对公共卫生的重视程度

公共卫生场所的量化监督理念是公共卫生监督的创新型理念,利用量化标准具体检测公共场所的卫生情况。并推行新的监管模式,让公共食宿场所以及公共娱乐场所的卫生管理率得到更高的提升。

三、卫生监督执法对经济发展的影响

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可以发现,未来的经济体制会继续延续着市场经济的体制,但是会更加成熟与迅速。信息时代,速度是另一个推进发展的动力,中国未来的经济体制会逐步提速,在市场经济的基础上,更多的运用信息能力,把信息快速的提供给消费者与广大人民,同时,中国的经济会更快的与世界接轨,把主动权交与消费者手中,让消费者决定自己的需要与消费水平。而卫生监督执法对经济发展也具有巨大影响,下面从两个方面具体论述卫生监督对经济发展的影响。

(一)食品与饮用水保护的效益

我国自从颁布《食品安全法》以来,能以比较重视的态度对待我国的食品安全问题,并建立了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制度,对食品中的生物元素如菌类等、化学元素如视频添加剂等和物理因素如包装和存放等进行风险与危害的评估。这种评估能极大的避免安全事故的发生。而对于饮用水的卫生监督、保护更是极具重要意义。我国是一个淡水资源缺乏的国家,所以对水资源的合理利用应该是我国经济发展的国策之一。只有通过对水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分配,加强对水资源卫生监督才能从根本防止水资源浪费、水资源使用不当与污染的问题。

(二)从人体健康保护中带来的经济效益

卫生监督应该是中国以人为本的理念的具体体现之一。由于卫生监督体系的存在,人体健康的保护才真正纳入正规。根据数据可以表明,我国每年的医疗设施建设费用十分巨大,随着越来越多的疾病被发现,这一费用将越来越高。然而,很多疾病的源头都是卫生的污染以及卫生监督的不利。所以卫生监督对我国整体人民健康发展提供了重要保障,也为我国医疗投资降低了压力。

四、结语

执法监督论文范文4

2013年实施的修改后民事诉讼法明确赋予检察机关对法院民事执行活动的检察监督权,但监督权的范围和具体监督方式并未具体规定。本文结合修改后民事诉讼法和“两高”会签文件,并参考部分地方检法会签文件,通过对当前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现状的总结,分析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原则,进而论证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范围和方式。

关键词: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检察建议

2013年1月1日起生效实施的民事诉讼法第235条明确了“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施法律监督”的内容,至此,检察机关对法院民事执行活动的监督权“名正言顺”。

一、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现状

2011年两高联合下发《关于在部分地方开展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试点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选定十二个省、自治区、直辖市441个试点单位开展民事执行活动监督试点,试行后,取得良好的监督效果。2011年4月至2012年3月,各试点单位共受理执行监督案件2115件,审查处理1589件,立案1480件,其中发出检察建议1366件,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65件,采取其他监督措施154件。检察建议被采纳1216件,纠正违法59件,其他监督意见获采纳71件。[1]

目前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工作中,检法之间对《通知》在认识上尚存在一定分歧,主要体现为检察机关应当以监督为主还是支持和促进法院执行为主,启动监督程序是否仅限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检察机关调阅执行案卷、调查案件方式、检察建议书发向对象、监督程序提起时间等如何确定等。

二、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原则

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确立了检察监督应当遵循依法监督、当事人穷尽救济、监督谦抑等原则。

(一)依法监督原则

依法监督原则是指检察机关在对法院民事执行活动进行监督时,对于符合法律规定监督条件的案件,必须严格依据法律规定的范围、程序和方式予以监督。其包含两次含义,一是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只要发现有违反国家法律统一和正确实施的情形,检察机关就应当进行监督,而无需当事人申请,二是检察机关的监督应建立在自身合法的基础之上,不仅体现在对民事执行监督的程序合法上,还体现在监督活动的具体实施方面也必须符合法律规定。

(二)当事人救济途径穷尽原则

民事诉讼法为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设置了执行救济权,包括程序上的救济和实体上的救济,比如向法院提出异议、复议或异议之诉等。因此,对法院正在进行的异议、复议审查或审理的异议之诉不宜进行监督,只有在这些救济程序结束后方可进行法律监督。不过对此也有例外,田凯教授认为,“通过异议之诉寻求救济的案件少之又少,有些法院执行部门以当事人有救济途径为借口,对执行异议不予认真审查,徒增当事人诉累,因此对执行活动及当事人救济过程中法院的执行活动进行监督,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2]笔者赞同田凯教授的意见,司法实践中,的确存在部分执行人员的消极不履行职责行为,严重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甚至侵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对此种严重违法行为,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应予以监督纠正。

(三)监督谦抑原则

“两高”制定《通知》后,部分试点检察院认为检察机关有权对民事执行工作进行广泛地监督,少数试点法院、检察院甚至突破文件,对案件来源、监督方式等方面超出文件规定精神,笔者认为这样的观点和情况即使是在民事诉讼法修改后也不太适宜。目前,“即使最坚决的加强检察监督论者也认为应当遵循监督谦抑原则,否则可能造成实践中各行其是、胡乱监督的情况发生,产生与立法原意相背离的后果,因此应慎之又慎”。[3]强调检察机关通过排除民事执行中障碍的方式进行民事执行监督,对法院执行活动予以支持,尤为重要。[4]

三、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范围与对象

民事执行监督范围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其中广义说主张民事执行活动中的检察监督不仅针对法院执行部门,而且针对应该接受检察监督的执行活动中的当事人。[5]狭义说主张检察院作为公权力机关,其监督范围应限定于法院的执行活动,其乃检察权对执行权的制约。[6]

笔者认为,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主要指向公权力,并不直接针对私权利。因此,在民事执行活动中,检察机关的检察监督对象针对法院以及作为当事人参与到执行活动的当公权力主体。

(一)法院作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对象

法院作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对象时,检察监督范围又可细化为对违法执行行为的检察监督、对不当执行行为的检察监督以及对涉嫌职务犯罪的执行人员的检察监督。

1、 对违法执行行为的检察监督

执行违法行为,主要表现为执行主体违法、执行程序违法、执行裁定超越审判权、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错误。[7]其中不具有执行资格的执行主体执法或执行人员违反回避制度等执行主体违法情形较为少见,最常见的为执行程序违法和执行裁定超越审判权。

2、 对不当执行行为的检察监督

执行人员对判决的执行不仅应当严格执行法律,而且应当以高效、文明、合理的方式行使,否则将达不到预期的执行目的。常见的虽不违法,但却不当的执行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明显消极执行行为;二是滥用执行权损害公民、法院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三是严重的不文明执法行为;四是违反法律职业道德的执行行为。

应当指出的是,检察机关对于法院民事执行中存在的不当执行行为行使检察监督权时,一般通过现场监督方式实施,在以其他方式实施时应当慎重处理。只有不当执行行为社会影响较大,严重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而法院内部又不予处理时,检察机关方得行使检察监督权。

(二)其他公权力主体作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对象

我国同法国[8]类似,有关国家机关不履行司法裁判确定的义务,执行当事人或案外人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也属于检察机关监督范围。另外从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功能来看,检察监督不仅承载了解决“执行乱”的功能,而且部分承担了解决“执行难”的功能,“两高”在《通知》第五条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即对于国家机关等特殊主体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人民法院因不当干预难以执行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相关国家机关等提出检察建议。

四、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方式

检察建议是“两高”《通知》中明确规定的执行监督方式,也是司法实践中最常见的一种监督方式。除此之外,当前地方检察机关采用较多的监督方式还有:纠正违法通知书、现场监督等,至于抗诉能否作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方式,尚未出现先例,学界也存在争议。

(一)检察建议

根据《通知》,检察建议分两种,对法院的检察建议和对其他公权力机关的检察建议。程序上,《通知》中要求检察机关对符合监督情形的民事执行活动,应当经检察委员会决定并通过提出书面检察建议的方式对同级或下一级法院的民事执行活动实施法律监督。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监督对象是公法意义上的公权力义务主体,可向党政机关、群团组织、国有企事业单位等发检察建议。

(二)提起抗诉

检察机关能否对执行程序中的裁定错误抗诉,关键取决于该裁定错误能否通过再审予以纠正。“应当看这种裁定是否在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基础之上,创设、变更或消灭了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如果民事执行中的裁定创设、变更、消灭了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就应当纳入民事抗诉范围,反之就没有必要通过再审纠正,不需提出抗诉”。[9]笔者赞同该观点,即民事执行程序中的裁定如果涉及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设立、变更和消灭,检察机关就有权将其纳入抗诉范围。因为法院在执行活动中就有关争议所作出的错误裁定,性质上仍属于一种审判行为,能够通过再审予以纠正,检察机关可因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或依职权行使抗诉权,启动再审程序,以撤销违法的执行裁定。

(三)现场监督

现场监督,其实质上是事中监督,是检察机关以法律监督机关的身份参与民事执行。主要依据是1990年9月《关于开展民事经济行政诉讼法律监督试点工作的通知》,实践中,通常是由法院或地方党委、人大安排,对民事执行中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由检察机关派员到执行现场,对发现的问题第一时间向执行机关提出建议或意见。现场监督的实时性对于保障法院执行的顺利开展,保障执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均具有良好效果,因而适用较为广泛[10]。

从民事执行实践的需要来看,可对以下执行实施行为实施现场监督,一是容易形成争议且出错后果难以弥补的执行实施行为,如标的物评估、拍卖、变卖或以以物抵债行为等;二是容易形成争议且相关证据难以固定的执行实施行为,如责令退出土地、迁出房屋等执行行为;三是执行机关认为确有必要由检察机关进行现场监督的执行实施行为。[11]除此之外,对于涉及国家、集体及社会公共利益或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上级机关要求进行现场监督的、人民法院邀请的也可以采取现场监督形式。

(四)纠正违法通知书

检察机关针对法院执行程序明显违法、后果严重的执行行为或严重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发出检察建议法院不予采纳或回复,或者存在明显错误的案件,使用抗诉方式无法及时纠正的情形下,可采用纠正违法通知书方式予以监督。

注释:

[1]李娜:《全国4年受理民行执行检察案34599件》,载于《法制日报》2012年6月5日第5版。

[2]田凯:《执行监督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10年8月第一版,第174页。

[3]参见江必新:《新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讲座》,法律出版社2012年9月第一版,第226-227页。

[4]参见肖建国:《民事执行中的检法关系问题》,载于《法学》2009年第3期。

[5]杨荣馨:《略论强制执行的检察监督》,载于《人民检察》2007年第13期。

[6]谭秋桂:《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机制分析》,载于《人民检察》2008年第22期。

[7]参见田凯:《执行监督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10年8月第一版,第176-177页。

[8]在法国,检察官承担收集债务人情报,帮助司法执达官解决公共机构以及应当接受行政和司法监督的机构以保密义务为借口而设置的障碍。法国检察官在民事执行中的监督职权,是对执行情况的监督和对执行效果的保障,主要体现为司法官的身份和职权帮助执达官排除执行中的障碍,从而使得判决或其他执行依据得以执行。参见张剑文:《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理论与实践—以制度创新为视角》,载于《第五届国家高级检察官论坛论文集》2009年7月,第332-333页。

[9]参见张步洪:《新民事诉讼法讲义》,法律出版社2012年9月第一版,第189页。

执法监督论文范文5

“行政执法监督,是指负有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及有监督权的媒体、社会公众对于行政执法主体实施的行政执法行为,是否符合行政法律规范进行监察和督促,并对违法行为予以纠正的活动。”[1]

而关于档案行政执法监督,档案界并无完全统一的界说。有学者认为:“所谓档案执法监督,是指对档案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情况所进行的监督检查以及依法对违反档案法律、法规行为的查处。它既包括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管辖区域内的档案馆和国家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公民贯彻实施档案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以及依法对违反档案法律、法规行为的查处;也包括权力机关、司法机关、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监察机关、党团组织、社会团体、新闻舆论和人民群众依法对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活动是否符合档案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体制改革进行的监督检查;还包括中央和国务院各部门,人大、政协、军队、法院、检察院系统,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人民政府各部门以及其他部门的档案机构对本系统或者所属单位的档案法律、法规贯彻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2]

也有学者认为:“档案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是指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为了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能,对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公民是否遵守档案法律、法规,执行档案行政决定和命令,维护国家档案的完整、安全与有效利用的情况而实施的监督和检查,以及其他有关机关和人民群众对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执法人员是否依法行政进行的监督。显然,档案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含义包括以下两个方面:一是指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所聘任的档案执法人员以主动者的身份和地位对档案工作进行的督促和检查活动。二是指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执法人员接受其他有关机关和人民群众的监督,以检查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执法人员是否依法行政,是否有执法违法行为,它包括权力机关的监督、政府监督、司法机关的监督、人民群众监督以及下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接受上级的监督等内容。两者合二为一,笼统称之为‘档案行政执法监督检查’。”[3]

还有学者认为:“档案行政执法监督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监督。对抽象档案行政行为的监督。是指对除档案法律、法规以外的其他档案规范性文件的行政行为的审查。近年来,随着档案工作法制化进程的推进,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相继出台了一系列档案规范性文件,并发挥着不可忽视的作用。为防止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内容与国家档案法律、法规性文件不统一,甚至相抵触的现象,档案行政执法监督部门应加强对这类文件的审查。对具体档案行政行为的监督。具体档案行政行为即执行档案法律、法规的行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在日常工作中的主要职能就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作出具体档案行政行为。具体档案行政行为不当,会引起行政纠纷,导致复议、诉讼和赔偿,因此,在加强对抽象档案行政行为监督的同时,必须加强对具体档案行政行为的监督,两者相辅相成,才能真正发挥档案行政执法监督的作用。”[4]

上述几种观点,都将“档案行政执法”和“对档案行政执法监督”两个方面归于“档案行政执法监督”的范畴。个人认为,这种认识不够准确。档案行政执法监督,是指负有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及有监督权的媒体、社会公众对于档案行政执法主体实施的行政执法行为,是否符合行政法律规范进行监察和督促并对违法行为予以纠正的活动。这种“监督”并不是我们常用的、一般意义上的“档案行政执法”活动,而是对“档案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

档案行政执法监督的方式可以分为内部监督与外部监督两种。档案行政执法的内部监督,就是对执法权的内部制约和监督。包括上一级档案行政管理机关对下一级档案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内部的相互监督、下一级档案行政管理机关对上一级档案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三种形式。外部监督包括人大监督、司法监督、舆论监督和公众监督。

2档案行政执法监督现存的问题

2.1内部监督有名无实。主要表现在档案行政执法部门对同级部门的依法行政情况失于监督,比如,对档案馆接收档案时间、时限、标准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要求,档案馆是否按期开放档案,档案鉴定,提前或延后开放档案是否向上一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请求,对下一级档案馆提前或延后开放档案请求是否给予审批等方面。一些档案行政执法部门只重视抓对其他单位及社会单位档案执法情况的督促检查,忽视对自身档案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有些档案行政管理部门领导还有本位主义思想,对本单位档案行政执法中出现的问题不是捂住,就是盖住,推脱应当承担的责任。对档案行政执法中发生的争议,由行政执法部门自己判别,对与不对,是否符合办案程序,均由办案者自己说了算。这种自己管理自己行为、自己监督自己工作、自己判别自己对错、自己纠正自己问题的档案行政执法内部监督机制,基本没有作用。

2.2人大监督薄弱。人大的监督相对于其他监督而言,是最具权威性、效力最高的监督。但是,由于对人大监督的内容、程序没有作出明确、详细的规定,因此,不少档案行政管理机关在档案行政执法中,往往喜欢与同级人大一起进行。这样做,一方面使档案行政执法主体发生了错位,将本应由档案行政执法机关进行的档案执法工作,转移给人大;另一方面,将人大本应该对档案行政机关行政执法情况的监督,变成了人大参与档案行政管理机关对所辖区域内档案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的监督。

2.3司法监督空置。司法监督空置,一是指司法监督机构对档案行政执法行为没有具体的监督内容,没有将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行为纳入其监督的范围,二是档案行政管理机关没有接受司法机关监督的意识与准备。

2.4舆论监督作用有限。在我国,由于档案工作的相对滞后性,传媒对档案工作与档案行政管理机关的活动关注度相对较低,且档案部门更是担心舆论监督的报道,对本来就“难做”的工作造成影响,传媒对档案工作,包括对档案行政执法的报道,多以正面报道为主。这种情形下的舆论监督及作用非常有限,给档案执法机关带来的影响和压力也十分有限。

2.5社会与公众监督乏力。就社会与公众对档案行政行为的监督而言,由于社会及广大群众的档案意识相对淡薄,监督意识不强,法律素质不高,他们或不知道有权监督,可以监督,或不想监督,不愿监督,或不敢监督,不会监督。又由于对档案行政执法监督的渠道并不顺畅,有些群众因个人问题到同级或越级档案行政部门投诉,得不到认真受理,或处理不及时,使他们失去了对档案行政执法行为监督的信心。

3档案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重点

3.1划分层级职能,完善内部监督。鉴于实际工作中,同级内部监督不好操作,执行起来困难重重。从可操作的层面考虑,明确划分各级档案行政管理机关不同的行政执法监督权限,将对某一级档案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执法监督,交由上一级档案行政管理机关实施,即由上一级档案行政管理机关,对下一级档案行政管理机关及所属部门的依法行政情况进行监督。虽然说,上述内容,在理论上要求了,制度上设计了,但许多单位并没有真正去执行、去实施、去落实。分级负责,完善内部监督,关键还在落实上。

3.2明确执法主体,突出人大监督。在档案行政执法工作中,必须明确不同的执法主体及其职能。档案行政执法的主体是各级档案行政管理机关,而非各级人大。人大不应参加,至少不应过多地参加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日常的行政执法活动。人大的任务是对档案行政管理机关依法行政的情况进行监督,对档案行政管理机关行政执法过程、程序、内容、方式和结果进行监督。人大执法监督的对象,是档案行政执法的主体——档案局,而非档案行政管理的相对人。从这角度讲,各级人大如参加档案行政管理机关组织的档案行政执法检查,应该监督的是档案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执法活动本身主体、手段、程序、依据等是否合法。

3.3严格依法行政,强化司法监督。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如果发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有权予以撤销。并且判令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同时规定:人民检察院如果发现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时,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但是,法院、检察院对档案行政执法情况知之不多,有些人根本不知道还有一部《档案法》,司法机关对档案行政执法的监督势必受到很大的制约。档案行政管理机关要主动与司法机关联系,宣传《档案法》,并请教司法监督的内容、方式、手段,共同将司法监督引入档案行政执法中并强化之。

执法监督论文范文6

[论文摘要]本文首先对行政执法监督的必要性进行了简单阐述,然后针对目前行政执法监督的现状作了个人分析,并提出了四条行政执法监督的有效开展途径。

行政权的经典定义是建立在资本主义“三权分立”理论基础之上的,是对应于立法权、司法权的一种权力。在中国大陆,行政权虽然没有立法权和司法权那样对法律影响深远,但是它却广泛的影响到公民的生活和工作。在浩若烟海的法律法规中,行政法的数量占据了八成以上。因而,依法行政的落实,对依法治国方略的正确实施,影响可谓大矣。

一、行政执法监督的必要性

我们发现现代行政权的日益扩展,行政事务的渐趋复杂,行政职能越来越广泛深入地介入公民生活,造成公民权利受到影响和侵害的可能性也越来越大;行政权在社会主义条件下也有腐蚀和异化的可能,不仅成为理论上的一种推演,而且也为社会实践所证实。虽然近年来依法行政的口号之下,行政机关的办事效率和合法程度已经较以前大大改善,但是由于多种原因,百姓的抱怨声还是屡屡见诸报端。现实生活中,我们经常从各类媒体,特别是网络上看见对行政执法权力滥用的揭露和批判。权大于法、情重于法、贪赃枉法的现象在行政执法中的确常有发生,这不仅损害了党和政府在人民群众中的声誉和形象,而且严重破坏了法律的尊严,危害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在历届“两会”热点问题中,网民最关心的也就是腐败问题。中央也一直强调反腐工作关系到我党的兴衰存亡。而解决依法行政问题,才能从根本上解决腐败问题。

二、行政执法监督的现状

目前我国的行政执法监督主要有人大监督、自身监督、审计机关监督、舆论监督等形式。人大及其常委会作为国家权力机关,它的监督是最高层次和最具效力的。人大对行政执法的监督,主要是审查政府规范性文件是。要建立政府及其行政部门及时向人大报送规范性文件的制度。人大要以有关法律法规为依据,及时组织力量审查政府报送的规范性文件。一旦发现有与法律法规相违背的,要迅速向政府提出监督意见直至撤销该规范性文件,以便从源头上堵塞违法行为。但是人大的监督有触及不到的地方,特别是对基层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违反行为,在执法过程中的犯法行为,监督力量无法达到。现实情况表明,某些违纪违法的行政执法事件,采取诸如纪律处分、通报批评等内部处理形式,往往会触动不大,甚至对某些有关部门及责任人来说,还会无动于衷,过后依然我行我素;而事件一旦被报纸、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媒体公开披露后,就会产生一连串的震动效应:当事人会受到社会舆论的谴责、组织的处理甚至被追究法律责任;当事人所在单位会迅速采取补救措施整改工作,以尽快消除负面;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也会以此为鉴,开展活动,抓好防范工作。但是宣传舆论部门也有可能被一些主管宣传的行政部门影响,对一些较大的案件或者关系到关键负责人的案件不予报道。单独看任何一个监督形式都无法独立完成监督功能。

三、行政执法监督的有效开展途径

要遏制行政执法中的腐败现象,确保行政执法走上“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法治轨道,就必须建立一种从内到外、从上到下全方位的监督制约机制。

(一)思想上防微杜渐,警钟长鸣

法治的大敌是人治。在行政执法中出现的以权压法、以情轻法、贪赃枉法等腐败问题,主要是根深蒂固的封建专制思想在作祟。行政执法的主体是各级领导干部以及各级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因此,依法行政至关重要的一点,就是加强对领导干部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思想教育,为他们构筑一道法律至上的思想防线。

(二)建立严密的内部监督机制

固本方能培元,本在于行政执法系统本身,只有行政机关本身做到刚正不阿,才能从根本上解除违法行政的滥用。建立严密的内部监督机制,正本清源,防微杜渐。一是要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全面推行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经费由财政部门核拨,行政部门在执法中的罚没收入和行政性收费全额上缴财政,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制度。彻查部门设置的小金库、小钱柜,以期从源头上堵塞乱收费、乱处罚。二是要建立和实施执法责任制和错案(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要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要求,将行政法律法规分门别类,按其确定实施的行政机关,并层层分解落实到各有关职能部门及岗位,明确执法职责,促使执法工作规范化、制度化,全面提高执法水平。三是要加强执法队伍建设。要把好进人关。通过公开招考,选拔、录用执法人员,努力建设一支思想素质、法律素质、业务素质过硬的执法队伍。执法机关的负责人要定期交流,重要岗位执法人员要定期轮换。流水不腐,户枢不蠹。第四,要加强监察、审计监督。监察、审计部门同属政府行政机构序列。在建立行政执法的内部监督机制中,要充分发挥监察和审计部门的作用。 转贴于

(三)政务公开,接受外部监督

政务活动如果搞成“阳光政务”,接受群众监督,那么等于又是一道强有力的节制。在不少行政纠纷案件中,人民群众最不满意的就是某些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没有充分陈述行政收费、行政执罚的依据和标准,认为他们是在搞“暗箱作业”。这种行政执法缺少透明度的做法,说轻些是有关人员素质低下、态度生硬,说严重点是执法人员剥夺了人民群众的知情权,不敢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这是与我们党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相违背的,也是与依法治理的基本原则背道而驰的,我们必须高度正视这个问题。行政公开,是依法行政的一项重要原则。实践也充分证明,政府行政部门只有无条件的全面地推行行政公开,将所有行政执法行为置于全社会和广大人民群众的监督之下,才有可能做到依法行政、公正执法。

(四)高效调查和处理违法行为,以儆效尤

对违法行政案件进行认真查处,给人民群众一个满意的交代,表明行政机关的工作作风和工作态度,是出现违法行政行为之后,行政机关需要立即采取的行动。人非圣贤,不怕犯错。但是有错必改,有错必纠,才是一个负责任的行政机关的作为。查清案情真相,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进行客观公正的处理,才能经得起人民群众的检验。调查往往涉及多个部门和个人的行为,调查中必然会遇到各种各样的抵触和人为设置的障碍,如果只是在浮在表面查,很难查到案件的真实情况,必须深入进去刨根问底,方能查清案件的来龙去脉,确定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应负的责任。不查处或查处不力,执法犯法、徇私枉法就难以从根本上杜绝,个案监督就会半途而废,就起不到和警示作用。及时查处违法行政案件,不仅增强了个案监督工作的刚性和实效性,在人民群众中树立了良好的形象。

综上所述,对行政执法的监督应该是一个由多方面组合起来的系统工程。如果能够把这个在党委的领导下的以内部监督为基础、以人大监督为主体、以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为辅助的全方位的立体监督体系建立起来,多管齐下,形成合力,那么,行政执法活动就一定会朝着健康、有序的方向。

参考文献

执法监督论文范文7

论文摘要:从整个诉讼过程来看, 法律 对审判的监督程序和监督措施的规定比较健全,有二审、再审、提审、抗诉等,但是,对执行工作的监督长期以来缺乏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程序和措施,虽然许多地方法院作了一些规定,但在全国法院系统内没有形成一套完整的制度,致使一些不当和错误的执行行为难以纠正,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能依法有效地得到保护。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规定》)中作出了八条的规定,从而确立了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执行监督制度,一种上级对下级的纠错制度,使得执行监督权在执行程序中的适用有了完善的法律依据。

一、执行监督的范围

从广义上看,执行监督应当是监督执行,也就是说,法院内外上下各个监督主体对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实施的监督。在监督主体上,被监督者是执行法院及其从事执行工作的工作人员,而监督者的主体比较广泛,有人大监督、检察监督、党政机关监督、群众监督、当事人监督、新闻舆论监督等。但是,在众多的监督主体中,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执行监督,具有职权性和权威性,最直接,最有效,因此,《执行规定》只规定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执行监督。而执行监督的内容,从广义上看,应当说执行法院的所有执行工作都属于监督范围,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执行工作实行全面监督,包括宏观和个案、合法和违法,但笔者认为,既然执行监督作为一种上级法院针对下级法院的纠错制度,那么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执行监督的重点应仅是对执行个案中发生的不当或错误的执行措施和具体执行行为,包括执行中作出的不当或错误的裁定、决定和通知等进行监督。

二、执行监督的原则

从执行监督的性质及其在实践中的适用来看,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实施执行监督,应当坚持以下几项原则:

1、合法监督原则。《执行规定》第129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依法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最高人民法院依示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法院的执行工作。”执行监督的目的主要是解决执行程序中发生的不当或错误的执行问题,而造成执行错误的主要一方面就是违法执行。在通常情况下,合法的执行措施和执行行为不会造成执行错误。因而,执行监督所纠正的错误实质上是纠正违法执行问题。执行监督既然为了纠正违法执行问题,就不能推翻下级法院合法的执行,所采取的纠正措施必须合法。所以,执行监督必须以 法律 为准绳进行,必须坚持合法原则,不得依上级的权威或职权违反法律规定强令下级改正合法正确的执行行为。

执法监督论文范文8

一、现行民事执行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现行民事执行权配置存在缺陷:1、权力过度集中。现行的民事执行权运行模式的客观状态是:或是执行员集执行实施权和执行裁决权于一体,或是在法院内部的不同的机构之间分别行使执行实施权和执行裁判权,或是执行机构中不同的内设机构和不同的执行人员之间分别行使执行实施权和执行裁判权。执行权过度集中带来的直接不良后果是:

(1)执行决策失误。由于人们对客观事物的认知有限,执行权由执行员一人垄断行使,导致对执行程序中的一些疑难、重大事项作决定时,可能因业务素质、社会经验以及知识面等客观局限性,不可避免地会出现一些失误,给当事人造成不应有的损失。(2)怠于行使执行权。权力的过度集中,缺乏外部权力监督,容易使执行员产生惰性,怠于行使执行权,致使执行工作不能迅速、及时、持续地进行。Www..Com(3)滥用执行权。权力的过度集中,一定程度上会使执行人员产生主观臆断,意气用事,行使执行权超越必要的、合理的限度,如违法执行案外人的财产,滥用强制措施,等等。

2、缺乏监督制约机制。执行人员的执行行为仅靠执行纪律来约束。执行实施权、执行裁决权合并行使,使制约机制仅停留在自我监督的层面。缺乏法律意义上的监督制约机制,必然导致权力的滥用,使执行权在行使过程中不可避免地发生异化,容易产生剥夺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的知情权,执行案件“人为控制”、“暗箱操作”、不当执行、违法执行等问题,甚至出现“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等现象。

3、现行法院内部机构的设置不能满足监督制约及执行救济的需要。虽然法院在试图改变缺乏制约的状况,设置了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实行分权行使,但是,因监督主体和被监督主体同属于执行局,监督主体的地位只是相对独立,实际工作中,很多执行实施行为是局领导审批的,监督起来比较困难,故这种监督实质上仅停留在自我监督的层面。

(二)现行法律制度中执行监督立法的缺陷和不足。由于民行两大诉讼法中对执行外部监督未作具体规定,审判机关对检察机关的外部监督是采取回避或者限制监督的形式,如最高人民法院《如何处理人民检察院提出暂缓执行的批复》认为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提出暂缓执行的建议没有法律依据。

二、检察机关是民事执行最适格的监督主体

著名英国 历史 学家约翰·阿克顿勋爵有一句至理 政治 名言:“权力导致腐败,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 法国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也说:“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从事物的性质来说,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 当今社会,权力需要制约,没有约束的权力必然产生腐败的观念已被人们所普遍接受。民事执行权属于国家公权力,具备权力本身固有的管理性、权威性和强制性的特征,也需被制约行使。

(一)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监督具有合法性。

从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来看,我国现行宪法第12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1条也作了同样的规定。这就决定了检察机关的性质以及与其他国家机关的职能区别,履行法律监督权力成为其宪法义务,即国家将法律监督权赋予了检察机关,那么,检察机关应当监督谁?有广义范围和狭义范围之说,广义的监督对象包括一切机关、组织和公民。狭义的监督对象专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和利用职务实施的一些其他犯罪以及对刑事、民事、行政三大诉讼活动的监督。因此,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的主体依法只能是检察机关。

从刑事法律角度看,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2年12月28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明确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或者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刑事诉讼法赋予了检察机关对本犯罪的侦查权。可见,对于民事执行人员在执行活动中的严重违法行为(职务犯罪行为)的监督权法律已赋予了检察机关。对司法工作人员在民事执行中职务犯罪的侦查活动就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权的一种方式,只不过这种监督方式已经上升到在刑事层面罢了。这种监督无论在理论层面上,还是在司法实务的层面上都没有障碍。但对于司法工作人员在民事执行中的一般违法行为的监督,目前检察机关的作用还是极其有限,需要加强这方面的工作。

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及其立法精神来看,立法将民事执行程序已纳入民事诉讼法之中,该法第三编专门规定了执行程序,表明民事执行程序已归于民事诉讼的范围。总则第14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这规定本身就赋予了检察院对民事执行的监督权。因为,“审判活动”包括从起诉、审理直至执行等整个诉讼活动的全过程,这同“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中的“审判”一词的内涵和外延完全一致,执行是审判活动最后的具有特殊意义的关键环节,是审判活动出发点和落脚点,无疑属于检察机关监督审判活动的职能范围。如果狭意地把“审判活动”理解为仅指执行前的审理活动而把民事执行列为检察监督的盲区,即违背了立法原意,又会与民事诉讼法分则第208条,第188条之规定相矛盾。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执行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而审判监督程序的内涵既包括法院内部的审判监督程序也包括检察机关的民事抗诉程序,这是不争的事实。民事诉讼法第185条规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该条所述的“裁定”决不会仅限于审理阶段的裁定,显然包括执行裁定,即执行裁定属于民行检察抗诉对象。仅此三条已能够表明:检察机关开展民事执行监督是现行法律已明确授权的,监督职权不容置疑。最高人民法院批复认为“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不属于抗诉的范围。……人民检察院针对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查封财产裁定提出抗诉,于法无据。” 这一批复在事实上并不能也没有将民事执行活动排除在检察监督的范围之外。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 自然 属于法律监督的范围,检察院对法院执行阶段的监督除了抗诉外,还可以采取检察建议、促成和解等方式进行法律监督。

从行政诉讼立法看,行政诉讼法第1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行政诉讼”是指整个行政诉讼的全过程,它不仅包括法院的审判活动,而且还包括当事人的诉讼活动,当然更包括裁判结果的执行的非诉讼活动,它们是行政诉讼程序完整有效的统一。

(二)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监督具有合理性。

国家对不同监督主体进行监督活动的要求是不一样的,不同的监督主体进行监督活动产生的结果也有异。从理论上说,我国民事执行监督主体极为广泛。从外部讲,它包括了人大监督、党政监督、群众监督、检察监督、新闻舆论监督,以及政协的民主监督。外部监督中,人大监督主要体现在对法院整体工作情况的监督,宪法没有规定权力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没有规定权力机关监督法律的实施,只规定了权力机关监督宪法的实施。虽然个别地方人大在着手考虑对个案进行监督 ,但因理论界争议较大,且无程序保障。权力机关对法院的日常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普遍的监督既没有必要也不可能,因此极少采用。党政机关的监督更多地体现在对司法机关人、财、物方面的影响,是一种非程序化的监督手段,其负面影响明显大于正面作用。媒体监督,由于我国新闻立法严重滞后,政法工作特有的规定,对新闻界来说还有很长的路要走。政协监督,在现实生活中往往被看成是一种可有可无的监督。从内部讲,主要包括本院领导监督、上级法院的监督和内部成员间的监督。根据法院组织法,我国法院系统是按上下级之间监督关系构建的,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民事执行行为有一定监督权力。但在实际运作中,这种监督作用极为有限。一是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执行情况掌握不多,难以监督。二是上级法院即便发现下级法院有违法执行行为,从目前法律规定看,没有相应的纠正措施,无法监督。虽然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月14日下发了《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这一规定使执行部门上下级形成了领导关系。这种改革适应了执行的行政性要求,但对司法性体现不足,违反了法院组织法所规定的上下级法院之间是监督关系的规定,有矫枉过正之嫌。况且,这种院长监督或上级法院监督,从权力制约角度讲毕竟是“自己监督自己”,实际效果并不理想,因为“监督从人性角度分析正是对被监督对象失去信任的结果。人性中总有一面是要抵制和逃避监督的,而这正是监督的内容,自己监督自己永远是一个逻辑上的悖论,如果将其用于制度设置则更是自欺欺人。” 可见,必须有来自法院外部的监督力量。检察监督,是来自法院外部最有效的监督,是最具有法律效力和最符合法治 规律 的程序化监督手段,是司法领域的监督。检察机关的监督具有专业性、权威性、主动性、程序性和经常性。几十年的检察实务表明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是适格的,可以克服被动性、实体性、专断性及间或性监督的弊端。

(三)从司法实践考察检察机关监督具有可行性。

近几年,司法实践中一直在进行着对民事执行活动的检察监督工作,监督方式主要是查处执行人员在民事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的职务犯罪行为以及运用检察建议的形式纠正一般的执行中的违法行为。刑事执行监督方面的实践为检察机关监督民事执行活动提供了值得借鉴的经验。在刑事诉讼领域,检察监督职能的发挥是比较全面的。在刑事执行监督方面,无论是1979年通过的《刑事诉讼法》,还是经1996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都明确赋予了检察机关对刑事判决执行的监督权,而且监督的范围是逐步地扩大,制度进一步趋于完善。无论是民事执行权,还是刑事执行权的行使,在执行权行使理论上没有本质性的区别,只是在行使的方式、方法、步骤、要求、措施等方面存在差异罢了。因而,检察机关对刑事执行活动监督工作的开展,对于民事执行监督制度的完善,无论在法理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上以及观念上都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三、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实施 法律 监督的构想

近几年,各地检察机关对法院执行阶段的监督进行了一些尝试,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由于权力机关没有制定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法律监督的相关具体程序或操作规范,致使检察机关在民事执行监督实践中难以操作,监督不力仍然困扰着检察机关。笔者认为,除建议立法机关在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对民事执行程序进行完善,设立具体的检察监督程序之外,目前可以制定出相应规范,做到有章可循,设计的制度主要内容包括:

(一)确立监督原则。(1)同步或事后监督原则。当事人据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后,检察机关即可启动执行检察监督程序,对于人民法院已执行终结的案件,检察机关发现确有错误的也可以进行监督;(2)效率效果原则。在维护人民法院民事行政裁判的权威性和严肃性的前提下,不影响法院的正常执行活动进程,不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确保执行工作高效运行;(3)依法监督原则。检察执行监督必须以法律为准绳,发现人民法院执行活动存在违法行为,才能启动监督程序予以纠正,不得依职权违反法律规定强令人民法院改正合法正确的执行行为;(4)公正居中原则。检察机关站在维护公平正义的立场上,秉公监督,而不能充当一方当事人的人,代为执行申请人行使权利;(5)全程监督原则。民事行政执行检察监督贯穿于整个民事行政执行活动全过程。

(二)明确监督范围。法院的执行行为代表着国家意志,具有国家强制力,如果正当行使执行权,就不存在监督问题,只有民事执行行为违法或不当才必须进行监督,使违法或不当行为得以纠正,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所以在实施监督行为之前必须了解民事执行过程中存在哪些违法或不当行为,从而确定监督范围。作为监督执行活动的范围应当是:(1)执行依据错误。错误执行了未发生法律效力或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书,如执行了正在上诉期的判决、裁定,或执行了当事人案外达成的和解书,或执行了非法定仲裁机关制作的裁定书等。(2)执行行为范围错误。即执行裁定确定的范围超出了作为执行根据的法律文书及法律文书所规定的范围,主要是指不按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标的额执行,或者错误地执行了案外人或同案其他当事人的财产,或者未按法律规定保留公民自身及其他当事人的财产,或者未按法律规定保留公民自身及其抚养的亲属必要的生活费和生活资料。(3)执行过程中作出的错误裁定和决定。作出的错误裁定有独立的认定事实和运用法律的事实,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做出的决定具有对当事人错误罚款、拘留的内容。(4)执行中的枉法行为和不作为。以拘留、罚款作为强制执行手段,以罚代刑的;故意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受理申请执行的仲裁裁决、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以种种理由不受理不执行的;执行错了,拒绝执行回转的。(5)执行财产处理错误,违法变价、折价出售或低价自购执行财物的。(6)执行人员挪用、侵占执行款物、贪污受贿、滥用职权等。(7)行政领导干预执行,滥用权利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8)其它需要监督的违法行为。

(三)确定启动程序。检察机关对于不服人民法院已经进入执行环节或应当进入执行环节、有具体的申诉理由和请求的民事行政执行案件申诉,主要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获得: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诉的;权力机关或其他机关转办的;人民法院主动邀请接受监督的;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的;人民检察院自行发现的。检察人员通过听取申诉人意见、向执行人员了解情况、阅卷等方式,发现有以下情形之一,应当启动监督程序,采取各种监督方式:(1)当事人在执行举证中,足以推翻原执行中的裁定的。(2)原执行裁定认定的主要事实或主要证据不足的。(3)原执行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4)当事人有证据证明违反自愿原则所达成和解协议的。(5)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执行的,比如,超执行期限等。(6)执行人员在执行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执行行为的。

(四)规定监督方式。检察机关对民事行政执行活动的监督可以采取以下方式:(1)提请抗诉。执行所依据的原审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依法提请抗诉,通过纠正错误的判决、裁定纠正执行行为;(2)纠正违法通知书。对于执行裁定文书本身正确,但执行员不遵照执行或没有执行依据而违法强制执行等在执行过程中较严重的违法行为,作出书面纠正意见,通知法院纠正;(3)检察建议。对于民事行政执行裁定文书本身违法,导致错误执行的,以及执行行为在诉讼过程中引起不当结果的,发出检察建议,督促法院纠正解决,对于执行过程中需要改进的问题,也建议法院纠正;(4)参与和解。对民事抗诉案件的执行和解,检察机关可参与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过程,充分听取和解意向,并将和解协议附卷,审查是否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5)现场监督。对重大疑难案件、当事人反映强烈的案件、新闻媒体曝光的案件、涉及采取强制手段、执行阻力较大等案件,检察机关派员参加现场监督执行活动;(6)立案查处。检察机关发现执行人员徇私枉法、索贿受贿、截留侵占执行款物或执行费、滥用职权、失职渎职等严重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犯罪行为,经检察长批准后进行初查和侦查,必要时移交渎检、反贪等部门查处,追究其刑事责任。

当然,检察机关在构建上述民事执行监督制度时,尚需注意以下二方面问题:

1、检察机关不以监督者自居,不纠缠在指出、纠正法院的错误行为上,而将重点放在与法院沟通、合作,共同解决执行难题、创造执行条件上。检察院领导要带着民行人员主动上门与法院领导和有关部门进行沟通,双方在思想上统一起来,让法院同志认识到检察监督不是对审判权的限制,而是对滥用权力的制约,是对他们执行工作的支持,不仅不会损害法院的权威,而且可以有效地遏制执行乱现象的发生和蔓延,使他们敢于接受监督,主动接受监督。

2、加强民行队伍专业化建设,不断提高民行人员素质。长期以来,检察干警重刑轻民、重刑轻行的思想或多或少地存在,对民商法和行政法理论缺乏系统的学习,而民商法和行政法理论博大精深,涉及面广泛,法律关系复杂,涵盖了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非一朝一夕可以掌握和理解透彻。这一切都需要检察人员改变轻视民行检察的错误观念,加强整体业务素质,提高法律监督能力。 [英]阿克顿:《自由与权力》,侯健 范亚峰译,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286页。

[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154页。

见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5]5号批复。

执法监督论文范文9

[关键词] 公共政策执行监督 公共政策执行监督主体 困境 问责制

[Abstract] To solve the position problem of the public policy execution supervision, we should strengthen the public policy execution supervision, and form a theory system of the public policy execution supervision, we should mainly analyze the difficult positions from following several aspects: the first from the political culture, the administrative system aspect which watches the difficult position of the public policy execution supervision; the second watches the main body of the public policy execution supervision; the third watches thepublic policy execution supervision from “Responsibility-asking” system.

[Key Words] the Public Policy Execution Supervision Main Body Difficult Position “Responsibility-asking” System

公共政策执行监督,是公共政策正确贯彻执行,达到预期公共政策目标的重要保障。许多制定十分周密、科学的方案,在执行时偏离了既定的公共政策目标方向,最终导致政策失败,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因是公共政策执行监督不严格,不到位。为此,必须加强公共政策执行监督,形成公共政策执行监督理论体系,解决我国公共政策执行监督的困境问题。笔者认为应该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这些这些困境:一从政治文化、行政体制方面看我国公共政策执行监督的困境;二从公共政策执行监督主体方面看我国公共政策执行监督的困境;三从监督制度—“问责制”建设的缺失方面看我国公共政策执行监督的困境。

一、从政治文化、行政体制方面看我国公共政策执行监督的困境

公共政策执行监督受诸多因素的影响,比如政治文化、公共政策自身特点、经济发展水平、国际环境等等。本部分主要从政治文化和公共政策自身特点的角度来对公共政策执行监督的影响进行分析。

公共政策执行监督作为一种政治行为,必然受到一定的政治文化的影响。政治文化,是指通过政治社会化而形成的一整套的政治心理和政治思想,包括政治信仰、政治情感、政治认知等。政治文化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公共政策执行监督的方式和程度。民主、现代的政治文化为有效的公共政策执行监督提供了文化背景,而封建社会专制的政治文化,则在很大程度上压制了公共政策执行监督效率的提高,一般表现为官本位思想、臣民意识等。我国是一个具有几千年历史的文明古国,封建历史相当的悠久,虽然我国改革开放已经取得了很大的进展,但是不可否认的是,几千年封建社会遗留下来的“官本位”思想、为民做主思想等传统政治文化残余还是不能彻底清除,它的影响有时还是相当的深刻,造成了现代公共政策执行监督主体之一的人民群众往往没有参与公共政策执行监督的渠道,造成了参与公共政策执行监督的冷漠,普遍认为“在其位谋其政”,国家大事是那些当权者的事,于己无关,长期以往,就逐渐地失去了参与政策执行监督地热情。而民主社会要求社会公众能意识到自己是国家地主人,参与公共政策执行监督既是自己的一项权利,也是一项义务。所以这种封建社会政治文化残余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社会公众参与公共政策执行监督。

公共政策是“政府依据特定时期的目标,在对社会公共利益进行选择、综合、分配和落实的过程中所制定的行为准则”[1] 公共政策的首要特征在于“公共”,是对全社会的利益调配,而不是针对个人的利益。正是因为公共政策影响的不是一个人的利益,因而公共政策执行监督也存在着较强的外部效应。笔者认为人民群众参与公共政策执行监督是一种群体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如果一个农民通过各种途径游说政府,希望减轻他的农业税,或者提高他的福利水平,他会遵循一种什么样的准则呢?首先,我们不说这个农民是否具有这种游说的能力,即使有这种能力,他也不可能采取行动。奥尔森认为,在一个群体范围内,集体受益是公共性的,即集体中的每一个人都能够分享而不需要付出成本。如果这个农民去游说政府,那么得到利益的是整个农民阶层。集体受益的这种性质促使每一个集体成员都想坐享其成,来“搭便车”。在现实的政治生活中,人民群众可能都很想参与公共政策执行监督,因为公共政策与他们自身的利益息息相关,但是理性的个人选择了不监督,原因很简单,是因为个人参与公共政策执行监督并不是免费的,即使公共政策执行监督有效,受益者也不是他一个人,成本—受益不对称,他人的“搭便车”心理导致了个人不会参与公共政策执行监督。这种情况必然阻碍社会公众特别是目标群体对公共政策执行的监督。

二、从公共政策执行监督主体方面看我国公共政策执行监督的困境

狭义的公共政策执行监督主体是指行政机关内部的公共政策执行监督主体。广义的公共政策执行监督主体,不仅包含行政机关内部的公共政策执行监督主体,还包括履行公共政策执行监督职能的政党组织,立法机关,司法机关,社会舆论以及人民群众等。公共政策执行监督作为公共政策监督体系的一个分系统,与公共政策制定监督相辅相成,相互促进。但是在我国现实的公共政策执行监督中,由于受行政管理体制、监督体制的影响,公共政策执行监督主体并没有发挥出它应有的作用和功能,导致在现实的监督中,出现了“弱监”、“虚监”等现象,严重影响了监督的效果。追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公共政策执行监督主体地位不高,缺乏监督权力

要监督,就必须由监督权力。公共政策执行监督体现着监督权对执行权的制约。监督的效果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监督主体的地位、权能。但从目前我国公共政策执行监督主体的实际情况来看,大多数监督主体由于自身的依附性而缺乏制约力度,导致监督乏力。在行政系统内部,行使公共政策执行监督权的监察机构和审计机构实行双重领导,受同级政府人事、财政制约。虽然1997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监察机关对本级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监察业务以上级监察机关领导为主”。但是,由于受同级政府人事、财政等的制约,在实际监督中没有体现出应有的独立性。在行政系统外部,行使公共政策执行监督权的各级人大实际上是法律地位高而实际地位低,突出体现在监督方面的法规不健全,力度不够;机构不健全,强度不够;手段不配套,深度不够;尚未真正体现人大的监督作用。[2]

(二)公共政策执行监督主体功能不全,缺乏监督合力

公共政策执行监督主体以不同的方式在公共政策执行过程中发挥着监督功能。但是监督功能不全,导致它们没有有机结合、密切配合,没有能够整合监督资源和监督力量,形成监督合力,充分发挥监督实效,体现多元监督的优势:⑴党的监督。中国共产党,是领导社会主义建设的核心,在监督的多元主体中处于核心地位,对广大党员同志,尤其是广大党员领导干部做到廉洁自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发挥着领导和约束的作用,对公共利益的促进发挥重要的作用。但是,中国共产党发挥监督作用的范围和空间是有限的,它只能通过各级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来实行监督,并不能对公共政策执行过程进行全面的动态跟踪监督。⑵立法监督。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为国家权力机关,对公共政策执行的监督在理论上应该是最有效地、最权威的。但实际上,权力机关在行使监督权的时候存在着比较大的问题,“主要是监督方式单一,程序不完善,通常仅限于执法检查、质询等。”[3] 因为人大既不同于行政机关行又不同于司法机关,它既没有调查取证的权力,也无直接处理案件的权力,这样就很明显地削弱了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监督效能,也无法显示出人民代表大会作为我国权力机关的权威性。⑶司法监督。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共政策执行过程的监督受到很大程度的制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我国目前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只限于违法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公共政策执行,关乎的是公共利益,而不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利益,按照《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则不能成为行政诉讼的监督申诉对象,因为只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侵害其合法权益才能提起诉讼。这样显然不利于行政诉讼的完善,不利于加强公共政策执行监督。⑷其他各种社会监督。在我国主要包括政协、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人民群众以及新闻媒体等。根据我国《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他们享有各种形式的监督权力,诸如举报、信访、舆论批评等。并且舆论媒体的最大优点是社会影响力大、效果显著,但是无论怎样,他们改不了“民间”的性质和定位,没有“官方”的权威和地位,并且供他们发挥公共政策执行监督效用的空间也很小,这就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公共政策执行监督的效率。

综上所述,不管行政系统内部的监督,还是行政系统外部的监督,在发挥公共政策执行监督效能过程中都受到了不同程度的制约,相互之间不能有机的融合,出现“弱监”、“虚监”则是必然表现了。

三、从监督制度—“问责制”建设的缺失方面看我国公共政策执行监督的困境

“责任最通常、最直接的含义是指与某个特定职位或机构相连的职责”。[4]责任的明确是公共政策执行和公共政策执行监督的必要前提。没有责任,就没有义务,则公共政策执行监督就没有保障。作为公共政策执行监督的有效保障方式之一,没有责任的监督是难以想象的,因为“一个地区或者部门反腐败是否坚决有效,与这个地区或者部门的领导干部,特别是主要领导干部的态度和责任心有着很大的关系”,“少数领导干部责任观念淡薄,由于制度不完善,除了问题追究不到个人”。2003年,包括原卫生部长、北京市长在内,全国有近千名官员因防治“非典”工作不力被罢官免职;2004年4月,温家宝总理主持国务院常务会议,亲自听取监察部关于中石油重庆开县“12.23”特大井喷事故、北京密云县迎春灯会特大伤亡事故、吉林市东百商厦特大火灾3起责任事故的调查处理情况。4月底,国务院又先后责成严查江苏“铁本”案、安徽“阜阳劣质奶粉”案等,包括常州市委书记、安徽阜阳市市长等20多名政府官员受到党纪政纪的严肃处分。这些案件的查处对于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但是这种“问责制”与现行的行政体制和监督体制还是有着不相容的地方。作为一种监督方式,“问责制”实施的社会氛围还没有形成,因为科学的“问责制”的前提是合理的配置和划分行政权力和监督权力,而这则有待于更深入的制度改革。

在现行的行政体制下,对公共政策项目,尤其是大型的公共政策项目,“问责制”存在着以下不足之处。

(一)“问责制”中权责不清、主体缺位

作为公共政策执行监督的一种方式,在很多情况下,监督主体不知道向谁问责,由谁来承担这个责任,承担责任的方式是什么,是一种直接责任,还是间接责任。给人的印象比较模糊,很难具体的界定这个“责任”。

“问责制”的主体是谁?结合专家、学者的观点,笔者认为,“问责”的主体应该是人民群众,人民行使问责权,“问责制”应该是一整套完整的责任体系,不能仅仅局限于行政部门内部的上下级监督关系。因为在这种问责的监督体制中,人民群众追究各级政府的责任,各级政府再追究各级政府中行使公共政策执行权的公务人员的责任,这样才能形成良性的监督互动。但是在现实的公共政策执行监督中,往往是下级因失误影响了政策执行而被上级要求辞职,并不是因人民群众的“问责”而辞职,造成了“问责”主体无权问责而缺位的局面。

(二)“问责制”定位不清

作为行政责任领域内的一个新术语,“问责”的定位到目前还不清楚。我国《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中明确规定,行政处分的种类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问责”并不是行政处分的一种,在相关的行政法律法规中并没有对它明确界定。所以,作为监督的一种方式,“问责”还是模糊的,界定不清的。在现实的公共政策执行监督中,“问责”的实际操作还缺乏可行性。 [参考文献]

[1] 陈庆云.公共政策分析[M].中国经济出版社,1996,9.

[2] 陈奇星.试论加强和完善行政监督机制[J].社会科学,1999,No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