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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学论文集锦9篇

时间:2022-08-18 13:47:58

民法学论文

民法学论文范文1

民族音乐是民族文化的表现,代表着民族文化的精髓。因此在民族音乐的教学中最重要的就是要让学生们真正的感受到音乐背后民族文化的内涵。在具体的民族音乐教学中,可以采取参与性体验、非参与性体验以及情景体验的方法。

(一)参与性体验

在民族音乐教学过程中,应该以欣赏为主,通过老师生动并富有启发性的讲解,引导学生参与到音乐的体验中,充分的发挥他们的想象力,并鼓励他们将自己的体验表达出来,从而逐步的培养孩子对民族音乐的兴趣,积累对民族音乐的感悟和体验。

(二)非参与性体验

在民族音乐的教学过程中,非参与性的体验是指老师将民族音乐的“声、腔、调、情、韵”等要素通过传授的形式教给学生,让学生通过模仿来参与和体验。

(三)情景体验

情感的贯彻需要有实景的感染,只有这样才能为歌词赋予生命和意蕴。在民族音乐的教学中要努力的创造与歌曲本身相适应的教学情景。在音乐教学过程中可以通过诗化的语言配合与歌曲意境吻合的背景音乐来创造近乎实景化的教学环境,升华学生的情感,塑造音乐的感染力。不仅有助于学生音乐素质的提高,也有助于人文素养的提升。

二、多元化教学方法

在民族音乐的教学过程中,老师应该充分的利用和发挥教材以及其他相关的丰富音乐资源,多个维度上对学生进行教育和感染,从而更好的实现对民族音乐教学的效果。在资源融入教学中,最为普遍的就是讲授法。讲授法就是在民族音乐的教学过程中,通过老师的语言和书面两种形式来讲授民族音乐的具体知识。同时辅以民族故事、文化传统等相关的外延知识来吸引学生,这样就不会让学生感觉到无聊无趣,从而提高授课的效果。同时在教学过程中,要阶段性的给予学生更多的表现机会,对学生的表演进行观摩和评论,这样有助于对学生产生浓厚的学习兴趣和持久的学习动力,从而通过音乐的教学,实现文化多样性、音乐传承性的灌输效果。例如在《西北放歌》中,我们可以选取《山丹丹开花红艳艳》作为教学目标,在教授之前,首先通过幻灯片以及图片的形式,介绍陕北的民俗风情和传统文化,了解这首民歌创造的历史背景,营造出当年陕北人民迎接红军时的热烈欢腾的氛围。在教师范唱过程中则可以根据学生的表现邀请唱的比较好的学生单独领唱。

三、实践展示方法

对于多数的学生来说,对流行音乐以及西方音乐的了解和掌握要远远多于民族音乐。因此如果没有具体的感知性素材是很难吸引学生的注意,更不用说让他们去喜爱和演唱民族音乐。这就要求我们在中小学民族音乐的教学过程中一定要运用能够具体化的实物或者有血有肉的素材,通过实践展示法来吸引学生。而所谓实践展示法就是在民族音乐的教学中通过教师的示范、演奏或者其他多种先进手段让学生获得感性体验的一种演示法。这就要求老师在演唱和演奏的示范过程中要做到声情并茂,准确并丰富的表达出民族音乐作品的意境和风格,同时,通过多媒体、幻灯片以及教学卡片等形式,充分的启发学生的想象力和创造力,帮助学生将感性的体验与理性的知识融合为一。例如,传统的弹拨乐器里的热瓦普、古琴、柳琴、冬不拉、火不思;拉弦乐器里的马头琴、高胡、二胡;吹奏乐器笙、箫、埙、葫芦丝等;击弦乐器里的扬琴,打击乐器的罄、编钟、腰鼓等都具有悠久的历史和丰富的文化底蕴。因此在教学过程中完全可以通过教学课件的形式向他们展示这些传统的乐器以及古老的曲调,从而开启学生无限的想象空间,激发潜在的创造性。四、比较融合法当今时代是多元文化撞击的时代,在这样的时代背景和文化思潮下,作为音乐教师不论你选择什么样的教材,都无法完全左右学生的审美偏好,也不再拥有不容置疑的权威性。因此,为了能够顺利的完成民族音乐教育的目标,克服多种文化语境的干扰,中小学民族音乐教学的老师就必须将正统的民族音乐内容与学生们喜爱的音乐形式进行有效的融合和比较,创新音乐教学的方法。例如,用传统的乐器演奏流行的歌曲,对比流行歌曲的发音和传统民族音乐发音等,组织学生民乐团等都是非常好的比较融合方法。而这样的比较融合的教学方法效果要远远好于单方向的传统灌输,尤其是针对青春期躁动、叛逆的学生教学效果更佳显著。

四、结语

民法学论文范文2

内容摘要法律意识,是人们关于法和法律的现象的思想、观点、知识和心理的总称,是社会法律现实的组成因素。它包括人们对法律和法律现象的本质及作用的理论观点,对法律和法律制度的要求及态度,对现行法律和法律制度的评价和解释,也包括人们对法律和法律制度的认识、愿望和情绪等。生活中,人们通常所讲的“法律观念”、“法制观念”与法律意识近义。社会主义法律意识,是正确守法与执法的思想保证,普法教育活动的重要目标之一,就是要普遍增强公民的社会主义法律意识。对于我国公民法律意识的现状加以分析,将有助于从我国公民法律意识现状出发,有针地性地搞好普法教育活动。公民的法律意识是作为独立主体的社会成员在生活、工作实践中所形成的关于法和法律现象的心态、观念、知识和思想体系的总称。那么,如何加强公民的法律意识、培养和增强公民的社会主义法律意识?本文将以公民的法律意识的现状和成因分析为线索,阐述加强公民法律意识的现实意义,对如何培养和增强公民的社会主义法律意识,提出了自己的建解。本文分三个部分:第一部分写加强公民法律意识的现实意义,第二部分写我国公民的法律意识现状及成因分析,第三部分写提高公民法律意识的途径。论文关键词:法律意识 法制观念 社会主义法律意识 普法教育 依法治国 法制建设法律意识是人们关于法和法律的现象的思想、观点、知识和心理的总称,是社会法律现实的组成因素。它包括人们对法律和法律现象的本质及作用的理论观点,对法律和法律制度的要求及态度,对现行法律和法律制度的评价和解释,也包括人们对法律和法律制度的认识、愿望和情绪等。生活中人们通常所说的“法律观念”、“法制观念”等与法律意识近义。社会主义法律意识是正确的守法和执法的思想保证,普法教育活动的重要目标之一,就是要普遍增强公民的社会主义法律意识。对于我国公民法律意识现状加以分析,将有助于从我国法律意识现状出发,有针对性地搞好普法教育活动。公民的法律意识是作为独立主体的社会成员在生活工作实践中所形成的关于法和法律现象的心态、观念、知识和思想体系的总称。那么,如何加强公民的法律意识、培养和增强公民的社会主义法律意识呢?对此,笔者有以下见解;一、加强公民法律意识的现实意义加强公民的法律意识,提高司法、执法水平和公民自觉遵纪守法、参与法律监督的积极性,是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实现依法治国的前提。第一,法律意识在完善立法工作,促进有法可依的过程中起着重要作用。依法办事的前提是有法可以,没有法,或者法残缺不全,那么依法办事就无从谈起。第二,法律意识在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中的外在表现,直接影响着人民群众对党和政府的信任。常言说得好“已不正,不能正人”、“打铁先要自身硬”,执法人员不具备良好的法律意识,就会表现出执法素质差,执法水平低,就会造成执法不公、徇私枉法、执法犯法等现象发生,在这种情况下,再好的法律也无济于事。法律意识是国家司法人员正确理解和掌握法律,准确、及时适用法律的必要因素。司法人员在办案中,如果是不知法、不懂法或者对法律作出歪曲理解,那么势必会造成冤假错案。因此,司法人员也要具备较高的社会主义法律意识。第三,法律意识是公民守法、依法办事的重要保证。社会主义法律是我国工人阶级和各族人民群众共同利益的体现,是社会主义社会发展的客观反映和要求。因此,公民能否自觉守法,做到依法办事,在很大程度上,与公民的法律意识有着密切关系。一般说来,当公民具有较高的法律意识水平时,他们就能认识法律中规定的权利、义务、禁令都是与自己的利益紧密相联的,就能做到自觉守法,坚决维护法律的尊严,从而就能做到依法办事,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否则,则相反。第四,领导干部的法律意识在实现依法治国、严格依法办事中,具有重要作用。江泽民同志在党的十五大报告中指出要“着重提高领导干部的法制观念和依法办事的能力”。而实现依法治国,关键是提高领导干部的法律意识、法制观念,正确处理好权与法的关系。改革开放以来,见诸于报端的一些中高级领导干部,法律意识、法制观念淡薄,把党和人民赋予给他们的权力,当做自己贪污、腐败的专用工具,视党纪国法和人民群众利益而 不顾,挺而走险,最终走上不归之路,他们带给自己身边的班子成员的是上梁不正下梁歪、共同犯罪与集体犯罪,在某种意义上讲,领导干部特别是一把手往往起到了主要作用。社会主义国家,是人民当家做主,法大于权,而不是权大于法。正如我国《宪法》中所讲的那样“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因此,领导干部,尤其是主管政法的领导干部的法律意识,是正确处理权与法的关系、实现依法治国的现实前提。第五,从法律的监督角度来看,依法治国必须建立完善的法律监督体系,这个体系应包括人民群众的监督,而人民群众的监督权力的真正实现,来源于他们良好的法律意识,否则,这种监督就会显得苍白无力。建国来的司法实践,使我们体会到:一个国家,一个民族,其公民的法律意识的强弱,将直接影响国家的法制建设。由此,我们可以推断:只有我国公民法律意识之“水”涨了,依法治国之“船”才能真正地高起来。二、我国公民的法律意识现状现及成因分析。(一)我国公民法律意识的现状由于法律意识具有复杂、多样的内涵和外延,要想准确把握公民的法律意识的现状及其特征,是比较困难的。这里只对我国公民法律意识的总体特征,作一些大致评估与分析。1、传统观念与现代意识交织我国是一个传统法律意识极浓的国家。在传统的法律意识里,法的地位并不高,作用很有限,权利意识很淡薄,人们普遍有一种耻讼、贱讼观念。中国传统法律意识的最大特征就是“礼”,①几千年来“礼”支配着法律实践活动的内容和形式,它不仅被制度化,而且还被法典化,支配着人们的思维形式。如周“六礼”,②至今在一些偏僻山区还支配着男女青年的婚姻大事,具体表现在:人们重视父母之命,媒妁之言,重视订亲、拜堂的形式,而忽视婚姻登记。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法制建设和法制理论研究工作取得了有目共睹的成就,公民的法律意识现状也有了较大改观,现代法律意识的特征已开始形成。如主体平等意识、权利意识、责任义务意识、遵纪守法意识、监督举报意识等等都有所提高。但,中国几千年封建意识以及建国后极“左”思想的影响,使公民的法律意识还存在着与时代精神相冲突的若干传统观念相交织的状况,特别是产生有法律制度的现代化与法律意识滞后的矛盾。主要表现为:相当一部分公民仍习惯于按传统观念参于社会生活,评判他人与社会、解决纠纷及维护自身权益、甚至给“权大于法”以相当程度的认可,视法为维护道德的武器,致力于“无讼”来维护社会的安定,特别是封建统治者“言出法随”的现象,在某种程度上还有存在,给某些公民造成了一种畸形的法律观念,“领导人讲的话就是法”。这表明,法律权威的削弱和法律观念的动摇成为法制建设中不可忽视的问题。2、积极态度与消极态度并存由于社会主义法律制度在我国居于统治地位,因此,我国公民对现行法律的态度总体上还是积极的。在对现行法律的要求上,他们通过生活实践和普法教育的开展,逐步明确社会主义法律的性质、目的和作用,要求有法可依,有法必依,违法必究,对现行法律评价上,尽管多数人的评价是感性的,但他们一般都能肯定法律的价值,而且也能够应用相关法律去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与上述积极态度相反,由于非社会主义法律意识和传统习惯的影响,我国公民又对现行法律存在着不可忽视的消极态度,表现在他们对相当一部分法律规范和司法机关持不信任态度,宁愿依赖政策或某些行政职能部门,因而往往把自己置身于现行法律调整对象的被动地位,不懂法也不愿主动去了解、咨询法律,从而用合法手段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还有相当一部分人对法律赋予给他们的检举、控告权利,采取“睁只眼,闭只眼”的态度,明哲保身,不引火烧身,更有甚者,即使与自己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违法之举,他们也不去检举、控告,有的采取“私了”办法解决,有的用自己的“息事忍耐”之举,求得“消除”后顾之忧,一些见诸于报端的“众人围观街头暴力”、“见死不救”之例多得令人心寒,自己的亲人被流氓分子非礼,而躲在一边不敢吱声的事例也屡见不鲜。公民良好的法律意识,是社会主义法律的基础,从这方面讲,我国社会主义的法治之路才刚刚起步。3、法律权利意识弱于法律实用意识。建国之后,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人们的权利意识才刚刚苏醒。首先人们对权利的认识上表现出了前所未有的热情,人们通过各种渠道了解自己应享有的各种权利,越来越多的人们主动参加了普法宣传教育,关注广播、电视、报刊的法制节目,主动接受法律方面的宣传教育。其次,人们对权利的主张要求日益强烈,权利的主张范围在不断 扩大。近年来诉诸于人民法院的民事纠纷越来越多,这表明人们已习惯于寻求法律援助的救济方式。近年来,关于人格权、身份权、继承权、知识产权等案件的数量增长也表明了权利的范围在不断扩大。但是,我国公民的法律权利意识还存在较多问题,比如:宪法意识弱于部门法意识、民法和经济法意识弱于刑法意识、程序法意识弱于实体法意识等。4、法律意识层次有待提高。我们知道,公民对法律了解的多寡,与公民的文化素质有关,一般说来,文化素质高的人的兴趣较为广泛,获得信息的渠道也较多,因此他们对法律的认识就有可能较高,而文化素质低或文盲恰好相反。公民对法律的认知程度与他们自身的法律意识有一定关系。一般来讲,与公民的利益关系密切并实现程度较好的法律,他们就较容易知晓,反之就少些。我国公民中绝大多数人对法律实践的认识往往是通过自己在社会生活中的亲身感受得到的感性认识,因而难免带有片面性,对法律的认识能力也难免带有感情色彩。此外,我国公民中文化素质低下、文盲、半文盲人数占有一定比例,他们缺乏对法律知识了解的主动性,一大部分公民的法律意识处于片面的不系统的法律心理层次,处于法律意识发展初始状态,因而难以认识到社会主义法律的优越性。(二)当前公民法律意识的成因分析从以上对我国公民法律意识现状的列举及存在的问题可见,我国公民法律意识呈现出多方面、多因素的不平衡状态。一方面,社会主义法律意识,随着社会主义制度和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制在我国的确立,成为占有统治地位的现代化法律意识;另一方面,社会主义法律意识,在我国社会生活中还处于低水平状态,并且与许多非社会主义法律意识混杂在一起,分析造成这种现象的主要原因有:1、商品经济不发达我国目前商品经济还不发达,而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伴而生的自然经济,在我国农村占有较大比重。商品经济的不发达将成为影响公民法律意识的决定因素。其一,从商品经济与法和法律意识的相互关系看,没有商品的经济产生和发展,就没有法和法律的产生和发展,商品经济是产生民事法律的客观基础。而自然经济却不能提供民事法律之基础,在它的基础上产生的法律只能起到巩固和确立财产归属权利的作用。如果这样的话,势必导致公民法律意识趋于畸形和残缺不全。其二,从商品经济活动的自身特性看,商品经济是天生的平等派,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是遵循等价、有偿的价值规律进行的,法律上的平等要求不过是价值规律的法律语言,由此形成平权法律意识。而自然经济由于以人身依附关系为特征,结果只会崇尚经验和个人权威,产生法官思想和好皇帝主义,不可能产生真正的权利平等的法律意识;而且,既然商品的核心是价值,商品经济的发展必然带来人们价值观念的强化,进而对人的价值、劳动价值以及人的平等、自由和个人权利的法律肯定,并形成关于人的尊严、人身自由等法律。但是,自然经济在生产经营中不尊重成本和效益,处于盲目无计划状态,这就必然造成忽视和贬低人的价值和劳动价值的现象,就不会将人的平等、自由、权利等上升为法律来加以肯定,那么人的观念中就会形成服从命令和专制的法律意识。 2、特殊的历史环境因素我国从几千年封建专制社会逐步过渡到现在,经历了一个漫长的变革时期,新中国成立后,又经历了“十年文革”这场浩劫,这种特殊的历史环境和某些政策、方针上的失误和偏差,致使我国公民的法律意识受到了一定影响。一是我党领导的人民革命,是在依靠群众、发动和组织群众,搞大规模群众阶级斗争的过程中进行的,没有群众运动,就没有革命的最后胜利。然而,由于群众运动是不依靠法律的,并且在我们发动群众时候,也只能讲明政策和有关规定,而不是用法律来严格规定约束群众,因此也就产生了群众对自己创造的、表明自己意志的法律,有时也不太尊重的副作用。二是由于法制建设的目的主要是创造一个稳定的、正常的社会生活秩序,因此,法制在革命战争时期和和平建设时期的地位,显然不同。很遗憾的是,当我们从大规模的暴风骤雨式的阶级斗争转向和平建设社会主义时期后,我们的一些领导同志仍然用“军事进攻”观念来看待法制,用群众运动的方式进行社会主义建设,这同样为我国公民的法律意识的培养和提高,增加了难度。三是党的正确领导是我们革命和建设的权利保障。但是,党的领导本身在过去都没有适当的制度予以限制和约束,没有法定的条例来规范,许多本应由法律规范调整的范围,往往用党的政策来调整,形 成了党政不分、以党代政、以党代法以及党组织和党的某些领导可以 随意干预立法等司法活动不正常的状况。3、文化传统的影响中华民族是世界上历史最悠久、文化最灿烂的民族之一,有着自己的优秀传统文化。纵观中国法制史,这种传统文化体现在中国法律方面的显著特征有三个:一是缺乏对权利的逻辑规定和论证,权利观念极其淡薄;二是强化专制主义,权利崇拜观念极其狂热;三是宗法伦理精神和原则渗透,影响着法的价值取向,形成以家族为本位的法律观念,并成为中国法律文化传统的核心。这种宗族伦理传统使法成为一种伦理道德的附庸,这种状况必然产生重人治轻法制的思想,并成为我国公民法律意识的历史重负。宗族伦理是中国古代社会的主要行为规范,而法只是作为一种国家强制力去保护宗族伦理的工具。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法律的调整范围被大大地限定,许多授权性规范(如钦差大臣先斩后奏③等)和义务性规范(如“嫁鸡随鸡”④等)都划归伦理范畴,只有禁止性规范为纯正的法律规范。于是整个社会法律调整系统只能凭借刑事镇压而排斥法律的调节、仲裁功能。这种状况强化了人们重伦理修养轻法制的观念,并形成了“民刑合一”的法律现实和“重刑轻民”的法律意识。4、法律生活的失调社会主义国家是法制国家,法律生活应该是社会生活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为了使国家法制健全,强化公民的法律意识,法制生活本身协调和谐是非常重要的。建国以来,特别是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已制定了大量的法律、法规,这为我国法律生活的协调起到了重要的保障作用。但是,现实生活表明,我国法律生活要实现真正的和谐与协调,还要作出久远的努力。目前,我国的法制还不十分健全,法律还不是真正完备,法律的渗透还不太强,法律的触角还没能完全伸展到各个角落;再者,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从内容到贯彻执行还不够严谨,有些地方甚至相互矛盾。如:同一性质或后果的行为,在不同地方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不相同。在这种情况下,法律应有的权威就会受到削弱,公民的法律意识也会受到一定的影响。不能正确处理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关系,这种状况也不同程度地存在。现实生活中,常会出现这样一些问题:一是行使国家权力的官僚主义倾向(如生活中出现的门难进、脸难看、事难办),表现在一些国家工作人员要么滥用国家权力,侵犯公民权利或是影响公民权利的实现;要么是不愿充分使用国家权力来保护公民权利,对人民群众的利益和疾苦视而不见,充耳不闻。二是公民权利的滥用,表现在只顾自身利益,不惜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利益。三是公民不知道或不能充分行使公民权利。主要表现在一些公民由于文化程度和经济条件所限,加之我们司法宣传力度不够,使得他们对法定的许多权利不知怎样行使,更谈不上充分利用(比如选举权、控申权、身份权等)。笔者近期在下乡检查农村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时,曾与四个乡镇八个村委十六个自然村三百二十名村民座谈,了解基层普法宣传的有关情况和公民所掌握的法律常识,除极少数村民外,百分之九十的人不知道什么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只知道偷盗、抢劫、杀人放火犯法,其它什么也不知晓。有一个壮年男性公民说:普法教育就是村里主任、支部书记上乡里开会,回来在墙上写点标语,这些事不是俺农民的事,是当官们的事,俺只要交公粮,不犯法算了。由此可见普法宣传教育工作在一些地方只是空谈,这也是法律生活失衡的一个原因。三、提高公民法律意识的途径1、提高认识,加强领导要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必须充分认识到提高公民法律意识的重要意义。公民法律意识的提高,是顺利推进法制建设和依法治国的基础和前提。从行政与司法来看,能否实现依法行政、公正司法,取决于机关工作人员的法律意识,如果没有他们相应的法律意识,依法治国工作就难以进行。从守法与护法的角度看,公民能否用法律约束自己的行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取决于公民的法律意识。我国的法制建设和依法治国工作取得了一定成绩,但也要充分认识到,目前我国公民法律意识整体水平还不高,要从根本上改变这种状况,任务还十分艰巨。这个问题必须引起各级党委和政府的高度重视,把它放到重要议事日程上来。总之,认识必须到位,行动必须自觉,工作必须一贯坚持,才能打开工作的新局面。2、切实抓好普法教育一是要克服形式主义,坚持实事求是、真抓实干。普法教育不能只停留做表面文章、走过场上,只有求真务实、真抓实干才能取得工作实效。二是工作形式必须灵活多样。我国人口多,地区差异大,要以尽量少的投入取得最大收益,必须因地制宜,既可 集中授讲,也可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宣传;既可采取就地办案的教育方式,也可以采取法律服务与帮助的方式进行,要注重教育材料的典型性、灵活性、生动性。三是要注意普法教育的广泛性和针对性。普法教育要面向群众,要在机关、学校、工厂、农村和群众务工集中地点广泛进行。同时对于不同地域、不同职业、不同层次的人要有针对性。当前普法工作应以领导干部为重点,领导干部手握权力,只有提高了他们的法律意识,才能使之依法行政;同时领导干部的责任和影响比普通群众大,增强他们的法制观念,提高其依法办事的能力,使人民群众真正感受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对于提高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也是一种积极的影响;对于不同行业,也要进行有针对性的行业普法教育。四是要建立一支素质高业务精事业心强的普法队伍,提高司法宣传队伍的综合素质。五是要重视法学教育,开展法学研究,在普法教育的同时,不能忽视这方面工作。法学教育不发达,法律专业人才少,势必影响到法律意识的提高。因为如果执法人员的法律意识比较差,它将直接影响具体案件的质量而影响法的权威和尊严,影响群众对法的认识、理解和态度。因此,必须重视法学教育,通过多层次、多渠道、多形式为执法机关提供尽可能多的受过专门教育的法学人才,并为在职的执法人员继续学习和提高,提供更多的方便。3、加强精神文明建设,全面提高公民的整体素质精神文明建设的各项内容是互相联系、互相影响和互相促进的。在文化建设上要注重发展多种形式和多层教育,提高公民的科学文化素质和法制观念。要坚持正确的舆论异向,弘扬正气,倡导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和行为方式。在思想道德上,要用科学思想和理论武装全民,树立科学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道德建设要努力培养“四有公民”,并且要在全体公民中广泛进行“道德规范进万家”和遵纪守法宣传活动,普及法律常识,增强全民的法制观念,使群众懂得公民的权利、义务和与自己工作生活相关的法律知识,促使他们依法办事、依法律己、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样可以逐步提高公民的整体素质,进而达到真正从根本上提高全民法律意识的目的。4、加强立法,建立良好的法治环境国家如果没有一个良好的法治环境,那么对于公民法律意识的培养显然是句空话,为此,必须做到:一要通过立法健全做到有法可依;二是自觉守法护法,依法办事。从公民角度讲,要自觉运用法律规范自己的行为,维护自己的权益;从执法者的角度讲,要依法不依人,依法不依权;三是要维护司法公正,通过冤、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强有力地促进司法人员公正办案,使合法权益得到保护、法定义务得到履行、违法行为得到惩罚,这样能够避免徇私枉法等司法腐败。另外,要在全社会广泛开展弘扬正气、打击邪恶活动,使好人敢做好事,使坏人不敢抬头;加大对社会弱势群体的保护,为此在立法上要限制居于优势一方,保护弱势一方;在实际运行程序上,应给予弱势群体更多更有效的公平救济途径,用法律为他们讨回公道,用法律改变他们的命运;以此激发人们知法、守法和护法的积极性。总之,提高公民法律意识是一项艰巨复杂的系统工程,只有知难而进,长期坚持、循序渐进、多管齐下、深入细致地开展这项工作,才能真正抓出成效来。 注释1、礼:西周的根本大法,又是国家机关的组织法和行政法,以及刑事、民事、经济等方面的立法之本。它以“亲亲”、“尊尊”原则为基准,强调德的要求,形成了包括宗法制和分封制以及国家活动等方面系统典章制度,以及人们的行为规范和婚、丧、冠、祭等各种仪节。2、周“六礼”:西周时婚姻成立的条件。依次是:①纳采(男方请媒人向女方送礼品求婚)。②问 名(男方请媒人问女子名字、生辰,卜兆宗庙,请示吉凶),③纳吉(卜得吉兆后即定婚姻);④纳征(又称纳币,男方使人送聘礼到女方);⑤请期(商请女方择定婚期),⑥亲迎(男子奉父命亲去女方家迎娶)。3、先斩后奏:封建时代皇帝授予自己比较信任的高级官员外出视察工作时的一种特权,意思是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可先自行处理相应的事务,事后再向皇帝汇报。4、嫁鸡随鸡:封建统治时代,妇女无权选择自己的丈夫,听凭父、母和媒人的安排,嫁什么人就随什么人。 引用 、《全国检察机关“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教育活动读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9年6月印刷4、驻马店市委《干部理论读本》(一)、(五)驻马店市委2001年9月印刷5、中共中央宣传部《“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学习纲要》学习出版社2009年6月印刷6、《检察学报》2009年第2期7、《党的生活》2009年第6期8、《党建工作》2009年第9期9、《驻马店日报》“法制专版”2009年5月6日10、《宪法》中国人事出版社2001年3月印刷11、河南省委宣传部《精神文明建设宣传纲要》《河南日报》1996年10月11日第1版12、《民法学总论》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 1999年5月印刷

民法学论文范文3

1、民族唱法

从广义上来看,我国的民族声乐相关艺术,主要囊括了曲艺说唱、民歌说唱和戏曲说唱这三种不同风格的演唱艺术,从这点上来看,我国的民族唱法指的就是在进行具有浓烈的民族特色的歌曲和演唱民歌时所运用到的一些声乐的技巧,主要涵盖了不同种类别的歌唱形式。在对传统的民歌和戏曲等之中精髓进行继承和发展的同时,又对西方美学唱法中比较先进的优秀的技巧加以和借鉴,这有效地集二者于一身。这样的唱法其特点就是在演唱时音色清脆明亮,语言准确,因此,深受人们群众的欢迎。

2、美声唱法

美声的唱法主要是从西欧中比较专业的且具有古典声乐特色的传统唱法中不断演变而来的,是在文艺复兴展开之后渐渐才形成的。在不断的发展过程中,形成了一套科学的比较完备的歌唱体系,它对喉咙和气息都有较为严格的要求,音域比较开阔,同时各个声区之间的连接也比较自如灵活,在转音中也十分流畅且能够精准的协调发声器官,在此过程中,很多比较高难度的技巧都可以完成,进而使音色得到美化,因此,这种唱法普遍被认为是比较科学的一种歌唱方法。

二、民族声乐的传统韵味

我国地域十分辽阔,且有着56个民族,每个民族因所在的地理环境不一样,语言和风俗习惯等也都大不相同,因此各个地域的民歌都有着不一样的民族特色。有人曾说,韵味指的就是在演唱时存在不同的民族不同的地域中表现出来的强烈的民族色彩。由此可知,在民族声乐当中,韵味充分体现了民族声乐中独特的民族性和地域性,它是声乐作品的魅力所在。因此,在我国传统的民族声乐中一般都是把演唱者在演唱时是否有“韵味”来判断其演唱水平。而润腔这一技巧就是充分地将“韵味”给表现出来的一种手段,其目的就是让演唱的曲目更富有表现力,让作者更有自身的感染力。润腔的方式有很多种,比如说运用哭腔,注重字的缓慢轻重等,也就是说,在演唱中加入润腔能充分的将韵味给体现出来,而韵味就相当于一部作品的灵魂,我们必须将其保留下来。

三、借鉴美声唱法中的科学理论

1、声部划分

这一理论在美声唱法中占有比较重要的地位。众所周知,每个人具有的声音是不一样的,这种差异不只是因为演唱者声带宽厚度不同,也主要受到演唱者共鸣腔大小和体积胖瘦等因素的左右,这样每名演唱者都具有不一样的音域和音色。而美声唱法关于声部划分这一理论就是经过划分不同的人的声部,确定其各自的类型,再对其进行有针对性的训练,也就是注重“因材施教”,让演唱者将自己的嗓音发挥到最好,因此说这一理论在美声唱法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因为我们的民族声乐中缺乏这一方面的理论,所以我们可以借鉴美声唱法这一理论来提升和完善我国的民族唱法。

2、科学且合理的发声体系

在美声唱法中其发声体系主要起着将演唱者的唱歌能力加以提高的作用,在这种体系中不但包涵了怎样训练声乐的方式方法,而且这也跟“由浅入深”这一原则相吻合。在进行声乐教学中将这一手段运用其中,可以使教学模式变得更加的丰富,同时利于将教学质量加以提高。在我国的民族唱法中同样也缺少这一理论的引用,因此我们借鉴这一理论在民族唱法中,就提高教学质量来讲无疑是十分有利的,与此同时,在美声唱法和民族唱法中其基本原理还有相通的地方,我们可以使二者互相学习各自的方法,进而将我国的民族唱法的理论体系不断地加以完善。

四、结语

民法学论文范文4

自清末修律开始,西方的法治思想源源不断地传入中国,形成了一股巨大的潮流,激荡着中国的思想界,推进了中国的政治和社会转型,给中国法学教育带来新的元素。民国初年,以法治国,依法行事,将中国建成民主共和的法治国家,成为有识之士的共同主张,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响应。此时,以法治国成为普遍的社会舆论,各种法政学校纷纷建立,各种法律书籍大量出版,汇成一股强大的社会思潮。可以说,西方的法治思潮成为民国时期法学教育兴起的巨大动力,营造了良好的重视法学教育的社会氛围。正如学者所言,“民国初年,在全国范围内出现了一股兴办法政(法律)学校的热潮,这是当时社会法治思潮勃勃涌动的一个重要表现。”

①也正因为在西方的法治思想影响之下,民国时期的法学教育陆续开展起来,并使当时的法学教育打上了“法治”的烙印。首先,在法治社会思潮之下,人们迫切需要学习法律知识,各种法政学堂纷纷建立,带来民国时期法学教育的繁荣。1912年的《大学令》及1913年公布的《大学规程》里均设定了法科,推动了民国法学教育的兴起。1917年《修正大学令》确认了大学的“七科制”,即:文、理、法、商、医、农、工等,其中法学名列第三,成为重要的一科,民国政府极力支持法学教育,招生人数远超其它学科。在法学教学模式上,民国政府起初效仿日本模式。到1922年,新学制建立,受美国教育观念特别是杜威实用主义教育哲学观的影响,中国法学教育模式彻底从模仿日本转向模仿欧美。但是,1930年之后,随着国民政府法典体系的完成,近代法律教育整体上朝着教育的方向发展。由于法学教育的模式所致,西方的法治文化在中国的影响巨大,以致民国后期,人们的法治观念更加坚定,他们认识到:“我们今日所需要的法治,不但在形式上要做到‘齐天下之动’,而在实质上尤其要做到使政府官吏尊重人民之正当利益,不得任意加以侵害,不能‘高下其手,予夺由心’,所以我们今日所需要的法治,仍是民主政治的法治,是建立于民主政治之上的法治”。

②这也是现代法治的重要标志。尽管在招生规模上,国民政府有所调整,但是,丝毫没有影响人们对西方教学模式的信赖以及对法治的追求。1928~1937年,由于受重实用科学轻社会科学的政策影响,南京国民政府规定“凡旧有公私立法政、医学两种专门学校,一律自十八年度起停止招生。”由此,法科专门学校逐渐退出人们的视线。1937~1945年,教育机构内迁,掀起了联合办学、合并办学的热潮,如清华大学、北京大学、南开大学合并成了西南联合大学。随着教育机构的减少,法学院系的数量也在分分合合中锐减。至此,民国的法学教育开始走下坡路。其次,清末民国法学教育内容的设置无不受西方法治思想的影响。中国近代第一所大学———北洋大学的法律科作为第一个法律教育机构,自开办时起即以英美法为教学基础,“课程编排、讲授内容、授课进度、教科用书,均与美国东方最著名的哈佛和耶鲁相同。”

①后来又不断聘用美国的法律家为教师,毕业生也大多赴美留学,美国法对中国法学教育产生的影响显而易见。并且,“北洋大学的法科也不纯然为英美法所独占,具有重视大陆法的趋向。”

②无论是英美法还是大陆法,都是内蕴法治主义、承载法治精神的西方制度,将它作为中国法学教育内容的一部分,甚至由西方的教师去教授,其对中国学生法治思想的传导作用可想而知。就这样,中国法学教育的西方法治元素慢慢地培养起了中国人的法治观念。那么,在此后的其它法科学校也有类似的做法,其中蔡元培任职的北大法科最为典型:“北大旧日的法科,本最离奇,因本国尚无成文之公、私法,乃讲外国法,分为三组:一曰德、日法,习德文、日文的听讲;二曰英美法,习英文的听讲;三曰法国法,习法文的听讲。”

③西方法律制度及理念在中国的课堂里被广泛传授和学习。因此,在很大程度上,西方的法治理念正是通过法学教育的途径传递给了中国学生,再通过这些学生传递给了中国社会,对中国社会产生深远的影响。据记载,“在民国最初的十多年间,北大法科学生的数量总体上在不断地增加着,与北大其他各门(系)相比,其数量也逐渐地高于、甚至远远高于其他各系。”

④这也就意味着受西方法治理念熏陶的法科人才队伍在不断壮大,他们走上社会,在立法、司法等岗位所发挥的作用也在增强。第三,民国时期,大力发展法科留学事业,为培养现代法治人才提供了更好的环境。根据统计史料,民国最初十年间,毕业于日本大学法科的毕业生占留日学生总数的百分之八十多,他们回国后成为法学教育的中坚力量,对中国法学教育特别是培养具有法治理念的法学人才提供作出了贡献。当时“如雨后春笋般出现的法政学堂基本上掌握在留日法政学生手中,他们按照日本的法学教育模式、日本的教材、教育方法以及法律术语、法律体系为转型期的中国培养了大量急需的法政人才,而这些法政人才又通过各自的不同渠道向整个社会传递和普及着他们所理解的西方近代的法律知识,大多数中国国民新型的法律观、法律知识就这样形成了。”

⑤毋庸置疑,日本近代以来的法律体系是效仿西法的产物,且是学习西方成功的典范,而西方的法治精神和理念通过便利的语言途径,被中国的留日学生所接受,回国后再传授给更多的中国学生,从而丰富了中国法治文化的内涵。除了留学日本,中国的法科学生在1914~1915年公费留学美国和欧洲英法德等国的人数也在逐年增加,尤其是留美人数趋于接近日本。直到1936年,先后从国外著名大学获得法学学位的人数非常之多,其中一些人在民国时期及后来的法律界长期享有较高的威望,如吴经熊、李浩培、倪征懊等。尽管国民政府“不断强调出国留学应注重实科,但实际上,留学生所习科目中最多的仍然是法学。”

⑥因此,法科留学生回国后,他们的影响仍处于强势地位,尤其是进入国家重要领导岗位的海归们发挥了更大的作用。

二、法治人才:民国时期法学教育的直接目的

民国时期,法学教育在西方法治思潮的涌动之下,轰轰烈烈地开展起来,其直接的目的是为了培养适合民国社会需要的法治人才。这里的“法治”是一种知识和理念,更是一套技能和艺术。法治人才理当具备高尚的道德修养,秉持公平正义的理念,在立法、司法等岗位得心应手,为社会制定良法、高效率司法、引导民众自觉守法的优秀职业群体。对此,当时的学者有了精深的解读:“法治即法律统治之谓,国家一切活动,必须循法以行,不能由政府,以自由意思,擅行决定,必须以法律为其轨辙与准绳,人民的自由及其他权利,应由法律加以保护,人民应负之义务,亦应由法律加以规定,政府机关非依法律,不得限制人民之自由与权利,亦不得任意课人民以义务,人民固应服从法律,政府亦应遵守法律,此即法治之真谛。”“法治精神,司法上最能表现,司法官必须操守清廉,居心仁恕,公正不阿,用法平允,始足称理想之法官。”

①20世纪初叶的民国时期,西方思想的浸透已在中国法学领域表现得相当明显了。此时,中国的立法、司法无不“接受西方民权潮流之激荡”,

②其中欧美的现代法治理念、公正合法的司法、平等独立及公开审判的原则等西方法治文化渗透进了中国。民国政府的法制已经走上了移植西方的道路,无论立法抑或司法均以大陆法系为蓝本,同时也吸纳了英美法的优秀成果。民国新的法律体系的运行,需要有与其相适应的人才,法学教育承载着此重任。对此,民国的很多学者做了诠释和注解,其中:法律教育的目的,浅而言之,不外四端:其一,训练立法及司法人才;其二,培养法律教师;其三,训练守法的精神;其四,扶植法治。所谓适当的法律人才,至少须具备五项条件:一要认识时代的精神及时代的倾向;二要了解法律的旨趣及现行法的文义;三须熟谙审判方法及应用心理学;四须知悉人情世故及社会的复杂组织;五须有道德的涵养并舍弃小己。

③这里民国学者所提法律教育的“四端”,实际上是法学教育的宏观目的,它涵盖了亚里士多德所倡导的“法治”应有的内涵:良法与普遍守法。训练立法、司法及教法的人才,实际上是为“良法”的出台打好基础;训练守法精神及扶植法治,为公民自觉普遍守法营造思想意识的氛围。而法律人才的五项条件,则是法律教育的具体目标,是为培养法治人才的具体教育措施。可见,法学教育对法治人才的重要意义。更有甚者,将法治的前途与法律教育紧密地联系在一起:其实,无论训政或是,只不过是政权的归属问题。而政权的行使如何有效,政治如何上应上的轨道,以致于国内秩序如何趋于安定,则有一共同的要求在,是为法治主义。法治是主义,不是方法,主义是一种信仰,一种力量。信仰法治,法治便生力量……国家要确立法治,则人民法律知识的普及,与学者的专门研究都是很重要的。总之,国家逐渐走上法治的大道,是值得欣喜的,而同时法治人才的培养,也是值得注意的。

④我国既然同时需要法治,那么,应该如何去厉行呢?我们晓得国家不论何种施政,欲求切实彻底的推行,最重要的是凭籍教育的力量,厉行“法治”,先要提倡推广法律教育,灌输人民以法律知识,养成其守法习惯。

⑤很显然,民国的知识分子非常清楚法学教育的直接目的与意义,他们将国家的前途寄托于实施和法治,进而寄希望于法治人才的培养上面了。毕竟和法治事业,需要具有法学专业素养、富于公平正义理念、自觉守法的法治型人才去完成。因此,培养法治型人才是民国法学教育坚定不移的理念和目的。关于法律教育的目的,近代史上著名的法律教育家、民国时期法律教育的研究专家孙晓楼先生曾做了专门的研究,他于1935年在商务印书馆出版的《法律教育》一书中指出:教育的目的,是为国家培植人才;法律教育的目的,是为国家培植法律人才;不过怎样叫做人才,怎样叫做法律人才;我们要明白了怎样才算人才,方可实施相当的教育;要明白了怎样才算法律人才,方可进行高深的法律教育;不然无的放矢,结果是一场空。

⑥可见,民国时期,法律教育的目的已成为一个非常重要的课题被提出,反映了民国社会对法学教育的关注程度之高。而当讲到法律人才,孙晓楼认为至少要有三个要件:一要有法律学问,二要有社会常识,三要有法律道德。

⑦这三个要件决定了法律人才的素质和标准,其中最为重要的一点是理解和精通“法治”:法治主义之先决要件,首在获得法治之真才,法治之真才,须赖完善法律教育之陶冶。法律教育之主旨,在于训练为社会服务为国家谋利益之法律人才,而此种人才,必须有法律之学识,方能认识法律及改善法律;须具丰富社会常识,方能运用法律使适合时代需求;尤须有法律道德,方能执行业务以为民权之保障。

⑧从这里不难推断,民国时期法学教育的目的与培养法治人才密不可分,培养法治人才理应成为民国法学教育的重要理念。民国时期,尤其南京国民政府时期是“中国法律文化真正迈出具有现代意义的步伐,开始与世界法律文化逐渐交融的重要时期”①。民国政府仿效西方法律制度建立了自己的法律体系,必须培养秉持法治理念的人才去适用和完善该法律体系,才能推进法治文明的进程。国民政府时期,教育部曾经开展了一次大规模的高等教育课程调整工作,其中“文理法三学院课程的整理,是国民政府提高高等教育质量的重要措施之一,相应的法律课程的整理,是为了规范法律教育、培养适合国民政府需要的法律人才。”②民国后期,孙晓楼再次指出法治人才的目的问题:在此举国上下祈求看实施,推行法治的声浪中,法律人才的培养,当然逐渐逐渐的被人重视着,而法律教育制度的改良,亦可谓当务之急。③无疑,不论是法学教育本身,还是法学教育改革,都将围绕培养法治人才为中心展开,按照国家法治发展所需要的特定的培养目标和人才规格进行法学教育,法学教育的直接目的非常明确。在今天的学者看来:“中国近代法律教育的培养目标:主要培养精通法律知识、懂得西方法学理念、服从法律规范、能够处理社会问题的高层次法律人才。”④实质上,就是指民国时期法学教育所培养的高素质的法治型人才目标。简言之,民国时期的法学教育,是为了培养具有法治理念、遵循法律规范、高效处理社会问题的高素质人才。

三、法治国家:民国时期法学教育的终极理想

法治人才的培养,其终极目的和理想是适应法治国家建设的需要,民国时期也不例外,“民国初年出现的兴办法政(法律)学校的热潮,是当时社会法治思潮勃勃涌动,人们热切希望建成民主共和的法治国家的一种表现。”

⑤由此可见,法学教育对法治国家的意义之重要,法政学堂和专门法律学校负有培植吏才和司法人才的职责,最终还是为了改良政治法律,以拯救国家和强国利民,也就是治理国家的长远利益。法治作为一种价值规则,是现代法治国家追求的目标和基本精神。民国时期,唤起民众,培养自觉的国民,以建立五权宪法为基础的现代法治国家,是以孙中山为首的民国精英们的理想追求。孙中山先生矢志建立法治共和国的理想,他任大总统短暂的百余天,却颁布了包括临时约法在内的一系列法律文件。

⑥为建立法治国家做了积极的准备。1919年“五四”前夕,资产阶级革命派通过上海的《民国日报》响亮地提出了“破除人治迷梦,建立法治国家”的口号。此后,法治得到民国社会的广泛关注,学者研究法治国家的问题及其实质,纷纷主张法治:人治法治,在人类历史上闹了几千多年,时至今日,世界上无论哪一国家都是实行法治,而中国仍不能确立法治走入法治轨道,真堪痛心。然而今日信仰“人治”的人一定居少数,一般国民悉皆以建立国家只有主张法治,改革政治只有实行法治,排除国难只有尊崇法治。

⑦复杂的社会,必有赖于精密而善良的法制,始能存在、生存、安全、和谐而演进。……今当宪法起草之时,诚窃恐举国上下对于法治精神尚无切实之认识,奉行之诚意,因草此篇以明其义,庶政府当局,全国民众,不再视为具文;而今后中国之政治,亦得日趋于法治之坦道焉。

⑧国民政府时期,认为:“民主的政治同时也是法治的政治。民主与政治,实际上乃是一体的两面。实行民主,只能扩张个人的权利与自由;同时实行法治,才能保障大家的权利与自由,两者轴车相依,缺一不可。”

⑨他非常重视法令的统一与实施,在《中华民国宪法》出台之际,他于1947年12月13日专门请司法院等修正或废止与宪法相抵触的法令,电文称:“查宪法即将实施,现行法令与宪法抵触者亟应加以修正或废止。”瑏瑠这实际上是贯彻了法治的精神所致。的历次宣言,曾屡屡提到法治,也曾屡屡表示要努力法治。在最近这一年中,法治的呼声似乎又增加了些,而法治的尊重似乎也增加了些。

①毫无疑问,法治国家是民国民众心目中的理想政治模式,法治是民国社会所崇尚的最好状态。在民国的学者看来,西方国家“所以致今日之强盛,皆其法治之功,吾国不欲强盛则已,苟欲生存与此竞争剧烈之场,舍取西人之法制尽施吾国,其莫道由。”

②中国的强盛自然也与法治之功紧密相连,法治之功源自人的因素,这样的人必须依靠教育机构的培养,法学教育意义凸显。“要真正实现法治,还必须在全国人民中肃清封建愚昧意识,以培养民主政治的根基。”

③因此,必须加强法治教育。由此带来法律教育的兴起,以致民国成立后,十余年间,学习法政的人们充满了国家的各机关。现代国家的理想和目的,是在造成一个法治国家。我国立国的理想和目的,也就是在于造成一个三民主义的法治国家。我们可以说,法律教育在任何一个现代国家都很重要,因为一个法治国家的建立与维持,不单靠少数奉公守法的循吏,尤其要靠一般民众有尊重法律、拥护法律的法治精神。

④立国所应具备的条件固有多端,但要走上法治国家的途径,却不能说“法”不是一个主要的条件,尤其是民治的基础须建筑在法治上面,更应具备了法的条件,才能稳固。就法治方面说,并非单独指示国家统治权的行使概须以法律为根据之一点而言。凡社会或个人相互间的关系都要受法律积极地或消极地支配,而在法律范围内为种种活动或发展。

⑤也正因为法律在国家治理中的的重要作用,20世纪40年代末,南京国民政府将美国著名法理学家、法律教育家庞德请来中国,作为国民政府司法行政部和教育部的顾问。庞德在华任职期间,对中国法学教育提出了重要的见解,指出不仅法律职业人员需要精通法律,而且普通官员也应习法:“关于普通文官,行政官员应当好好的受一番法律训练,实很重要。他们必须了解什么是个人的合法权益,什么是法律规定保障那些权益的救济办法。”

⑥中国自古“以吏为师”,只有官员都学法懂法,才能带动更多的百姓遵纪守法,促进立法的进步,将国家带入法治的状态,民国教育家孙晓楼先生也有类似的看法:欧美各国的法律人才,不特在立法界、司法界、行政界三方面表现着他们的法律才能,便是工商实业军士武官,都有不少的法律人才在那里指导着活动着,所以他们所办的各种事业,无处无时不表示着纪律化、秩序化,他们法律人才之普遍化可见一斑。

⑦不过,在民国后期的法学教育实践中,国民政府并未实现法学教育培养法治人才的目标,法学课堂教学以及法学研究当中均贯彻法条主义原则,所教育出来的学生虽然获得了法律专门知识,能应付各种考试,但是很难适应社会生活的需求,无更高目标的追求。对此,当时的很多学者提出了批评,如认为中国的法律教育属于条文主义的,培养的人才墨守成文,不知活用,头脑中充满了现行条文,忽视一国立国最高思想原则与世界的新趋势,对于新发生的事实、思潮格格不入,毫无吸取进步的可能。

⑧殊不知,法律的生命在于实践和经验,驾驭法律的人应是训练有素、有学识、有经验、有能力、有品格的法学人才,而经验、能力、学识和品格等都来自于教育。综上所述,民国时期在西方法治思潮的影响之下,顺应历史的潮流,以西方国家为效仿对象,大力兴办法政学校,引进西方的教育模式,努力培养法治人才,为建立法治国家服务。这种以法治为重心的法学教育理念,不仅培养了法学人才,传播了法律知识,而且启发了国人以法治国的觉悟。

民法学论文范文5

中国民族声乐教学的经典力作《金铁霖声乐教学文集》日前由人民音乐出版社出版。《文集》共收录了学生实践辅导、教师教学辅导、学术报告、评论、杂文、回忆录、访谈录等各种类型的文章49篇。它是我国闻名声乐教育家、中国音乐学院院长、博士生导师金铁霖先生几十年从事我国民族声乐教学的聪明和心血的结晶。《文集》的出版对于我国民族声乐教学具有里程碑的意义。

在我国民族声乐教学和探究领域,金铁霖先生既是继续者,也是开拓者。我国民族声乐艺术在短短的几十年的时间里得到了长足的发展,金铁霖先生为之作出了杰出的贡献。

金铁霖先生一辈子从事声乐学习、实践、教学工作。1960年高中毕业后,以优异的成绩考入全国最高音乐学府——中心音乐学院,师从我国闻名声乐大师沈湘教授学习声乐。1963年,他辅导的第一位学生考入中心音乐学院,从此,他和声乐教学结下了不解之缘。1981年,中国音乐学院恢复建院,他应邀到该院任教,先后担任声乐系副主任、主任,1996年开始担任中国音乐学院院长至今。

在数十年的民族声乐教学生涯中,金铁霖先生始终坚持科学、辩证、务实、创新的精神,积极吸收古今中外声乐艺术理论的优秀成果,认真探索我国民族声乐教学、艺术的科学理论和科学方法,运用更新的理念、更新的视角阐释了他对我国民族声乐艺术、教学的美学特征和价值理念的理解和思索,创建了一套具有鲜明中国特色,充分体现民族气质、民族神韵、民族审美而又和时俱进的中国民族声乐教学体系,为我国民族声乐艺术发展开辟了一条崭新的道路。

在长期的民族声乐艺术探究和教学实践中,金铁霖先生始终坚持“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的唯物史观,始终坚持既矛盾又统一、一分为二的辩证理念,成功地将唯物辩证法运用于声乐艺术探究和教学实践,提出了“科学性、民族性、艺术性、时代性”有机统一的现代声乐美学标准,提出了“声、情、字、味、表、养、象”有机统一的声乐表演人才培养标准,提出了混声教学法、启发式教学法、感觉式教学法等行之有效的教学方法。他用特有的多维视角不断探索我国民族声乐艺术探究的新领域,为学生的声学实践提供了更为广阔的表现空间,成功地培养出李谷一、、宋祖英、张也、吕继宏、戴玉强等一大批闻名歌唱家和歌唱演员,成功地打造了我国民族声乐的“金氏唱法”和“金氏品牌”。

作为积金铁霖先生长期声乐教学探索之精华的《金铁霖声乐教学文集》,充分体现了作者民族声乐教学探究成果的基本特征,充分体现了作者在民族声乐教学中始终坚持的唯物、辩证的理念和追求。这些基本特征和理念追求具体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实践性和理论性的统一

唯物辩证法是唯物论和辩证法的结合,唯物论强调的是实践性,强调的是实践性和理论性的有机统一和紧密结合。《金铁霖声乐教学文集》具有很强的实践性和理论性,它是金铁霖先生长期从事声乐艺术探究和声乐教学实践探索和理论升华的结晶,是声乐艺术、声乐教学实践性和理论性有机统一的产物。

声乐艺术、教学是一门应用学科,具有很强的实践性。它要求我们的探究成果、教学理论都必须是直接来源于实践的经验总结,并且要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文集》提到的声乐学习需要经历自然阶段、不自然阶段、科学的自然阶段的“三阶段”理论,启发式感觉教学法,哼鸣唱法、母音练习法、反向提法、吸气提法、支点提法,微笑的运用、哈欠的运用、假声的运用,等等,都是金铁霖先生长期从事民族声乐教学的实践经验总结,是经过教学实践检验的行之有效的方法。这些教学、练习法简单明了,轻易为教师和学生所把握。声乐教学无论在国外,还是在国内,大多数的教学方法是手把手的教学方法,老师象传统的师父带徒弟一样面传心授,在学生的练习中、在学生的演唱实践中进行指点、指导,教学生应当这么唱,不要那么唱。实践性是声乐艺术探究、声乐教学的一个很基本的特征。

任何一门学科在强调它的实践性的同时,一定要强调它的理论性,声乐教学也是如此,也需要有科学理论的指导。理论来源于实践,科学的理论对实践具有指导功能,这是马克思主义的基本观点。恩格斯说过摘要:“一个民族要想站在历史的最高峰,就一刻也不能没有理论思维”。套用恩格斯的话,任何一种民族音乐要想挤身于世界优秀音乐之林,要想站在世界音乐的最高峰,就一刻也不能没有理论思维,就一刻也离不开科学的音乐理论的指导。对中国的民族声乐来说更应如此。中国的民族声乐是20世纪40年代以来在中国传统声乐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民族声乐艺术,至今不过只有短短的几十年的时间,它更需要大家积极进行理论探索,努力形成科学的理论体系,以科学的理论体系指导我们民族声乐艺术、教学实践。《金铁霖声乐教学文集》就是在这一背景下产生的。《文集》既是金铁霖先生个人声乐教学实践经验和理论探索的结晶,也是我国民族声乐教学界集体聪明的结晶,是我国民族声乐教学的极其宝贵的理论宝库。

理论来源于实践,对实践有指导功能,同时又要接受实践的检验,声乐理论更是如此。金铁霖先生强调摘要:“古今中外的声乐艺术,凡被人们所公认是成功经验的,都是经过了长期实践考验的。凭空想象、没有经历实践验证地去创造一种唱法,是不现实的,也是不可能的。”我们学习吸收别人的经验,应当通过自己的实践去体验,经过反复地理解和消化之后,才可能吸取精华、为我所用。金铁霖先生指出摘要:“声乐理论可以指导实践、服务于实践,使我们少走弯路,而实践又能验证理论是否可靠和正确,没有实践也不可能有理论。”这就是我国民族声乐艺术、教学在实践、唯物基础上的辩证法。二、普遍性和非凡性的统一

唯物辩证法强调的是要用相互联系的观点看世界,认为世界上任何事物都是相互联系的,既有普遍、共同的东西,又存在非凡和差异的东西,是普遍性和非凡性的统一。

《金铁霖声乐教学文集》的一个很大的特征就是十分强调声乐教学的普遍性和我国民族声乐教学的非凡性紧密结合和有机统一,强调共性和个性的紧密结合和有机统一,强调既要始终坚持行之有效的普遍的、科学的练习方法,又要应材施教,增强针对性。

坚持普遍性和非凡性的紧密结合和有机统一,首先着力解决的是我国民族声乐艺术、声乐教学借鉴国外成功经验和发扬民族特色的新问题。

金铁霖先生在《文集》中反复引用鲁迅先生的一句名言“只有民族的,才是世界的”。民族声乐艺术和教学,前面加了民族的限定词,因此,顾名思义,它更应当是民族的,首先要具有鲜明的本民族特色,只有民族特色鲜明的优秀民族声乐艺术才能走向世界。意大利的美声唱法、俄罗斯的美声唱法,它们首先都是民族的,具有深厚的意大利特色、俄罗斯特色,以后逐渐被世界各国所接受,才成为世界的。中国的民族声乐要想走向世界,立足于世界优秀民族声乐之林,必须始终坚持、充分发挥中华民族的民族特色。早在20世纪八十年代,金铁霖先生就强调指出摘要:“唱中国的作品就应该有个民族化的新问题,我们现在的任务是建立民族声乐体系,练习规格化,我们应当有民族自信心,下定决心来搞好我们自己的声乐事业”。

在强调坚持并发展民族性的同时,金铁霖先生也反复强调,要积极学习国外声乐艺术,将他们好的练习方法和艺术表现手段借鉴过来,为我所用。金铁霖先生本人早期就是学西洋美声唱法的,后来从事民族声乐艺术、教学。他深有心得地说摘要:“西洋传统唱法注重声音的统一、圆润、通畅,具有位置高、喉咙开、气息深的特征,轻易获得充分的共鸣,这些对于民族声乐学习也是应当把握的,完美的发声方法是各种学派和唱法所共有的”。

但是学习借鉴的目的只有一个,那就是为了丰富、发展、完善我国的民族声乐艺术和民族声乐教学。使我们的民族声乐教学更好地为繁荣我们的民族声乐艺术服务,使我们的民族声乐艺术更好地满足广大人民群众的精神文化需求,更好地走向世界,成为全人类的艺术瑰宝。

坚持普遍性和非凡性紧密结合和有机统一的另一个十分重要的目的,就是为了更好地解决因材施教的新问题,为了更好地增强民族声乐教学的针对性新问题,为了更好地提高民族声乐教学的教学效果、教学质量新问题。在具体的民族声乐教学中,金铁霖先生一再强调,既要努力探索带有普遍规律性的科学唱法,这种科学唱法就是共性,我们一定要用科学唱法、共性的东西指导学生的演唱练习。金铁霖先生指出摘要:“作为共性来说,不管你是民族声乐唱法,还是西洋唱法,或是戏曲、曲艺的唱法,都需要科学性,科学唱法的原则是共同的,所以,在练习方法上是有共同之处的。”

在强调科学性、规律性、共性的同时,金铁霖先生也非凡重视民族声乐艺术、民族声乐教学的非凡性、针对性、个性新问题。他经常强调我们的民族声乐演唱一定要富有个性。他指出摘要:“个性就是说,在把握共性的情况下,你唱的东西,有你个人的风格、特征、表现形式和音色等等”。为了培养个性特色鲜明的歌唱演员,必须努力做到因材施教,充分发挥学生的特色和优势,充分尊重学生的个性。

三、继续性和创新性的统一

唯物辩证法强调的是要用发展的观点看世界,认为,世界上任何事物都是发展变化的,任何事物的发展变化都是有基础的,任何发展变化都是新事物对旧事物的扬弃,都是继续和创新的统一。我国的民族声乐艺术和声乐教学也不例外,不能墨守成规、一成不变,也要积极学习、继续前人的优秀成果和优良传统,随着时代的前进,不断有所创新,有所发展,有所前进。

金铁霖先生十分重视学习继续民族传统声乐艺术,同时又突出强调要不断创新、不断发展。他指出摘要:“对于我们中国的声乐工作者来说,还有个向民族传统学习的新问题。祖国的民族声乐艺术有着悠久的历史,需要我们去继续和发展。我国戏曲、曲艺、民间唱法都有它们各自的特征,我们应当从中吸取营养,取其精华,认真地总结和提高,还必须用发展的眼光和科学的态度来做好这项工作。”中华民族有着悠久的历史,灿烂的文化,“作为我们自己的声乐来讲。我们也有自己的民族声乐传统和声乐艺术,我们应该有责任来总结、继续、发展我们自己的民族声乐,把它当成自己的一项任务。”金铁霖先生指出摘要:“时代在发展、在前进,人们的观念、思维和生活节奏都在发生变化,美的追求和欣赏习惯也都给民族声乐提出了新的要求,也就是不论从创作上还是从演唱上,都要有鲜明的时代感,才能适应时代的发展需要,才能具有强大的生命力,因为,世界上任何艺术精品都是和时代相呼应的,声乐艺术也不例外。”

任何事物的发展,任何社会的进步,都是继续和创新共同功能的结果。源远才能流长,任何的发展进步都不可能建立在空中楼阁上,不能有的态度,继续是必须的;任何事物、任何社会又都是发展变化的,又都是和时俱进的,永远不会停步不前,后人总要对前人有所超越,有所发展,创新也是必须的。辩证法要求我们必须正确处理好继续和创新的关系,努力做到继续和创新的紧密结合和有机统一。

《金铁霖声乐教学文集》就是金铁霖先生始终坚持继续和创新紧密结合、有机统一的美好结晶。

民法学论文范文6

民事原告人制度是法国刑事诉讼中较具特色的制度之一。该制度是指在检察官提起公诉或未提起公诉的情况下,因犯罪受到损害之人参加诉讼或向刑事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由此发动公诉的制度。在“法国没有自诉案件,凡是刑事案件都是公诉案件”的背景下,赋予因犯罪受到损害之人以民事原告人的主体资格,特别是通过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发动公诉,使国家的刑罚权和公民个人的损害赔偿权得以实现,对修复被犯罪破坏了的社会关系和维护公民个人的权利有极为重要的意义。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公诉转自诉制度为解决被害人告状难问题,充分维护其合法权益,对从公诉途径无法寻求救济的被害人给予自诉途径的补救,但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际操作中,该制度都存有诸多缺陷,严重影响其立法宗旨的实现。法国民事原告人制度中的某些做法对我国公诉转自诉制度的改革与完善有较高的借鉴价值。本文拟对此作一探讨。 一、 法国民事原告人制度概述 《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3条规定:“民事诉讼可以与刑事诉讼同时进行,并由同一管辖法院审判。”第4条规定:“民事诉讼也可以与公诉分别进行。”由此,受到损害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向民事法院还是刑事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由于此种民事诉讼不同于一般的民事诉讼,其发生的原因是刑事犯罪导致的损害,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有直接的因果联系,因此受害人也可以在刑事法院提起并进行这种民事诉讼。受害人在民事法院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则不属本文探讨的范围。 (一)成为民事原告人的方式 在向刑事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时,受损害之人可以三种方式成为民事原告人:其一,附带于检察机关提起公诉,通过参加诉讼的方式在刑事法院成为刑事诉讼中的民事原告人,这一般适用于检察机关已提起公诉的情形;其二,在轻罪或违警罪案件中,对于犯罪行为人已知的情形,直接向刑事法院对犯罪人提出传讯;其三,在检察院未提起公诉的情况下,对于轻罪或重罪案件中犯罪行为人不可知的情形,通过预审法庭成为民事原告人而自行发动公诉。 (二)可以提起民事诉讼的事实原因 受害人向刑事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目的是对犯罪行为直接引起的损害请求赔偿。如果损害不是由于犯罪所造成或者不是直接由犯罪所造成而是有其他原因,则不能经刑事途径请求赔偿。《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3条第2款规定:“对因受到追诉行为所引起的物质上、身体上、精神上的各种损害提起民事诉讼,均得受理之。”由此,“我们便已知道,现在允许因受到犯罪直接造成身体损害的受害人同时向刑事法官请求赔偿身体上的损害与物质上的损害,即使这种物质上的损害在刑事罪名中并未规定,只要它是由于受到刑事追诉的行为相同的事实所引起,便都在可以请求赔偿之列。” (三)限制条件 受损害人可以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引起的损害向刑事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但这种民事诉讼应当是能够与公诉同时并附带于公诉向刑事法院提起的诉讼。如公诉因完成时效而消灭、犯罪人死亡、获得大赦、刑事方面已经做出产生既判力的判决,或者因辩诉交易公诉已经消灭时,仍然存在的民事诉讼也不能再在刑事法院提起。并且,案件还应当属于法律允许受害人在刑事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范围。如果法律或法院判例禁止刑事法院受理民事诉讼,那便不存在受害人在刑事法院起诉的自由。如某些专门刑事法院,由于只能依据法律明文规定才能受理其管辖的犯罪,所以在原则上对审理民事诉讼无管辖权。 (四)主体范围 由于民事原告人所提的是对犯罪造成损害的请求赔偿之诉,本质上是一种私人性质的诉讼。所以原则上,得由受犯罪侵害的人直接提起,法官、检察官均无权依职权提起并受理该种民事诉讼,但“作为损害赔偿之诉,此种民事诉权实际上属于受害人的‘财产’之内。在受害人死亡后,此种诉权即转移给他的继承人。既然此种诉权是一种财产性质的诉权,那么,受害人生前即可以通过转让途径,将此种权利让与第三人;与此同时,第三人可以对受害人取得代位权,代位行使这种权利;即使受害人本人并不行使其诉权,受害人的债权人也应当可以代其行使这一权利。”因此,一般来说,受害人本人享有在刑事法院或民事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选择权,而受害人本人以外的其他人进行的民事诉讼情况稍有不同。如债权人,“只有当其证明受到‘本人的直接的损失’时,这种民事诉讼始予受理。”而受让人和取得犯罪受害人之代位权的债权人原则上不得在刑事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受害人的继承人也只能在民事法院提起诉讼。 (五)进行诉讼的条件 > 犯罪受害人欲成为民事原告人,应当具备两个条件:进行诉讼的能力和进行诉讼的利益。前者包括进行诉讼的权利能力与进行诉讼的行为能力,如某未成年人是某一犯罪的受害人时,该未成年人不能在刑事法院成为民事原告人,在此情况下,民事诉讼应由该未成年人的父亲、法定财产管理人或监护人提起。后者是指刑事案件中的民事诉讼,只有当提起此种诉讼的人确实受到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害时,并且只有当此种损害是现时的、本人的与直接的损害时,才能予以受理。 (六)程序要求 《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551条第1款规定,在直接传讯方式下,受害人可经执达员送达之途径,向审判法院直接提请传讯被告人。在告诉成为民事原告人的方式中,手续要比直接传讯简单。民事原告人只需在其向预审法官提出的并注明日期、签字的书面告诉中明确申明其成为民事当事人,并要求给予损害赔偿。预审法官将受到损害的当事人的告诉转呈共和国检察官以便检察官提出意见。后者提出意见书的目的在于,针对已知姓名或不知姓名的人开始侦查程序。在检察官不发动公诉的情况下,受害人也可直接引发公诉程序。在受害人成为民事原告人后,预审法官有进行侦查的义务,即使检察官认为告诉理由不足,预审法官仍可进行侦查。但同时该法典第88条规定,预审法官应当以命令确定民事原告人的押金,以备以后支付诉讼费用。如逾期不交即不予受理。该法典第91条第1款也规定,民事原告人可能会因滥用权利或者延误期日,被检察院移送给刑事法庭追究轻罪,并且为可能支付的罚金向法院书记官寄存被认为属于必要的款项。 (七)在刑事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法律效果 受害人在刑事法院成为民事原告人可产生双重效果:一是发动公诉。这是指受害人在检察机关尚未发动公诉的情况下,向预审法官提起民事诉讼就意味着公诉由此发动。并且,“现在,法院判例甚至还承认,即使刑事法院对审理民事诉讼并无管辖权——受害人在刑事法院成为民事当事人提起的诉讼亦可发动公诉。”检察官不得再以“追诉适当”为理由,提出“不予追诉”或“宣告无罪”的意见书;预审法官或审判法官一经系属案件,也不得再以“追诉适当”为理由而排除受追诉人的责任。二是受害人取得民事当事人和刑事诉讼当事人的资格。由于受害人向刑事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损害赔偿,获得了成为民事原告人的身份,并在发动公诉的同时成为刑事诉讼当事人,从而享有当事人所享有的各项权利,如律师在场权、通知权、提证权、上诉权等,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基础。 二、 对法国民事原告人制度评价 受害人因犯罪行为请求获取损害赔偿之诉,本质上是一种民事诉讼。一般认为,选择刑事途径成为民事原告人解决问题的优点在于:(1)节省诉讼费用,诉讼文书相对较少;(2)能够利用公共力量收集证据;(3)通过对参加同一犯罪的所有正犯与共犯负连带责任的规定,法官将责任的承担扩充至有关联的犯罪案件中,不仅提高了诉讼效率,而且使民事原告人从中获益;(4)有利于法院正确司法,避免作出相互矛盾的结论。 实际上,民事原告人制度的设置突出体现了法国刑事诉讼法借助公权以维护私权,通过私权制约公权的现代刑诉理念。赋予受害人在检察机关未提起公诉的情况下,通过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使检察官和预审法官参与进来,对检察机关未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进一步的事实调查、证据收集,从而对实质上有罪的案件多把了一道关,有助于实现不轻易放纵犯罪、准确追究与惩罚犯罪的刑诉目标。这符合法国一贯追求实体真实的风格。此是其一;其二,虽然受害人完全可以在民事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获取因犯罪遭受的损害赔偿,但受害人也可以向刑事法院提出同样的要求,显而易见,后者所欲求的不仅仅是损害的赔偿,因犯罪受到追究和惩罚所带来的心理创伤的抚平与慰藉,才是大多数受害人选择刑事法院解决问题的根本原因。由此,民事原告人制度充分考虑了被害人的需要,有利于全面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其三,受害人在检察机关未提起公诉或根本不准备公诉的情况下,启动对犯罪进行追究的公诉程序,事实上通过对检察机关所作决定的修正与否定形成了对检察机关不起诉权的制约,促使其慎重和规范行使不起诉权,防范对犯罪的放纵,在维护个人权益的同时,也维护了国家和社会利益;其四,受害人在刑事法院成为民事原告人发动公诉,使刑事诉讼呈现出控告式诉讼所具有的某些特征,如被害人的控诉可以直接启动刑事追究程序,从而使刑事诉讼体现民主和反映民意的性格得以彰显;最后,受害人在刑事法院达到既追究被告人刑 事责任又获得了损害赔偿的双重目的,是借助于预审法官的公权力得以实现的。“预审法官有进行侦查的义务,并有向检察官报告进行预审的情况;即使在此基础上,检察官认为民事原告人的理由不足,要求预审法官不再继续进行追诉,或者要求不予起诉,预审法官仍可进行侦查。”法国最高法院的“洛朗·阿塔村裁判”最后的结论是:“预审法官按照第63条之规定受理民事当事人符合规定的告诉,有义务在其权限的范围内进行侦查。”这里呈现的是国家公权力对公民私权利的扶助与救济的基本理念,把对公民人权保障的要求不是放在口号上而是在具体制度上加以落实。由此可知,法国刑事诉讼法非常强调在实体真实和查明真相的基础上,全面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这与二战结束后,法国刑事诉讼法加强民主和诉讼中人权保障的趋势是一致的。 当然,民事原告人制度的设置必然带来如下弊端:一是,使检察机关决定的不追究某一犯罪行为的效力受到影响。其是否最终发生效力取决于受害人是否在刑事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因此在一定程度上损伤了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的积极性,降低了刑事诉讼审前程序分流案件的效果;二是,民事原告人在刑事法院启动公诉的做法,直接导致了刑事法院审判任务的加重。因为一方面,原本被检察机关通过不起诉处理的案件重新回到刑事途径,加大了刑事案件的数量,另一方面由于不得不对受害人所提起的民事诉讼进行审判,加大了民事案件的审判任务(这是由于即使刑事法院未对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也要对与之相关的民事案件进行审理);三是,在此种受害人可通过公权力发动公诉的情况下,存在受害人滥用起诉权的可能。如果属于谬诉的话,不仅对于刑事法院来说是个较沉重的审判负担,将导致极大的诉讼不经济,而且对于被告人而言则意味着更大的损失,既有精神上的也有物质上的。在受害人任意发动公诉追究被告人刑事和民事责任的情形下,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被置于时刻面临危险而不受保护的状态。而忽视被告人的人权与强调保障被迫诉者人权的世界潮流和国际司法准则相悖,对被告人的人权不予保障或保障不力的刑事诉讼显然不属现代的、文明的、人道的刑事诉讼之列。 历史和实践以大量不容否认的事例证明,任何制度的设置都不可能达致绝对完美,它在具有诸多功能和作用的同时,不可避免地会在某一方面存在这样或那样的弊端。与其说前两重弊端是民事原告人制度的固有缺陷,毋宁说是法国作为大陆法系实行职权主义的代表,以追求实质真实为刑事诉讼最高理念的必然结果。因为,基于传统的实体真实主义,“认为凡是出现了犯罪,就应当毫无遗漏地加以发现、认定并予以处罚;为不使一个犯罪人逃脱,刑事程序以发现真相为要。”检察机关由于追诉身份的长期特定化、对犯罪的长期麻木不仁化以及各种法外因素的干扰,可能导致对一部分犯罪案件疏于追究,法官处于中立的不得提起追诉的立场,不可能对未予追究的案件“有所作为”,而受害人对该部分应追诉而未追诉的犯罪案件提起控诉恰好弥补了这一不足,有效维护了国家、社会和被害人的利益,也修补了被害人的心理裂痕,化解了因被告人得不到追究而潜存于被害人心里对社会的不满情绪,有利于社会的稳定。并且,不能盲目强调刑事审前程序分流案件的效果和检察机关不起诉决定的效力,因为对一些重大犯罪做不起诉处理并进行审前分流,同样是不公正的。至于由此造成的对被告人可能带来的损害,即第三种弊端,法国刑事诉讼法是通过对民事原告人预交押金、可能承担罚金和赋予被告人对原告人提起侵权之诉的方式加以防止。这样可以在较高层次最大限度地实现追究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平衡。因此,民事原告人制度符合法国刑事诉讼实体真实主义的理念,并通过配套措施的设置防止滥用现象的发生,使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得到较好的维护。但该制度也有明显缺陷,即受害人向刑事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和公诉的发动之间缺乏有效的过滤装置,使公诉程序的启动较为机动和随意,虽有防止受害人滥权的措施,但也难以避免检察机关和法院做无用功而导致对诉讼资源的浪费。 三、 对法国民事原告人制度的借鉴 (一)加强保障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世界趋势 从世界范围来看,被害人的权益保障正在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1948年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第8条规定:“任何人当宪法或法律所赋予他的基本权利遭受侵害时,有权由合格的国家法庭对这种侵害行为作有效的补救。”1985年11月29日联合国大会第七届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的《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第4条提到:“对待罪行受害者时应给予同情并尊 重他们的尊严。他们有权向司法机构申诉,并为其所受损害迅速获得国家法律规定的补救。”第5条也指出:“必要时应设立和加强司法和行政机构,使受害者能够通过迅速、公平、省钱、方便的正规或非正规程序获得司法补救。应当告知受害者他们通过这些机构寻求补救的权利。”从各国的立法看,1982年美国制定了《联邦被害人和证人保护法》,法国于1977年在《刑事诉讼法》增加了刑事被害人的国家赔偿制度,联邦德国于1986年通过了《被害人保护法》,而向来注重保护被告人权益强调程序正义的英国,在近年来的司法改革中也出现了强烈的保护被害人权益有效控制犯罪的趋势。在继1984年制定了被认为是“犯罪控制价值和正当程序价值两者妥协和平衡的产物”的《警察与刑事证据法》后,1994年英国议会终于通过了《刑事司法和公共秩序法》以限制沉默权的使用,到2009年7月,由大法官、总检察长和内政大臣共同签署的政府白皮书《所有人的公正》(Justice For All)提出要进一步对刑事司法制度进行改革,目标之一就是向有利于被害人的方向重新平衡刑事司法体系的权利保护。特别是被害人应当处于刑事司法体制的核心地位。被害人和社区的利益应当得到应有的保护,以便于减少犯罪和将更多的犯罪人绳之以法,并且确保被害人和证人的权利和需要在每一阶段都被考虑和尊重。[12]此外,一些国际组织,如世界受害者研究会和世界心理卫生联合国会等非政府组织也对受害者权益保护非常关心,并积极参与联合国关于受害人权益保护宣言的制定。[13] 从刑事诉讼理论分析,加强对被害人的权利保障是刑事诉讼发展规律的必然要求。一方面,在现代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是除惩罚犯罪之外的另一项重要价值目标,是衡量一个国家刑事程序是否科学、民主、文明的显著标志。各国都不断完善自身的刑事程序体系,以加大和提高人权保障的力度和质量。其中,被害人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的保障即被害人的人权保障是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的不可或缺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如果一味地以被告人为中心,忽视甚至置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于不顾,将使刑事司法人权保障的范围失之过窄,档次失之过低,而无法充分发挥刑事诉讼控制国家权力保护公民权利的功能,进而危及国家与社会利益。另一方面,用自然科学的力学原理分析,犯罪可被视为一种积极、主动地侵害他人、国家、公益的作用力,这种作用力所造成的危害是巨大的,由国家或受害人通过法定程序对其进行制止、制裁是犯罪行为自然引起的一种反作用力,以减少或消除作用力带来的负面影响。从力学角度看,作用力与反作用力的方向相反但大小相等,如此才能达致平衡。虽然文明社会不主张实行报应刑,这是现代社会进步的一个表现,但犯罪造成的危害客观存在,特别是受害人对被告人及其犯罪行为的愤怒与仇恨客观存在,当公诉机关错误地对犯罪行为人作出某种非刑罚化或与其所犯罪行极不相称的处理时,潜存于受害人心中的怨气无法得到合理疏导与排解,很可能通过其他渠道予以释放,从而成为危害社会利益破坏社会秩序的另一种作用力,其后果的严重性难以估量。因此,尊重和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程序消弭冲突的功能,应当是现代刑事诉讼科学性、文明性、民主性的体现和必然要求。从20世纪70年代中后期至90年代初,是犯罪被害人在刑事司法制度中重新获得或恢复权利的时代。许多国家的刑事司法政策由以犯罪人为中心,转化为强调被害人与被告人权利的平衡,并开始强调被害人与国家利益的平衡,[14]所以一种强调被害人利益、被告人利益、国家和社会利益相平衡的新诉讼理念正在为人们所接受。[15] (二)改革我国公诉转自诉制度的必要性 1.公诉转自诉制度本身的缺陷 我国于1996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3款新增了自诉案件的第三种类型,即“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此乃通常所说的“公诉转自诉”。一般认为立法者设置此类自诉案件的目的,是为了解决司法实践中老百姓告状难的问题,从而更好地维护被害人利益,同时,也是对国家追诉机关正确行使权力,严格执法的一种制约。[16]立法说明中,从此类自诉案件的制约功能着眼,将其视为“保障被害人诉讼权利”的重大举措。[17]但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该制度不仅未能使其预期功能充分得以实现,而且其本身的固有缺陷正在严重影响刑事诉讼的 正常进行。因为该制度的设置,(1)造成了诉讼法律关系上的变化,使此种自诉案件不完全适用自诉案件的审判程序,其程序介于公诉与自诉之间;(2)改变了案件的级别管辖,使被害人可能向维持不起诉决定的检察院的同级法院起诉,造成中级法院管辖原本属于基层法院管辖的案件;(3)分割了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职权,既与法律规定的职权分工相矛盾,又与公诉案件的起诉权归属的法理相违背;(4)使被追诉机关通过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决定分流掉的案件重新回到刑事途径,增加了法院的审判工作量;(5)使欲通过自诉途径寻求救济的被害人由于收集证据的力量太弱,而检察机关又不参与,无法承担沉重的举证责任面临败诉,而合法权益仍得不到维护的局面。[18]故而,公诉转自诉制度的设计,虽说出发点是好的,但由于未规定公诉转自诉后被害人如何实际、有效维护自身权益的程序和配套措施,从近年来的司法实践看,不仅操作性较差,实际效果不是很理想,而且适用率也不高,基本上成为一项虚置的制度,立法者的初衷并未得到实现。 2.酌定不起诉制度与撤案制度的不健全 除上述公诉转自诉制度本身存在的缺陷成为改革与完善该制度的直接原因外,我国不起诉制度和侦查制度中存在的问题,也使得制约检察和公安机关的权力和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成为迫切的要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1款、第2款和第140条第3款规定了三种不起诉类型,即法定不起诉、酌定不起诉和存疑不起诉。其中,酌定不起诉是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案件所作出的不起诉决定,本质是检察机关拥有对该案的诉权,在综合考虑各种要素之后对诉权的舍弃。但酌定不起诉的案件范围太过模糊,何为犯罪情节轻微,立法并未明确界定。而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认定是检察机关作出酌定不起诉的依据,包含了实体上的判断。一旦出现对案件实体的错误认定(这种可能性是存在的)而导致检察机关不适当地舍弃诉权,就可能轻纵犯罪。再加上法外因素的干扰,酌定不起诉难免会重蹈“免予起诉”的覆辙。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对于不立案,法律特别规定了监督措施,但公安机关在立案后对于其认为可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往往终结侦查并作出撤案决定。该决定只有公安机关的内部制约,外部监督几乎没有,也易于滥用职权造成对犯罪的放纵。在这种情况下,被害人追诉犯罪的欲望不仅不能在公诉程序中得到满足,也无法在公诉转自诉途径中得到实现,被害人的权利仍旧得不到救济。虽然法律赋予被害人在法院一审裁判后有请求检察机关抗诉的权利,但这是审判后对被害人的权利救济,对于不能通过审判程序的被害人毫无意义。这时,我们再去一味强调维持检察机关不起诉的效力和审前程序分流案件的效果而置被害人和社会的利益于不顾,难道就符合司法公正和人权保障的要求么?! (三)完善公诉转自诉制度的具体构想 因此,重新审视和改革我国的公诉转自诉制度,便成为一种务实之需。基于司法传统和法律文化的接近性,我们的总体思路是,借鉴法国民事原告人制度中所蕴涵的尊重强调被害人主体性地位、防止权力的滥用和利用公权扶助私权并制约另一公权的思想,赋予被害人对其认为公安或检察机关作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决定错误的案件经申诉后向法院提出公诉请求的权利,由法院举行听证程序,对部分确有错误的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裁定公安或检察机关继续进行公诉,并引入对被害人滥用权利的防范机制,以期全面维护被害人、被告人和社会的利益。具体而言:(1)公安和检察机关对于其认为可以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并作出撤案或酌定不起诉处理的案件,如果有被害人的,均应当将该决定及理由及时通知被害人,而不是如《刑事诉讼法》第145条规定的仅仅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2)对于公安机关撤案和检察机关作出酌定不起诉的案件,被害人认为所作决定错误,应追究有关人员刑事责任的,应当先行向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诉,由本机关进行复查,以予补救,为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原不予追究的决定发生法律效力;(3)对于维持原不予追究决定的,才可允许被害人向法院提出公诉请求,以改变目前申诉和起诉两种救济途径并存,存在被害人不经申诉直接起诉加重审判负担的状况。由于申诉后有法院主持的听证程序,申诉可起一定程度上的过滤作用;(4)被害人在穷尽申诉途径后,向法院提出公诉请求,该公诉请求书应以书面方式提出,说明理由和根据并附有律师签字。此外,应持有有关机关作出的不予追究的书面决定和维持原意见的申诉处理决定;(5)法院在收到被害人的公诉请求后应进行审查,如不属于上述第 2条所列案件或未说明理由或形式不合法,可裁定不予受理。如公诉请求形式合法,应要求作出不予追究决定的机关到庭说明理由,双方到场即举行听证程序;(6)法院在听证程序中,主要审查不予追究决定的合法性,如认为追诉机关理由充足,决定正确,裁定驳回被害人的公诉请求,反之,裁定追诉机关继续追诉。为避免在此问题上的久拖不决,使嫌疑人的被追诉地位及时得到解脱,此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7)对于法院裁定驳回被害人公诉请求的案件,不允许被害人再进行自诉,对于法院作出的继续追诉的裁定,作出不予追究决定的机关应当执行,查获犯罪嫌疑人,收集证据。为避免追诉机关消极应付不能有效追诉,在继续进行追诉时实行回避制度,即原先办案的人员不再参与本案的工作;(8)由于被害人提不出比追诉机关更多的证据,因而听证应主要围绕不予追究决定的合法性展开,由追诉机关对此负说明责任。但被害人有证据线索的,应当提供。并且,被害人如认为追诉机关有懈怠行为或不作为行为,存在滥用权力的嫌疑,应当向法庭说明并提供相应的证据。对于情节严重的不予追诉的行为,应当追究有关人员徇私枉法罪的刑事责任;(9)法院在作出公诉的裁定前,应当命令被害人向法院预交一定数量的押金(押金数额可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情况和本人经济能力确定)。如经法庭审判后被告人被宣判为无罪或不负刑事责任,押金予以没收以支付因此支出的诉讼费用;如被告人被定罪,押金予以返还,以防止其滥用诉权;(10)被告人经法庭审判后被宣判为无罪或不负刑事责任,可向公诉请求人提出侵权赔偿之诉;(11)对公诉请求进行审查的法官和对案件进行审判的法官不应为同一人,以避免主观预断和先入为主;(12)明确规定被害人的申诉期限、向法院提起请求的期限以及法院听证的期限,为对被告人的影响降至最低,此期限不宜过长。 因此,并非所有的被害人请求公诉的案件都能引起公诉继续进行的后果。只有符合所列案件范围的确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在经过听证程序后,才能继续进行公诉。与其让受害人在现行的公诉转自诉制度下,任意地将被不追诉人置于被法院审判的境地,还不如在经法院的听证程序后,慎重地有限地提起公诉,这于被害人、于被告人、于国家都有利。这个改革方案的意义在于:一是,为在公诉程序中权利不能得到满足的被害人提供了一个救济的机会,使被害人对犯罪受到追究和惩罚的欲望有实现的可能,满足被害人的心理需求,符合一般的社会心理,并通过被害人的公诉请求发现一些重特大犯罪使之受到追究,维护了国家和社会利益。二是,法院在听证中,要求追诉机关对其不予追究的决定说明理由,维护了一些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正确决定,对少数确有错误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才作出继续公诉的裁定,对检察机关的不起诉权不会有太大影响,也不会影响审前程序分流案件的效果。三是,法院在受理被害人的公诉请求后,要求作出不予追究决定的机关到庭说明理由,不仅保证了法院最后决定的科学性,而且使被害人经过正当程序了解了情况,主体性地位和程序性权利得到尊重,即使最终未能开启公诉程序,也能安抚其不满情绪,减少上访、申诉次数,诉讼效率得到提高,并能最终化解被害人与被告人、司法机关以及社会的矛盾,有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四是,建立了对追诉机关作出的不予追究决定由被害人引发的司法审查机制,实现了国家权力之间的有效制约,不仅凸显了法治国家中法院的主体性地位,而且符合由中立的法院解决纠纷的诉讼规律,还促进了刑事诉讼审前程序的司法公正和司法民主,尤其在当前,执法环境尚欠令人满意的情况下,它对于制约个别的公安司法人员徇私枉法、有意包庇和放纵犯罪无疑有重要意义。五是,将公诉转自诉案件重新通过公诉途径处理,避免了流入法院的公诉转自诉案件质量较低,被害人往往不能承担沉重的举证责任而面临败诉风险的情况出现,有利于提高此类案件的质量,从而更好地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六是,通过对被害人提出公诉请求设置限制条件和防范措施,大大缩减了该类案件的数量,从而使法院的审判负担不致过重而影响其审判质量。最后,需要提及的是,预审法官制度、司法审查制度的构建和律师帮助制度与酌定不起诉制度的完善对于公诉转自诉制度的完善有着不可或缺的意义。 注释: 程味秋:《外国刑事诉讼法概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23页。 [法]卡斯东·斯特法尼等:《法国刑事诉讼法精义》,罗结珍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1月第1版,第238页。 [法]卡斯东·斯特法尼等:《法国刑事诉讼法精义》,罗结珍译,中国政法 大学出版社1999年1月第1版,第240页。 [法]卡斯东·斯特法尼等:《法国刑事诉讼法精义》,罗结珍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1月第1版,第179-180页。 [法]卡斯东·斯特法尼等:《法国刑事诉讼法精义》,罗结珍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1月第1版,第209页。 [法]卡斯东·斯特法尼等:《法国刑事诉讼法精义》,罗结珍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1月第1版,第183页。 [法]卡斯东·斯特法尼等:《法国刑事诉讼法精义》,罗结珍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1月第1版,第253页。 程味秋:《外国刑事诉讼法概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501页。 程味秋:《外国刑事诉讼法概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46-247页。 [法]卡斯东·斯特法尼等:《法国刑事诉讼法精义》,罗结珍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1月第1版,第253页。 宋英辉:《刑事诉讼目的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46页。 [12] 陈光中、郑旭:“追求刑事诉讼价值的平衡——英俄近年刑事司法改革述评”,《中国刑事法杂志》2009年第1期。 [13] 卞建林、杨宇冠:《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撮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47页。 [14] 魏彤:“加强和完善对犯罪被害人刑事诉讼权利的法律保护”,《诉讼法理论与实践》1996年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65页。 [15] 徐静村:《刑事诉讼法学》(上),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57页。 [16] 卞建林:《刑事际讼法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338页;徐静村主编,徐静村:《刑事诉讼法学》(上),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40页。 [17] 顾昂然:“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胡康生、李福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释义》,法律出版社1996年第1版,第255页。 [18] 刘根菊:“关于公诉案件被害人权利保障问题”,《法学研究》1997年第2期。

民法学论文范文7

论文摘 要:随着社会的发展,我国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得到越来越大的重视,拟就内涵、保护中存在的问题及解决的办法予以分析,希望能够为我国民间文学艺术相关制度的出台有所裨益。 

一、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内涵分析

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第6条规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我们发现作品的定义是要求“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这些要求显然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进行界定有很大的难度。

我们知道大部分知识都是一代一代传下来的,但其不断地发展和创新出新的知识。以民间文学艺术的历史题材创造出来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和原先的素材是分开的,具有确定的创作主体和特定的表达形式,但是这两者之间有时重叠性比较大,界限模糊,难以区分。这是我们探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需要解决的重大问题,也是我们进一步对民间文学艺术进行规制必须首先解决的问题。

刘春田认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指由某社会群体(而非个人)创作的流传于民间的歌谣、音乐、戏剧、故事、舞蹈、建筑、立体艺术、装饰艺术的文学艺术形式[1]。笔者认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指特定民族或区域的社会群体集体创作,通过口传心授、模仿等方式,在本区域内世代流传的、反映本地域的传统文化、风俗习惯、群体特征、自然环境等特有成分,又不断的为群体发展的文学艺术作品。列举式规定可吸收和借鉴《示范法条》的典型表现形式,具体表述为:1)故事、诗歌、谜语、谣谚、传说、寓言、神话以及其他口头或书面民间文学作品;2)民歌、戏曲、器乐以及其他以音乐形式表达的民间艺术作品;3)舞蹈、游戏、民俗活动以及其他以活动形式表达的民间艺术作品;4)皮影、剪纸、绘画、书法、服饰、器具、代表性建筑以及其他以有形形式表达的民间艺术作品。

二、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中存在的问题

(一)不确定的权利主张主体

民间文学艺术体现的智力创造成果是一个群体的,而不是任何特定的个体,它“最原始的创作者可能是某个人或某几个人,但是随着历史的推移,它逐步变成了某一地区、某一民族整体的作品,其作品所有权和著作权应该属于产生这些作品的群体,而不是任何特定的个体”[2],这会导致谁是真正的权利主张者的问题。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整个民族或地区的文化财富,“有些民族或群体认为属于本民族的作品或宗教仪式是神圣的,不愿为外人所知,若随意发表,不论其赢利与否都会严重损害该群体的精神利益”[3]。

(二)保护时间不易确定

现在各国是对于一定的知识产权予以一定年限的限制,但是民间文学艺术由于其自身价值形成的特殊性,简单地规定一个期限非但不能给予保护,这样会使相关的权利合法地被免费使用,原因就在于其在时间上的续展性和主体的不确定性。我们知道民间文学艺术是世代相传的,民间文学艺术所形成的价值是一个集体在漫长的时间跨度内形成的,每一历史单元都是文化的传播时期,也是再创作时期,因此很难认定它的保护期的起始点和终结点。

(三)保护存在很大局限性

首先,民间文学艺术就是一个民族的人创造出来并在发展中不断完善的,它存在和发展的根基就是它的广泛性、开放性,民间文学艺术更多所体现的是其群体的文化特征,注重这种文化能否得到持续存在并受到他人的尊重和认可,不被歪曲和随便利用。另外,运用知识产权来保护民间文学艺术的核心就在于经济权利的确立、合理的商业利用及市场价值。民间文学艺术作为特定群体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而又无法行使专有权是令人遗憾的,特别是与发展中国家和不发达国家所提出的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乃至于传统知识和遗传基因等传统资源的初始意图不同。

(四)新作品与原作品的差别性

第一,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有集体性质,创作主体具有不特定性,但是运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进行再创作的作品其权利主体是明确特定的,他们根据其对民间文学艺术的理解,经过改编整理,创作出的作品在表现形式上区别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体现出创作者的个性特征。第二,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形成于民间,具有长期性,而再创作作品是“作者在运用已有的民间文学艺术的基础上产生的,它的产生必须依赖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4],它们是源与流的关系。第三,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在经历几代人的发展完善过程中,不断地注入新的内容,虽有创新,但还保留着原有风格特色,而再创作作品想要受《著作权法》保护,必须具备一定的独创性。因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与根据其进行再创作的作品的区分把握也是需要解决处理的一个问题。

三、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法律保护建议

(一)明确著作权的主体

针对主体不确定的问题,我们可以在民族聚居地或地方设置例如××民族理事会、研究会、××地区会所等形式,来研究整理本民族本地区的民族文学艺术作品,从而使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得以保护并发扬光大。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内容广泛、博大精深,根据其内容、表达形式、体现的特色等可以明确属于某个民族的传统文化的,如某个民族特有的民间习俗、故事传说,像属于全体赫哲族群众的《想情郎》等,可以由该民族的理事会、研究会来代为行使整个民族对此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等权利,国家可以规定文化行政部门主管该项工作,各民族理事会可以将本民族特有的文化遗产—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等经过整理,报经文化行政部门登记备案。

(二)明确改编者的权益

我们可以由国家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不受任何人的歪曲、篡改和丑化,鼓励改编整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但是改编者和整理者对其改编整理后形成的新作品必须注明来源出处,并且要向一定的部门支付一定的许可使用费。任何人都不得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据为己有,也不得反对他人对其重新进行改编和整理。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基础上进行再创作的个人或组织,应尊重产生该作品的民族或群体的风俗习惯、宗教信仰等,不得歪曲原作品,不得给产生该作品的群体造成精神伤害。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或经改编创作而形成的作品不得向外国人卖断著作权。同时私人、集体所有的非常重要的民族民间文化资料和实物,坚决禁止出售或转让赠于给外国人。

(三)无期限保护

《著作权法》第2章第3节“权利的保护期”中规定了权利保护期为作者生前及死后50年,合作作品到最后死亡的作者的死后第50年的12月31日,这都有明确的期限。而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它在历史长河中不断的经人们改进,再创作流传数年,认定它的起始与终结不易,以至无法从事实上来确定它的最后一个创作者,来确定它的保护期限了。而且,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一个民族、是中华民族宝贵的文化遗产,我们不能抛弃丢失它,更不能确定一个期限来保护它而其他时间任由他人任意践踏它。因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从事实上和民族感情上来说,它的保护期限都应该是无期限,无期限保护我们丰富多彩、宝贵的文化遗产。

(四)使用上采取许可使用和收费制度

让文化行政部门实行行政许可制度,它也可以将其部分权利下放由各民族理事会、研究会来许可,但是要向有关部门备案登记。另外,还应根据不同情况进行收费。明确属于某民族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使用费用由该民族理事会收取,提取其中少量部分上交国家文化行政部门,该许可使用费除支持理事会的基本运作外,主要用于宣传和弘扬民族民间文化,组织专业人士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进行整理和研究,采取各种方式进行传播,使更多的人知道了解它,还可以与地方政府等联手搞项目,像建旅游基地、度假村,让游人身临其境感受某个民族的民族风情等。

面对保护传统的民间文化这一公众性课题,一方面,要利用现行知识产权制度,在传统知识和知识产权相结合方面作出应有的贡献。另一方面,应积极地在知识产权制度以外,运用多种法律诸如文物保护、旅游管理等国家立法和地方立法,以及公共政策的扶持如少数民族民俗文化、民间传统文化资料的收集、整理、保存等项措施,更重要的,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不仅是商业上的开发和利用的,而是以保持、尊重与弘扬为直接目的。

参考文献:

[1]刘春田.知识产权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57.

[2]李建国.<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条文释义[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

[3]刘心稳.民间文艺作品:呼唤立法保护[J].时代潮,2003,(3).

民法学论文范文8

选择一种商品是个人用货币作为选票进行选择,而选择司法独立远未有这样简单。一种制度的建立是历史选择的结果,其中包括公共选择,也包括政府选择。在此,我更重视制度演进的历史连续性。我并不否认制度演进的阶段性,但任何制度演进都是一种积累的结果,正是由于每个国家国情的不同使得各国的制度呈现出多样化。国情是历史的积淀,任何制度创新在操作层面上都必然受到国情的制约。我无意于以国情作为我们抱残守缺的借口,我只是想从国情中发现该如何"为",如何"不为",从历史中发现制度发展的逻辑。 一、中国古代司法不独立下民意的作用 司法权本质上是一种国家的裁判权,我国目前作广义解释时还包括检察权。本文的司法主要指裁判而言。 在我国古代社会中,并无对司法、立法、行政的区分,一般来讲由地方官员兼理地方司法,在中央往往有专门的司法机关,当然皇帝是最高的司法者。由此可以看出,在中央的层面上,司法作为国家职能的一个独立部门而存在。司法作为独立的部门与司法独立不同。司法作为独立的部门是很早就有的事,在战国时期一些国家在中央一级便设立了廷尉、廷理或大理负责裁判,其目的是为了保证国家职能的高效行使而作的事务上的分工。那时,地方政府的职能范围较小,而中央政府较地方政府具有更多的职能,有必要进行一定的分工。但由于皇帝作为最高集权者的存在,使得任何分工都不具有分权的意义。 司法作为公力救济的一种途径,当处理私人纠纷时是以国家--第三方的身份出现的,并不需要作为国家权力中一项独立的权力;当司法作为国家管理的一种手段时,审判被视为行政的一个环节,审判程序主要是按行政原理设计的。在那个时候,司法与行政是混同的。 司法独立主要是一种程序上的要求。中国古代的法律中并不乏对程序的规定,然而有程序不代表程序正义的实现。罗尔斯的正义论以程序正义为核心,把程序正义分为纯粹的、完全的、不完全的程序正义。在自然状态下,"生活就是一场凭碰运气取胜的游戏,苍天的某种随机的或偶然的方式赋予每个人以品质和社会地位。这种品质的自然分配和社会地位的随机决定既不是公平也不是不公平的。但社会纯粹只接受这些随机结果,或实施使这类结果永久化和强化这类结果的制度却是不公正的。因此,一组公正的制度是一种能缓和运气因素对个人在社会结构中地位的偶然性影响的制度。"这种制度便是一种依赖于公正的法律实现正义的制度。法律能导向正义,但法律本身的实质内容却能决定其正义的倾向性。昂格尔把我国古代社会的法视为一种"官僚的或管理的法",这种法势必倾向于国家权力的一方。诚然程序可能限制权力的恣意,也可能剥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司法程序本身带有成本,其成本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为当事人在司法过程中的消耗,一部分为代表国家的司法者在司法过程中的消耗。通常我们更为重视司法中双方当事人的博弈,却忽视了司法者与当事人间的博弈。我们愿意把司法者放在超然的地位(或者是超越的地位),却忽视了司法者一方面是控制着集体利益的代表,一方面是经济人。当程序成本很高时,一方面会使国家放弃限制恣意的程序,另一方面会使当事人放弃寻求权利保障的诉讼。目前一些西方国家尚在为诉讼迟延和诉讼成本过高而推行司法改革,如果我们想当然地把现代的一些程序理念要求于生产力不如今天发达的古代社会势必有一种强人所难之嫌。因此当我们看到古代官府压抑诉讼,人们厌讼时就不足为怪了。正是倾向于国家权力的法律阻碍了人们寻求法律程序保障权利的途径。法律并非人们解决纠纷的首选,即使人们选择法律程序解决纠纷,为了使法律程序更具有合法性,民意的因素带入司法是不可避免的。有学者研究发现,清代民事判决的内容大致与民间的习惯规范是一致的,在宋代的判决中"那些受到称道、传至后世以为楷模者往往正是这种参酌情理而非仅仅依据法律条文的司法判决"。国法中渗透了情理的因素,"国法、天理、人情"共同构成了中国古代社会的伦理准则,其具有最高的实效性及正当性,也体现了人们对实质正义的追求。 由此可见,我国古代司法缺乏独立的地位,在司法中,人民缺乏足以对抗国家的权利,司法只是国家对人民管理的一种形式,但也正因如此,许多纠纷归由习惯法或家族法调整,其中民意是衡量公正的重要参数。人民的"权利在理论上被否定,但在实践中得到保护"。 二、民意与司法独立的确立 司法独立从其发生意义上讲,与其说是为了司法公正,不如说是实行法治的要求。英国法学家拉兹把 司法独立视为法治所要求的合法性原则之外的首要原则。司法独立具有维护法律的权威性的作用,依赖于法律程序的完善及法律可信赖程度的提高。司法独立随着国家职能的完善及民间力量的增长而发生。 司法独立首先是司法权从国家权力中的分立,法律与政治的分离。政府在与普通公民发生交涉时,政府一方对权力资源享有独占性和排他性。在管理法的模式下,这种权力不存在外在的限制,而在法治的条件下,这种权力面临着再分配问题。现代市场经济中同时存在着政府的"看得见的手"与市场的"看不见的手",在利益分配上体现为政府与利益集团的相互作用和影响。司法为人们提供了寻求法律救济的机会。法律应该是一种公共物品,一个人的使用不影响其他人的使用,而不是"只许州官放火,不许百姓点灯",从而保持一种法律面前的平等。法治要求对法律的尊重,对法律的尊重要求法律不为当事的一方所独占,司法权必须独立,"法治诞生于法律机构取得足够独立的权威以对政府权力的行使进行规范约束的时候"。司法独立"是一种力量对比所引出的后果而已",是市民社会的兴起以及国家与社会分离的结果。 司法权从国家权力中的分离,推进了司法的民主,人民可以在司法中享有更多的权利,从而司法也成了人们解决纠纷的一种重要选择,人们可以通过在司法中的诉讼请求来进行利益表达,民众与政府可以在司法的场域中达成某种合意。 司法独立面临的另一个重要问题是司法在社会中的独立,即司法独立于民意,"司法阶层以及法院应当成为居于政府与民众之间的中立的仲裁人"。[12]在我国古代社会,"正义的客观判断被认为出自民心和群情。我国的传统法文化是以争取同意为特征的。这一点最明显地表现为审判制度以说服为中心范畴的事实上"。[13]而在古代社会正是这一点保证了司法不独立情况下的合法性存在。 在今天我国的司法中,也存在着类似的情况。一方面体现为个案中"关系"因素对判决结果的影响,另一方面体现为整个司法系统在舆论中的不利地位。在苏力教授的文章中,我们常可以看到由于乡土社会中人们的法律意识淡薄,从而司法判决不能完全依法进行,而不得不变通。有些案件的胜负取决于当事人与法官的关系或本身的背景。由血缘、家族、亲情乃至上下级等等关系所织成的网络给绝大多数在本乡本土法院司法的法官门带来了沉重的压力。[14]这种"关系"及大众法律意识对司法的影响同样会反映到舆论中。司法具有自己的一套话语,是一门技术性的工作。司法话语与大众话语间不可避免地具有一定的距离,而两种话语间的的沟通主要通过律师的工作完成。律师拥有专业法律知识,同时又代表当事人利益,在法制发达的国家,律师通常是司法中不可缺少的角色。目前,律师在庭审中的作用有限,而且律师的人数远远少于同样是法律职业者的审判人员和检察人员,请律师又是一件成本较高的事,因而律师在司法过程中的参与程度并不高,不能真正地担负起沟通民众与司法的职责,民众对司法的误解也就不可避免。以去年央视《今日说法》栏目中讨论的"撞了白撞"为例,许多人把所谓的"撞了白撞"的交通法规视为缺乏人情的法律,而并不理解法律上所讲的复杂的归责原则理论。舆论的误解对司法形成了巨大的压力,有时甚至会导致司法机关做出背离法律的判决。对法律的误解促使人们联想到司法的不公正与司法腐败,司法的问题被夸大地关注,司法机关在舆论中处于一中十分不利的地位。有人说:"司法不独立尚且如此,独立了还了得?"这种舆论环境一开始就使司法独立面临着困境,法律的权威难以树立,司法独立的话语难以形成,司法机构难以真正地独立。 诚然,司法应受到舆论的监督,民意也是衡量公正的一个尺度。但是"在阶级区分、意识形态区分的支配下,人民是一个排他性范畴,而不是中立的"。[15]民主有时会导致"多数人的暴政",而司法的中立性并不排斥少数人的利益。在民意的作用下不能排除一些人搭便车的情况,也不能排除权威人物对民意的导向作用。民意因素的影响也会导致一定程度的地方保护主义,甚至地方政府保护主义,破坏规则适用的统一。 司法独立是随着民意力量的增长,法律与政治分离的一种结果,同时司法独立也面临着独立于民意的问题。缺乏程序的民意表达往往缺乏理性,"普通人更习惯于将问题道德化,用好人和坏人的观点来看待这个问题,并按照这一模式来要求法律做出回应"。[16]这种民意更关注于个案中的实体正义,而现代社会法治的逻辑及其对法院的要求在很大程度上是严守程序正义。法律可以减少人们交易的成本,随着社会流动 的增加,由熟人社会向陌生人社会转变,形成一种对法律的可预期性是必须的。"作为特定社会、特定历史时期的民意民心之表现的社会舆论倾向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和流动性。"[17]受民意波动影响的司法很难担负起一种解决纠纷的职能,却可能使纠纷无限地拖延。在现代社会,民意的表达一般通过立法政府。民意的表达是一个理性的程序,要求的是一种形式理性,而理性正是法治的内在要求。法治是人民通过法律的治理,而并不是民意直接对司法施加影响。 三、司法如何独立于民意 司法独立是一种宪政的安排,意味着有限政府,意味着司法作为一种独立权力的成长。在我国目前的宪法规范中,并无"司法"字样,且有关司法机关规定的一节置于国家机构一章之末,司法权处于一种被忽视的地位。这种情况与我国传统上视司法为行政的组成部分有关,也与建国初期国内严峻的斗争形式有关[18],其结果是视法院为专政的工具。然而"法治国家要求法院居于社会关系调整过程中的核心地位"。[19]目前司法改革已引起国内普遍关注,也出现了司法独立的呼声。江泽民同志在党的"十五大"报告中曾指出,"推进司法改革,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笔者认为我们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处理司法独立与民意的关系: 第一,法院从总体上淡化"服务"意识。司法要保证其独立性,必须是消极的。法院过于主动有碍法院的权威性,使得司法的权威难以确立。法院过于主动就会有失公正性,而法院为人民服务应体现于判决的公正中。 第二,保证司法机构产生的民主合法性。在司法独立下的司法机构是国家机构的一个独立的权力部门,司法机构应作为独立于政府和民众的第三方中立地裁决纠纷。实际上司法的绝对独立是不可能的,司法机关并非凭空产生,其产生程序会影响到其中立性。在我国,法官一般由人民代表大会任免,其民主合法性取决于民意表达的充分性。这种民意表达通过立法机关中不同观点、代表不同集团的人的辩论和表达实现的。[20] 第三,在个案审理中让民意与法官判决保持距离,保证法官个人的独立。[21]但在个案审理中必须保证法官独立地依据法律做出判决,"用法律规范来创造一个相对独立于外部环境的决策的'隔音空间'"。[22]司法独立体现为法官个人的独立。然而法官也生活在这个社会中,我们不能设想法官的行为超越人性,为此必须在法官的选任、法院的设置等方面进行相应的制度设计并建立可操作的保障措施。这必然要求司法的专业化及由此而形成的法律的职业化。司法的专业化方能保证法官独立地依法做出判决。我国的传统法可以认为是一种国家法与家族法的结合。对于重大的刑事犯罪适用国家法,而家族法或习惯法在社会生活中具有广泛的调整范围。但无论是国家法,还是家族法,其核心都是"礼"。"礼"倾向于纲常伦理,对于这种以"礼"为核心的法的适用缺乏理性、并不具有较强的技术性,良好的司法者是那种深谙人情的司法者。法官作为代表国家的裁决者能够形成一个特有的阶层,实现司法的职业化,而与其他政府官员相区别,主要依赖于其特有的知识。 司法独立更为重要的是"支撑这种机构与权力的一整套知识是独立的,它具有自己的运行理念和逻辑,它具有自家独立的语言"。[23]这使得法官拥有对法律有利的理论前提和意识形态,拥有高度制度化的学科规训制度(descipline)。[24]这促使司法日益专业化并使得法律作为独立的职业不断发展,从而形成法官职业的道德规范及内部约束机制。但我们必须看到"知识话语的确立并不仅仅涉及知识的重新布局,而且势必涉及社会利益格局某种程度的改变,涉及到利益的社会再分配"。[25]司法话语的确立最终依赖于社会力量的重组,而司法话语又将成为司法独立的保障。司法独立难免使司法的圈子较为封闭,为了矫正司法的僵化、消除法律职业与社会的隔阂,需要把社会上流行的话语带入司法,采用陪审制度或平民法官制度,而司法话语能够使法官在民意面前保持理性,树立法律的权威,使法律成为一种令人信赖并且崇高的事物。 距离产生美,或许也适用于民意与司法之间的关系。 注释: 本文是我参加北京市首届"挑战杯"的作品。首都师范大学政法系郑贤君副教授指导了本文的写作,我的同班同学孙建为本文的写作提供了便利,在此一并致谢,但本文的错误仍由作者承担。 季卫东:"法律秩序的意义",载于《法治秩序的建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 第58页。 参见[美]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何包钢、廖申白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 [美]丹尼斯.C.缪勒:《公共选择理论》,杨春学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 参见[美]昂格尔:《现代社会中的法律》,吴玉章、周汉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第48页。 同前引文,第15页。 参见[日]寺田浩明:"清代民事审判:性质及意义--日美两国学者之间的争论",王亚新译,载《北大法律评论》,第一卷第二辑,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610页。 贺卫方:"中国古典司法判决的风格与精神--以宋代判决为基本依据兼与英国比较",载《司法的理念与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193页。 [美]黄宗智:《民事审判与民间调解:清代的表达与实践》,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第154页。 参见周天玮:《法治理想国--苏格拉底与孟子的虚拟对话》,商务印书馆,1999年。 [美]诺内特、塞尔兹尼克:《转变社会中的法律与社会:迈向回应型法》,张志铭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第59页。 贺卫方:"通过司法实现社会正义",载《司法的理念与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6页。 [12] 同上引文,第7页。 [13]季卫东:"法治与选择",《中外法学》,1993年第4期。 [14] 同前引文,第65页。 [15]陈端洪:"司法与民主:中国司法民主化及其批判",《中外法学》1998年第4期。 [16]苏力:"基层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的考察及思考",《北大法律评论》,第一卷第二辑,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353页。 [17]苏力:"论法律活动的专门化",载《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第150页。 [18] 参见前[15]引文。 [19]贺卫方:"司改:四组矛盾,八项课题",《中外法学》,2000年第6期,第641页。 [20] Alexander Hamilton:The Federalist No.70,Cliton Rossiter ed.,1961。 [21]对于法官独立的论述国内已基本达成共识,有些学者也提出了相应的制度设计,如法官的任期、选任方法、待遇和服饰等,在此不再赘述。参见章武生、吴泽勇"司法独立--法院组织机构的调整(上)",载《中国法学》,2000年第5期;谭世贵:"论司法独立",载《政法论坛》,1997年第1期。 [22] 同前引文,第16页。 [23] 同前[19]引文。 [24]福柯首先提出了"学科规训",是指生产论述的操控体系和主宰现代生活的种种操控策略与技术的更大组合。参见[美]华勒斯坦等著:《学科.知识.权力》,刘健芝等编译,三联书店、牛津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13页。 [25] 苏力:"'法'的故事",《读书》,1998年第7期

民法学论文范文9

(一)利用汉语来拓宽音域,统一声区

我国有时会听到一种发声技巧叫做吊嗓子,戏曲中这样的发声技巧主要就是一种练嗓的方法,对于扩展音域是非常有帮助的。在戏曲中专业的戏曲演员都是要进行喊嗓和吊嗓的,通过这两种方法就可以解决音域和声区的统一。进行练习时经常可以用简单的单音节汉字,从低音区向高音区进行滑式发声练习,这样的发声技巧是可以帮助学生在不知不觉中练习嗓子的,使嗓子变得流畅而自然,所以目前的民族声乐唱法教学中是在积极的运用这样的练声方法的,实现学生扩展的音域和声区的统一练习。最重要的是还可以练习气息的控制和将气与声进行结合,这样可以帮助学生在最少时间内得到最大的提高。目前我国民族唱法的教学中很大程度上就借鉴着国外音乐唱法,对于国外的优秀经验我们在借鉴上要有一定的尺度,不可以一味的借鉴国外的经验,还是应该以民族语言为出发点,这是非常重要的。主要就是由于汉语与英语在发音方式上是不同的,所以在借鉴国外先进经验我们是要有把握的。对于汉语,主要就是由于汉语的深远影响力以及广阔的适用范围,使其成为我国最具有代表性的语言,将汉语作为练习民族唱法的语言是必然的。在汉语的民族唱法练习中需要采用单韵母,单韵母发音时口腔的变化很小,韵母基本上是不变形的。所以在民族唱法教学中要保持歌唱的良好状态,有助于学生建立正确的发音。同时音色和线条也是可以满足我国大众的审美需求的。可以使嗓音得到改善,发音能力得到提高,声音变的结实,更加通畅。

(二)字声结合,声腔结合

戏曲发声中除了练声技巧还有就是在喊嗓和吊嗓基础上加入的语言因素,这些语言因素都是可以充分利用演唱者的各种声韵的,真正使气息、声音、语言达到完美融合的,有助于学生能够气息通畅,嗓音圆润,吐字清晰。做到字正腔圆,这是目前我们在民族唱法中需要借鉴戏曲非常重要的一个方面。例如梅兰芳先生曾经在《舞台生活四十年》说过:“有了好腔,并不等于万事大吉,还要看你嘴里咬字清楚不清楚了。”因此,对于戏曲发声技巧中“字”是要很好的把握的,是需要灵活的运用到我国民族唱法教学之中,对于学生是非常有帮助的,这是一件非常重要的事情了。除此之外就是最典型王玉珍在表演,《洪湖赤卫队》中的“看天下劳苦大众都解放”此段时,就在民族声乐唱法上吸取了戏曲中的依字运腔、顿挫运腔的运腔方法,使得声音能够虚实跳动并且有着鲜明的明暗对比,而且对于上下声区的运用也是非常的灵活自如的,同时情感激烈时更是具有着戏剧化,所以在整个作品的展现中都是把握的很到位的。所以我们可以清楚的知道清楚的咬字吐字技巧是可以更好的诠释歌曲的韵味的,有利于听众更好的理解歌曲,产生共鸣,更好的展示歌曲演唱的成功。

(三)保持韵味

韵味是戏曲表演中非常重要的发生效果,也是民族声乐风格的组成部分。所以韵味的体现是非常重要的,一般来讲保持韵味就可以更好的保持民族声乐的特有的风格,所以他们是联系紧密不可轻易分离的,可以说如果没有了韵味也就是没有了民族声乐自己的风格。所以我们在进行民族唱法教学中对于演员是有着一定的要求的,演员是需要将自己生活中的经历情感转化自己内心的情感,真正的完成从外界到内心的转化,经过整理也可以说是从物质世界到精神世界的转化过程,在这整个的过程中韵味就是最出色的,也是最精彩的部分,这就是戏曲中非常独特的表现。所谓韵味就可以展现在那抑扬顿挫之中,快慢长短之中,含蓄夸张之中,这样丰富的表现是可以将整个作品变得立体生动,所以我们在聆听的过程中就需要非常投入和认真,感受作品的情感变化,真正的体会深厚的艺术表达。所以,韵味可以说是灵魂的表达,灵魂的寄托,有了韵味,我们便掌握了整个作品的灵魂所在。

二、民族唱法教学在语言与音乐方面借鉴传统戏曲

(一)语言表现是为情感所服务

唱词是我国传统戏曲的精华,我国传统戏曲的唱词是非常的精炼的,戏曲也是依靠着词曲来真正的表达作品细腻的情感的,这对我们民族唱法教学是有着非常大的影响和启发的。歌词丰富的内容和多样的音乐风格是表达作品情感真正的方式,通常在歌唱过程中,表演者在语言上的情绪以及语调也是会有一定的区别的。所以我们在表达欢快热情的作品时在语言上就要求是咬字、吐字要轻快、灵活,而且对于嘴的动作最好是不要过于夸张,涉及到的咬字器官就必须要灵活有弹性,真正的字音清晰,当然还要做到准确无误,就好像是珠落玉盘一般。像是我们在演唱《玛依拉》、《年轻的朋友来相会》、《铃儿响叮当》这样的声乐作品时,属于是字音密集并且是感情比较欢快喜悦的歌曲,就必须要注意吐字的清晰,如果是在表现雄健有力一样的进行曲或是颂歌这样的作品时,就需要在吐字上做到结实有力有着稳重的情绪在其中。要是在演绎亲切自然或是柔美的抒情歌曲,就需要在吐字上柔和、连贯、圆滑,就像是《草原之夜》这样的作品一样。表现民族歌剧就需要结合着剧中的人物角色,以剧中的人物为基础,在吐字上要抑扬顿挫就显得非常的重要了。

(二)语气的轻重音在音乐作品中要表达准确

通常我们在演绎着一首歌曲时是要作品的高潮的,当然即使是单一的句子也是有着轻重和强弱的不同字音的,当然我们一般就是着重以重音的研究为主。一般在每一段或每一句之中,要使在主要的句子或字音表现的比较突出,不然就不可以很好地表达出句子的传达唱词的内容了,如果只是生硬的语言是不可以很好地完成作品的。所以我们要在表达作品歌唱时认真反复地琢磨,准确的找到歌词表达的重音。只有我们很好地抓住句子的重音,并表达出来,这样歌词的语气就清楚很多。例如歌曲《花非花》在“来如不多时”一句中,对于“多”字就要着重的表达出来,用来表达她夜半来天明离去的感情。还有就是歌曲《在希望的田野上》对于“我们的家乡,在希望的田野上”这句脍炙人口的句子我们要想表达出热情欢乐的情感,唱词中要强调“希望”这两个字,特别是将重音放在“希”字上,所以经过这样的重音处理就可以很好地鲜明地展示出了全曲的思想,突出的演唱语气真正的发自“在希望的田野上”的感情。

(三)作品中拖腔的处理

一提到拖腔我们就会想到戏曲,那么所谓的拖腔一般就是在一句唱词中对于某一个字上在拍节上的延长,所以拖腔的运用就成为了传统戏曲中非常鲜明的特点。我们在进行民族唱法的教学过程中,对于拖腔手法也是要对学生进行渗透和教学的,表达人物细腻的情感中是非常的有帮助的,处理得当是可以在完成作品中取得很好的表现效果。拖腔运用过程主要就是在始终就要保持住字的韵母,一般就是在音即将结束的时候才收韵。如果我们收韵过早,那么会造成后部分字音变形,这样声音就表现不出来了。特别是那些个鼻韵母的字,如非常著名的作品《洪湖水,浪打浪》中对于“一年更比一年强”这句,我们在表达“强”字就需要运用拖腔,就是要保持ang的开口嘴形不变,这样就可以收到很好地效果。

(四)作品中衬字的运用

我们所了解在我国传统戏曲中是会用到一些鲜明地方风格的衬字,这些衬字实际上对于民族声乐作品是会有较大的影响的,特别是民族色彩比较深厚的民歌,一般在这些个民歌中为了更好的表现,就会使得语言美化、风格突出和渲染气氛,这样衬字就起到了很大的作用,也可以使得感情的表达更加强烈。实际上衬字的本身是意义不大的,例如我们所知道的“衣儿哟,呀儿哟”、“塞里洛塞洛”等,都是可以很好的表现各地民歌文化习性的,是为了烘托歌曲的气氛的。这样我们在民族唱法教学中对于学生也是要有一定的了解和掌握的,对于将来学生表演作品是非常的有帮助的,通常来讲首歌的高潮或是一句歌词重音主要不会在衬字上。所以我们在表现衬字时不用唱得过重,过分的夸张它。一般的衬字都是没有具体内容的,只是情绪的表达手段,不过我们也是要有感情的演唱的,例如民歌《沂蒙山小调》中的“那个”、“哎”等衬字就没有意义,但是却可以充分的表达了作品对于家乡的热爱之情,演唱时就要亲切抒情。

(五)方言方音的合理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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