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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基本原则的特征集锦9篇

时间:2024-03-11 16:12:20

民法基本原则的特征

民法基本原则的特征范文1

 

法治思想源远流长,在古希腊时期,先贤亚里士多德对法治作了深刻阐述:“法治应包括两重含义: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地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本身又应该是制定良好的法律” 。这一论述实际揭示了法治的两个构成要素——良法与守法。守法是指法律制定出来后,在实际施行的过程中,从抽象的行为模式变成人们的具体行为模式,从纸面上的法转变成现实的行为指导。守法它要求所有的社会成员把成文法作为最高的行为准则,依法而行,最终将自己的社会生活与法律融为一体,视法律为人类特有的生活方式。 注重守法是当代法治基本内涵的普遍要求,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时代要求。公民守法的前提是必须认识法律。将公民分为法律专业公民和非法律专业的普通公民,法律专业公民与普通公民对知悉法律的要求程度并不一样,前者要求更高。法律专业公民应当掌握比较全面的法律知识,普通公民只需要具备法律常识。法律常识的基本特征是什么,法律相较于法律有什么特殊功能,法律常识的主要内容是什么,目前在学术界并没有一个系统的阐述。

 

一、法律常识的基本特征

 

认识常识应先廓清“知识”的含义。“知识”一词在传统上有三种含义上,第一种含义:是如何做或如何造某种东西的预先倾向、才干、能力、技艺等;第二种含义:是知识一般地等价于任何在认知上有意义的信息;第三种含义:作为特定的认知单元,知识被诠释为日常知识或科学知识。 根据知识的三种含义,有学者将知识界定为:是人类在实践中认识世界所得到的信息、技艺、诀窍、真理、原则等及其集合。

 

“常识”在《现代汉语词典》中,有两种解释:一是普通的知识【elementary knowledge】二是一般的知识【common sense】。由此可知,常识属于知识的一种。费耶阿本德说:“常识与我们不可分离,它是我们思想和行动的实践基础,我们的生活要依靠它” 。按鲍曼的说法,常识即“用来指导日常生活的知识,这些知识丰富而零散、没有系统性、常常难以用言语表达。我们都在他人的陪伴下生活,与他人互相交错并相互影响。我们每个人都不止一次经历过与他人交流失败的痛苦,为了在他人的陪伴下更通畅的生活,我们需要许多基本知识即常识” 。瓦托夫斯基揭示“常识是广泛的,是长期的经验产物。它可以说是社会进化而来的对人类环境的适应。它的适应性证明它有着很大的生存价值,而且从某种进化的观点来看,它是人类生存的一种重要手段” 。

 

综上所述,常识主要有以下几个基本特征:一是广泛性,常识广泛存在于社会生活中所覆盖的每一个领域,为正常的社会活动提供保障;二是基础性,常识是基础性或本源性的认识,是知识的基础性内容;三是稳定性,常识是长期发生的众多现象和过程的概括,是长期积累形成的极其稳定的共识;四是习惯性,常识一旦形成,就变成我们的习惯,会习惯的、无意识的指引着我们的行为。法律常识是法律的常识,常识具有的特征,法律常识当然也具体。法律常识相较于常识还具有区别特征,即法律性。综上所述,法律常识主要有以下几个基本特征:一是广泛性;二是基础性;三是稳定性;四是习惯性;五是法律性。

 

1.广泛性。法律常识具有广泛的适用性、指导性,它对很多领域的社会关系都能进行宏观性指导。例如,“民主”作为一种法律常识,民主不仅在社会生活层面,而且在政治生活层面都作为一种基础性调节的手段。民主在社会生活、政治生活中表现为:立法民主,行政民主,决策民主,治理民主,选举民主,协商民主,谈判民主或民主政府,民主程序,民主生活等。

 

2.基础性。基础在汉语词典中被解释为“事物发展的根本起点”或是“为事物提供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原理”。法律常识的基础性是指法律常识在法律中处于基础地位,亦是法律的基础原理。例如,“民主”在法律制度中处于基础地位,任何制度的构建都将以“民主”为起点,任何制度的完善又将会回到“民主”。简而言之,法律常识是法律的起点,又是法律的终点。

 

3.稳定性。法律常识具有相对独立性,其含义不会随着一个具体条文的修改而发生改变,具有稳定性。王名扬教授提出:任何法律,其内部均是“同时存有一个可变的因素和一个稳定的因素。法律的稳定因素是法律的传统,构成法律的固定的基础” 。法律常识是构成法律的固定基础的一部分,是社会重大价值的积淀,亦是法律内在的、本质的、抽象的东西,更是一以贯之的价值。

 

4.习惯性。法律常识是法律意识的最高阶段,是一种无意识的习惯性的意识形态。法律常识坚定不移的、深信不疑的告诉公民如何行为,对公民的行为是一种不知不觉的、未加注意的、不由自主的指引。在法律常识的影响下,公民则会习惯性的按法律常识的指引为之,所以法律常识的习惯性对塑造公民的守法意识有重要的意义。

 

5.法律性。法律常识应当是具有规范性的内容,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调整人们行为与社会关系的行为指导。法律性体现在以下三方面:一是体现了法律权力(利)义务运作之特性或要求的内涵;二是体现在其可以作为立法、执法和司法之依据;三是对公民的法律行为会产生直接的法律意义、法律效果,如果不按法律常识为之,会导致一种否定的法律效果。

 

二、法律常识的特殊功能

 

法律常识除具有与法律相同的功能之外,还有特殊功能,具体而言,法律常识的特殊功能可以分为以下三个方面:(一)守法底线功能

 

“底线”这个词有其比较鲜明乃至强烈的色彩,表示一种“很基本的”或“很重要的”的含义。 守法底线有以下两个基本特征:第一,它是一种普遍主义的,第二,它是一种强调基本义务的。守法底线是指对守法主体是普遍的,是最基本的守法义务。法律常识是基础性真理、原理,是公民应当遵守的最低要求。每一位公民都应当认识法律常识,进而被法律常识所同化,在其内心深处形成共识,形成守法意识。法律常识的守法底线功能对引导公民做一个守法公民,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概括指引功能

 

法律的指引功能,即法律对人们的行为进行具体的调整。法律常识的概括指引,即法律常识对人们的行为是一种方向性的调整。法律常识含有一种允许、命令、禁止或调整人的行为与行动的概括性声明或指令,它对人们的行为是一种方向性的、大概的指向。法律常识的习惯性会不知不觉的、未加注意的、不由自主的概括指引人们的行为。法律常识的概括指引功能对引导公民合法行为,具有重要的意义。

 

(三)价值评判功能

 

价值评判是以某一选定的标准进行衡量,是主体对某一特定客体有无价值、有什么价值、有多大价值的评价与判断。主体进行正确的价值评判,需要有一个共识标准。法律常识作为一种基础性的真理或原理,是社会重大价值的积淀,也是一种价值评判衡量的共识标准。法律常识作为一种有价值的共识,对公民的行为有一种价值层面的评判,直接影响着公民价值观的形成。法律常识的价值评判功能对公民守法价值观的塑造,具有重要的意义。

 

三、法律常识的主要内容

 

从法律常识的广泛性、基础性、稳定性基本特征分析法律常识的主要内容。首先,法律原则没有具体的假定、行为模式、法律后果,具有广泛的适用性、指导性。其次,《布莱克法律辞典》记述:“法律原则是法律的基础性真理或原理,为其他规则提供基础性或本源的综合性规则或原理,是法律行为、法律程序、法律决定的决定性规则” 。再者,法律原则是法律的稳定部分,其含义不会随着法律规则的修改而改变。综上所述,法律常识的主要内容是法律原则。另外,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律可以分为公法与私法。调整国家权力的法为公法,调整私人权利之间的法为私法。按公法与私法的划分,公法与私法又对立统一于根本法宪法,可以认为法律原则主要包括宪法原则、公法原则、私法原则。

 

宪法是我国根本大法,位于我国法律体系的核心。宪法内容确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基本制度和基本原则,从整体上确定规范、限制和保障国家权力运行的规则,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在法治背景下,宪法是依法治国的根本。宪法原则主要包括:民主集中制原则、权力制约原则、权利保障原则、法治原则等。公法是规定国家和个人之间权力和服从关系的法。在法治背景下,公法是依法治国的基础。公法一般包括刑法、行政法和程序法,公法原则主要包括:罪刑法定原则、依法行政原则、正当程序原则等。私法是规定个体相互之间权利和义务关系的法。在法治背景下,私法是公民守法的重点。私法在大陆法系国家一般划分为民法。私法原则是指民法原则,主要包括:意思自治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等。

 

四、法律常识的教育

 

通过对法律常识的基本特征、特殊功能、内容进行分析,不仅能够使我们更好地理解法律常识,而且也为进一步探讨法律常识教育的重要性作了充足的理论准备。从法律常识的基本特征角度,法律常识是普通公民应当具备的基础知识。从法律常识的特殊功能角度,法律常识可以培养公民的守法意识,概括指导公民的行为,塑造公民的价值观。法律常识有着如此重要的地位,那如何才能普及呢?答案是教育。没有教育,就没有公民的守法,就没有法治的进步,教育是法治进步的主要载体。

 

法律常识教育不仅是必要的,而且是适时的、可行的。接受法律常识教育,既是公民的权利,也是公民应尽的义务,一切有接受教育能力的公民,都要积极接受法律常识教育。通过法律常识教育增强公民的守法意识、法律认同感,保证公民正确行使权利与义务。在法治建设进程中,我们不仅应该进行法律知识教育,培育合格的法律专业执业者,更应该把目光聚焦于普通公民,通过法律常识教育,培育符合法治社会需求的普通公民,使普通公民知法、懂法、守法,以满足法治建设的需求。

民法基本原则的特征范文2

 

关键词:宪法  宪法原则  宪法原则的特征

 

宪法是国家权力的委托书,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宪法原则是人们对宪法制度、宪法价值、宪法规律认识的集中表现。为了能够合理地调整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之间的关系.人们就产生了宪法观念和宪法价值,在长期的宪政实践中,从思想上和制度上确定了人们建立政治国家,赋予国家机关权力的同时又防范国家权力对公民权利的侵害,通过立宪来制定分权制衡为特征的民主制度来实现的。

1宪法原则的基本内容

宪法原则的内容和范围在宪法理论研究中有不同的观点.其中:人们主权原则和基本人权原则是被公认不可或缺的两大原则。人民主权原则是一切宪法原则的逻辑起点.确立了人民在宪政国家的本体地位,解决了国家权力来源问题,说明了国家权力来源于民、受制于民、服务于民的政治理念。宪法里有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这一对基本矛盾,公民权利是目的性内容.国家权力是手段性内容,以公民权利为终极价值目标。

2宪法原则的特征

宪法原则是确立宪法制定认知宪法:规律中所体现的宪法价值,它是宪法的规则的“边界”。它是宪法原则规范性和价值性的抽象,具有很强的确定性和稳定性,我们可以从其“实然性”、“应然性”和“实践性”等多角度来观察和研究。

(1)实然性。从“实然”的角度研究宪法原则的特征就是是从事实的角度观察宪法原则特征所指引的宪法价值判断,从事实层面来看:①本源性。宪法原则不仅是所有法律设立的基础和形式宪法是否合理的最终判断标准,而且是一个国家制定宪法、实施宪法以及判断一个国家是否为宪政国家的终极依据.并以此基础所生成的民主、法治和人权制度的根基。②抽象性。宪法抽象性侧重维护宪法形式和精神内容,它是宪法稳定性的前提.它一般不预先设定具体的事实状态,具体的权利和义务,也没有明确法律后果,它是从广泛的社会现实和社会关系中抽象出来的纲领性规则,大多数宪法原则蕴含于宪法规则之中,是人们抽象思维的结果。③政策性。我国的政权组织原则是“议行合一”.国家权力统一于共产党的领导。在宪法实践中.特别是修宪过程中显示其特点。

民法基本原则的特征范文3

关于税收制度的正当性说明,几个世纪以来产生了众多学说。17世纪的公共福利说认为,国家的职能是满足公共需要,增进公共福利,因此需要通过征税取得用以实现国家职能的费用;18世纪的交换说与卢梭、亚当o斯密等著名的思想家相联系,因而该学说以社会契约论和自由主义的国家观为基础,认为国家和个人是各自独立平等的主体,国民因国家活动而得到利益,理应向国家纳税以作为报偿,因而税收体现的是国家与国民之间的一种特别交换关系;19世纪起源于英国、后发展于德国的税收牺牲说,最终以黑格尔的国家有机体学说为基础,认为个人生活必须依赖国家的生存,为了维持国家的生存而纳税,是每个公民当然的义务;20世纪与凯恩斯主义一脉相承的经济调节说认为,由于存在市场失灵,市场机制不能进行资源的有效配置和公平分配社会财富,因而需要社会经济政策予以调节和矫正。wWW.133229.Com而税收是国民经济运行和社会分配的重要手段。上述学说以及其它关于税收合理性说明的理论,[3] 有的富有浓厚的政治学色彩,有的充满了社会学概念,有的具有鲜明的经济学意义。各种学说理论基础、逻辑风格各异,但殊途同归,国家税收正当性得以说明。受各种理论学说的启示和诱导,人们能够理性地认同这样的逻辑和结论:公民或者说人民纳税支持国家和政府执行公共职能、履行公共责任,才能有国防、公共安全和公共基础设施;无论市场化的程度多高,经济发展离不开政府与市场的配合,市场配置资源失灵,国家和政府通过税收措施制约经济冷热,熨平经济周期,平衡经济波动;社会财富积累的一般规律预示着社会收入再分配的必要,政府依靠税收维持社会公平,保障社会稳定。类似的逻辑推理和结论使税收及其制度化存在的正当性不容置疑。

行政收费既不是为了公平的社会分配而求取社会稳定,也不是为了公共设施的建设而输出公共服务,又不是为了疗治市场的失灵而平衡经济发展,行政收费制度与国家税收制度不同,其正当性应当在于它的特别交易性:使用国有土地、矿产资源,政府收取资源使用费;企业超过法定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政府征收排污费;等等。使用国有资源缴纳资源使用费、超标排污缴纳排污费,行政收费建立在这种特别交易基础上显示了它的合理性:特别收入满足特别支出。行政收费的特别交易性表现为这种交易不是真正的市场交易和等价交易,尽管近几年来有些国有资源的使用权开始启动拍卖程序,从而使这种交易多少带有市场色彩,但它毕竟不同于一般的市场等价交易。这种特别交易也不能说明行政收费具有补偿性,因为将使用资源作为缴纳资源使用费的补偿,或者将超标排污视为征收排污费的补偿,等于为特别收入而特别支出,不符合社会一般常识和行政收费的基本逻辑。

无论税收还是收费,行政征收的正当性能够获得逻辑的理论说明,但其现实正当性却需要一定理念的呵护和维持。也可以这样认为,当行政征收的正当性本身保持沉默的时候,法治、平等、人权等理念能够塑造行政征收正当性的实践。其一,近现代以来,法治理念普及于公共生活诸领域。“租税是法律的创造物”、“无法律则无课税”等至理名言是税收领域法治理念的浓缩。[4] 为保障税收和收费的现实正当性,必须在行政征收领域确立和张扬法治理念:未经人民或其代表同意,不得征税、收费或以其它形式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财产,无代表则无征收;行政征收制度由国家立法确立,所有行政征收行为必须依法而行,无法律则无征收;无论税收还是收费包括抽象的行为和具体的行为,都应当纳入司法审查的视野,无救济则无征收。其二,近些年来,平等观念越来越广泛地渗透进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在公共权力领域,平等不再仅仅意味着法律适用上的平等,社会成员已经产生了获取立法平等对待的新的渴望。行政征收领域的平等观念基于这样一些不证自明的常识而自然产生:社会成员具有平等的国民身份或公民资格;收入多的人多纳税,收入少的人少纳税;谁使用谁缴费,谁受益谁缴费。由上述政治和社会常识支持的平等理念不断质疑税收领域的优惠政策和税收立法上的非国民待遇现象,促使行政征收机关通过实践平等理念而接近行政征收的现实正当性;其三,十几年来,人权理念越来越深刻地影响着人们的生活方式,并日益作用于公共生活,进而使人权在某种意义上逐步成为公共权力的界限。行政征收领域的人权理念使得财产权成为国家与公民、政府与社会相互关系中的重要概念,敦促着政府的行政征收以法治姿态面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人权意义上的财产权观念已经促使政府检讨现行税收和收费制度,在行政征收领域认同私人财产不受侵犯。

关于税收的原则,首先是经济学和财政学意义上的。英国古典政治经济学的创始人威廉o佩第最早提出税收原则,他主张税收应当遵循公平、简便、节省三项原则,其中心是公平原则;德国新官房学派代表人物尤士第提出税收六项原则:自愿纳税原则、合理征税原则、平等征税原则、依法征税原则、低费征收原则和便捷征税原则;亚当o斯密则提出著名的税收四项原则,即平等原则、确实原则、便利原则和节约原则;法国经济学家萨伊则将税收原则概括为税负适度、节约费用、税负公平、最小妨碍和增进道德五项原则;西方财政学创始人阿道夫o瓦格纳将税收原则阐释为四大项九小点,即著名的“四项九端原则”。[5]上述经济学和财政学上的关于税收原则的观点和主张,在不同历史时期及不同政治、经济和社会背景中均有其合理性,并能兼并出两项共同的税收基本原则:税收公平原则和税收效率原则。

从法学的角度分析税收,在国内法学上,税法一般被纳入传统的经济法体系内,成为财政金融法的主体内容,或者作为行政法的一个部门,与工商行政法、公安行政法等一同归于部门行政法体系。无论是从宏观经济法还是部门行政法的视角分析税收,与税收相关的观念、原则和制度都无法去除经济学和财政学的影响。在经济法意义或者在早期的行政法意义上表述税收原则,大致也是重复经济学和财政学上的公平和效率原则。如果从现代行政法的角度研究税收,税收连同行政收费构成一类公共权力行为,行政征收将同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一样被纳入宪政视野,并被输入和强化法治行政的思维和意义。根据“理念-原则-制度”的法治行政分析模型的指引,法治行政的基本原则起源于法治行政的基本理念,前述行政征收的法治、平等、人权等理念将逻辑地演绎出行政征收三项基本原则:法律主义原则、平等主义原则和人权主义原则。

行政征收应当贯彻法律主义原则。税收法律主义原则最早产生于英国。1215年英国议会取得对国王征税的否决权为起端,经过1629年的《权利请愿书》到1689年的《权利法案》,税收法律主义原则被正式确立。1776年弗吉尼亚议会通过《弗吉尼亚法案》,宣告未经人民或其代表同意,不得对人民课税或为公共用途剥夺人民财产。1787年美国宪法及其修正案最终奠定了“无代表则无课税”的税收法律主义的宪法基础。1920年代以前,租税权力关系学说在德国占据统治地位,所谓的税收法律主义具有不彻底性。1920年代以后,在实质性法治国家观基础上,在与传统的租税权力关系学说的对峙中,公法的租税债务关系学说逐步赢得了主导地位。德国税收法律主义原则发展到了“无救济则无课税”的境界。如前所述,行政收费与税收存在若干不同,尽管如此,它们作为同类的公共权力行为还是有其共同点:无论税收或是收费,均是公共权力面向公民的合法财产,因而都必须满足法律主义原则的要求。行政征收法律主义原则的基本要求应当包括:通过国家法律建立行政征收制度,这意味着唯有国家立法才能设置税收和决定收费,没有立法或法律授权,政府不得自立规范设定税源、税率和收费。行政征收的法律主义原则在制度层面上反对行政中心主义;所有行政征收权限应当由法律明定,所有行政征收行为都必须有明确的法律根据并遵循法定程序。行政征收法律主义原则在行为层面上演变为合法性原则;行政征收机关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就税收和收费发生的争议,应由司法进行裁判,评判的标准不再是抽象的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而应当是法律。行政征收法律主义原则需要司法终审主义的配合和支持。

行政征收应当贯彻平等主义原则。1789年法国通过的《人权和公民权利宣言》第13条规定:为了维持军警力量和行政费用,公共捐税是不可少的,此项捐税应当在全体公民中按照他们的能力平等地分摊。法国《人权宣言》不仅阐明了租税存在的理由,将课征租税的权力交与人民或其代表,而且宣布了租税平等主义原则。凡立宪国家都规定公民享有平等权及公民应当履行依法纳税的义务,租税平等主义原则是宪法平等原则在行政征收领域的具体体现。行政征收平等主义原则的基本要求应当包括:行政征收面前人人平等。税收领域基于公民或法人身份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具有普遍性,平等主义原则即是国民主义原则,人人都有纳税的义务以及与税收相关的权利。收费领域禁止“搭便车”现象,同是特别受益人应当同样缴费。行政征收平等主义原则意味着税或费的普遍征收;行政征收特别是税收领域的平等不是绝对平等,税负应当分担但不是均担,经济能力或纳税能力相同应当同等纳税,经济能力或纳税能力不同应当区别纳税。公共征收平等主义原则意味着税负的公平分担。

行政征收应当贯彻人权主义原则。人权主义是自由主义的思想沉淀和宪政主义的实践成果,是自由主义和宪政主义确立的公共权力运行的准则。尊重人权、保障人权已经成为公共权力生活中的至理名言。随着人权主义逐步成为影响国家和政府与公民和社会相互关系的普遍化理念,从人权的视角反思行政征收领域中政府与公民的相互关系并检讨现行税收制度和行政收费现状,已经成为公共权力法治化进程中的重要课题。行政征收领域的人权主义关注公民财产权。财产权在公法上的意义越来越清晰和凝重,公法制度的完善和发展越来越促使公共机构为人民提供、维护秩序和安全,以确保私人财产不受侵犯,人权意义上的财产权观念也越来越促使公法制度约束公共机构不得巧取豪夺人民财产。[6] 行政征收人权主义原则的基本要求应当包括:设定税收底线,关照人民生存权,实行最低生活费不课税以保障公民最低限度的生活。人权主义原则实质上就是人道主义原则;创设和保障公民的正当程序权利,制止滥用征收权侵害公民、法人财产权。人权主义原则需要程序正义原则的保障;建立完全的行政征收救济机制,对违法的行政征收,包括抽象的税费设定和具体的税费征收,纳税人或相对人能够获得有效的司法救济。人权主义原则要求司法审查制度的援助;[7] 以及禁止税费重叠,避免造成人民双重或多重负担。

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前后,大规模的立法修正展开了对税收领域的非国民待遇和超国民待遇措施的清理,学界和官方为制定统一行政收费法也已付出多年的立法努力,与此同时,税费关系受到全面检视并逐步推行费改税,行政征收制度由此在现实合理性、规范程度等方面不断取得进步。根据“理念-原则-制度”的逻辑关系,理念是制度的精神和灵魂,原则是制度的铺垫和主线,制度是理念的物化和原则的延展。在法治、平等和人权等理念及其衍生的法律主义、平等主义和人权主义原则的导引下,行政征收制度正在显示出规范征收权力、保障公民财产权的基本走向。沿着这一基本走向,加快行政征收制度建设,建构行政征收权力制度、行政征收程序制度和行政征收诉讼制度,对推进法治行政进程具有重要意义。

行政征收权力的制度安排是行政征收制度建设的首要问题。回应法治、平等和人权理念,根据法律主义、平等主义和人权主义原则的要求,建立行政征收权力制度,对行政征收权力作出合理的制度安排,对于规范行政征收行为、改进行政征收质量、提高行政征收水平具有根本作用。行政征收权力的制度化问题应当包括:其一,明确行政征收权力的性质和内容,这关系到征收权力的宏观分配。与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权力一样,行政征收权力不是纯粹的行政权力,以税收权为例,按照“无代表则无税收”的逻辑推论,税收权甚至在一定意义上应当归属议会并被视为立法权的重要组成部分。行政征收权可以视为一个权力体系,税费设定权、征收执行权、征收监督权是行政征收权力的具体表现形式。税费设定权原则上属于立法机关,行政机关根据立法或法律授权,可以行使有限的税费设定权;征收执行权属于行政机关;对行政征收的监督应当是立法的、行政的和司法的全面监督,征收监督权应当合理配置于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其二,明确行政征收权力的适用领域和范围,这关系到行政征收执行权的微观分布。征收执行权包括税收征收执行权和行政收费执行权,前者一般安排在海关、税务、财政等机构,后者则几乎遍及所有政府部门。根据权力分布规范化要求,行政征收执行权应当尽量避免散乱。税收征收执行权应当集中于海关和税务机关,尽可能取消其它行政机关的税收征收执行权;行政收费执行权更不可以过于分散,而应当集中配置,建立行政收费征收机构统一行使收费执行权。

建立和完善行政征收程序是行政征收制度建设的核心问题。在中国法治化进程中,通过程序实现正义、通过程序控权以保障人权等类似的认识和观念,已经深刻地影响着立法、执法和司法实践。程序法治对于建设法治行政的意义日益凸现。贯彻法律主义、平等主义和人权主义原则,建立和完善行政征收程序,规范行政征收权力的行使,是法治行政的题中之义。行政征收程序制度的完善和发展应当遵循如下思路:其一,广义地讲,行政征收程序包括了税费设定程序、征收执行程序和征收监督程序,除重视征收执行程序外,至少要强调税费设定程序化。比如,开征新税、税率调整、收费决定等应当经过听证程序。其二,狭义地说,行政征收程序专指征收执行程序,为税费征收执行权设置运行程序,通过法定程序控约征收执行权,将有利于减少行政征收的主观性和随意性,有效保障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财产权;其三,行政征收应当排弃“征收权力-纳税、缴费义务”的传统单向思维,在税费征收和支出等各个层面上,通过程序创设相对人的参与和监督权利,防止和抑制行政征收权力的滥用和专断。

构建行政征收全面诉讼制度是行政征收制度建设的关键所在。建设行政征收全面诉讼制度是发展中国宪政和司法审查制度的重要层面,也是保障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财产权及相关权利的积极措施。它至少要考虑两个方面:其一,尽管行政征收领域的抽象行为将受到严格限制,但不能完全消除行政机关的税费设定权限,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不仅能够对违法的具体征收行为提起诉讼,而且应当通过改进和发展司法审查制度,使相对人能够借助司法权向抽象征收行为提出挑战;其二,尽管行政征收的主要内涵是税费征收,但随着法治行政的不断进展,税费支出的法治化问题也已经浮出水面。这不仅使加强立法机关对行政预算的监督成为必要,而且应当使相对人既可以对不法的征收行为提起诉讼,又能够将违宪和违法的政府税费支出行为诉诸法院。[8] 无论是以监督行政征收权力为出发点,还是着眼于给予权利以有效救济,完善和发展行政征收诉讼制度都至为关键。

注释:

[1]行政征收是新近几年行政法学上广泛使用的概念,较早论及行政征收的学者泛化了行政征收的概念,将行政征用视为行政征收的重要内容。参见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中国卓越出版公司1990年版,第249页。近来也有学者主张从广义和狭义上理解行政征收,将广义上的行政征收包括了行政征用和行政征调。参见熊文钊著:《现代行政法原理》,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78"381页。在国外,有公用征收、公用收用、公益征收等概念和理论,与我们使用的行政征收概念有所不同,比如在征收标的、有偿或无偿等方面,象法国的公用征收,标的限于不动产,并贯彻事先补偿原则。参见王名扬著:《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365页。但这些概念和理论所体现的理念和原则对于建构中国行政征收制度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2]毫无疑问,一国政府能力强弱取决于国家财力大小。国家财力主要由下列方式提供:增发货币、发行国债、征税和收费。税费特别是税,是国家财力的主要来源和政府能力的基本支持力量。自近代以来,各国通过税收形式从社会收入中获得财政收入在整个财政收入中所占比重日渐提高,许多西方发达国家高达90%以上,因而有学者将近代国家称为“租税国家”或“税收国家”。

[3]例如岂埃尔创立的税收保险说,认为国家保护了人民财产和社会公共秩序,人民因此就应向国家支付报酬。国家与国民之间的关系如同保险公司与投保者的关系,税收就是国民向国家交纳的保险费。再例如以维克塞尔、格伦采尔、林达尔等为代表人物的税收价格论,认为国家可以分解为构成国家的个人,国家满足公共需要就是满足每个人共同的私人欲望,因此,个人纳税就象为满足私人欲望而购物时所支付的价款。参见张守文著:《税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2页。

[4]英国宪法学家戴雪曾在宪法意义上论及国家岁入、赋税与法律的关系,他认为:“除世袭岁收外,全国岁入概赖法律规定下之赋税。由此观之,全国岁入概赖法律而存在;他只是巴力门法案下之产物而已。”戴雪关于赋税与法律关系的观点完全对应着其一贯推崇的法律主治理念。参见[英]戴雪著:《英宪精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345页。

[5]“四项九端原则”是指财政政策、国民经济、社会正义和税务行政四项原则及其框架内的九个基本点:1、收入充分;2、收入弹性;3、慎选税源;4、慎选税种;5、普遍;6、平等;7、确实;8、便利;9、节约。

[6] 财产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受宪法保障,财产权神圣不可侵犯是宪法的基本精神。对于财产权的公法保护主要来自两个方面,即刑法保护和税法保护。刑法通过打击盗窃、抢劫、贪污等犯罪为公私财产建立安全保障;税法应当为征税者设定权力界限从而避免对公民财产权的公共侵犯。

民法基本原则的特征范文4

关键词:性道德;多层次特征;大学生性教育

中图分类号:B8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6)10-0080-03

性道德特征同性道德本质一样,都属于一个比较复杂的基础理论问题。理论清楚性道德特征,不仅是对性道德的更深入研究,也有利于更好地理解性道德本质。本文将从以下三个方面展开说明。

一、性道德特征研究成果回顾

学界在研究性道德本质的同时,也在探讨性道德特征,并形成了一系列认识。第一,“性道德作为人类道德的一个组成部分,既具有人类道德的一般共性,又具有自己的独特个性。性道德是主观性与客观性的统一,性道德是自律性和他律性的统一,性道德是全民性和隐密性的统一,性道德是变更性与继承性、相对性与绝对性的辩证统一。”[1]第二,“性道德具有自然性……性道德具有社会性……性道德具有隐密性。”[2]第三,“性道德的特征是非常明显的,这决定了它的许多与其他公民道德的不同特性。首先,是它的全民性……其次,是它的生理本能性……再次,是它特殊的社会性……最后,是它的隐密性。”[3]第四,还有学者认为,人类性道德是道德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二者的关系是个别与一般、特殊与普遍、个性与共性的辩证统一关系。共性主要表现为,无论是道德还是性道德,作为上层建筑的组成部分,其本质都是由一定的经济基础决定的,并不可避免地受到上层建筑其他诸因素的影响和制约;任何社会的性道德规范都是来源于人和社会的需要,反过来又为人的发展和社会的发展需要所服务;性道德也有客观性、全民性、他律性和传承性等特点。然而,性道德在共性之外还具有自身的特殊性,性本身的隐私性决定了性道德的个体性和隐密性。这种特性具体表现为一是人们的性观念和性意识都是隐性存在,不公开交流,二是性道德规范难以具体细化、明文规定和公开宣传,三是的隐密性决定了人们将个体的视为极度隐私,而法律保护个人的隐私权不受侵犯。

从上可知,学术界在性道德特征研究方面做了很多努力,但也相信遇到了不少困难,甚至存在着一定的困惑。而且就上所述关于性道德特征的认识中,也尚存一些需要继续厘清的地方,主要是分析、把握性道德特征的角度、根据还需要进一步清晰和细化,以达到对性道德特征的精细化认识。

二、分析、把握性道德特征的思路

分析、把握性道德特征至少需要考虑两个方面。

一是性道德与道德、社会意识的联系与区别。性道德与道德、社会意识存在着一定联系,性道德属于道德和社会意识范畴,因而性道德就有着与道德、社会意识相同的一些特征;性道德又与道德、社会意识不同,因而也存在着区别于道德、社会意识的独有特征。

二是性道德的特征与性道德本质密切联系。分析、把握性道德的本质特征必须以性道德本质为基础。不能脱离性道德本质来谈论性道德特征。性道德本质有多方面内涵,研究其本质特征时需要考虑其本质几方面的内涵。从性道德内容来讲,如果性道德本质界定为“原则规范的总和”,那其特征仅是指向原则规范;如果性道德本质界定为“原则规范和与其相一致的品性的统一”,那其特征就是原则规范和品性统一体的特征。从性道德所涉对象来说,如果性道德所及仅是人们的时,就有着相对简单的特征;如果所及对象除之外还包括人们之间的其他性关系、性活动,那其特征就较为复杂。性道德的特征因性道德本质不同而不同。

综合上述两条思路,本文将性道德特征梳理为这样三个层次:性道德与社会意识共有的特征即一般特征或普遍特征,性道德与道德共有的特征即基本特征,性道德与社会意识、道德、法律规范相区别或独有的特征即本质特征;并根据“性道德是依靠人们的内心信念和特殊社会手段维系的调整人们性关系、、性活动的原则规范的总和,是人们所具有的与这些原则规范总和要求相一致的品性,是由一定社会经济关系所决定并随社会经济关系变化而变化的特殊社会意识形态”这样一种本质规定来说明其本质特征。

三、性道德的多层次特征

1.性道德的一般特征

性道德属于社会意识形态范畴,更广泛地说属于社会精神文化和社会意识范畴,因而性道德和它们有着共同的特征即一般特征,表现为:性道德是主观性和客观性的统一,是变更性与继承性、相对性与绝对性的辩证统一。

首先,性道德是主观性和客观性的统一。其主观性表现为:其一,性道德从其存在形式而言,不论是原则规范还是人们的一定品性,都属于主观形式;其二,就其存在根源而言,是对人们现实性关系、、性活动及其发展客观必然性的主观反映。其客观性表现为:其一,人们客观存在的性关系、、性活动是性道德产生的现实基础;其二,性道德的内容、性质决定于一定社会的生产力水平和与之相适应的社会经济基础。性道德是主观形式与客观内容的统一体。

其次,性道德是变更性与继承性、相对性与绝对性的统一。其绝对性、继承性表现为:其一,只要人类作为有性物种存在并结成一定的社会关系,就会有性道德存在,并形成人类社会共有的性道德原则规范与品性(美德),一个国家或民族的传统美德在现实生活中具有重要影响和意义;其二,和人类性关系、、性活动具有发展规律一样,性道德也有自己的发展规律性,特别是作为社会意识范畴所具有的相对独立性。性道德的相对性、变更性也就是性道德的社会历史性,表现为:其一,在不同的社会或同一社会不同历史发展阶段,社会生产力和现实经济关系不同,人们之间的性关系、及性活动会有不同,从而人们性道德的具体社会内容和性质会有不同;其二,伴随着社会生产力及其现实经济关系的变化,作为性道德存在客观基础的人们的性关系、、性活动在变化发展,人们性道德的内容和性质也因此而变化发展。不同社会、不同时代具有不同的道德观念,永恒不变的道德是不存在的。

2.性道德的基本特征

性道德是社会道德系统的一个子系统,性道德当然和社会其他公民道德有着共同的特征即基本特征,主要有:性道德是自律性和他律性的统一,是规范性和阶级性的统一,是社会外在规范性和个体内在品性的统一。

首先,性道德是自律性和他律性的统一。性道德的他律性指的是作为社会道德规范之一的性道德要求对于性关系、、性活动主体而言是一种限制和规定,是一种外在的具有社会约束力的行为准则(但这种社会约束力不同于社会强制性)。性关系、、性活动主体一般而言是无法抗拒、无法完全摆脱这种社会约束力的,只能学习、认识符合一定社会要求的性道德规范,认同、接受并遵守一定社会的性道德规范。自律性指的是外在的性道德规范无论它具有如何强大的约束力,要真正发挥其对人们性关系、、性活动的调节功能,必须经过其主体的认同、接受,经过道德规范的内化,在性关系、、性活动主体自身建构起一种与其认同规范相一致的自主自觉品性,从而使性道德规范成为性道德主体的一种自立、自主、自觉遵守的性道德律令。也就是说,性道德规范内化为人们一定的品性从而会对自己的行为主动进行自我调节、自我控制,甚至主动牺牲自己的个人利益,以顾全他人、集体或社会的利益。性道德是他律性与自律性的统一充分体现了道德和性道德是“一定社会原则规范总和和人们与其相一致的品性”这样的本质。

其次,性道德是规范性和阶级性的统一。性道德从其是“调整人们之间的性关系、及性活动的原则规范的总和”角度看,性道德的重要职能就是规范人们之间的性关系、及性活动,具有规范性特征。性道德和其他社会公民道德一样,都属于社会意识形态范畴,受制于一定社会的经济基础,具有鲜明的阶级性。

再次,性道德是社会外在规范性和个体内在品性的统一。性道德作为调整人们之间性关系、和性活动的原则规范的总和,它和其他道德、社会法律规范一样,是社会对人们维持一定社会关系秩序的要求,对社会成员个人而言,具有外在规范性。但性道德和社会法律规范不同,社会法律规范是靠它的外在强制性来保证人们对法律规范的遵守;而性道德作为道德,它没有外在强制性,性道德原则规范虽然对个体具有社会约束力,但不同于社会法律规范的外在强制性,性道德原则规范和其他道德原则规范一样,是通过社会舆论尤其是人们的内心信念来保证遵守。性道德原则规范和其他道德原则规范只有内化于人们自身而形成相应的品性,才能圆满地实现它的调节、规范职能。而且,性道德本质规定本身就蕴含了社会外在规范性和个体内在品性的统一特征。

3.性道德的本质特征

性道德虽然属于社会意识、社会道德等范畴,有着和社会意识共有的一般特征,有着和社会道德共有的基本特征,但毕竟性道德仅仅是社会意识的一部分,是社会道德系统中的一个子系统,与其他社会意识和道德子系统不同,与法律规范不同,有着自己独有的特征即性道德的本质特征,主要有:性道德是自然性与社会性的统一,是全民性与隐密性的统一,是人类性与民族性、时代性、地域性、阶级性的统一。

首先,性道德是自然性与社会性的统一。这是由于人类之性是自然属性与社会属性的统一所决定的。唯物主义承认人类之性具有自然属性,认为人的要求及其满足,是一种正常的生理需求。它不仅是人类求生存和种族繁衍的必要原动力,是人类“生命意志”的最高体现,而且是人类个体生理、心理发展的必备要素,对人的身心健康具有重要影响。唯物主义还认为,性禁锢、性压抑是违反人性的,坚决反对宗教禁欲主义和蒙昧主义对人性的压制和剥夺。性道德就是因为人类之性的这种自然生理特征而具有了生理属性即自然性。反过来说,即便是宗教禁欲主义性道德也是建立在承认人类具有自然之性这个客观基础之上的。一切性道德的存在,皆因人类的性生理而起。人类之性不仅具有自然属性,也具有社会属性。由于任何人都是社会的人,人们的性关系、、性活动都是在社会环境中,在与社会和他人的关系中进行和实现;异性之间(包括同性之间)的往、性结合,不是以纯粹自然方式进行的,而是以丰富多彩的社会方式进行的;人类的性关系已不是单纯自然关系,而是属于并高度社会化了的一种社会关系。性的社会属性使得人类之性具有了规范性,也便是性道德的社会性。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的统一才构成人类性道德的本质特征,即性道德(包括社会性道德原则规范和与之相一致的品性)是自然性和社会性的统一。

民法基本原则的特征范文5

在中国的立法体系中,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都有权制定法律,其效力低于宪法而高于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但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之间制定的法律又有所不同,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称为基本法,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是普通法。前者的效力要高于后者。然而,“基本法”是在法理上的一种称谓,表明其效力上不同于普通法。但在中国的立法实践中,全国人大的立法文件很少冠以“基本法”的字样,因为只要是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无需标注“基本法”,在正式公布的法律文本中都有“某届全国人大某次会议通过”的明示,其意自现、不言自明。相反有“基本法”的字样反而是画蛇添足。如果刻意为之,则会出现所有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都称为《…… 基本法》,所有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都称为《……普通法》的局面。这会造成立法资源的浪费。全国人大立法不使用“基本法”字样作为立法技术上的处理,在我国已经形成了立法惯例。[2]而此次已经列入立法规划的税收立法中,人们众口一词称为《税收基本法》,其用心良苦、诚心可鉴。其目的是为了明确立法主体,以解决我国以往税收立法效力等级过低的问题。但笔者认为,这大可不必。这样有悖于我国长久以来形成的立法惯例,与已经出台的税收立法不相衔接。因为,在我国现行税制体系中,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个人所得税法》、《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税收征收管理法》三部法律中就没有标明 “基本法”或“普通法”的字样。不仅如此,这也与其他同一效力层级的民事立法、行政立法不相协调,因为我国全国人大制定的民法或行政法等规范性文件也未使用过“基本法”的字样,如我国于1986年出台的民事方面的基本法律,就称为《民法通则》。“基本法”这个词不宜随意在法律文件中使用。在德国,基本法的称谓是特定的,即指宪法,因此,其宪法在立法文件中称为基本法。其它立法是不能使用“基本法”称谓的。在税收领域的立法,其税收法典被称为《德国税收通则》。总之,《税收基本法》的称谓不应出现在将来全国人大制定的税收法律文件中。根据我国立法实践并结合德国的立法经验,将来全国人大制定的税收基本法可以改称为《税收通则》。

《税收通则》作为一项重大的立法工程,是中国税收立法的初步尝试。对此,国内税法学者和专家纷纷提出了非常有价值的构想和设计。然而,在建构《税收基本法》之前,更重要的基础性工作是如何对《税收通则》进行正确的价值定位。

首先,所谓《税收通则》,既是税法体系的主体和核心,又是宪法统领下的一个部门法律文件。

《税收通则》作为税法领域内的基本法,是整个税法体系的灵魂,是税收的一般性法律规范。其范围包括税收法律的一切基本内容,包括税收的基本原则和税收的基本制度。同时,作为部门法,《税收通则》的制定必然遵循中国现行的体制下的立法规范,而且《税收通则》的一些根本问题只能通过宪法的修改和完善加以解决。如税收法定原则、税收民主监督原则,在租税国家属于宪法原则,需要在宪法中明确规定;再如纳税人的主体地位的缺失缘于我国宪法中只有公民纳税义务的片面规定。这些问题将寄托于中国宪法的完善机制,《税收通则》难堪此任。目前,有些热心于税收基本法的学者和专家对《税收通则》寄予太多的期望,使得《税收通则》不能承受之重,有人甚至在《税收通则》中设计税务警察、税务法院、税务检察院等机构,以解决税收执法不利的问题,这一设想的可行性暂且不论,这一制度设计已经触及到中国国家机构的问题,已经大大超出了一部基本法的权限范围。

税收方面重大的根本原则应当诉诸宪法,先立宪后治税,这是法治国家应有的法律逻辑。没有宪法依据的《税收通则》,就缺乏效力基础。因为我国的基本法都是根据宪法制定的。从这个意义上说,在我国税收的宪法规范严重缺失的情况下,制定《税收通则》似乎有些操之过急。当然,不可否认,《税收通则》的出台的确是现实所需,而我国数次修宪又从来都无视税收入宪的现实要求。等到税收入宪后再制定《税收通则》又令人急不可待。这一现实矛盾如何解决?笔者认为,税法学界应当极力促成下次全国人大的修宪并将税收原则纳入宪法中,并可同时或稍后通过《税收通则》。

其次,《税收通则》是各单行税收法律、法规的母法,但同时它又属于行政法的子法。

作为税收母法,税收基本法是国家对税收制度的根本性问题、共同性问题、原则性问题、重大问题和综合性问题而进行的规定,以统帅、约束、指导、协调、各单行税收法律法规,在税法体系中具有仅次于宪法的最高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的法律规范。[3]《税收通则》的制定应凸显其在整体税法体系中的统领地位,《税收通则》绝对不应成为原有单行税收立法的汇集和归纳,也不应是对不健全的税收立法的拾遗补缺地加工和整理。《税收通则》的拟定立意要高,它不应沉迷于特定税种的规制;《税收通则》的起草视野要广,它不能拘泥于税收中某一技术环节。

作为行政法的子法,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如行政法治原则、行政公正原则、行政公开原则、行政效率原则也当然是《税收通则》的指导原则。当然,《税收通则》也有特殊性,行政法的外在属性并不必然体现在《税收通则》中。笔者认为,《税收通则》无论采取何种模式,但其实质上是税法的法典化。而在中国,行政法至今仍未法典化,行政法的法典化在世界范围内也鲜有先例。其主要原因是,行政法调整的范围异常广泛,且易于变动,制定包罗万象的统一的行政法法典几乎是不可能的。但实际上,行政法不存在统一的法典,也难以制定统一的法典,但并意味着行政法将永远不能制定统一的法典。[4]中国不存在行政法的法典并不意味着税法不能法典化,或者说,中国行政法没有法典化并不应成为制定《税收通则》的障碍。但这里需要明确的一个基本问题是,我国未来的《税收通则》是实体法还是程序法呢?有学者将《税收通则》视为实体法,并认为:“我国现在虽然已经有了一部税收征管法,但这仅是一部以税收程序法为主要内容的法律,如果没有一部综合性的税收实体法,税收征管程序法也很难发挥作用,必须配套。”[5]也有学者认为,“税法法典化的主要形式是税收程序法的法典化。这表现在:一是各国已制定的税法通则的内容主要是有关程序问题的规定。二是采用综合法典模式国家的税法法典中,其有关税收共同问题的规定也主要是程序方面的内容。”[6]但事实上,《税收通则》既不应该是纯粹的实体法更不能成为单纯的程序法,而是税收实体法与税收程序法的有机统一。从世界行政法典的立法经验和趋势不难发现,行政法典不可能是纯而又纯的所谓实体法或者程序法。表现为,行政实体法中充斥着程序规范,即便许多国家以程序法命名的法典,也包含了相当的实体内容。这是由行政法的特殊规律性所决定的,即行政法实体规范和程序规范密不可分,通常交织在一起,共存同一规范性文件之中。因为行政行为的合法有效取决于诸多要素,既要求主体合格、内容合法,也要求程序合法,作为主要是对行政行为进行控制和规范的法律——行政法不可能仅规定实体内容或只确认程序规范。作为行政法的子法,《税收通则》也适用行政法的这一立法规律。

最后,《税收通则》不是管制法而是权利保障法。

长期以来,受行政管理论的影响,税收法律法规过分强调征税主体的地位的优益性和权力的强制性,而忽视纳税主体在国家经济生活中的本体地位和权利保护。在税收立法中体现为税收法以税收管理为核心,而税收权力的监督和税收侵权的救济被长期冷落。《税收征收管理法》可以说就是税收的管制法,这部法律主要内容是税务管理、税款征收、税务登记、税务强制措施以及法律责任(主要集中于纳税主体),这些内容都围绕税收管理而展开并服务于税务管理。近几年,随着税收法治建设的发展,税收领域呈现出法治化、民主化趋势,税收立法也逐渐从权力本位向权利本位过渡。表现在立法中,便是《税收征收管理法》的修改。《税收征收管理法》在保持原有体系的前提下,增加了征税主体的义务和责任和纳税主体的实体和程序上的权利。当然,历经数次修改后,《税收征收管理法》仍留有缺憾,一些规定仍有待进一步完善。但无论如何,税收立法的民主化是大势所趋,《税收通则》应当体现权利本位的价值导向,《税收通则》绝不能再度成为税收管制法。在《税收通则》的立法过程中,国内几位税法方面知名学者提供的专家建议稿,可谓体系严整、内容精密。但内容设计或多或少都保留着旧的管制法模式,如有学者提出的《税收通则》的建议稿内容框架是: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税收管理体制。第三章,税收管辖权。第四章,税务主管机关。第五章,纳税人。第六章,税收征管。第七章,税收监察。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7]这一制度设计其整体上以税收管理为重点,是围绕着税收管理权而展开,不从立法体例上看,仅就立法价值观而言,和原有中国的税收立法相比,并未体现出实质意义上的进步。

《税收通则》早已被纳入到立法规划中,可是,《税收通则》立法准备只是限制在专家学者和国家财政税务机关的范围内,普通公民特别是纳税主体对此却表现得异常冷漠。是事不关己吗?不是,《税收通则》与他们利益攸关。原因是我国税收立法过程中存在着“民主赤字”的问题。长期以来,由于税收立法行政化的色彩浓厚,部门自立规章现象普遍,加之许多税收规章属应急措施,缺乏社会公众的广泛参与。实行立法的公开与透明是税收法治化的必要条件,只有让民众参与到税收立法之中,充分表达其意愿,才能保障纳税人的民主监督权利,[8]才能够保证税收立法内容的公正。没有民众参与的官方立法的结果,存在着使《税收通则》成为税收管制法的危险。可以说,税收立法的民主化不仅体现在立法价值观的转变而且体现为立法过程中民众参与。

注释:

[1] 中国人民大学财政金融学院博士后,东北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2] 当然,在我国也不是绝对没有例外。全国人大曾制定过《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这是中国对香港和澳门恢复行使的特殊政治形势的需要,也有大陆与香港和澳门属于不同的法律体系,在香港、澳门实行高度的法律自治的特殊考虑。

[3] 刘隆亨 周红焰:《我国税收基本法制定的意义、特征和框架》,《法学杂志》2004年第5期。

[4] 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第16页,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出版。

[5] 刘隆亨 周红焰:《我国税收基本法制定的意义、特征和框架》,《法学杂志》2004年第5期。

[6] 施正文:《税收通则的制定:问题与构想》,《中央财经学院学报》2004年第2期。

民法基本原则的特征范文6

关键字:行政征收 公共利益 补偿

行政机关致力于管理和服务社会就必然需要一定的财产,这些财产主要是通过民法或行政法上契约的方式取得的,但是如果仅依靠这两种方式并不能满足行政上的需要。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法律承认行政主体在必要时根据单方面意志而不是契约强之区的公民财产权,这种在行政国家时代所经常使用的行政手段就叫做征收。由于征收主要是一种国家公权力的运用,而该权力享有者主要是行政主体,所以征收又可称为行政征收。

受多年以来计划经济体制传统的影响以及当前进行的改革开放大环境下,在我国的市场经济建设中存在着大量的行政征收行为,例如征收 土地用于道路、房地产或开发区建设,城市旧房拆迁改造等。然而由于我国并没有有关征收的统一立法,行政法学界对行政征收的研究和讨论也几乎处于空白状态,可以说我国还未建立完善、统一的行政征收制度。此外个地方政府大多通过规章甚至一般的红头文件来规定本区域内的征收规则,但因囿于地方利益、基层政府官员素质等因素的影响,各地方有关行政征收的规范性文件对被征收者(公民或集体)利益的保护明显不足,最终导致社会上有关征收的问题频发,已然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一个重要因素。而且综观各国宪法中的财产权保护条款,一般都包括两大部分:首先是规定公民财产权由宪法保障,不容任意侵犯;紧接着就是公民的财产权要受到一定限制,国家在必要时可以对财产进行剥夺或限制(征收)。表面上看来,把侵犯公民财产权利的征收规定在财产权保护保护条款里似乎是矛盾的,实则不然。因为在进入福利国家社会后,政府为了更好的为公众谋福利致使征收在所难免,所以在这一前提下,如何限制征收以及如何保障征收过程中的公民财产权就成了关键所在。宪法中的征收条款则恰恰规定了有关征收的条件、规则,是对征收这一国家公权力侵犯公民财产权的主要活动的规制,所以对征收的规定本质上就是对公民私有财产权的保障。正因为以上两个原因,在2004年的第四次宪法修改的一个主要内容就是在宪法中明确肯定了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宪法》第10条第3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第13条第3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笔者认为,以此次修宪为契机,建立我国的行政征收制度已势在必行。本文也仅就有关我国行政征收制度的构建作简单构想,以期起到抛砖引玉之效用。

一、征收概念的厘定研究任何事物,必须首先弄清它的概念(内涵和外延),由此之上进行讨论才能有的放矢,令人信服。所以我们在讨论征收这一比较生疏而且模糊的制度前更应如此。

(一)与几个相近概念的比较1、征收与税收和收费。此前行政法学界的主流观点认为征收与税收和收费是一致的,“行政征收是指行政主体根据法律、法规规定,以强制方式无偿取得相对人财产权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包括税收和行政收费两种制度。” 这种观点对我国学者的影响颇深,至今——在第四次宪法修改之后——仍受到部分学者的膜拜。 笔者认为,认为征收即指行政税收和收费的观点如果说在修宪之前还有“在夹缝中偷生”的余地的话,那么在2004年第四次宪法修改之后它就彻底失去了生存的土壤。我们应该摒弃这种观点,原因有二:一是对征收的此种定义与传统大陆法系的观点向左。无论德国、法国还是台湾地区都把税收和收费排除在征收制度之外(至于原因将在下文介绍),因而我们若把征收仅仅定义为包括税收和收费,将不利于对西方发达征收理论的移植和借鉴,进而影响我国行政征收制度的构建(相当于另起炉灶)。第二个也是最关键的一个原因就是修改后的宪法第10条第3款和第13条第3款都把补偿作为征收的一个必要条件,而这与以无偿为特征的税收和收费是有本质区别的。

2、征收与征用。在新修改后的宪法的第10条和第13条中分别使用了“征收”和“征用”两个用语,这与先前的只使用“征用”是一个明显的区别。这既说明了二者存在某些共同之处,所以才会规定在统一法条之中;但它们又是有区别的,否则只用其中一个词就可以了。笔者认为,征收和征用相同之处在于都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据法律并在给予补偿的前提下,对公民财产权的限制或剥夺;它们的区别在于征收一般是指对公民财产所有权的限制或剥夺,而征用仅是指对公民财产使用权的暂时剥夺(用完之后还要归还),征用大多适用于紧急状态或者军事、战争等特殊紧急情况下。

(二)征收概念的演变1、传统征收。公民个人权利的真正享有是从资产阶级革命开始的,其中又以《人权宣言》的发表为标志。但即使在那个人权利主义盛行的时代,制宪者们在强调“天赋人权”和明确“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同时,也同时要求个人权利的行使要受到社会约束,符合公共利益。当国家基于公益要求,以对公民财产加以特别限制为必要时,就需要对该公民个人的特别牺牲给予补偿,此即为征收。传统的行政征收制度形成于19世纪后半叶,主要是公用征收,即行政主体为了公用事业,按照法定的形式和给予补偿的前提下,以强制方式取得私人不动产所有权或其它物权的程序。传统征收的特点是:(1)征收对象主要是土地等不动产;(2)征收的形式是行政行为;(3)征收目的是为了公用事业,特别是公路、铁路等基础设施建设工程;(4)传统征收以完全补偿要件,而且大多是事先补偿。由上可知,早期公用征收制度还只是一种国家获取财产的手段,其主要目的在于取得土地以满足民生设施建设的需要,此一时期的公用征收制度一般称为“古典征收”。

2、扩张的征收概念。一战之后,国家的任务开始不断扩张,与之相对应,征收——国家与公民直接对抗的主要形式——的概念也在发展,表现在:(1)征收对象由仅仅是财产所有权及其它物权扩展到具有财产价值的各种权利,包括债权、著作权等;(2)征收的形式除通过具体行政行为外还可以直接通过法律实施征收;(3)征收目的不再限于特定、具体的公用事业,扩展为一般的公共利益;(4)征收的补偿范围变为适当补偿,而且必要时(国库亏空)可以不予补偿;(5)征收也不再以对私人财产全部或者部分的剥夺为限,只要对公民财产权有所限制而造成不公平的结果,都可以构成征收的侵害。

3、二次世界大战后,在德国形成了以基本法第14条为基础,辅以联邦法院判例、解释的比较完善的广泛意义的行政征收制度体系 ,该体系包括以下几个部分:(1)狭义的行政征收,也即公益征收,是指“为了执行特定的公共任务,通过主权法律行为,全部或者部分剥夺基本法第14条第1款第1句规定范围(财产权和继承权)内的具有价值的法律地位的行为。” (2)准征收,是指行政主体违法实施行政行为给公民财产造成损失的情况。德国联邦法院之所以概括出“准征收行为”,就是为了弥补行政主体违法耽误则是受害公民如何取得救济的体系漏洞,因为德国的国家赔偿制度采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3)征收性侵害,指行政主体实施合法行政行为的附随效果对特定公民财产所造成难以忍受之侵害的行为。例如,修建公路对周边土地价值及居民生活质量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征收性侵害是由行政主体合法行为引起的,但其所造成的不利后果往往是不可预测的,因为客观上确实给受害公民造成了特别牺牲,因而需要给予公正补偿。

二、构建我国行政征收制度的设想如前所述,行政征收制度是私有财产权保护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但是我国现行的行政征收制度却很不完善,而且也不科学,导致现实中由征收引发的问题层出不穷,因而笔者认为,为了维护社会稳定,切实保障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必须重建我国的行政征收制度,而首当其冲的就是制定专门的“行政征收法”。因为首先,我国涉及行政征收的法律仅由宪法、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等几部法律,而且相互之间有关行政征收条件、程序和补偿范围的规定各不相同,所以有必要制定统一的行政征收法,以避免相同情况因适用法律不同而不同对待的不公平现象的出现。其次,在法治国家时代,尤其是在大陆法系国家,一项制度的建立一般都是立法先行。所以在我国构建行政征收制度,必须有法可依,制定行政征收法。最后,这次修宪明确赋予了公民私有财产权,并把行政征收并补偿作为私有财产权保护制度内的一项内容,而宪法权利变为公民实有权利的过程,也就是宪法实现的过程就必须将纲领性、原则性的宪法具体化并付诸实施。所以,要切实保障公民私有财产权,必须制定专门、统一的行政征收法。

笔者认为,行政征收法的制定应该借鉴德国和台湾地区的经验,主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一)行政征收对象。传统的行政征收对象主要是土地、房屋等不动产的所有权。因为“动产一般可以买卖契约之方式而取得”,而“该土地之位置不能变移,不易觅其替代物”。 然而福利国家时代的行政征收理论早已突破了上述限制,认为行政征收对象应该包括所有具有财产价值的私权利,如所有权、使用权、债权、著作权等,甚至还包括特定条件下具有财产价值的公权利。但是,“就征收标的之财产权而言,应限于已具体存在之财产价值,而不包括单纯可以获取财产利益之机会或期待可能性……此外,并非一切现有以及可实现之财产价值,皆受宪法财产权保障……因此,另辟道路所至原地段之没落,以及财经政策之变更或废弃,其影响所及之利益,并非财产权”。 需要指出的是,行政征收对象范围的扩大并不意味着对公民权利侵犯的增加,恰恰相反,扩大征收对象范围是将原来不属于征收的情况纳入“征收并赔偿”的权利保障制度之下,同时使以上行为受到行政征收法律的规制。

(二)行政征收目的。在很多国家行政征收又称作“公益征收”,也就是说行政征收必须以“公益”为目的,我国宪法也明确把“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当作征收的一个必要前提条件。但问题是“公共利益”的概念是宽泛和不确定的,对现实中何为公共利益以及某公共利益有多大会因不同主体的主观判断不同而得出不同的结论。所以笔者认为,为了防止行政主体对公共利益的恣意认定,有必要在行政征收法中将其一定程度的具体化。 同时,行政征收不仅必须具有具体的、可实现的公共利益需要,而且行政征收还必须符合比例。比例原则是法治国家的基本原则之一,“征收是因为个人之财产权利,已无法满足公众福利之需求,故而,所谓公共福利,赐以抽象概念之具体化,就必须在征收的个案中显现出该征收计划所要达成的公益必须远超过目前该私有财产所保持的利益。” 行政征收法应该规定只有在相对法定的征收目的是适当而且必要的情况下,行政征收才具有合法性。

(三)征收程序。遵守法定程序是依法行政的应有之义,对于行政征收这类严重影响公民权利的行政行为更易应该在程序上加以严格控制。行政征收必须按照法定程序实施,从而保证所有的,特别是有关公民的权益的重要法律和事实问题都得到充分的考虑和权衡。笔者初步设想我国的行政征收可以遵循以下几个步骤:1、申请。行政征收首先应该由征收主体就征收目的、征收对象和范围、征收方式以及补偿方式和额度等情况一并报法定主管机关核准。2、核准。行政征收主体提出申请后,法定的核准几个营救申请事项是否具有法律依据和符合法律规定进行审查。核准程序是对行政征收的一种事前审查。(3)执行。行政征收的执行应包括公告或通知与发放补偿费两个程序。其中补偿费的数额应该在申请前与被征收人协商并报核准机关核准。

(四)补偿。在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行政征收一般都被认为属于财产赔偿或行政补偿制度的内容,因为有征收必有补偿,补偿是行政征收这一国家侵犯私人财产权的行为具有正当性和为人们所接受的基础。因而,笔者认为在这一意义上,行政征收理论可以说是有关如何补偿的理论。

民法基本原则的特征范文7

纳税人权利保护原则

商人或企业家,皆为利益而来往交易即生产与经营,税收便在如此经营交往中产生,便是提供公共产品及服务,为参与经营交往乃至财富,包括房产土地的拥有者(生命、财产权)提供保护。

纳税人即交易双方,借助让渡自身可支配收入通过税收形式给予为税收提供者即纳税人提供公共产品及服务的公共部门,从而实现自己保护资产财富及交易保障的目的,这便是税收的缘起,也便是政府等公共部门存在之唯一理由。

保护私有产权,成为整个税收过程初衷与归宿,因此,公共部门包括税务、公安、消防、质检、安检等公权力拥有者,仅是为纳税人之私有产权的保护而存在,不能为一己部门或公权力拥有者之私利而侵犯税收提供者之私有产权。

纳税人权利保护原则来自于个人基本权利保护原则。在一个社会里,一方面需要保护个人基本权利,包括生命权,人身权与产权,另一方面个人也需要承担纳税义务,为这种保护提供资源保障。但是这种纳税义务派生自对个人基本权利保护的需要。种种财政支出的需要均应派生自这种需要。休谟的正义三原则包括财产的稳定占有、经过同意的转移和遵守承诺。这三条自然法则可以说是环环相扣,可谓是纳税人权利的守护神。

同意原则

在休谟正义三原则中,第二项原则“经过同意的转移”就是体现了同意原则。未经纳税人同意,政府征取税费。在一个大社会里,为此需要一个民主的公共选择过程,由真正民选的议会代表来代表纳税人的权益。

在现实世界的大社会中,一致同意难以达成。一致同意原则意味着“一票否决制”。只要有一人的反对,一致同意原则即告落空。

但是,在罗尔斯“无知之幕”下,或者在布坎南“局部无知之幕”或者“不确定性之幕”下,个人就最基本的决策达成一致是可能的。设想人们尝试站在罗尔斯“无知之幕”背后,严肃思考和讨论社会政治秩序的基本规则。罗尔斯认为,规则必须是所有参与社会合作的成员一致同意的,而且必须是在排除所有背景条件之影响的情况下所取得的共识。以“无知之幕”为特征的原初状态正是为了以理论的方式拟制社会成员如何达成这种共识。在原初状态下,立约者在决定什么原则作为规范社会基本结构的依据时,完全不知道自己特殊的身份、社会地位、智力、体力、所得、财富、心理倾向,甚至于也不知道自己特有的价值理想,立约者选择的惟一依据是一般共同的知识。任何人都不可能利用物质、智力或信息的优势通过特定的社会建制安排为自己捞好处,又必须防范他人对自身的可能侵害。与罗尔斯的推理不同,布伦南和布坎南只要求立约者至少在限定的条件下让他们受选择背景所迫而采取一种等于是处在无知之幕下的立场,即一种“局部无知之幕”或者“不确定性之幕”的立场。由于立约者自身处境具有内在不确定性,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必须采纳罗尔斯描述的公平律令的标准。

无代表不纳税原则

纳税人可以因为“无代表”而“不纳税”,这就是“无代表不纳税”原则。“无代表不纳税”原先是一句口号,最早出现在1763年到1776年间,体现了北美最初十三个英属殖民地居民当时对英国宗主国的最大不满情绪。不少殖民地居民认为,由于北美人民在英国议会中没有自己的直接代表,就等于剥夺了他们作为英国公民的权利,这不符合正义原则,英国那些对殖民地人民要求征税的法律因此应该无效。

税收法定原则

税收法定原则是指由立法者决定全部税收问题的税法基本原则。它强调如果没有相应法律作前提,政府则不能征税,公民也没有纳税的义务。税收主体必须依且仅依法律的规定征税;纳税主体必须依且仅依法律的规定纳税。税收法定原则的具体内容包括三个部分:税种法定、税收要素法定、程序法定。

税收法定原则也反映了从法律层面遵循斯密的税收确定原则。根据斯密的该项原则,公民应缴纳的税收,必须是明确规定的不得随意变更。如纳税日期、纳税方法、缴纳数额等,都应当让所有的纳税人及其他人了解清楚明白,否则纳税人将不免要受税吏权力的任意左右。这一原则旨在杜绝征税人的任意专断征税,加重税收负担,以及恐吓、勒索等行为。根据斯密的观点,税收不确定比税收不公平θ嗣竦奈:Ω为严重。

法治原则

税收法定原则还需要以更基本层面的原则支撑,才能成为真正的税收法定原则,否则可能仅仅是把人治通过法律的形式规定下来。这个更基本层面的原则就是法治原则。

戴雪系统地提出并阐释了法治的含义,这就是学界所熟悉的法治三原则:一是“除非明确违反国家一般法院以惯常方式所确立的法律,任何人不受惩罚,其人身或财产不受侵害”;二是“任何人不得凌驾于法律之上,且所有人,不论地位条件如何,都要服从国家一般法律,服从一般法院的审判管辖权”;三是“个人的权利以一般法院提起的特定案件决定之”。

法治原则与哈耶克“法律下的自由”原则完全一致,后者要求由法治为个人自由保驾护航。

规则的制定者,需要首先受制于规则,如此,市场规则才有可能真正确立在市场参与者心中,市场参与者表达意见至规则法治修订之过程,落实为市场主体生活习惯方式,其契约精神,其道德伦理,其双赢共赢,其分工协作,均可以自发而形成,所谓“垂拱而治”。

低税原则

由于征税需要经过同意,而很多纳税人反对重税,真正在同意基础上可供选择的税制模式只能是低税模式。任何重税模式必然与同意原则相违背。

税收平等原则

税收平等原则源自亚当・斯密1776年在其《国富论》中提出的税收四原则之一,即“平等”的原则。斯密的税收四原则包括“平等”“确定”“便利”和“最少费用”。其理论基础是政府活动的非生产性及其消极的财政观。

斯密认为,“一国国民,都须在可能范围内,按照各自能力的比例,即各自在国家保护下享有收入的比例,缴纳国赋,维持政府”。他的税收平等观的核心思想包括:(1)主张所有公民应平等纳税,反对按身份定税以及富者轻税平民重税的不公平情况。(2)税收应均衡地分担到地租、利润和工Y上,不应仅由其中一种收入负担,否则是不公平的。(3)按照自然形成的社会财富分配情况,按比例税率征税,税收不要干预社会财富的分配。可以看到,斯密的税收平等观当中有着非常浓重的税收中性观和“单一税”思想,即单一税率税制的思想。

哈耶克在骨子里偏爱比例所得税,即单一税,但是认为西方社会的许多选民偏好对个人所得的高累进税,因此他最终认为,如果要征累进税,也应该只是征以一种低累进税。哈耶克严格审度了累进所得税的缺点,肯定了比例所得税的优点,着重反对了高累进所得税率和某种幅度较高的整体税收累进。其部分要点为:一是政府把计征累进税作为实现收入再分配的工具,但是比例税制也能达到同样的目的,其条件是要把足够大的一部分税收用来向某些特定的群体(如较低收入群体)提供服务或者提供直接补贴。这样做的好处之一是,它应当不会导致削平收入金字塔尖顶的结果,而那是征收累进税的主要效应。二是在比例税制下,相对富裕的人的全部收入被按相应的比例征税,他们所得到的服务与缴纳的税额相差微不足道。但是,累进税制使得这一阶层的相对收入变化最为显著,鉴于这一阶层的重要性,累进税制会严重影响技术进步,资源配置,激励,社会流动性,竞争和投资。三是对最高收入级别加征高税率的税收收入与总税收收入相比甚小,也就是政府并不能借此实现大幅度增收以扩大公共开支,而且受益者并不是最贫困群体,而是那些处境较好的工人阶级以及下层中产阶级,即选民中人数最多的一部分。四是累进税会大大改变各种工作的净报酬所得(而不是指个人收入)之间的相对关系,它必然违背可能唯一得到公认的经济公正原则,即同工同酬原则。而比例税则提供了一条规则,所有支付不同数额税金的人可能都会同意遵奉它,不会带来只适用于少数群体的特殊规则所可能造成的问题。之所以如此,是因为比例税使得对各种工作的净报酬所得(而不是指个人收入)之间的相对关系保持不变。这是比例税的第三大优点。五是累进税对于风险投资意愿、发明家、作家和艺术家等的工作激励(收入),有着很大的负面效应。六是累进税虽然试图减少不平等,实际上助长了现有不平等的永久化,影响社会成员的向上流动。

便利原则

根据斯密的税收便利原则,纳税日期和纳税方法应该给纳税人以最大的方便。比如,纳税时期应该规定在纳税人收入丰裕的时期,征收方法应力求简便易行,征收地点应该设立在交通便利的场所,征收形式应该尽量采取货币征收,以避免因运输事物增加纳税人的负担等。

民法基本原则的特征范文8

论文摘要:行政诉讼基本原则是指反映行政诉讼基本特点、一般规律与精神实质,贯穿于行政诉讼整个过程或主要阶段,对行政诉讼活动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基本行为准则,具有法律性、客观性、普遍指导性的特点。本文对行政诉讼基本原则的概念、/特征进行了介绍,并对行政诉讼基本原则的具体种类进行了分析。

行政诉讼法的颁布及实施不仅为行政相对人提供了一条救济通道,更重要的意义在于推进了我国宪政的发展、法治的进步,而基本原则作为“体现法的根本价值的原则,是整个法律活动的指导思想和出发点,构成法律体系或法律部门的神经中枢”,因此,研究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显得尤为重要。

一、行政诉讼基本原则的概念

关于行政诉讼基本原则的含义,学界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行政诉讼基本原则,是指反映行政诉讼基本特点和一般规律,贯穿于行政诉讼活动整个过程或主要过程,指导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主体诉讼行为的重要准则。(2)是指由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反映行政诉讼的基本特点,对行政诉讼具有普遍指导意义,体现并反映行政诉讼的客观规律和法律的精神实质的基本准则。(3)是指反映行政诉讼法本质要求,表现行政诉讼法各种制度和具体规则间的内在关系,指导行政诉讼活动基本方向和基本过程,调节基本行政诉讼关系的概括性法律规则。(4)是指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贯穿于行政诉讼的主要过程或主要阶段,对行政诉讼活动起支配作用的基本行为准则。(5)是指行政诉讼法总则规定的,贯穿于行政诉讼活动整个过程或主要过程,调整行政诉讼关系,指导和规范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主体诉讼行为的重要规则。(6)是指反映着行政诉讼的特点,对行政诉讼活动具有普遍指导意义,在审理和解决行政案件过程中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7)是在行政诉讼的整个过程中起主导、支配作用的规则,它反映着行政诉讼法的基本精神,是行政诉讼法的精神实质和价值取向。

分析学界的几种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从中可以发现一些共同之处:行政诉讼基本原则是基本行为准则;贯穿于行政诉讼整个过程或主要阶段;对行政诉讼活动具有普遍指导意义;反映行政诉讼基本特点或一般规律或精神实质。存在分歧或不一致之处包括:有的认为行政诉讼基本原则是由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有的认为是由行政诉讼法总则规定的,有的没有指明是由什么法规定的;有的强调行政诉讼基本原则调整行政诉讼关系、指导和规范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主体诉讼行为,有的强调在审理和解决行政案件过程中必须遵循。

二、行政诉讼基本原则的特征

根据以上分析,本文认为行政诉讼基本原则是指反映行政诉讼基本特点、一般规律与精神实质,贯穿于行政诉讼整个过程或主要阶段,对行政诉讼活动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基本行为准则。基于此含义,行政诉讼基本原则具有以下特征:

(1)行政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具有明确的法律性。基本原则以宪法和法律为依据,并由行政诉讼法加以明确规定。基本原则是反映行政诉讼立法精神的活动准则。它与行政诉讼具体制度一样具有法律效力。行政诉讼的各个诉讼阶段都必须遵循这些原则规定,违反行政诉讼基本原则同样是违法和无效的。

(2)行政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具有客观性。基本原则必须能够真实反映行政诉讼的客观规律和精神实质,概括行政诉讼的基本行为规范和行政诉讼自身的特点,体现国家行政管理和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对行政诉讼的客观要求。

(3)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具有普遍指导性。它贯穿于行政诉讼整个过程之中,不仅是行政诉讼主体进行诉讼活动的基本准则,而且也是司法机关处理和解决行政案件的基本依据,特别是法律、法规没有明文规定的重大疑难问题,可以根据行政诉讼的精神处理和解决。基本原则能够有助于我们理解行政诉讼法律制度的精神实质,把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准确应用于每一个具体的诉讼活动中去,保证法律的贯彻实施。

三、行政诉讼基本原则的具体种类

关于行政诉讼基本原则的种类,学者比较一致的观点包括: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原则;当事人诉讼法律地位平等原则;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原则;辩论原则;人民检察院对行政诉讼进行法律监督的原则;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原则。有学者认为行政诉讼基本原则就包括以上这些。有学者提出了当事人诉讼权利平衡原则;行政被告不得处分法定职权的原则。有学者提出了保障相对人充分有效地行使诉权的原则;被告负举证责任原则;人民法院享有司法变更权原则;起诉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执行原则;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原则。有学者在此基础上还提出了人民法院特定主管原则;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关系依法灵活设定原则;人民法院部分管辖原则;司法最终裁决原则等。另外,有学者采用学理概括的方法,得出了行政诉讼的四大基本原则: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给予公民权益以特殊保护;适当考虑公共利益的需要;保证人民法院公正审理行政案件。

民法基本原则的特征范文9

功能性特征的含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一)》”)第四条,功能性特征是指“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

《司法解释(二)》第八条进一步规定,“功能性特征,是指对于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除外。”

是否属于功能性特征关系到如何解释该技术特征的具体含义,进而会对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产生很大的影响,所以不可避免地成为了司法审判中的焦点问题。

一般认为,只有权利要求中纯粹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才属于功能性特征。如果通过结构或者方法步骤等对该功能性特征作了进一步限定,则该特征当以普通技术特征对待。

另外,有些技术特征虽然符合功能性特征的定义,但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那么这些特征也不作为功能性特征对待。

例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以下两种技术特征不属于功能性特征:

1.以功能或效果性语言表述且已经成为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普遍知晓的技术名词一类的技术特征,如导体、散热装置、粘结剂、放大器、变速器、滤波器等;

2.使用功能性或效果性语言表述,但同时也用相应的结构、材料、步骤等特征进行描述的技术特征。

根据《司法解释(一)》第四条,“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这一规定使得功能性特征的含义具体明确。要想对功能性特征限定的技术方案进行有效保护,必须在说明书中对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结构或者步骤进行记载。而且记载的这种结构或者步骤的实施方式越多,就越有可能获得宽泛的保护。由于需要根据说明书对权利要求书中的功能性特征进行限定,所以功能性特征是专利申请人在特定情况下不得已才采用的一种特殊的权利要求撰写方式。

功能性特征的侵权判断

根据《司法解释(二)》第八条,“与说明书及附图记载的实现前款所称功能或者效果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相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相应技术特征与功能性特征相同或者等同”。根据这一规定,至少有两点需要特别注意。

第一点,我国功能性特征侵权判断的基本方式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和“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司法解释(二)》没有对功能性特征做字面侵权和等同侵权的严格区分。即使功能性特征的字面侵权是“三个相同”,而等同侵权是“一个基本相同、两个相同”和“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的侵权判断方式,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15年修正)》第十七条确定的 “三个基本相同”和“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的等同侵权判断方式相比,功能性特征的等同侵权判断方式较之于普通技术特征的等同侵权判断方式也更加严格,保护范围更窄。

第二点,我国功能性特征侵权判断的关键日期,不论是字面侵权还是等同侵权,看起来均是侵权行为日。在通常的认识当中,判断字面侵权的关键日期是授权日(也有法院主张是申请日),因为直到专利授权的当日,权利要求书的字面意思才确定下来,不得再进行更改;而判断等同侵权的关键日期是侵权行为日,因为设立等同原则的一个很重要的考虑是应对专利授权后发展起来的技术,“由于技术的进步,在专利授权之后可能会开发出发明的变型,该变型与专利请求保护的发明相比可能只具有非实质性变化,所以应当构成侵权”。

比较美国关于功能性特征的规定可以更清楚地理解上述两点。

美国《专利法》第112条(f)款规定了功能性特征的字面侵权,该字面侵权下的等同和等同原则的区别在于时间和功能两个方面:1.第112条(f)款以授权日为评价日期,等同原则下的等同以侵权日为评价日期;2.对于字面侵权,被诉侵权的结构必须完成权利要求限定的功能,等同原则则覆盖以基本相同的方式、完成基本相同的功能并实现基本相同的效果的被诉侵权结构或者方法。对于功能性特征,只是基于缺少相同的功能而判断没有字面侵权的情况下,并不排除等同原则下的侵权。美国等同侵权的判断方式一样适用于功能性特征,采用“非实质差别”“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以基本相同的方式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等判断方式来判断是否构成等同。

功能性特征的含义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来确定,所以不存在人们通常担心的保护范围过于宽泛和含糊不清的问题。甚至其所限定的字面范围比通常的结构特征或者方法特征还要窄。在此基础上,对功能性特征的侵权判断方式做进一步限定没有法理支撑。

结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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