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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道德关系论文集锦9篇

时间:2022-07-21 01:37:48

法律道德关系论文

法律道德关系论文范文1

【摘要】:当前,医患关系的持续对立和紧张已经成为一个突出的社会问题,和谐医患关系的构建成为社会各方关心的问题。对医患关系中法律与道德的关系已有研究涉及到:医患关系法律属性理论、法律与道德互补理论、医患关系伦理学理论、医疗责任案件法律适用、医疗道德风险法律控制理论、社会学、医疗技术、医疗信息不对称理论、医患交流理论、医疗法律制度、医疗卫生体制等多个方面。深入研究医患关系中法律与道德的关系,试图通过法律与道德对医患关系的双重约束,消解医患之间的矛盾纠纷,从而构建和谐医患关系。

【关键词】:医患关系;法律与道德的关系

如今,在中国各个城市的大小医院中都不难见到这样一种现象,群情激愤的患者家属,他们哭闹着对医院进行围堵,甚至打砸,对医生进行辱骂诬蔑甚至身体上的伤害,严重扰乱了医院正常的医疗工作秩序。此种现象为何频繁发生?这种现状如何才能从根本上得到遏制,怎样才能协调好医患双方之间的关系,维护好双方的利益?笔者认为,仅仅依靠法律的规范或者仅仅依靠道德的约束,都是远远不够的。只有对其施以法律与道德的双重因素,充分发挥二者的作用,才是解决好问题的关键所在。

一、 医患关系

医患关系的含义有广义与狭义之分,狭义的医患关系仅只医生和病人相互之间的关系。广义的医患关系就是指在医疗实践中以医生为主体的人群与以“就医者”为主体的人群之间的,以保证健康和消除疾病为目的而建立起来的供求关系,其中以供者为“医”,求者为“患”[1]。可见,医患关系是一种双向关系,需要双方在医疗实践中共同做出努力,才能建立和谐的医患关系。从医方来讲,它是医患关系的主导者,应为建立和善友好的医患关系承担重要的责任,发挥重要作用。从患方来讲,他的文化修养、道德修养、心理素质等也会影响正常的医患关系的建立。

二、 法律与道德的关系

历史唯物主义认为,法律与道德同属于上层建筑,两者都是社会的重要行为规范,都对人们的行为进行评价对社会关系进行调整。但是,两者属于不同的社会规范体系。马克思指出:“道德的基础是人类精神的自律。”这一论断不仅深刻地概括了道德的本质特征,而且指明了道德与法律的根本区别。

道德是法律的基础,法律是道德规范的制度化实践。在价值层面上,同一性质的法与道德在内容和要求上一致,法是最低限度的道德,法律必须和社会认同的伦理价值相吻合或基本一致,才能获得有效的承认和服从,进而化为社会生活中的规则。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必须以道德的基本原则和基本精神为主导努力反映道德的基本要求,甚至要把某些重要道德规范直接上升为法律规范,使之成为法律的一个组成部分。因为有了道德的支持,才使法律原则能够发挥出人性的作用。在社会功能上,两者并立互补,道德的作用主要表现为对人们行为的规范和诱导,其实现方式主要依靠舆论督促、内心修养和习惯驱使。作为两个独立的实体,法律有赖于道德的存在,但又是独立自主的,不完全依附于道德规范;另一个方面也不是每一条法律规则都需要有与之相应的道德规范,不是所有的道德规范都可以转变成为法律制度。一般情况下,与道德规范相一致的法律规则才更容易被人们接受而且这样的法律制度也将是比较稳定的。

三、 医患关系中法律与道德问题

医学是为人类健康服务的,由于医学的这一特定性,使得医学法律便有了较其它法律更能体现人性化的特性,即以保护公民健康权为根本宗旨。相应地,在谈及医学法律时不能不谈及医学伦理问题。因为法律与道德这对矛盾在医疗活动中总是相依相伴,不能分割的。可以说,制定医学法律时不能不考虑医学伦理道德;实际工作中关注情理和伦理的同时,不得不遵行和服从医理和法理[2]。

立法中,强调的重点增加了患者的知情权。患者的知情权是医学伦理学发展的产物,随着社会的发展、医学知识的普及以及医学模式的改变,越来越多的患者要求参与医疗,尊重和维护患者知情同意权已经成为医学道德的重要原则和构建现代医患关系的基础[3]。尊重患者的知情同意权,既是法律赋予患者的权利,也是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法定义务。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五十九条规定:“以医疗事故为由,寻衅滋事、抢夺病历资料,扰乱医疗机构正常医疗秩序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依照刑法关于扰乱社会秩序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虽然有此规定,在实际出现该类问题后,院方通过报警等方式并不能起到很好的效果。这是因为患者作为弱势一方,受到普遍的同情和支持。公安等执法机关在执行此类任务时通常会受到重重阻力,不但不好开展工作,反而极易将事态扩大,使院方处于更加不力的地位,起到事与愿违的效果。因此,虽然法律有了相关规定,但缺乏必要的道德指导,仍然难以起到对纠纷的预防和解决。鉴于此,在卫生法的制定过程中,应注意诸如此类的漏洞,用道德规范对其加以更为全面有效的指导,引导人们特别是患者对医疗行为有一个正确的认识和了解。对医疗过程中存在的风险有一个清醒的认识和正确的解读,并且利用道德力约束患者的行为,引导其运用正确适当的办法解决纠纷[5]。患者作为弱势一方,是应当给予保护,但是法律要公正、无偏私,则要理性立法,不受或少受道德感情的不当影响。因为立法时受道德感情的不当影响越大,则执法、司法时对实质正义的破坏力就越大[6]。所以,法律一方面要加强医护人员的道德约束,一方面也要加强患者方面的道德规范,道德在法律的制定过程中应起到全面的指导作用。

四、 简要评述

在医疗活动中,医生和病人都是以保持健康,消除疾病为目的。医患双方均应以道德和法律的双重约束为标准,缓解紧张的医患关系,同时促进医疗质量的提升。当然,由于医患关系本身的多重属性:技术性、伦理性、法律性、经济性、社会性,仅从法律与道德关系方面,研究改善医患关系的对策,仍旧是一个具有理论和现实意义的长期课题。

北京中医药大学校级课题资助

参考文献

[1] 胡勇庆.论医患关系与医疗道德[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5,(1):92

[2] 孟奎林.医疗活动中的法律与伦理问题[J].医院管理杂志,2006年1月第3卷第3期114页

[3] 龚赛红.医疗损害赔偿立法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105-106

[4] 欧运祥.我国医疗诉讼模式的法律与道德分析[J].《法制与社会》,2008年18期

法律道德关系论文范文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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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 1020105  00009 政治经济学(财经类)  00020 高等数学(一)  00055 企业会计学  00043 经济法概论(财经类)  03706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00065 国民经济统计概论  27007 应用文写作

03707 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概论

国际贸易 1020109  00009 政治经济学(财经类)  00020 高等数学(一)  27007 应用文写作  00092 中国对外贸易  00088 基础英语  00076 国际金融

03706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03707 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概论

餐饮管理 1020118  03706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00977 餐饮业法规  04729 大学语文

03707 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概论

工商管理  1020176  00009 政治经济学(财经类)  00020 高等数学(一)  27007 应用文写作  00043 经济法概论(财经类)  03706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00065 国民经济统计概论

27095 生产与运作管理

00148 国际企业管理

03707 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概论

会计 1020203  00009 政治经济学(财经类)  00020 高等数学(一)  27007 应用文写作  00043 经济法概论(财经类)  03706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00065 国民经济统计概论  27008 成本会计  27009 管理会计  27092 财务管理学  03707 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概论

人力资源管理 1020205  00009 政治经济学(财经类)  00020 高等数学(一)  00164 劳动经济学  00043 经济法概论(财经类)  00147 人力资源管理(一)  00065 国民经济统计概论  27007 应用文写作  00165 劳动就业概论  00163 管理心理学  03707 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概论

03706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市场营销 1020207  00009 政治经济学(财经类)  00020 高等数学(一)  00181 广告学(一)  00043 经济法概论(财经类)  03706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00065 国民经济统计概论  27007 应用文写作  00182 公共关系学

03707 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概论

旅游管理 1020209  00009 政治经济学(财经类)  03707 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概论  27007 应用文写作  00012 英语(一)  03706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00182 公共关系学  电子商务 1020215  00890 市场营销(三)  00888 电子商务英语

00896 电子商务概论  00891 国际贸易实务(三)  03707 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概论

03706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物流管理 1020228  03706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00020 高等数学(一)  05362 物流英语  00012 英语(一)

00148 国际企业管理

00182 公共关系学

03707 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概论

05372 国际物流导论  采购与供应管理 1020265  00147 人力资源管理(一)  03707 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概论  05362 物流英语

03706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销售管理 1020313  03706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03707 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概论

04183 概率论与数理统计(经管类)  律师 1030111  03706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00262 法律文书写作

00918 民事诉讼原理与实务(一)

03707 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概论

法律

1030112  00242 民法学  00223 中国法制史  00243 民事诉讼法学  00244 经济法概论  03706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00261 行政法学  04729 大学语文  20245 刑法学  03707 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概论  社会工作与管理

1030202  03706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03707 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概论  03350 社会研究方法  00182 公共关系学  04729 大学语文  行政管理

1030301  00147 人力资源管理(一)  00341 公文写作与处理  03350 社会研究方法  00043 经济法概论(财经类)  00163 管理心理学  03707 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概论  04729 大学语文  00182 公共关系学  03706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00312 政治学概论  学前教育

1040101  00386 幼儿文学(一)  03707 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概论  00384 学前心理学  00385 学前卫生学  03706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04729 大学语文  小学教育

1040103  03706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03707 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概论  04729 大学语文  00412 小学班主任  29766 现代教师学  心理健康教育

1040109  03706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03707 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概论  00466 发展与教育心理学  05615 心理健康教育概论  29659 家庭心理治疗  04729 大学语文  汉语言文学

1050114  00529 文学概论(一)  00536 古代汉语  00531 中国当代文学作品选  00533 中国古代文学作品选(二)  03706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03707 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概论  00534 外国文学作品选  英语

法律道德关系论文范文3

关键词:主体间性;法律职业道德;教育

中图分类号:G64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4)30-0164-02

一、主体间性法律职业道德教育

法律职业道德是指法官、检察官、律师等从事法律职业的人员所应遵循的道德规范的总和。法律职业道德素养的形成是伴随着接受法律教育的过程而逐渐形成的。法律职业道德教育,不是单纯的让学生背诵法官、检察官等法律职业人的职业道德,而是要揭示出法律职业的行业特点与法律职业道德行为之间的关联,把法律职业道德的思想融入学生的脑海中,使学生真正发自内心地认识到职业道德的重要性,并形成内在的道德确信,才有可能在将来的职业过程中基于内心的确信而表现出职业道德的自觉性。因此,法律职业道德教育相比法律知识和技能教育,在师生关系、教学目标、教学方法和教学内容等方面均有所不同。

主体间性强调关系双方是双主体,均具有主体性,是一种消解主客体对立和主体中心的新主体性哲学。主体间性法律职业道德教育,主张师生之间在平等、友爱的交流与互动中,在贴近生活和感受法律道德的交往实践中,共同体验法律职业道德的真谛,实现理论的升华。主体间性法律职业道德教育强调师生关系从单向走向双向交互,强调教育目标从“以知识为本”走向“以人为本”;强调教育方法从灌输走向对话;强调教育内容从理论走向实践。主体间性法律道德教育具有交互性、平等性、和谐性与共识性,是教师与学生之间在平等基础上的交往活动,双方在相互尊重的前提下形成对法律职业道德所达成的相互理解,形成师生间的共同认识、共同价值和共同理想[1]。

二、主体间性法律职业道德教育师生关系从单向走向双向交互

我国的法学教育,大多延续了传统主体哲学“主客二元对立”思维模式,在这一思维模式下的法律职业道德教育师生关系范式主要采取教师单主体式。在教师与学生的交往中,教师从总体上来说是控制大局的人,教师与学生的交往更多的是控制与被控制、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学生对教师要绝对服从、遵从师教,无主体性可言。这种师生关系导致在教育实践中,一些教师把学生当成了被动接受法律职业道德知识和影响的对象,把法律职业道德教育过程中的师生关系当作“主体――客体”关系来对待,道德教育过程等同于训练和控制过程[2]。这种教师单主体的教育模式容易扼杀学生学习的积极性,在法律职业道德教育上,更不利于达到入耳入心的教育效果。

另一种教育模式,是学生单主体范式。它是作为“教师中心论”的对立面而出现的,是从一个极端走向了另一个极端。它尖锐地批判教师中心论无视学生的尊严与自由的做法,认为其形成的是统治与被统治的不平等师生关系,并鲜明提出学生是中心,教育的措施是围绕学生而组织,把老师当作学生建构的“工具”[3]。“学生中心论”单纯重视学生的主体地位,忽略了教师的引导作用,尤其是在现代社会,崇尚物理利益,人生观和价值观在物质利益面前显得脆弱而不堪一击,学生的思想难免受到外界不良思潮的影响和左右,这时教师的引领和导航作用就显得尤为重要,单纯地强调学生的中心和主体地位是片面的。而且,这种以学生为单方主体的职业道德教育理念,强调学生的自我建构,实际上学生并未真正取得主体地位,因为学生这种主体地位无法避免教师的干预和引导的,因而也就无法真正成为法律道德教育的单一主角。

主体间性法律职业道德教育强调双主体,教师和学生都为法律职业道德教育过程的主体,教学资源作为教育中介,是他们共同的客体。这种模式下,在教师和学生之间建立无条件的平等关系,双方相互尊重、共同学习,教师走进学生的内心实现法律职业道德知识的培养。由于师生之间是平等和相互尊重的关系,师生在共同探讨和学习法律职业道德理念的时候会出现情感的交流、拉近彼此感情的距离,产生感情的共鸣和认同,这种共鸣和认同会直接影响到学生对法律职业道德教育实践活动的态度,使法律职业道德理念真正地深入学生的内心。教师在教育过程中,自身的素质和道德修养也得到提升,这样实现双方共同的进步,也达到了法律职业道德教育的效果。

三、主体间性法律职业道德教育目标从以知识为本转向以人为本

传统法律职业道德教育看重对学生知识的培养,把道德规范化为知识点要求学生进行记忆和背诵。随着对学生能力和素质要求的提高,法律职业道德教育也提升了对学生能力的考核,在考核中,将职业道德化为能力考核应用题,判断学生是否选择正确且应对自如。不论是传统法律道德教育还是加强对能力的考核都忽视了人的感情和意志在法律职业道德学习过程中的作用,仅仅单纯地强调知识的重要性,忽视了法律道德是作用于人才能真正起作用的,没有加强对学生内心的理解和确认,因此都是一种以“知识”为本的道德教育[4]。

主体间性法律职业道德教育的宗旨倡导一种以“人”为本的职业道德教育,强调法律道德教育的过程不仅是一个掌握法官、检察官、律师等职业道德规范知识的过程,更是一个学生的心灵生成与成长的过程。法律职业道德教育是一种针对学生心灵的教育,确认和培养其法律职业道德自觉性是教育的目标和宗旨。与形成法律人的道德品性相比,知识的理解和掌握是居于次要位置的,“人”才是这场教育中的主体和达成目标的首要方向。了解学生的感情和意志、激发学生对法律职业道德的认同、使学生在教育过程中通过与教师和同学思想的碰撞与交流实现心灵的成长,这是主体间性法律职业道德要实现的教育目标。

四、主体间性法律职业道德教育方法从输入走向对话

法律职业道德教育与其他法学课程一样,大多保持单方面说教、正面灌输的教学方法,结果是教师在讲台上大谈道德理论,可学生在下面却各行其是,久而久之形成了教师不愿讲学生不愿听的尴尬局面。教师和学生之间缺乏交流,他们只注重法律职业道德知识的传授或者道德理性的训练,忽视了思想的交互。教师和学生者之间缺乏感情的传递,也造成了彼此并不关心对方讲授多少和接受多少。从理论上看,道德教育想要深入学生的内心、让学生在情感或态度上认同,就必须使学生有能够运用所学知识接触实践以获得切身感受。因此,在法律教学传统之上找寻、建立有效的法律职业道德教育教学方法体系更为关键,法律职业道德教育的独特性也决定了其必须寻求一种不同于法律知识和技能培养的传统的教学方法,要为学生提供情感体验的体会,并内化为自身的道德认知,将来才能使学生将道德认知转化为道德行为的推动力,并最终促进学生法律职业道德自觉性。

主体间性道德教育所体现出的是平等对话的方式。所谓的“对话”,是指在相互尊重、信任和平等的立场上,通过言谈和倾听而进行双向沟通。在法律职业道德教育过程中,教师与学生一样都是学习者,是一个对共同感兴趣的领域相互提出问题共同解决问题的过程。通过对话,建立起教师和学生之间的平等关系,学生不再与教师有距离感,也愿意向教师表达内心的真实想法;通过对话,教师走进学生的内心世界,可以更好了解学生,可以根据学生的内心需要和职业道德认知水平选择最合适的教育资源与学生共享;学生在与教师平等对话的中,也会主动参与到教育教学活动中,并与教师积极的讨论,在共同的思想交锋中,也实现了教师的进步和理论的升华。主体间性道德教育的对话式教学方法,实现了教师与学生的共同进步。

五、主体间性法律职业道德教育的内容从理论走向现实

现行的法律职业道德教育内容并没有与实践紧密结合,其主要表现为:一是法律职业道德教育内容以所依托的法学基本知识为载体,把需掌握的道德内容知识点化,并划入不同的学科,以寻求知识体系化和学科的支持;学生也通常把法律职业道德概念、特点、当事人的职责、法律责任等道德准则和规范作为知识点进行背诵和记忆,但当考试结束后,往往深入内心的不多。二是法律职业道德教育内容大多是法官、检察官道德行为规范的内容,这些规范性条文往往漠视学生现实的学习及生活状况,甚至是对真实的职业道德生活全貌的肢解和疏离。

主体间性法律道德教育要创建贴近生活、更符合切身感受的课堂,要改变单纯重视知识的积累与考核,改变忽视对学生作为“人的个体”心灵的培育,要加强师生之间的情感交流。法律职业道德的大部分内容与律师与当事人、证人,法官、检察官与当事人及案件参加人之间的关系不可分割,大量的职业道德规范通过法律职业者亲身参与公诉、审判、辩护、会见当事人等法律案件而形成,不像在其他实体法领域更强调法学知识和技能的掌握。[5]这就要求教师在日常生活中,具有高度的职业敏感性,关注各种媒体,包括关注电视、广播、报纸、杂志、网络等集中播报和关注的与法律职业道德有关的重要新闻,关注司法体制改革,通过大量的正面先进人物的事迹和反面案例尤其是近期国家反对和打击的丑恶行径,提升学生切身体会和感受的能力,在充满实践氛围的课堂中,体验崇高法律职业道德人生的意义。

六、结论

主体间性法律道德教育是师生主体在充满生活气息的交往互动中探寻道德共识的过程。将主体间性引入法律职业道德教育,使我们更好地理解了法律道德教育的内涵,为法律职业道德教育改革提供了新的思路,也为新时期法律职业道德教育者的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和挑战。

参考文献:

[1]蒙冰峰,廉永杰.主体性到主体间性:道德人格教育的应然转向[J].北京交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7).

[2]吴岳军.论主体间性哲学视域下的德育师生关系范式[J].教育学术月刊,2011(2).

[3]顾红萍.主体间性道德教育及其模式的建构[D].长春:东北师范大学,2008.

法律道德关系论文范文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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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道德关系论文范文5

【关键词】 道德;法律;法治

在社会规范体系中,法律与道德作为两种重要的调整手段,从不同方面、以不同方式,通过不同机制对社会生活的不同领域发挥不同影响和作用。为治国安邦,实现国家长治久安做出贡献。道德与法律的关系是法哲学的难解之谜,法律与道德犹如人之两臂、鸟之双翼不可分。道德重视的是教化作用,强调将道德理念转化为法律,从而对社会进行管理、对国家进行治理。法律则是强调法律内化为人们的品质、道德,进而自觉的遵守和维护法律。本文通过考察法律秩序与道德秩序之间的相互联系、相互转化,认为从法律的产生到法治的实现过程,实质是一个道德法律化到法律道德化的演进过程。

一、道德的法律化

道德是指以善恶为标准,通过社会舆论、内心信念和传统习惯来评价人的行为,调整人与人之间以及个人与社会之间相互关系的行动规范的总和。道德法律化是中国法律思想的重要特色之一。在中国古代,为了维护等级制度大致可以分为两种方式,一种是暴力手段,一种是意识形态。在意识形态方面,提倡三纲五常、提倡父慈子孝,因此,家法、族规等同于国法。由于维护等级尊卑也就是维护礼,符合礼则是善行,反之则为恶行,于是,礼成为了辨别善恶的标准,即为道德。它一旦与充当暴力手段的法律融合在一起,便出现了道德的法律化。

(一)道德法律化侧重于立法过程

所谓道德的法律化侧重的是立法的过程,立法者将一定的社会道德理念作为指导思想贯穿于立法过程,借助国家机器将这一套道德理念转化为现行的规范、制度,并以国家机关强制保障实施。总体上来说,道德的法律化主要通过三种方式来实现:第一,立法将一定的道德规范上升为法律规范,通过禁止性或者义务性的规定调整社会关系,例如刑法当中的遗弃罪,虐待罪等。第二,立法规定法律主体必须遵守一般的道德规范,例如民法当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公平正义原则等,第三,立法规定准用规范,例如民事实践当中依据道德规范认定行为是否合法。

(二)实现道德法律化的内在因素

道德之所能够完成法律化,其原因在于法律与道德之间的共性。首先,法律需要道德的奠基和撑持;道德的产生先于法律,古今中外的法律体系和法律制度无不是以特定民族和国家的伦理道德为基石,并力求与道德相适应,相协调的。其次,道德的本质决定它和法律同属人们应当遵守的行为规范,共同起着调节人与人之间,个人与社会之间的关系,塑造美好心灵,优化社会风尚,维护社会正常秩序的作用。道德法律化就是要使社会的道德规范逐步纳入法律条文。最后,道德的实施需要法律的强制保障;人们道德自律的增强不仅要靠教育,而且要靠法治。为道德立法有利于促使人们逐渐形成道德自律。

二、法律的道德化

依法治国意味着治理国家的权力由体现国家意志的法律确认,统治者依据明确、完备的法制规定合理运用公共权,采用民主型法律制度治理的治国方针。其反映的固然是统治阶级的意志,但也必须关系人们的道德取向、道德风俗、道德习惯等各种因素和成分。构建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从保证机制上讲,法治的实现不仅仅依赖于法律制度,它还要依赖于人们的道德,即意识形态当中的善恶观念、传统、习惯和道德舆论。时代要求,法治国家的建立必须遵循法治原则,完成法律道德化的历史进程。

法律的道德化侧重于守法过程

所谓的法律道德化,则主要侧重于守法过程,它指的是法律主体把守法内化为一种道德义务,以道德义务去对待法律义务。法律可以创设特定的义务,却无法创设服从法律的义务。“一项要求服从法律的法律将是没有意义的。它必须以它竭力创设的那种东西的存在为先决条件,这种东西就是服从法律的一般道德义务”。法律仅仅是一副冰冷的工具,通过国家的强制力保障实施完成基本任务。从根本上讲,假如没有这种道德义务,就算法律制度如何健全,人们消极对待法律的事实终会爆发。因此,法律制度的实施必须贯穿着道德理念,从人们的内心深处主动的去遵守法律,做到从强制到自律的华丽转变。

(二)法律精神的道德化是法律道德化的基础

对法的精神的考察我们可以追溯到古希腊时期,从古希腊时期的“四德”之一,到如今作为人生、社会以及国家的最高理想,正义理论随着时代的变迁,获得了极为丰富的伦理内涵,并逐渐发展成为了一个拥有着诸多理想伦理价值的庞大体系。当代美国著名政治哲学家约翰?罗尔斯在他的传世之作《正义论》指出:“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美德,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正义不仅把为人类全面发展与完善创造机遇作为其终极关怀,而且代表着人们对公道、公平、正当等的美德的追求,更代表人们对“一分耕耘一分收获”的美好生活的渴望。由此可见,正义就其本质而言,是社会伦理道德中的一个重要范畴。

积极守法是法律道德化的本质要求,但是,积极守法中最难达成的,也是最根本、最关键的一点,就是必须首先从观念上根本地、坚定地树立起对正义之法的信仰和尊重。因此,法律精神的道德化成为了必要条件。唯有行为发自于内心,其效果才能获得更为长久的稳定性和持续性,而缺乏信仰的被动守法,则不仅容易使法律蜕化为僵死的教条,而且极有可能导致法律最终失去其强有效的内部整合力。在我看来社会因为有了正义感,守法者才有了为实现正义之法而奋斗的强大驱动力,有了正义感,守法者才会主动接纳并自觉维护正义之法,才会积极参加对法律制度体系的改革和完善,以期获得更大的正义。

三、道德法律化与法律道德化相互联系

哲学的观点认为事物总是联系的,因此,道德法律化与法律道德化二者之间也存在着必然的联系。首先,道德法律化是法治的基础,法律道德化是法治的内涵。道德法律化是指将道德理念转化为转化为法律的过程,是良法产生的根据;法律道德化是指将法律转化为更高层次的道德义务过程。其次,道德法律化反映的是立法过程,法律道德化反映的是守法过程。道德法律化是法律道德化的基础,没有道德的法律化就将直接制约着法律的道德化:再次,道德法律化的表现形式是法律,法律道德化的表现形式是道德。前者是制度层面,后者属于意识形态;最后,道德法律化实现的价值是法制,法律道德化的实现价值是法治,而且为构建法治社会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我国构建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在制度上必须建立完善的体制,在实施上遵循法治原则。其本质要求道德的法律化与法律的道德二者之间务必相辅相成。

参考文献

[1] 《西方伦理学名著选集》,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

[2] 李建华:《法律伦理学》,湖南人民出版社。

法律道德关系论文范文6

被称为“辉煌的纪实文献”的《纽伦堡大审判》[1]的第三十五页,记录了疾恶如仇的检察官杰克逊和猎狗一般敏锐的检察官马克斯韦尔-法伊夫爵士在起诉纳粹战犯时所面临的困境:“杰克逊问马克斯韦尔-法伊夫爵士,如果被告提出的辩护理由是,他们只不过是在执行上级的命令,那该怎么办。马克斯韦尔-法伊夫爵士说,这种理由不能成立,否则所有的起诉案子都将要崩溃。希特勒手下的德国人依据‘领袖原则’行事,在‘领袖原则’的概念里,领袖有绝对的权威。元首怎么命令,他的下属就怎么执行。这些下属的命令,更下级的人也必须执行,一级一级由上而下,形成金字塔式的权力结构。如果允许被告用‘上级命令’的理由辩护,那么,他们就只能给希特勒定罪,而希特勒已经死了。”

然而,马克斯韦尔-法伊夫爵士的这种回答并不能排除杰克逊更深的焦虑,在该书的第三十三页,出口成章的杰克逊让秘书艾尔斯小姐记录下了他的困境:“他说,他们面对的最大问题是平息有关他们正在制定时候制造一种由追溯效力的法律的批评。古罗马人说过:没有法律就谈不上罪与惩。很显然,纳粹分子进行了赤裸裸的侵略,犯下了罄竹难书的罪行。但是,他们犯了哪些法呢?检察官可以援引哪部法律,哪部法典的哪一章、哪一条呢?”

这的确是一个问题,不过,在“伤感而庄重”的开庭审判场面中,“沉着镇定”的杰克逊交替使用了伊丽莎白、斯宾塞以及格拉德斯通风格的演讲术,将这种内心的焦虑打发得无影无踪:“法官先生们,我们荣幸地进行历史上第一次对破坏世界和平罪行的审判,为此肩负这重则大任。我们要谴责和惩罚的罪行是经过如此精心的策划,是如此的恶毒,是具有如此的毁灭性,以至文明对之不能放任不管,因为如果这些罪行在今后重兴,文明将不复存在。因胜利鼓舞和被伤害刺痛的四大国,停住了复仇之手,自愿地把俘获的敌人交给法律审判。这是强权对公理已作出的最有意义的一种赞颂。”这段话就印在该书的第一百三十九页。

当然,法庭上打动人心的修辞术仅仅掩盖了杰克逊内心的焦虑,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修辞术本身就可以化解这样的焦虑。当美国的法学家富勒如同老师出题考试一般,设想了一个生活的场景来逼问牛津大学法理学讲座教授哈特的时候,他内心中设想的肯定不是一种法庭上的修辞术,而是将杰克逊内心中的焦虑以理论化的文字形式抽象了出来,并加以彻底的解答。这种抽象的解答是不是如同“二价二等于四”那样可以普遍使用,我们还不得而知,不过问题本身似乎比答案更复杂。富勒的问题是这样的:

让我们设想一位致力于通过其判决实现某个会为大多数普通公民认定为错误或邪恶的目标的法官。这样一位法官有可能会通过公开援引某个“高级法”来悬置法规的字面含义吗?或者,他是否更有可能躲避在“法律就是法律”的格言后面,以看起来是法律自身要求的方式来解释他的判决?

……设想我们两人都被放逐到某个国家,在该国我俩的信仰十分令人厌恶而我俩也相应地认为该国占支配地位的道德是彻底的邪恶。毫无疑问在这种情形下我们有理由害怕法律有可能被暗地里操纵得对我们不利;我拿不准我俩中的任何一个是否会担心法律禁令可能因诉诸一项比法律高级的道德而被取消。如果我们感到该法律本身是我们最安全的避难所,难道那不是因为即使是最坏的政体,其对于把残酷行为、排斥异端的行为和不人道行为写入法律也是有所犹豫吗?而且,这种犹豫本身并非产生于法律和道德的分离,而确实是产生于法律与那些道德要求的一致性,那些道德要求最急迫、显而易见最无可非议,人们没有必要以坦陈这一点为耻,这难道不是很清楚的吗?

杰克逊内心的这种焦虑以富勒这种理论化的方式展现出来,的确增加这种体验的广度。因为个体的体验如果不借助于理论或者文字的方式来展现,那么这种体验会随着触发体验的事件结束而消失。事件由此留下来的仅仅是枯燥的纪事,而不是活生生的体验,仅仅是一系列人类活动的机械展布,而不是一些关键点上体现出来的人类存在的困境、焦虑、危险、意义以及由此激发的思想活力。语言正是由于其记忆功能而增加了问题的魅力,成为人类思想智慧累积和发展的唯一途径。因此,封存甚至销毁记载体验的文字不仅是一种消解生活甚至消解历史的最好的方法,实际上也是排除焦虑、消除危险的最好的办法。于是,在我们关于“ 四人帮”的“历史性审判”中,我们就无法知道是否有杰克逊那样的焦虑,尽管,我们在瞬息即逝的历史断裂的缝隙中,依然能够感受到类似的问题。比如,对于“ 四人帮”是采取历次政治运动中的清洗,还是采取法律的审判?如果采取法律审判的话,如何处理“四人帮”与党中央和毛泽东的关系,四人帮的许多行为是执行中央决策和毛泽东的指示,如果不是赦免“四人帮”的罪行的话,那么如何让党的各级组织和毛泽东本人超越于法律审查的范围之外?如何解释用1979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来惩罚“文革”罪行的溯及既往的法律的正当性问题?但是这样的问题从来没有以理论的形式存在下来,解决问题的实践技巧取代了对问题本身的理论思考。[4]如果说理论思考是一个民族积累自身生存可能性的能力,那么,没有理论的民族不过是一个没有可能性的被安排摆布的民族,无法掌握自己的命运,无法为自己的命运拓展新的空间。

尽管两次审判的时代不同,文化不同,事件的起因不同,面临的对象不同,人们的焦虑和感受不同,解决问题的方法不同,但是,正是在富勒揭示的法律与道德这种一般化的理论问题,为这些不同的历史、不同的文化、不同的感受、不同的技术提供了相互交流、学习、借鉴、批评、验证的场所,为未来思考类似的问题提供更多的可能性,为解决类似的问题提供更好、更合理的办法。

然而,困难的是,这种理论对问题的一般抽象一旦从具体的体验和具体的问题中提升出来,就具有了自身的生命力,它似乎在开辟远离生活实践的自身的历史和世界,以至于我们在讨论法律与道德的关系问题的时候,往往不是从这些生活现实中具体的历史事件入手,而是直接从抽象的一般理论入手,不是使理论回到生活现实,而是在远离生活的道路上越走越远。因此,当我们进入法律与道德的理论问题时,当我们面对哈特与富勒关于法律与道德关系的论战时,我们首先面临的是一个方法问题。

在法理学而言,与“法律的本质”联系在一起的所谓的法律与道德的关系问题。几乎是19世纪以来的法学家思考的根本问题,法律与道德问题成为从事法理学这门学科研究的“成人礼”,构成了法理学问题问题上的“青春期焦虑”。因此,法律与道德问题之所以成为法理学关注的焦点,与其说是源于现实生活的困境,不如说是由于学科内部自身的逻辑,由于学科划分所形成的问题意识以及这种问题意识所强化的问题逻辑。法理学的一个重要工作就是证明自己的存在在血缘上的正统性,从而将自己归属一个神圣家族,如果没有这样的家族,就创造一个类似的家族。于是,19世纪以来的法律与道德问题就这样与传统的自然法与实证法问题联系起来,尽管他们面对的可能是完全不同的现实问题。法理学教科书中这种家谱编撰技术使法理学有效地将自己的谱系延伸的遥远的历史起源,从而使这门科学具备某种神圣性。尽管法理学是在19世界才成为一门独立的学科的,但是,言必称古希腊也成了法理学中的口头禅。法理学的这种努力勉强为法律技术挽回了智识上的尊严,从而使得法学避免堕入技术的行列,而和哲学、道德和政治这些主题发生了关联。[6]

然而,法理学所谓的根本问题的正当性何在?为什么法理学必须思考法律与道德的关系问题?这似乎是一个从来没有追问的前提问题。正是对这个法律学问题的“前问题”的考察,才使我们离开法律话语的工厂,离开法理学学科的传统,在法律学的外面来审视法理学的问题,从而回到历史与现实生活中来。那么,我们首要的工作也许就是一种知识考古学的工作,我们首先要考察,这种问题是如何产生的,是如何被“问题化”的,又是如何不断地将各种具体的现实问题卷入倒这个问题工厂的生产机器中。这种知识考古学的工作,正是让我们清醒地意识到,一个活生生的历史或者现实问题如何在不断的“话语捐税”中,变成一种“ 知识的僵尸”。知识考古学的工作就是一种抗拒“话语捐税”的本能的工作。当然,这样的努力并不是让我们离开这个问题,而是要我们重返问题的源头,使得法律与道德问题不是以一种理论和教条的僵尸形象表现出来,而是以一种活生生的直接经验呈现出来。在这个意义上,所谓的反抗话语捐税或者进行知识考古的工作,正是为了给理论、话语乃至历史赋予生命的气息。这是在这种方法和立场的指引下,我们需要重新来检讨法律与道德之争,尤其是哈特与富勒关于法律与道德问题的论战。

在法理学教科书中,哈特和富勒的论战是法律与道德问题的第一次正面的交锋,这次论战被看成是法律与道德之间“经典论战”,是法理学史上的“史诗篇章”。这次持续几十年的论战不仅开启了二战后所谓的自然法学的复兴,而且与此前的法律与道德的争论构成了一个有机的整体。但是,在教科书的这种法律话语内部的自身建构中,我们看不到这场争论所要直接针对的现实问题,这场争论仿佛是理论自身发展的必然产物,而理论所要解决的现实问题仅仅是与作者生平联系在一起的社会背景的问题,这些问题出现在教科书中并不是作为一个理论的核心来关注,而仅仅是作为与作者生平联系在一起的社会背景的一部分而加以例行公事的程式化的介绍。这种对理论和理论所要面对的问题的处理方式,或者说关注理论自身而轻视理论面对的问题,实际上割断了理论在历史上所面临的迫切问题或者说一个历史上的问题与我们当下的生活的联系。由此,当我们今天来谈论哈特与富勒的论战的时候,我们常常会把它当作一个与我们的生活现实无关的历史问题或者西方思想史上的问题。我们谈论它是由于教科书中传授常规知识的需要,而不是由于我们当下的生活的迫切需要。悖缪的是,以“根本问题”为己任的法理学最终的结果恰恰是用特殊的国别的历史或者文化的历史,取代了普遍的“问题的历史”,一个人类曾经面临并且现在也在经历或许未来依然要面对的问题。

因此,在这种法律话语工厂的加工中,我们不仅丧失了理解哈特和富勒的争论所面对的活生生的历史的可能性,而且丧失了对我们当下生活的可能理解和洞察的可能性。只有采取知识考古的工作,我们才能在回到的历史的同时也回到现实,在过去的、西方的理论与中国的、当下的现实之间建立起联系。在这个意义上,我们把哈特与富勒的争论不是看作死的知识,而是看作活的智慧,不是看作西方遥远的历史,而是看作中国当下的现实,我们在理解过去的理论的时候也获得了对当下的生活的感悟力。正是从具体的历史现实到普遍的思考方式中,而不是相反的从普遍到具体现实的思考方式中,我们才真正地在把握现实的同时把握理论,在把握历史或现实的同时,把握人类的普遍命运。这意味着我们不仅要关注法律与道德的观念史,而且要关注法律与道德的制度史,更要关注法律与道德的实践的可能性。

自从奥斯丁的《法理学的范围》出版以来,法律实证主义主张的法律与道德的分离逐步为人们所认可,阿莫斯(Amos)甚至认为奥斯丁“将法律从仍旧纠缠于法律的道德僵尸中解放出来”,美国的法学家如霍姆斯、格雷等坚持主张法律与道德的分离。但是,进入二十世纪,尤其是德国纳粹的原因,奥斯丁的法律实证主义遭到了诘难,尤其是当法律的道德分离被看作是“削弱对专制和独裁的抵抗”的原因,从而使得“法律实证主义”成为“形形色色对多种不同罪恶的代名词 ”。面对这种责难,哈特一方面修正奥斯丁的法律实证主义立场中倍受批判的主权理论和强制理论,但是另一方面他坚决捍卫法律与道德的分离。他认为主权理论、强制理论和法律与道德分离论是相互独立的命题,主权理论的错误并不必然意味着法律与道德的分离错误。因此,哈特系统地批判了奥斯丁的主权理论和强制理论,从而发展出以规则为中心的法律理论,他的理论被称为“分析实证法学”或者“新法律实证主义”,但是,他依然主张法律与的道德分离,由此坚持了法律与道德理论中的“分离主题”(the separation thesis)。[10]

1958年《哈佛法律评论》在同一期上发表了哈特教授提出了其上述主张的“实证主义与法律和道德的分离”以及富勒教授反驳这种观点的“实证主义与忠实于法律——答哈特教授”这两篇著名的论文。随后,哈特教授于1961年出版了《法律的概念》一书,系统地阐述了自己的观点并试图回答富勒教授的批评;富勒教授则于1964年出版了《法律的道德性》一书,详细阐述了自己的观点并批评哈特主张的法律与道德的分离论。1965年哈特教授撰写对《法律的道德性》一书的书评,而富勒在1969年《法律的道德性》再版的时候回答了哈特的批评。在这次反复的论战中,许多法学家纷纷加入其中,或支持哈特或支持富勒,从而使法律与道德的关系问题清晰地凸显了出来。但是,在这种这场论战中,无论是支持哈特的观点还是支持富勒的观点,往往成为一种学术立场的表态,而忽略对问题本身的真正讨论和反思,以至于除了哈特与富勒的著作作为文献意义上的经典流传下来之外,就是流传下来一些似是而非的结论,比如哈特向自然法理论的妥协等等。如果我们想要对讨论的问题有所推进和深入的话,必须在法律与道德的现代解决方案的背景上来理解哈特是在什么意义上坚持法律与道德的分离,[12]而富勒又是在什么意义上来主张法律与道德一致性呢?他们的分歧究竟在什么地方,经过反复的论战,他们又在什么地方达成了共识呢?这些分歧或者共识又是如何与现代社会的状况和命运联系在一起的?

二、法学家阶层与法律实证主义

当欧洲前近代以来的多元法律秩序在绝对主义民族国家的大旗下统一到法典化的国家法之中的时候,不仅原来多重的司法体系统一到单一的国家的司法体系之中,而且原来法官在多种法律秩序之间的理性选择也就是消失了。实定法或者说国家法成为神圣不可侵犯的东西,成为唯一的法律渊源。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唯一遵守的规则,法官成为了“法律之口”,法官成为的自动售货机,甚至可以说是一个计算器,只要将法律实事和法律规则输入之后,就可以自动地生产按照科学原理计算出法律判决。

几个世纪以来欧洲法律秩序多元竞争的最终以国家法的一统江湖而告终。布罗带尔批评了人们对资本主义自由市场经济的假象,认为资本主义的本质不是竞争而是垄断。如果人们能够从法律竞争的历史来理解资本主义的话,那么就能够更清楚地看清这种垄断的性质:统一的法律、统一的司法、统一的法律教育、统一的国家。在法律内部,法律摆脱了多元竞争的局面,成为统一的金字塔式的等级规范体系,在法律外部,法律独立与宗教、道德、意识形态成为一种独特的以统一的司法审判为标志的社会系统,法律与社会之间依赖专业化的法律职业阶层发生关系,由此形成一个规则主义的法律系统,成为的自主性的法律秩序。[14]正是在垄断的国家法的法律系统中,才形成所谓韦伯所谓的“形式理性法”。

法律道德关系论文范文7

[关键词]儒家思想 法律 道德 法制建设

[中图分类号]D90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5349(2013)02-0026-02

中国是世界四大文明古国之一,作为最古老的国度,五千年的历史积淀了深厚的文化底蕴,而在漫漫历史长河中,儒家伦理道德以其博大精深的思想内蕴,深深影响了整个中国封建社会的政治、法制的建设。对于伦理道德与法制建设之间的关系,各家各派说法不一,笔者认为,伦理道德与法制建设是对立统一的,在推进中国现代法制建设的进程中,我们有必要深入分析我们的传统儒家文化价值,同时正确处理法律与道德之间的关系,促进我国的法制建设平稳、健康地发展。

一、儒家思想的核心价值及历史影响

(一)儒家思想的核心价值

一种文化的形成必然需要特定的经济与社会环境,传统的儒家文化的出现与形成与中国古代的小农经济、奴隶制、封建等级制度以及君主的大环境息息相关,它既是一种经济基础的反映,也是一种社会整体思想潮流的折射。“传统中国的经济基础是农耕型的自然经济,与这一基础相适应的是以血缘宗法为核心的社会关系。从国家行政管理制度、法律制度、人才培养、选拔制度到民间礼仪俗规,传统社会的各项制度无不具有农业宗法社会的文化特色。”[1]这段话深刻地解释了传统文化的儒家思想出现形成乃至发展的政治、经济、文化条件。在这样的环境中产生并成长的儒家思想的核心价值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仁,礼治(德治)达“仁”

儒家的伦理道德体系一直被公认为是儒家思想中最完善、最严格的思想体系,而“仁”是儒家思想的核心价值,“礼治”是达到仁的途径。仁有多重含义,但其最根本的就是“爱人”[2]。爱人是孔子提出的处理人际关系的最根本的基本原则,以此建立一个家庭关系和睦,君臣关系是“君使臣以礼,臣事君以忠”[3],一般人际关系为“己欲立而立人,己欲达而达人”、“己所不欲,勿施于人”[4]的礼制社会。众所周知,儒家思想是以伦理道德为基础的,而这个基础是在改良了西周的礼的基础上的礼治——即以道德为主,以制度为辅[5]。由此可见,在以伦理思想为主导的中国奴隶制社会和封建社会中,制度虽然不可缺少,但居于主导地位的仍然是“礼”。

2.民贵君轻”理念

“民贵君轻”理念是儒家思想的又一重要组成部分。史书记载:“民为邦本,本固邦宁。”[6]我们可以从许多的古代实践中得出这一结论。例如:“民为贵,社稷次之,君为轻”[7];“君者,舟也:民者,水也:水能载舟,亦能覆舟”[8]。“民贵君轻”理念能够成为儒家思想的核心价值理念之一,甚至成为封建正统思想的重要内容,在中国封建社会实在是难能可贵的。虽然统治者的民本思想实为维护自己的封建统治,但在客观上,民本思想的出现却为仁义之君开创太平盛世提供了强有力的思想指导。

3.“人治”思想

“人治”思想在儒家思想体系中,荀子对其阐述的最为完善,他提出了”有治人,无治法”[9]的观点。荀子认为:法是由人制定并执行的。因此,法的良恶主要取决于制定法的统治者“人”的好坏,所以说“君子者,法之原也”[10]。即使有了良法也需要由有德才的人来执行,否则法就成了一纸空文。同时,荀子认为,法是一成不变的,面对纷繁复杂、变化多端的国家大事、社会琐事,法为了保持其权威性和稳定性,就需要人来弥补其不灵活的缺陷。由此,荀子主张“人治”而非“法治”,这也成为了儒家思想体系中的又一重要内容。

(二)法制儒家化的历史进程

儒家伦理道德思想于春秋战国时期孔子提出,经过孟子、荀子的补充和完善成为体系,至汉代董仲舒吸收阴阳、法、道等诸家学说,建构完成新的儒学思想体系。自此“以天人感应为哲学基础,德主刑辅、三纲五常为主要内容的儒家学说,自西汉中期被采纳为官方学说以后,为后世历代王朝所沿袭发展,成为中国封建社会的正统法律思想。”[11]在此基础之上,经过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秦始律》确定“准五服以治罪”;《新律》“议亲、议故、议贤、议能、议功、议贵、议勤、议宾”的“八议”制度,至《北齐律》的“重罪十条”,直到唐朝的《唐律疏议》这部封建法典的集大成者的出现,标志着我国法制儒家化最终完成。

(三)伦理道德思想对中国封建社会法制建设的影响

研究儒家思想,我们不能以现代的人权、公平、公正的价值标准去苛求,而是应该将其放在当时的背景、环境下来研究、分析、评价它的影响。

儒家思想主宰了整个中国封建社会的思想走向,成为封建社会正统思想的主要构成,而法制的儒家化也就成为了这种大势所趋下的必然。法制的儒家化,也确实在客观上促进了大一统局面的出现,缓和了社会矛盾、安定了社会秩序、促成了“开明专制”局面的出现。

1.缓和社会矛盾,促进社会的稳定

以儒家思想为本的正统法律思想的主导地位自秦至清不曾动摇过。而在这种思想的指导之下,中国封建社会形成了以伦理道德的“三纲五常”为基础的伦理法。这种法“以礼为本,礼法并举”,同时主张个人应该加强道德修养,以“爱人”之心处理人际关系,这一思想不仅仅适用于贫民百姓,同时更适用于封建统治者。在执行方面,以“礼”为指导的伦理法突出教育的作用,执法以教为首务。法律条款的确立也要体现人的伦理道德。这种“礼法并举,刑教结合”的制度极大地缓和了专制制度下的残暴,缓和了封建社会的阶级矛盾,使社会趋于稳定。

2.人民生活安定,呈现出“开明专制”的气象

儒家思想对封建社会的法制建设的另一重大影响则是:儒家的伦理道德通过“以礼入法”的形式宣扬了“重民”思想,使历朝历代的统治者重视百姓。也正是在这种“重民”思想的指引下,才会出现“文景之治”“开元盛世”等太平盛世的局面。另一方面,儒家的礼与教虽然没有赋予百姓选举、罢免官吏的权利,但实际上也使百姓享有了“议政”的权利。百姓可以依据礼教评判官吏的善恶,甚至皇帝的昏明,这在一定程度上也必然提升了封建制度下百姓的幸福感。

二、儒家伦理道德思想对现代的启示——正确处理道德与法律的关系

儒家的伦理道德思想和法律思想是中华民族传统文化的精髓,对于一种在特定环境中产生并发展的文化理念我们应该将眼光放在这种文化对于现世的实际意义上。笔者认为,儒家思想对我国法制建设的最大贡献在于:引发人们关于法律与道德关系的思考。

法律与道德的关系历来是古今中外思想家、法学家争论的问题。西方法谚说:法律是最低的道德要求。美国庞德说:道德乃是潜在的法律。对于法律与道德的关系的论述,曾经出现了自然法学学派和分析法学学派。自然法学派认为:法律必须以道德为基础,国家制定法律必须反映人类的普遍道德。分析法学派主张:法律和道德没有必然的联系。对于法律与道德的关系,笔者赞同张文显“法是道德的政治支柱,道德是法律的精神支柱”的观点。

第一,“道德是社会调整体系中的一种调整形式,它是人民关于善与恶、美与丑、正义与邪恶、光荣与耻辱、公正与偏私的感觉、观点、规范和原则的总和。它以人们的自我评价和他人评价的方式为特点调整人们的内心意愿和行为。因此,它是靠社会舆论、社会习俗和人们的内心信念来保证实行的。”这句话说明了道德渗透于社会生活的各个层面、各个环节,道德不仅包括个人道德,还包括社会道德。因此,只有当法律体现和反映的价值观念和评价标准符合广大民众的道德期望时,才能获得广大民众的尊重和信服,才能广泛地被人们遵守。

第二,虽然法律与道德有诸多的不同,如表现形式、违反的结果、调节形式、调整的对象等。但是,他们在内在价值标准和最终目的上应该是一致的。道德的出现早于法律,因此,在统治者制定法律的过程中,自然而然地将道德规范作为法律内容的重要来源之一。法律和道德的最终目的都是建立一个安定、有序、和谐的社会。由此说明,法律与道德既是统一的,又是相辅相成的。

三、以儒家思想为指导的几点建议

研究一种事物,应该本着客观、公正的态度。做到“取其精华,去其糟粕”。研究儒家的伦理道德思想也应如此。

(一)活用民本思想,维护人权

“民本思想”和民主思想在本质上是相同的,而法治建设需要民本思想作为基本的出发点和落脚点。笔者认为,法制建设应该从以上几个方面落实“民本思想”的实践。

1.立法以民为本,感知人民意愿

法律的目的在于维护公民的合法利益,维护国家和社会的利益以及和平和安定。民安,则社会安,社会安则国家安。法律作为国家维护社会安定和利益的利器,必须充分考虑人民的心理需要。根据人民的现实情况制定符合民愿的法律,这样,法律才有可能贯彻执行下去。民心所向,才能和平安定。

2.司法、执法要公平正义,维护人权

这要求在法制建设的进程中,政府应该是为人民服务的政府,要培养政府工作人员,司法工作人员依法公平、公正地为民办事。与此同时,还要要求司法工作人员在司法工作时按照程序进行工作,最大限度地维护人权。

(二)德法结合:以道德标准指导法律,以法律制度维护道德

两千年的封建统治中,关于法律与道德关系的争议从未平息,在21世纪的今天,我们可以使这两者和谐发展,充分发挥法律与道德的优势,建设新的法制社会。法律道德化,意为在立法、司法、执法的过程之中,工作人员一方面要维护法律的权威,依法办事,公正执法;另一方面,可以根据道德标准,以道德的教化、仁爱感化、化解当事人之间的恩怨,教化犯罪人,进而达到社会安定、和谐。道德法律化,是指将儒家思想中被大众认可并且深入人心,具有社会认同性的道德标准通过习惯法或者其他形式固定为法律标准,这样法律就具有了道德的“温暖”,而不再是冷冰冰、枯涩的法律,更容易为人们所接受。进而,使人人自愿遵守法律,而不是因为恐惧被制裁而被动地遵守法律。

四、结语

我国的法制建设必然要经历漫长的过程,在这漫长的过程中,我们一定要博采众长,“取其精华,去其糟粕”。在这个漫长的过程中,我们要吸取西方的先进法律制度,同时更不能抛弃我们的传统文化,尤其是儒家伦理道德思想。儒家思想不仅仅是封建社会正统思想,其更具有非常之高的现实借鉴意义。

【参考文献】

[1]王明主编.中国文化概论.2002年版159页.

[2]论语·颜渊.

[3]论语.

[4]论语·雍也.

[5]曾宪义,王利明主编.中国法律思想史十讲.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50页.

[6]孟子·尽心.

[7]荀子·王制.

[8]贞观政要·君道、政体.

[9]荀子·君道.

法律道德关系论文范文8

一、法律内在道德理论的确立

( 一) 理论提出背景

1. 告密者案件

告密者案件是哈富论战的导火线。1984 年二战期间,一位德国军官在家里向他的妻子表达了对希特勒及纳粹政府的不满,但他的妻子在这位军官服役期间有了外遇,因此,妻子为了遮掩出轨的事实向当地纳粹政府告发,导致这位军官被纳粹政府判为死刑。但是,死刑还未执行前这位军官被送往战争前线作战,直到二战结束后,军官回到家向法院提起诉讼,控告他的妻子意图谋害他,要求追究她的法律责任。但妻子在审判过程中坚决认为她根据当年纳粹德国政府制定的法律向政府告发丈夫的不法言论不过是尽到公民的法定义务,应是无罪的。最终法院引用法律之外的道德观念,认为纳粹政府制定的法律违背人的健全良知和道德观念,是无效的法律,判定妻子因谋害丈夫使其入狱的行为有罪。

2. 哈富论战

告密者案件中法院最终判处妻子为有罪可以视为自然法在二战后复兴的起点。但是在审判过程中,围绕恶法非法恶法亦法,出现了以哈特为代表的实证主义和以富勒为代表的自然法学之间的争论。哈特在1957 年《哈佛法律评论》发表《实证主义与法律和道德的分离》的论文中认为法律与道德应该是分离的关系,即要区分法律实际是怎样和法律应该是怎样。同期同本期刊也刊登了富勒针对哈特的观点发表的论文《实证主义和对法的忠诚: 答哈特教授》,并认为法律与道德是不可分割的,法律自身秩序的制定也必须以道德为基础。随后,在1961 年哈特针对富勒提出的法律内在道德观出版《法律的概念》一书,并认为道德只是法律功效的体现,而不能认为法律与道德有联系;1964 年富勒发表代表作《法律的道德性》,在该书中系统地阐述了自然法的思想,并明确提出法律的内在道德这一概念。最后在1965 年,哈特在《哈佛法律评论》发表了对《法律的道德性》一书的书评,而在1969 年富勒在《法律的道德性》一书的再版中回答了哈特等人的质疑。

二、法律内在道德观

( 一) 两种道德的区分

富勒在《法律的道德性》一书中将道德分为愿望的道德和义务的道德两种。通过对两种道德进行区分推导出法律的内在道德,并为富勒内在道德八项原则的提出打下理论基础。富勒认为,愿望的道德是指人类自身素质已经达到最高水平,是一种目标追求,并不一定要求必须实现。而义务的道德是为了维持社会秩序对人类提出的最低要求,是一种强制性的、必须达到的道德要求。在《法律的道德性》一书中,富勒借用了亚当. 斯密的比喻,即愿望的道德可视为批评家为追求卓越的作品而提出的高标准,而义务的道德只是最基础但必须遵循的语法规则。在这两种道德中,愿望的道德与法律的关系不大,只是作为法律的目的存在,而义务的道德则与法律紧密联系,为法律规则的制定提供标准。

( 二) 八性原则

富勒提出了法律的八大合法性原则,强调法律与道德是相互联系的,并认为这八项原则是所有法律都必须遵守的内在道德,是构成内在道德的必要因素。八项原则主要如下:

1. 法律的一般性原则

富勒提出的法律一般性原则主要有两层含义,一是包括其他学者认为的法律是普遍适用的,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观点,但这属于法律外在道德范畴; 二是富勒认为无论是否公正,都必须存在某种类型的规则使人类行为服从统治。

2. 法律的公开性原则

法律公开性原则强调法律必须经过公布才能视为有效,并且每一位公民都有权了解法律具体内容秩序。公民对法律进行监督与法律对公民进行制约和规范都必须以法律的公布为前提,而不能像二战期间纳粹政府实行秘密法。

3. 法律的非溯及既往性原则

法律非溯及既往性原则是指法律是针对未来可能发生的情况来规范人们的行为,而不是用未来可能公布的法律规则来规范现在公民的行为。富勒认为无论现行的法律是否是公平正义,由于法律法规不清楚的不道德行为也不能判为有罪。当然,富勒也承认为了维护公平正义,法律的非溯及既往性原则可以有限度的存在,如民事法律。

4. 法律的明确性原则

明确清晰是法律规则的基本要求。法律只有遵循明确性原则,公民才能理解法律对行为规范的要求,才能更好地遵守法律,防止出现由于对法律要求出现误解导致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违背法律。

5. 法律的一致性原则

富勒认为法律的制定要遵循一致性原则,避免法律中的矛盾。法律中的矛盾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在同一个法律框架中,出现逻辑意义上的矛盾,这种情况下主要是找到办法能协调相互冲突的条款; 二是不同时期新法与旧法的前后矛盾,解决办法主要是废除旧法,否定旧法。法律条文存在冲突矛盾的情况容易导致执法不能进行,因此,立法部门在制定法律时应保持谨慎的态度,避免法律中存在矛盾。

6. 法律的可行性原则

提出过高要求,强迫公民实现不可能的事情的法律是荒谬的。制定法律的目的是规范公民的行为,但如果法律的制定远超出公民自身水平,法律的存在也就失去了意义,是无效的法律。但在现实生活中往往存在矛盾,即立法者通常希望通过提高法律标准来提高公民自身道德修养和素质。富勒认为一项超出人们能力实现范围的法律可能是不公平的,在极端困难和不可能之间不存在明显界限,两者的中间地带随着个人认知能力的不同而不同。

7. 法律稳定性原则

与溯及既往的法律造成的后果类似,频繁变更的法律一方面让守法者即公民无从遵循,导致公民不能及时知法守法; 另一方面,变动频繁的法律权威性不够。

8. 官方行为和法律一致性原则

官方行为和法律一致性原则是富勒认为在八大原则中最复杂的一项原则。官方行为包括立法执法等过程。对法律的错误理解、歪曲解释、对整个法律系统缺乏全面正确的认识、腐败行为、个人偏见、对权利的追逐都有可能破坏官方行为和法律的一致性。富勒认为仅依靠法院来防止官方行为和法律不一致时不足够的,还必须建立相应的监督部门监督管理。并且,法律解释是维持保证官方行为和法律一致的有效途径。

( 三) 目的性事业的法律观

富勒通过对愿望的道德与义务的道德这两种道德的区分,推导出法律的内在道德这一概念,进而又提出了目的性事业的法律观。富勒在《法律的道德性》一书中指出法律是使人的行为服从规则治理的有目的的事业,这也是富勒对法律这一概念的定义。其中,使人的行为服从规则治理是法律的目的,而有目的的事业是指法律作为一项事业,能否取得成功取决于按法律行动的人的能力见识,但也正是因为这种依赖性,导致法律无法完全充分实现它的目标。

三 、法律内在道德观的现实意义

我国由于曾经经历了漫长的封建社会,导致国民法律意识不强、法律制度不够完善。而富勒提出的法律内在道德理论实质上是一种程序自然法,在法律规则程序和法律执行上提出的道德标准,这对法治意识薄弱、法治建设处于初期的中国无疑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帮助我国建立起一套追求程序公正、道德审视的法律体系。

首先在立法上,根据我国的现实国情,我国的法治模式是政府推进型,即法律的制定是由国家从上往下开始的。目前行使我国立法权的机构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极大限度的保证法律的公正公平。但是法律毕竟是人为制定的,各项条文中不可避免的会存在矛盾和冲突。针对这个问题,富勒指出法律必须保证一致性原则,并提出了新法废旧法的解决措施,但是这种办法容易导致溯及既往问题,因此我国在实行新法优于旧法的同时还添加了立法解释等作为补充完善。

法律道德关系论文范文9

摘要:《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肩负着培养社会主义接班人和合格人才的重大责任,课程内容和要求有其基本的规定,专家学者也积极工作编写了精品教材,但今天已经不能适应实际的教学需要;本文从教学过程的实际情况出发,结合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新要求,对课程的内在逻辑关系和整体性表达进行了探析,提出了“让理想成为本课程点睛之笔”的金字塔式的课程架构,使本课程的教学过程和教学目标更加清晰.

关键词:依法治国;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教学过程;逻辑关系;整体表达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肩负着培养社会主义接班人和合格人才的重大责任,其课程内容及要求在中共中央国务院颁发的“中发16号文件”中有明确的描述和具体的规定(限于篇幅不能详述),强调“要按照充分体现当代马克思主义最新成果的要求”,全面加强“学科建设、课程建设、教材建设”“要联系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实际,联系大学生的思想实际”“切实改革教学内容,改进教学方法”.在中共中央宣传部、教育部联合颁发的“实施方案”(教社政[2005]9号)一文中,也明确指出了课程的基本内容,.并强调要加强教学研究,“重点加强对各门课程的教学目的、主要内容以及理论体系和教学体系的研究,加强各门课程之间以及与中学相关课程之间相互关系的研究”.

1教材的编写现状及整体性

正如文献所论述的那样,现行教材虽然好,但其章节安排的先后顺序并不能与学生提出的急需马上解决的实际问题的缓急程度顺序相适应,在课程的整体性安排上与当前的实际教学需要也存有一定的瑕疵,也不能体现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相关要求所应达到的应有高度等等,基于该文献所论述的那些理由,在对本课程的逻辑关系和整体表达等问题进行研究时,本文暂选2013年版教材作为研究的支持蓝本.

2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新要求

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要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总目标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就是,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贯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形成完备的法律规范体系、高效的法治实施体系、严密的法治监督体系、有力的法治保障体系,形成完善的党内法规体系,坚持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共同推进,坚持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实现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促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并且指出,要实现这个总目标,必须“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人民主体地位”“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坚持从中国实际出发”这五条原则;其中,关于“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是这样表述的:“国家和社会治理需要法律和道德共同发挥作用.必须坚持一手抓法治、一手抓德治,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传统美德,培育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既重视发挥法律的规范作用,又重视发挥道德的教化作用,以法治体现道德理念、强化法律对道德建设的促进作用,以道德滋养法治精神、强化道德对法治文化的支撑作用,实现法律和道德相辅相成、法治和德治相得益彰.”“法律是治国之重器,良法是善治之前提”“坚持依法治国首先要坚持依宪治国”等等这些,也是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一文的表述.可见要“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法律与道德是何等的重要,法律与道德要相互支持、相辅相成、相得益彰,尤其是要“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的原则,等等这些都是十八届四中全会对本课程教学提出的新要求.教材建设要“充分体现当代中国马克思主义发展的最新成果,全面反映党领导人民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生动实践和基本经验”“帮助学生掌握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的科学体系和基本观点”,因此怎样实现这些要求,这是我们这门课要去努力实现的.

3调整架构主动适应谱出新意

1)先讲“法律部分”再讲“道德部分”、充分突出十八届四中全会的精神.要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对本课程来说就是要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的方针,把“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紧密结合起来,怎样结合、先讲什么后讲什么、怎样相互渗透、怎样相得益彰,这是个关键问题,也是与中学课程形成反差、突出高校做为高等学府的深度和理论引领的要求.平淡无味、没有新意、缺乏深度,不是大学课程.这是我们每位高校教师的努力方向.因此,怎样构筑课程的讲课构架、先后次序,要结合党中央的要求和课程研究成果以及国情、世情、民族文化底蕴、学生的学习背景和讲课内容的内存逻辑联系.要把十八届四中全会的精神贯穿于整个学期的教学当中,只有这样,才能表达出“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的方针,才能避免某些人以为“有法”就可以不要“德”的错误想法.只有德法兼治,才是正道,尤其是要体现中华民族的优秀品德和社会主义道德的本质属性,才是成功的.因此,要让学生进校就先学法,然后再让他们明白,只有法律也是不行的,也是解决不了问题的.进而让他们明白在高校里学习道德、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良道德传统、科学对待人生、创造有价值的人生、树立正确的人生观、领悟人生真谛、做忠诚的爱国者、继承爱国传统、弘扬中国精神、……等等,这是何等的重要.接下来还要让学生明白,在人的一生中,光有上述这些还不够,人生还得有“理想”,没有理想,就等于没有了灵魂、没有了方向,活着就没有了奔头.

2)让“理想”成为本课程的点睛之笔.把“理想”“信念”的内容放到学期课程最后一章来讲,这时根据课程的教学内容安排,已经能顺理成章了,学生听了也不会觉得是在讲大话,经过本课程一个学期专门的理论学习、社会观察、实践实习,再经过思考提升和课堂讨论,学生已经有比较好的基础,这时候来讲理想信念已经是自然而然的事了,也是理所当然、符合实际、合乎逻辑了,学生听了也会积极思考、萌发心中追求理想信念的火花,并且会在课程结束后细细去品味整门课的内容,从而强化自己的理想信念.学生有信念、有理想,这就是我们这门课最大的任务.本文认为,理想信念就是我们这门课的亮点,用这个亮点来统治整门课程的内容,让“理想”“信念”这一章成为本课程的点睛之笔,让“理想”成为大学生的远大人生目标,让“理想”成为人生的明灯,这正是我们所要追求的.

3)有了理想、有了追求,征途中还得注意“践行和弘扬社会主义道德”“恪守公民基本道德规范”,这样才能到达光辉的顶点、实现理想.

4)建议调整后的架构如下:①绪论珍惜大学生活开拓新的境界,第一节适应人生新阶段,第二节提高思想道德素质和法律素质,第三节学习“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的意义和方法;②第七章遵守行为规范锤炼高尚品格,第一节公共生活中的道德与法律,第二节职业生活中的道德与法律,第三节婚姻家庭生活中的道德与法律,第四节个人品德养成中的道德与法律;③第五章领会法律精神理解法律体系,第一节法律的概念及其历史发展,第二节社会主义法律精神,第三节我国宪法确立的基本原则和制度,第四节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④第六章树立法治理念维护法律权威,第一节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第二节培养社会主义法治思维方式,第三节维护社会主义法律权威;⑤第四章学习道德理论注重道德实践,第一节道德及其历史发展,第二节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良道德传统;⑥第三章领悟人生真谛创造人生价值,第一节树立正确的人生观,第二节创造有价值的人生,第三节科学对待人生环境;⑦第二章继承爱国传统弘扬中国精神,第一节中华民族的爱国主义传统,第二节新时期的爱国主义,第三节做忠诚的爱国者;⑧第一章追求远大理想坚定崇高信念,第一节理想信念与大学生成长成才,第二节树立科学的理想信念,第三节架起通往理想彼岸的桥梁;⑨第四章学习道德理论注重道德实践,第三节践行和弘扬社会主义道德,第四节恪守公民基本道德规范;⑩结束语立志做社会主义“四有”新人.

5)几点说明.第一、把教材中第七章的内容放到开课的第一章来讲,目的是解决新生来自全国各地刚入学到大学这样的新集体、新环境、新生活,对一切都很新奇,又或多或少有些不知所措和对未来学科、专业、职业等等方面急需解决的问题,对急需面临的恋爱、婚姻、家庭和个人修养途径也有很好的指引作用,并且既讲道德又讲具体的法律规范,一下子让学生领悟到这才是大学的课堂,有广度、有深度.第二、“实践是认识的动力”,“实践是认识的基础”;有了前面这些遍布学生身边方方面面的法律规范的感性认识,再来讲第五章、第六章,符合从“感性认识”到“理性认识”再到事物本质的“实践、认识、再实践、再认识”的马克思主义认识论.第三、本文得出的框架是严格以2013年版教材为蓝本的,并未加入该书出版以后新的内容,尤其未加入十八届四中、五中全会等内容;另外,为了本文主逻辑的表述并未对框架内各章内部的“节”作次序的挪动.第四、因为全日制普高的课堂教学一般是严格按照教材的体制组织教学的,因此本文得出的框架只经过成人函授生的面授辅导复习式讲课的实践检验,还没有在全日制普高的课堂上完整实践过,但理论上是可行的;框架中各章的细节尚需广大专家学者教师进行补充、完善,共同为培养社会主义接班人和合格人才作出应有的贡献.第五、上述框架虽然已经把“法律基础”放到了“思想道德修养”的前面来讲,借此来强调法律在现今社会的重要性,但仅此是远远不够的.如何在“法律基础与思想道德修养”之间的“与”字下功夫,这是今后大家必需共同努力的方向,只有继续在“与”字上做文章,才能真正对得起这门课程的名称和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要求.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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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本书编写组.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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