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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宪法论文集锦9篇

时间:2022-06-29 08:19:00

现代宪法论文

现代宪法论文范文1

关键词:传统法律文化 现代选择 宪政模式 路径构建

在我国法律文化上,以父权家长制为中心的宗法社会结构,以皇帝独尊为特征的专制皇权主义和以儒家为正宗的意识形态体系,构成了我国传统法律文化结构的固有格局。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就其具体的法律制度而言不乏闪光之处,但是我们应该看到这种法律文化从整体上来讲是与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现代法治精神有本质区别的。

一、我国传统法律文化的特征

(一)法律实施的最佳途径是“人治”

孔子认为治国中“人”的作用远远重于法律,消除法律,建立“礼治”国家所依靠的是“善人为邦”,而不是严密的法律或制度。孔子又说“其身正,不令而行,其声不正,虽令不从”。统治者的表率作用重于其的法令,所以治国的首要任务是加强统治者的自律,其次才是建设完备的制度。

(二)利用法律的目的在于消除法律

儒家思想对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影响巨大,其中,孔子学说影响最为巨大。孔子说“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孔子追求的理想境界是“无讼”,“残忍去杀”,即人字与人之间的冲突与摩擦通过各自的忍让解决,以礼教和德政感化百姓,消除暴力的统治方式。

二、我国传统法律文化的现状分析与改造途径

(一)我国传统法律文化的现状

在我国几千年封建社会的历史,社会政治结构辅佐以儒教为主兼容道教、佛教的文化体系,便孕育了“皇权至上”、“你君贵民贱”、“重权轻法”、“重情轻理”、“重义轻利”等一系列人治思想,宗法文化传统使得中华民族成了一个缺乏民主法治文化的民族。中国实行改革开放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得以确立,一些人树立了较为系统的法律观念。但由于受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影响,一部分人仍然存在法即是刑的观念、尊卑有别的等级观念、理法观念、情大于法和权大于法的观念,这些观念至今仍然不同程度的影响人们的行为方式的选择。

(二)我国传统法律文化迈向现代的改造途径

改变重刑轻民的法律、法规的教育。中国法律传统给我们留下的丰厚的遗产之一,就是重刑轻民思想的普遍存在。同样,这一思想在当今社会也留下了深深的烙印。

三、我国现代宪政的路径构建

宪政是法治国家的根本标志。宪政的灵魂乃宪法至上, 法治的灵魂也乃宪法至上; 宪政的精义乃限制权力, 法治的精义也乃限制权力; 宪政是一种治国的思想、原则和体制, 法治也是一种治国的思想、原则和体制。

(一)在现代宪政构建中正确对待中国传统法律文化

我国传统法律文化虽然曾有过辉煌的历史,深深地影响过东亚周遍国家,形成独具风格、自成一体的中华法系,但由于传统法律文化毕竟植根于中国古代农业社会的自然经济和小农生产,突出表现为小生产方式的弥散性和土地政治的等级性,而小生产方式的弥散性和土地政治的等级性在政治上表现为君主专制,而今天,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资本逐渐取代土地而日益成为一个社会物质生产和精神生产领域占支配地位的生产要素时,建立在小生产方式的弥散性和土地政治的等级性之上的专制统治就日益失去其社会基础。

(二)宪政的宗旨在于人权保障

宪政的终极目的就在于捍卫公民权利。宪政原则是以人为本,一切的宪法体制架构和制度设计,都服务于这一宗旨,离开这一原则,就无谓宪政。在旧中国,反动政权统治时期,中国人没有人权。建国以后,公民权利有了一定的宪法和法律保障,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宪法历经四次修改,前后经历20 多年的时间,宪法公民基本权利的内容却没有修改。

四、结语

关于宪政模式与中国传统文化的探讨中,必须认识到,不同的文化传统,其宪政的发展道路也必然不同。 在我国法治现代化进程中,如何客观、公正地对待传统法律文化尤为重要。中国传统法律文化表现为轻视接法律、皇权至上、重义轻利等明显不符合现代法治精神的内容,这就需要重塑与现代法治相符的现代法律文化,有必要对权力制约的同时保护公民个人权利。在法治现代化过程中,同时要重视对传统法律文化的吸收,利用传统法律文化的固有载体来表达现代法治的内在要求。

参考文献:

[1]沈宗灵.法理学[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325.

现代宪法论文范文2

一、原旨主义:在挫折中重生

尽管对原初意图以及原初含义的追问一直点缀着美国宪法解释的天空,但直到20世纪70年代,原旨主义,作为反制司法能动主义的理论武器,才正式登台亮相。这一阶段的原旨主义理论往往被称为原初意图原旨主义。1985年,时任司法部长埃德温.米斯在美国律师协会的演讲勾画了这一时期原旨主义的缩影:我们认为,判决的坚实基础只能是国家在通过和批准宪法时赋予的含义以及在起草和制定法律时赋予的含义。其他任何标准都不足取,把新义注入旧词,因而创设新的权力和权利,则完全违背了我们的宪法逻辑以及对法治的庄严承诺。

抨击与荣耀相伴。原初意图原旨主义既蒙受理论与实践的厚爱,也蒙受学界汹涌而至的批判。大卫.施特劳斯将原旨主义存在的问题归结为三:首先,制宪者的意图或批准者的理解不可得,从纷繁复杂的史料中寻求原初意图是历史学家,而非律师和法官所擅长的事情;其次,即使发现原初意图,也面临如何将制定者和批准者所拥有的对他们世界的理解适用于我们的世界的问题;再次,死人之手问题,即世界属于活着的人,我们为什么要遵循那些早已逝去数百年的人所作的决定?最后两个问题正是活的宪法能够作为原旨主义的对立理论而存在的压轴之间。

面对重重质疑,原旨主义的反思之路也由此开启。20世纪90年代末,在斯卡利亚大法官的推动下,以兰迪巴尼特、基思惠廷顿为代表的新原旨主义者突破非原旨主义者的重重阻隔,推动了原旨主义的重生。以此为界,原旨主义由诉诸制宪者的意图或批准者的理解转向原初公共含义,即宪法制定或批准时的公众在通常意义上所理解的宪法含义;由致力于司法谦抑转向以维护法治价值为己任;同时,承认文本含义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提出宪法阐释的概念,即如劳伦斯B索勒姆之言,当文本的原初公共含义耗尽时,将宪法文本适用于一个具体争议,还须接受原初含义以外的其他理论的指导。宪法阐释的概念将宪法解释理论推向了更为广阔的宪法变迁领域,虽然打开了活的宪法理论进入原旨主义论域的缺口,但只有在巴尔金的《活的原旨主义》中淋漓尽致地呈现。

原旨主义的产生起于针对司法能动主义的反制;原旨主义的发展源于非原旨主义者的层层夹击。不断演进的原旨主义理论因其显著的实用主义色彩应问题而生,注定无法形成一种单一、融贯的宪法解释理论。尽管如此,正如索勒姆所分析的,原旨主义作为一个理论家族,仍然有其相似性:(1)固定命题,宪法的原初含义在其制定或批准时就已经固定下来;(2)约束原则,宪法学说应受宪法文本原初含义的约束。原旨主义是一个围绕固定命题和约束原则的理论家族。

二、活的宪法:因变化,还是因持久而活着

一部两百多年前制定的宪法如何因应层出不穷的现代问题,这是原旨主义与活的宪法面临的共同难题。与原旨主义主张忠于原初含义不同,活的宪法认为,宪法应当与时俱进。活的宪法的代表人物之一,塞尔温米勒指出,宪法,包括美国宪法,始终处于形成状态。它们不是静止的或冻结的。相反,它们是开放性的,一直更新以迎合后续世代的急迫需求正如每一代知识分子都撰写自己的历史一样,每一代人也都重写自己的宪法当然,并非彻头彻尾,因为法律不是以这种方式制定的,而是日积月累,一点一点,更像是珊瑚礁的缓慢形成,而非火山的瞬时爆发。

当然,目前最为著名的活的宪法论者莫过于大卫.施特劳斯。在《活的宪法》一书中,施特劳斯不仅将原旨主义批驳得体无完肤,还确立了一种普通法路径的宪法解释理论。据其论述活的宪法是随着时间演进、变化、适应新环境而无需正式修正的宪法;正是以先例和传统为核心的普通法路径使得宪法成为活的宪法,这些先例和传统因此也具有了与美国成文宪法文本一样的地位;普通法宪法的正当性在于,它具有伯克式要求谦逊和常识的经验主义色彩,从而保证活的宪法通过先例的累积和进化在某种程度上受公正和善策观念的影响,维持司法谦抑。

活的宪法理论也遭受了原旨主义者的炮轰。理查德.爱泼斯坦义正辞严地指出,宪法必须演进以迎合环境变迁,这一理念会摧毁法治。如果下一代人能够随心所欲,成文宪法也只是对永久修改的邀请,为什么要自找麻烦先制定一部宪法加里.麦克道尔则一针见血活的宪法鼓励这种理念,即宪法只是一个法院能够且有义务装入新酒的酒瓶子。与此同时,一种原旨主义者的活的宪法理论也初露苗头。沃尔特.伯恩斯认为原旨主义的根基在于不要使宪法迎合时代,而是要使时代在可能的范围内符合宪法斯卡利亚指出对宪法文本的宽容解释,能够保证国会权力足够宽泛,以服务于最初的联邦政府及其未来的可能需要。奥林哈奇参议员的表述或许更为清楚我们的宪法是一部活的宪法。它是活着的,因为宪法所包含的持久原则能够适用到今天,作为我们的根本法。由此,表面上,在活的宪法论者眼里,宪法是不断变化的,所以是活着的;在原旨主义者看来,原初宪法确立的原则具有持久性和包容性,能够适用于今天,所以也是活着的。实质上,如何看待宪法文本在宪法解释中的地位才是活的宪法与原旨主义的根本分歧所在。

三、活的原旨主义:一位宪法学家的愿景

巴尔金独树一帜,在《活的原旨主义》一书中妙手化解了原旨主义与活的宪法之间的 活的原旨主义并非在活的宪法概念意义上使用,即原旨主义应当与时俱进(这是托马斯B科尔比与皮特史密斯所运用的最初含义)。巴尔金的改造翻天覆地,他将活的原旨主义作为一种融合原旨主义与活的宪法的综合理论,既能解释美国成文宪法之持久存在,又能解释美国宪法对现代社会的适用性。在活的原旨主义理论之下,巴尔金精心阐述的原旨主义与活的宪法理论彼此兼容,共同回答了宪法是什么以及正当的宪法变迁如何发生这两个问题。

(一)宪法是什么

宪法解释理论的起点必然是对宪法是什么的理解。施特劳斯的活的宪法理论将宪法文本视为便宜解决问题的共识基础,原旨主义则以宪法的成文性为基础,搭建了忠于宪法文本原初含义的上层建筑。巴尔金并非例外,但也有不同。据其论述,传统原旨主义理论,或可称为超级原旨主义,视宪法为一件完成品,后续世代的行为因在宪法界限之内而具有正当性。与之相反,巴尔金所推崇的框架原旨主义则认为宪法只是一个初步的治理框架,它拉开政治的帷幕并允许随着时间推进通过宪法阐释予以充实;后续世代的行为因其在基本框架内运作且回应了长期以来的民意变迁而具有正当性。框架原旨主义与超级原旨主义的根本区别在于宪法文本对宪法变迁的约束程度。显然,根据框架原旨主义,宪法文本为宪法变迁提供了更多的空间,它在将成文宪法视为一个治理框架,并作为宪法解释起点的同时,通过纳入宪法阐释概念,回应了不断变迁的宪法体制。那么,巴尔金的宪法解释理论在具体运作上如何既是原旨主义的,又是活着的呢?为了化解活的原旨主义这一修辞形式上的矛盾,巴尔金进而提出了文本和原则方法。

宪法成文性的直接后果就是后续解释者要忠于宪法文本。忠于宪法文本就要求忠于宪法文本的原初语义含义及其对规则、标准、原则和沉默的选择。因为我们正在解释的和即将适用的是宪法文本,并非某个人或某些人所期待的适用,所以原初被期待适用,即传统原旨主义所诉诸的制宪者或批准者意图的适用,只是确定原初语义含义的证据。一旦将忠于宪法文本转化为一种结构性承诺,宪法文本也就具有了无与伦比的包容性。据此,巴尔金塑造了一种限制与委托的经济:当宪法文本规定了一项规则时,我们应当遵循规则,因为这是文本提供给我们的,表达了对未来的限制;当宪法文本规定了一项标准或原则时,我们应当试着确定文本背后的原则(即潜在原则),并建构与之一致的宪法阐释,因为这是文本提供给我们的,表达了对未来世代的委托。宪法文本语词既包含了对未来世代的限制,也包含了对未来世代的委托,由此,宪法成文化的目的不在于拒腐防变,而在于引导和规训未来政治。文本和原则方法意味着宪法解释在原初宪法所确立的基本框架下发生,由此,活的原旨主义是原旨主义的。

在肯定宪法形式上是一个初步的治理框架之后,更为重要的是,要明确宪法实质上是什么?对这一问题的回答决定了宪法的正当性。巴尔金直截了当地指出,像美国宪法这样成功的宪法必须同时作为基本法(basic law)、高级法(higher law)和我们的法律(our law)。宪法确立了基本的治理规划,并提供了后续世代实施、扩展或修改这项规划的方式,谓之基本法;宪法确立并保障正义、平等、民主及人权等重要价值,谓之高级法;宪法是一部融合过去、现在和未来的、我们人民的自治事业,谓之我们的法律。基本法、高级法是追问宪法正当性时最常诉诸的修辞,宪法作为我们的法律却是巴尔金首仓我们的法律不仅将过去、现在和未来世代纳入到统一的我们人民概念中,也将宪法描述为一项跨世代的事业,从而破解了过去的死人之手难题,保证了宪法在过去、现在和未来的民主正当性。

(二)宪法变迁如何发生

追问宪法变迁如何发生,就是追问活的原旨主义如何活着?宪法阐释的概念成为融合原旨主义与活的宪法的支点。为此,巴尔金将通常所理解的宪法解释区分为确定文本原初含义的解释和宪法阐释型解释。活的宪法,或曰活的立宪主义就是宪法阐释的过程。按照巴尔金的解释,宪法阐释即运用各种解释模式来实施和适用宪法,它发生于宪法条款模糊或沉默,抑或必须创造法律或建立制度以实现宪法目的之时。与惠廷顿强调宪法阐释是在政治领域阐明宪法含义的方法不同,巴尔金认为法院、政治部门、民众都是宪法阐释的参与者,即法院判决、政治及民众运动推动了宪法变迁。在框架原旨主义语境下,当宪法文本规定了一项标准、原则或沉默时,宪法阐释的空间显现。如前所述,这意味着宪法文本将特定的适用问题委托给后续世代解决,后续世代运用宪法阐释在原初宪法确立的基本框架下建构和发展适用于自己的时代和环境的制度:宪法阐释是宪法所确立的基本框架之下的阐释。巴尔金如何将宪法阐释与活的宪法勾连在一起的呢?

除施特劳斯的说法外,还有一种与众不同的活的宪法观点,即前文所提及的,一种原旨主义者的活的宪法理论,索勒姆将两者的差别总结为:一种认为宪法原则必须适应不断变化的情势;一种则认为宪法实践应当反映不断变化的价值和不断变化的情势,即一系列基本原则可能成长和变化,但宪法文本始终不变。经巴尔金改造后的活的宪法理论与之一脉相承。通过区分宪法与实践中的宪法,巴尔金的宪法解释理论既忠于文本的原初含义,又阐明了宪法变迁如何发生。由此,在巴尔金的活的宪法理论与施特劳斯的活的宪法理论谱系中,宪法文本分别处于何种地位呢?施特劳斯指出,活的宪法的整个理念在于宪法会调整和变迁,因此人们不必受遥远的过去所作的决定的约束。施特劳斯对宪法文本的关注仅出于解决问题比正确解决问题更重要的经济考量,因为成文宪法为美国人民提供了一个共同基础,因此使得我们能够解决否则棘手且具有破坏性的纠纷。显然,施特劳斯既不认为过去制定的宪法文本对现代有约束力,也不认为我们有义务忠于宪法文本。宪法文本只是因为它与先例一样可以作为一个供我们协调问题的焦点,才有价值。巴尔金对施特劳斯的理论作了集中批判,他将宪法文本置于解释理论的核心,强调宪法文本不只是一个便宜的焦点,也是一份基本的政治规划,蕴含了世世代代力图推进的承诺;施特劳斯的理论混淆了忠于一群早已逝去的制宪者与忠于宪法规划,混淆了一种跨世代的美国人民的联合与一种跨世代的宪法事业,因为人们可以不认为我们有任何义务忠于早已逝去的特定人民,但却仍然忠于由这些人民制定的最初的治理规划因为即使人们质疑美国人民是一个单一的、跨世代的实体,人们可能仍然认为美国宪法是一个不可避免跨越数代人的事业。在巴尔金的宪法解释理论中,忠于宪法文本并不必然意味着受制于过去的死人之手,因为宪法阐释为不同世代参与到宪法事业中提供了自治空间,随着时间的推移和环境的变化,实践中的宪法不断变迁,宪法文本所确立的基本框架作为过去、现在和未来共同致力于的自治事业却屹立不倒。

(三)宪法作为我们的法律:一种文化叙事

活的原旨主义理论的民主正当性根植于宪法作为一项连接过去、现在与未来的自治事业。为此,巴尔金塑造出我们的法律的概念。因为宪法是我们的法律,所以不同世代的人都因生活在同一宪法文本之下,而成为以我们人民为名的集体主体;因为宪法是我们的法律,所以也就不存在过去的死人之手困境历史于我们而言只是一种资源,而非命令,一切都归结于不同世代的自我选择。那么,问题进一步在于,活的原旨主义作为一种宪法解释理论如何使宪法成为我们的法律,如何促进宪法的民主正当性?

一如前述,宪法作为基本法,确立了初步的治理规划,这意味着宪法并不必然完美无缺;宪法作为高级法,是正义、平等、自由、民主、人权等重要价值的源泉,但并不必然意味着当下就能实现;宪法作为我们的法律,是一项融合了过去、现在和未来的自治事业,这意味着我们只要接受宪法,就必须忠于宪法:当面对良善的宪法实施时,我们应当持之以恒地推进;当面对邪恶的宪法实施时,我们仍应当信仰宪法,相信它的最终救赎。人们之所以接受宪法作为我们的法律,正是因为无论何时,人们相信宪法最终能够更加接近他们的理想这项跨世代的宪法事业值得投入,实践中的宪法最终也将改善。在这一意义上,巴尔金将自己的解释理论称为救赎立宪主义这项救赎事业的目标正是美国宪法关于更完善的联邦的承诺,每一代美国人都孜孜以求,并通过各种政治社会运动破除社会不公,推动重要宪法价值的救赎。然而,宪法信仰和宪法救赎并非空洞的修辞,一方面,它是美国传统的典型特征;另一方面,人们之所以相信宪法的最终救赎,正是因为宪法体制为人们提供了各抒己见的表达机制,开放了推动宪法体制变迁的参与平台。由此,巴尔金的宪法解释理论将宪法打造为一个开放性的说服平台,观点迥异的人们都能诉诸宪法,表达自己的理想和忧虑,通过持续的政治动员和社会运动,正当化或者批判当下的宪法阐释,从而推动宪法体制的变迁。

巴尔金打破了传统原旨主义的思维定式,将宪法解释理论置于宪法文化的宏大叙事中。与传统原旨主义以法院为中心不同,巴尔金的活的原旨主义以公民解释为起点,司法解释只是宪法解释的一种情况,政治动员、社会运动以及利益集团游说(如新政、民权运动、女权运动等)也形塑了美国宪法体制的变迁,甚至是宪法阐释发生的主要领域。强调公民视角,意味着宪法解释并非法院的特权,而是公民表达自己对宪法承诺的理解的基本方式。布鲁斯阿克曼同样看重政治社会运动,并创设了一种区分宪法时刻与日常政治的二元民主理论,巴尔金的进路与之迥异,他对政治社会运动的关注并不局限于重要的宪法时刻,而是普遍关注从最大到最小规模的变迁日常政治时刻,人民主权并未退场,一直以不同的方式发挥巩固宪法民主正当性的作用。在巴尔金眼里,政治社会运动作为宪法阐释的主要形式,不区分大小,日积月累地推动了宪法体制的变迁,又形塑了一种公民视角的宪法解释理论。巴尔金曾借用罗伯特.波斯特和丽娃.西格尔的措辞,将这些过程称为民主立宪主义。

现代宪法论文范文3

【关键词】 实事求是 四项基本原则 三个代表 宪法观

新中国建国以来至今共制定过四部宪法,即54、75、78和82年宪法,对宪法进行了五次大的修订(1979、1980、1988、1993及1999年修订)。同时,在建国初期至54宪法颁布前,还存在着一个具有宪法性质的文件——《共同纲领》。这些宪法和宪法性质的文件在我国进行社会主义建设的不同时期指导着我国社会主义政治、经济、文化的发展,为我国的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长期稳定、繁荣和健康的发展起到了不可磨灭的历史作用。

纵观建国以来具有重大意义和影响的几次宪法的制定和修改无不是在党的三代领导核心的宪法思想指导下进行完成的,54年宪法是由毛泽东同志亲自主持制定的,它是毛泽东同志宪法观的忠实反映;82年宪法是邓小平同志在拨乱反正的大势所趋下制定的治国安邦之法,它是邓小平同志宪法观的全面体现;93年与99年宪法的两次修订主要是江泽民同志坚持和发展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的基础上与时俱进的提出了“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特别是99年宪法的修正案则是江泽民同志宪法观的真实写照。

从我国宪法制定的过程以及我国三代党领导核心的宪法观的体现上,我们不难发现“三个代表”的思想是对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的继承和发展,是深入结合我国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特殊国情的产物,它为解决我国在改革发展中遇到的诸多问题做出了更全面、更深刻、更透彻的阐述。因此,笔者建议“三个代表”这一重要思想应当作为宪法的总的指导思想与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一同在我国宪法、宪政建设中居于指导性地位。

一、 毛 泽 东 同 志 的 宪 法 观

毛泽东同志在砸碎旧法统到建立我国第一部54年宪法的立宪道路上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他本人的宪法思想观真实的体现在54年的宪法里面。毛泽东同志曾指出:一个团体要有一个章程,一个国家也要有一个章程,宪法就是一个总章程,是根本大法。毛泽东同志正是从这一根本大法的思想观入手创立了我国立宪的基本原理和制宪的重要经验,提出了实事求是的基本立宪指导原则和民主集中制的工作方法。①

实事求是是毛泽东同志宪法观的核心。54年宪法制定时,毛泽东同志就明确的指出“现在能实行的我们就写,不能实现的就不写。”②根据这一立宪的基本指导原则,54年宪法结合我国当时的国情合理科学适当的制定了我国的基本国体、政体、国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等宪法性的内容。从而达到“宪法必须是真正有效的,如果宪法不能由法院强制执行,那么宪法除了空洞的词汇之外,就没有任何实际意义。”(马歇尔语)

民主集中制是毛泽东同志宪法观的灵魂。毛泽东同志在总结1954年宪法时说:“这个宪法草案所以得人心,是什么理由呢?我看理由之一,就是起草宪法采取了领导机关的意见和广大

群众的意见相结合的方法。这个宪法草案,结合了少数领导者的意见和八千多人的意见,公布以后,还要由全国人民讨论,使中央的意见和全国人民的意见相结合。……过去我们采用了这个方法,今后也要如此。一切重要的立法都要采用这个方法。”③可见民主集中制不再单纯的作为党的组织原则,还把它确立为我国的基本政治组织制度。这一制度的确立成为我国以后立宪道路的导航塔、引路灯。

总之,实事求是的立宪指导原则和民主集中制的工作方法是毛泽东同志宪法观的忠实反映和集中体现,它们都从本质上反映了最广大人民的迫切要求,是广大人民群众的经济利益和政治利益的现实体现,也是毛泽东同志爱民、为民、重民的人生观和方法论的具体运用,其思想观和“三个代表”中的“代表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的思想观在本质具有是共同性和一致性,所以说,“三个代表”的入宪是对毛泽东思想继承和发展。

二、 邓 小 平 同 志 的 宪 法 观

邓小平同志在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向多次向全党全国人民严肃指出:国要有国法,党要有党纪党法,必须实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立法与执法的局面。在答意大利记者的讲话中再次强调,只有加强法制建设,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也才能从根本上避免像“文化大革命”那样错误的发生。④邓小平同志一直认为: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和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应当是齐头并进的,要使社会主义民主制度化、法律化就必须要有以宪法为核心的法律保证。因此,完善宪法和保证宪法权威是非常必要的。

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是邓小平同志宪法观的精髓。在我国宪法、宪政建设的道路上邓小平同志以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充分丰富了我国宪法的思想内涵,尤其是以四项基本原则最富有特色,并把它从党的意志转化为国家的意志,转化为宪法指导思想和宪法立法原则。现行宪法是这样表述四项基本原则的:在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指导下,“中国人民将继续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马克思主义、毛泽东思想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完善社会主义的各项制度,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逐步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这样,从立法上把四项基本原则确定为宪法的基本精神和指导思想,必将大大加强宪法的权威性和稳定性,必将保证宪法在维护国家长治久安的历史进程中发挥更加巨大的作用。

解放和发展生产力是邓小平同志宪法观的根基。邓小平同志也多次指出:“贫穷不是社会主义,发展不快也不是社会主义。社会主义的特点不是穷,而是富,但这种富是人民的共同富裕。”⑤我们坚持建设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就是为解放和发展社会主义生产力,逐步摆脱贫穷,使国家富强起来,使人民生活得到改善。解放和发展社会主义生产力是邓小平同志解决我国在改革开放中所遇到的诸多难题的原则性、根本性的宪法观点。

总之,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和解放和发展生产力是邓小平同志宪法观的真实体现和全面总结。邓小平同志从马列主义政治经济学的最本质原理出发提出了发展社会主义生产力的重要性,提出了“三个有利于”的衡量社会主义的标准,这与“三个代表”中的“代表中国先进生产力发展要求”的思想在本质上是同根同源的,其根本目的是一致的,所以说,“三个代表”的入宪是对邓小平理论的继承和发展;更是生产力与生产关系的迫切要求和时展的需要。

三、江 泽 民 同 志 的 宪 法 观

在以江泽民同志为首的第三代党中央领导集体下坚强领导下,高举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的大旗,坚持理论与实践的高度统一的改革方向,坚决贯彻“主权在民”“人民利益高于一切”、“依法治国”的宪法原则,使宪法作为对人民的根本关怀由应然状态逐步转变到实然状态。

“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是江泽民同志对我国宪法的建设和发展做出的巨大贡献之一。所谓“三个代表”是指:代表中国先进生产力的发展要求,代表中国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

 

代表中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它不仅是我们党保持先进性并始终成为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坚强领导核心的基本要求,也是我国社会主义宪法建设和确立的本质要求。三个代表的思想体系与我国宪法所代表的根本利益是协调一致的。我们之所以坚持“三个代表”思想的入宪,一方面是对毛泽东同志宪法观和邓小平同志宪法观的继承和发展,是遵循老一辈无产阶级革命家治国兴邦的爱民思想传统;另一方面,也是因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本身就是与我国的宪法所维护的根本利益相吻合,⑥“三个代表”的入宪也是我国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母法的本身要求,是全国人民的期望所在和根本利益所在。

以德治国思想的提出是江泽民同志对我国宪法的建设和发展作出的又一重要贡献。这一思想要求我们在不断发展和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同时要加强社会主义思想道德体系的建设,注重发展先进的宪法文化,立足本国的国情兼容并蓄、与时俱进,使我们国家在法制建设的轨道上有徳治文化的正确引导和思想保障。以德治国思想的宪法化必将更有利于调整我们在改革发展过程中所遇到的新问题、新事物;必将更有利于解决我国宪法所难以触及到的一些思想领域的困惑和疑难;必将更有利于完善和健全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政治文明的建设。

总之,坚持“三个代表”的宪法指导思想地位和以德治国的民主建设方向是江泽民同志在我国宪法建设步入新世纪后对我国宪法的完善和发展做出的两大重要贡献。尤其是“三个代表”思想的提出更是江泽民同志宪法观的真实写照。其作为宪法指导思想的根本地位以被我国党的第一代、第二代领导人潜移默化的运用到宪法的制定和修改之中,我们现在要做的就是要顺应时代的要求,符合广大人民的根本愿望,满足宪法建设的本身要求,将“三个代表”的思想作为指导思想在宪法的修改过程中加以确立。

四、“三 个 代 表” 入 宪 的 可 行 性

“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作为国家的指导学说载入宪法必将是国之所兴、民之所福、举世所盼。我们已经从我国三代党的领导核心的宪法观出发加以分析了“三个代表”入宪必要性与一致性。那么“三个代表”的入宪是否就意味着这四个字的入宪呢?

答案是否定的。正如胡锦涛主席指出的“改期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蓬勃发展,是宪法得以充分实施和不断完善的根本原因。实践没有止境,宪法也要随着实践的发展而不断完善。要适应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要求,根据实践中取得的重要的新经验和新认识,及时依照法定程序对宪法的某些规定进行必要的修正和补充,使宪法成为反映时代要求、与时俱进的宪法。”⑦因此,我们所要求的“三个代表”的入宪是指三个代表所蕴涵的思想的入宪,而不是形式的入宪,是要求制定一部“反映时代要求、与时俱进的宪法”。“三个代表”的根本目的是使我国的广大人民群众自觉自愿的把这种思想拿来指导自己日常的学习、生活,从而真正把“三个代表”本身所蕴涵的深刻哲理体现出来,贯彻开来。因此,笔者建议将宪法序言第七自然段中经宪法第12条修正案修正过的最后一句话进一步修改为“中国各族人民将继续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思想指引下,全心全意代表中国先进生产力的发展要求,代表中国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代表中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进一步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不断完善社会主义的各项制度,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与政治文明,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

具体分析,这里涉及到宪法序言两处修改的设想。第一处修改设想是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之后,增加了“三个代表” 重要思想的深刻内涵,即代表中国先进生产力的发展要求,代表中国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代表中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这一修改的目的,是确立“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在国家政治经济生活和人民群众心目里的指导地位。修改宪法序言这一部分的是因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是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

邓小平理论的继承和发展,应当与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处于同等重要的宪法地位;并使“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像当年的邓小平理论一样,成为能够经受实践检验的真理;使之成为能够推动社会主义事业向前发展的强大理论武器,从而长期主导我们国家和社会的发展方向。第二处修改设想是在宪法序言中增加“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与政治文明”。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一直是我党我国人民进行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中所努力奋斗的,我们早就应当对这两点奋斗目标以宪法的形式加以明确。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也是我国政治发展过程中早就应当确立的宪法目标。只有在宪法中对这“三种文明”法律地位给予明确才能更有利于这“三种文明”的实现;才能更好的建立社会主义民主、法治与公正。

总之,“三个代表”的入宪只有让其实质与精神入宪才是切实可行的;也才是“三个代表”本身内涵的体现;更是从根本上反映了中国最广大人民群众的心声,而相反仅仅将“三个代表”的表面文字入宪这与其本身的思想就是相矛盾的,也就可能加大我们以后对限权宪法的限权成本,其做法是不可取的。⑧

综上所述,我国三代党领导核心以其自身所具有的合理科学的宪法观指导着我国宪法的一次次制定与修正的工作,三代党中央的领导集体都对我国宪法、宪政的建设和完善作出了不可磨灭的历史功勋。从三代党中央的领导集体核心的宪法观的核心和本质思想上,我们不难看出他们的忧国爱民,发展经济、政治、文化的建国爱国思想,而这一思想与江泽民同志提出的“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又是同根同源同质的。因此,“三个代表”思想的入宪必将是大势所趋,人心所向的。正如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指出的:对现行宪法修订的这五个"有利于"的目标那样“做到有利于加强和改善党的领导,有利于发挥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有利于调动广大人民群众的积极性,有利于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有利于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我们坚信“三个代表”的入宪必将使这一目标更好的实现。同时,我们对“三个代表”思想入宪的形式也提出了一家之言,但其根本目的是希望“三个代表”作为一个具有宪法性指导原则的思想可以尽快的被宪法性文件加以确立,并保持“三个代表”的本质内涵不被歪曲,从而使“三个代表”真正的成为全党、全民和全社会的思想支柱和理论坐标!

 

【参考文献】

【1】 张春霞:毛泽东宪法思想初探[j],北京:毛泽东思想研究,2003,(3)

【2】 【3】毛泽东选集(第五卷)[m], 北京:人民出版社,1977,126、128

【4】王宝治:论邓小平的宪法思想[j], 北京:求是, 2003,(3)

【5】邓小平文选(第三卷)[m], 北京:人民出版社,1993,256

【6】孙国华,许旭:“三个代表”与我国法制建设[j], 中国法学,2001(1)

现代宪法论文范文4

[关键词] 宪政 现代性 后现代性 有限政府 有效政府

一、引言

长期以来,现代性问题备受国际学术界关注。学者们普遍认为现代性的核心就是理性化的问题,从而将现代性定义为是“一个历史断代的术语,是指接踵中古世纪或封建制度而来的新纪元,涉及各种经济的、政治的、社会的以及文化的转型。现代性对立于传统社会,代表着革命、创新与动态。”[1](p468)然而到了20世纪60年代,这种理论受到了极大的挑战,各种社会政治运动和反文化理念漫及整个西方。wWW.133229.cOm同时由于媒体、电脑以及新技术的广泛应用,给人类带来了全新的时空体验,让人们更强烈地感觉到社会文化的矛盾,甚至是根本性的断裂。于是,有人认为现代性已经终结,我们迈入了后现代社会!所谓的后现代性就是指现代时代以后的一个历史时期社会所展现出来的特质。后现论标榜透视主义和相对主义,认为理论只能提供有关研究对象的部分的观点,而且所有对于世界的认知再现都受到历史和语言的限制。[2]显然后现代性主要是针对现代性的问题提出来的,是对现代性的解构与重建。

作为社会科学的重要组成部分,法学理论也不可避免地出现了现代性与后现代性的问题。法的现代性质言之就是指法的理性化。而所谓法的理性化,是指现代法律所具有的公开性、普遍性、自治性、权威性、合理性、确定性、层次性、可诉性等特征。[3](p5-6)这种理性的法治给人类带来了无比的幸福与安全感,所以法学是社会科学现代性的“最后堡垒”。后现代性的某些主张和方法进入法学,动摇了人们曾经深信不疑的那些作为现代法学基石的理念。使得法学出现了“解构主义”或“视角主义”的转向,出现了福柯、德里达、利奥塔等后现代法学的代表人物,出现了所谓的后现代法学学派。[4]宪政作为一种思潮或者制度安排,是否存在现代性与后现代性的问题,学者们鲜有论及。本文认为与以往的任何一种思潮或制度架构相比,宪政的现代性是十分突出的,宪政的后现代性虽然并不明显,但已有人开始反思重构。事实上这种与时代并进的反思方法会使我们在制度建构时增强与社会的互动,增强对民众民主要求的回应。

二、宪政的现代性特征

宪政是近代以来处于主导地位的民主政治形态,由于宪政与自由、民主、法治以及人权等概念有不可分割的联系,所以宪政常常被理解为是立宪政府或立宪政体。它的基本价值概而言之就是通过规约政府权力来维护和发展人的尊严和权利。一个政权不见得必须经过人民的同意,但它肯定会有一个“宪法”的依据,无论这个根据是名义的还是实际的。宪法世界性的普遍接受具有重大意义,因为诚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即使徒有虚名的宪法也意味着“邪恶向美德表示的尊敬”。[5](p2)宪政的核心要义在于:在国家基本的政治制度领域将政治问题转化为法律问题。即在承认人民主权和基本人权的基础上,以宪法和法治的形式规范政府的权力,通过法律上制度化的途径,使政治权力的实际运行有利于维护和促进人的尊严和权利的实现。“宪政制度即为法律主治或有限制的政府而异于专制统治者……现代宪政体制乃始于用法律技术与政治机关以控制目无法纪专制擅权的统治者。”[6](p385)由此宪政理念、宪政体制便获得了理性化、制度化的表征,这种现代性状一方面促进了宪政价值在社会中的真正实现,另一方面则引起了人类政治生活与以往完全不同的变化,我们可称之为宪政的现代性特征:

首先,明确了国家的存续目的,也就是宪政的终极价值在于维护和发展人的尊严和权利。宪政的核心目标就是“保护身为政治人的政治社会中的每个成员,保护他们享有的真正的自治。宪法旨在维护具有尊严和价值的自我(self),因为自我被视为首要的价值……”。[7](p14-15)所以,任何反映宪政精神的宪法都必须包括这样两大部分:一部分是对公民作为私人的权利的规定和保护,另一部分是对管理公共事务的政府如何行使权力所作的程序上的规定,表现为用列举的方式规定政府的权限。对权利的保护又分成两个部分。一部分是对公民处理其私人事务的权利的保护,一部分是对公民参与公共事务的权利的保护。

一般认为,古希腊城邦政治是有籍可考的立宪政治之滥觞。亚里士多德将当时的法律分为两类:一为规定城邦机构组织及其权限之法律,亚氏称之为宪法;另一为根据前项法律以规定各项机构贯彻前项法律之手续并防止前项法律被侵犯的法律。由于他说:“宪法的意义与政府相同”。[8](p61)因此当时宪法的着眼点在于建立政府的组织构架,对现代宪法所体现的政治价值观与政治构造原则付之阙如。这种意义上的宪法只是一种赘物,一种政权或政治结构的同义词,不仅因为它没有强调人权,而且它也没有提及对权力行使加以限制的必要。[7](p5)至于古罗马共和国,虽有民主政治的历史,但个人仍然缺乏被承认为不可侵犯的基本权利。当然宪政的现代性并不是完全与传统决裂,中世纪的许多思想至少给了现代宪政不少的启蒙:自然法思想在中世纪的弘扬奠定了国家权力必须受到更高法制约的观念;基督教关于个人尊严的观念也有助于抵制任何形式的绝对主义。[9](p13-14)马克斯•韦伯也认为,中世纪封建制度下的分权制包含着宪政的因素。[10](p232)

其次,明确了有限政府的政治框架,即宪政在于限制政治权力,特别是政府权力。萨托利在追溯宪法产生的历史渊源后总结说:“制约的思想仍然是宪法的基石。”[11](p118)经典宪政理论一直将政府看作是一种必要的“恶”,认为“宪政是对政府的法律限制。”[12](p524)“宪法本身即是一种对权力不信任的行为:它为权威设定了限制。假如我们相信政府具有永远正确的禀赋且永远不会走极端,宪法便没有必要设定这些限制了。”[13](p117)基于此,对于一个政府,宪政所关心的不是它能做什么,而是它不能做什么。因此,有学者认为宪政制度是“政府和立法机关的权力由宪法界定和限制,宪法享有基本法的地位以及拥有通过不同形式的司法审查实施这些限制的权威。”[14](p286) “宪政意指法律化的政治秩序,即限制和钳制政治权力的公共规则和制度,宪政的出现是与约束国家及其官员相关。”[15]宪政必须要对政府的权力加以限制,对民选的立法机关也不例外,它要求建立一个负责的、有限的政府,反对专横的威权和绝对的统治。

宪政对政府权力的控制可分为三个层面,包括以法制约权力,以权利制约权力,以及权力相互制衡。以法制权就是树立和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和权威,对政府权力实行规范控制。权利制约权力前面已经提及。权力相互制衡也即分权制衡,包括横向度的立法、行政、司法权等不同系列权力的合理配置和相互制衡,也包括纵向度的中央与地方等不同层次的权力的合理配置和相互制衡。

第三,明确了宪法至上的理念,这种理念的实现要依靠一种“宪政装置”来践行。宪法至上理念的关键在于首先制定一部合乎正义的宪法,然后要切实保障宪法作为根本规范的最高效力、对国家各种活动的合宪性进行审查和监督。正是基于这个目的,以司法审查制度为主的宪法监督制度成为落实宪政精神、推动社会变革与法治发展的主要驱动和矫正装置。国外学者将其称为宪政装置(a constitutional device)。[17]从世界法治各国的实践来看,诉讼的机能很好回应了上述需求,从而也使得司法审查制成为了保障宪政价值的最佳装置。哈耶克认为宪政内在地包含着“相应的制度安排,即以类似于适用其他法律的方式适用这些制约性措施——例如通过法院的方式”。“司法审查(judicial review),并不是美国人的发明,而是一种如宪法性法律本身一样历史悠久的安排。这即是说,没有司法审查,宪政就根本不可能实现。对于这样一种观点,人们并不会感到惊讶。相反,从导致设计成文宪法的运动的性质来看,如果有人对法院拥有宣布法律违宪(unconstitutional)的权力的必要性加以质疑,倒是一定会令人大惑不解。……司法审查乃是一部宪法中必要的且不证自明的部分。”[18](p235)

司法审查目前有两种典型模式,一种是美国模式,违宪审查存在于整个司法体系。法院的审查,只能得到原则上只对本案有效的判决。另一种是欧洲模式,宪法问题由专门为此而设的法院裁决,并且该法院对宪法诉讼享有垄断性的管辖权。[19](p31)在理论上,司法审查权的问题一直存在争议,但实践中,司法审查制早已成为宪政制度的基石,是判断一个国家有无宪政的重要标志。美国当代宪法学家路易斯•亨金指出:“随着时间的流逝,司法审查成了宪政制度的一项既定特征”。[20](p115)司法审查事实上已经成为“宪法机器中绝对必要的部件,抽掉这个特制的螺栓,这部机器就化为碎片”[21](p41)

三、新宪政论:宪政的后现代性解构?

在西方,后现代作为一种文学、艺术、哲学等领域的新思潮,是作为“统一”和“整体”之根源的理性和它的主体“被粉碎的时代”。[22](p10-11)后现代代表了一种现代之后的精神状态,是对以知识至上为主要特征的后工业社会的精神回应。后现代思潮在基本倾向上持一种与理性决裂的态度,这势必与现代法治理念相对立。但是尽管如此,后现代的这种反思和重构显然并非是“空中楼阁”,而是基于对现代的传承之上的,法学理论、宪政制度更是如此。这一点恰如台湾学者高宣扬所说的:“不管后现代主义思想家们赋予‘现代性’什么样的内容和意含,他们都以批判现代性为己任。……‘后现代’孕育于‘现代性’内部,而又不断地进行自我超越。”[23](p109)

后现代性是针对社会的变迁而进行的视角转换。对于法制,学者们也试图根据社会变迁的需求来修正以往的法治理念。诺尼特和塞尔兹尼克主张建立回应性法(responsive law),图伯纳主张建立反应性法(reflective law),显然,这些提法要比德里达提出的“解构就是正义”或者福柯宣布的规训权力代替司法权力的命题要温和得多,前者更注重反思,更注重批判地进行理性重建,甚至用其他方式来弥补理性重建的不足。“新宪政论”正是以这样的方式来为人类设计美好生活的,它的基本观点就是宪政制度应当超越对专横地行使政治权力加以限制的主张,应当并且能够通过人们的设计,实现经济效率、民主管理以及其他有益的政治目标。“它的基础不应只是对限制政治权力行使这一传统所给予的关注。”“反对那种认为宪政的目标仅仅在于通过限制政府的作用和权力来保护个人自由的观点。”“宪政设计要求不仅要考虑国家,而且要考虑经济和社会。”[16](pp26-27,7,33)新宪政论者将宪政关怀大胆地深入到了社会的各个领域,要求政治权力最大限度地促进社会福利。从这些观点来看,新宪政论确实与经典的宪政理念是有区别的。当然,目前并无学者将这一理论类型化为“后现代主义”的宪政观,其也并没有呈现出后现代那种大胆的解构或去合法化的运作原则,但这一理论与后现代主义者希望后现代法律制度“将成为一种有益教化的知识,通过拓宽和深化我们的法律视野,它将为社会和个人生活的根本民主化作出贡献”[24](p188)的愿望不谋而合,所以笔者认为新宪政论在一定程度一定状态下体现出了宪政的“后现代性”来。因为后现代性实际上是用一种新的话语系统对迄今为止已经文本化了的西方文明理论的一种再审视、再思考、再建构,在这些新的话语系统中,有纯粹的解构者,也有较为保守的反思者,新宪政论的提出或许是基于后者的。新宪政论在继承经典宪政论的基础之上,也呈现出如下特征来:

首先,基于对理性重建的批评,新宪政论十分重视公民的作用。作为新宪政论的主要倡导者,斯蒂芬•l•埃尔金和卡罗尔•爱德华•索乌坦极力主张“应将大部分政治和社会理论的主要关注及其对于揭示我们集体生活的潜在现实的关注,转变到一个建设性的重点上——从设计者的观点进行分析。”[16](p1)设计者是谁呢?从其分析我们可以得出应该是公民,因为索乌坦说“负责地行使权力也是公民的任务。”“必须从设计者的观点出发建立一种较广泛的社会科学来补充理性重建的不足。” [16](p12)这一视角的转换说明了公民不仅要关注自身人权得以保障,而且他们也渐渐开始关注并参与权力的有效运用问题,“他们也试图改进制度。改进的取得部分地来自使制度进一步摆脱操纵,部分地来自对制度中隐含的理想作更全面的阐述。” [16](p7,21)在新宪政论的框架下,公民不再是消极的防御者,而是积极的参与者。在这一点上,新宪政论者无疑吸收了后现代法律的主体观念,认为政治、法律不应只是少数人的专利而应成为真正大众的实践活动,公民要广泛地参与到国家的政治活动当中,以实现主体真正的自由和解放。

其次,新宪政论的理论基础源于社会控制要素理论和多元民主思想。在多元民主思想家中,林德布洛姆的社会控制要素理论和达尔的多元民主理论对新宪政论者产生了重要影响。[16](p31)在林德布洛姆看来,政治生活的基本问题是人民大众的福利取决于由握有政治权力的少数领导人作出的决策,但是这些政治家们考虑的仅是范围有限的选择。因此他认为市场和企业也是制约权力的重要要素。达尔认为以往的民主并非人民的统治而是社会精英的统治,他的多元民主理论主张对政治权力实施真正有效的控制应是市场和社会,宪政设计的中心问题是如何对待利益集团、自治组织以及社会多元化的状况。宪政制度的设计不仅要考虑政治权力领域,更要考虑经济和社会领域。这种思路的转变是当今世界中市场和社会发生变化要求对宪政理论进行重新思考的必然结果。此外新宪政论的某些理论还受益于“福利国家”的思想。对于政府在社会中的作用,人们已经无须再行争论,统一的结论就是以往宪政下的那种消极政府的作用已无法适应时代和社会的发展。这一结论与“福利国家”的某些理念大致吻合,但新宪政论者并没有盲从,在他们看来,福利国家之所以会在以往运作中出现合法性危机,是由于它们涉入市场领域和社会领域中的那部分权力没有受到宪政的约束,要克服这一危机,应当将这部分谋求社会福利的权力限制在宪政制度框架的约束之内。

第三,与经典宪政论相比,新宪政论不仅仅强调对权力的规约,更试图构建一个受约束的有效政府。经典宪政理论家们大都着意于设计这样一种政治体制,“它提供一个使公民们在其中管理自身事务的框架。社会问题大都通过私人之间的互动来解决,法律和市场使这种互动成为可能。社会福利的增进是通过私人的努力而不是通过政府的行动来实现的。” [16](p39)然而,这种状况显然无法适应当今社会的发展,民主的政府现在不仅要维护正义,这是私人之间相互作用的基础,而且要制定政策,干预经济。所以“新宪政论不否认在宪政制度中政治生活的民主化是件好事,但它需要表明民主政府怎样能够既是受到制约的又是能动进取的——也就是说,既能积极促进社会福利,与此同时,又不陷入仅仅在其组织得最好的公民之间分配利益的专制之中。”新宪政论是主张规约政治权力的,但又超越了这一原则,“宪政政体必须不止是限制权力的政体,它还必须能有效地利用这些权力,制定政策,提高公民的福利。” [16](p156)这样积极的有效政府对宪政的制约能力当然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故而林德布洛姆主张,把限制政治权力作为控制过程的分析而加以重新阐述;宪政设计的一般问题就是构造一些手段,通过这些手段,领导人能够彼此制约,下属能够制约上级,追随着能够制约领导者。索乌坦则认为,新宪政论的制约特点应是“它要求在实质、程序的和形式的考虑之间求得平衡。在程序方面,我们需要有效的民主和有效的市场,二者都是公众监督的工具。在形式方面,我们需要对国家的制度和功能加以更广泛的法典化。” [16](p109)

与经典宪政理论相比,新宪政论可能略显“单薄”,称其是对宪政现代性的解构也显得有些勉强。但笔者认为这种宪政理论值得我们深入研究。它反映了一种与时代并进的政治理念,体现了学者们在批判地继承宪政现代性的基础上,建构宪政后现代性全新图景时所拥有的一种令人钦佩的社会责任感与使命感。作为一种类型化的解释框架,新宪政论也便于我们进行理论建构与实践运作。马克斯•韦伯在论述他的“理想类型”(ideal type)时指出:“这种思想图像将历史活动的某些关系和事件联结到一个自身无矛盾的世界上,而这个世界是由设想出来的各种联络组成的,这种构想在内容上包含着乌托邦的特征,这种乌托邦是通过在思想中强化实在中的某些因素而获得的。……我们能够根据理想类型、根据实际情况来说明这种关系的特征,使它易于理解。”[25](129)通过这些理想类型,联系我们的宪政实践,或许会让宪政的建构变得顺利一些。

四、余论

以上我们分析了宪政的现代性及作为理论探讨的宪政的后现代性问题,总的来讲,宪政的现代性与后现代性并非彻底对立,二者对于人权的保护和个人价值的尊重是完全一致的。只不过后现代性更为突出对全体公民特别是那些弱势群体的保护。之所以要探讨宪政的现代性与后现代性问题,一方面在于说明宪政的建构是有阶段性的,实践中我们要注意“路径依赖”问题;另一方面,在于认识每个阶段的差异,以便建构更具有针对性。此外,从前面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宪政的现代性与后现代性的主要差别在于政府是有限的还是有效的。经典宪政理论认为宪政就是“有限政府”,这是一种自由主义的宪政观。而有效政府的提出则是在为政府干预市场和社会,最大限度地促进社会福利烘托气氛。显然,从有限政府到有效政府完全是西方式的语境和发展路径,中国的状况并非如此。我们目前正在由全能政府向有限政府过度,向限制权力、保障人权过度。但有效政府的模式也在影响着中国,中国宪政在建构现代性特征时必须关注这一问题。

总之,宪政的现代性与后现代性问题给中国人提供了十分丰富的理论基础和实践经验,笔者认为,只要借鉴得当,行动及时,将最终有助于中国在实现宪政时作出正确的制度选择。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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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高宣扬.后现代论[m].台北:五南出版公司,1999.

现代宪法论文范文5

[关键词] 宪政 现代性 后现代性 有限政府 有效政府

一、引言

长期以来,现代性问题备受国际学术界关注。学者们普遍认为现代性的核心就是理性化的问题,从而将现代性定义为是“一个历史断代的术语,是指接踵中古世纪或封建制度而来的新纪元,涉及各种经济的、政治的、社会的以及文化的转型。现代性对立于传统社会,代表着革命、创新与动态。”[1](P468)然而到了20世纪60年代,这种理论受到了极大的挑战,各种社会政治运动和反文化理念漫及整个西方。同时由于媒体、电脑以及新技术的广泛应用,给人类带来了全新的时空体验,让人们更强烈地感觉到社会文化的矛盾,甚至是根本性的断裂。于是,有人认为现代性已经终结,我们迈入了后现代社会!所谓的后现代性就是指现代时代以后的一个历史时期社会所展现出来的特质。后现论标榜透视主义和相对主义,认为理论只能提供有关研究对象的部分的观点,而且所有对于世界的认知再现都受到历史和语言的限制。[2]显然后现代性主要是针对现代性的问题提出来的,是对现代性的解构与重建。

作为社会科学的重要组成部分,法学理论也不可避免地出现了现代性与后现代性的问题。法的现代性质言之就是指法的理性化。而所谓法的理性化,是指现代法律所具有的公开性、普遍性、自治性、权威性、合理性、确定性、层次性、可诉性等特征。[3](P5-6)这种理性的法治给人类带来了无比的幸福与安全感,所以法学是社会科学现代性的“最后堡垒”。后现代性的某些主张和方法进入法学,动摇了人们曾经深信不疑的那些作为现代法学基石的理念。使得法学出现了“解构主义”或“视角主义”的转向,出现了福柯、德里达、利奥塔等后现代法学的代表人物,出现了所谓的后现代法学学派。[4]宪政作为一种思潮或者制度安排,是否存在现代性与后现代性的问题,学者们鲜有论及。本文认为与以往的任何一种思潮或制度架构相比,宪政的现代性是十分突出的,宪政的后现代性虽然并不明显,但已有人开始反思重构。事实上这种与时代并进的反思方法会使我们在制度建构时增强与社会的互动,增强对民众民主要求的回应。

二、宪政的现代性特征

宪政是近代以来处于主导地位的民主政治形态,由于宪政与自由、民主、法治以及人权等概念有不可分割的联系,所以宪政常常被理解为是立宪政府或立宪政体。它的基本价值概而言之就是通过规约政府权力来维护和发展人的尊严和权利。一个政权不见得必须经过人民的同意,但它肯定会有一个“宪法”的依据,无论这个根据是名义的还是实际的。宪法世界性的普遍接受具有重大意义,因为诚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即使徒有虚名的宪法也意味着“邪恶向美德表示的尊敬”。[5](P2)宪政的核心要义在于:在国家基本的政治制度领域将政治问题转化为法律问题。即在承认人民主权和基本人权的基础上,以宪法和法治的形式规范政府的权力,通过法律上制度化的途径,使政治权力的实际运行有利于维护和促进人的尊严和权利的实现。“宪政制度即为法律主治或有限制的政府而异于专制统治者……现代宪政体制乃始于用法律技术与政治机关以控制目无法纪专制擅权的统治者。”[6](P385)由此宪政理念、宪政体制便获得了理性化、制度化的表征,这种现代性状一方面促进了宪政价值在社会中的真正实现,另一方面则引起了人类政治生活与以往完全不同的变化,我们可称之为宪政的现代性特征:

首先,明确了国家的存续目的,也就是宪政的终极价值在于维护和发展人的尊严和权利。宪政的核心目标就是“保护身为政治人的政治社会中的每个成员,保护他们享有的真正的自治。宪法旨在维护具有尊严和价值的自我(self),因为自我被视为首要的价值……”。[7](P14-15)所以,任何反映宪政精神的宪法都必须包括这样两大部分:一部分是对公民作为私人的权利的规定和保护,另一部分是对管理公共事务的政府如何行使权力所作的程序上的规定,表现为用列举的方式规定政府的权限。对权利的保护又分成两个部分。一部分是对公民处理其私人事务的权利的保护,一部分是对公民参与公共事务的权利的保护。

一般认为,古希腊城邦政治是有籍可考的立宪政治之滥觞。亚里士多德将当时的法律分为两类:一为规定城邦机构组织及其权限之法律,亚氏称之为宪法;另一为根据前项法律以规定各项机构贯彻前项法律之手续并防止前项法律被侵犯的法律。由于他说:“宪法的意义与政府相同”。[8](P61)因此当时宪法的着眼点在于建立政府的组织构架,对现代宪法所体现的政治价值观与政治构造原则付之阙如。这种意义上的宪法只是一种赘物,一种政权或政治结构的同义词,不仅因为它没有强调人权,而且它也没有提及对权力行使加以限制的必要。[7](P5)至于古罗马共和国,虽有民主政治的历史,但个人仍然缺乏被承认为不可侵犯的基本权利。当然宪政的现代性并不是完全与传统决裂,中世纪的许多思想至少给了现代宪政不少的启蒙:自然法思想在中世纪的弘扬奠定了国家权力必须受到更高法制约的观念;基督教关于个人尊严的观念也有助于抵制任何形式的绝对主义。[9](P13-14)马克斯韦伯也认为,中世纪封建制度下的分权制包含着宪政的因素。[10](P232)

其次,明确了有限政府的政治框架,即宪政在于限制政治权力,特别是政府权力。萨托利在追溯宪法产生的历史渊源后总结说:“制约的思想仍然是宪法的基石。”[11](P118)经典宪政理论一直将政府看作是一种必要的“恶”,认为“宪政是对政府的法律限制。”[12](P524)“宪法本身即是一种对权力不信任的行为:它为权威设定了限制。假如我们相信政府具有永远正确的禀赋且永远不会走极端,宪法便没有必要设定这些限制了。”[13](P117)基于此,对于一个政府,宪政所关心的不是它能做什么,而是它不能做什么。因此,有学者认为宪政制度是“政府和立法机关的权力由宪法界定和限制,宪法享有基本法的地位以及拥有通过不同形式的司法审查实施这些限制的权威。”[14](P286) “宪政意指法律化的政治秩序,即限制和钳制政治权力的公共规则和制度,宪政的出现是与约束国家及其官员相关。”[15]宪政必须要对政府的权力加以限制,对民选的立法机关也不例外,它要求建立一个负责的、有限的政府,反对专横的威权和绝对的统治。

宪政对政府权力的控制可分为三个层面,包括以法制约权力,以权利制约权力,以及权力相互制衡。以法制权就是树立和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和权威,对政府权力实行规范控制。权利制约权力前面已经提及。权力相互制衡也即分权制衡,包括横向度的立法、行政、司法权等不同系列权力的合理配置和相互制衡,也包括纵向度的中央与地方等不同层次的权力的合理配置和相互制衡。

第三,明确了宪法至上的理念,这种理念的实现要依靠一种“宪政装置”来践行。宪法至上理念的关键在于首先制定一部合乎正义的宪法,然后要切实保障宪法作为根本规范的最高效力、对国家各种活动的合宪性进行审查和监督。正是基于这个目的,以司法审查制度为主的宪法监督制度成为落实宪政精神、推动社会变革与法治发展的主要驱动和矫正装置。国外学者将其称为宪政装置(a constitutional device)。[17]从世界法治各国的实践来看,诉讼的机能很好回应了上述需求,从而也使得司法审查制成为了保障宪政价值的最佳装置。哈耶克认为宪政内在地包含着“相应的制度安排,即以类似于适用其他法律的方式适用这些制约性措施——例如通过法院的方式”。“司法审查(judicial review),并不是美国人的发明,而是一种如宪法性法律本身一样历史悠久的安排。这即是说,没有司法审查,宪政就根本不可能实现。对于这样一种观点,人们并不会感到惊讶。相反,从导致设计成文宪法的运动的性质来看,如果有人对法院拥有宣布法律违宪(unconstitutional)的权力的必要性加以质疑,倒是一定会令人大惑不解。……司法审查乃是一部宪法中必要的且不证自明的部分。”[18](P235)

司法审查目前有两种典型模式,一种是美国模式,违宪审查存在于整个司法体系。法院的审查,只能得到原则上只对本案有效的判决。另一种是欧洲模式,宪法问题由专门为此而设的法院裁决,并且该法院对宪法诉讼享有垄断性的管辖权。[19](P31)在理论上,司法审查权的问题一直存在争议,但实践中,司法审查制早已成为宪政制度的基石,是判断一个国家有无宪政的重要标志。美国当代宪法学家路易斯亨金指出:“随着时间的流逝,司法审查成了宪政制度的一项既定特征”。[20](P115)司法审查事实上已经成为“宪法机器中绝对必要的部件,抽掉这个特制的螺栓,这部机器就化为碎片”[21](P41)

三、新宪政论:宪政的后现代性解构?

在西方,后现代作为一种文学、艺术、哲学等领域的新思潮,是作为“统一”和“整体”之根源的理性和它的主体“被粉碎的时代”。[22](P10-11)后现代代表了一种现代之后的精神状态,是对以知识至上为主要特征的后工业社会的精神回应。后现代思潮在基本倾向上持一种与理性决裂的态度,这势必与现代法治理念相对立。但是尽管如此,后现代的这种反思和重构显然并非是“空中楼阁”,而是基于对现代的传承之上的,法学理论、宪政制度更是如此。这一点恰如台湾学者高宣扬所说的:“不管后现代主义思想家们赋予‘现代性’什么样的内容和意含,他们都以批判现代性为己任。……‘后现代’孕育于‘现代性’内部,而又不断地进行自我超越。”[23](P109)

后现代性是针对社会的变迁而进行的视角转换。对于法制,学者们也试图根据社会变迁的需求来修正以往的法治理念。诺尼特和塞尔兹尼克主张建立回应性法(responsive law),图伯纳主张建立反应性法(reflective law),显然,这些提法要比德里达提出的“解构就是正义”或者福柯宣布的规训权力代替司法权力的命题要温和得多,前者更注重反思,更注重批判地进行理性重建,甚至用其他方式来弥补理性重建的不足。“新宪政论”正是以这样的方式来为人类设计美好生活的,它的基本观点就是宪政制度应当超越对专横地行使政治权力加以限制的主张,应当并且能够通过人们的设计,实现经济效率、民主管理以及其他有益的政治目标。“它的基础不应只是对限制政治权力行使这一传统所给予的关注。”“反对那种认为宪政的目标仅仅在于通过限制政府的作用和权力来保护个人自由的观点。”“宪政设计要求不仅要考虑国家,而且要考虑经济和社会。”[16](PP26-27,7,33)新宪政论者将宪政关怀大胆地深入到了社会的各个领域,要求政治权力最大限度地促进社会福利。从这些观点来看,新宪政论确实与经典的宪政理念是有区别的。当然,目前并无学者将这一理论类型化为“后现代主义”的宪政观,其也并没有呈现出后现代那种大胆的解构或去合法化的运作原则,但这一理论与后现代主义者希望后现代法律制度“将成为一种有益教化的知识,通过拓宽和深化我们的法律视野,它将为社会和个人生活的根本民主化作出贡献”[24](P188)的愿望不谋而合,所以笔者认为新宪政论在一定程度一定状态下体现出了宪政的“后现代性”来。因为后现代性实际上是用一种新的话语系统对迄今为止已经文本化了的西方文明理论的一种再审视、再思考、再建构,在这些新的话语系统中,有纯粹的解构者,也有较为保守的反思者,新宪政论的提出或许是基于后者的。新宪政论在继承经典宪政论的基础之上,也呈现出如下特征来:

首先,基于对理性重建的批评,新宪政论十分重视公民的作用。作为新宪政论的主要倡导者,斯蒂芬L埃尔金和卡罗尔爱德华索乌坦极力主张“应将大部分政治和社会理论的主要关注及其对于揭示我们集体生活的潜在现实的关注,转变到一个建设性的重点上——从设计者的观点进行分析。”[16](P1)设计者是谁呢?从其分析我们可以得出应该是公民,因为索乌坦说“负责地行使权力也是公民的任务。”“必须从设计者的观点出发建立一种较广泛的社会科学来补充理性重建的不足。” [16](P12)这一视角的转换说明了公民不仅要关注自身人权得以保障,而且他们也渐渐开始关注并参与权力的有效运用问题,“他们也试图改进制度。改进的取得部分地来自使制度进一步摆脱操纵,部分地来自对制度中隐含的理想作更全面的阐述。” [16](P7,21)在新宪政论的框架下,公民不再是消极的防御者,而是积极的参与者。在这一点上,新宪政论者无疑吸收了后现代法律的主体观念,认为政治、法律不应只是少数人的专利而应成为真正大众的实践活动,公民要广泛地参与到国家的政治活动当中,以实现主体真正的自由和解放。

其次,新宪政论的理论基础源于社会控制要素理论和多元民主思想。在多元民主思想家中,林德布洛姆的社会控制要素理论和达尔的多元民主理论对新宪政论者产生了重要影响。[16](P31)在林德布洛姆看来,政治生活的基本问题是人民大众的福利取决于由握有政治权力的少数领导人作出的决策,但是这些政治家们考虑的仅是范围有限的选择。因此他认为市场和企业也是制约权力的重要要素。达尔认为以往的民主并非人民的统治而是社会精英的统治,他的多元民主理论主张对政治权力实施真正有效的控制应是市场和社会,宪政设计的中心问题是如何对待利益集团、自治组织以及社会多元化的状况。宪政制度的设计不仅要考虑政治权力领域,更要考虑经济和社会领域。这种思路的转变是当今世界中市场和社会发生变化要求对宪政理论进行重新思考的必然结果。此外新宪政论的某些理论还受益于“福利国家”的思想。对于政府在社会中的作用,人们已经无须再行争论,统一的结论就是以往宪政下的那种消极政府的作用已无法适应时代和社会的发展。这一结论与“福利国家”的某些理念大致吻合,但新宪政论者并没有盲从,在他们看来,福利国家之所以会在以往运作中出现合法性危机,是由于它们涉入市场领域和社会领域中的那部分权力没有受到宪政的约束,要克服这一危机,应当将这部分谋求社会福利的权力限制在宪政制度框架的约束之内。

第三,与经典宪政论相比,新宪政论不仅仅强调对权力的规约,更试图构建一个受约束的有效政府。经典宪政理论家们大都着意于设计这样一种政治体制,“它提供一个使公民们在其中管理自身事务的框架。社会问题大都通过私人之间的互动来解决,法律和市场使这种互动成为可能。社会福利的增进是通过私人的努力而不是通过政府的行动来实现的。” [16](P39)然而,这种状况显然无法适应当今社会的发展,民主的政府现在不仅要维护正义,这是私人之间相互作用的基础,而且要制定政策,干预经济。所以“新宪政论不否认在宪政制度中政治生活的民主化是件好事,但它需要表明民主政府怎样能够既是受到制约的又是能动进取的——也就是说,既能积极促进社会福利,与此同时,又不陷入仅仅在其组织得最好的公民之间分配利益的专制之中。”新宪政论是主张规约政治权力的,但又超越了这一原则,“宪政政体必须不止是限制权力的政体,它还必须能有效地利用这些权力,制定政策,提高公民的福利。” [16](P156)这样积极的有效政府对宪政的制约能力当然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故而林德布洛姆主张,把限制政治权力作为控制过程的分析而加以重新阐述;宪政设计的一般问题就是构造一些手段,通过这些手段,领导人能够彼此制约,下属能够制约上级,追随着能够制约领导者。索乌坦则认为,新宪政论的制约特点应是“它要求在实质、程序的和形式的考虑之间求得平衡。在程序方面,我们需要有效的民主和有效的市场,二者都是公众监督的工具。在形式方面,我们需要对国家的制度和功能加以更广泛的法典化。” [16](P109)

与经典宪政理论相比,新宪政论可能略显“单薄”,称其是对宪政现代性的解构也显得有些勉强。但笔者认为这种宪政理论值得我们深入研究。它反映了一种与时代并进的政治理念,体现了学者们在批判地继承宪政现代性的基础上,建构宪政后现代性全新图景时所拥有的一种令人钦佩的社会责任感与使命感。作为一种类型化的解释框架,新宪政论也便于我们进行理论建构与实践运作。马克斯韦伯在论述他的“理想类型”(ideal type)时指出:“这种思想图像将历史活动的某些关系和事件联结到一个自身无矛盾的世界上,而这个世界是由设想出来的各种联络组成的,这种构想在内容上包含着乌托邦的特征,这种乌托邦是通过在思想中强化实在中的某些因素而获得的。……我们能够根据理想类型、根据实际情况来说明这种关系的特征,使它易于理解。”[25](129)通过这些理想类型,联系我们的宪政实践,或许会让宪政的建构变得顺利一些。

四、余论

以上我们分析了宪政的现代性及作为理论探讨的宪政的后现代性问题,总的来讲,宪政的现代性与后现代性并非彻底对立,二者对于人权的保护和个人价值的尊重是完全一致的。只不过后现代性更为突出对全体公民特别是那些弱势群体的保护。之所以要探讨宪政的现代性与后现代性问题,一方面在于说明宪政的建构是有阶段性的,实践中我们要注意“路径依赖”问题;另一方面,在于认识每个阶段的差异,以便建构更具有针对性。此外,从前面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宪政的现代性与后现代性的主要差别在于政府是有限的还是有效的。经典宪政理论认为宪政就是“有限政府”,这是一种自由主义的宪政观。而有效政府的提出则是在为政府干预市场和社会,最大限度地促进社会福利烘托气氛。显然,从有限政府到有效政府完全是西方式的语境和发展路径,中国的状况并非如此。我们目前正在由全能政府向有限政府过度,向限制权力、保障人权过度。但有效政府的模式也在影响着中国,中国宪政在建构现代性特征时必须关注这一问题。

总之,宪政的现代性与后现代性问题给中国人提供了十分丰富的理论基础和实践经验,笔者认为,只要借鉴得当,行动及时,将最终有助于中国在实现宪政时作出正确的制度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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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宪法论文范文6

关键词:科学 人文 宪法学

法学是一门科学,宪法学则是法律科学的分支学科之一,这一论断在通用宪法教科书中普遍流行。显然,这不仅仅是一个“学科”与“科学”的语词使用问题。它表明,科学主义已经成为宪法学理论研究中根深蒂固的信条。我国宪法学走向成熟,不仅要创新理论,完善学科体系,更要注重研究方法上的突破。科学主义已经成为宪法学理论繁荣的障碍,超越科学主义机械的分析方法,实现人文化的理论综合,是中国宪法学通往成熟的必由之路。

一、 分析与综合:科学与人文的方法分野

广泛渗透于社会人文学科中的自然科学方法,是由近代物理学开创的分析——还原法。[1]在“整体等于它的各个组成部分之和”的假定前提下,自然科学通过分析和还原两个步骤来认识事物。分析就是把事物的整体分割为各个组成部分,在彼此孤立并与外界隔绝的“真空”状态中加以观察;还原就是把对事物各个组成部分的认识总括起来,作为对整体的知识。通过这种化整为零和积零成整,自然科学不仅极大地简约了人类的认识过程,促进了技术进步,而且孕育了社会人文学科中严谨精密的实证科学。但正因为认识过程被简化,科学只能看到一个支离破碎的世界及其简单明了、确定不移并机械重复的规律。因此,宪法学既要继续弘扬科学精神,又要反对迷信科学方法的科学主义。科学主义对我国宪政发展与法制现代化已经产生以下三个方面的干扰:

第一,科学是通过把整体分解成部分来认识的。法治国家作为一项整体性“工程”,其基本价值取向是,在官与民的关系上更强调掌权者服从法律,在上级与下级关系方面更注重法律对上级权力的约束。其根本立足点则在于最高掌权者须毫无例外地受制于宪法和法律。科学主义的思路已经把依法治国分解成为依法治省、依法治市、依法治乡等等,最终的逻辑结果就是“依法治人”,这就与法治国家的宗旨背道而驰了。第二,科学的任务就是捍卫真理,清除谬误。在社会生活中,科学主义与一个阶级消灭另一个阶级的极“左”思潮是息息相通的。但社会问题的逻辑并非简单的两极对峙关系,采用非此即彼、一方消灭另一方的办法通常是有害无益的。市场交易要求通过平等竞争实现交易双方的利益,政治生活秩序的维护需要在各种社会力量之间保持利益均衡,市场经济与民主政治都离不开某种程度的妥 协。美国宪法就是一个“大妥协”(Great Compromise)的法律结构。第三,科学分析是为了实行技术控制,“这种控制实际上是单方向的,它大大地改善人类的命运。”[2]按照科学主义的逻辑,客观事物是毫无例外地受自然规律的支配,可以通过技术规则来控制;人也要受社会规律的支配,可以运用法律规则来控制。如果政府运用法律控制个人就像工程师运用技术控制物质世界那样,公民与国家间双向制约的宪法关系就无从建立了。可见,科学分析方法入主宪法学,就意味着把支配个人命运的无限权力交给那些因认识了“客观规律”而拥有“绝对真理”的少数社会精英,从而为专制、极权大开方便之门。

人文主义认定“整体大于组成它的各个部分之和”,人以及人生存在其中的社会和自然界是一个整体。具有高度复杂性和不确定性,人的有限理性不可能全面认识它。科学只是关于可言喻事物的知识,科学分析所得到的对部分的认识的加总,不可能还原成对整体的系统的知识。在整体面前,人们越是频繁地挥舞科学的解剖刀,世界就越是把它的奥秘深深地埋藏起来。

人类社会与自然界一样存在着自发秩序。社会生活的自发秩序虽为人类理性所不及,但并不是什么神秘的异己力量,而是人类在长期历史发展过程中形成的应付环境的社会文化、习俗和制度。应当承认并尊重我们尚未自觉认识甚至永远不能认识的自发秩序,而不能人为地干扰、破坏它们,否则我们将为此付出代价。例如,把自发的市场机制视为盲目的起破坏作用的力量,并试图以人为的计划取代之;把法律作为统治阶级不受约束的自由意志的表现,并试图创造出全新的规则来改造社会、改造人,都曾使我们付出了沉重代价。同时,社会生活与自然过程有一个重大区别,这就是人作为主体自觉而能动的参与,人的自由选择使得即使在相同条件下同样的历史过程也可能产生完全不同的结果。社会生活中不存在独立于个人选择之外的纯粹的客观规律,无论掌权者、理论家还是普通民众都没有宣告绝对真理或者强制推行客观规律的特权。

人文精神并不排斥科学,但它把科学分析严格限定在实证的范围内,尊重人对事物的价值评判,强调将部分置于整体的环境中、放在与外界相互作用的条件下来考察。因此,规范分析即对社会现象和人类行为进行价值判断,是社会人文学科基本的研究方法。自然科学与人文社会科学的任何结论都是有条件的,没有放之四海而皆准的普遍的终极真理。人文精神主导的宪法学承认人的主体性,注重公民对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的参与,强调在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之间建立双向制约的宪法关系。按照这种精神,仅仅要求国家决策科学化是不够的,任何重大政治决策都应当人文化,有利于人的自由、全面发展和价值实现。宪法学应当积极寻求有效的权力制约机制,为民主、法治和人权找到适宜的制度空间,从而把宪政建设引向成熟。

二、 失败与成功:科学与人文的实践绩效

西欧从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的转型,不是人为的“科学设计”的结果,而是一个内生的自发的社会进化过程。在这一过程中,人口数量的急剧变化与耕地数量的相对稳定之间存在着持久的张力。当人口大大增加、土地资源变得稀缺时,土地价值必然上涨,建立财产权法律保障制度就有了可能和必要;同时,人口的迅速增加导致生活水平持续下降,饥荒、温疫与战乱接踵而来,就会造成人口锐减,劳动力变得稀缺,价格不断上升。在劳动者有了更多讨价还价的余地时,人权与公民权利法律保障制度就逐渐建立起来。[3]科学主义把科技进步视为经济增长的终极原因,但是,如果没有保护发明者权利的专利法律制度,科学技术的进步是不可想象的。科技进步和经济增长只是现代化过程的结果,而不是它的动力或原因。以文艺复兴、宗教改革和启蒙运动倡导的人文主义为内在精神,以权利界定和保护为基本内容

的现代法制的确立,才是欧洲现代化的真正持久的推动力。

在近代史上,西方殖民者往往通过殖民战争向其他国家和地区扩张其商业影响,许多落后国家首先接触的是西方“船坚炮利”的先进科学技术,作为先进科技副产品的科学主义成为这些国家指导现代进程的方法论基础。科学分析方法不理解西欧现代化的人文渊源,只注重其经济增长的功效,看不到以法制现代化为核心的制度现代化对整个现代化战略的统摄意义,只能提出军事现代化、科技现代化和工农业现代化等低层次的现代化目标。但即使把所有这些要求叠加起来,也不可能得到一个现代社会。由于现代化问题的整体性、复杂性与科学方法的分割性简约性南辕北辙,现代化战略在这些国家屡遭挫折也就不足为怪了。

中国现代化进程是在西方冲击下出现的诱致性社会变革,而不是一个内生的社会进化过程,在很大程度上不得不借助于人为的设计和政府的推动。在救亡图存的紧迫压力下,人们力求找到某种能够立竿见影、迅速奏效的救国方案,这就使现代化过程具有浓厚的技术功利色彩,科技救国、教育救国、实业救国等等的口号曾一度极为流行。但所有这些片面救国方案与前述片面现代化方案一样,都失败了。中国百年现代化的沧桑历程表明,科学主义不可能成功地把我们引向繁荣昌盛,从科学主义单纯的经济现代化向人文主义整体现代化的战略转变是现代化通向成功之路。整体现代化的核心是人的现代化,包括文化现代化、经济现代化和制度现代化三个方面的内容。受政企分开和政教分离原则的制约,国家对经济现代化和文化现代化的推动作用是有限的,而在制度文明特别是法制现代化方面则可以大有作为。通过法制现代化,国家对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能够产生间接的然而却是更为深远的影响。因此,从科学分析向人文综合的方法论转变,要求我们抛弃法制建设和法学研究中的功利主义,把法制现代化作为整个现代化建设事业的关键,把宪政建设作为法制现代化的前提和基础。那种用经济立法冲击民事法律,用经济行政法替代宪法,排斥或者轻视宪法学理论研究的作法,对法制现代化甚至经济现代化都是有害无益的。

三、 从分析到综合:宪法学通往成熟之路

自鸦片战争以来,科学主义随着对西方科学技术的引进逐渐在我国传播开来。在“五四”运动高扬民主与科学两大旗帜向封建传统全面清算的时候,科学主义与激进民主主义就在我国社会人文学科中结成同盟,并主宰了萌芽中的宪法学。90年代初,虽然也有学者对法学是科学的命题提出过疑问,至今仍然没有触动宪法学的科学主义方法论基础。值得注意的是,在宪法学的晚近发展中,有学者以“社会权利分析”打破了沉闷已久的局面,进行了大胆的理论创新。不过,从方法上看,社会权利学说依然以分析、分解、加总和还原为基本的研究方法,显然没有突破科学主义的思路。[4]

当今时代是一个急剧变革的时代,变革时代面临着整体性和全局性的问题。我们需要的不是分析法学或者纯粹宪法学,而是综合宪法学。博登海默的综合法学,萨缪尔森对古典经济学派的新综合,已经成为变革时代的先声。他们虽然只是在同一学科内部不同派别的理论间的综合,但对我们仍不无启发。我国17世纪的科学家徐光启说过:“欲求超胜,必先会通。”从长远看,中国宪法学要跻身于世界学术之林,就须贯通古今、中西和文理,进行跨时空、跨文化的综合研究。就近期来说,宪法学要走向初步成熟,至少需要完成以下三个方面的理论综合:

一是宪法学对社会人文学科的大综合。在科学壁垒面前,僵化、贫乏的宪法学正面临着深刻的危机:自80年代末以来,我国共有过三次修宪,宪法学家除在1982年第一次大修宪中发挥过重大作用以外,1988年、1993年和1999年三次修宪都是由经济学家参与设计的。因此,必须破除科学主义在宪法学与其他社会人文科学之间人为设定的疆界,把宪法放在社会的整体环境之中,考察它与政治、经济、社会、文化、伦理、语言等诸多社会现象的相关性,形成由政治宪法学、经济宪法学、宪法社会学、宪法文化学、宪法伦理学、宪法语言学等各个边缘交叉学科组成的综合宪法学科群。

二是宪法学对部门法学的小综合。在一国法律体系中,宪法是法之根本,是法的精神的集中体现。法制统一于宪法,其权威也来自于宪法。阐明宪法所体现的法的精神是什么,其他部门法是否符合宪法,有无违宪现象,是宪法学不可推卸的责任,也只有宪法学才具有理论上的最终发言权。目前我国不同层次、不同部门的法律规范之间相互重叠、彼此冲突,法律权威受到损害,与宪法学理论的封闭性有很大关系。要突破部门法学之间僵化的界限,把宪法纳入国家的整个法律体系中去,从根本法、基本法律、普通法律的效力层次以及根本法、公法、私法的法制结构等方面阐释宪法与其他法律部门的关系。宪法学的重大课题就是从其他法律部门中探寻和提炼宪法精神,并把宪法的民主、法治、人权和限制政府原则输送到各个法律部门中去。

三是宪法学内部理论与实践的综合。理论的实践效用不应当成为刻意追求的目标,而是理论成熟的自然结果。不应过多地指责理论脱离现实,脱离实践的理论只能是低水平的理论,成熟的宪法学理论自然能够引导、建设和批评宪政实践。因为学者生活在他们所处的时代,正是时代向他们提出了理论问题。宪法法学只要反映出时代的精神,就不会脱离实践。造成宪法学理论与现实相脱离的原因不是宪法学理论水平过高,而是它的理论长期停留在低水平上。宪法学理论工作者必须明确自己与宪政实际工作者之间的分工,自觉摆脱理论与实践低层次的统一,大力开展基础理论研究:首先要研究宪法学本身,把理论的系统化与领域拓展和方法更新结合起来;研究宪法基本理论,实现宪法的多层次属性、多元价值与多种存在形态的综合;研究宪法的基本问题,把公民与国家的关系放在市场经济、市民社会和国家的关联互动中考察,把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关系置于产权、人权与政权的相互作用过程中去理解,把法制现代化和宪政发展放在物质文明、精神文明与制度文明的相关性中来探讨。

注释:

[1]参见吴国盛:《生命的漂逝》,《读书》1997年第8期。

[2][美]布坎南:《自由、市场和国家》,北京经济学院出版社1988年版,第28页。

现代宪法论文范文7

论文关键词:比较宪法学比较法学宪法学原理

宪法规定国家最根本、最重要的问题,是一切公民和一切组织的最高活动准则,是人权保护的根本大法,其效力具上性。宪法学并非孤立的存在,而是一个体系,学界普遍把比较宪法学作为其中的重要成员。比较宪法学,就是从比较的角度,以宪法学原理为基础,主要运用比较方法研究各国宪法的一门学科,它同时是宪法学与比较法学的分支学科。

一方面,比较宪法学属于宪法学的分支学科。宪法学作为一门研究宪法现象的理论体系,一般包括本国宪法学知识、外国宪法学知识与比较宪法学知识。宪法体现的理念与具体制度是不同文化背景下人们感受的生活规则的提炼,宪法科学本身具有的开放性结构要求我们立足于本国,了解其他文化背景下的宪法制度与生活,即外国宪法制度结构与具体的运行过程。以本国的宪法经验为基础学习与研究外国宪法的过程中人们自然进入一个新的研究领域-一比较宪法。比较宪法学以本国宪法学、外国宪法学为基础立足比较,以比较为视角与主要方法,其它宪法学分支学科则不然。另一方面,比较宪法学属于比较法学的分支学科。比较法学形成于l9世纪,之后迅速向法学的各个领域深入发展,比较宪法学由此产生,“并且在各部门比较法学中更为突出,更受重视”。比较法学学科体系包括比较宪法学与比较法学总论、其它部门比较法学,比较法总论主要是比较研究各个法系或作为整体的法律制度,其他部门比较法则是对部门法及宪法之外公、私法的比较研究。wWW.133229.CoM西方国家通常有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之分,二者的主要差别与它们所属国家的宪法较少有直接联系,但与其他部门法都有不同程度联系。可见,比较宪法学是一门相当特殊的比较法学。

关于比较宪法学的价值问题,学者们己提出了各种不同的学术主张,从多个角度解释了比较宪法学的学术与实践价值。我们可以从理论、实践与时代性三个方面分析比较宪法学的基本价值。

一、比较宪法学的理论(学术)价值

(一)比较宪法学有助于人们建立开放性的专业化的宪法学知识体系

如前所述,宪法学作为一门研究宪法现象的具有实践价值的理论体系,一股包括本国宪法学知识(宪法原理、宪法史学)、外国宪法学知识与比较宪法学知识。宪法体现的理念与具体制度是不同文化背景下人们感受的相互关系原则、生活规则、行为规范等的提炼,学习与研究宪法以认识本国宪法的环境为前提。世界是各国的世界,知识文化更无国界,作为学科的宪法并非孤立存在的,宪法科学本身具有的开放性结构要求我们立足于本国,了解他国文化背景下的宪法制度与生活,即外国宪法制度结构与具体的运行过程,最后通过比较、分析、学习借鉴,进而推动宪法理论与实践。这种以本国的宪法经验为基础学习与研究外国宪法的过程本身,即为比较宪法学的界域。另外,宪法学体系中的各分支学科实际上是以比较宪法学的知识和分析方法为基础的,特别是宪法社会学和宪法解释学直接运用了比较宪法学的研究成果。

(二)比较宪法学有助于宪法学学科发展所需背景知识的积累

宪法学的成立以比较宪法学的研究成果为基础,即理论宪法学和应用宪法学基本范畴与理论体系的建立与发展均以比较宪法学知识与方法作为必要的条件。宪法学作为一个庞大的知识体系,其内部的不同学科间可以相互吸收研究成果。

(三)比较宪法学提供宪法学学科发展所需的必要知识分类方法

比较宪法学以其知识的多样性满足人们了解外国宪法制度的基本要求,使各种研究方法的运用得到现实的条件。同时,对宪法制度的超越特定空间和时间的了解中可以逐步地改善己有的知识结构,确立科学的知识分类体系。

(四)比较宪法学有助于人们在比较中认识与感受宪法制度的共性及规律性

通过比较宪法的学习我们可以发现外国宪法产生与发展的历史轨迹、遵循的共同原则与具体的运用过程等这些规律性东西。比如美洲国家(除美国、加拿大外)宪法缺乏正常运行的环境与程序的充分保障,使这些宪法的正式条文经常是一纸空文,没有一个政治集团相信它的对手遵守它们,掌权的人歪曲宪法原则,未掌权的人则认为宪法、选举等是由掌握政府的人控制的,只有等待时机,武力解决。

(五)比较宪法学有助于在国际化时展宪法文化之间的交流及营造有益的共同研讨环境

二、比较宪法学的实践价值

(一)比较宪法学的研究对于一个国家的宪政制度、宪政立法产生重要的影响

任何一个国家的立法都需要借鉴其它国家的法律制度,吸收其有益的内容,在确定本国立法规划、进行立法工作时首先要了解国外立法的动态与经验,并根据自身情况合理地确定立法内容与具体步骤。特别是有关宪政立法更需要借鉴外国的有益经验,各国在制定宪法或对宪政体制进行重大调整时首先要积极地吸收比较宪法的动态与研究成果,尽可能在各种宪政体制的认识与比较中评价宪政的意义,选择合理的宪政体制方案与思路,以避免宪政实践中的失误。除宪政立法外,在司法、执法及其权力结构的监督等方面外国宪法的知识亦能够提供理论依据和可行的方案。

(二)比较宪法学有助于为和谐的国际交往提供法律和理论依据

经济全球的一体化,使得宪法在国家的对外政策制定中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我们可以通过对多个国家宪法制度、规则的了解、对比研究,进而确定合理的有针对性的外交政策,为本国对外政策的调整服务。

(三)比较宪法学有检测已建立的理论命题与假设的社会价值

宪法学作为一种社会科学,学者们提出的观点与命题并不必然具有实践的正当性,需要通过各种实践途径和形式的检测。在定历史时期,比较宪法学是在为宪法学的各种命题提供个案和经验事实的过程中发展起来的。从一般意义上讲,在宪法实践发展的过程中比较宪法学所提供的研究成果经过了实践的检测,在定程度上说明了它的社会价值。

(四)比较宪法学有助于我们在社会现实中理解与体验宪法的价值,拓宽观察宪法问题的视野

在遇到某种宪法问题时,研究者往往首先依赖于己有的比较宪法学知识,在相关的判例中得到启发。学习和研究比较宪法学能进一步了解和改善本国的宪法环境,为宪法修改、宪法解释与宪法政策的调整提供经验与教训。对于宪政的发展而言,通过比较研究而得到的成功的经验与失败的教训是同等重要的,特别是失败的教训对于宪政实践在正常发展产生重要影响。

(五)比较宪法学有助于法学教育的发展,有助于提高人们的宪法素养和适应当代社会的能力

三、比较宪法学的新价值——时代性(价值)

近年来,多数学者认同了作为宪法学体系重要要素的比较宪法学的时代价值。2l世纪,“和谐中国”、“法治中国”等诸多说法渐入人眼。有专家指出,法律实施的时代背景,大致经历人类社会早期的“刑法时代”,后来的“民法时代”,以及现代的“宪法时代”三个阶段;中国长期处在“刑法时代”,20世纪80年代进入“民法时代”,2l世纪应逐步进入宪法时代。另有专家认为,中国的法学理论研究事业从刑法学到民法学至行政法学,目前已经进入了“准宪法学时代”,正在迎接宪法学作为法学显学时代的到来。

现代宪法论文范文8

Abstract: This article plans through the elaboration constitution and the constitutional government in the Western developed country and in our country's development, specially through elaborates under our country current socio-economic development big background the constitution belief with the Mao Zedong Thought that Deng Xiaoping Theory and Chinese characteristic socialism theory belief contacting, indicated that present establishes the constitution belief in our country people the importance and the urgency; Indicated the establishment constitution belief in constructs in the Chinese characteristic socialism country under the rule of law advancement the function.

关键词:宪法 信仰 信仰缺陷 信仰途径 意义

Key word: Constitution Belief Belief flaw Belief way Significance

作者简介:芮松,安徽省宿松县孚玉法律服务所,安徽大学法学学士,苏州大学法学研究生课程进修班。

今天,当我们仍然还在讨论着“齐玉苓受教育权案”、“彭水诗案”的时候,还在讨论着孙志刚事件引发行政法规违宪审查案的时候,当我们不断听到和看到诸多行政行为违宪讨论的时候,我们有理由相信,宪法信仰的坚冰正中国正在开始开裂,宪法作为“万法之母”的权威正逐渐给广大人民以希望。“宪法乃诸法之首,于百法之上,法律中惟此为大,宪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最高的法律权威,最高的法律地位,此一论断,举世公认,概莫能外”。中国共产党人携各派、仁人志士经过九十年艰苦卓绝的奋斗、摸索,前赴后继、死而后已,终于在中国确立了四项基本原则的主流意识地位,终于在全民中确立了“只有社会主义才能救中国”的坚定信仰。昨天,当共和国国家主席怀抱宪法愤然而逝的时候,宪法的力量是何其脆弱;今天,当这样一部代表着最广大人民群众最根本利益之遑遑宪法被不断充实、完善和发展的时候,当人们正在不断地把权利救济的目光投向宪法的时候,宪法信仰也正在如萌芽破土,渐行渐盛,渐生渐壮。

一、关于信仰与宪法信仰

(一)信仰与宪法信仰之内涵。信者,信条、信服之义;仰者,古人有“高山仰止”之谓以极言尊敬,信仰是指“对某种主义主张、宗教或某人极度相信和尊敬,并拿来作为自己行动的指南和榜样”。中华和世界文明有史数千载,信仰作为一种信念力量,支撑着一代代的有识之士演绎着人类发展的历史,而作为信仰范畴内的宪法信仰,则只是人类文明发展到近现代才出现的,它通过近代西方一大批思想家和政治家的努力奋斗,迄今已成为西方法治社会大厦

之基础和世界建设的明灯。在宪法信仰下,人们以宪法作为自己的最高信仰,它是宪法在长期的实践过程中,人们对宪法的极度认同和尊重并以之作为自己行动指南的一种心理状态和主张,是人类法治的必然结果,这种信仰并不是一种简单的言词表白和决心,而是信仰者一种全身心的投入,并把宪法事业作为一种全社会的全民的事业,因此,这种宪法信仰甚至也不是某一个或某一些个体的简单心灵活动,而是整个社会的实践显示出的对宪法的倚重。

今天,当不断迈向现代化门槛的中国吹响了法治号角的时候,建立这种宪法信仰,并使之成为建设当今和未来中国和谐社会的主流意识,已成为我们社会乃至每一个中国公民责无旁贷之使命和目标。

(二)宪法信仰的基本特征。宪法信仰作为近现代人类文明的思想成果,首先它具有信仰的一般特征,同时,它又具有自身的许多特征。

1、宪法信仰是人类实践的产物,是人类法治建设的必然结果。信仰自古皆有,特别是在中国千余年的封建社会中,礼、义、悌、孝的传统道德,儒释道家文化思想体系,维持着封建统治秩序,调整着人们的行动方向,而当这种思想信仰体系不再发展时,它就逐渐成为了人行的思想桎梏,阻碍了人类文明进一步发展。十四世纪的欧洲文艺复兴运动和之后的罗马法复兴运动,为资产阶级宪法的诞生与的启步准备了丰沃的理论土壤。于是英国有了《权利法案》,美国有了第一部资产阶级成文宪法,法国有了闪耀着类文明智慧之光的《人权宣言》……,这一切都拉开了近代欧洲历程的大幕。在实践的不断深入过程中,宪法也逐渐深入到人们内心的深处,宪法信仰伴随着法律的触角在社会经济文化生活中的不断深入,在人们心目中也日渐弥散和巩固。

2、宪法信仰是人们对宪法的一种极度认同与尊重的心理状态。

首先,宪法信仰是一种心理状态,而以宪法为统帅的整个法律体系是这种心理状态的坚实载体,这种信仰是宪法规范及其对公民权利的有力维护在人们内心深处长期积淀的结果。其次,这种心理状态是人们对宪法的极度认同和尊重的心理状态。

二、当代中国宪法信仰思想渊源

(一)马列主义、思想、邓小平理论及“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及科学发展观重要理论就当代我国社会主义类型宪法而言,其主要思想渊源是马列主义、思想及邓小平理论及“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及科学发展观重要理论中有关政治体制和法律的思想、学说和观点。当我国吹响了改革开放的号角后,邓小平同志创造性地把马列主义、思想有关法治和宪法的理论运用于中国的经济建设事业,形成了邓小平理论体系中有关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制的理论。在此基础上,同志在科学发展观理论中提出了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观点,解决了新时期下中国共产党建设体制的理论定位问题。我国自《共同纲领》后的四部宪法及其后的四次三十五条宪法修正案,无不明确了马列主义、思想和邓小平理论及“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在我国宪法中的指导地位。

(二)宪法信仰是我国当今社会主流意识的重要构成。

作为我国的根本大法,坚持对宪法的信仰就是坚持对社会主义的信仰。我国宪法《总纲》第一条开宗明义地指出:“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制度,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破坏社会主义制度”。正是这样一部宪法,记载着中国人民自己的选择和中国人民浴血奋斗取得的胜利成果,也记载着中国人民当家作主的法律事实。建立起对宪法的信仰也就是建立起了对社会主义制度的信仰。

(三)宪法信仰与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以及科学发展观理论的一致性。

现行宪法修正案第十二条规定:“中国各族人民将继续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思想、邓小平理论指引下……”该修正案为宪法信仰与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以及科学发展观理论的一致性提供了法理依据。众所周知,思想和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以及科学发展观理论是中国几代领导集体创造性地运用马列主义于中国实践,建立和建设社会主义的科学理论,它们是为实践所检验和证明了的,为广大人民所选择确认了的指导思想,它们直接构成了我国宪法信仰的思想渊源。从本质上而言,它们之间是一致的,基于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以及科学发展观理论在宪法中的指导地位,对宪法的信仰也就是对思想、邓小平理论及“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以及科学发展观理论的信仰,中国也只有在这个科学理论的指导下,宪法才能不断发展、完善,才能得到更有效地实施,广大人民浴血催生的胜利成果才能弥加坚固。

三、宪法信仰在我国的缺陷与不足

古往今来,宪法信仰的缺陷与不足可从我国的历史传统和现实情况两方面来看:

(一)从我国历史传统来看。

自古以来,我国法律从其功能上而言始终被视作治民工具,并未作为一种公平、正义、民主之象征。“法者,所以兴功惧暴也;律者,所以定分止争也;令者,所以令人知事也”。而正是由于法律的这种功能局限,决定了法只能是为封建王朝的统治服务。几千年来,宪法与法律从来不是作为公平、正义、民主的象征,因而也就更加无从形成对法律的信仰,形成深厚的法律文化底蕴。

(二)从我国的现实情况而言。

首先,宪法得不到可诉性适用,其最高司法权威难以确立。因而老百姓亦难于得到来自宪法的实惠,使宪法保障作用充其量只能是“空中楼阁”式的说教,宪法信仰自是奢谈;其次,宪法信仰的教育弱化。无论在教研中还是在国家的普法宣传中,宪法信仰的培植途径狭窄,资源匮乏,缺乏实践指导意义。第三,法律实施体制的不健全阻碍了国民对法律的信心的建立.这不仅包括司法实践中“执行难”、生效生效司法文书“白条化”等现象,而且包括行政法律体系中的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不作为”甚至渎职等现象的大量存在。

四、我国当前建立全民宪法信仰的主要途径

基于我国的历史传统和现实状况,基于对个人崇拜的传统甚于对法律信仰的传统,所以,建立全民宪法信仰尚任重而道远。

(一)在思想观念上重新认识,力求在宪法意识上取得突破。邓小平同志指出:我们过去发生过多种错误,固然与某些领导人的思想作风有关,但是组织制度、工作制度方面的问题更重要,这些方面的制度好可以使坏人无法横行,制度不好可以使好人无法充分做好事,甚至走向反面。这段话一针见血地指出了制度建设的重要性,而实际上这种制度在我们的宪法中规定得又是何其完善。因此,在提倡建立社会主义法治的今天,更应当彻底突破“权力至上”的思想根源在于“为政在人”的贤人政治观念,在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中率先树立起宪法至上的观念,在广大民众中逐步培植法律权威的思想意识,首先在思想观念上取得突破。

(二)继续加强普法教育,特别是要加大宪法的普及和宪法信仰的培植力度。宪法是一个国家总章程,是写满了人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宣言书,特别是我国这样一部代表着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的宪法,有必要也有土壤成为13亿人民心目中的圣典。因此,在普法教育中加大对宪法观念的宣传力度和宪法信仰的培植力度。

(三)加强宪法实施及制度建设,逐步增大宪法的可诉性适用性,在司法实践中将宪法至上的心理认同感和对宪法信仰的理念通过有形宪法权利的赋予注入广大人民的心灵深处,同时及时地将这种宪法信仰转化为广大人民的权利果实。

五、树立宪法信仰对建设我国法治国家的作用和意义

(一)树立宪法信仰有利于真正建立宪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权威地位,并有利于整个国家法律体系的完整统一。

(二)树立宪法信仰有利于更好地发挥宪法保障广大人民合法权益的作用。

(三)建立宪法信仰有利于维护和巩固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地位和国家安定团结、经济社会发展的大局。

最后,我愿用卢梭的那句名言作为本文的结尾:“一切法律之中最重要的法律并不是铭刻在大理石上,也不是铭刻在铜表上,而是铭刻在公民们的内心深处,它形成了国家真正的宪法”!

参考文献:

【1】《著作选读》人民出版社1996年8月第一版.

【2】周叶中 《在中共中央领导人法制讲座上的演讲》.

【3】肖扬2004年12月4日《在纪念宪法颁布二十周年上的讲话》.

现代宪法论文范文9

一、人本法律观基本问题阐释

人类的历史是人类自我解放、人性回归的历史。以人为本,关注人本身是人类的职旨与永恒追求。作为理念的“以人为本”源远流长。无论在中国古代,还是在西方,都有相类似的说法。我国春秋时期法学家管仲就曾经说过:“夫霸王之所始也,以人为本”。在西方,人文主义学派主张用人性否定神性,用个性自由反对封建专制主义,用平等观念反对封建等级制度。当然,中国古代的人本观以及西方的人文主义跟我们现在所讲的人本观有本质区别。笔者认为,以人为本的科学内涵需要从两个方面来把握,首先是“人”这个概念。“以人为本”的“人”是在社会历史中生活着的现实的人,是相对于神和物而言的。其次,“以人为本”的“本”不只是“本位”,更是“根本”,是人的价值与人的意义之所在。正如有学者所指出,以人为本是要回答在我们生活的这个世界上,什么最重要、什么最根本、什么最值得我们关注。[①]所谓以人为本,就是以人为本是指以人的价值、人格尊严和基本人权的实现为内核的基本精神。其核心在于尊重和保障人权。

以人为本的思想在法律领域的具体应用即是我们所主张的人本法律观。WwW.133229.cOM为了准确且完整地认识人本法律观这一法律理念,我们必须将其纳入法律观的历史发展进程中去理解。我们认为,法律观大致经历了以下四个阶段:即神本法律观、物本法律观、社本法律观和人本法律观。[②]其中,神本法律观在前资本主义时期盛行。在古希腊、古罗马,学者们将法律与神等同起来。中世纪时期,包括法学在内的一切学科几乎都受到神学的支配,成为神学的附庸。在资本主义条件下,法律被物役,物本法律观的出现成为必然。马克思主义法学在人类历史上第一次用唯物史观揭示了法律的奥秘。揭示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的重任落实到了中国共产党身上,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了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以其为指导,形成了以人为本的法律观,即人本法律观。人本法律观创造性运用了马克思关于异化的理论,揭示了法律产生异化回归的发展过程。与此相适应,法律观也随之变化,即神本法律观物本法律观社本法律观人本法律观。可见,人本法律观是以人为本的思想在法律领域的具体应用,是对法律文化遗产的科学总结和对传统法律观的反思与超越。

人本法律观是以中国国情、特别是中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实践为基础,以人的全面发展和人民根本利益为出发点与落脚点,以保障人权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为根本目的科学体系。具体讲来,人本法律观的科学涵义可以概括为如下几个方面:第一,在法律活动中,要坚持以人为本为出发点与归宿,要把“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执政理念贯穿到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和法律监督的全过程。第二,从理论和实践相结合上,弘扬人文精神,促进人的全面发展。第三,强调法律同其他社会现象和谐一致,强调法律同经济、社会、环境等安排协调发展。第四,在法制的每一个环节上,都要尊重人格、保障人权,体恤人的自然权利。总之,人本法律观,就是以实现人的全面发展为目标,以尊重和保障人的合法权利为尺度,实现法律服务于整个社会和全体人民的理论体系。人本法律观强调法律的人文关怀和对人的终极价值的追求。

人本法律观的确立,既是法律本身发展的必然结果,也是依法治国的价值定位,更是马克思主义法学中国化的最新成果,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需要和实施依法治国的时代要求。人本法律观是法律从异化再到回归的必然过程。人本法律观的提出必将引起中国法律观和法治实践的深刻变化。人本法律观是直接影响中国法学走向的重要因素,代表并反映了中国法学发展的方向。

二、当代中国宪法哲学的学科定位

哲学一词在英语中即“philosophy”,来源于希腊语,它常被解释为“爱智慧”或“爱真理”之学。宪法哲学是什么?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解读。[③]应该说,这些学者都从不同的视角诠释出他们对宪法哲学的认识。在我们看来,宪法哲学是对宪法基本问题形而上、一般性的概括与理解,是隐含于宪法文本背后的价值与准则。它重新审视宪法学的逻辑起点及其目标指向,探讨宪法的伦理价值与正义性问题。换言之,宪法哲学是运用哲学的方法来思考和研究宪法和宪政问题的一门理论宪法学学科,它揭示了宪法和宪政现象的本质和规律。宪法哲学既有利于我们高瞻远瞩,把握宪法和宪政实践的全局性问题,又便于我们深入认识纷繁复杂的宪法和宪政问题的实质。[④]

需要指出的是,宪法哲学既不属于哲学,也非政治哲学。宪法哲学属于宪法学,是法哲学。它关注的是宪法和宪政的价值世界、意义世界。宪法哲学是站在法律的立场而非政治的立场来考量宪法的,是以法学的视野而非政治学的视野来审视宪法和宪政问题。由此,我们说,宪法哲学应当具有独立的法学品性。在当代中国,学者们对宪法哲学的研究刚刚起步,宪法哲学的发展也相对薄弱。这些都已构成制约中国宪法学发展的瓶颈之忧。当代宪法哲学理论基础的匮乏造成了宪法理论上的尴尬与实践中的失范。宪法是人权的保障法,人权是宪法的核心价值。要充分发挥宪法的功能,必须树立科学的宪政理念,加强对宪法哲学的理论研究;必须转变宪政理念,充分认识人权在宪法中的价值和宪法对人权保障的价值功能。因此,我们认为,宪法哲学的研究对于中国宪法和宪政建设而言,具有根本决定性的意义。

三、人本法律观与当代中国宪法哲学

人本法律观作为现代法治的基本理念,是贯穿法治始终的生命线。当代中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和谐社会,要求我们坚持以人为本,树立人本法律观,以充分发挥法律服务于人的功能。[⑤]由于以人为本与立宪主义在发展进程、基本内涵、目标宗旨及实践价值等方面具有内在一致性,因此,以人为本理应成为当代中国的宪法哲学的基本内核与根本理念。

首先,从历史发展进程角度看,以人为本与立宪主义具有同步性。如前所述,人类法律观经历了从神本法律观,到物本法律观,再到社本法律观,最终回归人本法律观的演进过程。在西方的历史上,文艺复兴和宗教改革把人从中世纪宗教神学统治的黑暗中解放出来,使人重新开始成为真正意义上的人,开始了“以人为本”的历史演进。从宪法发展史的角度看,宪法从其诞生之日起,就以反特权为使命,以保障和促进公民个人权利与自由为目标。从1215年的英国《大宪章》到1776年美国《独立宣言》、1789年的法国《人权宣言》与1791年美国的《权利法案》,一部近现代立宪主义历史,同时也是一部人权发展史。从这个意义上说,人类的宪法史,就是人权保障史。[⑥]保障人权、促进人权是宪法的首要功能与终极价值。离开了“以人为本”的精神指引,宪法就将失去其存在的根由,成为无源之水、无根之木。

其次,从基本内涵方面而言,以人为本与立宪主义具有一致性。如前所指,以人为本是指以人的价值、人格尊严和基本人权的实现为内核的基本精神。其基本内涵在于尊重并保障人权。“以人为本”实质是“以人权为本”。在整个西方宪政史中,始终不变的一个概念是人类的个体具有最高价值,确认并维护人权是宪法的首要价值和根本功能。就宪法基本内涵讲,它包括国家权力的配置和公民权利的保障两方面的内容。其中,公民权利的保障是主要的、决定性的方面。毕竟,国家权力的配置的目的在于保障公民基本权利免遭侵害。归根结底,宪法是研究国家权力如何为公民权利服务的。保障人权是宪法的首要内容和核心所在,宪政制度的规定从根本上讲应该服务于人权保障。由此,我们认为,以人为本统率宪法的基本内容,贯穿宪法的始终,是宪法的真正本质和核心。宪法的理论基础应是以人为本,以人为本构成了宪政正当性与合法性的基础。

再次,从价值目标的层面说,以人为本与立宪主义的指向具有同一性。人类宪法和人权保障制度的历史表明,宪法与人权是互为表里、紧密联系的。宪法的人权保障状况反映了一个国家宪法文明发展的程度,也是衡量一个国家宪法现代化程度的重要尺度。正如美国学者费里德里希所指出的,宪法旨在维护具有尊严和价值的自我,因为自我是宪法的首要价值。[⑦]在我们看来,宪政的终极关怀是人权,其根本意义与根本目标就在于最大限度地实现对公民个人权利与自由的保障。真正的宪政在于一种特定的精神上的追求,一种尊重与维护每个个体存在与发展的价值。因此,当代中国宪法文化和宪法制度建设的重要任务就是要重铸宪法的人文精神,完善宪法的人权保障机制和国家权力的制约机制,以实现从宪法到宪政的历史性过渡。

最后,从宪政实践的维度讲,人本法律观作为法治的核心理念,是解决宪法理论和实践困境的内在诉求,对于中国宪法学走出困境具有方法论的意义。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宪法哲学获得较大发展,但仍面临诸多困境。其深刻的缘由在于宪法与部门法学对话的意识和能力不强、直接切入社会热点问题尤其是公民权利问题并加以解决的意识和能力不强等几个方面。[⑧]要走出现实困境,必须以科学的发展观为指导和要求,构建宪法哲学理论。这要求我们的宪法理论与宪政实践都必须遵循以人为本的精神,以“人的全面而自由的发展为基本原则”,充分尊重并切实保障人权。以人为本正是重构我国宪法哲学的基本原理,它理应成为当代中国宪法哲学的根基。

在当代中国,随着人们认识的深化,以人为本业以成为全国人民的共识,业已发展成为发展着的马克思主义的重要原则,业已成为各项工作发展的基本理念。宪政规律告诉我们,人是宪法的出发点和归宿,是宪法的根本价值与功能所在。因此,在建设社会主义宪政国家、构建和谐社会的过程中,我们必须坚持以人为本,尊重并保障人权。这既是人本法律观的要义,也是当代中国宪法哲学的精义所在。作为法治国家的核心理念,人本法律观为也必将为中国宪法哲学走向成熟提供精神动力,为宪政国家、法治社会的构建贡献理论支撑。唯有坚持人本法律观,并将之真正贯彻到宪政实践过程中,宪政中国的实现必将不再遥远。

注释:

[①] 袁贵仁:《以人为本是科学发展观的核心》,载《求是》2005年第22期。

[②] 李龙:《人本法律观简论》,载《社会科学战线》2004年第6期。

[③] 相关论文参见李琦:《宪法哲学:追问宪法的正当性》,载《厦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3期;范进学:《宪政与方法:走向宪法文本自身的解释》,载《浙江学刊》2005年第2期;江国华:《宪法哲学:自由的哲学》,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3年第5期。

[④] 参见文正邦:《宪法哲学——深化宪政理论的新视野》,载《检察日报》2002年6月16日。

[⑤] 李龙:《用科学的发展观统领中国法学的全局》,载《武汉大学学报》2005年第4期。

[⑥] 李龙著:《宪法基础理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1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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