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3-28 14:57:22
导语:在法律法规论文的撰写旅程中,学习并吸收他人佳作的精髓是一条宝贵的路径,好期刊汇集了九篇优秀范文,愿这些内容能够启发您的创作灵感,引领您探索更多的创作可能。
1.试验因素
由于本试验测试的是教学方法对教学成果的影响,以对照组与试验组的试验方式进行,因此除两组所使用的教学方法不同外,其余的测试题、问卷、进度、课时、教学内容、授课教师等均相同。
对照组:使用传统教学方法,以教师为教学主体,按照教材对课程内容进行讲授,对课程内容中的问题进行提问,并在课程结束时进行总结归纳。
实验组:使用案例教学法,在教学活动中以学生为教学主体,使用在课前精选的经典案例,采用小组探讨的方式,让学生分组对案例进行提问、分析和总结,然后再以小组为单位发言,并提出本组的观点,最后由教师进行总结与点评。
在试验进行时,需要注意几点:
第一、案例准备需全面。卫生法律法规课程各个章节中的内容是不同的,实验组的教师应依据教学目标、教学大纲、教学内容,结合教师的经验、知识以及学生特点,对案例材料进行精心准备,在准备时,应以课堂教学内容为前提,为案例准备思考题与相关问题。
第二、课堂实施需标准化。在进行案例教学法时,应对教学的流程进行制定,以实现试验的对比效果。首先进行理论教学,之后进行案例展示,通过引导学生对案例进行探讨,使学生了解卫生相关的法律理论与法规常识,分组对案例进行分析探讨,各抒己见,并以小组为单位总结谈论结果,提出问题与解决方法,并将其想班级全体成员公布,成员可对其进行补充,最后有教师进行点评,并给予指导。
第三、布置课后案例练习作业。要求学生对课后案例作业独立完成,对案例进行独立分析,并在查阅资料的基础上运用法律知识将其完成。
2.评价方法
评价结果是衡量与对比教学效果的重要依据,所采用的评价方法包括教学满意度调查与成绩考核两方面。结束课程后,使用统一的教学满意度调查统计表对对照组与实验组的学生进行调查,问卷共发放512份,回收512分,有效率100%。在课程结束后,还需对两组学生的学习成果进行考核,以统一的试卷、统一的考试时间对学生的案例分析与理论知识进行闭卷考核。
3.数据统计
为比较两种教学方法的教学效果,需要对两种教学所得的数据结果进行分析,由于是对组间差异进行比较,所以针对计量数据资料,统计分析方法选用t检验法;针对计数数据资料,选用的统计分析方法为卡方检验,P<0.05,处理方式使用SPSS11.0软件进行数据处理。
二、试验结果
对两组学生的教学方法满意度进行调查,结果为:对照组人数为256人,实验组人数为256人,在激发学习兴趣方面,实验组满意者占90.6%,不满意者占9.4%,对照组满意者占71.9%,不满意者占28.1%;在提高自学能力方面,实验组满意者占85.9%,不满意者占14.1%,对照组满意者占68.8%,不满意者占31.2%;在提高分析问题的能力方面,实验组满意者占81.3%,不满意者占18.7%,对照组满意者占64.1%,不满意者占35.9%;在提高解决问题能力方面,实验组满意者占82.8%,不满意者占17.2%,对照组满意者占67.2%,不满意者占32.8%。使用卡方检验分析,差异显著。
三、讨论
1.案例教学法的优势
案例教学法,以实际的经典案例为学生展现出了具体、生动、直观的卫生法律法规现实,是学生对相关方面规范、概念、原理的理解更加深入和确切,提高了学生的学习效率,调动学生积极参与其中,培养了学生自主学习的能力。
2.案例教学法在卫生法律法规教学中的应用
在案例教学法的应用中,需要注意案例的切入点,正确、合理、适时地切入案例,是案例教学实践中的重要技巧,通过将案例与卫生法律法规理论的结合,打破了原有的枯燥抽象的教学模式,使教学具体化,易于理解和记忆。
四、总结
上述反腐法律体系的建立和不断完善,很好的抑制了社会的腐败现象,在当今社会仍然发挥重要的作用,取得一定成效。但是,在取得这些成效的同时,我们也不应当忽视现行反腐败法律法规结构中存在的问题。
(一)立法有数量,没内容。
在1995至2011年期间,中央和各个地方部门先后颁布了60余项与反腐败相关的规则,几乎平均每两个月颁布1项,但是这些规则的内容大同小异,集中体现了数量大、重复性高、缺乏实质内容的问题。
(二)立法内涵表达不具体。
我国反腐败的法律法规在内涵表达上往往比较模糊,经常会出现不确定的描述,导致不同执法者在尺度把握上存在较大差别,同时,也使得腐败分子有了钻法律空子的空间和机会。
(三)操作性不高。
为了严惩那些不能对其巨额财产来源进行合理解释的腐败人员,《刑法》内部设置了“公务员巨额财产”。设置该罪名的初衷可谓用心良苦,可现实实践过程中却事与愿违。一方面,司法机关由于受到不同方面的潜在压力,可能会借助此条文存在的便利对腐败分子的罪行进行掩盖。另一方面,腐败分子分子为了避重就轻,导致常有此条文被利用的情况发生。这是因为与贪污罪的最高量刑为死刑,而此罪名的最高刑期仅为有期徒刑五年以下,两者的惩罚力度无法相比。所以,腐败分子为了避免受到更为严重的处罚,就会对诸如受贿、贪污之类的罪名不进行主动交代。这样,不仅腐败人员得以从轻处罚,甚至逃脱有关法律的制裁,同时也会削弱法律效力,甚至可能在日后纵容腐败的滋生。
二、解决问题的措施
(一)建立健全反腐败法制体系。
通过上文的分析和总结可以看出,建立完善的反腐败法制度体系关键是要制定出科学、严谨、高效的相关法律法规,而这正是目前我国反腐败法制体系的症结所在即我国的反腐败法制体系缺少部分预防和惩治的具体内容。我们认为,科学、严谨、高效的反腐法律法规应当包括以下内容:统一的专门法、完善的单行法和与专门法、单行法相配套的法律法规。
(二)加强国际法制领域合作
腐败犯罪是一种超越国别的、危害极大的犯罪。近年来,出现国际化的特征,这就意味着,根治不在是某个国家的问题,需要全球各国通力合作。2005年10月27日,我国批准通过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成为这个有167年缔约国、联合国历史上第一部指导国际反腐败斗争的正式法律文件的第一批缔约国。《公约》不仅对对健全和完善我国反腐败法律机制具有促进作用和借鉴意义,而且为开展国防反腐败合作确立了国防法律基础。在《公约》的框架下不断加强加强反腐败国际合作,不仅是完善我国的反腐败法制体系需要,同时也是我国对世界反腐败事业的支持和贡献。
(三)充分发挥各部门的执法功能。
与腐败作斗争需要多项手段,多种途径,单靠某条法律,个别部门力图是不可能的。这是因为一个腐败现象的背后将触犯多项法律,需要多个部门通力合作,共同处理。所以,要充分发挥各部门的执法功能,并形成互通有无、协调配合的执法机制,共同抵制腐败。
(四)明确反腐败法制体系中法律的具体内容。
明确反腐败法律的具体内容是健全和完善我国反腐败法制体系的瓶颈和关键,只有明确法律的内容,才能更好的贯彻这些法律的内涵要求,准确传达反腐法律的法律意图,引导执法者合理使用法律工具进行打击和预防。
三、小结
【关键词】设计文化 立体书 发展规律 珍藏设计
在书籍类型中,按照形态设计分类,有一种打破传统书籍二维空间的书籍设计――立体书,这种设计利用书本两个对开页的结构,设计制作出三维立体的空间,有些甚至是可以通过和读者的互动,进行规律运动的结构设计。当前,这种设计大多用于儿童书籍的装帧设计,但这种书籍的起源并不是为儿童而做的,而是一些西方学者为了方便查阅资料而进行的内页结构设计。12世纪,英国历史学家马修・倍力士设计了“插页”式图书,被认为是立体书的雏形。1765年,英国人罗伯特・雪尔制作出第一本真正给儿童看的会活动的书,当时人们把这种书叫做“玩具书”(Toy Book),或者也可以叫“弹起书”(Pop-up Book)。儿童在翻阅这种书籍的过程中,产生一种是在玩玩具的感觉,可以让初期接触阅读的儿童,提高阅读兴趣。到了今天,各种材料、形式、内容的立体书应运而生,为今天的儿童阅读提供了无限的可能性。全世界每年的书籍展览上,都会有立体书的身影,并且在某些地区会专门为立体书做展览。经过长时间的发展变化,立体书已经不再是为解决查阅不便而诞生的工具了,变成了一种让阅读变得更不一样、更有趣、更能吸引特定目标群(如儿童)的一项设计作品,而这样的作品又往往夹杂了众多的历史人文特点,变成带有明显的各族特色的书籍设计。
一、立体书的发生和发展
(一)设计初期的功能主义期
立体书初期产生的原因,并不是某位当时艺术家或者手工艺人为了要将自我意识或者民族文化等内容进行表达而制作的,纯粹是因为发现传统的对开页书籍无法满足他们在阅读过程中的某些功能上的需要。如最早的插页书是因为马修发现书页太小,无法完整地表现地图,所以在其中插入了一张更大的纸张,方便表现完整的地图内容。转盘书的出现是因为约翰斯无法忍受繁杂的书籍查找工作,而为方便查找内容设计的一个转盘。这两本最早的立体书,好比祖先在田间劳动时,发现某一个农具不方便使用,而进行改良的行为。所以这一时期是立体书设计是以实用目的为主,产生新设计的阶段。笔者称之为书籍功能主义设计期。这一时期的立体书设计并没有考虑书本的文化内容,也不会思考这样的设计是否和该书的内容相匹配,只是解决了一些阅读功能问题。可以说,这样的设计和后来的功能主义设计一样重视功能,但在一定程度上还没有建立设计上的文化内涵意识。
(二)设计中后期作品内涵建立及发展期
当立体书开始出现在人们的视线里以后,人们发现这种完全打破传统二维概念的书本似乎更新鲜有趣,可以进行更多趣味性题材的表现,于是开始出现了后来的“玩具书”。这种设计为立体书找到了真正大发展的一个渠道――儿童读物。随着立体书设计制作的发展,世界各国都开始使用这种形式来表现自己的文化和意识。儿童读物最为明显,因为大部分儿童读物都是该国的民间传统故事,在设计制作的过程中,不仅需要插图师进行符合该故事风格的插图绘制,还需要结构设计师用合理的结构表现出本国的互动特点。例如,欧洲经典童话《爱丽斯漫游仙境》(图1、图2),书中用几乎每页都是立体的结构,生动展现了这个有趣的故事。插图用了富有欧洲特色的插画风格表现,如图2中长桌的设计,每一个人物的位子都是欧洲餐桌礼仪的体现。可见在立体书发展的中后期,设计开始朝着体现自身内涵的方向前进,开始着眼于在满足功能的前提下如何更好地表现文化意识。
(三)为收藏而设计的书本
文化设计更为重要的是产品的文化功能,任何产品都是为人服务的,是文化产物。因此不但要具有实用功能和审美功能,还要具有深厚的文化内涵。立体书的出现,最早是为了解决功能上的缺陷,由于样式新奇,后来被儿童所喜爱。而到了今天,众多书籍设计师专心于立体书的设计,不一定完全是为了取悦儿童,有些完全是设计给成人看的。如荷兰设计师菲利普・乌格在1988年为世界经典剧目《剧院魅影》设计的立体书(图3、图4),这本书为观者展现了如同身临大剧院的真实场景,歌剧本来就是是人类文化的浓缩精品,而书本为了生动地展现,采取了立体设计。《剧院魅影》在设计初期是为了更好地进行剧目前期宣传,因为当时还没有发达的网络,需要靠传统媒体进行宣传,而《剧院魅影》先于剧目开始之前上市,引起不小的轰动。后来赞助方发现,很多买这本书的观众,目的是为了珍藏,在剧目结束以后,可以经常拿出该书,回顾当时剧院中精彩的每一幕,这本书变成了一个文化回顾最好的载体。《剧院魅影》在设计完成以后,其意义在于,不仅仅简单地再现歌剧当时的场景,而是让人们在看的过程中比普通的照片书更真实地体会当时的心理感受,眼前浮现出当时的梦幻的场景,耳边回荡起优美的歌声。这是这本书最大的成功之处。
在纸质媒体占有市场份额越来越小的时候,作为传统出版物的设计师,经常会有一些疑问:今后的纸媒会何去何从?设计师该如何设计?是转道去做新媒体设计还是守住这一方小小的天地呢?国内的书籍设计大师朱赢椿的一番话,令纸媒设计师很是感动,他说:“纸质书不会消失,但是量会越来越少。除了阅读,读者还能从好的纸质书中寻找收藏的价值。而粗制滥造的书籍不会给读者带来这样的感受,它们被电子图书所代表的‘快时代’所淘汰是迟早的事。用专注地力量用心设计,或许可以在电子图书的大潮中,为纸质书寻找到新的生存空间。”正如朱赢椿所说,收藏价值是每个门类设计师在达到解决功能问题以后新的主要目标,他们希望自己的设计作品就如同艺术作品一样,在未来为人们所推崇和赞赏。笔者认为,当设计文化发展到一定高度以后,设计师不再简单地追求美观实用,而是追求是否能具有更高的人文价值内涵。作品的美是否经得起岁月的推敲,最终可以像很多艺术品一样,被后人列入可收藏的名单,这是设计发展的终极目标。这里说的美,不是传统意义上单纯的“美”,还包括能否为人们带来美好的体会,我们的生活是否因为设计师的某一项设计而变得更美好,是否因为某一项设计让我们的社会又前进了一大步。这样的设计是作为一个设计师要考虑的,而这样的设计自然会被珍藏。
二、为珍藏而设计
在谈论如何做出好设计之前,先要理解什么是设计的本质特点,下面笔者以立体书设计为例进行分析。
立体书的出现是为了解决功能性的缺陷,后来发展成以面向儿童为主的设计,体现了以不同年龄为设计对象的多样性设计和用户针对性设计。设计中不同结构的处理,为使故事情节发展而进行的创新结构,又体现了系统设计和创新设计的特性。而对于儿童的教育,一直是人们非常重视的一项内容,立体书的设计有动态结构,可以使儿童在阅读过程中和书本有简单的互动。这些设计的本质特点,在立体书上都有很好的体现。
那么如何超越现有的水准,为未来做出更好的立体书设计呢?下面,以笔者团队设计的立体书《奇妙世界》为例进行分析。《奇妙世界》(图5)是从一个中国大学女生的角度,进行童年回忆主题的创作作品。书中每一页都是根据中国“80后”“90后”女孩的成长历程来创作的,在创作的过程中,充分体现了情感这一特点。我们相信,只要有类似经历的女孩子在翻开这本书以后,或多或少会在其中找到一些共鸣,而这正是项目初期最主要的目标。只有产生了共鸣,读者在看故事的时候就不再是一个旁观者的心态,而是以“这就是我小时候”的情感触动心理在阅读。书中的立体结构可以和读者产生互动,不仅是结构上的互动,在动态过程中,心理互动也是该本书在设计的时候的一大亮点。从书本的插图绘制来看,采用了淡淡的水彩来描绘女孩心目中童年的回忆,色彩靓丽,风格现代,但是很多细节又有读者小时候的场景。在材料的选择上,最终决定用环保再生纸印刷。绿色设计是一个概念,如何从细节上体现绿色,一直是笔者在研究的。而打开书本后方便的抽拉结构,大部分用图形表现的方式,少量的语言进行意境简述,让不同年龄层的读者都可以读通读懂。这一点又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通用设计的部分特点。
当然《奇妙世界》还远不能成为“可珍藏的设计”。在设计的过程中我们注意到了一部分设计要点,同时也有很多设计要素被我们忽略或者还没有办法去体现和解决的。如可持续发展的设计,如何让这套书继续发展,是不停地出续集么?又比如在互动设计上,传统纸媒似乎只能和读者进行初步的互动,无法进行深层次的互动设计,读者心里想的,读者的行为,很难反映到设计师或者书本出版商那里。如何去解决,是设计师现在正在考虑的问题。但是有一点可以指出的是,可珍藏的设计,是我们追求的目标,在追求的路上,这些提出的问题,都需要一个个解决。
结语
[论文摘要]经营者集中对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具有重大的影响,既要承认企业适度合并的合理性,又要避免过于集中,导致市场内竞争丧失。文章从经营者集中行为的审查标准和经营者集中豁免制度两个方面,讨论反垄断法对经营者集中的法律规制。
[论文关键词]经营者集中 审查标准 豁免制度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和全球经济一体化的进一步加深,经营者集中在我国越来越多。经营者集中对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具有重大的影响,这不仅是一个法律问题,也是一个涉及经济和政治等多方面的问题。一方面必须尊重经济规律,承认规模经济的合理性,允许经济集中和企业适度合并,同时又要预防经营者以不法手段实施集中,或者使经营者集中失控,导致一定市场或者行业内竟争的丧失。
经营者集中一般界定为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所实施的合并,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以及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的行为。经济力量的过度集中,有可能会出现损害竞争的垄断结构,各国都对此进行引导和规范,我国主要采取事前申报的强制申报制度。经营者集中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本文主要讨论经营者集中行为的审查标准和经营者集中豁免制度。
一、我国经营者集中行为的审查标准
经营者集中是一种正常的经济现象,其本身并不必然违法,只有实质上限制或排除竞争的经营者集中才会受到反垄断法的控制。由于对经营者集中进行控制是一种预防性制度,确立一个适当的审查实体标准是十分必要且重要的。
我国《反垄断法》规定“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作出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经营者集中的主要审查内容考虑下列因素:“(一)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及其对市场的控制力;(二)相关市场的市场集中度;(三)经营者集中对市场进入、技术进步的影响;(四)经营者集中对消费者和其他有关经营者的影响;(五)经营者集中对国民经济发展的影响;(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为应当考虑的影响市场竞争的其他因素。”
从《反垄断法》规定来看,我国经营者集中行为的审查标准存在以下问题:
(一)实体标准不明确
我国经营者集中的实体标准是“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反垄断法有关的配套性法律法规、实施指南等大多侧重于《反垄断法》的程序规定,实体标准的规范涉及较少,所以,经营者集中实体标准最大的缺点在于标准不明确导致操作性薄弱。因为严格地说,任何经营者的集中行为都会造成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只是影响的程度不同而已。
结合我国经营者集中现状及已有相关法规对实体标准的规定,我国反垄断法在控制经营者集中行为时,应将“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实质性排除、限制竞争效果”作为我国反垄断法控制经营者集中的实体标准,将经营者集中的审查标准限定在一个明确的范围之内。
(二)审查标准模糊
欧美国家在界定经营者集中行为时,采用了大量经济学方法,比如界定相关市场时采用了SSNIP(假定垄断者测试)的方法等,这些方法提高了反垄断法的可操作性和审查的精确度。
我国《反垄断法》对经营者集中的界定标准规定得比较模糊,只有审查因素的要求,没有审查因素的执行要求。因此,涉及到经营者集中界定标准的关键因素,比如“相关市场”、 “市场份额”、“市场集中度”等如何界定没有明确规范。
相关市场范围极其重要,要审查经营者集中是否实质性减少竞争,需要明确经营者集中影响的市场范围,这是反垄断执法机关审查是否造成反竞争效果的前提。“相关市场” 要考虑产品市场和地域市场两个因素,相关产品市场,是指根据产品的性能、用途及其价格等因素,由需求者认为具有较为紧密替代关系的一组或一类商品所构成的市场,产品之间的替代性越高,相关市场的界定就越准确。相关地域市场是指具有相同商品或者相似商品相互竞争的空间范围,即一个企业在多大的范围内对市场具有控制力,主要指企业产品的销售范围。
“相关市场”的界定可参考欧美比较通行的方法SSINP(假定垄断者测试)。假定集中后的经营者是要实现最大利益的垄断者,能否在正常的销售条件下持久地小幅提高产品的价格。随着产品集合的变大,替代产品变少,最终形成一定程度上的产品集合,这个集合便是最后形成的相关产品市场。
市场份额是经营者市场地位的指标之一,即特定经营者的总产量、销售量或者生产能力在特定的相关市场中所占的比例或者百分比,又称为市场占有率。市场份额越大,经营者控制市场的能力就越强,也就越有可能对市场秩序施加不利影响。
我国在完善市场份额的计算方面应当考虑以下因素:第一,集中后经营者的市场份额不等于经营者集中前市场份额的简单相加,这样会对集中后经营者市场份额估计过高;第二,要考虑经营者市场份额的波动因素,选取较为客观的时间段,计算市场份额;第三,要考虑行业技术革新难易程度等因素,一定时间内的市场份额占有优势是否容易被打破,要给予经营者自辩的权利。
市场集中度是指在一个特定的市场中少数几家大型企业手中掌控的生产份额的大小,少数集中者所占的市场份额越大,垄断程度就越高。在对市场集中度分析时,要找到适合我国市场的分析办法,比如,我们要考虑到少数集中者造成的垄断是否容易被打破,如果市场集中造成的垄断价格,不足以阻止消费者在面对价格和品质发生重要变化时进行消费转向,即转向成本较低,即使集中者占有市场份额大,也不能证明垄断程度高。我国近阶段采用市场份额来衡量市场集中度是可取的,从长远来看,随着市场的完善和统计信息的进步,采用赫芬达尔指数(HHI)能更精确地反映市场的集中程度。
HHI指数规定了三个安全等级,其中HHI<1000的经营者集中被认为对市场竞争是没有危害的,不会受到反垄断法的审查;1000
二、我国的经营者集中豁免制度
我国《反垄断法》第22条是关于经营者集中豁免制度的规定:“经营者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一)参与集中的一个经营者拥有其他每个经营者百分之五十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者资产的。(二)参与集中的每个经营者百分之五十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者资产被同一个未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拥有的。”
我国经营者集中的豁免制度存在某些缺陷:一是仅对形成绝对豁免关系的集中进行了豁免。“参与集中的一个经营者拥有其他每个经营者百分之五十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者资产的经营者集中”和“参与集中的每个经营者百分之五十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者资产的经营者集中”均形成了绝对的控制关系。但在实践中还存在大量其他形式的相对控制关系的经营者之间的集中,例如,参与集中的一个经营者拥有其他每个经营者有表决权的股份没有达到50%,但是仍然是最大股东且拥有对公司的绝对控制权或者其他可以施加实质影响的能力。
二是豁免的因素较为单一。从欧美国家的情况来看,经营者集中可以豁免的情形是多种多样的,如企业破产、潜在市场竞争、国家产业政策、国家经济安全、效率抗辩等。我国的反垄断法显然在这些方面规定不足。
建议我国经营者集中豁免制度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一)效率抗辩制度的完善
所谓效率抗辩就是对于实质性损害竞争的合并,如果其对大众的好处大大超过了对竞争造成的直接损失,就会被准许。我国目前并没有对效率抗辩进行规定,这是我国在经营者集中豁免领域中的一项空白。我国应将这一制度引入反垄断法当中,结合自己的国情有选择地吸收采纳。
(二)扩大豁免的因素
公司股东瑕疵出资行为的规制
第一,规定了多元化出资结构的防弊规则。新《公司法》第27条这一规定使公司股东出资方式多元化,多元化的出资结构再加上投资者的诚信度和资本实力的良莠不齐,客观上会加剧瑕疵出资风险。为了妥善解决非货币财产瑕疵出资产生的纠纷,《〈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了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司法判断规则。一是明确规定了非货币财产出资的相关程序。非货币财产瑕疵出资行为,一般表现为非货币出资时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行为存在瑕疵。针对评估机构的瑕疵评估行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9条规定:“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二是明确规定了非货币财产出资的相关标准。针对股东不完整出资的行为,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8、10、11条的规定,确定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非货币财产的出资是否到位,应当以权属变更与财产实际交付并重为标准。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8条的规定,以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的,确定适用《物权法》第106条的善意取得制度处理。
第二,规定了督促瑕疵出资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救济规则。由于新《公司法》鼓励非货币出资的多样性,并且允许法定资本制度项下的股东分期缴纳出资,股东瑕疵出资的行为经常发生。因此,为了保护交易安全,新《公司法》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设定了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守约股东、债权人承担瑕疵出资责任的救济制度。一是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的资本充实责任。《〈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的资本充实责任为法定的民事责任,包括向公司补交出资差额及赔偿公司同期银行贷款利息。[1]该司法解释第20条还通过明确诉讼救济途径来维护公司资本充实,使之更具操作性。二是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补充清偿责任。根据该司法解释第13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是瑕疵出资股东对足额出资股东的违约责任。根据《公司法》第28条和第84条规定股东不按规定缴纳出资的,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如果在发起人协议中早已约定有违约金条款的,就可以直接适用协议的规定,以应对瑕疵出资的违约行为。需要说明的是,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四款的规定,如果股东的瑕疵出资行为源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忠实勤勉义务的违反,则应对瑕疵出资股东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此外,根据第19条的规定,从瑕疵出资股东恶意受让股份的后手股东对公司及其债权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规定了瑕疵出资股东的权利限制规则。股东权是一种社员权,包括财产权和管理参与权。新《公司法》规定的股东权主要有知情权、分红权、转股权、退股权、表决权、股东诉权等权利,但却没有规定瑕疵出资股东的股东除名制度和除权催告程序,仅是依据公司自治权利的原理通过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议的形式对瑕疵出资股东的权利加以规制,存在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和巨大的伸缩性,不利于利益相关方合法权益的维护,因此有必要赋予公司更合理的救济手段,以促使股东足额出资。一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确认了瑕疵出资股东的股权权利限制制度,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二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第一款确认了瑕疵出资股东的资格解除制度。实践中,对股东的除名有决议除名和司法除名两种方式。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后,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可依据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但是,由于解除股东资格的方式较其他救济方式更为严厉,也更具有终局性,因此承担主体应当将其限定在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形,未全部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部分出资的股东不适用该规则。[2]三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第二款确认了瑕疵出资股东的缩股制度。在第18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下,瑕疵出资股东的出资仍然未到位,为保证公司资本信息的真实性,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瑕疵出资股东的权利合理限制规则,符合按股东的实际出资状况计量其股权含量的理念。
完善公司股东瑕疵出资责任的意义
第一,有利于强化公司资本信用的法律价值。资本是企业生存的先决条件,是进行生产和经营的最重要的物质基础。股东的出资不实以及出资瑕疵问题成了困扰公司生存和发展的主要阻力,在新《公司法》确定的资本信用模式下,如果股东出资不到位,公司对利益相关人的信用就存在重大挑战。为了解决实践中股东瑕疵出资及其责任追究问题,《〈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从第6条到第21条的规定都强化了对公司资本制度的管理,关于公司资本的信用问题是该司法解释的价值追求重心,主要体现在:对出资合法性的认定与要求、对非货币出资注重评估、对具有权利登记性质的出资既要过户又要交付实际使用的要求、对代垫出资人责任的追究、对抽逃出资的界定及责任追究、出资责任范围与主体的扩大化、公司债权人可以追究公司股东出资责任的相关规定、股权受让人对于出资的连带责任以及关于出资责任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及出资责任举证的分配等问题。所有这些内容都指向一个价值理念,即维护与强化公司资本信用的法律价值,使公司资本信用的价值理念进一步为司法所推崇。[3]结合我国的法定公司资本制度,规范股东瑕疵出资责任不仅有利于公司资本的充实,更好地维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而且有利于社会整体信用体系的构建。
行政诉讼是我国一项基本的法律救济制度,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等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是最直接、最实际的保护。近年来,消防行政执法在推进依法行政的进程方面,取得了长足发展和进步,但同时不可避免地有一些行政诉讼案件发生,通过这些案件进行理性分析,不难发现一些问题和规律。
一、消防行政诉讼案件的主要特点
1、
数量上偏少。据辽宁省消防部门统计,1998年至2001年3年间,全省各级公安消防机构共检查单位22.7万个,整改一般火灾隐患
299624项,办理行政处罚案件21336起,其中警告4732起,罚款处罚12230起,责令三停处罚4052起,行政拘留322
人。与上述消防行政执法行为相比,同期全省仅发生行政诉讼案件7起,在具体行政行为总数中所占比例极小。与工商、税务、城管等大多数行政部门相比,甚至与治安、交通等警种相比,行政诉讼案件数量要少很多。
2、
行政处罚决定和火灾事故调查结论是诉讼热点,其中针对火灾调查结论的诉讼案件占很大比例。据统计,1998年《消防法》颁布实施以来,辽宁省共发生行政诉讼案件13起,主要是当事人不服消防部门做出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和火灾事故调查结论,其中当事人不服火灾事故调查结论引发的行政诉讼案件就有8起,占发案总数的62%;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引发的行政诉讼案件有3起,占发案总数的23%论文。
3、
行政诉讼案件的发生大都与民事诉讼有关。许多当事人提起火灾行政诉讼,大都是为挽回民事诉讼中败诉责任而提起的,当事人认为民事案件败诉主要原因是由于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原因和火灾事故责任认定结论不利于自己,便在提起上诉或者申诉期间,试图通过提起行政诉讼,消防部门的结论,从而达到在民事案件审理中占据主动,直至胜诉的目的;也有的是担心在今后的民事诉讼中,依据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调查结论,可能要承担败诉责任而提起的诉讼。此外,在对行政许可不服提起的诉讼案件中,出现了新苗头,如:大连市民刘某因对所购商品房不满意,为达到退房的目的,在采取其他办法无效的情况下,以消防验收合格这一具体行政行为错误为由,将消防部门告上法庭。
4、
从案件审理结果看,消防部门胜诉较多。截至目前,辽宁省发生的13起消防行政诉讼案件中,裁定中止诉讼1起,维持消防部门决定5起,驳回原告4起,正在审理3起,辽宁省消防部门尚没有在行政诉讼案件中败诉,全国其他地方消防部门胜诉率亦很高。
二、消防行政诉讼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和解决对策
1、
火灾事故调查结论是否可以列入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法律规定之间有冲突,各地法院的做法亦有所不同,客观上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执法紊乱。
火灾事故调查结论是否可以列入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不但理论界存在争议,在法律规定之间也同样存在冲突。《公安部关于对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不服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以下简称公复字[2000]3号文件)对此明确作出了否定的答复,《火灾事故调查规定》也规定,“火灾原因,火灾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为最终决定”。但在2000年0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后,人民法院开始受理火灾事故调查结论的行政诉讼案件。
此后,虽然全国各地因不服火灾事故调查结论而引起的诉讼案件不断发生,但是各地人民法院的处理却各有不同。如发生在四川叙永县的一起案件,法院以火灾事故调查结论属行政确认行为,进行了受理和审判,同时提出《火灾事故调查规定》及公复字[2000]3号文件均非法律,并非《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款所指的:“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在人民法院司法审查的范围之外。此外,在贵州云岩也发生了一起类似案件,法院却在终审判决撤销《火灾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之后,又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根据公安部公复字[2000]3号文件,再审驳回了当事人的。2002年10月22日,宁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审理全区第一起当事人不服火灾原因、火灾事故责任认定引起的行政诉讼案件,经法庭陈述和调查,盐池县人民法院以火灾事故调查结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为由,当庭驳回原告了诉讼请求。
法律的冲突,使原本很严肃的执法过程出现了随意性,实践中不但当事人不知所措,人民法院也无所适从。
2、消防体制特殊性带来的弊端已波及到行政诉讼
我国实行的消防体制非常特殊,特殊性在于主体具有两重性,一方面作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担负保卫国家、集体财产安全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扑救火灾的神圣使命,另一方面作为公安消防机构,具体履行政府消防管理的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与此对应,分别规定了“公安消防队”和“公安消防机构”两个法律主体概念。1998年辽宁省出现了全国第一例状告119的行政诉讼案件后,这种两重性带来的一些弊端开始引起人们注意,实践中,全国范围的法院极少受理这类案件,尚未出现明显问题,但在理论界对于火灾扑救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行为、是否可诉等方面出现了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火灾扑救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应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火灾扑救行为是行政救助行为,应当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对火灾扑救中出现的不作为,应当进行国家赔偿。在这方面,尚无权威性的定论,或许这个问题的解决需要同理顺消防体制一并考虑。火灾扑救是否可能形成类似火灾事故调查结论那样的诉讼难点还不得而知,但是这一点恰恰是最让人忧虑的,为避免重蹈教训,应当理论和实务上予以重视。3、个别执法人员不能善待原告和自觉接受司法审查
个别执法人员存在法律意识不强,素质不高的问题,错误地认为提起行政诉讼的老百姓是刁民,对其歧视甚至敌视,总想找机会惩治其一番;对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有抵触情绪,认为行政诉讼是将司法权凌驾于行政权之上,不愿主动配合、协助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甚至以弄虚作假、规避法律等手段阻挠公民、法人行使诉权,使其不敢告、不能告、或告后又撤诉。
4、当事人不敢诉和滥诉的现象并存
公民、法人不敢大胆行使诉权,能忍则忍,能不告则不告;有的前面告了,后来又撤诉。很多人认为:“县官不如现管,赢官司只一次,受气是一辈子。”与此相反,有的当事人滥用诉权,案件历经一审、二审和再审等阶段仍不罢休;有的在提起民事赔偿诉讼败诉后,又以不知诉权为由向法院提取诉讼等等。
毋庸讳言,上述问题应予彻底解决,然而在现行法体制的制约下,无疑又是在短期内难以解决的艰巨任务。既需要国家重视和决策,又需要全社会的广泛关注和参与,更需要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行政法学界的通力协作和不懈努力,从立法,行政程序,司法制度及法制宣传各方面,共同研究采取切实可行,能够治标又治本的有效措施。现时期,国家不但要消除法律之间的冲突,还要加快消防工作改革和体制创新的步伐,尽快理顺消防体制在运行中表现出的不合理方面;消防部门要全面推进依法行政,不但应当建立健全制度,提高执法质量和服务质量,规范行政措施制定工作,完善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更要摆正自己的位置,接受法律的监督,依法履行自己的诉讼义务;各级领导和执
法人员要加强学习和培训,增强依法行政的意识和观念,提高依法行政的自觉性和主动性。各级人民法院要强化宪法和法律意识,坚持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确保司法公正。
三、今后消防行政诉讼发展趋势的预测
1、消防行政诉讼案件数量将上升
我国行政诉讼法实施以来,行政诉讼案件逐年以两位数的百分比上升,而在去年的约10万起行政诉讼案中,老百姓胜诉率达到40%(即4万件)左右。更为重要的是,更大数量的违法行政行为,由于有了行政诉讼而被制止在萌芽状态,或被纠正在行政机关内部。随着公民法律知识和依法维权的意识不断深入人心,随着WTO规则对政府依法行政的约束,今后,越来越多的公民、法人都有可能将与消防部门的争议诉诸于法律,除涉及行政处罚、火灾事故调查结论外,还将涉及消防行政许可、检查、强制、命令等方面具体行政行为及部分抽象行政行为,那样一来,消防行政诉讼案件的数量也将逐年上升,这是符合客观规律的。
2、消防行政诉讼案件难度加大
近年来,国家对消防工作特别是消防行政执法工作进行了较大的改革,随着改革的进一步深入,行政争议往往同出现的新问题交织在一起,出现复杂的趋势。无论作为当事人的消防部门和原告,还是作为裁判者的人民法院,都需要适应可能出现的新变化。随着消防体制的改革的深入,火灾扑救是否可诉终有定论。
关键词:公用企业垄断法律规制实施障碍法律措施
一、我国公用企业垄断法律规制的实施障碍
中国公用企业垄断的法律规制已经启动,然而,实施成效却不尽如人意,这主要是因为存在如下几方面的反垄断法律实施的障碍:
(一)公用企业垄断法律规制的制度基础不完善
反垄断必须有良好的制度基础,包括法律和政策。首先,市场经济国家在反垄断时,都有与时俱进的反垄断法律制度作为行为依据。如前所述,我国至今尚未出台《反垄断法》,其他专门性立法也很不成气候,可谓无法可依。反垄断依然停留在政府官员和学者的不见得有价值的“价值理念”中,难以制度化。若非有《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两个未中垄断要害的条款,中国的公用企业反垄断法律规制根本无从谈起。其次,在对公用企业垄断性环节实施反垄断控制,建立管制制度(如市场准入、价格确定以及普遍服务等)时,还必须在竞争性环节充分引入竞争。在反垄断制度不健全的情况下,管制制度还具有过渡性质的反垄断功能,如网络间的互联互通。但按照现代管制制度的最基本的独立性原则,我国的公用企业改革一直没有对管制制度的建设给予足够的重视,管制的功能往往与政府的宏观调控、国企产权管理的功能混杂一体。如独立性、专业化的管制机构至今没有落实,管制体系的不健全,可能造成引入竞争后的市场秩序的混乱。
(二)缺乏充分的反垄断预警系统
在反垄断的法律规制中,应当有发达的信息系统提供充分的信息,帮助立法者和执法者理智决策。这样的信息系统是由相关利益群体的意见构成的。决策层及其决策支持系统在制定和执行公用企业竞争政策时,应当积极主动地听取诸如消费者、企业、其他相关行业甚至专家学者的声音。但是,我国的实际情况却是,政府部门或刚愎自用,或另有他谋,总是不愿意广开言路,决策程序过于封闭,难免出现决策错误,或将好事办成了坏事,或让少数人得利而大多数人受到损害。
(三)市民社会发育不良,消费者运动发展不充分
市民社会是指一种享有独立人格和自由平等权利的个人之间的交往关系与整合形态,是与市场经济和民主生活相联系的、独立于政治国家的民间自治领域。相对于政治国家,市民社会具有人格独立性、民间自治性、契约普泛性。市民社会是一个具有自组织能力的巨大系统,它自身可以从内部建立起必要的秩序,而不必仰仗国家运用强制性力量从外部去建立。其成员都是独立的个体,具有独立人格和自立意识、不存在人身依附(包括行政性依附),彼此间的行为以契约方式规范出来。[2]这种社会秩序体系和自主意识能够形成一股不可忽视的力量,抑制不正常的行政权力和经济力量对社会整体秩序和个体权利的侵害。改革开放20年来,我国经济体制改革一直在朝着产权的多元化(社会化)和经济运作的市场化方向迈进,其直接的结果就是促进了一个具有相对自主性的市民社会的形成,市场主体的现代意识和民间社会组织化程度都有所增强。但是,在以市场失灵为前提的自然垄断面前,围绕着“市场”发展起来的市民社会以及由此产生的市民权利意识只得畏步不前。况且,中国的消费者向来饱受“顺民”情结的熏陶,面对强大的垄断企业和其所依附的行政力量,哪里还能意识到自己正出于垄断剥削之下,哪里还能想起为自己的合法权益而战呢?
消费者运动是消费者自发或有组织地进行的旨在保护自身权益,改善自身地位的社会运动。消费者运动发端于十九世纪90年代的美国,并于二十世纪中期在全世界范围内蓬勃发展起来。轰轰烈烈的消费者运动迅速推动了现代消费者保护立法的进程,也震慑了滥用市场支配力量盘剥消费者利益的垄断经营者。[1]我国消费者组织于二十世纪80年代开始出现,目前,消费者运动已经作为一种时代浪潮蓬勃兴起。但是,我国消费者运动起步较晚,消费者的素质普遍较低,各级消费者组织的维权活动经验不足,并未充分发挥其作为消费者权益代言人的作用,也还没有显示出对于垄断经济力量的威慑力。
二、法律对策
(一)法律规制的原则
其一,垄断经营与自由竞争并举
对于公用企业的垄断经营,并不是完全消除,而是重新界定。要做好对公用企业不同环节的区分,把自然垄断性业务从其他业务中分离出去,政府继续对其进行管制。为了照顾特定行业发展规模经济和平衡地区经济发展差异的需要,法律应当允许甚至要求政府出台一定的地方政策进行市场准入限制,并出台《反垄断法》等竞争法来规范公用企业的市场行为,防止其滥用优势地位,必要时可以授权一定机构对过于庞大的公用企业进行纵向或横向分割。而且,由于不同行业的自然垄断程度有所差异,运用一般规则进行一般控制也是不明智的,应当针对不同行业不同的垄断方式和程度,进行不同的法律调整。但是,为了防止垄断经者滥用垄断经营权,可以尝试对垄断业务的经营权之授予采取特许权形式,并且应当通过市场化的竞争方式来授予特许权,即通过招标方式进行概括竞争,择优选择条件最好的企业来负责经。在特许权经营期间,主管部门负责全面考察,已经发现特许经营者由严重违规即可解除特许权在特许权经营期限届满后,再度进行招标,重新选定经营者;而对于竞争性业务,应保障甚至促使多家企业进入企业,积极参与市场竞争。同时依法规范企业市场行为,进行反不正当竞争、防止垄断、依法征税等管理足矣。经营活动完全由企业根据市场行情和国家政策自行安排。根据不同业务的性质和特点,区分实行不同的规制或放松规制的政策,就能在公用企业行业较充分地发挥竞争机制的作用,同时兼顾规模经济效益,实现竞争活力与规模经济兼容的有效竞争,提高行业经营效率。
其实,区分强自然垄断环节、弱自然垄断环节和竞争性环节,对公用企业进行垂直分割的改革已在我国推行,但是实施力度稍嫌欠缺。2000年9月25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把电信业分为基础电信业务和增值电信业务,前者是指提供公众网络基础设施、公共数据传送和基本话音通信服务的业务,后者是指利用公共网络基础设施提供电信与信息服务的业务。电力行业的“厂网分离、竞价上网”的试点工作正在酝酿之中。对于依赖管道或网络提供服务的其他行业,如天然气供应,虽然有学者提出区分垄断环节和竞争环节,输配管网从供方分离的建议,但尚未付诸实践。
其二,行业立法与专门立法并举
一方面,针对公用企业各领域的特征,通过制定电信法、公路法、修改完善电力法、铁路法、民航法等行业法规,明确政府监管机构的职能,对市场准入条件、定价、服务质量等作出法律规定,以规范市场秩序,保障公平竞争。不恰当的垄断及地方保护主义当然要打破,但是对于属于市场失灵,需要政府干预的领域,还是要保留垄断。这样有利于针对各行业的特点有重点地制定措施,以立法形式明确公用企业与相应公共部门之间的关系,真正实现政企分开,有利于确定相应的行业目标,规范政府及其公共部门对公用企业市场行为的管理行为。另一方面,制定《公用企业法》之类的专门性法律,确立公用企业范围、运作机制、监督程序、定价程序等事项。
其三,反垄断执法与行业监管并举
对公用企业垄断进行法律规制的效果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反垄断执法机构建立和工作的状况。然而,公用企业行业不同于一般的竞争性产业,仅仅依靠反垄断机构无法解决这些领域的竞争问题,还需要强有力的行业行政监管。行政监管与法律监督两种独立的力量共同介入相同的市场领域和企业经营活动,必然会引起管辖权冲突,甚至会出现两个机构对同一个市场行为得出性质相反结论的情况,使经营者的决策面临诸多不确定性。为此,从制度安排上避免或者减少冲突,协调好反垄断执法机构与行业监管机构之间的权力配置和行使关系,降低经营风险和社会成本,是公用企业法律规制的重要原则。
反垄断执法机构与监管机构之间的权力配置可以有不同的模式或者组合,它们各有长处和不足。采用何种模式或者组合来配置两者的权力并保证其效果的发挥,各国实际上并没有一般的处理原则或方式,往往是因个案而异。在许多情况下,常常是不同的领域或者不同的问题需要适用不同的权力配置结构,构筑多样化的权力配置格局,充分发挥整个制度资源的作用。检讨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无论是行政监管和反垄断执法各自的制度建设,还是两者相互关系的处理,都与现代监管理念的要求相距甚远。一方面,从目前监管机构的设置情况看,计划经济体制下部门分割的痕迹依然明显,监管职能被分散在多个政府机构,协调难度大、监管成本高、监管效率低。监管权力的配置、执法程序、管制手段等方面均未以重建市场结构、规范市场行为为出发点和目标,准入管制、财务状况监管、安全监管、争议处理、收费管理等各项制度也不健全。另一方面,反垄断执法机构更是千呼万唤不出来,反垄断的执法权没有一个机关可以理直气壮地行使。负责反垄断法起草的国家经贸委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都有作为备选机关的理由,而国家计委价格法实施者的身份也使其成为候选人之一。但实际上,目前行使反垄断职能最多的可能要数计划管理部门,它比工商部门的反垄断职能更为充实。工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的执法多数并不是典型的反垄断问题。这就结果造成了政府机关间的角色错位,无法形成反垄断的制度结构,也不可能形成自由竞争的市场秩序,各种形式的阻碍竞争行为大量存在。因而,在配置监管机构的权力与反垄断机构的权力时,必须用法律求得监管和反垄断的平衡,不能偏废任何一种权力的作用。
(二)法律法规体系的完善
在我国,出于行政部门维护公有制经济权威的权力惯性,规范公用企业的立法机构繁多、重叠,从人大到主管部门,甚至某些公用企业自身也制定所谓的行业规范。电信、民航、电力,几个垄断行业的改革方案都公布了,这三个行业的改革最初都是由行业主管部门主导的,但最后主导权都转到了综合性部委手中,主要是国家计委,当然国务院体改办也起了重要作用,那么,改革主导权易位的含义是什么呢?这些垄断企业过去都是由行业部门直接管理的,长期以来形成了政企同盟,有固化既得利益的内在冲动,继续由行业主管部门来主持改革,政企不分的惯性会促使他们出台有利于垄断企业的政策。因而,就公用企业发展的整体性而言,真正确立其发展规划规范其运营状况的只能是人大或其授权的国务院制定的法律,相关主管部门可以在执行法律的过程中为了行事的方便自行颁布在本区域或领域有效的办法、命令等,但不能违背法律规定的原则和意图。这样才能保证立法的独立性和完整性,削弱部门立法带来的垄断色彩。这样,对公用企业垄断进行法律规制的法律法规体系就应当由以下几个部分组成:以反垄断法为核心,包括价格法等在内的竞争立法;规范各公用企业行业竞争活动的行业立法;各主管部门颁布的规章。
(三)法律规制制度的重建
其一、规制的重点在于禁止垄断地位的滥用而非禁止垄断地位本身
由于缺乏市场自由竞争过程,我国普遍存在规模不经济的现象,并没有多少由于企业积累、集聚、集中而形成的真正意义上的大企业。公用企业的垄断也并非由于经济规模过大所致,真正的原因在于不少公用企业在行政力量的庇护和纵容下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因而,对我国公用企业进行反垄断法律规制更重要的是规范垄断企业的行为,而不是过分挑剔产业的市场集中度。根据实践中存在的公用企业滥用垄断地位行为的表现形式,法律规制的具体制度一般应当包括:(1)禁止交叉补贴。禁止在垄断环节占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利用其垄断地位进行反竞争的活动,以弥补其在竞争性环节的利润损失。(2)禁止拒绝交易。应当基于公用企业在提供社会公共产品或服务上的特殊性对公用企业的契约自由进行限制。公用企业无法定理由不得拒绝为特定的消费者提品或服务。(3)禁止强迫交易或搭售。我国1993年颁布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和第七条对强迫交易和搭售行为进行了禁止性规定。此后不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了《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在第四条列举的公用企业的反竞争行为中,也提到了这一行为。鉴于强迫交易或搭售行为在我国公用企业中存在的普遍性及其对消费者和市场竞争的危害,在立法中强化对其的禁止意义十分重大。(4)禁止歧视或区别对待。法律应明确规定,垄断企业不仅要承担向其他经营者开放管网的义务,还必须保证以同一条件开放管网,不得歧视。垄断环节和竞争性环节分开之后,新的竞争者要在非垄断环节进行有效运营,必须依赖原垄断企业所控制的管网,垄断企业向竞争企业收取的费用、要求的入网条件和提供的服务直接关系到后者的经济效益甚至生死存亡。要真正做到“厂网分离、竞价上网”,除了切断垄断企业与竞争性行业经营者的利益联系外,禁止歧视和区别待遇,是改善市场竞争环境的必然之举。
其二、政企分开
我国的公用企业的政企关系经过一系列改革,目前仍然存在四种形态:一是有政无企,政府既是政权机关,又是所有者、经营者和管理者;二是政企合一,两块牌子,一套人马;三是有企无政企业同时行使政府职能;四是政企分离,但仍有千丝万缕的联系。要削弱或者消除行政力量支持下的不合理垄断经营,就必须在各种情况下努力实现政企分开的目标。对于第一种情况,要先建立公司,把国有资产管理权和经营权交给公司;对于第二种情况,要把人员分开,政府和企业,两块牌子,两套人马;对于第三种情况,要把政府职能还给政府,企业只履行企业职能;第四种情况比较理想,但隔断那种千丝万缕的联系需要一个过程。一方面要在产权、人事权等方面割断垄断企业与政府之间的纽带,取消政府对所属企业的各种亏损补贴,确立政府与企业之间的供需合同关系。政府进一步转变职能,加快审批制度改革,大幅度减少行政性审批,规范审批行为,废除阻碍统一市场形成的规定,集中精力搞好宏观调控和创造良好的市场环境,并通过出资人代表对国家出资兴办和拥有股份的企业行使所有制职能,不再直接干预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另一方面,要将独立的财产权交由企业自己来行使,使其成为真正的企业法人,以平等的市场主体的身份参与市场竞争,在各项民事活动中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
其三、产权和投资多元化
从产权制度上看,在我国,公用企业的垄断有两种情况:一是政府部门独家经营,别无分号;二是国家独资经营,不许其他资本进入。我们现在的改革主要是通过拆分打破第一种形式的垄断,但拆分后的企业仍然都是国有。打破第二种形式的垄断,允许非国有资本进入,在我国东部沿海已经出现,如私人投资修建机场,外资进入通信设备制造业,合资组建航空公司等,但这只是个别地区的尝试,还存在准入政策和思想观念上的障碍。其实,国家行政力量退出公用企业经营固然重要,国有资本退出公用企业垄断更具有深远的意义。这样可以带动更多的非国有资本参与公共设施的建设,通过多元的产权制度引入竞争,建立完善的企业法人治理结构,增强企业活力。我国加入WTO后,吸引外资进入这些领域,将给我国公用企业的改革和发展带来更大的挑战和动力。在垄断行业和环节要“重新洗牌、重新摸牌”,形成分散化的产权结构。[3]在这方面,财产组织形式可以是多样化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少数还可以是上市公司;就引进外资来讲,可以是合资的,也可以是独资的。其中,国有资本既可以是绝对控股,也可以是相对控股或参股,还可以是完全退出的。对自然垄断很强、对国家安全特别重要的领域,不但可以而且是必须由国家独资。
在改革产权制度的同时,必须改革投资体制。一是资金来源多元化,面前我国公用企业的资本构成已经发生了重大变化,有国有资本、民间资本、港澳台资本、外国资本和东部地区资本参与,要将这种多元化的资本来源引导到公用企业的各个领域。二是投资主体多元化,要彻底改变政府作为公用企业主要投资主体的状况,由企业来投资,减少风险,提高效益。政府投资只能限制在特定的领域。
其四、改进公用企业的价格管制
(1)改进价格确定的方法。我国电力、煤气等公用企业的价格确定主要采用“成本加合理利润”法,如我国《电力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制定电价,应当合理补偿成本,合理确定收益,依法计如税金,坚持公平负担,促进电力建设”,这种方法兼顾了企业的赢利性和消费者利益,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也存在着不足:首先,在利润率一定的情况下,企业缺乏提高经济效率的激励。因为在独家垄断的市场格局下,企业成本即为该产品的社会成本,降低成本就意味着降低价格,因而企业难以产生降低经营成本的冲动,我国公用企业经营成本居高不下,在一定程度上与我国“成本加合理利润”的定价制度不无关联;其次,政府制定合理管制价格如果在不考虑非经济因素的情况下,必须依赖于对企业经营信息的充分掌握,但由于这事关企业自身的经济利益,出于对自身利益之维护,作为信息拥有者的企业向政府提供的价格信息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种极不充分的信息显示,在这种情况下,政府仅根据不完全信息制定的管制价格难免会损害消费者的正当权益。
(2)进一步发挥价格听证会的作用。我国《价格法》规定,公用企业定价实行价格听证制度。价格听证是一种由消费者、生产厂商以及管制者共同商讨公用企业产品定价的正式程序。公用企业生产成本和定价规则缺乏公开性,公众无法了解公共产品和服务的成本构成情况,价格听证制度有利于保证管制价格的公正性,增加价格的透明度,提高公用企业定价的科学性和合理性。我国价格法虽然有这样的规定,但由于内容简略,且听证会没有价格的最终决定权,实际效果并不理想。实际上,严格的公共定价制度还包括:公用企业的成本核算应交由公众讨论、审议;参与价格听证会的代表应包括各消费者组织代表、财政部门代表、行业协会代表、人民代表、政协委员、专家等,应建立代表审查与推选制度。
(四)构建现代行业监管制度与反垄断执法平衡协调的机制
首先,改变政策部门和产业监管机构代行反垄断执法权的现状,尽快建立真正的反垄断执法机构。我国部分行政部门在行使反不正当竞争权力的过程中也对一些滥用市场地位排斥竞争的做法进行处理,但实际上,它们所处理的这些反竞争的行为并不能等同于垄断行为,这些部门的反不正当竞争职能不同于典型的反垄断职能,它们甚至不能被看着具有反垄断执法机构的雏形。有学者在分析现阶段中国产业监管机构面临的尴尬处境时指出,"在基础设施产业不但未能形成有序的竞争,反而使行政性垄断成为社会广泛关注的热点,使产业监管机构成为众多批评的对象",产业监管机构已经失去了继续单独行使反垄断执法权力的合法性与社会认同,必须对这种权力配置进行根本性的变革,发育专门的反垄断机构与反垄断机制。
其次,建立现代监管制度
(1)监管的目标定位。现代公用企业监管的目标应当是打破垄断,引入竞争,提高资源配置的效率。对垄断行业的监管必须兼顾消费者、投资者及相关利益者的利益,监管的核心是要解决信息不对称和市场失效。
(2)监管权的安排。总的来说,监管权应当包括市场准入、定价政策、竞争政策以及普遍服务政策四个方面。但是,鉴于公用企业不同行业或环节经济特征的差异,对于不同的行业或环节应当实施不同的监管,如对垄断性环节(如电网)在成本透明的基础上加强价格监管,对竞争性环节(如上网电价)实行市场定价;加强对垄断环节公平接入的监管(如电信网的互联互通、电网的公平接入等);加强对公平竞争秩序的维护,防止市场垄断、价格共谋、欺诈等行为。在我国现行的政治制度环境下,监管权的设置还涉及到监管机构与政府有关部委的职能划分问题。独立的监管机构对于监管权的集中性要求必然冲击现有的行政权力体系。比如,目前,电力监管方面,市场准入和价格管制是电监会的重要职权,但这两项权力都掌握在国家计委手中,“原先存在的管理机构和组织在这次改革中是否有献身精神,能否将权力向新的体制下的电监会移交,这是我们应该关注的重点。”刘纪鹏说,电监会体制的定位和政府体制的交接是一个难点。[4]尽管我国的政府机构改革已经取得了一些成效,政府行政权力已经得到了一定程度上的分解和弱化,但我国加入WTO之后,新环境对政府职能的需求已经改变,政府职能转变的工作更有待深入。国家计委的权力现在是越来越模糊,按规划,它是一个超然的制定国民经济发展计划的综合性部门,但是现在宏观调控、微观管理、投资、价格,它的职能越来越多。而这些职能行使的效果却并不能令人满意。比如,电力、电信的价格管制具有极强的技术性和专业性,国家计委价格司目前的人员配置和和知识储备不能完全适应这项工作的要求。但是,尽管电监会在这方面具有较多的优势,完全剥离计委的价格管制权也是非常不现实的。比较合理的做法应当是在保留和完善计委对于价格的总体调控的前提下,赋予电监会根据国家的价格政策对电力行业的价格进行调整的权力。也就是说,政府政策部门确定定价机制后,由监管委员会负责实施。这些问题都需要通过正式的立法程序来确定。
(3)监管机构的设立和监管人员的选任。首先,监管机构既不能是政府机关,也不能是公共机构,而应是独立的、集中的、法定的、专业化的监管组织。这个机构必须具有高度的独立性和权威性,就像德国联邦卡特尔局、美国司法部反垄断局一样,享有对不正当竞争和反垄断案件的管辖权和裁决权,其生效判决具有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非法干预其行使职权。如当事人不服,可以限期向人民法院。新成立的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对引入竞争后的电力行业进行监管,是这方面一个非常重大的制度突破,现在的监管委员会跟过去的电力部、能源部有很大区别。它采用证监会的模式,是一个直属于国务院的事业单位,而不是管理电力行业的政府部门。突破编制的限制之后,建立一支技术、会计、统计、法律等各方面知识结构比较完善的队伍就成为可能。其次,监管人员的选任上也应充分体现独立性和超脱性。监管人员不宜大量从现有公用企业管理人员中遴选,而应公开招聘。此外,基于对我国行政权力滥用的法律文化传统的考虑和顺应当今世界各国经济民主发展潮流的需要,应当在公用企业行业建立相应的自律性组织——行业公会,由其分担部分行政经济管理的职能,组织内部实行委员会制,采取多数决定原则,这样既有利于管理决策的民主化、科学化,也便于决策的有效执行。
(4)监管方法的法制化和科学化。监管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和程序行使监管职责,更多地运用法律手段,充分发挥法律对其他手段的保障作用。提高监管手段的科学性和效率,节约监管成本。
(5)对监管者的监管。必须完善和加强对监管机构和监管人员的监督和规制,保证他们把消费者福利最大化作为自己的行为准则,公正廉明,依法行事。
最后,用法律求得监管与反垄断的平衡
在建立反垄断机构与监管机构之间的合作机制上,对于不正当定价和瓜分市场协议之类的垄断行为,应该由反垄断机构处理;而对于发放许可,确立主导运营商应该收取的价格或者保证普遍服务等问题,应该由监管机构负责。同时,在监管机构与反垄断机构之间还应该构筑多样化的权力配置格局。在制定反垄断法,设立专门的反垄断机构的同时,必须对基础设施产业的相关部门法律,如铁路法、民航法、电信法和电力法等进行制定或者修改,明确产业监管机构在反垄断执法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
参考文献:
[1]李昌麒、许明月主编:消费者保护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第一版,第14页
[2]仁:市场经济与市民社会——市场经济发展对社会结构变迁的深层影响管窥中国民商法网2001年7月28日
新世纪的大门已经向我们敞开,未来几年,中国证券市场将会有更多的新变化、新问题,券商的经营环境也将发生巨大的变化,因此,证券公司要想在证券市场上立稳脚跟并占据一席之地,就必须未雨绸缪、以高瞻远瞩的眼光来审视和预测未来一段时期我国证券市场即将发生的变化,判断这些变化将对证券公司产生什么影响,提前作好准备以应对即将到来的变化。
但是,并非每个券商都具备高瞻远瞩、审时度势的能力,竞争态势的出现客观上给券商准确预测和评估带来了较大的难度,纷繁复杂的事物不断涌现可能会扰乱视线和思路,就算能够对今天出现的新事物了如指掌,也无法通过孤立的现象推断明天的境况,券商很容易落入被动地接受新事物的境地。所以,必须透过这些纷繁事物的表面,挖掘出其内在的、贯穿其中的本质因素,从而从源头上掌握了事物发生发展的真正精髓,把握其走向和脉络,才能对未来发展动向和即将出现的新生事物有所准备,从而选择适当的应对措施,变原先的被动接受为主动出击,这样才能在经营环境发生巨大变化时运筹帷幄、应对自如。因此,不是简单地对未来即将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作出预测,而是应深入寻找表象背后的主线、挖掘出内在的运行规律才是主动应对挑战的关键。
表象的形成可能受许多主线交叉控制,而行业发展所遵循的普遍规律是最重要的一条主线,各行业都将在这一普遍规律的作用下向前发展,只不过各个行业表现出来的特征略有不同而已,因此,研究行业规律是把握行业发展脉络的根本和要害。虽然中国证券行业的发展仅经历了较短的时间,但它同样遵循普遍的行业发展规律,而在这一规律的作用下,到了一定的发展阶段就会有相应的事物出现。认真研究和剖析我国证券行业的发展规律,就能站在一定的高度认识和辨别对券商经营环境构成影响的因素,把券商这一单个的个体放置到证券行业的大背景下面来研究,就会从行业的波动中把握券商的沉浮,从行业的规律中敏锐地感察生存环境的变化,从行业的发展趋势中寻觅新的机会。
在经济学的范畴里,行业一词它是指由具有相互可替代性但同时又有差异性的产品的生产者所组成的群体。虽然它是一个比较松散的概念,但由于具有某种普遍的特征而被经济学列为研究的对象。关于行业经济特征的研究有助于我们了解一个行业的发展规律,并在此基础上预测其发展前景。因此,要剖析证券行业就应该首先了解其特定的规律。
行业是介于宏观和微观之间的中观阶层,它的发展既要受到宏观经济因素的影响、同时微观经济因素也对其产生一定的作用力。一方面宏观经济因素在不同时期促进或抑制行业的发展,酝酿和催生出一个新的行业或者淘汰和消灭一个旧的行业;另一方面微观经济因素又赋予了各行各业不同的性质和特征。虽然各种复杂因素交织在一起,但这两方面的合力作用的结果却是使各个行业遵循基本的发展规律、按照特定的轨道运行。
从宏观层面看,行业发展会受到两方面因素的影响:
一是经济周期的波动将使需求弹性大的行业呈现出相应的波动,经济增长将推动行业向前发展,但对需求弹性不同的行业其作用力显然不可能一样,需求弹性大的行业宏观经济增长的推动效应大。相对于其他实体商品而言,虚拟的股票等有价证券商品的需求弹性较大,随经济周期波动的振幅也较大,在经济上升时受到较大的推动作用并能提前表现出来。从中国"十五"规划勾勒的宏伟蓝图可以看到,今后一段时期我国国民经济将保持较快的增长速度,宏观经济因素将刺激投资者对有价证券的需求,也为证券行业的扩张和发展起到促进作用。因此,我们可以判断在宏观经济因素的影响下,未来几年的证券行业将维持一定的增长速度和较强的扩张潜力。这是我们在研究了宏观经济因素后得出的初步结论,也正是由于宏观经济为证券行业定了增长的基调,证券经营机构才能
在这样一个有增长潜力的行业中寻觅到获取利润的机会,试想,如果宏观经济都不支持一个行业的增长,那么身处其中的企业怎样寻找获利机会呢?因此,行业增长的基调为券商提供了发展的良好机遇。
二是政府的宏观调控使行业发展得到鼓励或抑制,在市场经济这只"看不见的手"的背后,政府通过"看得见的手"来进行宏观调控,如扶持和鼓励某些缺乏市场前景但有对国民经济必不可缺的行业,以弥补市场经济产生的缺陷,所以政府的行为将在很大程度上影响行业的发展。中国的证券行业本质上属于带有政府控制的垄断性行业,券商的经营环境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政府控制的松紧程度,政府设定的"门槛"在未来不远的时间内特别是我国加入WTO之后逐步降低将是必然的趋势,券商的生存环境也因此受到较大的影响。
从微观层面看,有许多因素决定着行业的兴衰,主要因素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竞争"成分"的多少,竞争者的多寡使行业性质发生巨大的变化,竞争者从无到有、从少到多的变化使行业形式从完全垄断变成寡头垄断,再演变为垄断竞争,直至完全竞争,反之亦然。各个行业的发展都受到竞争因素的影响,在竞争者由少到多、再由多到少的反复变化过程中,行业的性质也随之发生变化,行业也在垄断与竞争的抗衡中螺旋式地前进。
作为国民经济的构成要素而必然受到政府的调控,中国的证券行业不可能出现完全竞争的格局,但在政府控制范围内的竞争者数量的增减将自动而充分调节竞争和垄断的形式的比例,使这个被政府控制的行业会出现一定程度的竞争格局。
随着竞争者数量的增加,中国的证券行业必然经历一次由少数券商寡头垄断到较多数量券商参与的垄断竞争的转变,然后,竞争激烈程度的上升将导致优胜劣汰机制发挥作用,参与竞争的券商数量又会由多变少,从而再次回到少数实力雄厚的券商垄断的格局,但这绝非是从终点又回到起点的简单重复,而是一种螺旋式的盘升。
所谓不良儿童电视广告,是指那些在电视媒体上播放的,主要是面向儿童宣传或者是宣传与儿童有关及有儿童参加演出的商品及服务等的一类广告,这些广告的内容或者形式可能对儿童的成长产生消极影响。频繁出现的不良儿童电视广告会使儿童产生莫名的困惑,甚至潜移默化地受到错误诱导。
(一)不利于儿童形成良好的道德观、价值观
传统的道德价值观教育是培养孩子具有尊老爱幼、团结互让、文明礼貌、勤俭节约等美好品质。可在一些电视广告长期播出后,反而会使孩子忽略了幼儿园、学校老师的教导。有这么一个事例,某人应邀去朋友家做客,拿着一堆水果和礼盒,刚坐在沙发上,还没来得及和朋友说话,卧室里走出主人9岁的儿子。“送爸妈不如送给我!”罗先生的朋友生气地让儿子回屋做功课。“我们是未来,我们是希望,我们是全家的宝中宝,就得给我!”这下大人们都傻了,不知怎么回答,后来才知道原来小孩说的是一种儿童营养品的广告词。广告宣扬的理念是:孩子是家中的“小皇帝”,理所当然应以孩子为中心。这样的观点与我们的道德价值观教育背道而驰。
(二)不利于儿童养成良好的生活习惯
儿童正处于生理发育期,他们本应有良好的饮食起居习惯。不贪食、不挑食,按时起居,这样才能促进其健康成长。然而,电视中的儿童食品广告多为高脂、高糖或高盐食品,而这些食品又通常以“营养食品”、“健康食品”等用语来包装。电视食品广告和电视节目中大量涉及食品的节目内容,通过影响儿童少年对不同食品和不同饮食方式的态度,左右儿童对食物的选择,进而影响到儿童少年饮食行为的形成。譬如广告中的大量膨化食品,从营养学的角度分析,是典型的“四高食品”,即“高糖分、高脂肪、高热量、高味精含量”,儿童长期食用,会引起肥胖和营养不良等症状。而且,膨化食品入口后,遇到液体会膨胀,容易使人产生饱肚感,从而影响儿童的正常饮食。调查结果也表明,平均每天看电视在5小时以上的女孩和每天看电视少于1小时的女孩相比,平均每天多摄入175千卡的能量;看电视时间长的儿童一边吃饭一边看电视的比例比较高;70%的6~8岁儿童认为快餐食品要比家庭烹制食品更有营养。
(三)不利于儿童形成文明的生活交际方式
儿童尚处于身心健康发展的初期阶段,而种种成人化的电视广告常常会诱导儿童的早熟行为,它们非常容易导致儿童的语言早熟、形象早熟、行为早熟,过早地成人化。如某小学学生回到家里,央求父母给班主任说说,给他调整在教室的位置,父母在一边合计如何才能和老师解释,孩子在一边不耐烦地说,“送礼呗。‘送礼就送×××’”。这种广告给儿童带来的恶劣示范影响,使父母顿时面面相觑。
由此可见,儿童电视广告对儿童成长的消极影响不可回避,那么,如何让儿童远离那些不良的电视广告呢?家庭、社会、商家、政府都应该担当起保障儿童道德健康发展的共同责任。商家要严格依法进行儿童电视广告活动,立法者则应建立完善有关儿童电视广告管理的法律法规。
我国现行法规文件中有关儿童广告条款评析
在我国目前主要的法律法规中,涉及儿童电视广告的规定主要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八条规定,“广告不得损害未成年人和残疾人的身心健康”。《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儿童食品、玩具、用具和游乐设施,不得有害于儿童的安全与健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广告活动道德规范》第十三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在广告创意中使用妇女和儿童形象应当正确恰当,……,有利于维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和培养儿童良好的思想品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广告审查标准》中有更为明确的要求,包括:第十一条:广告不得损害未成年人的形象和利益,不得对其产生不良后果和影响。第三十八条:儿童广告须有益于儿童的心理健康,有利于培养儿童优秀的思想品质和高尚道德。第四十条:针对儿童宣传的广告,应当进行浅显的、能够为儿童正确理解的描述。第四十一条:广告中出现的儿童或家长,应当为具有良好行为或态度的典范。第四十二条:不得下列儿童广告:有损害儿童身心健康或道德品质的;利用儿童给家长施加购买压力的;影响儿童对长辈和他人的尊重或友善的;影响父母、长辈对儿童的言行进行正确教育的;以是否拥有某种商品使儿童产生优越感和自卑感的;儿童模特对所宣传商品的演示超过一般儿童的行为能力的;表现不应由儿童单独从事的某种活动的;可能引发儿童任何不良事故和行为的;利用超出儿童判断力的描述,使儿童误解,或者变相欺骗儿童等。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广播电视广告播放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规定:广播电视广告应当有利于青少年儿童的身心健康,不得含有可能引发青少年儿童不文明举止、不良行为或不利于父母、长辈对青少年儿童进行正确教育的内容。
经过多年的法制建设,我国广告法律体系已经初步形成,但和西方的法律相比较,我国相关儿童电视广告的法律法规的不足显而易见。首先,立法层次比较低,多为部门规章政策文件,影响力较小;其次,内容相对简单,过于笼统,缺乏可操作性,定量的限制较少。即使是《广告法》,其中对广告活动的规范、广告标准的规范仍嫌缺乏,这样一来,往往由于立法技术的粗疏而导致事实上广告违法行为频频出现,却难以被及时有效惩处。再者,对虚假不良广告法律责任的承担等方面的规定尚需细化和完善,原有法律责任规定的处罚力度不足,致使执法机关难以严格监督管理。这也是我国不良儿童广告频繁出现于媒体的主要根源之一。
国外规制儿童电视广告经验及启示
在西方国家,广告管理非常严厉,在完善相关法律规则的基础上,逐步形成了政府管理与行业自律相结合的管理体系。
首先,西方发达国家除了有非常健全的广告法律制度外,还针对儿童广告具体作出约束规定。
如美国最权威、最综合的广告管理机构——联邦贸易委员会制定了儿童电视广告规则。这些规则包括:要在儿童节目与广告之间设置“分离器”;禁止儿童节目主持人直接向儿童促销产品;限制儿童节目中的广告时间。美国“全国广播工作者协会”制定《电视条例》,减少了儿童广告的数量,限定周末儿童电视节目广告不得超过9.5分钟,一周中的另外几天不得超过12分钟。
英国对广告的管理主要是制定法律,比较重要的有《广告法》、《儿童与青年法》、《独立广播电台法规》等。独立广播局专门制定了《广告标准与实践》,该法规专门制定了单项广告管理规定《广告与儿童》。英国广告法规对儿童节目前后禁止播放的产品广告种类、广告中儿童形象的表现,不得出现儿童的场面等作了具体的规定。
其次,是通过行业自律,注意对儿童身心的保护。
国际广告协会为保护消费者利益,制定了相应的《国际广告从业准则》,该准则是一种国际电视广告业的约定。准则的基本原则即明确:所有电视广告制作之内容除真实外,应具有高尚风格,应特别注意其是否具有高尚道德水准,不触犯观众的尊严。它还具体规定了儿童节目广告准则:在儿童节目中或在儿童所喜爱的节目中不应作足以伤害儿童身心及道德的广告。也不容许利用儿童轻信之天性或忠诚心,作不正当之广告。
在广告业非常发达的美国,全国性的广告业自律机构是全国广告审查理事会,下设全国广告部和全国广告审查委员会。前者负责监督广告、受理申诉,后者则是在前者调解无效的情况下,负责仲裁经过全国广告部调查和调解的上诉案件。若广告主对裁决不服,则把案件交与政府机关处理。此外,还有地方的营业质量促进局监察广告,以及众多的行业协会,如美国广播事业协会制定《美国电视广告规范》,协会成员必须严格遵守该规范。
综上所述,西方国家在儿童广告管理方面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很多做法可供借鉴。结合我国国情,建议不妨在以下方面作出努力:
首先,电视台与商家在制作播放儿童电视广告过程中,广告协会应加强业内规范。中国广告协会曾经在2003年通过《广告宣传精神文明自律规则》中明确“广告应有利于儿童身心健康”,要求广告协会会员自觉遵守,但由于自律规则的强制约束力较弱,再兼中国目前诚信制度的不完善,完全依赖行业自律并非明智、有效之策。
其次,国家应该时刻加强行政监管。国家的各级管理机构、执法机关,应高度重视儿童电视广告的消极作用,应主动出击,加大管理力度。
再次,更为重要的是,吸取外国有益的做法,制订专门的儿童电视广告管理法律法规,保证最大限度地让儿童接触到大量正面的、健康的广告。
市场经济原本应该是法治经济,“法律是最后的救济”。建议在新制订或修订的法律法规中,应着重如下规定:对播放儿童电视广告的时间加以明确的限定;在儿童电视广告与电视节目之间使用隔离技术作提示;对儿童电视广告的表现内容和手法作出限制;明确广告审查标准,成立专门委员会等机构来定期审查、接受申诉等。尤其重要的是,对于违规进行儿童电视广告制作或播放的,应规定具体的法律制裁措施。
有了内容完善、高质量的儿童广告法律法规,相关的行政管理部门也就有了执法依据,可谓“有法可依”。规范儿童广告,有力保护儿童的身心成长,这也是我们履行《儿童权利公约》规定的“儿童最大利益原则”要求的具体表现。
参考文献:
1.张龙德.广告法规案例教程[M].上海:上海大学出版社,2001
2.吕蓉.广告法规管理[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