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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登记风险点集锦9篇

时间:2023-06-14 16:36:24

不动产登记风险点

不动产登记风险点范文1

【关键词】中小企业 动产 融资

破解中小企业贷款难,一直是政府社会企业各方关注的焦点,动产融资的登记公示系统的建立,使得动产融资在近年获得较快的发展,越来越得到银行、中小企业各方的欢迎,对于破解中小企业贷款难问题、改善社会融资结构、推动金融创新的实际应用起到了极大的积极意义。但是动产融资份额占比较小且业务发展缓慢的实际情况,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企业融资水平的提升,制约了中小企业的发展。

一、制约中小企业动产融资业务发展的因素分析

(一)高效、权威、统一,的担保登记系统缺乏

根据现行的不同管理规定,我国动产担保登记分散由十余个部门进行,登记机关不统一或没有登记机关,可能会出现重复抵押担保或因不符合登记要求而担保公信力不足的问题。并且,各类登记机构之间所规定的登记程序、收费标准存在较大差别,更遑论统一的电子化的便捷动产登记公示系统,登记信息的部门间分割、封闭,造成动产信息资源难以共享,不仅大大降低登记信息的公信力,降低了登记系统的运行效率,并且无法有效保护资金融通双方的法律权利,为解决小微企业贷款难增加了时间、资金成本。

(二)动产风险管理的难度大

一是登记抵押物处置风险。以动产登记形成的信贷行为,万一出现违约,资金提供方抵押物处置困难,关键是动产品种多样化、专业化特点明显,尤其是一些具有较特殊用途的设备,金融机构在处理方面的风险较大,尽管金融机构在动产质押信贷业务中,已经成功的引入保险机制,但是保险机制的不完善,尤其是赔付比例过低,难以覆盖动产用途的专业化所带来的各种风险。二是动产价格变动风险。因为动产登记品种多样,其价格受国际国内市场影响较大,万一形成风险,金融机构目前的处置办法、处置经验,尤其是相关法律法规对处置的方式、时间的严格要求,难以保证较高价值的处置。

(三)动产的监管流程繁琐、费用高昂,是影响企业动产融资积极性、主动性的主要因素

相对金融机构一般贷款而言,企业动产质押贷款综合费用(利息+质押费)远高于国有金融机构一年以内(含一年)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平均水平,过高的增加了企业的财务成本。此外,为最大限度地控制贷款风险,金融机构均制定了繁杂的监管流程,更严格的监督企业的生产经营,甚至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所需的出货和补货,均需要得到贷款银行的审核批准,给企业正常生产带来了诸多制约。

(四)基层商业银行业务开展受限,且缺乏高素质的信贷人员

动产融资业务是一项专业性比较强的工作,要求经办人员必须全面了解和掌握有关合同、担保、民事等法律、法规知识。为规避业务风险,部分国有商业银行开展动产融资业务授权有限,基层部门仅接受咨询和业务资料接受,审核审批权限均在其上级部门,加之长期以来传统的信贷业务制约了动产融资业务相关人才的培养和引进,缺乏相关的专业知识储备和实际经验,因而难以准确鉴别评估动产的价值,直接影响了商业银行拓展此项业务的主动性。

二、推进中小企业动产融资

(一)探索建立统一的动产担保登记系统

建立统一的电子化网络化动产融资物权登记平台符合现代担保法律制度的发展方向,不仅有利于更好的发挥动产的融资功能,也是保证担保登记高效、透明、低成本运行的有效解决办法,对于促进以动产登记抵押为融资手段的发展具有决定性的意义。目前,人民银行所运行的国家金融基础信息数据库,已经基本覆盖所有企业、个人信用信息,应该以此为参考或者蓝本,逐步建立全国统一的动产担保登记查询系统,同时,明确登记费用标准,尽量降低当事人登记成本,以促进动产担保的运用。

(二)对动产融资业务链上的第三方企业给予扶持

目前,动产融资产业链的一个关键问题就是动产的担保、监管第三方费用过高,建议尽快建立统一的动产融资登记、担保、监管行业规范,一是对第三方企业进行规范;二是对监管企业的高成本进行一定的补偿,可以参考国家正在执行的涉农贷款补贴政策,用财政杠杆,引导第三方企业加大工作力度,在提高第三方企业积极性的同时,降低小微企业动产融资的成本。

(三)建立中小企业动产融资风险补偿机制

应通过建立健全中小企业动产融资风险补偿机制的方式,明确相应的补偿条件、补偿范围、补偿比例等内容,通过补偿资金的介入,一是有效缓解金融机构对中小微企业办理动产融资业务的风险忧虑,解决金融资本的效益和风险匹配问题,尤其是在不良债权处置问题上予以明确;二是提高金融机构办理动产融资业务的积极性,推动相关业务的发展。

(四)提高商业银行基层信贷人员业务素质建设

近年来,金融创新不断加强,新的信贷产品、风险控制手段层出不穷,对信贷从业人员的业务素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尤其是互联网金融的快速发展,对传统金融机构产生较大的压力,基层信贷人员,不仅仅要求简单的录入、复核,更多的要求对新知识、新业务的学习和掌握。

(五)增强企业守信意识,提升企业经营管理水平,构建良好的银企关系

提高中小企业的信用意识,加快建立健全现代企业财务制度,提高企业自身信息披露额准确性和严谨性,从企业自身建设出发,以诚信打消金融机构的顾虑,从金融机构要求企业诚信向企业自身要求诚信转变,并且,小微企业,尤其是小微企业主本人必须加强对金融知识,对诚信建设的认识水平,提高对动产融资、产业链融资、集合债融资等新知识和新事物的接受能力,通过加强存货管理,尽可能压缩过时的库存物资,避免资金呆滞,并以科学的方法来确保存货、现金流的最佳结构;加强应收账款管理,对赊销客户的信用进行调研评定,制定完善的收款管理办法等措施提高自身动产管理水平以达到金融机构放贷要求。

不动产登记风险点范文2

近年来,随着市场主体数量的快速增长,登记注册工作面临的风险愈来愈大,登记注册人员的压力也越来越大。如何规避风险,减少责任追究,已经成为登记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亟待研究和解决的课题。

一、登记注册工作中常见的风险

审查规则的模糊带来的风险。《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三条规定 “企业登记机关依法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依法进行核实”,明确了企业登记注册应当采取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相结合的折衷审查制度,但目前法律法规并未就此作出更具操作性的明确规定,实践中登记人员在适用折衷审查制度时碰到具体情形就无所适从,对是否需实施实质审查、如何审查心里没底,在一定程度上不可避免地产生“自由裁量权”的问题,一旦裁量失当,将会带来较大的不定风险。

前置审批的不明确导致的风险。《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88条规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国务院决定编制企业登记前置行政许可目录并公布”,但由于种种因素,至今该目录尚无法出台。这直接给每天从事市场准入的登记工作人员以不确定感,常常担心因信息掌握的缺失导致对前置审批不能全面掌握,给具体行政行为埋下风险和隐患。

一人核准制下的“审查疲劳”引发的风险。我国目前的登记制度下,企业准入提交材料之多、审查要点之繁以及主体种类之杂,是当今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所无法比拟的。因此,对企业的准入许可实施简单的一人核准制度,极易导致核准人员因“审查疲劳”带来的疏漏,给具体行政行为带来瑕疵甚至造成不可挽回的重大失误。

行政诉讼及非诉纠纷“转嫁”的风险。近几年来,行政许可行为已经成为引发行政诉讼、行政复议的一个焦点。越来越多的股权纠纷演变为股东与工商部门之间的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纠纷。纵观各地登记机关败诉的原因,大多是审查不慎的因素所导致,注册登记的许可行为将面临更严峻的考验。

人员、环境因素所致的风险。近些年登记注册工作量呈大幅度增长态势,而登记队伍的人员数量却未能有相应比例的扩增,始终处于人手告急状态。同时,由于队伍的新老更迭导致的青黄不接以及部分登记工作人员责任和风险意识淡薄等因素,不可避免地造成登记质量下降。另外,目前大部分地区的登记部门已基本采取成建制入驻行政服务中心,实施窗口集中对外的模式。由于受制于场地大小的限制以及高峰时段窗口办件“拥堵”,再加上嘈杂的现场咨询和电话咨询不断,常常令登记工作人员忙得焦头烂额,穷于应付,无法静下心来进行审查,不可避免地埋下了种种隐患。

二、建立科学的应对和防范机制

制定切实可行的登记审查标准。在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上,应当树立防患于未然的观念,要通过内部的自我控制来对风险加强防范。对于登记注册这一行政许可,制定切实可行的登记审查标准,明确登记审查的“度”,特别是对实施实质审查以及审查的具体规程等应当作出明确的制度规定,方便登记人员按规程操作,这样才能有效防范不定风险的发生。

建立科学合理的审查核准制度。实践表明,在我国目前的登记体制下,繁杂的材料审查在一人核准制度下的风险较大,纯粹为了提高办事效率而采用的一人核准制度并不可取。推行简单事项一人核准、复杂事项“一审一核”、疑难事项集体会商制度,不仅有利于各级登记机关积极履行职责,对各类市场主体实施积极准入,同时也有利于登记人员防范不必要的风险,避免渎职现象的产生。

探索登记制度改革,完善前置审批目录。加快《商事登记法》的制订和出台,实施市场主体的法人资格与营业资格相分离,将可以有效地解决设立登记时的前置审批困扰,为登记机关正确履行职责提供保障。同时,在《商事登记法》出台前,应当尽早公布前置审批目录,方便登记人员操作,对国家新增的前置审批目录也应通过各种途径及时加以落实,以避免登记人员“摸着石头过河”,产生“不敢登记”或“无所畏惧”的两种极端情形,引发不作为或许可不当的风险。

不动产登记风险点范文3

贷款对象过于集中且侧重于中长期贷款目前,基层行大都倾向于向大型企业和大型项目发放贷款,集中于少数热门行业,并为此展开激烈竞争。随着市场和需求的不断变化,这些大型企业和项目由于其所需资金量大,其潜在的风险相应高。同时,中长期贷款受国家经济政策变化的影响较为明显,使中长期贷款面临巨大的利率风险。存在着信贷资金来源出现短期化与运用的长期化的矛盾。这种“短存长贷”问题得不到解决,一旦发生损失,流动性影响很大。同时,大客户也“货比三家”,可供选择余地加大,在贷款总量、担保手续、利率水平、办事效率、服务态度等各方面对银行提出苛刻要求,稍不如意就出现“炒”银行现象。

贷款审批权限逐步上收削弱了基层行对贷款发放的能动性基层行的贷款审批权限逐步上收,有利于上级行整体把握信贷风险,但因审批环节过多、手续过于繁杂、逐级报批的制度影响了工作效率,降低了企业取得贷款的时效性。有权审批行一般都根据基层行报送信贷材料的表面真实性、完整性、合规性、合法性来选择性审批发放贷款,难以通过实地考察来直接了解掌握信贷客户的实际风险变化情况,也不利于及时为基层行提供防范和化解信贷风险的指导性意见。

对策一是坚持集中和分散相结合的原则,适度下放贷款审批权限,增强基层支行信贷管理灵活度。二是进一步改革和完善现有信贷管理制度,建立科学的考核和激励机制,从自身实际出发,积极转变观念,逐步改变过去的“靠规模”、“靠抵押担保”、“信贷零风险”等信贷投放观念,承认合理的信贷风险存在性,抛弃过去因不良贷款率上升而出现矫枉过正、因噎废食的做法,健全信贷激励和约束机制,建立科学合理的信贷岗位考核办法,使“责、权、利”有机结合,做到责权分明、奖惩兑现,从而最大限度地调动客户经理信贷业务拓展积极性。

贷后管理落实缓慢

一是权利凭证管理不严格。不少行忽视贷款重要凭证的管理,他项权利证明、抵押物保单、存单、国债、有价证券和股票等有价证券管理混乱,未能按有价单证人库保管的有之,这是贷后管理中存在的较为突出的问题,极易造成依法管贷、依法保全、依法清收上的法律漏洞。二是信息录入更新不及时。有的客户经理不能严格执行信贷管理系统的操作要求,贷款信息录入有隔日操作的现象,导致数据当日核对不准;有的客户经理对信贷客户的财务信息、保证人的担保信息录入滞后,导致系统信息不完整;有的客户经理对信贷客户发生的重大事项录入不及时,导致不能从信贷管理系统中反映客户的变化情况;有的客户经理对贷款五级分类的形态不能适时调整,导致贷款形态不能准确反映。信息登录滞后已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信贷管理系统在贷后管理中的作用。三是贷后管理监控不全面。主要是在线监控不到位,仅仅按月核对贷款余额、表内表外欠息余额等,没有对信贷管理系统信息的完整性、真实性、及时性实施有效的监控;现场监控不到位,风险经理及其主管组织开展的定期、不定期现场检查比较少,对客户经理实际操作中存在的问题发现不了;联合监控不到位,信贷业务涉及多部位、多环节,需要多部门联合监控,但很多行由信贷、财会、审计等部门组织的检查较少,贷后监控存在局限性。由此,导致贷后监控质量下降。四是风险预警控制不严密。贷款的首次跟踪检查和贷后定期检查仅仅例行公事,填些表格,应付检查,得过且过;对客户财务变化的预警、生产经营状况的预警、管理层人员变动的预警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风险点控制不严密;对客户信用等级的定期复测工作不仅前台没有做到位,后台也没有做好,没有延伸风险预警和控制的触角。五是对担保物、担保人监管不正常。对担保物、担保人监管也是贷后管理的重要环节,它直接影响到第二还贷来源的可靠程度。但不少客户经理对这项正常性工作有时紧时松的现象。未能开展正常的监管活动。六是客户资金管理不全面。借款合同用途、借据用途和实际用途有不一致的现象,一些不符合规定的用途和限制性条款通过移花接木变通,暗渡陈仓转移,巧立名目变更,导致部分信贷客户出现资金分流、挪用等现象。有的柜面把关不严,内外协调配合不到位,尤其是对到账资金监管不力,这也是信贷资金形成风险的一个重要因素。七是信贷档案资料收集不完整。信贷档案是银行提供、管理、收回信用全过程的真实记录,有着极其重要的价值。但信贷档案资料收集不全也是贷后管理中的一个共性问题:内部基础性资料失缺,有的客户经理贷后检查记录、信贷台账等基础资料不全;法律文本资料失缺,主要缺失的是董事会同意贷款或对外担保的决议书、验资报告等重要资料;客户财务资料缺失,主要是借款人或担保人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等资料收集不全。

抵押担保潜在风险大

贷款抵押担保作为防范风险的主要手段,在信贷管理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是管理中,也普遍存在忽视抵押担保风险现象,造成信贷资产面临的风险不少。有效地防范信贷风险,必须高度重视贷款抵押担保中风险的防范。

房地产抵押登记部门不一。带来抵押登记风险

目前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情况看,房地产登记机关分设还属多数情况,由于目前抵押登记没有统一、规范的做法,存在着较多问题:一是由于工商管理部门不办理相应的土地、房产权证,不掌握土地、房产权源,在办理抵押登记时容易出现重复登记;二是土管、房管和工商等三个部门在房地产登记上存在业务竞争,由于受到各自经济利益的驱动,往往只注重房地产登记的数量,而忽视对房地产登记的管理;三是土管、房管和工商作为国家行政管理部门,由于失职而导致银行风险,金融机构很难追究其责任,从而增大了金融机构抵押登记上的风险。

信息不对称由于信息的不对称,基层行很难从表面审核抵押登记的真实性,目前基层行为了控制抵押物出现抵押登记风险,往往在办理抵押物登记时,采取客户经理与借款人一同到有关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既降低了办事效率,又无法从根本上消除风险隐患。

资产评估等中介机构行为的不规范性资产评估等中介机构从自身经济效益出发,往往容易出现最大限度地满足借款人的需要,不是根据资产实际价值而是根据贷款需求来确定资产价值,造成资产价值大量被高估,而基层行又缺乏相应的资产评估能力,对抵押物的实际市场价值很难确定,也容易造成贷款抵押不足。

对策第一,进一步明确抵押登记机关,规范抵押登记行为。从实践情况看,目前较为规范的做法应是:以土地

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作抵押的,其登记机关应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为宜;以房地产或者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登记机关应为核发房产证书的房产管理部门为宜。而作为工商部门,因为没有房产、地产的权源依据,因此,不宜作为房地产抵押登记的部门。第二,作为房地产抵押登记部门,应进一步完善抵押登记制度,规范抵押登记行为,不断加大抵押登记的软硬件建设,逐步建立抵押登记的信息共享平台,提高透明度,从而有利于银行开展对房地产抵押登记的事前监督和事后检查,从根本上防止不法分子的欺诈行为。第三,正确评估抵押物的市场价值,灵活撑握抵押物贷款抵押率,降低抵押物变现损失。作为资产评估机构,应坚持客观、公平、公正原则,实事求是地反映抵押物的市场价值,不能偏向借款人或贷款人而对抵押物实行价值高估或低估,也不能进行虚假评估。基层行可以选择几家资产评估中介机构作为签约单位,要求其对本行贷款抵押物开展评估,并明确各自的权利与义务,对违反规定没有客观公正地对抵押物作出正确评估的,可以解除签约,并对该中介机构进行评估的抵押物不予发放抵押贷款。第四,严格客户经理行为,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第五,密切关注企业改革动态。属于已办理抵押担保手续的财产物资,要提前向法院采取措施保全抵押资产。

信贷风险预警不及时

不动产登记风险点范文4

关键词:船舶贷款 担保风险 防控

伴随全球经济整体复苏形势下航运业的稳步发展,造船业经历金融危机的低谷后,行业景气正逐步恢复。由此而引发的资金需求也愈发增多。与传统的固定资产贷款相比,船舶贷款同样具有周期长、投资大、法律关系复杂的特征。同时,由于船舶自身的特殊性及航运业所具有的周期性、波动性等特征,也使商业银行船舶贷款蕴含着较高风险。造船行业属于劳动和资金密集型行业、周期性较强。虽然从长期看,世界造船中心进一步向亚洲转移,有利于促进我国奠定造船强国地位,但从中短期看,我国造船业正处于产业升级、资源整合阶段,整体产能不均衡并存在一定过剩。行业内集群的分化和整合将加剧,部分企业将继续面临撤单威胁、建造周期长、产能升级等多种困难,商业银行船舶贷款的风险不容忽视。基于船舶建造的过程,可将船舶贷款担保划分为在建船舶担保与建成船舶担保,本文重点论述上述两个业务阶段中所蕴含的风险及防控。

一、在建船舶抵押业务风险防控

(一)在建船舶担保业务主要模式

船舶贷款过程中,以船舶交付为时点,船舶交付前相应担保方式主要如表1所示:

表1

在建船舶担保方式

(二)在建船舶抵押现行法律依据

2009年6月以前,我国关于在建船舶抵押的法律零散规定于《海商法》、《担保法》、《物权法》及地方性法规之中。2009年6月海事局公布的《建造中船舶抵押权登记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提高了在建船舶抵押的可操作性,成为在建船舶抵押业务登记环节的全国统一性法律依据。总结上述立法,船舶抵押法律规范主要如下。

1抵押标的范围

《海商法》第十四条规定:建造中的船舶可以设定船舶抵押权;《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可以设定抵押。

1994年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若干问题的说明》,将在建船舶定义为:已经安放龙骨或处于相似建造阶段的船舶;《暂行办法》中规定:作为抵押物的建造中船舶,如为分段建造的,应该已经完成至少一个以上的船舶分段并处于建造阶段;如为整体建造的,应该已经安放龙骨并处于建造阶段。

2主体资格限制

《海商法》、《物权法》、《担保法》均未对在建船舶抵押的抵押人与抵押权人作出限制性规定。但《暂行办法》中规定在建船舶抵押人只能为“满足国家或有关主管部门资质要求的船舶建造企业”;抵押权人为“具备发放贷款资格的金融机构”。

3抵押登记

在建船舶抵押登记采用登记对抗主义。《物权法》在第一百八十八条明确规定: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三)在建船舶抵押的主要风险

1在建船舶的不确定性

从理论上看,抵押物必须具备特定性、价值性和可让与性。而船舶于建造过程中,始终处于不断变化之中,并不完全符合特定性要求;就价值性而言,在建船舶表现形态为钢材、设备的焊接安装,船舶建成之前并不具有多高的价值;未完成的船舶,其转让性通常较差。

此外,《担保法》、《担保法司法解释》、《暂行办法》均设有禁止超额抵押的规定,加之在建船舶的不确定性,严重制约了实务中在建船舶抵押的可操作性。

2在建船舶所有权的多样性

权属清晰是抵押物用于抵押担保的前提条件,《暂行办法》明确要求特定船舶建造企业方可设置在建船舶抵押担保。而在建船舶所有权却具有多样性。

船舶建造合同多采用格式合同,不同版本合同对建造船舶的所有权往往有不同约定。如:西欧造船厂协会提供的标准造船合约(AWES格式合同)约定:买方在支付了第一期预付款后,在建造的船舶及设备归买方所有;而日本造船商协会提供的SAJ格式合同约定:船舶的所有权和风险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给买方后同时转移给买方,在交付成立之前,本船以及上面设备的所有权和风险都属于卖方。

3抵押权实现的局限性

建造中的船舶尚不具备航运的使用价值,无论整体出售抑或分解成组成动产出售,其转让价格通常远远低于正常的船舶转让价格。在建船舶转让过程中,转让价格受船舶特征、市场容量、市场行情、转让手续、转让费用等多种因素的影响,加之作为抵押权人的金融机构往往缺乏管理在建船舶的专业技能与经验,转让价格往往存在不能覆盖抵押权人船舶贷款债权的风险。

(四)在建船舶抵押风险防范措施

1审慎评估在建船舶价值

(1)明确界定抵押物范围

鉴于在建船舶的不确定性,商业银行可在融资合同中借鉴《1967年建造中船舶权利登记公约》第八条规定,将抵押物范围约定为:在未有相反约定的情况下,所登记的抵押物及在船厂占有之下的,已用标志或其他方法清楚表明将要安装在该船上的材料、机器和设备,并包括因在建船舶灭失、损坏、征收等而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

(2)实时评估抵押船舶现有价值

建船实务中,船东付款一般是采用“里程碑”式的付款形式,即按照船舶生产过程中的节点支付一定的款项,通常的节点包括:船舶开工时;上船台时;船下水时;舾装时;交船时。商业银行可依据《暂行办法》规定,于每个支付节点款项支付前,要求船厂或船东委托经商业银行同意的资产评估机构对在建船舶价值予以评估,并依据评估结果,办理相应抵押权登记或变更登记。

考虑到前述在建船舶抵押权实现的局限性,商业银行可以依据项目具体情况,合理约定在建船舶抵押率。

2严格把控在建船舶所有权归属

《暂行办法》明确规定在建船舶的抵押人为船舶建造企业,如此规定虽然排除了船东、商办理在建船舶抵押,限制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空间。但由船舶建造企业享有在建船舶所有权并办理抵押登记,也即排除了可能出现的船舶建造企业的留置权,更有利于商业银行贷款债权的维护。故商业银行叙做船舶贷款时,应当要求在船舶建造合同中明确约定在建船舶所有权归属于船舶制造企业,以确保抵押权设立的合法有效。

3采用补充担保方式

基于前述在建船舶抵押权实现的局限性,为避免抵押权实现价值可能无法完全覆盖商业银行贷款债权的风险,商业银行可要求船厂或船东就可能的差额提供退款保函、股份质押等其他担保方式以维护其债权利益。

4强化贷后管理

商业银行应当加强对授信项下船舶建造进度的跟踪,定期监控合同履约情况。加强现场检查和监管,业务叙做部门可定期对借款人实施现场检查,必要时可引入第三方造船监管中介机构,由其定期提供真实有效的评估报告,以此作为建造方履约情况的参考,防止因船厂违约造成工程延时,进而导致船东弃船。

针对现阶段我国造船业产业升级和资源整合的现状,商业银行在叙做船舶贷款业务过程中,应当合理控制对单一客户的表内外信贷余额,防范集中度风险。商业银行可综合考虑客户资信与竞争力状况,合理确定单一客户信贷资产余额占借款人全部负债余额的一定比例。同时,加强对贷款资金的用款管理,贯彻执行“三个办法、一个指引”相关要求,按照实贷实付原则监控信贷资金流向,保证贷款按约定项目和用途使用。

二、船舶建成阶段贷款风险防范

(一)该阶段商业银行船舶贷款债权的主要保障措施

表2

建成后船舶既作为抵押物,又作为借款人的还款来源,是贷款人贷款债权的主要保障。以上三种保障措施均围绕船舶而设置,一方面立足于保障船舶的稳健运营,另一方面强化船舶运营出现问题时,贷款人的介入与救济措施。

(二)船舶建成阶段商业银行贷款债权主要风险

首先,航运作为船舶的基本功能,直接决定了船舶贷款抵押标的的移动性。船舶在不同法域、不同法律环境下实施的行为,可能直接影响船舶的运营状态和抵押权实现的成效。船舶的移动性,也造成了贷款人难以有效掌控船舶的实时状况,进而可能导致贷款人延缓采取相应措施。

其次,船舶抵押权虽然明确了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但船舶优先权作为海事领域的通行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抵押权的保障作用。另外,船舶经营过程中,可能出现拖欠船员工资、港口费用、事故救助费、人身伤害索赔、侵权索赔、海域污染、船舶征收,甚至海盗行为等均会影响船舶的持续经营。

最后,船舶建成后的租金通常为借款人的主要还款来源,但散货船、集装箱船、班轮类船舶等不同类型的船舶在运营中收入的波动与风险各不相同,且航运业收入与宏观经济形势联动较强,易受经济波动影响,进而造成借款人收入来源的不稳定性。

(三)商业银行风险防控措施

1建成船舶抵押风险防控

(1)船舶登记地的确定

船舶登记的国家也被称为“船旗国”,船舶登记地的确定是船舶航运的前提,在船舶进出港口时,船舶须提供有效的船舶登记证。船舶登记地的确定,一方面能够确定登记船舶的拥有权以及登记船舶的抵押,更重要的是确定了该船旗国对船舶要求的技术、安全、质量的标准。

商业银行在确定建成船舶抵押登记地时,应当谨慎考虑以下因素:

A船舶抵押登记地法制状况

商业银行确定抵押登记地时,应当对拟登记地法制情况作出全面尽职调查。包括船舶登记地相关立法状况、政治环境、航运管制等,船旗国应当具备较完备的海商、船舶、公司、担保立法规定,同时船舶抵押登记的费用较低、效率较高。当地法律应当对船舶抵押登记、船舶抵押权实现等方面明确规定抵押权人相应权利及保障措施。

B船舶标准

船旗国船舶管理机构有责任监管登记船舶的安全标准和实体状况,但每个船旗国的立法不同,宽严不一。对银行来说,应当避免抵押品的安全或实体状况达不到国际上的认可标准,甚至影响船舶的适航性。所以,从银行的角度看,确定高标准要求的船旗国,无疑有利于抵押船舶良好状况的维持。

(2)约定“命令船长”条款

银行在贷款协议中约定,当银行实现担保权利时,可以直接命令船长把船舶航运至某目的港。“命令船长”条款有利于贷款人强化对船舶的控制,便于就船舶采取约定担保措施。

如此安排有利于银行确定最优的担保权益实现方式。如船舶一直停留在一些不适合诉讼、扣船或当地法院难以拍卖船舶或手续烦琐的港口,银行将难以有效实现担保权益。而通过上述“命令船长”条款,银行可要求船长将船舶航行至便利权利实现的目的港。

(3)合理确定船舶抵押率

由于船舶抵押权实现的局限性,商业银行可以就抵押船舶合理约定抵押率,并约定超过约定抵押率的补充担保措施,以预防可能的船舶优先权等因素造成的船舶价值难以覆盖且全部贷款债权。

2应收账款质押担保风险防控

当船舶租金收入为船舶贷款的主要还款来源时,通过未来租金收益的质押,能够有效排除其他主体就船舶运营收入所主张的权利请求。应收账款质押业务中,商业银行应当注意:

首先,应收账款质押的标的包括租金的同时,船东可能取得一次性收入也应当包括在质押标的之内。如租船人因违反船租而支付给船东的赔偿款项;救助其他船舶后,被救助的主体所支付的费用;以及船舶被强制征用所获得补偿等。

其次,商业银行应当就船东收入、支出账户签订相应监管协议。监管协议中应当明确要求船东取得租船人的租金支付文件,租船人承诺所有租金将直接支付至船东在贷款人处的收入监管账户。

3保险权益转让风险防控

保险权益转让措施为船舶贷款又一通常采取的担保措施,该措施明确要求船东购买符合贷款人要求的保险产品,并在法律允许的最大限度内,约定贷款人为保险权益的第一受偿人。

(1)合理确定投保范围

广义上的船舶保险分为船壳保险和保赔保险两种,船东通常购买的保险有:①财产保险。这类保险是针对海险和战乱对船壳或轮机(hull and machinery)造成的损失;②第三者责任保险。这类保险是针对船东或船舶因意外对第三者产生的责任,如货物损坏,货主向船东要求赔偿;船舶产生油污,海事当局向船舶要求赔偿;与其他船舶发生碰撞后或在海难或意外中其他船舶、船员、乘客就人员伤亡向船东提出的赔偿。

基于船舶保险高度的专业性及具体贷款项目的差异性,为银行可以委托保险顾问公司提供专业保险意见书,用来确认船东所买的保险和有关的保险公司是否达到银行的要求。如此安排,一方面可避免保险险种选在难以覆盖贷款风险的情况,另一方面可避免因被保险人可能的失误(如未满足明确告知义务等情况)而导致的保险条款设置无效。

(2)购买抵押权方利益保险

抵押权方利益保险(mortgagees’ interest insurance)目的为对冲保险公司特殊情形下的拒绝赔偿风险,该保险险种始自1986年伦敦市场采用的“协会船舶抵押权人利益保险条款”。如船东在购买保险时,信息披露没有达到保险公司规定的标准,或者船东违反了保险产品的约定,导致保险人免责等情形下,通过已购买的抵押权方利益保险,即可保证贷款人贷款债权的有效受偿。需要注意的是,该种保险的保险费用,应当由船东予以支付。目前,此种险种在国内市场上少有开发,但在国际保险市场上则比较普遍。考虑到船舶建造及运行的国际化程度愈来愈高,该险种的购买无疑将有利于保护贷款方的债券安全。

参考文献

[1]李连君、李天豪:《船舶融资的法律与实践》,载《中国海商法年刊》,2009(1)。

不动产登记风险点范文5

【关键词】应收账款 质押融资 风险防范

一、应收账款质押存在的风险

(一)法律风险

1.应收账款本身存在缺陷而产生的风险。(1)应收账款虚假。出质人欺诈,用根本不存在的应收账款出质。应收账款虽然真实存在,但在出质前已被清偿,但出质人未将其入账,同时以不真实的数据或以其他应收账款数据冒充。出质人转移账款,在收取了付款人清偿的债务后,并没有提存或提前向融资银行还款而是挪作他用。其实这三种情况在实际业务中普遍存在,因为我国中小企业管理制度不完善,很多企业都存在一定的财务问题。(2)应收账款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这主要是说应收账款价值虚高的问题,出质人或出质人与应收账款债务人合谋虚报应收账款价格,从而使其超过或者远超过合同或实际应付的价格,或者货物折扣销售,且出库价与返还折扣双条线记账,使账务上的应收账款与最终实际应付价不一致,但出质人故意隐瞒。但是不论哪种情形,出质价格均高于实际应付价格,从而造成应收账款价格虚高。(3)应收账款本身不合法。首先,应收账款来源不合法;再次,应收账款质押合同是无效的,比如合同并不是质押双方自愿签订的,或者可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最后,可撤销合同、效力待定的合同因可能被撤销、归于无效,从而会导致应收账款债权不许存在。(4)应收账款的时效性问题。我国《民法通则》及相关的司法解释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延付或拒付租金、寄存在物品损毁或丢失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国际贸易的诉讼时效期间为四年),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超过诉讼时效后权利人即丧失胜诉权,如果,其诉讼请求不再被法院保护。法律同时规定,诉讼时效可以因下列事由中断:提讼,权利人提出要求,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和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由此可以看出,在时效内,如果出质人未行使或怠于行使权利,将可能使质押担保失去了意义。(5)应收账款转让问题。在下列两种情况下,应收账款质权会产生法律风险:第一,企业先将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公司,办理了融资,其后又将应收账款质押给银行,办理贷款;第二,企业先将应收账款质押给了银行,之后又将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公司。

2.应收账款质押公示制度不完善而产生的风险。2007年10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据《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运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其具有登记、查询和登记文件验证三大功能。

风险表现在,质权人是单方登记,《登记办法》第7条规定:“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由质权人办理。”第18条规定:“质权人凭修改码办理展期、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登记操作规则》第3条规定:“质权人或其人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应当注册为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的用户。用户对登记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的当事人通常涉及多方,即出质人、质权人和利害关系人(包括应收账款债务人和其他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登记办法》和《登记操作规则》仅规定由质权人单方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剥夺了出质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利,同时,《登记操作规则》第3条规定质权人对登记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第14条规定:“出质人法定注册名称、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或其他登记内容填写错误的,由此引起的后果由用户负责。”使如果出现出质人和第三人等恶意串通,提供虚假的出质信息及资料的情况,质权人仍要承担法律责任,这就出现了很多正义和纠纷。

我国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源于国外的动产担保电子登记制度,可我国的现有条件并不能完全支持这一体系的完美运行,首先,我国社会信用体系不健全,滥用制度漏洞的事情屡见不鲜;其次,因出质的应收账款没有统一的规范,出质人有可能会利用这一点而把其改头换面再重新出质;再次,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时并没有由登记机关进行实质性审查,仅由质权人单方描述,这在很大程度上加大了风险。最后,《登记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登记期限界满,质押登记失效。”第十六条规定:“质权人办理展期、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与出质人就展期、变更事项达成的协议。”也就是说,若出质人没有与质权人就展期达成协议,质权人就不能进行登记,会导致质押失效,质权也就失去目的,无法担保出质人履行债务,产生风险。

3.未及时通知第三债务人带来的风险。据上所述,应收账款质押通知第三债务人的义务应由出质人承担,若出质人没有及时通知,则第三债务人到期可向出质人清偿债务,虽然质权能追及到清偿款上,但仍会给质权人带来不必要的风险。

(二)商业风险

1.第三债务人履行能力的欠缺。(1)应收账款债务人的偿付能力不足。中小企业的经营往往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经营决策上的错误,管理上的失误,市场形势的变化等等都会导致企业的资金链发生问题甚至企业破产,而应收账款质押贷款中,用于担保的应收账款的质量是由应收账款债务人的履约能力来决定。(2)应收账款债务人信用的缺失。若出质人和应收账款债务人恶意串通,在设定质押后故意免除对方债务、提前支付有关应收账款、改变支付方式,会使质权人的担保权益悬空。

2.第三债务人可能行使抗辩权和抵销权等。《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了:“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期限。”如果出质人未履行、商品质量或服务存在问题,第三债务人可以行使抗辩权拒绝支付应收账款,从而会对质权人的质权带来很大风险。如上文所述的,当质权已届清偿期,而出质人无力履行其债务时,质权人实际上已取代出质人成为第三债务人的债权人,可代位行使债权人的权利,对于此时第三债务人使自己丧失履行能力的法律行为,质权人可以进行撤销。但是在被担保债权届至清偿期之前,银行却无法干涉第三债务人除清偿行为以外的行为。所以,难保在入质时,具有清偿能力的第三债务人在被担保债权期满后,丧失履行能力。同时,第三债务人对于其在债务入质之前取得的抗辩权和抵消权仍具有向出质人行使的权利,这也会导致商业银行的债权丧失担保。

当应收账款债务人进入重整程序时,借款人的应收账款债权不能够得到及时清偿,而是按重整计划规定的数额、时间来清偿,同时重整程序中,普通债权人的债权通常停止计算利息。这种情况下,质权人不仅有不能按期偿还贷款的风险,还损失了相应的利息收入,导致应收账款清算价值比实际账面数额要低,回款时间延长,使用于质押的该应收账款价值减少,产生风险。

二、应收账款质押风险防范

(一)法律风险防范

1.针对应收账款本身缺陷所做的防范与控制措施。(1)要求出质人对出质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合法性等方面作出承诺,并明确法律后果,如要求借款人提供的财务报表等真实地反映借款人的财务状况以及经营状况;借款人提供的所有应收账款证明文件都是真实的,没有虚假、提前签发发票等欺诈行为,并不存在合同纠纷;用于质押的应收账款上不存在其他担保物权;用于质押的应收账款产生的基础合同不会被撤销或宣布无效。(2)设置专用回款账户,并要求对方执行通知义务。为防止出质人转移或隐瞒应收账款,成立一个专门账户,并在付款人清除债务后告知银行,同时,在发生客户退货、销售折扣、诉讼纠纷时通知银行,使其有足够的时间来处理相关问题。(3)约定违约情形,因清偿期满后的违约行为银行可立即对其权利进行追索,但一些清偿期前发生的损害质权人利益的事则无法在当时追究,因此我们可在事先进行约定以降低风险,如借款人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丧失清偿能力或陷入财务危机;出质人发生合并、分立、被停业整顿、被吊销营业执照等情形时,合同可要求出质人追加提供新的担保若不能提供新的担保并不能尽快还款时,质权人有权要求提前偿还贷款。(4)规定应收账款质押后不得进行转让,抵消等。一旦出质人用应收账款二次融资,将会出现多方权利人,从而使质权人在追回账款时产生法律纠纷,损害银行的相关经济利益。(5)对还款方式进行多样化区分。在还款人出现经营问题或财务问题等即企业丧失还款能力时,支持质权人向出质人进行追索,这在一方面加速了回流资金,因为《物权法》第219条第2款的规定:“质权实现的方式有三种:折价、拍卖、变卖”,即贷款银行要实现应收账款质权首先要与出质人协商,协商不成再经过法院拍卖,周期太长;另一方面也增加了质押贷款的安全性,有利于风险的分散。(6)注意应收账款质权债权的期限性时效性。这主要体现在要注意合同的期限性以及进行诉讼的时效性。(7)设定质权人在权利追索时具有优先权。其实,在我看来,这一问题想要从根本上解决,最重要的是完善相关立法,明确在这类业务中应收账款的种类、性质、时效、权利凭证编号、币种、金额、支付期限、付款义务人名称及地址、付款方式等内容问题,从而在根源上杜绝不合格的债务人,不合格的应收账款,并严格设质条件,规范应收账款设质行为,使出质人利用应收账款多方获益的美梦成空。

2.针对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制度不完善问题的防范。(1)确立当事人共同登记制度。如前文所述,我国实行单方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的制度设计,这不仅剥夺了出质人、债务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参与登记的合法权益,而且额外增加了他们的登录查询的负担,增加了其行使救济权利的诉讼成本,同时,要求质权人为出质人等的过错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也有失公平。因此,应规定质权人与其他当事人共同在登记机构办理登记手续,各自对其填写信息的真实性负责。其实在我国发张比较成熟的不动产抵押中大多都是多方登记,这很值得借鉴。(2)规范社会信用。银行可根据客户企业的资信记录,实施一定的奖惩措施,如提高信用良好企业的质押率,对信用较差的企业收取违约金等等,虽然这或许并不能改变我国社会信用缺失的现实状况,但也能发挥一定的作用。当然,我们要想建立良好的社会风气,最主要的事加强社会道德建设,与本文论题不服,在此就不多赘述。(3)强化登记机构的审查职能。目前征信机构只对登记进行表面的形式要件审查,使质权人从一开始便可以违背出质人或第三人的意愿,进行恶意登记,从而给出质人和第三人造成损失,而这我们是可以避免的。在这里所说的强化登记机构的审查职能并不是要求登记机构对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实际的去查每一笔应收账款,而只是要求其在登记过程中能不流于形式,切实承担一定的审核义务。首先,其可以增加和完善登记系统的审核标准,使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合法性具备公信力。其次,采取实质审查高于形式审查的标准。《物权法》第228条的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说明现在采用的是登记生效主义,这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企业虚假登记的风气,可进行改正。

(二)商业风险防范

在应收账款质押中,应收账款的分析与价值确定以及后续监控非常重要。银行应从业务开展之初就对其高度关注,选择质量高的应收账款,同时不放松后续监控,避免损失。

1.强化贷前审查。(1)选择债务人。应收账款质押是建立在债务债权关系之上的,债务人有没有还款能力,应收账款能不能变现,决定银行是亏损还是盈利,因此,办理质押贷款时,需要考虑的主要方面之一就是应收账款债务人是否具有良好的信用记录和足够的还款能力。考察时我们可以从以下这几方面来进行评价:应收账款债务人信用记录是否良好,有没有恶意拖欠银行贷款的行为等;应收账款债务人经营状况如何,是否盈利,盈利多少,有无还款能力;应收账款债务人经营何种产品,市场前景怎样,有无国家政策扶植。一般来说,银行选择贷款对象会更倾向于那些给资金雄厚的核心企业提供配套货物或服务的性用良好的上、下游中小企业,因为这样的应收账款的债务人属于大型核心企业,资金雄厚,还款能力很强,应收账款变现的可能性很大。反之,如果应收账款债务人偿债能力较弱,或者信用达不到银行要求,银行很可能会拒绝对其提供相关业务。(2)选择应收账款。应收账款质押融资的本质是以应收账款的回笼资金作为第一还款来源,因此选择高质量的应收账款是一项很重要的工作,我们需要从中剔除不合格应收账款,并计算可贷额度。合格的应收账款是指真实有效的、没有争议的、未超过诉讼时效的应收账款。那么,我们首先要确定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在此,我们可以通过向债务人发函的方法,如果应收账款债务人回函认可该应收账款金额,说明该应收账款就是真实存在的,当然,我们还可以通过查证相关资料档案来确定。其次是应收账款是否存在争议问题,对这一点,我们可以对出质人的商业信誉及产品质量,以前是否存在因货物、设施等质量存在问题或瑕疵发生的退货、退款以及发生诉讼的情形出现来判断,同时我们应注意出质人与应收账款债务人是否属于长期的合作伙伴,应收账款回款是否都比较及时,应收账款发生的基础合同关系是否存在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等导致合同无效、可撤销的事由,应收账款产生的基础合同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其他货币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存在债务抵销的可能性。最后我们要确定应收账款是否在时效期内。应收账款是否经过质押登记。《登记办法》第五条规定:“同一应收账款上设立多个质权的,质权人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行使质权”因此,这一点不能忽略。应收账款是否合格,其账龄也是重要的标准之一。账龄越长,收回的可能性越小。在商品贸易中一般是要求30天内偿还所欠账款,当然也有例外,但在应收账款质押中,一般做法是超过偿还期3倍时。此外,大多数的贷款协议明确规定,一个客户任何一部分(一定比例)应收账款不合格时,就认定该客户所有账户的应收账款质押都不合格,这被称作“交叉账龄老化”。也就是说,如果某应收账款债务人名下账龄超过期限的比例较大,那该债务人名下所有应收账款都将被视为不合格的应收账款。尽量选择应收账款周转天数少的企业。这样的企业收账速度快,平均收账期短,坏账损失少,资产流动快,偿债能力强。与之对立,天数越长,则说明债务人施欠时间长,资信度低,这会增大发生坏账损失的风险,同时也说明公司催收账款不力,使资产形成了呆账甚至坏账,造成了流动资产不流动,这对银行的收账很不利。应收账款过于集中时要慎重。当应收账款过于集中,如单笔金额过大,主要应收账款集中于少数客户,银行要十分注意,因为这种情形也意味着风险集中,最好选择时将其放在一边。重点关注关联企业的应收账款。无论是对上市公司还是中小企业,关联交易都已经成为关注的重点,主要是为了防范欺诈性风险。(3)要求付款方承诺只向应收账款质押专户付款。这是银行确保资金顺利回笼的重要措施,并能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企业转移款项的风险,对银行而言,不可缺少。然后,计算可贷额度可贷额度由合理应收账款和放贷率两大方面来组成,二者乘积将会是企业能够用于生产经营或其他方面的贷出金额。其中,放贷率时由银行据其成本和期望收益值综合计算出来的。

2.加强贷后管理。完善的贷后管理可预先检测到风险,并及时做出解决方案。(1)监控应收账款回款情况。在我看来,银行可针对不同的客户设立专门的账户,毕竟企业应收账款来源广,若没有实现整合很难,很难发现问题,从而错失控制风险的良机。银行可以在发放贷款时,要求出质人在贷款银行处设立应收账款回款账户,并要求出质人通知债务人将偿还应收账款直接将资金打到上述回款账户中。此外,贷款银行还应与出质人签订资金监管协议,约定该回款账户中的资金,未经贷款银行同意,出质人不得支取,从而避免出质人将收账款回款后不用来还款而挪作他用。(2)动态调整应收账款质押融资的金额。在应收账款质押循环贷款中,要求借款人向贷款人提供动态信息报告,供贷款人动态的调控借款人的可贷款额度。动态信息报告是指借款人定期向贷款银行提供以下有关材料,让贷款银行掌握企业的经营状况,通常包括:应收账款清单、应收账款回款清单、借款基础证书。应收账款清单反映的是企业现有的应收账款账龄明细,应收账款回款清单则反映企业收回的应收账款明细,而借款基础证书,是指用于质押的应收账款对应的基础合同、发货单等材料,通常在借款人希望向银行申请发放新的应收账款质押贷款时,提供给银行的证明材料。这三者相互吻合时,应收账款回款清单无误。(3)对应收账款的非常规变化进行审查,建立预警制度。这里的非常规变化指的是诸如应收账款突然大幅增加或减少,出质人应收账款的债务人出现很大,应收账款大量不能收回等等,这时就需要企业特别关注,最好再进行一下实地考察,做出方案,以避免损失。

3.加强内部控制,实行内部操作规范化、流程化。应收账款质押融资业务的流程较多,如具体操作中的单据传递,可能涉及到多个借款人与第三方债务人之间的应收账款确认函、商品购销合同等很多单据传递问题,很容易错乱而产生风险,这就需要一套完整的内部控制制度。

参考文献

[1]关冬敏.关于防范应收账款质押法律风险的建议[J].2009年第22期.经济论坛.

[2]王东,黄勤,任莹.应收账款质押融资业务风险及其控制措施探析[J].2009年第7期.区域金融研究.

[3]洪谨慎.论应收账款质押融资影响因素[J].2011年第1期.现代商贸工业.

[4]董丽英.我国应收账款质押制度研究[J].2010年10月(下).法制与社会.

[5]李红.应收账款质押贷款风险评估中非财务指标体系研究[J].2009年第22期.中国经贸.

不动产登记风险点范文6

关键词;知识产权 知识产叔信托 法律关系

一、知识产权信托概述

近年来,由于知识产权人本身资金缺乏、知识产权市场交易信息不对称,尤其是中介服务市场不健全等原因,企业、个人手中拥有着大量的闲置专利而没有转化为生产力,这从一个侧面反应了我国知识产权科技成果转化率低,知识产权的转化急需找到一个新的突破口。其实,中国知识产权产业化的现状并不复杂,只要在知识产权中介市场做足功夫,健全知识产权交易体制,产业化程度就会明显提高。这就是引入知识产权信托制度,知识产权人通过信托方式委托信托机构经营管理其知识产权,不但可以让知识产权人享受其智力成果带来的丰厚利益,而且也不用负担管理之责。

所谓知识产权信托,是指知识产权权利人,为了使自己所属的知识产权产业化、商品化以实现其增值的目的,将其拥有的知识产权转移给受托人,由信托投资公司代为经营管理、运用或处分该知识产权的一种法律关系。

二、信托制度在知识产权中应用的价值

信托制度作为一种现代财产管理制度,为何可以用于知识产权的利用呢?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三点:

1.知识产权人缺乏专业的推广其知识产品的经验。一方面,知识产权人往往是作品或者发明的创造者,让他们抛弃创作或发明而从事专业的推广活动.这无疑会导致社会人力资源的浪费:另一方面,知识产权价值的无形性、不易确定性等特点会让其转让增加不少难度,并且还要花费大量的时间、精力。对于发明创造者而言,他们并不具有推广、宣传、谈判等市场经验,这也会让他们在交易中处于不利地位。此时信托乃是他们的最佳选择:由一个专业的信托机构来完成交易,这既保障了知识产权人的经济利益,又节省了大量的时间精力,何乐而不为呢?

2.信托制度是一种高效的财产管理制度。专业的知识产权信托机构对于知识产权成果的有效管理能够实现以下功能:

首先,信托制度能够为知识产权人防御风险。我们知道,知识产权不同于其他财产权,它必须通过投入市场、完成转化才能实现其价值。然而,山于知识产权的特殊性,其权利人在保有、维持知识产权方面存在着许多风险:知识产权的维持成本高昂,使得权利人面临着经济枯竭的风险:知识产权产品价值的不确定性,便得其权利人存在着评估失误风险:知识产权人在拥有其权利的同时也伴随着各种侵权行为发生的风险:在其许可他人使用或转让过程中也存在着对方当事人违约的风险。在引入了信托制度以后,这些风险就会随之降低,甚至排除.在知识产权信托制度中,一方面,信托财产转移后,风险即转移给受托人,由有经验和能力的信托机构来防御和处理管理中的风险。另一方面,信托机构拥有一流的专家团队、评估系统和后续防御措施,能够专业化的为知识产权人管理和利用其知识成果产出收益。

其次,信托制度能够实现知识产权的保值增值。信托制度具有保值与增值功能,其与知识产权结合后,不仅能够有效的防止知识成果价值的丧失与减少,还可以通过其专业化的运作流程将知识产权商品化、产业化,实现成果增值,获得商业利润。

3.知识产权信托为知识产权转化提供了新途径。我国的知识产权人往往是自然人,知识产权的许可、转让主要通过权利人与需求者单项交易的方式实现。这一交易方式必然导致的后果是:一方面,知识产权人拥有大量的发明专利而苦于寻找实施途径或者造成知识产权的闲置,别一方而,许多企业需求专利等知识产权,却不知从何处得到。’引入信托制度后,当委托人把知识产权交给受托人时,并不需要对该知识产权的价值进行评估,而信托机构不仅具有较强的市场操作能力、丰富的推销经验、一流的专业团队,还掌握着大量的市场需求信息,与数量庞大的生产企业(即知识产权需求方)保持着千

丝万缕的联系。信托机构能够轻松的实现供需之间的互通,这必将成为知识产权权利人和需求知识产权的企业之间的桥梁。

三、信托在知识产权应用中的问题及完善措施

我国《信托法》第7条规定:“设立信托,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并且该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本法所称财产包括合法的财产权利。"2001年i月10日颁布的《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第21条的表述就更为明确,该规定明确将知识产权信托纳入信托投资公司的经营范围。2007年i月23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重新《信托公司管理办法》,该法第16条规定:“信托公司可以申请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本外币业务:(一)资金信托:(二)动产信托:(三)不动产信托:(四)有价证券信托:(五)其他财产或财产权信托……。”《信托公司管理办法》重新回到《信托法》的起点,用“财产权”概括了包括知识产权在内的财产性权利。可见,虽然我国法律未明确规定信托公司可以经营知识产权信托业务,知识产权信托在立法七仍未引起官方的重视,但知识产权信托在法律上是站得住脚的。

2000年9月,武汉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率先在全国开展了专利信托业务,为专利权人期待以久的专利信托机构终于诞生,但仅仅是昙花一现,不到两年的时间便宣告失败,其中原因不得不另人深思:理论研究上的缺陷和实践中各种配套设施的不健全都会使得知识产权信托这一制度在现实条件下实施起来相当困难,这必将成为我们再次构建知识产权信托机构应当思考的问题。笔者认为,目前我国知识产权信托制度在实践中主要面临的困难有:权属不明,这使得作为委托人的知识产权人和作为受托人的信托机构法律定位不明确,不能够正确的履行自己的权利:大部分知识产权都有一定的权利期限,在知识产权的权利期间内存在着各种法律风险,如专利无效、期限届满等,这也可以说是知识产权信托首当其冲的风险;知识产权信托登记制度不完善,尤其是登记机关不明确,登记制度的无章可循会使知识产权信托当事人的利益保障受到威胁。

钊对我国知识产权信托在实践中存在的各种问题,笔者认为应该对症下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一)明确权属

知识产权信托的运行机制应为,权利人将其知识产权转移到信托公司名下,信托公司即享有信托财产的所有权继而成为法律上的权利人,委托人即原权利人成为受益权人,签订信托合同后,应当在知识产权局进行登记。这种割裂信托财产权的管理属性和利益属性的制度设计大大提高了信托管理的效率。武汉市专利信托业务开展时,我国还没有出台《信托法》,所以当时关于信托财产的归属问题并不明确。武汉市专利信托机构采取的是以合同的形式明确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并将此合同交由当地专利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来保证此信托行为生效。不难看出这种合同形式使专利“所有权”并没有在法律上予以转移,这样造成的后果是:一方面受托人没有有效的专利处置权,所以在专利的转化实施中无法以专利权人的名义去谈判转让或许可实施事宜。另一方面委托人扔然拥有专利所有权。这使他们很难尊重信托投资公司对专利的经营管理,他们可以撇开信托公司,借助信托效应进行私下交易。这极大的影响了专利信托的顺利进行。

(二)完善知识产权信托风险防范体系

知识产权信托风险,主要是指知识产权管理过程中由于种种问题带来的收益不确定性以及给受益人、受托人带来损失的可能性。在知识产权信托过程中,知识产权侵权、被诉无效、知识产权不能转化等情况几乎难以杜绝,这些都会使信托无法达到预期收益,受托人也要承受巨大的诉讼费用。笔者认为,要防范各种风险,最重要的是提高受托人对知识产权的鉴别能力。知识产权就像金融资产一样,有时是价值大而风险小,有时却是价值诱人但风险更大,受托人在受理知识产权信托时,应谨慎选择、认真挑选知识产权项目。但是,百密一疏,谁都不可能是商场上的常胜将军,因此,有必要引进保险制度,也就是信托公司与保险机构共同设计知识产权信托保险,当知识产权信托遭遇因各种原因引起的损失时,由信托公司和保险公司共同进行承担的一种风险分散机制。

〔三)完善信托登记,确立信托登记机关

知识产权登记制度的不完善是困扰知识产权信托实践急需解决的问题,一套完善的信托登记制度是必不可少的。信托登记制度的建立是一种法律制度的构建,所涉及的内容也方方面面,如信托登记机关、登记范围、登记内容以及登记效力等,在这些内容当中,最核心的就是知识产权信托登记主管机关

的确定。有不少学者建议建立一个独立的知识产权信托登记机关,但笔者更赞同在原有知识产权登记机关下进行信托登记。

首先,基于信托公示制度的需要。知识产权信托登记包括知识产权财产的转移登记和信托登记。在整个知识产权信托运行过程中,只有信托财产的转移登记是不够的,还需要向第三人表明其财产已信托的事实,即信托公示,与是信托登记应运而生。

其次,基于交易成本、交易安全的考虑。对于第三人来说,在同一个登记机构了解到此知识产权财产的权利状态有利于提高交易效率、减少交易成本,也有利于保护交易安全。

不动产登记风险点范文7

近年来,随着银行信贷业务的不断发展及风险防控意识的不断增强,抵押担保贷款已成为银行信贷业务的主要组成部分,抵质押物在缓释信用风险、支持业务发展、减少银行资产损失等方面发挥着积极的作用。但是,银行在押品管理各环节还存在着许多的问题,部分问题潜在风险较大,对银行抵押权的实现产生一定影响。因此,银行应采取有效防范措施,加强信贷业务押品的管理,稳定资产质量。

【关键词】

信贷业务;押品;风险管理

一、银行押品管理主要风险点

在信贷经营过程中,当借款人出现无法偿还银行贷款时,可以通过处置抵质押物来保障银行债权,但是从押品处置效果来看,往往会出现操作难、不易变现、损失率高等问题。所以,我们要密切关注押品管理中存在的风险隐患。

(一)押品的选择把关不严,造成部分信贷业务风险缓释措施流于形式。押品选择过程中片面追求形式和审批通过的可能性,忽视押品品质的选择和把关,没有充分重视抵押物的变现能力,接受有瑕疵不利于担保权实现的押品。未对押品潜在风险进行分析,对机器设备类押品在准入和选择上失当,造成无法变现或者变现价值较低;采用已设定抵押、产权不明晰等存在瑕疵的押品,致使在贷款发生违约时,抵押物无法起到风险缓释和化解作用,无法发挥第二还款来源的保障作用。

(二)抵质押权设立不规范,造成抵押担保的有效性没有保障。抵押合同存在瑕疵、他项权证登记信息有误、未取得抵押相关方同意的法律要件,导致抵押合同的有效性不足;抵押物未按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和土地未同时办理抵押登记;办理回收再贷、借新还旧时,变更抵押登记手续不合规;登记期限与信贷业务期限不一致;未按照规定给抵押物办理财产保险。抵押登记管理不严格,抵质押登记手续不完备,抵押手续与现行规章制度、法律规范要求存在一定差距,导致部分抵质押物存在法律瑕疵。

(三)评估管理不规范,造成抵押物评估价值虚高。经营部门对抵押物价值确定主要依赖外部评估机构,缺乏必要的审核,一些评估机构由于自身利益驱使,迎合客户,出具虚假价值评估报告,虚增资产价值;还有部分信贷人员为了争取客户,完成营销任务,并满足抵押率控制的条件,以达到合规要求和审批通过高估押品价值。押品价值虚高,直接导致押品无法有效覆盖银行信贷资产,造成在贷款出现风险时,看似充足的第二还款来源,将在变现时出现严重的贬值,造成资金损失。

(四)银行动态监测管理不到位,诱发银行资产质量隐患。押品贷后管理不严,未能对贷款存续期间的押品进行动态监测,未按规定实地检查,未及时发现押品价值下降、损毁或已被处置;尤其是一些机器设备随着时间推移产生实体性、功能性和经济性损耗,价值逐步降低,直接对贷款的质量产生影响;未按照有关规定对抵押物的公允价值定期进行重估,不能及时发现评估价值与公允价值出现偏离,无法采取及时、有效补充担保措施,导致押品处置时出现风险敞口。

此外,还存在风险意识不强,对抵押物的风险缓释效果考虑不足,不能有效识别抵押物管理中存在的风险;工作责任心不强,抵押物权证未按规定保管,导致权证遗失;制度执行不到位,检查,对账工作不及时,抵质押信息数据录入不准确等现象。

二、风险防范主要措施

为了有效防范押品变化带来的风险影响,银行应通过完善制度、严格内部管理、加强对押品的监测等手段,进一步加强信贷业务风险缓释管理,提升银行风险抵御能力。

(一)严格押品准入环节,守好押品风险防范的第一道关口。严格以押品准入条件作为底线,杜绝“重形式、轻实质”现象。在贷前调查阶段,应对客户提供的拟抵押资产进行详细调查,严格执行抵押物准入相关制度,选取保值、增值、容易变现的抵押物,对于无可变现价值或可变现价值较小的押品,不得准入。在抵押物审核上,关注押品的合规、足值及有效性,使押品起到应有的风险缓释效果。

(二)严把抵押登记关,防止抵押登记出现风险。信贷人员要树立风险观念,到现场核实抵押物真实状况,亲自全程参与办理抵押过程中所有流程,通过到资产登记部门查询,及时了解抵押物是否存在缺陷,是否存在重复抵押等情况;合同签订要规范,借款人、抵押人签章要齐全、有效。从源头上杜绝因抵押登记不合规、合同签订不规范等原因而导致的抵押失效等情况的出现,防范因手续上有瑕疵带来的法律风险。

(三)重视押品价值的内部审核确认,严格外部评估机构管理。客观、审慎评估押品价值,选配具有一定评估专业背景和专业技术的业务人员担任内部评估人员,加强押品价值的内部审核确认工作,不得为形式合规而虚估或高估价值,防止押品价值高估给银行带来的风险。同时,做好押品外部评估机构的管理工作,定期评估,对于诚信度差、存在高估价值及操作不规范的外部评估机构,要及时予以调整。

(四)建立严格的抵押管理程序和操作要求。要把押品管理纳入全面风险管理系统,完善抵押操作规程,明确各部门、各岗位人员的管理职责、监管内容,规范押品受理、评估、登记、监控等各环节内容和操作程序;强化押品权证管理,信贷经营部门在抵质押权证办理完毕后,要及时登记入库保管,权证保管部门应加强对权证的保管,定期进行检查、核对,权证的出入库必须严格按照押品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杜绝权证长期不入库、权证丢失等情况的发生,切实防范风险。

不动产登记风险点范文8

1、租赁资产全生命周期动态管理,对租赁资产价值进行动态监测,为公司管理层决策提供信息支持。

2、监控租赁资产的变动情况,改善租赁资产管理状况,防范租赁资产灭失毁损和贬值风险。

3、多角度分析租赁资产状况,规范公司租赁资产管理体系,为租赁资产进行市场化交易奠定基础。

二、租赁资产管理的内容

(一)租赁资产安全性管理

(租赁资产安全性管理包括租赁资产及抵质押物的所有权登记、租赁物的保险、租赁物的监督检查)

1、租赁资产及抵质押物的所有权登记

租赁物所有权为租赁界最为重视的一项权力。所有权登记的可以有效对抗善意第三人,并符合国际通行规则。

目前,租赁公司对飞机、船舶、房产所有权的控制主要通过租赁物所有权登记、取得所有权证书来实现。而对设备等动产的所有权保护是最令业界苦恼的,一般设备的所有权往往会面临承租人将其出售转让、用于抵押等行为侵害。目前租赁公司绝大部分设备资产都在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所有权登记(但部分地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接受登记)。同时还在设备上张贴标签以声明所有权,但实际效力也并非十分肯定,只是起到预防作用。

下表为租赁资产所有权登记现状及登记管理部门:

管理建议:

(1)所有公路、铁路机车、城市基础设施、动产设备等无专门登记部门登记的资产,均应在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融资租赁登记系统进行登记公示,虽然这一系统的法律地位和公信力还未确立,但毕竟是物权保护的途径之一。

(2)为了弥补目前设备类资产所有权控制的制度缺失,租赁公司可考虑研究采用高科技手段比如物联网技术跟踪监测租赁物的使用状况。

2、租赁资产的保险

为防范租赁物毁损灭失风险,需对租赁资产购买保险。在租赁期间,承租人应根据租赁合同的规定购买保险,租赁物保险期间应当涵盖租赁项目的整个租赁期间,如果对租赁物每年进行投保的,在保险期满前承租人应当及时续保。

保险公司的选择:承租人原则上应当按照公司指定的保险公司和险种对租赁物进行保险。承租人选择保险公司原则上应当采用招投标形式,且在同等条件下,应向保险费率最低的保险公司投保。

目前租赁资产保险存在的隐患:

A租赁期内保险是否按照租赁合同持续购买,是否存在保险空白期,没有专项监控。

B保险险种的选择是否能够实现对租赁资产风险的完全覆盖,没有经过保险经纪公司的审核。

C有些特殊的租赁资产没有购买相应的保险,存在一定风险隐患(例如公路资产、房产资产等)。

管理建议:

(1)租赁资产保险险种的选择应根据该租赁物特性及行业特性制定完备的保险方案并经公司选聘的保险经纪公司审核认可。

(2)保险单正本应放在租赁公司保管。确保承租人对租赁资产进行足额投保,并指定租赁公司为第一受益人。

(3)建立租赁资产保险管理台账,对租赁资产保险进行动态跟踪管理。确保承租人能够及时续保。

3、租赁物的租后监督检查

对租赁物进行定期的现场及非现场监督检查。

(二)租赁资产质量及价值管理

租赁资产质量及价值管理内容包括租赁资产评估管理、租赁物市场价值变动分析两部分。

租赁资产作为公司重要的经济资源,是公司从事融资租赁业务并实现发展战略的物质基础。对租赁资产的管理除了要保障租赁资产的安全,还要重点关注租赁资产的质量及经济价值。

1、租赁资产评估管理

租赁资产评估是租赁公司强化租赁资产价值管理的关键步骤。目前租赁公司在资产评估方面存在以下隐患:

A\目前租赁资产只是在项目评审前,由承租人出具租赁资产的评估报告,作为评审及定价的参考。对于租前租赁资产评估报告是否值得采信,没有一定的标准。

B\租后未进行定期的价值评估。由于很多租赁业务期限长达10年甚至以上,可能市场价格与初始价值出现大额差异,缺乏定期的租赁资产价值评估,可能出现租赁物不足值的风险。

管理建议:

(1)建立和完善租赁资产评估管理制度,建立评估机构备选库,明确资产评估委托服务的范围、评估机构的选聘方式、标准、程序、审批权限等相关内容。

(2)建立资产评估专家组,定期对公司租后租赁资产进行价值评估。 同时监控租赁物所处行业的周期性发展趋势,以合理确定租赁物的自然寿命、技术寿命、经济寿命。

2、租赁物市场价值变动分析

建立健全租赁资产(含抵质押资产)评估管理台账,登记每项租赁资产初始评估价值、租后定期评估的市场价值,动态监控租赁资产的价值变动。为财务定期计提资产减值准备提供参考,为资产处置、市场化转让定价提供参考。

(三)租赁资产的动态运营管理

租赁公司虽然持有大量的期限较长的优质资产,但是严重缺乏流动性,持有的资产量越来越大,管理的成本与风险也越来越大。再加上严格的资本约束。要解决这个问题,就必须想办法提升租赁资产的流动性,想办法把租赁资产从公司出表。

(1)租赁资产交易可以为租赁公司解决五大问题:

不动产登记风险点范文9

论文关键词 房产 借名登记 协议效力

近年来,房价的不断上涨使国家不得不出台一些政策进行适当的调控,其中包括经济适用房政策以及房产限购政策等,因此很多人为了享受房价优惠或者获得购房许可而借他人的名字登记购房,但是由于这种购房方式将房屋的法律权属和实际权属分离开来,由此引发了很多纠纷,其中主要纠纷存在于名义购房人想要实际占有房屋而不给实际出资人办理过户的情形中。由于法律尚未对借名登记问题给予明确的规定,因此在实践中,关于借名登记的房产纠纷案件的审理一直是法官所头疼的问题。笔者认为,虽然不动产登记是具有公信力的,但是现实生活的纷繁复杂不是法律所能预见的,由于各种原因都可能导致出现登记人与实际所有人不一致的情形,因此,不能一概认定登记名义人就是所有权人,应当根据客观情况进行具体的分析。

一、房产借名登记中的法律行为分析

房产借名登记是指实际出资购房人借用他人的名字购买房屋并将房屋登记在被借用的名字之下的行为。其应该具有以下几个特征:(1)实际出资购房人与出名人达成借名购房协议;(2)实际出资购房人出资购房,出名人未出资;(3)实际出资购房人将房屋登记在出名人的名字之下。因此,在房产借名登记中,涉及的主体包括实际出资人和出名人,涉及的法律行为包括两个主体的合意达成以及实施购房行为并进行登记,而这两种法律行为又具有不同的权利属性,即债权属性和物权属性:其中,实际出资人和出名人的借名购房行为的基础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达成借名购房协议,此种法律行为应当具有合同的属性,即债权属性;而购房并登记的行为涉及到不动产的产权归属问题,因此具有物权属性。

根据台湾学者对借名登记合同的论述可知,借名登记合同是指当事人约定一方(借名人)经他方(出名人)同意,就属于一方现在或将来的财产,以他方的名义,登记为所有人或者其他权利人的合同。 所以房产借名登记实际上也是在双方当事人达成的也是一种借名登记合同的基础上进行的,即由实际出资人出资购买房屋,而出名人协助实际出资人办理相应的购房手续的一项协议。但这项协议使房产产权在归属上有了表面和实质的区分,即本应归属于实际出资人的产权在表面上看是属于出名人的,但这样的错位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体现为私法自治与国家强制力干预的对抗。因此房产借名登记行为的物权属性具有几个特征:(1)实际出资人在法律上不享有产权,但是通过协议能够证明自己属于实质意义上的产权人;(2)出名人在法律上被视为产权所有人,但是其受合同的约束,不能行使产权。(3)产权的实名分离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

显然房产借名登记一方面在实际出资人和出名人之间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实际出资人据此约束和限制出名人的行为,另一方面在当事人内部对产权归属进行了重新的配置,产权呈现出实名分离的状态。在实践中,为了防止出名人擅自处分房屋的法律风险,实际出资人往往会占有和控制权利凭证,而出名人只是徒有其名,当事人通过私法意思确定了物权支配力的归属,使物权支配秩序最终建立在意思自治的基础之上。

二、房产借名登记中的权利分析

房产借名登记使房屋的产权归属出现名义所有权与实际所有权相分离的现象,在法律中为对此进行相关规定,因此在此类纠纷的处理上也颇为困难。据笔者了解,在审理借名登记纠纷的案件时,有的法院判决实际出资人享有长期居住权,有的法院判决出名人享有房产所有权,也有的法院判决实际出资人向出名人支付风险补偿费后可以办理过户,取得房屋的所有权,总之各个法院对房产借名登记没有统一的判决,其主要原因也是法律对这个问题无视。但是到底如何看待房产借名登记中的权利归属问题呢?在理论界,孙宪忠教授提出了“事实物权”的概念,区分了物权中的“法律物权”和“事实物权”,这为房产借名登记中的房屋产权归属提供了借鉴价值。

孙宪忠教授认为:“所谓法律无权,是指权利正确性通过法定公示方式予以推定的物权,包括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不动产物权和占有表现的动产物权。其中,前者也称为登记物权,登记物权的主体一般称为登记名义人。” 可见,法律物权就是权利经过法定公示方式予以推定、法律认可、受法律保护的物权,而对不动产而言,就是在不动产登记簿上登记过的登记物权。而事实物权是与法律物权相分离的真正物权,是指在不存在交易第三人的情况下能够对抗法律物权的物权,事实物权的权利主体也被称为真正权利人。在房产借名登记中,实际出资人完成了与房屋买卖交易中的主要义务,即支付对价的义务,而出名人没有再房屋买卖的法律关系中承担任何义务,只是在其与实际出资人的合意之下达成借名协议,将实际出资人购买的房产登记在其名下,由此可以看出实际出资人完成了房屋买卖交易的义务,其应当取得房屋的所有权,但是由于房屋登记在了出名人的名下,其获得的是法律上的认可,因此,实际出资人应当享有“事实物权”,而出名人享有的是“法律物权”。

三、房产借名登记中的实务问题分析

(一)借名登记协议的效力认定

由于我国房价居高不下,政府不得不出台一些政策来进行宏观调控,其中就包括建造经济适用房以及房产限购等政策,个体都是以追求自己利益最大化为目的而行为的,这是私法自治的一种体现,因此人们出于各种原因,希望得到对自己有利的结果,因此选择用借名登记的方式来购置房产。但是房产借名登记能够实施的基础在于实际出资人与出名人之间需要达成借名登记协议,并且在实务中判定房产借名登记中房屋产权的归属首先就需要确认借名登记协议的效力。

据笔者了解,一般在实务中,如果借名登记所购房产是一般的商品房,那借名登记协议就应当被认定为有效合同,主要因为意思自治是合同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当事人在没有瑕疵的意思表示下达成的合意应当是为法律所认可的。但是如果借名登记所购房屋是经济适用房等特殊政策性房屋,我国司法实践中不同法院的认识是不同的,有的法院认为该类合同是无效合同,因为当事人存在规避法律或国家政策的动机;而有的法院认为,我国《合同法》所明确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是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而规范经济适用房交易的只有《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该办法还不能上升到法律或行政法官的高度,因此双方签订的借名登记协议不能认定为无效。

笔者认为,借名登记协议一般应该是有效的,原因有以下几个:(1)借名登记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的契约,而意思自治是契约自由的基本原则,双方有权利通过协商的方式处理产权;(2)法律不能一味的排斥事实物权。《物权法》虽然是私法,但实际上其强制性规定充斥着整个法律中,而其实际上是对于私人制度的一个干预,但是其本质仍然是私法,而私法自治是民法所遵循的原理,而借名登记协议是私法自治的产物,《物权法》不能因为实施出资人所享有的“事实物权”在形式上不符合其规定就不予以保护,而孙宪忠教授更是在《法律物权与事实物权区分》一文中提出了“事实物权对抗法律物权”的观点,即事实物权人依法可以请求设定一定的法律限制,限制法律物权的行使,这对实际出资人能够对抗出名人提供了理论支持。

但是,有些借名登记协议不能认定为有效,其一是关于经济适用房的借名登记协议,首先虽然《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不能被认定为法律或行政法规,但是经济适用房是政府为了实现和谐社会而给予开发商补贴来建造的,是为社会公共利益而建,但如果不符合申请购买条件的当事人借名购置了经济适用房,就违反了经济适用房建设的初衷,损害低收入人群购房机会,因此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协议应当无效,房屋可以归出名人,然后由出名人补偿实际出资人的出资损失。其二是如果实际出资人为了逃避债务等其他非法原因而进行借名登记购房,那就是以合法手段掩盖非法目的,那借名登记协议当然无效,出名人应当返还房屋,房屋应当属于实际出资人的财产范围。

(二)房产借名登记的风险防范

虽然借名登记购置房产确实节省了一部分成本,但是其风险也是相当大的,在实务中,很多当事人还没有风险防范意识,因此一旦发生纠纷,即使是自己出资履行房屋买卖的义务,却最终仍然得不到房子,有可能还会给自己造成很大损失。

首先,有些购房者借亲戚朋友之名购房,只是达成口头协定,这个是风险最大的,如果出名人看到房子的增值空间巨大,反悔不过户,购房者只能是哑巴吃黄连;其次,出名人出借自己的姓名购置房产,会在房屋产权登记部门留下相关的购房记录,所以有些出名人会在办理过户时向实际出资人索要高额的风险补偿费用;再次,实际出资人没有保存相关证据而导致诉讼的失利;最后,出名人在实际出资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房产进行了抵押或者转让;此外,若房产没有尽早过户,房屋作为出名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等。

因此,笔者认为,借名登记购置房产应当具有风险防范的意识,需要实际出资人订立一个完善的借名登记协议,将一切可能发生之事写进协议中,例如是否给予出名人风险补偿费用,给多少等问题。此外,要保留足够的证据,如出资的原始凭证、购房发票等,或者是与出名人约定将房屋产权凭证留在自己手中,以防出名人擅自处分房屋。最重要的是,实际出资人要尽快和出名人去办理过户手续,以防出名人反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