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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环境的种类集锦9篇

时间:2023-07-27 16:15:13

污染环境的种类

污染环境的种类范文1

【关键词】环境污染;生态系统破坏;危害人类社会;防止环境污染

引言

环境污染问题已经渐渐成为变成全世界人们关注的焦点,近几年,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口增长问题的日益加剧,人类更加清醒地意识到白色垃圾、大气污染、资源匮乏、气候变暖、土地沙漠化、沙尘暴等生态危机已经威胁到了人类的和生存。目前我国各方面都在快速发展,这种单纯片面的追求国民生产总值增长的发展战略,所带来的一个严重后果是:环境急剧恶化。随着消耗增大,资源都在渐渐减少,导致人们的实际福利水平不断下降,使的发展最终因难以持续而陷入困境。这种经济发展模式是建立在牺牲环境为代价的基础之上,其结果必然导致生态环境失去平衡或者崩溃,使环境受到严重污染,最终必然会使得经济发展因失去健全的生态基础而难以持续。

1.环境污染的原因

环境污染是指人类活动所引起的环境质量下降而对人类及其他生物的正常生存和发展产生不良影响的现象。环境污染的产生是一个从量变到质变的过程,目前环境污染产生的原因主要是资源的浪费和不合理的使用,是有用的资源变为废物进入环境而造成的危害。当各种物理、化学和生物因素进入大气、水、土壤环境,如果其数量、浓度和持续时间超过了环境的自净力,以至破坏了生态环境,影响人体健康,造成经济损失时,称为环境污染。下面分别介绍一下自然原因和人文原因对环境造成的污染。

1.1自然原因导致的污染

自然破坏主要是由于自然原因造成的,多指自然现象对环境和人类的破坏和危害。火山爆发会造成的全球性的环境污染,火山爆发是造成大气污染的自然污染源。火山爆发后,大量极为细小的微粒,将会长年地在高空中飘荡,对大气圈的最底层,即对对流层造成污染。这些尘埃微粒还会向大气圈的第二层,即向平流层扩散,污染50-55千米高度的高空平流层。当大气平流层中含有大量的尘埃时,地球就好像被盖上了一层纱幕。这层“纱幕”对地面气温的影响是双重性的。一方面,由于尘埃能吸收经过大气射向地面的一部分阳光辐射,产生暖效应。另一方面,尘埃又能将一部分阳光辐射挡住,使返回太空,又产生了相反的降温效果。

1.2人为原因导致的污染

近年来,国家出台了大量政策,加强社会经济发展,使得很多工业的发展迎来新的机遇。在发展社会经济的过程中,工业的生产、工厂企业等的蓬勃发展,给国家带来巨大经济效益,但也给环境造成了巨大压力,如果不重视生态环境的保护,必然会造成环境污染。可见,保护自然、社会和经济环境,特别是保护自然生态环境是保护工业经济发展的物质基础条件[1]。

2.环境污染的危害

环境污染的最直接、最容易被人所感受的后果是是人类生存的环境质量下降,比如:沙漠化、森林破坏,这些破坏影响了人类的生活质量、身体健康和生产活动。环境污染的危害是巨大的,涉及面广,危害程度大,侵袭性强,且难以治理。目前,全球范围内的环境污染对人类将产生的危害已受到人们越来越多的关注。下面具体介绍一下环境污染对水资源、大气以及土壤的危害。

2.1对水资源的污染

据世界权威机构调查,在发展中国家,各类疾病有8%是因为引用了不卫生的水而传播的,每年因饮用不卫生水至少造成全球2000万人死亡,因此,水污染被称为“世界头号杀手”[2]。水污染会造成水体中漂浮物与溶解物的增加,不仅使河流、湖泊受到污染,也会使海洋受到同样严重的污染。污染的江河会继续污染海洋,海洋受到污染后由于海水过于营养化,某些浮游生物在水中暴发性繁殖,所产生的一种灾害性海洋现象就是赤潮。赤潮会对海洋环境造成严重的危害,海洋渔业和海洋养殖业也不能幸免,甚至会威胁到对人类的生命健康。主要是因为部分赤潮生物会分泌毒素,这些毒素会被某些生物食用,如果这些生物被人类食用,就会形成富集现象,严重时会导致中毒以及死亡。

2.2对大气的污染

大气污染主要是指大气的化学性污染,其化学性污染物的种类很多,对人类危害严重的多达几十种。大气污染程度与有害物质的浓度有关,取决于排放总量,还同排放源高度,气象条件和地形因素有关。大气污染会直接或间接地影响人体的身体健康,伦敦烟雾事件,比利时马斯河谷烟雾事件,对动植物造成危害,对建筑物产生腐蚀作用,如:酸雨,并对气候产生影响,如我国冬季北方城市常出现的沙尘暴。

污染环境的种类范文2

【关键词】环境污染;农村;现状;措施

0.前言

由于我国经济的发展,工业化进程日益进步,使我国面临严重的环境污染问题。农村环境污染问题日趋明显,受到人们的关注。农村环境污染造成环境质量下降,同时导致生态环境及农作物受到破坏,直接影响农产品质量及安全,对人类社会造成伤害。污染得不到改善,会给我国经济带来一定的损害,因此,要从基础做起,将整治农村环境污染问题作为出发点,根治环境污染问题,为农产品的生产创造一个环保的环境,从而提高产品质量,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

1.农村环境保护的意义

由于农村环境是农业环境的中心,因此加强农村环境保护是保护农村经济和社会持续、稳定和协调发展的需要,也是保证农村居民身体健康的需要,对提高农村环境质量与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和环境可持续发展均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及意义。

2.农村环境污染现状及类型

2.1农村环境污染现状

农村是农作物生产的主要地区,随着人们对于农作物需求量的增多,农民对农作物产量的要求,同时方便农作物的除草与治理的需求,越来越多的化肥、农药、除草药剂等被施用,农药随着土壤渗入水层,给水质带来严重的污染。同时,农业污水的任意排放也给水资源带来污染。造成土质破坏、土质营养流失,农作物受病害、产量降低,也直接影响人类的生命健康。

2.1.1畜禽养殖污染面广且量大,污染严重

农村养殖业的发展呈现无秩序、分散性的养殖,数量多且处理没有规范性,禽类、畜类的粪便直接排放没有进行管理及处理,由于堆积给土壤及地下水造成污染,同时给气味的排放给大气环境带来损害。农村养殖污染严重部分来自于集中养殖地区,粪便的排放量大且长时间没有得到治理,造成农村环境污染严重。畜类、禽类养殖带来的大气、地表水等造成的污染给人类健康带来威胁。

2.1.2化肥、农药施用强度高,流失量大

化肥、农药和农膜的使用,使耕地和地下水受到了大面积污染。农药残留,重金属超标,已制约农产品质量的提高。我国化肥和农药的施用量已居世界之首。化肥施用量为4637万t/a,按播种面积计算,化肥施用量达40t/km2,远远超过发达国家设置的25t/km2的安全上限。且在化肥施用中还存在肥料之间结构不合理现象。化肥利用率低,流失率高,不仅导致农田土壤污染,还通过农田径流造成了对水体的有机污染和富营养化污染,甚至地下水污染和空气污染。

2.1.3农村生活污水污染严重,生活垃圾处置系统有待完善

由于农村排水系统及垃圾的清理受到限制,没有得到完整的治理,导致生活用水无牌得到排放及治理,迫使污水排被排进水沟等地表面,给地表水带来污染,同时,给生活用水带来污染。

2.2农村环境污染的类型根据农村环境污染现状,主要分为3类

由现代化农业生产使用化肥、农药、地膜等造成的各类污染,简称农业污染型(面源污染);由小城镇和农村聚居点的基础设施建设和环境管理滞后产生的生活污染,简称生活污染型;由乡镇企业布局不当、治理不够产生的工业污染,简称工业污染型(点源污染)。

3.农村环境污染防治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3.1思想认识不到位,环境意识不强

在农业生产过程中,片面追求数量而忽视农产品质量,忽视农药化肥的大量使用对农村土壤以及河道的污染。大多数农民对科学用药、平衡施肥知之甚少,不能根据作物生长规律、土壤养分状况进行测土配法施肥,只是一味单纯地加大剂量滥施农药,结果不仅造成化肥农药利用率不高,而且对环境污染严重。

3.2传统农业格局被打破,养殖业与种植业日益分离

传统的畜禽养殖规模较小,种植、养殖一条龙,畜禽粪便大部分作为农家肥,对环境污染较轻。随着畜禽养殖业的迅猛发展,畜禽养殖业正逐步向集约化、专业化方向发展,不仅污染总量大幅增加,而且污染呈相对集中趋势,出现了一些较大的污染源。

3.3资金投入严重不足,导致污染治理不力

由于资金投入不足,导致农业生产资料的产品结构不能适应发展现代生态农业的需要。长期以来,中国污染防治投资几乎全部投到工业和城市。

4.农村环境污染防治的对策与措施

4.1加强宣传,提高认识

农村环境污染防治,关键是要把广大农民群众发动起来,充分利用各种媒体,通过各种有效方式,广泛开展贴近实际、贴近生活、贴近群众的环保宣传和科普教育,在农村营造一个学习生态环境保护知识、宣传环境保护政策、贯彻落实生态环境保护措施的热烈气氛。

4.2加强领导,落实责任

把农村环境污染防治作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生态建设和环境污染整治工作重要组成部分,列入重要议事日程。进一步明确职责,建立齐抓共管、分工协作的工作机制。环境保护部门切实加强对农村环境污染防治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开展农村生活污水生态化处理等农村环境污染防治技术研究与试点,探索农村治污的新途径和新方法,抓紧研究制订农村环境污染防治规划。

4.3完善环保法律体系,加强环境规范管理

农村环境管理单位应该落实法律法规的规范,保证农村尽在在法律规范下进行。同时,使环境保护在依法保护下进行,加强环境管理体制,将环境保护法律体系有效的进行宣传,并使人人意识到法律的重要性,意识到环境保护的重要性及内容,积极落实环境保护措施,将农村建设为具有规律性、法律性、规范性与环保的地区。

4.4加大综合治理力度,开展农村环境综合整治

农村环境综合整治包括:畜禽养殖及集镇生活污水的污染治理,生活垃圾的统一收集填埋,河道三清(清淤、清障、清水面漂浮物)以及控制水土流失。积极开展农村环境污染综合治理,重点抓好水污染治理、饮用水源保护、固体废弃物治理、人畜粪便污染治理和综合利用。

5.总结

农村环境污染问题的治理能够提高农村经济效益,促进生态环境发展,因此,必须建立完善的环境管理制度与监督体制,建立健全法律体系,使农村经济规范化,并得到良好的管理与监督。环境保护部门应该与各个单位加强联系,相互协调、监督、促进,在保证农作物不受到破坏的情况下进行环境保护治理手段的实施。制定环保法律,制约人们对环境的破坏并引导人们做好环境保护的基础,加强环保意识的渗透,了解环保重要性,使人人参与环保工作。改善农村环境,促进农村经济良好发展,同时为农村居民创造一个环保、清洁的生活氛围。

【参考文献】

污染环境的种类范文3

一、生态住宅小区的概念

生态住宅小区是一个崭新的概念。它是一个技术与自然达到充分融合,各种资源的利用最有效,环境清洁、优美、舒适,大大降低了因自然灾害、生态环境破坏或暂时失衡等影响而产生的各种风险,有利于提高小区文明程度的稳定、协调、持续发展的人工复合系统。它是人类社会发展的产物和现代文明的象征,也是人类共同的愿望。生态住宅小区具有下列特征:

1.高效益的转换系统。在自然物质-经济物质一废弃物的转换过程中,必须是自然物质投入少,产出多,废弃物排泄少。通过高新技术的使用来推动物质的有效转换与再生、能量的多层次分级充分利用和无污染工艺的推广,从而在满足消费需求的同时,又能使生态环境得到保护。

2.高效率的流转系统。以现代化的设施为支撑骨架,为物流、能源流、信息流、价值流和人流的运动创造必要的条件,从而在加速各流的有序运动过程中,减少经济损耗和对生态环境的污染。高效率的流转系统,包括构筑连接内外的交通运输系统,建立在通信数字化、综合化和智能化基础上的快速有序的信息传输系统;配套齐全、保障有效的物资和能源(水、电、煤及其他燃料等)的供给系统;网络完善、布局合理、服务良好的服务系统;设施先进的污水废物排放处理系统。

3.高质量的环境状况。对生产和生活造成的大气污染、水污染、噪声污染和各种废弃物,都能按照各自的特点予以防治和及时处理、处置,使各项环境质量指标均能回达到国际最高标准。

4.多功能、立体化的绿化系统。点线国面结合、高低错落,形成绿化网络,在更大程度上发挥绿化调节空气、温度、美化景观和提供娱乐、休闲场所的功效。根据联合国有关组织的规定,居住区内人均绿地面积28平方米。

5.高素质的人文环境。具有较高的人口素质,良好的社会风气,井然有序的社会.秩序,丰富多彩的精神生活,良好的医疗条.件与祥和的社区环境。同时,人们能保持.高度的生态环境意识,能自觉地维护公共.道德标准,并以此来规范各自的行为。

6.高水平的管理功能。对资源利用、画社会服务、治安防灾、环境整治等实施高效率的管理,保证资源的合理利用,最大限度地促进人与自然、人与生态环境关系的和谐。

二、生态住宅小区建设

生态住宅小区建设是按照生态学原理,以空间的合理利用为目标,以建立科学的人工化环境措施去协调人与人、人与环境的关系,协调小区内部结构与外部环境关系,使人类在空间的利用方式、程度、结构、功能等方面与自然生态系统相适应,为人类创造一个安全、清洁、美丽、舒适的居住环境。它是在对小区环境质量变异规律深化认识的基础上,有计划、有系统、有组织地安排小区人类活动的强度、广度和深度的行为。建设的基点是合理利用环境容量(环境承载力),这是小区生态建设的出发点和最终归宿。

小区生态问题的产生可归结于两个根源。其一是人口导致对资源的过度利用及环境超负荷承载而产生的生态问题;其二是人类活动产生的环境污染问题。相应的,生态建设也包含两大部分内容:一是资源利用,二是环境整治。前者着重研究在资源利用问题后者着重研究解决、治理环境污染问题,从广泛意义上而言还应包括社会等领域。具体来说,小区生态建设的内容主要有:

1、确定人口适宜容量。一个小区的适宜人口是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消费水平、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的函数,是满足一定生存质量的前提下的合理人口规模。

2、研究土地利用适宜性程度。不同的土地利用方式对生态系统有着深刻的影响。在土地开发利用的过程中不仅要考虑经济上的合理性,而且要考虑与其相关的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要分析环境条件对土地利用方式所产生的制约。

3.防治污染。通过环境污染的有效治理,形成并维持小区高质量的生态系统,为可持续发展打下坚实的基础。治理的中心环节是在做好环境污染预测基础上,选取适宜的处理方法和处理程序。生态环境保护与治理的工程性对策有:①构筑结构合理、布置均衡、形式多样、功能强大的绿化系统。②建设好饮用水工程、中水工程和污水排放与处理工程,使水质逐步向国际标准靠拢。③实行集中供给能源,采用先进的烟气处置工艺,从根本上减少大气中的有害物质的含量。④改进和完善垃圾的收集系统,争取做到分类收集、封闭运输,让一部分垃圾变废为宝,另一部分经无害化处理后还原到大自然中。⑤采用清洁无害工艺、设备飞产品,减少污染的排放量。

4.保护生物。人类以外的生物大量地、迅速地减少、退缩以至消亡,是生态恶化的重要原因,各类生物尤其是绿色植物在生态环境中担负着重要的还原功能,绿化程度以及人均绿地面积是体现城市生态建设水平的重要指标。

5.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小区是资源高强度集中消耗区域,其资源综合利用效率反映和决定了环境质量水平。提高水资源、能源、再生资源、等资源、综合利用效率是改善环境质量的重要措施。

三、住宅小区的环境污染

治理环境污染是生态住宅小区的建设与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虽然住宅区环境污染有很多来自住宅区外,但也有相当一部分来自住宅区内部,物业管理部门对部分污染可以通过法律、技术、经济上的措施进行控制。

1、住宅环境污染的类型。房屋的建设、室内装修、配套设施的运行、区域环境、各种生活习惯等都会对住宅造成污染。污染类型大体分为:①住宅大气污染:油烟污染、燃料废气污染、排水系统臭气污染、吸烟污染、建筑与装修材料等。②水污染:饮用水污染、游泳池用水污染、雨水与污水合流污染。③噪音污染主要有:施工噪声污染、交通噪声污染、机电设施噪声污染、社会噪声污染等。④辐射污染主要有:电磁污染、射频辐射污染和放射性污染。⑤光污染:眩光污染、灯光污染、视觉污染、反光污染。⑥固体废物污染主要指建筑、生活垃圾乱堆,没有及时清理。

2、住宅环境污染的空间分布。由于住宅环境污染源类型较多、分散,虽从总体上归纳出规律有相当大的难度,但还是可以总结出一些特点。在平面上可以用按临街面、临公共场所、邻设施、其他住宅四种位置来考虑。在临街面住宅会碰到交通噪声、社会噪声、施工噪声、各种光污染、高压输电线电磁污染、汽车尾气污染、油烟污染等,是污染类型最多、污染最严重的地方之一。临公共场所住宅主要是社会噪声污染。邻设施住宅主要是机电设施噪声污染,是污染类型少,但污染可能很严重的地方。其他位置住宅污染相对较轻。在垂直方向上,污染源的分布大部分位于地面附近,但高压输电线、高架桥、油烟排放口、元线电发射台位于较高位置,使污染分布较无规律。输电线、高架桥、发射台是不常见的,故可以认为大多数情况下靠地面的住宅遭受的污染较严重。有一些污染在空间上常是较均匀分布,如电视放射性幅射污染、厨房油烟污染等。

3、住宅环境污染在时间上的分布。住宅环境污染在长尺度时间上的分布可分为.持久的、临时的两种情况。在短尺度时间上可分为连续和间断两种情况。持久的污染有厨房油烟污染、机电设施噪声污染、交通噪声等,在房屋使用期都存在。临时性的污染有房屋装修的噪声、施工噪声,在整个使用期只存在较短一段时间。连续污染源有交通噪声、高压输电线污染等,间断污染源有厨房的油烟、备用柴油发电机废气污染等。

4、住宅环境污染的可控性。住宅环境污染的可控性指污染控制的难易程度,它直接影响管理部门的治理控制决策。对住宅的环境污染一般分为住宅内部污染源、住宅小区污染源和住宅小区外污染源。住宅内部污染控制一般可通过设计、物业管理、用户进行严格控制,如设计独立的排烟管、禁止在无污水管的阳台使用洗衣机、规定装修时间和要求等。住宅小区污染源污染控制可望通过小区规划、设计及物业管理进行严格控制,如有噪声污染设施离住宅应有一段距离及采取防护措施,车辆速度、鸣笛应严格控制等。住宅小区外污染控制一般可通过城市规划、城市环境综合医治理、小区规划、设计来控制。如交通噪声可设置绿化带进行控制、把一些非住宅用房布置在临街位置上等。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当住宅已建成时,污染控制的难度很大,当处于小区规划设计阶段时,污染较易控制。在物业管理阶段,可控性较好的污染有小区内车辆噪音、水箱、水池游泳池水质污染、酒楼油烟污染与噪声污染等,可控性较差的有城市道路的交通噪声、小区机电设施噪声等。

四、生态住宅小区管理

物业管理公司可运用生态学理论来建设和管理住宅小区,提高资源利用效率,改善环境,增加小区活力,提高人们生活水平。目前,物业管理公司在生态住宅小区管理中,需重视下面工作:

l、实施ISO14000B叫环境管理体系,提高公司生态环境管理水平,树立生态化的人与自然观、科学价值观、经济观、绿色价值观,提高全体员工的生态环境意识。

2.节约使用资源,不断提高资源的转换率、各种设施的节能率、废弃物的无害化处理率,减少小区中的污染源,并通过法律、技术、经济上的措施加强对它们的控制和防治,积极推进设施的现代化,积极采用绿色和节能产品。

污染环境的种类范文4

我国污染环境犯罪立法演进梳理

污染环境犯罪的缺失阶段 (1979年之前)

1979年《刑法》颁布之前,我国污染环境犯罪处于缺失状态。在此期间我国通过大量的行政法律对环境问题进行规制,以保证环境能够满足建国初期生活、生产需要。例如,新中国成立前我国大部分森林遭到了严重的破坏,新中国成立后,为了改善森林现状,我国颁发了大量的森林保护行政指标。其中,1960年颁布的《全国农业发展纲要》,1963年颁布的《森林保护条例》成为保护森林资源的重要法律依据。因此,在此阶段行政法律规范在保护环境方面起到核心作用,环境立法并没有达到归罪层次。

污染环境犯罪附属阶段 (1979~1997年)

1979年《刑法》的颁布标志着我国刑事法学取得了重大突破,但它并没有将污染环境犯罪纳入我国的刑法体系中来,有关污染环境犯罪的条款寥寥无儿,仅有第115条较为直观地规定了由于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而导致的重大环境污染类犯罪。但这仅有的环境犯罪条款也因为缺乏理论深度和实践经验而无法操作。值得一提的是,此阶段污染环境犯罪在责任承担方面取得了较大的进步,出现了附属刑法形式。即污染环境的行为是由行政法加以界定,但责任承担方面却是参照1979年《刑法》的有关规定。例如,1987年《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造成重大天气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15条或者第187条的规定,对责任人追究刑事责任。污染环境犯罪的附属刑法阶段是污染环境犯罪立法的重大进步,但仍然存在规定笼统、体系混乱等缺陷。

污染环境犯罪专门化阶段 (1997-2011年)

在1997年《刑法》分则第6章中,由9个条文14个污染环境相关罪名构成了污染环境犯罪的独立章节,由此,污染环境犯罪迈入了专门化阶段。污染环境犯罪在我国刑法体系中占据了较为独立的地位,标志着环境刑事立法的重大突破。在这9个条款中,土地、水、大气、珍贵野生动物等资源都被纳入刑法保护体系中,严格了责任承担形式,为环境保护提供了最强有力的保障。尽管如此,1997年《刑法》有关污染环境犯罪的规定仍存在较大争议甚至是缺陷。例如,第338条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所保护的客体并不是环境权益而是生命权和财产权,这就忽视了环境客体的独立价值。另外,该罪的主观形式通说认为只能是过失,此举加大了司法实践的难度,同时对于故意污染环境犯罪的行为也难以以第338条为依据。

污染环境犯罪的突破阶段 (2011年至今)

2011年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对原《刑法》第338条做出了大幅度调整,是我国环境刑事立法的重大突破。首先,该修正案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更名为污染环境罪,调整了该罪的主观心态的规定,使故意污染环境犯罪在污染环境犯罪中有法可依。其次,该罪的客观方面也做出一定修改,删去了原《刑法》中向土地、水体、大气的规定,拓宽了环境要素的范围,使之与《环境保护法》第2条所规定的环境概念保持一致。再次,该修正案删除了原《刑法》第338条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的说法,表明我国污染环境犯罪的客体不再局限于人身、财产权利,一定程度上支持了环境权拥有独立价值的理论,但该修正案并没有将污染环境犯罪独立成章。可见,污染环境犯罪在刑法体系中的地位仍有待商榷。

问题审视:我国污染环境犯罪立法现有价值评析

通过对污染环境犯罪的立法梳理与总结,不难看出我国污染环境犯罪的立法取得了重大进步。然而,纵使污染环境犯罪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但我国污染环境犯罪所蕴含的立法价值取向却具有一定的稳定性与规律性。

人类中心主义

人类中心主义作为一种价值尺度和判断标准,它主要从人的根本利益出发,把人类作为一切行为的核心,并将生态、环境等自然要素作为人类实现目标的工具与原材料,任由人类支配。从我国污染环境犯罪的立法史不难看出,我国的污染环境犯罪的立法价值具有人类中心主义的倾向。首先,在污染环境行为还未上升为罪时,行政法律规范调整污染环境行为仅以满足人类的生活、生存需要为唯一目标,而环境生态要素的自身价值并没有被重视。其次,在附属刑法阶段,污染环境犯罪缺乏独立的犯罪构成体系,行为模式与责任后果的分离导致污染环境犯罪的严肃性与严厉程度被大大削弱。再次,在1997年《刑法》中,以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为例,该罪的犯规构成并未强调环境污染后果,反而将重大公私财产和人身权利作为构成要素,显然,这种立法理念较大地削弱了环境生态要素的独立价值并生动地诊释了人类中心主义的精髓。

法定犯之选择

法定犯是指以违反行政法律规范或者经济法律规范为前提条件,不具有明显的反伦理道德性质并且不以侵害个人利益为目的只对国家、社会造成一定损害后果的犯罪类型。在一定程度上,环境破坏是经济发展的副产品。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经济发展我国环境生态也遭受到了一定程度上的破坏,基于此我国污染环境犯罪也不断向前推进,但不论是1979年的附属刑法还是1997年污染环境犯罪专门化阶段,无一例外将污染环境犯罪视为法定犯。首先,从立法体系上看,污染环境犯罪并未与侵害人身、财产权益这类违反人类伦理道德的犯罪安排到一起,而是将其归入违反社会管理秩序类罪中,可见,我国并不关注污染环境犯罪的主观恶性,认为其并没有损害人类朴素的道德情感。其次,立法技术表明污染环境犯罪为法定犯。从我国《刑法》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专节的第338条到第345条,无一例外将罪名表述以违反国家规定、违反保护水资源法规定、违反狩猎法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定、违反矿产资源法规定、违反森林法规定开头。综上,污染环境犯罪以各类行政法规为基础,因此具有高度易变性。

自由主义犯罪观

自由主义犯罪观认为犯罪是由社会结构、社会制度以及环境等外在缺陷所引发的,行为人自身的过错并非犯罪的主要因素,由此,刑罚政策对行为人较为宽容。也就是说,经济人严重的绊脚石非常微不足道,在自由主义犯罪观的引导下,经济人会在利益与贪财欲的驱动下,以大肆破坏生态环境来换取不法利益圈。从我国污染环境犯罪的立法史不难看出,该罪显然受到了自由主义犯罪观的影响,其刑罚处罚较为轻缓。新中国成立初期,在生态环境已经遭到严重破坏的情形下,我国并没有对严重的污染环境行为进行刑罚处罚,仅以行政手段加以规制。在附属刑法阶段,我国污染环境犯罪的刑罚处罚已经纳入刑罚体系,但惩罚力度差强人意。在污染环境犯罪专门化阶段,通过对《刑法》第338条到第346条的解读,污染环境犯罪的刑罚处罚大多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在情节特别严重、数额特别巨大的情况下,仅为3年到7年有期徒刑。此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也未对刑罚做出任何修改。此外,笔者认为更直接说明该罪刑罚轻缓的证据来源于我国司法实践。在胡文标、丁月生污染环境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一案中,法院依据投放危险物质罪分别判处胡文标10年有期徒刑、丁月生6年有期徒刑。笔者认为该案案情与紫金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污染环境案类似,在后一案件中法院仅以重大污染事故罪判处行为人3年有期徒刑。通过案件对比,可见污染环境犯罪的刑罚过于轻缓。

未来选择:我国污染环境犯罪立法应然价值取向

生态中心主义

人类中心主义理论导致了生态环境的空前恶化,直接造成了环境生态要素制约人类发展的危害后果。于是,在对人类中心主义反思与批判中,学者提出了非人类中心主义即生态中心主义理念。生态中心主义主张环境生态要素具有独立的内在价值,即生态环境的价值是能够脱离人类利益而独立存在的圈。

在生态中心主义理论的指导下,我国刑罚的立法体系应该突出污染环境犯罪的特性与独立价值。由此,建议将污染环境犯罪从第6章中脱离出来后独立成章,使环境法益与人身财产权利、社会秩序法益等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污染环境犯罪的客体应明确为环境权。我国学术界对该罪客体有多种理论,但随着环境权学说的发展,生态中心主义的不断完善,人们日益认识到了环境权说的正确性。此外,污染环境犯罪较其他罪而言,显然没有得到长足发展,内容简单粗陋,不能满足现实需要。例如,随着经济发展,核污染或将纳入刑法体系。建议学术界以及实务界加大污染环境犯罪的研究力度以完善该罪。

法定犯之自然犯化

自然犯是与法定犯相对应的概念,该行为的实施违反了人类生存、生活的道德评价标准。在我国环境污染日益严重的情形下,污染环境犯罪是否具有法定犯向自然犯转化的倾向呢?

首先,自然犯所依据的社会伦理道德也并非一成不变,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人们对事物的容忍能力也会随之变化。当环境污染犯罪数量越来越多,污染、破坏的后果越发严重时,这种犯罪的普遍存在就会直接触及人类最朴素的内心情感,尤其是当人类健康、财产成为受害对象时,人们就更加确定了污染环境犯罪的自然犯属性。那么,该罪也就不会因政策或者行政法规的变动而做出较大调整了,其存在是为了满足人类的道德伦理需要圈。基于此,污染环境犯罪存在的理论基础就如投放危险物质罪等罪名一样是人类朴素的道德情感。由于该罪与危害公共安全罪危害后果相似,建议将该罪独立成章安置于危害公共安全罪章之后,这样既可以体现出污染环境犯罪的独立价值又能体现出该罪危害后果的严重性与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其次,对罪名内容的陈述做出调整。目前我国《刑法》分则中环境污染犯罪的表述均以违反国家规定或者违反行政法为开头,这显然是典型的法定犯的表述方式,应删除此种表述。

保守主义的犯罪观

污染环境的种类范文5

土壤是种养殖农产品主要的环境要素,其承担着产地环境中大约90%来自各方的污染物[1]。近年来,由于产地土壤环境受到污染而造成的农产品质量安全问题逐渐增多,引起了广泛的重视和研究[2]。土壤污染具有多源性、隐蔽性、累积性等特性,决定了它对生长在其中的农产品危害的复杂性、长期性、潜在性和突发性[3]。因此,研究产地土壤环境中主要污染物的来源、特点以及污染现状,提出相应的防治措施,对有效保护我国农产品产地土壤环境,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产地土壤环境污染的定义及分类

土壤污染的定义目前不统一,主要有3种不同观点。(1)“绝对性”定义,即部分学者认为由人类向土壤添加有害物质,土壤中该有害物质含量超过了土壤背景值,土壤就受到了污染。(2)“相对性”定义,即有学者以特定的参照数据来加以判断,如以土壤背景值加2倍标准值为临界值,如果超过临界值,则认为土壤已被污染。(3)“综合性”定义,即定义为不但要看含量的增加,还要看后果,即当加入土壤的污染物超过土壤的自净能力,或污染物在土壤中累积量超过土壤基准值,而给生态系统造成危害,此时才能被称为污染。由于第3种定义更具有实际意义,而被使用的最多。土壤污染主要可分为无机物污染(重金属、化肥、盐碱类),有机物污染(主要是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如多环芳烃、多氯联苯以及难降解的农药等有机物质),生物污染(带有病菌的城市垃圾、厩肥等)以及放射性污染(锶和铯等在土壤中生存期长的放射性元素)等类型,污染物可单独对土壤的污染起作用,但多数是多种污染物共存的复合污染。产地土壤环境的污染物来源复杂,但主要来自工矿企业“三废”污染和污水灌溉两个方面。据统计,我国耕地污染退化面积约占总耕地面积的1/10,其中工业“三废”污染的耕地近1000万hm2,使用污水灌溉的耕地已达330多万hm2[4]。近年来,农业面源污染也开始成为引起土壤污染的一个重要因素。

二、主要的产地土壤环境污染物

(一)重金属类物质

目前,国际上公认影响比较大、毒性较高的重金属类物质一般有5种,即汞、镉、铅、铬、砷。20世纪50-70年代,日本富士县的“骨痛病”就是由于镉污染而导致糙米中镉超标而引起的,患者数千人,其中数百人死亡,至今还有人不断提出和索赔。随着我国工业和农业的快速发展,城市化进程的不断加快,由于污水灌溉和工矿企业排污引起的产地土壤环境重金属污染问题也逐渐显现。如我国20世纪70年代,就有学者研究发现辽宁省沈阳张士灌区的土壤重金属超标严重,污染面积达2500多hm2,造成农产品无法食用[5]。雷鸣等人对湖南工矿污染区的调查也显示,株洲和湘潭等地工矿污染地区的镉、砷和铅污染面积占当地耕地总面积的90%以上[6]。在各类农产品中,水稻和叶菜类蔬菜是最易富集重金属元素的农作物[7~8],因此,当土壤被环境中的重金属污染后,稻米和叶菜类蔬菜中重金属残留问题值得关注。重金属污染普遍具有以下共同点:(1)污染面积逐渐扩大。由于重金属类物质与污染排放密不可分,随着工农业的快速发展,特别是重工业的地域性转移,重金属元素威胁的范围逐渐加大。(2)污染治理耗时较长。土壤中的重金属很难靠稀释作用和自净化作用来消除,即使通过生物修复等手段,某些被重金属污染的土壤也可能要100~200年时间才能够恢复。(3)累积性和不可逆性。土壤中的重金属会被农作物吸收,通过食物链逐级放大和改变存在形态,从而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威胁。比如,汞被生物体甲基化后形成甲基汞,其具有神经毒性的环境污染物,主要侵犯中枢神经系统,可造成语言和记忆能力障碍等严重问题。人体长期摄入重金属,会蓄积于内脏和骨骼中,引起多种疾病。如在人体内,镉的半衰期长达7~30年,可蓄积50年之久,能对多种器官和组织造成损害[9]。如此长的半衰期,对人体来说甚至是不可逆的,一旦进入体内就难以排出。

(二)持久性有机污染物(POPs)

POPs是指一类具有长期残留性、生物蓄积性、半挥发性和高毒性,能够在大气环境中长距离迁移并能沉积回地球,对人类健康和环境具有严重危害的天然或人工合成的有机物质。目前,我国污染较为严重的POPs物质主要有:(1)多环芳烃(PAHs)。我国已有学者开展了对京津及附近地区、长三角地区、珠三角地区及东南沿海等区域的研究。结果表明,土壤中的PAHs主要来源于燃烧源(包括工业燃煤、汽车尾气排放等)。对北京郊区土壤中16种PAHs的研究表明,土壤中16种PAHs的平均浓度为1350μg/kg,其含量范围在16~3880μg/kg之间[10]。(2)有机氯农药(OCPs)。OCPs具有高效的杀虫力,1950-1970年被广泛用于农业生产,但是由于OCPs特殊的物理化学性质,其难以被化学降解和生物降解,在土壤中半衰期可达几年甚至十几年。由于OCPs严重对环境的影响,从20世纪80年代起许多国家开始禁止或限制使用OCPs。据统计,我国多年来累计施用滴滴涕40多万t,六六六等OCPs19万余t,虽然OCPs目前已被禁止使用,但是由于降解缓慢,其对土壤的污染仍不容小视[11~12]。(3)二英(Dioxin)。二英是一类物质的简称,包括210多种化合物。焚烧垃圾和塑料制品,以及有机物和氯的热处理过程,都会释放二英类物质。它们通过大气干湿沉降、污水污泥农用以及废弃物堆放等多种途径进入土壤环境[13]。我国有学者对一些地区土壤中二英含量的调查显示,部分省份土壤存在二英污染问题,其中钢铁厂和垃圾焚烧厂周围土壤污染尤为明显[14~16]。(4)多氯联苯(PCBs)。PCBs不但具有持久性有机污染物高毒、难降解的共同特点,同时还是内分泌干扰物,对人类健康和环境具有严重危害。目前,在工业发达的国家和地区,已发现有较高浓度的PCBs。在不发达国家和地区、人迹罕至的海洋、大气、水、土壤中也发现了PCBs。我国从1965年开始生产PCBs,到20世纪80年代初停产,共生产上万t,多年的使用造成一些地区环境污染严重[17],已经在局部地区酿出了严重污染事件。POPs污染的主要特点:(1)高毒性。主要表现为它的“三致性”,即致癌、致畸、致突变效应。它还具有遗传毒性,能造成人体内分泌系统紊乱,使生殖和免疫系统受到破坏,并诱发癌症和神经性疾病。(2)持久性。POPs类有机污染物结构稳定,在自然条件下很难被降解。研究表明,即使是很多年前使用过,在许多地方依然能够发现它们的残留物,POPs分子结构中化学键具有相对较高的键能,可以抵御光解、化学和生物降解。一旦它们释放进入环境,将有可能在环境中持久存在。(3)生物蓄积性。POPs类有机污染物分子结构中通常含有卤素原子,具有低水溶性、高脂溶性的特征,因而能够在脂肪组织中发生生物蓄积,从而导致从周围介质迁移、富集到生物体内,并通过食物链的生物放大作用达到中毒浓度。(4)迁移性。POPs具有半挥发性,能够从水体或土壤中以蒸汽形式进入大气环境或被大气颗粒物吸附,通过大气环流远距离迁移。在较冷或高海拔地方会重新沉降到地面上。而后在温度升高时,它们会再次挥发进入大气,进行迁移。如今在地球两极以及珠穆朗玛峰地区都已监测到POPs物质的存在。

(三)农业面源污染物质

农业面源污染主要是在农业生产过程中滥施化肥、农药和农用地膜所致。(1)化肥。自从1843年人类开始生产化肥以来,化肥的使用已有165年的历史,随着农业的发展,全球化肥施用量将不断增加。我国自20世纪80年代开始,化肥施用量逐年增长。农业部数据显示,目前使用量约稳定在5460万t(折纯量),平均施用量达500kg/hm2以上,远远超出发达国家225kg/hm2的安全上限。由于化肥主要来源于矿物,其中含有大量的重金属类物质,比如用作磷肥的矿石中通常含有一定量的镉元素,过量施用必然会造成间接污染。(2)农药。虽然有机氯等高残留农药目前已被禁止,但其他农药使用问题也非常突出。据统计,2006年我国农药年产量约130万t,使用面积约2.8亿hm2,只有约20%能被作物吸收利用,大部分进入了水体、土壤及农产品中[18~19]。除有效成分外,农药中的助剂等其他成分也会长期残留于产地土壤环境中,形成持续污染。(3)农用地膜。由于设施农业的普及,地膜污染也在加剧,近20年来,我国的地膜用量和覆盖面积已居世界首位,2010年地膜覆盖面积约为1.8×1011m2,年用量约为130万t,年均约有50万t农膜残留于土壤中,残膜率达40%。而且在全部农膜市场中,高档农膜仅占2%,中低档农膜高达98%[20]。残留土壤中的劣质地膜不但破坏土壤结构,减低土壤肥力,还会在分解过程中析出铅、锡等有毒物质,影响作物安全。面源污染的主要特点:(1)影响面积大。与重金属污染等集中于工矿企业周边不同,面源污染物质影响面积非常大[21]。据统计,我国化肥利用率不到4成,在施用过程中,大量肥料未被有效利用并流失,这在我国几乎所有耕地中都会产生。(2)直接危害小。大多数面源污染物主要影响水体环境,对产地土壤环境的直接危害较小,其危害主要表现在间接方面,即长期过量使用化肥会出现土壤孔隙堵塞、板结甚至酸化,降低微生物活性,从而降低农作物产量,同时能活化重金属等有害物质,影响农产品质量安全。(3)污染控制难。农业面源污染的污染源并不具体,同时在给定的区域内它们的排放是相互交叉的,加之不同的地理、气象、水文条件对污染物的迁移转化影响很大,因此很难具体监测单个污染源的排放并加以控制。

三、我国产地土壤环境污染的主要问题分析

(一)污染源头控制不到位

由于我国部分企业环保意识不强,污染控制技术不达标,工业“三废”和污水灌溉造成的产地土壤环境污染并未禁绝,污染事故仍时有发生。同时,由于我国环境管理体系主要建立在城市和重要点源污染防治上,对面源污染重视不够,导致农村环境治理体系的发展严重滞后。加之农业投入品使用方式粗放,缺乏科学引导,特别容易导致农业面源污染,使目前畜禽养殖业和矿物肥料大量施用造成的产地土壤环境污染问题逐步显现。

(二)污染底数不清楚

目前我国产地土壤环境污染途径多,原因复杂,由土壤污染引发的农产品安全事件时有发生,成为影响农业生产、群众健康和社会稳定的重要因素。而现在已开展的污染监测工作覆盖范围较窄,对产地土壤污染的范围、程度甚至污染物种类缺乏整体的掌握,导致防治缺乏针对性。

(三)污染治理缺乏有效手段

产地土壤环境污染治理的难度较大,其主要原因在于土壤本身的结构复杂,且各地土壤背景情况各不相同,对污染物的结合情况多变,加之复合污染物之间的相互作用,使得快速解决土壤污染问题难以实现。土壤污染修复的方法多种多样[22],包括物理方法,如客土法、热处理法等,缺点在于费用昂贵,难以用于大规模污染土壤的改良。化学方法,如化学固定或化学淋洗等,但前者只能降低污染物的生物有效性,后者又容易造成二次污染。生物修复方法,其中植物修复以运行成本低,回收和处理富集重金属的植物较为容易,成为了近年来发展的热点,但该方法的主要问题在于超积累植物较难获得,同时植物对重金属一季累积的绝对量并不可观。

四、产地土壤环境污染的防治对策建议

(一)杜绝污染源头

消除工业“三废”对产地的污染排放,严格污灌管理。加大环保监管和执法力度,严格执行国家制定的污染排放标准,杜绝超标排放现象。特别注重产地环境的保护工作,设立定位监测点,健全农业环境监测网络。同时,严格控制农业面源污染。应加大对农业面源污染的重视程度,加强农业环境法律法规建设,完善农村环境管理机构。积极转变农业发展方式,推进测土配方施肥、精准施肥、水肥一体化等农业技术,鼓励使用农家肥或其他有机肥料,提高化肥利用率,从源头上减少化肥流失造成的面源污染。

(二)做好农产品产地土壤环境治理规划和分级工作

农产品产地土壤环境污染往往呈现时空变异性,同时由于污染物种类繁多,潜在的相互作用等因素,难以简单界定。因此,应积极开展农产品产地土壤环境的小比例尺详细普查数据,摸清污染原因、污染种类和范围程度,做好治理的规划计划。同时,健全产地土壤环境标准,组织开展污染等级划分工作,对未污染的土壤,要进一步加大保护力度;对轻度污染的土壤,应抓紧修复治理或种植替代作物;对有毒有害物质超标严重的土壤,应坚决设立禁止生产区,或科学调整种植其他非食用农作物。

污染环境的种类范文6

从环境质量的新观点出发,任何物质若以不恰当的种类(如自然界原来没有的各种人工合成的新物质、农药等)、数量(大大超过自然容量)、浓度(超过本底很多倍)、形态(如有机汞比无机汞的毒性大得多)、价态(如铬、砷等不同价态的毒性相差很大)、途径(如酚、氰等易生物自净的物质,进入大气比进入水、土的危害就大得多,进入地下水就比进入地表水危害大得多)、速率(超过自净极限能力很多)、运动方式(如噪音、振动等)进入或作用于环境系统,打破环境物质的正常循环和平衡,干扰和破坏生态系统的正常循环和平衡,影响和威胁到人体和子孙后代的健康,造成国民经济的巨大损失的,就都可能成为“污染物”或“污染因子”,这些污染物或污染因子的来源便称为“污染源”。

按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资料《有广泛国际意义污染物的控制与鉴定》规定的污染物有物理的、化学的、生物的及综合的共二十八类(1),实际上按照我们前面建立的观点,污染物的种类还要多得多,几乎一切自然界的物质及全部人工合成物质都有可能成为污染物。例如,我们人人每天都要吃“盐”,一般并不认为它也会是一种污染物。而在北京东南郊二百多平方公里的范围内,每年从化工区排放废水中的酸、碱、盐高达三万多吨,酸、碱最后也中和成盐,占废水总排污染物的76%(2)。盐,也成了北京东南郊一项重要污染物。它污染了河道,在北京淡水河道中发现了咸水藻(初步鉴定)(3);它污染了地下水,使地下水化学类型变异(4),硬度迅速上升(5,6),每年造成的经济损失粗估达一亿元以上(6)。

人类通过工农业生产、城建、交通、生活、科学活动、军事活动等各种方式,向环境系统排放各种污染物,而从总体及发展观点看,则以工业废气、废水、废渣(“三废”)占有最重要的地位。工业“三废”中所含的污染物种类多、成分杂、数量大、毒性强、浓度高、速率快、难自然降解、连续排放,加上复杂的综合作用、累积作用、富集作用,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进入环境系统,参加了大气环流、水循环、元素的循环,进入或作用于生态系统及人体,危及生态正常平衡、人体健康以至遗传因子,造成了当代众所周知的环境污染问题、环境公害事件及环境污染疾病和潜在的所谓“文明病”,引起了全人类的关注。为此召开了人类环境会议,各国都形成了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管理的庞大体系。因此,环境污染源的调查、评价及控制,是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管理的最基础性工作,首先,又要抓住工业污染源的调查、评价和控制。

二、

工业污染源的评价,是污染源工作三步曲的中间环节,它是在调查基础上的提高,是为控制服务的。它的主要任务是为了从千百万种复杂的污染物中查明主要污染物、主要污染源、主要排放方式、途径、特点和规律。所谓“主要污染物”,显然是那些数量大、毒性强、难生物分解、易生物富集、易进入或作用于人体的污染物。根据我国各地污染源调查评价工作的经验和我们自己的体会,无论哪个地区,不管污染物的种类多么复杂,经过科学评价后,总是只有上十种主要污染物,它们在总的污染物比重上却占百分之九十左右,这就为污染源的控制、环境监测、环境质量研究、环境区域规划、环境管理、环境治理、环境医学等环境保护各个方面提供了科学依据,避免了盲目性。

工业污染源的种类繁多,成分复杂,排放方式各异,人们是无法直接比较它们的关系,必需经过“标准化”处理,进行相对的间接的比较,就好象商品之间难于直接交换,但可以通过钱来进行彼此的交换一样。

所谓“标准化”,就是运用抽象思维,进行科学的抽象,实现指数化,建立指数化系统,有利于运用数学方法定量表达,也有利于应用电子计算机来解决复杂的污染源评价问题。同理,还可推广于整个环境保护科学研究及管理系统之中(如环境质量评价、环境管理、环境质量与健康相关研究等)。

马克思在研究商品价值时指出:“我们应当有可能把一切商品化为一种它们所共有的表现形式,只是按照它们所含有的同一尺度的比例去区别它们”(7)。根据这一思想原理,我们应当有可能将一切环境因子化为“某种第三种东西”(7)的统一尺度,比如无量纲指数、体积、钱等。这样就可以使看来似乎无关的环境因素、似乎无法比较的环境因子,都可以按照新的统一尺度进行衡量比较,进而进行综合评价,用它们的比例去区别它们各占的比重大小,从而指出轻重缓急,指出优先控制的重点、方向和途径。

三、

标准化的通式:

指数=实测值/标准值

由于评价的目标、因子、标准不同,不可能找到一种适用于一切的标准化方法,我们通过污染源的评价及环境质量评价研究,逐步形成了如下污染源标准化评价系列:

M=CI/C0;N=CiQI/C0=qI/C0=MQi;

O=nqI/C0=nMQj=nN;

P=mnqI/C0=mnMQI=mnN=mO

上述系列指数的名称和物理含义如下:

M棗等标指数(无量纲),系实测因子的浓度值Ci(浓度单位)与该因子的标准浓度值C0(浓度单位)之比值。其值大小表示等于标准的倍数。

N----等标排放量(介质的量的因次),系实测因子的浓度值Cj乘以包含该因子的载体流量Qi(量的单位)与该因子的标准浓度值C0之比值,或为该因子绝对排放量qi(绝对量单位)与C0之比值,或为M与Qi之乘积。其值大小表示将评价因子用介质(气或水)稀释或浓缩至标准浓度时的体积;亦可理解为评价因子进入环境系统后使被污染介质(气或水)达到标准浓度时的污染体积。N指数比M多包含了Qi因子,反映了绝对量qi的作用,所以比M的作用更进了一步。

O棗累计等标排放量(量的因次),系评价因子累积排放时间n(时间单位)与等标排放量N的乘积。其值大小反映了累计等标排放量的大小。O指数比N多包含了n因子,所以比N的作用更进了一步。事实上环境污染危害往往是长期累计量起作用的,如致水俣病的有机汞、致骨痛病的镉、致癌因子及农药等。

P棗累计等标排放摄入量(量的因次),系评价因子进入人体的摄入量系数m与累计等标排放量O的乘积。其值大小可以进一步反映污染物的排放与人体健康相关关系的大小。

在开展环境保护工作之前,卫生、市政、地质等部门评价单因子污染水平时多采用等标(或超标)指数值;环保工作开展之后,考虑了绝对量,在官厅污染源评价中首次采用了等标排放量值(8);之后在北京西郊污染源评价中改用毒性标准,采用了排毒指数值(9);在污水渗坑评价中采用了累计等标排放量值(10);国外在车间大气致癌物摄入危害评价方面,采用了累计等标排放摄入量值(11);我们在1977年成都环境质量评价学术讨论会上提出了这种方法,但尚未实际应用,因实际摄入量因子测定较难。

污染环境的种类范文7

1 海洋环境污染的元凶

海洋污染是指人类改变了海洋原来的状态,使海洋生态系统遭到破坏。造成海洋污染的主要原因是:陆地污染源流入海中、石油污染、人类无节制的捕捞活动等。

海洋污染的特点是:污染源广,污染物质种类多,影响范围大,危害深远,控制复杂,治理难度大。

1.1 陆源污染

陆源污染是指陆地上产生的污染物进入海洋后对海洋环境造成的污染及其他危害。人类长期以来不可持续的生产、消费与生活方式使海洋环境遭受严重污染,其中,陆源污染成为全球海洋环境持续恶化的罪魁祸首。联合国环境规划署在为蒙特利尔环境部长会议预备的一份报告中指出,80%的海洋污染源于陆源污染。

《防止陆源物质污染海洋公约》中对陆源污染的界定:陆源污染是:1)通过水道;2)源于海岸,包括通过地下水或其他管道的引入;3)源于公约所适用区域内一缔约方管辖内所铺设的人造设施对海洋区域所造成的污染[1]。

随着工业经济的发展,工业污水大量排入近海水域,成为陆源污染的主因;而农业经济的发展,也将农业生产中使用的化肥和农药,通过地表径流或者河流流入沿海水域;人类生活水平的提高,产生的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也成为主要的污染物。随着大量的陆源污染物流入海洋,致使海水中重金属含量升高,直接导致海产品重金属超标。

1.2 石油污染

随着我国石油进口量和海上运输量的逐年增长,我国近海石油污染日益严重,对海洋环境造成了严重的危害。据统计,全球每年生产的32×108t石油中,约有320×104t进入海洋环境[2]。

石油流入海洋的途径包括:

1)海底油井开采开采过程中溢漏和井喷;

2)油船运输中泄漏或发生事故;

3)炼油厂含油的废水直接流入海洋。

石油污染海洋环境,危害海洋资源,破坏生态平衡。通常1t石油可在海上形成覆盖12km2范围的油膜,油膜会使透入海水的太阳辐射减弱,从而影响光合作用;油膜影响海水复氧,石油的分解,会消耗海水中的溶解氧,使海水本文由收集整理缺氧,据研究,1kg石油形成的浮在水面的油膜完全氧化需要消耗40×104l海水中的溶解氧[3],造成海洋中藻类和微生物死亡,破坏海洋生态系统的食物链,导致海洋生态系统失衡;石油流入海洋后,会产生光化学反应,生产綑、酮、酚、酸、硫的氧化物等,危害海洋生物[4]。

1.3 过度捕捞

过度捕捞是指捕捞超过系统能够承担的数量的鱼,使整个系统退化。捕捞了太多的某种鱼类,让它们的数量不足以繁殖和补充种群数量。

据《中国区域海洋学——海洋环境生态学》书中指出:近海的过度捕捞正造成一个恶性循环:生态系统中价值高、个体大的种类被过度捕捞后,人们的捕捞目标必然转向其他一些价值较低的物种,而当这些价值较低的物种生物量枯竭后,捕捞目标随之又转向价值更低的种类,这样依次将使生态系统的所有物种都被过度利用,造成渔业资源的系列性枯竭和物种品种的退化[5]。

随着人们物质生活水平的提高,海鲜成为了我国百姓餐桌上常见的美味,为了满足人们餐桌上的需求,人类大肆从海洋中捕获渔业资源,现代渔业捕获的海洋生物已经超过生态系统能够平衡弥补的数量,导致整个海洋生态系统遭到严重破坏。

2海洋环境保护

治理海洋环境污染的关键前提是要求我们增强对海洋环境的保护意识。海洋环境的污染,制约了人类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海洋环境污染范围的扩大,已经成为经济发展的严重障碍,如何保护海洋环境,成为当前经济发展的重中之重。

2.1加强法制建设,完善法制体系,保护海洋环境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207条规定:各国应制定法律和规章,以防止、减少和控制陆源污染,包括河流、河口湾、管道和排水口结构对海洋环境的污染,同时考虑到国际上议定的规则、标准和建议的办法及程序[6]。

在海洋环境保护法制建设中,我国先后颁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通过法律的形式,坚持把陆源污染防治放在更加突出的位置,进行重点规划。严格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严厉打击破坏海洋环境的违法行为。

2.2 多管齐下防治沿海城市工业、农业和生活污染

随着沿海城市经济的迅速发展,对沿岸海域环境压力加剧,我们采取一系列措施防治海洋污染:

1)调整产业结构和产品结构,转变经济增长方式,发展循环经济;

2)制定排污指标,严格控制污染源排放总量,实行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

3)加强截污和污水处理厂建设,加强对重点污染源的治理;

4)加强沿海城市防护林建设,保护滨海湿地;

5)强化污染物的资源化再利用,治理工业废弃物,减少海洋环境的污染。

2.3 突出科技手段,加强海洋石油污染的防治

目前对海洋石油污染的处理主要包括:

1)物理方法。包括围油栏、吸油物质(如麦秆、泥炭、聚苯乙烯等)、沉降和磁性分离等;

2)化学方法。包括投放化学处理剂(如乳化分散剂、凝油剂、集油剂等)、燃烧处理等;

3)生物方法。通过投放噬油微生物,进行人工石油烃类生物降解。

其中,生物降解是当前研究的重点,具有迅速、无残毒、低成本的优点。据研究,海洋中存在大量能够降解石油的微生物,目前能够降解海洋石油污染物的微生物有200多种。

2.4 保护海洋渔业资源,防止过度捕捞

海洋渔业资源是可再生资源,但是要科学利用,如果过度捕捞会导致资源匮乏,最终无鱼可捕捞。防止过度捕捞,保护渔业资源,促使渔业资源可持续发展。

1)渔业法规需要被重视起来,要加大宣传这方面教育的工作力度,增强渔民依法兴渔的法律意识,提高广大渔民的自觉性;另外还需要治理水产品的销售市场,要扩大宣传面,让社会广大群众都能认知到保护渔业资源的重要意义,并参与保护市场,共同抵制违法水产品的销售;

2)制定休渔期。我国每年的6至9月,相关部门会对从事海洋捕捞作业的渔民实行2到3个月不同的休渔期,以此来保证海洋水产资源正常繁殖、生产与发育;

3)规定渔网最小网目尺寸、可捕标准、幼鱼比例,限制对幼鱼的捕捞是渔业资源养护与管理的最基本措施[7]。

3 结论

21世纪是海洋世纪,随着经济的增长,世界各国纷纷调整本国海洋政策,加紧争夺海上战略利益,海洋产业的发展和海洋战略部署都出现了强劲的势头。海兴则经济兴,面对世界各国的形势,我们必须加快发展和壮大海洋事业。

污染环境的种类范文8

一、中学化学教学中培养环境保护意识的重要性、必要性与紧迫性 

1.环保意识的定义 

从根本上讲,环境意识是一个哲学的概念。是人们对环境和环境保护的一个认识水平和认识程度,又是人们为保护环境而不断调整自身经济活动和社会行为,协调人与环境、人与自然互相关系的实践活动的自觉性。也就是说,环境意识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其一是人们对环境的认识水平,即环境价值观念,包含有心理、感受、感知、思维和情感等因素;其二是指人们保护环境行为的自觉程度。这两者相辅相成,缺一不可。 

2.培养中学校环境保护意识的重要性、必要性及紧迫性 

环境教育是全民教育、终生教育和全程教育,是实现可持续发展的必由之路。重视环保意识的培养是社会赋予教育的责任,目前环保已成为全球人类关注的问题。教育影响着一代人思想,所以我们责无旁贷。近年来中国工业迅速发展,人们在享受它带来的巨大利益的同时,也遭受着污染的严重危害。有人说环境污染都是化学惹的祸,这话虽有点偏激,但也有一定的道理,因为许多导致空气、水体被污染而对人体形成危害的污染物的形成都与化学有着密切的联系,因此,化学学科对环境污染的预防与治理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此,提高全民环保意识已成国家的议事日程。而中学生正处于世界观与人生观形成的关键时期,向中学生渗透和强化环境保护意识,提高学生运用化学知识解决环保问题的能力。对学生环保意识和环保行为的形成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以致对中国经济的发展与环境保护都将产生巨大的影响。因此,培养学生环保意识是一件事关未来,影响深远的事情。 

二、环境及环境污染的定义和环境污染的分类和危害 

1.环境的定义 

环境是指以人类为主体的外部世界的总和,即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各种自然因素和社会因素的综合体。 

2.环境污染的定义及分类 

环境污染是指由于人类的各种社会活动而引起的环境质量下降,进而有害于人类和其他生物的生存和发展的现象。 

环境污染一般可以分为大气污染、水体污染和土壤污染;按污染源的性质可以分为生物污染、化学污染和物理污染;按污染源的形态则可以分为废气污染、废水污染和固体物污染及噪声污染、辐射污染等. 

(1)大气污染的定义及对人类的危害 

大气污染通常是指由于人类活动和自然过程引起某些物质进入大气中,达到一定的浓度并危害人体健康、生物生存或环境污染的现象。 

大自然曾经山清水秀、美丽如画,但随着经济的发展,化工厂及机动车数量的增加,废气的任意排放,使得我们的生存环境发生了改变,尤为重要的是我们的空气变得污浊最近引起人们恐慌的事件是雾霾现象,冬雾有“冬季杀手”之称,加上工业废气、车尾气、空气中的灰尘、细菌和病毒等污染物,附着在水滴上,人们在日常生活和出行中,这些物质会对人体的呼吸道产生影响,引起急性呼吸道感染(感冒)、急性气管炎、肺炎、哮喘、鼻炎、眼结膜炎及过敏性疾病的发生,对幼儿、青少年的生长发育和体质均有一定的影响。雾霾天气不仅对人类引起各种疾病、还影响人的心情甚至引起交通阻塞,发生严重交通事故等。这些污染问题日益严重。 

(2)水体污染的定义及其对人类的危害 

水体污染是指由于某些物质进入水体而使水体发生物理或化学的变化,且超过其自净能力范围的现象,并对人类及生物生存产生了很大的影响。 

水体污染主要是由于人类活动产生的污染物造成的,它包括工业废水、生活污水的任意排放以及农业上的农药不合理使用而引起水体污染,水污染是对人类健康危害最严重的污染。因为人在生活中摄入的水很多,人体中的污染物经过代谢富集起来,从而造成各种严重的危害并导致疾病。如1953年的水俣病事件,主要是含甲基汞的毒水排入水中,甲基汞被鱼吃后,人又吃了甲基汞的毒鱼,由于食物链的富集,而使人类摄入过量的甲基汞,从而使患者大脑受损,导致患者口齿不清、步态不稳、面部痴呆、耳聋目瞎,非常痛苦。造成180多人死亡,水体污染对对鱼类也造成很大的危害,造成大量的鱼类死亡。 

(3)土壤污染的定义及对人类的危害 土壤污染是指人类生产和生活中排出的有害物质进入土壤直接或间接的危害人畜健康的现象,如铅、镉等重金属引起严重的土染污染。 

土壤污染主要是由于农药残留、化肥滥施以及使用工业污染过的水体灌溉造成的。1992年全国有不少地区已经发展到生产“镉米”的程度,每年生产的“镉米”多达数亿公斤。仅沈阳被污染的灌溉区已达2500公顷土地受到严重的镉污染。粮食产量遭到严重的损失。一旦人们吃了含镉浓度达到0.4~1.0mg/kg就会引起疼痛病,而我们所说的水俣病和癌症都与土壤污染有着一定的联系。当土壤污染严重时会造成土地板结。 可见,环境污染给我们人类健康和社会发展带来了很大的危害,为了保护好我们赖以生存的环境,我们需要加强环保知识的大力宣传,提高全民的环保意识。 

二、在中学化学教学中,进行环境教育的方法及措施 

1.在化学课堂教学中,进行环境保护教育。 

在化学教学中要充分利用教材的,充分挖掘教材中环保素材对学生进行环保知识的教育。在教学过程中,当讲到涉及环保知识的内容,应及时向学生进行环保教育。如介绍,大气污染物的头号“杀手”二氧化硫,其产生途径主要是煤、石油等化石燃料的燃烧及工厂排放的废气。二氧化硫进入空气中会形成酸雨,酸雨的危害性很大,当酸雨进入河流会污染水源,导致鱼类死亡,影响水生生物的繁殖;进入土壤会使土壤酸化,植物枯死,影响作物生长;酸雨还能腐蚀建筑物酸雨更会危害人体健康。要防治大气污染应从源头入手,化学科学家正在研制开发替代化石燃料的新型能源、化石燃料的脱硫方法、廉价回收二氧化硫的技术、尾气处理技术等,为减少以至消除大气污染而做出贡献。再如水资源,地球虽有“水球”之称,但可供给人类使用的淡水资源却十分有限,而水体的污染又加剧了水资源危机,应用化学原理可以防止水体污染,如研究反应条件实现产品无污染生产、研制无污染的化肥农药、研制无磷洗涤剂、研制高效低耗污水处理技术等。通过这类实例的学习,都能提高学生对环境污染的重视程度。 

2.结合化学实验教学,强化环境教育 

(1)收集有毒气体时,要进行尾气处理,强化环保教育 

中学教育的目的之一是为社会培养合格的后备劳动者,中学化学教育对环境科学的学习将起着重要作用。同时,化学又是一门实践性很强的学科,需要进行各种各样的实验来巩固和深化学科知识。在教学实践中,要在有限的实验中融入更多环保方面的东西。众所周知,在化学实验中,会使用或产生一些有害的物质,如果这些物质进入环境,就会对环境产生污染和破坏。 

化学实验,特别是制备硫化氢、二氧化硫、氯气等气体,做铜与硝酸,浓硫酸的反应实验等,往往会污染教室、实验室的空气,直接影响师生健康。我们可将制备过程中多余的气体或反应过程中产生的有毒气体,通过导管,通过三角形的导管,进入相应的吸收液,进入相应进行尾气处理。(如图6所示是实验室制取氯气的装置图)制取氯气的反应原理:2MnO2+8HCl(浓)3Cl2↑+2MnCl+4H2O 

尾气处理反应原理:(Cl2与NaOH 溶液的反应方程式)Cl2+2NaOHNaCl+NaClO+H2O 

(2)对实验后的废液、废物应放入指定地点,来加强环保教育 

教师可以把环境污染物作为试验样品,进行观察分析与研究。例如测定大气飘尘的浓度、测定雨水的PH值、用SO2生成硫酸、硝酸的过程,化学老师在自己做或指导学生做实验时,也可以进行环境教育。对实验结束后的试验废液、废物应放入指定地点,这样既可减少污染物污染,又可教育学生环境保护要身体力行,从自身做起。只有这样,才能养成良好的环保习惯。 

3.在化学课外活动中,加强环境保护教育的方法及措施 

(1)参观水泥厂、化工厂等课外活动时、加强环境保护教育 

我们通过组织学生参观考察和社会调查(如参观造纸厂、水泥厂、化工厂,调查周边的水环境)等活动,并通过测定大气污染物浓度,附近河、湖水的酸碱度,从而使学生了解周围环境污染原因及对策,在进行环境保护教育的同时,增强了学生的社会实践能力和分析、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或利用节假日到野外收集废电池等,让学生亲身体验环境污染的程度及其危害性,增强环境观念。 

(2)通过办展览和出黑板报,加强环境保护教育 

通过学生小组合作交流,根据我国环境的现状问题,提出一些具有宣传意义的寄语。如保护环境,人人有责、为了我们美好的明天,请爱护我们的环境。还有如1998年6月5日世界环境日的主题是:为了地坏上的生命-拯救我们的海洋等等。让学生通过这些寄语的渲染来提高自身的环境保护意识。如2002年6月5日的世界环境日主题的宣传语:生命如歌,让绿色渲染这美丽的旋律。 

(3)聘请环保专家来校作讲座的形式、加强环保教育 

通过聘请环保专家讲座的多种形式和途径,让学生对环境污染的来源、危害以及对其的治理方法有了进一步的了解。并让学生通过收集身边环境污染的事例,让学生亲身体验环境污染的程度及其危害性,增强环境观念。还要教育学生在日常生活中,从自身做起,从一点一滴的小事做起,时刻牢记环保使命,充分利用节约能源(如节水、节电、充分燃烧煤气、石油液化气等),并开发使用新能源(如图9所示风能),合理分类存放生活垃圾(如电池回收、不乱到污水等),不使用污染环境的物品(如含磷洗衣粉、喷发胶等),敢于同浪费资源、污染环境的行为做斗争,努力将环境污染降到最低程度,保护好我们的家园。 

通过课外活动,并结合现有法律法规的宣传,加深学生对环保意义的认识,组织学生参加环保法律法规的宣传,利用3月12日植树节、5月31日世界无烟日、 6月5日世界环境日等纪念日,让学生在宣传中了解我国有关这方面的规定和常识,提高学生在环境管理环境文化方面的认识。并利用节假日、夏令营,组织学生对当地自然保护区、生态保护区、水土保护区和环境污染区等进行实地考察,使他们认识到人与气温、气候、空气、谷物增产、水土流失、森林砍伐,以及环境保护等都存在着密切关系。通过现场对比,丰富学生环境方面的知识,结合已学的知识,开展有关环境污染与保护知识的问答活动等。 

4.透视社会热点,增强学生环保意识 

作为化学教育工作者,关注化学生活也是成功教学的一个标志,经常关注与化学有关的热点话题,如雾霾、苏丹红事件、塑化剂、三聚氰胺、低碳生活和绿色生活等。以上都是化学物质与人体健康的话题,不妨在课堂上和大家一起交流、分享,在教给学生化学知识的同时,引导学生做一个热爱生活和关注社会的公民。大处着眼,小处着手,指导学生做到不乱扔脏物,不随意丢弃废旧电池,不使用含磷洗衣粉、捡塑料袋、督促父母不焚烧秸杆、节约用电、节约用水等活动。同时,也可指导每个人都应从防止家庭污染,保护环境通过这些信息的介绍,使学生切实感到环保要从自身做起,节约用水少使用一次性餐具少用化学用品,以减少污染,为保护环境而改变生活习惯。 

5.借助多媒体丰富环保知识 

污染环境的种类范文9

环境刑法已经成为欧洲各国刑法发展最快的部分,在某种意义上似乎已经走过了头,因为学术界倾向于环境应当按照其本来的样子加以保护而毋须顾及人类生活的需要及其质量。这一观念也同样深刻地影响了德国环境刑法中法益的概念、范围以及在此基础上的污染和污染程度的评价问题,并成为德国环境刑法中复杂而重要的法律与政策问题。关于德国环境刑法中污染概念的研究(1),对于我们以德国为样板具体地了解西方国家的这一后现代化变化并进而思考我国的环境之刑法保护问题,是有借鉴意义…… 环境刑法中法益的确定对污染概念的影响 环境刑法中的法益,是指环境刑法保护的社会利益。环境刑法中的污染,是损害这种法益的一种表现形式。在环境刑法中,法益的规定性对于污染概念的成立有着直接的意义。 在反对环境犯罪的斗争中,人们首先认识的是环境破坏之后对人类生命健康的危害。以人类为中心来确定“环境”的范围而形成的“人类环境”(注:“人类环境”这个概念是1972年联合国大会人类环境会议时提出来的,指的是以人类为中心和主体的外部世界,包括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天然的和人工改造过的各种自然因素的综合体。转引自金瑞林主编:《环境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页。)的概念,大致反映了20世纪70年代初之前人类对环境的认识和在反对环境犯罪中需要保护的社会利益的性质。在这个时期之前,主要地是由于工业化的程度比较低,人类关心的主要是如何“合理地”向大自然索取。人们对于自己的社会经济活动对环境造成改变从而最终给人类自己带来的不利影响,并没有太深刻的认识。德国在1971年由各方面专家提出的刑法修改建议稿中,“环境保护”的概念也不过是局限在“保护人类生命健康免受环境的危害”这样的认识上。(注:关于德国环境刑法发展的概况,参见拙作:《德国经济犯罪与经济刑法研究》第九章,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70年代以来,由于人为原因对环境的破坏,包括由于不合理地开发利用资源而引起的环境问题,例如水土流失、土地荒漠化和盐碱化、资源枯竭、气候变异、物种灭绝、生态平衡失调等,尤其是通过向自然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形式对环境的破坏给人类带来的危害,日益受到重视。酸雨、“温室效应”和臭氧层破坏这些污染环境的后果对人类基本生存环境的威胁,更是震撼了全世界。在这种对环境意义的新认识中,德国刑法学界开始考虑将保护生态学意义上的环境作为自己保护的社会利益。 生态学意义上的环境,是指以整个生物界为中心和主体而构成的为生物生存所必要的外部空间和无生命物质的总和。生态环境的概念与人类环境的概念对环境刑法的意义有很大的不同。根据人类环境的概念,人类是可以改变自然环境的,并且,只要这种对自然环境的改变没有直接侵害人类自身的生命和健康,就不会有刑事责任问题。根据生态学意义上的环境概念,则很容易得出这样的结论:环境犯罪将以环境是否受到对其不利的侵害为标准,并且,刑事责任的产生不需要以对人类的损害为必要条件。(注:有关的分析,参见杨春洗、向泽选、刘生荣:《危害环境罪的理论与实务》,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8-9页。) 在根据“人类环境”的识识而确立的环境犯罪概念里,自然环境在实质上并没有成为刑法所要保护的一个自在的和独立的对象。在这种条件下,自然环境受到刑法的保护,其实是以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不受到损害为条件和限度的。在司法实践中,如果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没有受到直接的侵害,或者该种侵害是在人类社会可以忍受的程度之内,对自然环境的破坏行为是不会受到刑法处罚的。因此,在以“人类环境”作为法益的环境刑法中,污染必须达到给人的生命、健康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的地步,才能在刑法上被承认,也就是说,才能作为犯罪处理。 在随后的几十年实践中,德国学者认识到,这种“以人类为中心的自私和短浅的目光”,(注:德国弗莱堡马普外国刑法与国际刑法研究所所长艾瑟尔教授:“德国经济刑法的最新发展”(Prof.Dr.AlbinEser,ZurneuestenEntwicklungdesdeutschenWirtschaftsstrafrechts),参见拙作:《德国经济犯罪与经济刑法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400页。)并不能保护人类社会免除环境犯罪的侵害。一方面,由于人们在没有直接侵害他人生命、健康和财产的范围内,仍然可以不受刑事处罚地损害环境,因此,刑法在保护社会功能中所必须发挥的“禁止性”作用,在人类环境的概念下所制定的环境刑法中,是相当不明确的。人们经常不容易知道自己的行为是法律所允许 的还是法律所禁止的。另一方面,现代生态科学的发展也揭示了,由于生态系统能量流动和物质循环的作用,特别是食物链中的“生物放大”现象,(注:关于生态系统的功能问题,是指在同一食物链上,某些元素,尤其是那些难以自然分解的元素在生物体内的浓度随着营养级的提高而逐步增大的现象。参见金瑞林:前引书,第12-14页。)使得人类对环境的损害行为实际上可以表现为一个过程。这就是,对环境的损害行为,虽然单个地看可能难以确定对人损害的性质,但是,这些行为不仅可以通过不断地持续地发生而使危害社会的结果得以积累,从而显示其危害社会的性质,更可能通过自然界中低营养级的生物向高营养级的生物提供物质和能量的过程,而使损害环境的结果得以浓集并最终在人类身上显示出来。由于这个过程可能是在不知不觉中发生的,更由于自然环境被破坏之后恢复的困难性,因此,环境刑法在“生态环境”法益的支配下,对污染的要求可能就会空前地严格:任何改变环境并且可能最终危及人类的行为都有可能被认为是污染。 不过,生态环境的概念及其所要求的严格污染概念,在实践中很难行得通。人作为环境的产物,不仅要认识环境,而且要改造环境。如果完全地不考虑环境的改变对人的影响,绝对地将环境作为一个自在的独立的实体加以保护,使之免受人类的侵害,那么,人类社会的发展恐怕不是“零增长”(注:“零增长”的理论是国际学术组织《罗马俱乐部》在1968年的研究报告“增长的极限”中提出的。该理论认为,由于人类与环境系统存在着发展的无限性和地球的有限性这样的基本矛盾,为了防止地球和人类社会的瓦解危机,“必须把经济增长限制到零”。转引自金瑞林:前引书,第35,95页。)的问题,而是负增长的问题了。因为即使人类社会不发展,不对环境造成新的损害,但是,为了解决现有的生产和生活条件对环境造成的损害问题,人类社会即使是向后倒退,也无法解决目前那些已知的环境问题。在德国经济界就经常有人担心,实行更严格的环境保护会不会危及“德国的经济地位”问题。很明显,不在利用和开发环境的基础上讨论环境问题是没有意义的,现代刑法不可能无条件地支持这样的保护环境的观念。 在这种既要生存又要发展的两难选择中,德国环境刑法目前采取了结合“人类环境”和“生态环境”两方面利益作为自己保护的法益的立场。德国政府在提请德国联邦议会讨论反环境犯罪法的草案说明中明确指出:“人类的生存空间和自然生存基础是需要刑法保护与重视的,长期以来,它们一直处在为保护传统的尤其是个人权利的法益的刑法的核心部分,这是不言而喻的。环境的刑事保护不能单纯地局限于对人类生命健康的保护,必须同时保护象水、空气和土地这样的基本生活基础,应当将它们作为人类生活空间的组成部分加以保护,并且将这种生态学的保护利益也作为法益来加以认识。”(注:参看“德国联邦议会公报”(Bundestagsdrucksache)8/2382,第9页。) 德国环境刑法将“人类环境”和“生态环境”作为保护的法益,一方面承认地球资源的再生能力和环境的自净能力,或者说是承认人类有向自然环境索取资源和排放废弃物的权利;另一方面又认识到地球的资源和自净能力都是有限的,或者说是认识到如果人类不把自己损害自然环境的行为限制在“合理”的范围之内,总有一天,地球——这个人类共同的家园将难以适合人类居住。这种妥协式的立法安排,仍然受到许多德国刑法学者的批评。例如,德国弗莱堡马普外国刑法与国际刑法研究所所长艾瑟尔教授(Prof.Dr.AlbinEser)就指出,德国的环境保护目前注意仍然主要是环境资源的适度使用和保护资源的再生上,对于维护遣传物质的储备必须保持必要的多样性方面,仍然缺乏足够的认识。“如果人们认识到,在每一种植物或者动物中都有一种潜在的‘生存智慧’存在于遗传物质之中,这样,人们就会用新的眼光来认识维持物种多样性的重要意义。如果有人现在还没有认识到维持物种多样性对保持不同动植物种类之间在功能平衡上具有重大意义,而仍然要求环境对人类的奉献,那么,他就将在对人类的生存质量的保障中看到这种奉献的消失。”(注:参见艾瑟尔:前引文。)然而,尽管有这些激进意见的批评,德国刑法界现在一般同意,环境刑法应当维护人类对自己未来生存的自然基础的责任感。在这里,对环境本身的保护,保护的最终还是人类当前和未来的生存条件,也可以说,如果不能保护作为人类生存条件的环境,人类自己最终也是无法得到真正的保护的。 根据这种对环境刑法保护法益的认识,在德国环境刑法的具体条文的表述中,有的是以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作为直接 的保护对象,直接体现对“人类环境”这种法益的保护;有的是以水、土地和特定地区作为直接的保护对象,直接体现对“生态环境”法益的保护。这些条文虽然是以保护人类为最终目的的,但是在如何保护人类方面,却存在着不同的侧重点,总的来说,德国环境刑法不仅是在保护人的生活,而且是在保护人如何生活。这样的立法认识和立法规定,对于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污染的表现形式,有着根本的指导性意义。 污染在各种环境犯罪中的表现形式 污染在德国环境刑法中的表现形式,主要是通过两种立法技术来规定的:第一种是使用危害行为、危害结果和危害状态(注:严格地说,德国刑法对危害状态的规定是以引起某种状态作为犯罪既遂的条件,因此,在德国环境刑法中,危害状态是一种特殊的行为或者结果。参见拙作:前引书,第346页。)这三种构成犯罪的要素来加以描述;第二种是根据“人类环境”和“生态环境”作为刑法法益的要求,从对人、水、空气、土地以及特定保护区域的影响这五个方面分别来界定污染的各种形式。在具体法律条文中,这两种方法是交叉使用的。对于可能在多方面给环境和社会造成严重损害的放射性污染,德国环境刑法另外专门规定了未经许可使用(核)设备罪(第327条)和未经许可处理放射性材料和其他危险物品罪(第328条)。对于违法使用核材料足以损害他人健康、生命或者财产的,德国刑法是作为危害公共安全罪来处理的,而不再作为一般的环境污染问题来处理。 (一)对人污染的表现形式 环境污染对人的影响,表现在对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的直接损害。在德国环境刑法中,直接对人造成损害的污染,不是作为具体环境犯罪所侵害的直接法益来保护的,而是作为对环境犯罪从重处罚的情节加以规定的。根据德国刑法的规定,(注:这方面的规定主要是《德国刑法典》第330条“环境犯罪的特别严重情节”和第330a条“通过毒物排放造成的严重危害”中加以规定的。参见《德国刑法典》(Strafgesetzbuch,31.Auflage,1998,Beck-Texteimdtv)。)故意(注:过失犯罪时,只有在排放有毒物质产生致人死亡危险或者产生致多数人重伤危险的情况下,才能承担刑事责任。参见《德国刑法典》第330a条。)实施《施国刑法典》第324条至第329条规定的污染水、土地、空气和特定保护区,造成他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健康危险、使大量人员处于损害健康危险状况、或者造成他人死亡的,应当判处更重的刑罚。(注:根据《德国刑法典》的规定,污染犯罪的一般情节的法定最高刑是2-3年有期徒刑,具有从重情节的法定最高刑是5年有期徒刑,对于造成他人死亡的,最高法定刑是10年有期徒刑。参见《德国刑法典》有关条文。)对水、土地和特定区域造成严重的污染,达到无法清除或者必须投入特别大量的资金和花费较长的时间才能清除的程度,也应当判处更重的刑罚。在德国的司法实践中,这种污染经常是由于以下行为产生的:违反为保护环境免受空气污染、噪音、震动、辐射或者其他对环境有害、对公众或者邻近地区具有其他危险的法律规定、可执行的禁令、命令或者规定,使用企业的场所和机器等设施(汽车、轨道车、飞行器或者轮船除外)造成的污染;未经必要的批准、资格认定、建筑许可、或者违反为保护环境免受有害影响而的可执行的禁令、命令或者规定,或者严重违反遵守公认的技术规范的义务,使用管道设施运送对水有害的物质,或者使用企业设备存放、分装或者重新包装对水有害的物质造成的污染;作为汽车司机或者作为其他对安全或运输负有责任的人,未经必要的批准或者许可,或者违反为保护环境免受有害影响而的可执行的禁令、命令或者规定,或者严重违反保护有关货物句受危害的义务,对核燃料、其他放射性物质、有爆炸危险性的物质或者其他危险的货物进行运输、发送、包装或拆装、装载或卸载、接受或转让他人,或者不作标记,结果造成污染的。另外,排放和泄露有毒物质也是对人的生命和健康有重大危害的一种污染形式。(注:参见《德国刑法典》第330a条释放有毒物质造成严重危害罪。) (二)水污染的表现形式 水污染主要是由危害水资源的环境犯罪(注:在德国经济刑法中,保护水资源的刑事责任主要是在《德国水保持法》和《德国刑法典》中加以规定的。参见拙作:前引书。)造成的,其中主要是由《德国刑法典》第324条规定的水污染罪造成的。如果仅仅是违背了小心谨慎的义务,尚没有导致水污染事故发生的,或者说,尚不能充分地证明水污染的发生的,经常要根据《德国水保持法》承担违反秩序的责任。 水污染罪侵害的对象是水 。德国刑法界一般认为,水污染罪保护的法益是“水对人类和环境的功能”。也有个别意见认为,该罪保护的法益是“有关行政机关为了社会公众的福利对水进行管理的功能”。根据《德国刑法典》规定的定义,(注:参见《德国刑法典》第330d条第1款第1项。)“水”是指在《德国刑法典》适用范围内的地表水、地下水以及海洋里的水(注:对于海洋里的水,《德国刑法典》与《德国水保持法》的规定略有不同,并不仅限于德国领海里的水,也不限于《德国刑法典》适用范围里的水,而是指没有地域限制的海洋里的水,包括公海里的水。对此,德国刑法界不认为在这里引入了刑法适用的世界法原则(Weltrechtsprinzip),因为根据《德国刑法典》总则关于德国刑法适用范围的规定,只有德国人以及在悬挂德国国旗的船上或者在德国大陆架上实施行为的外国人,还有那些在德国国内犯罪并且不应当引渡的外国人,才能根据本条规定受到德国的刑事制裁。)。《德国刑法典》规定的水污染的行为是“未经准许对水造成污染或者其他对水的性质造成不利的改变”。 在水污染罪的行为构成中,污染是指水的表现形态在行为人的行为之后表现出不如从前那么“纯”(注:“纯”在德语中是rein,含义包括纯、纯正、完美无缺、清洁干净。)的状况,尤其是指那种水变浑浊、有泡沫、有油渍的情况。与过去《德国水保持法》的规定不同,为了防止对污染的概念提出过高的要求,现在德国刑法的规定不再要求造成污染的物质造成危害或者具有危害的危险,相反,只要造成水的不干净就可以了。然而,也不是每一种轻微的污染都符合本罪规定的行为构成,因为在这里,污染必须达到可以认定是对水的性质造成“不利的改变”时,才能构成犯罪。因此,那种通过泥沙使水造成轻微浑浊的情况,就不属于这里所说的污染。在决定是否存在着水污染的时候,关键在于判断行为对水的质量的影响。因此,是否存在水污染,只能根据具体案件的具体情况,例如水的数量和深度,水的用途,水的流速,投入水中的物质的数量和危险性来加以决定。在德国司法实践中,对很小一部分水造成严重污染的情况,一般来说,并不认为是符合情节严重的标准,但是,在实践中,也存在着认定污染了一部分水就足以构成犯罪的情况。(注: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判例,载“新刑法杂志”第91卷,第282页(BGHNS[,t]Z91,282)。)不过,从概念上说,并不要求被污染的水在污染前是干净的,换句话说,脏水也是可以被污染的,或者说,脏水也可以是本罪侵犯的对象。这里的关键之点在于:水的原来的状态被改变了。另外,德国刑法界还有一种有影响的意见主张,将有棱角的物体沉在河底,从而影响航行或者浴场的安全的,虽然没有影响水的质量,但是也属于污染的范畴。尽管这样的认识有点太宽泛了,但是还是被认为可以接受。 对本罪所要求的对水的性质造成“其他不利的改变”的要件,应当看成是各种不能为污染所包含的对水的性质加以不利改变的情况的总和。其中应当特别注意的是对水的性质造成的无法用肉眼看出的改变,尤其是造成水的物理、化学或者生物学特性的不利变化,例如,水流变暖或者变冷,加快或者受阻,等等。在这里不需要发生具体的不利情况,例如,鱼的死亡。在水质由于被加入了某种物质而变差了的时候,这种不利的改变就可以认为已经存在。而在对水的客观使用的可能性造成危害时,不管这种危害是一种担心或者是一种可能,就足以认为水质已经变差。德国刑法学界一般认为,构成本罪所要求的对水的“不利改变”,不应当包括对人、动物或者植物造成危害的可能性,因为根据法律对行为构成的要求,不利的可能性并不局限于人、动物和植物这个范围。因此,只要存在着必须对水的使用进行花费巨大的预加工,即存在着财产损失的危险性,那么,就足以认为存在着“不利的改变”。水的再利用能力的降低,也是一种“不利的改变”,这就是说,受污染的或者其他在性质上受到不利影响的水,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侵害对象。德国地方法院曾有判例认为,水面下降,危害了动植物的生活关系的,也是一种“其他对水的性质的不利改变”的情况。(注:下萨克森州奥尔登堡司法公报第90卷,第156页(OldenburgNdsRpfl.90,156)。) 引起水污染或者水的性质的不利改变的各种行为,都属于水污染罪的行为构成的范畴。这种行为包括各种通过污染物质直接污染水的行为,也包括有害物质间接地造成污染的行为,例如,通过乡镇排水工程排放有害物质、通过渗井排放废油、放任汽油从汽车里漏出、允许青贮饲料汁渗入土壤,等等。水污染罪要求的污染不仅可以是由作为行为构成的,而且也可以是由不作为行为 构成的。例如,由于不采取防护措施使油罐外溢造成的污染。但是,在污染发生的情况下,水污染罪所要求的不作为行为仅仅具有防止污染进一步扩大的义务,就是说,如果行为人没有采取措施防止污染进一步扩大的就要承担刑事责任。但是,行为人不具有将已发生的污染加以清除的义务,即行为人不会因为没有清除污染而承担刑事责任。 当然,德国的水污染罪只有在“未经准行”的情况下才能构成。在有权机关许可的情况之下和范围之内,对水造成污染的行为就没有刑事责任问题可言。 (三)空气污染的表现形式 空气污染可以从两个阶段上来考察:90年代初期以前,德国在空气污染方面基本采取的是广义概念,包括狭义的空气污染和其他通过空气非正常震动的方式造成污染的情况;在目前的《德国刑法典》中,空气污染是特指通过改变空气的自然构成来造成污染的情况。原来这个方面的污染已经分解为空气污染和噪音污染了。(注:为了保持对问题叙述的完整性,笔者在这里仍然将噪音污染作为一个子问题,将其包括在空气污染项下进行讨论。) 《德国刑法典》第325条规定的空气污染罪所侵害的直接法益,一般认为是空气的纯净性。为了完整地保护本罪所危害的法益,刑法保护被设定在危害发生之前的预备阶段,即只要行为人违反行政管理法规定的义务,在使用设备,尤其是在使用工作场所或者机器时,改变空气的自然构成,足以造成设备所属的区域之外的人的健康和动物、植物或者其他贵重物品的损害的,就可以构成犯罪。根据这个法律要求,空气污染必须具有造成空气破坏的结果,因此,本罪也表现为一种结果危害构成。 在污染空气的结果中,空气自然构成的改变可以通过气态、液态或者固态的物质来加以改变,例如,通过排放尘埃、气体、蒸汽或者有气味的物质,以及各种烟雾等行为来实施。并且,法律所要求的空气的自然成分,并不意味着作为污染对象的空气在被污染之前必须处于标准的洁净状态,事实上,已经被污染的空气仍然可以成为污染的对象。这里,有意义的是空气状态的具体改变,尽管改变的数值必须考虑空气的自然成分。不过,德国刑法界一般认为,抽取空气成分的行为,例如,减少氧气含量的行为不属于空气污染行为。 空气污染的行为必须是通过使用设备造成的。这里所说的设备,除了刑法明确提到的工作场所和机器之外,还包括各种固定的和可移动的设备和机器。在土地上偶而进行的行为,例如,焚烧自家花园里的废物或者荒草,农田的施肥,等等,或者在时间间隔很长之后又做这样的事,都不能认为是使用设备。对于设备的使用来说,一般认为,只要该设备是处在为了实现建立的目的而加以使用的过程中,该设备就是被使用了。但是,这种使用也可以是间接的,例如,对设备的测试或者修理。设备归谁所有并不影响设备是否被使用了,就是说,设备可以是由非设备所有人使用。 根据法律的要求,造成空气污染的行为还必须是严重违反行政管理法规定的义务的行为,包括严重违反可实施的保护环境免受有害影响的命令或者规定,或者在缺乏保护环境免受有害影响所必须的许可或者违反为此目的而的可实施的禁令的条件下使用设备的行为。一般认为,无视命令和规定,就可以构成符合要求的行为,这些命令和规定不必是专门保护环境的。对于“严重违反义务”的标准,可以从违反义务的程度、所违反的义务的意义来加以确定。如果有关的义务在特别严重的程度上,或者所违反的是特别重要的义务,就构成“严重的违反义务”。 根据法律的要求,这种行为构成不必要求损害的出现,也不必要求对人的健康产生具体的危害,只要具有根据可靠的自然科学知识,该空气污染足以引起损害就可以了。一般认为,空气污染只需要达到对人的健康或者对动物具有一般的危险性就可以了,然而,这种可能的危险性可以仅仅限制在特定的人群范围内,例如,老人、病人、身体虚弱的人、婴儿,不必要求对所有的人同时都具有一样的危险性。污染的排放是本身就具有危险性还是与其他因素一起发挥作用的并不重要。但是,空气污染是间接地发挥危害作用的也属于足以造成危害,例如,有害物质污染了植物,动物吃了植物又受了污染,或者人吃了植物或者动物又受了污染。同样,动物的迁徙使得自然的种群受到不利的改变从而危害了动物或者植物的,也是属于足以造成危害。总之,一般的“足以”必须是确定的,不能是估计的或者仅仅是可能的。 通常,是否“足以”应当在专家的帮助下,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况来判断。但是,在这里依据的排放标准是由德国行政管理部门通过行政法规公布的,这种技术性规定仅仅对行政管理部门有约束力,却不能对法院产生约 束力,虽然它提供了自然科学方面的专业意见。尽管这种与行政法规定的排放标准不同的标准不会永远成为空气污染罪中的“足以”标准,但是,德国刑法界的确有强烈的主张,要求制定独立的刑法方面的标准。 在噪音污染方面,噪音是指人的耳朵能够听到的、属于扰乱正常人可以忍受的听力的相当大的声音。是否噪音并不考虑个别人可以超负荷忍受特大声音音量的能力。根据德国刑法的规定,噪音污染必须是由于使用设备并且违反行政法规定的义务造成的。这里所说的设备包括安装有产生噪音的机器或者使用发动机的装置,例如,履带式推土机、割草机、使用压缩空气的气锤和气钻,另外,还包括摩托车运动场和射击场。根据有关防止有害排放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声音播放器和乐器也属于设备。不过,噪音的产生只要达到足以危害设备所属区域以外的人的健康的程度,就符合本罪行为构成的要求了。德国刑法界虽然对于造成人的健康危害要求多高的噪音,例如,危害人的睡眠的噪音要求多高的等级,仍然没有明确的统一意见,但是,一般认为,噪音造成神经系统状态的病理性疾病或者其他疾病的,就属于产生了危害结果。然而,仅仅损害了精神健康的,还不能算造成危害结果。 (四)土地污染的表现形式 土地并不从一开始就是德国刑法保护的对象。在《德国刑法典》规定污染土地罪以后,对于生态有重要意义的土地的功能才成为德国环境刑法保护的直接客体。在此之前,土地只能通过对其使用有保护意义的其他规定(注:这些规定主要是《德国刑法典》规定的危害环境处理垃圾罪(第326条),危害特殊保护区罪(第329条)和释放有毒物质造成严重危害罪(第330a条)。另外,在化学品法和滴滴涕法等法律法规中也有一些规定。)而间接地受到环境刑法的保护。因此,根据现在的德国刑法规定,土地污染就有两种表现形式,一种是直接的在土地上表现出来的污染,一种是间接的通过其他法律禁止的行为而对土地造成的污染。 直接在土地上表现出来的污染,是污染土地罪所禁止的以土地为污染对象所造成的污染。作为污染对象的土地,可以是地球表面上层各种形态部分,包括固态、液态和气态的部分,只要其能够起到生态功能的承担者的作用。但是,对于土地上的水本身以及水下的土地部分,德国刑法学界认为,只要污染主要作用于水,那么,这些部分就不属于污染土地罪的保护对象,而属于水污染罪的保护对象。(注:参见舍恩科/施勒得:《刑法典注释》第25版,贝克出版社,慕尼黑,1997年,第2198页(Schoenke/Schroeder,StrafgesetzbuchKommentar25.Auflage,VerlagC.H.BeckMuenchen,1997,S.2198)。)把土地作为环境刑法保护的对象,强调了对生态环境有重要意义的非生命物质的保护。在这里,土地上是否已经开发利用是不重要的。 污染土地罪所指的污染行为,是指违反行政管理法规规定的义务,给土地带来、造成或者释放某种物质,并且通过足以危害他人健康,危害动物、植物,损害贵重物品或者水源的方式,或者在相当的范围内造成污染或者造成其他有害的变化的行为。在土地污染的概念中,关键在于给土地的属性造成有害的变化。这种有害的变化包括各种对土地的生态功能有意义的物理、化学或者生物属性的不利改变。在实践中,这种不利改变需要以行为前后土地质量的比较为条件。土地污染所说的有害的变化,还要求造成土地成份构成明显可觉察的对生态的不利改变。不过,这种对生态有害的变化并不要求持久存在,因此,那种能够迅速不为人所见的不利改变,例如,可以很快渗入地下水的毒物,只要其在种类和影响范围上有相当的不利作用,就可以被包括进土地污染的范围。 间接的通过其他法律禁止的行为而对土地造成的污染,主要是指垃圾污染。根据德国垃圾刑法,目前受到管制的垃圾一共有三类: 第一类是能够含有或者产生对人或者动物有毒的物质,或者含有或者能够产生对人或者动物的群体有害或者具有传染性的病原体的垃圾。这里的有毒物质是指那些根据其自身特点会产生化学或者物理化学反应,足以损害人的健康的物质。 第二类是具有爆炸危险性、自燃或者非少量放射性的垃圾。这里的爆炸危险性应当根据德国爆炸物品法中的规定来判断。自然性是指可以在自然条件下,未经点燃就可以自己着火的性质。放射性垃圾是指含有核放射性物质的或者可以放射出辐射线的垃圾,但是,仅仅含有少量(注:关于少量的界限,要根据不同物质确定。例如,《德国辐射保护条例》第45和46条中就有相关的规定。)放射性的垃圾不属于这一类垃圾的内 容。 第三类是根据其种类、性质或者数量,足以持久地给水、空气或者土地造成不利的污染或者其他不利的变化的垃圾。这一类首先是包括《德国垃圾法》第2条第2款的“特别垃圾”和德国《水管理法》中的危害水资源的物质。这类垃圾的种类很广,可以是生活垃圾、人粪、畜粪(例如在一天内在一个地方堆积一万立升的牛粪),只要其具有法律要求的条件,即足以给水、空气或者土地造成不利的污染或者其他不利的变化。 德国刑法中的垃圾概念,虽然是在垃圾法规定的垃圾概念的基础上建立的,但是,垃圾在刑法上的概念与垃圾法上的概念并不完全等同。《垃圾法》规定的垃圾,是指全部可移动的垃圾,包括固体垃圾、液体垃圾和气体垃圾。这些垃圾可以是垃圾的所有人愿意扔掉的,或者是为了社会的利益应当有管理地不再保存的。前者也称为任意性垃圾或者主观性垃圾,后者也称为强制性垃圾或者客观性垃圾。(注:在德国法律界,对主观性垃圾与客观性垃圾的区分与种类存在着许多争论,例如,有的主张从是否出于保护社会的利益来区分,还有的主张从是否还有经济价值来区分。但是,无论如何,这个概念下的垃圾都属于垃圾刑法的管制范围。参看:舍恩科/施勒得:前引书,第326条。)与《垃圾法》规定的垃圾概念相比,德国刑法中的垃圾概念表现出或宽或窄的特点。比垃圾法规定的概念较宽的地方在于,德国刑法对液态垃圾没有限制性规定,没有象垃圾法那样把导入污水处理设施的废水和其他物质排除在垃圾的概念之外,因为对导入污水处理设施中废水和其他物质的使用,也必须持有德国水法发放的许可才能进行,否则也构成犯罪。另外,刑法意义上的垃圾,还可能与德国《原子能法》和其他法规中规定的交出特定的垃圾的义务联系在一起的。原子能法规定的“放射性剩余物质”和“拆卸或者拆除下来的具有放射性的设备部件”,只要是从原子能法的角度看来已经失去使用价值的东西,就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垃圾。不过,那种受到放射性污染的物品和食物,如果不能属于“具有爆炸危险性、自然或者非少量放射性的”垃圾的范围,就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垃圾。比垃圾法规定的概念较窄的地方在于,刑法的垃圾概念不包括垃圾法规定的垃圾推定,即推定为垃圾的情况。(注:例如,未经合法机关许可,在公共场所等地非法存放的汽车等物件,在特定的情况下,可以根据垃圾法被推定为是垃圾。) 在德国加强环境保护的呼声中,主张对垃圾刑法进行改革是最强烈的和最迫切的意见之一。德国刑法界中影响比较大的改革主张有:应当扩大垃圾刑法中应当加以管制的垃圾种类,特别应当在垃圾刑法中加以规定的垃圾种类有:对人有致癌作用的垃圾,会产生危害植物果实的垃圾,会改变遗传特征的垃圾,以及那些在种类、特征或者数量上足以危害动物或者植物的存在(即在特定地区范围内动物或者植物种群的数量)的垃圾。另外,还有人主张扩大法定的交出有放射性的垃圾的范围。 德国垃圾刑法对造成垃圾污染的行为也作了以下具体的规定:处理,即对垃圾进行预加工、捣碎、堆积、烧毁、消毒,以及其他从数量上或者质量上对垃圾加以改造的行为;(注:例如,未经准许将被油污染过的土壤与未受污染的材料相混合,将报废的汽车压扁的行为,等等。)存放,即临时存放垃圾的行为;(注:例如,长期地不间断地将工厂的场地当作“临时”场地堆放特别垃圾。)贮存,即以长期堆放为目的存放垃圾的行为;排放,即让液体性物质流走,不再以原样收回的行为;清除,即其他使自己摆脱垃圾的行为,尤其包括将垃圾以其他形式排入水中和空中的行为,另外,将垃圾交给轻信的第三人作最后处理的行为,在行为人对此完全没有发挥作用的可能性的情况下,也属于清除行为。除了这些垃圾污染行为之外,违反法定义务不交出放射性垃圾的,也是一种犯罪行为。 (五)对特定保护区域的污染形式 特殊保护区是指在那种生态意义上特别敏感的地区。受德国环境刑法直接保护的特殊保护区有三个,即特定的容易遭受空气污染和噪音侵害的地区,水源与矿泉保护地区,以及自然保护区。这些地区具有的独特的生态利益,对人类的生存有着特殊的意义。 危害特殊保护区的污染形式主要有三种: 第一,违反法律法规,在需要特别防止空气污染或者噪音对环境造成有害影响的地区,或者在缺乏变化的气候状况下应当担心空气污染急剧增加对环境有害的影响的地区,使用产生空气污染或者噪音的设备的; 第二,违反法律法规,在对水源或者矿泉水源特别加以保护的地区,使用职业设备贮存、装载、转运对水源有危害的物质,使用管道运送对水源有危害的物质,或者在职业活动规模上进行的开采砾石、 沙土或者其他固体物质的; 第三,违反法律法规,在自然保护区、国家公园、或者作为自然保护区临时加以保护的地区,开采矿产或者其他土地的组成部分或者从中牟利的,进行挖掘或者堆积活动的,取水、排水或者对水作任何改变的,对沼泽、泥潭、池塘或者其他潮湿地区进行排水活动的,或者砍树挖根的。 虽然这些污染行为的造成都是以违反法律和行政规定为前提的,但是,德国刑法学界认为,这种污染侵犯的法益不是单纯的超个人的行政管理利益,而是通过独立的生态方面的法益表现出来的对人的保护。 污染概念中的正当化与免责问题 污染概念中的正当化与免责问题是由于对污染概念加以限制的必要性而提出的。限制污染概念的必要性主要是出于两个方面的考虑: 第一,理论根据方面的考虑。在污染还没有直接表现为对人的健康、生命和财产的损害的时候,就宣布其为犯罪的做法,在理论上似乎与“抽象的危害行为”的概念很难划清界限。根据抽象危害行为的概念,犯罪的成立不取决于损害结果或者具体危害的出现,尤其不取决于对危害结果加以证明的危害行为。如果在刑法中引入抽象危害行为,就意味着刑事责任的扩大,并且,如果在环境犯罪中不需要要求证明某种污染对人的危害,是否容易导致随意出入人罪的危险?显然,抽象危害行为理论与传统的以造成实际损害行为为中心的理论有很不一致的地方。 第二,立法技术方面的考虑。德国环境刑法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采用“空白刑法”的立法技术。空白刑法是指完全或者部分地将对行为构成的描述“空白地”留下来,而通过引述其他法律规定,其中主要是非立法机构制定的行政法规,加以补充和完善的刑法规定。这种立法技术看起来就像立法者开出了一张空白支票,而有关管理部门则有权加以填写。同时,由于德国允许在合乎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排放废气、废水和废物,因此,在这种立法模式下,如何保证正确地追究污染环境的刑事责任,即在造成环境污染时不放纵犯罪和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排放情况下不追究排放人的刑事责任,就成为十分重要的立法与司法问题。 为了防止滥用污染概念,德国刑法学界在理论和实践方面都进行了研究和努力。 在理论方面,德国刑法界并不一般地承认污染犯罪都是抽象危害构成。从“人类环境”的眼光来看,抽象危害构成仅仅表现为与个人的人身财产利益有关。然而,从“生态环境”的眼光看来,与个人人身财产利益没有直接关系的环境利益,就对犯罪的成立起了关键性的作用。例如,在水污染犯罪中,如果只把人的生命与健康利益作为受保护的利益,那么,水污染就表现为对这些利益的一种抽象的危害。从生态意义上观察,由于水的纯净是需要保护的法益,因为那是人在生态学意义上的生活基础,因此,水污染行为对水的纯度的损害就是一种真正的损害,而不应当被看成是单纯的抽象危害了。从理论上严格地说,德国污染犯罪中有一些是使用抽象危害构成加以规定的,有一些则不是。 在立法技术方面,德国刑法界一方面通过宪法法院肯定了环境刑法依靠行政管理法规的立法模式符合德国宪法规定的明确性原则(注:《德国基本法》第103条第2款和第104条规定的原则。)以及分权原则,(注:《德国基本法》第20条第2款规定的原则。)另一方面,在具体的法律规定中,针对不同犯罪中法益保护的具体要求,对于各个领域中污染的不同表现形式,还采取了以下一些使污染正当化或者免责,即防止污染概念扩大化的做法: 第一,规定轻微污染不处罚。这个做法典型地规定在《德国刑法典》第326条危害环境处理垃圾罪中。该条第6款规定:“由于垃圾数量很少,明显地排除了对环境,尤其是对人、水、空气、土地、可食动物或者植物的有害影响时,行为不予刑法处罚。”(注:参见舍恩科/施勒得:前引书,第2209页。)由于在危害环境处理垃圾罪中,是以管制垃圾为对象,采取抽象的危害构成尽可能地将所有违法处理垃圾的境况都加以包括了,因此,如果在垃圾数量和危害后果上不作明文限制,在实践中就可能造成处罚轻微的处理管制垃圾的后果。尽管这个著名的“轻微规定”在德国刑法中并不具有更大的一般性意义,(注:在德国刑法学界,对这一条“轻微规定”是存在着许多争论的。有关讨论情况参见拙作:前引书,第174-175页。)但是,在防止扩大垃圾刑法的适用范围方面,还是发挥了作用的。 第二,符合行政许可不处罚。这个做法一般地适用于各种污染物排放的情况。根据“人类环境”的概念,废气、废水和废物在一定程度之内是可以排放的。在实践中,这个许可程度只能通过行政许可加以确认。通过取得行政许可进行排放, 可以使污染控制在环境和社会可以容忍的范围之内。因此,在有权机关许可的情况之下和范围之内,对污染行为就没有刑事责任可言。当然,合法的行政许可是不包括使用威胁、贿赂或者共谋手段取得的许可和批准,也不包括通过不正确或者不完全的说明而取得的许可和批准。(注:《德国刑法典》第330d条第5款。) 第三,实质无危害不处罚。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德国环境刑法在有关犯罪中对污染的形式做了详细的描述,尤其是对那些以抽象危害构成的方式写成的犯罪,因为这种立法技术不要求犯罪行为产生具体的危害或者导致一种损害。但是,这样也产生了一种危险,即某些行为在形式上符合法律的规定,但是在实质上是有利于社会的行为,可能会被追究为犯罪。例如,《德国刑法典》第327条未经许可使用设备罪规定的行为包括,违法使用、占用、全部或者部分拆毁、或者从本质上改变核设施或者其用途的各种行为。其中,对于使用、占用和拆毁核设施的行为,必须具有本质上可能产生危害社会的危险,否则,就不构成犯罪。根据这种“实质无危害”的理论和规定,那种以加强现有的安全防护措施为目的,对核设施进行的建筑方面的改动,就不属于这种行为的范畴。 德国环境刑法中的污染概念对中国刑法的借鉴意义 在环境问题日益严重的今天,世界各国都将保护环境、治理污染作为国家的责任。中国宪法第26条第1款也明确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从宪法的角度来看,“人类环境”和“生态环境”显然都是中国法律保护的对象。然而,由于各个方面条件的限制,目前中国刑法在惩治污染犯罪方面,还没有将“生态环境”意义上的法律利益作为自己的保护内容。虽然这几年来中国一些地区的污染状况有了明显的变化,例如北京的空气污染和太湖地区的水污染问题都有了明显的改善,但是,要保持祖国天清水澈空气好的良好环境,尤其是要做到持续经济有效地防治污染,刑法是可以也应当在符合国际标准的水平上发挥自身作用的。很明显,德国比较成功地使用刑法治理污染的经验,对中国是有借鉴意义的,其中,特别值得注意的有以下几点: 第一,刑法保护的法益状况,对于明确环境犯罪中污染的概念有着根本的指导意义。以“人类环境”的观念来考虑环境犯罪问题,只能根据人的生命健康或者财产来确定刑法意义上的“污染”,如果污染没有直接侵害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就不能受到刑法的追究。以“生态环境”的观念来考虑环境犯罪问题,就可能在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还没有直接受到侵害的时候,对危害自然环境的污染采取刑法措施。很明显,把“生态环境”作为刑法保护的法益,一方面提高了生态环境的法律价值,另一方面可以避免环境污染发展到给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造成损失的程度上才加以惩治的无奈,从而提高环境保护的水平。这样,刑法法益概念的改变促使了污染概念的改变,刑法法益标准的提高将导致污染构成标准的降低和社会福利水平的提高。 第二,在刑法中,污染可以表现为一种危害结果,也可以表现为一种危害状态或者一种危害行为。在环境刑法中,污染首先表现为对水、空气、土地的自然形态和自然构成有害的改变。根据特殊生态地区对于社会和人类生活的意义,例如水源区、自然状态脆弱地区、自然保护区,从具体的环境保护要求出发,环境刑法也可以规定更严格的构成污染的标准。然而,当污染是以特殊危险的方式造成时,例如核材料的非法使用,就不属于环境犯罪的范围,而属于其他犯罪,例如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范围。总之,污染的概念在对具体的环境对象的危害上,有着各自具体的标准。刑法在确立和追究污染犯罪时,应当实事求是地根据具体法益的要求,采用恰当的方式来界定污染的概念。 第三,在完整规定污染犯罪的同时,应当防止刑事责任扩大化。德国刑法理论繁荣发展的结果,是对犯罪的完整彻底的规定和追究,这样,虽然使法益得到彻底的保护,使刑法的任务和作用在法定的范围内得到最大限度的发挥,但是,也使得在形式上符合法定标准而实际危害很小的污染将受到刑法的处罚、从而容易受到“刑事责任过分扩大化”的批评。(注:应当指出,这样的批评并没有得到德国刑法界的普遍接受,但是笔者相信,这样的批评在中国刑法界会更强烈。关于中德刑法基本观念的差异,参见拙作:“中德划分罪与非罪方法的比较研究”,载《南京大学法律评论》1999年秋季号,第94页以下。)为避免这样的问题发生,应当借鉴德国刑法界提出的轻微污染不处罚,符合行政许可不处罚和实质无危害不处罚的限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