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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安管理处罚法经典案例集锦9篇

时间:2023-07-31 17:01:04

治安管理处罚法经典案例

治安管理处罚法经典案例范文1

论文关键词 行政执法 宽严相济 瓶颈 尺度把握

宽严相济是党和国家一贯实行的基本刑事政策,也是同犯罪分子作斗争必须坚持的策略。《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强调,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当前,宽严相济政策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得以贯彻执行。但是,在劳动教养、治安管理处罚等行政执法中往往被忽略,没有得到有效的贯彻执行。

一、宽严相济政策及其外在表现

(一)宽严相济政策源于刑事司法工作的需要

宽严相济的“宽”是指宽大、宽缓和宽容。宽严相济的“严”,是指严格、严厉和严肃。这里的严格是指法网严密,有罪必罚。严厉是指处罚苛厉,从重惩处。严肃是指司法活动循法而治,不徇私情。尤其应当注意严格与严厉。宽严相济的“济”,是指救济、协调、结合。以宽济严,以严济宽,宽严有度,宽严审势,宽中有严,严中有宽。

(二)行政执法中贯彻宽严相济政策的外在表现

行政违法和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不同,因此,在行政执法中贯彻执行宽严相济政策,较之在刑事司法中也有所区别。

1.“宽”的主要表现

不以违法处理,本来作为违法处理的行为,根据规定,将其从违法范围中去除;不予处罚,行为已经违法,且应当被追究行政责任,但是根据规定,不予行政处罚;不予监禁,行为已经违法,并被依法决定劳动教养或者给予行政拘留处罚,根据规定,不需要到劳教所或拘留所执行,事实上,并没有被限制人身自由;降低处罚,行为已经违法,根据规定,基于某种要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严”的主要表现

对拒宽违法人员追罚,本来宽缓处理了,但是违法人员拒绝履行义务,将被重新追究行政责任;对严重违法情节加码,同样的违法行为,处罚时充分考虑情节的轻与重,情节严重的,从重处罚;对突出违法行为重处,根据社会现状,对一些社会反响强烈、负面影响较大的违法行为,适时修改规定,加大打击力度,这是动态的,在劳教适用范围和标准上表现极为明显。

二、行政执法中贯彻宽严相济政策的现实意义

宽严相济对于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曾经发生过重要作用,这是我国在过去相当长一个时期实践中的经验总结。法律就是调节器、化解器,只有宽严相济,才能最大化的获得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有机统一。

(一)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需要

当前,构建和谐社会已经成为我国的政治目标,和谐社会要求通过各种方法,包括法律手段,化解社会矛盾,疏通各种社会怨愤,由此而获得长治久安。数量上的差距,说明行政违法行为比犯罪行为更加“贴近群众”,公安机关在处理行政违法行为时,更加需要转变过去单一“从严”、“从重”观念,充分考虑不同案件的实际情况,既对违法行为进行有力处罚,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又充分重视依法从宽的一面,最大限度地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这样有利于从根本上缓解社会冲突,减少社会对抗,最终有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

(二)是社会法治进程不断深化的需要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人民群众的法治意识逐步提高,越来越多地参与到执法监督中来。公安机关必须在行政执法中宽严相济,才能使违法人员“心服口服”,从而减少行政诉讼和复议数量,进一步树立在人民群众中的威信。

(三)是公安机关正确履行打击违法犯罪职能的需要

公安机关打击犯罪和处理违法的职能是相互交织的,存在相互衔接和相互统一的关系,刑事司法中宽严相济了,行政执法中没有宽严相济,可能会出现显失公平现象。如果行政执法中也宽严相济,这就使得公安机关在打击处理违法和犯罪时能够有一个统一标准作指导,更加有利于公安机关正确履行打击违法犯罪的职能。

三、行政执法中贯彻宽严相济政策的制约瓶颈

在当前的行政执法中,宽严相济存在模糊地带。究其原因主要有三个方面:

(一)执法理念落后

少数民警轻视违法人员权利,传统的执法陋习没有摒除。只注重处罚,忽略了教育;只看到法律效果,忽视社会效果。

(二)经济利益驱使

当宽严相济与经济利益发生冲突时,一些执法办案单位往往选择维护经济利益。如办理涉赌、涉娼等行政案件时,即使违法人员系主动到案,应当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四)项减轻处罚。然而,为了尽可能多的获取罚款,执法办案单位往往省回避主动到案的情节。

(三)追逐考核指标

绩效考评是指挥棒,战果是硬道理。一些执法办案单位为了完成指标,在自由裁量权内往往就高不就低。如对未遂的卖淫、嫖娼人员应当视为情节较轻,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但是因为考核行政拘留涉娼人员数,执法办案单位往往都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

四、行政执法中贯彻宽严相济政策的实现条件

在行政执法中宽严相济的政策确立以后,要实实在在的贯彻执行,不使其虚置,笔者认为,作为执法者,公安民警的思想认识和个体素质至关重要。

(一)结合说理执法,转变执法理念

随着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不断深入推进,法治理念和国家立法都在不断向保障公民权利的方向发展,收容遣送制度的取消和《行政许可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颁布施行,都体现出了国家法治发展的趋势。因此,在行政执法中,公安民警的执法理念必须适时转变,在严格处理违法行为的同时,更加注重人性化,更加尊重公民的权利,在具体执法中充分考虑各种从严和从宽的因素,切实做到宽严相济。

(二)加强业务培训,提高执法水平

行政执法比较繁杂,适用的行政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等规范性文件比较多,而宽严相济要求执法者必须灵活引用,熟悉法律、精通业务是基础。要通过开展大练兵、离岗轮训、网上学法等各种形式的培训,提升公安民警的法律素养和执法水平。同时,深入推进执法规范化建设,选聘兼职法制员,完善执法审核考评机制,确保在行政执法中,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罚的严厉程度与行为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相适应。从程序和实体、执法过程和执法结果两个方面提高执法质量。

(三)总结办案经验,汇编典型案例

对具有示范意义的案例进行搜集、总结、归类、汇编,建立典型案例库,以生动的案例来精确指导和规范行政执法工作。为民警在行政执法中贯彻宽严相济政策时提供直观的参照标准,尽可能地避免出现认识上和执行中的偏差。

五、行政执法中贯彻宽严相济政策的尺度把握

宽严相济是“宽”与“严”的对立统一。5月1日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八)》取消了盗窃罪等13个死刑罪名,反映了当前刑罚趋于宽缓的走向。行政处罚和劳动教养也必将逐步倾向于宽缓。作为指导原则,行政执法中的宽严相济,理所当然要遵从合法性和合理性的原则。

(一)把握三个环节

在行政执法工作中,始终坚持因案制宜的原则,从把握三个环节入手,加以贯彻执行。

1.行为定性环节

行政违法行为有着明确的构成认定和处罚标准,有的行政违法行为具有相近性,而相近的两个行政违法行为的处罚结果却不相同,甚至同种行政违法行为的不同情节,处罚结果也不相同。因此,对行政违法行为的定性必须要准确,否则,容易对违法行为人作出不公正的处理,也会让宽严相济大打折扣。如,殴打他人、结伙殴打他人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的处罚标准有着很大差别,稍有不慎,定性不准,处罚结果则明显不同。

2.法律适用环节

《治安管理处罚法》中有大量条款规定了两个档次的处罚,比如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卖淫、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对于何为“情节较轻”,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宽严相济的政策,综合考虑主客观方面的因素来选择适用不同的处罚档次,做到轻重有别,才符合宽严相济政策。

3.作出处罚决定环节

对于同一条款、同一档次的行政违法行为,公安机关仍然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比如对于寻衅滋事并且情节较重的违法嫌疑人,可以在十日至十五日之间选择拘留的期限,并且可以在一千元以下选择罚款数额,这个作出具体处罚决定的过程同样体现了宽严相济的政策。

(二)注重三个方面

行政执法实践中,法定的宽严相济情形不容忽视,应当维护违法行为人的权利,确保执法的公正、公平。

1.法定情形应当“宽严相济”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二条、十四条、十九条等,均作出了法定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的规定,凡是具备法定情形的,公安机关应当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法定情形不明显的,在收集证实违法行为存在的证据时候,一并主动收集证实法定情形存在的证据。绝不能打马虎眼,更不能一味地为了打击处理而忽视行为人的权益。

2.严禁隐藏法定情形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四)、(五)项明确规定,对主动投案或者有立功表现的行为人,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但是,在办案实践中,公安机关出于种种原因,往往会人为地隐藏这两种情形。比如出于经济利益需要、打击处理指标考虑等等。有的违法人员系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是办案单位仍然将其当作传唤到案来办理,在查破经过中,仍然反映是公安机关传唤询问。有的违法人员检举、揭发了其他违法犯罪行为,被查实后,办案单位并未算其立功,仍然是“原汁原味”的处理。市局检查涉娼卷宗时,发现了分局有的办案单位存在没有减轻对主动投案违法人员的处罚的问题。

治安管理处罚法经典案例范文2

二、加强“三个学习”。即纪律作风学军队、执法水平学公安、办案质量学法院。将采取多样培训方式,邀请驻军、公安、法院等单位的专家、学者授课,就有关法律法规的应用、执法程序、城管执法典型案例、纪律作风建设等进行分析讲评。执法队伍经常开展典型案例讲评,执法现场录像分析,模似集中、综合执法演练活动等。在工作中注重选择当前影响文明执法的典型案例,组织大家讨论,明辨是非,分析原因,掌握解决问题的有效方法,实行以案学法,不断提高队伍执法业务技能。与此同时,建立了与公安联合执法机构,成立了公安交警联合执法组,就车辆抛洒、渣土管理、殡葬车违规等联合执法;成立了城管公安三大队,主要查处阻碍执法,为城管执法安全提供保障。

三、着力“两个打造”。一是打造准军事化管理机关,二是打造准军事化执法队伍。通过准军事化打造,达到“内强素质、外树形象”的目的。组织执法人员军事体能训练,借鉴部队的一些好的做法和经验,磨练干部队员的意志,规范执法队伍行为。各执法大队坚持每天集训并实行早点名、晚点评,培养队员的组织纪律性,增强对组织和上级的服从意识,增强队员的工作责任心和集体认同、责任感。局机关实行周一、周五机关人员早上班集训制。

四、坚持“四个服务”。为全市重点中心工作服务。——围绕全市经济建设、重点工程、社会重要工作,开展执法服务。如全市招商引资项目的征地、拆迁、建设保障等。为市民、全社会服务——在人性化执法、亲民执法方面,坚持晓之以理,动之以情,导之以行,帮之以需。为城区、基层服务——只要城区需要,特别是大型整治活动,我们都要积极参与并全力支持。为政府相关部门服务。——作为受委托的执法单位,我局在受到相关部门的执法权委托后,按照有关要求,及时提供服务。

五、建立三个机制。一是建立城管督查整改新机制。为加强市容环卫管理,按照《市道路清扫保洁、城管执法检查考评实施细则》、《市社区及小街小巷市容环境卫生检查考评细则》,通过车线联动进行巡回督检,发现问题第一时间反馈整改,每周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进行汇总通报。实行严格的奖惩制度,设立奖励基金,奖优罚劣。同时设立“12319”城管投诉热线,设置无线寻呼快捷指挥系统,狠抓市容环卫方面的领导批办件、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的有关议案、市民投诉的案件等的落实。二是建立人本执法新机制。突破部门体制障碍,组建联合执法队伍,建立联合执法、源头管控、标本兼治、整体推进等城管综合执法新机制。以联合执法、集中执法、交叉执法等方式,开展“三子一乱”、“牛皮癣”、户外广告、车辆抛洒、建筑渣土、二轮摩托车载客、违法建筑、停殡送葬等整治活动。在这些整治活动中,充分发挥各职能部门的整体优势,组建联合执法专班,按照“整体联动、主体管控、快速反应、严管重罚”的管理思路,对重点部位、重点路段进行全天候巡查和监控,使市民关注的城管难点、热点问题得到较好解决。三是建立岗位目标责任管理新机制。为了预防执法不公、执法腐败,实行执法交叉轮岗制,实现队伍“重新洗牌”。对队伍建设和城管执法业务推行岗位目标责任、绩效考评、岗效挂钩、未位投汰机制,落实城管执法责任。将各类工作目标细化分类,实行“定人、定时、定岗、定责、定管理标准、定奖惩制度”的层级式细化管理。同时,对队员履行岗责情况推行两个考核:成立了专门督查队,一是对市容执法管理情况考核,二是对队风队纪情况督查。一考一督,对各大队市容执法管理责任制落实情况有明确的评价,按考查分数,奖优罚劣,对考核不合格的单位实行扣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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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荷兰刑法 历史演进 特色

国人初识荷兰刑法典,始于清末。为应变法改良之需,富有远见和开放精神的沈家本先生主持修订法律馆,译介了十余种域外刑法规范性文件。1881年荷兰刑法典即是其中的一种,于光绪33年被介绍进来。1881年刑法典是荷兰现行刑法典,迄今为止,在荷兰实施已逾百年。虽历经无数次增删,但其务实和宽容的鲜明品格依旧。如果说法律主要是通过借鉴而发展,那么,了解荷兰刑法的历史发展,剖析其现行刑法典的品格底蕴和特色,对于我国刑法立法的发展和完善不无借鉴意义。

一、《荷兰刑法典》之拟定

1813年荷兰获得独立后,当局采取了现实主义的态度,并没有立即抛弃实际上在荷兰已实施两年之久的《法国刑法典》。wWW.133229.CoM当然,为了便于适用,这部刑法典也作了一些重要的修正。例如,废除了一般没收和刑事监督;尽管刑法保留了死刑,但废除了公开执行;无期徒刑的规定被有期徒刑或在教养院服长达120年的刑罚之规定所取代;有期徒刑之规定被不超过15年的矫正刑所取代。当然,也引进或保留了一些不太文明的制裁手段。例如,终身褫夺公权被公开笞刑所取代,保留了枭首示众,耻辱刑作为有可能适用于有关财产之重罪的附加刑保留了下来。

另一方面, 政治 家和法学家也一直在推动专门适用于荷兰之刑法典的拟定工作。1827年,国会讨论了第一个刑法典草案。但当时内心极度渴望独立的比利时人却认为,这一草案与《法国刑法典》以及1809年《荷兰王国刑法典》过于相似,从而迫使政府撤回了这一草案。

一年以后,政府提交了刑法典总则的新草案,但主要由于对所规定的刑罚制度,例如,对牧师适用的刑罚、监禁方式以及应否赋予其特权地位等问题,未能取得一致的看法,最终没有获得批准。

尽管政府撤回了1839年草案,但制定新刑法典的努力仍在继续。尤其值得一提的是后来被任命为荷兰司法部长的a.e.j.穆德曼(a.e.j.modderman)。1863年,他出版了题为《我国的刑事立法改革》一书。在这本书中,穆德曼提出了一系列的主张。例如,他主张,应该摈弃把刑罚的目标定位在与人的进步无关的所有刑法理论,刑罚既是客观的恶也是主观的恶。他提出了一些可接受的刑罚种类,其中不包括死刑,但认为分隔式监禁(cellularconfinement)应该被置于绝对的优先考虑之地位。应该赋予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权。他指出,下议院之所以废止断头台的方式执行死刑,与其说是出于人道主义的考虑,莫如说主要是荷兰人崇尚节俭的情绪所致。在他看来,议员们在检视法律制度时,其思维远远没有超越财政部门必须支付的司法成本有多少的问题。[1]

在穆德曼的著作中,用大量的篇幅详尽地论证了新的刑法典究竟应该如何拟定的问题。他认为,刑法典应该简明人道,缩短刑罚绝不会导致犯罪浪潮激增,国家应该成立一个委员会继续新刑法典的拟定工作。最终,他的愿望得到了实现。1870年,国家成立了专司刑法立法工作的委员会,这一委员会由穆德曼教授、j.德.沃尔教授(j.dewal)、a.a.德.平托(a.a.depinto)律师、w.f.g.l.佛朗索瓦(w.f.g.l.francois)法官和m.s.波斯(pols)教授等五人组成。1875年,该委员会公布了其所起草的刑法典草案,并于1879年经过些许变动后,由后来任命为司法部长的穆德曼提交给议会。1881年3月3日,历经多次研拟的刑法典得以最终公布,但由于需要与其他法律相协调,所以直到1886年9月1日才生效。

二、荷兰刑法典颁布之后的主要发展

自1886年以来,荷兰刑法典作了许多次修正。除此之外,还有许多犯罪没有包含在刑法典中,而是规定在其他法律或附属刑法中。例如,《1928年麻醉毒品法》、《1935年道路 交通 法》、《1950年 经济 犯罪法》以及《1989年武器弹药法》等。违反这些法律的行为要构成一种刑事犯罪,对于这种行政性违法(administrativeinfraction)的行为,要科以小额的财产刑,但轻微的违反交通的行为则例外。随着立法修正数量的激增,必然带来适用上的麻烦,故不时可以听到要求编纂新刑法典的呼声。综合考察这些立法修正,其对1881年刑法典主要做了如下修改:

1.适应惩治和防范犯罪的需要,增设法人犯罪刑事责任的规定。在1881年刑法典中,没有规定法人刑事责任的条款。1950年,荷兰颁布了《经济犯罪法》,在这部法律中,首开荷兰追究法人犯罪刑事责任的先河。1990年,又对法人犯罪的条款作出了补充。现行刑法典对法人犯罪的规定采用了总则模式,这意味着,法人可以实施并构成几乎所有的犯罪,只要法人能够确定某一雇员实施了某一特定的行为并且认可该行为或接受该行为产生的利益的,就应承担责任。[2]

2.专章规定未成年犯的特殊处遇。荷兰刑法对未成年犯的特殊处遇之规定经过了多次修改,其中,较为重要而系统的修改主要集中在1994年和1995年。主要内容是:(1)明确了本章规定的适用对象,即原则上适用于犯罪时已满12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犯罪的严重性、罪犯的人格或者犯罪实施的情节,在法官有理由这样做时,可以不适用本章规定。(2)对未成年犯规定了系统而完整的刑罚体系和措施,并对这些刑罚和措施的具体运用作了详尽的规定。

3.充分吸收刑事新派的主张,刑罚体系及其他措施的设置、具体运用以社会的防卫和罪犯的复归为出发点,逐步实现刑罚的开放化、轻缓化。主要体现在:(1)经过多次的修改和补充,荷兰刑法典形成了刑罚和其他措施并存补充的处置体系。这一二元体系的存在可从这样的事实加以解释:一方面,这一体系受到了有关刑罚的古典观点的影响,另一方面,也受到了有关刑法的 现代 潮流的影响。虽然荷兰刑法典十分重视监禁刑,但刑期较短,并且与有关的措施相互配合,故其处置体系呈现出了相对宽缓的特征。(2)重视行为 科学 在判决形成以及刑罚和相关措施执行过程中的作用,例如,第13条第2款规定,对于有心理疾患或缺陷的被判刑者可以收容在某一 治疗 机构内,并且对于这类人的收容和释放必须考虑不少于两名行为学家的意见。(3)经过多次修改,罚金在刑法中的地位得到了很大的提高。起先,罚金刑只能适用于轻罪,[3]其数额也很低,并且不能与监禁刑一同适用,因此,所起的作用具有很大的局限性。然而,后来情况发生了相当大的变化。1925年,刑法提高了每一档次的罚金之数额;1983年,随着《财政刑罚法》的通过,罚金刑发生了前所未有的大幅度的变化,这标志着荷兰刑法实现了由强调剥夺人的自由向倚重罚金刑和其他刑种的转换:首先,从现行刑法典的规定看,所有的犯罪均可以适用罚金刑,而且根据刑法典第23条第5款规定,即便刑法分则对轻罪或重罪没有规定罚金刑,法官也可以分别对这两类犯罪判处第一档和第三档罚金。其次,明确规定适用罚金的标准,即为了判处与犯罪相称的刑罚,法官应该斟酌考虑被指控者的财力来确定罚金数额;最后,规定了罚金的缴纳方式以及罚金易科制度,并规定罚金刑可以与自由刑一同适用。1994年,刑法规定在对罪犯判处徒刑或拘留刑时,也可以另外判处罚金。

(4)受 现代 刑法思潮的影响,适应世界刑罚的 发展 演变趋势,改革了刑罚的裁量和执行制度。1915年,荷兰刑法增加规定了缓刑,扩大了假释的适用;刑罚的执行方式也发生了一些变化。1881年,刑罚的执行方式比较简单,即被判5年徒刑的,独居监禁;更长刑期的,服过5年徒刑后,可杂居监禁。然而,第一次世界大战结束后,监狱人满为患,监押能力明显不足。因此,对于被判短期刑的罪犯,也开始实行杂居监禁。1951年,荷兰刑法对刑罚的执行方式作了较大的修改,即在一般情况下,对于被判处自由刑(包括徒刑和拘留刑)的罪犯,无论刑期长短,原则上都要与其他人一起监禁执行。

4. 罪刑分则的修改与补充。在荷兰刑法典实施的一百多年的时间里,随着社会的发展,其刑法典分则经历了许多次的修改和补充。这些修改和补充主要集中在危害国家安全的重罪、侵犯皇室尊严的重罪、针对友好国家元首及其他受国际保护人员的重罪、与履行宪法职责及行使宪法权利有关的重罪、侵犯公共秩序的重罪、伪造和变造犯罪、侵害公共风尚的重罪、侵犯个人自由的重罪、侵害债权人或其他权利人的重罪、与航海、航空有关的重罪,以及有关的轻罪。

在以上的修改中,最为著名的修改当属“安乐死”的合法化。2002年4月1日,荷兰《根据请求终止生命与协助自杀审查程序法》(review procedures for termination oflife on request and assisted suicide act)生效。这一新法的生效,使得其赢得了世界上第一个将“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之声誉。其实,在该法生效之前的很长一段时间里,通过荷兰的司法和起诉政策,“安乐死”的作法已经实际上取得了合法的地位。所以,有人认为,这一 法律 在许多方面只不过是过去司法发展的一种法典化。[4]

在荷兰1886年刑法典中,有两个条文明确地将“安乐死”和协助自杀的行为规定为犯罪。第293 条明确禁止“安乐死”:应他人明确而真诚的请求,剥夺其生命的,处不超过12年之徒刑或者第5档罚金。第294条还把协助自杀的行为规定为犯罪:故意引起他人自杀、协助他人自杀或者为他人获取自杀的手段,自杀行为发生的,处不超过3年之徒刑或者第4 档罚金。《根据请求终止生命与协助自杀审查程序法》通过修正刑法典第293 条和第294条的方式,使实施“安乐死”的行为合法化。该法在原第293条的基础上增加规定了第2款:医生实施第

1款所规定的行为时履行了《根据请求终止生命与协助自杀审查程序法》第2款所设定的谨慎注意准则①[5],并且按照《埋葬和火葬法》第7条第2款的规定将该行为告知市镇病 理学 家的,不构成犯罪。该法将原第294条修正为两款。第1款规定:故意引起他人自杀,自杀行为发生的,处不超过3年之徒刑或者第4档罚金。第2款规定:故意协助他人自杀或者为他人获取自杀的手段,自杀行为发生的,处不超过3年之徒刑或者第4档罚金。第293条第2款应对本条加以必要修正后而适用。

荷兰使“安乐死”合法化后,受到世界各国的普遍关注,更饱受信仰天主教或基督教的国家的猛烈抨击。这些国家担心,这一立法有滥用之虞,有可能使渴望“安乐死”的患者涌入该国了却心愿。然而,考虑到病人的自决权,我们不能因为有滥用之虞就因此拒绝给身患绝症的患者以合乎其自决愿望、摆脱痛苦的机会。我们相信,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文明的进步,人们会以更加平和的心态看待“安乐死”的。

三、荷兰刑法典的主要特色

通过以上对荷兰刑法典孕育与诞生之历程的考察,可以发现,其法典化进程晚于欧洲其他国家。1813 年荷兰独立后,立法机关主要集中于认为更为重要的《民法典》和《贸易法典》之拟定方面,这两部法典均于1838年生效。而刑法典的制定则被置于次要的地位,并且在刑法典草案研拟的过程中,经常因为毫不相关的问题而冲击立法过程。例如, 1827年刑法典草案的搁置就与其立法内容没有关太大的关系, 而主要是比利时的问题所致。[6] 另一个方面,也与荷兰当时缺乏学术传统和法律专家群体有关。

然而,无论如何, 1886 年荷兰刑法典的特色是鲜明的。主要表现在:首先,与法国刑法典相比,荷兰人以其特有的“宽容”性格,弱化了刑法的报应色彩,尽管重视刑法的权威,但在很大程度上降低了刑法家长主义的权威,不希望超出必要性来谴责罪犯。其次,许多刑法条文的设计融实体与程序于一体,凸现了刑法立法的实用性。这一特点在刑罚制度和其他措施的设计方面体现得非常明显,故可以说,荷兰刑法典堪称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相关制度完美融合之典范。最后,适应世界刑法立法之发展趋势,改革刑法制度,展现了与时俱进的品格。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行为 科学 在判决的形成及刑罚的执行过程中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在刑事司法过程中大量采用心理学的分析方法;荷兰的刑罚也向着短期刑的方向发展,重视罚金刑的适用以及对罪犯的 治疗 。直到20世纪70年代中期,由于心理学分析的方法过于昂贵且实效性屡受质疑,最终不得不转变刑事政策。

自1980年以来,荷兰的刑事政策在一些方面变得越来越严厉。随着监禁期间变得越来越长,监狱房间的数量也在增设,由1980年的3789间增加到1994年的10059间,几乎增长了3倍。然而,在同一时期,短期徒刑的适用却在下降。[7] 对于这种现状,荷兰有许多刑事辩护律师感到极为不安。在他们看来,严重的犯罪是行为人心理上存在缺陷的征表,以严刑峻法来控制犯罪难收期望之效。一些法学家甚至乐见刑法的废除,他们认为,刑法不是控制当今社会越轨行为的适宜手段,主张以更为人道的能够解决问题的制度所取代。

尽管没有人相信刑法会很快淡出人们的视野,并最终退出 历史 舞台,但这些批评至少部分地反映了当今社会对犯罪控制不力的无奈,如何在全球化的视野下充分发挥刑法制度的实效,是世界各国普遍面临且需要认真思考的问题。

治安管理处罚法经典案例范文4

案情:某区工商局干部任某下班路经集贸市场,从个体摊贩汪某处买了1箱苹果,回到家中发现有几个苹果是烂的。则返回市场找到汪某要求换,汪某以苹果是降价出售为由不给换,两个人吵了起来。这时,任某向汪某表明自己是工商局干部,如果不给换,以后就别想再在此卖东西,汪某对任某的话未加理睬,仍然大吵。任某恼怒,上前与汪某撕打起来。汪某用拳猛击任某的头部、脸部,致使任某腮颊明显青肿,嘴角流血。此事件被闻讯赶来的公安人员制止。事后经医院诊断,任某属轻微脑震荡。对此事件,区公安局认为,汪某属于妨碍执行公务的违法行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19条的规定,作出拘留10天的处罚决定,并责令汪某赔偿任某的全部医药费200元。汪某不服向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市公安局经查认为,汪某的行为性质属于侵犯他人人身权利,根据《治案管理处罚条例》第22条的规定,仍然处以汪某10天的拘留,赔偿任某200元的医药费。汪某仍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这是一个典型的行政法案例,案情涉及行政处罚法 行政复议法 已经行政诉讼法等多部法律内容,现结合有关法律条文以及有关法理,进行如下分析: 一,关于区公安局的行政处罚行为是否适当问题的分析。 1,对于该纠纷性质的认定,区公安局认为,汪某属于妨碍执行公务的违法行为,由此对汪某进行了处罚,笔者认为对汪某的行为认定为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这种定性是错误的,判断一个行为是不是执行公务的行为有以下标准:(1)该行为实施者必须是公务员或者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正式工作人员,或者是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执行公务的人员;(2)该行为实施者必须出于执行公务的动机和目的;(3)该行为必须在行政职权范围内进行,不得超越职权。单纯以公务人员的行为是否在工作岗位和工作时间内进行判断是不恰当、不全面的。行政机关执行公务应当遵循法定的方式和程序,应当表明身份,可以通过着装、出示证件或佩带有关值勤标志等方式表明自己的公务身份。在本案中,任某是工商局干部系国家公务人员,但他的买苹果的行为并不属于执行公务的行为,因此汪某对其不满进行殴打并不是对公务行为的妨碍。该纠纷是个典型的民事纠纷,即平等主体任某与汪某因买卖关系发生的民事纠纷,因此区公安局对汪某行为定性为妨碍公务的行为并依据行政处罚法相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罚是错误的。 2.从案情得知,对于任某和王某的民事纠纷,区公安局直接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19条的规定,作出拘留10天的处罚决定,并责令汪某赔偿任某的全部医药费200元。笔者认为这种行为虽不失合法性,因为调解毕竟不是处罚的必经程序,但从常理上来说,该纠纷属于民事纠纷,根据民法中的自愿协商原则,先对于他们俩的纠纷进行调解处理更为恰当。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9条规定,公安机关可以调节处理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毁损他人财物等情节较轻的违反治安管理案件。本案中,任某与汪某之间因商品买卖发生民事纠纷,他们之间发生了打架斗殴行为,可先由区公安局进行调节,经区公安局的调节,汪某与任某之间若达成了协议,比如达成了汪某对任某支付医疗费,赔偿道歉的协议,区公安局可以不对汪某进行处罚;经区公安局调节,汪某与任某之间未达成协议,或者他们达成了协议,但是当事人双方不履行调节协议的,去公安局应当依法对汪某进行处罚,并告知任某可以就民事争议提起民事诉讼。 二.关于汪某不服区公安局的处罚的救济问题。 本案中,区公安局认为,汪某属于妨碍执行公务的违法行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19条的规定,作出拘留10天的处罚决定,并责令汪某赔偿任某的全部医药费200元。汪某对这个处罚不服。由于行政处罚是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且该案件是复议选择案件,即当事人可以先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这是对汪某来说,有两种救济措施,一。依法提起行政复议。二直接提起行政诉讼。 1.依法提起行政复议。⑴.行政复议当事人。汪某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在这个行政复议法律关系中 ,复议申请人是汪某,若汪某死亡,则他的近亲素可以取得申请资格;因为行政复议法规定行政复议被申请人,是做出被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做出处罚的行政机关是区公安局,因此复议被申请人是区公安局;复议机关如果没有例外情况是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的上一级机关,因此本案中复议机关是区公安局的上一级机关即市公安局。本案中存在行政复议第三人,因为汪某与该行政处罚存在利害关系,因此应列汪某为行政 复议第三人。⑵行政复议的申请与受理。汪某应该在知道具体处罚之日起60日内提起行政复议,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常理由耽误的时间 ,不计入复议期间。区公安局应当在受到汪某的行政复议申请后5日内进行审查,以决定是否受理,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于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告知汪某向有关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若不数以前两种情形的,自市公安局的负责处理行政复议的办事机构收到汪某的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即为受理,复议申请材料不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办事机构应该书面通知汪某补正,汪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汪某放弃行政复议申请;汪某按照补正通知的要求补正的,复议申请仍自办事机构收到之日起受理。⑶行政复议的审理。行政复议原则上采用书面审理方式,即市公安局根据书面材料查清案件事实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当事人以书面像是提出自己的申请意见和答辩意见,以书面形式提交和运用证据;汪某提出或者市公安局的负责处理行政复议的机构认为有必要的时候,可以采取书面审理以外的方式,即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甚至可以实地的调查核实证据,可以听取汪某、区公安局以及任某的意见,甚至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在市公安局的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汪某说明理由,并且经市公安局内负责行政复议的办事机构的同意,汪某可以自愿撤回行政复议申请,撤回后汪某禁止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应该在受理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若情况复杂,不能在60内做行政复议决定,经市公安局的负责人批准,并告知汪某和区公安局,可以延长至90日内做出行政复议决定。⑷行政复议的结案,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2.适用依据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该案中市公安局经查认为,汪某的行为性质属于侵犯他人人身权利,根据《治案管理处罚条例》第22条的规定,仍然处以汪某10天的拘留,赔偿任某200元的医药费。⑸复议期间原则上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因此汪某如果向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在复议期间,区公安局仍然可以对汪某执行行政拘留和罚款的决定。 2.直接提起行政诉讼。汪某也可不经复议直接提起行政诉讼。⑴该案行政诉讼的管辖。在地域管辖方面,该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为区公安局对汪某的行政拘留决定,直接限制原告人身自由,属于限制人身自由的案件,不仅可以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也可以由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在级别管辖方面,该案不属于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因此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该案若汪某直接提出行政诉讼,则由汪某所在地或者区公安局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⑵行政诉讼当事人。行政诉讼原告必须是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具体行政行为侵害的人,汪某认为他的合法权益受到了区公安局的行政处罚行为的侵害,因此在该案中原告为汪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在该案中,行政诉讼被告是区公安局。“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任某是治安违法行为的被害人,公安机关能否公正地处理汪某的违法行为,直接涉及到其合法权益能否得到保护,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判决结果也就直接影响其权利义务。因此,任某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⑶行政诉讼的起诉和受理。该案中,汪某应该在知道作出行政处罚之日3个月内,向法院起诉,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期间的,在障碍消除后的10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由于不属于汪某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若汪某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人民法院受到起诉状后,应当进行审查,审查处理的期限为7日,应当在七日内立案或者做出裁定不予受理。⑷行政诉讼审理中的特殊制度。法院对该案件的 审理期限为3个月,从立案之日起计算,其中鉴定、处理管辖争议或者意义以及中止诉讼的时间不计算在审限内。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魏依据。地方性法规使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审理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案件,并以该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为依据。在该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汪某申请撤诉,或者区公安局改变其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汪某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允许,由人民法院裁定。⑸行政诉讼裁判。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槛用职权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⑹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具体行政朽为的执行: (一)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二)原告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裁定停止执行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因此本案中,诉讼期间原则上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即区公安局可以对汪某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决定,如有例外除外。 三、关于汪某不服市公安局复议决定的诉讼救济 在该案中,汪某不服向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市公安局经查认为,汪某的行为性质属于侵犯他人人身权利,根据《治案管理处罚条例》第22条的规定,仍然处以汪某10天的拘留,赔偿任某200元的医药费。汪某仍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于此时是经复议的案件,而不是直接起诉的案件,因此在很多方面与直接起诉不同。⑴在管辖法院方面。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部改变具体行政行为的,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香味的行政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复议机关改变具体行政行为的,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也可以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复议决定改变原具体行政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主要事实和证据的,复议决定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规范依据,又对定性产生影响,复议决定撤销、部分撤销或者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处理结果的 ,都可以认定为复议改变原行为,在该案中,市公安局的复议决定虽然在处罚结果上同区公安局一样,但对汪某违法行为的性质认定上作了改变,并且在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条款上不同,因此市公安局的复议决定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且这一案件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3条的规定,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所以,本案区公安局和市公安局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⑵在行政诉讼被告人的认定方面。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由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复议机关市公安局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所以被告应是市公安局。⑶在起诉的时间条件方面。若直接起诉,则起诉期限为3个月,自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在此案中,由于市公安局复议过,起诉期限为15日,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治安管理处罚法经典案例范文5

这是一个典型的行政法案例,案情涉及行政处罚法 行政复议法 已经行政诉讼法等多部法律内容,现结合有关法律条文以及有关法理,进行如下分析:

一,关于区公安局的行政处罚行为是否适当问题的分析。

1,对于该纠纷性质的认定,区公安局认为,汪某属于妨碍执行公务的违法行为,由此对汪某进行了处罚,笔者认为对汪某的行为认定为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这种定性是错误的,判断一个行为是不是执行公务的行为有以下标准:(1)该行为实施者必须是公务员或者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正式工作人员,或者是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执行公务的人员;(2)该行为实施者必须出于执行公务的动机和目的;(3)该行为必须在行政职权范围内进行,不得超越职权。单纯以公务人员的行为是否在工作岗位和工作时间内进行判断是不恰当、不全面的。行政机关执行公务应当遵循法定的方式和程序,应当表明身份,可以通过着装、出示证件或佩带有关值勤标志等方式表明自己的公务身份。在本案中,任某是工商局干部系国家公务人员,但他的买苹果的行为并不属于执行公务的行为,因此汪某对其不满进行殴打并不是对公务行为的妨碍。该纠纷是个典型的民事纠纷,即平等主体任某与汪某因买卖关系发生的民事纠纷,因此区公安局对汪某行为定性为妨碍公务的行为并依据行政处罚法相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罚是错误的。

2.从案情得知,对于任某和王某的民事纠纷,区公安局直接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19条的规定,作出拘留10天的处罚决定,并责令汪某赔偿任某的全部医药费200元。笔者认为这种行为虽不失合法性,因为调解毕竟不是处罚的必经程序,但从常理上来说,该纠纷属于民事纠纷,根据民法中的自愿协商原则,先对于他们俩的纠纷进行调解处理更为恰当。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9条规定,公安机关可以调节处理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毁损他人财物等情节较轻的违反治安管理案件。本案中,任某与汪某之间因商品买卖发生民事纠纷,他们之间发生了打架斗殴行为,可先由区公安局进行调节,经区公安局的调节,汪某与任某之间若达成了协议,比如达成了汪某对任某支付医疗费,赔偿道歉的协议,区公安局可以不对汪某进行处罚;经区公安局调节,汪某与任某之间未达成协议,或者他们达成了协议,但是当事人双方不履行调节协议的,去公安局应当依法对汪某进行处罚,并告知任某可以就民事争议提起民事诉讼。

二.关于汪某不服区公安局的处罚的救济问题。

本案中,区公安局认为,汪某属于妨碍执行公务的违法行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19条的规定,作出拘留10天的处罚决定,并责令汪某赔偿任某的全部医药费200元。汪某对这个处罚不服。由于行政处罚是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且该案件是复议选择案件,即当事人可以先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这是对汪某来说,有两种救济措施,一。依法提起行政复议。二直接提起行政诉讼。

1.依法提起行政复议。⑴.行政复议当事人。汪某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在这个行政复议法律关系中 ,复议申请人是汪某,若汪某死亡,则他的近亲素可以取得申请资格;因为行政复议法规定行政复议被申请人,是做出被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做出处罚的行政机关是区公安局,因此复议被申请人是区公安局;复议机关如果没有例外情况是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的上一级机关,因此本案中复议机关是区公安局的上一级机关即市公安局。本案中存在行政复议第三人,因为汪某与该行政处罚存在利害关系,因此应列汪某为行政复议第三人。⑵行政复议的申请与受理。汪某应该在知道具体处罚之日起60日内提起行政复议,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常理由耽误的时间 ,不计入复议期间。区公安局应当在受到汪某的行政复议申请后5日内进行审查,以决定是否受理,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于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告知汪某向有关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若不数以前两种情形的,自市公安局的负责处理行政复议的办事机构收到汪某的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即为受理,复议申请材料不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办事机构应该书面通知汪某补正,汪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汪某放弃行政复议申请;汪某按照补正通知的要求补正的,复议申请仍自办事机构收到之日起受理。⑶行政复议的审理。行政复议原则上采用书面审理方式,即市公安局根据书面材料查清案件事实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当事人以书面像是提出自己的申请意见和答辩意见,以书面形式提交和运用证据;汪某提出或者市公安局的负责处理行政复议的机构认为有必要的时候,可以采取书面审理以外的方式,即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甚至可以实地的调查核实证据,可以听取汪某、区公安局以及任某的意见,甚至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在市公安局的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汪某说明理由,并且经市公安局内负责行政复议的办事机构的同意,汪某可以自愿撤回行政复议申请,撤回后汪某禁止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应该在受理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若情况复杂,不能在60内做行政复议决定,经市公安局的负责人批准,并告知汪某和区公安局,可以延长至90日内做出行政复议决定。⑷行政复议的结案,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2.适用依据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该案中市公安局经查认为,汪某的行为性质属于侵犯他人人身权利,根据《治案管理处罚条例》第22条的规定,仍然处以汪某10天的拘留,赔偿任某200元的医药费。⑸复议期间原则上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因此汪某如果向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在复议期间,区公安局仍然可以对汪某执行行政拘留和罚款的决定。

2.直接提起行政诉讼。汪某也可不经复议直接提起行政诉讼。⑴该案行政诉讼的管辖。在地域管辖方面,该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为区公安局对汪某的行政拘留决定,直接限制原告人身自由,属于限制人身自由的案件,不仅可以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也可以由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在级别管辖方面,该案不属于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因此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该案若汪某直接提出行政诉讼,则由汪某所在地或者区公安局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⑵行政诉讼当事人。行政诉讼原告必须是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具体行政行为侵害的人,汪某认为他的合法权益受到了区公安局的行政处罚行为的侵害,因此在该案中原告为汪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在该案中,行政诉讼被告是区公安局。“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任某是治安违法行为的被害人,公安机关能否公正地处理汪某的违法行为,直接涉及到其合法权益能否得到保护,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判决结果也就直接影响其权利义务。因此,任某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⑶行政诉讼的起诉和受理。该案中,汪某应该在知道作出行政处罚之日3个月内,向法院起诉,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期间的,在障碍消除后的10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由于不属于汪某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若汪某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人民法院受到起诉状后,应当进行审查,审查处理的期限为7日,应当在七日内立案或者做出裁定不予受理。⑷行政诉讼审理中的特殊制度。法院对该案件的审理期限为3个月,从立案之日起计算,其中鉴定、处理管辖争议或者意义以及中止诉讼的时间不计算在审限内。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魏依据。地方性法规使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审理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案件,并以该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为依据。在该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汪某申请撤诉,或者区公安局改变其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汪某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允许,由人民法院裁定。⑸行政诉讼裁判。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槛用职权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⑹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具体行政朽为的执行: 

(一)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二)原告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裁定停止执行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因此本案中,诉讼期间原则上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即区公安局可以对汪某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决定,如有例外除外。

治安管理处罚法经典案例范文6

一年来,我局行政执法工作,在县法制办和市局法制科的领导和精心指导下,根据县、市行政执法的总体部署,结合我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县人民政府关于转发<国务院关于印发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通知>的通知》和《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药品管理法》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工作责任制,依法行政,秉公执法,有效地规范了辖区内药品、医疗器械市场秩序,保证了药品、医疗器械质量,保障了人民群众用药、用械安全有效。下世界秘书网版权所有,面就我局行政执法工作向各位领导汇报如下:

一、加强法制宣传,增强法律意识,营造法治氛围

切实抓好法规宣传,进一步提高依法维权意识。紧紧抓住《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行政许可法》贯彻执行这个契机,围绕“3·15”、“加强终止妊娠药品管理”、全国食药监系统开展的9.15“关爱生活、关爱健康,拒绝虚假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春节”、“中秋国庆”等活动特点,进一步加大食品、药品法规的宣传力度。据统计,今年共出动宣传车十多台次、设立法律法规、鉴别药品真假、虚假广告咨询台3台次,挂出药事法规宣传横幅18条,推出宣传盾牌60多个,法律法规宣传板8块,展示假劣药品300余种,接待各种咨询人员800余人,散发各类宣传资料4000余份,张贴各类通告、宣传画、警示语3500余份。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作用,认真做好宣传报道和局工作职能推界,先后向《中国医药报》、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和市、县投稿38篇,《中国医药报》发表3篇,省局网站发表4篇,市局简报发表12篇,县快报发表3篇。

二、求真务实,改善作风,切实履行药监工作职责

1、突出食品监管资源的整合。今年来,成立了以副县(区)长为组长的食品安全委员会领导班子和其办公室工作班子,县(区)政府办公室转发了《县2005年食品放心工程实施方案》,下发了食品安全委员会督查督办工作制度、例会制度、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信息报送制度和食品安全综合考核细则》,使食品安全综合监管各项工作趋于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和市、县两级《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方案》,先后依法组织食品安全委员会成员单位,出动检查人员上千人次,车辆30多台次,开展了元旦春节、“苏丹红一号”、高考前夕、中秋国庆和“四项专项整治行动”等一系列食品安全整治活动。检查发现了土豆发芽、四季豆加工未熟透、消毒筷子再次污染,无生产日期、无合格证、无保质期的油炸麻辣豆制品系列、饼干、塑料装饮料,更改熟食火锅生产日期,学校食堂餐具无防蚊蝇设备等问题,收缴含有“苏丹红一号”腐乳85件,白板肉153斤,下达责令改正书20余份,及时消除了食品安全隐患漏洞。今年来,组织召开食品安全委员会及办公室会议世界秘书网版权所有,6次,收到各成员单位报送的文件、简报15件,编办食品安全综合监管简报2期,促进了信息沟通,推动了放心工程向纵深发展。

2、突出药品市场的规范。在涉药涉械日常监管上,实行监管任务分解到股,责任到人的监管方式,把监管任务完成情况与对个人政绩考核挂钩,从而,调动了全局干职工的积极性,整合了局监管资源。实现了每季度对县级医院、各药品经营单位,每半年对各乡镇卫生院和17家品专用卡核发医疗机构,每年对农村医疗机构进行监管的要求和监管面100%的目标,较好地净化了药品市场。进一步完善和细化了药品行政执法监督员、药品协管员、药品信息员、药品联络员聘任、教育培训、考核、奖励制度和机制,制定了考核办法,明确了其具体职责,增聘了药品行政执法监督员、药品协管员、药品信息员、药品联络员28名。下发了《关于聘请药品监督员协管员信息员联络员的通知》,7月和9月,分别召开了药品监督员和药品协管员工作会议,对协管员工作情况进行了讲评,具体明确了协管员协管的方式方法,表彰了先进个人,征求了协管工作意见,药品监督网络建设日益完善,基本形成了县、乡、村三级社会监督网络,解决药械监管鞭长莫及的状况,有效地保证了药品市场监管的全面覆盖。

3、突出重点品种的排查。组织开展了春节期间药品、医疗器械监督检查,诊所、专科门诊,中药饮片、终止妊娠药物、特殊药品以及查处假冒感康片、假药“琥珀酰明胶注射液”等5项专项整治行动和国家、省、市局下达的各项监督检查工作任务,《湖南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规定》下发后,先后4次组织有关人员对46家涉药单位进行了暗访,对5家诊所有违法使用终止妊娠药品的行为,进行了严肃查处,对药品来源进行了追根朔源。药品稽查打假工作取得明显成效,查处了用无效期的原料药配制制剂、违法使用注射用舒巴坦钠劣药和终止妊娠药品及未注册的医用纱布块等典型案件。

4、突出假劣药品的查处。严厉打击制售假劣药品、医疗器械违法犯罪行为,认真研究往年打假治劣工作做法,借鉴兄弟单位成功经验,不断理顺工作思路,拓展稽查方式方法,始终保持高压态势,把严厉打击制售假劣药品活动引向深入。今年以来,在县广播电视台播放《关于鼓励举报药品医疗器械违法行为的通告》,鼓励群众举报违法行为,强化药品抽检,打假治劣力度不断加强。全年共出动行政执法人员千余人次,查找案件线索60余起,立案查处40起,其中抽检立案5起,举报立案5起,现已查结32起,查出并销毁不合格药品、医疗器械近千种次。加强了游医药贩打击力度,先后组织稽查人员百余人次,对假劣药品《血栓通络片》、《追风除湿酒》进行了查处,较好地规范了药品、医疗器械市场秩序,打假治劣工作取得明显成效。

5、突出行政许可的审核。设立“一站式”行政许可窗口,由办公室具体负责行政许可的实施。市局将零售药店行政许可受理权下放后,我局收到开办药品零售企业申请12份,受理9份,其中下达补正资料通知书10份,3家零售企业申办人正在补正资料。积极为申办人和企业服务,给申办人创造条件,行政许可做到了快捷,方便。为方便申办人办事,行政许可窗口加班加点,准备好了药品零售企业申办资料,只要申办人递交完其基本材料,行政许可窗口便为其代办申请资料,即减轻了申办人的负担,又节省了申办时间。如×××在申办游港群益大药房中,10月21日递交申请,29日递交该店从业人员相关证件,办公室加班加点准备和完善申报资料,11月1日就拿到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设置批准书,申办人只两次到局就办完了申办零售药店的前期工作,申办人对我局的工作效率感到十分满意。

三、坚持依法行政,规范执法行为,提高办案质量

严格规章制度。执行行政执法“两错”追究责任制、首问负责制、主办负责制,坚持公开、公平、公正执法,积极推行案件主办人员负责制、集体合议审核制,做到执法权限法定法、内容标准化、程序合法化、制度规范化,对行政执法工作做到了有检查、有督促,有监督。始终坚持立、办、审、决四分离制度,即分管局长审批立案;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取证、提出行政处罚合议意见和执行处罚决定。严格执法程序。讲程序合法,遵守时限。严格执行了2人以上执法和履行了亮执法证、告知和送达程序,保障了当事人的知情权和行政、司法和事后救济权益,遵守了强制措施的法定时限。几年来,没有出现单独执法、私自执法或不亮证执法的行为。讲事实清楚,注重证据。紧紧抓住事实要清楚,证据要充分这个关键,实施行政处罚。为了搞清事实真相,不惜高昂的行政成本,调查取证,形成证据链,保证违法事实清楚、真实、可靠,不办冤案、糊涂案,不孤证定案。讲依法办事,保障权利。实施行政处罚坚持合法、合理的原则,不搞以收代罚,以赠代罚,以罚代法,也不搞先收款,后处罚,更不搞当事人陈述、申辩就加重处罚。讲主体适格,移送案件。实施的行政处罚,必须是属于药品监管范围和管辖区内的违法行为。对不属于我们职责范围或超出权限的案件,做到了及时移送。严格财经纪律。我局实施行政处罚,始终坚持罚、缴分离的原则,其罚没款由当事人直接到银行缴纳。但在乡镇监督检查中,也常遇到当事人因离不开身为由,不同意上县缴纳罚没收入的事情。我们采取当事人委托执法人员代缴罚没款的方式,填写《代缴罚没收入委托书》,从法律上予以完善。收缴的罚没收入,都当场出具了《湖南省当场收缴罚没款收据》,保证了2日内上缴省财政罚没专户。强化法制工作。办公室负责案卷的审核;案审小组集体讨论,再由局长根据案审意见,签发行政处罚决定。对行政相对人无能力履行行政罚款,要求减免或延期付款的,都由案审小组集体研究决定,确保了办案公正、公平、公开。规范执法用语。严格执行了局《行政执法文明用语规范》,积极推行“三声、四一样、五服务”,“三声”即“来有迎声,问有答声,走有送声”;“四一”即“受理、咨询一样热情,生人、熟人一样和气,干部、群众一样尊重,忙时、闲时一样耐心;“五服务”即“热情服务、微笑服务、主动服务、耐心服务、文明服务”。今年来,行政相对人对我局依法办事、文明执法,礼貌待人是满意的。

四、强化责任,实行政务公开,加大行政执法监督力度

加强组织领导。成立了行政执法领导小组,明确了行政执法工作目标和法律责任,制定了办案制度和行政执法工作纪律。强化责任意识。全面推行政务公开,挂出了《政务公开栏》、《办事程序公示栏》、《领导与股室职责公示栏》等,把法规政策、办事时限、投诉渠道、办事结果向社会公开。采取层层签订目标责任书形式,先后签订了《党风廉政建设》、《行政执法》、《优化经济发展软环境责任状》等5个责任状,将工作责任到人、到岗位,明确股室和个人的职权责。加强执法监督。局领导和纪检组长3次到56家药品经营使用单位,查看行政监督检查文书,征询依法行政、公正执法、文明执法、廉政执法情况,征求行政执法工作意见和建议,完善行政执法行为。据统计,先后拒请12次、拒接香烟24条,现金2000元,日常监管费用与去年相比下降了10%。对群众来信反映的问题做到及时调查,及时回复、及时教育。2005年4月21日,我局收到一封匿名举报信后,采取查阅案卷,走访行政相对人,找当事人核实等方法,对举报内容进行了全面调查,对存在的问题,进行了深刻的自我剖析,开展了批评与自我批评,并召开全局干职工会议,予以点评,举一反三,查找工作中存在不足,达到了提高工作标准的目的。

治安管理处罚法经典案例范文7

【关键词】醉驾入罪 入罪标准 社会管理创新 司法适用

醉酒驾车是近年来常见多发的严重违法行为,给公共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带来了极大的危害。一起起血淋淋的交通事故惨案引发了人们对酒后驾车的空前关注。醉驾是具有重大现实危险的行为,显然不能等到行为发生了严重后果再治罪,必须要预防在先。在刑法的谦抑性日益得到彰显的今天,刑事罪名的适时增加也是促进社会正常运转的必要举措。①醉驾入罪是在立法上创新社会管理的一次尝试,从法律制度层面建立了遏制酒后驾驶违法行为的长效机制。醉驾入罪是我国刑法理念从国权主义到民权主义转变的体现:一方面,加强对公民的生命财产权的保护,充分反映加强对民生保护的立法意旨,另一方面,及时顺应民意,法律加大了对醉驾的打击力度,其所能起到的警示效应和社会效果十分明显。

对醉驾入罪标准的审视

由于《刑法修正案(八)》对于醉酒驾驶的情节未作明确规定,如何掌握醉驾的入罪标准就成为了争议颇为激烈的问题。目前各地法院已经迎来受理醉驾案件的第一波高峰,如何正确把握危险驾驶罪构成条件,准确定罪量刑,保持法官应有的司法理性,是考量各级法院司法水平的一份试卷。

法律层面的分析。在刑法理论上,犯罪的形式定义是从犯罪的法律特征上来界定,犯罪的实质定义则从犯罪的本质特征来界定。我国刑法关于犯罪定义采取的是后者,突出了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这一本质特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是有关犯罪认定标准的一般规定,其明确规定:“一切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其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在理解和把握刑法分则规定的各种具体犯罪的构成条件时,必须受这个总则条款的制约和指导。第十三条的规定对醉驾的“除罪化”处理提供了法律上的根据,有利于保障被告人人权。犯罪是社会深层次原因和转型时期的特殊矛盾造成的,仅依靠严打无法实现长治久安。如果匆忙根据“民众呼声”,机械地、片面地看待《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不区分具体情节地一律定罪处刑,这就割裂了刑法总则与分则的关系,忽视了刑法的整体性、系统性要求,违背了刑法的谦抑精神和刑罚的经济性原则,也难以起到有效遏制此类行为持续高发的效果。

2011年5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张军在全国法院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就醉驾的入罪标准问题明确指出:“虽然立法规定追究醉酒驾驶的刑事责任,没有明确需要以情节严重或者情节恶劣为前提,但根据刑法总则第十三条规定的原则,危害社会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张军的这一表态应该说是正确地把握了醉驾的入罪标准。这种区别对待醉驾的观点,注意刑法总则对分则的指导关系,立足于实践中的实际情况,着眼于刑法的体系解释,具有合法性、合理性。

社会管理层面的观察。醉驾问题既是法律问题又是社会问题。为了充分发掘区别对待醉驾的社会价值,需要在社会管理层面考察醉驾入罪标准的分析,接受社会管理创新的检验。

第一,慎用刑罚的必要性。归根到底,社会管理是对人的管理。给予公民更多的自由而不是更多的干涉是社会管理创新的根本宗旨,以人为本是社会管理创新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刑法是防卫社会的“最后一道防线”,只有当某种社会关系不能或不适宜由其他法律部门调整时,才允许其介入;作为最严厉的法律处罚方法,刑罚是防卫社会的最后手段,当某种行为由其他处罚方法制裁更适宜时,刑罚就不应当动用。如果不考虑纷繁复杂的具体情形而强调“酒驾一律入罪”,就过度使用了刑罚这一最严厉的司法资源,忽略了刑罚的人权保障价值,侵犯了公民的自由,且有违社会管理创新的的根本宗旨。

第二,刑罚与行政处罚的衔接。刑罚不应是解决社会问题的唯一手段、也不是最佳手段。实践已证明,除刑罚外,行政处罚也是应对醉驾的有效手段之一。刑事制裁与行政处罚在规范上的衔接、协调性,是一项重要的立法原则。②一般而言,司法追诉所消耗的社会资源(成本)远远高于行政处罚。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醉酒行为,依法不认为是犯罪,通过行政处罚加以制裁,同样也可以达到惩处醉驾的预防、教育目的,而且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有助于避免动用刑罚所可能带来的副作用。因此,对于醉驾,通过行政处罚措施和刑事责任追究并用,注意刑罚与行政处罚的衔接,构建“宽严有度、力度得当”的处罚体系,是有效遏制醉驾的需要,也是遵循社会管理创新体系性、系统性要求的需要,更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

醉驾入罪的司法适用

司法适用是以国家名义适用法律规范行使司法权的活动。《刑法修正案(八)》对醉酒驾驶的表述过于原则和笼统,这涉及到如何解释法律的问题,以便为司法适用创造必要的前提条件。

解释方法的选择。法律解释有主观解释和客观解释之分,主观解释强调遵循立法者原意,客观解释强调不拘束于立法者原意,要从社会现实出发。如果对《刑法修正案(八)》关于醉驾的规定进行主观解释,容易得出立法者的原意就是不分情节,醉驾要一律入罪。基于对被告人的人权保障和缩小打击面的考虑,在这里应作客观解释:既然犯罪情节由重到轻可以分为情节恶劣、情节一般和情节显著轻微三种,醉酒驾驶就不需要达到情节恶劣才构成犯罪,情节一般就可以构成犯罪了,至于“情节显著轻微”,当受刑法第十三条的约束,不宜以犯罪论处。

指导性案例制度的适用。、编纂案例是沟通司法与社会、法律与现实,充分发挥司法功能的重要方式。当前,及时指导性案例,既是统一法律适用的重要机制,又是司法适应新形势新发展,积极参与社会管理创新,引导社会正确认识和处理矛盾与纠纷的有效手段。由于《刑法修正案(八)》刚刚颁布,并不处在办案的第一线的立法机关不宜也难以马上就对其出台立法解释。同样,最高人民法院需要一个总结司法经验的过程,也不可能短期内出台司法解释。笔者以为,最高人民法院可以选取典型案例以案例指导形式指导各地法院准确审理醉驾案件。可喜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已经于今年5月5日发出通知,要求各高级人民法院要将辖区内按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的第一、二起案件,作为指导性案例的候选案件报送最高人民法院,以便将其中的典型案件以指导性案例的形式下发全国法院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这种作法,不仅可以统一司法理念,规范自由裁量权,确保公平公正,更可以发挥有效的引导、警示和借鉴作用,促进人们对法律的尊重与信仰。③

区别对待是社会管理创新的要求

当前,我国既处于发展的重要战略机遇期,又处于社会矛盾凸显期,社会管理理念思路、体制机制、法律政策和方法手段等方面还存在很多不适应的地方。社会生活的多元、多样和多变,对传统的社会管理模式提出了严峻的挑战,社会管理创新势在必行。在推进社会管理创新的伟大进程中,司法机关可以有所作为而且责无旁贷。④在法治条件下的社会管理创新,司法机关必须贯彻合法、适度原则。

所谓合法,就是人民法院推进社会管理创新的一切举措都必须遵守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定,在现行法律框架范围内开展工作,按照法治规律办事,切实维护司法权威贯彻。合法原则是法治条件下司法机关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基本要求。法治可使社会管理创新具有合法性、权威性、操作性和反复适用性等,决定了它在社会管理创新中有其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⑤司法机关如果不能贯彻这一原则,社会管理创新就会滑向挫败的泥坑。

所谓适度,就是司法机关在推进社会管理创新中既要积极有为,又要合理适度,既不缺位、不虚位,也不越位、不错位,决不能包揽、代行立法机关和行政部门的法定职责。司法机关区别对待醉驾就是这一原则的典型体现,较好地适应了社会管理创新的需要。立法、行政和司法等机关虽然各自履行不同职能,本质上都具有社会管理方面的职能。在推进社会管理创新中,司法机关必须正确定位,既要积极有为,又要坚持有所为而有所不为。

社会管理创新是司法机关积极参与社会建设的有效方式。当前,司法机关应进一步强化司法审判的延伸功能和服务功能,以执法办案为立足点,以能动司法为切入点,以司法为民为着力点,不断增强工作的针对性和有效性,大力推进社会管理创新。(作者单位分别为:宜宾学院法学院;西南交通大学政治学院)

注释

①陈伟:“醉驾的拘役刑罚有待商榷”,《人民法院报》,2011年1月9日。

②游伟:“醉驾”一律定罪还需慎重斟酌”,《人民法院报》,2010年12月25日。

③谢圣华,张宽明:“苏泽林在中国特色案例指导研讨会上强调正确认识和充分发挥中国特色案例指导制度的作用”,《人民法院报》,2011年5月13日。

治安管理处罚法经典案例范文8

内容提要:现代检察制度是随着国家将刑罚权分解并由不同国家机关承担侦查、与审判职能而产生与发展起来的,是法治思想的产物。刑事法治的要旨在于对国家刑罚权进行限制以保障公民个体的权利。我国法治实践表明,检察机关的根本任务应从侧重刑罚的保护功能(惩治犯罪)向刑罚保护功能和保障功能(保障人权)并举,维护国家刑罚权良性运行的轨道转变,这不仅是刑事司法规律对检察权运行的本质要求,也是“法律监督”属性在刑事司法领域的本质含义和具体体现。本文由中国论文范文收集整理。

一、域外国家刑罚权与检察职能关系比较

“刑法属于授权性规范,刑事诉讼法属权于限性规范。刑法设定了国家的刑罚权,刑事诉讼法则为国家刑罚权的正确行使、适度行使设置规则和界限。”(P43)检察机关通过对刑罚权运行中不同环节的刑事司法主体的权力制衡,发挥着保障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职能作用,实现国家刑罚权的规范运行和刑事法治的统一标准。

(一)西方主要国家刑罚权的实体问题与检察职能

检察机关对刑事案件实体裁判起着制衡的作用在两大法系国家刑事裁判活动中是相同的,只是由于诉讼模式和诉讼机制的不尽相同,在具体的运行机理上存有各自的特点。

1.普遍建立了限制入罪和出罪机制,但原理不一样,检察机关制衡职能发挥的机理也不尽一致。刑事法治要求法律适用上的统一性、要求坚守形式理性,这是罪刑法定主义的要求,是为防止作为案件处理依据的标准主观化,防止随意入罪。德国、法国历史上有推崇制定法的传统,因此易于实现法律适用上统一性的要求。但制定法存在局限性:一是罪刑的规定很难实现明确性的要求。这一要求本身排斥简单罪状、空白罪状和规范性罪状的立法方式,但这在所有国家均不同程度地存在。二是难以实现一般正义与个别正义两全。对此,德国、日本等国提出了违法阻却与责任阻却的刑法理论作为出罪机制帮助刑事司法官员解决一般正义与个别正义的冲突。但大陆法系国家虽普遍赋予检察机关和检察官一定的裁量权,要求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时考虑的适当性、必要性以实现个案的处理符合公正的要求,但又受到法定主义的制约,裁量权受到严格限制,这也要求检察机关和检察官准确适用法律,妥当处理好法律适用上统一性与正确性的矛盾,以更好地实现对法院裁判范围的制衡效用。英美国家虽对制定法越来越重视,但有遵循判例法的传统。美国的不少制定法规定得非常原则和简单,通过判例适用起来比较灵活,判例法在司法实践中不断发展。但美国法律中有“Void-for-VaguenessDoctrine”(法律模糊无效原则),要求刑法的规定要明确,过于含糊的条文是无效的,从而限制了刑罚的适用范围。英美国家刑事司法官员办理案件依赖于经验的总结、依赖于对制定法、判例法和正义原则的理解而不是理论。(P75-87)

可见,刑法结构与刑事诉讼结构是一种一体化的关系。大陆法系国家重视制定法和理论的作用,倾向于一般正义,追求相同案件相同处理,防止随意出入人罪的任务主要由刑事司法机关承担,而检察机关是刑事指控的提起者,在担负防止出入人罪任务上起着最重要的职能作用。检察机关和检察官不仅要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的安全,而且要防止追究无辜,保障人权,以此维护国家刑罚权的良性运行。而普通法系国家重视判例和经验的总结,倾向于个别正义。尽管检察官承担的角色更倾向于打击犯罪,防止出入人罪的任务主要由作为当事人一方的辩护方承担。但检察官通过提起公诉的罪名和案件的事实范围限定法院审判活动的范围,检察官也正是通过的标准和范畴来对法院的审判活动进行制衡,以此保证刑事法治的统一标准。

2.两大法系检察官都负有确保刑事司法中法律适用统一标准的职能,但在处理适用法律与执行刑事政策矛盾的价值取向上不尽一样。例如,法国检察官既要确保在法国领土上统一适用刑事法律,还要负责刑事政策在其辖区内的正确实施。美国的刑事审判贯彻遵循先例的原则,但在发现新的证据且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的需要,检察官可就法律适用问题提起上诉。在合理利用有限刑事司法资源组织对犯罪的反应上,两大法系国家都面临着既要保证刑事法律的适用,又要按照国家刑事政策的要求对刑事案件区别对待这一对矛盾。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越来越将刑事司法的主要力量集中在对社会危害比较大的严重刑事犯罪上特别是有组织犯罪上。(P233)不过,大陆法系国家有尊重制定法的传统,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有限,其执行的刑事政策蕴含在国家统一的公诉标准之内,(P278-280)强调“刑法是刑事政策不可逾越的樊离”。(P51)英美法系国家在刑事司法政策上的自由裁量权较大,美国检察官在刑事司法政策上的自由裁量权更大,拥有几乎不受限制的不权和辩诉交易权,这为其灵活处置法定标准和刑事政策的关系提供依据和空间。总之,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证据标准、实体法律的适用标准,一方面,对侦查机关有着实质性的引导作用;另一方面,制约了法院对案件的审判范围,起到了限制法院审判权的作用,即使有变更指控罪名权力的大陆法国家,检察机关实体法律的适用标准也得到了法院判决的认同,(P186-187)实际上起到了制约法院自由裁量权的作用。

(二)西方主要国家刑罚权的程序问题与检察职能

检察机关通过配置的刑事司法权力和对司法警察的侦查权与法院的审判权的制约来实现其维护刑事法治和国家刑罚权良性运行的任务。在大陆法系国家,现代检察制度的设计一开始就将检察官定位为“法律守护人”的角色,“发挥防止‘警察恣意’和‘裁判恣意’之双重法律监督功能”。两大法系主要国家检察机关均承担侦查与职能,但在实现维护刑事法治、维护国家刑罚权良性运行的任务中发挥的职能作用呈现不同的特点:

1.检察机关对司法警察存在制约是共性,但表现形式不一。从各国法律规定来看,检警关系存在三种模式,即检察机关主导型,以法国、德国为例;二是检警分立型,以英美法系国家最为常见;还有一种为协助型,以日本最为典型。在检察机关主导型的检警模式下,检察机关对司法警察的制约不言而喻。需要注意的是,在后两种检警关系模式之下,仍然可以看到检察机关对警察的制约。在美国,检察官也对部分案件有侦查权,如有组织犯罪和白领犯罪等。(P57)分属不同法系的西方各主要国家的检警关系均有其自身的特色,但检察机关对司法警察存在制约的共性也是显而易见的。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权,一般由司法警察承担,检察机关作为代表国家的公诉方,需要以查明案件事实为工作的基础,因此,普遍授予检察机关侦查权,并且与司法警察机关在侦查工作上处于一种检主警辅的关系。虽然事实上检察机关直接侦查的案件并不多,如日本,直接侦查的案件只有013%,且多是重大、复杂案件,(P98)但这种制度设计使检察机关能够真正起到制约司法警察侦查权的作用。

2.检察机关对法院也均有制约功能,但同样呈现出多面性。检法关系上,从现代检察制度源于改造纠问式诉讼制度、防止法官集权擅断的角度分析,检察官承担控诉职能本身就是对纠问式诉讼制度下集控审职能于一身的法官的分权和制约。这种控、审分离的机制既可防止法官控审合一、自诉自审带来的任意追诉,又可通过检察机关的限制法院审判的范围,“使法官与检察官彼此监督节制,藉以保障刑事司法权限行使的客观性和正确性”。(P116)当然,在大多数国家,检察机关的要受到法院的审查,这体现了检察权与审判权的相互制衡。此外,大陆法系国家的检察机关对法院的判决有抗诉权,可以监督、防止法官恣意裁判。在德国,检察官对于法院有违反刑诉法之情形时,异于辩护人,需立即对之加以更正。(P63)

(三)两大法系国家检察职能扩张趋势分析

随着刑事司法实践的发展,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普通法系国家,检察机关的职能呈现出不断扩张的发展趋势,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随着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日本、意大利等国废除法国式预审制度,检察机关的侦查职能和制衡职能得到扩张。法国式的预审制度中预审法官集侦诉与审判职能于一身,在人权保障方面存在严重缺陷,因此,日本、德国、意大利等国在世界人权运动高涨的大背景下先后废除了法国式的预审制度,过去由预审法官行使的侦查权移交给了检察机关,使检察机关既承担侦查职能又承担职能,从而事实上成为审前程序的主导者。这种审前程序主导者的地位,既可以对侦查活动实施引导和制约,又从程序和实体上对法院的审判活动形成事实上的牵制。二是随着庭审外刑事案件处理方式的发展,检察机关对审判权的制衡职能进一步增强。20世纪中期以来,犯罪呈现不断增加的趋势,面对日益增加的刑事案件压力,辩诉交易、不、刑事调解等庭审外的案件处理方式得到了发展,检察机关的职能不断扩张,导致检察机关在刑事司法中的职能作用增强。例如,在法国,不案件占到20%,并且有2/3的案件由检察官归档不予追究。(P17)这种直接由检察官对案件作实体处理法官进行形式审查的权限,实质上更加体现了检察官对法庭审理活动的制约性。

可以说,检察机关在国家刑罚权行使上起到的制衡作用越来越大已经成为一种世界性趋势。在欧陆国家,检察机关刑事检察职能的扩张趋势导致检察机关应该是行政机关还是司法机关甚或两者兼而有之的属性定位的争论越来越激烈。在大陆法系国家探讨检察官的角色定位,目的是为了解决检察官的独立性问题。假如定位为行政机关,将会对人权保障构成极大危害。假如将检察机关定位为司法机关,则应该将“检察官之人身及事务独立性等身份保障推向宪法层次,求取独立自主性,防范行政滥权”。(P93)检察机关“既不属于行政体系,亦不属于第三种权力的体系,而为介于二者之间的独立的司法机关”。(P66)可见,检察机关作为一种既不同于行政机关又不同于审判机关的第四种权力体系的倾向应该说已经很明显。

二、我国国家刑罚权与检察职能的关系

建国近60年来,我国国家刑罚权行使模式大体经历了政策型、法制型向刑事法治型转型等演变历程。我国检察机关的职能作用也经历了保护型、保护型和保障型兼顾的阶段。

(一)政策型时期国家刑罚权与检察职能

我国第一部刑法典和刑事诉讼法典到1980年才开始实施,所以,我党确立的“有法律从法律,没有法律从政策”的原则指导我国刑罚权的行使实际上长达30年。从新中国成立到1978年长达30年里,我国检察机关经历了从建立到中断再到重建的痛苦过程。1954年9月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正式确立检察制度为国家司法制度的一部分。期间,各级检察机关在重大案件、纠正草率办案、防止错捕错判等方面发挥了不可或缺的职能作用,检察机关直接立案侦查案件和审查批捕、审查的职能逐步形成。(P228)总的来说,这一时期是实践和探索符合中国国情的检察体制和工作机制的时期。1957年反右斗争开始,法律虚无主义泛滥,检察制度受到质疑和批判,检察机关受到严重冲击。“”期间检察机关遭到建国以来前所未有的洗劫。1975年《宪法》第25条规定:“检察机关的职权由各级公安机关行使。”至此,新中国检察制度从此中断。(P265)在这一历史时期里,没有刑法典、刑事诉讼法典,国家刑罚权在实体问题上是在国家政策指导下运行的,处于人治状态;程序问题上,虽然有检察机关和法院的组织条例,但公检法三机关还没有形成比较固定的权力分配和制约机制,刑事诉讼活动存在强烈的纠问倾向,在打击犯罪、镇压阶级敌人上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和审判机关的职能是一致的,而疏忽了检察机关对侦查和审判权的制衡效能,也正是由于检察机关对侦查权和审判权的制衡职能没有得到社会的普遍认同,导致了国家法制遭受了严重的破坏。

(二)转型时期的国家刑罚权与检察职能

新时期的刑事法制建设是从1978年底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开始的。三中全会确立的治国方略推动了检察机关和检察队伍的迅速发展,我国检察机关的职能也随之健全起来。

1.国家刑罚权的实体问题与检察职能

刑法典的通过与施行标志着我国的刑法发展步入了一个崭新的历史时期,标志着国家刑罚权的行使结束了主要依政策的时代,走上了法制的轨道。1997年刑法典是在1979年刑法典以及其后施行的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的基础上增修完成的,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表明国家刑罚权的行使开始向法治化方向转型。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制订了大量的刑事司法解释。这对于统一定罪、量刑的标准,保证刑事法律的统一适用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这个时期我国检察机关在解决国家刑罚权实体问题上的职能作用体现出两个发展趋势:

第一,由侧重实质理性向形式理性与实质理性的统一转化。形式理性与实质理性两者之间存在着难以消解的紧张对立。法律规范倾向一般正义,而个案的处理满足一般正义的要求却未必符合个别正义。我国的刑事法律制度有自身的特色,与大陆法系有更多的共性,强调法律的确定性,即形式理性。但在刑法的适用中事实上存在追求实质理性的原动力。1979年刑法典规定了类推制度,其本质是一种入罪机制,1997年刑法典规定的罪刑法定主义原则是一种限制入罪以保障人权的机制,不允许刑法解释的类推解释,并严格限制扩张解释,以防止不适度地扩张刑法的处罚范围。在法律适用上,罪刑法定主义原则要求坚守形式理性,维护法律的统一实施。但我国的刑法结构中实现个案公正处理的出罪机制还不完善,需要检察机关和检察官一方面按照罪刑法定主义原则的要求防止随意入罪,不适当地扩大刑罚处罚范围,又要谨慎行使控诉职能,全面、客观分析行为的情节,充分考虑的必要性,在实现法律实施的统一性要求下实现个案的公正处理。可以说,我国检察机关事实上既承担维护社会安全的职能,又承担保障人权的职能,在准确以制约法院的裁判权、防止和纠正错案上发挥的作用日渐明显。

第二,由侧重国家刑事政策的执行向在严格适用刑事法律基础上执行国家刑事政策转化。我国建国之初确立的是“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并规定于1979年和1997刑法典中。但自1983年开始,“严打”政策事实上替代了“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严打”政策过于强调公检法三机关高度配合、共同发挥打击犯罪的职能作用,忽视三机关应该有的互相制约的功能;同时还赋予司法机关在追究犯罪过程中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容易破坏标准的稳定性和统一性,导致同罪不同罚、轻罪重罚甚至冤案错案的发生。2005年,国家提出了“宽严相济”的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政策。这是对刑事司法实践中奉行20年的“严打”政策的反思,也是对“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的继承与发展,他要求刑事立法与司法两方面都要科学运用刑事手段治理犯罪,追求良好的预防与控制犯罪的社会效果,并强调刑事司法机关应在严格适用法律的前提下执行国家刑事政策,尊重和保障人权。我国检察机关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执行倾注了大量心血,一是集中主要力量办理严重刑事犯罪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二是依据和谐社会建设的要求,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开展了刑事和解的探索;三是注意站在客观的立场、法律的立场确保查明案件事实,确保法律的准确适用。通过履行刑事检察职能努力实现国家刑罚权保护社会安全的机能与限制国家刑罚权以保障人权的机能两者之间的良性平衡。

2.国家刑罚权的程序问题与检察职能

1979年刑事诉讼法典作为首部规范刑事诉讼活动的法律,其法制意义不容低估。1996年修改了刑事诉讼法,加大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权利的保障,但刑事诉讼构造并没有实质性改变。2008年6月实施的新修订的律师法为权利制约权力提供了更多的空间。

整体上,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和审判机关的监督制约作用的发挥虽然不足,但在逐步加强,表现在:一是强化了对审查逮捕、和抗诉工作的质量管理,提高了发现侦查机关侦查工作中违法现象和对法院错误判决、裁定准确抗诉的能力,进一步规范了侦查机关和审判机关的执法行为;二是强化了控告申诉检察职能,对诉讼参与人有关侦查、审判人员侵犯其诉讼权利和人身权利的控告和举报及时进行审查并予依法纠正。当然,由于“检察机关的监督需要在配合中开展”,监督制约的职能作用效果还不尽人意。此外,一个值得反思的现象是刑事判决的作出过于依赖侦查案卷,导致检察、法院的职能作用反受侦查机关的实质性制约。对绝大多数经历侦查、、审判的刑事案件来说,假如将法院的刑事判决视为一项决策,则这项决策是分阶段作出的,而且决策的依据又主要是侦查机关的案卷。这说明每一阶段决策的作出主要是对侦查机关事实调查结果的分析论证,能否通过分析发现侦查机关侦查工作中的错误取决于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案件承办人的办案经验和侦查机关案卷制作的水平,刑事司法权力相互制约的制度安排中,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侦查过程的监督缺乏必要的刚性,加之被告方的辩护权利难以与拥有国家强制力的侦查机关抗衡,这就使在整个刑事诉讼中处于关键阶段的侦查机关调查案件事实的侦查程序处于缺乏其他刑事司法权力进行有力监督制约的状态,为侦查机关侵犯人权提供了可能。

三、结论

西方各国以及我国不同历史时期检察机关的职能定位表明,检察机关承担着实现国家刑罚权的部分职能。检察机关的职能定位与特定历史条件下国家刑罚权的内容存在密切的逻辑关联。国家刑罚权的性质和内容决定检察职能的性质和重心,检察机关的职能在很大程度上反映和体现国家刑罚权的内在要求。检察机关在实现国家刑罚权部分职能的过程中,为确保国家刑罚权运行的规范化,检察机关还应当具备确保国家刑事司法统一标准的职能,为此,要么赋予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引导职能,要么赋予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和法院审判活动的监督制衡职能。随着我国刑事法治水平的提高,我国的国家刑罚权逐渐地由注重其惩罚犯罪而防卫社会的保护功能向兼顾惩治犯罪防卫社会的保护功能和保障被追诉者个人权利的保障功能转化。在我国,国家刑罚权由单一功能向保护社会和保障人权双重功能转化背景下,刑罚权运行中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观念开始确立并得到强化。我国检察机关的职能定位理应服务和服从当代国家刑罚权运行的总体要求,既要发挥检察机关惩治犯罪保卫社会的保护功能,又要发挥检察机关对被追诉者合法权益进行保护的保障功能。这两种功能的实现必然要求确保整个司法过程执法标准的统一,在确保审前程序的执法活动符合正当程序要求,保障收集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符合最终的裁判标准的同时,又要确保法院庭审活动符合刑罚双重功能的要求。为此,就必须赋予我国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和庭审活动实施法律监督的权力,这是由我国特定的体制决定的,为我国几十年法治建设的经验所证实,符合刑事司法规律的内在要求,也是我国宪法规定的检察机关为法律监督机关之“法律监督”属性在刑事司法领域的本质含义和充分体现。

注释:

汪建成.冲突与平衡.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1

尹章华.刑法理论法理结构之比较研究.法学丛刊,(147).

罗树中.刑法制约论.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

储槐植.刑事一体化论要.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1

何家弘.从他山到本土———刑事司法考究.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1

治安管理处罚法经典案例范文9

内容提要: 行政适用法律错误是瑕疵行政行为的一种,应当与行政违法行为、行政不当行为相并列。行政适用法律错误主要表现为行政法原则与行政法规则、行政单选规则与行政多选规则、行政法上位法与行政法下位法、行政实体法与行政程序法和行政法条款项的适用错误。行政适用法律错误使行政权游离于立法权,使法律行为背离法律事实,使行政主体否定行政客体,使程序规则超越了实体规则。适用法律完全错误的行政行为无效、适用法律主要部分错误的行政行为无效、适用法律次要部分错误的行为予以部分撤销、适用法律微弱错误的行政行为予以变更或补正,这些方面应当是主要思路。

 

 

      行政适用法律错误的概念最初在我国《行政诉讼法》中的描述是这样的:人民法院对于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应当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而在后来制定的《行政复议法》中,对这一概念的内涵作了拓展,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拓展为适用依据错误,这个拓展的内容和精神实质在学界有不同认识,[1]但二者总体上讲应当是一个前后连贯的概念。行政适用法律错误在我国应当是一个实在法上的问题,但是,这个概念在法治实践操作中的不确定性使其内涵长期处在探索之中,相关国家机关并没有对此作出司法解释或行政解释。因此,从理论上探讨行政适用法律错误就显得十分必要。正是基于这样的思考,笔者撰就本文,拟对行政适用法律错误的相关问题进行探讨,希望引起理论界的关注。

      一、行政适用法律错误的界定

      行政适用法律错误是指行政主体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将法律规范的规定与相关的案件事实作了错误的结合,从而使行政行为存在较大瑕疵的情形。

      1.行政适用法律错误发生的空间在具体行政行为之中。当我们谈到法律适用的概念时,我们所针对的是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在其作出抽象行政行为时,也存在对有关法律规范的运用问题,如当行政主体制定一个政府规章时可能要对规章之上位法进行考量,甚至要根据规章的上位法确定规章的具体内容,但这个分析与考量的过程不被认为是适用法律的过程。之所以会有这样的理解,其根本原因是人们关于法律理念的传统逻辑,因为依这个传统逻辑适用法律要有三个元素[2]:一是适法者,即适用法律规范的主体;二是案件事实,即在法治实践中发生的案件及其由案件构成的客观事实;三是法律规范,即有关实在法的规则和所设计的行为。抽象行政行为不存在法律适用的原因就在于其没有相关的案件事实作为支撑。

      2.行政适用法律错误的最终表现是具体行政行为的瑕疵。行政适用法律错误中的关键词无疑是“错误”二字,这个错误并不是行政主体头脑中的错误判断或对法律精神的错误认识,当然,这样的错误认识可能时常地存在于执法者的执法行为中。行政法上所关注的适用法律的“错误”主要体现于具体行政行为的瑕疵上,如果没有具体行政行为的瑕疵,即便有行政主体对法的错误认识亦不可以构成适用法律错误。进一步讲,在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瑕疵的情形下,适用法律错误的概念就无法展开讨论。

      3.行政适用法律错误的实质在于行政案件事实与行政法规范不适当的结合。行政案件事实是指发生于行政管理领域由行政相对人违法行为而引起的具体行政案件,它包括行政相对人的行为、造成的后果乃至于实现行为的主观要件,等等。法律规范则是指在行政管理领域适用的法律、法规等有法律效力、调控社会关系的行为规则。违反法律的案件事实必须受到法律规范的作用,正是违反法律的案件事实与法律规范的结合使执法机关完成了行政的社会矫正过程,并进而实现了法律上的理性化。然而,一旦案件事实与法律规范作了错误的结合,则可能使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进一步放大与扩张,由行政违法变为违法行为。行政适用法律错误的本质便是案件事实与法律规范被错误地结合在一起。从这个意义上讲,行政适用法律错误在行政违法行为中有一定的递进性,这也是诸国尽可能在行政救济制度中解决行政适用法律错误的根本原因。

      二、行政适用法律错误的误读

      应当说,行政适用法律错误既是一个学理概念,又是一个法律概念。作为后者,它在我国相关的行政法典则中已经被规定下来,具有明确的法律上的称谓;作为前者,它是行政法学界关注的重要理论问题之一。一些学者也从不同角度探讨了行政适用法律错误中的问题。[3]然而,不论在行政法治实践中,还是在行政法学理论中,关于行政适用法律错误都存在一些误读。这些误读大体可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将行政适用法律错误的概念人为地予以放大。使其不单单是法律适用中有关法律选择的错误,更重要的是违反了法律或法规。例如,有学者就将行政主体对刑事案件进行处理的行为误读为适用法律错误。我们知道,在行政处罚等行政行为中,行政主体一旦发现行政相对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就应移交司法机关。但是,有一些行政机关则私下处理构成刑事犯罪的案件,在农村中对强奸案进行调解,在一些城镇对构成犯罪的案件加重处罚等便是。事实上,当行政主体发现某一行政案件已经超过了行政法制裁的量度时就应将案件移交给司法机关,此种不移交而进行处理的行为是一种不折不扣的违法行为,若将其归于适用法律错误便泛化了适用法律错误的概念。

      二是将行政适用法律错误的概念人为地予以缩小。在行政法的典则体系中,分布着若干不同的法律层级,这些法律层级既有位次上的区分,又在调控社会关系中相互补充。而每一个法律位阶中,有时又存在着调整同一社会关系的不同规范。同一个典则中,也常常设置不同的行为准则,有时在一个条文中列举数种违法行为的种类,有些甚至非常接近,等等。即是说,行政法典则的复杂性决定了行政主体一旦作了不适当的选择,就有可能导致行政适用法律错误。然而,一些学者仅仅将行政适用法律错误限定在行政主体就有关法律条文或款项的选择上,即在同一个行政法典中有若干条文,本应选择此条此款,而行政主体却选择了彼条彼款,从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如果仅仅将行政适用法律错误限定在条款选择的错误上就大大缩小了这个概念的涵义。

      三是将行政适用法律错误的概念与其他概念予以混淆。正如上述行政适用法律错误是一种瑕疵具体行政行为,而此种瑕疵行政行为有着自己特有的质的规定性,并与其他瑕疵具体行政行为相区分,然而,亦有将行政适用法律错误与行政不当、行政违法、行政滥用职权、行政超越职权等混淆者,一旦混淆了其与相关概念的关系,所产生的影响不仅涉及行政法学理论问题,更为重要的是,它不利于建立较好的行政行为矫正机制。如果我们将发生于行政法理论与行政法治实践中行政适用法律错误的误解概括一下的话,那么,下列方面是最主要的。

      第一,行政适用法律错误被归入救济范畴的误读。行政适用法律错误作为行政法学中的基本理论之一,在我国行政法教科书的评介中几乎都放在有关的行政救济理论中,即或者在行政诉讼理论中,或者在行政复议理论中。学者们将行政适用法律错误作为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理论的构成部分是有实在法上的依据的,就目前我国的行政实在法来看,确立行政适用法律错误概念的只有《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法》。依《行政诉讼法》第54条的规定,在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情形,人民法院可以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依《行政复议法》第28条的规定,具体行政行为“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超越或滥用职权”、“明显不当”和“适用依据错误”的,复议机关可以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不当、违法的决定。

      应当指出,在行政救济中,确立行政适用法律错误的概念和制度对于在行政救济中纠正此类具体行政行为错误是有积极意义的。但是,行政适用法律错误并不仅仅与行政救济制度有关,它应当在行政行为实施过程中就有客观表现,例如,当行政主体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许可行为时,就有可能出现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从这个意义上讲,行政适用法律错误应当在行政实体法和行政程序法中确立相关概念,而不能仅仅在行政救济制度中确立,行政救济法中即便确立了该概念,我们也不能将其误读为是行政救济的理论构成。

      应当说明的是,目前我国行政法学和行政法治实践中,关于行政适用法律错误的误读与行政实在法规定的不周延有关。笔者注意到我国规制行政处罚和行政许可的两部大法,即《行政处罚法》和《行政许可法》就没有在责任条款中确立行政适用法律错误的概念和制度,例如,《行政处罚法》第55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18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这是有关行政处罚法律责任的规定,在其所确立的若干法律责任中,就没有行政适用法律错误的法律责任。与该法相一致,《行政许可法》亦规定了6种行政许可中行政主体的过错责任形式,如“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同样没有将行政许可中适用法律错误作为责任形式之一。将行政适用法律错误作为行政救济范畴的误读大大降低了行政适用法律错误的理论和实践意义,不利于建立有效的制约行政适用法律错误的制度。

      第二,行政适用法律错误被缩小为错误适用典则的误读。行政适用法律错误是行政主体在执法中法律选择的错误,在这个问题上应当不会引起争论。然而,法律选择是一个相对笼统的概念,即是说,行政主体本来应该选择此一部门法而选择了另一个部门法是法律选择的错误。同样,行政主体本应选择行政法典则中的此一典则,而其选择了另一典则是法律选择的错误,还有行政主体本应选择某一典则中的此一条文而其选择了彼一条文,亦应归于法律选择的错误之中。甚至于行政主体本该选择某一条文中的此一款此一项而其选择了彼一款彼一项亦应是法律选择错误的情形。具体地讲,行政适用法律错误中的错误选择是在行政法的范围内,任何一种不当选择都应当包括在其中。

      之所以把不同部门法适用的错误选择不包括在行政适用法律错误中是因为如果行政主体错误选择了不同的部门法就构成了行政违法,而不仅仅是一个适用法律错误问题。正如前述,行政主体选择用行政法处理刑事案件的行为就属此类。而在行政法的范围之中,任何错误选择法律的情形都应当以适用法律错误论之。在行政法学理论和行政法治实践中,对行政适用法律错误的误读之一便是仅仅将适用法律错误限定在行政主体对不同典则的错误选择上。例如,对某一开采地下热水的违法行为人本应以《矿产资源法》进行处罚,而行政主体则选择了用《水法》的规定进行处罚,这肯定是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但是,仅仅把行政适用法律错误理解为典则选择的错误则大大缩小了行政适用法律错误的范围。因为法律选择中的任何一种错误选择,包括条文的错误选择、款项的错误选择都是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之所以会出现此种关于适用法律选择的误读,主要原因在于人们对我国行政机构体系中职能划分存在片面认识。我国行政机构体系中,有41个[4]行政职能部门管理着自己权限范围内的行政事务,而每个领域都有一个或一些重要典则,这些典则几乎成了这个部门法律适用的专属物,例如,《广告法》由工商行政机关执行,《草原法》由农业行政机关执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由税务机关执行,等等。如果出现了另一个非对应的行政机关执行,这个法律就会被人们认为错误地选择了法律。然而,法律典则与行政职能机关的关系并不是绝对对应的,法律对社会事态的规制以社会关系为核心,而不是以行政机关的职能划分为核心。从这个意义上讲,将行政适用法律错误误读为典则选择的错误实质上颠倒了法律规制社会事态与行政机关职能划分的关系,而且由于其缩小了行政适用法律错误的范围,其在行政法治实践中所导致的后果便不言自明。

      第三,行政适用法律错误被定性为错误认识法律的误读。法学理论中的法律认识错误是一个具有特定内涵的概念,指法律实施者对法律命题和法律规制对象的错误判断。在法律认识错误的概念中,第一个构成要素是法律实施者,即执行法律和实施法律的实体,这个要素在行政法适用中也是存在的,这也是导致此一范畴误读的因素之一。第二个构成要素是法律典则以及法律典则中设计的行为规则,每一个法律典则中都包含了相应的行为规则,这些行为规则为社会主体设定了一定的权利和义务,并进而形成特定范围的社会秩序。第三个构成要素是法律事实,即发生在法律调控过程中的法律案件或事件。当然,这些案件或事件有些是实实在在的法律事实,有些则是虚假的法律事实。所谓虚假的法律事实是指这些事实从形式上讲与法律规范有关,而实质上与法律规范没有直接或间接联系。第四个构成要素则是法律实施者对法律事件与法律规范关系的错误判断。

      法律实施者错误的法律认识包括其对法律事件的认识、对法律规范的认识、对法律事件与法律规范关系的认识等。在这三个认识中都存在判断上的错误问题。但是,由于法律事件是客观的、实实在在的,对它的认识很难说存在主观上的错误。从这个意义上讲,错误的认识存在于对法律规范的判断上。因此,我们便把对规范的认识错误、对法律事件的认识错误、对法律规范与法律事件关系的认识错误统称为法律认识错误。法律认识错误是对法律精神和法律内容的错误判断,其大多发生在行政实体法中,即发生在对行政实体法的错误认识中,例如,《水污染防治法》第20条第4款规定:“禁止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这是一个在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设置相关禁止事项的行政法条款,这个条款仅仅提到了在一级保护区禁止的相关事项,那么,在这个条款中很可能出现这样的法律认识错误,即受到保护的饮用水区域内都要禁止新建、扩建等建设项目。事实上,这个条款限制和禁止的区域仅仅是一级保护区。如果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在一级保护区以外从事相关建设项目的行为予以制裁就是对法律的认识错误。显然,此种法律认识错误与行政适用法律错误是有质的区别的。行政主体在认识法律错误的情况下对行政相对人进行处罚或作出其他形式的处理就是一种行政违法行为,而不是简单的适用法律错误。由此可见,如果将行政适用法律错误误读为错误认识法律则改变了行政适用法律错误的性质。

      第四,行政适用法律错误被行政违法或行政不当包容的误读。行政行为的瑕疵究竟有多少具体形式,在行政法学界和行政法治实践中是一个长期争论的问题。从《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看,下列诸种情形的行政行为可以被认定为瑕疵行政行为:一是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行政行为。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没有查清,缺乏主要证据所作的行政行为属于瑕疵行政行为。二是适用依据错误的行政行为,即将法律典则或法律条文作了错误选择而为之的行政行为。三是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行为,即行政行为违反了法律明确规定的程序规则,此类行为亦为瑕疵行政行为。四是超越职权的行政行为,即行政主体超越权限所为的行政行为。五是滥用职权的行政行为。六是行政行为的内容明显不当,即内容中存在诸多不合理因素,对行政相对人来讲显得不公平的行为。

      上列诸类在理论界被概括为两种情形:一是行政违法,二是行政行为不当。即是说,瑕疵行政行为要么存在于违法行政行为之中,要么存在于不当行政行为之中,除此之外再无别的瑕疵类型。依这一理解,行政适用法律错误或者归属于行政违法,或者归属于行政不当,而不能作为瑕疵行政行为的一种单独类型。笔者认为,此一理解是对行政适用法律错误的误读。之所以这样说,是因为在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当的情形下,行政相对人本身没有主观过错,即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的处理不能对应行政相对人的行为性质。但是,在行政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况下,行政相对人的行为本身已经具备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只是行政主体在法律选择中选择了不适合处置行政相对人行为的行政法典则或行政法条款。从这个意义上讲,行政适用法律错误是不可以被行政违法、行政不当等瑕疵行政行为所包容的。它应当成为瑕疵行政行为中的一种独有类型。

      三、行政适用法律错误的类型

      我国《立法法》第5章为“适用与备案”,其中关于法律适用的规定虽然是从立法层面对适用进行规定的,但在笔者看来,《立法法》的规定对我们探讨行政适用法律错误的类型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依该法的规定,法律适用的错误有可能出现下列较大类型。

      其一,上位法与下位法之间的适用错误。它是指行政立法对某一事态作出规定时,执法机关不能选择下位法的规定,例如《立法法》第79条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第80条规定:“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效力高于本行政区域内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其二,特别法与一般法之间的适用错误。在法律分类中有特别法与一般法之区别,特别法所调整的是特定的社会事态,而一般法所调整的则是一般社会事态,若特别法有规定,执法机关就不能选择一般法。《立法法》第83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第85条规定:“法律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行政法规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裁决。”

      其三,新法与旧法之间的适用错误。新法与旧法的关系在通常情况下非常明确,即新法制定以后旧法就宣告失效。但是,在法治实践中,新旧法之间不总是保持这样的关系,有时对同一事态既有旧法的规定,亦有新法的规定,应当选择新法时,执法者选择了旧法就构成适用法律错误。《立法法》第83条指明了新旧法之间的适用原则。上列方面基本上包括了法律适用错误的类型。然而,《立法法》所揭示的法律适用与行政执法中的法律适用存在一定的区别,主要表现是:立法中的法律适用是针对制定法律的行为而言的,而执法中的法律适用则主要是针对执法行为的,其与执法机关的个案处理行为密切相关。由于二者存在这一较大区别,因此,《立法法》中所列举的有关法律适用的类型并不能完全运用到行政适用法律错误的类型划分中来。应当说明的是,类型划分本来就是一个理论问题,采用不同的标准会划分出不同的类型来。在笔者看来,行政适用法律错误的类型划分不能完全理论化,即应当把相关的类型划分与行政法治实践的状况紧密结合起来。

      由此出发,笔者认为行政适用法律错误的类型可划分为下列方面。

      第一,行政法原则与行政法规则的错误适用。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是法理学关注的基本问题之一。在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的关系上向来就有两种不同的论点,一种论点认为,法律原则统摄法律规则。即是说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在适用中发生争议时,法律原则应当统摄法律规则,即行政主体应以法律原则处理案件而放弃法律规则的教条或规定。德沃金在《认真对待权利》中就以一个个案分析了原则统摄规则的基本法律机理。[5]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法律规则与法律原则冲突以后选择法律规则,因为原则的内容无法确定,或者原则的内容相对抽象,而规则的内容则更加能够操作。此论以英国法学家艾伦为代表,其在《法律、自由与正义》一书中指出:“规则指定了特定的结果,这正是规则的功能,即在需要作出判决的特定案件产生之前排除这样的考虑。相比之下,原则是直接诉诸理性,其意味着法官只能适用他所理解、分享的原则并因此适用其价值。既然原则的价值不可避免要依赖于案件的具体情势,那么它的适用始终是一个判断的问题——必然是个人的判断。”[6]笔者认为,上列两种关于法律原则和规则关系的论点都能够自圆其说。那么,在行政法的适用中,行政执法机关究竟应当选择行政法原则,还是应当选择行政法规则呢?在笔者看来,不能一概而论,要根据每次适用法律的情形以及与个案的关系确定原则优先还是规则优先。同时,行政法原则分成许多层次,有些行政法原则是相对抽象的,例如依法行政原则,其中法的定位并没有予以确定,即是说依法行政中的法究竟是什么在实践中并不容易确定。而有些原则则是相对具体的,例如,行政处罚中的一事不再罚原则就非常清楚地指明了行政相对人就一个违法行为只承担一次法律责任。在我国行政部门管理法中,法律原则与规则的关系则更加复杂,几乎整个部门行政管理法都确定了属于自己的原则,而且有若干分层。例如,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在总则部分就确定了五六项重大原则,例如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保护海洋环境等。那么行政主体根据个案选择法律原则或者规则应当依据这样的标准,即当法律规则没有规定行政自由裁量权时,行政主体应当依法作出羁束行为,严格依法律规则为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定性,此时不要考虑相关原则。反之,当原则规定的内容比较具体,规则留下的裁量余地较小时则应选择原则。总之,行政主体应当选择行政法原则而错误地选择了规则,或者应当选择规则而错误地选择了原则都属于行政适用法律错误。

      第二,行政单选规则与行政多选规则的适用错误。行政法规范在制定过程中是分门别类进行的,即便是法律层面的行政法规范,其制定过程常常也是这样的,就是由某一实施主体在自己的管理事务范围内进行草拟,而整个草拟过程紧密结合了本管理领域社会关系的状况。例如,《土地管理法》由土地管理职能部门草拟,《水法》由水行政部门草拟,《文物保护法》由文物管理部门草拟,等等。虽然不同部门草拟的法律规范对于本部门的行政执法而言可能是非常周延的,然而,不幸的是法律对社会事态的调整所遇到的是非常复杂的社会关系,而这些社会关系并不以每一个职能部门的职权为转移。以《土地管理法》为例,其在实施中除遇到有关土地违法外,还有可能遇到治安违法、文物违法、水违法、矿产资源违法,等等。[7]某一行政违法行为出现以后,有可能出现虽属土地管理法的调整对象,但具体的违法行为又不是土地违法,或者一个违法行为主要是土地违法,但同时又违反了其他一些行政法规范。在行政违法中,我们常常注意到诸多概念,如持续状态的行政违法、行政违法行为中的牵连违法、违法行为的竞合、违法行为触犯多个法律领域等复杂情形。在若干复杂情形中,行政主体必须区分行政法中的单选规则与多选规则及其关系。进一步讲,有些违法行为行政主体只能选择一个定性规则或制裁规则,另一些违法行为则必须选择多个定性规则或制裁规则,如果行政主体作了不适当的选择就会构成行政适用法律错误。在行政执法中常常存在一个违法行为由若干行政机关分别处理或制裁的情形,或者出现若干行政机关组成一个联合执法机关处理一个案件的情况,上列情况实质上都是由单选规则与多选规则的关系造成的。有时是一个违法行为必须将两个以上的规则结合在一起进行判断,才能确定其是否构成违法行为。例如,某一从事药品经营的行政相对人的经营行为究竟为违法或合法,必须将《药品管理法》、相关的工商行政管理法、相关的税务行政法结合起来才能确定。若行政主体选择了一个规则,或者选择了若干规则而漏掉一个规则,都会构成行政适用法律错误。

      第三,行政法上位法与行政法下位法的适用错误。自《立法法》确定了上位法与下位法的概念之后,其就成了法学界的一个惯常用法。上位法是指处于相对较高地位的法律规范,而下位法则是指处于相对较低地位的法律规范。依《立法法》第78条的规定,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法规、政府规章都不能与宪法相抵触。由于《宪法》是一个母法,与其他法律的关系不是一个简单的上位与下位的关系问题。具体地讲,我国的行政法律是行政法规的上位法,而行政法规是行政法律的下位法。行政法规是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的上位法,而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则是行政法规的下位法。地方性法规是地方政府规章的上位法,而地方政府规章则是地方性法规的下位法。这是依照我国立法法所确定的法的相邻关系而论的。若不依相邻关系论之,处于较高地位的就是上位法,处于较低地位的便是下位法。例如,法律既是行政法规的上位法,也是政府规章的上位法,等等。行政适用法律错误存在法律位次上的错位问题。具体地讲,如果上位法对某一违法行为作了规定,不管这种规定与下位法相比是否有利于行政相对人,行政主体对案件的处理都必须选择上位法规定,如果舍弃上位法而选择下位法就是错误适用了法律。此种错误适用的状况是非常明显的。在行政法治实践中,常常有这样的情形,就是某一上位法对相关的行政管理事态没有作出规定,或者没有作出具体规定,而下位法则对同一事项作了具体规定,那么,行政执法机关究竟应当选择上位法对此一事态不予以处置,还是选择下位法对此一事态予以处置呢?笔者认为,在这里上下位法之间是补充的关系,当行政主体选择用下位法对行政事态进行处置时,其适用法律的行为是正确的;反之,其选择上位法对本该处置的事态予以放弃,那么就构成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指出,《立法法》没有对上位法空缺了有关事态而下位法已经作出规定的情况下,适法主体究竟怎样选择的问题作出规定。尤其在近年来地方立法不断泛化的情况下,地方立法弥补中央立法不足的情形比比皆是,若行政主体放弃地方立法,仅依中央立法没有规定为由对案件不予处理时究竟是否为适用法律错误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毫无疑问,当下位法与上位法存在事态规则上的冲突时,行政主体若选择下位法便是不折不扣的适用法律错误,这应当是没有争议的。

      第四,行政实体法与行政程序法的适用错误。通常情况下,一个行政法典则要么是实体规则,要么是程序规则。例如,《土地管理法》是实体规则,与该法相近的几乎每一个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行为规则都是行政实体法。而《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则是行政程序法,前者规定了行政许可的程序规则,后者规定了行政处罚的程序规则。如果每一个行政法典都是泾渭分明的实体规则或程序规则,那么,行政实体规则与行政程序规则的适用错误也就容易把握了。例如,对某一行政相对人的行为本应依《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处理,而行政主体则选择了其他实体规则,完全不考虑行政处罚程序,这便将实体规则与程序规则的关系错位了,这个错位的情形是比较明显的。不幸的是,我国诸多部门行政管理法中,行政实体规则与行政程序规则混合在一起,比较典型的有《治安管理处罚法》、《土地管理法》、《文物保护法》、《环境保护法》等。将行政实体规则与行政程序规则混合在一起,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实体上的违法可以根据部门行政管理法的规定处理,但具体的处理措施,如采用的处罚种类、处罚方式究竟该依这些行政实体法规定的程序规则为之,还是应当根据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规则为之,就很容易出现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在我国传统行政执法中有一个大家都默认的原则,即实体法优先原则,就是当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进行法律制裁时应当首先依部门行政管理法确定的程序规则处理。然而,《行政处罚法》和《行政许可法》是后法,依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行政处罚和行政许可应当适用行政处罚法或行政许可法。那么,此类适用法律中的错误究竟如何认定是行政法学界应当关注的问题之一。

      第五,行政法条款项的适用错误。行政法典则由若干具体元素构成,例如,在较大的行政法典则中有章、节这种相对小一些的内容,而在章节之中包括了诸条的条文。但是,条文并不是行政法中的最小元素,往往在条文之下还有诸如款、项等的具体内容。这些具体内容既支撑了条文和章节,有些又有相对独立的含义。例如,在《治安管理处罚法》中,一个款或者一个项就可以构成一个违法行为的种类。常常在一个条文之中包括了若干违法行为的种类。当然,在一个法律条文之中,违法行为的种类有一定的关联性或相似性。此种关联性或相似性非常容易使行政执法机关将此一性质的违法行为认定为彼一性质,很容易出现法律条款选择中的错误。对于条、款、项选择的错误在行政法学界很少有人研究,甚至一些学者将此类选择错误排除在行政适用法律错误的范围之外,正如笔者在行政适用法律错误部分指出的,一些学者仅仅将适用法律错误限定在不同典则之间的错误选择上。事实上,行政主体在法律典则章节选择上的错误、条文选择上的错误、款与项选择上的错误都是行政适用法律错误的构成。对于行政相对人的行政违法行为来讲,法律典则中的条、款、项具有决定意义,一个法律条文决定一个行为的性质,例如《政府采购法》第75条规定:“采购人未依法公布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标准和采购结果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此条既设定了一个违法行为又对此给予了相应制裁。一个条文中的一款也常常决定一个行为性质,还以《政府采购法》为例,第82条第2款规定:“集中采购机构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考核中,虚报业绩,隐瞒真实情况的,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采购的资格。”该款项设定了一个非常完整的违法行为状态。一个条款中的项亦能够决定一个行为的性质。例如《政府采购法》第71条第1款中设定的7项,每一项都是一个完整的违法行为的构成条件,如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等等。由于条、款、项所设定的行为性质既存在区别又具有关联性,这便决定了行政主体适用法律中错误选择进而使行为性质发生变化。

      四、行政适用法律错误的法律责任

      瑕疵行政行为的责任承担在我国是一个颇为困惑的问题。由于我国没有制定行政程序法,也没有建立完整的政府责任制度,因此,没有一套完整的追究瑕疵行政行为责任的机制。我国《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和《国家赔偿法》三大救济法从行政救济的角度规定了瑕疵行政行为的救济问题。当然,《国家赔偿法》规定了在一定范围内由国家承担瑕疵行政行为的赔偿责任问题。而前两个行政救济法规定的瑕疵行政行为的责任形式存在较大缺陷:一是规定的责任没有针对性,例如笼统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的予以撤销、部分撤销或者变更,或者由行政主体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那么,是否每一个瑕疵行政行为都可以作出上述处理呢?事实上是不可以的。例如在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况下选择完全撤销该行政行为就不一定妥当,因为行政适用法律错误不一定是全部错误。同时,行政适用法律错误的具体行政行为也不能够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因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是有特定内涵的。这种笼统的法律行文肯定不利于瑕疵行政行为的责任追究。二是规定的责任不十分具体。对于行政相对人而言,其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行政救济手段所要得到的并不是单单给行政主体以制裁,更为重要的是其要从行政救济或相关的行政责任制度中获得利益,而目前的法律行文仅有对行政主体一定程度的制裁的规定,都没有使行政相对人获得物质平衡和精神平衡的规定。这些都说明仅在行政救济制度中规定瑕疵行政行为的责任是不行的。《行政处罚法》和《行政许可法》这两部针对特定行政行为进行程序规制的典则虽然规定了一些责任条款,但却回避了行政适用法律错误若出现在行政处罚行为中,出现在行政许可行为中究竟如何处理的问题。

      鉴于我国法律文件中关于行政适用法律错误责任的疏漏,笔者试提出下列有关行政适用法律错误责任追究的思路。

      第一,适用法律完全错误的行政行为无效。上文已经指出,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有程度上的差异,即有些适用法律错误属于完全错误,有些则是部分错误。在行政法治实践中,行政适用法律错误程度上的区分是一种客观存在。所谓适用法律完全错误是指行政主体给行政相对人的违法事实适用了一个完全不该适用的法律并使其受到行政行为侵害的情形。在行政适用法律完全错误的情况下,一方面,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事实作出了错误判断,有可能将合法行为事实作为违法行为事实来判断,对本来不该适用法律的情形适用了法律从而侵害了行政相对人的权益。应当指出,行政适用法律错误的前提是行政行为给行政相对人造成了侵害,如果行政行为没有给行政相对人造成侵害就不能作出适用法律错误与否的分析。另一方面,行政主体虽然没有对行政相对人的违法事实作出错误判断,但选择的法律条款完全不能与案件事实相对应。例如,行政相对人违法行为事实本来在环境保护领域,都被行政机关适用了治安领域的行政法规范。行政相对人的违法事实本来是财产侵权,却被行政主体适用了侵犯人身权的行政法规范。上列两种情形都属于适用法律完全错误。在适用法律完全错误的情况下,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已经不是一个数量上不当与否的问题,而是在质上存在瑕疵。因此,这样的行政行为应以无效行政行为处理之,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撤销判决,其他行政救济机关亦应作出撤销错误行政行为的处理。

      第二,适用法律主要部分错误的行政行为无效。行政适用法律错误有诸多具体而复杂的情形,在大多数行政适用法律中,由于行政相对人违法事实的单一性而导致适用法律很可能仅仅一次。所谓一次性适用法律是指行政主体在一个法律典则中选择一个法律条文,或一个法律条款,给行政相对人违法行为作出一次定性并一次性处理的法律适用行为。例如,行政相对人驾车闯红灯,只依《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0条的规定予以处理即可。在此类适用法律中没有主要与次要之分。但是,在行政法治实践中,行政主体适用法律的行为并不如此简单,有时一个行为触犯了多个法律条文,行政主体必须对其实施两次以上的法律适用行为。当然,这两次以上的适用法律行为是在同一个具体行政行为中完成的,即是说行政行为涉及到若干个行政法条文,而且每一个条文对行政相对人的案件事实都是适用的。例如,行政相对人违章驾车既无驾照,又超速行使,还可能闯红灯,此类违法行为仅用一个行政法条文是无法处理的,只有适用多个法律条文才能作出适当处理。那么,在此种复杂的适用法律的行为中,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就有主要与次要之分。以上列违章行为为例,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主要应当适用规范无照驾驶的法律条款,而规范超速和闯红灯的条款是次要适用的。如果行政主体放弃了适用主要条款而选择了适用次要条款就应当视为适用法律主要部分错误。笔者认为,适用法律主要部分错误的,其行政行为的正确概率以及正确的量极小。行政主体至少没有抓住主要矛盾或者矛盾的主要方面,对于这样的行政行为既不能作保留的处理又不能作变更的处理。应当像行政行为适用法律完全错误那样予以撤销。那么,对于适用法律主要部分错误的能否作出部分撤销的处理呢?在笔者看来不可以,因为部分撤销后这一行政行为的性质并没有被改变,其给行政相对人或行政法治原则造成的后果也没有得到救济,因此,撤销适用法律主要部分错误的行政行为是最恰当的处理方式。

      第三,适用法律次要部分错误的行为予以部分撤销。适用法律次要部分错误与适用法律主要部分错误的情形相反,指行政主体的适用法律行为主要的法律选择是正确的,但在一些次要的法律选择上出现了错误。此种情况的条件与前一种相同,即当事人的违法行为需要有两次以上的法律适用行为,而两次以上的法律适用行为同样都在一个具体行政行为之中。例如,行政相对人具有轻微的诈骗行为,即尚未构成犯罪的诈骗行为,此种行为是《治安管理处罚法》明文禁止并可以打击的。其在实施诈骗行为的同时,实施了制造公文、证件、印章的辅助行为,该行为也是《治安管理处罚法》可以打击的。行政主体在对行政相对人实施处罚时,在适用了治安处罚中诈骗行为的条款时是正确的,而在适用治安处罚中制造证件、印章的行为中欠正确,此时便可认定为其适用法律部分错误。笔者认为,行政相对人适用法律次要部分错误基本上没有改变这一行政行为的质,仅仅使这一行政行为存在量上的不足,如果救济机关撤销了这一行政行为,对于行政权的正当行使是不利的,最终也起不到对行政相对人权利进行救济的作用。因此,对于适用法律次要部分错误的,救济机关作出部分撤销的处理,就是将错误的部分予以撤销,而将主要部分予以保留。事实上,部分撤销在人民法院的判决中是经常存在的。

      第四,适用法律微弱错误的行政行为予以变更或补正。适用法律错误既然能够作出定性与定量两个方面的分析,那么,在量的分析中就应当比较精确。例如,我们能够确定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主要部分错误、次要部分错误。那么,我们也应当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微弱错误的判定。所谓适用法律微弱错误是指具体行政行为在适用法律时,绝大多数的适用条款都是正确的,只是在个别环节上存在瑕疵,如程序上疏忽了某一环节、实体上没有照顾到某一细节等。在行政法治实践中,行政主体的此种微弱适用错误是经常存在的,如行政主体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情况下,忘记告知行政相对人交付罚款的地点等。这一些细节上的疏忽虽然对于这一行政行为而言存在瑕疵,但是,这样的瑕疵还不足以给行政相对人的权益造成实质性侵害。对这样的行政行为作撤销或部分撤销的处理都是不妥当的。在笔者看来,应当作出变更或补正的处理。在行政主体选择法律量度时有所偏重,此时,行政救济机关便可以变更,细节上的变更既不影响这一行政行为的质量,又保护了行政相对人的权利。《行政诉讼法》对于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情形作出了可以变更判决的规定,这为行政适用法律微弱错误的变更处理提供了法律依据。行政行为如果有程序上的不周全,救济机关则可以让行政主体予以补正,而补正的处理方式在我国有关的救济法中是有规定的。

 

 

 

注释:

[1]《行政复议法》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修改为“适用依据错误”,实际上拓展了适用法律错误概念的范围。这个拓展的原因是由行政诉讼中的司法审查与行政复议中审查类型的不同决定的。行政诉讼中的司法审查依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制度只能作合法性审查,而合法性中的“法”没有包括政府规章。行政复议中的审查包括合法性和合理性两个方面,当审查机关对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除了对规章以上的法律依据进行审查外,还要看行政机关遵守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等依据的状况。这显然是对适用法律错误中“适用法律”的内涵所作的拓展。这个拓展在行政法学界并不被普遍赞同,其原因在于如果依《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在执法中的法律依据就相当宽泛,这样不利于实现真正意义上的行政法治。笔者认为,“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提法应当更科学一些。

  [2]有学者曾在《论行政法的适用》一文中对行政法的适用问题进行了系统研究,对其中的若干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作了探讨,其中关于行政法适用要素的一些论点就很有启迪意义。参见张淑芳:《论行政法的适用》,《法学研究》2000年第5期。

  [3]国内比较有代表性的行政法学著作对行政适用法律错误是这样解读的,例如胡建森教授认为,“适法错误的具体表现主要有下列几种:(1)应当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明文规定条件下才能作出的行政行为,在没有该依据时,行政主体作出了该行政行为。(2)实施某一具体行政行为必须适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政主体没有适用这些依据,而适用了规章以下的行政依据作出了该行政行为。(3)应当适用这个法规的,行政主体适用另一个法规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4)应当适用一个法规中的这个条款的,行政主体适用了另一个条款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姜明安教授认为,“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从总体上来说是指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适用了不应该适用的法律、法规规范,或者没有适用应当适用的法律、法规规范。从形式上说,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是指本应适用某个法律或法规,而适用了另外的法律或法规;本应适用法律或法规中的某个条文而适用了另外的条文。但从实质上讲,适用法律、法规错误,除了某些技术性的错误以外,通常表现为行政机关对事实的定性错误,对法律、法规适用范围或效力的把握错误,对法律、法规的原意、本质含义或法律精神理解、解释的错误,或者有意片面适用有关法律、法规规范等。”参见胡建淼:《行政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48页;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第380页。

  [4]参见关保英:《行政法教科书之总论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24~327页。

  [5]罗纳德·德沃金在《认真对待权利》一书中的一个案例处理讨论是值得引起注意的。即“1888年,在著名的包格斯诉帕尔默案件中,一个纽约的法院必须判决,在祖父的遗嘱中指定的继承人——即使他为这项继承把他的祖父杀了——是否还能根据该遗嘱继承。该法院开始推理时承认:‘的确,对关于规定遗嘱制作、证明和效力以及财产转移的成文法,拘泥于文字进行解释,并且,如果这些成文法的效力和效果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够予以控制或者修改时,应该把财产给予凶手。’但是该法院继续指出:‘一切法律以及一切合同在执行其效果上都可以由普通法的普遍的基本的原则支配。任何人都不得依靠自己的诈骗行为获利,亦不得利用他自己的错误行为,或者根据自己的不义行为主张任何权利。’因此,该凶手不能接受遗产。”[美]罗纳德·德沃金:《认真对待权利》,信春鹰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4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