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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保护论文

时间:2022-10-13 02:22:16

知识产权保护论文

第1篇

(一)模型构建本文的计量模型是基于Coe和Helpman(1995)的国际R&D溢出模型(简称CH模型)构建的[3],由于我们试图把服务贸易进口划分为劳动密集型、资本密集型、技术与知识密集型三类,而且从知识产权保护的视角来研究三类服务贸易进口对全要素生产率增长的非线性影响,因此我们构建的计量模型如下。其中,TFPit为运用不需要事先假定具体生产函数形式的DEA方法计算而得。RDd,sit为剔除了经济规模因素的本国R&D资本存量;RDf,mer,sit、RDf,l,sit、RDf,c,sit和RDf,t,sit分别为剔除了经济规模因素之后的通过货物贸易进口以及劳动密集型、资本密集型、技术与知识密集型①服务贸易进口渠道获得的国外R&D资本存量;mmer,sit、ml,sit、mc,sit和mt,sit分别为一国的货物贸易进口存量和三类密集型服务贸易进口存量占该国GDP存量的比例②;IPRsit为知识产权保护;IPRs2it为知识产权保护的平方项,用于研究随着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增强,国内R&D投入、货物贸易进口以及三类服务贸易进口对全要素生产率增长的非线性影响;α0,it,…,α15,it为拟合系数;δit为误差项。

(二)变量说明1.RDd,sit、RDf,mer,sit、RDf,l,sit、RDf,c,sit和RDf,t,sit。这5个变量的测算包含两步:第一步,分别计算国内R&D存量以及通过货物贸易进口和三类服务贸易进口溢出的国外R&D存量;第二步,把计算出的各种R&D存量除以GDP,获得相对指标。在第一步中,本文使用了永续盘存法,起始年度的存量计算公式为S=A0/(g+δ),S表示存量。表示起始年度的流量,g表示变量从起始年度到2012年的平均增长率,δ表示折旧率,本文涉及的所有折旧率均以常用的5%计算。RDd,sit的计算直接利用统计数据即可,对于RDf,mer,sit、RDf,l,sit、RDf,c,sit和RDf,t,sit则须考虑国际间的溢出。为此,我们借鉴了Lichtenberg和vanPottelsberghe(1998)的测算方法(简称LP法)[13],而且考虑到某一期的国外R&D溢出在后面各期依然会发挥作用。同时我们注意到目前难以获得服务贸易的双边统计数据,只能获得一国对全世界的服务贸易进口总额和出口总额,所以,我们最终将计算公式修正为。3.IPRsit。对知识产权保护强度的测算,借鉴了唐保庆等(2011)的方法[4]。计算该变量的数据来自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网站。接下来本文将分别基于中国1994—2012年的时间序列数据和27个OECD国家①1998—2012年的面板数据对以上计量模型进行拟合。

(三)检验结果与分析为了能够使发达国家的成功经验供中国借鉴和学习,我们分别运用中国数据和27个OECD国家的数据进行了回归,并且进行对比研究。1.中国数据的拟合结果。(1)国内R&D投入未能显著促进全要素生产率增长。这一结论与Coe和Helpman(1995)等人研究的结论不同[3]。据调查,大量的企业仅仅满足于眼前良好的发展状况而不愿意承担研发投入的风险,低成本发展的原有路径一直是企业试图保持的优势,这导致整个经济部门的技术水平未能取得实质性的突破。在控制了知识产权保护因素之后发现,知识产权保护与国内R&D投入的协同效应对全要素生产率增长的影响在1%水平上显著。这表明国内R&D投入对全要素生产率增长的影响一方面受到R&D投入强度的影响,另一方面还要取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水平。(2)货物贸易进口对全要素生产率增长的影响不显著。原因之一,在当今的全球国际分工格局下,尽管某些进口品(尤其是中间品和资本品)可能具有较强的技术属性,但是由于跨国公司的保密意图致使中国很难在最为核心的技术层面上操作。原因之二,跨国公司和东道国本地企业会进行激烈的竞争,前者在东道国所产生的竞争负效应可能超过了技术溢出正效应。在控制了知识产权保护因素后发现,货物贸易进口与知识产权保护的协同效应能够促进全要素生产率的提升,说明知识产权保护有助于货物贸易进口产生技术溢出效应。但是在控制了知识产权保护及当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增强,货物贸易进口对TFP的非线性影响因素时,其回归结果未能通过显著性检验,这说明知识产权保护的作用并不是很稳定和显著,我们认为一方面原因是前文所说的跨国公司控制了进口品的核心技术环节,另一方面可能在于中国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还需要进一步提高。(3)劳动密集型服务贸易进口和资本密集型服务贸易进口均不利于全要素生产率的增长。由于劳动密集型服务品主要表现为本国居民的出口旅游,其中包含的技术含量较低。资本密集型服务品主要表现为运输服务,它的特点是资本投入量大、技术含量低,而且运输服务难以深入地融入到国内上下游产品的价值链中,所以很难促进进口国的全要素生产率增长。在控制了知识产权保护因素之后发现,两类服务贸易进口依然未能和知识产权保护产生协同效应来推动全要素生产率的增长。可见,虽然中国在过去的几十年中一直不断完善知识产权保护,但是技术属性较弱的服务品进口对不断强化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并不敏感,无法促进全要素生产率的增长。(4)技术与知识密集型服务贸易进口显著促进了全要素生产率的增长。服务业是经济高度发展的产物,技术与知识密集型服务品更是服务业中高科技、先进理念和知识的典型代表,中国对此类服务品的进口能够在很大程度上避免自主研发和探索的弯路,节约了大量的物资、人员和人力资本投入,最终显著地推动了中国的全要素生产率。在控制了知识产权保护因素之后发现,知识产权保护同技术与知识密集型服务贸易进口的协同效应依然促进了全要素生产率的增长,而且在1%水平上通过了显著性检验。其中的原因主要在于技术与知识密集型服务品的科技含量较高,对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敏感度高于低技术水平的服务品,不断完善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不仅从规模上鼓励了此类服务品的大量进口,而且也有助于提升其内部的技术结构,使得技术与知识密集型服务贸易进口能够与不断完善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形成较高的匹配性并且产生协同效应,推动了全要素生产率的增长。(5)随着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不断加强,国内R&D投入、技术与知识密集型服务贸易进口均对全要素生产率增长产生了倒“U”型特征的“先扬后抑”的作用。由此可见,欲使知识产权保护分别和国内R&D投入、技术与知识密集型服务贸易进口共同推动全要素生产率的增长,那么知识产权保护的强度必须适宜,以便充分发挥知识产权保护的正向传导机制,降低反向传导机制的不利作用,否则只会适得其反。模拟结果显示,当知识产权保护的强度达到5.815时,国内R&D投入对全要素生产率增长的作用达到最大化,这也是以国内R&D投入推动全要素生产率增长为目标的知识产权保护最适强度。此外,当知识产权保护的强度达到6.084时,技术与知识密集型服务贸易进口对全要素生产率增长的作用达到最大化,这是以技术与知识密集型服务贸易进口推动全要素生产率增长为目标的知识产权保护最适强度。根据计算发现,2012年中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强度为5.349,与两个最适强度均存在一定的差距,可见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的力度还需要进一步加大。另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是,国内R&D投入、技术与知识密集型服务贸易进口在促进全要素生产率增长时所需要的知识产权保护最适强度之所以前者低而后者略高,可能的原因是国内R&D投入仅仅是国内行为,而服务品进口则属于跨国活动,它与国内活动相比需要克服市场准入和人员跨国流动等贸易障碍,只有在更强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下这种产品才能够进入进口国市场,知识产权保护的市场挤出效应和垄断势力效应也会推迟出现。2.OECD国家数据的拟合结果。用OECD国家数据的拟合结果与用中国数据的拟合结果绝大部分是相同的,不同之处在于,OECD国家当前的知识产权保护平均强度已经超越了最适强度。模拟结果显示,这些国家在2012年的平均知识产权保护强度为6.486,而国内R&D投入以及技术与知识密集型服务贸易进口在促进全要素生产率时所需要的知识产权保护最适强度分别为6.227和6.278。也就是说,OECD国家目前的知识产权保护强度已经不利于全要素生产率的增长,这与Scotchmer(2004)的研究结论相似,Scotchmer(2004)认为发达国家在推进技术创新的过程中需要考虑的不应当是加强知识产权保护,而应当重新判断知识产权保护的力度是否已经过强[15]。

(四)稳健性检验由于我们最为关注的是中国国内的R&D投入、服务贸易进口分别与知识产权保护的协同效应对全要素生产率增长的影响,而且考虑到以上回归结果可能具有偶然性,所以分别通过改变指标选取以及考虑滞后效应的方式来做稳健性检验。在指标选取方面,我们借用韩玉雄和李怀祖(2005)的方法重新计算了知识产权保护强度[16];在考虑滞后效应方面,国内R&D投入、技术与知识密集型服务贸易进口分别与知识产权保护的协同效应对全要素生产率增长的影响可能存在时间上的滞后,故分别选取一阶滞后和二阶滞后来进行回归。从回归结果来看,三种不同的稳健性检验结果与原始回归结果十分相似。从稳健性检验的三个结果的平均值可发现,知识产权保护的实际强度(4.126)尚未达到国内R&D投入所需的最适强度(4.302),也未达到技术与知识密集型服务贸易进口所需的最适强度(4.329)。进一步观察发现,国内R&D投入所需的最适强度都小于技术与知识密集型服务贸易进口所需的最适强度。

二、结论与政策含义

第2篇

论文论文摘要:网络知识产权是网络技术与知识产权结合的衍生品,与传统的知识产权相比较而言,网络知识产权更突出的是知识产权的存在、使用环境为计算机网络环境,因此在侵权特征、侵权方式上都有其自身规律。当前,网络知识产权的侵权事件频发.侵权案件急增,侵权方式多样,侵权责任难追究.现行法律对网络知识产权保护不足,应从加强网络知识产权保护立法、完善网络知识产权保护机制、提高公民网络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意识等方面加强网络知识产权的保护。 【论文关键词】网络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侵权责任 知识产权这一概念最早是在17世纪中叶由法国学者卡普佐夫在其著作中提出,后由比利时法学家皮卡第所发展。所谓知识产权,是指人们对于自己的智力活动创造的成果和经营管理活动中的标记、信誉依法享有的权利,Ll传统的知识产权包括著作权(含邻接权)、商标权、专利权。而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网络知识产权作为知识产权的新的表现形式,丰富了知识产权的内涵。 一、网络知识产权的侵权现状 与传统的知识产权相较而言,网络知识产权更突出的是知识产权的存在、使用环境为计算机网络环境。网络知识产权是曲于科技的发展而产生的一种新型知识产权,其具有传统知识产权的特性,如无形性、专有性等,但是由于其产生的环境的特殊,又具有自身的特点,例如网络知识产权的无形性更明显;网络知识产权的共享性与专有性之间的矛盾关系更突出;网络知识产权的地域性更淡薄等。 网络的发展速度让人惊叹,但由此产生的知识产权问题也是触目惊心。从全球范围看,美国商业软件联盟(BSA)公布的一份调查报告显示,2011年全球个人计算机上使用的软件中有1/3以上为盗版,盗版软件给全球软件产业带来的损失比2003年增加了40亿美元。另有调查结果显示,从全球不同地区的盗版率来看,目前亚太地区的软件盗版率为53%,损失总额为75亿美元;东欧的盗版率为71%,损失21亿美元;而西欧的盗版率为36%,损失96亿美元;北美市场的盗版率为23%,损失72亿美元;拉美国家的盗版率为63%,损失13亿美元;而中东与非洲国家的盗版率为56%,损失10亿美元左右。从不同国家的盗版率来看,中国与越南的盗版最为猖獗,高达93% 根据2009年上海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白皮书显示,视频网站侵权、网店侵权等涉及互联网的知识产权纠纷案件高发,仅2009年上海法院受理以视频网站经营者为被告的侵犯著作权纠纷一审案件有200多起,可见,对网络知识产权加强保护显得尤其必要和紧迫。 二、网络知识产权的侵权方式 网络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方式按照传统的知识产权的分类方式,可以分为以下几种: (一)网上侵犯著作权主要方式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46条、第47条的规定,凡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擅自利用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的行为,即为侵犯著作权的行为。网络著作权内容侵权一般可分为三类:一是对其他网页内容完全复制;二是虽对其他网页的内容稍加修改,但仍然严重损害被抄袭网站的良好形象;三是侵权人通过技术手段偷取其他网站的数据,非法做一个和其他网站一样的网站,严重侵犯其他网站的权益。 (二)网上侵犯商标权主要方式 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网络销售也成为贸易的手段之一,在网络交易中,我们了解网络商品的唯一途径就是浏览网页,点击图片,而网络的宣传通常难以辨别真假,而对于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然进行销售,或者利用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的包装、广告宣传或者展览自身产品,即以偷梁换柱的行为用来增加自己的营业收人,这是网上侵犯商标权的典型表现。网购行为的广泛性,使得网店经营者越来越多,从电器到家具,从服装到配饰,应有尽有,而一些网店经营者更是公然在网络中低价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的销售行为甚至触犯刑法,构成犯罪。 (三)网上侵犯专利权主要方式 互联网上侵犯专利权主要有下列四种表现行为:未经许可,在其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他人专利号的;未经许可,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所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专利技术的;未经许可,在合同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合同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专利技术的;伪造或者变造他人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的。 三、网络知识产权侵权责任 (一)民事责任 要确定民事责任的承担,必须对归责原则进行分析。归责 原则是确认不同种类侵权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标准与准则,对网络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进行分析,即为了确定归责原则,归责原则决定着举证责任的负担、免责条件、损害赔偿的原则以及方法,可以说,归责原则是网络知识产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核心。而网络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则是过错责任,对于网络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人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我国2009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的管辖权规定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此外,最高人民法院《计算机网络著作权解释》中还规定了网络服务者的一般侵权责任:提供内容服务者对著作权人要求其提供侵权行为人在其网络的注册资料以追究行为人的侵权责任,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的追究其相应的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足々门用于故意避开或者破坏他人著作权技术保护措施的方法、设备或者材料,而上载、传播、提供的,依照《著作权法》第47条第六项的规定,追究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民事侵权责任。 网络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民事救济,主要可以采取请求停止侵害和请求赔偿损失。而损失的赔偿金额的计算,可以参照《著作权法》、《商标法》与《专利法》中对于侵权赔偿额的规定进行确定。根据《著作权法》与《商标法》的规定,侵犯著作权、商标权的赔偿数额确定的方法为:依权利人的实际损失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依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实际损失、违法所得均不能确定的,法院依侵权行为情节判决50万元以下的赔偿:述赔偿数额中应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专利法》中对于专利权侵权的赔偿损失数额的确定方式为:依权利人所受损失确定;依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确定;损失或违法所得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1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刑事责任 我国自2000年起,先后通过了《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以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明确规定利用百联网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并对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侵犯软件著作权的刑事责任以及对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作了详细规定。2011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颁布了《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从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实际需要出发,降低了知识产权犯罪的定罪标准。同时还增加了一个规定,就是违法所得达到三万元的,也要定罪,对单位犯罪定罪的数额标准由原来是个人犯罪标准的五倍降低为三倍。例如销售侵权复制品罪,是指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侵权的复制品,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行为。如果行为人通过网络销售侵权复制品,根据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司法解释,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则需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三)行政责任 现实的网络侵权中常常会涉及到侵权人的行政责任,例如对销售盗版图书行为,可以由工商管理部门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18条、19条规定了网络侵权人的行政责任,例如第19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我国网络知识产权保护法律规定的不足 互联网上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已引起了众多发达国家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关注并都在积极地寻找对策,同时也取得了一些成果。美国早在1995年即提出了全国性信息基础设施报告,并于1998年10月颁布了《千禧年著作权法案》;欧盟执委会于1996年9月颁布了《信息社会著作权及相关权绿皮书(增补)》;1996年12月20日联合国下设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通 过了由近160个国家的专家制定的主要涉及作者在计算机网络上权利的(WIPO版权条约》和(WIPO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此外,日本、加拿大等国家也都出台了相关的法律。 为适应数字技术下网络环境对知识产权的挑战,我国已先后出台了若干法律规范、司法解释和行政规章,包括2001年lO月27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修正、国务院2002年1月1日修正后施行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l1月22日通过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年10月15日施行的《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1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颁布的《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6年国务院通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及2009年通过的《侵权责任法》等等。 这些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从民事、刑事以及行政方面都在各自的适用领域内均发挥着重要作用,但相对于日新月异的网络技术发展而言,我国现有的网络环境下知识产权保护法律体系仍然存在不足,例如由于侵权行为都是在网络上进行的,则证据的搜索与保存问题便成为操作中一个急需解决的现实问题。而在传统情况下,对于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的危害后果主要以违法所得、非法经营额等因素来判断。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侵犯著作权犯罪危害后果的判定主要即是依据数额确定的。根据其第2条第1款的规定,个人违法所得数额、个人非法经营数额是判断该罪的主要依据。但在网络环境下,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仅仅从违法所得、非法经营额来判断还远不足够。很多情况下,行为人虽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很少甚至没有,但其社会危害性却可能极大。此时,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就可能体现在侵权规模上,而判断侵权的规模除了要看侵权金额的大小,更要看制售侵权品的数量和范围。可见,与非网络环境下的侵权行为相比,网络知识产权犯罪因其侵权方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致使其社会危害性往往更大,但许多严重侵权行为在金额上却达不到标准。 五、加强网络知识产权保护的建议 (一)加快网络知识产权保护立法 如上所述,尽管我国已经有相应的有关保护网络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但是此类法律法规大多足以司法解释与行政法规的形式出现,很少是由全人大常委会通过以法律的形式出现,这就说明有关网络知识产权的相关法律在法律位阶上并不高。此外,由于网络知识产权包括网络著作权、网络商标权以及网络专利权,现有的法律规范中并没有网络知识产权的概念,因此,对于网络知识产权的保护都是零散见于各个法律规范中。由于著作权侵权行为无论在何种环境下都较为常见,目前针对著作权侵权行为的法律规定较商标权与专利权侵权行为的法律规定更多,需要加强对商标权与专利权保护的法律规定。而对于在保护网络知识产权中的相关问题,例如证据问题,也应在《证据法》中加以规定或以其他形式规定。 (二)完善网络知识产权保护机制 网络交易平台不能游离于法律监督之外,网络交易平台的经营者,应当借助技术手段对交易各个阶段进行监控,在其设计的网络交易流程中加人知识产权审查程序,采取审核卖家真实身份信息、交纳保证金、提高进人门槛、追究售假责任等措施,对于权利人的投诉建立处理反馈机制,做到网上商品交易可查、可控、可问责,及时发现并制止相关侵权行为。 (三)提高公民网络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道德意识和技术手段 法律是一种外在约束,要起到根本警示作用还要依靠道德。因此,除了要从形式上完善立法,实践中打击侵权行为之外,更要设法提高网络传媒从业人员的道德水准,更要倡导和鼓励互联网商家和广大网民自觉维护网上基本秩序。例如对于提供网络服务商,在发现用户有侵犯网络知识产权的行为时能够主动采取相应措施,使用互联网的用户能自觉自发自动地维护网络秩序,抵制、举报、打击网络侵权行为。 在强调法治、德治的同时,还要积极采取技术措施,加强技术监督的力度。例如通过数据加密和数字签名技术,防止网络信息的失密和篡改等。 此外,由于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常常使得网络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非常普遍,而仅凭传统的侵权损害救济制度可能难以实现对权利人利益的充分保障。因此可以考虑在借鉴美国知识产权保险制度的基础上,发展我国的知识产权保险制度,以期达到保险补偿的目的。 网络知识产权保护 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同时也是一个世界性的难题,相信随着法律和技术的发展,“尊重知识产权”的口号将真正落到实处

第3篇

一、 引言 人类社会已经踏入了21世纪。科学技术的发展使人类的活动范围不断扩展,计算机网络的进步与发展将人类社会推进了信息社会和知识经济时代,并创造了一个超时空的网络空间,其中,计算机软件产业的发展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一个国家的社会经济,并迅速地渗透到人们的生活,产生巨大的冲击力。可以说:我们生活在一个网络时代。 但互联网提供给我们的并不只是一个新的平台,它还给人们提供了一个迥异于传统市场经济的追逐利益的场所和手段,而正是由于这种新的场所和手段,在增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同时,也打破了原有法律体系所建立起来的利益平衡。 自20世纪60年代软件产业兴起开始,计算机软件被侵权的现象就逐渐凸显,几乎在同一时期,德国学者首先提出了计算机软件的法律保护问题。至此,关于计算机软件的法律保护问题的讨论,一直争论不修。目前,对计算机软件进行保护,国际上比较流行的做法是将其纳入版权法,有些国家除版权法外,还兼采用专利法、商业秘密法对其进行综合保护,另外,还有一些国家采取专门立法的方式进行保护。在理论上,还有学者认为应单独采用专利法进行保护。⑴本文试从法律、技术角度出发,结合目前我国和国际上的相关规定,介绍并评析当前几种主要的软件知识产权保护模式,并进一步阐释计算机软件的保护机制,以求完善我国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保护立法,适应国际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保护趋势。 二、 计算机软件概述 “软件”一词于20世纪60年代初从国外传来,英文“software”,有人译为“软制品”,也有人译为“软体”,现在人们统称它为软件。目前公认的解释认为软件是计算机系统中与硬件相互依存的另一部分,它是包括程序、数据及其相关文档的完整集合。其中,程序是按事先设计的功能和性能要求执行的指令序列;数据是使程序能正常操纵信息的数据结构;文档是与程序开发、维护和使用有关的图文材料。⑵在通常的论述中,计算机软件一词经常与计算机程序混用。但是,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1978年公布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标准条款》中对计算机软件的定义,计算机软件包括三部分:(1)计算机程序:包括附者于任何媒介上的原始码、目的码、微码等以任何语言、文字或符号所完成之计算机程序;(2)程序描述:包括资料结构、演绎法则、流程图;(3)辅助资料:包括程序规格书、操作手册、使用手册。在我国,计算机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计算机程序,是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以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号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同一计算机程序的源程序和目标程序为同一作品。文档,是指用来描述程序的内容、组成、设计、功能、规格、开发情况、测试结果及使用方法的文字资料和图表等,如程序设计说明书、流程图、用户手册等。⑶因此,计算机软件包含了计算机程序并且不局限于计算机程序,还包括与之相关的程序描述和辅助资料。笔者认为,从某种角度上讲,区分两者的意义不大,甚至在普通公众将两者视为同一的情况下,区分两者可能带来更大的困惑和不便,因此本文将计算机软件和计算机程序作为同一概念加以论述。 计算机软件具有以下特点: 1.软件是一种逻辑实体,不是具体的物理实体。具有抽象性。与计算机硬件和其他工程对象有着明显的差别。人们可以把他记录在纸面上,保存在计算机的存储器内部,也可以保存在磁盘、磁带和光盘上,但却无法看到软件本身的形态,而必须通过观察、分析、思考、判断,去了解其功能、性能和其他特性。 2.软件的生产与硬件不同,在其开发过程中没有明显的制造过程,也不象硬件那样,一旦研制成功,可以重复制造,在制造过程中进行质量控制。软件是通过人的智力活动,把知识与技术转化成信息产品。一旦某一软件项目研制成功,即可大量复制,所以对软件的质量控制,必须着重在软件开发方面先工夫。也正是由于软件的复制非常容易,因此出现了对软件产品的保护问题。 3.在软件的运行和使用期间,不会出现硬件的机械磨损、老化问题。任何机械、电子设备在使用过程中,其失效率大都遵循“浴盆曲线”。在刚投入使用时,各部件尚未作到配合良好、运转灵活,容易出现问题,经过一段时间的运行,即可稳定下来。而当设备经历了相当长的时间运转,就会出现磨损、老化,使失效率越来越大,当达到一定程度时,就达到了寿命的终点。而软件不存在磨损和老化问题只存在退化问题。在软件的生命周期中, 为了使他能够克服以前没有发现的问题使他能够适应硬件、软件环境的变化以及用户的新的要求,必须多次修改(维护)软件,而每次修改又不可避免引入新的错误,导致软件失效率升高,从而使软件退化。 4.软件的开发和运行常常受到计算机系统的限制,对计算机系统有着不同程度的依赖性。软件不能完全摆脱硬件而单独活动。有些软件依赖性大,常常为某个型号的计算机所专用,有些软件依赖于某个操作系统。 5.软件的开发至今尚未摆脱手工艺的开发方式。软件产品大多是“定作”的,很少能作到利用现成的部件组装所需的软件。近年来,软件技术虽然取得了很大进展,提出很多新的开发方法,例如利用现成软件的复用技术、自动生成系统研制了一些有效的软件开发工具和软件开发环境,但在软件项目中采用的比率仍然很低。由于传统的手工艺开发方式仍然占统治地位,软件开发的效率自然受到很大限制。 6.软件本身是非常复杂的。软件的复杂性可能来自它所反映的实际问题的复杂性,例如,它所反映的自然规律,或是人类社会的事物,都具有一定的复杂性;另一方面,也可能来自程序逻辑结构的复杂性。软件开发,特别是应用软件的开发常常涉及到其它领域的专门知识,这对软件开发人员提出了很高的要求。软件的复杂性与软件技术的发展不相适应的状况越来越明显。 7.软件的开发成本相当昂贵。软件的研制工作需要投入大量的、复杂的、高强度的脑力劳动,因此其成本比较高,美国每年投入软件开发的费用要高达几百亿美元。 8.相当多的软件工作涉及到社会因素。许多软件的开发和运行涉及机构、体制及管理方式等问题,甚至涉及到人的观念和心理。⑷计算机软件按功能区分,包括系统软件和应用软件两大类。 系统软件的功能在于提供人与计算机的沟通桥梁,将使用者的命令转换成计算机的可执行程序,驱使计算机执行工作,之后把结果输出给使用者,系统软件主要包括作业系统、翻译程序、连结程序、载入程序、公用程序、程序语言、资料库管理系统及监督程序。 应用软件主要是用于解决某些特定问题,种类和用途年繁多。 三、 计算机软件的版权保护 由版权法保护计算机软件是目前国际上主要采用的方式。1964年,美国版权局正式接受计算机软件的版权登记,并提出三个条件:第一,有关的计算机程序必须具备足够的独创性;第二,程序出版时必须载有版权声明;第三,如果有关程序是以单一的机器可读形式出版的,请求出版登记者必须交存一份“自然人”可以阅读的程序复件。但是此时美国的版权法并没有作出相应的反应。⑸1972年11月,菲律宾率先在其成文版权法(著作权法)中确认计算机程序是其保护对象,成为世界上第一个以版权法保护计算机程序的国家。1980年,美国国会通过“96-517号公法”,修订1976年著作权法第101条和第117条,正式将计算机软件纳入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随之,许多国家都加强了计算机程序版权保护问题的研究和立法、司法活动。再此期间,美国采用大规模的外交、经济、法律等多种途径,推动全球的计算机软件的立法走向版权法保护的轨道。目前世界上已有40多个国家和地区采用版权法保护计算机软件。根据各国不同情况可以分为三种类型:一是对版权法进行修订,以明确规定计算机程序是版权法的保护对象,如英国、法国、加拿大和我国台湾地区;二是在版权法范围内,单独颁布一项法规,实施对软件版权的保护,如韩国、巴西;三是通过判例、命令等方式确认计算机程序受版权法保护,如阿根廷、泰国和土耳其等近20个国家。⑹之所以目前大多数国家对计算机软件加以版权法保护,其理由在于:一是计算机软件具有创造性和可复制性特征,与版权法的保护客体具有相似之处。而且,对计算机的侵权行为主要表现为复制、演绎以及对非法复制品的销售(传播)行为,这些行为也正是为大多数国家版权法所禁止。二是版权法实行自动保护原则,计算机软件一旦开发完成,相关权利人即可享有版权保护,便于软件权利人版权的取得与维护,手续简便,费用低廉,有利于先进技术的推广。三是版权仅保护作品的表现形式,而不保护其思想,便于其他软件开发者利用、借鉴已获版权保护的软件作品去开发、创作新的软件,以推动技术的不断进步。四是从国际保护来看,由于美国的推动,世界上已有的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保护公约如《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公约》均把计算机程序纳入了版权法的保护体系,逐渐形成了以版权法为软件保护模式的潮流。我国《著作权法》和《计算 机软件保护条例》也把计算机软件纳入版权法保护体系。 但是,对于计算机软件采用版权保护方式并非十全十美,以版权法保护计算机软件有其自身的缺陷:一是传统版权法只保护作品的表现形式,而不保护思想本身。 TRIPS协议第9条第2款规定:版权保护应延及表达,而不延及思想、工艺、操作方法或数学概念本身。与传统作品不同,计算机软件中的构思技巧和技术方案恰是软件作中最具有价值的部分,是程序作品的精华所在,专业人士只要掌握这种构思,即可开发出大同小异的软件,版权保护不能解决采用不同表达方式抄袭同一程序方案的问题,因此,版权法对计算机软件的保护显然不够充分。另外,软件作品的思想与表达之间的界限往往难以区分,因为将流程图代码化的工作对于专业人士来说是件非常简单的事情。二是版权法并不禁止他人使用作品,而软件的价值正是终于使用,这是由其功能性和技术性所决定的。计算机软件的目的是解决特定问题,同硬件相结合以获得某种经过和实现某种功能,而并非为了满足人们的精神享受。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说,传统版权法的保护范围对于软件权利人来说显得过于狭窄,使得本应由软件权利人享有的专用权出现了大量空白。三是版权法对作品的保护期一般是作者有生之年加亡后50年。对软件作品来说,生命周期都较短。软件的实用性推动着软件开发者不断推出新的软件,计算机软件更新换代的速度不断加快,对软件作品加以50年的保护期是没有必要的,反而不利于软件产业技术水平的提高。因此,寻求计算机软件其他保护方式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 四、 计算机软件的专利权保护 对于软件是否使用专利保护,争议很大,目前国际上只有少数国家肯定了对软件的专利权保护,并在具体适用中做了较为严格的规定。由于计算机软件版权保护的局限性,随着计算机应用的普及和软件对人类生产生活及经营活动的影响,计算机软件的专利权保护被重新提出并越来越受到重视。 如所周知,计算机网络发端于美国,在知识产权保护领域,美国的研究水平和保护是首屈一指的。同样,在对计算机软件的专利权保护方面,美国也走在了世界的前列。 1981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Diamond v. Diehr案中第一次向软件专利打开了大门,成为美国计算机软件专利史圣约翰的一个重要里程碑。该案的基本案情是:Diehr的专利为处理橡胶于模具当中最佳硫化的时间,其利用由模具内部所量取的实际温度,自动输入一台利用Arrhenius方程式不断重新计算橡胶硫化时间的电脑内。当利用方程式所计算的时间与实际花费的时间相等时,便可以自动打开压模机。1976年,专利局认为其专利请求书中新颖的部分是利用计算机软件控制而进行的步骤,认定其不属于法定标的物,而其余部分皆为常规的和该工序所必不可少的。1979年,关税与专利上诉法院推翻了专利局的决定,认为此专利利用计算机软件完成先前须以人工方式完成的步骤,是方法上的改进,属于可专利标的。即一项发明是否可获得专利,关键不在于它是否涉及电脑的使用,只要专利申请的内容符合专利法的规定,即使该发明在实施过程中涉及了电脑,也应能够获得专利。该项申请的专利要求并没有导致数学算法或改进的计算方法,而是一种通过解决橡胶产品压模中产生的实际问题,进行橡胶产品压模的改进工序,可以授予专利。1980年,专利局要求最高法院复审,最高法院支持了关税与专利上诉法院的判决,决定授予该项发明专利权。在判决书中,法院首先承认了专利保护的对象不及于自然法则、自然现象和抽象观念,并总结道:某属于法定主题的权利要求并不会仅仅因为它利用了数学公式、计算机程序或数字计算机而变得不属于法定主题。⑺1971年起草的《欧洲专利公约》第52条第2款明文排除了计算机软件的可专利性,被认为第一个将计算机程序本身排除在发明之外的国际公约。欧洲专利局 1978年的专利审查基准也表示,一项发明归既有技术的贡献若仅表现在计算机程序,则应驳回其专利申请,而不论其专利请求范围如何表现此项发明。根据该审查基准,载体上的计算机程序本身不具备可专利性。这种限制使得软件产业在欧洲无法获得对抗竞争者商业活动所需要的最大保护而广受各界批评。然而在事实上,该局至2000年初为止核发软件相关之发明专利已有15000件,其专利种类繁多,涉及专家系统、神经网络、商业及生产管理系统、计算机辅助设计、制造系统、计算机绘图、应用程序、自然语言处理、最佳化软件、科学分析、仿真、语音辨识、语言组合、电子表格、教学系统及文字处理软件等。与此同时与,欧洲一些国家如德国虽在专利 法中遵循《欧洲专利公约》的上述规定,但德国最高法院却一再表示计算机程序与专利之技术思想并非对立、互斥之概念,一项发明是否具有可专利性与其是否被定性或称为或包含计算机程序无关。依据这类判决,计算机程序可分为技术性与非技术性两大类。前者与技术工具及技术处理过程结合,自然属于技术领域而具备可专利性;反之,后者只有在“为数据处理设备提供新颖的建构方式,或该设备可从中得出以往既非常见亦非显而易见之新的使用方式时”,始具有可专利性,范围很小。德国联邦法院在司法判决中明显放宽承认计算机程序具备技术性质之情形,使得直接涉及计算机本身功能并且使得计算机之组件得以共同作用者亦具备技术性与可专利性。2000年10月30日欧洲专利立法机构(即行政理事会)关于欧洲专利公约修正草案的决议已经决定删除将计算机程序本身排除在专利对象之外的规定。⑻从发展趋势上看,计算机软件尤其是其中的程序部分与专利法的关系可能回越来越密切。一台计算机如果没有程序,只是一堆硬件的堆砌,不能实现任何技术功能。只有在其中安装了系统程序后,计算机才可能在系统程序的指挥下实现其最为基本的功能。根据特定的需求编制专门的软件,安装在计算机中便可使计算机具备所需要的特定功能。当第一次将某种硬件与程序组合在一起构成一台具有某种新功能如运算、控制等功能的机器,这台机器应当可以获得专利。⑼现在,美国专利局、欧洲专利局和日本特许厅都已经修改了专利审查指南,为涉及计算机软件的专利申请的权利要求开发了绿灯。在我国,关于计算机软件的专利保护在专利法和专利法实施细则中并没有明确的规定,而是体现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的《专利审查指南》之中。根据2001年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审查指南》,凡是为了解决技术问题,利用技术手段,并可以获得技术效果的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申请属于客人给予专利保护的客体。因此,涉及计算机程序的用于工业过程控制或用于测量或测试过程控制的或用于外部数据处理的发明创造主题,以及涉及计算机内部运行性能改善的发明创造主题属于可给予专利保护的对象。 以专利法保护计算机软件,优势在于:一是当一项计算机软件发明取得专利权后,专利权人在一定的时间、地域内就拥有了对该项软件发明的专有权,从而使得发明人在控制市场占有及后续产品的开发上具有更多优势,而且还有利于打破大公司的技术垄断;二是专利权的取得,以公开技术方案为前提,计算机软件源代码的公开,能够有效避免公众对对已有软件的重复开发,也在一定程度上控制的啊公司垄断技术;三是专利权的保护期较短,对于软件的保护较之版权法,更具有合理性;四是专利法较之版权法,有一套完善的鼓励发明发明创造的机制,有利于软件技术的创新;五是计算机软件的核心在于程序,而不在于相关文档,对程序的保护更接近对技术方案的保护,而不像版权法仅仅拔海程序的表达方式。但是用专利法保护计算机软件也有其不足之处:一是对计算机软件发明专利的审查周期长,而软件的生命周期一般较短;二是各国专利法对专利的审查规定了严格的实质要件、审查标准和流程,因此要获得专利权较之获得版权要困难得多;三是高昂的专利维持费,增加了软件的保护成本。⑽ 五、 计算机软件的商业秘密保护 基于软件的版权和专利权保护都不能令人满意,软件权利人自然想到了用其他法律手段来满足自己的合理要求,通过商业秘密保护就是其中之一。 虽然目前国际上对商业秘密一词尚未作出统一定义,但很多国家的法律和国家公约明确规定了计算机软件属于商业秘密范畴。我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1994年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科技活动中经济犯罪案件的意见》将技术秘密解释为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实用性、能为拥有者带来经济利益或竞争优势,并为拥有者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计算机软件和其他非专利技术成果。各国法律并未对运用商业秘密保护计算机软件设置障碍,重要计算机软件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即可作为商业秘密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计算机软件的范围包括保密的源程序、虽公开销售,但并未或不容易被反向工程破解的目标程序、未完成的程序、保密的计算机文档如安装手册、操作指南、维护检验手册等、计算机程序的结构、顺序和组织。 用商业秘密保护计算机软件,优势在于:作为商业秘密的软件既可保护表达,也可保护思想,任何采取不正当手段或违约获取和使用信息的行为都在禁止之列;二是计算机软件的商业秘密保护突出了软件作为一种智力成果受法律保护的属性;三是以 商业秘密保护软件不必经过审批程序,更不需要公开计算机软件的核心内容;四是计算机软件权利人对其未发表而被他人窃取的资料数据或流程图可以主张商业秘密权;五是通过商业秘密保护可以限制员工跳槽后利用原单位获取的信息开发出与原单位功能相同或相似的计算机软件。缺点在于它需要花费大量的成本和严密的措施防止泄密,而且不能阻止第三人通过自行开发、反向工程产生同样功能的软件。 六、 计算机软件的商标专用权保护 计算机软件作为知识产品,是一种特殊的商品,理应获得商标专用权的保护。但是目前,软件开发者大多忽视计算机软件的商标保护。 根据传统商标法理论,当一项软件获得商标权后,商标权利人可以禁止他人基于商业目的未经授权许可擅自使用其商标,或将商标权利人的商标主要部分用作自己的商标并用于和商标权利人生产或经营的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混淆消费者的认识。⑾ 七、 计算机软件的组合保护 通过以上分析可知,用任何一种现有体系保护计算机软件都有些力不从心。笔者认为,采取对计算机软件专门立法的方式进行保护是合理的,也是比较可行的。我国目前以行政法规附属于著作权法的方式进行保护,具有很大局限性,笔者建议,应当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法》进行保护,理由在于:一是计算机软件保护客体的特殊性决定了其不宜纳入任何现有的法律体系;二是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有其自身特点;三是用专门立法保护计算机软件符合我国国情;四是用专门立法保护有利于软件产业的发展,且不会破坏我国现有法律体系。

第4篇

「关键词知识产权/思想/劳动学说

智力创造性劳动和体力劳动的区别在于前者是一种“思想的活动”,也就是通常所说的脑力劳动、智力劳动。在这个意义上,我们可以将智力产品这一知识产权的客体称为“思想的产品”。在智力创造中,既包含了人类公有的思想,也包含了创造者本人的独创的思想。公有的思想显然不能由某一特定的智力创造者独占。对于创造者独创的思想,在知识产权的不同的形式中,对其保护的态度和程度则不同。如著作权法中保护思想的表达形式、不保护思想本身,以鼓励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创造而不垄断思想本身,已经成为各国著作权保护的最根本的原则之一。在专利法中则不存在思想和表达形式的区分。专利法中对技术方案的保护实际上涉及到对思想内容的保护。在这点上,商业秘密的保护和专利具有相似的特征。由于知识产权涉及到“思想的产品”的保护,正确熟悉“思想”和知识产权保护的关系,对于理解知识产权制度的本质具有重要的意义。本文拟结合国外学者的有关观点和理论对此作一初步探索。

一、智力创造物中和“思想”有关的财产权

有关思想和有关的财产或者财产权的关系,早期的学者曾有探索。例如,19世纪的美国学者斯波纳(Spooner)指出,我们拥有的思想和我们的感情、感觉都是我们自己的财产。他提出思想能够被我们正当地占有,即思想能够成为我们自己的财产,而不能被他人占有。以下的论述即表明了这一思想摘要:“假如一个人生产的思想不能被其正当地占有,而是被平等地给予其他的人,他们将强制性地要他把他的思想给予他们,而没有补偿;而且假如他拒绝的话,他们将有权把他视为罪犯来惩罚他。”(注摘要:Spooner,TheLawofIntellectualProperty摘要:OrAnEssayontheRightofAuthorsandInventorstoaPerpetualPropertyintheirIdeas,in3TheCollectedWorksofLysanderSpooner(C.Shivelyed.1971),28.)他建立的基础观点是摘要:思想是财富,而所有的财富是智能的产品,思想作为财产来说就是无形的客体。假定思想预先存在于自然中,而且很少被发现(如科学原则或者自然发生的物质),那么“确实做了发现的人,或者首先占有了思想的人,从而会成为法律上的正当的所有人”。另一方面,假如思想不预先存在于自然中,而是一个积极的智力的产品,那么在其中的财产权属于创造了这些思想的人他们自己(注摘要:Spooner,TheLawofIntellectualProperty摘要:OrAnEssayontheRightofAuthorsandInventorstoaPerpetualPropertyintheirIdeas,in3TheCollectedWorksofLysanderSpooner(C.Shivelyed.1971),27.)。

确实,在知识产权中涉及到和思想有关的财产或者财产权新问题,这主要是因为知识产权涉及智力产品的保护,其保护的客体就是负载思想的知识产品。其中一个关键的新问题是摘要:知识产品中负载的思想是否具有专有性,或者从更广的意义上说,一般的思想、抽象的思想能否被赋予财产所有权。在当代的著作权和专利法中,美国国会和法院一般确认抽象的思想不存在所有权(注摘要:如,17U.S.C.§102(b)(1988)(Copyright);Nicholsv.UniversalPicturesCorp.,45F.2d119,121(2dCir.1930)。282U.S.902(1931)(Copyright)。在普通法方面,州法院有时对思想的创造者给予保护,但这些思想限于新奇而具体的,并且当事人之间有某种法律上的关系。参见MelvilleB.Nimmer%26amp;DavidNimmer,NimmeronCopyright,§106.01(1992)。)。赋予智力创造者拥有抽象的思想会伤害后来的创造者。在知识产权制度中,思想非凡是抽象的思想本身是不能被拥有的,但其物质或者有形的表达却可以,这可以说是一个重要的原则。抽象的思想在转化为有形的表达之前,涉及到一个所谓“思想的实施”的新问题。在抽象的思想转化到人类能够使用的具体的现实世界的过程中,或者说将抽象的思想转化为人类能够接近的形式中,需要添加人类的劳动。这一过程就是思想的实施的过程。现行的知识产权制度即偏向于将知识财产权授予被获得了实质上实施的思想。如专利被授予没有被包含在任何技术申请中的表达,不会被授予还没有体现于一定有形的形式、仅仅存在于人的大脑的思想和灵感。

思想和物质财产不同,它不能以物质财产被占有的方式来获得,也不能以物质财产消耗的方式来使用。例如,某一个人有某一特定的物质财产后,其他人就不能重复地占有。但一个人在获得一个思想以后,并不能排除他人的占有。这样一来,思想能够在同一个时间被许多人同时占有。并且每一个思想能够被其他无数的人所使用。但是,思想被其他人利用会不会损害思想的最初的创造者,却不能简单地回答。一般地说,在知识产权制度建立之前,在任何意义上都不会损害公有的积累。另外,和有形的物质财产相比,思想本身是无形的。正是基于思想的占有的非独占性、使用的非对抗性和本身的无形性,在知识产权制度出现的较早的时候,一些人借此反对知识产权制度(注摘要:参见Prager,TheEarlyGrowthandInfluenceofIntellectualProperty,34JournalofPatentOfficeSociety106,108-09(1952)(认为作者不象有形的创造人一样,在作品出版和作品被公开占有后,会失去对于字句的专有权)。)。

有关这一点,我们还可以再联系一下斯波纳的有关知识产权的观点。斯波纳对知识产权观点的阐述或者说对知识产权正当性的解释,在相当的层面上是建立在对反对者的驳斥的基础之上。例如,有人提出思想是无形的而反对知识产权制度。斯波纳指出,财产权的客体也包括了其他的无形的实体,像劳动、一个人的声誉。针对思想中的财产权在思想被公开或者思想在从一个人转到另一个人后会被终止——因为另外一个人从而会完全占有该思想,就像最初的所有人一样——的反对意见,他认为这种观点错误地确信了“假如一个人相信他的财产被另外一个人保留时,他就会失去对该财产的所有权”(注摘要:Prager,TheEarlyGrowthandInfluenceofIntellectualProperty,34JournalofPatentOfficeSociety106,108-09(1952)。)。占有不等于权利的使用,因为“当一个人相信自己的财产被另外一个人所占有时,另一个人没有使用的专有权,除非他获得了财产所有人的同意”(注摘要:Prager,TheEarlyGrowthandInfluenceofIntellectualProperty,34JournalofPatentOfficeSociety106,P.52、P.106、P.79、P.81、P.81-82(1952)。)。针对有些思想在自然中是社会性的反对意见,他认为社会在生产思想中的功能是零。思想是由个人所创造的,而仅仅是个人对它们享有权利。正如斯波纳所指出的,“就其本质和性质而言,没有什么东西比一个思想在专有的占有方面更甚。思想起源于单个的个人。他只是在其意志容忍的范围内离开他的头脑。假如他这样选择的话,思想将随着他的死去而终止。”他说,甚至在反对意见是正确的情况下,我们是否因为有形物的创造者利用了先前存在的知识,或者在他们的生产中和其他人有了合作而否认有形客体的私人财产权(注摘要:Prager,TheEarlyGrowthandInfluenceofIntellectualProperty,34JournalofPatentOfficeSociety106,P.52、P.106、P.79、P.81、P.81-82(1952)。)。他也反驳思想在消费中是非对抗的反对意见。即,一个人对于思想的使用不会减少另外一个人的使用,假如在适用于有形物时看看其中的后果,可知思想不适合于列入财产之列。因为假如劳动和生产不赋予财产的专有权,而且通过任何人生产的每一个商品,在不经过生产者同意的情况下应当被服务于它能够服务的多数人,而不会使不同的人在使用中相互冲突——这是一个真正的原则的话,那么这一原则要求在不同的时间和不同的人中都能够自由地使用。就像道路或隧道应当在不发生冲突的情况下同时自由地让尽量多的人通过一样,思想应该在同一个时间被选择使用它的人尽量多地使用(注摘要:Prager,TheEarlyGrowthandInfluenceofIntellectualProperty,34JournalofPatentOfficeSociety106,P.52、P.106、P.79、P.81、P.81-82(1952)。)。

斯波纳所主张的关键是,否认财产依靠于稀缺、被排除的中间模式和避免暴力冲突的需要的共同功能。他写到,“财产权利或者控制的权利,不依靠于反对者所提出的在占有和使用商品中人们相互之间避免政治的或者暴力冲突的需要”(注摘要:Prager,TheEarlyGrowthandInfluenceofIntellectualProperty,34JournalofPatentOfficeSociety106,P.52、P.106、P.79、P.81、P.81-82(1952)。)。相反,财产权或者控制权,依靠于每一个人供给自己的物质和幸福的需要和权利;以及每个人对其劳动果实实现自己的专有的绝对的需要和权利(注摘要:Prager,TheEarlyGrowthandInfluenceofIntellectualProperty,34JournalofPatentOfficeSociety106,P.52、P.106、P.79、P.81、P.81-82(1952)。)。

斯波纳的讨论表明他把自然权利适用到了财产,非凡是知识产权,因为财产权或者控制权依靠于每一个人对自己的劳动果实实现自己专有的和绝对的需要。尽管这种讨论是建立在道德需要的基础之上,他的有关和思想有关的财产权和知识产权的观点,对熟悉知识产权的本质不无启发。

思想和知识产权理论视野中的“知识共有物”或者“公有”的概念密切相关,因为知识产权本身是专有的,而思想本身一般地说属于知识共有物或者公有的范畴。原则上,公有是对财产的一种分配形式。在公有观念中,公有是一个和财产相联系的概念,而这个概念又和分配新问题有关。财产的形式方式和利用模式影响到对公有的分配。公有范围的大小显然和对财产的专有权利的界定有关。非凡是在知识产权上,虽然像专利一样在早期是作为一种政府授予的垄断特权的形式出现的,但它在逐步的发展和演化中却成为一种“私权”。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的《和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即明确地将知识产权界定为“私权”,要求各成员予以确认。在早期的哲学思想中,也可以找到这种私权的影子。例如,休谟指出,在个人的思想和思想的客体之间有一个结合,并且在以后一个新的道德联盟将通过权利或者财产被产生出来,而这归于该人(注摘要:D.Hume,ATreatiseofHumanNature503(P.Nidditchrev.Ed1978)。)。

私权意味着对公有的排除。但是,在知识产权作为一种私权的意义上,私权对公有的分配仍然是存在相当大的余地的。现行的知识产权的形式不会支持对非所有人的完全排除,公有中总是存在一定的容量,而且这种容量是在不断地增加的。完全排除非所有人的知识产权制度无论从理论的还是现实的角度看都是不可能存在的。有学者对此分析了两个原因摘要:第一,从思想中完全排除第三方的任何财产制度必须以我们的私有和个人自由的观念不能匹配的方式实施它的限制。第二,这种排除的成功控制是不可能的。这种不可能性可以被认为是要么有技术上的原因,要么有经济上的原因。在可以预见的未来,实践中的考虑将会限制人们被从智力商品中排除的方式。通过任何一个标准,深度的审查将要进行。这种深度的审查自然不是有效果的成本(注摘要:参见JustinHughes,ThePhilosophyofIntellectualProperty,77GeorgetownLawJournal320(1989)。)。另外,思想的产品涉及的思想是从公有中被占有的,通过思想的抽走,该公有并没有被贬值。

前面已经讨论了思想和物质财产的不同。从增加价值的角度看,两者似乎存在着一定的共性,即物质客体被改造成财产的行为过程中和思想被开发利用的过程中都涉及到增加的价值。但必须看到,在涉及到“公有”时,两者的区别就很明显了摘要:前者的增加的价值直接进入的是个人财产所有权,而思想被开发利用的增加的价值,或者说新思想的增加的价值,却不是理所当然地进入知识产权人的私有范围,相反,它增加的是社会的“公有”的容量。我们即使假定思想被确定为某一个人的财产,它仍然可以被其他人所获得。非凡是,和物质财产不同,一个思想被开发后,可以在此基础上产生更多的思想,从而可以大大扩展公有社区的“势力范围”。以计算机语言的开发为例。在这种情况下,一个人对社会的贡献使其他贡献成为可能。着手从事创制一种新语言的工作,是一个比利用现有的语言编写程序更具有雄心和困难的项目。这不是大多数计算机科学家愿意承担的。在那种意义上,它更是一个独特的思想而不是现有语言中的新程序。这种新语言可能以没有那种语言程序就不能进行的方式刺激程序的开发。此外,这种新语言对于编写这些程序提供了刺激。这样一来,它是对公有的扩充。在这种公有中,许多人具有新的能力去创造更多的财产,甚至进一步扩充了公有的总量。

美国闻名学者诺齐克(Nozick)曾设想物质占有制度以类似于思想膨胀的方式有利于社会(注摘要:Nozick,Anarchy,StateandUtopia(NewYork摘要:BasicBooks,1974,175),174-182.)。在物质财产世界中,这是难以做到的。究竟物质公有和思想公有的膨胀是不同的。根据劳动增加价值理论的观点,物质被改造成财产的行为增加了财产的价值。但是,这种增加的价值是直接地由该财产所有人来享有的。像英国哲学家洛克提到的耕种土地和增加生产的例子就是如此。所以设想物质占有制度以类似于思想公有的方式膨胀是不大可能的。即使是从价值增加的角度熟悉了知识产权制度的正当性,也应看到知识产权制度本身对于新思想的增加价值却没有赋予新思想的创制人,它也不要求新思想的创制人把思想进入公有。

另外,在某一思想产品和另一思想产品之间,假如在思想的开发、利用方面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那么就思想产品之上的知识产权而言,会存在相应的制约关系。此时后一思想在前一思想的基础之上产生的增加的价值受到前一思想产品所有人的控制。像专利制度中的从属专利、著作权制度中的演绎作品,就属于这种情况。有学者将这种思想和思想之间的独立或者制约的关系提炼了以下两个原则摘要:第一,假如思想能够从要求有重要的独立性劳动或者创造性的“母思想”中被分离出来,该思想属于劳动者。第二,假如新思想和母思想之间太具有相似性,那么母思想能够对新思想的利益进行控制。最后,这两个原则受这样一种情形的限制,即后来的思想包含了全部的母思想,就像使用专利方法的新机器把专利方法作为几个步骤之一。在这些情况下,在母思想中的所有人的利益必须调节到由前面两个原则提供的平衡以下(注摘要:参见JustinHughes,ThePhilosophyofIntellectualProperty,77GeorgetownLawJournal324(1989)。)。

思想,被认为是人类的集体财产。思想是不能被占有的,这在于它应当在公有中为任何人能够利用。一般思想不能被垄断的部分原因也正是人们关注的保护公众免受损害。赋予作者、发明者等思想的创造者对于纯粹的思想的控制被认为会减少社会总体效用。但是,在思想的产品中赋予财产权,由于不但没有完全地排除其他人使用该思想,反而会增加思想的产出和增加新的价值,那么按照在私人生产中增加必要的公益观点就显得不那么必要了。不过这可以理解为赋予个人以经济上的利益以弥补在公有中的损失。

思想本身从源头来说,来自于公有。由于每一个思想都能被无数人利用,而且每一个人的利用都不会耗尽公有的积累,思想的不可耗尽性的条件是轻易被满足的。思想由于其区别于物质财产的特有性质,对思想产品赋予财产权不会垄断思想。即令是在知识产权所有人能够完全排除他人使用自己的思想的情况下,按照诺齐克的所谓重构理论,公众的状况仍然是比较好的,因为公众依然能够购买从该思想中开发的商品和服务(注摘要:Nozick,Anarchy,StateandUtopia(NewYork摘要:BasicBooks,1974,175),175-182.)。当然,现实情况并不是这样,并且“知识产权不需要在这样一个狭窄的领域熟悉其正当性。今天人们的境遇更好是因为他们可以获得更多的思想,至少在一部分意义上,这提供了产生更多的知识产权的理由。新的思想,甚至大部分成为私有财产,仍然能够通过立即为人知晓,并且在某种意义上为所有的人知晓——而增加公益。这并不需要财产所有人积极地将其引入公有领域”(注摘要:参见JustinHughes,ThePhilosophyofIntellectualProperty,77GeorgetownLawJournal327(1989)。)。而且,只要思想的完全排除不能够发生,思想哪怕是成为他人的财产的一部分时,也可以由人们以自己的思维方式来获得。思想的领域还有一个特征是,它的使用不仅不会穷尽思想的公有领域,反而会随着思想的使用而不断膨胀。在智力领域尤其如此。当新的思想进入智力社会时,人们对该思想的获取会导致知识社区的积极的膨胀,或者成为可以接近的公有物,并最终使知识共有物不断扩大。这也就是通常说的,“两个人各自交换自己的一个苹果,结果每个人手中还是一个苹果,而两个人交换自己的思想,每个人将获得两种思想”。

二、思想的公有和知识产权制度的正当性

思想在内容上存在不同的层次。有一般的像日常生活中的思想,也有对社会重要的思想。从性质上分,思想有抽象的思想和非抽象的思想。在和知识产权有关的方面,我们注重的是抽象的思想的讨论。上面的论述已表明,在思想的产品中赋予财产权,没有排除他人利用该思想。思想被某作者或者发明者创制出来后,通常也被公开。但是,不排除他人利用思想,以及思想进入公有领域也不等于说作者、发明者等思想的创作者放弃了对思想创作物的一些权利。因为对思想的运用仍然是有限制的。例如,主张另外一个人的思想是自己的,这首先存在道德上的障碍。这样一来,相对于物质财产制度,知识产权制度更适合于从思想的公有的角度说明其正当性,因为不断被创制出来的核心的思想从来没有被容许成为私有财产,而是以持久公有的形式存在。阻止这些特定的思想的私人控制,知识产权制度解决了一个在物质财产制度中被提出来的主要的不公平新问题。在本质上,思想是反财产化的。

结合洛克劳动学说有关财产权制度的正当性的基础观点(注摘要:洛克的财产权劳动学说是有关财产权的哲学基础的一大理论。由于该理论适用到知识产权领域有巨大的契合性,劳动学说也被用于解释知识产权制度的合理性。这里从思想公有的角度对知识产权正当性的探索,也借鉴了知识产权劳动理论观点。),我们可以从“思想的公有”这一点上解释知识产权制度的正当性。洛克的劳动理论,是对物添加了劳动使个人获得了对物的所有权,但这种财产权的获得存在一个“先决条件”,即要求占有者在占有后,必须为他人留下“足够而良好”的部分。在效果上,若其他人有更充足的同样的东西,这种占有就不会损害其他任何人的地位。根据先决条件的要求,抽象的思想是被禁止授给该思想的创造者的。理由是,赋予创造者以抽象思想的所有权,会妨碍后来的创造者的后续创造。抽象的思想作为一个特定的事实或者过程,被个人垄断将会使公有的资源枯竭,或者说个人的垄断性控制对社会有害。可以设想一下在纸上画画的思想被授予第一个有这种思想的人,在美术这一艺术领域中留下的公有将是极少的,这也不可能满足“足够而良好”的先决条件。即使是一个抽象的思想不能被重新发现,假如这种思想对社会很重要,授予所有权会违反体现先决条件的创造性自由的平等性。在现实中,我们不答应财产以任何思想的形式体现,一个实际的原因是这样将会导致对思想的财产所有人的财产的重新分配。这些“思想的财产”的分配在实际的操作中是不可能的。从先决条件来看,思想被个人专有,也就是排除了足够而良好的思想资源在公有中被提供的可能性。

有人可能会从有形财产积累的零收益性质的假定出发,假定在自然状态以外的所有财产的类型都具有财产观念的零收益条件。他们认为这必然会违反洛克的先决条件。但是,某些种类的无形财产其专有的条件不会需要零收益的条件(以及相应的不需要零收益的概念)。就某些种类的无形财产而言,排他性条件独立于限制条件,并且其本身不需要零收益条件,这时情况又会怎么样?把这样一个新问题放在一个不同的方式中摘要:是不是存在无形财产,该种财产立即可以取得专有性但在总量上是不可消耗完的?假如是排除性的,它可以是私有的财产。例如,某人可以对其实施控制。假如是没有被耗尽的,它符合洛克的先决条件。它满足洛克的先决条件在于,不考虑存在多少,总是为他人留下了“足够而良好”的部分。换言之,我可以有一项财产,可以排除你的使用,但是这种财产有无限的总量供你占有。你只是去占有一些供你自己去使用。在不考虑我已经占有了多少的情况下这也是对的。财产的非耗尽资源的存在对于私有财产、作为财富的财产的累积和福利的分配正当或者不正当有很强的道德上的含义。

从对洛克的劳动学说的分析,确实可以推断出对抽象物的所有权也被洛克的劳动学说所禁止,思想被纳入公有的范畴。正如学者格登(Gordon)所分析的一样,假如劳动会引起财产,在创造性的个人方面,必须涉及到一些目的和实质性的内容。我们可以设想一下一个观念适用于第一个艺术家。如第一个人雕刻了一作品,他是否创造了艺术的思想,他是否应拥有它?一方面,第一个艺术家的行为是有目的的,并且他对于世界增加了一些价值。此外尽管他仅仅使用了艺术的很小的一个领域,洛克并不认为占有者总是占有了所有被占有的财产,假定没有被使用的财产没有被毁坏和具有危险的话。另一方面,很值得怀疑,艺术家把“艺术的创造”概念化作为自己的目的。假如他真的有这种目的,他不能就所有被占有的艺术存在充分的利益。一个单个的艺术家不能占有艺术的全部,就像一个农场主不能够占有所有的土地一样。艺术本身不能是合适的报偿,而在这种情况下,一个特定的艺术作品的所有权却可以。基于这些原因,仅仅是劳动性质(甚至不考虑先决条件)将禁止对艺术的广泛的思想授予所有权。洛克的劳动学说和他的先决条件是一致的。潜在地可以用于解释在现行的知识产权法中存在着言论自由和公共领域。

有关和思想的公有相关的新问题,密雪莫(Michelman)教授曾提到“反公有”的观点。所谓“反公有”,是指“一种纯粹的社会财产制度。在这种制度中,每一个人对每一个资源都有专有权。在没有经过其他每一个人同意的情况下,没有人能够使用任何资源”(注摘要:引自FrankMicelman在1985年美国大学法学院联合会会议上的论文(1985年1月)(转载于GeorgetownLawJournal)。他提出了一种一分为三的财产状况摘要:公有财产、私有财产和“反公有”。)。不过,在他对财产的分类中,未涉及到每一个人都可以自由地接近所有的知识而不需要其他任何人的同意这样一种思想的公有。实际上,这种思想的公有是非常重要的。非凡是在信息社会,社会的发展和进步越来越依靠于更多的思想的公有。人们很难想象越来越依靠于思想公有的社会有越来越少的公有客体。

第5篇

论文关键词 文化创意产业 知识产权保护 产权意识

我国的国民经济自改革开放以来得到了长足的发展,人民生活水平得到了大幅的提高,在这种背景的滋生下,越来越多的消费者对文化产品产生了浓厚的兴趣,因此消费结构的调整也促使我国的文化创意产业得到了迅速的发展。自党的十七届六中全会明确指出要“加快发展文化创意产业,推动文化产业成为国民经济支柱性产业”以来,这个低耗能、高收益的新兴产业更是迎来了发展的高峰。然而,文化创意产业的快速发展并不意味着可喜可贺,越来越多的问题也接踵而至,其中尤以知识产权保护方面最为值得重视,因为它是文化创意产业赖以生存和发展的重要保障。所以我国应当建立完善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增强全社会的知识产权法律意识,进而保障文化创意产业的健康、高速发展。

一、文化创意产业的概述

(一)文化创意产业的概念我国目前对“文化创意产业”的概念并不存在官方的定义。多数所谓的定义都是许多学者结合“文化”的概念提出了自己对“文化创意产业”的独到见解,这其中历经了“文化产业”、“创意产业”,再到“文化创意产业”的过程。其实文化创意产业就是在经济全球化背景下衍生出一种新兴产业,它是以创造力为核心,强调一种文化因素或主体文化,通过创意、技术和产业化的方式,由个人或团队开发和营销知识产权的行业。

(二)文化创意产业的特征文化创意产业是新兴的朝阳产业,因而必定具备其高速发展的优势与特征。首先,文化创意产业具备高附加值的特征,文化创意产业的创收主要就是依靠人脑的创意,这种方式既不消耗自然资源也不浪费过多能源,真正的实现了投入少、产出多的经济发展模式,在低碳生活被倡导的今天,这种产业方式具备较高的附加值;其次,文化创意产业具备高知识性的特征,传统文化具备了知识面大、层次广泛、高素质要求等特性,而文化创意产业是在传统文化的基础上进行合理性创意,这就决定了文化创意产业的高知识性;第三,文化创意产业还具备高风险性的特征,文化创意产业的发展依赖于市场需求,极为细微的市场变化也可能会导致在市场竞争中的成败,文化创意产业具备的高收益性特点使其难以避免高风险性。

(三)文化创意产业的内涵“文化创意产业”的内涵同“文化创意产业”的概念一样呈现出百家争鸣的局面。通过2003年出台的《文化部关于支持和促进文化产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可以得知:文化产业大体包括音像业、影视业、网络文化业、文化旅游业、文化娱乐业、文物、艺术品业、艺术培训业和图书报刊业等9大类别。而2004年的《文化及相关产业分类》则将文化创意产业的活动分为六类:文化产品制作和销售活动;文化用品生产和销售活动;文化休闲娱乐服务;文化传播服务;相关文化产品制作和销售活动和文化设备生产和销售活动。无论对内涵的理解如何不同,文化创意产业内涵的核心始终都是“文化”,更准确地说是“文化”的创新。

二、文化创意产业与知识产权保护关系

创新和创造力是文化创意产业的核心所在,而知识产权制度正是从产权和法律的角度对人类智力创造活动进行激励,由此可以得出:文化创意产业的存在和发展是建立在知识产权保护的基础之上。

文化创意产业与知识产权保护的关系主要有两个方面:首先,文化创意产业赖以发展的基础智力成果诸如软件、动漫、作品、歌曲等财富都具有无形性的特点,一旦这些智力成果公布于众,一些不法分子可以很容易的对其进行复制。当前人类社会正处于网络时代,各种迅捷的媒介传播更是为这一现象的发生提供了方便。种种现象更使得人们意识到,知识产权保护对于文化创意产业的重要性是难以替代的,一旦知识产权保障力度不足,原创人员的整个创作过程包括设计、研究、制作过程中所有智慧和精力的耗费都将付之东流;其次,文化创意产业要想得到良好、稳固的发展必将依赖于产品品牌的建设,产品创意只有与品牌紧密的结合在一起,文化创意产业才能够进行可持续性的发展,而知识产权保护正是文化创意产业品牌塑造的根本保障。基于以上两点,可以说文化创意产业是建立在知识产权保护的基础之上,一旦文化创意产业缺乏知识产权的有力保护,那么这个朝阳产业也必将走向消亡。

三、当前我国文化创意产业知识产权保护的现状

近年来我国陆续签定了大量关于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国际公约,同时也在国内修订和颁布了一定数量的知识产权方面的法律法规,完善了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为文化创意产业的知识产权保护提供了基本的保障。但是新兴的、高速发展的文化创意产业,在市场竞争中还是出现了许多新的问题,面对这些问题我国尚没有针对性的立法规范,而企业本身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也是相当单薄。

(一)我国文化创意产业相关企业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普遍单薄我国的知识产权法从知识产权保护的客观环境上看起步相对较晚、在市场机制中宣传力度不足,相关企业并不知道自己的合法权益范围,不能够正确运用知识产权法维护自己 的合法利益,反之也不了解自身的一些行为是否对其他企业造成侵权。从文化创意产业的主观来看,我国文化创意发展以小规模企业为主,它们缺乏一定的人力、物力和时间去关注对自身进行知识产权保护,对知识产权保护的普遍认知度较低,无法了解知识产权保护的对于企业及文化创意产业的真正作用,进而造成企业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单薄。

(二)我国文化创意产业的侵权行为日益严重文化创意产业与传统产业相比,其重要区别之一就在于文化创意产业的产品具有成本较低且易被复制的特征,一旦创意成果,极易遭到复制,盗版或其他侵权行为的出现也就不足为奇了。另外,我国当前许多文化创意企业没有自己的知识产权战略,更谈不上制定知识产权管理制度、设立专门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等,在法律角度上进行知识产权自我保护的操作性不强。正是因为我国文化创意产业在知识产权的管理、运营方面存在较大的盲区和漏洞,使得文化创意产业中的侵权现象更加泛滥。

(三)我国文化创意产业的创意产品自主研发性不强我国的文化创意产业发展底蕴不够充分,多数企业不具备进行自主性研发的实力,其自身的创意产品竞争力低下且抄袭严重,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也是林林总总,笔者就以我国的动漫产业为例进行分析。国外动画片占据着我国90%的动漫市场份额,我国的多数动漫企业发展的重心并不是将着眼点放在民族文化和本土文化的开采挖掘上,而是以仅依靠帮助国外动漫公司加工的产业方式来赚取微薄利润。例如《功夫熊猫》、《花木兰》等极具中国传统文化的优秀题材却为其他国家所用,并在中国的市场中大肆掠夺市场份额,赚得满堂彩。而我国文化创意产业的创意产品自主研发性较差,就导致相关企业无法获得自我知识产权,更谈不上对其进行知识产保护。

四、如何解决当前我国文化创意产业知识产权保护面临的难题

(一)树立文化创意产业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文化创意产业的发展是建立在完善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基础之上,知识产权保护是其不断发展、占领市场的重要保障。因此,国家要有意识地引导创意企业,使企业重视自身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建设工作,完善知识产权相关管理制度,制定知识产权工作规划、计划、管理办法,在文化创意产业的研发、设计、生产、经营等各个环节进行知识产权的全面保护。从企业自身来说,要有知识产权的保护意识。企业要重视版权、商标、专利、商业秘密的保护,加强自我保护机制。企业应将版权登记工作摆在第一位,版权保护是文化创意产业知识产权保护的龙头,虽然自动保护原则是版权保护的主要特征,但为了摆脱其自身的不易举证、保护力度弱等缺点,企业要切实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就要主动进行版权登记工作。商标保护也是一项重要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因为它是一个企业的重要标识和品质保障,对企业的商标进行注册能够有效的维护企业的形象,防止企业商标被恶意抢注,避免被不法分子破坏文化创意企业的产品形象。

(二)加强文化创意产业的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加强文化创意产业的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必须依赖于政府及相关职能管理部门。首先,政府应完善相关法规、简化行政程序、降低保护成本、加大监管力度、提高保护效率。比如完善知识产权登记制度、创意产品知识产权保护条例等,对创意产品实行“身份证”式管理,建设知识产权保护的网络服务平台等;其次,要加强政府各职能部门之间的协调和沟通,将权责明细划分,合力强化知识产权保护体系,杜绝各自为政,政府各部门应与各级司法机构、版权经营机构彼此间协调配合,保障我国的文化创意产业市场的有序环境;再次,政府要从宏观角度进行全局的统筹规划,制定科学的、可持续性的创意产业发展的知识产权保护规划,并借鉴国外的成功经验,弥补自身的不足。

(三)强化文化创意产业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知识产权行政保护的主要特点之一是主动性,但在市场竞争中,行政程序的主动、事先的保护功效并不能够完全发挥,总是受到人力、物力等多方因素的制约。相比较而言,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虽需当事人自行提讼,属被动保护,但确是更为有效的保护途径。在当今的社会环境中,伴随着民众整体法律意识的提升,知识产权的权利人越来越多地运用司法救济手段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近年来全国范围内审理的新类型的知识产权案件逐渐增加,司法保护过程中新的问题和新的情况不断涌现,其中就包括和文化创意产业相关的知识产权问题。司法机关应针对文化创意产业的特点完善司法保护程序,比如可以试行专家咨询制度、专家证人制度等,利用专家的专业性和权威性来应对案件的高科技性和高知识性;应注重保护和支持文化创意产业的知识产权成果在商业领域的运用,合理的评估案件中的相关创意产品的真实价值。

第6篇

论文关键词:中小企业,知识产权,保护

 

知识产权,指“权利人对其所创作的智力劳动成果所享有的专有权利”,一般只在有限时间期内有效。各种智力创造比如发明、文学和艺术作品,以及在商业中使用的标志、名称、图像以及外观设计,都可被认为是某一个人或组织所拥有的知识产权。自从我国加入世贸组织,企业逐步参与国际市场竞争,知识产权的保护显得更加重要。[1]但是,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经济的飞速发展现代企业管理论文,入世这些年来我国因知识产权保护而出现的各类问题层出不穷,致使我国在国际贸易中吃了不少的亏。

中小企业作为市场主体中相对活跃的部分,只有不断地研制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增强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依靠知识产权的独占性占领市场,才能在激烈的国际竞争中取得优势,站稳脚跟,并谋求更大的发展cssci期刊目录。因此,在市场经济洪流的冲击下知识产权保护已刻不容缓,中小企业中加强知识产权更应该成为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重点。

一、中小企业知识产权现状

1.研发数量少

许多中小企业不愿花费较大的资金来培育和发展具有知识产权的核心技术,因此不得不付出高额的专利使用费,并在市场竞争中丧失先机。目前,我国中小企业在知识产权方面较少拥有自己的专利产品和技术。统计显示,建国以来我国生产的西药有3 000多种,而其中99%是仿制;农药146个品种,仿制率达95%;精细化工3500个品种,仿制或低档产品占97%。[2]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布的一项统计数据显示现代企业管理论文,截止2007年11月,在中国境内申请的发明专利中,专利申请地址来自于日本的有204723条,美国为136875条,而地址为中国的发明专利仅有17466条,根据权威部门估计,每年“中国制造”为专利技术支付的费用大约占出厂价的25%——30%。[3]可见,我国中小企业的专利技术研发数量太少,而随着全球经济的迅猛发展,其竞争也越显惨烈,很多中小企业,特别是缺乏专利产品和技术的企业,更是在经济竞争中难以立足。

2.研发质量低

中小企业要想在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除了需要加强知识产权的研发意识之外,还需要侧重核心知识产权技术的研发,即注重知识产权的质量。根据2006年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统计,我国国内拥有自主知识产权核心技术的企业仅为万分之三现代企业管理论文,99%的企业没有申请专利,60%的企业没有自己的商标。2004年,我国的专利技术申请为13万件,有一半来自跨国公司。从专利的构成看,中国申请的100件专利中,只有18件是发明专利;而国外企业申请的100件专利中,有86件是技术含量较高的发明专利cssci期刊目录。[3]从这一数据我们可以看出,中国的中小企业不仅在专利技术发明的数量上较少,而且质量较低,这很大程度上削弱了其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地位。

二、中小企业知识产权保护存在的问题

1. 内在因素

目前,许多的中小企业虽然研发了新的产品和技术,但是不能迅速转化为生产力。有些中小企业自身缺乏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没有及时创立自己的品牌和产品,而让他人抢先申请了专利和注册商标,从而丧失了专有使用权。另一方面,一些中小企业虽然对于知识产权保护意识较强,但是缺乏专业的人才、知识产权保护专业机制也不健全。以美国的337调查为例现代企业管理论文,2002年——2006年,在涉及我国出口产品的46起337调查中,有14件案件我国企业未应诉,未应诉案件约占全部案件的1/3。一些337调查案的原告方利用我国企业付不起诉讼费和搭便车的心理,刻意选择那些可能不愿应诉的小企业作为列名被告,以侵犯其核心知识产权为由,向ITC寻求普遍排除令的保护,从而直接打击我国整个行业的利益,甚至不得不退出美国市场。[4]可见,中小企业不做好自身的知识产权保护的防护工作,不未雨绸缪,必然会在遇到实际问题中吃亏。

2.外在因素

第一,政策法律、法规不完善

由于知识产权属于法定的权利,它不仅表现为权利内容法定,而且还表现为获取和行使权利的方式法定,因此,企业知识产权的保护和管理工作也必须具有相应的规范性。但是现代企业管理论文,目前我国对于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政策法规还并不完善,没有详尽的知识产权保护条例、专利申请审查制度、职务发明创造申报与审查制度、科技成果登记制度、知识产权投资管理制度、商业秘密保护制度、研究开发项目登记与定期审查制度等。[5]这就使得中小企业知识产权的保护工作难以规范,使得知识产权的保护工作陷入混乱cssci期刊目录。

第二,知识产权中介服务机构尚不完善

由于知识产权申请、评估、确认等工作较为复杂,对于一般的中小企业人员而言,由于信息不足,往往需要专业的服务机构进行辅导处理。但是,目前高质量、体系完善的专业服务机构较少。而高质量的服务机构收费较高,也超过了一般中小企业的承受能力,因此许多中小企业不得不选择资质较差、收费较低的中介服务机构,这会在一定程度上加剧中小企业与大型企业的实力差距,不利于中小企业的长远发展。

第三,内部控制不足、实施效率较低

目前一些中小企业也关注知识产权的保护工作,并设立的专门的人员和机构处理相关事务,而国家对于高新技术的中小企业的知识产权的开发和保护给予了较多的优惠,也颁布了一些相应的优惠政策。但是因为缺乏较好的内部控制管理,虽然目标在制定之初是有利于知识产权保护的现代企业管理论文,但是在实施过程中却发生了偏离,从而导致中小企业知识产权的保护陷入僵局。

三、加强中小企业知识产权保护的措施

1.提高中小企业知识产权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中小企业要明确知识产权在其自身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树立知识产权开发和保护意识。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建立知识产权研发、申请和保护专门机构,并培训专业的人才从事知识产权相关工作。建立一套与政府、行业协会、中介组织相协调,成熟有效的纠纷风险评估和处理机制,从而确保中小企业在面临知识产权纠纷中能够从容面对。

2.不断完善国家政策法律、法规制度

政府部门应该意识到中小企业在国家经济中的重要地位,要从战略上对中小企业进行重视,要给予那些具有一定规模的中小企业的技术中心提供资金、人才、信息和研究项目等更多的支持,扶持具有较强研发能力的中小企业技术创新中心,使其在知识产权的争夺战中获取有利的优势。并不断总结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经验,参照国外发达国家较成熟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结合国情,制定一套符合我国国情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cssci期刊目录。鼓励中小企业进行知识产权的自主创新,并进行相应合理的政策扶持。

3.完善知识产权中介服务机构

鼓励专业的知识产权服务机构的建立,完善知识产权服务的规章流程,强化中介服务机构的信息服务意识,并进行合理的人员配置。政府机构也应规范知识产权中介服务机构的收费标准,对于需要知识产权服务的中小企业现代企业管理论文,可以给予适当的补贴,以鼓励中小企业可以接受高质量的知识产权服务,确保申请了知识产权的中小企业都能够得到有效保护。

4.建立内部控制工作

对于中小企业本身,政府从事中小企业知识产权保护的相关部门,以及知识产权保护中介服务机构都应该建立适当的内部控制机制。根据各主体的复杂程度建立相应的完整的内部控制机制,通过事前、事中和事后的全过程控制和相互牵制作用,防止个别人员出现操作风险,保证知识产权保护目标实施的合理性和有效性。此外各部门之间、人员之间应相互配合,各岗位和环节都应协调同步,各项业务程序和办理手续需要紧密衔接,从而避免扯皮和脱节现象,减少矛盾和内耗,以保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高效性和连续性。

参考文献:

[1]苏元机.论中小企业知识产权的保护及保护意识的增强[J].中小企业管理与科技(上旬刊),2010(1):44.

[2]朱婀丹.我国中小企业知识产权战略模式选择[J].陕西科技,

2006(2):24-25.

第7篇

[摘 要] 专有技术的秘密性是该技术商业价值的重要基础和交易前提,因而,在国际专有技术贸易中,保密问题经常成为交易成败的关键。本文在分析专有技术特质的基础上,探讨了专有技术知识产权保护的特殊方式,以及国际专有技术贸易中交易双方如何在保密问题上建立互信等问题。文章还从宏观的角度,评述了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对我国经济发展的重大意义。 【论文关键词】 专有技术 秘密性 贸易 知识产权保护 自1474年威尼斯共和国专利法及英国1623年作为反垄断例外的现代专利法保护制度形成以来,专利权一直是国家授予个人的有期限独占权。专有技术虽无授权,但也在不同国家的相关法律保护之下。1883年《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问世后,对专利技术、专有技术等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早已得到国际社会的公认,并逐步形成知识产权保护国际公约体系,由三个国际组织管理,分别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管理《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体系和《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体系,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管理《世界版权公约》,世界贸易组织管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 在知识产权保护国际协调过程中,最为重要的发展莫过于TRIPS协定的出台,因为该协定第一次把贸易和知识产权保护联系起来,并使后者成为影响前者的重要因素。贸易与知识产权保护问题也随之成为学界研究的热点。 一、问题的提出 有这样两个案例:一位美国华侨研制出一种新型变压器,欲在其家乡广东某市寻找受让方。某厂有意受让,但要求对方先介绍该变压器的技术性能或提供有关技术资料,方可作决定。对方未作反应,不了了之。 另一案例涉及专有技术加工贸易。美国某家具五金公司有意与珠三角一家外向型家具五金公司签订来样加工贸易协定。在建立正式贸易合作关系之前,美方公司要求中方公司必须与其先签订《技术保密协议》。由于该协议的标的是专有技术,因此,美方公司没有明细拟委托中方公司进行加工的产品式样,而是概括性地要求中方公司对其提供的所有专有技术产品式样承担保密义务。中方公司不得生产加工与其提供的式样相同或相似的产品,不得允许他人参观其技术产品的生产流程,不得泄露其技术秘密(包括中方公司的员工),等等。任何违反保密协议的行为一经发现,中方公司必须向对方支付50万元人民币的违约金。中方公司经过慎重考虑之后表示不能接受对方的概括性保密义务条款,只同意就某一具体专有技术加工协议所涉技术承担保密义务,并且要求美方公司对协议项下的专有技术提供说明和图示,理由是:如果美方公司提供的专有技术式样与中方公司已拥有的专有技术产品式样相竞合,一旦签约,中方公司便不能再生产自己原有的专有技术产品,否则就构成对美方公司的违约或侵权。由于双方在保密问题上互不相让,磋商无果而终。 上述两个案例都涉及到专有技术保密这一关键性问题。为何保密问题在专有技术贸易中如此重要?怎样从法律的角度增进国际专有技术贸易当事人的互信以利贸易的顺利进行?要回答这些问题,有必要对专有技术的特质作扼要介绍。 二、专有技术的涵义及其秘密性特征 “专有技术”译自英文“know ~how”,又称“技术秘密”、“技术诀窍”、“非专利技术”等,其法律定义,迄今也不统一。目前,对专有技术作出的较有影响且被许多国家采用的定义为1969 年在布达佩斯召开的保护工业产权国际联盟会议上通过的匈牙利代表团的提案:“专有技术指享有一定价值的、可以利用的、为有限范围专家知道的、未在任何地方公开过其完整形式和不作为工业产权取得任何形式保护的技术知识、经验、数据、方法或者上述对象的组合。”我国未对专有技术的定义作直接明确的规定,而是从工业技术和生产管理及商业经营几个方面有所侧重地作出界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第2条规定:本条例规定的技术……包括(二)以图纸、技术资料、技术规范等形式提供的工艺流程、配方、产品设计、质量控 制以及管理等方面的专有技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中未明确规定“专有技术”,但对“商业秘密”的界定里明显涵盖了专有技术的内容: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可见,专有技术是一种以秘密性为重要要件、事实上占有而又未取得专利权、未经法律授权的技术。由于未申请专利,所有者只能依靠自身严密的保密措施来维护其对技术的专有权,因为一旦被公开,该技术便进入公有领域,其商业价值随之 丧失。有鉴于此,国际上成功的企业无不对其专有技术秘密特别重视。美国斯诺敦公司总裁桑德拉?斯诺敦女士在她的《全球优势---你的公司如何在世界市场取胜》一书中,论述了参与国际贸易应遵循的若干基本原则,其中一条就是提高警惕性。IBM公司面对外国间谍的猖狂活动,采取了一系列严密的保密措施,建立稳定化、规范化的保密制度。而可口可乐公司之所以能够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叱咤风云上百年,其对配方实行的“限定知悉范围”原则是关键。对于可口可乐的关键配料,公司总部的三个高级职员各管一样,而且这些人互不知道另外两样配料是什么。分设在世界各地的生产厂使用的原料是公司总部提供的“浓缩液”,根本不知道配方秘密。 三、国际专有技术贸易中秘密的保护 1.法律保护 据统计,国际技术贸易总量中的90%都涉及专有技术(技术秘密)的许可,其重要性可见一斑。专有技术虽然处于秘密状态,不象专利那样直接申请法律保护,这并不等于专有技术不受法律保护。反对“不公平致富”、“不正当竞争”、或者“恶意行为”,主张“任何人不得靠有意损害他方的行为来牟利”已成为国际社会的广泛共识和立法价值。迄今,对专有技术的法律保护体系已在国际国内两个层面的立法中展开。 (1)知识产权国际协定 WTO《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首次将“未披露信息(undisclosed information)”作为知识产权加以保护。普遍认为,TRIPS中有关“未披露信息”的规定就是对商业秘密的规定,其中涵括了专有技术的法律特点,可以说是对专有技术持有人的权利第一次在知识产权国际条约中予以保护。后于TRIPS的《北美自由贸易协定》完全照搬“未披露信息”条款的内容,只是将“未披露信息”换成了“商业秘密”。 (2)反不正当竞争法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其1996年起草的《反不当竞争示范法》中明确规定“侵犯商业秘密”为不正当竞争。该《示范法》第6条第3项对“侵犯商业秘密(secret information)”的解释与TRIPS第39条“未披露信息”的含义一致,显然,专有技术也被纳入其调整范围。虽然该《示范法》尚未获得通过,但其作为示范法对知识产权国际国内立法的作用不可忽视。 (3)国际技术贸易规则 20世纪70年代,在联合国的主持下,国际社会在多国集团分头努力的基础上,形成了《国际技术转让守则草案》,旨在建立调整国际技术转让行为国际统一法。由于在许多主要问题上各国立场相去甚远,未能在联合国贸发会第五届会议上获得通过。但联合国工业发展组织当时提出的10多份有关专有技术转让的文件,如着重于专有技术转让合同谈判受让方可提要求的1979年《合同评价指南》等,则为各国进行技术贸易提供了可资借鉴的合同蓝本。 (4)我国立法 与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一样,我国也没有制定有关保护专有技术的专门性法律,对专有技术的保护分散地规定在不同的法律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48条规定,“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的受让人应当按照约定使用技术,支付使用费,承担保密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22条规定,雇员在受雇期间及解雇或离职后一定时期内,对其因职务上的原因所接触到的一切技术秘密,承担保密义务。《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理》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受方应当按照双方商定的范围和期限,对供方提供的技术中尚未公开的秘密部分,承担保密义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明确规定了侵害专有技术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应予以制止。《刑法》第119条、220条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刑事责任。 2.自我保护 (1)必要性 TRIPS前言明确指出,知识产权是“私权”。私权的保护主要由权利人利用国家现有法律体系的救济手段维护权益。就专有技术而言,法律保护的范围只限于对非法获取的秘密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泄漏的秘密加以禁止使用,如果秘密是意外发现的或由平行工程或反向工程发现的,法律则不予禁止。这就给专有技术权利人提出了如何加强技术秘密自我保护防止他人意外获得的问题。上文所述可口可乐公司配方的保密就是一个极为成功的例子。众所周知,专有技术持有人之所以不将其核心技术申请专利法保护,就是想通过自身严密的保密措施牢牢地永久地保持其对该核心技术的独占,因为,如果申请专利就必须在《专利申请说明书》中公开其技术秘密,而法律保护主要是通过对侵权或违约行为的事前禁止和事后责任追究及对受害人的损害赔偿等方式 来实现的,其对侵权人的威慑力是可以预见和有限的,而受害人为此遭受的损失则可能是无法预计和无限的。试想,可口可乐公司如果将其配方申请专利保护情况会怎样?势必:官司不断,耗时费力,损失巨大! (2)贸易中秘密的保护 专有技术贸易过程至少包括三个方面:合同签订前的准备工作、合同的签订以及合同的履行及后续工作。 在合同签订之前,需要对对方进行调查。对于许可方(提供方)来说,需要对被许可方(受让方)的资信情况进行调查,如果对方的信用等级比较低,那么即使对方开出的条件很优厚,也应当谨慎从事。因为技术秘密具有“一旦公开就永远丧失”的特点,对方一旦获悉或泄密,技术秘密就不复存在。 在合同磋商过程中,被许可方往往要求对方披露一定的秘密信息。许可方可以在对方作出保密保证的前提下,披露一定的秘密信息。同时应当采用确认书等方式将披露的信息确定下来。 签订的合同条款应当完备。不论是专有技术转让合同还是许可使用合同,都需要包含“保密条款”,明确约定保密范围、保密措施、保密期限、泄密的责任等重要事项。 四、提高知识产权法律意识,增强国际专有技术贸易当事人互信 我国现代意义上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起步于上世纪70年代末,专门立法如《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等相继问世,其他涉及知识产权保护的立法如《刑法》、《民法通则》、《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反不正当竞争法》、《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垄断法》等也陆续出台。另外,从1980年起,我国陆续加入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世界版权公约》等主要的知识产权国际公约。加入WTO后,我国又接受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无论从国内立法方面,还是在参加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对外合作方面,中国作为一个发展中国家,前进的速度是相当快的。联合国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前总干事和现任总干事都认为,中国用了短短十多年时间,就走完了发达国家上百年才走完的路。 不过,在建立起现代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时间不长的我国,人们对知识产权的法律意识还不强。观念的转变、意识的强化需要有个过程。龙永图反思了长达15年的WTO谈判中有关知识产权和环境保护方面中国代表的“激烈反应”,说了很深刻的一段话:“那时候,每当发达国家强调要保护环境和强调保护知识产权,我们就很反感,知识产权90%都在你们跨国公司的手里,保护知识产权不就是保护你们吗?……但是这几年我们也慢慢意识到这个问题,如果我们在中国不保护知识产权,就没有一个中国人会去创新,我们只能永远跟在发达国家后面;保护环境的重要性,现在大家都明白了。” 具体到国际专有技术贸易中的知识产权保护(第3页),笔者认为,专有技术的保密比起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的保护对权利人更为重要,因为后三种权利处于公开状态,如果发生侵权,权利人不仅可以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而且可以继续行使权利从中获利,而专有技术的秘密一旦被泄露,则权利人只能靠追究违约方或侵权人的法律责任,无法继续凭借其对专有技术的独占获得垄断利益。因此,国际专有技术贸易具有较强的卖方市场特征,受让方在技术转让过程中首先应当尊重对方的专有技术知识产权,讲究商业诚信,保守对方的技术秘密,增加技术提供方的信任。当然,在专有技术贸易中受让方如何保护自己的利益同样重要,这方面的教训在我国引进外资和外国技术的过程中并不鲜见。反思上文那两个案例。例一中的中方当事人缺乏尊重他人技术秘密的法律意识;例二中的美方当事人对其专有技术秘密的保护要求过高,使中方当事人面临高风险。归根结底,当事人未建立互信,彼此顾忌防范,是交易失败的首要原因。 总之,在国际专有技术贸易中尊重他人的知识产权,保守其中作为交易前提和基础的技术秘密,从小处看有利于促成国际技术贸易活动的顺利进行;从大处看则关乎一个国家如何增强民众尊重他人智力成果及其衍生权利,同时又能促进保护自身权利的法律意识,关乎我国这样一个发展中大国如何在知识经济和信息时代下,激励创新,培育自主知识产权,在国际经济贸易活动中创造比较优势。这在资源全球配置、生产国际分工、技术分布失衡,财富分配不均的当今国际经济秩序下,有着特别的现实意义。

第8篇

摘要:介绍了科技平台的概念、目标及任务,分析了科技平台建设与知识产权保护的关系,提出了加强科技平台建设中知识产权保护的具体措施。 关键词:科技平台;知识产权保护;技术手段;法律手段 科技平台建设是近几年国家科技部门、财政部门针对科技资源投人大量增长,但科研主体间却未形成共享,造成投人浪费、建设重复、资源闲置、使用效率低下的状况而提出设立的一项专项工作,旨在利用先进的现代化信息网络技术手段,以较少的资金投人,整合带动激活过去形成的大量科技基础条件资源,连点成线,以线布网,建成专门的服务于科技人员科研活动的条件平台,以对科研探索、技术发明、社会生产、自主创新提供基础条件的支撑。 1、科技平台的概念和目标及任务 科技平台建设的目的,最重要的就在于避免科技资源的重复建设和闲置浪费,提高公共财政资金的投人产出和科技资源的配置效率。从宏观层面讲,科技平台为学科交叉基础研究提供基本支撑,为前沿创新性取得突破性进展提供必要条件,为科学研究和科技人员的成长创造公平参与、高效运行的良好环境。笔者认为科技平台是利用数字信息化技术将分散的实物科技资源收集并标准化表达,再将信息放置到先进的网络平台系统中,以开放共享的理念为指导,建立创新的资源管理体制机制,实现科技资源的集中配置和高效利用,为提高国家科技自主创新能力和建设创新性国家提供支撑的一种集实物资源、信息资源、技术资源、制度资源、标准资源、人才资源为一体的运行服务体系。可以说,科技平台建设是科技资源管理领域中的一项“金科”工程。根据不同客体运行服务方式的特点,可以将平台归纳为基础资源类平台、技术服务类平台、面向企业创新平台以及研究实验基地等4种类型。一般来讲,它具有基}}I,性、公益性、战略性和动态开放等特征。 根据《2004-2010年国家科技基础条件平台建设纲要》的描述,我国科技平台建设的目标是到2010年,初步形成以共享为核心的制度框架,初步建成适应科技创新需求和科技发展需要的科技基础条件支撑体系,以共享机制为核心的管理制度,与平台建设和发展相适应的专业化人才队伍和研究服务机构。 这期间科技平台建设的主要任务是构建和完善物质与信息保障系统,制定科学、合理、统一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加快实现资源的信息化、网络化,建立适当集中与适度分布相结合的资源配置格局,建立以共享为核心的制度体系;加快推进修改、制定一系列配套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明确各相关主体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建立完善激励机制和评估监测机制,推进管理方式创新,创造公共资源公平使用的法制环境,培育专业化的人才队伍和机构;深化科研机构人事制度改革,完善评价体系,建立人才凝聚机制,培育、形成一支专门从事科技基础条件管理与技术支撑的人才队伍。 自2003年科技平台T作开展以来,取得了很多成绩,但一些深层次的问题也逐渐显露出来,这其中就包括科技平台建设中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这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需要在对科技平台建设进一步的思考分析和实践发展中求解。 2、科技平台建设与知识产权保护的关系分析 2.1从辩证的角度分析 科技平台建设以建立共享机制为核心,以资源系统整合为主线,促进全社会科技资源高效配置和综合利用,特别强调资源、知识在全社会范围内的流通、扩散、传播和利用,最终目的是提高整个国家的科技创新能力。科技平台保障的是社会知识创新,表达社会层面的发展利益。而对于科技平台整合的相当一部分知识资源,则是基于个人的智力创造性 劳动成果依法产生的知识产权,为权利人所独占或垄断,具有专有性、排他性。我们知道,知识的本质是信息,信息是有别于一般商品的特殊商品,其经济学特征是公共物品。根据效益论原理,信息的本质及其价值(实际价值与潜在价值)是界定谁将持有并行使权力的评判标准。授权与否的主要考量,则是通过给予适当激励,促进知识或信息的生产与传播。换而言之,知识产权保护的主要口标,是致力于创造适当的个体激励机制,促进社会中的个体信息生产最大化,最终推动社会福利增长。对于资源共享和知识产权保护的关系,国内外许多专家学者已进行了很多的研究,目前基本认为:二者不是简单的对立关系,也不是简单的统一关系,而是既对立又统一的辩证关系。体现在个体合法权益的保障与社会福利最大化追求的对立统一上,时间性方面存在着长期与短期,创新性上存在着继承与发展的关系。二者是一个闭环系统中不同的节点,循环往复,交错提高。由此,在开展科技平台建设,促进科技信息资源共享的过程中,所涉及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信息收集过程中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信息在制作过程中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以及进行信息资源链接中的产权保护问题。 2.2从成本效益的角度分析 科技平台就像是知识资源的“销售渠道”,而知识产权保护的是知识生产者对所生产的“知识”的“所有者权益”。由于知识资源天然所具有的溢出性和经济外部性,通过科技平台对知识资源进行流通和传播时,对知识产权保护的措施力度就会时时影响知识资源提供方和使用方的成本和收益水平。在一定范围内增加知识产权的保护强度,会提高使用方的边际成本,同时提高提供方的边际收益,边际收益大于边际成本,此时社会整体的边际收益为正,可以促进社会整体的创新效率的提高。科技平台建设中的知识产权保护对效益的影响见图1。图1中,当知识产权保护的强度从尸点向T点提高时,资源使用方的成本加大,边际收益转负,资源提供方的收益仍在缓慢上升,直到T点,社会系统整体的效益达到最大,创新效率达到最高,此时,产权保护和信息资源共享达到一种动态均衡。知识产权保护就像是调节器,通过调整知识产权保护的强度,调整知识资源提供方和使用方的成本和收益水平,影响知识的产出水平和创新效率,最终社会系统的效益曲线的最高点形成社会效益的最大化。 2.3从政府管理的角度分析 知识生产和消费已经成为经济发展、社会进步乃至人的全面发展的重要方式。尤其在现今的“后危机时代”,抢占科技创新的制高点,促进知识传播和运用,促进经济的持续增长,拓展社会发展空间,已成为世界各国政府“当仁不让”的责任。促进先进的科研知识资源不断地生产出来,要以社会公平原则为指导,构建公平合理的创新秩序。通过强制性法律规定,维护科研知识资源生产的正常秩序,加大对新领域关键核心技术的知识产权保护,使高端原创的知识产权得到强有力的保护,使产权人的经济利益得到保障,社会地位以及成就感得以提升。同时又要通过合理确定知识产权保护范围,防止知识产权滥用,加强政府对科技平台建设的投人引导和规范监督,为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提供保障,创造条件提供支撑,最大限度 地激发全社会的创新活力,促进市场中的企业成为创新的主体,促进战略性新兴产业成为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主导力量。3、加强科技平台建设中知识产权保护的具体措施 3.1技术手段 有研究学者提出D-RBAC (Document Role Based Access Control )模型,它是在HBAC模型基础上进行了改进。RBAC模型包 含用户、角色和许可3个实体,其中,用户为访问计算机资源的主体,通常指人;角色指一个组织或任务中的工作或位置,代表了一种资格、权利和责任;许可表示对系统中的客体进行特定模式访问的操作。用户分配指根据用户在组织中的职责和权利被赋予相应的角色;角色分配指角色按其职责范同与一组操作许可相关联;会话指用户与系统进行的交互;约束为对指派给角色的主体和权限及会话中激活的角色进行限制。D-RBAC模型在角色与操作目标之间引人了文档操作集概念,将被保护的文档与可进行的操作封装在一起(形成文档操作集),生成新的许可,新的许可不仅包括操作,而且包括被保护的目标文档,在权限分派时直接把文档操作集指定给相关角色,极大地简化了权限分配的问题。 再就是引人实名制身份认证技术。目前我国公安部门已建立了身份证查询系统,如果在这一系统上加人网络接口,对网民提供的身份证件进行识别是可以做到的,而且技术要求也不会太高。部分网络技术人员认为,网络运营商与公安部门的身份证查询系统建立联网后,通过输人网民真实姓名和身份证号码,就可以识别实名的真伪;另外,计算机也可以装上身份证扫描系统,网民在注册时,只要把身份证放在扫描仪上即可识别。此外,将基于角色管理的访问控制还可进一步扩展。为防止科技平台中共享资源的二次传播,可以将共享文件与个人计算机或手机等电子设备的Mac地址捆绑,保证只有具有该电子设备的用户才能访问平台中共享的信息,即使信息通过网络传播给其他的用户,由于Mac地址的制约,其他用户也无法打开该信息,从而为科技平台上的信息资源共享保护打上双重和多重保险。 3.2法律手段 在目前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涉及知识产权保护的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该著作权法从法律上明确界定了网络传输权、复制权、发行权、表演权等权利之间的交叉,明确规定了网络传输是属于著作权人使用作品和享有作品的专有权利。二是《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借鉴了美国DMCA和欧盟“电子商务指令”的经验,结合我国司法实践,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著作权法中的不足和空白。三是《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该办法明确规定了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一系列行为,在一定程度上为权利人提供了新的救济途径。四是《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该保护条例首次对网络合理使用与法定许可做出明确规定,在保护权利人利益的同时,多重视一些为公众利益服务的公益性事业,增加相应的符合国家利益、公众利益和社会发展水平的权利限制和必要的豁免条款。给科技平台建设营造更实际更宽松的法律制度环境。 在经济全球化和数字时代的新形势下,我国面临着加强科技资源共享和完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紧迫需求,在人们的知识产权法律意识需要进一步提高的同时,还要有健全的法规防止知识产权滥用,规制与知识产权有关的垄断或限制信息正当有效传播和共享的行为。注重研究现有的其他国家的有关知识产权等方面的法律问题,同国际规则接轨。特别是有关处理科技资源、网络空间中知识产权问题的法律规范,开展深人研究,并结合我国数字信息资源共建共享的实际,为我国网上法律体系的建立提供建议和素材。建立和完善科技平台资源共享的法律体系,与建立知识产权法的立法目的是一致的,都是适应人们的科研创新的需要,提高知识创造的活力,有益于科技和经济的发展,有益于人们科学素质的提高,只有从根本上解决科技资源共享与知识产权保护的矛盾问题,才能营造和谐共赢的科研和社会发展局面。 3.3市场和舆论手段 信息时代知识产权保护的地域性逐渐淡化,时间性逐渐加强。推动科技平台知识资源共享必须考虑知识创造者资源占有者在双重角色下的不同心理状态和心理需求,建立合理市场机制,保护知识产权和对知识的合理使用,保持二者间的利益平衡关系。从表面上看,科技平台建设倡导的资源共享与知识产权是两个互为矛盾的概念,其实知识产权的制度设计, 是应市场经济和知识创新的要求而产生的,其目的就是为了推动知识共享直至知识创新,它是为了达到知识拥有者和知识需求者的一种利益平衡而提供的一种中间规范而已。此外,在操作过程中,要正确区分知识产权滥用与知识产权合理保护,倡导知识产权的合理保护,反对知识产权的滥用。 文章 来源:中华 励誌网 论文 范文 www.zhlzw.com

第9篇

关键词:知识产权制度;国家创新体系;技术

(一)国家创新体系的提出

经济全球化和知识经济的兴起使世界经济格局发生了巨大变革[1]。创新已经成为经济增长和社会发展的基本动力,成为保持和提高国家长期竞争力的关键因素。世界各国都把自主创新作为主要方向来考虑,但各国的经济发展呈现出不同的发展态势和水平,因此各国纷纷寻求适合本国自身的创新道路。英国、加拿大和澳大利亚等国家了改善其创新绩效的国家技术创新战略,具有强大创新能力的美国提出了在科技前沿全面领先的战略,日本提出了科技立国、知识产权立国的战略,韩国提出了以科技为基础的发展战略,这些国家的技术创新水平发展十分迅速。考察这些国家技术创新的发展历史,不难看出,国家技术创新体系是创新成功背后的强大的驱动力。于是,国家创新体系作为一种新的发展理论被提出,首次提出这一理论的是英国著名学者Freeman。他在1987年研究日本时发现,日本在技术落后的情况下,以技术创新为主导,辅以组织创新和制度创新,只用了短短几十年的时间,就使得国家经济出现了强劲的发展势头,成为工业化大国。这说明,制度因素在推动技术创新中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他认为,人类历史上先后出现过的技术领先国家,从英国,到德国、美国,再到日本,这种追赶、跨越,不仅是技术创新的结果,而且还有制度创新、组织创新的作用,从而是一种国家创新体系演变的结果。

(二)国家创新体系的范围引申

国家创新体系迄今都难以得到准确的定义,它是一个国家复杂的制度和政策激励体系的统称[2]。有关这个体系的研究,不同的学者运用了多种不同方法,而每种方法的重点不同,并且都提出了许多问题,有些已经解决,但仍有很多问题有待进一步解决。它们唯一的共同点就是运用了完全相同的方法论假设“国家体系的分析水平不能完全还原到每个要素”,换句话说,即整体不等于部分的简单加总。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也开开展了对国家创新体系的研究。1996年,该组织在一份报告中提出,国家创新体系可以定义为:公共和私营部门中的组织结构网络,这些部门的活动和相互作用决定着一个国家的知识、技术扩散能力,并影响着国家的创新业绩。国家创新体系的提出和研究是技术创新研究的一个新的发展阶段,是对科学技术与经济发展关系认识深化的结果。国际上,国家创新体系较通用的定义是:国家创新体系是指由一个国家的公共和私有部门组成的组织和制度网络,其活动是为了创造、扩散和使用新的知识和技术。其中政府机构、企业、科研机构和高校是这一系统中最重要的要素。国家创新体系中包含着各种相互作用的要素,就是具有经济效用的新知识的产生、传播和应用,以及它们的相互作用力。之所以强调国家体系,而不是区域或国际体系,是由于公共政策的设计和执行仍然是一国政府部门的功能。国家创新体系的利益反映了一个信念:国内公司的创新力量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政府政策。其次,任何政策的成功实施,都取决于当地的政治、经济和社会环境。所以,当一个国家的国际责任同国内优先权利以及当地环境相冲突时,给政府带来了挑战。

所以创新体系、生产体系以及制度背景的特性在很大程度上都是一种国家现象,它们根植于特定的社会、历史和文化背景。所以,分析知识产权对任何一个行业的技术创新体系的影响时,都不能够脱离该体系的实施背景。在国家创新体系下,政府、企业、高校、科研院所和中介机构,为了寻求一系列共同的社会和经济目标而建设性地相互作用,并将创新作为改革和发展的关键动力。国家创新体系的主要功能是优化创新资源配置,协调国家的创新活动。具体而言,国家创新体系具有国家创新资源(包括人力、财力、信息资源等)的配置功能、国家创新制度与政策体系构建功能、国家创新基础设施建设功能和部分创新活动的执行功能。国家创新体系有系统性、网络性、制度创新性、组织学习性等几个基本特性。必须意识到,国家创新体系并不是有意构建起来的,它的组成要素也不是以一成不变的形式发挥效用。毫无疑问,如果这种国家体系想要保持并不断吸收国内外的创新活动,必然需要将一致性和稳定性保持在最低水平上。尤其需要注意的是,20世纪90年代以来,信息科技的发展使知识经济在国民经济生产中的地位越来越高,所占比重也越来越大。随着经济和技术的全球化以及企业间国际竞争的升级,发展中国家单纯依靠利用本国低成本的劳动力制造侵权、仿制产品的可能性大大缩小。因此,发展中国家迫切需要建立一种有利于本国企业创新和获得专利的知识产权制度,改变在国际竞争中的被动局面,以期获取经济增长的长期收益。

(三)知识产权制度在国家技术创新体系中的促进作用

国家的核心竞争力越来越表现为对智力资源和成果的培育、配置、调控能力,表现为对掌握和运用知识产权的能力[3]。在国家创新体系中,知识产权制度是激励创新的动力,作用于技术创新的全过程。知识产权制度促进了技术创新成果的产权化、资本化和产业化,加快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的转化,进而推动经济发展。

创新成果本身不具有物质形态,不能像普通财产那样受到法律保护。知识产权制度是一种对智力成果的有效产权安排。它是在对公有知识继承基础上的创新,其创新点与公有知识往往交融在一起,产权边界不易判断;同时,它具有转移和扩散容易,不易识别,难以控制,以及复制成本很低的特点。因此,创新成果需要通过知识产权制度来加以界定和保护。知识产权制度依法对创新成果进行科学审查、产权界定,明确产权的范围和归属,实现创新成果产权化,为市场机制充分发挥作用提供了制度保障。在现有的国际知识产权制度中,对于技术创新成果,除了著作权从作品完成之日起自动成立之外,其它的专利权、商标权等都要经过一定的法律程序和审批程序才能生效。技术创新活动是一种复杂的、高风险的智

力劳动。技术创新成果可以非常容易地共享、易于扩散和传播,具有公共物品的某些属性。因此技术创新成果具有外部性,即他人可以不付代价地享有利益而权利人却不能得到回报。如果这种外部性问题不能得到解决,人们就可以任意地、无偿地利用他人的创新成果,创新成果的权利人的利益无法得到保障,其继续进行创新的积极性就会受到严重的挫伤,社会整体创新活动就会受到抑制,从而阻碍了科技进步和经济的发展。知识产权制度就是一种推动技术创新的利益激励机制。创新成果的产权化使创新成果的权利人有了独立的利益,可以在一定的期限内享有排他独占权,从而使权利人与创新成果的产权发生最直接的经济利益的联系,同时使得创新成果的外部性减弱,不确定性降低,交易成本变小,可以独占一方市场,获得超额利润,最大限度地发挥创新成果的价值,实现权利人利益最大化。知识产权制度的市场价值取向使创新成果的权利人和发明人的利益与创新成果市场价值的实现紧紧连在一起。创新成果越是符合市场需求,对社会的贡献越大,权利人和发明人所获得的经济利益就越大,从而使人们从创新的开始到产业化的全过程,都始终瞄准市场,把创新活动与市场需求紧密联系在一起,形成了良性循环,促进了技术创新与经济共同发展。技术创新取得的成果,必须及时取得知识产权保护。知识产权是一种无形的智力财产权,这使得它极易受到侵犯,出现他人不付任何代价就可使用的“搭便车”现象。因此通过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使得权利人对自己的智力成果获得一种合法的垄断权利。只有获得知识产权的创新成果,才能真正实现和保证对其的权利,并在市场竞争中获得独特的竞争优势。创新成果的产权化,可以使所拥有的科技优势转化和提升为市场竞争优势。科技优势只表明在科技的制高点上可以达到的某一高度,但并没有占领这块阵地。要占领这块阵地,就必须通过获得知识产权来实现。在现代高新技术产业发展中,知识产权制度是必不可少的保障。高新技术产业的特点是高风险、高投入。如制药产业素有高风险、高投入、高回报的“三高”之说,大型跨国制药公司一般会把利润的10-20用于研发。国际制药业巨头辉瑞每年投入研发的费用超过50亿美元,阿斯利康公司每个工作日的研发费用高达1400万美元。与此相反,仿制一种药品只需要很少的投资和很短的时间。再如,开发一个大型的软件系统要投入上千人长年的工作量,而复制一个软件只要点按一下鼠标就可完成。如果没有知识产权保护,就不会有投资者对高新技术进行前期的巨额投入,就难以形成各种高新技术产业。产权化的技术创新成果,不仅代表了科技水平,而且代表了市场的竞争水平。衡量一个企业的竞争水平,常常看企业拥有的专利数量,而衡量一个国家的科技竞争综合实力,同样要看国家整体拥有的知识产权。世界上所有的经济和科技强国都是知识产权大国。

(四)国家技术创新体系对知识产权制度种种缺陷的超越

Stiglitz(20__)的研究表明,必须重视新知识的创造者和使用者之间的利益权衡问题,在发展中国家如此,在发达国家亦如此[4]。一旦由于过于严格的知识产权规制使得知识的代价过高,就会阻碍知识的传播,结果就是无法发挥它在改善生活水平上的积极影响。虽然知识产权中的专利权理论以基础研究为基础,但是它并不一定是鼓励研究最恰当的工具。1980年美国的Baye-Dole法案通过之后,大学就可以为自己开发出来的技术申请专利,所以这些研究机构为了保护研究成果,开始越来越频繁地运用专利权。然而对于这种趋势颇有争议,由于大学研究越来越多地转向了商业价值,所以这样做无法激励基础研究和知识的共享。

实际上,许多研究发展中国家模仿行为的人们发现,发展中国家的模仿过程就好比是发达国家的创新活动一样。实际上,知识具有一部分的隐性特质,这就决定了模仿和创新都是一种创造性的活动,其中都包含着探寻的过程,这种探寻不完全区别于为了取得新发展而进行的探寻,并且往往需要花费较高成本(有时候甚至比初试的创新还昂贵),这个观点不仅可以运用到有专利的创新活动,而且可以运用到无专利的创新活动。同样为了更好地理解、解释并评价基础知识和应用知识,必须具备研究能力。因此,引进或者改进外国的科学技术本身就带有很多不确定性和风险性。实际上,从企业进行这些活动的角度来看,改进现有技术的决策在本质上同创新决策没有区别。因此,发展中国家的模仿同发达国家的创新活动有着很多共同的特征,双方都具备独创性、科学技术能力、运用特殊知识解决问题的能力、管理能力以及组织效率和灵活性。这些特征接下来会影响生产成本、市场竞争特征以及整个行业的进化发展。不仅如此,这两种活动都可以增强企业的技术吸收能力,所谓技术吸收能力,就是企业通过无形资产的投资过程而学习和运用新技术的能力。创新在很大程度上就是一个自我加强的累积过程,这个事实也强调了创新和模仿之间的紧密关联。正是上述特征最终将创新和模仿如此紧密地联系在了一起。实际上,在许多发展中国家,虽然工业化水平和基础研发水平比较低,但是在工业化过程中,制造商掌握了很多新产品和新的生产技术,因此积累了很多科学技术能力。之所以可以获得这样的发展,关键是在发展中国家的知识产权非常宽松或者甚至不存在知识产权,所以才能够使得科学技术更自由地传播开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