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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宪法论文集锦9篇

时间:2023-03-17 17:59:49

社会宪法论文

社会宪法论文范文1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正不断改变着传统的利益结构和人们的价值观念。面对社会转型,不同的经济成份、组织形式、分配方式、生活方式在社会上的出现,人们的收入分配差距的也在扩大,社会公平问题便构成了人们普遍关注的热点问题。通过何种手段来保障社会公平?

公平是正义的基本体现,是社会体制的第一美德。社会公平是法治与道德的有机结合,是社会稳定发展的基础,是社会进步的先决条件。在法治国家和法治社会,通过立法来实现社会公平是其显著的特征和最为有效的途径。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完善宪法制度,对维护社会公平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宪法是规定国家、社会基本制度和保障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的,作为宪法的基本价值取向,必然内含公平于宪法之中。维护和实现社会公平不是一个抽象的口号,必须具备现实的社会经济条件和切实可行的政策措施;必须处理好公平与效率的关系,既避免差距悬殊,又防止平均主义倾向;必须正确处理经济生活与社会生活的关系;必须通过政府行为实现社会公平。

关键词:宪法法律制度社会公平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确立和完善,宪法意识的逐步加强,依法治国进程的不断加快,人们对于社会公平的要求也就愈来愈强烈。公平是正义的基本体现,是社会体制的第一美德。社会公平是法治与道德的有机结合,是社会稳定发展的基础,是社会进步的先决条件。纵观人类社会发展史,人类追求社会公平和公正的诉求和斗争从来没有停止过。在法治国家和法治社会,通过立法来实现社会公平是其显著的特征和最为有效的途径。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完善宪法制度,对维护社会公平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长期以来,对“社会公平”的理解也不尽相同。在有的国家,政府强调公民机会的平等,在另一些国家,政府则更倾向于分配结果的平等,德拉帕斯说:“我认为‘社会公平’就是给每个人以机会来满足最基本的需求,同时还能为他或她保留尊严。当一个人身处贫困时,他或她很难同时保持尊严,而政府或机构的帮助则能使其走出困境,有同等的机会融入社会。”①

笔者认为,社会公平就是社会的政治利益、经济利益和其他利益在全体社会成员之间合理而平等的分配,它意味着权利的平等、分配的合理、机会的均等和司法的公正。社会公平是社会主义的本质要求,是衡量社会全面进步的重要尺度,是社会主义的核心价值之一,也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深厚基础。

作为一种旨在解决政治秩序问题的基本制度,宪法是在人类不断认识和运用根本法则的过程中,历史地产生和发展起来的。只是为了在人类政治生活中更好地体现和捍卫人本和自由,遏制和杜绝不平等、不公正和其他不合理的现象。宪法要反映社会各阶层、各个方面、各个地域、各利害相关人的利益诉求,反映最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要求,体现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意愿,是实现社会公平的最大化、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根本保障。

宪法是规定国家、社会基本制度和保障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的,作为宪法的基本价值取向,必然内含公平于宪法之中。比如,在经济范畴中,宪法要坚持市场公平,使市场主体的机会均等,平等交易和竞争以及竞争结果的对称性;在人际关系范畴中,宪法要坚持公民的平等地位和平等的行为准则,防止个人利益的追求对他人和社会利益的侵害;在政治体制范畴中,宪法要明确能够公正合理地配置权利与义务,保持稳定正常的社会秩序和社会制度;在伦理范畴中,宪法要规范社会的道德规范,达到“义”与“利”的统一,评价善与恶,是与非。

一、宪法的产生内含了公平的价值取向

什么是公平,古往今来,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众说纷纭。尽管不同时代和不同社会的人们对公平的感受和认识很不相同,但人们对公平的认识却从不同的角度揭示了公平的基本内涵:第一,公平以某种程度的平等为基础,允许人与人之间存在差别;第二,这种平等反映了某种利益倾向;第三,这种利益倾向表现为一定社会中占主导地位的评价公平与否的基本标准。公平内涵的基本含义表明,公平是一种有条件的平等,这种平等有如亚当•斯密所认为的“保护自然的不均等,消除人为的不均等”②。用哈特的话讲是“同样情况同样对待,不同情况不同对待”③。什么条件下的平等就是公平?这是人们从自身利益出发,对社会经济关系的一种主观认识,它表现为人们创造社会价值与享受社会价值应具有的对应性和均衡性,而且这种利益趋向,这种对应性的均衡性是已经为国家所认可,为大多数社会成员普遍接受的评价公平与否的基本标准。

1、公平和法律有内在联系,它们有共同的客观基础。都是一定经济关系“神圣化”的表现,只是它们表现经济关系的形式有所区别:公平表现为观念,是人的一种主观感受,法律则表现为强制性明文规则。而统治阶级为了使自己的公平观具体化、明确化,就必然通过国家将自己的公平观念确定下来,形成为法律。无论是奴隶社会、封建社会诸法归一的等级制法律,还是资本主义社会、社会主义社会以宪法为根本的部门齐全的法律,都无一例外地体现了各自社会法律对公平的价值追求。不体现公平的法律是毫无价值的,是没有任何生命力的。

2、公平以法律为表现形式和保障。公平作为法律所始终遵循的价值观,是以具体化、明确化的法律规范为其表现形式和保障的,并在法律实施的各个环节得到实现和维护。没有法律规范所表达的公平是软弱无力、无法实现的。正因为法律和公平的这种内在联系,体现着公平价值取向的法律,才会在维系社会的存在和有序的发展中,发挥着巨大的作用。

历史上,古代法律表现为诸法归一,形式比较简单,公平的涵义和要求也比较简单。随着商品经济对简单商品经济的超越,市场经济取代自然经济而成为社会的主要经济形式。这种经济结构形式的转型,带来了市场的繁荣,人际关系的复杂,经济生活的丰富多变,出现了诸法合一解决不了的许多新问题。为了使整个社会生活能正常运转,相互协调,实现资产阶级的公平,调整新的社会关系的法律部门纷纷独立起来,这些法律部门从不同的方面表达了资产阶级所要求的公平,使资产阶级的公平理想通过法律规范来表达和实现。各个法律部门在各自领域丰富和扩大了公平的涵义。使资产阶级的公平比以往的公平更具体,更细致,更便于操作。但这些法律部门彼此间常常发生矛盾和冲突。于是,宪法作为资产阶级社会公平的化身应运而生,它代表统治阶级的整体意志,被用来协调不同法律部门之间的关系,以保持社会的持续发展和稳定。

由此可见,宪法是市场经济的产物,如果没有商品经济的普遍发展,就没有资产阶级对社会公平的要求,也就不存在对宪法这一最高行为规范的需求。孟德斯鸠指出:“在共和国里,当一个公民获得过高的权力时,则滥用权力的可能性也就会更大。因为法律未曾预见到这个权力将被滥用,所以未曾作任何准备”④。在这里,孟德斯鸠不仅强调限制个人权威,而且认为法律负有预见个人权力泛滥的责任。于是,资产阶级宪法设计了权力分立和制衡的权力体制,给公共权力套上法治的枷锁,要求它只能站在市场以外进行宏观调控,为市场经济提供普遍的公平保护,以实现市场公平。

二、宪法的发展丰富和完善着公平的价值取向

19世纪末以来,资本主义进入垄断阶段,迫使国家重新干预市场和社会经济生活。以凯恩斯主义为指导,以魏玛宪法为标志,宪法开始广泛规定国家管理社会经济生活的范围、原则、方式,并呈现出两种并行的发展趋势:一是行政权力膨胀扩大,二是公民权利范围扩大,但市场公平和社会公平仍然是宪法的基本价值取向。本世纪资本主义由垄断发展到福利主义,相应地,资本主义的社会理想也就由市场公平变迁为社会公平,但这种社会公平至今仍然只是资产阶级的理论设想。资本主义社会的经济繁荣掩盖了整个社会事实上的不公平,改变不了资本主义社会两极分化严重,贫者愈贫,富者愈富的马太效应。

社会主义宪法在本质上比资本主义宪法更进步,它一开始就注重社会公平。社会主义宪法在形式上和表达上大多与资本主义成文宪法类似,但在宪法的性质上和价值取向上却有本质的区别。马克思主义是社会主义宪法的理论基础,社会主义宪法最根本的性质是在占有生产资料上的公平,以生产资料公有制为主体的宪法公平代表了广大人民群众利益,在这种基础上产生的贫富差别,是在根本利益一致基础上先贫后富,社会主义宪法的公平决不允许这种贫富差别上升为根本利益对抗的阶级差别。这是社会主义的本质所决定的。邓小平曾说:社会主义的本质就是解放生产力,发展生产力,消灭阶级,消除两级分化,最终实现共同富裕。⑤解放和发展生产力与消灭阶级、消除两级分化,最终实现共同富裕互为目的、互为条件。社会主义的本质又决定了社会主义宪法的公平是以消灭剥削、消除两级分化,逐步缩小贫富差别,最终实现共同富裕为内容,以解放和发展生产力为功能,因此,社会主义宪法以生产资料的公有制和按劳分配来体现自己的经济公平,以广大人民群众在政治上、经济上和文化上的事实上的平等来保障公民各方面的合法权利。这一切都表明,社会主义宪法基本的价值取向,一开始就定位在社会的公平方面,这就极大地调动了广大人民群众的积极性和能动性,使国家能集中统一领导,实现了国民经济发展的规模效应,经济建设取得巨大成就,人民生活水平迅速提高。

2004年修改后的宪法,更是成为维护和实现社会公平最根本的保护神,体现出更加完善,更加符合国情,更加反映时代精神,更加适应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新局面的要求,必将更好地发挥保障社会公平的作用。1、确认人权保障的宪法基本原则

尊重和保障人权是国家的基本规律,是宪法的基本内容和功能。宪法的核心是保障人权,人权保障构成制宪的基础。这次的宪法修正案明确“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宣示了人权保障的宪法基本原则。宪法对人权保障原则的确认进一步明确国家机构在宪法中的地位,明确国家机关负有人权保障之责任,矫正宪法秩序的偏差。

2、拓宽了公民基本权利内容

这次宪法修正案明确“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进一步完善了公民私人财产权的宪法保障。宪法修正案放弃以往通过列举公民财产的形式规定私人财产权,而是采用概括式规定,更好地反映了我国当前公民财产权的形式和形态。宪法修正案还正面确认国家可以对私人财产权征收、征用,同时明确国家对私人财产征收和征用必须依法进行,并给予补偿。

完善私人财产权的宪法保障是进一步尊重人权的要求。财产权受到蔑视总是与人权受到排斥密切相关,因为在财产权没有受到尊重的社会里,个人在自由意志支配下的行为将不受理性对成本收益核算的约束,必然流于任性。此外,宪法修正案还对土地征收、征用以及建立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的社会保障制度作出明确规定,都进一步丰富人了权保障的内容。

3、拓展人权救济形式

宪法修正案规定因公共利益需要可以对私人财产和土地进行征收或者征用,国家给予补偿。首次规定对造成基本权利损失进行补偿这种救济方式。国家补偿制度能够更好协调个人利益、社会利益与国家利益之间的关系,体现社会公平、公正精神。这次修宪关于国家补偿制度的规定,使得基本权利保障更加全面。

宪法的公平价值取向是提高人类整体生活质量的基础和前提,通过调整市场公平进而实现社会公平,社会公平和公正是现代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只要搞市场经济,就要遵循公平的原则,包括地位平等、机会均等和实行等价交换的原则。从这个意义上说,市场经济是天生反特权的,并不必导致不公平和不公正。⑥当然,即使按照平等的交换原则,由于每个参与分配的个体的能力和各方面情况不同,分配结果有可能造成不平等。但这是一种正常现象。市场经济与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相结合就可实现公平和效率的统一。

三、关于完善宪法对实现社会公平的几点思考

社会公平是一种广义的社会公平,例如,它包括调整贫富差距、治理贫困、消除犯罪、保护环境等等,当然也包括消除各种各样的歧视:如性别、年龄、种族、疾病等。如果说,中国改革发展的前20年(1979-1999年)遇到的主要是经济发展的问题,那么,它的后20年遇到的主要就是社会发展的问题。《宪法》中关于公平的条文决不可以束之高阁,将所谓的“空头法理”高高地摆在自己的头顶,作为逃避责任的“遮阳伞”。笔者认为,可以通过以下几个方面进一步保障社会公平:

1、维护和实现社会公平不是一个抽象的口号,必须具备现实的社会经济条件和切实可行的政策措施

满足公民对社会公平的要求,增加公民的幸福感和满意度,必须具备较高的经济发展水平和较好的物质条件。因此,在新世纪新阶段,维护和实现社会公平的根本途径,仍然是努力发展社会经济,最大限度地提高社会物质生活水平,为实现更高水准的社会公平奠定必要的物质基础。经过20多年的改革开放,我国的综合国力极大地增强了,人民的生活水平明显地提高了,这为我们进一步解决社会公平问题创造了基本的条件。但也要清醒地看到,我国的经济文化发展水平还不高,处理社会公平问题必须从实际出发,既尽力而为,又量力而行。一方面,必须制定相关的政策措施,努力解决社会公平问题;另一方面,又要考虑到实际的财力和各方面的承受能力,不宜提一些不切实际的目标和口号。

2、维护和实现社会公平必须处理好公平与效率的关系,既避免差距悬殊,又防止平均主义倾向

在社会主义条件下,公平与效率从根本上说是不矛盾的。追求公平与效率的统一,是社会主义的内在要求。但在局部问题上,特别是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条件下,受生产力发展水平的制约,公平与效率的暂时性矛盾是不可避免的。一定的收入差距常常是追求效率的必要代价,有时为了追求效率甚至不得不牺牲一点公平。但为追求效率而牺牲一点公平,正是为了在现有生产力发展水平的基础上,达到公平与效率的最佳耦合。也就是说,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在于,虽然受生产力发展水平的制约,一定的收入差距不可避免,但必须对包括收入差距在内的社会不平等加以必要的限制,最大限度地实现全体社会成员之间的公平。例如在经济公平方面,既要坚持鼓励一部分地区、一部分人通过诚实劳动和合法经营先富起来,又要在经济发展的基础上,通过改革税收制度、增加公共支出、加大转移支付等措施,合理调整国民收入分配格局,逐步解决地区和社会成员之间收入差距过大的问题,使全体人民都能享受到经济发展的成果。

3、维护和实现社会公平必须正确处理经济生活与社会生活的关系

维护和实现社会公平,首先要求通过合理的分配制度,把社会成员的收入差距控制在合适的范围内。然而,社会公平的内容不只是合理的财富分配,还包括公民的政治权利、社会地位、文化教育、司法公正、社会救助、公共服务和社会福利等。要全面维护和实现社会公平,除了缩小收入差距,扩大社会保障,使人民群众享受基本的经济公平,还必须从法律上、制度上、政策上努力营造公平的社会环境,保证全体社会成员都能够比较平等地享有教育的权利、医疗的权利、福利的权利、工作就业的权利、劳动创造的权利、参与社会政治生活的权利和接受法律保护的权利。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说,社会公平是衡量社会全面进步的重要尺度。

社会宪法论文范文2

关键词阶级性社会性共有性

在经过一段时期,有关法的阶级性与社会性不同观点的激烈交锋后。目前,法学界对此问题却避而不谈,似乎各学者对此问题已达成共识。作者姑且把共识称为传统权威观念。作者认为,对此问题,不是没有讨论的必要,而是需要提出更多的问题,并予以澄清和解决。

一对宪法阶级性观念提出的挑战

对于宪法概念的界定,有着不同的表述,诸如,“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民主制度的法律化,是阶级力量对比的表现。”“宪法是确认民主制度,表现阶级力量实际对比关系的根本大法。”等等。从中,不难看出中国学者对宪法阶级属性的高度重视,把其视为宪法的内涵及本质必要且重要的要素之一。其根源于列宁在《社会革命党人怎样总结革命,革命又怎样给社会革命党人作了总结》一文中那句名言,新版的〈〈列宁全集〉〉已将该句话改译为:“宪制的实质在于和国家的一切基本法律和关于选举代表机关的选举权以及代表机关的权限等等的法律,都体现了阶级斗争中各种力量的实质对比关系。”权威的马克思主义法学认为,统治者个人的权力的基础就是他们的生活条件,这些条件是作为许多个人共同的生活条件。这些条件是作为许多个人共同的条件发展起来的,为了维护这些条件,他们作为统治者,与其他个人相对立,而同时却主张这些条件对所有人都有效。他们共同利益所决定的这种意志的表现,即是法律。而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无疑也是阶级性的集中的体现。宪法的阶级性也就是国家占统治地位的社会生活条件用宪法的形式固定下来使社会上所有人都一体遵行的属性。作者对此观点并不否认,但马克思主义提出法的阶级性又其自身存在的社会背景与理论前提。马克思经典理论学者把其注意力集中在阶级性对立十分明显的阶级社会。因此,法的阶级性也必然很明显,作者并不否认该理论的相对真理性,也正是由于真理的相对性,才激发我们不断地对该理论进行反思,以期丰富,完善法的阶级性理论以及宪法的阶级性理论。

(一)从逻辑结构上分析

我国大部分学者认为,宪法的阶级性其逻辑起点是建立在法的阶级性之上的。按照传统权威观念,法具有当然的阶级性,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必然也具有阶级性。作者对三段论的逻辑推理过程并无疑义,但对法具有当然的阶级属性这一前提条件,还有值得讨论之处:马克思主义经典理论学者认为,法产生于阶级社会,即奴隶社会,有了阶级对立才有体现统治阶级意义的法的出现。但法的产生上一个渐进的过程,必然有其萌芽,酝酿,及条件储备过程。他不可能是在某一点上激变而成,而是法的要素不断积累以至形成完整的所谓的法的概念。在原始社会末期,即父系氏族社会,生产力的进一步发展,氏族的逐渐瓦解,私有制的逐渐形成,习惯法也由此产生,但此时的社会却不存在阶级对立,甚至连阶级还未产生。因此,法具有阶级性这一命题,并不具有当然性和准确性,而由此建立的宪法的阶级性理论也似乎只是空中楼阁。

(二)从理论背景上分析

法的阶级性,即宪法集中体现统治阶级意志。其理论产生的社会背景无疑是一个存在统治阶级和被统治阶级两大阶级不可调和的矛盾对立的阶级社会,而对于此社会必须有三个基本前提,①存在统治阶级和被统治阶级,②两阶级具有不可调和的矛盾对立,③少数人统治多数人。反观世界东西方的不同意识形态的国家,对于东方社会主义国家而言,人民民主的国家性质决定了统治阶级必然是广大人民,但被统治阶级已不能作为一个阶级独立存在,这就意味着一个无阶级对立的国家社会中,只存在统治阶级,而没有被统治阶级。显然,这种理论是站不住脚的。对于西方资本主义国家,他们在公共政策以及在政治,经济,法律制度的改进与改革,例如提出“第三条道路”理论,“福利国家”及股份制的企业经营管理模式等,均拓宽了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的包容力,足以容纳不断扩大的生产力,从而使得统治阶级与被统治阶级之间的矛盾日益缓和,界限日益模糊,无产者逐步向有产者转化。因此,对于当前东西方国家,虽然意识形态存在根本性的对立,但阶级对立的界限日趋模糊甚至消失,阶级融合的趋势更加明显。而宪法作为统领性的母法,更应适应此趋势的发展,摆脱由于过分强调宪法的阶级性而给宪法带来的浓厚的政治及暴力色彩,找到宪法所应追求的价值目标——民主,平等与自由。

(三)从宪法的价值定位上来分析

宪法产生于近代资产阶级革命,是资本主义经济发展与民主政治的产物。通观古今中外的宪法,其内容都包括了两个基本内容即权利与权力。从中体现了立法者对国家公权与个人私权予以宪法上的高度关注,使得宪法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控制国家公权和保护个人私权。国家为少数人所统治,即统治阶级。控制国家公权势必是对统治阶级的统治权予以限制,因此,也决定了宪法应将其价值定位在强调个人意志,也即包括被统治阶级在内的多数人或整体的意志。由此,不难理解民主,平等与自由作为宪法的根本价值取向。而对于过分强调宪法的阶级性,即体现统治阶级意志,不管是少数人对多数人的统治,还是多数人统治少数人,都将是对民主,平等,自由的抛弃与践踏。而以此为价值取向的宪法无疑会演变成暴力的,政治的,畸形的“宪法”。

通过以上对宪法阶级性的分析,作者认为传统的权威观念有其存在的合理依据和特殊目的。阶级对立的社会固然决定了宪法的阶级属性,同时分析宪法的阶级性有助于我们区分不同意识形态的国家的本质,进一步反思宪法的真正本质与价值追求,来建构我国的宪法及理论体系。但是,宪法的阶级性属于意识形态的范畴,过分强调,必然会导致唯意志论。随着阶级界限的模糊,原本的两大对立阶级更多的分裂成各种不同的利益阶层和集团,而宪法此时应更明显的表现为对各种不同利益集团的冲突中的主导意识和生产条件的确认和保护,从而最大化地体现宪法的价值追求。

二宪法的社会性

宪法作为一种法律现象,同时也必然属于社会现象,那么宪法与社会就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而传统观念仅把宪法的社会性作为与阶级性相对的概念加以理解,势必限制,阻碍了对宪法社会性概念及理论的真实,全面理解。作者从以下三反面对其作全面阐述:

第一,相对于法的专门法律特征而言,宪法的社会性是反映社会关系并调整社会关系的属性。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法律体系中的母法,必然对社会中的基本权利义务关系予以原则上的确认和调整。我们可以将其称为宪法关系。因此,这种宪法关系必然涉及社会政治,经济,文化,道德等各个领域,从而在范围上体现了宪法的社会性,。另一方面,宪法对此种宪法关系的确认与调整,并不单纯是阶级意志的内容,而是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等社会情势的客观反映,而阶级意志无非是把客观情况反映到宪法规范的一种媒介和工具。从这一意义上说,宪法的社会性是客观,必然的,并不由统治阶级的意志任意决定。

第二,相对于宪法的阶级性而言,宪法的社会性为了执行其阶级治理职能,必须同时执行具有全社会意义的社会公共职能,具有某种社会共同性。宪法的价值追求所决定的民主,平等与自由必然要求对社会上大多数人甚至每一个人的权益予以关注,赋予其平等,自由的权利。由此决定宪法决不仅是执行阶级治理的职能,而应把重点放在执行公共职能上。诸如环境,人口,以及可持续发展等问题。除此之外,宪法还应否对被统治阶级的利益有特别体现?作者认为,宪法体现的固然是一种主流意志,但主流是相对于非主流而言的,禁止非主流的存在或对非主流的漠视,势必是一种自杀行为。因此,宪法应当在确保宪法秩序稳定的前提下,兼容各个阶级,阶层,利益团体的意志,才能使主流意志得以顺畅执行,否则,任何一个统治阶级或者说主流意志都无法存在。

第三,宪法属于上层建筑的范畴,必然要不同程度地适合社会的发展要求,反映客观规律,促进社会发展,而宪法同时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又有其产生,发展,变革以至消亡的内在规律。

宪法的稳定性使保证宪法最高权威的重要因素之一,但这并不能说宪法必然是恒定不变的。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宪法也必然要适应客观规律的发展要求,确认和保护社会发展而产生的新的宪法关系和国家经济,政治,文化制度。由此才能保证宪法的活力和效力。另一方面,宪法自身存在着客观的,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内在发展规律。但宪法毕竟是客观规律被意志化的产物。因此,其中必然会渗入主观认识,意志的因素,只是程度不同而以。从而与自然规律,经济规律等纯粹的客观规律相区分,在外观上表现在宪法的滞后性,良恶及实施效果的好,差等问题上。

三宪法的阶级性与社会性的关系

以上通过对宪法的的阶级性与社会性概念予以区分,并分别阐释之后,二者之间的关系便明朗了许多,但作者认为仍有一些问题值得注意:

第一,传统观念认为,与阶级性相对的概念即是社会性。对于阶级性而言,它属于主观意识形态的范畴,而宪法的社会性指出宪法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属于客观物质范畴,而在我们讨论一对相对立的概念时,务必将其置于同一范畴之内,因此才能便于两概念的沟通与区分,显然,在主观意志范畴内,与阶级性相对的概念并非社会性,而应是“共有性”,即体现包括统治阶级,被统治阶级在内的共同意志,而社会性作为客观物质范畴的其中一个概念,并不能称其为阶级性相对的概念。但这并不能说明二者之间不存在对立关系,二者之间的对立关系是随时可见的。但这种对立是建立在主观范畴与客观范畴之间对立的基础之上的。正确区分二概念的范畴,才能更好的理解下面所要阐述的二者之间的关系。

第二,从法哲学的角度,探讨宪法的阶级性与社会性之间对立统一的关系。在阶级对立的社会,宪法所体现的阶级性和对立性,是对立统一的,时或社会性占据支配地位,时或阶级性占据支配地位,时或处于平衡状态,时或平衡状态被破坏而导致法的更新。

首先,宪法的阶级性与社会性时相互对立的,其表现在:①宪法的阶级性与社会性分属两个不同的范畴,前者属主观范畴,后者属客观范畴。由于主观认识能力的有限性及任意性,因而无法正确反映客观规律,情势,从而无法适应客观规律的要求,势必阻碍宪法自身以及社会的发展。因此,这种主客观的对立将外化为宪法的修改以及重新制订上。②阶级意志的体现方面,宪法的阶级性强调统治阶级的意志,执行阶级统治的职能,在宪法的社会性更关注社会各利益团体,阶层,阶级以及个人的利益,即社会的共同利益。而这两种意志之间,除存在共同之处外,势必也存在着由于利益的分立以及价值取向的不同而导致的对立关系。

其次,宪法的阶级性与社会性又是统一的。宪法的阶级性与社会性是共存有宪法一体中的两个不同侧面。这种统一表现在:宪法的阶级性与社会性是相互依赖,不可分割的。没有社会性的宪法便无法保证其科学性,民主性,而更倾向于一种专制性和暴力性,丧失了宪法本应具有的基本价值准则,从而不能称其为真正意义上的宪法。而对于只有社会性,没有阶级习惯的宪法是否存在仍存在诸多疑点。由于宪法是近代资产阶级革命,民主政治的产物,因此,宪法具有与生俱来的不可抹杀的阶级属性。尽管,目前阶级界限日趋模糊,但是否存在只有社会性,而无阶级性的宪法还缺少足够的理论依据。

其三,宪法的阶级性与社会性是相互转化的。在宪法能较好的适应生产力的发展水平,其所确认的生产关系和社会秩序足以容纳或促进生产力的发展时,此宪法所体现的社会性应是占支配地位的,而随着生产力的进一步发展,旧的生产关系和旧的社会秩序逐渐变成生产力发展的阻力时,统治阶级仍以暴力顽固地予以坚持,维护原先的生产关系和社会秩序时,而演变,异化为阶级习惯占主导地位,相反,以阶级性为主导的宪法在条件具备时林业必能转化为以社会性为主导的宪法。

第三,从宪法的价值高度,揭示其阶级性与社会性的对立关系。

关于宪法价值,上文已所论述,对于东西方不同类型的国家而言,大多数国家的宪法均以控制国家权力,保护个人权利为宪法的两大指导原则,贯穿始终。只是在具体的操作方式,执行程度以及理论理解方面存在差异。这也是由各个国家具体的意识形态,政治经济体制等国情所决定的。而将此两大原则进一步深化,则不难推出宪法的价值追求——民主,自由与平等。虽然它可作为各种法的共同的价值目标,但由于宪法的权威性以及调整对象的特殊性。这三种价值目标在宪法上体现的最为深刻和集中。宪法调整的是以国家政权为核心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因此,公权与私权的对立及协调是宪法的主要任务。对公权的限制,即保证了人民的民主,权利的自由平等,而对于宪法的阶级性,只能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而统治阶级正是国家权力的行使者,掌管者。因此,强调宪法阶级性无疑会削弱对国家权力的限制,从而使民主,平等,自由遭到威胁甚至伤害。另一方面,宪法的阶级性反映的只是整个社会中部分群体的意志,而无论其人数是多是少。宪法的价值目标决定了宪法必须对所有人或每一个人予以平等的关注,而不考虑人多人少。相反,他更注重对少数人权利的保障。因此,宪法的阶级性无法保证其自身的价值追求,而往往由于统治阶级的任意性,私欲性以及认识能力的有限性,而致与其价值目标背道而驰。宪法的社会性客观上保证了宪法的先进性,科学性,民主性与共同性。因而,与其价值追求相符。宪法的社会性与阶级性在价值取向上是相互对立的。从这一意义上说,宪法的社会性始终占支配地位时,才能确保宪法价值目标的实现。

以上作者对宪法的阶级性与社会性的概念进行阐述与区分,并从法哲学和价值角度,对二者关系加以论述。但研究问题并不是单纯着眼于问题本身,而应揭示研究该问题的根本意义所在。作者认为,区分宪法的阶级性和社会性,研究二者关系的根本意义在于:

首先,转变观念,拓宽视野。中国学者大部分承认宪法的阶级性的权威性理论,并以此为指导思想和研究工具。但社会的发展,阶级界限的模糊,以及对法的起源等问题重新思考均对传统的权威理论提出了挑战和质疑。因而,中国学者势必转变观念,从对阶级性的过分强调过渡到对宪法的社会性的关注,才能克服传统观念带来的局限性,开阔视野,促进宪法理论以及宪法本身的完善和发展。

社会宪法论文范文3

关键词: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宪法依据

主席曾明确指出:“我们所要建设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同时还强调“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同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是有机统一的。要通过发展社会主义社会的生产力来不断增强和谐社会建设的物质基础,通过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来不断加强和谐社会建设的政治保障,通过发展社会主义先进文化来不断巩固和谐社会建设的精神支撑,同时又通过和谐社会建设来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建设创造有利的社会条件。”[1]此阐述不仅指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含义及怎样构建和谐社会,还揭示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当代中国建设不是单纯的经济、物质建设或政治民主法治建设,而是协调一致的整体性建设。在理顺当代中国建设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二者之间关系时我们发现,不仅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前提,还为其提供理论依据。

一、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寻求宪法依据的缘由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一种社会整合和社会关系平衡,包括法治资源、经济资源、文化资源、人类个体资源等资源整合以及资源主体的平衡、协调。社会整合与社会关系平衡最重要之处不仅在于资源整合与社会关系协调行为方法,还在于社会整合以及社会关系平衡的依据、实施和实现。即社会整合与社会关系平衡必须有法律依据,在法律规范下整合社会资源,协调社会关系;在法律规范下实现资源整合和社会关系的平衡,并最终实现社会和谐。人类社会发展历程揭示,构建社会结构的决定要素是整体而非个体,构建一定的社会形态必须从整体出发。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必须从整体上整合资源,平衡社会关系。从整体上整合社会资源、平衡社会关系必须寻求整体规定和调控最一般、最抽象的社会关系的法律依据,而不能由具体法律规范作为实施和实现其目标的依据,具体部门法律规范也不可能实施和实现该目标,它只能在宪法规范下在部门法领域内实施和实现社会资源的整合以及社会关系的平衡。

宪法作为规定最根本最抽象最一般的行为准则(人民、国家机关、政党、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行为准则)的国家根本大法,在政治体制层面上整体规定国家治理模式如“依法治国”以及国家结构和各项行为准则,在社会经济发展层面亦整体规划宏观策略,不可能含盖所有部门法规定的事项,但部门法具体规定的事项却一定要求在宪法调控范围之内予以规范,表明宪法实际上是各种具体法律规范最抽象、最一般、最原则的整合以及对各种社会关系最抽象、最一般、最原则的平衡。它不仅整合具体法律规范并将其表现于宪法条文,还整合基本法律原则、政治原则和经济战略发展原则;不仅集中体现政治力量对比关系,还集中体现各种经济关系以及人与人的关系、人与自然与社会发展之间的关系。在宪法规范指导下,力求达到各种资源有效整合并使各种关系和谐发展,这是当代中国建设的一个重要特征,也是价值体现的最终落脚点。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在当代中国建设过程中提出恰好反映了建设欲构建怎样一种国家、社会形态的目标,反映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作为发展方略,需要寻求宪法保护,需要环境为其提供良好的民主法治制度和社会保障基因推动其发展。

从实践而言,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不是凭空产生的,也不是我党或我国领导人随意即兴提出的,它是民主法治、社会经济、文化教育、自然资源开发以及人类文明发展到一定程度并形成良好的发展趋势之后欲使其更好发展从而提出某种方略指导社会实践,或面临某种危险时寻求解决危险状况而提出某一建设战略构建一种良好国家、社会形态而产生的。目前,我国建设、社会经济发展、资源开发、社会主义文化建设处于两种状况下:一是民主法治的建设取得了历史性突破。人民生活由温饱走向小康,有赖于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人民通过选举参政议政,有赖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贯彻“人民当家作主”——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原则;人们行使各项权利,从事经济活动,生活小康有赖于我国民主政治制度建设的完善,有赖于法律规范完备和确立法治建设为社会经济发展、人民权利行使和义务履行提供行为准则和权益保障,如宪法、民商法、劳动法、合同法、刑法、行政处罚法、监察法、民族区域自治法等实体法和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等程序法的完善;二是尽管民主法治建设取得了突破,尽管社会经济发展态势稳定,尽管人民生活水平有所提高,但我们的民主法治建设还没有真正实现法治化,各项立法之间的冲突和立法不完善等现象还存在,行政执法等行政行为还没有做到真正的依法行政,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尽管最符合中国国情,是中国人民选择的最佳政体,但人民代表大会还没有发挥出最佳的优势,中国人民参政议政的主体和范围还有更大的发展空间;我们在发展的同时还破坏了生态环境,社会经济发展、人的发展是牺牲自然环境的和谐换来的。前一种状况需要在社会进步的变迁过程中确立新的基本方略推动其更好发展;后一种是一种危险信号,它不仅会危及取得的成就,还会损害以后的建设与发展。如果无视民主法治建设中存在的问题,无视社会经济发展中人与自然的不和谐性,无视权力执行主体——行政机构权力滥用和腐败问题,则整个国家和社会发展将退步甚至于导致整个社会结构体系崩溃。为此,04年宪法修正案第二十五条将宪法第五十九条修改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和军队选出的代表组成。各少数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修正案第三十条将宪法第九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三年修改为五年。”就是在完善宪法关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规范。所以说,不管怎样的状况都要求我国提出新的建设方略指导国家建设,在“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基础上发展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更高一级的战略目标,即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目标指导国家、社会建设,并运用宪法予以规范,以宪法为准则,通过具体部门法将其具体化。

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宪法依据

82宪法经过88年修正案、93年修正案、99年修正案和04年修正案充实、发展之后,从民主政治制度、依法治国、市场经济、社会保障、人权等方面全方位体现“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这一基本方略。具体依据表现于:

第一,在民主政治制度方面,从54宪法到现行宪法都一如既往贯彻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团结一切有利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力量建设和谐社会。历部宪法第一条都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的社会主义国家。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制度。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社会主义制度。”第二条规定建设社会主义民主国家,推行社会主义制度的形式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宪法第三章第一节专门规定了人民代表大会具体形式职权,贯彻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相关内容,这些内容都是在先进的民主的政治思想的指导下进行,即以《宪法》序言确定的马克思列宁主义、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这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民主政治制度在宪法上的最好体现。

第二,发展经济,及时进行经济体制改革,实行市场经济,这是构建和谐社会的经济基础。这一过程反映在宪法四个修正案中:88年修正案第一条规定:“国家允许私营经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存在和发展。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国家保护私营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对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93年修正案第七条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国家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国家依法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99年修正案第十四条规定:“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第十六条规定:“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对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04年修正案第二十一条规定:“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以及宪法第十五条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国家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国家依法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等宪法规范。

第三,在依法治国层面上,从54年宪法制定实施以来,我国宪法尽管历经磨难,但最终逐步完善。54宪法到82宪法再到四个修正案的出台首先使宪法逐步完善;其次还通过以宪法为立法基础,制定部门法和行政规章以及行政规范性文件。在宪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在这一法治目标的指导下将其具体化,推动宪法实施。

第四,对和谐社会要求构建的社会保障、公民权利保障制度而言,通过及时修改宪法将人权和健全的社会保障制度写入宪法,既重视公共利益又保障私人利益。体现于宪法第十三条:“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第十四条规定:“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第二十五条规定:“国家推行计划生育,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第三十三条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等条文规定中。

第五,和谐社会在文化建设方面不仅重视自然科学教育还重视法律文化等社会科学的培育。宪法第二十条规定:“国家发展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事业,普及科学和技术知识,奖励科学研究成果和技术发明创造。”第十九条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提高全国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第二十二条规定:“国家发展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文学艺术事业、新闻广播电视事业、出版发行事业、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和其他文化事业,开展群众性的文化活动。”第二十三条:“国家培养为社会主义服务的各种专业人才,扩大知识分子的队伍,创造条件,充分发挥他们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第二十四条规定:“国家通过普及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通过在城乡不同范围的群众中制定和执行各种守则、公约,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建设”。

第六,人与自然生态环境的和谐体现于《宪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第十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一切使用土地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合理地利用土地。”第二十六条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三、构建和谐社会宪法依据和谐性分析

(一)、宪法整合了构建和谐社会所需的建设主体和制度设计。在民主政治制度、依法治国、发展市场经济等方面,《宪法》序言确定了马克思列宁主义、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思想,要求团结一切可以团结的力量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将能够团结的力量都纳入中国建设之中,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和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都是当代中国建设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主体,通过“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宪法上述规定从整体上整合了建设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主体力量并协调了各种社会关系。这种整合与和谐表现在:

首先,对和谐社会主体力量进行整合与协调。过去,建设社会主义主体力量在宪法上仅限定于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和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没有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这一主体,使一部分人无法行使其建设社会主义祖国的权利,无助于发展中国市场经济,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具有广泛代表性的统一战线组织无从全面发挥其优势。民主政治制度的和谐就是要承认国家公民作为该国的一份子,认可他或她在本国的主体身份。市场经济确立之后,我国在外企工作的蓝领、白领工人越来越多。由于在外企工作,从本质上而言是为外企创造剩余价值,不属于社会主义劳动者的范畴。但他们同样是中国人民的一份子,只要他们拥护社会主义、拥护祖国统一,他们建设国家的权利就不能剥夺或无视其存在(政治地位、社会地位的存在)。因为他们本身就是在为中国市场经济建设提供服务,本身就是在建设社会主义中国。随着市场经济的成熟与发展,将出现更多的社会主义建设者,他们亦将成为中国社会经济发展的一股不可忽视的推动力量。中共中央和中国人民正是认识到了这一现实问题,所以在04年修正案中将“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写进宪法,用宪法保障其政治、社会权利和地位,协调、整合当代中国建设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各种力量资源.

其次,民主政治制度和谐在一个多民族国家里,必须整合各民族资源并使之和谐相处,才能保持国家稳定、统一,才能体现民族平等的民主制度。自古以来,不管历代王朝实行羁縻制度也好,还是实施“改土归流”也罢,都有一个共同之处即尊重少数民族的存在。新中国从建立至今,中国共产党和中国人民都在民主政治制度上力求赋予少数民族某些特殊权利之时使各民族和谐相处,如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规定少数民族有适当名额的代表参加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少数民族自治地区享受财政税收上的优惠权利等等。但权利与义务具有不可分性,作为中华民族一个组成部分,少数民族地区及其各个民族有权利成为也应当成为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建设不是某一民族的事情,也不是某一地区的事情,而是在全国范围内进行,需要各地区及各民族人民共同努力。只有地区与地区之间和谐发展、民族与民族之间和谐发展才是真正意义上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所以,我国宪法序言第十一自然段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全国各族人民共同缔造的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已经确立,并将继续加强。在维护民族团结的斗争中,要反对大民族主义,主要是,也要反对地方民族主义。国家尽一切努力,促进全国各民族的共同繁荣。”并在《民族区域自治法》中进一步将其具体化贯彻实施。

最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要求政治文明与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协调发展。什么是政治文明?从角度而言,“依法治国”、“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法治国家不能代表政治文明,仅属于政治文明一个方面。“从根本上说,政治文明是指人类社会政治生活中以民主为核心,包括自由、平等、正义、法治等的思想、制度和行为的发展及其进步状态,是人类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政治文明是一个体系,其内涵包括政治意识文明、政治制度文明、政治行为文明三个层次。”[2]民主政治制度、政治行为文明要求制度公正,政府或政党等行为依法民主进行。政治意识文明属于精神文明一部分。对该领域的建设也就是进行社会主义文化教育,而它的具体化则由义务教育法、高教法等部门法实施。先进的科学文化教育不仅在于传授受教育者具体知识,更重要的在于培养受教育者民主政治、法治意识,了解当代中国建设过程中基本方略需要怎样的行为准则,用法治的方式扩大政治的参与范围、增强政治决策的程序性、公开性,实现政治文明,用法治约束政治权力的扩张,用法治稳定政治局势。

从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辨证关系分析,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协调还不能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必须在社会经济发展到一定程度的基础之上在以宪法为核心规则的法律规范下三者和谐发展才能够完成该战略目标。我国经济发展是一个台阶紧接一个台阶走过来的。建国时期、“”阶段经济曾经处于崩溃边缘,改革开放以后,提出了经济体制改革走市场经济道路。在市场经济逐步稳健成熟,特别是近年以来我国国民经济持续增长之后,我国才提出了“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战略目标,而此前提得最多的是温饱、小康。这一过程反映在现行宪法四个修正案中。从82年承认私营经济的存在到93年确立市场经济发展体制,再到99年和04年对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经济发展采用的是稳步推进方针。但同时还应当看到,“合法”、“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依法监督和管理”等词语始终贯彻于修正案中,表明社会经济发展过程也是依法规范的过程。从法制一词转变为法治再到“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写进宪法,依法治国与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相伴。用宪法将所有经济发展方略、依法治国、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等目标概括归纳,实质上就是几者和谐发展的结果。

(二)、人权保障、社会经济发展与自然生态环境和谐相处。构建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和谐社会。要求实现民主法治的同时保障人权,维护人民权利,保障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社会经济发展不忘保护生态环境。04年宪法修正案还没有出台之前,我国宪法条文关于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的规定一般偏向于保护公共利益。所以在宪法文本中存在国家征用行为的确认而无补偿救济的肯定,“人权保障”一词一直难以进入宪法殿堂。我国社会保障制度亦不完善,即有条文保障,但没有健全的保障制度,特别是在保障内容上一味强调发展,忽视自然资源的承受能力,追求开发资源发展经济之时导致生态恶化。面对宪法条文与社会经济发展实践脱节的问题,2004年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04年宪法修正案,明确将“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和征收、征用行为做出后的补偿救济制度写入宪法,力求平衡各种利益关系,解决生产发展与自然生态遭破坏的矛盾。

首先,《宪法》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通过社会保障制度的确立使人民群众安居乐业。但当代中国构建的社会保障制度是有条件的保障制度:一是以经济发展水平作为建立健全社会保障制度的基础,因为超越现实生产力和经济水平进入到一个超然的永恒的社保国家无异于异想天开;二是社会保障制度的实施必须采用兼顾原则。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利益,兼顾社会财富的积累和消费的合理性,兼顾人口增长与社会经济发展相适应。是故在《宪法》第十四条第二、三款亦规定,国家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国家合理安排积累和消费,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逐步改善人民的物质生活和文化生活;《宪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国家推行计划生育,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

其次,将保护私有财产和人权保障纳入宪法,不仅拓宽了公民权利范围,还在根本法中率先倡导既保护公共利益也保护私人利益,使二者平衡、协调存在的原则以及在宪法上规定了补偿性的救济制度,这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实现民主法治、公平正义的基础。利益关系的平衡体现在宪法关于公共利益、公共财产和私人财产和私人利益的规定上。如《宪法》第十二条规定:“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第十三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紧接着第十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第五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既要求保护公共利益也要求通过补偿使私人利益获得最大限度的保障,保护公民自由和权益的同时亦要求保障公共利益,追求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的平衡价值极其明显。

最后,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实现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的和谐社会在我国宪法亦有根本依据。《宪法》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明确要求人的发展应该建立在合理利用自然资源的基础上,保护生态环境。但宪法规范甚至于各环境法只是对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保护主体和合理利用规则做了规定,对于怎样平衡与协调人与自然,实现二者和谐相处却没有规定。如何实现人与自然和谐相处?需要加强环境法或生态法学研究,在人类社会发展中找到一条使生态环境和人类社会经济发展之间和谐发展之路,从法律规范和社会发展价值理念中反映生态环境对人类社会的重要性,反映出人类对自然生态环境的关怀,坚持“以人为本,以自然生态环境为基础”的科学发展观,走可持续发展之路。

参考资料:

社会宪法论文范文4

三、社会的协调发展与我国社会保障法律体系的构筑 社会的协调发展需要有比较完善的社会保障法律体系的支持。发达国家的经验证明,健全的社会保障立法不但是构筑其完整法律体系的基础,而且也是社会保障制度发展的"坚强后盾"。我国社会保障法律体系的建设由于缺少基本法律的支撑,所以在构筑社会保障法律体系框架的过程中,始终缺乏长远性的总体思考,表现出随意性强,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无统一规划的现象,其问题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二)框架结构随意 围绕着国有企业的改革,1993年十四届三中全会提出的我国社会保障的体系包括社会保险、社会救济、社会福利、优抚安置、社会互助和个人储蓄积累六大部分;1994年《劳动法》第73条所设定的社会保险的框架是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五部分的内容;1998年随着下岗社会现象的出现,国家对社会保障法律体系的框架设计又基本上是社会保险(而且主要是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医疗保险部分)、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三大部分,并了两?quot;确保"的政策;2009年党的十六大对社会保障的提法是: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和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健全失业保险制度和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发展城乡社会救济和社会福利事业。有条件的地方,探索建立农村养老、医疗保险和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在2009年3月的全国人大会议上,对社会保障法律体系强调的是"三条保障线"(失业保险、下岗生活费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费)和"两个确保"(确保下岗职工的生活费和离退休职工的离退休费),提倡建立的是以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社会保障体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提法也与此相同。我国是一个政府主导型的国家,其优势是能够高效地形成全国一盘棋,便于推行政府的各种决策和政策,但由此带来的负效应是太多的"随机而变",其与法律法规应该具备的稳定性显然相悖。 在2009年10月14日《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中,第一次提出了"加快建设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体系",的思想,其对社会保障体系框架设置为,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将城镇从业人员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实现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向失业保险并轨;继续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继续推行职工工伤和生育保险;积极探索机关和事业单位社会保障制度改革;完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农村养老保障以家庭为主,同社区保障、国家救济相结合;有条件的地方探索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积极建立农村新型合作医疗制度,实行对贫困农民的医疗救助。 通过《决定》有关建设社会保障体系方面的设定,我们不难透视出执政党对我国社会保障体系框架的勾画,而最大的亮点应该是要加快我国社会保障体系的建设,而且必须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三)概念使用混乱 在建立社会保障制度和社会保障立法的目的方面,世界各国政府的目标方向应该是大概一致的,但由于经济发展的成熟程度和文化的差异,加之制度的不同,西方社会福利制度的内容与构架与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的内容与构架还是存在着一定的差别。目前,我国虽然没有制定和颁布《社会保障法》,但社会保障的内容包括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优抚和社会福利五个方面已经是一种定势。然而在理论和实践中,我们在使用社会保障、社会救助、社会保险、社会优抚和社会福利时,不但概念不清、内容交叉,而且往往以点带面,十分混乱。如或把社会保险就视为社会保障、或把社会保障视为最低生活保障,甚至就把社会保险中的某一项保险项目视为社会保障或者是以社会福利来替代社会保障等。概念使用的混乱,难免会带来立法方面的混乱。 (三)人为因素干扰 在社会保障方面,国家政策性的规定不但多如牛毛,朝令夕改、并且前后矛盾和相互矛盾现象严重。整个社会保障法律制度使人感到体系性不强,破碎感明显,甚至出现某项社会保障项目受重视的程度,会随着不同社会群体政治呼声的大小、部门势力的大小或者个人影响的大小而发生变化的极不正常 的情况。 可见,建设与社会经济发展相适应的社会保障体系不但是执政党的任务,也是社会保障法学界义不容辞的责任。这正如中国社会科学院社会学所景天魁所长所讲的那样:对于我国社会保障体系,应该从体制入手,重新进行国家公共权利的整合,初步在我国建立起一个基础整合的社会保障体系 。 四、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与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的建设 社会的可持续发展需要社会的方方面面的努力,而社会保障制度则是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基石,其离不开政府的财政支持和制度的健全和完善。目前,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的发展和完善还存在着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一) 政府财政投入太少 对于社会保障制度的建设,我国政府在财政方面的投入一直都比较少,而在欧盟国家,中央财政对社会保障支持的力度都比较大,社会保障支出占国内生产总值的比例都比较高。例如1994年丹麦为33. 7%,德国为30.8%,法国为30.5%,荷兰为32.2%,芬兰为34.8%,英国为28.1%。我国社会保障支出占国内生产总值的比例是多少,国家没有一个权威性的数据,只是有学者认为,目前国家用于失业保险金支出和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合计占国内生产总值的比重,1996年为0.16%,1999年为0.51%。 在社会保险费用占财政支出的比例方面,德国1994年为33%,新加坡1996年为42%,匈牙利1998年为50%,丹麦1998年为70%,而我国2001年社会保险费用才占总财政支出的6%左右。 发达国家高福利高财政教训固然值得我们吸取,但我国中央财政对社会保障支出的力度也未免太低。当然,我国政府已经统筹考虑,计划在"十五"期间,社会保障支出占国家财政指出的比例,逐步达到15%--20%。 我国进行改革的目的是要使一部分人富起来的同时,带动大部分人达到中等生活的水平。然而,不在一个平台上的竞争和稀缺资源占有的不同,使一大部分人在市场竞争的过程中陷入了贫困,且从相对贫困走向绝对贫困。当农村的贫困问题还未解决好之时,城市的贫困面却随着房改、医改、子女受教育等新问题而不断扩大。根据国家统计局2009年9月26日公布的《首次中国城市居民家庭财产调查总报告》披露:在我国,10%的最高收入的富裕家庭占有了45%的全部居民资产总额,最低收入家庭的资产总额,仅占全部居民总额的1.4%。 如此巨大的贫富差距,不但需要国家政策的调控,而且需要国家财政的支持, (二)社会保障面太窄 在社会保障面方面,我们远未建立起覆盖全体公民的社会保障制度,仅仅是对一部分特殊社会群体的特殊待遇。例如,4亿多城镇公民成为了13亿多中国公民的特殊主体,可以享受到8亿多农民享受不到的社会保障待遇;1亿多城镇有职业者,又成为4亿多城镇公民的特殊主体,可以享受到其他城镇公民享受不到的社会保险待遇。由于社会保障的覆盖面太窄,所以,到2001年底,尽管全国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数超过了1.4亿人;参加失业保险的人数也有1亿多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数有9400万人,但是其加起来的总数不及中国总人口的1/10。 (三) 社会保障水平太低 我国城市贫困人口约有3100万,约占城镇总人口的8%。 2001年中央财政用于城市低保的资金为23亿元,按当年领取低保金的人数1170.7万人计算,人均16.37元/月;2009年,全国城市领取最低生活保障费的人数为2053万人 ,中央财政用于低保的资金翻了一翻,而其低保对象也几乎翻了一翻。截止2009年11月,我国3.2亿非农业人口中,有1998万人陷入绝对贫困,需要政府的救助。2009年政府为此开支近105亿人民币。 2009年度,我国城市低保对象达到2235万人,比2009年增长了170万人。 全国共投入低保资金近140亿元人民币,其中中央投入92亿元,比2009年增长了百分之百。目前,全国城市 居民平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是155元,但实际平均补差为每人每月56元,个别地区仅有20元。 (四)有关制度远未建立 首先,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制度的建设。我国养老保险一方面出现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负担系数不断提高,养老保险基金支出规模日益扩大的现象(养老金目标替代率最初设计为58%,实际平均在80%左右,有些地区甚至高达100% ),另一方面也出现了养老保险基金的"空账户" 问题 。为了让个人帐户的"空帐"变为"部分实帐",使养老保险制度可持续的发展,中央每年给予财政补助300多亿元。2009年,中央财政补助408.2亿元 。有学者通过研究认为,我国养老统筹基金在未来25年间年均缺口为717亿元,总缺口1.8万亿元。如果按现行退休年龄推算,赤字运行年限将延长28年,年平均1030亿元,总缺口扩大至2.88万亿元。 根据则算,在未来五年内,我国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基金的资金缺口高达1000亿元,当期收不低资的状况比较严重。 同时,我国还存在着企业严重欠费的问题。如2001年全国欠缴养老保险费9000万,2009年欠缴6600万,2009年1-5月欠缴5000多万,目前的欠缴总数为439.9亿元。 据世界银行专家分析,我国要安全平稳地渡过养老保险金支付的高峰期,必需准备3万亿元左右的养老保险基金的积累。在未来30年,政府将负担近7.6万亿元人民币的隐性债务。 可见,如此巨大的资金缺口,除了依靠国家的财政补助以外,显然还迫切需要企业保险和个人保险的补充。 在德国,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对劳动力的覆盖率高达65%,一个参加了企业养老保险德国的雇员,在退休时其养老金总额将达到他在职收入的80%-90%。其中,养老金替代率约为70%,企业年金约占养老金总量的8.5%。 德国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属于自愿性养老保险,并由私人公司经营,但政府并非完全放任自流。1975年德国联邦政府国会通过《企业补充养老保险法》并规定,企业雇员除了必须参加法定社会保险外,还可以参加雇主开办的企业内部保险,开办补充养老保险的企业雇主必须对雇员承担一定的义务。 我国外资公司一般都较早地为员工建立了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制度(积极为职工购买商业保险,并把之作为留住人才的手段之一)。但是就全国而言,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制度基本未形成。虽然早在1998-1999年就有保险公司推出了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等类似企业年金的产品,但事实上远未形成真正意义上的企业年金市场。当然,也有专家预测,未来三年内我国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市场每年将有1000亿元的增长规模,各类年金总量可达5000亿元人民币左右。 其次,个人养老保险制度的建设。在德国,一个参加了个人养老保险的雇员,退休时在其养老金总额中,个人保险约占其10%,超过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的8.5%。在我国,尽管银行近几年来在不断地降息,但2009年,我国居民个人储蓄存款高达11.6万亿元。我国居民个人储蓄款无疑为个人养老保险的发展提供了很大的空,如果我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的劳动者对个人养老保险报积极参予态度的话,那么其制度的建立并不难。 最后,社会保障司法制度的建设。社会保障程序法和社会保障司法制度,是社会保障法的实体规定得于实现的途径,在国际社会,有的国家专门设有社会法院来处理劳动纠纷和社会保障纠纷。劳动者如发生其争议,可到社会法院提起诉讼,以保障自身社会保障保权的实现。在我国,既没有社会保障法的颁布,也无社会保障程序法的规定,更没有社会法院的设立。虽然有些地方的人民法院设立了社会保障法庭,然而,就全国而言,法院普遍没有社会保障法庭的设立和不受理社会保障案件,劳动者社会保障权受到侵害时,基本处于无法可依和告状无门的状态。我们认为,如果说司法是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的话,那么诉权应该是劳动者实现法定权利的最好武器。无司法保障的权利不是真正的权利,因此,健全社会保障司法机制,使劳动者在其社会保障权益受不法侵害时获得有力的司法保护,应该是政府的一种责任。结语 社会发展的历史证明,任何一种制度的产生即 意味着其改革的开始。世界各国社会保障制度无不是在改革中前进,在前进中又不断地进行再改革的一个否定之否定的过程。而也正是有了这个过程,才使其构筑起以社会安全为目标、以社会立法为手段、以社会公平为原则、以人道主义为本色的全面而完整的社会保障法律体系。 我国社会保障立法发展50多年,社会保障制度改革近20年,社会经济的发展对国人的实惠应该是有目共睹。但是迄今为止,我国既无社会保障法的制定,也无社会保险法和社会救助法的颁布,而《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的颁布,也以某大学生的惨死为代价。特别值得我们注意的是,自改革开放以来,当社会创造出无数个百万富翁、千万富翁和亿万富翁的同时,我国却只有25%的老年人能享受到养老保险待遇,10%的人能享受到医疗保险待遇,20%的非农劳动者能享受到工伤保险待遇,数以千万计的农村贫困人口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远未建立,老年人福利、残疾人福利等各项福利事业均落后于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社会公民发展的需要。 一句话,经济社会的全面发展离不开社会保障法律的保障,虽然2009年3月14日的宪法修正案"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写进了其第14条第四款,为我国制定社会保障立法提供其原则性的指导,但我国社会保障立法及其体系和制度的建设,远还任重而道远。

社会宪法论文范文5

关键词 主流宪法学 非主流宪法学 宪法问题 学科建设 学术竞争

在中国宪法学界,越来越多的中青年学人关注并致力于宪法学分支学科的建设,这种倡导并实践的意义自不待言。[i]本文从学科制度的角度来分析中国宪法学分支学科建设的难度和可能性。

大致而言,宪法学的分支学科包括宪法解释学、比较宪法学、宪法史学、宪法哲学、宪法政治学、宪法经济学、宪法与文学、宪法社会学、宪法人类学等等。但是,每一个宪法分支学科制度的建立和发展都需要有专业的学术精英进而相应的知识积累以及物质基础建设。

一、分支学科制度建设中的主流宪法学

每一个宪法分支学科的发展都需要有专业的学术精英来带动整个分支学科的发展,而外在的表现就是有相应的知识积累以及各自相对独特的研究方法或研究对象。

就近五年中国的宪法研究情况来看,宪法研究基本上集中在对宪法理论体系的研究(宪法哲学)、对宪法文本的研究(宪法解释学),以及从国家建设角度对宪法政治的研究(宪法政治学)。Www.133229.COm这三种研究构成了目前宪法研究的主流。大致讲来,其共同特征是关于宪法的规范性研究,关注的是“宪法是什么”的问题。

宪法理论体系研究关注方法论、基本范畴以及宪法理论体系的解释力。[ii]构建宪法理论体系被认为是宪法学学科走向成熟的标志之一。而宪法文本研究的问题则集中在宪法文本的制定(修改)权力、宪法文本的内容、“宪法修改”的活动、[iii]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的冲突、[iv]宪法文本的解释、[v]宪法的实施或适用(宪法监督、宪法诉讼)。[vi]

对于一个学科建构而言,规范宪法研究是有意义的,它有助于宪法学的独立和自治,形成宪法学专业的体系和术语。但是注重规范分析和体系化分析的宪法研究同样存在弊端,它可能带来的是宪法学共同体更排他的话语,宪法学知识的更自给自足,法学内部引证网络的更加增强,和宪法学对外部学科知识影响(或者“帝国主义”)的更成功的驱逐。宪法学研究发展与封闭同时进行。[vii]也正是由于从体系出发,或者更注重对语词和概念的诠释,宪法学研究的范围受到很大的约束,在很多研究领域,宪法学者往往并没有发言权。比如,司法改革这个本属宪法领域的问题,却一直由法理学者主导研究的方向;[viii]而关于私有财产的入宪问题的讨论最早或者说最有影响的,不是宪法学者,甚至不是法学者,而是经济学者。而另一方面,目前宪法学研究的人员力量与其他法学学科相比又比较落后,远不如法学理论、民法学,甚至不如最为相近的行政法学研究力量。[ix]

有关宪法政治的研究不仅包括宪法学专业学者,还包括一些政治学者以及一部分公共知识分子。宪法政治研究,即是运用政治学的概念、思想来建构宪政主义,也带有很强的规范色彩。宪政更多的包含了宪法的政治权力构成以及宪法的政治制度理念,并反映在动态的政治运作过程。务实的宪法政治研究将违宪审查制度作为制约权力的重要手段。在2003年孙志刚事件后违宪审查制度成为学界讨论的热点。但更多的宪法政治研究侧重于价值判断,比较理想化。强调宪法研究与政治理论(法律理论)研究的结合,研究宪法与法治、民主、自由、平等的关系。[x]进而,主张在中国宪法改革的过程中贯彻这些政治理念。[xi]在宪法的实施或适用中,宪法诉讼、或者宪法监督、或者宪法司法化都需要宪政理论的支持。但问题的另一方面,在一定程度上讲,宪法政治研究虽然是将政治理论(在一定程度上也是法律理论)结合在一起,但是却忽视了中国的政治制度的实际情况,与实际情况相脱离。在我看来,宪法政治研究必须要回到宪法文本的研究上来才会有意义,否则,不免会带上理想主义的色彩。

二、分支学科制度建设中的非主流宪法学

相对于以上三个研究方向的主流宪法学之外,目前还存在着非主流的宪法学研究,比如宪法经济学和宪法社会学。这些分支学科的研究更多的带有社会科学的跨学科色彩。相对来说,研究群体很少,亦缺乏知识积累,因此学科发展比较弱。

宪法经济学研究的是,“不同宪法规则体系对经济的影响是什么?在个人只掌握有限知识的情况下,哪些宪法规则在协调个人的活动上对个人是有益的?特别是,哪些宪法条件最有助于确保竞争和创新?第一个问题属于实证经济学的范畴(实证宪法经济学);而其余问题则属于规范宪法经济学的范畴。总的来讲,聚焦于宪法经济学已经使人们的注意力从在既定规则之内作选择转向了在不同规则之间作选择。”[xii]目前,经济学界有一股力量是研究宪政经济学和公共选择理论,而中国法学界极少有人研究。

宪法社会学更关注如杉原泰雄所提倡的“作为生活问题的宪法问题”。中国宪法学界目前更重视研究“作为规则问题的宪法问题”,而“作为规则问题的宪法问题”研究是以解释论为中心的规范的宪法研究。杉原泰雄认为,过去日本的宪法学是以解释论为中心、与国民生活脱节的宪法学,它对探讨“生活中的宪法问题”是极为消极的。正是因为这种宪法解释论没有把国民“放在心上”,与国民的实际生活脱节,自始自终只是从法学技术上对宪法问题进行解释,所以时至今日,宪法学仍没有能像政治学和经济学那样,在国民的心中得到一种亲切感。[xiii]这个基本判断是适用中国目前的实际情况,如同冯象所云“它没宪法”。[xiv]

从方法论上来看,“作为规则问题的宪法问题”是理论的宪法问题,归属于规范的宪法研究(宪法解释学)的内容。而“作为生活问题的宪法问题”是经验的宪法问题,归属于宪法社会学研究的内容。从这一立场出发,那么“一个国家也许没有系统阐述的独立的宪法理论,但它一定存在着宪法的问题;没有成文的宪法,也会有宪政的实践,有制度意义的宪法,或实在的宪法。因此可能进行社会科学的实证性研究”,这种研究更强调历时性,真正关心一个具体国家宪政发展的问题、实践和话语以及制约因素。[xv]

宪法社会学研究提倡实证的、经验的分析,关注社会问题。尽管不是所有的社会问题都是宪法问题,但是社会问题在一定条件下构成宪法问题。

宪法问题也并不必然与宪法文本相联系,并不以宪法条文规定与否作为判断是否是宪法问题的标准。也因此,需要从社会生活的实际出发,去发现宪法问题。比如,基本权利研究中涉及“乙肝歧视”、 “身高歧视”、 “高考移民”、 “迁徙自由”等这些与公民息息相关的实际问题,尽管宪法上没有具体规定,甚至可以归入部门法问题,但仍然可以上升为宪法问题。

这是因为,所谓从社会生活实际出发来判断是否是宪法问题,是要看这个问题的现实影响力,这个问题是否在当下的这个社会中具有可争论的、重大的意义。社会问题在一个国家或地区构成宪法问题,但在另一个国家或地区却未必。比如,堕胎问题在美国就是一个宪法问题,而在中国就不是。因为堕胎在美国涉及价值观念特别是宗教观念,而在中国则成为计划生育,减少人口的一个普遍做法,为大众所认可,不存在争议的问题;族群对立问题在中国大陆不够成一个宪法问题,而在台湾地区目前已经是一个宪法问题。在当代中国,受教育权以及涉及各地高考分数线差异过大、高考移民、“齐玉苓案”等引起公众的广泛关注和讨论。受教育权与生存权密切相关,受教育程度越高,就业机会越高,相反,受教育程度越低,则失业机会越大,更容易陷入贫困而依赖最低生活保障制度。[xvi]因此,在这个意义上,受教育权是一个宪法问题。

影响力的判断标准,只是宪法问题的构成的一个事实要件,构成宪法问题还有法律要件。而宪法问题并不在于它是否能够通过部门法来解决。宪法问题也可以是部门法的问题,重要的是,我们需要一种筛选机制将部门法问题选择成为宪法问题。我觉得这样一种分析对于目前宪法的私法适用问题(处理宪法与民法的关系)来说,是另外一种解读,[xvii]就目前来看,由于受到公私法划分的影响,因此,法学界包括法律界主张法律问题首先通过部门法解决,部门法解决不了才会成为宪法问题。在我看来,这样人为划分公私法来决定宪法适用可能是有问题的,重要的是,从问题出发,而不是从理论框架出发来选择问题,因此,从法律制度而言,是否构成一个宪法问题取决于具体国家的法律筛选机制。不是首先进行部门法归属判断,而进入由法律组织机构(立法机关或司法机关)判断程序。比如,在美国,能够进入最高法院的case都能够成为宪法问题。而美国所谓宪法性问题如涉及经济规制、税收、刑事被告人权利保护、财产权等都是通过最高法院作出判例才发挥作用的。我认为,中国司法制度(最高法院)如何与宪法发挥作用、立法机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如何与宪法发挥作用,进而作出宪法性问题的判断值得进一步研究。

三、宪法学分支学科制度建设的物质基础

总的来看,目前已经出现了有关宪法问题研究的知识分野(比如规范分析抑或实证分析),并有了比较多的知识积累,但是并不意味着宪法学分支学科的当然建立。宪法学分支学科必须加强学科制度,通过学科制度建设将这些不同取向的宪法学研究成果和人员组织化。

学科制度是支撑学科研究的物质基础。它至少包括四类范畴:职业化和专业化的研究者及他们赖以栖身的研究机构和学术交流网络;规范的学科培养计划;学术成果的公开流通和社会评价;稳定的基金资助来源。[xviii]从中国宪法学的发展来看:从事中国宪法的研究者越来越多,中国人民大学、北京大学等都有专门的宪法研究机构,有专业的中国宪法学会;能够培养宪法学的硕士和博士生,象中国人民大学还招收宪法学的博士后研究人员;也出现了专业刊物《宪政论丛》等以及各种评奖活动来评价学术成果;有诸如国家社会科学基金以及海外基金会资助研究等等。中国宪法学的学科制度的逐步完善,为进一步建设宪法学分支学科制度提供了可能性。

除去一部分传统分支学科如宪法解释学、比较宪法学等,其他分支学科在很大程度上体现出来的是一种交叉学科特征。因此,宪法学分支学科制度建设除了要依靠宪法学的学科制度之外,还要看相应的其他学科制度的建立完善情况。宪法政治学、宪法社会学、宪法经济学、宪法人类学分支学科制度也要依靠政治学、社会学、经济学、人类学的学科制度建设(当然本学科的知识积累也很重要)。但是,重要的是各学科之间沟通与融合。以宪法社会学分支学科为例,该分支学科的发展必须要依靠宪法学和社会学双方的共同力量才有可能发展强大。

但是宪法学分支学科制度建设仍然存在着很多问题:

最根本的是,分支学科制度体现出来的学科互涉(interdisciplinary),包括其主张、活动和结构,它是对正统的挑战,是变革的力量。[xix]比如,以实证和经验分析为特征的宪法社会学就是对以规范分析为特征的正宗宪法学的挑战。而这种挑战的背后反映出来的是“知识-权力关系”。由于规范宪法研究占据宪法学学科的主导,面对宪法学主流学科制度的霸权,专业的宪法分支学科学者往往处于边缘地位。因为目前宪法学科培养出来的学者,已经成为学界的中坚力量,并在各自的研究机构形成学术梯队群。这些学者与所培养的学生之间更多的是一种“忠诚”关系,而不是学术上的相互竞争和批评关系。在这种“忠诚”关系的主导下,也就不难理解为什么会出现老师与学生合署名以及尊师“祝寿”的现象。有研究表明,学术声望制度越完善的地方,给老师的“祝寿”活动要相对少的多。[xx]因为,通过“祝寿”等活动,可以变相提高与老师有关的一批人的声望,而这种声望恰恰不是通过其学术水平来提升的。在现有宪法学学科制度已经促成了一个独立强大的“利益共同体”的情况下,与主流宪法研究差异显著的分支学科研究,往往会被视为“学术越轨”和“学术异端”。具体而言,在课题资助、博士点评定、文章刊登等具体的学术生产环节,由于评审人往往仍是主流宪法专业训练的人士,相应的,从事与主流宪法研究对立明显的分支学科学者往往处于劣势。长此以往,分支学科的研究必然会被边缘化。

具体而言,还有以下问题:

第一,宪法学分支学科没有制度上的合法性。由于在教育部的专业名录中,宪法学卡连二级学科都不是,而是与行政法合称“宪法与行政法”作为二级学科。而作为宪法学的分支学科多数也没有列出来。由于专业名录涉及人才培养和资金投入,因此,宪法学分支学科建设先天不足。

第二,跨学科的法学分支学科要比跨学科的宪法学分支学科,更有建设的可能性。相比较而言,法律社会学要比宪法社会学的学科建设更为可能。因为,法学和社会学都是一级学科,都形成了各自的学科制度,知识体系和人才,而宪法学只能算上二级学科,在很多方面都不能与法学相比,因此,建设法律社会学的学科更具有可行性,而且重要的是,如果法律社会学的学科建设完善将会对宪法社会学的学科建设提供有力的支持。实际上,从方法论的角度来看,宪法社会学更有理由纳入到法律社会学的分支学科制度中,成为法律社会学研究的一个分支方向,而没有建立宪法社会学分支学科的必要。宪法人类学也是如此,它与法律人类学有更多的同质性,整体的(holistic)观念、比较分析和田野民族志调查,因此,应该成为法律人类学学科的一个方向,似无独立的必要。[xxi]

第三,一个学科成熟的标志就是有自己的“专业同人刊物”,或称“旗舰刊物”(flagship journal)。它反映本学科重要的研究进展和前沿热点,预示学科未来的发展方向。旗舰刊物和一流学者之间呈现相互优化的态势。一流学者借助旗舰刊物积累其符号资本,扩大学术影响,而旗舰刊物则因吸引和发表更多一流学者的成果来提升刊物的声望。[xxii]实际上,象宪法学这样的大学科还没有自己的旗舰刊物,更不能奢望宪法学分支学科有自己的旗舰刊物。即使有,刊物能否保持连续性也值得怀疑。而跨学科的法学分支学科如法律社会学亦没有自己的旗舰刊物。实际上,如果象法律社会学、法律人类学有了专业同人刊物,积极刊登宪法社会学和宪法人类学的研究成果,将会极大的促进该分支学科的发展。

第四,建设宪法学分支学科制度的重要一环是学科评价机制。就学术成果来看,匿名评审绝大多数都没有实行,关系稿、人情稿、编辑一人决定稿等现象非常普遍。而不论是职称评定、研究课题、重点学科、博士点等评选,多是由外行人评议乃至行政权力插手。这就不可避免的出现发表出来的宪法文章的质量难以迅速提升,宪法学教授越来越多,而学术水平却未见提升。当然,这些现象并非个案,而是与历史原因和学术管理体制有关。如果仅就宪法学分支学科评价机制建设而言,在现有制度空间内,应当让与分支学科相关的外学科人士参与到学术成果的评价过程当中。更进一步,法学院特别是象中国人民大学、北京大学、清华大学这些国内一流的法学院,应当培养更多的学术人才,而师资的来源不应当仅限于法学背景,包括政治学、社会学、经济学和人类学专业的研究人员均可引进到法学院来。

总的来看,宪法学分支学科建设特别是具有跨学科色彩的分支学科建设,并不是为了争取什么资源,重要的在于两点:

第一,建设宪法学分支学科特别是跨学科色彩的分支学科的目的,不是画地为牢,各自独立,而恰恰是要通过知识整合去解决存在的社会问题,特别是与宪法相关的社会问题。

第二,建设宪法学分支学科特别是跨学科色彩的分支学科的目的,是改善现有的宪法学研究状况,开展学术竞争、学术批评,建立学术传统。如同苏力对以跨学科为特征的社科法学的评价,“社科法学是不是一个独立的学科并不重要,重要的是促使整个中国法学研究的转向”,“把社科法学视为传统法学的天敌不合适,重要的是如何运用现有的法律知识加上可能获得的社会科学知识来共同推进,把法学教育、法学研究向前推进”。[xxiii]建设宪法学分支学科特别是跨学科的分支学科的意义也正在于此。

参考文献:

[i] 如,2005年10月26日,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专门召开了“中国宪法学分支学科建设研讨会”。

[ii] 如,童之伟:《法权与宪政》,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赵世义:《从科学分析到人文综合——中国宪法学通向成熟之路》,《法律科学》1999年第4期;叶必丰:《论依法治国与宪法学的新体系》,《法学评论》2000年第6期;秦前红:《评法权宪法论之法理基础》,《法学研究》2002年第1期。

[iii] 以1999、2004年宪法修改为例,在此前后主要法学核心期刊纷纷推出“宪法修改笔谈”,比如,《法学研究》1999年第2期的“宪法修改问题笔谈”;《法商研究》1999年第3期的“宪法修改与宪法在下世纪初的发展”;《政治与法律》2003年第3期的“修订现行宪法 完善宪政制度”;《法学》2004年第4期的“世纪之初中国宪法的修改和发展”;《法商研究》2004年第3期的“社会转型与宪法修改”。

[iv] 韩大元:《论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的冲突》,《中国法学》2000年第5期。

[v] 如,胡锦光、王丛虎:《论我国宪法解释的实践》,《法商研究》2000年第2期;郑贤君:《我国宪法解释技术的发展》,《中国法学》2000年第4期;韩大元、张翔:《试论宪法解释的界限》,《法学评论》2001年第1期;周伟:《宪法解释案例实证问题研究》,《中国法学》2002年第2期;苗连营:《中国宪法解释体制反思》,《中国法学》2002年第6期。

[vi] 如,童之伟:《宪法司法适用研究中的几个问题》,《法学》2001年第11期。

[vii] 对整个法学学科研究封闭的批评,参见成凡《从竞争看引证——对当代中国法学论文引证外部学科知识的调查分析》,《中国社会科学》2005年第2期。

[viii] 如,贺卫方:《司法制度的理念与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苏力:《道路通向城市——转型中国的法治》,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二编,“司法制度”。

[ix] 一个佐证就是,1998-2002年中国大陆法学著述他引前50位学者中,只有一位纯粹的宪法学者(童之伟),然而这位学者在那几年写的更多的是法理学的论文;与此相比,民商法者12人、法学理论(包括法律史)15人、行政法4人(罗豪才、应松年、姜明安、王名扬),参见苏力:《从法学著述引证看中国法学》,《中国法学》2003年第2期;另外,从五年的法学论文产出数量来看,纯粹的宪法学者也几乎没有,姑且可以算作是宪法学者的有童之伟、郭道晖、周永坤、杨海坤、蔡定剑(他们兼跨了宪法、行政法或法理学),参见苏力:《法学论文的产出》,《也许正在发生——转型中国的法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二章。

[x] 如,程燎原:《关于宪政的几个基本理论问题》,《现代法学》1999年第4期;杨君佐:《共和与民主宪政》,《法律科学》2000年第2期;杜承铭:《论宪政的人性基础》,《法学》2000年第4期;王人博:《宪政的中国语境》,《法学研究》2001年第2期等。

[xi] 夏勇:《中国宪法改革的几个基本理论问题》,《中国社会科学》2003年第2期。

[xii] 柯武刚、史漫飞:《制度经济学》,商务印书馆,第407页。

[xiii] 参见杉原泰雄《宪法的历史-比较宪法学新论》,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5页。

[xiv] 冯象:《政法笔记》,江苏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它没宪法”。

[xv] 苏力:《中央与地方的分权——重读〈论十大关系〉第五节》,《中国社会科学》2004年。

[xvi] 温辉:《“高考移民”现象的宪法解读》,《宪政论丛》第4卷,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xvii] 更多的宪法的私法适用的分析,参见张翔:《基本权利在私法上效力的展开——以当代中国为背景》,《中外法学》,2003年第5期;张千帆:《论宪法效力的界定及其对私法的影响》,《比较法研究》2004年第2期。

[xviii] 方文:《社会心理学的演化:一种学科制度的视角》,《中国社会科学》2001年第3期。

[xix] 朱丽?汤普森?克莱恩:《跨越边界-知识 学科 学科互涉》,姜智芹译,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09页。

[xx] 参见周雪光:《组织社会学二十讲》,清华大学出版社。

[xxi] 高丙中、章邵增:《以法律多元为基础的民族志研究》,《中国社会科学》2005年第5期。

社会宪法论文范文6

一、主要科研情况1.独著《亚洲立宪主义研究》(1996年,再版三次)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东亚法治的历史与理念》(2000年),法律出版社《韩国国会》(2001年),华夏出版社。

2.合著《宪法学原理》(1997年,二人合著),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当代人权保障制度》(1998年,二人合著),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中国宪法的理论与实际》(1999年,二人合著),日本成文堂《宪法学》(2000年,三人合著),法律出版社3.主编《现代宪法学摹本原理》(2000年),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比较行政法》(2001年),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外国宪法》(2001年),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宪法学》(2002年),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现代中国法概论》(2002年)韩国博英社《宪法学参考资料》(2002年)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宪法学》(1999年,司法部统编教材),法律出版社《新中国宪法发展史》(1999年),河北人民出版社4.  在国内《中国法学》、《法学研究》、《法学家》、《中国人民大学学报》等刊物上80余篇。在国外学术刊物上发表学术论文8篇。

二、主要社会兼职中国法学会理事、中国法学会宪法学研究会常务副会长、教育部法学教育指导委员会委员兼秘书长、中国法学会法学教育研究会常务理事等。中国人民大学宪政与行政法治研究中心主任。

三、科研项目情况目前承担国家、省部级、国际合作项目8项,主要有:《非西方宪政体制比较研究》、《东方法制研究》、《新中国1954年宪法研究》、《亚洲地方制度比较研究》、《优秀法学院评估体系研究》等。

韩大元 王贵松  谈现代科技的发展与宪法(学)的关系(本文发表于2004年)

韩大元  中国宪法学应当关注生命权问题的研究(本文发表于2004年)

韩大元  东亚国家司法改革的宪政基础与意义(本文发表于2004年)

韩大元  关于新中国1954年宪法制定过程若干问题探讨 (本文发表于2004年)

韩大元、林来梵、郑贤君  《宪法专题研究》导论(本文发表于2003年)

韩大元  论基本权利效力(本文发表于2003年)

韩大元 刘松山  论“基本法律”概念、性质和效力(本文发表于2003年)

韩大元  试论宪法修改权的性质与界限(本文发表于2003年)

韩大元 莫纪宏  宪法判例中的“宪法原理”(本文发表于2003年)

韩大元 王尧  如何评价1954年宪法(本文发表于2003年)

韩大元 王彦钊  亲民。便民。利民(本文发表于2003年)

韩大元  宪法学研究范式与宪法学中国化(本文发表于2003年)

韩大元  论宪法解释程序中的合宪性推定原则(本文发表于2003年)

韩大元  “十六大”后须强化宪法解释制度的功能(本文发表于2003年)

韩大元 王德志  中国公民宪法意识调查报告(本文发表于2002年)

韩大元  论生命权的宪法价值(本文发表于2002年)

韩大元  中国宪法(学)的动向与课题(本文发表于2002年)

韩大元 刘松山   论我国检察机关的宪法地位 (本文发表于2002年)

韩大元  论社会转型时期的中国宪法学研究(1982-2002)(本文发表于2002年)

韩大元  宪法实施与法官宪法意识(本文发表于2002年)

韩大元/王德志  2002年宪法学研究的回顾与展望(本文发表于2002年)

韩大元  因特网时代的宪法学研究新课题(本文发表于2001年)

韩大元/刘志刚  2000年宪法学研究的回顾和展望(本文发表于2001年)

韩大元  张翔  试论宪法解释的界限(本文发表于2001年)

韩大元  论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的冲突(本文发表于2000年)

韩大元  依法治国与完善监督机制的基本思路(本文发表于2000年)

韩大元 刘志刚  宪法诉讼的民主价值(本文发表于2000年)

韩大元 张翔  试论宪法解释的客观性与主观性(本文发表于1999年)

韩大元  论宪法规范的至上性(本文发表于1999年)

韩大元  当代中国宪法学的发展趋势(本文发表于1998年)

韩大元  刘志刚  试论宪法诉讼的概念及其基本特征(本文发表于1998年)

韩大元  宪法变迁理论评析(本文发表于1997年)

韩大元  面向21世纪的中国宪法学(本文发表于1997年)

社会宪法论文范文7

关 键 词:宪法学,范畴,历史,逻辑

在中国宪法学发展历史上,20世纪50年代是宪法学承前启后的重要历史时期。旧中国50多年的宪法学成长历史与新中国宪法学历史使命之间的价值与事实的关系构成了宪法学的基本框架与方法论特色。无论学者们采取何种研究方法或研究态度,在中国社会结构与背景下分析宪法学的历史时,50年代宪法学所具有的时代特色与学术风格是不得不面临的重要学术问题。[2]在作者看来,当代中国宪法学的发展也无法完全脱离50年代宪法学所建立的基本范畴与方法论的学术影响。作为人类智慧之学的宪法学理论的创新应在历史事实所提供的环境与背景下进行,尊重历史与维护社会共同体价值是宪法学发展的价值基础。因此,当我们反思、思考与分析中国宪法学基本范畴与方法时,有必要客观地评价50年代宪法学形成的背景、历史贡献与时代局限性。本文试图对50年代中国宪法学基本范畴与方法进行实证分析,探讨其中的学术经验与教训,为建立21世纪中国宪法学基本范畴提供有益的方法论基础。

一。20世纪50年代宪法学形成的社会背景

20世纪50年代是新中国宪法学的初创阶段,也是宪法学基本范畴初步建立时期。从50年代中国社会所处的特定社会环境看,宪法学体系的形成反映了社会的政治、经济与文化发展的客观需要,面临着价值与事实关系的选择与判断。其直接的推动因素主要有:

1.制宪的社会需求。宪法与宪法学是不同的范畴与概念。虽然两者有着共同的价值目标与追求,但具体的构成与社会功能是不同的。50年代的宪法学建立,直接受制宪活动的政治选择与宪法学知识专业化的影响。为了完成制宪任务,政治家们需要动用可能的政治和知识的资源,为制宪提供丰富的学术支持。从比较宪法的角度看,制宪过程是一种利益的冲突与协调过程,需要在政治决断、宪法文化与宪法环境之间寻求合理的平衡。而这种平衡的确立一方面取决于政治家的政治智慧,而另一方面也取决于宪法学知识的专业化程度,特别是学者在制宪过程中的功能与角色。学术界的学术理性与学者的积极参与,有助于把学术的理性与成果反映在制宪过程之中,以保持宪法体制的客观性与理性。

2.法制的初创与学者的社会责任。在新的国家体制建立时,学者的理论贡献是十分重要的,特别是政权合法性的取得往往需要学术的支持与逻辑力量。在整个50年代,国家面临的重要任务是建立统一的法律体系,维护法律秩序。在政权的性质与学者的社会功能问题上,50年代面临的学术问题是非常复杂的,在新旧制度的转型过程中学者的客观、中立的学术理性产生重要的社会影响。特别是,在彻底废除“旧法统”的社会环境下,如何继承旧时代学术传统是社会关注的重要问题。

3.在54年宪法制定过程中,学者们获得了一定的参与空间。国家宪法起草委员会33名委员主要由政治家和民主党派组成,但其中也包括了马寅初、张澜等学术界的代表。宪法起草委员会下设的一些机构中也有部分学者参与。在讨论宪法草案的过程中,中央指派董必武、彭真、张际春等同志组成研究小组,并请周鲠生、钱端升为法律顾问,叶圣陶、吕叔湘为语文顾问,对宪法草案的内容进行了具体的讨论与专业论证。另据王铁崖教授回忆,1954年宪法制定时,宪法起草委员会设立了法律小组,由钱端升为组长,成员有费青、楼榜彦和王铁崖。他回忆说,当时这个小组对宪法草案中的与国际法有关的问题进行了讨论,如国家代表权、庇护权、战争和条约缔结权等问题。小组成员曾有过讨论宪法与国际法关系的想法,但没有进行具体的讨论。[3]另外,不可忽视的问题是学者们还参与了对草案的讨论和论证。如在全国政协宪法草案座谈会上学者们针对宪法草案发表了许多学术见解。宪法起草委员会划分17个座谈小组,每一组设了2—4名召集人。在召集人名单中我们可以发现当时具有代表性的宪法学或政治学界的学者,如张澜、罗隆基、费孝通、沈钧儒、黄炎培、章乃器、张溪若、侯外庐、马寅初、张志让等学者。根据目前保留下来的当时讨论的档案材料,学者们对草案的讨论基本上围绕着宪法学的专业性问题,从宪法学基本理论角度对各种草案的内容进行了分析。[4]

4.在旧中国宪法学向新中国宪法学“转型”过程中形成了50年代宪法学特定的内容与学术风格。如前所述,在100多年的中国宪法学成长过程中,宪法学有时无法回避陷入政治权力旋涡的命运,有时不得不沦为“政治俾女”。但在中国社会发展中,宪法与宪法学遵循着不同的发展途径与逻辑,政治对宪法学的影响力并不是绝对的。即使在宣布废除“六法全书”的政治环境中,宪法学的命题、逻辑与学术影响仍然具有一定的生命力,对50年代宪法学基本范畴的确立提供了有益的理论支持。特别是,通过“旧时代”宪法学者的学术活动,旧中国建立的宪法学体系与传统得到了一定程度的继承。因此,讨论50年代宪法学基本范畴并不仅仅限于50年代的社会环境的分析,也需要讨论对前50年宪法学历史传统的评价与继承问题。[5]

二。20世纪50年代宪法学的基本范畴

宪法学基本范畴是特定的概念表述,是人们对不同时代宪法现象的高度概括和提炼。不同时代的宪法学有不同的时代课题,体现不同的宪法学范畴。作为人类理性思维的逻辑形式,宪法学的存在以各自的范畴体系为条件和存在形态。作为新中国宪法学创立时期的50年代宪法学也确立了适应当时社会发展需求的自身范畴体系与研究方法。

在50年代出版的宪法学著作和论文中,我们首先发现学者们的范畴意识主要表现为对宪法阶级性命题的情结与理论论证上。可以说,50年代宪法学的基本范畴(基石范畴)是阶级性命题的学术论证。阶级性的范畴基本上概括了当时社会存在的宪法现象与社会问题,同时反映了当时宪法学的基本概念、规则与具体表述方式,是人们解释宪法现象的基本方法。

首先,按照阶级性范畴,多数学者从阶级本质上将社会主义宪法与资本主义宪法区别开来,把宪法分为资本主义与社会主义两种类型。当时的基本认识是:资产阶级革命胜利以后,资本主义国家通过宪法将新的资产阶级的生产关系和政治关系确定下来,构成了资产阶级国家的社会制度和政治制度。而苏联十月社会主义革命成功以后,又改变了资产阶级的生产关系和政治关系,建立了保护劳动人民利益的社会主义的生产关系和工人阶级对资产阶级进行统治的政治关系,苏联用宪法把这种新的生产关系和政治关系确定下来,便形成了苏联的社会制度和国家制度。因此得出宪法每一种类型,都有其相应的一定的阶级本质。资产阶级类型的宪法,是代表资产阶级的利益和反映资产阶级意志的,就其本质来说是剥削阶级的意志,是反人民的宪法。而社会主义类型的宪法,是代表劳动人民的利益和反映劳动人民的意志的,按其本质来说,是反剥削者的宪法,是人民的宪法。

其次,根据阶级性这一基本范畴,有的宪法学者提出对宪法问题的基本认识。宪法概念的定位是确立宪法学范畴的基本条件,其理论判断与认识方法决定了宪法学的基本框架与要素。当时对宪法阶级性的基本认识是:第一,从宪法所反映的阶级关系来看,宪法是表现统治阶级的意志的,它反映了统治阶级对被统治阶级的经济统治和政治统治;第二,从宪法所反映的阶级演变来看,它又是阶级力量对比和阶级斗争的总结,资产阶级类型的宪法反映了资产阶级力量的强大及其斗争胜利的总结,而社会主义类型的宪法则反映了工人阶级力量的强大及其斗争胜利的总结,并将这两点认识归结为宪法的本质。同时又指出认识宪法的这种阶级本质,不能仅仅从宪法的形式上去了解,而必须从宪法的实质上去了解。[6]同时认为社会主义类型的宪法也有两种不同的形式:一种是苏联的胜利了的社会主义的宪法,它贯穿着彻底的社会主义原则,其表现就是土地、森林、工厂、矿山以及其他生产工具和生产资料都归社会主义所有,以及剥削制度和剥削阶级的消灭,社会中已经没有彼此对抗的阶级,而社会由相互友爱的工人阶级和农民组成并在工人阶级的领导下共同执掌政权等等;另一种形式是人民民主宪法,也就是以工人阶级为领导而进行的资产阶级民主革命在取得胜利以后而制定的代表人民利益的宪法。这种宪法的阶级本质,体现着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阶级意志,而把主要生产资料的公共所有制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固定下来。根据这种理论分析,学者们认为,1954年宪法性质是人民民主的宪法,是属于社会主义类型的宪法。

第三,以阶级性为基本出发点分析宪法现象是五十年代多数中国宪法学者研究宪法的基本方法,表明了当时的宪法理论的价值趋向。但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学者们在遵循宪法学基本范畴的前提下,也在努力使宪法学范畴的解释“中国化”,在具体范畴的层面上寻求宪法学的专业化途径。如有的学者关注了宪法本身具有的法律性质,强调宪法学研究中区分宪法、国家与法律的重要性。[7]认为,宪法是国家最基本的法律,规定一个国家的国家制度和社会制度的基本原则、国家机关的组织与活动原则以及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在分析宪法概念时学者们特别强调,研究作为国家根本法律的宪法时,必须研究国家和法律的关系,揭示宪法的法律性质。吴家麟在《宪法基本知识讲话》一书中对宪法概念做了比较概括的表述:宪法是阶级力量对比关系的表现;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宪法是社会的上层建筑的一部分。[8] 关于宪法与普通法律的区别,有学者们提出了如下基本观点:(1)宪法确立了国家的社会制度和国家制度,规定的都是国家政治、经济的一些根本方面的内容,而普通法律规定的都是社会关系的某一些具体的方面;(2)宪法是普通法律的基础,国家制定宪法要根据宪法规定的原则来制定;(3)宪法制定和修改的程序是按照一种特别程序,而这种程序比一般普通的法律更为严格;(4)如果普通法律与宪法有抵触时,则有效的是宪法而不是普通法律,在事实上,一切普通法律都是根据宪法并为了贯彻宪法而制定的。[9]

第四,以阶级性为基本范畴的宪法学在混合性和综合性规范体系中确立自己的学科和理论框架。新中国宪法学体系最早主要借鉴了苏联的宪法学理论,并主要以苏联模式为自己的发展模式,导致宪法学理念与特定社会环境之间的矛盾。但从宪法学内部知识体系的组合与具体理论的构成看,50年代宪法学也包含着一些“非苏联”的内容与特色。传统中国宪法学的思想、理论与方法,一定程度上影响了50年代宪法学形成过程。即使在以阶级性为基本范畴的宪法学体系占主导地位的背景下,当时的一些学者们也在一定范围内探讨了与中国社会现实有密切关系的具体范畴与概念。除阶级性范畴外,当时的宪法学研究还采用了其他的范畴。如李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讲话》一书中,采用的范畴主要包括:宪法问题与法律问题、宪法经验与历史经验、民主与自由、公民与人民、平等与普遍性价值、义务与基本义务、社会主义与人民民主主义、国家与法律、国家与社会等。[10] 在本书中李达试图从宪法—国家—法律的角度建立宪法学体系,强调“当我们研究这个国家的根本法律的宪法时,必先研究国家和法律的意义”,并论证了“宪法虽然是国家的根本法律,但它仍然是一种法律”的命题。从国家存在的正当性出发,说明宪法与法律的不同功能与性质是李达宪法理论的重要特色,他同时给我们提供了以阶级性为基石范畴,以国家、法律与宪法为基本范畴的新中国宪法学的理论框架。[11]1955年出版的《学习宪法若干问题解答》一书,虽是一本通俗性的著作,但其中也可发现具有宪法学专业价值的几种范畴:制宪与宪法制定活动、宪法与纲领、人民民主与民主集中制、国家机构与社会力量、主权与领土、私有财产与公共利益等。

从50年代出版的几本专门写公民基本权利与义务的著作中我们可以看到基本权利与义务的基本范畴。如杨化南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建立了如下基本权利体系:平等权、政治权利和自由、人身自由、宗教信仰自由、社会经济权利、文化教育权利、华侨的正当权利、居留权。[12]以权利、自由与基本权利为基本概念说明宪法体制是当时学术界普遍关注的研究思路与方法。

以上是对50年代宪法学基本范畴的一般性的分析。从严格的意义上讲,50年代宪法学所确立的基本范畴是不成熟的,范畴中包含着一些矛盾与冲突的因素,但从宪法学的历史发展看,仍有其存在的合理基础。

三。20世纪50年代宪法学基本范畴的影响与评价

宪法学基本范畴是宪法历史与逻辑的统一,历史背景是我们评价宪法学社会功能的重要尺度。我们知道,新中国宪法发展的源头是1954年宪法,这是不可否认的历史事实,直到现在1954年宪法的精神仍体现在现实宪法制度的内容与具体运行过程之中。同样的道理,新中国宪法学发展的历史渊源仍然是50年代所建立的宪法学体系。从21世纪中国社会发展的客观要求出发,建立规范、开放和多样化的宪法学基本范畴是宪法学者需要完成的重要历史使命。而完成这一历史使命的前提就是对宪法学历史的反思,要实事求是地评价50年代宪法学的历史贡献与历史局限性。

如前所述, 50年代宪法学有它自身的知识体系与范畴,并以自己的专业话语(虽然不成熟)回答了社会实践的要求,为刚刚建立的国家政权提供了合法性的理论基础。同时,我们看到,在第一部宪法的制定和宣传过程中,学者们树立了宪法学的专业性与范畴意识。因此,1954年宪法的历史贡献中自然包含了50年代宪法学的历史功能。作者认为,对50年代宪法学基本范畴的评价应坚持历史、客观、宽容的原则,需要从历史与学术使命的相互关系中合理地作出评价。如对阶级性基本范畴的分析上,我们不能简单地否定其范畴的价值,要探讨这种范畴存在的社会与历史背景,给予符合历史事实的评价。从宪法学说史与宪法史学的角度看,把阶级性作为宪法学基本范畴也存在一定的历史合理性,表明了当时宪法存在的真实的国内和国际环境,体现了当时宪法学所承担的社会功能。可以说,阶级性这一范畴中既有一定的历史合理性,同时也表现其历史的局限性。

50年代宪法学给新中国宪法学发展提供的资源中有些是消极或负面的因素,需要从学术的角度澄清与评价。其历史局限性主要表现在:1.在宪法学基本范畴中把阶级性确立为观察、分析和解释宪法现象的基本视角和思维模式,使宪法学自身的体系、结构和文本失去了必要的学术价值;2.这一基本范畴导致了宪法学的“政治化”倾向,宪法学逻辑被政治逻辑所代替,学术的社会功能受到严格限制;3.尽管50年代的宪法学者们,试图建立与新的社会结构相适应的宪法学基本范畴,但由于学术的力量无法战胜“阶级性”的逻辑统治,使宪法学失去了作为一门独立学科存在的基础;4.以阶级性为基本范畴的宪法学理论过于强调服从政治需求的必要性,破坏了宪法学专业知识体系的完整性;5.宪法学基本范畴的自我认同程度比较低,没有充分发挥宪法学在知识整合和形成社会共同体意志中的协调功能。

四。如何建立当代中国宪法学基本范畴?

建立科学的宪法学基本范畴是中国宪法学走向成熟的重要标志。当宪法学开始成为“显学”,并在社会生活中呈现出越来越多的亮点时,宪法学界应注意完善自身体系的,提高专业化水平。什么是宪法学基本范畴,如何确立宪法学基本范畴?基本范畴的构成要素是什么?基本范畴内部的各个要素是通过何种形式发挥作用?基本范畴的普遍性与特殊性价值如何评价?基本范畴的历史性与现实性是如何结合,等等问题是学术界需要研究与解释的重大课题。反思与分析50年代宪法学基本范畴的目的是正确定位当代中国宪法学历史基础与现实使命,使宪法学成为人类对宪法理性思维的逻辑形式与规则,并以此为基础建立专业化、规范化的宪法学知识体系。

(一)建立宪法学基本范畴的原则

在讨论宪法学基本范畴以前,我们首先需要对基本范畴本身作出学术评价。范畴作为哲学的基本命题,它指“反映事物本质属性和普遍联系的基本概念”。[13] 按照基本范畴的理论,宪法学基本范畴回答的问题是:在宪法世界中哪些属于宪法现象的本质属性?哪些概念是最普遍、最本质的宪法概括?在我国,有关宪法学基本范畴的讨论是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的。在思考中国宪法学理论体系的过程中有的学者注意到了宪法学基本范畴的确立问题[14].另外,在宪法学理论体系、宪法学研究逻辑起点、宪法学研究对象、宪法学调整方式等问题的探讨中也涉及了宪法学自身范畴的若干问题。不过,学术界对基本范畴的关注程度是不够的,缺乏理论与方法论方面的论证,满足于“用中国的资料论证西方的宪法理论”,导致概念与现实、原则与理论、事实与价值的冲突,造成宪法学过于“大众化”的现象,直接影响了宪法学的社会功能。

在建立中国宪法学基本范畴的过程中需要坚持的基本原则是“历史与逻辑统一”,通过对各种宪法现象的分析,揭示宪法发展的历史过程与逻辑联系,再现宪法社会形成的历史环境。自范式理论产生后,在社会科学的研究中学者们普遍采用了“范式”的概念,以寻找研究问题的系统的思考方式与思维框架。库恩认为,范式是常规科学所赖以运作和成立的理论基础和实践规范。由于社会现象的复杂性与意识形态性,学者们在研究某一问题时必然涉及普遍接受和运用的概念、模式、基本的理论框架与研究方法等。宪法学作为社会科学的组成部分,在理论研究与实践过程中也需要确立共同的“研究范式”或核心范畴,以保持宪法学理论基础和实践规范的统一。

按照“历史与逻辑统一”原则,在建立中国宪法学基本范畴时,我们需要解决的理论与实践问题是:

首先,在中国宪法学基本范畴与宪法学基本问题之间建立互动的价值联系,重视宪法存在的历史与现实环境,以宪法基本问题的解释与解决为基本出发点;

其次,中国宪法学基本范畴应当在文化传统与现代性之间寻求合理的平衡,在中国国情和文化背景下建立新的研究范式;

再次,在范畴的主观性与客观性统一中寻求对基本范畴的学术共识,提倡学术研究的规范化,以范畴为基础建立宪法学专业化体系;

第四,合理地解决宪法学基本范畴的动态性与稳定性之间的关系,在社会变动中保持基本范畴的相对稳定性,使范畴的内容与人们的思维模式之间保持其内在的一致性。

(二)宪法学基本范畴的构成

从研究范式看,宪法学研究范式可分为本体论、认识论与方法论三个部分。[15]宪法学本体论主要涉及宪法在现实世界中的形态与表现,要求学者们探求宪法的正当性与真实性的价值,描述人类所追求的宪政制度。宪法学认识论主要涉及宪法学研究者与作为研究对象的宪法现象之间的相互关系问题,即研究者应遵循什么样的研究规则与程序解释客观的宪法世界,并解决宪法问题。宪法学方法论主要涉及研究者解释和说明宪法现象时采用的方法与具体步骤等。宪法学研究范式的三个部分是相互联系的,共同形成宪法学研究的普遍性规则与实践的基础,如对宪法学本体论的不同分析和观察,直接影响研究者对宪法现象的认识水平与程度,而对宪法现象的不同认识又在一定程度上决定研究者的研究方法与研究步骤。按照宪法学范式理论来考察宪法学发展历史,我们可以发现,实证主义宪法学与自由主义宪法学的争论实际上是围绕不同的研究范式而进行的,宪法学正是在不同范式之间的更新与持续性的发展中不断完善自身的理论体系。研究范式所体现的规范与现实、事实与价值、理想与实践之间的互动与开放性实际上要求针对不同研究对象所确定的特定范式的多样性。对某种特定研究范式的盲目推崇与应用并不是合理的选择,应当承认由社会现象多样性而造成的研究范式之间的多元性,应鼓励学者们基于对学术的信念与真理的追求,不断挖掘新的范式,或者重新认识与解释同一范式内部的构成要素。

按照宪法学研究范式,宪法学基本范畴建立的标志或基本条件是符合历史、现实和逻辑发展要求。作者认为,构成中国宪法学基本范畴的要素主要包括:国家—社会;宪法—— 法律;立宪主义——民主主义;人权——基本权利;主权——国际社会。其中,最核心的范畴是人权——基本权利,即宪法学应成为发现与维护人的基本尊严的“人学”,它的发展实际上是解决人类的生存与发展问题的,是解决人类在生存与发展过程中如何最大化地实现人自身需求的科学。这一范畴体系的特点是:在选择基本范畴原则上,考虑了中国宪法学历史、理论与现实的统一;把宪法学具有的普遍意义与中国国情结合起来,有助于避免现实与范畴之间的矛盾;有利于揭示“中国宪法学”成立的历史与现实条件,区分“中国宪法学”和“中国的宪法学”[16];有利于保持宪法学基本范畴的历史性与开放性;有利于建立综合化的宪法学体系。为了完成历史赋予中国宪法学的使命,中国宪法学应在宽容和严肃的形态中实现自己的发展,防止理论的庸俗化与功利主义倾向,实现宪法学的通俗化与平民化。

作者认为,在中国建立和完善宪法学基本范畴的基本途径是走“宪法学中国化”的道路,提倡宪法学在中国社会中的具体范式与具体运用,确立中国宪法学的主体性,建立中国的宪法学理论体系与学术风格。具体地讲,宪法学中国化的命题强调了外来宪法学的合理因素与本土社会宪法现实的结合,使宪法学成为能够合理地解释本国宪法现象的学术体系与学术取向,建立具有本土特色的宪法学理论、规则与方法。在世界宪法学的发展史上,宪法学的本土化一直是影响宪法学理论发展的主要趋势与学术潮流,各国通过本土化的宪法理论解决本国面临的大量的宪法问题。由于宪法制度与理论本身具有鲜明的时代特点与地方性,各国在发展宪法学体系时普遍注意把外国社会发展中积累的合理的经验与本国社会的具体特点相结合,不断地开发具有本土特色的宪法理论。

宪法学中国化是综合性和开放性的概念,经过时代的变迁最后确立为宪法学发展与完善的

学术发展形式。在建立中国宪法学基本范畴的过程中强调宪法学中国化的意义主要在于:

(1)宪法学作为研究宪法现象的知识体系,其本质的价值在于解决本国实践中存在的宪法问题。由于各国处于不同的发展阶段,具有不同的历史、文化与传统,社会发展中所面临的宪法问题也是不同的,很难采用一种统一的理论体系或方法解决自己的宪法问题。外国的宪法学范畴或研究方法是在该国的历史与传统中孕育和诞生的,虽不能否认其一定程度的普遍性价值,但它首先是该国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等综合因素的体现,具有该国的理论特色。因此,当我们运用外国的宪法学范畴解决本国宪法问题时,需要考虑特定理论产生与存在的社会脉络(contexts),客观地分析所移植的理论或方法的文化承受能力,避免简单的移植或模仿。

(2)中国社会中存在的宪法现象的特殊性也要求中国化的宪法学基本范畴。宪法学的价值在于为社会共同体提供解决现实的宪法问题的框架,并为人权价值的社会化提供有效的理论支持与价值基础。当代中国社会正处于变革时期,改革的实践不断向宪法学提出新课题,并推动宪法学研究的不断创新。随着社会改革的深入,越来越多的社会深层次的矛盾逐渐暴露出来,表现其解决这些矛盾的困难。对这些问题的解决目前中国宪法学理论所能提供的资源是非常有限的,仅仅以外国宪法理论解决问题也可能遇到认识与实践、价值与事实、方法与现实之间的矛盾。

(3)建立中国化的宪法学范畴有助于为当代中国社会发展提供理论支持。现代中国宪法学面临两个重要课题:一是认真总结宪法发展的经验,为进一步深入研究宪法学寻找新起点;二是对正在发生的宪法范式的转型提供认识基础,为建立21世纪中国宪法学体系寻找基点。而上述两个目标的实现都与宪法学中国化的命题有关。在寻找宪法学研究起点时,首先需要清醒地认识中国社会结构的特点与宪法在社会文化语境下的特殊意义,并从宪法文化价值出发思考现代宪法的理念问题。另外,宪法范式的转型中我们也需要关注宪法存在的社会背景与社会生活中的宪法意义。

(4)宪法学固有的“反思——批判意识”的学术品格也是宪法学中国化的认识与逻辑基础。宪法学作为研究宪法现象的知识与价值体系,具有强烈的反思与批判的学术品格,在宪法实践中不断地发现理论体系中存在的问题,提倡不同学术观点之间的争鸣,以理性的态度评价传统宪法学的价值与不足,鼓励理论创新,推动宪法学理论的发展。反思与批判意识既适用于对本国宪法学理论的评价,也适用于对外国宪法学理论的评价,这样才能实现宪法学的科学精神。

总之,在建立中国宪法学基本范畴的过程中需要把中国社会当作自己的立足点、出发点和归宿点,建构能动地解释和反映中国社会现实并与宪政普遍性价值相结合的宪法学体系。这种客观性实际上决定了中国宪法学不能不具有一定形式和程度的“中国化”特色,并体现宪法学基本范畴的自主性与多样性。

[1] 作者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

[2] 2004年围绕1954年宪法制定50周年活动,学术界举办了各种讨论会,发表了一定的研究成果。但学术界的注意力主要集中在作为实定法的1954年宪法的研究,对1954年宪法制定过程中的宪法学的影响、宪法制度的建立与宪法学基本体系之间的联系、50年代的宪法学对新中国宪法学发展产生的影响等问题缺乏必要的学术论证。

[3] 王铁崖:《宪法与国际法》,载《钱端升纪念文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7页。

[4] 见韩大元编著:〈1954年宪法与新中国宪政〉,湖南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117页。

[5] 如民国时期宪法学者张知本的《宪法论》是有代表性的宪法学著作,采用了比较规范的学术范畴与体系。他把宪法学分为三编:第一编绪论,涉及国家概念与宪法概念;第二编人民之权利与义务,包括总论、平等权、自由权、受益权、参政权、人民之义务;第三编,国家机关的组织与职权,包括总论、行政机关、立法机关、司法机关、考试机关、监察机关、地方制度等。以国家和宪法概念为出发点的宪法学体系,比较全面地反映了当时宪法学基本内容与体系,较好地结合了体系的完整性与命题的具体性。

[6] 孟光:《人民宪法讲话》,华南人民出版社,1955年第1—5页。

[7] 李达:《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讲话》,人民出版社1956年,第1页。

[8] 吴家麟编著:〈宪法基本知识讲话〉,中国青年出版社1954年,第2—5页。

[9] 作者认为,目前有关宪法与法律的区别方面的理论,我们基本上沿用了50年代的表述,没有实质性的发展。

[10] 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

[11]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讲话》一书的框架是:第一章宪法及宪法之史的考察;第二章我国宪法是社会主义类型的宪法;第三章我国的国家制度和社会制度;第四章国家机构;第五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12] 中国青年出版社1955年版。

[13] 《中国大百科全书》(哲学1),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7年版,200页。

[14] 如张广博:《宪法学基本范畴再认识》,〈法学研究〉1987年3期,李龙、周叶中〈宪法学基本范畴简论〉,《中国法学》1996年6期。李、周两位学者提出的宪法学基本范畴由五对范畴构成:宪法与宪政、主权与人权、国体与政体、基本权利与基本义务、国家权力与国家机构。

[15] 参见张小颈等著:《比较政治学导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60页。

社会宪法论文范文8

关 键 词:宪法学,范畴,历史,逻辑

在中国宪法学发展历史上,20世纪50年代是宪法学承前启后的重要历史时期。旧中国50多年的宪法学成长历史与新中国宪法学历史使命之间的价值与事实的关系构成了宪法学的基本框架与方法论特色。无论学者们采取何种研究方法或研究态度,在中国社会结构与背景下分析宪法学的历史时,50年代宪法学所具有的时代特色与学术风格是不得不面临的重要学术问题。[2]在作者看来,当代中国宪法学的发展也无法完全脱离50年代宪法学所建立的基本范畴与方法论的学术影响。作为人类智慧之学的宪法学理论的创新应在历史事实所提供的环境与背景下进行,尊重历史与维护社会共同体价值是宪法学发展的价值基础。因此,当我们反思、思考与分析中国宪法学基本范畴与方法时,有必要客观地评价50年代宪法学形成的背景、历史贡献与时代局限性。本文试图对50年代中国宪法学基本范畴与方法进行实证分析,探讨其中的学术经验与教训,为建立21世纪中国宪法学基本范畴提供有益的方法论基础。

一。20世纪50年代宪法学形成的社会背景

20世纪50年代是新中国宪法学的初创阶段,也是宪法学基本范畴初步建立时期。从50年代中国社会所处的特定社会环境看,宪法学体系的形成反映了社会的政治、经济与文化发展的客观需要,面临着价值与事实关系的选择与判断。其直接的推动因素主要有:

1.制宪的社会需求。宪法与宪法学是不同的范畴与概念。虽然两者有着共同的价值目标与追求,但具体的构成与社会功能是不同的。50年代的宪法学建立,直接受制宪活动的政治选择与宪法学知识专业化的影响。为了完成制宪任务,政治家们需要动用可能的政治和知识的资源,为制宪提供丰富的学术支持。从比较宪法的角度看,制宪过程是一种利益的冲突与协调过程,需要在政治决断、宪法文化与宪法环境之间寻求合理的平衡。而这种平衡的确立一方面取决于政治家的政治智慧,而另一方面也取决于宪法学知识的专业化程度,特别是学者在制宪过程中的功能与角色。学术界的学术理性与学者的积极参与,有助于把学术的理性与成果反映在制宪过程之中,以保持宪法体制的客观性与理性。

2.法制的初创与学者的社会责任。在新的国家体制建立时,学者的理论贡献是十分重要的,特别是政权合法性的取得往往需要学术的支持与逻辑力量。在整个50年代,国家面临的重要任务是建立统一的法律体系,维护法律秩序。在政权的性质与学者的社会功能问题上,50年代面临的学术问题是非常复杂的,在新旧制度的转型过程中学者的客观、中立的学术理性产生重要的社会影响。特别是,在彻底废除“旧法统”的社会环境下,如何继承旧时代学术传统是社会关注的重要问题。

3.在54年宪法制定过程中,学者们获得了一定的参与空间。国家宪法起草委员会33名委员主要由政治家和民主党派组成,但其中也包括了马寅初、张澜等学术界的代表。宪法起草委员会下设的一些机构中也有部分学者参与。在讨论宪法草案的过程中,中央指派董必武、彭真、张际春等同志组成研究小组,并请周鲠生、钱端升为法律顾问,叶圣陶、吕叔湘为语文顾问,对宪法草案的内容进行了具体的讨论与专业论证。另据王铁崖教授回忆,1954年宪法制定时,宪法起草委员会设立了法律小组,由钱端升为组长,成员有费青、楼榜彦和王铁崖。他回忆说,当时这个小组对宪法草案中的与国际法有关的问题进行了讨论,如国家代表权、庇护权、战争和条约缔结权等问题。小组成员曾有过讨论宪法与国际法关系的想法,但没有进行具体的讨论。[3]另外,不可忽视的问题是学者们还参与了对草案的讨论和论证。如在全国政协宪法草案座谈会上学者们针对宪法草案发表了许多学术见解。宪法起草委员会划分17个座谈小组,每一组设了2—4名召集人。在召集人名单中我们可以发现当时具有代表性的宪法学或政治学界的学者,如张澜、罗隆基、费孝通、沈钧儒、黄炎培、章乃器、张溪若、侯外庐、马寅初、张志让等学者。根据目前保留下来的当时讨论的档案材料,学者们对草案的讨论基本上围绕着宪法学的专业性问题,从宪法学基本理论角度对各种草案的内容进行了分析。[4]

4.在旧中国宪法学向新中国宪法学“转型”过程中形成了50年代宪法学特定的内容与学术风格。如前所述,在100多年的中国宪法学成长过程中,宪法学有时无法回避陷入政治权力旋涡的命运,有时不得不沦为“政治俾女”。但在中国社会发展中,宪法与宪法学遵循着不同的发展途径与逻辑,政治对宪法学的影响力并不是绝对的。即使在宣布废除“六法全书”的政治环境中,宪法学的命题、逻辑与学术影响仍然具有一定的生命力,对50年代宪法学基本范畴的确立提供了有益的理论支持。特别是,通过“旧时代”宪法学者的学术活动,旧中国建立的宪法学体系与传统得到了一定程度的继承。因此,讨论50年代宪法学基本范畴并不仅仅限于50年代的社会环境的分析,也需要讨论对前50年宪法学历史传统的评价与继承问题。[5]

二。20世纪50年代宪法学的基本范畴

宪法学基本范畴是特定的概念表述,是人们对不同时代宪法现象的高度概括和提炼。不同时代的宪法学有不同的时代课题,体现不同的宪法学范畴。作为人类理性思维的逻辑形式,宪法学的存在以各自的范畴体系为条件和存在形态。作为新中国宪法学创立时期的50年代宪法学也确立了适应当时社会发展需求的自身范畴体系与研究方法。

在50年代出版的宪法学著作和论文中,我们首先发现学者们的范畴意识主要表现为对宪法阶级性命题的情结与理论论证上。可以说,50年代宪法学的基本范畴(基石范畴)是阶级性命题的学术论证。阶级性的范畴基本上概括了当时社会存在的宪法现象与社会问题,同时反映了当时宪法学的基本概念、规则与具体表述方式,是人们解释宪法现象的基本方法。

首先,按照阶级性范畴,多数学者从阶级本质上将社会主义宪法与资本主义宪法区别开来,把宪法分为资本主义与社会主义两种类型。当时的基本认识是:资产阶级革命胜利以后,资本主义国家通过宪法将新的资产阶级的生产关系和政治关系确定下来,构成了资产阶级国家的社会制度和政治制度。而苏联十月社会主义革命成功以后,又改变了资产阶级的生产关系和政治关系,建立了保护劳动人民利益的社会主义的生产关系和工人阶级对资产阶级进行统治的政治关系,苏联用宪法把这种新的生产关系和政治关系确定下来,便形成了苏联的社会制度和国家制度。因此得出宪法每一种类型,都有其相应的一定的阶级本质。资产阶级类型的宪法,是代表资产阶级的利益和反映资产阶级意志的,就其本质来说是剥削阶级的意志,是反人民的宪法。而社会主义类型的宪法,是代表劳动人民的利益和反映劳动人民的意志的,按其本质来说,是反剥削者的宪法,是人民的宪法。

其次,根据阶级性这一基本范畴,有的宪法学者提出对宪法问题的基本认识。宪法概念的定位是确立宪法学范畴的基本条件,其理论判断与认识方法决定了宪法学的基本框架与要素。当时对宪法阶级性的基本认识是:第一,从宪法所反映的阶级关系来看,宪法是表现统治阶级的意志的,它反映了统治阶级对被统治阶级的经济统治和政治统治;第二,从宪法所反映的阶级演变来看,它又是阶级力量对比和阶

级斗争的总结,资产阶级类型的宪法反映了资产阶级力量的强大及其斗争胜利的总结,而社会主义类型的宪法则反映了工人阶级力量的强大及其斗争胜利的总结,并将这两点认识归结为宪法的本质。同时又指出认识宪法的这种阶级本质,不能仅仅从宪法的形式上去了解,而必须从宪法的实质上去了解。[6]同时认为社会主义类型的宪法也有两种不同的形式:一种是苏联的胜利了的社会主义的宪法,它贯穿着彻底的社会主义原则,其表现就是土地、森林、工厂、矿山以及其他生产工具和生产资料都归社会主义所有,以及剥削制度和剥削阶级的消灭,社会中已经没有彼此对抗的阶级,而社会由相互友爱的工人阶级和农民组成并在工人阶级的领导下共同执掌政权等等;另一种形式是人民民主宪法,也就是以工人阶级为领导而进行的资产阶级民主革命在取得胜利以后而制定的代表人民利益的宪法。这种宪法的阶级本质,体现着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阶级意志,而把主要生产资料的公共所有制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固定下来。根据这种理论分析,学者们认为,1954年宪法性质是人民民主的宪法,是属于社会主义类型的宪法。

第三,以阶级性为基本出发点分析宪法现象是五十年代多数中国宪法学者研究宪法的基本方法,表明了当时的宪法理论的价值趋向。但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学者们在遵循宪法学基本范畴的前提下,也在努力使宪法学范畴的解释“中国化”,在具体范畴的层面上寻求宪法学的专业化途径。如有的学者关注了宪法本身具有的法律性质,强调宪法学研究中区分宪法、国家与法律的重要性。[7]认为,宪法是国家最基本的法律,规定一个国家的国家制度和社会制度的基本原则、国家机关的组织与活动原则以及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在分析宪法概念时学者们特别强调,研究作为国家根本法律的宪法时,必须研究国家和法律的关系,揭示宪法的法律性质。吴家麟在《宪法基本知识讲话》一书中对宪法概念做了比较概括的表述:宪法是阶级力量对比关系的表现;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宪法是社会的上层建筑的一部分。[8] 关于宪法与普通法律的区别,有学者们提出了如下基本观点:(1)宪法确立了国家的社会制度和国家制度,规定的都是国家政治、经济的一些根本方面的内容,而普通法律规定的都是社会关系的某一些具体的方面;(2)宪法是普通法律的基础,国家制定宪法要根据宪法规定的原则来制定;(3)宪法制定和修改的程序是按照一种特别程序,而这种程序比一般普通的法律更为严格;(4)如果普通法律与宪法有抵触时,则有效的是宪法而不是普通法律,在事实上,一切普通法律都是根据宪法并为了贯彻宪法而制定的。[9]

第四,以阶级性为基本范畴的宪法学在混合性和综合性规范体系中确立自己的学科和理论框架。新中国宪法学体系最早主要借鉴了苏联的宪法学理论,并主要以苏联模式为自己的发展模式,导致宪法学理念与特定社会环境之间的矛盾。但从宪法学内部知识体系的组合与具体理论的构成看,50年代宪法学也包含着一些“非苏联”的内容与特色。传统中国宪法学的思想、理论与方法,一定程度上影响了50年代宪法学形成过程。即使在以阶级性为基本范畴的宪法学体系占主导地位的背景下,当时的一些学者们也在一定范围内探讨了与中国社会现实有密切关系的具体范畴与概念。除阶级性范畴外,当时的宪法学研究还采用了其他的范畴。如李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讲话》一书中,采用的范畴主要包括:宪法问题与法律问题、宪法经验与历史经验、民主与自由、公民与人民、平等与普遍性价值、义务与基本义务、社会主义与人民民主主义、国家与法律、国家与社会等。[10] 在本书中李达试图从宪法—国家—法律的角度建立宪法学体系,强调“当我们研究这个国家的根本法律的宪法时,必先研究国家和法律的意义”,并论证了“宪法虽然是国家的根本法律,但它仍然是一种法律”的命题。从国家存在的正当性出发,说明宪法与法律的不同功能与性质是李达宪法理论的重要特色,他同时给我们提供了以阶级性为基石范畴,以国家、法律与宪法为基本范畴的新中国宪法学的理论框架。[11]1955年出版的《学习宪法若干问题解答》一书,虽是一本通俗性的著作,但其中也可发现具有宪法学专业价值的几种范畴:制宪与宪法制定活动、宪法与纲领、人民民主与民主集中制、国家机构与社会力量、主权与领土、私有财产与公共利益等。

从50年代出版的几本专门写公民基本权利与义务的著作中我们可以看到基本权利与义务的基本范畴。如杨化南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建立了如下基本权利体系:平等权、政治权利和自由、人身自由、宗教信仰自由、社会经济权利、文化教育权利、华侨的正当权利、居留权。[12]以权利、自由与基本权利为基本概念说明宪法体制是当时学术界普遍关注的研究思路与方法。

以上是对50年代宪法学基本范畴的一般性的分析。从严格的意义上讲,50年代宪法学所确立的基本范畴是不成熟的,范畴中包含着一些矛盾与冲突的因素,但从宪法学的历史发展看,仍有其存在的合理基础。

三。20世纪50年代宪法学基本范畴的影响与评价

宪法学基本范畴是宪法历史与逻辑的统一,历史背景是我们评价宪法学社会功能的重要尺度。我们知道,新中国宪法发展的源头是1954年宪法,这是不可否认的历史事实,直到现在1954年宪法的精神仍体现在现实宪法制度的内容与具体运行过程之中。同样的道理,新中国宪法学发展的历史渊源仍然是50年代所建立的宪法学体系。从21世纪中国社会发展的客观要求出发,建立规范、开放和多样化的宪法学基本范畴是宪法学者需要完成的重要历史使命。而完成这一历史使命的前提就是对宪法学历史的反思,要实事求是地评价50年代宪法学的历史贡献与历史局限性。

如前所述, 50年代宪法学有它自身的知识体系与范畴,并以自己的专业话语(虽然不成熟)回答了社会实践的要求,为刚刚建立的国家政权提供了合法性的理论基础。同时,我们看到,在第一部宪法的制定和宣传过程中,学者们树立了宪法学的专业性与范畴意识。因此,1954年宪法的历史贡献中自然包含了50年代宪法学的历史功能。作者认为,对50年代宪法学基本范畴的评价应坚持历史、客观、宽容的原则,需要从历史与学术使命的相互关系中合理地作出评价。如对阶级性基本范畴的分析上,我们不能简单地否定其范畴的价值,要探讨这种范畴存在的社会与历史背景,给予符合历史事实的评价。从宪法学说史与宪法史学的角度看,把阶级性作为宪法学基本范畴也存在一定的历史合理性,表明了当时宪法存在的真实的国内和国际环境,体现了当时宪法学所承担的社会功能。可以说,阶级性这一范畴中既有一定的历史合理性,同时也表现其历史的局限性。

50年代宪法学给新中国宪法学发展提供的资源中有些是消极或负面的因素,需要从学术的角度澄清与评价。其历史局限性主要表现在:1.在宪法学基本范畴中把阶级性确立为观察、分析和解释宪法现象的基本视角和思维模式,使宪法学自身的体系、结构和文本失去了必要的学术价值;2.这一基本范畴导致了宪法学的“政治化”倾向,宪法学逻辑被政治逻辑所代替,学术的社会功能受到严格限制;3.尽管50年代的宪法学者们,试图建立与新的社会结构相适应的宪法学基本范畴,但由于学术的力量无法战胜“阶级性”的逻辑统治,使宪法学失去了作为一门独立学科存在的基础;4.以阶级性为基本范畴的宪法学理论过于强调服从政治需求的必要性,破坏了宪法学专业知识体系的完整性;5.宪法学基本范畴的自我认同程度比较低,没有充分发挥宪法学

在知识整合和形成社会共同体意志中的协调功能。

四。如何建立当代中国宪法学基本范畴?

建立科学的宪法学基本范畴是中国宪法学走向成熟的重要标志。当宪法学开始成为“显学”,并在社会生活中呈现出越来越多的亮点时,宪法学界应注意完善自身体系的,提高专业化水平。什么是宪法学基本范畴,如何确立宪法学基本范畴?基本范畴的构成要素是什么?基本范畴内部的各个要素是通过何种形式发挥作用?基本范畴的普遍性与特殊性价值如何评价?基本范畴的历史性与现实性是如何结合,等等问题是学术界需要研究与解释的重大课题。反思与分析50年代宪法学基本范畴的目的是正确定位当代中国宪法学历史基础与现实使命,使宪法学成为人类对宪法理性思维的逻辑形式与规则,并以此为基础建立专业化、规范化的宪法学知识体系。

(一)建立宪法学基本范畴的原则

在讨论宪法学基本范畴以前,我们首先需要对基本范畴本身作出学术评价。范畴作为哲学的基本命题,它指“反映事物本质属性和普遍联系的基本概念”。[13] 按照基本范畴的理论,宪法学基本范畴回答的问题是:在宪法世界中哪些属于宪法现象的本质属性?哪些概念是最普遍、最本质的宪法概括?在我国,有关宪法学基本范畴的讨论是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的。在思考中国宪法学理论体系的过程中有的学者注意到了宪法学基本范畴的确立问题[14].另外,在宪法学理论体系、宪法学研究逻辑起点、宪法学研究对象、宪法学调整方式等问题的探讨中也涉及了宪法学自身范畴的若干问题。不过,学术界对基本范畴的关注程度是不够的,缺乏理论与方法论方面的论证,满足于“用中国的资料论证西方的宪法理论”,导致概念与现实、原则与理论、事实与价值的冲突,造成宪法学过于“大众化”的现象,直接影响了宪法学的社会功能。

在建立中国宪法学基本范畴的过程中需要坚持的基本原则是“历史与逻辑统一”,通过对各种宪法现象的分析,揭示宪法发展的历史过程与逻辑联系,再现宪法社会形成的历史环境。自范式理论产生后,在社会科学的研究中学者们普遍采用了“范式”的概念,以寻找研究问题的系统的思考方式与思维框架。库恩认为,范式是常规科学所赖以运作和成立的理论基础和实践规范。由于社会现象的复杂性与意识形态性,学者们在研究某一问题时必然涉及普遍接受和运用的概念、模式、基本的理论框架与研究方法等。宪法学作为社会科学的组成部分,在理论研究与实践过程中也需要确立共同的“研究范式”或核心范畴,以保持宪法学理论基础和实践规范的统一。

按照“历史与逻辑统一”原则,在建立中国宪法学基本范畴时,我们需要解决的理论与实践问题是:

首先,在中国宪法学基本范畴与宪法学基本问题之间建立互动的价值联系,重视宪法存在的历史与现实环境,以宪法基本问题的解释与解决为基本出发点;

其次,中国宪法学基本范畴应当在文化传统与现代性之间寻求合理的平衡,在中国国情和文化背景下建立新的研究范式;

再次,在范畴的主观性与客观性统一中寻求对基本范畴的学术共识,提倡学术研究的规范化,以范畴为基础建立宪法学专业化体系;

第四,合理地解决宪法学基本范畴的动态性与稳定性之间的关系,在社会变动中保持基本范畴的相对稳定性,使范畴的内容与人们的思维模式之间保持其内在的一致性。

(二)宪法学基本范畴的构成

从研究范式看,宪法学研究范式可分为本体论、认识论与方法论三个部分。[15]宪法学本体论主要涉及宪法在现实世界中的形态与表现,要求学者们探求宪法的正当性与真实性的价值,描述人类所追求的宪政制度。宪法学认识论主要涉及宪法学研究者与作为研究对象的宪法现象之间的相互关系问题,即研究者应遵循什么样的研究规则与程序解释客观的宪法世界,并解决宪法问题。宪法学方法论主要涉及研究者解释和说明宪法现象时采用的方法与具体步骤等。宪法学研究范式的三个部分是相互联系的,共同形成宪法学研究的普遍性规则与实践的基础,如对宪法学本体论的不同分析和观察,直接影响研究者对宪法现象的认识水平与程度,而对宪法现象的不同认识又在一定程度上决定研究者的研究方法与研究步骤。按照宪法学范式理论来考察宪法学发展历史,我们可以发现,实证主义宪法学与自由主义宪法学的争论实际上是围绕不同的研究范式而进行的,宪法学正是在不同范式之间的更新与持续性的发展中不断完善自身的理论体系。研究范式所体现的规范与现实、事实与价值、理想与实践之间的互动与开放性实际上要求针对不同研究对象所确定的特定范式的多样性。对某种特定研究范式的盲目推崇与应用并不是合理的选择,应当承认由社会现象多样性而造成的研究范式之间的多元性,应鼓励学者们基于对学术的信念与真理的追求,不断挖掘新的范式,或者重新认识与解释同一范式内部的构成要素。

按照宪法学研究范式,宪法学基本范畴建立的标志或基本条件是符合历史、现实和逻辑发展要求。作者认为,构成中国宪法学基本范畴的要素主要包括:国家—社会;宪法—— 法律;立宪主义——民主主义;人权——基本权利;主权——国际社会。其中,最核心的范畴是人权——基本权利,即宪法学应成为发现与维护人的基本尊严的“人学”,它的发展实际上是解决人类的生存与发展问题的,是解决人类在生存与发展过程中如何最大化地实现人自身需求的科学。这一范畴体系的特点是:在选择基本范畴原则上,考虑了中国宪法学历史、理论与现实的统一;把宪法学具有的普遍意义与中国国情结合起来,有助于避免现实与范畴之间的矛盾;有利于揭示“中国宪法学”成立的历史与现实条件,区分“中国宪法学”和“中国的宪法学”[16];有利于保持宪法学基本范畴的历史性与开放性;有利于建立综合化的宪法学体系。为了完成历史赋予中国宪法学的使命,中国宪法学应在宽容和严肃的形态中实现自己的发展,防止理论的庸俗化与功利主义倾向,实现宪法学的通俗化与平民化。

作者认为,在中国建立和完善宪法学基本范畴的基本途径是走“宪法学中国化”的道路,提倡宪法学在中国社会中的具体范式与具体运用,确立中国宪法学的主体性,建立中国的宪法学理论体系与学术风格。具体地讲,宪法学中国化的命题强调了外来宪法学的合理因素与本土社会宪法现实的结合,使宪法学成为能够合理地解释本国宪法现象的学术体系与学术取向,建立具有本土特色的宪法学理论、规则与方法。在世界宪法学的发展史上,宪法学的本土化一直是影响宪法学理论发展的主要趋势与学术潮流,各国通过本土化的宪法理论解决本国面临的大量的宪法问题。由于宪法制度与理论本身具有鲜明的时代特点与地方性,各国在发展宪法学体系时普遍注意把外国社会发展中积累的合理的经验与本国社会的具体特点相结合,不断地开发具有本土特色的宪法理论。

宪法学中国化是综合性和开放性的概念,经过时代的变迁最后确立为宪法学发展与完善的

学术发展形式。在建立中国宪法学基本范畴的过程中强调宪法学中国化的意义主要在于:

(1)宪法学作为研究宪法现象的知识体系,其本质的价值在于解决本国实践中存在的宪法问题。由于各国处于不同的发展阶段,具有不同的历史、文化与传统,社会发展中所面临的宪法问题也是不同的,很难采用一种统一的理论体系或方法解决自己的宪法问题。外国的宪法学范畴或研究方法是在该国的历史与传统中孕育和诞生的,虽不能否认其一定程度的普遍性价值,但它首先是该国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等综合因素的体现,具有该国的理论特色。因此,当我们运

用外国的宪法学范畴解决本国宪法问题时,需要考虑特定理论产生与存在的社会脉络(contexts),客观地分析所移植的理论或方法的文化承受能力,避免简单的移植或模仿。

(2)中国社会中存在的宪法现象的特殊性也要求中国化的宪法学基本范畴。宪法学的价值在于为社会共同体提供解决现实的宪法问题的框架,并为人权价值的社会化提供有效的理论支持与价值基础。当代中国社会正处于变革时期,改革的实践不断向宪法学提出新课题,并推动宪法学研究的不断创新。随着社会改革的深入,越来越多的社会深层次的矛盾逐渐暴露出来,表现其解决这些矛盾的困难。对这些问题的解决目前中国宪法学理论所能提供的资源是非常有限的,仅仅以外国宪法理论解决问题也可能遇到认识与实践、价值与事实、方法与现实之间的矛盾。

(3)建立中国化的宪法学范畴有助于为当代中国社会发展提供理论支持。现代中国宪法学面临两个重要课题:一是认真总结宪法发展的经验,为进一步深入研究宪法学寻找新起点;二是对正在发生的宪法范式的转型提供认识基础,为建立21世纪中国宪法学体系寻找基点。而上述两个目标的实现都与宪法学中国化的命题有关。在寻找宪法学研究起点时,首先需要清醒地认识中国社会结构的特点与宪法在社会文化语境下的特殊意义,并从宪法文化价值出发思考现代宪法的理念问题。另外,宪法范式的转型中我们也需要关注宪法存在的社会背景与社会生活中的宪法意义。

(4)宪法学固有的“反思——批判意识”的学术品格也是宪法学中国化的认识与逻辑基础。宪法学作为研究宪法现象的知识与价值体系,具有强烈的反思与批判的学术品格,在宪法实践中不断地发现理论体系中存在的问题,提倡不同学术观点之间的争鸣,以理性的态度评价传统宪法学的价值与不足,鼓励理论创新,推动宪法学理论的发展。反思与批判意识既适用于对本国宪法学理论的评价,也适用于对外国宪法学理论的评价,这样才能实现宪法学的科学精神。

总之,在建立中国宪法学基本范畴的过程中需要把中国社会当作自己的立足点、出发点和归宿点,建构能动地解释和反映中国社会现实并与宪政普遍性价值相结合的宪法学体系。这种客观性实际上决定了中国宪法学不能不具有一定形式和程度的“中国化”特色,并体现宪法学基本范畴的自主性与多样性。

[1] 作者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

[2] 2004年围绕1954年宪法制定50周年活动,学术界举办了各种讨论会,发表了一定的研究成果。但学术界的注意力主要集中在作为实定法的1954年宪法的研究,对1954年宪法制定过程中的宪法学的影响、宪法制度的建立与宪法学基本体系之间的联系、50年代的宪法学对新中国宪法学发展产生的影响等问题缺乏必要的学术论证。

[3] 王铁崖:《宪法与国际法》,载《钱端升纪念文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7页。

[4] 见韩大元编著:〈1954年宪法与新中国宪政〉,湖南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117页。

[5] 如民国时期宪法学者张知本的《宪法论》是有代表性的宪法学著作,采用了比较规范的学术范畴与体系。他把宪法学分为三编:第一编绪论,涉及国家概念与宪法概念;第二编人民之权利与义务,包括总论、平等权、自由权、受益权、参政权、人民之义务;第三编,国家机关的组织与职权,包括总论、行政机关、立法机关、司法机关、考试机关、监察机关、地方制度等。以国家和宪法概念为出发点的宪法学体系,比较全面地反映了当时宪法学基本内容与体系,较好地结合了体系的完整性与命题的具体性。

[6] 孟光:《人民宪法讲话》,华南人民出版社,1955年第1—5页。

[7] 李达:《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讲话》,人民出版社1956年,第1页。

[8] 吴家麟编著:〈宪法基本知识讲话〉,中国青年出版社1954年,第2—5页。

[9] 作者认为,目前有关宪法与法律的区别方面的理论,我们基本上沿用了50年代的表述,没有实质性的发展。

[10] 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

[11]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讲话》一书的框架是:第一章宪法及宪法之史的考察;第二章我国宪法是社会主义类型的宪法;第三章我国的国家制度和社会制度;第四章国家机构;第五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12] 中国青年出版社1955年版。

[13] 《中国大百科全书》(哲学1),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7年版,200页。

[14] 如张广博:《宪法学基本范畴再认识》,〈法学研究〉1987年3期,李龙、周叶中〈宪法学基本范畴简论〉,《中国法学》1996年6期。李、周两位学者提出的宪法学基本范畴由五对范畴构成:宪法与宪政、主权与人权、国体与政体、基本权利与基本义务、国家权力与国家机构。

社会宪法论文范文9

关键词:宪法文本、形式主义、实质主义、规范、现实

到底谁应说谁?是以宪法文本所载明的规范去评说现实,还是以具备合理性的现实去评说宪法文本规范?这是一个问题。鉴于法学既是文本学,[1]也是规范学,[2]法律文本被视为法律概念和法律规范的形式表现,起着指引、评价和控制实践的作用,故尔如何对待宪法文本也是一个如何对待宪法规范的问题。[3]在此问题上,法律实证主义宪法学和社会实证主义宪法学即为两端,它们像两条并行的河流,各有其源头和发展。

一、形式与实质

法律实证主义宪法学与社会实证主义宪法学,[4]也可称为形式主义宪法学与实质主义宪法学、或法学的宪法学与社会学的宪法学,其区分来源于对宪法概念性质的界定。[5]因宪法现象兼具政治性与法律性,当把宪法视为政治事实时,便产生了实质主义的宪法学或社会学意义上的宪法学;当强调宪法的法律属性时,便产生了形式主义宪法学或法律实证主义宪法学。[6]

(一)法律实证主义宪法学

由于早期宪法学依赖国家学和政治学,几乎在不同国家的不同时期,宪法学都曾经历了一个挣扎于哲学、政治学、社会学和历史学等学科的研究方法中不能自拔的阶段。很长一段时间,确立法学方法上的宪法学成为不同国家不同时期宪法学家的学术志向和理想,形式主义宪法学一度成为标举宪法学科学性的旗帜,并成为判断学科独立与否的标志。

决定形式主义宪法学的因素主要是宪法现象的产生、成文宪法的出现、宪法学职业学术群体的形成和宪法的司法实施。近代意义上的宪法现象出现于17世纪,以英国1689年的“光荣革命”为标志,这一时间远远晚于私法。成文宪法则以美国1787年宪法为开端。这两个因素决定了此前不可能有以实证宪法为依据开展研究宪法现象的条件。一批专以宪法学研究为志业的学术群体的出现与前两个因素的综合,是法学方法的形式主义宪法学产生和发展的条件和动力。宪法学学术群体的出现与宪法学这门课程的设立时间有关。作为在大学开设的一门课程,宪法学在各个国家出现的时间很晚。欧洲大陆在大学开设宪法课程首推法国巴黎大学,时间为19世纪中叶。1835年,巴黎设立了宪法教习,但到了1851年(拿破仑三世政变后),这个教习又被取消了,1879年又才设立了一个新的教习。直到1885年,学者布特米(Bountmy)还在那里悲叹:“公法的这个最重要的分支在法国受到了冷落。”[7]至20世纪初年,法国宪法方面已是名家辈出,如狄骥、埃斯曼、奥里乌等。德国直到第一次世界大战结束至魏玛宪法,才有宪法学这门课。此前,宪法学或属于国法学,或成为传统政治学或者国家学[8]的主要内容。早在魏玛宪法之前的俾斯麦宪法时期,即1871年帝国宪法时期,当时的国法学大师拉班德就极力主张树立法学方法意义上的国法学研究,认为应以实定概念为依据,分析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以与政治学意义上的事实关系区别开来。这里的实定概念就是宪法文本上的宪法概念。拉班德的目的是使国法学成为更彻底地形式的、论理的、构成的理论。他认为,“关于现行实定规范,与为其价值判断之对象之事实,有完全认证理解之必要;然除此之外,法律学即尽于纯理论的思维过程”。“一切历史的政治的以及哲学的考虑,与具体的法律事实之解释学,全无关系。”[9]时值19世纪中叶,之前国法学混入政治和经济的政策的诸要素,拉氏的目的在于净化国法学,将其真正树立于法律学限度之内。其后的麦克尔和凯尔逊更是不遗余力,排除一切目的论以及社会学见地,将法律学视为仅以实定的相关规范为研究对象的形式科学。并认为,法律未必有价值的妥当性,亦未必有因果的妥当性,其所有者仅为实定的妥当性。实定的妥当性即为法律的妥当性,即一切以法律的实定条文为依归。[10]但是,此时的宪法学依然没有从政治学或者国法学中独立出来,魏玛宪法时期的宪法学大师施密特为此撰写了名著《宪法学说》。在这本著作中,施密特除了要使宪法学成为脱离国家学或者国法学的自成一体的学问,及在研究范围上与传统国法学或者政治学区别开来以外,其所使用的方法也与传统国法学或者政治学有所不同,这就是着重以宪法典为依据分析宪法概念,并提出了“绝对的宪法概念”和“相对的宪法概念”。 “绝对的宪法概念”是以实质意义上的政治决定为基础的宪法,也被称为实证的宪法概念(此处的实证是社会实证而非法律实证):“相对的宪法概念”是以宪法文本为依据的宪法规范,也是法律实证主义意义上的宪法概念。以此为基础,施密特发展出了其著名“宪法”与“宪法法规”的两分法(也有的将之翻译为“宪章”与“宪律”)。[11]宪法或者“宪章”强调政治决断意义上的宪法,注重宪法的整体性:“宪法法规”强调以宪法文本为根据的形式意义上的宪法概念。施密特的这种区分,是注意到了宪法的两个不同面孔,在注重文本宪法与现实宪法区别的前提下研究宪法。“绝对的宪法概念”的提出,打通了宪法与政治现实之间的联系通路,体现了宪法政治性的一面;宪法法规或者“相对的宪法概念”表明了宪法的规范力,体现了宪法的法律性一面。正是这种区分,构成了宪法学可以再分为形式主义和法律主义的宪法学与实质主义和社会学的宪法学的基础。其后,宪法的司法实施又将形式主义宪法学从纯理论形态推向了实践,宪法文本作为最具效力的规范法源被一些“原旨主义”者奉为圭臬,以此探明规范含义和制宪者意图,从而产生了所谓的“文本主义”。

“文本主义”(textualism),也可称为“法律形式主义”(formalism)、“法律主义”(legalism)[12]或者严格解释(strict construction),是指学者和法官根据宪法文本自身的字词推知宪法含义。宪法文本包括宪法典和宪法修正案在内。[13]文本主义将宪法文本之外的因素予以排除。首先,它将决定宪法规范的社会政治经济因素作出了排除,不去考虑因果妥当性。对社会政治经济现实的分析主要考虑宪法规范因果的妥当性(正当性),即宪法规范与社会政治经济之间的因果关系,宪法规范是否反映了实际的社会关系的力量之对比,这是一种实质主义分析方法。其次,它将道德考量排除在外,不去考虑宪法规范的价值妥当性。道德考量的目的在于考察宪法规范的价值妥当性(正当性),分析宪法规范是否与抽象的自然法、神法等相吻合。再次,它将司法先例作出了排除,不去考虑法院以前做出的判决。最后,它将制宪史也作出了排除,不去考虑制宪过程中制宪会议的记录和代表的辩论,这种方法常见于宪法的历史分析中,是历史方法在宪法研究中的运用。[14]因为,无论是一般的社会政治经济现实,还是对规范进行先验和超验的道德评价,它们都带有伦理性质,而非是出于对实定宪法规范的论理分析和评价。其中一般的社会政治经济现实是一种社会实证主义方法,常见于社会学、政治学和经济学分析过程中;对规范进行道德评价则是一种哲学方法,常见于自然法,并经常与政治哲学的分析相重合。[15]

具体而言,形式主义宪法学在于分析组成宪法规范的各个要素及其相互联系,以便准确地把握宪法含义(meaning)。首先,它将宪法文本视为由不同的字(letter)、词(words)、词组(phrase)、句子(sentence)组成的概念,这些概念对应着不同的宪法事实,因而也是宪法规范的表现形式;其次,宪法文本是一个由不同宪法概念组成的统一体或者整体;第三,在此整体中,宪法概念之间有其内在的逻辑关系;第四,分析每一个概念的内部构成,即逻辑关系;第五,分析不同概念之间的逻辑关系;第六,分析构成宪法文本的不同部分(章节)之间的逻辑关系。文本分析的关键在于分析宪法概念。一个宪法概念是按照语法规则构造而成的,通过从语法、逻辑上对每一个宪法概念进行上下、左右、前后、正反、内外分析,可以从文意上把握宪法概念的内涵,得出每一个概念的实际含义,因之这也是一个解释的过程。并且,通过将以文本为表现形式的宪法概念作为一个整体进行体系分析,进而对各类规范进行排序,使以宪法文本为载体的宪法概念化约为一系列井然有序的原则,从而完成作为“学”的宪法学的任务。需要注意的是,虽然形式主义宪法学摒弃社会政治经济现实和道德因素,但当今的这一形式主义更多的是一种在违宪审查过程中就争议如何对待宪法文本的问题,因而也是一种实践意义上的形式主义宪法学。

(二)社会实证主义宪法学

社会实证主义宪法学也可称为实质主义宪法学、现实主义宪法学、社会学宪法学,或者功能主义方法,是一种以社会政治现实为取向的研究风格。其理论基础主要是社会实证主义、进化论和实用主义,在各国的理论形态也不尽相同。

法国社会实证主义风格的宪法学研究主要表现为狄骥的理论,以盛行于19世纪的社会实证主义为基础。社会实证主义将自然科学中的经验方法应用于社会研究的理论,以与社会研究的神学与形而上学方法相区别。英国宪法的社会实证主义风格更多的是经验和历史的。他们在分析过程中,不是在形式上看权力如何超越了抽象的宪法原则,而是看权力实际上是如何使用的。[16]其中尤以早期的詹宁斯为代表。他注意到19世纪末、20世纪初各国成文宪法与社会现实之间的冲突。经济混乱和社会政治动荡要么摧毁政治制度,要么裹住宪法的发展,成文宪法并没有神奇的力量,非常有效地抵制那些破坏性的影响。他说,“实际上,成文宪法往往会掩盖正在发生的根本变化,宪法学者的解释也只是写在纸上而非现实中的政治制度。”[17]虽然英国的不成文宪法使其公法法律家不用担心这种危险,但是他们同样面临着一种可能阻碍宪法发展的困难。这是因为,他注意到当时英国政府运作和政治变动的现实早已超出了传统的宪法概念和宪法原则。例如,当时机构很少被废除,它们存在于理论上,但已失去了重要的职能;各种称谓依旧继续被使用,却代表着不同的事物。他还说:“若非仅仅就形式上的意义而言,宪法乃是人们的一种结合体……。在此方面,宪法是一种转变的事物,像万花筒的色彩一样变幻不定:对宪法运作的研究包括对各种社会和政治力量的考察,正是这些力量造成了民众及其社会各阶层的观念、愿望和习惯的变化。一个公法法律家如果不理解宪法的这些方面,就不会理解宪法。”[18]进而,他得出结论:学者进行研究的主要目的,不是应用狭隘的法律技术,而是讨论基本原则。[19]美国宪法学中的社会实证主义风格体现为宪法司法实践中“非原旨主义者”,即“非解释派”的解释方法上。这一派又可分为“实证主义者”和“自然法”两派。“实证主义者”着重社会现实和社会后果“,他们”对司法先例和替代性解释结果给予实质衡量,以便赞成依据原初词汇可被视为是‘错误’的决定,因为这一决定促进稳定或者以其他方式促进公共利益。“[20]

(三)结论

综合前述分析,法律实证主义宪法学是一种形式主义宪法研究,它着重于对宪法文本中各种宪法概念的分析,是一种自足的法律逻辑和分析方法,其特点是不需要将目光游离于宪法文本之外,仅凭宪法概念(规范),通过法律推理和逻辑涵摄在概念(规范)与事实之间建立联系,进而得出结论。社会实证主义宪法学不囿于宪法文本规范的“法”的力量,而是注意文本宪法概念之后的实质内容,决定概念和规范背后的社会政治现实和事实上的力,注重作为概念的“名”“实”之间的联系,及社会政治经济现实中存在的“价值”与“规范”。这是一种社会的、现实的、经验的、实践取向的研究方法。二者之间有如下差异:[21]

1.法律实证主义注重宪法概念、逻辑和法律推理;社会实证主义考察宪法概念与社会现实的因果正当性。

2.法律实证主义是一种形式分析方法;社会实证主义是一种实质分析方法。

3.法律实证主义是一种法学方法;社会实证主义是一种社会学方法。

4.法律实证主义注重宪法文本;社会实证主义注重社会政治经济现实。

5.法律实证主义假定宪法文本中规范和原则的先定性和正当性;社会实证主义跳出宪法文本之外论证现实中存在的规范和原则。

6.法律实证主义遵守规范;社会实证主义致力于规范重建。

质言之,法律实证主义的宪法学理论是对规范的内部观看,社会实证主义的宪法学理论是对规范的外部观看;前者是向后看的,后者是向前看的;前者是规范取向的,后者是现实取向的。

二、文本与现实:谁主沉浮

对于宪法文本与社会现实究竟谁是更为主导和决定力量的争论一直没有间断,这一争论导致在理论上产生了不同的宪法学流派,在实践中产生了宪法解释方法论的不休争执。

如何对待宪法文本、宪法文本与社会现实的关系在德国产生了两种不同理论,即规范主义和决断主义。规范主义强调尊重宪法文本规范,认为文本规范对现实具有评价和控制力量。这一派专注于对当时魏玛宪法中的个别条款和宪法概念进行注释和评注,完全不考虑已经变化的社会政治现实。决断主义注重政治家的主观意志和社会现实上的政治之力,认为宪法是有关国民共同政治生活方式的政治决断,宪法效力不仅表现在宪法规范本身的活动之中,而且在于社会政治现实及制宪者的宪法意志,后者才是宪法规范及效力的决定性因素。[22]

虽然英国没有成文宪法,但基于对宪法现象高度抽象和概括出来的宪法概念和宪法原则同样属于形式宪法的内容。一度,英国一批法律家如边沁和奥斯汀致力于法律研究的形式化,这种主张也体现在宪法学研究之中,主要表现为戴雪的宪法学理论。戴雪的学术志向是把社会政治经济现实对宪法关系的影响弃之一旁,遵照奥斯丁的分类方法定义和界分宪法学科。他在《宪法学研究导论》中为自己设定的任务的性质就是解释概念,并对概念进行分析和排序。这样,源于奥斯丁且由戴雪适用于公法领域中形式化的公法类型化的方法在19世纪和 20世纪之交赢得了显赫地位。此后,这一方法一直作为主流方法存在于英国。[23]但是,后来的一些学者认为公法不同于私法,公法与社会政治现实的关系远较私法来得密切,故而公法研究与政治理论密不可分,认为单纯的形式主义割裂了公法概念与社会政治现实之间的关系,既不足以认清公法概念的实质内容,一些社会政治问题也不能诉诸公法概念上的争论来解决问题,更阻碍了公法发展。批评很快就具体到戴雪对宪法学概念的分析上来。詹宁斯在《法与宪法》一书中就认为戴雪对宪法原则的分析太过时了。“我们的宪法已经经历了根本性的变化,在我看来,他的原则几乎完全无法适应现代宪法”。[24]他对戴雪的批评是加入了现实的政治因素的,认为社会政治现实的变化早已改变了一些概念的实质内涵,这也是宪法作为公法不同于私法的原因。詹宁斯尤其强调了这一点,说道:“当代公法法律人的态度完全不同于私法法律人。”[25]

日本对这一问题的争论反映在20世纪20年代公法学对方法论的关注上。由于日本现代意义上的宪法和行政法的出现也是晚近的事情,所以,寻求脱离一般的社会政治经济现实,摆脱对政治学、哲学等方法的依赖,实现法学方法上的公法研究一度成为日本公法学者关心的焦点。[26] 二十世纪之前的日本公法学界对纯粹法学的法律实证主义有着狂热的拥护。该时期的这一现象不独是一个公法学研究方法问题,也是由当时日本宪法的性质决定的。《明治宪法》实际上是一部带有很强绝对主义特质的宪法,天皇的权力是不容质疑的。如果过多执着于功能主义方法对这部宪法进行批评,那就要冒很大风险。这一时期日本宪法学具备较多的法律实证主义特征,因而注释宪法学成为宪法学研究的主要特色。

美国同样存在“法律形式主义与法律现实主义”两种方法之间的争论。[27] 由于美国不似欧陆国家执着于纯理论的思辨,故而该问题在美国更多地体现在宪法的司法实施过程中,表现为“原旨主义者”与“非原旨主义者”之间的争论。那些赞成较强依靠宪法文本和意图的被称为“原旨主义者”;那些给予先例、结果和自然法以实质重要性的被称为“非原旨主义者”。“原旨主义者”也被称作“解释派”,又分为“文本主义者”和“原意主义者”。这一派依靠宪法文本和结构、制宪史,执着于宪法含义的获取,由于其工作是对客观存在的文本的解释,其资料的有限性和方法的形式主义和技术性,因而也被认为是形式主义者和严格解释主义者,“解释派”之名由此而来。[28]他们认为,社会、政治、经济的后果作为解释的依据根本不相干,即使是对所有这些因素的考虑能够产生更为平衡的结果。“非原旨主义者”则从先例、自然法和结果获取规范灵感,认为宪法文本并非就是解释的权威依据,即使当初制宪者承认其适当性,“非解释派”由此获名。严格解释是指法官必须依据宪法文本、结构和历史(制宪者的意图)来考察宪法含义。这种方法在时间上是一种目光的“回溯”即向后看,在空间上是对规范的内部分析。“非原旨主义者”之所以被称为“非解释派”,是因为他们的证明来源与宪法文本的形式与内容均无任何关系,表现为在时间上着重于眼前和当下的结果,在空间上注重规范之外的社会政治经济后果。

三、超越二分

单纯依赖形式或者注重社会效果于解决宪法问题都有不圆满之处。形式主义宪法学通常把规范与现实分离开来,片面强调规范本身的价值,忽视宪法现实存在的意义与实体价值。[29]因为决定宪法规范内容和实质的因素相当一部分存在于社会政治现实的发展变化中,作为政治法的宪法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事实上的“政治力”,这一现实宪法使单纯的宪法文本不足以解决规范与现实之间的关系。实质主义宪法学或者社会学宪法学虽然重视规范与现实的相互协调,有助于防止宪法学蜕变为徒具形式的内容空虚的学问,但由于它更多地将宪法视为解决社会政治问题的工具,倾向于在社会政治现实中寻求解决问题的规范,忽视了宪法作为法律概念的意义和宪法对现实的规范与评价,因而带有工具主义色彩。

德国的整合理论可以视为对规范主义和决断主义二分的一种超越。整合主义试图调和二者之间的关系,建立规范与现实之间的联系。最早提出整合这一概念的是德国的斯门德(Rudolf Smend ),他将宪法的概念定位为:国家整合过程的法之秩序。[30]并认为,单纯依靠对概念进行分析的形式主义公法学研究是以第一次世界大战之前德奥饱满的政治状态为背景而展开分析的,如果遇到非常时期如战争、革命、政治剧变的时代,这种分析方法就不能说明问题。所谓饱满的政治状态,是指宪法或者法律秩序的稳定时期。因此,国法学领域中需要考察历史、政治、哲学等因素,树立有生气的法律学。斯门德在1928年出版的《宪法论》一书中暗示,可暂时将其命名为综合方法(即整合Intergrationslehre)[31].此前,德国的另一位学者伯恩德对法律实证主义也有痛烈的批判。其后,施密特在其《宪法学说》一书中将这一思想系统化。施密特认为,有些宪法概念是依赖当时的社会政治经济情况在宪法上的概括,完全取决于过去,时过境迁,这些概念于今已失去了意义,故尔应发挥这些概念的整合作用,以使旧瓶装新酒;有的概念完全过时,甚至连旧瓶装新酒的作用也丧失了。[32]这里的宪法概念其实就是宪法规范,或者宪法条款。这里,施密特除了注意到宪法文本上的静态规范以外,也注意到了社会现实的动态变化,形式的规范必须随着社会变迁注入新的内容才有生命力,这样才可以解决规范与现实之间的矛盾,此即谓整合。其后,K?哈森又进一步发展了整合过程理论,他把事实状态中的宪法称为“现实的宪法”,把在宪法文本中作为规范存在的宪法称为“法的宪法”。[33]

二十世纪日本宪法学家美浓部达吉对执着于宪法规范内部的研究方法进行了批评,认为这一方法有着不能融通之处,不足以看到宪法的全部,因而有其局限性。且日本学者有许多比之更甚的倾向,以至于研究所得与宪法真相的距离颇远。形式主义公法方法论主要关注于依立法者的意思而成的宪法,即形式主义意义上的成文宪法,认为如果有遗漏,可以一般的观念从理论上去推理,如此便可完成发现宪法真相或者宪法规范的任务。美浓部达吉认为,一则,依立法者而成立的宪法固然是最重要的规范,但决不是全部,也不是无缺和没有遗漏的,更不是单凭论理就可以补充的。二则,成文宪法及其他法令,并非仅仅依其形式就有确定的和现在的法的效力,也不仅仅因其抽象的(普遍的)规律而产生效力,有时普遍和抽象的法律规则(规律)可能与具体的情形是相反的。这就需要斟酌具体情况来定其效力,决不可仅仅因为它们在形式上是法规范就承认它们的效力。美浓部达吉对形式主义公法方法论的拓展得益于他注意到宪法的不同向度,即在成文的形式宪法之外,尚有“现实宪法”和“观念宪法”,而现实宪法的变迁决不受观念的影响。故不可单纯从理论上去推论,进而补充宪法缺失,否则就有可能陷入观念宪法的弊端中去,而应该兼顾比较方法和历史方法,以弥补单纯形式主义法学方法在远离政治学的过程中所产生的缺陷与不完满,完成宪法学寻求什么是现实的宪法及发现宪法的任务。

英国学者对传统规范主义和功能主义风格的公法学的缺憾都有不满,认为它们都无法提供一种与经验相吻合的关于法律与社会之间关系的阐释。[34]他们认为,法律实证主义把公法概念从他们的根基上切割了下来,有碍于理解这些概念的意义;它把法律思想作为一个自成一体的对象来加以研究,任何其他学科的视角都被认为是边缘的,其规范主义风格的概念主义特征扭曲了考察法律的社会意义的努力。[35]而功能主义又过分依赖社会政治现实,将现实因素作为判断标准和尺度,它将法律当作工具,这种工具主义或者行动主义取向使它无法恰如其分地帮助理解法律的规范特质。理想的公法思想风格是一种能够更加充分地反映法律与社会之间关系的公法思想风格。这种风格既必须承认法律的规范性(法律实证),也必须同时能够包容法律的实证性(社会实证)这一观念。也就是说,一方面,如果承认法律的社会实证性,就不应在社会现实之外去哲学或者神圣起源那里寻找它的有效性,法律不能从社会中分离出来,法律就在社会现实当中;另一方面,如果承认法律为社会提供了一种规范性的基础,也就不能简单地说法律是由社会决定的。[36]因此,新型的公法风格是传统功能主义风格的再生,其前提是接受法律的功能逻辑,建立一种社会学取向的公法研究,即研究具体的政府结构组织和各种机关权力的实际运行状况,并且需要在充分认识现实的基础上确立与规范性因素之间的互动关系。在此,法律的规范结构应当受到承认,但法律的规范结构本身也应当成为考察的对象。[37]

美国的德沃金所提出的程序主义法律研究方法,可以看作是对法律实证主义理论的一种攻击。由于实证主义者更多地关心法律要素中的规则,而不是原则,德沃金认为,构成一种法律秩序的基本要素是原则而不是规则。德沃金通过挑战原则的非立法性来打破规则的自治性,认为法律原则并非来源于立法或者法院,而是来源于一种漫长的岁月中逐渐发展起来的妥当感。他对法律原则的阐述明确了两方面的问题:其一,通过否认原则的非立法性和确立原则在历史中形成,赋予法律原则的社会属性即法律原则植根于社会历史之中,建立了法律原则相对于社会的开放而非封闭的品性;其二,将在具体社会事实中对原则做出阐释的任务交给了法官,由法官在特定纠纷中权衡相互竞争的原则的适切性及轻重,并对原则做出最佳阐释。德沃金的理论实际上把法官推到前台,让其充当希腊神话中的大力神赫拉克勒斯的角色。[38]最近,美国另一位宪法学家布鲁斯?阿克曼在研究解释宪法变革之时,对当代盛行的法律形式主义和法律现实主义的观点进行了批评,在修正传统研究方法的基础上指出了所谓的第三条道路。这一方法主要是受普通法研究方法的启发,具体到他所研究的问题,是指在研究宪法变革之时除了注重法律形式主义的程序和依附于事实的法律现实主义之外,注意作为先例的宪法改革实践的重要性,将宪法改革的实践作为宪法变革解释的一个重要因素予以考虑。[39]虽然布鲁斯?阿克曼的这一方法是在他研究宪法变革过程中提出的,但注重“司法”先例作为弥合法律形式主义的僵化空虚与法律现实主义的过度灵活率性的弊端则有一定参考价值。

结论:徘徊于规范与现实之间

向左走,向右走?实际的情形是“徘徊于规范与事实之间”。有学者称为“二者的双重变奏”,因为“形式主义不会告退,现实主义的影响也抹不去”。[40]一方面,法学方法固然可以在逻辑上对宪法规范之含义作出清晰的界分,但对于宪法现象的解说仍有实际的差异。诚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如果超越法学视野之外,以政治的及现实的角度,或许更能正确的描述宪法。[41]但是,另一方面,如若从法律的实证主义全部转向社会的实证主义,则法西斯主义就是其唯一的后路。[42]

我国宪法学较多地体现出以社会学、政治学、哲学、历史等方法解释宪法事实的倾向。这一现象除了反映出作为法学的、形式主义的宪法学尚不成熟之外,其背后的原因尚有规范意识的匮乏、宪法信仰的缺失,及宪法工具主义价值观的支配,表现为不将宪法文本和规范作为一个“事实”来接受,一切思考和推理不是以实定的宪法概念为前提,而是动辄以现实的合理性与需要为出发点。[43]如果承认须确立我国新时期的宪法秩序,则于理论上摆脱社会学、政治学与哲学思维定势,[44]寻求建立法学的、形式主义的、自治的宪法学就是无法绕开的一步。因为无论在何种意义上强调宪法的政治性,强调宪法文本、概念和规范向社会开放,都须正视这样一个基本的事实,那就是宪法同样具有法律性,且西方宪法学真正经历了一个作为法学的、形式主义的、自治的历练过程,具备法学性格的宪法学已经成熟定型,而社会学取向的宪法学并非就是根本不考虑规范与概念本身,因而二者的差别毋宁是究竟偏向文本多一些,还是偏向现实多一些的差别,而不是决然的非此即彼。自然,这既不意味着研究者要“两耳不闻窗外事”,也不意味着重返政治主导下宪法学的注释旧路;而建立规范(价值)与事实之间的联系所要花费的并非只是文字功夫,无疑是需要通过制度完善才能成就的事情。

注释:

[1] “法学也是文本学,它涉及到法律文本、法院的判决和制订新文本的计划”。[德]魏德士:《法理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140页。

[2] 规范科学是指带有评价性,而非描述性的学科。有两种意义上的规范:一种是伦理规范,如道德、宗教教义;一种是实定规范,可以评价社会现实的规范,如宪法和法律规范。因而,如果将宪法规范视为现实,则哲学与神学就是规范;如果将社会生活事实作为现实,则宪法本身就是规范,可以评价和指引社会现实。宗教教义、哲学理论则可以视为规范的规范,可以评判宪法和法律规范的正当性。本文所指的规范学属于后一种含义。

[3] 文本、概念、规范、条文之间虽有一定差异,但在本文被作为同义词使用。

[4] 关于“法律实证主义”和“社会实证主义”宪法学,台湾宪法学家吴庚曾有提及。参见吴庚著:《宪法的解释与适用》,台北,三民书局2004年,第9页。

[5] 这一问题也可从规范与现实两重价值方面予以认定,如有学者就认为,“从规范与现实价值的角度,目前形成了两种宪法学类型,即实质宪法学和形式宪法学”。参见胡锦光、韩大元著:《中国宪法》之“导言”,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7页。其中,“实质宪法学”即为社会实证主义宪法学,“形式宪法学”即为法律实证主义宪法学。

[6] 例如,拉萨尔认为,宪法是一个国家事实的权力关系,事实的宪法是作为法的宪法的基础,表现为“作为事实的权力关系的宪法。”休莫特认为,宪法是一种政治统一过程的原理,它是有关政治动态的基本秩序。这即是社会学意义上的宪法学的基础,是将宪法作为政治的事实状态来看待而产生的宪法学理论。参见《中国宪法》,第31、32页。

[7] [德]卡尔?施密特:《宪法学说》,台北联经事业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4年,第12页。

[8] 国家学和政治学虽有重叠,但也有所不同。国家学包含的内容要比政治学更为宽泛,除政治学之外,还包括财政学和警察学。而国法学实际上就是国家法,国家法不仅包括宪法,也包括行政法和一些规范国家机构组织的、以普通立法程序制定出来的所谓“宪法性法律”。作者注。

[9] [日]铃木义男:《行政法学方法论之变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29页。

[10]《行政法学方法论之变迁》,第61页。

[11] 《宪法学说》之《导读》第5页。这一翻译方法为政治学者萨孟武所创。萨氏也是中国最早介绍施密特理论的学者,见于其所著的《政治学》一书中。“导读”为吴庚所著。

[12] 参见[美]布鲁斯?阿克曼:《我们人民:宪法变革的原动力》,法律出版社2003年,译者序,第3页。

[13] 从形式上来看,成文宪法国家和不成文宪法国家的宪法文本含义是不同的。成文宪法国家的宪法文本包括宪法典、宪法修正案、宪法判例、国际条约;其中狭义的宪法文本只包括宪法典和宪法修正案,广义的宪法文本则将宪法判例和国际条约也包括在内。不成文宪法国家的宪法文本包括宪法性法律、宪法判例、国际条约。这是以宪法文本的外延所作的分类。

[14] 在此须注意,由于宪法研究和宪法解释的目的是获知宪法含义,因而在一般的宪法理论研究个宪法解释方法中,制宪史是除宪法文本之外最权威的解释来源。通常,当运用文本分析技术不足以厘清宪法含义时,制宪过程中的辩论记录是学者特别是法官最先求助的解释参考。作者注。

[15] 本文略去哲学方法上的宪法学研究,只比较社会实证主义与法律实证主义宪法学研究的差异。

[16] 《公法与政治理论》,236页。

[17] [英]詹宁斯:《法与宪法》,第一版序言(写于1933年5月),三联书店1997年,第10页。

[18] 《法与宪法》,第一版序言,写于1933年5月,第11页。

[19] 《法与宪法》,第11页。

[20] Theories of constitutional interpretation ,载law.umkc.edu/faculty/projects/ftrials/conlaw/inter.html.

[21] 法律实证主义与社会实证主义宪法学在解释宪法过程中有以下区别:其一,法律实证主义依赖宪法文本和原意,这一解释派是形式主义的;采用结果衡量和先例方法的非解释派体现了实质主义。其二,解释派尊重立法机关;非解释派更多地依赖法官的自由裁量,这在实际上是一个宪法问题。作者注。

[22] 参见徐秀义、韩大元主编:《现代宪法学基本原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155页。

[23] 《公法与政治理论》,第33、34页。

[24] 《法与宪法》,第135页。

[25] 《公法与政治理论》,第236页。

[26] 对比宪法学,行政法学又多了一重任务,这就是除了要与一般的政治学和行政学区别开来以外,其还要从国法学中脱离出来以区别于宪法学。

[27]参见《我们人民:宪法变革的原动力》之“译者序”,第3页。

[28] Ziyad Motala ,Cyril Ramaphosa:Constitutional Law:Analysis and Cases,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2, 第17页。

[29] 参见《中国宪法》之“导言”,第7页。

[30] 《宪法的解释与适用》,第9页。

[31] 《行政法学方法论之变迁》,第47、48页。《宪法学说》序言第13页。

[32] 《宪法学说》,第13页。

[33] 《现代宪法学基本原理》,第156页。

[34] 《公法与政治理论》,第345页。

[35] 《公法与政治理论》,第328页。

[36] 《公法与政治理论》,第347页。

[37] 《公法与政治理论》,第374页。

[38] 《公法与政治理论》,第339、340页。

[39] 参见《我们人民:宪法变革的原动力》,译者序,第4页。

[40] 参见:《形式主义与现实主义的双重变奏——以美国宪法裁判为中心的一个考察》。

[41] 《宪法的解释与适用》,第3页。

[42] 《宪法的解释与适用》,第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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