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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方向论文集锦9篇

时间:2023-04-10 15:05:05

刑法方向论文

刑法方向论文范文1

一、前言

新中国法学发展的进程中,刑法学的研究历来较受重视。尤其是自19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开启中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新阶段以来,刑法学研究在我国法学研究的全面繁荣中迅猛发展,取得了长足进步,成为公认的我国法学领域中最为繁荣发达的主要学科之一。时至今日,我国“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方略已经确立,改革开放进入继续深化和全面推进阶段,法治建设需要进一步科学化与现代化,刑法学研究也面临机遇与挑战并存的局面。值此我国改革开放30周年以及即将迎来建国60周年之际,我们试从研究方向、研究方法和研究重点等三个维度对改革开放30年来我国刑法学研究发展的基本脉络予以简要的勾勒与梳理,并略为分析和展望刑法学研究未来的发展趋势,希冀对我国刑法学研究的深化拓展及刑事法治的发展完善有所裨益。

二、关于刑法学研究的方向问题

研究方向对任何学科均至关重要。刑法学的研究方向不仅关系到研究力量的合理有效配置,更关系到刑法学的发展与繁荣。建国后,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我国刑法学研究的整体状况是应用(注释)刑法学研究取得了长足发展,但理论刑法学却未得到应有的关注。晚近十余年来,随着刑法哲学、刑法方法论等理论刑法学研究领域的日益勃兴,这种状况有了一定的改观。但总的说来,我国偏重应用(注释)刑法学研究而轻视理论刑法学研究的格局,并没有能够得到有效地平衡与协调,存在着不少顾此失彼的地方。总的倾向仍是应用(注释)刑法学的研究比较发达,并逐渐形成了以刑法的注释与适用研究为中心的研究模式,而相反理论刑法学的研究则存在很大的不足。就刑法学研究的整体状况而言,也不容乐观,如研究布局不平衡、研究视野狭窄、研究方法欠缺、研究成果脱离国情、罪情以及低水平重复、社会效益低下等问题不同程度地存在。之所以出现这种状况,从根本上说,与我国刑法学研究的方向存在一定程度的偏差具有密切的关系。正因为刑法学研究中存在上述方向性的偏差,我们认为,有必要对以往刑法学研究的方向进行适当地纠正。在今后的刑法学研究中,应当强调理论研究与应用研究并重、实现全面发展。因为长期以来,我国的刑法学研究的确过于偏重应用研究了,但我们不能把如今刑法学的不足完全归之于应用研究,如今刑法学的不足是因忽视理论研究之故,而非因应用研究的发达。正因如此,我们认为,在今后一段时期内,刑法学研究应强调加强理论刑法学的研究,但这决不是要忽视应用刑法学的研究,而是基于二者平衡、协调发展的需要。站在新的历史起点,我们还认为,今后的刑法学研究,还应着力从以下几个研究向度上作出努力:

(一)应把科学发展观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如何在刑事法治建设中贯彻落实之研究摆在更加突出的位置。科学发展观是中央从新世纪新阶段国家和社会发展全局出发提出的重大战略思想。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我国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背景下确立的当前及今后相当长的一个时期内应当坚持的基本刑事政策。新时期的我国刑事法治建设理当融入科学发展的理念,实践和贯彻科学发展的目标和要求,并按照科学、理性、务实的精神逐步推进。同时,由于基本刑事政策是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的灵魂,因而在我国刑事法治建设中也应当切实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基本刑事政策。当前,应进一步提高关于以科学发展观引领刑事法治建设和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意义的认识,并对科学发展观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如何在刑事法治建设中贯彻落实的问题展开较为系统、全面而深入的研究,不仅是正确把握刑法学的研究方向和目标的当然要求,而且也是刑法学研究为国家刑事法治建设服务的题中应有之义。因而,在今后的刑法学研究中,应自觉将此课题放在更加突出的位置。

(二)应注重开展对改革开放30年来刑法学成果的总结性研究。改革开放至今已届30周年。30年来,伴随着国家的昌盛、民族的振兴,我国的法治建设事业取得了辉煌的成就;我国的刑法学研究在广大刑法理论和实务工作者的共同努力下,同样有了长足的发展。此间,刑法学界紧紧围绕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主题,产出了大量的科研成果,深化了我国刑法学的研究,有力地推动了社会主义刑事法治事业的进步。在我国改革开放30周年以及即将迎来建国60周年的重要历史时刻,系统梳理我国刑法学研究取得的成就,特别是分析我国以往刑法学主要研究方向的进展情况,取得了哪些突破,在主要研究方向上有哪些值得肯定的地方和不足之处,要明辨其得失,认真总结经验,从中汲取有益的教训,这对于在新的时代条件下明确我国刑法学研究的方向与目标,努力开创我国刑法学研究的新局面,继续把我国刑法学研究事业不断推向前进,乃至推动我国整个法治建设和社会的进步,都具有重要的意义和作用。

(三)应大力开拓对刑法学交叉学科的研究。刑法学作为一门传统学科,既有自律性也有他律性。自律性是指其专业性,而他律性则是强调刑法学作为社会科学之一,与其他社会科学存在密切的相连互动关系,而发现和揭示这种相连互动关系正是跨刑法来考察刑法自身的重要途径,表现为一种“外在的”研究[1]。通过这种“外在的”研究,随着刑法学的进一步发展,久而久之,交叉学科的出现将是必然。如刑法学与社会学结合形成刑法社会学,刑法学与经济学结合形成刑法经济学,刑法学与文化学结合形成刑法文化学,等等。学科之间交叉形成新的学科,这是学科研究深入的重要标志。毋庸讳言,我国刑法学界对刑法学交叉学科的研究关注明显不够,刑法交叉学科至今仍是我国刑法学研究中的软肋,尚未引起学者们的应有重视,相关研究成果可谓屈指可数,从而严重影响和掣肘了我国刑法学研究的横向拓展与全面繁荣。因而这种状况亟待改变。

三、关于刑法学研究的方法

方法,是指为达到某种目的而采取的途径、步骤、手段等,是人们在实践活动中必须服从它所接触的那些事物的内在客观逻辑。印度学者拉姆·纳斯沙玛指出:“一个学科之所以称之为科学,是由于应用了科学方法,科学的成功是由于科学方法的成功。”[2]科学方法制约着人们的思维方式,科学方法的变革,科学方法论的创新,直接影响着人们主观创造性的发挥。它能拓展认识主体的视野、思路,有效地收集信息,排除各种认识干扰,达到认识客体的目的。认识方法的变革必然导致科学本身的变革,理论的创新往往源于方法论的创新。关于刑法学研究的方法,改革开放30年来,刑法学界在该领域作了有益地探索,取得了不少颇有价值的研究成果。尤其值得称道的是,近年来,有学者提出了“刑事一体化”的思想。“刑事一体化”既是一种发展繁荣刑事法学的策略思想,同时也是刑法学研究的方法论。“刑事一体化”思想的倡导,有利于在更广阔的视域下拓展刑法学的研究空间,这无疑是值得充分肯定的。但客观地说,检视30年来的·35·刑法学研究,繁荣的背后隐藏着一个令人深感忧虑的现象,是偏重使用注释方法来研究刑法问题,为数不少的研究成果是作者对刑法条文的阐释,以至于刑法学的研究唯刑事立法、刑事司法马首是瞻,缺乏独立的、高层次的理论品格。这不仅影响到刑法理论水平的提高,也大大降低了刑法学对刑事立法、刑事司法的指导和促进作用。究其根源,这种现象的产生与刑法学研究方法的欠缺和薄弱有着密切的关系。长期以来,刑法学界对刑法学研究方法之研究的重视程度是很不够的,相关研究成果零散而缺乏体系的建构,不论是刑法学研究方法的一般理论还是在具体方法的应用上,不论是从数量上看还是从质量上着眼,都还有待进一步探讨和提高。例如,“从宏观方面来说,中国刑法学除了坚持马克思主义方法论外,能否吸收西方法学方法论如实证主义、价值分析的合理内容?能否借鉴主观主义和客观主义的合理因素?刑法学研究方法具有哪些功能?刑法学研究方法究竟有什么意义?从中观上讲,法律文本注释、立法建议、基础理论研究以及案例研究可以采用哪些研究方法?如何建立刑法学研究平台?刑法学研究方法与刑法应有方法有什么联系?从微观上看,各种研究方法的逻辑起点和研究步骤如何?这些问题,在刑法学界都很少有人论及。”[3]由于这些基础性问题尚未得到很好的解决,我们看到,固然我国刑法学研究已经取得了不少有益的成果,从事刑法学研究的人越来越多,并且成果也将越来越多,但是,研究方法欠缺、视角有限,已经在相当程度上抑制了刑法学研究的发展,大量成果实际上是在进行相当程度上的重复研究。由此看来,刑法学研究方法确迫切需要革新。我们认为,在今后的刑法学研究中,应着力改进其研究方法。详言之:

(一)应倡导定性研究与定量研究的有机结合。我国刑法学研究历来较为重视定性研究,而往往忽略定量研究,致使研究过于抽象、空泛,缺乏可操作性。从定性研究到定量研究是学科进步的标志。定量研究是刑法学科面临的课题,也是新的挑战。它不仅要求研究人员掌握数理统计知识、现代科技工具,并把它运用到刑法理论与实践研究中去,而且需要研究人员耗费大量精力,深入调查研究,搜集数据资料。

(二)应重视思辨研究与实证研究的合理并用。思辨方法可以弥补实证方法无法揭示事物本质的缺陷,实证方法则可以弥补思辨方法过于空泛的不足,两者的合理并用乃至结合可以相互取长补短。我国刑法学者大多还缺乏实证精神,在思辨研究方面也不完美。可以说,实证分析的匮乏是思辨不完美的一个重要原因。此外,我国刑法学研究还存在一种不良现象:闭门造车、纸上谈兵。这种现象虽非主流,但亦应引起注意和纠正,因为这种研究于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都无益处。

(三)应繁荣、优化比较研究。总体上来说,我国刑法学研究对比较方法的运用还是粗浅的,往往停留在表面上、逻辑上的比较分析,这是远远不够的。进行比较研究时,必须掌握科学的比较方法,即应尽可能广泛地了解比较对象各自不同的历史文化背景、法律传统和现政治经济情况的差别及其在实践中的情况,实事求是地剖析其是非优劣,切忌片面、机械地进行比较研究。另外,还应注意运用各种比较方法,如规范比较和功能比较、宏观比较和微观比较以及叙述比较和评价比较等。

刑法方向论文范文2

 

关键词:罪刑法定原则 犯罪 马克思主义刑法观 人权 

罪刑法定这一近现代刑法的基本原则,由一种学说而为法律的确定,经历的一个较长的过程,它是在反对封建社会罪刑擅断的斗争中提出来的刑法原则,是资产阶级革命的产物。新中国成立后三十年我国诞生了第一部《刑法》,其中没有规定罪刑法定原则,直至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才将罪刑法定原则确定下来。此原则的确定的是我国刑事法制走向成熟的标志。 

所谓罪刑法定原则,是指"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我国刑法第三条将其概括为:"法律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罪刑法定原则是在清朝末年由日本传入我国的。清光绪三十四年(1908年)颁布的《钦定宪法大纲》中规定:"臣民非按照法律规定,不加以逮捕、监察、处罚。"宣统二年(1910)颁布的《大清新刑律》中规定:"法律无正条者,不问何种行,不为罪。"国民党1935年颁布的刑典也在第一条规定:"行为之处罚,以行为时之法律有明文规定者为限。" 

新中国成立后,我们受无产阶级理论的影响,把刑法视为无产阶级专政的工具,刑法理论中把危害性作为犯罪的本质特征,惩罚犯罪的价值取向极为鲜明。因此,我国1979年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罪刑法定原则,相反却在其第79条规定了有罪类推制度:"本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的犯罪,可以比照本法分则最相类似的条文定罪判刑,但是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这就无异于法外用刑。其结果就是为达到目的可以不择手段,故在司法实践中超越法规的解释、类推适用在所难免。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民主政治的实行和依法治国理念的形成,个人权益受到更多的重视,一种宽容的社会环境逐步形成,刑法观念随之更新,类推制度越来越难为人们的接受。1997年刑法明文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并废止了类推。1997年刑法第3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这一原则的内涵和内在要求,在刑法的总则与分则中得到了充分的体现。 

从西方法律发展的历史来看,罪刑法定原则不仅有深刻的政治背景,同时也有坚定的理论基础。其理论基础主要包括:天赋人权论、三权分立论与心理强制说。可是,就我国刑法中关于罪刑法定原则的理论基础而言,在最初的司法实践中,本人认为并没有真正意义形成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的罪刑法定的特点。虽然深受西方罪刑法定原则的影响,但是我国的刑法罪刑法定原则与西方罪刑法定,无论从内容还是基本精神上,是对西方的罪刑法定原则的理论简单继承而已,还仅仅停留在对罪刑法定原则的字面上的理解。经过十几年的法制建设与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制体系的理论指导下,中国法律制度渐渐得以健全与完善。我国刑法的罪刑法定也已初步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制的基本特点。其理论基础本人认为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刑法方向论文范文3

【关键词】刑罚制度;演变及发展趋势;发展与完善

随着社会的变迁,刑罚制度也发生了相应的变化,以社会阶段的不同,可以对西方刑罚制度的演变做出如下概括:

奴隶社会时期,西方国家的刑罚处于以复仇为主要目的的阶段,此时的刑罚是作为对犯罪的报复手段而存在,经历了从原始的血亲复仇到同态复仇的发展过程。并且随着奴隶制国家的逐渐形成,出现了用以囚禁俘虏、奴隶和违法犯罪者的场所,即奴隶制的监狱。此时刑罚的主要特点是以死刑、肉刑与放逐刑为主,监狱的存在只是作为拘押待审和等待执行死刑和肉刑的场所。

进入中世纪以后,刑罚的目的从复仇转化为威慑,集权威慑成为了中世纪欧洲封建社会的主要刑罚思想。此时的法律存在着教会法律与世俗法律两套法律体系,同时也存在着教会刑罚与世俗刑罚两套刑罚制度体系。教会设有自己的监狱,用以关押被判处监禁即免除死刑的异教徒。

此外,此时的刑罚既然是作为威吓的手段,因此,此时的刑罚的主要特点就是严刑峻法。

到十七世纪,文艺复兴以后,随着资本主义与启蒙思想的逐渐发展,自由、平等、博爱、人权等新的价值观念逐渐深入人心,因此,刑罚制度也开始进入了博爱的阶段。

此时的刑罚制度开始走向了人道主义道路,提出了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残酷的肉刑被废除,取而代之的是监禁刑、自由刑以及监狱制度的进一步发展完善,并且开始展开了死刑存废的讨论。

进入十九世纪,随着近代刑法学派的兴起,刑罚理论与制度也发生了一系列的变化,刑罚开始不只是作为犯罪的报应而存在,人们开始逐渐重视刑罚的社会防卫与教育功能,刑罚个别化开始被推向社会的舞台。至十九世纪末二十世纪初,刑罚制度进入了科学化时代。此时,刑罚制度的基本特点是以教育、社会防卫为主要目的,主张谋求犯罪人的再社会化。此时,刑罚进一步的轻缓化,一方面越来越多的国家废除了死刑甚至反对死刑,一方面除自由刑外,罚金刑、资格刑等刑罚以及非刑罚的处罚方法也被广泛采用。第二,强调刑罚的个别化,建立了累犯、减刑、假释等制度,并且对未成年犯、未遂犯等区别对待,广泛的建立了保安处分制度。

总的来说,西方刑罚制度在思想方面经历了从报应、复仇的绝对主义向防卫、预防、教育的相对主义的发展过程。在制度方面,西方的刑罚制度从有死刑、肉刑为中心向以自由刑转化;自由刑从以长期为主向短期自由刑占主要地位转化;刑罚的残酷程度逐渐减弱,逐渐走向人道化、轻缓化;刑罚的执行从复杂向简单转化。

从西方刑罚制度的发展过程与趋势来看,为了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刑罚制度:

首先,严格限制死刑的使用。从世界范围内刑罚制度的发展来看,死刑的废除是必然趋势,虽然我国从社会文化与制度基础来看,并不具备马上废除死刑制度的条件,但是死刑制度应当那个被严格限制使用,尤其是在非暴力犯罪中适用死刑制度是并不合适的。虽然《刑法修正案(八)》已经废除了部分经济犯罪中的死刑规定,但是废除的本身就是极少适用的部分规定,对实践操作中对死刑的限制作用并不大。

其次,建立更完善的社区制度,提高短期自由刑、缓刑制度的可操作性与适用比例。目前我国虽然有短期自由刑比如管制、拘役制度,但是由于配套制度并不完善,配套监管与矫正机构地位尴尬、与户籍制度存在一定矛盾等诸多原因,实际可操作性并不强,适用比例并不高,很难达到其真正存在的目的。

第三,改善监狱制度与社会保障制度,建立完善的前科消灭制度,在矫正制度进一步完善的基础上提高犯罪人在社会化的可能性,真正实现现代刑罚的教育与预防功能。

第四,建立多元化的非刑罚处罚方法,为无法执行的罚金刑提供可替代的选择,完善罚金刑易科制度,用以解决罚金刑执行难的问题。

参考文献

[1] 马克昌.近代西方刑法学说史略[M].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

[2] 大仁,冯军译.刑法概说(总论)[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

[3] 马克昌.比较刑法原理――外国刑法总论[M].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

[4] 大仁,冯军译.犯罪论的基本问题[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刑法方向论文范文4

论文关键词 罪刑法定 立法设计 良法之治

罪刑法定原则是近现代刑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考察这一原则的渊源、历史演变和发展进程,不难发现这一刑事法律经典原则经历了一系列内在的变化。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价值取向上,经历由以个人自由到以个人自由与社会秩序并立的价值取向;二是保护机能上,经历由人权保障到人权保障和社会保护的历程;三是表现形式上,经历由绝对罪刑法定主义到相对罪刑法定主义的转变过程。

近年来,世界各国对罪刑法定原则的研究和立法取得了长足的发展,使得它日渐成为一项国际性的通用准则。相对于刑罚权而言,刑法保障机能的呼声日益复归,对罪刑法定的研究正侧重于对其派生原则进行的修正和对其精神实质的领会。在国内,经历了新中国成立三十年无刑法典,到“79刑法”规定类推制度,又至“97刑法”规定罪刑法定原则后,学界进一步理性审视我国相关刑法条文上的罪刑法定原则。有一种观点认为,“97刑法”第三条前半段——关于“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的规定,不符合该原则的精神实质,应从新刑法典中删除 。除了各自迥异的理论支撑之外,在经验层面上的共同支柱即便认为罪刑法定原则的前提应为“良法”,由于立法者自身的局限性及社会的发展等原因,一旦刑法出现了“恶法”因素,这样的规定就不利于人权保护。

基于以上前提,不经促使笔者去思考这一刑法基本原则,在我国立法设计上的合理性问题。而要揭开这一问题的面纱,首先应该从罪刑法定原则自身的价值内涵谈起。只有在该层面上还其以面貌,才谈得上所谓的立法设计问题。

一、罪刑法定的价值内涵

罪刑法定原则较为中国化的表述方式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名文规定不处罚。而更为简洁的表达是:无法无罪,无法无刑 。短短八字,价值内涵却十分丰富。当然,学者对此问题的认识不乏分歧。有学者认为:罪刑法定原则

兼具人权保障和社会保护机能,刑法既要通过其人权保障机能,成为公民自由的大宪章;又要通过社会保护机能,成为社会利益的捍卫者 。亦有人认为:罪刑法定原则的全部精神,就是通过消极的限制刑罚权以积极保障人权,仅此而己,别无它意 。不难发现,其争论焦点在于除人权保障价值之外,罪刑法定原则是否还具有社会保护价值。这一对罪刑法定原则价值内涵的焦点之争,便是此文立论的根本。那么,要真正理解该原则的价值内涵,不能不从其渊源、历史演变和发展进程谈起。

在思想渊源上,1215年英国《大宪章》第三十九条确立的“适当的法定程序”,就体现了罪刑法定主义的早期思想 。此后,在先哲孟德斯鸠和贝卡里亚的刑法思想中,都包含着罪刑法定主义的有关内容 。可见,罪刑法定作为近代刑法基本原则的确立,是十七、十八世纪启蒙运动的产物。启蒙运动是为了反对中世纪封建专制主义,它以人的充分解放、实现个人自由为价值目标,由此确立了个人本位的政治法律思想。意大利刑事古典学派创始人贝卡里亚在其经典名著《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就秉承古典自然法和社会契约思想,建构了刑事古典学派的理论体系。他认为,人们牺牲一部分自由是为了平安无忧的享受剩下的那份自由,只有法律才能为犯罪规定刑罚 。可见,罪刑法定主义作为近代刑法基本原则,完全体现了古典自然法所确立的个人本位价值观念,核心即是保障人权,具体内容就是限制刑罚权、防止司法擅断和保障个人自由,舍此则谈不上罪刑法定主义。不难发现,罪刑法定原则从一开始便是以人权保障的角色出现的。接下来的问题是,罪刑法定经历几个世纪的发展,是否融入了新的因素,或者说社会存在是否赋予其新的内涵。

考察西方近代化历程,社会由自由资本主义向国家资本主义的过度,这直接导致了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转变。社会本位价值观念的确立,对建立在个人本位价值观念之上的罪刑法定主义是一项严重挑战。在这种背景下,产生了刑事实证学派,它所确立的社会防卫论体现了社会本位的价值取向。例如,菲利就否定刑事古典学派所倡导的个人责任论,提出了社会责任论,认为对犯罪人适用刑罚,要从社会环境中寻找犯罪原因或根源 。可以看出,现代的罪刑法定,如果仅仅只以个人自由为价值取向,很难适应时代的需求;而对社会秩序的保护已经成为思想界和法律界不容回避的因素。接下来的问题是,社会保护和人权保障机能是否完全对立,两者能否统一并存于罪刑法定的价值蕴涵中呢?

综合学界观点,笔者认为两者具备统一的可能性。其一,社会存在决定社会意识,思想总是社会与时代的产物。如前所述,西方工业化进程中,经历了由自由资本主义到国家资本主义的过度。二十世纪特别是二战以后,各国经济已不仅局限于市场调节,国家宏观经济政策也成为不可忽视的重要动力,现代经济往往是两者的结合与互补。而作为这种时代产物的法律思想,理应得到调和。其二,个人与社会、自由与秩序是辨证统一的,人既具有个体性又具有社会性。现代社会产生的社会本位价值取向是对古典自然法关于个人本位价值取向的纠偏,本质上并未否认个人自由。因此,个人与社会、自由与秩序并非截然对立,而是一种相互包容的关系。最后,从结果上看,罪刑法定主义发展至今,经历了由绝对罪刑法定主义到限制司法裁量、有利于被告的类推适用、从旧兼从轻的刑法溯及力的相对罪刑法定主义过度。这种变化,既没有违背人权保障的宗旨,又增加了刑法的灵活性与适用性,以求得个人自由与社会秩序之间的更加平衡,并实现刑法人权保障与社会保护的双重机能。当然,人权保障机能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出发点、基点和根本理念,应该“树立人权保障优先观念” 。

至此,笔者认为罪刑法定原则兼具人权保障和社会保护双重价值,而人权保障机能是根本,应予优先。下面的问题是,这一价值内涵的定位在我国刑事立法中是如何体现,关于罪刑法定原则的表述在学界又存在何种分歧呢?

二、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的立法体现

我国“97刑法”第三条明文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该条文被视为是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刑法上的正式确立。在经过一番里程碑式的高度评价以后,学界又开始理性审视我国刑法条文中有关该原则的具体规定。考察学界的各种观点可以发现,学界对于刑法第3条后半段——“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的规定基本不存在异议。因为这种表述不仅符合世界主要国家刑法典对罪刑法定原则的通行表述,而且合乎该原则本身所蕴含的人权保障机能。鉴于此,这里不再对这一部分表述进行讨论。而争论的焦点集中于该条文前半段——“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之合理性评价。

总结起来,持肯定论者有两种代表性观点:

第一,认为从逻辑分析的角度揭示了该条文的“中国特色”。他们认为西方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表述属于必要条件假言判断,而我国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表述则属于充分必要条件假言判断。这两种不同的表述方式,深刻反映着其精神实质和价值追求的差异:西方刑法的价值追求侧重于保障公民人权,限制司法权;而我国刑法的价值追求注重保护社会、打击犯罪,又注意保障人权、限制司法权 。

第二,认为罪刑法定原则兼具积极方面和消极方面,既蕴涵保护价值又蕴涵保障价值,说明新刑法关于该原则的立法创意 。

持否定论者有三种代表性观点:

第一,认为罪刑法定原则不蕴涵保护价值。一方面,从绝对化走向相对化使罪刑法定主义的派生原则得以软化,这意味着法官自由裁量领域得到了拓宽。与其说是基于社会保护的需要,不如说是人权保障思维的转轨。因为最初较为机械保守的罪刑法定原则只能表达一般公正、保障集体人权,而难以周全个别人权。另一方面,从形式化走向实质化,使实体正当的实质理念得以催生,这意味着刑法中实现了形式合理性和实质合理性的统一。因此,不论是从形式化走向实质化,还是从绝对化走向相对化,罪刑法定原则关于排他性、偏一性的价值定位都没有改变 。

第二,认为该规定体现了社会本位和权力本位的价值取向。“第三条”首句就“从积极方面要求正确运用刑罚权,惩罚犯罪、保护人民”。可见,罪刑法定原则的首要目的就是为了预防和惩罚犯罪及保护人民。这足以说明这一原则首先指向着权力而非权利 。

第三,认为该规定不利于保障人权(或说与罪刑法定原则的保障价值相冲突)。追求纯粹形式合理性的法律可能变成践踏人权的工具,恶法常常是顶着堂而皇之的理由而出现的。而且,对于一个行为,刑法虽规定为犯罪,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其性质发生了变化后,再当作犯罪处理,显然违背人们伦理意识与法感情。因而需考虑设置一定的弹性机制 。这种观点显然是认为当一部法律出现“恶法”因素时,会不利于犯罪人权利的保护。

谈及此,可以看出学界对于罪刑法定原则的立法体现存在争议。那么,罪刑法定原则在新刑法典的相关规定是否有其正当性或者合理性呢?文章的结论即是对该问题的思考。

三、结论:对罪刑法定原则立法设计的反思

比较学界各种观点,笔者认为至少可以做如下步骤的思考:

第一,前文已经从罪刑法定主义的渊源、历史演变和发展进程详细分析了该原则具有“权利保障”和“社会保护”的双重价值内涵。很明显,“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是侧重于权利保障的,而作为社会保护机能出现的“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有其一定的合理性。

第二,关于“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的规定是否不利于保障人权。如前所述,持否定论者认为该规定是不利于保障人权的,尤其是在出现“恶法”时。为此,有必要进行理性反思。笔者认为,这触及到了一个深邃的哲学命题,即“罪刑法定”与“良法之治”(恶法非法)的关系问题。

所谓“良法之治”,是自古希腊先哲亚里士多德提出“法治”为“良法之治”后,西方法哲学界一直关注的重要话题。然而,何谓良法?良法的标准又是什么?千百年来,法哲学界众说纷纭,莫衷一是。亚里士多德认为:符合于正宗政体所制定的法律就一定合乎正义,而符合于变态或乖庆的政体所制定的法律,就不符合正义 。很显然,亚里士多德是从自然正义的角度给出了良法的一个理想模式。此后,不同价值观念、不同国家、不同角度的人对良法之“良”所涉及的标准有着极为不同的看法。如对于统治者而言,凡是利于实现统治目标的法律就是良法;而从人类文明发展的角度来看,则是符合人类文明进步的法就是良法 。因此,尽管“良法之治”一直以来都是人类追求的美好目标,但至少到目前,它还具有一些我们不能不去面对的局限性。

首先,良法之“良”没有具体的、统一的标准。这使得“良法之治”看起来更像是一种理想的状态。要真正落实良法之治,则需要拟订具体的评价标准。其次,良法之“良”评价主体具有复杂和不确定性。在我国这一问题比较突出。例如,立法机关对各种法律、法规合宪性审查尚未真正落实,仍停留在应然层面上。再者,个别的实体正义必将降低刑法的权威性及可预期性,不仅易导致社会秩序的破坏,更可能连实体正义的底线最终也守不住,可谓代价惨重。因而,就目前情形而言,当罪刑法定原则与良法之治发生冲突时,在利益不变的情况下,过分重视个别的实体正义,将不利于形式正义的确立;而刑法权威性、可预期性的降低,将导致社会秩序的破坏,最终进一步破坏实体正义。以至于恶性循环。基于这种思考,笔者认为应该格守更富有“务实”意义的罪刑法定原则。

刑法方向论文范文5

废止死刑似是文明发展的趋势,且世界上过半数的国家废止了死刑已是不争的事实。我国是一个死刑适用范围广泛的国家,学界对死刑的存废亦争论不一。是借鉴外国废止死刑的经验赶文明发展之趋进而从刑法典上摒弃死刑,抑或是保持治乱世用重典的立法指导思想继续扩大死刑的适用范围?本文拟就死刑在我国存废的命运作出些许法理探讨。 一、 基本权利可以通约吗? 设想一部废止死刑的刑法典关于蓄意谋杀罪的惩罚规定是终生监禁,对于一个有理性的人来说,这是不是等于规定他可以选择以他的自由换取他人的生命?1 这里涉及到基本权利的问题,一个是生命权,一个是自由权。从权利配置的角度看,一个社会对权利的配置不尽雷同,哪些权利是基本的,哪些权利是衍生的,亦颇多争议。单从刑法的角度看,关于基本权利,我们不妨从刑罚是对侵犯基本权利的惩罚性规定反演回来。刑罚的种类随社会的发展世界各国日趋统一:生命刑(死刑),自由刑(监禁),财产刑(罚金及没收财产)。生命刑剥夺的是人的生命权,自由刑剥夺的是人的自由权,两者皆属人身权利;财产刑则剥夺人的财产权利。采用反演方法,和刑罚种类相对应的三种权利应视为刑法认可的基本权利,其他权利皆为派生。 那么,基本权利可以通约吗?或者说基本权利可以切换吗?有两方面的理由阻却我们作出肯定的回答。第一,刑罚自身的回答。刑罚的种类相互之间是不可以互换的,从未有刑法明文规定司法当局可以和罪犯或其他相关人达成人身财产互换的协议,若此,必然导致法制的极度败坏。第二,更为主要的是基本权利的基本程度不同。刑罚种类的不可置换实是三种基本权利基本程度不同的要求,从财产刑场到自由刑到生命刑,反映的是刑罚不同的严厉程度,说明从财产权到自由权到生命权,一个比一个更加基本。生命是自由产生的前提,自由是财产产生的前提,这种基本的道理决定了三种基本权利基本程度的差异。既如此,基本权利难以切换。 基本权利不可切换要求不同人之间同一基本权利应该平等。不同人之间同一基本权利趋于平等是法律发展的结果,反映了法律的健全程度,亦是文明发展的结晶。历史上不同人之间同一基本权利不尽相平等的例子比比皆是。奴隶社会奴隶主对奴隶生命的任意剥夺姑且不论,我国古代刑律规定子杀父,施以死刑,父杀子,则施以监禁或笞杖,就是一例,欧洲中世纪贵族和平民之间亦有类似的关系,最典型的则是君主可以无端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而不受任何惩罚,所有这些反映的是文明落后的不同程度。至当今社会,文明的发展促使公民的权利平等,这种权利平行首先要求不同人之间的同一基本权利应该平等。 如前述,废止死刑,在一个有理性的人看来,相当于法律承认一个人可以以他的自由换取他人的生命。这实际上是一种不同基本权利之间的切换,违背了不同人之间的同一基本权利应该平等的要求,当然也违背了权利平等这一普遍原则。更进一步,废止死刑,必然导致罪刑不相适应。同一权利平等的原则要求同一基本权利的散失也应是该平等的,这是罪刑相适应的基础。而且,既然刑罚规定排除危害性行为(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在必要时剥夺危害者的生命为正当,实难看出有什么理由可以证明待危害行为已经发生后,牺牲者已不可能再行正当防卫的行为时,法律剥夺危害者的生命为不正当,此时若以终生监禁代替死刑,实是一种牺牲牺牲者的做法。 废止死刑,促使罪刑不相适应,不仅牺牲牺牲者,更主要的是伤害了刑法的公正性。刑法的公正性,或者进而言之,法律的公正性,是以道德中的公正性为基础。“除非存在道德规则和原则,否则就不会有道德上的错误行为,从而也不会有任何正当理由去规定应受惩罚的法律罪行。”2因此,同一基本权利不可切换不仅仅是一项法律原则,更主要地应视为一项道德原则。对这项原则的违背无疑全伤害到人们的道德情感,废止死刑,在或多或少的程度上亦是如此。 由基本权利不可通约可以看出,并无任何正当的理由来证明废止死刑是合理的,换言之,从法理上看,死刑并无废止的必要。顺便澄清两处可能产生的异议。一、从权利配置的观点看,权利系由法律创设,是否通约亦可由法律规定。——这是就法律谈法律,忽视了道德义务是法律义务的逻辑前提的事实。二、本文采用反演方法,从刑罚的种类推断三种基本权利,对于主张废止死刑者,从一些国家废止死刑的事实出发,可能只会推断出两种基本权利。——这一异议与第一点异议有同源之误。如前述,三种基本权利不可通约主要 是一项道德原则,生命权随生命天然而来,并不为法律是否明文规定所左右,刑罚的三种类应是三种基本权利不可通约的结果,此外反演,只是为了论述之便。 二、 部分国家废止死刑的现实及国人的报应观念 死刑废止论者的主要理由有三:一、废止死刑是人类文明发展的结果,且部分国家(主要指部分西方国家)已废止死刑,未废止者亦少有适用;二、死刑并无有效威慑力;三、死刑存在的理由是满足人们的报应观念,而报应观念是文明史前时期的遗迹,理当摒弃。3此三方面理由强有力,不过仍的讨论的必要。本文将逐一论及。 早期的死刑废止论者,如贝卡里亚,列举了多方面的理由来论证废止死刑。不过,究其根本,是出于一种人道主义精神,贝卡里亚对莫斯科伊利莎白女皇的颂扬,就是极好的说明。4废止死刑作为一种对于人道主义精神的弘扬,无疑标志着人类文明的发展程度,但若相反论之,推断废止死刑是文明发展的结果,则颇值怀疑。贝卡里亚处于君主专制时代,专制社会对死刑的滥用几乎不可避免。如前述,由基本权利不可通约,可以论证并无废止死刑的必要,但对死刑的滥用,则走向另一个极端,一个人在侵犯他人的自由或财产时,不得不牺牲自己的生命,这反映了法律的残暴,在专制社会也就是反映了君主的残暴。为了抑制这种法律的残暴行为,防止死刑的滥用,从人道主义精神出发,由一个极恶劣的极端走向一个较温和的极端,主张废止死刑,有其合情合理之处,但这不是应该废止死刑的法理证明。 如果非废止死刑不足以防止死刑的滥用,废止死刑就是一种明智的选择。比之法律的残暴,个人的残暴毕竟只是一种小恶。部分国家废止死刑的现实实际上就是出于这种明智的选择,较之死刑的滥用,这标示了文明的进步,但难以看出是一国内部自身文明孕育的结果。以笔者观之,保存死刑而不滥用,才是文明的最终所求。前文论述基本权利不可通约,废止死刑作为权利通约的一种形式,违背了权利平等的原则,这和文明的发展对平等的追求是背驰的。另外,刑罚的三种类和三各种基本权利相对称,摒弃各种肉刑和非常刑,本是法制发展的结果,在不滥用死刑的情况下,没有理由证明破坏这种对称是文明的进一步发展。若以一个单一的指标,经济发展,来计量文明进步的程度,一些极发达国家保存死刑而慎用的事实,是反证。 贾宇教授在论述废止死刑所需要的价值观时,写道:“人的生命都很重要,所以社会不能为了惩罚犯罪人而象犯罪人曾经做的那样再损害一个人的生命。”并认为这才是文明社会所应有的价值观。5贝卡里亚在论述废止死刑时,以一种激昂的语言写道:“体现公共意志的法律憎恶并惩罚谋杀行为,而自己却在做这样的事情;它阻止公民去做杀人犯,却安排一个公共的杀人犯。”并认为这是一种荒谬的现象。6两者的论证在此是一致的,也一样地富于人道主义精神,只不过因时代背景不同,古者要激进一些。问题在于,“象犯罪人曾经做的那样”和“安排一个公共的杀人犯”,如果真是这样的话,法律与犯罪人一样罪孽深重。在滥用死刑的情况下,确系如此,反之,不会有什么实质上的相同。犯罪需要罪孽,这才是法律惩罚的实质所在。慎用死刑而不废止,最多说明法律不够仁慈,但不仁慈并非罪孽。如若不然,像正当防卫可以致人于死命这类刑法规定,只能是一种法律教唆。 和贾宇教授有所不同——贾宇教授认为应该淡化民众在刑法思想方面的报应观念,7贝卡里亚虽主张废止死刑,却未必如是。贝卡里亚举例论述道,如果对打死一只山鸡、杀死一个人或伪造一份重要文件同样判处死刑,道德情感必定遭到破坏,而这种道德情感是无数世纪和鲜血的成果,极难形成。8这种道德情感就是民众的报应观念,它是公正的基础。看来贝卡里亚不想淡化它,相反,还有保持和继续培养之意。以此论之,要是贝卡里亚处在当今社会,看到废止死刑同样有可能破坏这种道德情感而又无死刑滥用之虞时,对废止死刑也必定难以肯首。 不过,在当今西方社会,人们崇尚法治,伦理观念日益衰微。究其衰微的原因,按麦金太尔的论述,是道德伦理概念的竞相冲突,9法律似不再是道德的主要载体,相反,法律几乎成为道德本身。法律几乎成为道德本身,在法治严谨的社会,不是不可行。由神法、经由自然法演变而来的西方现代法律,随着宗教的衰落和法律的健全,法律的道德负荷日渐减少因而日益有替代道德本身的趋势,在理论和实践上不是不可能。不过,横向比较,历史地看,西方法律从未像古代中国法律那样承载过多的道德负荷。在古代中国,仅有刑律,失礼则入刑,刑维护的是道德——礼, 而礼是维护整个社会的根基。因此,古代中国的法仅是维护道德的工具,而不是法本身。梁治平先生在对西方的自然法和中国的礼作比较研究时指出,西方人强调实在法的道德依据自然法,表明了他们对法的尊崇,古代中国人对礼的强调,则恰好表现了一种对“法”的轻视,——因此,在中国传统文化的价值体系里面,法只具有否定的意义。10 由西方法律体系移植而来的中国现代法律,不再是维护礼的工具。但传统文化价值观念经过几千年的积沉,不会在短时间内有多大的改观,要求法律维护道德体现公正,依然会是民众强烈的呼声。在大多数民众眼里,一种根深蒂固的观念“杀人偿命”,就是法律,若断然废止死刑,杀人不偿命,法律又何在!如此伤害民众的道德情感,姑且不论是否会引起犯罪数量的增减,很可能会让民众对法律持一种不信任的态度。 减少法律的道德负荷,不必力图去淡化国人的报应观念——这没必要,而且也不可行——只需健全法制即可。健全法制会转移民众的信心内容,对公正的期待可以不必再依赖抽象的道德观念而向实在的法律转移。前述在西方社会,法律日益有替代道德的趋势,就是民众信心内容转移的结果。不过,在法制健全之前,废止死刑而导致权利通约,伤害民众的道德情感从而引发民众对法律的不信任态度,这和健全之道是相背的。因此,在我国,法制尚待健全,主张废止死刑就有不切实际之处,死刑是否废止应是法治社会诞生之后的事。 三、 预防论:功利主义对死刑的考虑应向程序方面转移 主张废止死刑的另一个强有力的理由是:死刑并不具有有效威慑力。死刑是否具有效威慑力,争议颇多,断然作出肯定或否定的回答都是贸然的。从理论上看,死刑的威慑力实是一种心理强制,促使潜在犯罪人产生畏惧动机。要估量死刑的威慑力(较之废止死刑而多出的威慑力),势必考察潜在犯罪人犯罪动机的各种形态,再看由于保存死刑是否增加了额外的畏惧,这实际上是不可能的。实践中部分国家废止死刑,谋杀犯罪率并不随之必然上升,有时还会下降,也不能得出死刑是否具有威慑力的肯定或否定的结论。不过不管死刑是否具有威慑力,都不是死刑存废的根据。 认为死刑并不具有有效威慑力,进而主张废止死刑者,是从预防论的观点看问题。刑罚的严厉程度只需以遏制犯罪即可,死刑既无有效威慑力,则可废止。预防论的观点本不错,但若单从此处出发,则必然趋向功利主义。援引贝卡里亚的例子,为了防止打死一只山鸡,对打死山鸡的行为叛处死刑是最强烈的遏制方法,威慑力不可谓不高,若真有人打死一只山鸡自觉自己难逃死刑的厄运时,不能否认他很可能去杀人,以求死有所值。这里是死刑的威慑力太高从而促使了谋杀的产生,死刑至少在此应该废弃,而向重罪偏移。但对于有些重罪,不管是否适用死刑,潜在犯罪人依然会实施犯罪,死刑的威慑力似又不够,在此亦可废弃,而向轻罪偏移。那么到底是死刑应该向重罪还是向轻罪偏移?——最终这只是一种功利选择而已。威慑力的高或低都不是决定死刑存废的根据。 和威慑力相伴的另一种预防论是矫正论,它着手于特殊预防,专门针对犯罪人本人。矫正论能在多大程度上可行,颇让人质疑。对于大多数过失犯罪的犯罪人来说,内心的愧疚就足以使他免于再次犯罪。而对于象菲利所说的天生犯罪人,任何矫正措施都未必有效。其他犯罪人亦然。犯罪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有其深刻的社会根源,这些根源不消除,难保它们不会对重返社会的犯罪人发生作用。若仅以功利主义观之,对任何犯罪人都实施绝对消除是简洁实用的办法。主张矫正论的菲利在后半生对法西斯主义持一种赞同的态度,让人匪夷所思。那么,又是什么在阻却对任何犯罪人都实施绝对消除这一罪刑不相适应的行为?显然是人们的公正观念。功利主义态度不可能把公正观念作为计量对象,从而计算其破坏与否对犯罪率的影响。一种道德体系的内在价值是不可计量的。 从追求刑法的社会效果的角度看,预防论应该考虑的是刑罚资源的有效配置,把犯罪遏制在人们可以容忍的限度内(彻底消除犯罪不是刑罚能够做到的)。废止死刑并不能表明是对刑罚资源的有效配置,特别是当废止死刑,导致基本权利通约,从而伤害人们的公正观念时。反过来看,把犯罪遏制在人们可以容忍的限度内,其实质就是在维护民众的信心内容,让人们相信虽然犯罪并没有消除,但公正不是正在起作用么!如果超出这个限度,人们首先想到的绝不是去计算犯罪的增加对国民生产总值的影响,而是叹息社会道德的败坏。 预防论追求刑罚的社会效果,无可非议。这种追求的过程,必然产生功利主义 计算,功利主义计算本也可以不必遭到非议,只要它能够算得清楚。问题就在这里,一旦功利主义计算算不清,一种功利主义态度就可以促使一个政府采取任何偏颇的行为,刑法就有可能成为受功利指挥棒指挥的工具。如前述,功利主义不可能把公正作为计算对象,而且功利主义计算应以把犯罪遏制在人们可以容忍的限度内作为目标,那么,公正的观念较之功利主义计算,就应当先行。陈兴良教授在论述刑法的公正时也指出,刑罚的分配,总的说来,应当以按劳分配(报应论)为主,按需分配(预防论)为辅。11 陈兴良教授的按劳分配,其实质是罪刑相适应。前已论述,废止死刑会破坏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因此,死刑的保存适用也应是按劳分配的结果。以预防论的观点,无论如何也得不出废止死刑的结论。既然按劳分配是主要,按需分配是辅助的,以预防论观死刑问题,就不应该是死刑存废的问题,而是如何适用死刑的问题。 在君主专制社会,不废止死刑往往不足以防止死刑的滥用,废止死刑的呼声因而很高。民主社会滥用死刑的现象少有鲜闻,呼声相对低了许多,反而,在一些国家要求恢复死刑的呼声倒有所增长。仅在名义上保留对叛国罪和海盗罪适用死刑的英国,近些年其国民要求恢复死刑的呼声日高,就是一例。12究以上现象的原因,在于刑事诉讼程序的健全程度。专制社会刑诉程序极不健全,君主可以随心所欲地杀人就是典型。民主的过程同时也是法制完善的过程,当然也是刑诉程序走向健全的过程。在法治社会,由于受到严格程序的限制,滥杀是不可能的,废止死刑的呼声自然低些。按前文所述,在保留死刑而不滥用的情况下,文明对于权利平等的追求要求给予重大犯罪人以应有所得,出现恢复死刑的呼声当属情理之中。 前已论述,基本权利不可通约。按此原则,死刑既有保存的必要,同时死刑的适用亦极为谨慎。否则,就会出现法律强制性地以犯罪人的生命切换受害人有自由或财产。因此,死刑的适用应仅限于剥夺他人生命的罪大恶极的犯罪人。贾宇教授指出,对死刑只能采取谦抑而非扩张的态度,13确是十分中肯的,虽然贾宇教授说这是不得已而为之,笔者则以为应该自觉为之。 从诉讼上看,犯罪人是否有罪,只是一种可能性,当然这种可能性越接近一越好。理由有三:第一、在审判制度中,陪审团定罪,法官量刑,陪审团定罪采用的是多数表决制,这表明定罪是一个概率事件。第二、法律在证据制度方面的规定未必恰好切合每一个犯罪人的犯罪特点,且证据制度的严格程度易受实际需要的影响。第三、即便证据制度十分完善,但在适用的过程中,不能排除自由心证的主观影响。既如此——犯罪人是否有罪属于一种可能性,同时,又因存在量刑对罪刑相适应或多或少有一定的偏差,死刑的适用就应该殊为谨慎。生命权一旦遭到剥夺,无可挽回,这和其他权利被误夺时这可以进行救济是截然不同的。 因人道主义之故,从预防论的角度出发主张废止死刑者,真正应该考虑的是如何完善刑诉程序,防止滥杀和误杀。至于死刑的存在本身是否人道貌,不应该有什么过多的歧议,因为只需要人道地执行死刑就行了。或许有一天,死刑终将失去存在的根据,但那不是民众关于公正的观念被淡化之时,而是民众素质普遍提高,社会上纵有犯罪,但罪孽还没有深重到需要赔进自己的生命去补偿时,此时死刑因无从适用而失去存在的理由。 四、 结束语 几句题外话。 在武侠小说中,我们常可以看到这样的故事:一个武士身佩宝剑,浪迹天涯,他经年所寻的就是他的不共戴天的杀父仇人……这个故事本身说明国人的复仇心理之强盛,而武侠小说热则反映了国人对报应观念的热衷。笔者倾向于相信,我们的普法教育及其他旨在淡化国人报应观念的一切努力,不抵一部武侠小说的出版。 简单的结论: 死刑有其存在的根据,除了非废止死刑不足以防止死刑的滥用外,没有任何废止死刑的正当理由,这在我国现阶段尤其如此。但死刑的适用应特别谨慎,仅适用于少数剥夺他人生命、罪大恶极的犯罪人。

刑法方向论文范文6

[关键词]刑法学教学;司法考试;良性互动

[中图分类号]G64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5918(2015)12-0120-02

“刑法学是研究刑法及其所规定的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科学。”国家司法考试自2002年起至今,刑法学一直占有很大比重,每年刑法学试题有80分左右。自2008年起,大四应届毕业生可以参加司法考试,这使得教师们开始关注司法考试与法学教育的关系问题,寻求两者之间的契合点,提高学生理论知识与实践能力水平。

一、刑法学教学的目标定位

大学本科的法学教育以通才教育为主,兼顾专才教育,“厚基础、宽口径”是法学教育的基本要求。刑法学教学作为法学教育的重要组合部分,当然要坚守这一教学目标。高校既要为社会培养法律应用型人才,也要为立志于从事科学研究的学生提供继续发展、深入培养的可能性。基于此,刑法学教育既要重视学生实践能力的培养,也要关注理论问题的探讨。

刑法学“教学承载着引导学生由感性认识到理性认识,并合理地构建理论与实践之间桥梁的功能”。讲授为主通常是刑法学的传统教学模式,法律诊所式教学法、案例教学法、模拟法庭教学法、问答式教学法等多种教学方法也是教师们经常采用的。由于刑法学理论性很强,对于初涉法学殿堂的学生而言,刑法学基础理论的学习及现代刑事法治理念的培养,仍然需要通过教师讲授来完成。当然,在教学过程中也要根据教学要求与学生实际,重视对于法律诊所式教学法、案例教学法、模拟法庭教学法、问答式教学法的探索与完善。教师在授课过程中应引导学生树立提倡刑事一体化的理念,准确理解刑法学的学科性质与特点。刑法学教学、研究模式应该摒弃单项、静止和片面的观点,转为多角度、立体化、全方位的理念,不拘泥于“刑法之中”,要从“刑法之外、刑法之上”进行学习研究。

二、司法考试对刑法学教学的积极影响

司法考试中的刑法试题具备三个特征:一,运用各种案例,考察考生通过理论知识分析实际案情的能力。二,关注知识点、重视刑法法条及司法解释。三,重视知识点之间的横向联系。因此,将司法考试的部分内容适当地引入刑法学教学,能够对高等院校的刑法学教育产生积极的影响。

(一)重视案例教学法在刑法学教学中的作用

在教学方法上,任课教师将更加重视案例教学法的准确适用。目前,我国高等院校法学教育多采取“讲授”手段,重视对刑法理论、学术观点的纷争进行阐释,关注抽象思维能力,缺乏对具体案例的详细分析。司法考试案例化的考核方式将促使任课教师改变长期以来重理论轻实践的教学模式,更多结合司法考题、以案说法,理论实践紧密结合。教师在运用案例教学法时,在国外案例与国内案例选用上要注意协调。当然,也可以在教学中引用司法考试的真题案例,分析利弊,增强学生的逻辑分析能力。案例教学法既充实了课堂教学内容,也通过探讨案例提高学生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

(二)对刑法理论争议问题的讲解有所取舍,引导学生准确记忆法条

在教学内容上,使任课教师在授课时对各种刑法理论争议有所取舍,同时注意引导学生精确记忆法律规定。刑法理论特别是刑法分论的具体犯罪多存在着不同的理论解释,解释的方法与立场不同,针对同一问题得出的结论大相径庭。目前,许多罪名在刑法学界存在着学说争议,这有助于促进刑法学的理论研究,但是刑法学理论上的不同见解应尽量保持在学理范畴,司法实践中应以主流观点为主,避免因学说差异导致相同案件定性相异的局面。司法考试命题有其权威性,多代表了刑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的通识性观点。这对于司法实践中,由于理论纷争而难以处理的案件具有一定指导作用,对于刑法学教学有借鉴意义。

课堂教学在论及某项具体制度和理论时多采用历史方法与比较方法,从历史与国际范畴探讨一种制度的来源、现状及发展趋势,而对于制度的法律意义关注程度不够,刑法理论与刑法法条的横向联系及衔接问题往往也不够重视。司法考试重在考核司法职业者的实务水平,尤其强调对法条及司法解释的精准记忆,因为准确理解法律是公正司法的前提和基础。这就促使教师引导学生准确记忆法条,有助于学生树立有法必依、公正司法的法律理念。

三、司法考试与刑法学教学的冲突

(一)司法考试目标与刑法学教学目标存在冲突

司法考试的目标与高校刑法学教学目标存在着冲突,刑法基础理论的教育有可能面临司法考试的冲击与抑制。司法考试与所有考试一样具有弊端,即选拔人才功能有限。这种有限性无法全面衡量刑法学教学的水平,即使在法律职业人才的选拔上也难以得到完全可靠。因为,现代法治国家对法律职业人员的要求不仅仅是具有掌握法律实务的能力,法律职业人员的素质还包括人文素养、法治理念、法律专业知识的要求。而刑法学教学的目标不单纯是刑法学知识的传授,更需要培养学生的法学专业素养和刑事法治精神。司法考试对于刑法学教育目标的实现有一定阻碍,难以承载刑法学教育的理论传承功能。

(二)司考考试重实务考查,难以涵盖刑法学教育内容

司法考试的目标在于选拔法律职业人员,重视对现行法律规定、司法实务问题的考察,无法涵盖刑法学教育的基本内容。刑法学本身涵盖三个基本分支学科,刑事立法学、刑法解释学和刑事法理学。司法考试的内容,更多地体现在刑法规范及其解释这一方面,例如刑法真题中的许多案例,不仅描述客观方面行为特征,还出现大量心理描述性用语,如“暗藏杀乙之心但未将此意告知甲”、“背着乙向丙谎称”、“谎称此卡是在街上捡的”等,均已经准确说明了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意图。因此,在司法考试中,分析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问题其实只是规范层面的考察。这与司法实务中的真实案例有很大差异,司法考试检验实践能力的初衷其实并未实现。

(三)司法考试重法条,限制学生的思维广度和理论深度

司法考试以注释、实际适用现有的刑法条文、司法解释为准,容易造成学生对法律、司法解释的盲目崇拜,限制学生的思维广度和理论深度。“司法考试选用的一些案例形成的概括化认识,其实不能说明事物的整体,这就出现了一种“‘过度概括化’的现象。”探究隐于刑法规范之后的,犯罪与刑罚互动之客观规律,发挥刑法学的引导作用,以此为基础制定科学、有效的刑事政策,这是刑法学应当承载的功能。司法考试的功利性、实用性与刑法学教育的理论性相脱节,使得立志于司法考试的学生仅关注于司法考试的应试技巧训练,终日埋头于法条与司法解释,却忽视了刑法基本理论的探究。这种做法不仅使高校刑法学教育的理论特色难以发挥,也会导致这部分学生知识结论欠缺,理论基础薄弱,法律专业素养不高。

四、司法考试与刑法学教学的良性互动

(一)刑法学教学应坚持教学目标,适应司法考试带来的挑战

法学教育的目标要远高于司法考试的目标,刑法学教学应主动适应司法考试带来的挑战,但不能使司法考试成为自己的指挥棒。加强刑法基本原则、制度等理论性学习、探讨应该是刑法学教学必须坚持的方向。

在教学目标上,不惟司法考试是从。传统教学模式中对学生进行系统、全面的法学理论教育,是目前法学教学的一大特点与优势,这方面应该继续保持并完善。因为,刑法的基本理论与原理是法律从业人员理解刑法、运用刑法以及进一步完善刑法的前提。教师只有以坚实的法律理论功底和勇于思考的思辨能力为基础,不断学习、更新知识,才能适应刑法学教学的要求。对于刑法学中理论性很强的教学内容.刑法学教师应该摒弃功利主义的思想,详细讲解该部分内容,给学生推荐经典的刑法学书目,培养学生的理论研究素养,为学生的后续学习夯实基础。

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而不是逻辑。与司法考试注重实务能力相适应,本科刑法学教学应在实践教学环节多下功夫,重视培养学生的实践操作能力。理论探讨与司法实践紧密结合,通过综合教学法培养的学生才能更符合现代对法律职业者的需要。

(二)刑法学教学应重视司法考试积极因素,抑制其消极影响

在刑法学教学中,不应忽视司法考试起到的积极促进作用。日本法学教育中,司法考试采用的理论观点往往作为刑法理论中的重点学说被详细探讨,二者有效衔接,这对于我国刑法学教学有借鉴意义。教师在授课过程中,需要兼顾学生的不同需求,在教学中采取多样化的教学方法。法学本科的刑法学教学多是阐释基本理论问题,而司法考试通过案例考核知识点。司法考试以客观题为主,教师可以选用多媒体工具进行辅助,引导学生仔细审题,找准题干信息,分析命题者意图、掌握答题思路。通过分析试题,将二者紧密结合,能够帮助学生更好地理解刑法理论,教学相长。当然,这个度一定要把握好,避免刑法学教学仅仅成为司法考试的培训基地。

法学教育不能因为司法考试的出现而变成应试教育,因为教学与考试的立足点不同。

刑法学兼具理论性与实践性,并具有深厚的人文特色,深刻理解刑法学的核心观念、基本原则、基本内容都离不开一个人丰富的知识和良好的人文素质。在刑法学教学理念层面,教师应重视学生人文素养的培养,拓展学生的知识结构,注重在教学中引导学生树立“大刑事法学”的观念,将刑法与犯罪学、刑事政策学、刑事诉讼法学相结合,达到综合素质的全面提升,以抑制司法考试的消极影响。

就两者关系而言,刑法学教学不能因为司法考试而发生整体性转向,但不能忽略司法考试中刑法的发展动向问题。从发展趋势看,司法考试与刑法学教学的关系应当是良性互动,刑法学教学应当针对司法考试做一些调整,而司法考试也应当作出适应刑法学教学的变化,加强对于考生理论水平和专业素养的全面考察。

参考文献:

刑法方向论文范文7

刑事责任的地位问题实际上是罪责刑三者关系的问题。德日刑法并没有“刑事责任”一词,刑事责任的内容体现于犯罪成立的要素中,因此不存在我国关于罪责刑三者关系如何的纷争聚讼。本文所讲之刑事责任是在与犯罪的关系此一意义上使用的,刑事责任的地位即是在与犯罪的关系中其居于何种地位的问题,这实际上也是刑事责任的法律地位问题。无论罪责刑三者具体关系如何,刑事责任与犯罪均具有密切的关系,这使得犯罪论中犯罪构成的发展变化必然会对两者的关系产生影响,在某种程度上,刑事责任的地位是依附于犯罪构成的,传统刑事责任与犯罪的关系即清楚的表明了这一点。因此谈刑事责任的地位必然会涉及犯罪构成问题,在我国犯罪构成目前面临重构的情况下,刑事责任的地位究竟如何,是犯罪构成重构背景下必然需要解决的另一个问题,传统犯罪构成语境下已经无法对此予以恰当解决,而层阶式犯罪构成基本成为我国犯罪构成重构的方向,在这种理论背景重大转换的情况下,比较分析不同法系刑事责任的地位或许能对犯罪构成的重构提供一种新的支撑和论证。本文以刑事责任地位形成之思维上的深层次原因作为研究路径,来探讨其他地位问题。

在我国刑法理论上,刑事责任的地位一直存在较大争议。总的来看,都是在罪责刑三者关系之间解决刑事责任的地位,争议较大。张旭教授将其归纳为添加模式、修正模式和替代模式。{1}98-99值得注意的是,在添加模式和修正模式中,都有将刑事责任作为犯罪之后果的学者,{2}49-50替代模式中虽不直接使用刑事责任一词,而使用责任的概念,但从其内容看,仍然属于刑事责任论研究的范畴。{1}99这三种刑事责任地位的模式,实际上只是解决刑事责任地位的方式或者说是方法技术,就刑事责任的地位来看,替代模式实际上是以模糊刑事责任地位问题的方法,将此问题回避,况且替代模式中的责任实际上也并不是我国刑法理论下的刑事责任。修正模式虽然将刑事责任的内容予以修正,但从主张修正模式的观点来看,一种是将刑事责任作为犯罪的后果,另外一种是否认刑事责任作为犯罪后果,而将其作为刑法学的基础理论置于犯罪论之前。{3}15但从持该种观点的学者对刑事责任的概念“体现国家对犯罪的否定性评价由犯罪人来承受的刑事上的负担”此观点看,刑事责任仍然是一种后果,况且,持该种观点的学者也同时承认“把刑事责任归结为责任或法律后果,或义务或责任,并不矛盾”。{3}75-8。0因此在刑事责任的法律地位上,除了替代模式回避刑事责任的地位外,添加模式和修正模式实际上都认为刑事责任是犯罪的后果,是惩罚本身的载体。因此我国刑法中的刑事责任具有结果的性质,其以犯罪为前提,是由犯罪所引起的一种结果。{4}49故而刑事责任成为犯罪和刑罚的联系桥梁成为基本一致的观点,这一点在我国刑法学各种统编教材中体现的尤其明显。

由此看来,刑事责任的地位在我国是一元决定的,其真实本质在于它是犯罪的后果,在规范性的表述上,我国学者将刑事责任理解为否定评价、责难、谴责、法律后果或者刑事义务、制裁等观念,实际上是此一元本质决定的结果主义的体现。如果从内容上看,刑事责任与犯罪构成并没有直接的关系,刑事责任自始至终作为一个独立的整体单独存在着,其内容一直没有发生变迁和分化,这也导致了其具有静态性特征—犯罪成立之后,此结果就会出现,责任的成立和犯罪的成立并不是一回事,{5}76因此刑事责任在我国不具有动态性。在我国刑法上,犯罪成立之后责任才成立,它无法反应责任成立的过程。

在德日刑法理论中,并不存在我国刑法上所谓“刑事责任”之称谓。责任一词在日本刑法理论中通常认为是对行为人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施加无价值判断的非难或有非难的可能性,{6}218而且刑法上的责任与刑事责任基本是同一概念。{6}47在大陆法系刑法上,责任或有责性是犯罪成立的第三个要件,是责任能力、故意与过失以及期待可能性的复合体。由于主观的违法要素之发现、目的行为论之提倡及社会生活的变迁等原因,使得作为责任要素的故意和过失,其在犯罪论体系中经历了从责任到违法再到构成要件的转移。{7}103-107故意向构成要件的移转使得主观的构成要件要素出现,并使构成要件具有了故意规制机能和犯罪个别化机能,故意的这种变迁也使构成要件的理论从不包含主观要素的单纯的行为构成要件说发展到违法类型说,再到违法有责类型说。而违法性论中主观的违法性论和客观的违法性论中主要的区分实际上在于责任主体的责任能力的有无问题上,行为人的内心意思或内心态度也对行为无价值、结果无价值理论产生重要影响。关于正当化事由成立的条件,在德国和日本一部分学者认为,具备主观正当化要素是其成立的必要条件,{8}153而主观正当化要素的存在实际就是不具备罪责的故意要素而已,因此构成要件原中性无价值色彩和“违法是客观的责任是主观的”一般观念至犯罪论体系的最终成熟已经发生了颠覆性变化。并且此种转移也促成了责任对犯罪成立的其他两个要件的塑造,责任的内容向构成要件和违法性两个条件的渗透,使得责任的内容贯穿于犯罪成立的三个要件的始终,可以说在与犯罪的关系上,责任体现为犯罪成立的过程。如果说在我国刑法理论中,犯罪的成立导致产生刑事责任进而到刑罚这一结果的话,则在德日刑法中,犯罪的成立同时就意味着责任的成立,发生从犯罪到刑罚的直接后果,因此责任即犯罪的意味极其明显。从这个角度来看,我国刑法关于“罪责刑”还是“罪行”的刑事责任地位的争议实际上是在不同理论背景的不同平台下探讨此一问题的,因此忽视了讨论前提的同一性问题,将刑事责任视为有无的问题实际上是将刑事责任肤浅化的结果。因此,德日刑法中的刑事责任实际上是从犯罪成立的整体性上进行的综合式分析,在犯罪成立的三个所有要件中全面展现和丰富了刑事责任的内容,在犯罪成立的整体结构中从三个不同的层次分别构建了刑事责任的完整内容,以此表明了刑事责任的存在方式和存在结构,所以刑事责任存在的过程性显示了刑事责任在德日刑法中的法律地位。

因此在德日刑法中,刑事责任实际上是以犯罪成立的方式存在的,由于犯罪成立的层次性故而决定了责任存在的层次性,在其存在的三个层次中,刑事责任之原初意义上的可责难性分别具有转化为以罪责为基础的不同意义:重构了构成要件要素和违法要素,这使得刑事责任具有了对犯罪构成的塑造和规范功能,在犯罪成立的三个不同层次的条件中,分别展现了刑事责任在犯罪构成不同要件上的意义,构成了当今大陆法系刑法中刑事责任的完整内容,在犯罪成立的三个条件的方向上,责任也分别具有了独立的意义。在犯罪成立的三个不同层面中,作为罪责的主观方面成为贯穿三者的重要线索,构成要件是违法类型还是违法有责类型正是罪责地位的变迁导致的结果,这体现着责任存在的结构性和层次性特征。犯罪的成立同时意味着责任的成立,犯罪与责任同义,在这个意义上,责任又是以犯罪成立这一方式得到表现的。如上所言,在德日刑法中并不存在我国刑法中的“刑事责任”此一称谓,在德日刑法中也不存在诸多的“应负刑事责任”等表述,关于刑事责任是结果、义务还是负担等的概念性争议同样也不存在。其原因在于,在德日刑法中刑事责任是以间接的方式存在于犯罪成立的三个条件之中,注重的是责任成立的过程。因此犯罪成立的层次性和结构性决定了责任构成的结构性,犯罪成立同时意味着责任的成立,因此不需要从犯罪到刑事责任此一转化的过程,这样刑事责任的结果意味自然就不存在,在结果意义上的刑事责任概念的争议自然也就不会存在。

刑事责任是犯罪成立的结果和犯罪成立的过程由此成为刑事责任在我国和德日刑法中的两种存在方式,在与犯罪的关系上,分别表现为犯罪成立的结果和犯罪成立的过程,这也会影响刑事责任在我国和大陆法系刑法中的地位。刑事责任的此种法律地位是由不同的思维方式决定的,这种思维方式是推动规范演进的重要力量。

理论是思维的产物和定型,一定的思维方式决定着理论的特点和个性。刑事责任在德日和我国刑法中的地位实际上与思维方式具有重要关联。人类的思维方式总的来看有整体主义和本质主义两种。{9}24在18世纪之前,西方一直以直线思维为主,{10}42此后发生转变,整体主义思维方式风行于西方20世纪的各种学科研究中,整体主义的思维不仅是对事物存在的整体进行把握,更重要的是整体主义强调事物各部分的存在方式和存在结构,通过此达到对事物整体的分析、反应和构造,以达到一个具体清晰的整体。其分析的过程从被领悟的整体始,以被掌握的整体终,是从整体到整体的思维。{9}41因此整体主义的思维方式重在强调事物存在的结构性特征,从作为部分的结构中领会整体的构成和意义,以对部分的分析来把握整体,通过对作为部分的各结构要素的关系寻找作为整体的事物是如何存在的,并且使存在方式通过存在结构表现出来。同时整体主义思维将事物本质问题暂时悬置起来,避免给事物下定义,只管“存在”,不顾“本质”,{9}25注重过程,而不注重结果。{11}283整体性思维在我国也是由传统思维传承下来的一以贯之的思想,但我国传统的整体思维强调的是“天人合一”的宇宙观,{12}110注重的是国家和群体,因此在相当程度上是忽视作为整体的组成部分的,更不专门关注部分的存在方式等问题。故而西方20世纪的整体主义思维和我国的整体思维并不是一回事,两者之间存在理念上的重大差异。整体主义思维方式对于20世纪的各学科产生了深刻的影响,瑞士学者皮亚杰分析了整体性结构主义在社会研究中的各种应用,{13}83-90显示了整体性结构主义的方法论意义和其影响。

本质主义思维方式是西方哲学思维的基础,其将世界和事物一分为二:现象/本质、个别/一般、普遍/特殊、必然/偶然、形式/内容、表层与深层等,认为纯粹知识或科学的任务是去发现和描述事物的真实本性,即事物的本质,其追求终极和绝对本质的特征,如唯物论认为的世界的本质是“物质”。{9}24。同时本质主义注重抽象和事物的同一,注重结果而不关注过程。在二元区分中,本质主义注重的是事物的本质、内容和深层次的东西,而事物的本质正是这些东西决定的,因此,本质主义的思维方式是基于二元分立的一元决定论的思维方式,正是由于对本质的重视,致使作为事物构成的现象要素在一定程度是被忽视的,因此不讲求事物要素的存在方式和结构方式等。由于在近代西方哲学中发生了非本质主义的转向,主客二分原则逐渐被打破,{14}12同时由于本质主义思维方式知识霸权主义和知识专制主义的存在,{9}25以及整体主义思维方式在皮亚杰和海德格尔等大师的引领下,这使得本质主义思维方式渐趋衰弱,整体主义思维仍呈强势之态。但本质主义思维方式在我国却得到了强劲的发展。

在我国时下所谓哲学一般是指马克思主义哲学,而绝不会有人想到是中国传统哲学,目前大学中的哲学课程之“马克思主义哲学”的称谓也足以说明此点,高校的哲学教育除了专门的哲学专业外,介绍的均是马克思主义哲学。马克思主义哲学是随着社会形态的变化而于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进人我国,中国人的思维模式开始发生深刻变革。{15}8更由于此思想的意识形态作用和其政治方向引领作用,也使得马克思主义哲学在我国迅速普及。而分析马克思主义哲学的内容,可以发现西方本质主义思维方式和内容占有相当比例,比如主客二分、现象与本质、整体与部分等本质主义学说的内容。这种通过政治方式普及本质主义理论和思维的方式取得了极为明显的效果,也使得本质主义思维方式迅速成为学科研究的重要思路。这样原本作为西方重要思维方式的本质主义思想在借助于马克思主义哲学的平台下政治化的转变成中国人自己的思维方式。本质主义思维方式,实际上和我国传统文化是吻合的。我国传统文化观的重要特征之一便是群体认同和义务本位,漠视组成“家”的个人,因此讲求整体性而不注重组成整体的部分,本质主义思维和我国传统文化因此具有了一定程度的契合。由此,由于我国传统留下的生存土壤,也使得本质主义思维方式迅速被接受。

从1906年贝林格《犯罪的理论》一书出版,犯罪构成雏形出现。1915年迈耶《刑法总论》一书指出构成要件的中性色彩和分层判断犯罪成立,犯罪构成的基本模式得以确立,1926年麦兹格《刑法构成要件之意义》提出主观构成要件要素理论,新构成要件论形成。1930年贝林格发表《构成要件的理论》修正了原来构成要件中性无色的特点,指出犯罪类型是由多种不同的要素构成,既包括客观要素,也包括主观要素。此后,在20世纪30年代,威尔哲尔提出目的行为论,创立开放的构成要件理论,主张故意和过失的构成要件要素,将犯罪构成理论推向深入。{16}88-92可以看出,犯罪构成理论的发展实际上就是责任的罪责要素向前逐渐渗透的过程,通过这种渗透使犯罪成立体系得到发展和成熟,同时也使得刑事责任获得了不同角度和意义下的内容,产生了刑事责任的完整形象和观念,并且以自身的罪责要素联系的犯罪成立的三个要件的关系体现了责任存在方式的过程性。因此责任以犯罪成立的形式表现,始终在犯罪成立的圈子中运行,始自犯罪又终于犯罪。在犯罪成立的框架中,犯罪论体系的层次性显示出整体性思维的结构性、层次性,由于责任和犯罪的统一性,责任以犯罪的形式体现的,因此责任的存在自然也表现为一定的结构性和层次性。因此,20世纪盛行的整体主义思维支配着责任地位的形成,在整体主义思维下,以犯罪形式存在的责任因此更多的是关注责任的存在过程,而不注重责任的结果意义,整体主义思维注重过程而不注重结果的特点尤为明显。

在政治引领下,本质主义思维方式和前苏联的刑法理论在同一时期进人我国,并在与我国传统义务文化契合的情况下,本质主义思维方式在刑事责任的理论上迅速获得支配地位。由于本质主义思维方式注重结果而不关注过程,因此在我国刑事责任的存在是一个孤立的个体,其与犯罪几乎不存在实质上的联系,传统上认为的从罪到责再到刑的关系和过程实际上是空洞的,几乎没有任何实质意义。因此在我国刑事责任理论中,刑事责任的内容并不具有一定的层次和过程性。基于刑事责任内容的空洞和理论地位的低下,有人提出以刑事责任论取代刑罚论,从而提高刑事责任的地位。{17}152但刑罚本来就是负担刑事责任的形式而已,或者说二者在本质主义的思维下本就是表层与深层的关系而已,在刑事责任的内容没有发生改变的情况下,是无法提高刑事责任的地位的。因此本质主义的思维方式决定了刑事责任在我国刑法中的地位。

在犯罪构成重构的情况下,刑事责任的地位必须被重构。在思维方式的非本质主义视角的转向下,刑事责任在我国刑法中的地位也必须得到改变。

我国刑事责任的地位如上而言是本质主义思维下的产物,其将刑事责任看作是一种结果,一个孤立的存在,而且不具有任何层次性结构,无法展现出可谴责性产生的过程。虽然理论界已经认识到刑事责任应具有比目前其在刑法中更为重要的地位,且为此也进行了相当的理论研究和努力,但效果甚微,刑事责任的内容仍显空洞,其根本原因在于受本质主义思维支配的刑事责任之结果的法律地位所导致。目前无论何种理论,在前提上都是把刑事责任看作是犯罪的法律后果,即使将刑事责任提高到与刑法基本理论并列高度的理论,也是将刑事责任视为犯罪的结果出发的。{1}100-101这样在形式上刑事责任的地位确有提高,但其内容仍和原来一样没有任何改变。因此,这种改变只是表层的,是没有根基的。如果将刑事责任单纯看作是犯罪的法律后果,无论怎样都不会改变刑事责任的弱势地位。这是本质主义思维方式的知识霸权主义和专制主义所导致的必然结果。要改变此点,必须改变刑事责任的弱势地位,必须改变对刑事责任的认识思路。

本质主义思维方式和我国传统群体认同义务本位的文化观是相契合的,其漠视组成整体的个体存在之特性使得其迅速被传统中国接受。本质主义思维下的刑事责任是一种承受惩罚、谴责此一结果的义务,故其在我国刑法中的概念虽有“责任”、“制裁”、“后果”等争议,但实质上都是一种义务而已,因此责任的内容意味着行为人接受惩罚的非难性结果,而不是考虑行为人是否具有非难可能性。如果能够考虑到对行为人的非难可能性,意味着在责任中考虑不处罚行为人的可能性,因此责任应存在着出罪因素,这是符合现代刑法之人权保障理念的,而本质主义思维赋予刑事责任结果的地位使其无法具有这一功能,故而要求责任的成立过程应在责任是否能够成立和是否不成立两个方向上进行。从此角度来看,本质主义下的刑事责任之结果地位也必须被改变。

如前所述,本质主义思维方式和中国传统义务文化具有契合性,但在目前之中国,群体认同和义务本位已经在发生变化,当代中国社会的典型特征是主体觉醒和个人权利意识增长的时代,{18}7权利本位已经成为中国21世纪民主发展的核心理念。{19}87这种变化是法治社会发展的必然,也是人权观念在我国勃兴的结果。在义务本位被逐渐祛除的背景下,与其相适应的本质主义思维方式也必然会被取代。

刑法方向论文范文8

 

“刑法学是研究刑法及其所规定的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科学。”国家司法考试自2002年起至今,刑法学一直占有很大比重,每年刑法学试题有80分左右。自2008年起,大四应届毕业生可以参加司法考试,这使得教师们开始关注司法考试与法学教育的关系问题,寻求两者之间的契合点,提高学生理论知识与实践能力水平。

 

一、刑法学教学的目标定位

 

大学本科的法学教育以通才教育为主,兼顾专才教育,“厚基础、宽口径”是法学教育的基本要求。刑法学教学作为法学教育的重要组合部分,当然要坚守这一教学目标。高校既要为社会培养法律应用型人才,也要为立志于从事科学研究的学生提供继续发展、深入培养的可能性。基于此,刑法学教育既要重视学生实践能力的培养,也要关注理论问题的探讨。

 

刑法学“教学承载着引导学生由感性认识到理性认识,并合理地构建理论与实践之间桥梁的功能”。讲授为主通常是刑法学的传统教学模式,法律诊所式教学法、案例教学法、模拟法庭教学法、问答式教学法等多种教学方法也是教师们经常采用的。由于刑法学理论性很强,对于初涉法学殿堂的学生而言,刑法学基础理论的学习及现代刑事法治理念的培养,仍然需要通过教师讲授来完成。

 

当然,在教学过程中也要根据教学要求与学生实际,重视对于法律诊所式教学法、案例教学法、模拟法庭教学法、问答式教学法的探索与完善。教师在授课过程中应引导学生树立提倡刑事一体化的理念,准确理解刑法学的学科性质与特点。刑法学教学、研究模式应该摒弃单项、静止和片面的观点,转为多角度、立体化、全方位的理念,不拘泥于“刑法之中”,要从“刑法之外、刑法之上”进行学习研究。

 

二、司法考试对刑法学教学的积极影响

 

司法考试中的刑法试题具备三个特征:一,运用各种案例,考察考生通过理论知识分析实际案情的能力。二,关注知识点、重视刑法法条及司法解释。三,重视知识点之间的横向联系。因此,将司法考试的部分内容适当地引入刑法学教学,能够对高等院校的刑法学教育产生积极的影响。

 

(一)重视案例教学法在刑法学教学中的作用

 

在教学方法上,任课教师将更加重视案例教学法的准确适用。目前,我国高等院校法学教育多采取“讲授”手段,重视对刑法理论、学术观点的纷争进行阐释,关注抽象思维能力,缺乏对具体案例的详细分析。司法考试案例化的考核方式将促使任课教师改变长期以来重理论轻实践的教学模式,更多结合司法考题、以案说法,理论实践紧密结合。

 

教师在运用案例教学法时,在国外案例与国内案例选用上要注意协调。当然,也可以在教学中引用司法考试的真题案例,分析利弊,增强学生的逻辑分析能力。案例教学法既充实了课堂教学内容,也通过探讨案例提高学生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

 

(二)对刑法理论争议问题的讲解有所取舍,引导学生准确记忆法条

 

在教学内容上,使任课教师在授课时对各种刑法理论争议有所取舍,同时注意引导学生精确记忆法律规定。刑法理论特别是刑法分论的具体犯罪多存在着不同的理论解释,解释的方法与立场不同,针对同一问题得出的结论大相径庭。

 

目前,许多罪名在刑法学界存在着学说争议,这有助于促进刑法学的理论研究,但是刑法学理论上的不同见解应尽量保持在学理范畴,司法实践中应以主流观点为主,避免因学说差异导致相同案件定性相异的局面。司法考试命题有其权威性,多代表了刑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的通识性观点。这对于司法实践中,由于理论纷争而难以处理的案件具有一定指导作用,对于刑法学教学有借鉴意义。

 

课堂教学在论及某项具体制度和理论时多采用历史方法与比较方法,从历史与国际范畴探讨一种制度的来源、现状及发展趋势,而对于制度的法律意义关注程度不够,刑法理论与刑法法条的横向联系及衔接问题往往也不够重视。司法考试重在考核司法职业者的实务水平,尤其强调对法条及司法解释的精准记忆,因为准确理解法律是公正司法的前提和基础。这就促使教师引导学生准确记忆法条,有助于学生树立有法必依、公正司法的法律理念。

 

三、司法考试与刑法学教学的冲突

 

(一)司法考试目标与刑法学教学目标存在冲突

 

司法考试的目标与高校刑法学教学目标存在着冲突,刑法基础理论的教育有可能面临司法考试的冲击与抑制。司法考试与所有考试一样具有弊端,即选拔人才功能有限。这种有限性无法全面衡量刑法学教学的水平,即使在法律职业人才的选拔上也难以得到完全可靠。因为,现代法治国家对法律职业人员的要求不仅仅是具有掌握法律实务的能力,法律职业人员的素质还包括人文素养、法治理念、法律专业知识的要求。而刑法学教学的目标不单纯是刑法学知识的传授,更需要培养学生的法学专业素养和刑事法治精神。司法考试对于刑法学教育目标的实现有一定阻碍,难以承载刑法学教育的理论传承功能。

 

(二)司考考试重实务考查,难以涵盖刑法学教育内容

 

司法考试的目标在于选拔法律职业人员,重视对现行法律规定、司法实务问题的考察,无法涵盖刑法学教育的基本内容。刑法学本身涵盖三个基本分支学科,刑事立法学、刑法解释学和刑事法理学。司法考试的内容,更多地体现在刑法规范及其解释这一方面,例如刑法真题中的许多案例,不仅描述客观方面行为特征,还出现大量心理描述性用语,如“暗藏杀乙之心但未将此意告知甲”、“背着乙向丙谎称”、“谎称此卡是在街上捡的”等,均已经准确说明了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意图。因此,在司法考试中,分析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问题其实只是规范层面的考察。这与司法实务中的真实案例有很大差异,司法考试检验实践能力的初衷其实并未实现。

 

(三)司法考试重法条,限制学生的思维广度和理论深度

 

司法考试以注释、实际适用现有的刑法条文、司法解释为准,容易造成学生对法律、司法解释的盲目崇拜,限制学生的思维广度和理论深度。“司法考试选用的一些案例形成的概括化认识,其实不能说明事物的整体,这就出现了一种“‘过度概括化’的现象。”探究隐于刑法规范之后的,犯罪与刑罚互动之客观规律,发挥刑法学的引导作用,以此为基础制定科学、有效的刑事政策,这是刑法学应当承载的功能。

 

司法考试的功利性、实用性与刑法学教育的理论性相脱节,使得立志于司法考试的学生仅关注于司法考试的应试技巧训练,终日埋头于法条与司法解释,却忽视了刑法基本理论的探究。这种做法不仅使高校刑法学教育的理论特色难以发挥,也会导致这部分学生知识结论欠缺,理论基础薄弱,法律专业素养不高。

 

四、司法考试与刑法学教学的良性互动

 

(一)刑法学教学应坚持教学目标,适应司法考试带来的挑战

 

法学教育的目标要远高于司法考试的目标,刑法学教学应主动适应司法考试带来的挑战,但不能使司法考试成为自己的指挥棒。加强刑法基本原则、制度等理论性学习、探讨应该是刑法学教学必须坚持的方向。

 

在教学目标上,不惟司法考试是从。传统教学模式中对学生进行系统、全面的法学理论教育,是目前法学教学的一大特点与优势,这方面应该继续保持并完善。因为,刑法的基本理论与原理是法律从业人员理解刑法、运用刑法以及进一步完善刑法的前提。教师只有以坚实的法律理论功底和勇于思考的思辨能力为基础,不断学习、更新知识,才能适应刑法学教学的要求。对于刑法学中理论性很强的教学内容.刑法学教师应该摒弃功利主义的思想,详细讲解该部分内容,给学生推荐经典的刑法学书目,培养学生的理论研究素养,为学生的后续学习夯实基础。

 

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而不是逻辑。与司法考试注重实务能力相适应,本科刑法学教学应在实践教学环节多下功夫,重视培养学生的实践操作能力。理论探讨与司法实践紧密结合,通过综合教学法培养的学生才能更符合现代对法律职业者的需要。

 

(二)刑法学教学应重视司法考试积极因素,抑制其消极影响

 

在刑法学教学中,不应忽视司法考试起到的积极促进作用。日本法学教育中,司法考试采用的理论观点往往作为刑法理论中的重点学说被详细探讨,二者有效衔接,这对于我国刑法学教学有借鉴意义。教师在授课过程中,需要兼顾学生的不同需求,在教学中采取多样化的教学方法。法学本科的刑法学教学多是阐释基本理论问题,而司法考试通过案例考核知识点。司法考试以客观题为主,教师可以选用多媒体工具进行辅助,引导学生仔细审题,找准题干信息,分析命题者意图、掌握答题思路。通过分析试题,将二者紧密结合,能够帮助学生更好地理解刑法理论,教学相长。当然,这个度一定要把握好,避免刑法学教学仅仅成为司法考试的培训基地。

 

法学教育不能因为司法考试的出现而变成应试教育,因为教学与考试的立足点不同。

 

刑法学兼具理论性与实践性,并具有深厚的人文特色,深刻理解刑法学的核心观念、基本原则、基本内容都离不开一个人丰富的知识和良好的人文素质。在刑法学教学理念层面,教师应重视学生人文素养的培养,拓展学生的知识结构,注重在教学中引导学生树立“大刑事法学”的观念,将刑法与犯罪学、刑事政策学、刑事诉讼法学相结合,达到综合素质的全面提升,以抑制司法考试的消极影响。

 

就两者关系而言,刑法学教学不能因为司法考试而发生整体性转向,但不能忽略司法考试中刑法的发展动向问题。从发展趋势看,司法考试与刑法学教学的关系应当是良性互动,刑法学教学应当针对司法考试做一些调整,而司法考试也应当作出适应刑法学教学的变化,加强对于考生理论水平和专业素养的全面考察。

刑法方向论文范文9

[关键词]风险社会;功能化;预防罪责论;法益

[中图分类号]D90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518X(2012)05-0172-05

张晶(1978-),女,天津师范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主要研究方向为比较刑法学与中国刑法学。(天津 300387)

本文系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青年基金项目“风险刑法基础理论研究”(项目批准号:11YJC820165)、天津市高等教育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项目“风险刑法基础理论研究”(项目编号:20102703)的阶段性成果。

一、引言

自20世纪80年代德国著名社会学者贝克明确提出“风险社会”的概念开始,人类即刮起了社会科学领域对现代社会反思的旋风。人们曾经引以为傲的科技在给人们生活带来日新月异变化的同时,也使人类的生存危机如影随形般地产生。环境破坏、生态危机、恐怖威胁等使人不寒而栗的“科技”副产品,亦从默默无闻的小角落中走出来,成为公众批判和科学审查的主题。显著的技术革新使人们受到了实益,但并非如人们所预想的,通过这些革新就能使社会的基本矛盾与问题得到解决,反而是在这些实益的背后潜伏着使矛盾加深、环境恶化的力量。虽然人类在对待现代科技风险的态度问题上仍未达成最终一致,但不可否认的是,经过风险意识“启蒙”之后,过去习以为常的种种偶发意外事件、微不足道的副作用,都可以串联起来,产生新的意义。

近些年来,法学领域也逐渐开始关注于风险控制、风险预防的研究。不可否认,这大多源于社会学对风险以及风险社会研究成果的启迪。“如何以在社会学上受到启发和得到训练的思想来把握和概念化这些当代精神中的不安全感”,着实也给传统刑法学提出了新的挑战。事实上,风险社会理论的发展对素来“保守的”刑法的冲击也近乎是颠覆性的。在现代社会中,风险与风险意识提高,带来了“安全性”与“不安或不安定性”等重大社会问题,对未来“风险”的应对也便成为重要的社会课题。未来的安全保障以及随不安的增大而产生的安全性要求是紧密相关的,这个问题即使在刑法领域也是需要解决的课题,换言之,现代或未来的刑法应着力于安全的保障与不安的消解。

纵观刑法发展史,刑法的触角从最初只处罚实害犯延伸到对某些具体危险犯的处罚,进而再触及至对某些抽象危险犯的处罚,刑法每每扩张前行均与社会发展密切相关。工业革命的兴起产生了很多危险性行业,严重危及人类生存的潜在性威胁,已成为法益保护前置必要性的根据,因此风险社会下的刑法便成了风险刑法。刑法介入的时间不断向前推移并不是没有任何阻力,通过与传统刑法理论的激烈对撞,一方面为其找到了存在的价值与意义,另一方面在修正刑法原有的传统理论基础上使之得到了发展。诚如德国刑法学者许遁曼所言:根本的规范原则的展开,必须考虑到在规范上被认为重要的现实层次的“具体详细的结构”,同时规范的评判也总是涉及我们熟悉的现实。

现代刑法所呈现出来的新特征,为我们重新审视传统刑法理论提供了契机。通过考察大陆法系国家刑法发展史,我们不难发现德国和日本刑法理论的每一次超越和发展都深受社会变革的影响,从工业社会的信赖原则、超新过失理论以及疫学因果关系等理论的提出,到风险社会下创出的预防罪责理论、客观归责理论以及抽象危险犯等无一例外。刑法只有因应社会的变化,同时体现不同的时代精神,才能赋予其不竭的生命力。在风险社会下研究刑法如何防范风险,根本问题不在于风险社会下的刑法本身能否发挥预防功能,而是刑法规范本身是否适合担当防范风险的任务。如果预设风险刑法的存在,那么如何使刑法发挥风险预防的功能就是重要的研究课题。为了达到防范风险的目的,现代刑法不得不自身做出调整,但这些调整却冲击了传统刑法体系的罪责原则、法益保护原则,使作为刑罚正当化基础的罪责概念呈现出虚无化发展趋势,也使作为刑法核心的法益概念呈现出抽象化发展态势。这种功能化①的立法发展趋势引发刑法学界的激烈论争,而这种争论也主要是围绕风险刑法的适用与现有刑法体系之间的内在紧张关系而展开的。

二、罪责原则的功能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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