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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诉讼的法律规定集锦9篇

时间:2023-06-19 16:29:38

公益诉讼的法律规定

公益诉讼的法律规定范文1

关键词:公益诉讼 构建 可行性

公益诉讼作为诉讼的一种类型,是伴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社会结构的变化,而产生的一种“新型诉讼模式”。在西方国家这种“新型诉讼模式”也仅仅产生二三十年而已,而我国的公益诉讼则处于刚刚起步阶段,面对前方的道路是任重而道远。

一、公益诉讼的历史

公益诉讼这种诉讼形式古已有之,最早出现于罗马帝国的罗马法中。20世纪70年代后,欧洲在保护公共利益方面也出现了新的显著动向,即筹备一些官方或民办的机构来保护消费者、环境保护主义者或者以前没有给予权利主张机会的其他团体的利益。真正意义上的公益诉讼产生于20世纪60年代,发展到今天已日趋完善。到20世纪80年代和90年代,公益法和公益诉讼的概念已为世界上很多其他国家所使用。如德国的宪法诉讼,也称民众诉讼,就属于公益诉讼的范畴。公益诉讼虽然因其名称、背景各异,但是,这一法律制度已逐渐形依托于社会正义以及视法律为社会变革工具的意愿等一整套原则体系。

二、公益诉讼的特征

公益诉讼的独特特征导致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受到阻碍,具体体现为:

第一,公益诉讼产生打破原有原告需与损害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的规定。这也是公益诉讼制度建立最为关键的问题。

第二,公益诉讼与公共利益紧密相连。但首先,公共利益本身含义范围也不确定;其次,侵犯公共利益的一般以公权力或具有垄断地位者为被告,严重影响了原告方的胜诉难度。

第三,公益诉讼费用成本大。具体体现为:公益诉讼取证难,当事人众多,诉讼时间长,费用高。

第四,公益诉讼产生具有一定的社会基础,也受制于一定的政治体制。公益诉讼制度的确立以及发展状况,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作为衡量一个国家法制建设以及法治社会的发展情况尺度。

三、构建公益诉讼的价值取向

公益诉讼主要体现为保护公民权利以及对行政权的制约。作为一种特殊的公共权利保护方式,具有私益诉讼所不具有的作用:首先,它能鼓舞公众参与法治建设的主人翁意识,提高公众参与社会公益事务管理的积极性。其次,使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得到广泛保护。再次,有利于促进依法办事,维护正当社会秩序。

我国的公益诉讼制度仍然处于起步阶段,相应的受到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自身发展的限制。以行政诉讼为例要以具体行政行为为前提,这对于公益诉讼的提起亦是严格的限制。因此,面对现实的需求与理论的缺失,需要对传统诉讼理论进行突破,以满足现实的需要,而不仅仅局限于现有的理论。社会常新、变革中的我国更需要超前的法律制度进行规范用以推动发展的进程。

四、我国公益诉讼制度的现状

公益诉讼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而提起的诉讼。在我国现行法律中,不可诉的现象大量存在,也就是说,法律规范存在着可诉性缺陷。其主要表现如下:一是有权利义务却无诉权规定。我国大量的实体法对公益设置了保护条款。大多数经济法规就经济权利及经济职权列举的不胜其详,对义务表述得淋漓尽致,但对包括诉权在内的补救权利却忽略不提,有权利义务而无诉权,也无其他救济条款。二是虽有诉权规定却予以限制。有些尽管明确规定了诉权条款,但作了限制性规定,限制诉权的充分行使。例如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国家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但都没有规定上述主体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权利。民事法律也存在着同样的问题:《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中都规定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或内容为无效,却没有主张"无效"的权利主体的法律规定。这种情况明显造成了实体法与程序法的脱节而使实体法形同虚设。很明显,在我国现行的民事经济法律法规中,不可诉现象大量存在。司法实践中,我国三大诉讼法对公益的司法保护也处于真空状态:刑事诉讼只能对被侵害、且侵害行为构成犯罪的公益予以救济,民事诉讼对公益的保护也只能通过代表人诉讼的方式实现,行政诉讼只能通过对具体的行政行为司法审查来保护公益。在这些诉讼中,原告多数不是因为自身的利益而起诉,而是出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也正因为如此,法院处于进退两难的尴尬境地,法院以原告不具备起诉的主体资格,原、被告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而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者由于其他原因而判决或裁定原告败诉。主审法官驳回原告的起诉或判决原告败诉,并不是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当,也不是被告的不作为正当,更不是公共利益没有受到侵害,而是没有公益诉讼的法律依据,公益诉讼制度的缺失。同西方国家相比还可以发现,在法律思想、价值取向、起诉条件、司法救济手段、公民权利意识等方面仍存在较大的差距,这些也是造成公益诉讼制度迟迟不能真正建立的重要因素。目前我国大致存在五种典型公益被侵犯而得不到司法救济的情况:一是国有资产被侵占、转移或被损毁、灭失。二是政府在公共工程的审批和招标、发包过程中的违法行为。三是政府对于开发土地的不合理利用。四是政府对当地环境污染问题漠然视之,甚至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五是政策性价格垄断行为。这五种情况尤其需要公益诉讼和充分发挥公民在保护社会公益中的作用。很明显,在我国诉讼法中,未受到行政制裁且也没有形成代表人诉讼的侵害公益的行为得不到应有的制裁,公益得不到预先的救济,其中的个体利益被侵蚀,大量损害公益的行为得不到纠正。要弥补我国关于公益保护法律的可诉性缺陷,就要变更现行的诉讼机制,创设一种新的诉讼形式,即公益诉讼制度。

五、建立我国公益诉讼制度的建议

目前,我国公共利益处于无人救济或救济不能的尴尬境地,已经越来越成为影响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因素。为此,必须要确立公益诉讼制度,以制止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公益诉讼的法律规定范文2

一、公益诉讼与人民民主监督的关系

公益诉讼类似于“路见不平、拔刀相助”的英雄行为,而不是“狗拿耗子”,它最终取得的是“我为人人、人人为我”的交易成果。有学者认为公益诉讼针对的是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这种行为“没有直接损害原告的利益”。在现行的诉讼体制下,如果政府的具体行为有损公共利益但没有直接侵害公民、法人的利益时,公民个人提起诉讼尚缺乏明确依据,因此要“开放公益诉讼”,“从立法上迈出一步”,但是这个公益诉讼的范围应主要针对国家机关的不当行为和不作为。[1] 这种观点把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看成是当务之急,反映了我国公益诉讼的特点。但是,如果把侵权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分开考虑,则是不符合公益诉讼的事实与理由的。因为,侵犯公共利益的行为,实际上往往也是直接损害原告利益的行为,即便不是如此恰如其分,那么侵犯公共利益的行为最终也必将损害到公民个人的利益。在我国,公益诉讼之所以具有必要性,除了维护公共利益的诉讼原理以外,还因为它与其他国家的公益诉讼相比,具有独特的人民民主法律监督机制。

公益诉讼是相对私益诉讼而言的,在古罗马法中它是指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除法律有特别规定者外,凡罗马公民均可提起。[2] 虽然自国家诞生以来,公共利益的保护一般由官吏代表国家履行,但这被证明为是不够的,因此创设了公益诉讼制度,以弥补其不足和偏差。公益诉讼,尽管有其特殊的社会原因,但是从诉讼思想上看,它首先是古代公益诉讼制度的死灰复燃。如日本1962年制定的《行政事件诉讼法》第5条采用了罗马法学家保罗在《学说汇编论告示》中的说法,把“在请求纠正不适合国家或公共团体机关法律的行为诉讼中,以选举人资格和其他没有法律上的利益关系之资格所提起的诉讼”称为“民众诉讼”。美国则采取了马切尔在《学说汇编论公共诉讼》中的说法,把有关公共利益的诉讼称为“公共诉讼”(Public Law Litigation)或“公共利益诉讼”(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3] 现代公益诉讼所涉及的诸如环境公害、消费者权益保护、不正当竞争、股东权益纠纷、重复性违法交易、政府采购、大型公共资金支出等纠纷,带有传统诉讼模式和纠纷解决模式所无法容纳的新要素,因此产生了“以多数人的共同利益关系为背景”的“公共诉讼”、“集团诉讼”等新型诉讼模式。[4] 公益诉讼案件在多数情况下存在着原告人数众多,具有集团性和扩散性等特征,而作为被告一方大多是行使国家公权力的政府机关或实力雄厚的大,是社会的实际统治集团。因此,公益诉讼形式的法律斗争,在本质上是弱势群体对强势群体或统治集团的一种民主斗争方式,即公益诉讼的宗旨实际上是代表穷人、少数民族、身残者、女性、老人等弱势群体开展法律斗争。这种法律斗争对于国家公共政策和法律的解释、调整、修改和创制起着十分重要的催产作用,是民主法律监督不可缺少的方式。公益诉讼不仅能够将宪法规定的人民主权转换成为明确清晰的现实权利,而且通过诉讼使这种权利易于安全行使,具有极强的可操作性。因此,有学者认为它不仅是一种诉讼制度创新,更重要的是,它完全可以成为体制改革的突破口,成为官治走向民治的转折点。[5] 长期以来,我国对政治行为、立法行为、国家决策行为等缺乏有效的可诉机制,从而使法律的实施缺乏直接的民主监督。我国现行的人民民主法律监督中最大的缺陷就是不具备监督性质的可诉性,法律监督缺少司法救济制度作保障。“无救济即无权利”,缺乏司法救济的权利必然形同虚设,只有将人民的法律监督权转换成可诉性的权利,人民民主法律监督才能借助司法制度资源得到落实和健康。公益诉讼制度成功地实现了这一转换,不仅为人民直接参加法律监督提供了新途径,而且将其成功地嫁接到了诉讼制度上,将人民对国家事务和法律的管理监督权转化成了看得见摸得着的诉权,为我们提供了一条通过诉讼实施法律监督的必要的民主斗争道路。

二、公益诉讼中的人民民主法律监督机制

以往,我国学者一般把国家权力机关、国家行政机关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法律监督看成是我国法律监督的“基本形式”,而把各政党、各社会团体和人民群众的法律监督看成是次要的法律监督体系的组成部分。作者认为这一观点值得商榷,因为这既不符合我国上“民为贵君为轻”的传统法律思想,也不符合国际上发达的法律监督思想和制度的潮流。实际上,我国宪法的“总纲”中明确规定了人民至上的原则,宪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第二款规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宪法第三条中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宪法第二十七条中还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因此,在法理上任何把某一国家机构或社会组织凌驾于人民之上的规定和思考都是与宪法的精神和社会主义原则相违背的。但是,以往在法律监督的问题上强调国家机关监督的远远超过人民民主监督,并且造成了难以逆转的局面,也对国家的民主建设起到了妨碍作用。以江泽民为核心的党的第三代领导集体一直非常重视社会主义民主建设,强调要扩大基层民主,保证人民群众直接行使民主权利,依法管理自己的事情;要积极完善民主监督制度,加强对宪法和法律实施的监督,坚决防止和铲除腐败。[6] 笔者认为,建立和健全公益诉讼制度,是现阶段加强我国社会主义民主监督制度的最理想和最便捷的方式。首先,它是经济的。对于国家来讲,不需要付出太多的成本,仅仅利用现成的司法体制就可以推广。对于公民个人而言,提起公益诉讼不需要支付诉讼成本,却可以实现自己一定的经济利益。它在经济上为公民直接参与执法和监督提供了制度保障,使行使监督权成为一件真正既利于国家又利于监督者个人的双赢诉讼。[7] 其次,公益诉讼是天生的开放性和民主性诉讼,它可以把以往无休止空谈和议论的人民民主监督理念转变成一种有形和有序的诉讼监督,从而克服现有的举报、控告、质询等传统监督方式的封闭性弊病。再者,公益诉讼的法律监督具有程序上的执行保障,因此是民主监督最有效的方式。公益诉讼的判决可能对某一项政策或某一项法令的危害性和违法性做出司法判断,可以为有关行政部门的执法和立法部门的修法提供比较集中和成熟的人民代表性意见。如果我们仅仅把法律的生命放置于政府及其官员手中,法律的运作就永远是自上而下的单向运动,这显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民主法治,人民民主的法律监督使法律的双向运动成为可能,而实现这一程序的就是公益诉讼。特别是有些法律规范在制定中由于种种原因而没有法律后果的规定,具有象征性立法“symbolic legislation”或叙述性立法“narrative legislation”的特征[8],针对这些法律规范的实施所提出的公益诉讼和判决实际上具有一定的“造法”或说是对规范具有必要的补充意义。

公益诉讼的法律规定范文3

环境公益诉讼概述

公益诉讼是相对于私益诉讼而言的。公益诉讼最早产生于古罗马时期,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制度最早始于法国,但真正得以引起人们的广泛关注和运用则是在20世纪中期的美国。1986年美国在修改后的《反政府欺骗法》中明确规定:任何个人或公司发现有人欺骗美国政府、索取钱财,有权以国家的名义控告违法方,并在胜诉后分得一部分罚金。美国1890年通过的《谢尔曼法》和1914年的《克莱顿法》标志着公益诉讼制度在美国的成熟。

现代公益诉讼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相关组织和个人,依据宪法和法律法规的授权,对违反法律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不特定多数人利益的行为提讼,由法院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活动。

环境公益诉讼是伴随着现代社会工业化进程逐步产生的。我国以前并没有在法律上明确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但在2013年1月1日生效的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55条对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

・中国建立环境公益诉讼的可行性和必要性

建立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可行性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符合我国诉讼法的目的。第二,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符合我国的诉权理论。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赋予公益诉讼代表人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完全符合现代诉权理论。第三,国外环境公益诉讼立法和司法实践可以借鉴。当今世界,许多国家已经建立了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并且在实践中不断完善,产生了一定的社会效益,值得我们借鉴。

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必要性在于:第一、环境公益诉讼体现了宪法原则。环境权是现代人的一种基本权利,宪法赋予人民一定的权力,这是对人权的保护,也是宪法原则在诉讼领域的具体体现。第二,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有利于加强监督。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是抑制日益膨胀的行政权力、弥补现有监督机制漏洞的有效途径。第三、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将进一步增强公民的权利意识。由于受到中国传统法律制度的影响,人们法律意识不强,法制观念淡漠,加上我国目前有些执法、司法人员素质偏低,导致人们普遍怀有厌讼情绪。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有助于增强人们对行使权利的信心,有助于树立法律权威,有助于提高社会主义法制观念。

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第一,立法缺乏系统性,各个部门法之间缺少有效的生态衔接。环境公益诉讼不仅涉及私法领域,而且还涉及公法领域,法域较广泛,而我国现代环境公益诉讼也仅仅是在刚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中一言带过,其他各个部门法中也缺少具体的保障措施。立法的不完备,必然导致合法权利成为虚权,无法得以实现。

第二,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不明确。尽管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对污染环境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但是民诉法并没有具体界定属于“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中的“机关和有关组织”的具体范畴,这就让司法机关无法可依、有法难依。

进一步完善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环境公益诉讼是保护环境的重要武器。全社会都期待通过这一制度促进公众参与,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对排污者形成一定压力,遏制环境污染和自然资源破坏的趋势。我国宪法规定保护环境是国家的一项基本国策。环境资源的稀缺性和不可再生性使人们必须重视环境问题的有效解决,因此,在环境立法中确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尤为重要。

我国环境公益诉讼还处于初级阶段,建立能够吸引公众参与环境管理运作的环境公益诉讼机制已成为现实的迫切需要。因此,笔者认为,随着我国人权入宪,公民权利、民主观念深入人心,我们首先要进一步明确有权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及时修改现行《环境保护法》,或者由最高人民法院出台有关司法解释,明确界定有权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机关和组织的范围,鼓励民间环保公益组织积极提起公益诉讼。其次,力求进一步完善立法,在各部门法中明确环境公益诉讼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在行政法和环境资源保护法中确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使之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相衔接,注重公法和私法制度和规范的协调和融合。

公益诉讼的法律规定范文4

【关键词】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环境公共利益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3)06-082-02

一、环境公益诉讼的概念界定

(一)公益诉讼

早在古罗马时代,就已出现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的区分。私益诉讼是指为了保护个人所享有的权利而提起的诉讼,仅特定人才可以提起;公益诉讼则是相对于私益诉讼而言的,它是指为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而提起的诉讼,除法律有特别规定以外,任何市民都可以提起。如今在我国,随着市场经济快速繁荣的发展,人们的观念已经有所改变,除了自身的权利和利益之外,公共利益也成为人们关注和关心的焦点。公益诉讼的出现所反映出来的就是人们对公共利益、社会利益的重视和维护。①

(二)环境公益诉讼

所谓环境公益诉讼,是指根据法律的规定,特定的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为了环境公共利益保护的需要,防止环境污染或其他公害,针对实施或可能实施污染和破坏环境行为的主体,像法院提讼并要求改主体承担相应的责任的一种活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有其明显的法律特征,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环境公益诉讼的目的是维护环境公共利益,它与传统的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相比,即便提讼的原告是环境侵害行为的直接受害人,其诉讼请求也要针对整个社会公共利益提起,而不是不是仅仅救济其个人权益,是使不特定多数人直接或间接受损的利益共同得到救济。

2.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广泛。基于环境侵权的社会性、潜在性、广泛性和不特定性等特征,被侵害主体之间往往是无联系无组织的,但他们的个人利益均被侵害。因环境民事诉讼中侵害行为侵害的是社会公共利益,对被侵害主体可能只有不利影响,并没有使其直接利益遭受损失,因此其主体可以是任何组织或个人,并且不需要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

3.环境民事诉讼具有明显的预防性。与私益诉讼相比,环境公益诉讼并不以造成实际损害为成立要件,由于环境损害存在着长期性、潜伏性、不易逆转性等特点,其损害的结果在侵害人实施侵害行为时不一定立即表现出来,可能需要相当长的一段时间才会实际爆发,但这种损害结果一经造成便很难消除,事后的补救不仅需要耗费巨大的财力物力,甚至有可能无法挽救。因此,环境公益诉讼容许公民在环境侵害尚未发生或尚未完全发生时提起并对其加以排除。

二、我国的立法现状

现代社会物质经济文化的高度发展,极大地改善了人们的生活环境,给人们带来了丰厚的物质回报,但随之而来的一系列环境污染、食品安全问题也令人忧心,如三鹿奶粉事件、淮河、松花江水污染事件、内蒙古赤峰自来水污染事件,多起这类事件的连续曝光也反映出我国立法上关于公益诉讼方面的缺失,导致诸多公民投诉无门、有求无应。因此在我国建立完善的公益诉讼在是势在必行、刻不容缓的。

自2003年第一起环境公益诉讼以来,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经历了从无到有、由少渐多的逐步发展历程。时至今日,在不断的理论探讨和实践论证下,其存在的必要性与合理性已经不具有太多争议,而其合法性也在我国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中得到了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这表明我国首次以立法形式确立了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它是对民事诉讼程序制度的一大突破,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此项规定虽然为环境公益诉讼打开了一扇立法大门,但是关于如何确定原告主体资格的具体标准,如何界定社会公共利益的范围,如何完整建构公益诉讼的运行机制,仍然需要落地生根,需要继续研究与探讨。

三、新修改的民诉法中主要存在的问题

从司法实践看,公益诉讼面临的最大困难是法律对原告资格的限制。传统的民事诉讼强调当事人适格,原告要获取当事人资格,必须证明其权利受到了侵害。这严格地限制了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范围,也成为环境公益诉讼最难突破的一个瓶颈。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对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给予了一个概括性的界定,即有权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是“法律规定的机关、有关组织”,至于“法律规定的机关、有关组织”的范围是什么并没有一个明确的解答,同时,没有赋予公民作为原告主体资格以个人名义提起公益诉讼的做法,则显得有些谨慎和不足。

(一)“法律规定的机关、有关组织”的范围

1.对于“法律规定的机关”。目前唯一明确的法定原告主体就是海洋环境监督管理部门。对于其他机关的原告资格,只能从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相对应的管辖部门来界定。而对于“有关机关”的表述也比较含糊。环境行政机关可以以公众受托人和国家环境资源所有权代表人的身份,直接对侵害公众或者国家环境资源权益的行为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②此外,环境行政机关在技术、信息方面具有充分救济环境公益的有利条件,具备良好的专业素质、先进的环境监测设备,所以环境行政机关也应当被赋予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权利。

2.对于“有关组织”。在一定的程度上,社会公益团体如消费者协会、环保组织相较于单个的公民在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时候更具优势。尤其是以环境保护为宗旨、不以盈利为目的环保组织更是积极关注环境问题,也可以解决单个的公民诉讼中可能出现的诸如不具备专业的知识与技术、信息渠道不畅通、影响力不大、诉讼费用过重等问题,更重要的是,可以与实力强大的公司或企业形成法律上的对抗与制衡。2009年7月29日,全国首例以民间组织身份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中华环保联合会诉贵州省清镇市国土资源管理局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案”在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获得立案,这意味着环保团体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身份已从理论走向实践。在对待公益团体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确认的问题上,应当借鉴国外法律规定,凡环保组织或其他团体、其他集团中的某一成员受到或可能受到污染或生态破坏之害,该团体或集团及其中的其他人都具有了提起团体诉讼的资格,他们都可作为原告出庭。③这样一来便可以促进环保等民间公益组织作为合法的主体平等而积极地参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二)检察机关能否取得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

检察机关是我国宪法法律明确规定的法律监督机关,以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为职责,但是对于检察机关能否取得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是一个颇有争议的问题。检察机关可以取得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检察机关是最适合代表社会利益和公众利益的国家机关,环境污染和破坏行为所带来的危害,直接损害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环境公共利益,此时赋予检察机关在环境公益诉讼中提讼的权利,符合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职能特点。从我国的司法实践上来看,早有一些地方的检察机关对于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做了有益的尝试,例如,早在2003年,山东省乐陵市检察机关就对非法炼油污染环境提起了民事诉讼,近些年的还有2008年的广州市海珠区检察院诉新中兴洗水厂环境污染案,2009年的广州市番禺区检察院诉东泰皮革染整厂案。因此,从理论上到实践上,“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或公众就成为必然的选择”。④但检察机关之于环境公益诉讼,并不等同于公民之于普通民事诉讼,为防止检察机关滥用诉权、恶意诉讼,从而侵犯被告合法权益,一旦检察机关提起了环境公益诉讼,就不得随意处分诉讼权利,比如不得随意撤诉,撤诉须经法院批准,否则就应该承担相应的国家赔偿责任。

(三)不应剥夺公民个人的原告主体资格

在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广大专家学者就一直呼吁必须扩大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范围,要赋予更多的个人和组织拥有提讼的权利。但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并没有赋予个人以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利,也有一些学者指出,若公民成为公益诉讼的主体有可能引起“滥诉”的发生。但比较国外的立法,公民个人也是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范围的一个不可或缺的部分。比如美国的《清洁空气法》其中规定了任何人都可以自己的名义对包括美国政府、行政机关、公司、企业、各类社会组织以及个人按照该法的规定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在此之后陆续制定的关于环境保护的法律如《清洁水法》、《噪声控制法》中也都制定了公民诉讼的条款,印度也在S.P.Gupta v. Union of India案中明确规定“即使没有专门损害,任何公民都有权提起环境公益诉讼”。⑤德国法律虽然只赋予与环境侵权案件有直接经济利益的公民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权利,但只要证明自己与此案件有直接联系仍可以参加诉讼。而我国的立法这一规定则是完全将公民个人排除在外。基于环境问题具有的特殊性,赋予公民个人原告主体资格,有利于调动公民参与环境保护、监督和推动政府开展行动的热情,而不能被动地完全依赖于政府的行政。因此,只要是自然人,不论是直接受害人还是可能受到不利影响的社会一般公众,不论其是否出于私利,只要其结果客观上有利于对环境的保护、对受害人的补偿、对环境侵害者的惩罚,都应当被认定为适格原告,都享有进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权利。

四、结论

对公共利益的尊重、对环境的重视和保护能够体现一个国家的社会文明和法治文明,而环境公益诉讼正是保护环境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一个有效途径。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将环境公益诉讼从立法层面上给予了肯定,结束了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缺乏合法性的局面,并且确定了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作为原告对污染环境和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讼,但遗憾的是并未将公民个人纳入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范围。而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进一步扩展,已经成为世界各国环境立法的普遍趋势,对于更好地保护环境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而对我国特殊的国情来说,环境公益诉讼是一个新的课题,原告主体资格制度的构建也不是一朝一夕就能完成的,还需要更加深入细致地研究和创新。

注释:

①李艳芳.美国的公民诉讼制度及其启示――关于建立我国公益诉讼制度的借鉴性思考[J].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3(2).

②张旭东.环境公益诉讼法律制度研究――以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为中心[J].齐齐哈尔大学学报,2007(2).

③黄霞,常纪文.环境法学[M].机械工业出版社,2003:276.

④齐树洁,林建文.环境纠纷解决机制研究(第2辑)[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234.

⑤Schrepfer,Susan R.Establishing Administrative“Standing”:The Sierra Club and the Forest Service.1897-1956[J].The Pacific Historical Review,1989(1).

参考文献:

[1]周.罗马法原理(下册)[M].商务印书馆,1996.

[2]叶俊荣.环境政策与法律[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3]蔡守秋.环境资源法学教程[M].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

公益诉讼的法律规定范文5

[关键词]检察机关;民事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

中图分类号:D925.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14X(2015)44-0255-01

随着公益侵权事件的不断发生,民事公益诉讼已经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并成为我国司法实践和社会生活中的热点问题。检察机关在民事公益诉讼中的主体资格,是民事诉讼法学理论研究的重要课题,它不仅关系到民事诉讼主体制度的完善,还关系到检察机关在民事检察工作中的发展方向。

一、我国检察机关原告主体资格在民事公益诉讼中的现状

公益诉讼起源于罗马法:除法律有特定规定外,市民均可提出的旨在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1]由于公共利益本身具有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在实践中对于民事公益诉讼的概念并没有一个统一的定义。笔者认为,民事公益诉讼是指在民事领域内为了保护国家、社会等不特定人的公共利益,具有提出公益诉讼资格的主体,向法院提讼的诉讼活动。

民事公益诉讼的主要特征就是原告就公共利益受侵害案件提讼。但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原告必须符合两个条件:“法定的民事主体,包括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这两个条件缺一不可,尤其是“必须与案件具有直接利害关系”资格的限制,成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请求无法逾越的司法障碍。虽然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55条增设了“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其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但是其将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仅限定于“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并没有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具有代表国家提起公益诉讼的职能。

虽然目前我国在法律上尚未明确确定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但在实践中民事公益诉讼却非常频繁,在环境污染、国有资产流失的诉讼案件中,经常可以看到检察机关的身影,而且由检察机关提出的民事公益诉讼经常胜诉,取得了相当大的成效。据不完全统计,从1997年至2010年,检察机关以原告身份提起公益诉讼的案件上千件。[2]例如,1997年7月1日,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以原告的身份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要求法院确认方城县工商局独树镇工商所擅自将工商所价值12万余元的房地产作价10万元卖给汤卫东的买卖关系无效,这也是全国首例检察机关以原告身份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随后,浙江、上海、江西、福建、重庆、黑龙江、山东、河北、河南、陕西、贵州等省市都积极开展了相关的实践探索[3];但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真正达到规模化的程度则是在进入本世纪以后,这极大地推动了我国公益诉讼的发展,为公益诉讼的立法夯实了基础。比较典型的案例:2009年3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就番禺区东涌东泰皮革染整厂偷排废水造成海域陆源污染一案,以原告身份向广州海事法院提起环境污染公益诉讼,广州海事法院于同年4月21日立案受理该案并作出一审判决,支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所有诉讼请求。[4]

二、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理论分析

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关系到诉讼渠道的宽窄和权的分配,也关系到公共利益遭受侵害时能否得到充分的司法救济,意义重大,其规定也是民事公益诉讼制度设置中的一个难点问题。由检察机关作为原告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具有可行性和必要性。

(一)检察机关的职能和性质决定其具有适格的原告主体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2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的监督者,有权对一切法律活动进行监督,当然对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也是责无旁贷。自现代检察制度诞生之日起,检察机关就以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代表,即公益代表人的身份出现。同时,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机关,其与一般的诉讼当事人相比,拥有一般诉讼当事人所不具备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在调查取证及参与诉讼方面所享有的职权和专业能力,特别有利于平衡当前民事公益诉讼中存在的原告弱势、被告强势的实力差距。因此,检察机关的职能和性质决定了其作为原告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可行性。

另外,从各国立法也可以看到检察机关在民事公益诉讼中的地位。“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是各国通例。无论在英美法国家还是在大陆法国家,作为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的检察机关,都具有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利”。以大陆法系国家为例,法国作为公益诉讼的起源国之一,其在现行的《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中规定:“检察院作为主当事人进行诉讼,或者作为从当事人参加诉讼。于法律规定的情况,检察院代表社会。在法律有特别规定之情形,检察院依职权进行诉讼。除法律有特别规定情形外,在事实妨害公共秩序时,检察院得为维护公共秩序进行诉讼。”德国民事诉讼法第632条、第638条和646条也明确规定:“检察机关作为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对涉及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案件可提起民事诉讼”。[7]而在英美法系,检察官作为“公共利益”的一般代表,拥有提起或者参与案件的诉讼资格的理念更是深深根植于普通法的传统之中,如《美国区法院民事诉讼法规》第17条规定:“在法定情况下,保护别人利益的案件也可以用美利坚合众国的名义提起。[6]

(二)检察机关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系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现实需要

我国尚处于发展市场经济的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法律不够健全,加上人们法制观念的淡薄和执法力度的不足等各种因素的影响,侵害国家和社会公共经济利益的现象呈愈演愈烈的趋势。特别是在经济改革对国有制进行深化改造的过程中,私分、侵吞国有资产,造成国有资产的大量流失已经达到了触目惊心的地步。据不完全统计,国有资产每天以一个亿的速度流失。[7]国有资产以惊人的速度流失,已成为困扰改革和发展的一个日益严重的问题。检察机关有必要对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行为进行,通过司法程序达到挽回国有财产流失,保证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目的。

综上,面对日益凸现的公共利益受侵害现象,有必要通过法律制度的完善,明确赋予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从而让检察机关在保护公共利益方面发挥更大的作用,推动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发展。

参考文献

[1] 周楠.罗马法原理[M].商务印书馆,1996.886.

[2] 陈文华.我国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实务评析与程序设计[J].法学杂志,2010(12).

[3] 郭恒忠.公益诉讼何去何从[N].法制日报,2005-9-28.

[4] 番检宣.广州番禺:亮点簇拥,串起科学发展的轨迹[N].检察日报,2009-9-16.

[5] 汤维建.论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J].中国司法,2010(1).

公益诉讼的法律规定范文6

[论文摘要]公益诉讼制度是实现保护公共利益和不特定民事主体利益的重要途径。但由于受传统民事诉讼理论及立法的约束,社会公共利益不能通过公益诉讼来进行有效地保护。为此,必须突破传统的理论限制,有效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让检察机关介入公益诉讼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论文关键词]检察机关 介入 公益诉讼

一、公益诉讼制度概述

公益诉讼一般指特定的国家机关、相关团体组织和个人,根据法律的规定和授权,对违反法律、法规并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或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活动。从其涵义可以看出,公益诉讼的目的是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诉讼的当事人可以与侵犯后果无直接利害关系,且其诉讼涉及面广,影响范围大。

公益诉讼普遍认为起源于罗马法,成熟于日、美等发达资本主义国家,学者还将它称为公众利益诉讼、民众诉讼、罚金诉讼等。伴随着我国进一步改革开放,市场经济得到迅速充分的发展,西方发达国家的一些新型社会纠纷相继在我国出现,由于我国正处于体制转型时期,行政手段弊端较多,基于这种特殊的国情导致对于公益诉讼在我国现行法律中基本没有任何刚性规定,存在很大的“真空”地带,造成对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漏洞。为了堵塞漏洞,有效保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加之公共利益具有广泛的社会连带性,情况较为复杂,将其转化为法律问题,将有利于维护社会和谐。为此,构建公益诉讼制度迫在眉睫,而社会公益利益的重要维护机构的检察机关,介入公益诉讼是必要的。同时,从应然层面来看,检察机关也应该具有完整的、全面的诉讼监督权,这种“完整性”、“监督性”应直接体现在检察机关对涉及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享有提起和参与诉讼的权利。

二、检察机关介入公益诉讼的理论依据

(一)检察机关介入公益诉讼的法理基础

首先,在西方发达国家的诉讼法学理论中,将民事诉讼划分为主观诉讼和客观诉讼。如果诉讼中的原告是基于维护自身利益的或自身利益相关的利益,其所进行的诉讼是主观诉讼;原告是基于维护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相关的利益,其所进行的诉讼是客观诉讼。客观诉讼的理论在西方发达国家比较成熟并已深入人心,成为指导立法和司法活动的重要原则。正是我国民事诉讼理论过于保守,以致民事诉讼制度上只规定了主观诉讼而没有体现客观诉讼原则,没有建立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可以由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基本制度,从而造成社会大量损害社会公益的违法行为难以纳入诉讼的程序而得不到有效的保护。

其次,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不违背诉讼法理而符合国际惯例。民商行为属于私权行为,其秉承意思自治原则。但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诉讼权利主体和实体权利主体日益分离,尽管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民事诉讼是坚持当事人主义模式,而有不少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纠纷的案件(如垄断、环境污染、消费者损害等)均涉及公共利益。鉴于该类案件的民事处分涉及到社会公共利益,所以为了社会公共利益和促进社会利益和谐配置,就应改革限制当事人主义原则适用,允许利害关系人以外的人作为诉讼主体,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第三,检察机关介入公益诉讼对行政权利的滥用和行政不作为进行了有效防范和矫正,给其它组织或个人依法维护国家、公共权益提供了强有力的保障武器,并且检察机关介入公益诉讼是将公共利益置于民事司法保护之下,有利于解决纠纷、维护私法公法秩序,使社会的发展处于良性有序的轨道。

(二)检察机关介入公益诉讼的法律依据

虽然当前我国在民事诉讼法等相应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检察机关能代表国家提起公益诉讼,但根据我国宪法、民事诉讼法、检察院组织法等规定,检察机关的检察权既不是行政权,也不是司法行政权,而应属司法权。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其职能是确保法律得到统一正确的实施,必然包括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这充分证明人民检察院对民事法律实施具有监督权。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明确规定: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该条规定虽为刑事诉讼规范,但其与民事公诉的法理应该是相通的,可以看出检察机关不仅包括刑事公诉和抗诉,而且也应包括公益讼诉。由此可见,检察机关介入公益诉讼权并非检察权的扩大,而是检察机关尚未履行的法定检察职责的重要部分,明确赋予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权是完全符合宪法、法律的规定的,也就是说检察机关对侵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公益诉讼具有法律依据。因此,检察机关介入公益诉讼的权力,是其维护国家和公共利益的职能,是宪法赋予检察机关的历史使命。

三、检察机关介入公益诉讼的必需性

(一)保护公共利益的需要

公共利益受损害可以诉诸司法救济是法治的应有之义,也是一种最根本、最重要的权利保护方式。根据现行诉讼制度,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领域没有明确提起公诉的权力,不利于发挥检察机关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职能。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的初级阶段,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正在建立之中,在民事领域还存在着许多损害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而这些行为往往无人享有诉权,或是有诉权但由于违法行为涉及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受害人不愿付出较高代价而单独起诉,有的公民权利受到侵害后不知起诉或无力起诉。由于我国审理民事案件实行“不告不理”原则,没有人提起诉讼,就无法启动诉讼程序。我国自加入WTO后,更需要运用公益诉讼工具来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来制裁涉外性质的非法犯罪行为。如域外发达国家还把我国等其他发展中国家当作他们的工业垃圾处理场地,一些外国企业为逃避本国高环境标准,利用中国急于引进外资的心理,趁机把重污染重排放产业转移到中国,从产生严重环境污染问题,严重危及社会公共利益。而解决社会公共利益侵害问题就需要有一个合法有力的组织来代表公众及时行使诉权,而人民检察院的职能和职权决定了其是最佳的公共利益代表者。赋予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力,可以有效化解社会矛盾,进一步体现社会主义的法治理念,推进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

(二)强化法律监督职能的需要

立法机关最高的权威性以及国家事务的复杂性、监管主体的多元性,决定了其不可能实施具体、微观的监督,由检察机关来替代立法机关行使监督权,既是增强立法机关监督能力的重要保障,也是促使其他国家权力规范有序运行的内在要求。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依法行使公诉权、侦查权、诉讼监督权等法定权力,较之于立法机关的监督,其监督方式更具强制力和执行力,检察机关专司对社会公共利益保护的监督之职,充分发挥检察监督的专业性和高效性,已成为制度构建中的最优选择。从起源上说,法律监督权设置的初衷就在于加强对权力的监督。当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时候,检察机关可以代表公众行使诉权,有利于捍卫国家法律的权威以及救济受害者的权利。

(三)保护社会特殊困难群体利益的需要

随着经济的发展,文明的进步,社会特殊困难群体的利益保护越来越受到各个国家的重视。保护特殊困难群体利益不仅是维护公民基本权利的需要,也是维护社会正平正义和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需要。而作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为基本职责的检察机关,有义务保护社会特殊困难群体的利益。可见,从社会特殊困难群体利益维护来看,有必要赋予检察机关的公益诉讼介入权。

四、检察机关介入公益诉讼的基本方式

(一)以原告身份行使公益诉讼起诉权

赋予检察机关在环境公益诉讼中以原告名义提起诉讼的权利,体现了法律监督机关的职能特点和公益诉讼国家干预的原则。而且,扩张原告资格,赋予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力在已有实践的情况下,也许更为现实可行。超个人的诉的利益是权利人达到一定规模后对单个人的诉的利益进行抽象、提炼而形成的一种共同的诉的利益。由于权利主体和利益的广泛,这种共同的、抽象的诉的利益必然呈现出某种公共性,甚至在一定程度上还会呈现出相应的国家性。作为公共利益代表的检察机关毫无疑义地具备了诉的利益,进而顺理成章地获得了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

(二)检察机关以支持起诉者身份介入

由检察机关对原告予以支持起诉,有利于补强原告的诉讼能力,使诉讼格局趋于平衡。同时,检察机关以支持起诉的方式推进法律监督,也有利于缓解学界对检察机关直接行使公益诉讼权而产生的批评和质疑,从而排除诉权运行道路上的种种阻碍和羁绊。另一方面,支持起诉能够发挥法律监督权和公民诉讼权的各自优势,在国家和社会之间架起沟通的桥梁,实现权力和权利的契合,以多元主体监督、制约环境监管权的运行。支持起诉权以其事前性、主动性避免了单纯抗诉的滞后性、被动性。

公益诉讼的法律规定范文7

[关键词] 环境侵权;公益诉讼;程序规则

[中图分类号]D916.3;D92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1673-5595(2013)04-0051-05

环境公益诉讼是一种以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为价值取向的诉讼制度,弥补了私诉的法律漏洞,将更为广泛的社会纠纷置于司法的控制之下。.[1]环境公益诉讼是保护环境的重要武器,因为从私诉角度看,人应当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而公益诉讼则不要求有直接利害关系,不要求人是法律关系当事人。在公益诉讼制度发展较为迅速的国家,不仅公益诉讼制度本身具有较为坚实的理论基础和较为完善的法律体系,而且,这些国家通常具有相对发达的公众参与制度以及比较强大的环境保护领域的非政府组织。这些都是推动环境公益诉讼发展的有效力量。而在中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发展明显滞后于中国当前环境与资源保护的需要,如原告资格、受案范围、诉讼费用、举证责任等问题都不甚明确,致使公益诉讼在实践中处于尴尬境地,很多案件得不到及时、合理解决。上述问题中原告资格问题是困扰环境公益诉讼发展的瓶颈,究竟哪类主体可以成为环境公益诉讼的适格原告,一直是环境公益诉讼研究中的重点和难点,也是学界及社会关注的焦点。笔者试对此加以探讨。

一、适格主体之争

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问题是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中的关键问题所在,只有明确了原告资格、赋予当事人启动环境公益诉讼的权利,才能够进一步处理环境公益诉讼,维护环境公益。同时,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与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中的其他内容关系重大,如原告资格与环境公益保护的范围、诉讼费用、举证责任的配置以及诉的利益等等都有着重大关系,不同原告对于环境公益诉讼进程的影响也不同。因此说,明确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问题是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关键。在中国,私益诉讼的原告资格诉讼法已经规定得比较明确,即只有与案件争议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才有资格成为适格当事人,但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仍是需要通过立法进一步明确的问题。

(一)学界主要观点

从传统的诉权理论来看,只有因为自身利益受到侵害而意欲对侵害行为提讼的人,才有可能成为诉讼的适格原告。当事人的直接利益与案件争议事实直接相关,这是普通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制度中对原告资格的起码要求。众所周知,公共利益是一种特殊的利益,它是一定社会条件下或特定范围内不特定多数主体利益相一致的方面。公共利益的特点决定了,如果要允许通过诉讼的途径救济受到损害的公共利益,就不得不扩大原告资格。环境权益也是一项公共利益,因而,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也应当突破私益诉讼的直接性的限制。环境公益诉讼所要维护的利益具有公共性这一特点决定了,该制度中原告资格的范围应当相对宽泛,即不应以受到侵害为限。所以有学者主张,有关机关、社会组织、普通公民等都应当被赋予启动环境公益诉讼以救济环境公共利益的权利。.[2]

(二)现有法律规定

中国《宪法》第12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4条规定,检察机关通过行使检察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利和其他权利;《环境保护法》第7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督管理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新《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从这些法律规定可以看出,环境公益诉讼原告的适格主体可以是检察机关、环保行政机关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机关和有关组织,而普通公民则明确被排除在外(但普通公民在环境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提起私益诉讼,见下文所述)。

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在环境公共利益受到侵害,且没有适格原告时,作为原告启动诉讼,以保护公共利益,是符合法律精神的。环保行政机关针对环境侵权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包括在必要时对其提讼,应该说这都属于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拥有的权力。环保部门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是其穷尽必要的行政监管权力之后,对于环境权益进行有效救济的唯一途径,是符合中国基本国情的,且它也有能力应对环境侵权案件的复杂性和专业性。但是,环保部门作为环境保护的行政机关,其行为的正当性容易受到质疑(见下文所述)。至于新《民事诉讼法》中提到的“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很多学者评价,这是中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发展中的里程碑,因为它明确扩大了包括环境公益诉讼在内的公益诉讼的原告范围。但是,此项规定显得比较模糊,而且从运行的实际情况来看,很多组织在原告资格问题上仍具有很大的争议。

中国石油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年8月

第29卷第4期冷凌,等:检察机关作为环境公益诉讼原告的优势及程序制度的完善

由此可见,在法律层面上,包括宪法在内,对于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问题可以说规定得仍不十分明确。这也是导致学界对于此问题存在很大争议的原因这一。

(三)实践中的主要做法

因为日益严重的环境资源问题,中国环境公益诉讼已经呈现出实践先于立法的趋势。由于法律中一直缺乏对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明确规定,因而,各地在处理此类案件的具体做法上存在着较大的差别。有的地方对于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采取宽松的态度,以地方规范性文件的方式,明确允许检察机关、环保机关和有关社会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3];有的地方法院则拒绝受理某些组织提起的诉讼;个人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其境遇也是千差万别。

结合以上所述和中国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由检察机关担任环境公益诉讼原告是最合适的选择。

二、检察机关作为环境公益诉讼原告的优势

在两大法系主要国家,检察机关一直是提起、参与环境公益诉讼的主要力量,各国普遍立法赋予检察机关提起、参与环境公益诉讼的权利,使检察机关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中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中国的检察机关在参与环境公益诉讼中也做了不少探索,积累了不少经验。中国应借鉴国外成功的立法例,并结合实践经验,由检察机关担当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以此推动中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发展,并最终实现保护环境公共权益的目标。

(一)检察机关作为环境公益诉讼原告的优势

第一,检察机关作为原告具有最坚实的法律基础。如上所述,中国的检察机关是《宪法》明确规定的法律监督机关,新《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法律规定的机关”虽不够明确但也可以理解为含有“检察机关”,因而,检察机关在主体地位上更便于获得合法的身份。同时,检察机关具有调查取证的权力和对相关执法部门监督的权力。这些都是其担当环境公益诉讼原告的法律基础。

第二,检察机关作为原告具有举证能力。作为原告,按照现行的诉讼法,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或部分举证责任。环境侵权案件具有特殊性和专业性,而在中国目前信息公开制度并不乐观的情况下,环境侵权案件的举证需要大量的专业人士。这就决定了普通公民和一般组织很难实现举证责任。而检察机关在人力、物力和财力方面都具有较为丰富的资源,使调查取证成为可能。

第三,检察机关担当原告可以有效避免滥用诉权,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质量。很多人认为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范围不宜设置得过宽,特别是普通公民不应当成为适格原告,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担心原告门槛设置过低,会导致滥用诉权,从而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这种担心在中国现阶段确实不是杞人忧天。而由检察机关担任原告,既可以保证诉讼质量,又可以保证诉讼效果,更有助于实现设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初衷和目的。同时,由检察机关担当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也有利于最大程度地保证标准与判决标准的统一,避免因当事人分别可能造成的当事人诉求各异、法院裁判千面的现象。

(二)环保行政机关不适合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

尽管在立法中可以找到环境主管部门作为环境公益诉讼原告的法律依据,但在司法实践中,环境主管部门作为原告受到了各方广泛的质疑。在经济学领域,20世纪中后期逐渐兴起的“俘虏理论”是对环保行政机关担当原告合理性的最大挑战。其意思是:随着时间的推移,监管机构将逐渐被部分被监管者所俘虏,那么监管机构很可能会因为出于保护小集团利益、地方利益的需要,产生逐渐牺牲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4]这种理论恰恰在中国的社会实践中得到了印证。目前,中国地方环保部门对环境损害行为监管不力的情况并不罕见,多数是因为主动或被动地受到了地方政府的压力或利益分配的影响。所以,环保部门作为环境公益诉讼原告的可行性是有待商榷的。

对于行政机关是否应成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笔者认为,虽然实践中存在许多行政机关参与环境公益诉讼的案例,现行立法中也有关于环保部门参与诉讼的规定,但由于行政机关在中国体制中所处的地位,行政机关仍不宜成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主要原因有三点:第一,行政机关作为环境公益诉讼原告,容易突破民事诉讼中的平衡原理。行政机关属于法律执行机关,握有强有力的执行权,如果行政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容易将行政权与诉权相互混杂一起运用,这样对对方当事人来讲会形成一种强力的预期,很可能破坏诉讼平衡原理。第二,行政权与作为原告资格的行为矛盾。行政机关作为法律执行机关,执行法律赋予的行政权力,但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并不具有行政行为的特点,而是更多的带有司法属性,这与检察机关的职能相符,而与行政机关的法律定位相矛盾。第三,行政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会成为掩盖行政行为失误的挡箭牌,不利于行政机关严格执法,不利于公众追究其行政不作为行为。因此,行政机关不宜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

(三)普通公民和一般环保组织不适合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

针对新《民事诉讼法》对于公益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排除了普通公民个人这一规定,在学界和实务界都有较大的反响。反对者认为,这不利于推动中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发展;赞同者则说,这种规定可以有效地防止普通公民滥用诉权,导致司法资源浪费。.[5]笔者认为,普通公民确实不适合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普通公民的环境权利如果受到直接侵害,完全可以以个人身份对该侵害行为提讼,以救济自己的合法权利,但这不应当是典型的环境公益诉讼,其性质仍然应当是普通的私益诉讼,只是他们所要救济的权利是个人的环境权。.[6]对此,很多国家是通过立法明确区分这种私益诉讼和公益诉讼的。.[7]在典型的环境公益诉讼中,权益未被直接侵害的公民或社会组织,也可以为维护公共利益而提讼。是否存在本人利益直接受损,不是环境公益诉讼的构成要件。即环境公益诉讼的启动,往往只是原告为了维护环境公共利益。不必然承担裁决结果是环境公益诉讼原告区别于普通诉讼原告的最显著的特点,因而其法律地位在诉讼中很特殊。但是,如果以保护公共利益为目的,则依照中国现实情况,公民以的方式救济环境公共权益,实际上是不可能完成的任务。

诚然,考察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较为完善和发达的国家,确实有很多国家赋予普通公民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利。例如美国 1970 年通过的《清洁空气法》(Clean Air Act)(1990年修改)第304条(a)规定“任何公民都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8]。但我们不得不看到,普通公民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实际可能性受到很多其他因素的影响,例如信息公开、知情权的保护、环境公益诉讼的举证责任等等。而在中国现有情况下,并不足以使普通公民具有承担环境公益诉讼原告的诉讼能力。因而,仅仅以法律的形式赋予普通公民原告资格,不仅无益于推动中国环境公益诉讼的发展,反而会给实务界造成一定的混乱,浪费司法资源。

民间的环保团体对保护生态环境也起到了巨大的推动作用,且受到了国际社会的普遍关注,国外也确实有允许环保组织成为环境公益诉讼原告的立法,但在中国,由于环保组织发展还不够成熟以及受限于其举证能力,环保组织在环境公益诉讼中也很难承担起原告的责任。

在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与发展中,我们需要学习、借鉴国外成功的经验和立法例,但这种借鉴成功与否,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该制度是否符合中国的国情。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在当前中国的国情下,由检察机关担任环境公益诉讼原告最为合适。

三、检察机关作为环境公益诉讼原告程序制度的完善

检察机关承担环境公益诉讼原告意味着检察职能的扩展,同时,检察机关作为原告又有别于普通公民和一般组织,因此,在程序设计上必须进行一些相应的完善。

(一)明确赋予检察机关原告资格

从过去的实践看,检察机关通过直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督促、支持等多种形式,参与环境公益诉讼,

维护公共环境利益,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为环境公益诉讼立法积累了经验。立法者应适时总结经验教训,以法律形式明确规定检察机关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

从一般意义上讲,所有的违法行为都破坏了国家法律的实施,破坏了法制统一,因而都需要检察监督。诚然,检察机关由于权力分工的要求和检察力量所限,不可能对所有违法行为实行全面监督。但对特殊问题实行重点监督,也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题中应有之义。.[9]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不仅存在于刑事领域,同样存在于严重违反民事、行政、经济法规的其他领域。.[10]对于严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侵犯国家和社会环境公共利益的行为,检察机关作为原告,启动、参与环境公益诉讼,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既符合法律监督职能的需要,也符合中国的体制。

对于检察机关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的地位,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参与环境公益诉讼与参与刑事诉讼一样,都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所以在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时,应如刑事诉讼一样,定位为国家公诉人。

(二)赋予检察机关环境公益诉讼调查权

环境公益诉讼证据主要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方面是检察机关是否应享有环境公益诉讼调查权;另一方面是在环境公益诉讼中,所取得的证据如何运用,证明责任如何来确定。

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应当享有环境公益诉讼调查权。如在美国,许多州立法规定,为了维护经济公益,授予检察总长广泛调查权以提起经济环境公益诉讼。其他国家也有相关规定。.[11]中国检察机关在启动环境公益诉讼之前,应当查明案件事实,收集与案件相关的主要证据材料,以证明诉讼主张。在刑事诉讼中,案件证据的收集一般由侦查机关完成;而在环境公益诉讼过程中,证据的收集则一般只能由检察机关自己完成。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对侵犯公共环境权益的行为进行追诉,有时需要面对的也是较为强势的组织或机关,如果不赋予检察机关调查权就难以收集充分的证据,难以完成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使命。当然,检察机关在行使调查权的过程中,一定要采取慎重务实的态度,防止出现公权力对民事领域的不当干预,应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行使调查权。

另外,从环境监管以及公众参与制度考虑,应着力加强环境监测告知义务。监测机构要如实、完整、及时地为公众提供环境监测数据,这不仅保障了公众环境的知情权,还有助于提高原告的举证能力。.[12]

(三)严格规定检察机关在诉讼中的处分权

当事人的处分权包括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两部分。按照近现代诉讼当事人理论,诉讼当事人只是一个程序概念,特别是在蓬勃兴起的公益诉讼制度中,更适合用“形式当事人”来界定诉讼当事人。因为扩张的原告资格决定了,适格当事人往往只是具有被认可的诉讼权利,而并非具有直接的实体权利。在原告资格扩张和当事人资格扩大的背景下,如何真正实现公益诉讼所承载的保护公共利益这一核心价值,决定了公益诉讼制度是否真正具有存在的意义。因而,要解决这一问题的基础在于,合理限制原告的处分权。检察机关作为公益诉讼原告时,是与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主体,而仅仅是程序适格的当事人。国外相关诉讼制度在立法中几乎都对非直接利害关系原告进行了处分权的限制。中国公益诉讼制度立法也应当借鉴这些规定,适当限制原告的处分权,以保证公益诉讼目标最大限度地实现。

制度设计的原则应当是:凡是可能影响到环境实体利益的诉讼权利的处分都应当进行限制,处分权适用的审查权应当由法官实施。具体的制度设计可以包括以下几点:(1)原告如果撤诉,要受到法律严格的限制。法院负责审查,除已提起的公益诉讼证据不足外,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均不得撤诉。(2)诉讼和解应受到限制。只有在和解更经济时,或者更有助于保护公众的权益,或者更有助于弥补先前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结果时,才允许和解,否则不应当允许和解。

(四)明确损害赔偿金的归属

公益诉讼具有很强的正义性和外部性,诉讼的成果是普惠大众的,而不是原告专有的,因此诉讼所得理应返还于社会公众。通常状况下,赔偿可以用于以下三个与受害人或社会公众有关的方面:第一,作为基金的来源资金,列入已经建立的环境公共基金,或由法院建立新的环境公共基金,该基金主要用于恢复遭破坏的生态环境和环境资源的保护;第二,通过法院的司法审查,按比例支付给诉讼案件中法院登记了的受害人,作为损害赔偿;第三,可以作为奖励支付给为公益诉讼或其他环保做出贡献的公民或社会组织。

综上所述,中国的检察机关既是国家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又是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理应重视并积极参与环境公益诉讼。立法部门应尽快通过立法确定检察机关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的原告资格和相关诉讼程序,以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更好地维护社会公共利益。.[13]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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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吴卫星.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比较研究与借鉴——以美国、印度和欧盟为例[J].江苏行政学院学报,2011(3):132.

公益诉讼的法律规定范文8

关键词:和谐社会 公益诉讼 受案范围 原告 举证责任分配

公益诉讼制度概述

党的十六大以来,构建和谐社会成为共识,中央明确提出其目的和内容就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当前,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正处于人均GDP1000-3000美元之间这一阶段,而这一阶段既是经济增长黄金期,也是风险频发和矛盾凸显的社会转型期,社会矛盾在一段时期内容易激化形成突发性事件、,企业改制、房屋拆迁、环境污染、拖欠工资、执法不公、行为腐败等引发的矛盾纠纷以及各类犯罪活动时有凸显,社会上存在着诸多不稳定的因素,尤其是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和社会生活的日益复杂化,出现了众多损害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却又缺乏有效的措施来加以制止的重大事件,这些事件的发生无疑使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了严重的损害,然而,面对损害,普遍存在着无人、无力、不愿或虽然却被法院以各种理由不予受理、驳回或判决原告败诉等问题。即使有个别公民因某项具有公共利益性质的自身权益遭到损害而采用诉讼方式维护了自身合法权益,但由于是个别诉讼,常常被视作个别事件而不具有普适意义,往往起不到维护公共利益的作用,由于很多群体性、突发性事件中的受害人往往属于社会中的弱势群体,他们的利益受损,但又无法通过正当的诉讼途径解决问题,因为诉讼成本太高,无钱请律师,打官司费钱又费时,赢了官司还不一定执行得了,因此只能进行上访或者,上访、等可能会解决特定的社会问题,但不能使更大众化的社会问题得到暴露、解决,久而久之,当问题积累到一定程度时,必然会爆发,最终酿成悲剧。可见,社会的救济渠道不畅、社会群体的利益表达机制缺失,成为了和谐社会构建的巨大障碍。那么,有没有一种相应的诉讼制度来解决这些问题呢?

答案是肯定的,这种制度就是公益诉讼制度。

公益诉讼相对于保护私人权益的私益诉讼而言,一般是指一定的组织或个人可以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对违反法律、侵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法院提讼,由法院追究违法者法律责任的诉讼制度。

同以和平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和保护原告的权利为目的的传统诉讼制度所不同的是,公益诉讼的目的不仅仅局限于给予原告以直接救济、弥补原告的损失,更重要的是谋求被告及社会其他成员诉后行为的改变从而有利于社会公共利益,这就大大拓展了传统诉讼制度的作用领域(不仅仅局限于给予原告以直接救济)。在公益诉讼中,公民利用司法程序通过关注他人的利益和公共利益来实现和保护自身利益。有学者甚至认为公益诉讼是“弱者使用‘法律’解决来自社会中对社会和权利的有区别的、不公平分配产生的经济和社会问题的努力的一部分。”可见,公益诉讼的实质为法律参与(齐树洁、苏婷婷,2005)。诉讼,不再仅仅是公民和法人维护个体权利要求的一种方法,而逐渐成为公民和团体可能借以参与决定、影响制度构建的一种工具和途径(张艳蕊,2006)。这也是中央提出的和谐社会内容中“民主法治”的应有之义。

公益诉讼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公益诉讼是指国家机关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以国家的名义提起的诉讼,广义的公益诉讼则既包括前者,又包括私法人和个人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的诉讼,本文所指的公益诉讼采取广义的概念,且包括民事(经济)公益诉讼(被诉对象往往是拥有智力、财力优势的大型企业或垄断行业的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和行政公益诉讼(被诉对象往往是国家公权机关的作为或不作为)在内。

公益诉讼制度包括一系列组成部分,如受案范围、原告资格、举证责任分配、诉讼时效、管辖、诉讼保障措施等等,本文试图就这些问题作些探讨,以期能对构建和谐社会背景下我国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提供一定的参考。

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

公益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是指人民法院受理公益诉讼案件的范围。鉴于公共利益所具有的抽象性、动态性以及非特定性,在不同地域、不同领域、不同行业、不同历史阶段的表现各异,因而很难用一种法律化的语言加以表述,通常只能通过由法律作无法穷尽的列举式规定同时授权法官凭社会经验来对公共利益加以界定。一般而言,公共利益是指各种资源利益、公共设施利益、公有财产利益以及各种环境利益,其中,环境利益又具体包括各种自然环境、人文环境、市场环境等。

由此,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就是各种涉及资源、环境、公共财产和公共设施的案件。主要包括:环境污染和严重破坏自然资源的案件,此类案件列入受案范围有利于中央提出的和谐社会内容中“人与自然和谐相处”这一目标的实现;国有资产流失案件;扰乱社会市场经济秩序和国家宏观经济管理的非刑事犯罪案件,如:土地开发中的不合理利用;政府在公共工程的审批、发包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行政性垄断案件;严重损害消费者权益案件;社会保障案件;公共卫生案件。

公益诉讼的原告

(一)传统理论与现行立法对我国公益诉讼原告的限制及其应对策略

“没有原告就没有诉讼”,具体的诉讼程序必须有合格的当事人才能够启动,相对于公益诉讼被告的确定较为容易而言,公益诉讼面临的难点问题之一就是如何确定其原告,而在确定公益诉讼的原告时,当事人适格成为世界各国在公益诉讼制度构建过程中无法回避的理论障碍。所谓当事人适格,是指当事人对于作为诉讼标的之特定的权利或法律关系可以实施诉讼并请求本案判决的资格。与传统的私益诉讼不同,公益诉讼的原告与被诉的行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而按照传统标准,原告必须对被诉行为存在诉之利益,诉之利益是任何一个诉讼必须具备的诉讼要件,它掌握着启动权利主张进入诉讼审判过程的关键,是连结实体法和程序法的枢纽,根据传统的诉之利益理论,只有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违法侵害的人,才能成为正当当事人,具备的资格,这种标准被称为“直接利害关系原则”(齐树洁、郑贤宇,2005)。

该理论在我国的现行立法中也得到了体现,我国的三部诉讼法,除了刑事诉讼法之外,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都要求原告必须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行政诉讼法》第41条也规定:“提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由此可见,无论是理论上还是立法中,目前我国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遵循的都是“直接利害关系原则”,即与案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不能提讼,显然,这种规定限制了个人和大多数的组织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利。在此问题上倘若不能突破传统的诉之利益理论,则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就会成为泡影。

为此,法律应该对诉之利益重新解释,扩张当事人适格的基础,即不再要求人必须能积极证明其受法律保护的权利已经或正在遭受侵害,而是转而采用事实上的损害标准,即人只要提出其所要求审查的行为对其造成了经济上的损害或非经济价值的损害(也就是具有法律上值得保护的利益),那么他就具有原告资格(王太高,2002)。这样,就可以使更多的公民作为公共利益的相关人通过提起公益诉讼来保护公共利益。

当然,对当事人适格的扩张必须进行适当有效的规制,比如,设立公益诉讼的预审或听证等前置程序、实行用尽行政救济原则等,以此起到过滤滥诉的作用。否则,一概地承认者具有当事人资格,当事人适格理论所起到的“筛选”功能将荡然无存,程序也必将过度膨胀,法院不仅难以应对,其自身的功能也会发生异化。即使是在公益诉讼发达的美国,尽管法院对原告资格问题已经做出巨大让步,一般情况下,法院仍然要求原告提供“事实上的损害”的证据,尽管所谓“事实上的损害”并不仅局限于经济上的损害,美学上的、环境舒适度上的非经济损害也包括在内。这就意味着法律对公益诉讼原告并非没有任何限制,更不意味着任何人都可以高举捍卫“公共利益”的大旗而提讼(黄学贤,2005)。

(二) 关于我国公益诉讼原告的设想

1.公益诉讼原告的种类。

公民个人。如前所述,为了解决实践中对公共利益的损害难以救济的问题,有必要扩大当事人适格的基础,通过法律直接赋予公民个人独立诉权,保障个人有权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侵害公共利益的违法者。这也为我国的某些法律所采纳,如:我国环境保护法包括《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均规定,公民对于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和控告。这里的控告,可以理解为向环境行政机关控告和向人民法院,这说明我国现行法律实际上已允许公民个人作为公共利益的相关人对危害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讼。

公益团体。公益团体是指由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成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盈利性社会组织,如消费者协会、律师协会、动物保护协会、工会、妇联等社会团体。公益团体对侵害其团体成员利益或与该团体宗旨有关的公益违法行为,在得到法律授权的情况下,可以作为公益诉讼的原告向法院提讼。由于公益团体可以利用自身的社会影响力和组织网络与拥有智力、财力优势的大型企业、垄断行业或是特权部门进行对抗,这样就可以弥补公民个人在提起公益诉讼时诉讼能力不如对手的不足。公益团体参与公益诉讼,在程序上能增加分量,在实质上能影响行政机关的决策。

然而,鉴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仅赋予社会团体以支持权而非独立的诉权,加之我国公益团体因普遍存在着浓厚的“官办”色彩或干脆是行政机关的附属组织所带来的公众信任危机等原因,公益团体要想成为公益诉讼的原告仍需要法律的完善和公益团体自身角色与定位的转变。

检察机关。公共利益毕竟不同于私人利益,并不总是能得到公民个人或公益团体的关注,于是,就会出现某些公共利益在受到侵害时遭遇根本无人问津的尴尬,产生权益保护的真空,此时,应由哪个国家机关作为公益诉讼的原告比较合适?在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三者中,人大常委会及基于其国家权力机关的性质,不能同时享有立法权和具体的诉权,否则会与现代法治理论相违背;政府在其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不可能既作为原告也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人民法院作为审判机关,居于中立地位,根据诉审分立的原则,也不可能去行使诉权;此时,就剩下了作为法律监督机关、负有保护国家利益、集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职责、具有公诉权的国家检察机关,它应勇敢地站出来,作为公益诉讼的原告,成为公共利益的维护者。

当然,对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范围应当进行适当的限制,目前可将范围限定在国有资产流失案件上,以后再逐渐扩展到环境保护、反垄断等其他公益诉讼领域。

2.公益诉讼原告的特殊性。鉴于公益诉讼本身所具有的特殊性,公益诉讼的原告具有一些特殊性,表现在:诉讼法规定的当事人处分原则不完全适用于公益诉讼的原告,因公益诉讼诉的诉讼标的涉及的是国家、集体或社会公共利益,原告仅是作为代言人而提讼,所以,公益诉讼的原告不能自行处分所争议的权利,除非原告所维护的公共利益中含有私人的直接利益;判决的履行不同于私益诉讼。与私益诉中判决的履行不同的是,鉴于公益诉讼主体间的不对应性,因而,公益诉讼的原告,不履行裁判确定的实体义务,也不享有实体权益,相应地,公益诉讼不适用反诉的规定。

公益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

(一) 行政公益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

在行政公益诉讼中,被告仍是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应遵循行政诉讼的一般规则,由被告负举证责任,即行政机关应当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承担举证责任,即使是检察机关作为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也不能因其在调查取证方面拥有比一般原告更多的手段和经验而减轻甚至免除被告的举证责任。故总体而言,行政公益诉讼中的举证责任与普通的行政诉讼并没有根本性的区别,被告仍然负有主要的举证责任。

当然,有关公共利益已经受到违法行政行为侵害的事实证据或者即将受到侵害的事实证据,则要由原告负责提供,但对于有些只有受益人而没有特定受害人的侵害公共利益的违法行政行为,只要人提供一定的线索就可以了,在受理案件后由被告对其被诉行为没有违法举证,如行政机关违法减免税、违法不征税、不查处偷漏税行为等,因为在这种情况下要原告特别是要公民和公益团体负责提供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事实证据是不现实的(黄学贤,2005)。

(二) 民事公益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

在民事公益诉讼中,则主要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即大部分的事实和法律问题由双方当事人就各自的主张提出证据加以证明,这是由民事诉讼诉讼主体双方地位平等的性质所决定的。当然,考虑到原告一方为个人或社会团体,被告一方往往为拥有智力、财力优势的大型企业、垄断行业,原告的举证能力与被告相比,明显处于弱势,因而,可以就部分问题由法律作出特殊的规定,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即由被告就原告提出的主张加以证明,如环境污染公益案件。

公益诉讼的诉讼时效

我国现行诉讼法对诉讼时效均有规定,要求出现纠纷必须在一定的期限内提讼,否则将丧失胜诉权,但在民法通则的有关司法解释中却规定“未授权给公民、法人经营、管理的国家财产受到侵害的,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这一规定是出于保护国家利益所需,而公益诉讼同样是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救济方式,自然也不应当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这样就可以使得侵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在任何时候均能受到法律追究(邸军,2006)。

公益诉讼的管辖

由于公益诉讼案件往往损害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牵涉面较大,涉诉人员多,有重大影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中的“社会影响重大的共同诉讼、集团诉讼案件”。因而,公益诉讼的一审案件应由案发地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为宜。

公益诉讼的保障措施

(一)公益诉讼的费用承担方式

关于公益诉讼的费用承担方式,学界有三种观点:“免收说”、“减收说”、“公益诉讼基金说”。

“免收说”主张为鼓励公益诉讼的提起,法律应该规定免除胜诉原告的诉讼费用,又有两种主张:原告需交保证金和原告不需交保证金,前者是指为防止可能出现的滥诉,可采用保证金制度,在诉讼结束后,若原告胜诉的,法院退还其缴纳的保证金,并由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费、交通费、检测费等为诉讼而合理支出的费用;若原告败诉,由法院酌情而定,经查,若原告属恶意诉讼,将保证金没收,若由于其他合理原因败诉,则将保证金退回(张格军,2005);后者则指公益诉讼的案件受理费,应先予缓交,待结案后由败诉的被告缴纳,如果原告败诉,则予以免交。

“减收说”则主张为防止滥诉,原告应该承担败诉的费用,但是,鉴于其诉讼的公益色彩,可以适当减少其诉讼费。

“公益诉讼基金说”主张建立专门的公益诉讼基金会,公益诉讼基金来源可由国家财政拨款、社会捐助以及被告败诉后支付的无人认领的赔偿金或补偿金组成,公益诉讼的原告在提起公益诉讼之前可以向公益诉讼基金会申请公益诉讼费用或在败诉后申请由基金会支付一定数额的补偿金(张晓玲,2006)。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因为它至少有三个好处:其一、打消原告怕承担败诉费用的顾虑,避免放弃公益诉权的情形发生;其二、不会增加法院的公益诉讼成本;其三、公益诉讼基金会对公益诉讼费用申请的审核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防止滥诉。

(二)对胜诉原告的奖励

公民和公益团体提起公益诉讼,往往不是为了个人利益而是为了公共利益,为了体现对原告提起公益诉讼时所花费的大量的时间、精力和金钱有所弥补,激励更多的人维护社会公益,实现社会正义,国家应给予胜诉原告适当的物质和精神奖励,奖励所需的资金应列入国家和地方各级财政预算,国家可以每年开展“全国十大公益诉讼发起人”之类的奖励,各省、州、市也可评选本省、州、市的“十大公益诉讼发起人”,对原告进行奖励。

结论

本文在界定公益诉讼的概念和剖析其本质的基础上,运用当事人适格的基本理论,结合我国现行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分析了公益诉讼的原告,限于篇幅的原因,就受案范围、举证责任分配、诉讼时效、管辖、诉讼保障措施等公益诉讼制度的其他组成部分仅作了简要的分析,指出公益诉讼是指一定的组织或个人可以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对违反法律、侵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法院提讼,由法院追究违法者法律责任的诉讼制度,其实质为法律参与,其受案范围是各种涉及资源、环境、公共财产和公共设施的案件,其原告应包括公民个人、公益团体和检察院,行政公益诉讼中的举证责任仍然主要由被告承担,民事公益诉讼中则主要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国家应建立专门的公益诉讼基金来解决公益诉讼的费用承担问题,公益诉讼不应当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公益诉讼的一审案件应由案发地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为宜,国家应给予胜诉原告适当的物质和精神奖励以起到弥补和鼓励原告的作用。

以上仅是关于在构建和谐社会背景下建立我国公益诉讼制度的初步构想,对公益诉讼制度还有待于更加深入的理论研究和更为严密的立法条文设计,建立与完善一套适应我国国情并行之有效的公益诉讼制度,需要整个社会的共同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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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诉讼的法律规定范文9

关键词:公益诉讼;环境公益诉讼;诉讼主体

中图分类号:D9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3)14-0268-03

一、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概述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在近几年被社会广泛呼吁。目前,全国有77个环保法庭,但是却少有公益诉讼案件。其原因有很多,但是其中最重要的原因就是诉讼原告资格不明。所以,在探究原告资格之前,首先应了解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含义及其理论基础。

(一)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含义

公益,亦称公共利益,英文中为Public interest,源于希腊语中的pubes,其含义是身体和情感或智力上的成熟,尤其指人们超越自我关心或自我利益而关注和理解他人的利益。依据公益诉讼的性质可将其分为行政公益诉讼、民事公益诉讼和宪法公益诉讼,三者核心的区别在于对象之不同;依部门法角度来划分,公益诉讼可分为宪法公益诉讼、行政公益诉讼、民事公益诉讼、经济公益诉讼、环境公益诉讼等。本文所提出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即在行为违反环境法部门法时,对直接侵害环境的民事主体提讼。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其权力来源是基于环境权。环境权是指法律上的权利,即法律赋予法律关系的主体在其生存的自然环境方面享有的某种权益。环境权是权利义务相统一的,所以,人民除了有享有环境权的权利,也有保护环境不受污染的义务,因此,环境权是环境诉讼的基础。我国传统的民事诉讼理念认为,民事诉讼主体应当符合“直接利害关系”原则,但正因为环境权某种程度上超出了私权的范畴,这就成为了适格原告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权利基础。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一般是判决被告停止污染破坏环境的行为、治理或恢复受污染破坏的环境,因此,其目的在于阻止污染行为,恢复自然环境。这就是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具体含义。

(二)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沿革

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在立法上随着公益诉讼的从无到有经历了非常曲折的历程,与此同时立法上的空白也使得司法实践面临极大的困境,一度造成了全国77个环保法庭零案件的窘境。

2005年颁布《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一定程度上推动了地方对于环境公益诉讼规范的进程。云南、重庆、贵州等地建立了环境法庭的试点,很多地方司法机关对于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进行了规定。例如,贵阳市人大通过的《贵州市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检察机关、环境资源管理机关、环保公益组织、生态环境和规划建设监督员”为诉讼主体。昆明市出台的《关于建立环保执法协调机制的实施意见》和海南省司法机关的《关于开展环境资源民事公益诉讼试点的实施意见》都规定了公益诉讼的主体。但客观地说,以上皆违反我国《立法法》的规定,诉讼和仲裁制度属于法律保留事项,原告资格只能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法律予以设定。

民诉法修改前,司法实践中大部分的公益诉讼的案件是不予受理的。例如,著名的松花江水体污染一案,人民法院以诉讼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没有立案。而为数不多的公益诉讼案件中,2008年的“两湖一库管理局诉贵州天峰化工案”是行政机关作为原告胜诉;2008年的“湖南望城县检察院环境公益诉讼案”是检察院为原告进行公益诉讼;2011年的“中华环保联合会诉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定扒造纸厂环境污染案”则是为数不多的以社会团体为原告的环境公益诉讼案。2012年的“蔡长海诉龙兴光系清镇市屋面防水胶厂”一案是中国首例公民诉讼胜诉案件。但值得注意的是,以上几案中,有三案都是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环保法庭审理的。

2012的《民事诉讼法》修改为民事公益诉讼的发展带来了一个契机。其第55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这一条使得公益诉讼不再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尽管如此,55条的不完善和不确定性仍是显而易见的,其对公益诉讼原告主体更加具体的规定还需后续立法加以支持,导致了其在短时间内没有办法真正适用,因此,需要法律进一步完善规制民事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而探究环境公益诉讼主体的理论和价值,对于后续法律对于其原告资格的具体规定有着重要的意义。

二、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观点及理论分析

从司法实践中可以看出,我国公益诉讼原告大致有四种不同的类型,即检察机关、行政机关、社会组织、公民。然而其原告资格在理论上是否是适格主体存在很大争议,但首先要明确一点,主体是否适格和是否适用于我国法律,这其实是两个连续的问题,要逐步分析。

(一)检察机关不适格,立法要否定

对于检察院的主体资格在学术界存在广泛争议。大多数人认为,应当借鉴美国的检察官诉讼制度,即当涉及联邦的利益时检察官可以提讼的制度;而且当公共利益遭受侵害时,国家得诉讼解决之。然而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在法律制度体系上存在着很大的差异。如按照美国的法制,由行政机关发起的环境公益诉讼均由政府部门的公社律师负责进行,而美国的检察机关就是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代表政府行使职能。然而在我国,检察机关独立于行政机关,主要行使刑事方面的公诉职能,其目的在于惩罚犯罪;与此同时,检察机关的在刑事诉讼上的代表国家利益的公诉权是出于对侦查权以及审判权的制衡。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是特殊的民事诉讼,而民事诉讼重要原则在于程序公平,而原被告双方的地位平等是程序公平的重要体现,当被诉方多为公民或者法人时,原告若为以国家为后盾的检察机关,那么将一个普通的民事诉讼置于刑事诉讼的严厉境地,就违背了民事诉讼公平解决争议的初衷。因此,检察机关并不是适格的原告。

然而,很多人对于原告是否适格在所不问,仅仅觉得检察机关进行公益诉讼可以弥补行政机关的不足,有国家强制力的威慑力,可以作为环境利益的最后保护人,从而认为检察机关应当在未来的立法中成为法定的原告。但对此笔者并不以为然。

笔者认为,正是检察机关与行政机关的相互独立,倘若同时确立二者原告资格,那么就造成了职能上的重叠,可能出现互相推诿、怠于行使职能的情况。不仅如此,如果从发现环境污染事实寻找责任人到收集证据、都由检察院一手包办,这对检察院的能力是一个巨大的挑战,而扩大检查机关的规模,对国家和社会都是巨大的负担。且民诉法修改后,检察机关对于民事诉讼的监督权进一步扩大,检察机关如何能够“避嫌”,一旦赋予其民事公诉权,无疑违背了检察制度的初衷。

(二)公民适格,立法要限制

传统理论认为,只有“直接利害关系人”才得就他人对自己利益侵害提讼,所以公益诉讼的发展一直踌躇不前。笔者认为,公民是适格的原告,应当适用公共信托理论,公民作为环境权主体,当然有资格提讼。很多学者也支持这种理论。

“公共信托”最早产生于罗马法,其基本含义是:空气、河流、海岸、荒地等均是人类的共同财产,为了公共利益和公众利用之目的而通过“信托”的方式由国家和政府持有。美国萨克斯教授将此理论进行发展,即任何一个公民得依据信托财产不得任由私人侵害的原则,向法院提讼。这种观点被广泛适用。例如,美国的《综合环境反应、补偿与责任法》107条对此进行了规定,“公民得依据环境法中的公民诉讼条款,在政府等自然资源受托人未向法院提起恢复原状或金钱赔偿之诉时提起‘公民诉讼’。”因此,公民当然是环境公益诉讼的适格主体。

公民没有被法律纳入适格主体的原因主要有两点:(1)公民诉讼资质太过有限。收集证据的能力,其费用的负担,法律的专业水平都会增加败诉的可能。(2)防止滥诉的发生。由于在环境公益诉讼中,人不是或不全是为了自身的权益,而主要是为了国家、社会利益。因此可能存在假借环境公益诉讼之名而谋取个人经济补偿的滥诉现象,而司法机关很难审查诉讼主体是否是以公益为目的。

因此,不将公民纳入公益诉讼主体符合中国的现状,有助于维持司法稳定,实现公共利益最大化的目标。

(三)行政机关适格,立法要细化

根据公共信托理论下国家环境权的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行政机关作为国家的代表,是公共信托的受托人,因此行政机关是适格的原告主体。对此学术界几乎不存在争议。有的学者认为,在我国行政机关具有极大的处罚权,那么,再赋予其诉讼的权利实际上是重复的。

笔者认为,诉讼权利具有与行政权不同的意义,尤其是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与以诉讼途径禁止侵害恢复原状这两种维护环境的手段并不重叠,由于我国行政处罚确立的是过错归责原则,因此,环境行政处罚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但很多情况下,非因过错而造成国家及社会利益的重大损失的情况时有发生,在不能使用行政处罚权的情况下,行政机关职能通过诉讼的手段去维护人民和国家的利益,那么,此时环境公益诉讼成为了必然的选择,因此赋予行政机关公益诉讼权是有必要的。

我国的现行法中符合民事诉讼法55条“法律规定的机关”的只有2000年的《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而未来的立法要在体系庞杂的行政机关中选择合适的原告主体,但现实中存在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之间职能重叠交叉,统一管理部门与分管部门职权划分不清,机构设置重复等问题,究竟由哪一部门代表国家提起生态损害索赔仍需法律予以明确。颜运秋教授曾提出“国家特设机关为职务上或者公益上的当事人”,笔者认为,“国家特设机关”在法律选择上应当遵循有权性和地域性。

具体而言,有权性即指法律所选择的环保机关应当有行政管理权和监控权,这些机关往往下设检测监察部门对环境的监控,便于发现问题,调查取证。而地域性则具体指,当环保部门往往有主管机关和分管机关时,分管机关选择对所发生污染情况最了解、可最直观接触案情的行政机关主体作为公益诉讼的主体,更有利于维护管辖区域的环境权益。

(四)其他组织适格,立法要规制

民事诉讼法55条认定了“其他组织”为公益诉讼法定的原告,公益组织成为诉讼主体,其优势十分明显。当行政机关怠于行使行政权力和诉讼权利时,公益组织成为了最优化的主体选择,尤其是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绝大多数的被告都是具有一定经济实力的法人,公益组织无论在经济实力和精力上都比公民个人更加具有优势。因此,当前公众强烈呼吁赋予公益组织原告资格。

然而,如今诉讼中诸多困难向公益组织的能力发出挑战。一方面是诉讼成本高。例如,从云南曲靖铬渣污染案来看,公益组织自然之友付出了巨大的成本,聘请专业机构进行环境评估鉴定,报价从几十万到几百万不等,但“很多草根组织,一年的预算也只有几十万元”,极大增加了很多小型公益组织因经济负担过重而败诉的风险。另一方面是专业法律团队的缺失。当前只有一些大型的公益组织有专门的法律团队,如中华环保联合会自身设立了专门的法律环境服务中心,由中心的律师志愿者担任诉讼人。然而更多的公益组织并不具有专业的法律团队,那么其资质应当受到法律的限制。

因此,由于当前社会公益组织规模参差不齐、行政管理机制不完善,哪些组织适宜提起民事诉讼,应当一方面要保证其具有优秀的律师团队,另一方面要保证其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要解决这两点,笔者认为,可以尝试从行政准入和审前审核两方面去保证原告的诉讼实力。在公益组织申请成立之初,由行政机关对其资质进行实质审核,避免发生鱼目混珠的情况。同时,司法机关在审理案件前对于公益诉讼案件之原告资格进行审核,以防止滥诉的发生。

现在,在消费者侵权之公益诉讼方面,法工委民法室正在抓紧修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而在人类生存环境每况愈下的今天,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也应该快速地被纳入到法律中,以促进社会各界行动起来保障每一个公民的基本权利。公益诉讼的规定给了公益诉讼立法一个良好的开端,虽然现在对于公益诉讼的制度建立并不完善,但是,公益诉讼的主体从实践中的不规范到现在立法中的初具方向,则预示着未来公益诉讼的良好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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