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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防法规的主要特征集锦9篇

时间:2023-09-24 15:54:48

国防法规的主要特征

国防法规的主要特征范文1

浙江省民用运力国防动员试行办法全文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是指在战时及平时特殊情况下,根据国防动员需要,国家依法对单位和个人所拥有或者管理的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设施、人员,进行统一组织和调用,包括动员准备和动员实施。

本省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均须遵守《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以及本办法。

第三条本省一切拥有或者管理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履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义务。

因履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义务而遭受直接财产损失、人员伤亡的,依法享有获得补偿、抚恤的权利。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将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准备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增强动员潜力,保障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需要,支持和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落实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

第五条省国防动员机构负责组织领导本省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省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

设区的市、县(包括市、区,下同)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

交通、铁路、航空、公安、海洋与渔业、海事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实施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

第六条国家支持、鼓励单位和个人建造、购买、经营平战结合的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扶持。

对在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条例》的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准备

第七条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会同省国民经济动员机构,根据平战结合、突出重点、注重实效的原则,按照国家、军区的总体规划和任务,编制本省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贯彻国防要求规划和实施计划,报省国防动员机构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贯彻国防要求工作的管理和指导,保障有关国防要求的落实。

第九条设计、建造贯彻国防要求的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贯彻国防要求的设计标准和技术规范设计、建造。

承担贯彻国防要求所发生的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适当补助制度。

第十条贯彻国防要求的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应当按照《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竣工验收。

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贯彻国防要求的民用船舶,其设计、建造检验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执行。

第十一条拥有和管理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的维护,保证贯彻国防要求设施的完好,不得擅自改变贯彻国防要求设施的功能;因有特殊情况并具备法定事由,确需改变贯彻国防要求设施功能的,须经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同意,并报省国防动员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公安、交通、海洋与渔业、建设、质量技术监督、铁路、海事等部门以及港航管理机构、船舶检验机构等单位,应当结合本部门、本单位年度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设施统计、登记和审验(核)工作,按照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准备登记的要求,于每年1月31日前,向同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报送上年度的相关统计资料和情况。

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可以根据需要,要求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特定的数据或者资料。

第十三条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根据军区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会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军事机关拟订省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报省国防动员机构批准,并报军区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备案。

设区的市、县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上级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拟订市、县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报本级国防动员机构批准,并报上一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备案。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的调整按原拟订程序和批准权限办理。

第十四条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机构,按照《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落实民用运力的预征工作,并会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做好预征登记。

被预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要求做好预征民用运力及操作人员的组织和技术保障等准备工作。

第十五条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将经依法验收合格的贯彻国防要求的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以及按照本办法规定落实普通贯彻措施的新建民用船舶列为预征登记对象,并核发《浙江省民用运载工具预征用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登记证》应当注明贯彻国防要求的主要内容。

第十六条船舶检验机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受本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的委托,对核发《登记证》的船舶、机动车依法进行定期检验和安全技术检验时,同时对《登记证》所列内容进行核查,并将核查结果报委托的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核查《登记证》所列内容不得收取费用。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对船舶检验机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核查《登记证》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人民武装动员机构和军事机关,根据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准备要求,结合交通战备专业保障队伍建设,对预征民用运载工具及其相关设备、操作人员进行编成,并进行必要的军事训练和专业技术训练。军事训练由同级军事机关负责。

参加预征民用运力训练的人员,训练期间的误工补贴或者在原单位的工资、奖金、福利待遇和伙食补助以及往返差旅费等,依照国家有关民兵参加军事训练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根据国防动员准备工作的需要,可以将港口、机场、车站、货运场站、物流中心等交通基础设施列为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基地,并进行必要的建设。具体办法由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新建民用船舶贯彻国防要求

第十九条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会同省国民经济动员机构,根据本省民用运载工具贯彻国防要求实施计划,确定新建民用船舶贯彻国防要求计划。新建民用船舶贯彻国防要求计划应当列明贯彻国防要求的种类、数量和具体要求。

第二十条新建民用船舶贯彻国防要求,包括普通贯彻措施和特别贯彻措施。普通贯彻措施和特别贯彻措施的具体规则由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在本省登记的下列新建民用船舶应当采用普通贯彻措施;国家和军区国防动员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沿海以上航区2.5万载重吨以下的杂货船、散货船、集装箱船和多用途船;

(二)沿海以上航区的滚装船、车客渡船、成品油船。

第二十二条建造需要采用普通贯彻措施的民用船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船舶设计单位进行设计时,应当同时设计普通贯彻措施的相关内容;

(二)船舶检验机构进行船舶建造图纸审查时,应当同时审查该图纸是否符合普通贯彻措施的要求;对船舶进行建造检验时,同时检验是否符合普通贯彻措施的要求;对不符合普通贯彻措施要求的船舶,图纸审查和船舶建造检验不予通过。

第二十三条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会同省国民经济动员机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根据上级下达的新建船舶采用特别贯彻措施的任务,落实相关设计、建造、检验、竣工验收等事项。

第二十四条采用普通贯彻措施的民用船舶发生所有权转移、船舶灭失和船舶失踪等情形,依法办理船舶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时,船舶登记机构应当在办理相关登记之日起十日内,将登记改变情况书面通报本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

采用特别贯彻措施的民用船舶依法申请办理前款规定的相关登记时,船舶登记机构应当在办理相关登记前,将有关情况书面通报本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

第四章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实施

第二十五条战时的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依据xx的动员令实施。

平时特殊情况下的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依据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决定实施。

军区级以上单位批准的军事训练、演习需要征用民用运力的,由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相关设区的市、县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第二十六条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单位,根据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任务和动员预案,制定实施计划。

设区的市、县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单位根据省下达的实施计划,具体落实需要动员的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并保证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

第二十七条拥有或者管理民用运载工具的单位和个人接到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核发的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通知书后,应当立即做好相关整备工作,并在规定时间内到达指定的集结地点;确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到达集结地点的,应当立即报告,并按照动员机关新的指令执行。

第二十八条民用运力到达指定的集结地点后,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和民用运力接收单位应当进行点验,并办理相关交接手续。

使用民用运力的单位应当尽最大的可能保证人员安全,并尽量避免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受到损毁。

第二十九条拥有或者管理民用运载工具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通知书执行任务时,凭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通知书,在省内收费道路、港口、航空港优先、免费通行。

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在事前将执行任务的有关事项通知公安交通管理、海事、交通、航空、港航等管理机构,各有关机构应当提供相关保障。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通知书实行签署责任制,任务执行完毕即废止。

第三十条道路、港航规费征收机构应当根据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出具的证明,对执行国防动员任务的民用运载工具,自集结之月起至任务完成时止,按月免征道路、港航规费;已经缴纳的,应当在下一个缴费周期中抵扣。

第三十一条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任务完成后,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民用运力拥有和管理者与民用运力使用单位办理民用运力移交手续。

第五章经费保障与抚恤

第三十二条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准备所需经费按照《条例》规定的渠道列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应当承担的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准备经费。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实施所需经费,按照国家在战时及平时特殊情况下有关国防动员经费保障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军事演习、训练征用民用运力的补偿费用按照租用方式计价结算。民用运力的租赁价格按照当时的市场价格确定。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设施灭失、损坏的补偿费用按照直接损失确定。

征用民用运力的补偿费用以及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设施灭失、损坏的补偿费用由使用单位支付。

新建民用船舶实施特别贯彻措施的补偿费用,由下达任务的单位负责。

第三十四条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用、移用。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

第三十五条拥有或者管理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因履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义务遭受人员伤亡的,其抚恤优待的办法和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条例》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预征民用运力的单位或者个人逃避或者拒不履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义务的;

(二)被征用民用运力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要求集结应征民用运力的;

(三)承担设计、建造贯彻国防要求的民用运载工具任务的单位、个人,未按照国防要求对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进行设计、建造的;

(四)出资建造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的单位、个人,干涉、阻碍为贯彻国防要求所进行的设计、建造活动的;

(五)破坏预征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或者以其他方式阻碍、干扰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活动,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

第三十八条拥有和管理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经同意擅自改变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贯彻国防要求内容,或者未能保证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贯彻国防要求内容完好的,由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根据情形强行恢复贯彻国防要求内容,所需费用由拥有和管理民用运载工具的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三十九条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依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一)泄露所收集、掌握的民用运力资料和情况的;

(二)超越权限,擅自进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对《登记证》所列内容进行核查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船舶检验机构对不符合普通贯彻措施要求的船舶设计图纸通过审查,并对船舶通过建造检验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登记机构未及时通报登记改变相关情况的;

(六)违反专款专用的规定,擅自使用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经费的;

(七)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平时特殊情况,是指发生危及国家主权、统一、领土完整和安全的武装冲突以及其他突发性事件。

(二)新造民用船舶贯彻国防要求的普通贯彻措施,是指在船舶建造过程中,采用预置部件、预留空间的方式,以满足国防要求,同时对船舶的使用性能、效能、建造成本和维护费用基本不产生影响的措施。

(三)新造民用船舶贯彻国防要求的特别贯彻措施,是指在船舶建造过程中,对船舶结构采用加强或局部改变等方式,以满足国防的特别要求,同时增加船舶的建造成本、维护成本以及对船舶的使用性能、效能可能产生影响的措施。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20xx年6月20日起施行。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条例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主权、统一、领土完整和安全,保证有效地组织和实施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包括动员准备和动员实施。

在战时及平时特殊情况下,根据国防动员需要,国家有权依法对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个人(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所拥有或者管理的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设施、人员,进行统一组织和调用。

国家在和平时期进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准备,增强动员潜力,保障战时及平时特殊情况下实施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的需要。

第三条 一切拥有或者管理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履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义务。

因履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义务而遭受直接财产损失、人员伤亡的,依法享有获得补偿、抚恤的权利。

第四条 国家国防动员机构在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下,负责组织领导全国的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

军区国防动员机构负责组织领导本区域的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国防动员机构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

第五条 国家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全国的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

军区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区域的有关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

第六条 各级国民经济动员机构、人民武装动员机构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准备工作,将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准备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强动员潜力,支持和督促其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落实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的各项工作。

第八条 国家支持、鼓励单位和个人建造、购买、经营平战结合的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扶持。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在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一)提供重要或者急需的民用运力,在保障军事行动中作用明显的;

(二)组织和开展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活动,取得突出成绩的;

(三)坚决执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命令,克服困难,出色完成任务的;

(四)勇于同干扰和破坏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的行为作斗争,避免重大损失的;

(五)在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贯彻国防要求或者加装改造方面,有重大发明创造,军事或者经济效益显著的。

第二章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的准备

第十条 国家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国家国民经济动员机构、国务院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军队有关部门,根据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的设计、建造情况,按照突出重点、注重实效的原则,拟订新建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贯彻国防要求的总体规划,报国家国防动员机构批准。

国家国民经济动员机构应当根据批准的总体规划,拟订新建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贯彻国防要求的具体实施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业、本行政区域内设计、建造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贯彻国防要求工作的管理和指导,为承担设计、建造任务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政策和技术支持,保障有关国防要求的落实。

第十二条 设计、建造列入贯彻国防要求具体实施计划的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贯彻国防要求的设计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设计、建造。

出资建造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的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设计、建造单位和个人为贯彻国防要求所进行的设计、建造活动。

设计、建造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因贯彻国防要求所发生的费用,由中央财政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财政给予适当补助。具体办法由国家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贯彻国防要求的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竣工验收时,下达任务的机构和有关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参加验收并签署意见,验收合格并经所在地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登记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结合本部门年度的交通工具统计、登记和审验(核)工作,按照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准备登记的要求,于每年1月31日前,向同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报送上一年度民用运力登记的有关资料和情况。

报送的民用运力资料和情况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可以要求前款所列有关部门按照规定要求重新提供,有关部门不得拒绝。

第十五条 各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对民用运力资料和情况分类整理,登记造册,妥善保管,及时更新。下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按照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的要求将本级民用运力情况报送上一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同时根据需要,及时向军队有关单位通报本地区的民用运力情况。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以及获得情况通报的军队有关单位对民用运力资料和情况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六条 军队、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民兵组织,应当根据所担负的任务,评估和测算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需求,并按照规定的程序将所需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的类型、数量及其技术要求等情况报送有关国防交通主管机构。

第十七条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民用运力情况和使用单位提出的需求,组织拟订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

全国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由国家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拟订,报国家国防动员机构批准。

军区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由军区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根据全国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会同军区有关部门和区域内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拟订,报军区国防动员机构批准,并报国家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根据军区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同级军事机关拟订,报本级国防动员机构批准,并报军区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海军、空军、第二炮兵(以下简称军兵种)根据所担负的特殊任务,需要单独制定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的,经国家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同意后,由军兵种主管国防交通工作的机构会同有关军区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拟订;经所属的军兵种审核同意后,报国家国防动员机构批准。

第十九条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应当明确动员的任务、程序、要求和保障措施,便于操作执行,能够满足军事行动的需要。

第二十条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的调整,按照原拟订程序和批准权限办理。

第二十一条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会同人民武装动员机构,根据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组织和指导有关部门确定预征民用运力,并将预征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的类型、数量、技术标准和对操作、保障人员的要求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

接到通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要求做好预征民用运力的组织、技术保障等准备工作。

第二十二条 预征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需要进行加装改造论证和试验的,由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会同同级国民经济动员机构,根据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制定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其中重大论证课题和试验项目的实施方案应当报国家国防动员机构批准;涉及加装武器装备的,按照武器装备加装改造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承担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加装改造论证课题和试验项目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与要求完成论证和试验任务,并将论证结论和试验结果的资料报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和国民经济动员机构。

拥有或者管理需要加装改造的预征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承担加装改造论证课题和试验项目的单位提供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的原始资料和情况,为加装改造论证课题和试验项目的顺利实施提供方便。

第二十四条 国民经济动员机构和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加装改造任务的要求,指导、帮助有关单位建立和完善加装改造的技术、材料及相关设备的储备制度。

第二十五条 人民武装动员机构应当会同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和军队负责军事交通运输工作的部门,根据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准备要求,结合预征民用运力担负的运输生产任务,组织预征民用运力进行必要的军事训练和专业技术训练。

参加预征民用运力训练的人员,训练期间的误工补贴或者在原单位的工资、奖金、福利待遇以及伙食补助、往返差旅费等,训练人员纳入民兵组织的,依照国家有关民兵参加军事训练的规定执行;训练人员未纳入民兵组织的,参照国家有关民兵参加军事训练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加强对预征民用运力的动态管理,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采用先进的科技手段收集和掌握预征民用运力的动态信息。

拥有或者管理预征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报送预征民用运力的变动情况。

第二十七条 军区级以上单位批准的军事训练、演习,可以征用民用运力。

军事训练、演习需要征用民用运力的,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程序报军区级以上单位批准后,由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根据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组织实施。

军事训练、演习征用民用运力的补偿费用,按照租用方式计价结算。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章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的实施

第二十八条 战时的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依据xx的动员令实施。

平时特殊情况下的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依据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决定实施。

第二十九条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根据上级下达的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任务和使用单位提出的申请,按照快速动员的要求,迅速启动、实施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

在实施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的过程中,需要对预案进行调整的,按照规定程序、权限办理。

第三十条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会同人民武装动员机构,按照上级下达的民用运力国防动员要求,通知被征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明确其被征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的类型、数量和操作、保障人员,以及民用运力集结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被征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通知要求,组织被征民用运力在规定时限内到达集结地点,并保证被征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的技术状态和操作、保障人员的技能符合军事行动的要求。

第三十一条 被征民用运力集结地的人民武装动员机构应当会同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及有关部门组成精干的指挥机构,对集结后的民用运力进行登记编组,查验整备情况,组织必要的应急训练,保证按时交付使用单位;被征民用运力来不及集结的,人民武装动员机构可以与使用单位商定报到时间和地点,并立即通知被征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被征民用运力交付使用单位时,应当办理交接手续。

被征民用运力交接后,有关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的安全防护、后勤保障和装备维修等,由使用单位负责,其执行任务所在地的人民政府予以协助。

第三十二条 被征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需要加装改造的,由国民经济动员机构会同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和使用单位,按照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确定的加装改造方案组织实施。

承担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加装改造任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和国防要求进行加装改造,保证按期交付使用。

第三十三条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实施过程中,因情况紧急来不及报告的,使用单位可以按照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直接在当地征用所需的民用运力,但必须同时按照规定的程序补报。

第三十四条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实施过程中,需要使用港口、码头、机场、车站和其他设施的,由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事先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提出使用要求,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配合、支持。

第三十五条 使用民用运力的单位应当尽最大可能保证人员安全,并尽量避免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设施受到损毁。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的紧急需要,决定对某一行业或者地区的民用运力实施管制时,被实施民用运力管制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管制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保证其拥有或者管理的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设施和保障系统处于良好状态。

第四章 补偿与抚恤

第三十七条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任务完成后,使用民用运力的单位应当收拢民用运力,清查动员民用运力数量,统计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设施的损失、损坏情况以及操作、保障人员的伤亡情况,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移交手续,并出具民用运力使用、损毁情况证明。

第三十八条 加装改造的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需要并能够恢复原有功能的,国民经济动员机构应当在移交前会同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和使用单位组织实施恢复工作。恢复工作完成并通过相应的检验后,应当及时移交。

加装改造的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不影响原使用功能的,可以不实施恢复工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登记造册,列为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储备。

第三十九条 拥有或者管理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因履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义务造成的下列直接财产损失,由中央财政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财政给予适当补偿:

(一)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和港口、码头、机场、车站等设施的灭失、损坏、折旧;

(二)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和港口、码头、机场、车站等设施的操作、保障人员的工资或者津贴;

(三)应当给予合理补偿的其他直接财产损失。

补偿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十条 拥有或者管理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凭使用单位出具的使用、损毁证明,向当地的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申报,经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审核情况属实,并报有关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当地的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负责在规定的期限内实施补偿。

第四十一条 拥有或者管理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因履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义务遭受人员伤亡的,其抚恤优待的办法和标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经费保障

第四十二条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所需费用,由中央财政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财政共同负担。

中央财政负担的费用,列入中央预算;县级以上地方各级财政负担的费用,列入本级政府预算。

第四十三条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准备所需费用,由国家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根据本年度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任务编制预算,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四条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实施所需费用,按照国家在战时及平时特殊情况下有关国防动员经费保障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经费应当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预征民用运力的单位或者个人逃避或者拒不履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义务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其履行义务,可以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20xx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被征民用运力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要求集结应征民用运力,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承担设计、建造或者加装改造任务的单位、个人,未按照国防要求对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进行设计、建造、加装改造,或者出资建造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的单位、个人阻碍有关设计、建造或者加装改造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其履行义务,可以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破坏预征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或者以其他方式阻碍、干扰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活动,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拒绝向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报送或者迟延报送上一年度民用运力登记的有关资料和情况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报送;逾期未报送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的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国民经济动员机构、人民武装动员机构、民用运力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或者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所收集、掌握的民用运力资料和情况的;

(二)超越权限,擅自动员民用运力的;

(三)对被征用民用运力管理不善,造成严重损失的;

(四)不出具民用运力使用、损毁证明,经有关主管机关指出拒不改正的;

(五)违反专款专用的规定,擅自使用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经费的。

第七章 附 则

国防法规的主要特征范文2

关键词:社保基金 财务风险 防范

全完善的社会保障制度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依托,社会保险作为社会保障体系中最为核心的组成部分,近年来备受社会各界的关注与重视。此项工作的开展有效解决了居民老有所养、病有可医、失有所助、伤有所保及育有所补的民生问题。随着我国社会保险制度的全面覆盖,受益人群逐渐增多,随之也引发出支付压力,加之某些制度不健全、监管不到位等原因,导致社保基金被挤占、挪用的现象时常发生,严重影响了本应发挥的效能。而解决这些问题的源头应从基金征缴环节存在的财务风险开始,进而通过构建风险防范机制达到对症下药的目的。

一、目前社保基金征缴中存在的财务风险分析

(一)居民老龄化风险

我国作为世界上人口最多的国家,老龄化结构日趋严重。为解决劳动者因年老丧失劳动能力退出岗位后的基本生活保障问题,最早开征的基本养老保险是最重要的险种之一。这是一项缴费型保险,主要来自用工单位和个人的缴费。参保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累计缴费十五年,即可按月领取退休金。随着我国人口平均寿命的延长,被保险人享受待遇的时间远远超过了缴费年限,基金支出占征缴收入的比例基本呈增长状态(见表1),无疑将带来社保基金支付的巨大缺口。

(二)征缴渠道风险

从全国社保基金历年征缴情况来看,缴费单位局限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部分集体企业,而大部分私营、外资、乡镇所有制企业、个体工商户虽然也被纳入征缴范围,但由于收入不稳定、福利状况不佳、经营业主参保意识薄弱等原因并没有缴纳或按时、足额缴费。伴随着近年来国有企业改革的深化,转制及经营不善、破产倒闭等因素,国有企业在职人数呈减少状态,使原本平稳的缴费金额也随之减少。而占半壁江山的农村人口,因收入水平较低、政策宣传不到位及传统观念的影响,比较注重眼前既得利益,参保积极性不高,导致基金征缴渠道较窄。此外,2011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统计公报数据也显示出:养老、医疗两项保险的参保人数居多,失业、工伤、生育保险参保人数与前两项参保人数相差悬殊。

(三)法律保障风险

纵观世界各国社会保障制度的建立和发展历程,无一例外立法在前。最早建立社会保障制度的德国,1883年《劳工疾病保险法》的颁布标志着社保制度的建立;1935年美国实施的《社会保障法案》推进了社保基金的征收和管理。而在我国历经十七年上报、审议的《社会保险法》于2010年10月终获通过。在此之前执行的社会保障法规体系大多以“规定”、“试行”、“暂行条例”、“通知”等形式出现,立法层次较低,不及法律具有权威性。作为社保基金征缴管理主要依据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与《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在1999年颁布。虽然这些制度的执行在相当长的时间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多年来征缴范围、渠道发生较大变化,在此期间多起贪污、挪用案件已导致社保基金出现巨额漏洞,因此这些制度迫切需要更新、完善,以适应新形势的发展。

(四)基金监管风险

基于社保基金监管工作的重要性,我国建立了由“人大”监管、国家行政监管、社会监管和基金管理部门内控监管四部分组成的监管体系,实际工作的执行以国家行政监管为主。行政监管包括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政府依据所特有的行政资源行使监管权是非常有必要的,但它既负责征收、运营,还负责基金监管,执法权力过大容易滋生执法者个人的腐败思想。在整个监管活动中,由工会、公民个人及报刊、广播等舆论机构组成的社会监管显得尤其薄弱。从运行过程分析,基金监管工作分为事先预防、事中控制、事后分析三个阶段。在我国现行的监管工作中,多为事后的纠错。虽然通过事后监督查处了一些违法案件,提供了警示作用,但存在滞后性的特点,使监管工作处于被动局面,已造成的损失往往难以全部追回。

从以上分析不难看出,社保基金征缴过程存在的财务风险是一种综合性的风险,既有国家政策法规的缺失,也有经办机构及参保单位的因素。这几种风险相互影响、相互制约。因此,需要建立科学合理的风险防范机制。

二、社保基金征缴财务风险防范机制构建

(一)社保基金征缴财务风险防范机制的构建原则

为了提高社保基金征缴财务风险防范机制的应用效能,构建中应遵循下列原则:

1.目的性原则。构建的防范机制首先要明确用途,预计效果。通过制定一些策略、计划、方案等消除或减少足额征缴基金、安全保存基金这些财务管理活动中的风险。

2.谨慎性原则。谨慎性要求在基金征缴业务办理中,经办人员应当谨而慎行。既要充分考虑可能引起征缴基金数额增加的途径,又要慎重确认每一笔支付业务、严格把关。

3.及时性原则。该原则要求经办人员对于符合征缴范围的业务,及时征缴到位以满足支付的要求;及时处理基金征缴信息以满足账实相符的要求;及时传递基金征缴信息以满足财政、审计等单位对于基金监管的需要。

4.易操作性原则。社保基金征缴财务风险防范机制是针对现实开展的征缴业务而设计的,因此应结合征缴业务办理的实际情况建立可操作程序,使工作人员易于掌握、灵活应用。

(二)社保基金征缴财务风险防范机制

1.制度风险防范机制。该机制的建立是为了保障社保基金足额征缴到位及安全保存,预防潜在财务风险的出现,维护参保者合法权益而设置的规章制度方面的约束机制。

(1)国家法规制度层面。从国家法规制度层面防范社保基金征缴过程的财务风险,关键是建立起一个以《社会保险法》为核心,兼顾征缴条例、信息披露制度、档案管理制度为依托的法律体系。以法规为依据预防缴费主体不缴、少缴、漏缴,严惩非法挪用、侵占等不良现象的发生。这些法规制度应结合社保基金征缴范围、渠道等的变化更新完善、适时调整,以应对基金征缴新形势的发展,并做到严格、公正执法,杜绝“法外人情”、“权大于法”等现象的出现。

(2)地方补充制度层面。我国幅员辽阔,各地区经济发展相对不平衡等原因致使社会保险的覆盖实施情况存在很大差异,因此在遵循国家统一立法的前提下,各地有必要结合自身人口结构、工资水平、就业状态制定适合本地区社保基金征缴的相关法规。例如:针对私营企业设置较多的发达地区加大对私企职工社保基金制度的制订;针对相对落后地区人员外出打工现象频繁,应加大对流动人口社保基金制度的制订;外来务工人员较多地区则应加强社保基金短期交费及转移制度的制订,从而解决国家立法不便集中解决或暂时不宜解决的问题。

2.保存风险防范机制。保存风险防范机制是规范征缴到位基金在收入户和财政专户分账核算、专款专用,杜绝基金“体外循环”的一项约束机制。

(1)征缴到位基金存入收入户的防范。用工单位以支票或现金办理缴费是目前使用最广泛的方式,这种方式下必然会使经办人员涉及大量的货币资金,而加强货币资金的管理是做好财务管理工作的关键所在。财政部下发的《社保基金财务制度》规定:征收部门应在国有商业银行开立收入户,每日终了征缴的各险种基金必须交存收入户进行管理。银行的加入有利于征缴基金“日清月结”及“钱账分管”制度的实施,有效杜绝了经办人员一手遮天、私自挪款的可能性。而这笔款项的存储无疑也给银行带来了利益,成为各家银行拓展业务的重点。因此,在基金存入收入户的防范中,除社保机构与银行建立业务对账制度外,监管部门也应组织部分征缴经办人员、缴费单位及参保职工定期或不定期对银行资质、业务效率进行评价,划分等级确定存款数额及时间。此项竞争方式的引入,势必会促使银行带动基金征缴财务风险的防范效果。

(2)征缴到位基金划入财政专户的防范。《社会保险法》规定:征缴到位存入收入户中的社保基金最终应转入财政部门开设的财政专户。但在实际工作中仅靠基金划入财政专户并没有真正实现确保基金安全完整的目标,社保基金的保存问题还需在财政专户管理环节进行防范。其原因在于:各地财政部门国库科掌管着含社保基金在内的各项财政资金,它们都被存入国库科开设的同一银行账户。这一账户就好比一家商业银行,社保基金就是其中一个储户,这些储户无法获知属于自己的存款是否被银行贷了出去以及可收回的几率。因此,要借助定期与不定期对账和预算管理制度对财政专户进行防范。对账业务的参与者除款项往来单位外,还需邀请第三方见证,对账过程要有书面记录,结果需参与各方签名盖章以明确责任。而预算管理制度的执行,有利于鉴别社保基金流入和流出的准确性、合理性,以便发现和识别财务风险,及时制止征缴到位基金被挤占、挪用。

3.内外稽核风险防范机制。内外稽核风险防范机制是以《社会保险稽核办法》为依托,制订切实可行的核查方法,分别从缴费主体和经办机构内部堵塞征缴财务漏洞,确保基金应收尽收。

(1)外部稽核。外部稽核是征缴人员针对缴费单位及个人缴费工资基数、险种、数量、参保人员身份的核定。具体包括:由两名以上既懂社保法规又了解财务制度的稽查人员根据日常稽核、重点稽核和举报稽核的业务特点确立被稽核对象,并提前3日将需要准备的资料通知被稽查对象(特殊情况也可不事先通知)。采取现场查阅、录音、录像、复制等方式对被稽查单位提供的用工情况、工资收入情况、相关账册、财务报表等有关资料进行审查,防止和纠正不缴、少缴社会保险费的行为。为了确保稽核工作执行的准确、公正性,对被稽核对象的稽核情况应当做好笔录,笔录结束分别由稽查工作人员和被稽查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被稽核个人签章。遇不配合者,要注明拒签原因。

(2)内部稽核。内部稽核是内控制度的主要组成部分,它是以社保基金在征缴部门的安全为主线,由社保经办机构内设的稽核科对本机构经办业务流程的规范性、基金预算执行、基金核定、征缴、支付、上解、下拨调剂情况、执行财经纪律和财务制度等方面的合法合规性进行的自查。为了防止出现内部稽核执行人员和被稽核科室及人员同出一室影响稽核结果公正性、查处举报落实难度大的问题,也应采取委托会计、审计中介机构共同参与内部稽核工作的方法,以第三方立场重点稽核社保基金的财务管理状况。

4.现场确认防范机制。基于社保基金扩面征缴、严格控制支出的目的,采用现场确认机制进行财务风险防范非常必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通过与被检查单位主要负责人或部门负责人进行会谈,到财务部门、车间实地走访能比较详尽地了解缴费单位业务经营状况、银行账户资金周转情况、人员规模、年龄结构,查处一些财务报表和呈报资料中很难发现的隐蔽性问题,并对检查单位的资产财务状况和遵守法规政策情况做出客观评价。通过对个体参保人员申报资料的现场认证,审核提供资料的真伪性。现场确认是审核缴费人员所提供信息真伪的主要方式,这种方式与填报信息逐一比对,虽然有些费时费力,但有着其他措施不可替代的作用。

(三)社保基金征缴财务风险防范机制实施的保障条件

1.财务综合管理平台的建立。随着计算机技术的普及,财务管理工作中的日常业务处理也逐步由手工操作转变为计算机系统处理。以社保基金数据库和信息网络建设为支撑,建立社保财务综合管理平台有利于对基金征缴工作实现以下动态监管功能:(1)实现数据处理标准化与规范化。财务平台的开设提高了账务处理的效率,节省信息储存的空间,减轻工作人员的劳动强度,减少任意篡改数据的现象,保证了财务信息的客观性和准确性。(2)实现数据大集中部署。财务平台将指定区域财务数据集中保存,工作人员依据分配的权限,远程登录统一管理平台,进行基金财务的核算处理、报表编报、银行对账等工作。通过数据集中管理做到主管单位动态查询下级单位财务数据,增强财务信息的透明度。(3)实现关联部门数据互通。借助财务平台打通传输通道,消除信息孤岛,确保征缴部门与财政、银行、支付部门数据一致。通过对账程序,各部门之间起到相互监督、相互牵制的作用,实现“事后被动管理”向“事前事中主动管理”的转变。

2.高素质征缴队伍的建设。(1)以提高业务水平为目的,做实业务培训工作。培训内容分为岗前培训和拓展培训两大项目,岗前培训侧重日常业务知识的掌握,拓展培训则应侧重前瞻性、防范性的业务延伸。在培训时间上结合业务需要及人员工作时间,采用定期与不定期培训两种方式。学习手段除集中授课外,也可借助网络学习系统选用远程培训形式。(2)定期开展岗位流动,合理优化资源。在恰当的时间周期开展岗位轮换制有利于规避长期在同一岗位工作而滋生的腐败现象;有利于打破科室之间的隔阂和界限;有利于工作创新。(3)加强勤政廉洁作风建设,构建执政为民的干部队伍。通过媒体、会议对违规案件、涉案人员的惩治报道及参观警示教育基地等方式不断增强基金管理人员的法纪观念,始终保持警钟长鸣。坚定理想信念、消除拜金主义、树立廉洁奉公的工作态度是社会保险事业健康发展的力量源泉和必要保证。(4)结合财务平台的建立和实施,搞好权限管理。社保财务综合管理平台利用计算机系统处理减少了人工操作的出错率,系统权限的管理防止了各部门及工作人员之间相互推诿扯皮、职权不清的现象,也有效地防范了社保基金被恶意挪用的几率。

三、总结

社会保险制度是关系到国家可持续发展和人民幸福安康的一项基本制度,从现阶段我国的国情出发,未来数年仍会持续权利与义务相适应的缴费政策。本文在深入分析、研究社保基金征缴财务风险的类别和成因的基础上,建立科学合理的风险防范机制,将被动的事后处理转变为事前的预防、事中的控制,保证社保基金按时足额征缴,征缴到位基金安全完整、运行平稳规范。X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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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防法规的主要特征范文3

关键词:篮球运动员;竞技表现;评价;指标体系;位置特征

中图分类号:G841.1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7-3612(2007)08-1135-03

近年来,运动员的职能更趋于综合化,个人技术更加全面,球员能够胜任不同位置角色。个人技术全面、综合能力强的运动员可能在不同攻防系统中处于不同环节,担任的职能也不尽相同。位置特征主要反映的是场上位置表现,并非运动员全部的个人技术特征。兼有不同攻守职能球员的出现势必会突破原有的个人技术模式,但这并未否定位置特征,而只是球员位置技术的运用趋向综合化的一种趋势。

1研究方法与对象

1.1研究对象取样对象为2002-2003赛季CBA甲A联赛前4名:八一队双鹿、广东宏远、吉林一汽、北京首钢队半决赛、决赛8场比赛,146人次。

1.2研究方法文献资料法、专家问卷调查法、专家访谈法、录像观察法、数理统计法、逻辑分析法。

2结果与分析

2.1问卷调查结果第一轮发放问卷30份,回收问卷25份,其中无效问卷2份,有效问卷23份,回收率83%,有效回收率77%。第二轮发放问卷20份,回收问卷18份,其中无效问卷1份,回收率90%,有效回收率85%。问卷经专家检验,82%的专家认为内容有效。在52项初选指标基础上,经过两轮专家问卷调查最终筛选出效果指标14项:总命中率、助攻、前场篮板球、失误、威胁传球、得分、抢断、破坏进攻、后场篮板球、盖帽、迫使对手失误、造进攻犯规、犯规、对手得分。行动指标12项:威胁位置获球、吸引防守传球、处理球不当、个人进攻、摆脱抢位、协助摆脱、封堵传球路线、干扰投篮、堵截突破、补协夹防、选抢位、漏失防。共计26项指标。

2.2原始数据分布检验对统计数据进行正态分布K-S检验,结果显示除去造进攻犯规指标以外,各项指标P值均大于0.201,可以认为所获得的各项指标原始数据服从正态分布,符合进一步统计学处理的要求。

2.3各位置特征指标方差分析方差分析表明(表1),各位置间在威胁传球、威胁位置获球、摆脱抢位、协助摆脱、盖帽、犯规、干扰投篮、补协夹防、得分、篮板球等10项指标存在显著性差异。证明各位置球员在球队攻防战术系统中担任的角色差别,我们组织的任何一种战术,不管是进攻的,还是防守的,对于每个位置上的队员都要规定明确的任务和职责。这就是说根据所选用的战术,球到任何一个位置,持球的或无球的,都明确自己要做什么,因而他们有统一的思想,统一的意志,统一的计划,统一的行动,从而使球队战术系统有序、高效运转,控制主动权,以达到赢取比赛的目的。

对各位置球员表现各指标进行多重比较表明(表2),中锋球员在协助摆脱、盖帽、干扰投篮、篮板球4项指标与前锋、后卫位置具有显著差异,明显高于其它两个位置,补协防、威胁位置获球、犯规3项指标与后卫队员有显著差异,中锋优于后卫球员,且补协防、犯规指标略高于前锋;中锋队员具有身高体重的优势,位居攻防双方争夺最为激烈的限制区附近及篮下区域,各队制定进攻战术时往往借助中锋掩护、策应为同伴的穿插跑动创造机会,成为全队进攻的枢纽,因而中锋队员除了完成个人进攻任务外,吸引对方的防守、协助同伴摆脱防守也是其主要任务之一;同时中锋队员个人抢位以及协助同伴摆脱后的内插与拉开等行动形成第二攻击点,均是全队进攻战术创造的多点、多层次机会的结果;防守中,中锋队员是本队篮下最后一道防线,对于摆脱防守突破到篮下的对手,补协防任务较重,盖帽、干扰投篮、犯规高于其它位置是中锋位置技术的主要特征。篮板球指标也是评价中锋队员竞技表现的重要指标,无论进攻还是防守,控制篮板球,中锋队员首当其冲。

前锋队员在得分、威胁位置获球、摆脱抢位3项指标优于中锋和后卫位置,且与后卫队员具有显著性差异。前锋队员具有灵活、准确、个人攻击能力强的特点,球队进攻战术多是围绕着前锋队员的穿插跑动,在不停的移动中为前锋队员创造摆脱、接球、获得投篮机会为目的的,各队主要得分手均为前锋队员也验证了这一点。协助摆脱、补协防2项指标前锋队员与后卫队员具有显著性差异,明显优于后卫,但略低于中锋。观察发现,当代篮球战术日趋完善、多变,如:掩护战术形式多样且掩护与被掩护界线也趋于模糊,往往是互为掩护互为被掩护,在给同伴创造机会的同时,也为自己赢得了机会,前锋队员与中锋之间的衔接比较密切,各自利用自己的优势,通过战术组织,内呼外应,实现动与静、高与快的统一。

后卫队员在威胁传球方面优于中锋和前锋位置球员,且与中锋队员有着显著性差异,后卫队员在比赛中起着核心的作用,他是球队战术的组织者、发起者,控制着比赛的节奏,把握着比赛的进程,应具备敏锐的观察、判断能力,后卫队员应对各种攻防战术具有深刻的认识,具有很强的篮球意识和组织指挥才能。后卫队员的主要任务就是协助同伴创造进攻机会,争取全队获得比赛的主动。合理的控制球、支配球能力是优秀后卫队员必备的技术基础,球的分配合理与否充分体现后卫队员的组织能力。助攻及威胁传球指标反映了后卫位置特征。

2.4各位置特征判别分析对各位置技术指标数据进行协差阵相等性的BOX检验,证明本研究所分三类的协差阵不具有显著性(P=0.137>0.05),故我们近似地将其作为三类的总体协差阵相同来处理。判别分析结果表明,逐步判别经过三个阶段依次选出:协助摆脱、威胁位置获球、威胁传球3项指标,选入的指标都没有再被移出,三个阶段每选入一个指标,Λ值都有明显的减小(表3),可见这3项指标对判别模型都有较积极的作用。

由分类判别分析得出3个分类函数,中锋:z1=-4.977-0.269x1+0.488x2+0.569x3;前锋:z2=-4.032-0.248x1+0.931x2-0.009x3;后卫:z3=-2.261+0.811x1+0.114x2+0.01x3(其中x1为威胁传球、x2为威胁位置获球、x3为协助摆脱)。在中锋位置函数中,协助摆脱系数最大,威胁位置获球在前锋位置函数中系数最大,威胁传球在后卫位置函数系数最大,说明3项指标在各位置分类判别中的贡献率较为突出,可以认为3项指标为各位置的特征指标。对由以上判别指标和判别函数进行判别分类的结果加以内部验证和交叉验证,内部验证符合率为81.0%,交叉验证符合率78.6%,可以认为判别效果较高,判别指标筛选有效。

2.5位置技术特征指标体系的建立我们采用主成分分析法首先计算出各指标的综合得分值,再利用综合得分值对指标排序以选择指标。分别把各位置球员技术统计作为变量,25项指标(前、后场篮板球合为一项)作为观测样本,做主成分分析提取中锋位置、前锋位置、后卫位置各两个主成分,得出其特征值及贡献率。经过计算,各位置两个主成分的累计贡献率分别为:92.230%、85.082%、82.180%,因而可以说明各位置提取的主成分在球员位置特征指标构成体系中具有相当优势,是反映篮球运动员场上位置特征的主要因素。

通过对篮球运动员场上各位置特征指标体系主特征值、贡献率及其主成分坐标值的计算后,具备了各指标的综合分值条件。因此,我们用公式Xi=∑∞i=1CkYik进行计算,式中Ck为第k个主成分的贡献率,Yik为第i个指标关于第k个主成分的坐标值,Xi为第i个指标的综合得分(表4)。

依据各位置各项指标综合得分排序,我们将各位置指标综合得分为正值的指标入选该位置特征指标体系,结果为中锋位置入选9项指标,依次为:补协夹防、协助摆脱、漏失防、干扰投篮、篮板球、对手得分、摆脱抢位、犯规、威胁位置获球;前锋位置入选6项指标依次为:得分、摆脱抢位、个人进攻、漏失防、威胁位置获球、对手得分;后卫位置入选7项指标依次为:个人进攻、得分、吸引防守传球、漏失防、威胁传球、助攻、篮板球。从各位置特征入选指标及排列主次顺序结果分析,各位置球员场上位置特征,中锋球员防守中对有球队员的防守的基本程序是防投篮、防突破、其次防传球。他们具有很强的整体协防意识,在内线的防守形成了明显的空间网防守,对于自己的防守对像或进入自己防守区域内的队员获球时,主动贴近对手利用身体和手臂抢占对手的投篮空间,迫使其改变投篮路线和动作。进攻中以内线短距离的移动和跨步抢占位置,协助同伴摆脱防守及随后的移动赢得第二机会。并为本队提供篮板球保障。前锋球员主要担负球队的攻击任务,他们进攻机会的获得通过积极跑动、同伴的协助以及较强的个人攻击能力实现的,具体表现在无球时,首先抢占有利的位置,其次是寻找好的摆脱防守的接球时机,他们具有很强的摆脱接球能力,以及扎实的脚步移动技术。后卫球员突出的贡献在于对球的控制和支配上,美国著名篮球教练约翰R.伍登认为:一个球队攻击能力的高低取决于他们“传球”水平的高低,传球技术不仅是进攻队控制球和转移球的主要手段,还是提高攻守转化速度、控制比赛节奏、为攻击手提供机会的最有效手段。在后卫评价指标中,个人进攻指标处于首位,这与他们控制球时间长、个人攻击意识较强有关,但还应注意,个人进攻行动不仅显示了队员独立作战的能力,而且是全队战术的有机组成部分,是个人独立性、果断性和创造性的具体表现,它区别于盲目的表现个人的单干,而是与同伴的合作、牵制、助攻等相辅相成的,也是后卫队员吸引防守为同伴创造机会的手段之一。当今世界篮球发展趋势表明,抢篮板球能力并不是内线队员的专利,在移动进攻打法和盯人防守责任明确要求下,后卫队员的抢篮板球能力得到发挥。

对球员位置特征入选指标的分析与我们前面对位置技术特征的处理分析相吻合,再次验证了我们筛选指标的方法有效、结果可靠。

3结论

1) 各位置特征主要体现在行动指标上,通过不同位置球员各自行动有机组合,获得本队战术效果。在球队战术系统中,中锋队员主要以占据地面位置、控制空间为主,抢获球权、个人进攻与防守、协助同伴进攻、补协防,在全队中起着枢纽的作用。前锋队员以控制时间、速度为主,有目的、有层次的积极移动是战术丰富多变的保障,进攻中,以穿插移动打乱对手防守阵型,在快速的运动中寻找机会,随时威胁对手的防线,完成最后攻击为主要任务。防守中利用灵活的移动控制对手或弥补防守漏洞。后卫队员通过球的合理分配调整场上局面,控制比赛攻防节奏,及时准确地把球输送给处于最具威胁位置的球员,在队中起着贯彻教练员意图、组织全队整体攻防的作用。

2) 对各位置的判别分析得出协助摆脱、威胁位置获球、威胁传球3项判别指标,进一步证明位置特征主要体现在行动指标上,各队战术都是建立在不同位置球员技战术行动有机组合的基础上,因此,揭示位置特征应从行动指标层次着手。

3) 采用主成分分析法建立了各位置特征指标体系:中锋特征指标9项,主次顺序依次为:补协夹防、协助摆脱、漏失防、干扰投篮、篮板球、对手得分、摆脱抢位、犯规、威胁位置获球。前锋特征指标6项,依次为:得分、摆脱抢位、个人进攻、漏失防、威胁位置获球、对手得分。后卫特征指标7项依次为:个人进攻、得分、吸引防守传球、漏失防、威胁传球、助攻、篮板球。本研究筛选的各类指标承载了篮球竞赛的绝大部分信息量,能够客观反映篮球运动员场上位置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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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滕朝阳.论篮球比赛中个人防守战术行动[J].成都体育学院学报,2000,26(4):66-68.

国防法规的主要特征范文4

关键词:男子篮球;中国队;对手;犯规

篮球运动经过百年的发展至今,对抗成为一个具有代表性的特征。由于进攻水平的不断提高,促使防守由消极、被动,向积极、主动的方向发展,使攻守双方的矛盾更趋激烈、比赛自始至终在激烈的争夺中进行。因此队员在比赛过程中必然会运用合理和不合理的技术动作以达到控球权的目的,双方队员之间所发生的身体接触与冲撞是不可避免的,犯规是客观存在的。

本文对2008年北京奥运会中国男子篮球比赛犯规状况进行统计分析,总结我国男子蓝球运动员的犯规特征,找出中国队在犯规方面存在的差异,为我国篮球运动员和教练员在训练和比赛中合理有效地利用犯规这一战术、提高运动员控制犯规的能力提供依据。

1研究对象与方法

1.1 研究对象

将29届奥运会中国男篮与对手的所有6场比赛作为研究对象。具体对手如下:美国、西班牙、安哥拉、德国、希腊、立陶宛。

1.2研究方法

1.2.1文献资料法:查阅有关方面的篮球比赛中犯规特征方面的文献,充分收集资料,积累研究素材,为本研究提供理论依据。

1.2.2 录像观察法:通过观看第29届奥运会男照比赛中国队与对手的全部(6场)比赛录像,对中国队与对手犯规特征的各方面数据进行统计分析,对每一项数据都采用放慢、定格和重放的方法,以便将最大限度减少统计误差,并在统计过程中,对评价指标进行分类统计。

1.2.3数理统计法:对录像观察统计所得数据进行整理归类,并将整理所得的数据进行统计分析。

1.2.4对比分析法:对中国男蓝和对手球队在大赛中的各项技术指标进行对比,分析中国男篮和对手球队犯规特征上存在的差异,并对差距存在的原因进行分析。

2 结果与分析

2.1 第29届奥运会中国男蓝与对手犯规次数的对比分析(表1)

篮球比赛中,犯规次数过多,不仅会导致失分,也会在心理上给队员造成更多的心理压力,影响全队情绪和士气,使全队整体实力受到影响,左右比赛的胜负。为了便于比较,将每个队首发的5名运动员作为主力运动员,将其他上场的运动员作为替补运动员。

从表1中可以看出:

中国男子篮球队场均犯规少于对手2.6次,与对手相比有显著性差异;两者主力队员场均犯规次数相比,差距不大,但中国男篮主力队员犯规所占比例较多(占犯规总数的58%),与对手相比存在显著性差异;替补队员相比,中国男篮场均犯规次数和所占比例都少于对手,且和对手存在显著性差异。

由此可以得出,中国队犯规次数主要集中在主力运动员身上,而国外球队的犯规次数则由主力和替补队员共同分担,从而反映出中国队主力队员在比赛中负担过重,对犯规的控制能力也较差;在队员替换策略上,国外教练员更加善于使用替补队员,保护主力队员,保持队伍充沛的体能。例如,中国对西班牙的比赛中,进入关键的补时阶段,姚明的5次犯规离场也是造成中国队输掉可惜的一场比赛的原因之一。

2.2 第29届奥运会中国男篮与对手犯规时间特征的对比分析(表2)

从表2可以看出:

(1)在犯规时间上,中国男子篮球队犯规主要集中在第二节和第三节,两节共犯规59次,总数的59%,第四节犯规次数最少,仅占18%:而对手犯规主要集中在第三节与第四节,两节犯规69次,占犯规总数的59.5%,中国队与对手都是在第三节犯规最多。

(2)中国队在第一节和第二节与对手犯规次数和所占比例均无显著性差异,在第三节犯规数上与对手存在显着性差异,在第四节犯规次数上和对手存在非常显著性差异,所占比例和对手也存在显著性差异。

通过反复观看录像可知,中国队与对手在第一节与第二节攻守都比较合理,体能上较为充沛能较好地贯彻教练的战术意图,因此犯规次数较少,差异较小;而在第三节随着比分拉大,出现情绪急躁、体力下降等因素,导致犯规次数较多;第四节中国队与对手差异最大,是因为对手在最后一节较多采用攻击性的贴身紧逼防守来换取中国队的失误,因此犯规增多。

2.3第29届奥运会中国男篮与对手犯规区域特征的对比分析

通过对防守犯规区域的统计,可以反映出不同区域对抗的激烈程度,也可以反映出各队不同的防守重点、趋向和防守理念。同时,不同位置、地点的犯规会产生不同的效果。篮下一但犯规常常伴随着既得分、又罚篮,要比外线犯规付出更高的代价。根据国际篮联规则对常去划分标准结合本文的研究目的,将篮球场地划分成了4个区域:

一区:篮下限制区:

二区:限制区边线与三分线之间的区域;

三区:三分线与中场线之间的区域:

四区:另外一个半场(守方的前场)

从表3可以看出:

(1)中国队与对手犯规都主要集中在一区(限制区内),占50%以上,两者相比,不存在显著性差异。这是由于投篮距离篮圈越近,则命中率越高,进攻的成功率和威胁性也越高。因此,进攻队员总是试图在篮下创造有利的进攻机会,而防守队员在篮下区域内的活动,必然要造成攻守双方频繁而激烈的身体接触,容易产生犯规。

(2)中国队在三区和四区犯规次数及所占比例和对手相比,均存在显著性差异。对手球队在二区犯规20次,三区犯规22次、四区犯规16次,差异不是很大;而中国队犯规呈现离篮筐越远次数越少的特点,在二区犯规18次,三区12次,四区8次,且二、三、四区犯规次数都少于对手。反映出中国队防守的重点主要集中在篮下,防守区域较小,防守的攻击性也较弱,因此,给内线造成的负担重,导致篮下犯规过多。而对手球队特别是美国队和西班牙队等世界强队采用就地防守和全场紧逼防守战术较多,因此防守区域较大,在远篮区犯规的次数也较多。

2.4第29届奥运会中国男篮与对手犯规性质的对比分析

通过对犯规性质的分析,可以反映出一名球员的犯规意识和在运用技、战术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从表4可以看出:

中国队在阻挡犯规、打手犯规方面少于对手,且存在显著性差异;在拉人犯规、推人犯规方面多于对手,且存在显著性差异;在违体犯规、技术犯规和带球撞人方面和对手相比,不存在显著性差异。

阻挡犯规是在和对手抢占位置时,和对方发生不合理的身体接触,对手阻挡犯规较多主要因为其半场扩大紧逼贴身防守运用较多,防守的难度较大而造成的;打手犯规主要是在封盖投篮时发生,对手打手犯规较多与其紧逼、压迫式的防守有着紧密的关系;但是,这种防守给带来的却是频频地抢断和快攻得分。

拉人犯规和推人犯规主要是在失去正常的防守位置时,不得已而采取的犯规,表明中国队在防守时脚步移动慢,堵截、卡位能力差。

2.5第29届奥运会中国男篮与对手犯规情形对比分析

由表5可以看出:

中国队和对手在防投篮时犯规最多:中国队在防投篮、防接球、防传球、防持球、抢篮板球方面犯规少于对手,在防突破、防无球方面犯规多于对手。中国队在防投篮、防接球、抢篮板球方面少于对手,且存在显著性差异。我们知道,内线是中国队的优势所在,而防投篮、防接球、抢篮板球方面的犯规主要是针对内线队员的犯规,对手不惜以犯规作为代价来限制中国队内线特别是姚明的发挥,表明了针对中国队内线的优势和比赛双方所采取的战术上的博弈。中国队在防突破方面多于对手,且存在显著性差异。表明对手突破能力较强,中国队防守脚步动作较慢,整体防守能力较差。

3、结论:

3.1 从犯规次数来看,中国男篮总体犯规次数少于对手,但主力队员犯规次数多于对手,替补队员犯规次数少于对手。

3.2 从犯规时间来看,中国男子篮球队犯规主要集中在第二节和第三节,对手主要集中在第三节与第四节。

3.3 从犯规区域来看,中国队与对手犯规都集中在限制区内,差异不大;而在二、三、四区犯规次数都少于对手。

3.4 从犯规性质来看,中国队在阻挡犯规、打手犯规方面少于对手;在拉人犯规、推人犯规方面多于对手,在违体犯规、技术犯规和带球撞人方面和对手差异不大。

国防法规的主要特征范文5

“行政征用”貌似离我们很远,但其实可能发生在每个普通人身上。既然行政征用可能发生在每一个人身上,以备不时之需我们今天主要对什么是“行政征用”、什么情况下可以实施?实施主体、实施程序、公民有没有拒绝的权利等问题作出如下解读: 

一、首先我们需要了解一下“行政征用”的内涵

“在我国,人们习惯于将征收、征用置于同一语境下来理解,大多数人将征收、征用理解为一码事,但实际上,结合《宪法》、《物权法》等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征收与征用属于不同的法律概念,虽然二者都会导致行政补偿的法律后果,但是存在显著的区别,体现为以下方面:

第一,二者制度起源不同。征收起源于和平时期因“特定公共事业”之需而对财产权进行的强制剥夺;而征用则起源于非常时期的军事、国防、抵抗自然灾害、防疫需要。

区别之二,法律性质不同。征收体现政府常态下的社会经济管制权,更多的体现为政府对市场经济的干预;而征用则体现政府在紧急状态下的决断权,主要体现为政府在面对紧急状况时的应变、反应。

区别之三,法律后果不同。征收往往是对财产权利的永久性剥夺;而征用则通常只是对财产占有权或使用权的暂时性取得,因而还产生返还的问题。

联系我国现阶段实际来看,行政征收通常表现为两类:第一,为应对社会发展需要,政府基于公共服务的法定职责与权限,以公共基础设施、公共卫生、教育等社会公共福利为目标,对不动产进行征收,主要体现为对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征收及对集体土地、地上建筑物的征收。第二,政府出于公共安全、环境保护、文物保护等公共利益的考虑,基于公共管理的法定职责与权限,对动产或其他财产的征收。

与征收迥然不同的是,征用通常出现在国家发生了自然灾害、突发性公共事件时,政府出于抵御灾害、应对突发状况、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的迫切需要,而依法对公民财产的占有权、使用权予以暂时性剥夺。典型诸如,近年来在发生大规模洪涝灾害、南方雪灾、汶川地震、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疫情时,中央政府与有关地方政府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动用救灾征用、防疫征用、公共安全征用等手段抗灾。

二、在了解了行政征用基本内涵之后,我们再来看一下什么情况下可以实施“行政征用”?

根据现有法律规定,政府能够实施行政征用的情况主要有如下几种。

1.突发事件:突然发生的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

2.抢险、救灾;

3.国防动员;

4.临时戒严。

行政征用的前提条件可以概括为:政府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并且情况紧急。

三、谁能够实施行政征收行为?即“行政征用”的实施主体问题。

县级以上的人民政府可以作为“行政征用”的实施主体,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戒严法》第十七条规定。同时,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三条:“突发事件发生后,国务院设立全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组成,国务院主管领导人担任总指挥,负责对全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统一领导、统一指挥。”本条规定对省级以下地方人民政府是否设立应急处理指挥部未作出强制性要求,同时并不意味着禁止省级以下地方人民政府成立应急处理指挥部。为了开展疫情防控工作的有序性和统一性,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成立应急处理指挥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其应急预案中,委托该指挥部以本级政府的名义实施临时征用行为。

四、“行政征用”的客体及范围

1、征用权的客体。客体也就是征用权法律关系中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依据《突发事件应对法》以及地方应急征用办法,征用的对象是单位和个人的财产,包括单位或者个人所有的为应对突发事件所急需的食品、饮用水、能源、医疗用品、交通工具、工程机械、通信设施、宾馆、体育场馆、医疗机构、广场等物资、场所。

为了更好的说明、认识征用客体的问题,我们来了解一起在本次疫情中发生的实际案例:

2020年2月7日下午2:00,上海举行新闻会,邀请上海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主任、上海市卫生健康委新闻发言人、上海市司法局一级巡视员、上海市商务委副主任、上海市疾控中心主任等出席,介绍上海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防控工作情况。会上,有华尔街日报记者场外询问,他们获悉,总部在蒙特利尔的美迪康口罩公司CEO表示,上海工厂生产的口罩已经全部供应上海本地需求。对此,上海市司法局一级巡视员刘平表示,这个涉及到紧急状态下相关物资的应急征用。其答复,据了解,刚才媒体所关心的那个企业是一个医疗口罩的生产企业,我们确实有征用的行为。这当中有两个行为:一是要求其组织生产应急救援物资的行为。二是生产出来之后,我们再按照上述规定向单位征用这些应急救援物资。由此可见征用行为的对象不单单是特定物资、场地等,其对象也包括某项特殊的行为。这都是有法律依据的,也是我们在突发事件发生之后疫情控制所需要的一个措施。所有的依法征用都是有偿的,如果无偿那就是违法行为,这是毋庸置疑的。同时,政府征用物资,补偿资金是有财力予以保障的。

上海市政府要求口罩生产企业组织生产、并征用口罩的行为其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52条,该规定内容未: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必要时可以向单位和个人征用应急救援所需设备、设施、场地、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资,请求其他地方人民政府提供人力、物力、财力或者技术支援,要求生产、供应生活必需品和应急救援物资的企业组织生产、保证供给,要求提供医疗、交通等公共服务的组织提供相应的服务。据此可以看出上海市政府要求相关企业组织生产应急救援物资,并有偿征用其生产出的物资的行为,是上海市政府依法采取的疫情防控措施。

2、征用权的权限范围。宪法、法律授予政府的征用权均有明确的权限范围。从横向来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仅负责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征用,国务院负责全国范围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征用。即各地各级人民政府均无权跨行政区域行使征用权,政府所属各部门的征用权也仅限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

针对开篇提到的大理市卫健委以“行政征用”之名截留发往重庆口罩的事件,大理卫健委的行为已经超出了法律所授权的征收范围,依据《突发事件应对法》《传染病防治法》,出于控制疫情的需要,政府确有征用物资的权力,但县级以上的地方政府,只能征用本行政区域内的物资。如果涉及全国范围或者跨省市、自治区、直辖市的征用,应该由国务院进行。因此,处于运输过程中的快递,应当属于跨行政区域物品,征用权属于国务院,大理市政府无权对该物资进行征用。

五、“行政征用”的实施程序

目前,我国法律层面对“行政征用”程序未见统一、明确的规定。参照、汇总云南、上海、杭州、太原等地方规定,“行政征用”程序的总体要求为:遵循统一领导、提前统筹、就近征用、均衡负担、依法补偿等原则。

我们以《云南省突发事件应急征用与补偿办法》规定为例,简要介绍下行政征用实施的程序如下:

1.由县级以上征用单位提出申请,报同级政府作出应急征用决定。

2.向被征用人送达应急处置征用通知书。

3.被征用人收到通知书后应当立即配合将被征用财产交付给征用单位。

4.征用单位填制清单,与被征用人办理交接手续。

5.征用单位在征用物资使用完毕后,及时归还给被征用人,并制作征用物资(场所)使用情况确认书,书面通知被征用人提交申请补偿所需的资料。

6.被征用人收到通知之日起1年内提出补偿申请,逾期未申请且无正当理由的,视同放弃受偿权利。

7.应急处置结束后开展补偿工作,具体包括:

(1)被征用人提出补偿要求

(2)征用单位受理、审核并形成补偿方案

(3)同级政府审核、审批补偿方案

(4)筹集、安排补偿资金

(5)征用单位向被征用人拨付补偿资金

8.征用单位将补偿情况报送相关部门备案,并在本级政府门户网站上公告。

六、公民是否有权拒绝“行政征用”?

国防法规的主要特征范文6

这次全县征兵工作会议,是在全国上下深入学习贯彻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精神的形势下召开的,是一次对全县征兵工作进行全面动员和部署的重要会议。刚才,同志传达学习了市人武部陈政委在市征兵工作会议上的讲话,××*同志就去年征兵情况作了简要总结,就今年冬季征兵工作作了安排和部署。希望大家按照要求,抓好落实。下面,我就如何做好今年的征兵工作,再讲几点意见。

一、认清形势,提高认识,切实增强做好新形势下征兵工作的责任感和使命感

征兵工作作为国防和军队建设中一项根本性、基础性的重要工作,关系国家安全、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的大局。各单位必须从战略全局的高度,充分认识做好新形势下征兵工作的重要性。第一,做好新形势下的征兵工作,是维护国家安全和稳定的现实需要。进入新世纪以来,国际格局发生复杂而深刻的变化。各种矛盾错综复杂,国际霸权主义、强权政治和恐怖主义有所抬头,局部战争和地区冲突不断。敌对势力对我国实施西化、分化的战略图谋没有改变,我们依然面临着发达国家在经济、科技、军事等方面的巨大压力。“”分裂势力活动逐步升级,外国干涉势力插手两岸事务,更加严峻,和平环境面临着潜在的威胁。面对错综复杂的国际国内形势,实现十六大提出的“推进现代化建设、完成祖国统一、维护世界和平与促进共同发展”三大历史任务,保证国家的安全利益和在世界战略格局中的有利地位,必须进一步加强国防和军队建设。第二,做好新形势下的征兵工作,是适应中国特色军事变革的实际举措。当前,以信息化为核心的军事变革在全球范围内蓬勃兴起,对我军信息化建设提出了严峻考验,对兵员素质和质量的要求越来越高。能不能保证部队在新的历史条件下打得赢,不变质,关键在人。实现我军现代化跨越式发展,推进中国特色军事变革,需要大批政治上绝对可靠、具有较高的科学文化素质、体格强健的优秀青年。只有做好征兵工作,向部队输送高质量兵员,才能从源头上为推进中国特色军事变革打好基础,形成坚强的战斗力,有效履行保卫国家安全的神圣职责。第三,做好新形势下的征兵工作,是全面贯彻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精神的具体行动。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指出,“坚持国防建设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建设一支现代化、正规化的革命军队,确保国防安全,是党执政的一项重大战略任务”。征兵工作作为一项严肃的政治任务,已经成为检验各级执政能力水平的重要尺度。因此,各级在抓好经济建设和各项社会事业发展的同时,必须统筹兼顾,认真扎实地搞好征兵工作,为部队输送高质量的兵员,实现国防建设与经济建设的协调发展,确保国家的长治久安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

二、把握关键,提高标准,依法做好今冬征兵工作

新兵质量是征兵工作的核心问题。确保新兵质量,为部队输送合格优质兵员,直接关系到部队战斗力的提高,关系到我军的精兵战略,关系到军队革命化、正规化、现代化建设的大局。各级各部门要认真行使国家法律赋予的职权,紧紧把握新兵质量这个核心,不断提高工作标准,努力为部队输送合格的兵员。一是要扎实搞好宣传动员,营造良好的征兵氛围。要正视当前部分适龄青年参军的积极性有所下降和家庭、单位、社会对青年参军的支持程度不如以前的现实,认真分析查找原因,有针对性地做好思想政治工作,尤其是深入做好宣传发动。各村要运用各种行之有效的手段,结合全民普法和国防教育,广泛深入地开展兵役法规的宣传,使广大群众真正从思想上关注征兵工作,从行动上配合征兵工作,提高广大适龄青年应征入伍的自觉性,形成全镇关心支持国防和军队建设的良好氛围。二是要加大现行兵役法规的执法力度。在新形势下,征兵工作面临许多新情况新问题。如部分群众国防观念和依法服兵役的意识日渐淡薄;广大青年人生选择呈现多样化,增强了征集高素质兵员的难度;少数单位和个人违反兵役法规,拒绝、逃避兵役登记、体格检查等。这些问题的出现,对依法开展征兵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这就要求我们必须进一步加大兵役法规执法力度,严格按照《国防法》、《兵役法》、《征兵工作条例》的要求来开展征兵工作。各村要进一步强化执法意识,加大依法征兵力度,做到政府依法征兵,公民依法履行兵役义务,各村依法完成征兵任务。派出所要紧紧围绕保证新兵质量,严格征兵政策规定,提高工作标准,切实承担起为部队选好兵、送精兵的社会责任。三是要认真抓好廉洁征兵。加强征兵廉政建设是维护兵役机关形象、提高兵员质量的重要保证。在征兵过程中,征兵工作人员要切实树立廉洁征兵的思想,严格执行标准,要坚持原则,弘扬正气,真正做到以公开求公正,以公开保证质量,以公开赢得信誉,树立好政府形象,维护好部队声誉。

三、加强领导,密切配合,确保按时完成征兵任务

国防法规的主要特征范文7

浙江省实施《国防交通条例》办法全文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防交通建设,保障战时和特殊情况下国防交通顺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国防交通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国防交通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国防交通建设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国防交通经费除中央安排外,由地方、部门和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共同承担。

第四条 县级以上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交通工作。

铁路、道路、水路、航空、邮电通信和水产的行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交通管理部门)分别负责本系统的国防交通工作。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交通管理部门以及承担国防交通任务的交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认真履行《国防交通条例》规定的各项职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各种形式,加强国防交通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全社会的国防观念。

交通管理部门、交通企业事业单位和交通运输学校、邮电通信学校应当按照《国防交通条例》的规定,履行国防交通教育职责。

第六条 地区国防交通保障计划,应当根据上级国防交通保障计划的要求,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由县级以上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组织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交通管理部门和军事机关拟订,征求上一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承担国防交通任务的交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规定制定本单位国防交通保障计划,完成国防交通保障任务。

第七条 国防交通建设规划由县级以上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拟订,经本级人民政府计划部门和交通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交通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本省实施的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建设项目和有关贯彻国防要求的建设项目,以及需要申请国防经费投资的建设项目,上报立项审批前,应当经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批准。

第九条 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建设项目和有关贯彻国防要求的建设项目,其设计鉴(审)定、竣工验收应当经有关的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同意。

承担建设项目勘查设计的单位,应当对项目设计中有关贯彻国防要求的内容单列设计文件。建设单位应当在组织设计鉴(审)定前将设计文件以及有关资料报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的资产、资料交接工作,应当有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参加。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土地管理部门、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和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批准,不得占用国防交通控制用地,不得在国防交通控制用地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不得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

第十一条 国防交通保障队伍分为专业保障队伍和交通沿线保障队伍。其组建方案,由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根据国防交通保障计划和上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的要求确定。

第十二条 专业保障队伍,由交通管理部门以本系统交通企业生产单位和经济组织为基础组建;执行交通保障任务时,由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统一调配。

第十三条 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防交通保障计划的要求,结合生产任务、抢险救灾等,对专业保障队伍进行训练和必要的演练。交通企业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的专业保障队伍的组织、日常训练和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交通沿线保障队伍,由交通线路沿线、交通设施周围地区的民兵和群众组成,专门担负交通保障任务。

交通沿线的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军事机关负责本地区保障队伍的组织、建设。

交通沿线保障队伍的专业训练,由有关军事机关结合民兵工作统一安排;国防交通专业课目,由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负责提供教材、器材和业务指导。

第十五条 国防交通战备车辆、船舶和其他机动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国防交通标志;在战时和特殊情况下可以优先通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国防交通战备车辆是指:

(一)各级国防交通主管部门的指挥车;

(二)在编国防交通战备抢修、抢运专业保障的车辆;

(三)在编国防交通、通信部门的战备通信车。

经公安机关批准,用于抢修、抢运的国防交通战备车辆,可以安装相应的警报器。

第十七条 被动员或者被征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履行义务,保证被动员或者被征用的运载工具和设备的技术状况良好,并保证随同的操作人员具有相应的技能。

第十八条 需要对动员或者征用的运载工具和设备的外形、结构、性能作重大改造的,必须经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批准。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国防交通物资储备计划由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根据国防交通保障任务的需要,会同有关部门提出,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计划管理部门和交通管理部门物资储备计划,报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备案。

第二十条 负责储备国防交通物资的单位,必须对所储备的物资加强维护和管理,不得损失、丢失。

储备物资的布局和结构应当随着国防需要和发展、物资供应变化,结合运输、生产建设及时进行调整和轮换更新。

第二十一条 国防交通储备的物资主要用于战时和特殊情况下交通、通信设施的抢修、抢建,未经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

遇抢险救灾等情况确需动用县级以上储备的国防交通物资的,应当经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批准。

经批准动用储备的国防交通物资,应当按照规定支付费用。所收取的费用主要用于储备物资的更新、配套和维修、管理。

经批准动用的物资应当按照规定期限归还,造成损坏的应当及时更换补充。

第二十二条 储备的国防交通物资需要作报废、降价处理的,应当报上一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备案。

第二十三条 国防交通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应当向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登记,进行转让时应当得到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同意。

第二十四条 违反《国防交通条例》和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贯彻国防要求的交通工程设施,在施工过程中没有贯彻国防要求的;

(二)对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管理不善,造成损失的,或者擅自改变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的用途,或者擅自作报废处理的;

(三)对储备的国防交通物资管理不善,使用不当造成丢失、损坏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动用储备的国防交通物资或者经批准动用的物资超过规定的期限不归还,或者造成损坏不作更换补充的;

有前款第(二)、第(三)、第(四)项所列行为的,还应当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第二十五条 违反《国防交通条例》和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一)影响国防工程设施正常使用,危及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安全的;

(二)未经批准占用国防交通控制用地的;

(三)未经批准占用(利用)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国防交通条例》和本办法有关规定,逃避或者抗拒运力动员、运力征用的,由县级以上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相当于被动员或者被征用的运载工具、设备价值2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国防交通条例》和本办法有关规定,未经批准对动用或者征用的运载工具、设备的外形、结构、性能作重大改造的,由县级以上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扰乱、妨碍军事运输和国防交通保障的;

(二)扰乱、妨碍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建设的;

(三)破坏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的;

(四)盗窃、哄抢国防交通物资的。

第二十九条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规定由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和行政强制措施,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可以委托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使。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之日起施行。

国防交通的意义伴随着国家交通事业发展,国防交通从小到大,由弱变强,从萌芽走向成熟,由单一形式的地面交通发展到铁、公、水、空综合方式的立体交通,构成了覆盖全国的国防交通综合保障网络。

国防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初具规模,贯彻落实国防要求工作成效显著。初步形成以铁路干线为骨干,以重要公路、水路为支撑,多种运输方式互相支援配合的国防交通综合网路保障体系。

组织机构逐步健全,法制建设不断加强,工作管理机制日益完善。1995年2月,我国国防交通史上第一部法规《国防交通条例》颁布实施,标志着国防交通工作走上法制化轨道。1997年3月,八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进一步确定了国防交通的法律地位。各省区市还积极制定与《国防交通条例》相配套的法规,促进了国防交通法制化的建设。

强化国防交通专业保障队伍的建设,积极开展整组工作,应急综合保障能力得到加强。车轮滚滚支援前线,已经成为历史。现在的交通专业保障队伍遍及铁道、交通、电信、民航等各个部门和全国各个地区。并已初步实现了交通专业保障队伍由人力密集型向质量效能型的转变,为战时执行各种交通保障任务奠定了重要的基础。

国防法规的主要特征范文8

1984年5月11日,我国《水污染防治法》正式颁布实施,1996年和20xx年分别进行了两次重大修订。

自20xx以来,我国延续经济高速增长态势,成为全球范围内的一大增长极。但生态环境不断恶化,又以水污染最为严重,没有得到及时有效的遏制。

尽管20xx年的修改在很大程度上填补了《水污染防治法》实施20多年的漏洞短板,譬如地方责任的判断、违法行为的惩处、企业行为的规范等,但已经不再符合我国的生态环境治理先现状要求,以至于出现“多龙治水”部门职责交叉问题突出、政出多门数据不一、企业伪造和篡改监测数据等行为。

20xx年,全国人大将《水污染防治法》修订列入五年立法计划。20xx年3月,《水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初稿通过,4月征求工信部、财政部、发改委等31个国务院部分及各省市环保厅意见。

经过8年酝酿,20xx年6月12日,国家环保部公布《水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标志着自20xx年开始实施的《水污染防治法》正式开启修订之路。

根据征求意见稿全文我们可以看到,水污染治理环境执法出现大幅度收严的态势,最直观的是,“法律部分”从当初的22条增至31条。根据环保部的解释,此次修订补齐义务性规定的责任条款、加大违法处罚力度、调整不合理惩处措施等规定。

北京公众环境研究中心主任马军透露,“征求意见稿对于加大违法处罚(力度)的方向是非常正确的,一些行为之前可能被认为是比较轻微的违法行为,但这次却被列入重罚的行列,实际上已经在向国际接轨。”

“着眼长远,立足当前”是此次修订意见稿的最大特点。据业内分析,此次修订草案的亮点主要体现在几大方面:

①继承性。继承现行水污染防治法有效部分,同时继承新环保法及“水十条”的优秀部分。

②透明性。修订稿高度强调企业排污及重点监测及突发事件的信息公开及公众参程度。

③延伸性。修订稿新增农村水污染防治规定,将水治理范围大大拓展。

④监督性。对特性废液、放射性废水、有毒有害污染物等提出明确防控要求,收紧工业排污企业监管。

⑤前瞻性。修订草案强调“防在前,治在后”,新增了多项预防性规。

“夫严刑重罚者,民之所恶也,而国之所以治也。”值得一提的是,征求意见稿中将3种违法行为的拒不改正纳入按日计罚范围,同时将处罚上限达到百万的法律条款从当初的1条提升至现在的9条。

可以说,此次水污染防治法修订意见稿重罚、重预防、重责任、重标准……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了违法成本低、责任主体不明确、监测数据造假等长期存在的问题,着实令人期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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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的立法工作安排,环保部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送审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于20xx年10月报请国务院审议。国务院法制办广泛征求意见,会同环保部等有关部门反复研究、修改,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修正案(草案)》。草案已经国务院第15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水污染防治法修改的必要性:

现行水污染防治法是1984年制定的,先后于1996年和20xx年两次修订,对防治水污染发挥了重要作用。“xx”期间,我国化学需氧量减排12.9%,氨氮减排13%,超额完成减排任务。20xx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水污染防治法实施情况开展执法检查,认为水污染防治工作取得阶段性成果,水环境质量有所改善,同时指出当前我国水环境质量仍不容乐观,水污染形势依然严峻,水污染防治任务艰巨。同年4月,国务院印发《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对水污染防治工作作出全面部署,确立了一系列新制度新措施。为此,有必要修改水污染防治法,进一步强化地方政府责任,明确企业主体责任,完善总量控制与排污许可、饮用水安全保障、地下水污染防治、水生态保护、区域流域水污染联合防治等制度,加大处罚力度,将《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确立的各项制度措施规范化、法制化。

本次水污染防治法修改的主要内容:

草案全面落实《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确定的主要制度措施,与新修订的环保法相衔接,围绕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发现的重点问题和社会普遍关注的突出问题,主要修改、增加了以下内容:

一、强化地方政府责任。规定未达到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有关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限期达标规划,明确防治措施及达标时限,并授权其根据达标需要提出更严格的排放控制要求。(第二条)

二、加强流域水污染联合防治与生态保护。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省级政府,建立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环境保护联动协调机制,加强水污染联合防治。同时,为提升流域环境资源承载能力,规定要明确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组织开展监测评价,实施有关生态修复工程。有关开发建设活动要采取有效措施维护流域生态功能。(第三条、第四条)

三、完善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制度。一是做好排污许可与总量控制、达标排放等制度的衔接,规定排污许可证应当明确水污染物种类、浓度、总量和排放去向等要求(第六条)。二是完善环境监测制度,明确排污单位的自行监测义务(第八条)。三是建立有毒有害水污染物名录制度,加强风险管理(第九条)。

四、强化重点领域水污染防治措施。在工业废水管理方面,明确工业集聚区废水实行集中处理,并严格其排放要求;在地下水污染防治方面,明确有关企事业单位应当采取防渗漏等措施,加强地下水水质监测;在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方面,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要统筹规划、建设农村污水、垃圾处理设施;禁止有关工业废水排入农田;在船舶污染防治方面,要求进入我国内河的国际航线船舶对压载水进行灭活处理,禁止采取冲滩方式进行船舶拆解作业。(第十条至第十八条)

五、强化饮用水安全保障制度。在现行法律规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的基础上,增加了以下内容:一是开展饮用水水源污染风险调查评估,筛查可能存在的污染风险因素,并采取相应的风险防范措施;二是规定单一水源供水的城市,应当建设应急水源或者备用水源,或者开展区域联网供水;三是规定有条件的地区要发展规模集中供水,保障农村饮用水安全;四是强化饮用水供水单位责任,保证供水水质达标,不达标的要对供水单位进行处罚;五是加强饮用水水质监测;有关信息要向社会公开;六是加强饮用水安全应急管理。(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

国防法规的主要特征范文9

  一、营造提高国际税收协调能力的软环境 

  (一)按照无歧视原则和无差别待遇要求,维护税收管辖权,增强协定的协调力 

  WTO的国民待遇原则与国际税收协定中的无差别待遇是相融的。所谓无差别待遇是指在税收上给予另一国来到本国境内的居民与本国居民同等的待遇。其目的在于要求缔约国双方按对等原则,互相保障对方居民与本国居民在税收上享受相同待遇,而反对任何形式的税收歧视。所不同的是国民待遇原则不仅要求各成员国居民在税收上享受相同待遇,而且要求各成员国居民在所有经济政策上享受相同待遇。表面上看,两者既不相悖,又很公平,但从现实分析则不然。由于当今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间资本流向基本上仍是前者流向后者,无差别的待遇条款实际隐含着对收入来源国税收管辖权的单方面限制,故许多发展中国家对此持保留态度。但是,在全球经济一体化越来越紧密的大前提下,我们只能接受这种限制与挑战,有所失才能有所得。 

  根据最惠国待遇原则,任两个成员国之间签定的比其他成员国更优惠的待遇,其他成员国都能自动共享。因此,必须全面考虑WTO原则的要求,在缓冲期重新协商修订已签订的国际税收协定,避免给我国行使税收管辖权带来更多的限制。 

  (二)遵循WTO透明度原则,严禁以权代法,树立政府的公信力 

  首先,法律与政策一定要公正、公开。对外交往首先要重一个信字,税法中明文规定的涉外税收优惠条款具有法律效力,必须严格执行才能取信于民,取信于国际社会。在国际税收协调中,大多数国家都实行属人与属地双重管辖权,以维护本国的税收权益。如果地方以权代法,在税收优惠上层层开口,滥用税收优惠政策,反而会使外商产生疑虑,驻足不前,不敢放心来华投资,也就达不到吸引外资的目的。 

  其次,严禁越权减免税。擅自减免税无法获得饶让。一般情况下缔约国签订“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均含有税收饶让条款。如果某国与我国签定了税收饶让条款,当该国在华企业将利润汇回本国总公司时,该国税务当局对该公司在中国依照税法规定享受的减免税优惠视同已征税款准予饶让。如果地方政府未按税法规定办事,自行扩大所得税减免范围,则该国税务当局只准依我国税法规定的减免税部分给予饶让,超范围减免的所得税必须补征。擅自减免税收不能使外国投资者受益,只能扰乱国际税收秩序,把我国财政收入拱手送给外国政府。 

  (三)尊重市场经济法则,严禁攀比税收优惠政策,维护税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我国目前涉外税收优惠主要分为;地区优惠、产业优惠、再投资优惠、转让技术优惠等。不同的优惠规定有不同的适用对象、适用范围和优惠幅度,不能互串。由于本位主义思想作祟,形成地区之间内地攀比沿海、非试验区攀比试验区、非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攀比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不能享受转让技术优惠的攀比法定转让技术优惠的不良风气,势必给我国涉外税收协调带来严重后果。攀比之风严重影响了我国的地区倾斜和产业倾斜政策,也降低了我国税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二、合理划分缔约国之间的征税权,充实我国相关税法 

  (一)正确运用协定适用税种划分方法确定缔约国之间的征税权 

  对适用税种的划分,是为了明确该税收协定适用的客体对象。协定通常以造成缔约国双方税收管辖权交叉的、属于所得税和一般财产税类的税种作为其适用范围。由于各国具体税种的名称和范围不一,具体划分过程中一般采用原则规定法或直接列举法。 

  原则规定法就是对协定适用的税种作原则划分。原则法的优点是涵括内容广泛。直接列举法是指在协定中直接列出缔约国双方各自适用的现行税种。列举法的好处是直接明了,一般不会产生歧义,可减少纠纷。 

  (二)合理划分缔约国之间的征税权 

  明确缔约国对跨国纳税人的各种跨国所得能否征税和如何征税,对哪些征税对象由单方征税,对哪些所得由双方征税,有利于避免国家之间重复征税问题。同时划分征税权也是对缔约国税收权益的划定。 

  首先,必须完善我国的所得税制及财产税制。根据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不能为缔约国创设和扩大征税权这一消极作用原则,决定了有关跨国所得或财产价值的归属认定问题,应该完全取决于缔约国的国内税法规定。税收协定对国内税法在这方面的规定不能干预,只能作为一种既存的法律事实予以接受和承认。因此,我国有必要对有关资本利得、特许权使用费、一般财产所得等如何征税作更加详尽规定,以增强我国在协调对协定涉及的四大类征税对象,即营业所得、投资所得、劳务所得和财产所得进行征税时的可操作性。即使协定在规定所得种类方面所使用的概念用语,在相当大程度上与国内税法上的概念术语等同或类似,但彼此在内涵或外延上可能仍有一定程度或范围的差异。若协定明确规定其概念涵义以缔约国国内法律的规定为准,就必须对相关概念涵义进行充实和规范。 

  其次,要补充国内税法内容。由于协定中使用的某些法律概念是协定本身所独有的,而在我国国内有关税法中并不存在或没有单独列出的,例如协定中的“常设机构”、“固定机构”和“不动产所得”等概念,在我国现行税法上就没有使用或单独列出,所以有必要进行补充和定义。 

  三、运用国际税收协定消极作用原则的特点,完善我国相关税制 

  (一)认识国际税收协定消极作用原则的特点 

  按惯例,税收协定缔约国国内有关税法没有对某种税收客体规定征税权,即使双方签定的税收协定中赋予缔约国一方对此种税收客体征税的权力,缔约国一方的税务机关也不能依据协定的规定主张对纳税人征税。这就是国际税收协定的消极作用原则。该原则有以下特点: 

  1.双边协定既不能创设征税权,也不能扩大或提高课税范围与程度。 

  为缓和与消除缔约国双方税收管辖权的冲突,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条款在大多数情况下对缔约国各方通过国内税法确立的税收管辖权,在范围和程度上进行约束限制或维持其原状。但在某些特定问题上,由于缔约双方权益对等原则的作用和考虑到缔约国国内税制将来可能发展变动的因素,协定对缔约国课税范围和程度的划分限定,亦可能宽于或高过缔约国现行国内税法的规定。 

  例如,中国和德国之间签订的税收协定第23条规定了对跨国财产价值征税的协调规则。该条规定“缔约国一方企业设在缔约国另一方境内的常设机构营业财产部分的动产,或者缔约国一方居民设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的固定基地的动产,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目前中国尚未颁行有关对此类动产价值课征财产税的税法规定,我们不能根据中德协定中有上述规定,便主张对德国的企业或居民的上述动产价值进行征税。因为税收协定不能为缔约国一方创设征税权。 

  同样道理,如果缔约国一方的国内税法规定,比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中对该国的征税权的限制规定对纳税人更为优惠,缔约国一方的税务机关也不能以税收协定中另有不同的规定为理由,主张按协定中的规定对纳税人征税。 

  例如,按照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19条第3款规定,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股息)以及外国银行优惠贷款给中国国家银行所得的利息所得,免征预提所得税。税法第2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外国政府所订立的有关税收协定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依照协定的规定办理。尽管我国同许多外国政府之间签订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对跨国股息和利息所得,都规定了作为来源地国的缔约国一方有权按10%的协定限制税率课征预提所得税。然而,在此种情况下,我们就不能援引税法第28条的上述规定,对作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外国投资者或外国银行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股息或利息所得,要求按协定规定的10%的税率课征预提所得税。因为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不能扩大或提高缔约国国内税法本身规定的课税范围或程度。 

  2.税收协定对国内税法的规定不能干预,只能作为一种既存的法律事实予以接受和承认。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不能为缔约国创设和扩大征税权这一消极作用原则,决定了有关跨国所得或财产价值的归属认定问题,即所得与财产价值的认定及所得的取得者与财产的所有者的认定,应该完全取决于缔约国的国内税法规定。 

  根据国际税收协定消极作用原则的特点可知,税收协定和缔约国国内税法的职能是有区别的,即认定谁是某项特定的跨国所得的取得者,某项跨国财产价值究竟应归属于何人名下,应由缔约国国内有关税法来决定,并不受协定的影响。尽管某个跨国纳税人具有缔约国一方居民纳税人的身份,有资格享受协定的保护待遇,如果根据缔约国的国内税法,认定他并非某种跨国所得的取得者或某项跨国财产价值的所有人,则他不能就上述所得或财产价值请求适用协定中有关限制缔约国征税权的规定。正确运用国际税收协定消极作用原则,就能够有效地提高我国的国际税收协调能力。 

  (二)与协定相关的税制缺陷及其完善 

  1.我国所得税制未与国际接轨,法人所得税仍按国内、国外分设,特别是有关资本利得的征税规定有较大缺陷。我国目前对资本流入的征税政策源于资本管制体制,即对资本流入和交易不征税,对资本利得(如股息、利息)征收20%的预提所得税,对税收协定缔约国则按协定限制税率10%征收预提所得税。加入WTO后,国内市场开放所带来的机会将从根本上改变世界贸易格局,这对跨国公司而言,无疑是实现资本增值的最有利时机。凡是想保持世界领先地位的跨国公司,必将把投资中国作为首选。到2005年外商独资银行在中国可以全方位经营银行零售业,资本项目的对外开放也会提上议事日程。随着资本市场的开放,运用税收作为防范金融风险的手段,也是一项可行的措施。因此,对资本利得的征税政策进行相应的调整也势在必行。 

  2.我国对特许权使用费范围的界定与经济发展要求不相适应。我国所得税法上所称的“特许权使用费”,范围仅限于提供专利、商标或专有技术等无形资产的使用权而收取的报酬。而双重征税协定中的“特许权使用费”概念,通常不包括提供工商业机器设备等动产使用权而取得的租金收入。 

  从准确地运用税收协定角度出发,应该从两个不同的概念体系来理解协定中的概念和缔约国国内税法上的概念。由于协定具有自己相对独立的法律概念体系和特定的功能,从法理上讲,应该先依据协定的规范来审查有关纳税事项,然后看国内法是否依据充足。 

  国际认证费具有特许权使用费性质,按理根据我国税法与对外签订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规定,我国可就外国公司、企业从我国境内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按限定的税率征收预提所得税,由于我国颁布的《外商投资企业与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未对国际认证进行界定,因此,外国公司、企业或其它经济组织对境内企业进行专项认证收取的所得是否属于专有技术,是否应征预提所得税认定依据不足。 

  尽管近几年国内不少企业为了提高国际竞争能力与企业知名度,兴起申请国际认证热,缔约国涉及从我国取得的国际认证所得也不断增多,可是要对其征税则国内法依据不足。因此,有必要对特许权使用费的概念与含义进行修改和完善。 

  3.有关对财产所得和利得征税的规定不完善。我国在对外签定的税收协定中有关财产征税的内容一般都包括对不动产所得、财产利得(财产收益)及一般财产价值(财产净值)的征税。在协定中对不动产的定义都明确为,应当具有财产所在地缔约国法律所规定的含义。 

  然而,至今我国国内法对不动产的概念仍未作明确规定。尽管我国宪法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和土地属国家或集体所有,其所有权不能买卖。但是,其使用权是可以买卖的,外国居民可能拥有位于中国的不动产就不仅仅是房产。根据协定的消极作用原则,尽管协定中规定可以征税,由于国内法找不到依据,该项税收将白白流失。因此,必须在国内法中对不动产进行明确定义。 

  并且,我国尚未开征一般财产价值税。尽管中德、中挪、中丹税收协定把一般财产价值税列入条文,我国也不能根据协定征税。考虑到入世后,国际资本在我国流动的规模及频率都会不断提高,为了防范资本流动风险,且使国际税收权益对等,有对其进行立法的必要。 

  四、增强防范能力,避免国际法优先原则被滥用 

  (一)滥用国际法优先原则的“税约采购”行为的防范 

  目前,跨国纳税人不正当地利用税收协定进行国际避税的“税约采购(treatyshopping)”问题,已经引起越来越多国家的重视和防范。我国目前在国内有关税法和对外签订的税收协定中都没有关于防范“税约采购”的特别规定。这与我国国内法确认税收协定相对于国内税法的优先适用地位不相适应。防范“税约采购”的对策: 

  1.关注“税约采购”发展动向。“税约采购”行为,是跨国纳税人为获取在正常情形下不应享有的税收协定优惠待遇,通过在有关协定的缔约国设立所谓导管公司的办法来实现其避税的目的。鉴于不法跨国纳税人越来越频繁地利用双重征税协定作为国际避税的一种工具的现实,协定优先于国内税法的地位不能绝对化。 

  2.借鉴欧美经验。为制止“税约采购”行为,瑞士早在1962年12月就颁布了《关于防止不当利用瑞士税收条约的措施条例》,美国通过1986年的税收改革法案,在其《国内收入法》中增设了有关防范“税约采购”的规定。当纳税人的有关交易安排构成“税约采购”行为的情况下,这类特定的反避税规定的适用,不受有关税收协定条款的影响。其他一些国家虽然没有制定这类针对“税约采购”行为的特别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也往往根据禁止滥用国际税法、实质优于形式等一般法律原则,在涉及纳税人不当利用税收条约的避税案件中,否定纳税人的优先适用税收条约规定的主张。 

  我国在双重征税协定没有或无法通过协定谈判增补特定的反“税约采购”条款的情况下,应当借鉴有关国家在这方面的立法经验和方法,进一步健全完善我国的有关税制,在确认税收协定原则上具有优先于国内税法制定效力的同时,附加有关防止滥用税收协定的保留或限制条款,改变目前我们在反“税约采购”行为方面所处的无法可依的被动地位,确保税收协定的优先适用能真正体现其实现国际税负公平的宗旨。 

  (二)课税权划归缔约国一方----产生国际双重不征税问题的防范 

  1.国际双重不征税已成可能。避免双重征税协定运用冲突规范将某种征税对象的课税权划归缔约国一方行使,原则上并不以跨国纳税人在缔约国另一方已就有关跨国所得承担了纳税义务为前提,如果该缔约国没有相应的国内税法实体规范配合实施,则将出现有悖公平课税原则的双重不征税结果;或者协定条款在缔约国一方的适用,该缔约国出于某种目的对该纳税人实行减免税,其结果亦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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