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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宅房屋的设计集锦9篇

时间:2023-07-03 16:08:11

住宅房屋的设计

住宅房屋的设计范文1

市区房屋土地管理局是区政府主管全区房屋、土地、住宅建设和矿产资源的职能部门。

一、职能调整

增加的职能:组织编制本区中、长期住宅建设发展规划、“四高”优秀小区的质量监督、建设管理的指导和推进;贯彻国家住宅产业技术标准和行业规范,推进住宅产业现代化;对本区范围内的住宅建设、发展、小区的配套管理、组织、协调和服务工作;

负责全区住宅建设配套费的征收、管理、使用工作;负责对本区批准建设用地的新建住宅进行审核、综合验收,对审核合格的新建住宅颁发《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负责本区矿产资源等矿权管理、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保护。

二、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颁布的房屋、土地、矿产资源、住宅建设发展、住房制度改革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以及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制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研究制定具体实施意见,并组织实施。

(二)根据本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研究制定本区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住宅建设与房地产业发展规划等中长期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本区配套建设用地规模的总量控制和用途管制;按权限办理本区土地划拨、征用、农用地转用等各类建设用地的审批和管理;按规定组织实施本区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租赁、作价出资、转让、交易和政府收购、储备的管理;指导农村集体非农土地使用权的流转管理。

(四)负责本区年度土地开发利用计划、住宅建设、施工及配套设施计划等的编制,并经有关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负责对本区住宅设计标准以及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负责编制住宅竣工配套计划、新建住宅绿化建设计划,组织、协调全区住宅区配套设施建设。

(五)负责本区房屋、土地的权籍管理和专业测绘,并根据委托的权限依法核实和确认房地产权属,办理房地产登记发证。

(六)组织本区住宅基地详细规划方案的审核;会同区有关部门对住宅相关项目扩大初步设计进行审批;负责全区住宅项目规划的审核。

(七)负责“四高”优秀小区的质量监督、建设管理工作;负责本区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的许可证审批;协同有关部门对住宅开发企业、工程监理机构的资质进行审核或备案。

(八)贯彻国家住宅产业技术标准和行业规范,推广住宅科技成果,推进住宅产业现代化。

(九)负责本区房地产市场的行业管理,包括预售、销售的登记管理和交易、租赁、交换、经纪、信息的管理;负责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的资质管理。

(十)负责本区物业管理的行业管理,包括物业管理企业的资质管理;指导、协调、监督业主委员会的运作以及房屋维修基金的管理、使用。

(十一)负责本区各类房屋的使用、修缮、拆迁、改造、保留保护的行政管理。

(十二)负责本区住房制度改革的组织实施包括公有住房出售、公有住房租金调整以及私房落政、廉租住房制度的实施。

(十三)负责本区房屋、土地、房改等有关资金的收缴和管理;负责本区住宅建设配套工程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十四)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本区房屋、土地、住宅建设发展以及住房制度改革的行政执法工作;依法对授权范围内的各种违章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依法处理各种房地产的权属纠纷;负责有关行政诉讼应诉工作。

(十五)负责本区房屋、土地、住宅建设发展等方面的综合统计、信息化建设、科技教育管理等工作。

(十六)承担区政府和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交办的其他工作。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主要职责,市区房屋土地管理局设15个职能科(室),即:办公室、组织人事科、纪检监察室、执法监督科、财务科、土地利用管理科、综合规划管理科、房地产市场管理科、房地产权籍管理科、物业管理科、房改工作科、房屋拆迁管理科、住宅配套管理科、住宅计划管理科、矿产资源管理科。

(一)办公室

负责机关党政事务工作的组织协调和对外联络和公务文电处理、文稿审核及重要文件的起草;负责有关决定、决议及领导批办事项的督办;负责各类信息的综合、编发、上报和新闻宣传;负责会议、活动以及、局机关安全保卫等工作;负责后勤行政工作的协调管理;负责房地文书、业务档案的收集、整理、编目、立卷、归档管理工作;负责编制局域信息化建设等中长期规划,并指导监督实施;协调管理局系统“一门式”业务办文工作。

人员编制3名,设主任1名、副主任1名。

(二)组织人事科

负责局属各单位党的思想、组织、作风建设;负责所属党组织、领导班子的考核和党员发展工作;负责机关、直属各单位干部的选拨、培养、考核、使用、奖惩、人事调配及人才交流工作;负责局机关和直属各单位的人事、劳动、工资、福利的管理工作;负责局系统离、退休干部的管理工作;负责局机关和直属各单位的机构改革工作;负责事业单位的人事档案管理、机关公务员队伍制度建设、专业技术职称的管理工作及各类人员的教育、培训工作;负责机关公务员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年度考核工作及各事业单位年度目标管理实施细则和经济责任书的制定并组织实施;负责全局组团和人员的出国(境)管理工作。

人员编制2名,设科长1名、副科长1名。

(三)纪检监察室

负责机关、局属单位党的纪律检查工作;负责对行政管理人员进行行政监察,调处违反行政案件;协助做好局系统政风建设工作,落实政务公开;负责局属单位的综合治理工作。

人员编制1名,设主任1名。

(四)执法监督科

负责检查、监督房地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执行,受理房地违法案件的检查、控告,并负责调查处理,依法作出处罚决定;负责对房屋、土地的利用、保护和各类房屋建设用地以及房地产市场进行监督检查;会同有关部门处理权属纠纷的侵权行为,协助司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强制执行;协助有关部门查处房屋、土地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发生的纠纷案件。

人员编制2名,设科长1名。

(五)财务科

负责编制局年度预、决算并指导实施;负责局资金管理和直属事业单位会计核算、财务管理工作;负责局系统房地资金监督管理和会计核算业务指导工作;参与房改资金管理;负责各项规费及有关资金的征管、收缴以及房地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立项申报和物价收费管理工作;负责局系统房屋租金管理及直属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管理、外汇管理、基本建设投资管理、集团购买力管理工作;负责局系统各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负责住宅建设配套费管理;负责土地出让金的征收。

人员编制3名,设科长1名、副科长1名。

(六)土地利用管理科

负责编制年度用地计划,并分解下达、组织实施、检查督促;负责全区城乡建设用地、农用地转用、征用、划拨、集体土地(含农民建房用地)的使用以及临时用地的统一管理;负责对建设用地进行全程管理;负责全区土地有偿使用管理审批;负责土地招标拍卖挂牌计划的制定及具体组织实施和管理。

人员编制3名,设科长1名、副科长1名。

(七)综合规划管理科

负责组织编制和修编区、镇二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指导各镇编制和修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负责报批;对各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实施负责监督管理;负责本区土地资源开发、利用、保护、整治的总量控制与用途管制;负责本区建设项目的用地预审和用地审查。

人员编制2名,设科长1名、副科长1名。

(八)房地产市场管理科

负责房地产开发企业工商登记后的备案管理、资质管理及其开发经营活动的管理;负责房地产经纪、评估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资质、资格管理及其经营活动的管理;负责商品房、存量房的转让、交换、租赁以及房屋建设工程转让等房地产交易管理;负责房地转让、租赁价格及成交价格申报的管理;负责房地产固定市场行政管理及各类房地产展销的业务指导;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商品房计划及组织商品房综合验收和质量评比、参与组织房地产市场信息、数据的汇总;负责落实私房政策的实施和“”前私房遗留问题的处理指导、协调各镇私房落政工作;负责落政房源经费的统筹安排;负责宗教房产的管理;负责商品住宅维修基金管理。

人员编制2名,设科长1名、副科长1名。

(九)房地产权籍管理科

负责全区城乡房屋土地的房籍、地籍和权属管理;指导和协调房地产登记发证工作;负责全区房籍地籍基础数据的统计和分析;协调处理全区房屋土地权籍矛盾和纠纷。

人员编制3名,设科长1名、副科长1名。

(十)物业管理科

负责全区物业管理的行业管理,包括物业管理公司的资质管理、指导、协调、监督业主委员会的运作以及房屋维修基金的管理和使用;负责编制全区旧住房成套改造年度和中长期计划及全区旧住房成套改造、保护保留性改造的行政管理;负责对系统自管单位、区授权房屋经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负责直管公房维修计划落实情况的管理、维修资金使用情况和防汛、防台、查险解危工作的安全技术管理。

人员编制3名,设科长1名、副科长1名。

(十一)房改工作科

负责对住房制度改革情况的调研、测算;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房改的政策、方案和实施细则,并对方案的实施进行组织、指导、和监督;负责住房分配制度改革、公有住房出售、公有住房租金的实施管理;负责拟订本区城镇廉租住房制度,编制本区廉租住房工作的年度实施计划;指导协调廉租办的工作。

人员编制1名,设科长1名

(十二)房屋拆迁管理科

负责全区各类房屋拆迁的行政管理,包括拆迁项目的审核、拆迁许可证的核发和拆迁总量的控制;负责拆迁单位的资格审核、发证、资质复查;负责临时过渡居民回搬工作的检查、督促,负责拆迁纠纷的裁决。

人员编制3名,设科长1名、副科长1名。

(十三)住宅配套管理科

负责全区新建住宅配套项目的征询、审定、可行性论证;负责全区住宅小区市政、公用、公建配套项目的建设进度和工作质量的检查与监督;全区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申请审核、交付使用前的综合验收及《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的核发工作;督促住宅建设单位发放“两书”,并严格按“两书”规定,履行承诺责任;对擅自交付行为依法进行查处;组织住宅建设立功竞赛活动;负责全区住宅产业现代化的推进;承担住宅建设“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产品”成果的推广应用;负责承担市、区住宅建设实事项目建设工作。

人员编制3名,设科长1名、副科长1名。

(十四)住宅计划管理科

组织编制本区中、长期住宅建设发展规划;负责“四高”优秀小区的质量监督、建设管理工作;负责本区城镇和中心村住宅建设的指导和推进;负责住宅各类报表的编制汇总;负责组织全区住宅及相关项目初步设计审查;负责全区住宅开发项目的配套费征收。

人员编制2名,设科长1名、副科长1名。

(十五)矿产资源管理科

负责本区矿产资源采矿权管理,并对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进行监督管理;负责对地质资料汇总保管和利用的监督管理;调处矿产权属纠纷。

人员编制1名,设科长1名。

住宅房屋的设计范文2

关键词:住宅;建筑设计;优化;建议;方案

中图分类号:[F287.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每一年,国家为了改善人们的居住条件和居住环境,需要投入大量的资金到住宅修建中,只有对住宅设计的方案进行了优化,才能够为国家节约资金、创造财富,并且为居住者提供一个良好、舒适的居住环境。

一、住宅功能、空间设计优化

(一)设计的时候要遵循“人性化”原则

遵循“人性化”原则,是为了创造合适、舒适的居住空间。因为人体在空间中的活动尺度是有比例的,因此必须根据这个比例来进行规范的设计。设计的时候,要对住宅中的各个空间的面积进行量化。这就需要设计师结合人们的生活习惯,对住宅内的空间进行仔细的分析与研究,使房间尺度既不会因为太宽而显得太过于空旷,又不会很狭小,这样才能让住宅符合人们的生理要求和起居要求,并且满足人们的住宅需求。

(二)提高住宅的舒适度

住宅是人们学习和生活的重要场地,人们每天大约有近一半以上的时间都呆在房屋内,房屋的功能就是满足人们的生活起居。因此,必须要提高住宅的舒适度。不仅如此,国家也在建筑房屋的节能、环保方面提出了一些要求,设计师要在节能和环保的基础上来提高舒适度。比如,在进行设计的时候尽量使用新材料和环保材料,结合一些新的施工工艺,比如太阳能技术、节能取暖技术、循环用水系统等等,通过这些材料的使用,既要让居住者更加方便的用水、用电,又可节约水、电资源。

(三)完善住宅的功能

完善住宅的功能,并不是要一味的增加房屋面积,而是在满足起码的厨房、厕所、客厅、卧室需求的基础之上,设计隐藏的储藏空间,使房屋使用起来更加方便和完善。比如,在厕所中,坐便器单独设计了一部分:坐便器上有独立的龙头,从而使洗完手的水可以集中起来冲洗坐便器,这样不但解决了厕所空间拥挤的问题,还节约了水资源。同时,这也是很多的普通住宅设计师没有考虑到的问题,因此,设计师应该多花点心思考虑和构思,使小空间能够满足更多的居住需求,大空间在功能完善的同时分出空间和层次。不管是大房子还是小房子,都应该尽量满足居住者的需求,功能的完善是必不可少的。

(四)对环境进行优化

住宅小区的环境也能在一定程度上对居住者造成影响,所以,设计师还要对住宅小区进行规划设计,既要使周围的环境能满足人们的需要,又要增加小区的整体艺术感,使每一栋建筑物看起来不仅仅只一个普通的住宅,更像是一个艺术品的象征。比如,一栋小区主要是由7栋35层和4栋19层的高层组成,建筑物两边很低,中间很高,仪式感很强,并且建筑天际线高低起伏,给人以自然群落的景象,这样也显示出了小区不凡的品质和设计功底。另外还设置了独特的坡屋顶、温暖的红褐色瓦面、富有精致线条的米黄色墙面,小区周围的绿化带也很规范和整齐,整体形成了典雅、沉稳、优美的建筑风格。

(五)规范的交通系统

要合理设计和安排小区的交通系统,就要采用绿化分割、景观引导、设施限制等办法,这样才能使人和车分离开来。可以适当的在住宅区设置人数、规模相当的停车场,这样既不会使人和车的距离太远,又能够使人们享受到移步换景的外部环境景观。这种规范的交通系统设计,同时也有利于交通安全和居住者的出行。

(六)满足人们的社交需求

现代的小区住宅把邻里之间的关系拉远了,生硬的分割把人们的社交范围变小了。住宅建筑有个特点,它既要求保护居住者的隐私,又要求构建和谐的邻里关系模式,以满足人们的社交需求。如今的城市小区住宅都是单元式的,这在一定程度上对人们的交往和交流都起到了阻碍作用。

因此,在进行设计的时候应该尽量的减弱和消除这种距离感与隔阂感,首先要构建有序的交流流向,创造良好的交往环境。并且以住宅组团为基本单位,采用丰富多彩的规划手法,合理引导人们进行交往,构建良好的邻里社交模式。

(七)对室内进行优化

在过去,人们买了房子之后都要进行二次装修,比如拆墙、打洞等等,因为如果不进行二次装修的话就会面临使用功能不全的问题。尽管这样做很麻烦,但是大多数人为了日后的起居生活更加的方便,还是会进行第二次装修。这样一来,就会浪费大量的材料和劳动力,除此之外,拆改带来的安全隐患也是一个很大的问题。国家已经出台了相关规定,禁止出售和上市毛坯房,并且提倡精装修房屋,这样既可以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又有利于居住者的起居生活。精装修房内应该合理的进行装修,一切为居住者考虑,在设计的时候,要充分的考虑功能需求,提供良好的装修基础,比如要考虑家具摆放的统一和协调,插座的数量要满足家用电器的需要,水、煤气管的走向要考虑到安全性和便捷性,等等。

二、住宅建筑套型的优化设计

(一)主卧室

主卧室的设计要从常规来考虑,因为主卧室是用来休息和睡觉的地方,还可以延伸到其他附属的功能,比如化妆、看书等。一些主卧室可以增大面积,再配上多功能的专用衣帽间,以及具有极好视野的八角阳台。主卧室要紧邻书房,这样才能使居住者在获得休憩空间的同时,还能拥有更加便捷和舒适的起居生活,另外,还要做好隔音的处理,在生活和学习中减少对其它家庭成员的干扰。

(二)起居室

起居室是亲友聚会、家庭娱乐的地方,因此可以设计地更加宽敞和明亮,并且要设计好室内的流线组织,避免因为室内较为空旷,面积过大而影响到房屋的使用功能。比如一位设计师在进行设计的时候,起居室除了通向阳台的门以外,只有一条公共走道来连接各个房间,这样能够为起居室减少多余的空间,并且能够使起居空间看起来更加的完整,并方便放置沙发、家具等等。

(三)阳台

阳台对于住宅来说非常的重要,因为阳台是居住者接触室外、休憩的地方,所以应该充分发挥出阳台的优势。如果空间允许,还可以设置大型阳台或者多个阳台,从而更大的满足人们的休闲要求。

三、总结与体会

设计师在进行住宅建筑设计的时候,所有的设计理念都必须建立在居住者需要的基础之上,既要满足居住者对房屋的要求,又要注重环境对居住者的要求,使房屋发挥出自身的特点和优势,并且被人们所充分利用。

参考文献:

[1]徐鹏.谈房屋建筑结构优化设计[J].建材发展导向,2012(23):144-145.

[2]张晓龙.谈房屋建筑结构优化设计[J].建材发展导向,2012(23):8-9.

[3]陈大勇.浅谈房屋结构设计中的建筑结构设计优化[J].建筑界,2013(2):15-16.

住宅房屋的设计范文3

【关键词】住宅;新型;设计;发展

随着房地产开发产业的发展,房屋建筑的形式越来越呈现出多样性。在设计过程中,如何在纷繁的房屋建筑形式中,设计出经济适用、富有个性且能满足业主日益增长的住房需求的新型住宅,成为房屋设计人员必须面对的问题。

1.与时俱进,建筑设计要将美观大方和经济适用进行有效结合,凸显时代气息

1.1注重住宅外观打造,做到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住宅建筑应该从总体大局出发,考虑外观设计与周围建筑环境想协调,彼此协调且能容入周边的环境,避免只考虑自身的立面效果,忽略周围环境的因素。群体住宅小区的设计应当注意色彩与小区主题的协调一致,平面、立面布局赋有变化,在满足通风、采光要求的前提下,错落有致,相得益彰。对色彩加以提炼,体现色彩的多样性和丰富性,塑造建筑风格。

1.2平面方案合理分区,确保设计的功能质量

首先要注意黑分区,客厅、卧室、厨房、卫生间、书房、健身房要合理布局,在满足居户居住舒适性的同时还要注意通风、采光的因素。此外在住宅建筑中还应该适当考虑公共空间的分区,注意满足家庭成员进行绿化或者饲养宠物等个好的需求。其次注意平面方案的质量功能,首先是采光,不同地区应该按所在气候分区满足日照要求,避免无直接采光住宅的户型,在北方寒冷和严寒地区犹为重要。其次是通风,尽量采用自然通风的住宅户型,防止局部死角造成的通风不畅。按规范设计通风道,其中卫生间尽量做到自然通风。

1.3完善公共设备系统,以便充分发挥建筑各部的功能

现代化的新型住宅必须要有完善的公共设施系统,从而最大限度的满足居民的生活需求。如变电所、水泵加压房、交换站、消防控制室、燃气调压站等,还应该考虑数据交换站、保安监控室的合理位置布置,另外物业服务、垃圾处理方面应给与足够重视。

2.以人为本,综合考虑住户因素,满足住户需求,体现人文关怀

2.1充分考虑居住者生活习惯,尽可能让居住者方便舒适

住宅设计平面布局的合理性体现在户型面积标准规定下的配套合理性。从居民生活习惯考虑,住宅单元设计应通过注重细节设计来满足居住者的方便与实用。

2.2充分利用室内空间,尽可能减少居住者购房费用

进行住宅设计时,应对住宅室内的现有空间加以充分利用,在满足居住者更多需要的同时,还可不过多增加造房费用,减少购房者的购房支出。对于大多数工薪阶层以多年薪金积攒购房的购房者来说,这点尤为重要。此外还可对大空间进行灵活分隔,这样既有利于空间的充分利用和家具、房间的重新布置,又有利于人口变化和房间的调整。

2.3注重人文设施建设,细节之处体现人文关怀

体现人文关怀就是要尽量考虑到居住者的基本居住需求,进行符合人性化的设计。设计人员应该设身处地的想一想自己的生活感受,并尽量考虑到老弱病残和婴幼儿,这样才能设计出更为人性化的住宅区。

3.积极运用新兴科技,设计新型智能化房屋建筑

3.1整体设计要做到与时俱进,具备适当超前意识

智能住宅是一项综合性的系统工程,它涵盖了各个专业,只有做到与时俱进,将这些因素密切配合,才能使设计更完善,布局更合理。此外,住宅智能化建设还应当有一定程度的前瞻性,以适应社会发展和居民生活水平的提高的要求。例如2l世纪的今天,家用电器的发展极为迅速,如空调、电话、电脑及互联网的普及、家庭影音中心的流行等等,都对住宅设计提出了很高的要求。所以住宅设计必须要看到未来发展的趋势。

3.2综合考虑设备要求,做好智能化配套设计

在住宅设计的全过程要注重和各个设备专业的沟通协调,做好智能化配套设计。在住宅设计中,要充分考虑各种类型信息设备的正常使用和管线埋设、结构化综合布线的要求,留出足够的管道井和设备空间。总之就是要使智能住宅不仅能满足家庭通讯和电脑上网,还应为信息家电的使用和在家中工作创造条件。

3.3充分运用新材料、新技术,创造新型、安全、舒适的居住环境

住宅房屋的设计范文4

关键词:住宅保障税;负住宅保障税制度;物业税;房地产市场

中图分类号:F81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3890(2010)11-0046-05

一、引言

高房价问题不但已成为中国最重要的民生问题,更为重要的是,它已成为悬在中国经济上的一柄利剑。占据了GDP的1/4江山的房地产业,其健康发展道路到底应该怎样走,已成为了决策者所面临的一个重大问题。出于对房地产市场过热的担忧,国务院于2010年4月14日出台了“新国四条”,4月17日又出台了“新国十条”,致力于以行政的方式对房地产市场进行调控。中国要解决房地产市场的问题,需要从房产的性质入手,重构房地产税收体制。我们认为,房地产税收体制的重构,要紧扣房产作为生活必需品这一个基本核心,对原有的纷繁复杂的税费进行清理,以建立货币化的多层次住宅保障体系为中心,以开征住宅保障税为核心,通过引入“负住宅保障税制度”,建立以保障人民居住为目的的房地产税收体制。

在理顺了房地产税收体制之后,需要对住宅供应保障制度进行反思。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本原则出发,建立以补贴消费者为主的市场化的住宅供应保障制度。在受到短期冲击导致市场生产能力不足时,政府应承担起住宅生产的基本责任,避免住宅供应出现大起大落。

二、中国现有房地产税的主要特征与问题

住宅是与衣食同等重要的基本生活必需品,但由于住宅的生产特性(短期内难于大量供应)与需求特性(一次购买重复消费),使住宅具有某种意义上的投资价值(可以获得租金收入)。而在中国,由于税收政策的错位,导致中国房地产市场价格居高不下。从整体上看,中国房地产的税收政策呈现以下特征:

1. 税收种类极其繁多,但从总体上看,主要集中在开发与交易环节,对持有环节征收的税种较少,而且税基较窄。例如,现行的房产税主要是针对营业用房。从税收种类来看,在某种程度上中国是向房地产征收税收种类最多的国家,具体参见表1。

2. 税法严苛而执行不力。中国房地产相关税收极其严苛。例如,土地增值税的边际税率最高为60%,如果严格征收,则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利润将至少下降50%。又如,根据现行税收制度,出租房屋要缴纳房产税、营业税及附加、个人所得税等税收,其名义税负最高可达37.6%。然而,从征收情况来看,这些税收法规从未得到严格执行,导致税法形同虚设。

3. 税收被视为是调节房价的重要工具,税收政策在执行过程中变动频繁。例如,2005年的《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规定,从该年6月1日后,个人将购买不足2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应全额征收营业税;超过2年(含2年)符合当地普通住房标准的,应持该住房的坐落、容积率、房屋面积等材料向地税部门申请办理免征营业税手续。2006年又新的文件,规定该年6月1日后,个人将购买不足5年的住房进行销售的,将全额征收营业税。2008年为了“救市”,规定从该年11月1日起,对个人首次购买90平方米及以下普通住房的,契税税率下调至1%;对个人销售或购买住房暂免征收印花税;对个人销售住房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从该年12月17日起恢复购房超2年转让免营业税。2009年12月9日,为了给过热的房地产市场降温,又将个人住房转让营业税征免时限由2年恢复到5年,即营业税优惠取消。

从前面的分析可以看出,中国的房地产税收制度存在以下问题:(1)致力于提高财政收入,因而注重在房地产开发环节与交易环节上征税,而忽略对房地产保有环节的征税。由于开发环节与交易环节所征的税收容易转嫁,因此,现行的房地产税收制度对中国的房价起到了“火上浇油”的作用。(2)由于对保有环节基本不征税,导致房屋炒作成本极低,增加了对房屋的投机行为。(3)由于房屋多头征税,缺乏一个统一明确的税收制度,使得所征税收没有用于特定目的,难以起到保障民生的作用。(4)房地产的税收非但没有起到平均收入的作用,而且还加大了居民的收入差距。为此,有必要对现有房屋税收制度进行改革,通过对现有的各种税收进行归并,将税收统一到持有环节,降低房屋建设与交易成本,增加房屋保有成本,从而起到抑制房价的作用。同时,由于税收进行归并,使税制简化,可促进房屋税收的统一使用,发挥税收在保障住宅供应中的作用。这种改革方案,就是对房屋统一征收住宅保障税。

三、住宅保障税的内涵与开征意义

所谓住宅保障税,主要是指以现有房屋为课征对象,由房屋所有权人缴纳,税款主要用于各种住房保障开支的一种特殊目的税。住宅保障税的课税对象是全部房屋(包括农村与城市房屋,也包括住宅用途住房与商业及工业用途住房),税基是房屋的市场价值,纳税义务人是房屋所有权人。

住宅保障税与学者所提出的物业税及现在社会热议的房产税既有相同之处,也存在着很大差异。相同之处是这些税种都以现有房屋为课税对象,纳税义务人都是房屋所有权人。不同之处在于:(1)住宅保障税存在着负税收情况,即住宅保障税的设计架构里,自动包含了对无房可住者的补贴,而物业税与房产税都没有设计这种具有保障性质的功能;(2)住宅保障税是一种特殊目的税收,其所获得的全部税收收入专款专用,专项用于住宅保障性支出,包括无房补贴、首次购房补贴、保障住房建设支出等项目,而物业税与房产税在其设计架构里均没有对其使用方向进行规定;(3)住宅保障税的重点是解决住宅保障缺位的问题。住宅保障税的优点在于,这种税收制度的设计,不但能够在短期内解决中国房地产市场泡沫严重、房屋投机现象普遍、住宅短缺与空置同时并存的顽疾,而且是一种改进现有收入分配状况的重要手段,更是一种为住房保障提供长期资金的制度安排。象政府负有保障粮食安全责任一样,为民众提供住房保障也是政府义不容辞的责任。从保障的具体措施来看,有三种保障方式:第一种是实物保障,即政府承担为公众提供住宅的责任,这种方式是中国1999年之前的主要住宅保障方式。现有的经济适用房、廉租房等亦可视为实物保障。实物保障的最大问题是静态的、不能随着经济发展而调整,而且由于政府部门的低效率,使保障无法普惠,也容易引发保障不公平的问题。第二种是货币保障,即政府为民众提供货币补偿,以保障其拥有住宅。这种方式在中国有过一些试点,例如金融危机期间,政府为了救市而提供的住宅购买补贴。货币保障最大的问题在于操作过程中存在着难度。第三种是混合保障,即采取两种保障方式的混合。

我们认为,开征住宅保障税是解决中国住房保障缺位、房地产市场严重畸形等问题的最重要最有效的手段。其理由是:

1. 中国的住宅消费特征决定了中国必须征收住宅保障税,为居民住房保障提供可持续的资金来源。按照国际上房地产市场发展的规律,住宅产业及住房消费有两个发展的高峰期。一是在人均住房面积达到35平方米(户均约为100平方米)之前,国民对改善住房有着极高的刚性需求;二是当一个国家和地区的人均收入达到1 000美元 ~3000美元时,普通居民对改善住房的欲望也将会出现爆发性的增长。2005-2009年,中国正好处在这两个住房需求和发展高峰的双重区间(根据《中国统计年鉴》,中国“农村人均住房面积”由2001年的25.7平方米提高到2007年的31.6平方米)。而从中国的现实情况来看,依赖实物保障来解决百姓的需求高峰,显然不现实。

因此,未来中国的住宅保障制度必定是以货币保障为主,以实物保障为辅。但是,在过去的十多年里,中国的房改是将国民的住宅消费几乎全部推向市场,在这两种保障方式上所做的工作远远不够。中国国民的住宅消费之所以缺乏最基本的保障,是因为政府缺乏一个稳定的住宅保障基金。因此,有必要通过征收住宅保障税的方式,为政府的住宅保障提供稳定的资金来源,以便于持续高效地为居民提供基本的住宅保障。

2. 开征住宅保障税是稳定房价的重要举措,有利于国民实现“居者有其屋”。最近几年,在投机需求、投资需求与刚性需求的共同作用之下,中国的房价快速飚升,其价格已上升到远远超过住宅作为生活必需品应有的价格程度。据估计,在现有的住宅需求中,投机需求与投资需求占了1/3以上,而在大城市,这个比例将上升到50%。举个例子说,根据中国土地勘测规划院全国城市地价监测组的研究报告显示,2009年全国住宅平均价格为4 474元/平方米(我们相信这个数据仍然存在低估因素),而同期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 175元,如果一个家庭的收入保持在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则购买一套100平方米的住宅,需要花掉一个家庭13年的收入。而对部分标杆性城市来说,这个问题更为严重。以北京市为例,其住宅平均价格已超过2.5万元/平方米,而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约为4.5万元,购买一套100平方米的住宅需要花费一个家庭27年的收入。在畸高的房价下,房屋在某种意义上已成为富人进入到房地产的筹码,与老百姓的实际居住已没有关系。显然,这不是我们建设和谐社会所愿意看到的。

根据我们的方案,住宅保障税与西方的物业税极为类似,只是因其用途专用于住宅保障而命名为“住宅保障税”。在住宅保障税开征后,家庭持有多套房屋的成本极高,这将极大地抑制住宅的投资与投机行为。

3. 开征住宅保障税有利于减少住宅空置量。由于房地产市场存在着极其严重的投机行为,中国在土地极其短缺的情况下,仍存在着大量空置房屋。根据我们的估计,中国新建房屋的空置率达到了25%以上。在住宅保障税开征后,将通过对空置房屋的惩罚性税率,加大房屋持有成本,降低房屋的空置率,提高资源使用效率。

4. 开征住宅保障税有利于缩小收入差距。从现有房地产市场税制来看,富人与穷人所享有的税收完全是一致的,而且,富人还因为拥有多套房屋而享有房产升值红利,使财富分配不平等现象更为严重,并进一步加大收入差距。住宅保障税的推出可以缓解中国目前收入分配差距过度悬殊、缩小贫富差距、调节收入分配和再分配,同时,还可以产生“挤出效应”,推动富人捐款,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四、住宅保障税的建议方案

我们的方案是,通过取消土地增值税、耕地占用税、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土地使用税等税种,并减免房屋交易过程中的契税、印花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对建成房屋统一征收住宅保障税。在税费收缴后,将其作为住宅保障基金,以保障百姓获得最基本的居住条件。具体方案为:

1. 对所有房屋均按市场价值每年征收1.5%~2%的住宅保障税。为了便于征收管理,打击避税行为,住宅保障税应对所有房屋进行征收,包括城市住房和乡村住房①,商业用途住房与居住用途住房,存量房与新房,也不区分是房主的第几套房②。

如果考虑到经济可持续发展问题,并考虑到当前需要对住宅市场进行价格治理因素,在目前情况下,可以考虑对住宅、商业与写字楼进行差别化税率③。

2. 为了体现税收的保障功能,对每个家庭按人口数量提供一定的抵免额。对城市房屋而言,按照以下方式进行提供抵免额:

家庭住宅保障税抵免额=家庭人口数量×城市人均居住面积×120%×适用税率×城市住宅平均价格④

假定2010年北京市人均居住面积为25平方米,平均住宅评估价格为2.5万元,税率为2%,则三口之家的抵免额为:

抵免额=3×25×120%×2.5×2%=4.5(万元)

3. 为了鼓励家庭合理住宅消费,引入负住宅保障税的概念。对于家庭应税额未达到抵免额的部分(抵免余额),可以按50%的比例抵减其家庭成员的个人所得税。对无房户而言,可以按照抵免额的50%对其进行现金补贴。例如,某个三口之家的实际应税额为3.5万元,则其抵免余额为1万元,该1万元的50%可用于抵免个人所得税。如果某三口之家没有住房的,则每年可获得1.75万元的补贴(或者抵免相同金额的个人所得税)。

4. 为了避免房屋空置,对空置房屋加征50%的惩罚性税收。对空置房屋进行惩罚性征税的另一个好处是,能够实现对出租房屋的全面管理。因为房主为了避免惩罚性税收,会对房屋租赁情况如实报告。

5. 为了降低征管成本与体现社会公益原则,各级政府机关、行政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军队的自用性房地产不列入课税范围,对社会公益组织、慈善机构、宗教寺庙、博物馆等公益性质的房地产不列入课税范围。

6. 对于连续三年不缴纳住宅保障税的物业,可定为税破产物业。对家庭所有的单套税破产物业,可以采取收取滞纳金、限制其转让等措施,不宜进行公开拍卖。关于多套房屋,对未缴纳税收者,可以直接申请法院强制拍卖。方案实施的效果测算如下:

以北京市为例,假定北京市全部住宅约为5亿平方米,应税住宅约为20 000万平方米,应税商业用房约为3 000万平方米,应税写字楼约为3 000万平方米。

全部住宅应缴税额为(不考虑对闲置房进行加征的情况):20 000×2.5×2%=900(亿元);全部商业用房应缴税额:3 000×4×2%=240(亿元);全部写字楼用缴税额:3 000×3×2%=180(亿元);全部税收额为1 320亿元。假定无房户共有100万户,每户补贴2.25万元,实际支出为225亿元;同时,假定有房家庭的住宅保障税抵免余额为50亿元,最高可减免个人所得税25亿元,则全部住宅补贴成本为250亿元。政府每年可获得住宅保障基金为:1 320-250=1 070(亿元)。即使将税率降低50%,政府可获得住宅保障基金亦超过500亿元。政府使用这些保障基金进行住宅保障计划,按照10 000元/平方米成本计算,每年可新建廉租房500万平方米,即10万套。

根据我们实地调查,北京市大部分房屋的租价比在1∶600左右,在按1.5%开征住宅保障税后,房屋所获得的租金已无法覆盖税负收入,大量房屋将被抛售,这将促使房屋价格的理性回归。同时,城市的居住模式也将由自有房屋向租房居住发生改变,改变现有的刚性需求,导致房价快速上升的状况。

当然,为了保障住宅市场稳定持续发展,避免房地产市场的动荡,还需要其他的配套措施:(1)为了避免住宅保障税开征后导致房屋价格暴降而给银行带来系统性风险的问题,可以由住宅保障基金发行特别债券,收购银行的个人按揭贷款。(2)鼓励个人合理住宅消费,对个人首次购房进行一次性补助。补助额按家庭人口与当地住宅平均价格计算,补助比例可定为5%~10%,补助资金从住宅保障资金中支出。(3)取消经济适用住房与两限房等所有权形式的实物住宅保障方式,仅保留廉租房作为临时性使用权住宅保障方式。同时,为了扩大廉租房供给以及住宅保障税开征后因房地产投资骤降而给国民经济增长带来冲击的问题,可以由住宅保障基金以未来收入为担保,发行廉租房建设债券获得资金,大量开工建设廉租房,一方面可弥补前几年廉租房建设欠账过多的情况,另一方面可解决建筑业等行业的大规模失业问题。

五、结论

本项研究提出,中国现有的房地产税收体制纷繁而复杂,存在着重复征税、重流通轻保有等一系列问题。而且,因为税收种类繁多,所收的税收不能集中使用,不能充分发挥其保障民生的功能。

从现有的物业税和房产税建议方案来看,这些方案关注的是如何征收物业税或房产税,并过多地在房屋评估、房屋产权登记、扣除方法等细节问题上进行纠缠,对于征收物业税的目的、物业税征收之后的用途、挤破房地产泡沫后的金融稳定措施等没有进行过深入的论证。这种物业税或房产税方案的最终后果是,增加物业的税负并进一步使住宅价格飞涨。

我们的方案更多关注政府为民众提供基本住宅保障的功能,在这个方案中,以住宅保障制度为核心,创新性地引入负住宅保障税的概念,建立一个完整的住宅保障体系:对无房者提供租金补贴(负住宅保障税,以抵免个人所得税及现金方式并列进行),对首次购房者提供现金一次性补贴,对合理消费住宅进行税收抵免,对多套房屋课以重税,政府承担廉租房建设任务,以保障弱势群体最基本的住宅消费。

注释:

①长期以来,中国城市与农村的住宅市场处于分割状况。从住宅保障税的最终目的来看,必须打破城乡二元化的状况,最终建立一个统一的住宅市场。因此,在征收住宅保障税方面,应建立一个目标明确的统一税收体制。但是,在近期,对于乡村而言,征收住宅保障税还不能普及到农村,至多在城市近郊区或城乡结合部开征住宅保障税。因此,建议给予5年~10年的过渡期,对乡村住宅免征住宅保障税。

②很多学者认为物业税(或者我们方案所说的住宅保障税)征收的一个难题是,如何甄别多套住宅、避免对住宅合理消费者带来负担。为此,他们提出了首套房屋免税等方案。我们认为,住宅保障税的征收本身已是一个复杂的过程,如果再区分征收对象,对一部分房产进行免税处理,那么一方面会增加税制的复杂性,使管理难度加大;另一方面也不能体现公平原则。更重要的是,对部分房产免税会滋生逃税空间,部分人可以通过各种方式将自己的房产划入免税的类别,从而免交住宅保障税,这对住宅保障税的推行与社会的稳定都是十分不利的。参见北京大学中国经济研究中心宏观组:《中国物业税研究理论、政策与可行性》。

③很多学者提出了关于物业税的税率方案,一般都在1%左右。北京大学中国经济研究中心宏观组在《中国物业税研究:理论、政策与可行性》中,提出税率两个参考标准:市场房价的0.3%~0.5%;月租金的0.4倍~0.8倍。我们认为,在租售比严重失衡的情况下,按照租金收税显然不现实。而且,在目前房价失去理性的情况,0.3%~0.5%的税率显然过低。更为重要的是,问题不在于税率的高低,而在于税收上来做什么用,以及对什么样的对象免税。

④抵免额按平均面积乘以120%的目的是为了鼓励住宅的合理消费。在适当时候,这个比例还可提高,例如150%。

参考文献:

[1]北京大学中国经济研究中心宏观组.中国物业税研究:理论、政策与可行性[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2]李蕴,朱雨可.美国房地产税收体制对我国的启示[J].中国房地产金融,2003,(12).

[3]新华财经.研究和实践面临重重困境 物业税“实转”存在三难关[EB/OL].news.省略/fortune/2010-02/14/content_12983341.htm,2010-02-14.

[4]崔裴.中美房地产业内涵、属性及其社会与经济功能的比较研究[D].上海:华东师范大学,2008.

Consideration on Residential Guarantee Tax

Li Yongjian1, Meng Jing2

(1. Academy of Finance and Trade Economy, Chinese Academy of Social Sciences, Beijing 100732, China;

2. School of Economy and Management, Chinese Agricultural University, Beijing 100083, China)

住宅房屋的设计范文5

就现在住宅建筑的整体设计趋势来看,未来的多层住宅标准将会有一个非常大的提高,最为明显的就是在细微之处,小的细节将会得到更大的重视。当然,这是要在整体布局相对合理、功能性比较齐全的基础上再进行的。细部的设计更加看重房屋的深刻文化内涵,体现出房屋主人的某种特殊风格。任何一个设计的体量、尺寸都应当从人生理和心理学的角度去考虑。作为房屋的最主要接收者———主体人在接触到建筑时感觉到的那种舒适感就能够最直观地反映出该设计的好坏程度。所以在设计过程当中千万不能够忽视一些很细小的细节问题,从人的需求方面考虑才是获取成功的最大关键所在。

现在的住宅建筑修建不再是像以前那样私人一幢或是几幢的修建,而是一个集团组织进行大规模的开发。因此,设计也是以规模性的小区为前提来进行相应的小区规划和设计。那么,在进行以人为本的建筑设计时,就不光要考虑到室内的结构设计和功能安排,还要综合考虑到室外优美环境的营造,室内外功能的合理搭配。以做到让我们的居住者在其中能够更加舒适、卫生、安全、方便地生活。如在新疆地区,还要结合该地区的自身城市特色、气候环境等,主要保证该居住区内的房间通风良好、日照充足,各种暖气供应设施齐全,不仅能够达到取暖的效果,还要能够满足节能要求。这样对小区的总体进行规划,可以帮助提升小区整体的建筑风格品味,还能保证内部设施的齐全,是进行设计工作当中的重中之重。

2新疆地区特殊设计分析

2.1错层式的户型

在多层住宅建筑的发展进程当中,有一段时间“错层”式的户型曾经在新疆的多层住宅建筑设计市场当中出现过,它主要是通过将整个套型内的原来就是同一个标高的这样一部分地面、楼提高大约300毫米到450毫米左右,就以此来进行使用功能区的划分,那时的房地产销售商曾大肆宣传,以此来作为房屋的一大卖点,并且还形成了较为稳定的一大客户群。但是后来因为对于建筑的抗震设防非常不利(新疆的抗震设防烈度一般是8度)、又不方便家中的那些行动较为不便的老年人们使用,所以就又渐渐地退出了房地产市场,但是现在它又伴随着基本没有抗震要求的那些南方房产商再次回到了新疆的房地产市场,重新掀起了购买一个小高潮。

2.2屋面的独特设计

1)新疆的屋面是直接选用的南方住宅方案当中的多层式住宅建筑,在冬季,气候寒冷,特别是雨雪天气,屋檐挂冰的现象尤为严重,经过我们专业的建筑师进行改造设计之后,在屋檐口处加设了檐沟并且将坡屋面的排水向平屋面引导,就在很大程度上减少了冬天发生挂冰现象伤到人的危险情况发生。2)新疆的气候通常是昼夜温差大,冬季漫长,每当冬春交接、降雪后、或是秋冬交接时,屋面的积雪开始融化,屋面的采用外部排水设置的檐口挂冰的现象就会尤为突出,因为冰柱的断裂在坠下的时候很容易造成人员的伤害事故,因此新疆在两千年之前在设计这样的多层式住宅建筑时,大多数都是采用的平屋顶的、有组织的内排水系统。

2.3飘窗、凸窗的设计

不能否认,住宅建筑的飘窗、凸窗能够为建筑增加非常立体的造型上的视觉变化,我们的建筑师在进行设计的时候也非常地喜欢采用这样的设计,同时,该设计还能够为业主们提供一定的具有实用价值的可供使用的空间,并为房地产商们销售房屋带来了又一个卖点。但是,飘窗、凸窗这些大量被南方的住宅建筑设计所应用的惯用手法,在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而进入到新疆地区市场后并不能够很好的适应当地的房地产市场,因为房地产商只一味要求多增加飘窗、凸窗的设计,而不管该住宅建筑是什么方向的走向。其实,对于向新疆地区那样的天气气候要求,也就是严寒地区,除了南向以外就不应该再设置凸窗了,在这时候就该调整一下施图设计及设计方案了。

3结语

住宅房屋的设计范文6

    答:住宅的开间就是住宅的宽度。在1987年颁布的《住宅建筑模数协调标准》中,对住宅的开间在设计上有严格的规定。砖混结构住宅建筑的开间常采用下列参数:2.1米、2.4米、2.7米、3.0米、3.3米、3.6米、3.9米、4.2米。

    152问:住宅进深

    答:住宅的进深就是指住宅的实际长度。在1987年实施的《住宅建筑模数协调标准》中,明确规定了砖混结构住宅建筑的进深常用参数:3.0米、3.3米、3.6米、3.9米、4.2米、4.5米、4.8米、5.1米、5.4米、5.7米、6.0米。为了保证住宅具有良好的自然采光和通风条件,进深不宜过长。

    153问:平台

    答:供居住者进行室外活动的上人屋面或住宅底层地面伸出室外的部分。

    154问:露台

    答:一般是指住宅中的屋顶平台或由于建筑结构需求而在其他楼层中做出大阳台,由于它面积一般均较大,上边又没有屋顶,所以称作露台。

    155问:过道

    答:住宅套内使用的水平交通空间。

    156问:壁橱

    答:住宅套内与墙壁结合而成的落地贮藏空间。

    157问:壁龛

    答:利用墙体厚度的局部空间,存放日常用品的部分

    158问:吊柜

    答:住宅套内上部的贮藏空间。

    159问:走廊

    答:住宅套外使用的水平交通空间。

    160问:架空房屋

    答:指底层架空,以支撑物体承重的房屋,其架空部位一般为通道、水域或斜坡。

    161问:阁楼

    答:指位于自然层内,利用房屋内的上部空间或人字屋架添、加建的使用面积不足该层面积的暗楼,不计层次。

    162问:骑楼

    答:指建在马路旁,底层的一部分是人行道的楼房。

    163问:单元式房屋

    答:指整楼设计分割为由多个可独立出售或出租的部位及各种特定功能的共用部位组成的房屋。如商品房、拆迁安置房、综合楼等类型。

    164问:幢

    答:是指一座独立的、同一结构的、包括不同层次的房屋。

    165问:廊

    答:泛指联接房屋墙体以外,有围护结构和台面,作为通道的建筑物。一般不具备构成“房屋”的相应条件。

    166问:柱廊

    答:有顶盖,有廊台、有支柱或兼有一侧围护墙体的供人通行的建筑物,如长廊、回廊等。

    167问:檐廊

    答:在屋檐下有顶盖、有廊台和建筑物相连的作为通道的伸出部位。

    168问:挑廊

    答:挑出房屋墙体外,有顶盖、有围护物(如栏杆)、无支柱的通道。

    169问:通廊

    答:指联接建筑物间,有顶盖、有廊台,具备一定形式的通道。在地面上的称底层通廊或长廊、迥廊;高出地面的,答:二层以上的则称架空通廊。

    170问:门廊

    答:指建筑物门前突出的,有顶盖、有廊台的通道。如门斗、雨罩、雨蓬等。

    171问:阳台

    答:泛指有永久性上盖、有围护结构、有台面、与房屋相连、可以活动和利用的房屋附属设施,供居住者进行室外活动、晾晒衣物等的空间。根据其封闭情况分为非封闭阳台和封闭阳台;根据其与主墙体的关系分为凹阳台和凸阳台;根据其空间位置分为底阳台和挑阳台。

    172问:封闭阳台

    答:原设计及竣工后均为封闭的。

    173问:非封闭阳台

    答:原设计或竣工后不封闭的阳台。

    174问:凹阳台

    答:凹进楼层外墙(柱)体的阳台。

    175问:凸阳台

    答:挑出楼层外墙(柱)体的阳台。

    176问:底阳台

    答:房屋一层的阳台。

    177问:挑阳台

    答:房屋二层(含二层)以上的阳台

    178问:房屋总层数

    答:房屋总层数为地上层数加地下层数之和。房屋所在层数系指房屋的层次,采光窗在室外地坪以上的层数用自然数表示,地下的层数用负数表示;房屋层高在2.20米(含)以上的计算层数。

    179问:房屋地上层数

    答:一般按室内地坪以上计算;采光窗在室外地坪以上的半地下室,其室内层高在2.20米(含)以上的,计算地上层数。

住宅房屋的设计范文7

根据我国住宅工程建设阶段的划分,可将其分为前期策划、建设、使用和拆除四个阶段。同时,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条文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后将进入缺陷责任期和质量保修期,在竣工验收交付后,即使用阶段质量责任的阶段划分如图1所示。

1.缺陷责任期

实际完工后的一段时间里,由承包方对列入“实际完工证书”上的缺陷进行修复,并对在此期间显现出的任何缺陷进行免费维修,这一期间在国外称为“缺陷责任期”。我国法律文件中并未明确给出“缺陷责任期”的定义,只是规定了缺陷责任期的时间及起算时点。《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中规定,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交)工验收之日起计算;缺陷是指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约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6个月、12个月或24个月,具体可由发包方和承包方在合同中约定。

2.质量保修期

《建筑法》第62条规定,我国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建筑工程的保修范围应当包括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其他土建工程,以及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的安装工程,供热、供冷系统工程等项目。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是指对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后在保修期内出现的质量缺陷予以修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0条规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同时也规定了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

3.损害赔偿责任期

在保修期届满后,住宅工程即进入损害赔偿责任期。与保修期内的责任形式不同,保修期内只要发现质量瑕疵,不管是否造成损害,承包商均有义务修复,不修复将承担一定的后果;但在保修期后的损害赔偿责任期内,出现的质量问题要有损害才能向责任方主张赔偿。《建筑法》第80条规定:“在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寿命期内,因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受到损害的,有权向责任者要求赔偿。”即在住宅的保修期届满后,只要因质量不合格造成损害的,均可要求责任者承担赔偿责任。

二、住宅工程各相关方合同关系及住宅质量问题的特殊性

房地产开发企业作为住宅工程的投资者,从住宅工程的构思开始到住宅销售,在整个工程建设过程中居于主导地位。房地产开发企业有权选择住宅工程的勘察设计单位、承包单位,通过与勘察设计单位签订勘察设计合同,由勘察设计单位对住宅工程建设所需的勘察成果、设计文件负责;开发企业通过与承包单位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由承包单位负责住宅工程的具体建设,并对永久性工程承担全部责任,承包商在完成工程的保修责任后,其合同责任才全部结束;通过与咨询单位签订工程咨询合同,由咨询单位负责工程项目的项目管理工作;对于部分甲供材,开发企业还会与材料供应商签订材料采购合同,材料供应商应当对其所提供的材料质量负责。

此外,房地产开发企业通过与购房者签订购买合同,将房屋所有权转移给购房者,相比其他建设工程,住宅工程所有者的特殊性也在于此,即住宅工程的最终所有者并不是房地产开发企业,而是住宅的购买者(小业主)。小业主在取得房屋所有权之后,通过与装饰装修单位签订装修合同,由装修单位负责住宅的装修工作,并对装修质量负责。住宅工程各相关方的合同关系如图2所示。

住宅工程建设是一个系统工程,从勘察设计到竣工验收,各个环节都可能存在质量隐患,很多质量问题也只有通过长期使用才能逐渐被发现,而小业主作为住宅的最终所有权人,一般只在验房时才第一次接触到所购住宅,对住宅质量不可能有很清楚的认识。

我国法律文件规定保修期除地基基础与主体结构外,一般为1~5年,相比住宅50年的设计寿命或更长的使用期来说,显得太短。住宅质量问题一般是在使用过程中逐渐显现出来的,等到质量问题出现时,经常发生住宅保修期已过的情况。即使在保修期内,也可能存在因设计缺陷、施工阶段存在的质量隐患、装修单位野蛮装修、小业主使用不当等,造成责任主体不明确、责任方相互推诿,导致缺陷修复一拖再拖、得不到及时解决。这些质量问题的出现以及由此带来的纠纷都将对小业主的居住、生活等产生重要影响,应由谁来承担责任是业主最为关心的问题。

三、住宅交付后各相关方质量责任义务分析

1.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质量责任义务

房地产开发企业是住宅工程质量的第一责任主体。《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33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所售商品房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就保修范围、保修期限、保修责任等内容做出约定。保修期从交付之日起计算。当房屋出现质量问题时,如果房地产开发企业、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互相推卸责任,购房者的权益就会受到损害,此时,与购房者具有直接合同关系的开发企业应当首先承担保修责任。《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5条规定,建设单位在办理住宅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时,应当提交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同时,建设单位在与小业主签订买卖合同时,应向小业主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其作为合同当事人,应当对所出售的住宅质量负责,若房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2.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义务

施工单位作为住宅工程的直接建造者,对公程的质量负责是毋庸置疑的,几乎所有法律法规在规定工程质量责任时,均对施工单位的责任进行了规定。《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1条规定,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9条规定,房屋建筑工程在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缺陷,建设单位或者房屋建筑所有人应当向施工单位发出保修通知,施工单位在接到保修通知书后,应当到现场核查情况,在保修书约定的时间内予以保修。发生涉及结构安全或者严重影响使用功能的紧急抢修事故,施工单位接到保修通知后,应当立即到达现场抢修。该条规定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虽然小业主与施工单位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但是只要质量缺陷是在保修期限内出现的,小业主就可以以“房屋建筑所有人”的身份向施工单位发出保修通知,要求施工单位承担保修责任。

3.装饰装修企业的质量责任义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30条规定,住宅工程装饰装修竣工后,装修人应按照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和相应的质量标准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装饰装修企业应当出具室内装饰装修质量保修书;第32条规定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最低保修期,保修期自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即住宅装修出现问题时,小业主可通过主张保修责任,要求装修单位对住宅进行相应的维修,但该质量问题却很容易引发责任纠纷,一般人很难判断某一质量问题的产生到底是因施工单位的偷工减料,还是因装修单位的野蛮施工而造成的。一旦产生这样的纠纷,责任主体是谁、到底应由谁来负责等问题将耗费业主相当长的时间,有可能导致质量问题不能得到及时解决。

4.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质量责任义务

我国工程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暂行规定》中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工作,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实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竣工验收实施监督。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只对工程竣工验收的组织形式、验收程序、执行验收的标准等情况进行现场监督,并不对工程的实体质量承担责任。因此,在住宅工程交付后出现的质量问题,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不可能成为责任主体。

四、目前我国住宅工程保修制度存在的问题

尽管我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都规定了工程保修制度,对包括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在内的工程建设参与各方的责任作了严格规定,但我国勘察设计、监理单位长期以来实行的是低价格、低利润政策,行业自身累积严重不足,很多因勘察设计或监理单位的原因而导致的工程质量损害,其赔偿金额可能远远高于勘察设计费和监理酬金,大部分勘察设计、监理单位都不具备经济赔偿能力,导致其赔付不能,因此实质上难以将法律法规所规定的赔偿责任落实。加上小业主与这些单位之间也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不可能直接向其要求索赔。

除此之外,小业主向相关方主张质量责任时,还存在以下问题:其一,当房屋出现质量问题时,小业主只能主张保修责任,而不能主张由质量瑕疵损失而导致的其他赔偿责任;其二,工程保修期短,若业主发现房屋质量问题时已经过了住宅质量保修期的,施工单位可以以此为由拒绝承担保修责任;其三,对于房地产开发企业,特别是项目公司的注销管理存在明显的漏洞,项目开发完成后,项目公司即注销,出现质量问题时,找不到责任人,也无从追究保修责任;其四,因引起质量问题的原因难以分辨,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装修单位存在质量责任交叉,责任主体难以确定,很容易出现相互推诿责任的情况;其五,一旦出现纠纷,小业主作为弱势群体,很难与庞大的建设单位抗衡,真正维护自己的权益。

通过分析不难发现,虽然我国现行住宅工程保修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偏向保护小业主的权益,如住宅工程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缺陷时,小业主可以房屋所有人的身份直接向与之没有合同关系的施工单位发出保修通知,但这些仍不足以从根本上保护小业主的利益。

五、住宅质量保证保险制度下各相关方质量责任义务的变化

国外对于住宅工程交付后的质量问题主要是通过住宅质量保证保险制度来保障的。住宅质量保证保险源于法国,名为“潜在缺陷保险”(Inherent Defects Insurance,简称IDI)。该项制度在设立之初是为了保障小业主和其他人的合法权益,提高工程质量,而后逐渐发展为工程建设各参与方依照法律或者合同约定,对因工程质量问题给业主或第三方造成损害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一种财产保险制度。住宅质量保证保险制度的推行,不仅起到了分散住宅工程建设潜在风险,保护小业主的合法权益及社会公共利益的作用,同时通过法律手段,还起到了促使参建方重视工程质量,提高进入建筑市场的门槛,规范市场运作的作用。

借鉴国外发达国家的经验,在我国推行住宅质量保证保险制度应当能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住宅交付后质量责任不清、解决不彻底等问题,使购房者的权益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那么,在住宅质量保证保险制度下,住宅工程交付后各相关方质量责任义务又该如何划分呢?

推行住宅质量保证保险制度后,房地产开发企业作为住宅工程的直接责任人,由其对待建住宅进行投保,在项目前期即与保险公司签订投保意向书,并交纳一定的保费。在投保意向书中应约定当住宅质量等级达到要求,双方则签订正式保险合同;保单最终由住宅购买者持有,当出现质量问题时,购房者可凭保单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可以聘请专门的质量检查机构对住宅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并参与竣工验收。

保险公司作为承保人,有权跟踪住宅工程建设的全过程,并聘请相应的质量检查机构对住宅工程及竣工验收后的住宅质量进行检测。对符合质量等级要求的住宅承保后,当出现质量问题时,购房者直接向保险公司进行索赔。经过质量检查机构检测认可后,保险公司履行理赔责任,若发现质量问题产生的原因由第三方造成,则由保险公司向质量问题责任方追究责任。

质量检查机构独立于房地产开发企业、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作为工程建设中真正的第三方,应由国家成立专门的组织、机构来认定和监督。质量检查机构受聘于保险公司,但需各参与主体共同认可。其依照与保险公司的合同约定代表保险公司实施质量检查,并参与住宅工程的竣工验收,根据《住宅性能评定技术标准》等对住宅进行评级,在竣工交付后,对出现的住宅工程质量问题作出鉴定,并将鉴定报告如实交给保险公司、业主及相关方,该鉴定报告将作为保险公司处理理赔的依据。

小业主作为保单的被保险人,是该保单的受益人,在购房的同时获得保单。住宅出现质量问题时,小业主可持保单直接通知保险公司进行维修,经过质量检查机构检测认可后,由保险公司负责对该质量缺陷进行维修,因维修所产生的专家鉴定费、人工材料费等均可直接从保费中支付。

住宅质量保证保险制度通过明确保险公司为住宅质量缺陷的唯一责任人,使得责任人单一、法律关系简单,大大降低了产生责任纠纷的可能性。住宅交付后,一旦出现质量问题,小业主即可凭保单向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根据质量检查机构对质量问题的检测结果来判定是否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情况,若符合约定,则由保险公司负责对质量问题进行维修和赔偿,保险公司在赔偿之后可根据造成该质量问题的原因向相关责任人追偿。该制度的实施与推广将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住宅交付后,因工程质量缺陷而产生的责任人消失、责任主体不明、责任人无力赔偿等问题,切实保护小业主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张仕廉 马亭 王锋.构建我国住宅质量保证保险体系.土木工程学报.2007.40

2.郭振华 郑迎飞 庄贺铭 吴志方.我国实施强制工程质量保险制度的法与经济分析.建筑经济.2007.2

3.韩同银 王淑雨.完善我国工程质量保修制度的思考.建筑经济.2004.9

4.秦士先 许祥云.住宅质量保证保险存在的问题及其对策.开发与建设.2005.9

5.吴正红 张帛宁.国外住宅质量保证保险制度及其对我国房地产业发展的借鉴.中国房地产.2009.11

住宅房屋的设计范文8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设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法律的有关规定和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及《山东省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他应拆除物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个人。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他应拆除物的合法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他应拆除物的管理人)和使用人。

本办法所称拆迁机构,是指依法取得拆迁资格证书,组织实施拆迁的单位。

第四条  本市城市建设拆迁,按照集中统一管理的原则,实行政府组织统一拆迁和委托拆迁两种形式。

第五条  拆迁人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应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授权的拆迁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市城市建设拆迁工作。对拆迁机构进行资格审查,发给《拆迁资格证书》;对专业拆迁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发给《岗位合格证书》。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及时办理拆迁中属于本部门管辖的业务。

被拆迁人所在的单位(或上一级机关)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作好宣传动员和搬迁安置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七条  因建设需要拆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拆迁计划和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市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土地使用意见书,向拆迁主管部门申请立项。经批准后发给《拆迁许可证》。

拆迁人应与拆迁主管部门指定的或自愿选择的拆迁机构签订拆迁委托书,并报拆迁主管部门备案,同时由拆迁主管部门代收委托拆迁费,收取拆迁管理费。

拆迁涉及土地使用权变更的,应依法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八条  拆迁立项后,拆迁主管部门应及时通知公安等有关部门冻结拆迁范围内户口的迁入和分户,停止办理拆迁范围内房屋及其他应拆除物有关的手续,并将拆迁人、拆迁机构、拆迁范围、户口冻结起止时间等事项,以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户口冻结期间,因出生、军人退出现役、结婚等确需入户、分户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办理。

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成街连片的街坊改造工程引起的拆迁,冻结期不得超过一年半;其他工程引起的拆迁,冻结期不得超过一年。逾期自行解冻。

第九条  拆迁公告后,拆迁机构应做好被拆迁人的户口登记、房屋勘测等拆迁准备工作,提出拆迁方案,并与拆迁人就拆迁经费、安置房源等事宜签订书面拆迁协议,一并报拆迁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由拆迁主管部门拆迁通告。

第十条  在拆迁通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拆迁机构应与被拆迁人就拆迁补偿办法、补偿金额,房屋安置地点、安置面积,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签订协议,并报拆迁主管部门备案后,房屋及其他应拆除物方可拆除。

第十一条  拆迁机构与被拆迁人在拆迁通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对拆迁补偿形式、补偿金额,房屋安置地点、安置面积,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达不成协议的,由拆迁主管部门进行调解或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机构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过渡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二条  在拆迁通告规定的或者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裁决作出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十三条  被拆除房屋存有产权、债权或使用权纠纷的,当事人应通过协商、仲裁或诉讼的方式解决。在拆迁通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尚未解决的,由拆迁机构按本办法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证据保全后,房屋先行拆除。属产权、债权纠纷的,补偿费暂由拆迁机构无息代管;属使用权纠纷的,暂安置使用人。待纠纷解决后,由拆迁机构按双方达成的协议或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判决书执行。

第十四条  拆除各类房屋,拆迁机构应在房屋拆除前到市房管部门办理房屋拆除登记手续,并于房屋拆除后三个月内办理房屋注销登记手续,缴销原房屋产权证。

第十五条  拆迁范围内的房屋及其他应拆除物,由拆迁机构组织拆除,并负责因拆迁造成的残缺修复和市容卫生的处理等事宜。拆除市政公用设施应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实施。

第十六条  拆迁人和拆迁机构不得擅自改变批准的拆迁范围。拆迁后,拆迁人不得改变建设工程性质,不得做损害被拆迁人合法权益的设计变更。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对拆除军事设施、学校教学用房、人防工程、寺观、教堂、文物古迹和华侨、归侨、侨眷的房屋等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拆迁主管部门负责对各项拆迁活动的检查、验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拆迁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拆迁档案,加强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十九条  拆迁机构应依照本办法对被拆除房屋及其他应拆除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他应拆除物的管理人)给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和安置,并限期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者,由拆迁机构强行拆除,以料抵工。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条  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

产权调换的面积按所拆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作价补偿的金额按照所拆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二十一条  拆除单位自管住宅房屋和私有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部分,按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附属物作价补偿);在正常安置面积以内超过原建筑面积部分,按建筑造价的优惠价结算;超过正常安置面积的部分,按商品房价的优惠价结算;不足原建筑面积部分,按偿还房屋的建筑造价结算。付清价款后,由房管部门发给产权证书。

不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拆迁机构对所拆房屋及附属物作价补偿。

第二十二条  拆除出租的私有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办理。原租赁合同不因拆迁而失效,原合同条款因拆迁引起变动的,应作相应修改。

不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拆迁机构对使用人给予安置,使用人或其所在单位应向所有人支付房屋使用权补偿费。

第二十三条  拆除房管部门统管的住宅房屋,包括拆甲区安乙区的,用安置使用人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实行产权调换确有困难的可作价补偿。

第二十四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或不足原建筑面积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

不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拆迁机构对所拆房屋及其附属物作价补偿。

第二十五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由拆迁机构计发一次性职工生活补助费,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六条  拆除代管房屋,其产权调换的房屋或作价补偿的价款由代管人代管,并保存档案资料。

拆除的房屋其所有人下落不明的,由拆迁主管部门登报公告,逾期无人认领的由房管部门按代管房屋处理。

第二十七条  拆除市政公用设施,由拆迁机构按原性质、原规模重建或按重置价格予以补偿。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二十八条  拆迁机构应依照本办法对被拆除房屋的使用人给予安置。

拆除普通住宅平房、简易楼房按合法居住面积计算;拆除成套住宅平房和生活配套设施齐全的住宅楼房按合法使用面积计算;拆除非住宅房屋按合法建筑面积计算。

拆除一房多用途的房屋,按户口冻结时的主要用途确认。

第二十九条  安置住宅房屋的使用人其家庭人口,应以户口冻结时常住户口的常住人数为准。一房内多户口簿的按一户安置;空挂户口的,不予安置。

非常住户口符合下列情况的予以安置:

(一)原有常住户口,已应征入伍的战士(不包括已在外地结婚定居的);

(二)夫妇一方临时支援外地单位工作的;

(三)按规定户口报在学校、幼儿园的学生、幼儿和报在本市工作单位的野外工作人员;

(四)夫妇一方住在工作单位集体宿舍的。

第三十条  使用人的安置地点,应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按照有利于实施城市规划和城市旧区改建的原则确定。

住宅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属于新开发的住宅建设工程,就地安置。旧城区改造的建设工程,住宅、住宅与非住宅混合的单体建筑,就地安置;非住宅,易地安置。

非住宅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属于污染环境和有害居民生活的单位,易地安置;国有商业网点,就近安置;其他非住宅房屋原则上就近安置,鼓励易地安置。

第三十一条  对住宅使用人易地安置的,安置房屋所在区域应具备城市规划要求的基本生活配套设施。

第三十二条  对住宅房屋的使用人按下列标准安置:

(一)就地安置的,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被拆除房屋的相应合法面积安置。对人均居住面积低于本市解困安置标准的,按本市解困标准安置,超过原面积部分,由使用人或其所在单位缴纳超面积安置费。

(二)易地安置的,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入区位差的地段,按就地安置标准酌情增加安置面积,但最多不得超过30%。

(三)对应在区位好的地段安置而主动要求到区位差的地段安置的,按就地安置标准增加安置面积,但最多不得超过60%。

(四)实际安置面积比应安置面积少1平方米或多3平方米以内的,均为正常安置。

第三十三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按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安置。

第三十四条  使用人的安置房屋超过正常安置面积的部分,由使用人或其所在单位缴纳超面积安置费。

使用人不要或少要安置房屋的,由拆迁机构按规定发给奖励费。

第三十五条  拆迁人提供的成套住宅房屋,其配套设施使用面积不得低于十二平方米。

安置房屋为住宅楼的,应按立体切块提供。拆迁机构应参照被拆除房屋的情况和使用人家庭成员年龄结构,合理安排楼层。对烈属、残疾人、孤寡老人应予以照顾。安置两套以上房屋的应酌情搭配楼层。

第三十六条  使用人因房屋拆除需要搬迁的,由拆迁机构发给搬迁补助费。

第三十七条  被拆除房屋的使用人一次安置到位确有困难的,可先作过渡安置。住宅房屋的过渡安置期限,最多不得超过十八个月。非住宅房屋的过渡安置期限,根据建设工程的合理工期确定。

第三十八条  使用人的过渡安置房屋,可由拆迁人或拆迁机构提供,也可由使用人或其所在单位解决。使用人或其所在单位解决过渡安置房屋的,由拆迁机构在拆迁协议规定的过渡安置期限内付给过渡安置补助费。超过过渡期限的,自逾期之月起,适当增加过渡安置补助费。由拆迁机构提供过渡安置房屋超过过渡期限的,自逾期之月起,由拆迁机构付给过渡安置补助费。因不可抗力原因超过过渡期限的除外。

过渡安置期结束后,使用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到位搬迁,并由拆迁机构付给搬迁补助费。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九条  使用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前完成搬迁的,由拆迁机构发给搬迁奖励费。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拆迁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无拆迁许可证擅自拆迁的,责令其停工,并按已拆除房屋建筑面积重置价的3%~5%处以罚款。

(二)擅自改变拆迁范围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其多拆或少拆房屋建筑面积重置价的5%处以罚款。

(三)改变原批准的建设工程性质或建筑设计而损害被拆迁人利益的,责令其恢复原性质或原设计;无法恢复的,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对被拆迁人重新安置,因此发生的全部费用由拆迁人承担,并对拆迁人按工程造价的1%~3%处以罚款。

(四)使用人超过搬迁(包括到位搬迁)期限的,超过一天扣发50%搬迁补助费,超过两天扣发全部搬迁补助费,超过三天及其以上按实超天数计罚,每天罚款金额等同提前一天的搬迁奖励费。

第四十一条  对个人的罚款,由本人或其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扣缴;对单位的罚款,由其开户银行扣缴。罚款全部上缴地方财政。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及诉讼期间不停止处罚决定的执行。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除外。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对辱骂、殴打拆迁工作人员,阻挠拆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拆迁主管部门和拆迁机构的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对坚持原则、秉公办事、成绩显著的,予以表扬奖励;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对省、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个别大型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工程的拆迁,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员社会各方面做出义务性贡献的,应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制定实施办法,作为重大事项提交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

第四十六条  各县在国有土地上因建设需要进行拆迁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办法施行前发生的城市建设拆迁,仍按原规定执行。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1995年5月18日山东省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5年6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全文

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了市政府关于《济南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济南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本办法所称拆迁机构,是指依法取得拆迁资格证书,组织实施拆迁的单位。”

二、第四条修改为:“本市城市建设拆迁,按照集中统一管理的原则,实行政府组织统一拆迁和委托拆迁两种形式。”

三、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拆迁人应与拆迁主管部门指定的或自愿选择的拆迁机构签订拆迁委托书,并报拆迁主管部门备案,同时由拆迁主管部门代收委托拆迁费,收取拆迁管理费。”

四、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拆迁机构与被拆迁人在拆迁通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对拆迁补偿形式、补偿金额,房屋安置地点、安置面积,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达不成协议的,由拆迁主管部门进行调解或裁决。”

五、第十四条修改为:“拆除各类房屋,拆迁机构应在房屋拆除前到市房管部门办理房屋拆除登记手续,并于房屋拆除后三个月内办理房屋注销登记手续,缴销原房屋产权证。”

六、第十七条修改为“法律、法规对拆除军事设施、学校教学用房、人防工程、寺观、教堂、文物古迹和华侨、归侨、侨眷的房屋等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七、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拆除单位自管住宅房屋和私有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部分,按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附属物作价补偿);在正常安置面积以内超过原建筑面积部分,按建筑造价的优惠价结算;超过正常安置面积的部分,按商品房价的优惠价结算;不足原建筑面积部分,按偿还房屋的建筑造价结算。付清价款后,由房管部门发给产权证书。

“不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拆迁机构对所拆房屋及附属物作价补偿。”

八、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拆除出租的私有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办理。原租赁合同不因拆迁而失效,原合同条款因拆迁引起变动的,应作相应修改。

“不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拆迁机构对使用人给予安置,使用人或其所在单位应向所有人支付房屋使用权补偿费。”

九、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十、在第二十三条之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拆除非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或不足原建筑面积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

“不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拆迁机构对所拆房屋及其附属物作价补偿。”

十一、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由拆迁机构计发一次性职工生活补助费,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十二、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两款:“拆除普通住宅平房、简易楼房按合法居住面积计算;拆除成套住宅平房和生活配套设施齐全的住宅楼房按合法使用面积计算;拆除非住宅房屋按合法建筑面积计算。

“拆除一房多用途的房屋,按户口冻结时的主要用途确认。”

十三、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第二款修改为:“住宅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属于新开发的住宅建设工程,就地安置。旧城区改造的建设工程,住宅、住宅与非住宅混合的单体建筑,就地安置;非住宅,易地安置。”

第三款修改为:“非住宅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属于污染环境和有害居民生活的单位,易地安置;国有商业网点,就近安置;其他非住宅房屋原则上就近安置,鼓励易地安置。”

十四、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就地安置的,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被拆除房屋的相应合法面积安置。对人均居住面积低于本市解困安置标准的,按本市解困标准安置,超过原面积部分,由使用人或其所在单位缴纳超面积安置费。”第(二)项的“百分之二十五”修改为:“百分之三十”。第(三)项的“百分之四十”修改为:“百分之六十”。

十五、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使用人的安置房屋超过正常安置面积的部分,由使用人或其所在单位缴纳超面积安置费。”

十六、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拆迁人提供的成套住宅房屋,其配套设施使用面积不得低于十二平方米。”

原该条内容作为该条第二款。

十七、删去第四十四条。

十八、删去第四十七条。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七条:“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此外,根据本决定修改内容对条款顺序和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济南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住宅房屋的设计范文9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农村个人住房建设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上海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农村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个人住房建设(以下简称农村个人建房)是指本市农村范围内(含国营农场、国营林场、国营牧场、国营渔场以及农村集镇等)居民自行新建、迁建、扩建、改建和翻建住房。

第三条  上海市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土地局)和县(区)土地管理部门是市和县(区)行政区域内农村个人建房用地的主管机关。

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和县(区)规划管理部门是市和县(区)行政区域内农村个人住房规划建设的主管机关。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个人建房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农村个人建房应根据乡(镇)和村庄建设规划统筹安排。

第五条  农村个人建房应使用原宅基地和其他非耕地,严格控制使用耕地。

农村个人建房所使用的土地属于国家或集体所有,个人只有使用权。根据国家建设或乡(镇)、村庄建设规划,农村个人建房需要调整宅基地、承包地、自留地、竹园地时,原土地使用人应当服从。

第六条  农村个人建房用地应根据市计划委员会和市土地局下达的年度用地计划指标,由县(区)土地管理部门分解落实到乡(镇)人民政府。

第七条  农村个人建房用地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第八条  农村个人建房审批实行公开办事制度。乡(镇)人民政府应将建房用地户数、用地计划指标、宅基地面积、建房占地面积、建筑面积等情况定期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章  农村个人建房的申请和审批

第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农村居民户,可以申请建房用地:

(一)垦区移民户和因国家建设或乡(镇)村集体建设拆迁的居民户;

(二)低于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建房用地标准的居民户;

(三)同户居住人口中有两个以上(含两个)未婚者,其中一人已达到结婚年龄,要求分户建房的居民户;

(四)县(区)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申请建房用地的其他居民户。

第十条  农村个人建房用地应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农村个人建房申请表》。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接到建房申请后,应征求村民小组的意见,经集体讨论并在《农村个人建房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后,连同建房申请人书面申请报送乡(镇)人民政府。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在接到村民委员会报送的《农村个人建房申请表》和建房申请人书面申请后,应对用地面积、建房位置、建筑面积标准以及房屋的层数、高度等进行审核,并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农村个人建房使用原宅基地、其他非耕地,以及不需要申请用地的房屋加层、房屋翻建、建造围墙等,由乡(镇)人民政府在一个月内审批。

(二)农村个人建房使用耕地(包括自留地,下同)或者国有土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在一个月内征求县(区)规划管理部门的选址定点意见,并报县(区)人民政府审批。

(三)农村个人建房既使用原宅基地、其他非耕地,又使用耕地、国有土地的,以及在集镇范围内申请建房用地的,按前项规定办理。

农村个人建房用地经批准后,由批准用地机关发给农村个人住房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由乡(镇)人民政府发给《农村个人住房建设工程许可证》。

第十三条  市属的国营农场、国营林场、国营牧场、国营渔场职工申请建房用地的,由所在国营农场、国营林场、国营牧场、国营渔场报送其主管部门审核后,移送市土地局按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批。

县(区)属的国营农场、国营林场、国营牧场、国营渔场职工申请建房用地的,由当地县(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  经审核不同意农村个人建房用地申请的,由审批建房用地的机关以书面形式通知建房申请人。

第十五条  不需要申请用地的房屋加层、房屋翻建、建造围墙等,应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领取《农村个人住房建设工程许可证》。

第十六条  农村个人建房应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农村个人建房用地还应缴纳建房用地保证金。建房用地保证金收取标准由各县(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条  农村个人建房应在取得《农村个人住房建设工程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竣工。因特殊原因无法按期竣工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可延长竣工期;延长期限由乡(镇)人民政府决定,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八条  农村个人建房应在开工前报告乡(镇)人民政府,并严格按照农村个人住房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和《农村个人住房建设工程许可证》规定的宅基地面积、建房占地面积、建筑面积、房屋的位置以及层数、高度等进行施工。

乡(镇)人民政府接到开工日期报告后,应到现场进行查验。住房竣工后经检查符合本办法的,由县(区)人民政府发给《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退还建房用地保证金。

第十九条  现有宅基地面积在规定标准之内且符合村镇建设规划要求的农村个人建房户,应在原址建设,不得移地迁建。

第二十条  移地迁建住房的农村个人建房户,应在新建房屋竣工后三个月内,拆除原有住房,退还宅基地。

第二十一条  符合农村个人建房用地条件的农村居民户,可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购买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他人房屋。经批准后,买卖双方应在两个月内办理宅基地使用权变更手续和房屋买卖交易手续。

第二十二条  因全部或部分出卖、出租自住房屋造成居住困难或将原居住房屋改为其他用途的农村居民户,不得申请建房用地,也不得申请房屋扩建或加层。

无本村民小组户口的农村房屋不得扩建。

第二十三条  农村个人建造两层以上(不含两层)住房的,应有设计单位设计或审核过的设计图纸。

第三章  建房用地标准和规划技术规定

第二十四条  农村个人建房按不同的地区、户型和人口计算宅基地总面积。宅基地总面积包括建筑占地面积和屋前屋后占地面积。

建筑占地面积系指居室、灶间、卫生间、楼梯、阳台等占地面积;屋前屋后占地面积系指建筑占地面积以外的副业棚舍、晒场、沼气池、化粪池、围墙等占地面积。

建筑占地不得超过批准的面积标准;屋前、屋后占地面积不得擅自调整使用。

第二十五条  建筑占地面积按下列规定计算:

(一)住房、独立的灶间、独立的卫生间等建筑占地面积,按外墙勒脚的水平面积计算;

(二)室外有顶盖、有立柱的走廊的建筑占地面积,按立柱外边线水平面积计算;

(三)有立柱的阳台、内阳台、平台的建筑占地面积,按立柱外边线或墙体外边线水平面积计算;

无立柱、无顶盖的室外走道和无立柱的阳台不计建筑占地面积,但不得超过批准的宅基地范围;

有围墙的住宅按围墙外边线水平面积计算宅基地面积;无围墙的住宅按实际占用面积计算宅基地面积。

第二十六条  农村个人建房户可申请建房用地的人数按常住户口计算,其中领取本市独生子女证的独生子女建房用地按两人计算。下列非常住户口人员,可计入用地人数:

(一)家庭成员中的现役军人、在校学生;

(二)在城镇工作,但未分配住房的配偶;

(三)要求与子女同住的居住他处的老人(同住子女以后不得与老人分户建房,老人户口不得重复计算建房用地人数或分摊给其他子女);

(四)返回农村原籍定居的港、澳、台同胞;

(五)县(区)人民政府规定可予计算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七条  蔬菜区(包括国营农场、国营林场、国营牧场、国营渔场)农村个人建房户的建房用地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四人以下户(含四人)的宅基地总面积不得超过一百五十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面积不得超过八十平方米。不符合分户条件的五人户可增加建筑面积,但不增加宅基地总面积和建筑占地面积。

(二)六人户的宅基地总面积不得超过一百六十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面积不得超过九十平方米。不符合分户条件的六人以上户可增加建筑面积,但不增加宅基地总面积和建筑占地面积。

粮棉区农村个人建房户的建房用地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四人以下户(含四人)的宅基地总面积不得超过一百八十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面积不得超过九十平方米。不符合分户条件的五人户可增加建筑面积,但不增加宅基地总面积和建筑占地面积。

(二)六人户的宅基地总面积不得超过二百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面积不得超过一百平方米。不符合分户条件的六人以上户,可增加建筑面积,但不增加宅基地总面积和建筑占地面积。

农村集镇个人建房户用地以建筑占地面积为准。四人以下(含四人)建房户的建筑占地面积不得超过四十四平方米;不符合分户条件的四人以上建房户可增加建筑面积,但不增加建筑占地面积。

不符合分户条件的建房户增加建筑面积的标准,由县(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八条  需原地翻建或按规划移地迁建住房的,应办理用地手续,并按前条规定的建房用地标准执行。

第二十九条  围垦不满五年的垦区,移民房屋宅基地总面积不得超过二百五十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不得超过一百二十五平方米。

围垦满五年的垦区,按粮棉区标准执行。

第三十条  经批准买房或建新房时保留原住房的宅基地面积和建筑占地面积合并为一户计算。

第三十一条  农村个人建房朝向为南北向或朝南偏东(西)向的房屋间距,为南侧建筑高度的一点四至一点六倍;朝向为东西向的房屋间距,不得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一点二倍。

集镇、老宅基地按前款标准改建确有困难的,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房屋间距可适当缩小。朝向为南北向或朝南偏东(西)向的房屋间距,不得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一点二倍;朝向为东西向的房屋间距,不得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一倍。

集镇建房的建筑间距用地属于公用土地,不得擅自占用。

第三十二条  农村个人建房每层的高度不得超过三点三米。相邻房屋山墙之间(外墙至外墙)的间距一般为一点五米,最多不得超过二米。

第三十三条  农村个人建房确需建围墙的,不得妨碍公共通道,不得影响四邻通风采光,不得将自留地、竹园地、承包地等农业用地圈进围墙,不得超过批准的宅基地范围。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房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和其他设施;对非法占地建房的干部,还应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农村个人建房占用土地超过批准的用地面积标准的,多占的土地按照非法占地处理。

第三十五条  无权批准或越权批准建房用地的单位和个人,非法批准的建房用地文件无效。非法批准占用的土地按非法占地处理。对非法批准建房用地的单位主管人员或者个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农村居民未经批准以买卖房屋或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宅基地使用权的,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的房屋和其他设施,或者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新建房屋竣工后,不按规定拆除原有房屋、退还宅基地的,按非法占地处理,并没收百分之五十的建房用地保证金。

第三十八条  农村个人建房逾期未竣工,且未申请延长竣工期,或经批准买卖房屋但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的,按超过竣工期每月一百元处以罚款。

第三十九条  农村个人建房户未取得《农村个人住房建设工程许可证》擅自建房、严重影响乡(镇)和村庄建设规划的,责令停止建房,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章建筑;影响乡(镇)和村庄建设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补办《农村个人住房建设工程许可证》,并处以土建工程造价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第四十条  农村个人建房户违反《农村个人住房建设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扩大建筑占地面积、移位建房、超过层数等严重影响乡(镇)和村庄规划的,责令停止建房,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章建筑物;影响乡(镇)和村庄建设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百分之三十建房用地保证金,并处以超占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二百元至三百元的罚款。

房屋层高或室内地坪标高超过规定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并没收百分之三十建房用地保证金。

第四十一条  修建围墙占用公用通道或妨碍公共交通的,责令限期拆除。

第四十二条  对责令限期拆除房屋或违章建筑的农村居民,逾期不拆除的,乡(镇)人民政府可组织有关部门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当事人承担。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决定。县(区)土地管理部门和规划管理部门认为应由县(区)土地管理部门和规划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罚的,有权直接作出处罚决定。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拒绝、阻碍乡(镇)人民政府以及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农村专业户、个体工商户建造生产经营性房屋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片建设农民新村(包括商品房或集资建房)应按有关规定执行,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前根据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编制的农村居民点建设规划继续施行。本办法实施后重新编制、调整、修改的农村居民点建设规划,有关个人住房建设的标准均按本办法执行。